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我是一名货车司机,已在福建福州办理小规模纳税人登记。由于我是全国接单跑业务,需要在不同地方(包括湖北省)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缴税。请问支持复工复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出台后,对我申请代开发票和缴税有什么影响吗?

答:《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2019年第45号修正)第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按照代开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该税务机关全额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因此,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您提供原适用3%征收率的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可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您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需要代开专用发票的,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1%征收率的专用发票,并按照代开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该税务机关全额缴纳增值税。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您的税务登记地在福建福州,不属于湖北省的小规模纳税人,因此,您向湖北省有关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缴纳增值税时,也只能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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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纳税人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0年第8号公告第五条的免税政策,1月份开具适用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需要将发票收回或者开具红字才可以享受优惠?是否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先享受免税,在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再开具红字发票?后续享受优惠如何开具普通发票?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适用8号公告和9号公告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适用8号、9号公告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按照上述规定,需要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的,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开具适用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不需要将发票追回换开后才享受免税政策,可直接进行免税申报。公告下发之后,纳税人按照规定享受免税优惠时,如果开具的是注明税率或征收率栏次的普通发票,应当在税率或者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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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0年第8号公告、第9号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但在文件下发前,纳税人已经就相关业务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部分难以追回作废或者开具红字发票,请问能否选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缴纳增值税,其他部分仍享受免税优惠?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适用8号公告和9号公告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在8号、9号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发生相关应税行为,可适用8号、9号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但纳税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无法按上述规定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的,其对应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其余收入仍可享受免税政策。公告下发之后,纳税人应按照8号、9号公告等规定适用征免税政策并开具和使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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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我单位是一家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被列为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我单位为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以及生化检测、免疫检测、微生物检测等服务,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以下称“2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需要说明的是,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第三条明确,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医疗服务属于生活服务的范围。该项优惠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因此,你单位可以对照上述政策规定,在8号公告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享受生活服务(包括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8号公告执行到期后,可以按照20号文件的规定及其执行期限,享受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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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我单位是一家新成立的民营医院,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开设了24小时发热门诊,为患者就近提供化验检查、影像学诊断、临床治疗等诊疗服务。请问,能否享受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以下称“36号文件”)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所称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该项优惠政策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第三条明确,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医疗服务属于生活服务的范围。该项优惠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因此,你单位可以对照上述政策规定,在8号公告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享受生活服务(包括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8号公告执行到期后,可以按照36号文件的规定及其执行期限,享受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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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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