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公司内部食堂按福利价给员工提供餐饮服务,会不会被税局按市场价核定补税?所取得的进项税是否允许抵扣?

【回答】

  公司内部食堂给员工提供餐饮等有偿服务需缴纳增值税。

  问题1:向员工低价收费,远低于市场价,会不会被税局按市场价核定补税?个人观点:销售额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不需要核定销售额。

  问题2:就向员工收费的部分交了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能不能抵扣?

  个人观点:既然向员工收取的餐费缴纳了销项税,那么为了提供这些服务而采购物资(如食材、水电、厨具等)所取得的进项税,是允许抵扣的。 请问我的理解是正确的吗?(敬请直接回答是或不是,不要转发政策条款,政策条款我们都懂)

  回复内容:

  广东省江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问题1:企业员工食堂具有一定福利性质且不对外营业的,低价具有一定合理性,销售收入按照企业实收员工餐饮费金额申报。企业补贴部分作为集体福利处理。

  问题2:食堂属于职工福利与有偿餐饮服务混用的,进项税额需要按照比例划分,可抵扣比例为实际收取餐费占全部餐费的比例,若只有部分食材取得专票,则要针对该部分进项税额按比例抵扣。

  新会区税务局工作人员已于2026年4月9日向您致电,对您的诉求作出解释,您已知悉。

  若您对此仍有疑问,您也可拔打广东税务12366选择对应的税费种类咨询了解。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感谢您对本网站的支持!


  回复单位:广东省江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

  回复时间:202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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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10
来源:广东省江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

答疑总公司调拨给分公司商品,是否要做视同销售?

【回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因此,总、分公司如未纳入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总公司向分公司调拨商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五条


  来源:四川税务

  时间:2026年4月23日 


  小颖言税补充:

  《增值税法》视同应税交易发生变化,取消了“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总公司调拨给分公司商品是否要做视同销售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

  总分机构是一个法人主体,总分机构间移送货物,货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不视同应税交易,不交增值税。

  观点二

  总分机构间移送货物,属于无偿转让货物,不符合会计上的收入确认条件。非汇总纳税的总分机构,总分机构是一个法人主体是公司法的概念,在增值税上是不同纳税人之间的交易,货物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官方支持观点二。现行《增值税法》已明确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视同应税交易,无需再单独规定总分机构间移送货物视同应税交易。

  同理,外购货物用于无偿赠送应视同应税交易。《增值税法》取消了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的表述,因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已涵盖该情形,无需重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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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3
来源:四川税务

答疑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是否征收消费税?

【回答】

一、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规定:“一、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恢复征收消费税。

二、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产企业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实际耗用数量暂免征消费税。

三、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

退还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数量×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

四、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生产企业销售给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规定免征消费税。

五、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对使用企业购进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已含消费税石脑油、燃料油,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退还。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使用企业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购进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情况认真检查核实,对耗用库存的已享受退(免)消费税的石脑油、燃料油,不得退税。

……

八、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50%)的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消费税政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后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退(免)税资格认定。

九、乙烯类化工产品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衍生品;芳烃类化工产品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混合芳烃及衍生品。

十、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消费税应税产品,照章缴纳消费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 燃料油 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规定:“九、使用企业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进并用于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的已税石脑油、燃料油,可申请办理消费税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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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2-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回答】

根据《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第三条规定:“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卷烟牌号规格、卷烟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九条规定:“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按以下标准采集:

(一)标准条(200支/条)包装的卷烟,为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

(二)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为卷烟实际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第二十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卷烟牌号规格’,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生产的卷烟商标牌号规格。

‘卷烟类别’,是指国家烟草专卖局划分的卷烟类别,即一类卷烟、二类卷烟、三类卷烟、四类卷烟和五类卷烟。

一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满100元的卷烟。

二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70元不满100元的卷烟。

三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30元不满70元的卷烟。

四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16.5元不满30元的卷烟。

五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不满16.5元的卷烟。

‘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并下发的,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13位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和非标准包装(如听、扁盒等)卷烟的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

本办法所称的销售价格、销售额均不含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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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2-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境内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对外销售或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符合哪些情形的免征消费税?

【回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四条规定:“境内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包括对外销售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或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但下列情形免征消费税:

   (一)生产企业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

   (二)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以下简称:定点直供计划)销售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的。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当期投入生产装置的实际移送量免征消费税。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在计划限额内,且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先行申报缴纳消费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使用企业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其已申报缴纳消费税的数量可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的应税数量。

   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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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2-1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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