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FLP的外国合伙人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上)
发文时间:2021-03-05
作者:金杜研究院
来源:金杜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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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外商投资法的颁布实施以及负面清单管理机制的全面启动,全国各地频出QFLP试点政策,为境外投资者参与中国境内投融资营造了更好的营商环境。通常,QFLP多采用“外国合伙人——境内合伙企业”的典型架构(如下图)。从税务角度,合伙型QFLP相比一般的外商投资企业具有天然的优势。然而,由于国内合伙企业税制尚不成熟,一直以来外国合伙人(通常为企业合伙人)通过QFLP取得收益的税务处理均无定论,各地的税收征管实践差异化明显且不确定性高,其税务处理口径成为QFLP选址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

我们将从现行国内税收规则和税收协定的一般规定出发,结合国际税收原理和实践,着重从外国合伙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角度,分系列文章讨论以下实践中常见的问题:(1)在税收协定层面,应如何确定非居民合伙人通过QFLP取得的所得的性质,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税务处理;以及(2)在所得被认定为经营所得的基础上,如何判定非居民有限合伙人在中国境内是否存在常设机构并进一步形成应税的判断。事实上,影响外国合伙人纳税状态的首要问题是对税收居民身份的确认,为讨论便利,本文仅以非居民身份作为外国合伙人的讨论前提。


  一、对所得定性的讨论


  不同的所得类型可能影响非居民合伙人是否需要在中国纳税,以及所适用的税率。例如,如果外国企业合伙人在中国境内没有常设机构,但从中国取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资本利得等消极所得,该类所得按照毛收入纳税,且适用10%的预提税税率。根据中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前述预提税税率将进一步降低,甚至免税。由于股权投资类收益通常可扣除的成本费用较少,认定为消极所得通常能够适用较低的预提税税率,进而使得非居民企业合伙人在中国境内的整体税负较低。而如果被认定为经营所得,那么将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率,在据实征收的基础上可能会产生明显较高的税负,当然在此情况下如何判定是否存在常设机构以及是否适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将会使得该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因此,如同我们一直以来的观点,在税收处理中所得定性显得尤为关键。


  (一)现行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鉴于税收协定仅是对一国征税权的限制而非授权,判断QFLP非居民合伙人取得所得的性质以及如何享受我国税收协定待遇的起点应当是国内法的税收规则。


  1.国内关于合伙企业税制的原则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在我国所得税体系下,境内合伙企业被视为税收透明体,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以其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分别对其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其中,对于个人合伙人,我国采取所得类型准穿透模式,即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由个人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个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其他所得原则上按“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累进税率。对于法人合伙人,现行税收规则并未明确所得的性质能否穿透上传至合伙人,对居民企业而言,所得性质的穿透主要意味着能否将收入确认为免税收入(如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收入)。


  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区分境内居民合伙人或境外非居民合伙人,因此,对于非居民合伙人(包括个人合伙人和法人合伙人),原则上也应适用与境内居民合伙人同样的规则。实践中,对于非居民合伙人取得的所得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据我们观察,在相关国家/地区未与我国签署税收协定的情况下,或虽有税收协定但纳税人未就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进行备案并取得税务机关认可的情况下,在实践中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基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进行处理,最终导致相关所得的税率趋同,即消极所得适用10%的税率,经营所得适用25%的税率并按40%的利润率进行核定,实际结果就是各种所得均适用10%的企业所得税。而在纳税人成功主张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况下,观点1、2在不同情形下所对应的税收协定待遇和最终税负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


  2.11号公告可被理解为允许穿透至非居民合伙人层面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在国内税法层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简称“11号公告”)首次明确了合伙企业和/或合伙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问题。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


  实践中,对此也有两种解读:一种解读是,上述协定待遇是指合伙人“直接”取得所得的税收协定待遇处理,包括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分配的协定待遇享受,也包括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取得所得的协定待遇享受,但并不包括合伙企业层面取得所得的协定待遇处理问题(因为该所得并非合伙人“直接”取得的);另一种解读则是,根据穿透原则,在合伙企业取得所得时合伙人就已经产生纳税义务,因此上述协定待遇是指合伙企业层面取得所得时合伙人的协定待遇处理。


  我们的观点是,上述两种情形均有协定待遇的适用问题,应当根据不同的所得处理情形对其协定待遇进行判定。首先,基于穿透原则,合伙人的纳税义务在合伙企业取得所得时(而非合伙企业向其分配时)产生。基于国际税收的基本原理,如果缔约对方居民国和我国均对合伙企业采用同样的税收透明体征税原则,则在合伙企业取得所得时,该非居民合伙人会同时产生中国境内和其所在居民国的纳税义务,在此情况下必然需要对所得性质进行判定并适用相关税收协定进行处理。这一点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观点是一致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11号公告的政策解读,如果境内合伙企业的非居民合伙人所属居民国与中国一样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透明体,则两国均将境内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穿透视为该非居民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合伙企业并不会阻隔其非居民合伙人适用税收协定。其次,在合伙企业所得“穿透”的情形下,就不存在合伙企业“分配”的征税问题了。因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取得所得时已经进行了税务处理,这就意味着在合伙企业分配时不会再重复产生另一个所得的税务处理问题,只是在分配时需要考虑对合伙人所持合伙企业份额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最后,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实际上是一个直接的财产转让交易,应当根据直接转让合伙企业份额这一交易本身的属性判定如何适用税收协定。


  与此相对的,如果非居民合伙人所属居民国不将中国境内的合伙企业视为税收透明体,则其通常不会将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视为非居民合伙人取得的所得,故不存在所得性质认定的问题,此时非居民合伙人不能主张适用税收协定待遇。在此情况下,对税收协定适用性的判断可能仅在合伙企业进行分配或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时才会发生,此时可能可以分别根据合伙企业进行分配与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的所得定性来分别确定其所适用的税收协定待遇。


  由此可见,可以认为11号公告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符合条件的非居民合伙人可以在所得类型穿透定性的基础上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原则,但具体对所得如何定性,在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时应如何判断,以及在非穿透模式下如何认定,11号公告和现行其他税收规则均未做进一步明确。


  未来还需明确的问题是,在合伙企业未向合伙人进行分配时应当如何对合伙人进行征税。毕竟从税收征管便利的角度,如今的国际税收管理已经趋向收付实现制而非权责发生制,且多层嵌套合伙企业架构的存在将会进一步加大上述规定的适用难度。


  (二)税收协定层面的考虑


  1.我国部分税收协定对合伙企业的规定及解读


  我国签署的部分税收协定明确对合伙企业或税收透明体的协定适用问题做出了规定。例如,中法税收协定第四条“居民”第四款对于在各种情形下合伙企业或其合伙人取得的所得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此外,我国新签署或新修订的部分税收协定(比如,与意大利、西班牙、新西兰、阿根廷、印度等国家的最新税收协定)的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二款具体规定如下:


  “二、在本协定中,(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成立且)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其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应视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但仅以该缔约国一方在税收上将该所得作为其居民取得的所得处理为限。”


  我国的上述税收协定条款实际上是借鉴了《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简称“MLI”)第三条“税收透明体”第一款和2017年版OECD协定范本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二款,并采用了与后者相同的表述。OECD协定范本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二款的注释特别指出,营业利润、股息、利息、财产收益等协定条款中的“取得”、“支付给”等用语应相应解释为“(由)相关合伙人取得”或者“支付给相关合伙人”,从而不影响合伙人就其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正常适用前述协定条款。比如,境内被投资项目公司支付给QFLP基金的股息,在股息条款下应将归属于非居民合伙人的部分相应解释为“被投资项目公司支付给非居民合伙人的股息”。因此,MLI与2017年版OECD协定范本均认可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类型应穿透上传至合伙人,两者均承继了1999年的《OECD税收协定范本对合伙企业的适用》(The Application of the 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 to Partnerships,简称“《OECD合伙报告》”)所确立的跨境情形下合伙企业所得类型穿透的原则,即“合伙企业被视为税收透明体而在合伙人层面对合伙企业所得进行征税的,在适用税收协定时,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应保持其所得性质和所得来源不变,并视为由合伙人取得。在国内税法中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透明体的国家应适用该种处理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在其2018年第二季度政策解读以及与香港会计师公会的税务交流中均表示,11号公告在成文过程中借鉴了OECD的观点和其他国家的实践。然而,鉴于MLI及OECD的相关注释并不具有强制效力,能否参照适用有待国家税务总局的进一步明确。


  2.税收协定适用的可能性探讨


  从理论上讲,税收协定对于所得类型的判定结果并非必须与国内税法保持一致,理由是:(1)对于特定的所得类型(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税收协定专门通过特定条款予以解释,其定义可能与国内税法存在差异;(2)税收协定的某些所得类型(如营业利润、其他所得等)并不能与国内税法下的所得类型直接对应,而需根据税收协定对相关主体、所得性质和条款层级等进行综合判定,以划分和归集所得类型并最终确定所适用的协定条款;(3)对于特殊主体(如合伙企业或信托架构等),会在纳税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基于特殊主体的特点产生所得性质的转换问题,如何认定所得性质需要与国内法衔接。换言之,税收协定是在尊重来源国国内税法的所得定性的基础上,从结果上限制来源国的征税权。


  我们理解,正是基于以上差异,从尊重税收协定的角度出发,无论国内税法是否允许所得性质穿透上传至合伙人,在适用税收协定时,更合理的方式是依据税收协定对于各类所得的界定按合伙企业所得类型穿透原则进行独立的判断。例如,中新税收协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根据该条款,新加坡居民企业合伙人通过中国境内QFLP取得被投资项目公司所分配的股息、红利,实质上属于“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即有理由主张应当视为股息,并在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前提下享受5%的协定税率。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35号公告”)的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予非居民合伙人在适用协定条款时自主判断的权利。


  但这样做可能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方面,并非所有的税收协定均对各类所得都进行了明确界定,即使有,通常也是概括性的规定,在适用时需要依赖对相关条款的进一步解释。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75号文”)实际上对于中新税收协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进行了限缩解释,即“第三款是股息的定义,简单来说,股息即为公司所作的利润分配(公司的概念参见对协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解释)”,“对第(五)项‘公司’一语应作广义理解,指任何‘法人团体或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75号文的上述限缩解释,同样适用于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协定条款的解释和执行。在我国税收规则尚未规定类似于前述OECD协定范本注释中的衔接性解释时,75号文的该类限缩解释就很可能会对冲合伙企业所得类型穿透这一原则的影响。特别是在目前中国的税收协定待遇处理还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内法的情况下,目前几乎没有就税收协定进行双边磋商确定所得性质的相关案例可供参考,仍需静观其变。


  二、我们的建议


  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能否穿透上传至其合伙人是一个复杂的立法决策问题。允许所得性质穿透上传无疑是更合理的,但这里需要同步考虑和平衡的因素是如何避免该类规则被用于明显的避税目的。


  在居民个人合伙人取得合伙企业分配的股权转让所得是适用20%的税率还是5%-35%的累进税率这个问题上仍然存在理论争议的情况下,寄望国内法从规则层面明确合伙企业的跨境税收规则似乎为期过早。


  QFLP的非居民合伙人首先应当注意到,争取税收协定待遇具备法律上的依据(例如香港居民企业作为大陆境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股息所得可争取适用5%的协定税率),但是在实践中这一问题往往存在争议,需要在QFLP的架构设计、选址、申报和沟通中充分考虑并评估其税务影响和风险。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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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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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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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