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指导委员会实务问题答疑(2026年第1期)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指导委员会实务问题答疑(2026年第1期)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6.05.11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指导委员会常态化开展注册会计师执业实务问题答疑工作。近期,专业指导委员会收到部分会计师事务所来函咨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相关实务问题。经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探讨研究,形成了专家解答意见。现整理发布供大家在执业中参考。

  本实务答疑仅代表专家观点,如有与执业准则及其指南、有关部门作出的规定不一致之处,以其规定为准。使用过程中如遇问题或有其他实务问题须咨询专业指导委员会,请与省注协监管与技术指导部联系(电话:020-83063583)。

  问题一:企业将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情形下,已销售产品或副产品的对应成本是否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的研发费用,应如何把握该种情形?

  答:《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财会〔2021〕35号)规定,企业将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或者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以下统称试运行销售)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规定,对试运行销售相关的收入和成本分别进行会计处理,计入当期损益,不应将试运行销售相关收入抵销相关成本后的净额冲减固定资产成本或者研发支出。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文件对研发费用的归集范围进行了规定,如“直接投入费用是指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活动而实际发生的相关支出”,并规定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归集办法是“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是以单个研发活动为基本单位分别进行测度并加总计算的。企业应对包括直接研究开发活动和可以计入的间接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归集”,未涉及“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情形下,其对应的成本需从研发费用中转出”的内容。因此,在实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时,符合研发活动前提下,研发费用归集通常以企业实际投入的研发费用为准。

  问题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规定,企业科技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的管理和提供直接技术服务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在科技人员既从事研发活动又从事非研发活动时,应如何把握“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

  答: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策中,科技人员是指“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该条款目前未有进一步的解释性文件或说明。实务工作中,对“累计实际工作时间”界定,建议注册会计师结合科技人员“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的管理和提供直接技术服务”的政策要求,仅对从事上述活动的日历天数为工作时间予以统计。

  此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此处明确是“当年”的概念。《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规定,《认定办法》第十一条“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是指企业须注册成立365个日历天数以上;“当年”、“最近一年”和“近一年”都是指企业申报前1个会计年度。因此,科技人员当年人数,应严格按照当年“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进行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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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1
来源: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答疑价外费用是否可以单独开票?

  问题内容:

  客户A购买公司(制造业企业)的产品,合同签订支付3个月承兑,但是客户支付的都是6个月承兑,客户承诺给予承兑利息补偿,目前客户打算和公司签订一个订单,订单内容是针对承兑利息的补偿,然后公司给客户开票,客户支付利息补偿款,请问这个双方签订订单开票合规不?如果签订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可以针对承兑利息单独开票不?

 【回答】

  浙江12366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八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涉及具体业务,可携带资料联系主管税局进一步核实。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拨打0571-12366。


  答复机构:浙江12366中心

  答复时间: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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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30
来源:浙江12366中心

答疑如何判断包含或有特征条款的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是否与基本借贷安排一致?

金融工具准则实施问答

财政部        2026-05-07

  问:对于包含导致合同现金流量时间分布或金额变动的或有特征条款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如何应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有关合同现金流量特征评估的规定,判断其合同现金流量是否与基本借贷安排一致,即是否符合在特定日期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特征(以下简称“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对于包含导致合同现金流量时间分布或金额变动的或有特征条款的金融资产,企业在评估其合同现金流量是否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时,应当判断该或有特征条款引起的合同现金流量在合同现金流量变动前后是否均与基本借贷安排一致。在作出前述判断时,企业不考虑相关现金流量变动发生的可能性。若或有特征引起的合同现金流量在合同现金流量变动前或变动后与基本借贷安排不一致,则相关金融资产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若或有特征引起的合同现金流量在合同现金流量变动前后均与基本借贷安排一致,则需进一步判断引起合同现金流量变动的或有事项的性质。

  在或有特征条款引起的合同现金流量在合同现金流量变动前后均与基本借贷安排一致的情况下,若或有事项的性质与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的变动直接相关,且相关合同现金流量的变动方向与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的变动方向相同,则相关金融资产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

  在或有特征条款引起的合同现金流量在合同现金流量变动前后均与基本借贷安排一致的情况下,若或有事项的性质与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的变动不直接相关(如利率随企业达到合同约定的碳减排量而下调约定基点的贷款),则仅当在所有可能的合同情景下,其合同现金流量与具有相同合同条款但不包含该或有特征的金融工具所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不存在显著差异时,相关金融资产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例如,对于根据借款人是否达到碳减排目标,按照固定基点调整贷款利率的贷款,若在所有可能的合同情景下,前述调整引起的合同现金流量在合同现金流量变动前后均与基本借贷安排一致,且不会导致该贷款整个存续期内的合同现金流量与具有相同合同条款但不包含该或有特征的金融工具所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有显著差异(如利率的最大可能累计调整未显著改变该贷款的利率),则其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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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7
来源:财政部

答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12366每周咨询热点[20260427-20260430]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12366每周咨询热点[20260427-20260430]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6-05-07

  1.问: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多缴税款,是否可以抵缴以后年度所得税税款?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4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超过汇算清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及时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不再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三条规定:“本公告适用于2021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问:小型微利企业需要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中的“主要股东及分红情况”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措施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的“基本经营情况”为小型微利企业必填项目;“有关涉税事项情况”为选填项目,存在或者发生相关事项时小型微利企业必须填报;“主要股东及分红情况”为小型微利企业免填项目。

  3.问: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是否需要填报收入明细表、支出明细表和期间费用明细表?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措施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8号)第三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免于填报《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20)、《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A102020)、《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A103000)、《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

  上述表单相关数据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中直接填写。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调整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

  4.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的第4、5、6行次填报不了,但是第3行人员人工费用(4+5+6)可以填写,请问是什么原因?

  答:《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的“224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中有三个选项:“2015版”、“2021版”、“自行设计”。纳税人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选择填报不同行次,当纳税人使用《2021版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或者使用自行设计研发支出辅助账样式时,《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的第3行“(一)人员人工费用”、第7行“(二)直接投入费用”、第16行“(三)折旧费用”、第19行“(四)无形资产摊销”、第23行“(五)新产品设计费等”、第28行“(六)其他相关费用”等行次下的明细行次无需填报。

  5.问: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如何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答: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时,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22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在第22行的明细行次选择并填报对应的免税收入优惠事项名称和金额。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第22行“减: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在第22行的明细行次选择并填报对应的免税收入优惠事项名称和金额,同时还需填写《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详细列示投资明细。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以最新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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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答疑企业在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清仓回购业务中回购的不良贷款的会计处理

金融工具准则实施问答

财政部      2026-05-07

  问:甲银行委托信托公司设立资产证券化信托计划,将不良贷款转让给该信托计划,作为发行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并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终止确认该不良贷款。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在信托计划临近到期日或剩余基础资产规模低于设定阈值从而触发清仓回购条款时,甲银行有权以届时不良贷款的公允价值为交易价格,回购该信托计划所持全部剩余基础资产。在此交易安排下,甲银行应如何对行使清仓回购选择权取得的不良贷款进行会计处理?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通常为相关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交易价格。本问题中,甲银行将不良贷款转让给信托计划时,已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终止确认了所转让的不良贷款,当触发信托合同的清仓回购条款时,甲银行行使清仓回购选择权回购信托计划基础资产中的剩余不良贷款,实质上是购入一项新的贷款,甲银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按清仓回购时点该贷款的公允价值对其进行初始确认,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有关要求对该贷款进行分类和后续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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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7
来源:财政部

答疑适用新保险合同准则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应收款项的减值会计处理

金融工具准则实施问答

财政部       2026-05-07

  问:对于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以下简称新保险合同准则)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应收保费、保单贷款、摊回赔款及费用等应收款项,企业是否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的预期信用损失法进行减值会计处理?

  答:根据新保险合同准则第九条,企业应将保险合同中属于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符合分拆条件的嵌入衍生工具、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的组成部分予以分拆,并分别适用相关会计准则。

  经分拆后,对于适用新保险合同准则的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所形成的应收款项,根据新保险合同准则的规定,相关应收款项的现金流量属于履约现金流量的一部分,企业在计量保险合同负债(若为分出再保险合同,则为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时,应考虑相关应收款减值对履约现金流量估计金额的影响,因此相关应收款项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的预期信用损失法进行减值会计处理。

       经分拆后,对于不适用新保险合同准则的组成部分所形成的应收款项,如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的预期信用损失法进行减值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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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7
来源: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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