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8年第2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安徽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制定了《安徽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2月24日


安徽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 环境保护部关于全面做好环境保护税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财税[2017]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无法实际监测或者无法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环境保护税的畜禽养殖业、医院、小型工业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和部分小型第三产业的纳税人。

第三条 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特征指标数量÷污染当量值×具体适用税额

第四条 医院、小型工业企业和饮食娱乐服务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一)能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具体适用税额

(二)不能确定污水排放量的但能确定用水量的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用水量×污水排放系数÷污染当量值×具体适用税额

(三)既不能确定污水排放量的也不能确定用水量的

1.医院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具体适用税额

2.餐饮业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具体适用税额

第五条 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特征指标数量×排污特征值系数×具体适用税额

第六条 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具体适用税额

第七条 上述污染当量值见《畜禽养殖业、小型工业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医院水污染物当量值表》(附件1),排污特征值系数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污水排放系数取0.8。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对于污水排污系数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水量依据水费缴费数据、水资源费单据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设施确定。

第八条 大气污染物税额标准为1.2元/污染当量,水污染物税额标准为1.4元/污染当量。

第九条 纳税人采用核定计算方法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应在《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法计算”一栏中填写“是”。

纳税人对采用核定计算方法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条 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时,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自变更后次月起,按照新的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传递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定期将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核定信息、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和风险疑点等涉税信息传递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监督检查,并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抽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和安徽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畜禽养殖业、小型工业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医院水污染物当量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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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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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法[2018]983号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安徽省交通厅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化委员会、交通运输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对节能、新能源车船实行车船税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促进节约能源、鼓励使用新能源战略在车船税政策上的具体体现。为将优惠政策贯彻好、执行好,提高精准落实效率,现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宣传和培训,提高优惠政策的知晓度和精准应用度。《通知》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节能、新能源车船,减免范围既包括节能乘用车、商用车,也包括新能源汽车、船舶,范围大、覆盖广、产品技术标准多;执行对象既包括新《目录》公告后目录所列节能、新能源车船,也包括新《目录》公告前已取得的列入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车船税优惠车型目录的节能、新能源汽车,涉及优惠政策延续执行。各级财政、税务、经济和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人要充分运用各种有效宣传方式,加强对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宣传,鼓励消费者提高节能环保意识,绿色消费、节能消费;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办税大厅工作人员和车船税代收代缴机构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熟练掌握优惠政策的应用,提高优惠政策兑现的精准度,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

二、优化办税服务,提高优惠政策办理效率。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落实国家“放管服”和省政府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各项具体要求,实行车船税优惠政策办理备案制,推行纳税人办税“最多跑一次”;要通过强化部门配合、系统互联和信息共享,最大限度实行网上办税和业务联办,让信息跑网路,纳税人不跑路。各级税务机关和代收代缴义务人要分别做好对金税三期系统和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交强险平台、保险出票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并制定有效应急预案,保证各系统运转顺畅,连接畅通,运行安全,为优惠政策落实落地提供可靠技术保障。

三、强化分析和信息比对,防范优惠政策落实风险。各级税务机关要抓好直征部分和“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车船税收入及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季度统计分析工作,并以半年为周期对车船税征收及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总结,向同级财政、经济和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本地区征管情况、存在问题特别是优惠政策落实存在问题及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为多部门联合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完善工作提供决策依据;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季向政府公共信息平台提供符合优惠条件的船舶登记数据信息,为税务机关开展信息比对提供条件。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运用涉税信息和“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数据信息,开展享受优惠政策车船销售、登记、征免数据与车船税减免税凭证的比对,定期开展对征收和代征工作的检查,防范征管漏洞和假票,切实将优惠政策不折不扣落到实处。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安徽省交通厅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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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30
文号:财税法[2018]9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规定,现将安徽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省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原则上为一年。

  二、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的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应当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定额执行期内的实际经营额、所得额不超过定额的,取消年度汇总申报。

  三、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核定定额并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四、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高于或低于核定定额20%(不含)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重新核定期间原核定的定额不停止执行。

  五、本公告所称“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定额”,依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确定;所称“当期”,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确定。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8年7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贯彻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要求,规范和加强我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负公平和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依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事项进行明确。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我省的定额执行期原则上为一年。

  (二)明确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的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应当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对于不超过定额的,取消年度汇总申报。

  (三)明确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核定定额并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四)明确了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高于或低于核定定额20%(不含)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五)明确“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定额”“当期”,均依据税务总局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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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税发[2018]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发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工作要求及省委、省政府“稳外贸”的工作部署,积极支持我省外贸稳定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提高退税率政策

  (一)加大新政宣传力度。对国家新出台的提高出口退税率等政策,应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加强宣传,并组建出口企业微信群,指定专人负责微信群的运维管理,有针对性地开展政策辅导,及时解答企业相关问题,确保所有出口企业知悉相关政策。

  (二)建立政策落实责任制。结合“四送一服”双千工程,明确1名市局领导担任政策落实责任人,确定若干名联络员负责联系出口企业,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了解企业政策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政策落实问题,指导企业用好用足出口退税政策。

  (三)确保软件升级零差错。对于税务总局下发的提高退税率文库,通过网站、微信等有效方式确保企业及时获取,并由专人负责辅导企业升级软件,确保所有出口企业均能按照提高后的出口退税率申报退(免)税。

  二、加快退税办理进度

  (四)落实限期办结制度。对于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结退税手续。一类企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创造条件力争将退税办结时间压缩到3个工作日内。除特殊情形外,出口退税当期申报办结率应达到90%以上。

  (五)提高一、二类企业比重。根据调整后的管理类别评定标准,对已评定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逐户进行分析清理,符合一类企业评定标准的,应及时通知出口企业提出申请;符合二类企业评定标准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类别调整工作。日常管理中,出口企业情形发生变化或提出申请,且达到一、二类企业评定标准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动态调整。2018年底前,一、二类企业占比应达到60%以上。

  (六)扩大外贸企业核准权限下放试点。在对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情况开展认真分析的基础上,选择部分外贸企业户数较多、退税额较大、离市区较远且交通不便的县(区、市)税务局,报经省局同意后,纳入外贸企业核准权限下放试点范围。试点单位应按规定充实管理人员,规范岗位设置,健全管理制度,保障试点工作平稳有序。

  (七)积极清理未退税款。对超过6个月的未退税款,应逐户分析成因,并拟定处理方案,明确完成时限,采取函调、评估、稽查等方式确认问题或排除疑点,依规作出处理决定。

  三、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

  (八)落实外综服退税政策。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退税开辟绿色通道,优先办理,鼓励其为中小生产企业代办退税。对生产企业申请出口退(免)税备案、委托代办退税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资料齐全核对无误的,应当场予以办结,并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数据上传。对需要开展实地核查的,按规定及时开展核查并将结果上传。

  (九)支持跨境电商发展。落实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免)税政策,积极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制定落实免税管理办法。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取得出口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规定凭证的,实行退(免)税政策;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出口报关单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的,实行免税政策。对合肥跨境电商综试区内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符合相关条件的,试行免税政策。

  (十)发挥离境退税作用。加强与商务、旅游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大境外旅客离境退税政策宣传力度,鼓励旅游定点商店备案成为退税商店,促进旅游贸易发展。

  四、优化出口退税服务

  (十一)全面推行无纸化管理。按照企业自愿的原则,2018年底前,实现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二类的出口企业无纸化管理全覆盖。加大对三类出口企业的无纸化管理推行力度,2019年6月底前,无纸化管理企业占比应达到90%以上。

  (十二)减轻企业办税负担。对已取消报送的《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表证单书,不得要求企业再提供。对出口退(免)税备案、放弃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声明等即办事项,以及《安徽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内的非即办事项,应按规定实行当场办结。

  (十三)协助企业收齐信息。对出口企业反映电子信息缺失的,应利用审核系统数据补发功能及时进行补发操作;补发提示无数据的,应协助企业联系电子口岸重新发送。因企业变更海关代码等原因造成电子数据出现在未登记企业数据中的,应逐级提交至省局处理。每年3月底前,对缺失的上年度电子信息集中进行补发,保证企业年度申报不受影响。

  五、防控出口退税风险

  (十四)指导企业防控风险。指导出口企业建立健全出口退(免)税内部控制体系,规范生产经营管理流程。开展出口企业退税业务培训,帮助企业提升风险防控意识及能力,做好出口退税风险防控。

  (十五)加强征税退税衔接。按照省局统一税收征管方式要求,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审核作为特定管理事项,县(市、区)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一个税源管理部门专门负责,推进征退税管理有效衔接,防控出口骗税风险。

  (十六)强化事中事后监控。上线运行出口退(免)税预警分析系统实时风险管理模块,强化出口退(免)税审核过程中的风险防控。定期开展出口退(免)税分析,加强对增长异常的地区、行业、商品和企业的监控,识别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控退税风险。

  (十七)严厉打击出口骗税。落实国家四部委打虚打骗专项工作部署,加强与公安、海关、人民银行等部门协作,严厉打击没有实际出口只为骗取退税的“假出口”等行为,切实规范税收经济秩序,为守法企业创造更加公平的营商环境。

  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高对支持外贸稳定发展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措施,强化责任落实,切实将各项工作要求落到实处。省局将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考评,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将在绩效考评中予以扣分。各单位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将工作开展情况及《外贸企业核准权限下放试点申请表》、《出口企业未退税款清理情况表》、《出口企业电子信息缺失情况统计表》以正式公文报送省局(出口退税服务和管理局)。

  附件:

  1.外贸企业核准权限下放试点申请表

  2.出口企业未退税款清理情况表

  3.出口企业电子信息缺失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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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7
文号:皖税发[2018]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发布)等文件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现将《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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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8年8月2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切实解决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对现行有效的涉及机构改革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通过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将因机构改革导致文件调整对象灭失、不需要继续执行,以及因机构职能划转不需要继续执行的文件予以明确。

  二、重点内容

  本次清理共废止115份文件,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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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为保障我省征管体制改革后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现就我省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发票使用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使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票使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监制普通发票包括“安徽通用手工发票”“安徽通用机打发票”“安徽通用定额发票”。其中“安徽通用定额发票”面额设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百元七种。

  (三)特殊票种使用

  “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客运发票”“医疗卫生收费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特殊发票继续使用。

  二、普通发票衔接

  启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监制的新版普通发票,原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旧版普通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三、发票监制章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印制的新版普通发票,启用新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型,套印在发票联票头正中央。

  四、代开发票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所属办税服务厅自挂牌之日起办理代开发票业务时启用新的代开发票专用章。代开发票专用章形状为长方形。内容分为三栏,顶栏为代开税务机关名称,中间栏为代开发票专用章,底栏为税务机关代码。

  五、普通发票的防伪措施

  (一)纸张防伪。“安徽通用手工发票”“安徽通用机打发票”“安徽通用定额发票”的纸张加入彩色荧光纤维细丝,发票在紫外线照射下可见不规则的带有荧光显示的线段,在正常光线下,呈无规则的彩色纤维细丝。

  (二)温变防伪。“安徽通用手工发票”“安徽通用机打发票”“安徽通用定额发票”常温时有红色温变线条,升温至40度后变为无色,降温后又恢复为红色。

  (三)印记防伪。“安徽通用手工发票”“安徽通用机打发票”的发票联和“安徽通用定额发票”的发票联左、右两侧中间位置印制“安徽税务、XX印务”(对应不同发票印制厂家)标记,在荧光灯下可显示出亮红色字样。

  消费者取得发票后,如果需要鉴定普通发票(含2016年5月1日前原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真伪,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网站或拨打12366查询发票真伪情况。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普通发票管理事项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发票监制章印模

  2.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8年8月1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

  为保障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后发票管理工作顺利衔接,满足广大纳税人发票使用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发票管理实际,制定发布此公告。

  二、发布本公告目的意义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有效解决税收管理工作中反映的发票有关问题,确保税收征管体制改革顺利实施,保障改革后发票管理工作顺利衔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对发票管理事项进行明确。

  三、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发票使用。包括一般纳税人发票使用;小规模纳税人发票使用;特殊票种的使用。二是发票衔接。启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监制的新版发票。原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旧版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三是相关印章管理。包括启用税务总局发布的新发票监制章和我省新的代开发票专用章。四是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监制普通发票的防伪措施。包括纸张防伪、温变防伪、印记防伪。

  四、发票使用有何特殊规定

  (一)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监制普通发票包括“安徽通用手工发票”“安徽通用机打发票”“安徽通用定额发票”。其中“安徽通用定额发票”面额设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百元七种。

  (三)特殊票种

  “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客运发票”“医疗卫生收费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特殊发票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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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8月13日起全文废止。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普通发票管理工作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普通发票管理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精神,结合全省工作实际,现对《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普通发票管理事项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作如下修订:

一、废止第三条第二款中“试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删除第三条第二款中“其中,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必须附有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情况说明》。”

以上修订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普通发票管理事项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根据以上修订内容,随文重新发布。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17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普通发票管理事项的公告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普通发票管理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精神,现将有关普通发票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普通发票使用

(一)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二)起征点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发票类型延用试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使用的发票类型。安徽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类型包括“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其中“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面额设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百元七种。

使用税控收款机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可以继续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安徽省XX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式)”。2016年9月1日后或纳税人领用的地税局发票使用完毕后,停止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三)特殊票种

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医疗卫生收费发票和保险费发票四种特殊发票继续使用,发票监制章改为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按照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现行规定编制。

二、行业适用范围

(一)建筑业

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联,241*177.8,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二)房地产业

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联,241*177.8,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三)金融业

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联,190*101.6,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四)生活服务业

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电子发票;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电子发票;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三、普通发票衔接

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代开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后试点纳税人停止使用地税机关发票,已开具发票和结存的空白发票必须到地税机关缴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适用于试点纳税人的普通发票于2016年5月1日开始启用。

四、安徽省国税局监制普通发票的防伪措施

(一)纸张防伪。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的纸张加入彩色荧光纤维细丝,发票在紫外线照射下可见不规则的带有荧光显示的线段,在正常光线下,呈无规则的彩色纤维细丝。

(二)温变防伪。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常温时有红色温变线条,升温至40度后变为无色,降温后又恢复为红色。

(三)印记防伪。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发票联和抵扣联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的发票联左、右两侧中间位置印制“安徽国税、XX印务”(对应不同发票印制厂家)标记,在荧光灯下可显示出亮红色字样。

消费者取得发票后,如果需要鉴定发票真伪,可登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网(http://www.ah-n-tax.gov.cn)或拨打12366查询发票真伪情况。

五、发票代开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可以到主管国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对销售额达不到本省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承办办公室

201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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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0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印发,根据2016年5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六条规定,为适应个人所得税改革需要,现将合肥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肥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调整为工程项目收入的0.5%。

  二、自2019年1月1日起,合肥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配套政策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自2018年10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10月1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和依据是什么?

  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第七次修正,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合并为“经营所得”项目;并对“经营所得”税率结构进行了调整,在维持原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率5%至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不变的情况下,大幅度调整各档次税率级距,如最低税率5%对应的级距由原1.5万元提高到3万元;最高税率35%对应的级距上限由原10万元提高到50万元,切实减轻了纳税人税收负担。为了让广大纳税人提前享受税改的红利,《决定》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还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税改的过渡期政策,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先行依照《决定》第十七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计算缴纳税款。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2018年第四季度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执行,前三季度减除费用按照3500元/月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印发,根据2016年5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六条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个人所得税改革要求,适应个人所得税管理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在《关于发布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基础上,相应调整合肥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

  二、公告所称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具体对象是什么?

  公告所称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是指以承包形式(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承包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个人承包人。

  三、新个人所得税法过渡期间,核定征收的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合肥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承包人取得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其新税法过渡期个人所得税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收,核定征收标准由现行的工程项目收入的1%调整为工程项目收入的0.5%。

  四、2019年1月1日后发生以承包形式承包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个人承包人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9年1月1日后发生以承包形式承包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个人承包人取得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按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具体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及相关配套政策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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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人社秘[2018]240号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25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继续阶段性降低我省社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仍按19%执行;失业保险总费率仍按1%(单位0.5%、个人0.5%)执行。

  二、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我省工伤保险费率以现行基准费率为基础下调50%。下调费率期间,调整基准费率或实施浮动费率时,工伤保险费率以调整、浮动后的费率为基础下调50%。但应上浮费率的用人单位,按上浮后的实际费率执行。

  各地要高度重视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政策,确保把国家和省的决策部署及时贯彻到位。同时,要加大扩面征缴力度,做到应保尽保,应收尽收,确保参保人员社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各地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201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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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12
文号:皖人社秘[2018]2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制定的《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9日


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清税注销管理,夯实税收征管基础,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公布)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税是指税务机关对申请清税注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核实其申报纳税情况、税款缴纳情况的活动。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还应当核实清税注销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等。

  第三条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清税注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清税注销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切实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申请办理清税注销:

  (一)因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按规定不需要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但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终止的;

  (三)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部门予以撤销登记的;

  (四)住所、经营地点跨省辖市变动的;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离开中国的;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

  (七)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

  (八)其他需要申请办理清税注销的情形。

  第六条 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

  (二)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清税注销,应当按照以下期限提出申请:

  (一)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前提出;

  (二)按规定不需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提出;

  (三)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部门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四)跨区域迁移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迁出前提出;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提出;

  (六)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清税注销前,应当分不同情形办结以下事项:

  (一)办理各税种(含基金费)的纳税申报和财务报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年度中清税注销的,应当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二)依法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清算的纳税人应当办理相应税种清算;

  (三)结清申报税款、欠缴税款、多退(免)税款、多缴税款、预缴税款、查补税款、代扣代缴税款、代收代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四)具有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应当先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

  (五)总分机构纳税人登记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先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六)纳税人跨区域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七)存在尚未处理违章记录的,应当到违章行为处理部门办结违章事项;

  (八)其他需要办结的事项。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结上述事项后,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发票领用簿》、未验旧的发票、未使用完的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

  (二)依法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纳税人应当提供《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及附表;

  (三)依法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

  (四)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决定注销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五)非居民企业应当提供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

  (六)破产企业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破产财产分配报告。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有关报送资料的要求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接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向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申请;

  (二)报送的资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

  (三)报送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未办结事项的,应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先办结有关事项后,再提出申请;

  (五)拒不更正或补正申请资料的,决定不予受理;

  (六)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受理或不予受理清税注销申请,均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二条 纳税服务部门受理清税注销申请后,应当制作《清税申报表》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签字确认,并缴销其有关证件及其未使用完的发票、税控专用设备,对结存发票进行验旧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若资料不齐,可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二)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三)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四)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五)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若未履行承诺的,税务机关将对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纳入纳税信用D级管理。

  第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清税应当先进行书面审查。对经书面审查发现疑点的,应当进行调查巡查。

  第十五条 开展调查巡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税收执法人员共同实施,并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六条 调查巡查应当制作《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并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的疑义,应当分项核对,直至核对无误。

  第十七条 清税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清税情况制作清税注销工作报告,提交实施清税的部门集体审议。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根据清税结果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多缴税款、代扣代缴税款、代收代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税申报表》中签署意见,核准其清税注销。

  第十九条 清税注销应当自税务机关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对取得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且无欠税,或虽有欠税但无法获得清偿且死欠税款已被核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清税注销,可以不进行清税,主管税务机关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核准清税注销。

  第二十一条 核准清税注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取消其已经认定的各类税务资格。

  第二十二条 核准清税注销后,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出具下列文书,依法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一)《清税证明》;

  (二)《税务事项通知书(跨区域迁出)》;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纳税服务部门根据税源管理部门的核查意见出具);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区迁移,在办理清税注销前有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的,纳税服务部门根据税源管理部门的核查意见出具)。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清税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税注销程序中止,并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一)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非法制售或伪造发票等,需要移交税务稽查处理的;

  (二)涉嫌避税,需要实施反避税调查的;

  (三)已列入风险应对任务计划或正在进行风险应对以及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调查尚未办结的;

  (四)纳税人有欠税未缴纳的;

  (五)其他清税注销程序中止的情形。

  中止清税注销期间,清税注销期限暂停计算。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清税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批准其清税注销申请,清税注销程序终止: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动申请终止注销程序的;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查无下落,无法实施清税的;

  (三)其他清税注销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清税注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虚假资料骗取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清税注销申请,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其他涉税违法违章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清税注销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长江经济带纳税人跨区迁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2月28日原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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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上线公告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2019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的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个税部分,简称“ITS”项目)正式上线应用,全面支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新《个人所得税法》有效实施。为确保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个税部分)在我省推广应用工作平稳顺畅,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上线内容

  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个税部分,简称“ITS”项目),为纳税人提供办税服务厅端、扣缴义务人端、手机APP端和网页(WEB)端4个办税服务渠道,业务范围涉及登记(采集)、申报、优惠、征收、证明等。

  (一)办税服务厅端:面向税务人员的业务办理渠道,与金税三期统一门户,支持依申请的办税业务、依职权的日常管理业务办理。

  (二)扣缴义务人端:面向扣缴单位办税人员的远程业务办理渠道,主要支持办税人员实名、个税预扣预缴申报和缴税业务办理。

  (三)手机APP端:直接面向自然人纳税人的远程业务办理渠道,采用手机APP形式,主要支持个人实名注册、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采集和扣缴税等业务办理。

  (四)网页(WEB)端:直接面向自然人纳税人的远程业务办理渠道,与电子税务局集成,主要支持个人实名注册、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采集和扣缴税等业务办理。

  ITS扣缴客户端、手机端和网页端操作手册可在我局门户网站下载,下载地址为:http://www.ah-n-tax.gov.cn/col/col5451/index.html

  二、其他事项

  (一)ITS上线期间,所有涉及纳税人的事宜(如涉税业务办理差异、业务办理须知、系统暂停服务等),税务机关将通过正规途径和渠道及时告知纳税人,请纳税人及时关注,切勿相信不法分子编造散布的各类涉税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如有疑问,也可以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部门将竭诚为您服务。

  感谢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税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纳税人提供服务和便利。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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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申报系统(2.1.07版)的通知

尊敬的出口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作安排,为了配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升级,现对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进行相应升级调整,形成了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2.1.07.190101)版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2.1.07.190101)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用时间。

  本次发布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2.1.07.190101)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2.1.07.190101),自2019年1月5日启用。同时,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将于2019年1月5日上午进行配套升级,届时将暂停综合服务平台服务,暂停时间约为2个小时。

  二、升级内容。

  1.调整《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数据采集控制,增加“启运港退税”业务相关的检查校验;2.同步接收审核系统新增疑点,并根据出口退税业务要求,提供新增反馈疑点的处理功能。具体升级内容可从中国出口退税咨询网或者软件升级包说明文档获得。

  三、升级方式。

  (一)在线升级。企业登陆申报软件后,可以通过左下角“升级信息-申报软件信息-点击升级”完成在线升级。

  (二)手动升级。企业通过下载、安装软件升级包的方式升级。

  下载路径:最新软件及说明文档,可以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外网/纳税服务/软件下载,或者向当地主管税务部门索要,也可以通过中国出口退税咨询网下载。使用软件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可咨询技术支持热线:4006700581。

  为了不影响您正常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请您进行数据备份后及时升级申报软件,感谢您的理解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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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公告2018年第22号 关于建筑施工和煤炭装卸堆存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等规定,现就安徽省建筑施工和煤炭装卸堆存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在建筑施工和煤炭装卸、堆存过程中无组织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二、建筑施工涉及的应税大气污染物为纳税人在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道桥工程和拆迁工程施工中排放的扬尘。煤炭装卸、堆存涉及的应税大气污染物为纳税人在装卸、堆存煤炭时排放的煤粉尘。

  建筑施工扬尘和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按照一般性粉尘确定污染当量值。

  三、建筑施工扬尘大气污染物月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一)月应纳税额=月排放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具体适用税额

  月排放量=(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月建筑面积(施工面积、拆迁面积)

  (二)扬尘产生量系数和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依照本公告所附《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见附件1)执行。

  (三)建筑工地按建筑面积计算;市政工地、道桥工地按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他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道桥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拆迁工地按拆迁面积计算。

  四、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大气污染物月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月应纳税额=月排放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具体适用税额

  煤炭装卸月排放量=煤炭装卸煤粉尘排污系数×月装卸数量(吨)

  煤炭堆存月排放量=煤炭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月堆存数量(吨)÷12

  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由设区的省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部门按照本公告所附《煤炭装卸和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表》确定具体适用的排污系数,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和省税务局备案。

  五、纳税人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按照《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安徽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8年第2号)的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2018年12月25日


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建筑施工和煤炭装卸堆存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和目的

  为改善我省空气质量,发挥环境保护税约束和正向激励作用,促进治污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和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在实地调研、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公告》第一条明确了纳税人。即:适用于不能使用自动监测、监测机构监测和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排放量的建筑施工和煤炭装卸、堆存过程中无组织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纳税人。无组织排放是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二)《公告》第二条明确了征税对象。即:建筑施工过程中排放的扬尘和煤炭装卸、堆存过程中排放的煤粉尘。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的规定,扬尘和煤粉尘按照一般性粉尘征收环境保护税,其污染当量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中的一般性粉尘确定。

  (三)《公告》第三条明确了建筑施工扬尘的应税污染物当量数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对建筑施工扬尘抽样测算方法,平移沿用了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附件6《建筑施工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表》中的系数。

  月建筑面积(施工面积、拆迁面积)能够准确核算的,按实际建筑面积(施工面积、拆迁面积)计算;不能准确核算的,按项目总建筑面积(施工面积、拆迁面积)除以实际工期计算月建筑面积(施工面积、拆迁面积)。实际工期不满15天的不计算,超过15天(含)的按1个月计算。建筑施工停工期间超过一个月(含)且未排放建筑施工扬尘的,停工期间其排放量可以零申报。

  (四)《公告》第四条明确了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的应税污染物当量数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对煤炭装卸和堆存煤粉尘抽样测算方法,平移沿用了《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编著)中煤炭装卸和堆存煤粉尘排污费征收核定的计算方法。明确由设区的省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部门确定具体适用的排污系数,报省生态环境厅和省税务局备案。

  (五)《公告》第五条明确了申报缴纳办法。对适用《公告》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其申报缴纳办法按照《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安徽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七条规定,建筑施工扬尘和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纳税人的纳税地点为应税污染物排放地,即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煤炭装卸(堆存)地。

  三、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施行前已开工尚未完工建筑施工项目,其在2019年1月1日前已施工的建筑面积(施工面积、拆迁面积)不缴纳环境保护税,2019年1月1日后施工的建筑面积(施工面积、拆迁面积)应按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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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公告2018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方便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决定进一步压缩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时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办结:

  (一)新办纳税人的办税人员、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实名信息采集和验证;

  (二)新办纳税人有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求,主动申领发票;

  (三)新办纳税人按照规定办理税控设备发行等事项。

  二、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要包括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发票领用等涉税事项。

  三、税务机关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做好压缩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时间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符合条件的新办纳税人及时、顺利地领用增值税发票。

  本公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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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对《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发布)进行了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删除《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十项规定。

  二、将《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第十七条第四项单列,增加一个条款,作为第十九条。

  三、将《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第二十条中“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按照《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确定收入的方法和顺序,修改《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

  五、删除第五十五条“《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皖税务函[2012]583号)第二条同时废止。”的表述。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发布)根据以上修改内容,随文重新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19日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承办  办公室2018年12月20日印发


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2017年9月9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以下简称清算),是指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清算资料,办理清算申报,并依据清算申报结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项目报告、报送土地增值税涉税资料、开展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五条 纳税人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项目管理、为纳税人清算提供纳税服务、开展清算审核、加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管理并及时、足额组织税款入库。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自取得下列批复、备案、证照或签订相关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复印件或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形式资料: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签订的合同、协议;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建设施工合同;

  (七)预(销)售许可证;

  (八)竣工验收备案表。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栏目的内容。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准确核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按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分期开发项目的,应按照分期开发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上述国家有关部门是指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履行项目备案职能的经信委、计经委等部门。

  上述分期开发的项目,是指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确认的项目。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难以确认分期开发项目的,纳税人应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及预售资金回笼等情况,经调查核实、集体审议,综合认定分期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分期开发项目,应当于纳税人报送分期项目最后一个《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同一分期开发项目:

  (一)取得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取得一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取得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由若干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组织施工,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该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项目未利用本分期项目回笼资金开工建造的。

  第十二条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确认后,因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分期开发项目的,应于有关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有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调查核实,并通过集体审议的方式确认是否变更分期开发项目。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实施跟踪管理,发现纳税人未按照确定的分期开发项目开发的,或发现确因有关事项导致分期开发项目的分期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并经集体审议确认是否变更分期开发项目。

  变更分期开发项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集体审议结果确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安排专人或专岗,从纳税人取得立项(备案)文件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台账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项目立项、项目分期、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项目中用于出租或自用的房产信息等,台账所列事项应按月采集、更新,确保项目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应保持连续性,不得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而中断。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关注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对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者分期开发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项目或者不同分期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分期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请求主管税务机关复核。

  第三章 清算申报与受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含视同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含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第十九条 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称竣工,是指除土地开发外,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开始交付购买方;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清算条件满足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且主管税务机关已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清算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集体审议,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清算,集体审议的结果应当形成记录存档。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清算。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清算通知有异议的,可请求主管税务机关复核。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少缴税款的,应当补缴税款;多缴税款的,按照规定办理退抵税款手续。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清算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申报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清算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应以清算申报当日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进行涉税鉴证。

  纳税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涉税鉴证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并在鉴证报告中披露鉴定和证明的结论、法规依据、事实证据、证明过程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重大事项。

  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中,需要核查受托开展涉税鉴证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工作底稿或认为需要就涉税鉴证事项开展约谈的,受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四)需要清算项目记账凭证的,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五)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鉴证的清算项目,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鉴定和证明;

  (六)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项目,应报送减免税申请并提供减免土地增值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有视同销售情形的,应予详细说明。

  上述资料中,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取得的,不得再要求纳税人报送。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对纳税人提交的清算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受理;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资料。

  纳税人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未能补正的,经纳税人提供确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资料难以补正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可以受理。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之次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确需延长审核时间的,应当经主管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纳税人申报情况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开展清算审核,应当由分管领导牵头,组建清算审核小组。清算审核小组按照有关税收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审核工作,审核结束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报告。审核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或市、县税务机关集体审议、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批准的审核报告向纳税人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以及具体的调整事项和理由,纳税人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办理补退税款。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以及具体的调整事项和理由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复核。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开展清算审核,可以自行组织清算审核,也可以通过购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服务的方式开展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组织清算审核的,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请求提供政策、技术、人员支持,组建清算审核小组,开展清算审核。

  通过购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服务的方式开展审核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小组应派员全过程参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案头审核和实地审核,参与审核表单的填制、审核报告的撰写,并在审核表单与审核报告上签章。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相关审核表单、审核报告组织集体审议、验收;需经市、县税务机关集体审议的,由组织验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向市、县税务机关汇报有关验收情况。

  提供服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规定,遵循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未按规定完成合同约定服务内容或服务出现严重差错的,税务机关依规扣减部分或全部服务费,直至终止合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弄虚作假、出具失实报告的,或服务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不认可其服务报告,并将其列入购买服务黑名单,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行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结合测绘成果资料、商品房销售明细表、发票等核实房地产转让收入,重点审核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收入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相关房产的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具体确认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权属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3.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

  (三)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低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方法和顺序所确认的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前述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采取政府指导价、限价等非市场定价方式销售的开发产品;

  2.法院判决或裁定价格的开发产品;

  3.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的开发产品。

  第三十五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三十六条 扣除项目应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经济业务应当是真实发生的。

  (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准确地在各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五)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涉及到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

  (六)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及税务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七)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以及据实计算扣除的利息支出,应当已经实际支付。

  第三十七条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应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包括但不限于: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开具发票范围的,以取得的发票或者按照规定视同发票管理的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取得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及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为合法有效凭证;属于境内代扣代缴税款的,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四)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三十八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是指纳税人依据有关土地转让、出让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支付的款项。依据有关土地转让、出让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政府或有关单位、部门以扶持、奖励、补助、改制或其他形式返还、支付、拨付给纳税人或其控股方、关联方的金额应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剔除。

  第三十九条 拆迁补偿费按以下方法确认:

  (一)纳税人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按视同销售处理,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纳税人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纳税人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纳税人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第四十条 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设施等,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在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证明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认为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一)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二)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未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但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或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但因客观原因房屋登记机构未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调查取证予以确认。

  (四)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确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家具所发生的支出,也不包括与房地产连接在一起、但可以拆除且拆除后无实质性损害的物品所发生的支出。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时,如其销售收入包括销售家用电器、家具等取得的收入,应以总销售收入减去销售家用电器、家具等取得的收入作为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单独建造的样板房、售楼部,其建造费用、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第四十四条 政府或有关部门直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市政配套费、报批报建费、“四源”费、供电贴费、增容费等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并在核算时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收费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列入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计算扣除项目金额。上述费用政府或有关部门收取后又返还的,返还的部分不得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第四十五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按以下方法处理:

  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本款扣除。

  纳税人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第一、第二款所述两种办法。

  纳税人据实列支利息支出的,应当提供贷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以及发票。

  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咨询费等非利息性质的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需要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的,其扣除项目中利息支出的计算方法应保持一致。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许可进行金融贷款业务的金融单位。本办法所称“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是指纳税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予以资本化的利息。

  “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利率。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让房地产、购入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等事项,应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第四十七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按照收入金额的一定比例实行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

  第四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或者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终止清算审核,并按规定程序移交稽查部门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时,稽查部门又对纳税人立案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终止清算审核,并将清算审核事项移交稽查部门一并处理。主管税务机关终止清算审核的,应当于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的当日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四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以下简称清算后转让的),纳税人应按月汇总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申报时,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乘以清算后转让的面积再加上清算后转让时缴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扣除项目金额(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总建筑面积

  第五十条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房地产,纳税人出租、自用或借予他人使用超过1年的,转让时应按销售旧房处理。

  第五章 其他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通过清算审核补缴的税款,应当自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报期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延长审核时间的,延长审核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纳税人自结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书面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查,对查实的事项应予以追溯调整,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一)清算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清算后取得的;

  (二)清算时应实际支付但未实际支付的款项,清算后实际支付的;

  (三)清算时应分摊但实际未能分摊的共同的成本费用,清算后能够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的;

  (四)其他合法合理原因。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清算申报时,对同一开发项目或同一分期项目中既建有普通标准住宅又建有非普通标准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如纳税人在清算报告中就其普通标准住宅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如纳税人在清算报告提出放弃申请免征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权利的,应以整个开发项目为对象,统一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在清算申报时未明确是否就其普通标准住宅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告知纳税人相关政策,并将清算报告退还纳税人,待纳税人明确后予以受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中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实施时,尚未清算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对《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发布)进行了修订,废止了《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十项规定,不再要求纳税人报送相关资料。

  按照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注销登记,但其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根据工作流程,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进行,故将《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第十七条第四项单列出来,作为第十九条。

  《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第二十条中“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中“第十九条”,应指“第十八条”,本次公告作相应修改。

  《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确定了地税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的几种情形,但与《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衔接不够,故参照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进行修改。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皖税务函[2012]583号)非税收规范性文件,因此删除了公告中第五十五条“《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皖税务函[2012]583号)第二条同时废止。”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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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个人所得税改革在线访谈(安徽省)

  个人所得税法改革及相关政策

  访谈时间:2018年12月11日15:00-17:00

  主题嘉宾: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李金波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收看“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在线文字访谈节目”。今天我们邀请到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李金波来到节目现场,就围绕“个人所得税法改革及相关政策”这一主题,与广大网友在线互动交流。欢迎您,李金波副局长。首先,请您跟网友们打个招呼。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金波] 主持人好,各位网友,大家好。很高兴来到“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在线文字访谈节目”现场,与大家沟通交流,回答网友提问。感谢大家长期以来对税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主持人] 从10月1日起,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开始正式施行。新税法落地,将给纳税人带来哪些利好?新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如何执行?社会各界及广大纳税人都非常关心,首先请李局长简单介绍一下滁州市税务局在个人所得税改革中的工作开展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金波] 滁州市税务局高度重视个人所得税改革工作。市局党委召开专题会议集体研究贯彻意见,坚持“四抓”,扎实推进个税改革工作。

  一抓政策宣传。市局在《滁州日报》等主流媒体专版宣传个税改革政策,通过视频培训各县(市)、区个税改革师资;印发《致全省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一封信》,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办税服务大厅发布,广而告之;全市税务系统举办纳税人培训班30多场,直接培训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合计4千多人次。

  二抓集中办公。市县税务局集中办公全到位,都成立数据清理工作团队,每一市、县团队人员3—6人。市局定期开展集中办公电话抽查。

  三抓客户端推广。截至9月底,全市客户端安装使用率为100%。10月上旬,针对纳税人客户端申报失败人数较多的情况,市局要求就纳税人申报失败的原因开展全面分析,对未作税费认定的纳税人、重复申报纳税人、表格填写错误纳税人,要加强税法宣传、加强客户端使用辅导,采取有针对性措施切实解决纳税人申报存在问题,为纳税人办税服务提供周到满意服务。

  四抓数据清理工作。每逢月底,市局及时召开数据清理人员培训、辅导、总结会;多次下发清理情况通报;成立专门团队,克难攻关,集体研究解决清理工作的难点问题;截止12月中旬,完成同号不同名数据清理工作,基本完成验证不通过数据清理工作。

  [主持人] 好的,谢谢李局长!已经有网友向您提出了问题,我们现在开始回答网友的提问。

  1.主持人好!嘉宾好!我是一名个体工商户,想了解这次个税改革后经营所得税率结构是怎么调整的?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金波] 为平衡经营所得与综合所得的税负水平,此次改革对原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进行了改革完善,在维持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不变的情况下,大幅度调整各档次税率级距,如最低税率5%对应的级距由原1.5万元提高到3万元;最高税率35%对应的级距上限由原10万元提高到50万元,切实减轻了纳税人税收负担。

  2.嘉宾您好,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将我国个人所得税居民纳税人判定标准由满一年调整为满183天,请问下一步在实施该法时,对境外人士包括港澳台人士是否还有优惠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金波] 现行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对境外人士纳税问题有特殊优惠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可以只就中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境外支付的部分不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保持政策稳定性,下一步在落实个人所得税法时,将考虑继续对境外人士包括港澳台人士作出优惠安排。

  3.您好,此次税改综合所得的税率表是如何调整的?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金波]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改革的总体要求,设计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居民收入能力和减税规模相匹配的综合所得税率表。

  此次税改,综合所得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进一步拉长3%、10%、20%三档较低税率对应的级距,同步缩减25%税率的级距,30%、35%、45%三档较高税率的级距维持不变。主要考虑是通过适当扩大低档税率级距,进一步降低中低收入者的税负。我国个税纳税人群呈金字塔型分布,适用中低档税率人数最多,在纳税人收入分布密集区间实行更精细调节,适度扩大中低档税率(20%以下)级距,进一步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

  4.新的扣缴客户端能够方便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金波] 为适应新个人所得税制,方便广大扣缴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8年8月1日,原“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正式升级为“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扣缴义务人可以到各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免费下载使用该客户端。9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支持2018年四季度过渡期政策的扣缴客户端版本,新的扣缴客户端设置了在线自动升级功能,升级后的扣缴客户端新增纳税人身份验证功能,供扣缴义务人核对和修改纳税人身份信息,以便更加准确的报送相关信息、正确扣缴个人所得税。

  各地税务部门将持续做好新客户端上线后的运维工作,及时解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客户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保障系统稳定运行和数据安全。税务部门还对外公布了扣缴客户端运维热线,扣缴义务人在客户端使用过程中如有任何问题,可以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者当地运维热线,及时获得帮助和解答。

  5.您好!我是企业会计,很想知道此次个人所得税改革实施步骤如何开展?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金波] 此次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程序较为复杂,因为纳税人遵从新税制需要一定辅导期,征纳双方需要转变征纳方式的适应期,社会需要配套保障的准备期。为让百姓尽早分享改革红利。在全国人大的关心指导下,此次个税改革按照“一次立法、两步实施”的步骤实行。具体如下:

  在“一次立法”阶段,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初步建立综合分类税制,并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新税法。同时,授权国务院在新税法实施前,比照新税法相关要素,实施过渡期政策。

  在“两步实施”阶段,第一步是2018年10月1日至年底实施过渡期政策,包括:各所得项目仍然维持现行分类征收办法,按月或按次计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费用减除标准提高至5000元/月,并适用新税率表;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稿酬计税方式暂不调整,次年不汇算清缴;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000元/月的投资者减除费用和新的税率表。第二步是201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包括:对四项综合所得实行按年综合计税,次年申报期实行自行申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等等。

  6.新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是什么时间,和企业所得税时间一样吗?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金波]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5月31日,根据中国实际国情,将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定为每年的3月1日-6月30日。

  7.您好!我是一名新入职的公司会计,刚才听您介绍了新个人所得税法的具体政策,的确给我们企业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减税降负,我想具体咨询下新个税通过哪些渠道来进行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金波] 目前,企业可以通过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申报。2019年1月1日,我们将上线新的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ITS),到时候纳税人可以用采用网页、安徽税务移动办税手机APP和办税厅三个渠道进行申报。

  8.主持人、嘉宾好!我想问一下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扣除费用什么时候可以开始执行5000元/月的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金波]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2018年第四季度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执行。

  9.您好,我在自然人扣缴客户端进行自然人身份信息验证状态为“验证不通过”,应如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金波] 为了更好的帮助广大扣缴义务人准确办税,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在【人员信息采集】功能中提供了身份验证功能,该功能目前正在试运行,即使存在身份验证信息不通过情形,也不会影响正常申报,系统验证结果当前仅供参考,请自行核对员工身份信息,确保申报信息真实准确。

  10.您好!我是一名代账会计,实务操作中经常遇到有的企业忘记了个人所得税申报密码,请问该如何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金波] 如果咱们在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出现申报密码错误的情形,只需要该企业的实名办税人员带着身份证,前往办税服务厅重新申请发放申报密码即可。

  11.您好!正好我这两天在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时遇到了一个操作问题想请教下您,我公司一职工的身份证号码在系统中错误该如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金波] 在职工信息录入模块搜索该职工,点开职工信息,将该信息选择“非正常”,保存后,再重新“新增”该职工信息即可。

  12.您好,我是公司的股东,在个人转让股权时,股权原值应如何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金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13.现在都说在打造营商环境,我国的营商环境排名情况怎样?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金波] 世界银行最新发布的《2019世界营商环境报告》显示,中国营商环境排名大幅提升到第46位,相较去年第78位进步了32位,为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发布以来中国最好名次。其中,与税务部门工作直接关联的纳税次数和纳税时间两个指标分别比去年上升了23位和43位,排在第15位和第53位。

  14.您好!我想知道近年来我国在税负降低力度上到底是怎么样?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金波] 在税收营商环境中,降低税率、减轻税负始终是一个重点。我国近年来大力推进减税降费,特别是今年除年初确定的全年减税降费1.1万亿元政策措施外,又出台了一系列措施,预计全年减税降费规模将超过1.3万亿元。与此同时,不少企业期盼更大力度的减负。从政策信号看,预计下一步将推进增值税税率降低,对小微企业、科技型初创企业实施普惠性税收免除、降低社保费率等。

  15.我目前在两家单位取得收入,请问个人所得税如何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金波] 您这属于个人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收入,需要每月在申报期内携带身份证前往办税服务厅申报,或者在安徽税务移动办税手机APP上自行申报。

  16.嘉宾,您好!我有时申报完个人所得税后系统仍显示个人所得税未申报,遇见这种情况怎么办?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李金波] 如果您在申报完个税后系统仍显示个人所得税未申报,那么1.首先您需要核对下您的个人所得税品目是否为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如果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则需要另外用法人或合伙人身份证号进入自然人税收管理扣缴客户端申报个税即可;2.如果不为上述企业,可在申报明细里查询申报表确认是否已申报成功,或者拨打我们办税服务厅咨询电话(0550-3089783)进行确认。

  [主持人] 非常感谢李金波副局长做客本期在线访谈,也非常感谢各位网友的积极参与,今天的文字在线访谈到此结束,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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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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