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如何理解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该等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回答】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第5条:用人单位和超龄劳动者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超龄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规程和标准,完成劳动任务。

  答:过往实践中,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用工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需视劳动者是否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认定,各地裁审口径亦不一致。例如在上海等地区,员工在未办退休手续、原单位持续留用的情形下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倾向性审判口径,易引发企业用工的相关风险。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第5条确立了超龄用工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规则,但并未对超龄用工关系究竟属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作出明文界定。我们倾向将新规项下超龄用工对标部分省市曾规定的“特殊劳动关系”,即“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1。《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落地施行后,即便各地裁判对该类用工定性仍沿用特殊劳动关系、非标准劳动关系、柔性用工等不同表述,定性差异不再阻碍超龄劳动者依据新规主张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保护、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基本权益。

  此外,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实施后,针对“弹性延迟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究竟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这一新型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第23条亦从侧面作出了回应——明确将弹性延迟退休人员纳入“劳动者”范畴,规定其在弹性延迟退休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注:

  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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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9
来源:君合律师事务所

答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港澳台人员或外籍人员是否属于“超龄劳动者”?

【回答】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适用本规定。符合规定已提前退休的劳动者,退休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答:伴随国内市场化用工持续深化,各类企业日益出现留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港澳台、外籍在职人员,或对外招录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港澳台、外籍人员的用工需求。实务中该类超龄港澳台、外籍人员大多未能在中国内地享受养老待遇,部分人员亦未在原籍或中国港澳台地区申领退休金,过往用工关系定性长期存在裁判分歧与合规不确定性。

  该类主体能否归入新规项下超龄劳动者、适用《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核心判定标准在于是否适用我国内地法定退休年龄规则,结合外籍、港澳台人员分述如下:

  对于外籍超龄用工人员,应分其是否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

  - 已取得中国永居权的,原则上与中国公民在劳动法上享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亦属于“超龄劳动者”,能够适用该《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

  - 未取得中国永居权的,各地过往司法实践倾向不尽相同。例如,北京地区司法案例显示,未获得永久居留权的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若达到中国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可终止劳动合同、后续聘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上海主流司法实践则认为未获得永久居留权的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不当然适用我国法定退休年龄制度,具备合法有效的就业和居留证件的超龄外籍人员,通常仍认定为具有劳动关系(尽管如此,目前上海关于外籍人员的劳动用工政策本身亦具有一定灵活性)。对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生效后继续关注各地超龄外籍人员的司法实践动向。

  对于港澳台超龄用工人员,由于自2018年起国内已取消港澳台人员就业许可证件制度,我们倾向于认为在《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实施后,港澳台人员在中国内地工作将进一步适用法定退休年龄制度,超龄港澳台就业人员的权益亦应受到《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保护。对此,我们亦建议用人单位继续关注各地超龄港澳台人员聘用相关的司法实践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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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9
来源:君合律师事务所

答疑哪些人员属于“超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与“退休返聘人员”是否有所不同?

【回答】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适用本规定。符合规定已提前退休的劳动者,退休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答:根据《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第2条,以下人员属于“超龄劳动者”,适用于该《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

  (1)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结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用人单位聘用的人员;

  (2)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用人单位聘用的人员;

  (3) 依规办理提前退休(含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性弹性提前退休),再次受聘于用人单位的人员。

  实务中传统认知里的“退休返聘人员”,多指上述第(1)类已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继续受聘的人群;而我们倾向于认为“超龄劳动者”的范畴更广,既包括退休返聘人员,也包括其他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群。在《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出台前,相较于“退休返聘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作人群,其用工法律关系定性及待遇标准在各地裁判口径分歧较大。在《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出台后,预计上述第(2)类未办理退休手续“超龄劳动者”用工认定将趋于稳定,同时亦建议企业关注各地关于此类型 “超龄劳动者”的相关司法实践动向。

  此外,市场上仍存在一类达到退休年龄的资深专家,其往往作为企业顾问提供服务,在服务过程中并不受到企业对此劳动过程的具体管理和指挥,而是直接向企业交付工作成果。对于此类人员,我们倾向于并不符合“超龄劳动者”的人身从属性管理特征,因而应不属于《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规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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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9
来源:君合律师事务所

答疑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是什么?

【回答】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规定:“六、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十二、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执行财税〔2007〕92号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生的应退未退的增值税余额,可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文件规定:(五)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下列文件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实施。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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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1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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