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起用工平台被认定虚开发票!未实际组织管理工人成争议焦点
发文时间: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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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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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年来,不少企业开始通过互联网平台企业(如灵活用工平台、网络货运平台等)的独特机制重塑原有的用工关系,形成“劳动者——平台——用工单位”的新型用工模式,但这种用工模式重塑或招致税务机关对业务真实性及发票合法性的怀疑。本文将结合两起平台企业涉嫌虚开发票案件,分析案涉业务在具备真实劳务且没有资金回流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以“平台并未自行组织人员”为由认定案涉发票为虚开是否合理合法,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对策。

  01、平台接受用工单位推荐的劳务人员、司机被认定虚开

  (一)案例一:企业自带骑手,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虚开发票

  近日,昌州税务局向A企业送达处罚决定书,认定A公司从某灵活用工平台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A公司被认定偷税,并处以增值税款及加计扣除部分50%的罚款。经查,A公司从某灵活用工平台获取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0万元,发票品名包括物流辅助服务派送费、现代服务市场推广和信息技术服务信息系统服务等项目,A公司共支付了90万元给该灵活用工平台,由后者将83万余元资金转至A公司指定的14名自然人名下。

  上述处罚决定的依据是:根据A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工资明细表和系统后台在职人员信息截图,证实这些骑手实际上是受雇于A公司,某灵活用工平台未自行组织人员向A公司提供劳务,案涉发票系虚开。

  (二)案例二:企业自带司机,网络货运平台被认定虚开发票

  B企业从某网络货运平台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稽查局定性为虚开,所涉税额较大,且该网络货运平台已被司法处理,稽查局拟将B公司移送公安机关处理。B公司为当地经营运输业务的货运企业,由于维护车队成本较高,没有自有运输车辆,而是通过雇佣个体司机承担实际运输工作。由于个体司机开票意愿不高,为解决进项问题,B公司联系该外省网络货运平台,让个体司机在网络货运平台上注册后接单,并通过网络货运平台进行结算。由于该网络货运平台并无实时结算功能,因此运费通常由B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网络货运平台后,平台扣除一定服务费,再根据B公司提供的司机名单、银行账户支付运费。

  B公司的运输业务均真实发生,并且运费均通过网络货运平台转给真实承担了运输业务的个体司机,没有资金回流。但稽查局认为,个体司机均由B公司自行联系,案涉业务并非通过网络货运平台撮合形成,与网络货运平台的业务实质不符,并且平台将运费支付给B公司提供的个人及其账户,有资金回流嫌疑。因此,税务局认定B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三)小结:税务、司法机关界定平台义务日益严苛

  在上述案例中,虽然劳务人员、司机真实为企业提供了服务,且资金未出现回流,但税务机关仍认定该平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其核心原因在于平台未能独立组织、管理人员为企业提供服务。以往的平台企业虚开案件中,往往是“无货虚开”和伴随资金回流情形的“有货虚开”,但这两起案件的认定表明税务、司法机关对平台企业的监管标准日益严苛,将平台的业务模式也纳入考量范围之中。在多方高压之下,平台企业及其受票方将面临更高的税务风险。

  02、争议焦点:“企业自带人员”模式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民事合法性

  实践中,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否认“企业自带人员”模式安排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认为平台企业介入已成立的用工关系以开具发票为目的,缺乏商业合理性,形成的“三方”业务关系没有法律基础。但本文认为上述观点与商业实践不符,违背民法、税法的基本原理,不能成为认定“企业自带员工”模式下所开具发票系虚开的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一)“企业自带人员”模式具有商业合理性

  根据灵活就业人员或司机来源的不同,平台企业的用工模式可以分为“平台组织人员”模式与“企业自带人员”模式。“平台组织人员”模式中,平台企业的核心功能在于发布需求信息,并匹配或筛选供给,部分平台企业还承担合同签订、资金结算、税费代缴等辅助功能。“企业自带人员”模式中,用工单位和劳务提供者自行建立联系并达成合作,平台企业不发挥匹配供需的功能。部分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认为,平台企业的核心功能和优势在于匹配供需,而“企业自带人员”模式下供需已然匹配,平台企业介入用工关系并没有必要性,除违规降低成本之外没有其他合理解释,因此缺乏商业合理性。

  然而,上述观点忽视了平台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必然会产生需求匹配以外的新的商业价值。平台经济发展至今,除了企业倾向于和长期合作的自然人继续开展业务的主观意愿外,平台企业在责任承担、业务留痕、税务合规等方面具有直接用工模式难以替代的优势。

  首先,平台企业的加入降低了用工风险。在直接用工模式下,由于自然人容易失联且经济条件并不富裕,因此用工单位在追究劳务提供者的合同违约责任、侵权赔偿责任时,往往难以挽回全部损失。而平台企业作为稳定经营的实体,偿付能力较高,在平台企业加入用工关系后,用工单位可以就劳务提供者对用工单位造成的损害向平台企业求偿,偿付率大幅提升。

  其次,平台企业可以解决业务留痕痛点。部分企业缺乏合规意识,不注重业务留痕,导致在受到稽查时难以证明真实发生支出,面临虚开风险。而合规的平台企业为佐证发票开具的业务实质,一般可借助数字化工具为用工业务留痕,例如记录灵活用工人员、司机的服务时间和服务内容,实时定位司机位置,备份磅单和GPS轨迹等数据,以此证明三流合一。

  最后,平台企业的加入有助于税务合规。平台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向用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满足企业获得进项和抵扣成本的税务需求,减少白条入账情况发生,同时还辅助自由职业者完成个税申报,确保税务合规,防止个税风险外溢。

  (二)“企业自带人员”模式具有民事合法性

  部分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认为,平台企业加入已成立的用工关系缺乏法律上的合法地位,因此否认该用工安排。但税法作为二次调整法,其依附于基础民商事法律关系之上,换句话说,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民商事基础法律关系合法,则不宜从税法层面对该行为做出违法性评价,或者穿透基础民商事法律关系直接对经济基础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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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上图所示,用工单位和平台企业、平台企业和服务提供者签订的分包协议,本质上是委托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受到民事法律保护,也即平台企业加入用工关系有民法上的合法性基础,且人员究竟是企业组织还是平台组织并不影响三方法律关系本质。并且如前所述,平台企业的加入有商业合理性,也不满足适用实质课税原则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实质性调整的前提条件,不应否认平台企业加入用工关系的法律安排。

  03、法律辨析:“企业自带人员”型交易不满足虚开发票的构成

  (一)平台基于合理、合法的业务关系,提供的服务真实

  在引入的案例中,涉案企业均真实雇佣骑手、司机提供劳务,业务均可通过相关接单记录、磅单、行车记录等证据证明。尽管用工模式有所变化,但“企业自带人员”型交易并未改变应税行为的本质,也即只要业务参与三方能够在民事层面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则雇佣骑手、司机无论是挂靠平台开展业务,亦或是采取业务分包、转包的方式开展业务,均应当将劳务视同为平台提供。则平台企业向用工单位提供了真实的应税服务,平台企业据此开票并无不妥。

  (二) 没有资金回流,资金支付真实

  部分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认为凡是向下游受票企业提供的个人私户进行资金转账均构成回流,因此,即使资金最终流向真实服务提供者,但该人员与受票企业有事先关联,收款账户也为受票方提供,也认为有资金回流。

  本文认为该理解错误,也与实践有所脱节。一般而言,虚开类的资金流为“受票方——开票方——受票方”。尽管出于规避税务稽查的目的,可能会中插多个其他企业或个人的账户用于走账,导致回流链条复杂难辨,但是这些账户通常都有一个特征,即由受票企业或开票企业实际控制,资金最终会流向受票方公账或实际控制人私账。但如引入案例中的情形,虽然账户由受票企业提供,但受票单位是基于提供灵活就业人员或者司机身份信息、工资清单的目的提供的账户信息,这些账户也不由受票企业控制,资金则属于真实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报酬,与受票企业无关,因此不属于资金回流。

  (三)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不属于虚开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将虚开分为“无货虚开”和与实际不符的“有货虚开”。而“企业自带人员”型交易中,存在真实服务,并且平台开出的票据如实反映了真实发生的业务,资金、发票、服务“三流一致”,不符合行政法上关于虚开的定义,相关票据不应认定为虚开。

  (四)未扰乱发票管理秩序,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企业自带人员”模式下开具的发票如实反映了真实发生的业务,无论是平台企业开票还是受票企业抵扣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市场自由交易的环节,不会造成国家经济秩序的扰乱,也未扰乱国家发票管理秩序。同时,由于受票企业为真实发生的交易真实支付了足额的含税价款,因此拥有了实质的抵扣权,并没有滥用抵扣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04、建议:加强业务合规管理,做好事前防范与事后应对

  (一)平台企业应当做好事前合规

  互联网平台企业容易牵涉虚开案件,因此更需加强税务合规建设。具体而言,为了防止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认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的劳务、司机提供的运输服务与平台企业无关,应当在业务开展之前就三方法律关系订立合法的协议,尤其是应当让实际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个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其愿意以平台的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其挂靠平台开展业务或者承接平台分派的业务。

  (二)积极做好稽查应对与刑事应对

  对于已经进入稽查环节或者刑事诉讼程序的平台企业,应当聘请专业人士从业务模式开展及其合理性的角度开展沟通或者辩护工作。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案件中出现了否认“企业自带人员”业务模式合法性、合理性的倾向,对平台企业而言构成犯罪的风险和概率上升,更应当积极主动通过举证、提供类似案例等方式开展辩护工作,争取最优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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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