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办税人员实名办税工作需要,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降低纳税人的办税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结合全省税收工作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对《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部分条款作出修改,并重新发布。现就公告内容作如下解读:


  一、公告背景


  安徽省税务系统自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以来,在优化纳税服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随着实名办税工作的逐步推进,实名办税事项范围不全面、特殊纳税人法定代表人实名制管理范围不明确等问题逐渐突出。为此,我们在充分借鉴北京、浙江、深圳等地税务机关实名办税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原公告有关内容进行修改,重新调整了实名办税有效证件类型和实名办税事项范围,并对特殊纳税人法定代表人实名制管理的范围予以明确。


  同时,为了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需要对原公告中涉及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分别表述的条款进行调整。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实名办税的内涵


  为了适应建立健全纳税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相关涉税事项之前,利用现代身份识别技术,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和确认。公告对实名办税的内涵做了明确规定,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办税人员身份明确的情况下,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申请。


  (二)身份信息的保密义务


  确定税务机关为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管理机关,规范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操作流程,健全身份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保密与安全管理措施,保障实名办税中涉及的办税人员信息安全。公告规定,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三)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范围


  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采集是实名办税的基础,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范围的确定将最终影响实名办税的成效。公告规定了需采集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同时,公告明确了有效身份证件的范围,税务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2.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3.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4.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相比,本公告增加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实名办税有效身份证件之一。增加的理由是,根据《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单独使用。


  (四)实名办税业务的范围界定


  为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涉税风险,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等的规定,确定需要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涉税事项。另外,公告规定,对纳税人采取网上办税方式的办理涉税事项,增加了手机验证环节,税务机关随机向纳税人发送验证信息,办税人员接收验证信息后,需要进行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同时,公告规定,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实名办理:


  1.未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2.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


  3.未办理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需要代开发票的;


  4.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真伪鉴别等发票类业务的;


  5.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审批、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等税务认定事项的;


  6.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事项的;


  7.开通网上办税功能、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的;


  8.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


  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相比,本公告增加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两项办税事项,扩大了实名办税事项范围。增加的理由是,上述两项办税事项属于关系纳税人自身资质的高频业务,出于对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考虑,本次公告将其列入实名办税事项范围。


  (五)实名办税的资料


  实名办税资料包括办税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授权文件,在纳税人与办税人员之间建立关联关系,从而实现涉税事项办理的实名跟踪和动态记录。公告规定,办税人员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资料,税务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1.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2.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纳税人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


  3.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六)实行实名制管理的特定纳税人范围


  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相比,本次公告将实行实名制管理的特定纳税人范围明确为:


  1.纳税信用D级的纳税人;


  2.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纳税人;


  3.省税务机关确定的需要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其他纳税人。


  调整的理由是,便于纳税人准确判断其是否属于必须实行法定代表人实名制管理的范围,也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判断实行实名制管理的特定纳税人的范围。


  (七)应急情况的处理


  为了优化纳税服务,办税人员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确有困难的,可携带本人居民户口簿或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办理。办税人员当场提供授权单位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或代理合同(协议)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经税务机关采集、核实、确认身份信息后办理当日涉税事项。


  (八)纳税人的诚信纳税承诺


  为了实现征纳互信,促进纳税人诚信办税,提高税收遵从,公告规定,纳税人首次在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时,须签署诚信纳税承诺。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保障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顺利推进,确保改革前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序衔接、平稳过渡,发布本公告。


  二、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上的发票监制章有何变化?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区、市)税务局”]将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含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版式文件上的发票监制章,相应修改为各省(区、市)税务局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纳税人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需要进行相应升级。


  三、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是什么样式?


  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型,长轴为3厘米,短轴为2厘米,边宽为0.1厘米,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下环刻制“××省(区、市)税务局”字样,下环字样例如:“江苏省税务局”、“上海市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字体为楷体7磅,印色为大红色。


  四、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升级工作应当于何时完成?


  纳税人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升级工作,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


  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升级前,发票监制章如何使用?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升级前,生成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可以继续使用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发票监制章。


  六、本公告自何时起施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近期我局接到各方反映的一些增值税征管操作问题。为统一政策口径,便于纳税人执行,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中外合作办学提供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目前的营改增政策规定,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近接部分学校反映,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过程中,境外教育机构自境内学校取得的收入,是否可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现行规定不明确。本次《公告》中明确,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过程中,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也可同样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关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差额计税政策


  (一)境内机票代理服务的销售额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境内机票净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二)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


  按照不同类型的企业,可分为两种情形的扣除凭证。


  1.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款项,扣除凭证包括下列两项之一:


  (1)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开账与结算计划(BSP)对账单;


  (2)航空运输企业的签收单据。


  2.支付给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款项,以代理企业间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发票的种类及金额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就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购买方开具行程单,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关于纳税人通过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易平台转让补充耕地指标增值税政策


  目前,我国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即非农业建设占用多少耕地,就应补充多少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和《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各省”)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不减少。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土地资源分布不均衡,不同市县对耕地占用的需求也各不相同。为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各省陆续出台管理办法,实现了补充耕地指标的跨市县转让。补充耕地指标,实质上是一种占用耕地进行建设开发的权益,纳税人发生的转让补充耕地指标行为,应按照销售无形资产税目缴纳增值税。为统一表述,《公告》采用了“补充耕地指标”这一名称,各省出台的管理办法中采用的其他名称,只要与“补充耕地指标”实质相同,均可适用本条政策规定。


  四、关于因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问题


  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中,按照限售股的形成原因分别明确了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原则。其中,因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近接地方反映,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即上市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处于非正常上市状态,比如因业绩未达标等原因已被交易所暂停上市,因此不存在因重大资产重组而实施停牌。


  针对上述情况,本次《公告》中明确,上市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按照2016年53号公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五、关于拍卖行适用的增值税政策问题


  1999年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2014年7月1日后调整为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


  2016年全面推开营改增以后,对拍卖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已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结合政策调整变化情况,本次《公告》中明确,停止执行国税发〔1999〕40号文件,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关于纳税人销售机器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安装服务的计税方法及后续机器设备维护保养服务的适用税率问题


  纳税人销售机器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


  按照现行规定,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机器设备销售给甲方后,又交给机器设备销售企业负责安装,可以将此机器设备视为“甲供”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销售企业提供的安装服务也可视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安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


  这种情形下又分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未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那么应按照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确定其适用税目和税率。二是纳税人已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同样可以将此机器设备视为“甲供”的机器设备,将纳税人提供的安装服务视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安装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另外,本次《公告》中还明确,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七、关于试点前发生的营业税业务补开增值税发票问题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2017年4月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策到期后,基层税务机关及部分纳税人反映,因销售周期长、实际业务发生变化等原因仍然需要补开发票。为了形成帮助纳税人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本次《公告》中明确,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包括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且不再规定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限,同时规定纳税人应完整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方便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发布本公告,对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和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办理时限、办理方式予以明确,压缩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时间,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及时、顺利地领用增值税发票。


  二、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是否需要采集并验证纳税人实名信息?


  纳税人首次办理发票票种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应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或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现场进行法定代表人、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采集并验证。


  三、纳税人首次办理发票票种核定的标准是什么?


  税务机关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原则上在税务总局规定范围内,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之一的,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月发票发放数量不得超过10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核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月发票发放数量不得超过10份: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二)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曾在非正常户(含非正常注销)任职的纳税人;


  (三)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或股东为市税务局确定的高风险人员;


  (四)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确定的其他风险情形的。


  对发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虚假的,不予批准发票申请。


  四、纳税人首次申领发票的办理方式、时限


  纳税人首次申领发票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或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现场等方式提出发票申领,税务机关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发票开具要求


  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在首次核定发票票种后3个自然月内,不得离线开具发票。


  六、本公告自何时起施行?


  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有关事宜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起草背景


  适应税务机构改革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明确全国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8〕369号),启用了新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和普通发票式样。为做好我省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前后普通发票的管理衔接,结合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国家税务总局对发票使用的有关规定,省局对目前纳税人在用的普通发票(不含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下同)票种进行了清理,通过公告予以重新发布,同时对普通发票管理实践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重新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省局保留的普通发票票种,公布了保留普通发票票种目录和式样。


  (二)明确纳税人提出增减普通发票联次的,应向所属县级税务机关提出,由县级税务机关逐级上报至省税务机关审核。


  (三)对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标准及是否允许不逐笔开具进行了明确。规定我省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标准为对同一付款人单次收款金额低于或等于50元。


  (四)对丢失发票作废申明的要求和资料提供进行了明确。规定纳税人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必须选择在市(州)级(含)以上正式发行的报纸上刊登作废声明,并在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提供已登报申明作废的证明等资料。


  (五)对提请普通发票真伪鉴别应提供的资料及流程进行了明确。规定申请人应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待鉴别发票原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鉴别同一发票票种和代码的发票原件在20份(含)以上的,申请人可以在该类发票中选择提供部分原件。


  三、公告的施行时间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公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挂牌后普通发票式样及挂牌当天相关废止文件有关内容的重新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于6月15日挂牌,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十四条第三款“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限制。”故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01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务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务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我区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扣除


  一定标准的费用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规定费用扣除标准为:


  (一)对公务人员按规定取得的公务通讯补贴收入,即:厅级每人每月240元,处级每人每月180元,科级每人每月130元,科员及以下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今后,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调整公务通讯补贴标准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扣除。


  (二)对我区企业职工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无论是以现金形式,还是以报销方式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每人每月不超过240元的标准内据实税前扣除,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公告》适用范围


  《公告》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取得通讯补贴收入的个人。


  三、《公告》具体执行口径及示例


  我区公务人员按规定标准取得的公务通讯补贴收入,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职工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无论是以现金形式,还是以报销方式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每人每月不超过240元的标准内据实税前扣除,超出规定标准的的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例如:某企业每月对张某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通讯补贴200元,其中200元通讯补贴未超过240元扣除标准,不予征税,张某每月应按5000元计征个人所得税。


  某企业每月对赵某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通讯补贴300元,其中通讯补贴未超过240元扣除标准的部分不予征税,超过240元的部分应依法计税,赵某每月应按5000+60(300-240)元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启用新发票监制章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68号)等文件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为确保我市税务机构改革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平稳有序推进,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结合宁波税务工作实际,制发《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构改革中涉及发票监制章有关事项。


  二、新发票监制章何时启用?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用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停止使用。


  三、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后,普通发票名称如何更改?规格、联次、适用范围是否变化?


  启用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后,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名称更改为宁波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名称更改为宁波通用定额发票。名称更改后的发票规格、联次、适用范围等与原发票一致。


  四、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发票具体有哪些票种?


  (一)统一印制的发票


  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五联241mm×177.8mm)。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六联241mm×177.8mm)。


  3.宁波通用机打发票(四联210mm×297mm)。


  4.宁波通用机打发票(三联210mm×139.7mm)。


  5.宁波通用机打发票(三联190mm×101.6mm)。


  6.宁波通用机打发票(一联卷式44mm×127mm)。


  7.宁波通用定额发票(并列二联1元175mm×77mm)。


  8.宁波通用定额发票(并列二联2元175mm×77mm)。


  9.宁波通用定额发票(并列二联5元175mm×77mm)。


  10.宁波通用定额发票(并列二联10元175mm×77mm)。


  11.宁波通用定额发票(并列二联20元175mm×77mm)。


  12.宁波通用定额发票(并列二联50元175mm×77mm)。


  13.宁波通用定额发票(并列二联100元175mm×77mm)。


  (二)冠名普通发票


  各种印有企业名称的冠名普通发票,如门票、公路客票等普通发票。


  五、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能否继续使用?


  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目前税务机构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向前推进。按照工作部署,省、市、县新税务机构将依次完成挂牌工作。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制发《公告》,明确了改革中涉及的有关事项。


  二、制发《公告》时有哪些考虑?


  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让改革成果尽早惠及所有纳税人,进一步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提升纳税人改革获得感,我们基于尽量减少对纳税人影响,促进纳税人办税体验的不断提升,保证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性与确定性的角度考虑,制发了《公告》。


  三、《公告》的生效日期以及适用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挂牌后即适用《公告》。


  四、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挂牌后,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如何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挂牌即意味着税收执法主体发生改变。《公告》明确挂牌后要以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涉及的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要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挂牌后税收业务如何衔接?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挂牌后,将承继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相关工作。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以及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


  (二)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已受理但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继续办理。以延期缴纳税款业务为例,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在挂牌前受理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挂牌后,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为纳税人继续办理。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税务证件、资格、证明继续有效。


  六、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如何为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


  挂牌后,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的金税三期核心征管子系统仍需要并行一段时间,为确保相关涉税事项能够有序运转,《公告》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对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涉税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但统一以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名称对外开展工作。


  七、对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如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相对人等对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八、如何理解“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对税费征收等事项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办理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同一税收业务事项,如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合并分立情况报告等,可能出现重复报送、多头办理的问题。为解决该问题,《公告》明确,纳税人在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办理涉税事宜时,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同一涉税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九、纳税人领用的发票和在用税控设备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挂牌后会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如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通用定额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不需要重新购买。


  十、税务机关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挂牌后会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挂牌前已由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十一、税务机关已制发的税务检查证件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挂牌后会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尚在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此外,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机构改革相关事项,由挂牌后的新机构另行公告。市级和县级新税务机构在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挂牌后另行分步挂牌,涉及市县两级有关税务机构改革事项由其自行向社会公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相关背景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利性,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12月29日接连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以下简称“55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以下简称“579号文件”)。针对需要纳税人周知的事项,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具体内容


  《公告》主要明确了以下事项:


  第一,明确了互联网物流平台试点企业可以为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第二,明确了试点企业的条件: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符合上述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本着自愿原则申请作为试点企业,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申请表》。


  第三,明确了代开专用发票的业务范围和开具要求等相关内容。


  第四,明确了缴纳税款的相关规定:一是试点企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规定,二是会员按期申报纳税的相关规定,三是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的规定。


  三、本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支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我省范围内跨县(市、区)开展农产品收购业务,同时规范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行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纳税人在省内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收购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农产品,应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三)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收购自产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收付款凭证等。


  三、本公告从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软件全面推广无纸化办税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提升纳税便利度,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决定进一步规范涉企软件管理,全面推广无纸化办税,拟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软件全面推广无纸化办税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告。


  二、起草依据


  (一)《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中明确提出:全面推行网上审批,加快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让纳税人少跑腿、少费时、少花费。


  (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中对于认定管理、申报纳税、税收优惠等事项大类均有“无纸化管理”创新处理的指引。特别是“3.57申报纳税创新处理”明确提出:实现税收管理无纸化。逐步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网上办税渠道的推进,实现纳税申报无纸化、涉税申请无纸化、审核审批无纸化、办理结果无纸化、自动归档无纸化,纳税人“足不出户、随时随地、无纸办税”。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广东省电子税务局使用口令密码的登录方式,不再使用数字证书的登录方式,纳税人(缴费人)在办理涉税(费)事项时可选择使用免费数字证书签名。


  (二)对实行实名制管理的纳税人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办理涉税事项,免于报送纸质资料,另有规定除外。免于报送的纸质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纳税人对电子资料的真实性以及与留存备查纸质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三)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已在官方网站发布涉企软件清单,并将不定期更新。纳税人可以自愿为原则,按业务实际选择使用。


  (四)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已在官方网站公布了相关涉企软件的接口标准和接口规范,供纳税人自行开发使用,在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下,支持纳税人通过接口提交申报数据、申报表单和获取相关反馈信息等。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穗国税发〔2009〕181号)补充明确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9〕79号)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的规定确定。因机构改革,在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发了《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重新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并由各市税务机关应按国税发〔2009〕31号文的规定,确定2018年度当地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保持政策的稳定性,我局特制定本公告。


  二、制定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制定本公告。


  三、主要内容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在2018年度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


  (二)除了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开发产品以外的其他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


  四、实施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所属期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另行制定及公布的规定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规定,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对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地市级地方税务局不能授权各县(市)局确定核定征税的具体比例。《常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常地税发〔2006〕85号)的第二款内容不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2014年,《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常地税规〔2014〕3号)对该文件的第二款明确了失效废止。该条款废止之后,武进、金坛、溧阳也相继废止了相关文件,但住房转让1%的核定征税率目前没有文件依据。因此,在国地税机构合并之际,按要求对文件进行重新清理,对常地税发〔2006〕85号文件全文废止并予以重新公告。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地市级地方税务局在住房转让收入1% - 3%的幅度内确定核定征收比例,鉴于全省大部分地区的核定征收率为1%,我市市区也一直执行1%的核定征收率,为维持该项政策的统一性和一贯性,本次公告重新明确全市的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检查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务检查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的出台背景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为确保税务机构合并后税务检查工作顺利开展,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统一税务检查证件管理,税务总局制发了《办法》。


  二、税务检查证件的申领、核发主体


  本《办法》对税务检查证采取分级管理。税务人员因岗位职责需要办理税务检查证时,由其所在单位税务检查证主管部门核实基础信息后,填报税务检查证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税务局税务检查证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办证申请、税务检查证印制工作。


  三、税务检查证件的使用要求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严格依法行使检查职权,并为被检查人或其他当事人保守秘密。税务检查证只限于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涂改。


  四、税务检查证件的换发


  《办法》取消“税务检查证每五年统一更换一次”的规定,明确了税务检查证换发情形,即税务检查证严重损毁、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可以申请换发,并在办理换发手续时交回原证件。


  五、税务检查证件的定期审验


  除临时税务检查证外,对税务检查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由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税务局税务检查证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审验工作。


  六、《办法》的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启用新式样的税务检查证。原各省国税、地税机关制发的尚在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全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制订了《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理解和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统一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问题,确保同一市、同一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人适用相近税负,明确我市范围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执行统一的应税所得率,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制定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为确保我市同行业、同规模的纳税人税负公平,明确了我市范围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八个行业分别执行统一的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幅度内的最低应税所得率执行。


  (二)明确了《公告》的实施时间,明确了《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2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1... 8485868788899091929394 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