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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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优化营商环境,保障税收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及《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的规定,现将当事人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首违不罚”)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适用“首违不罚”的情形包括: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三)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七)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八)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九)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开具税收票证的;

  (十一)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十二)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适用“首违不罚”的。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公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doc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切实解决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对涉及机构改革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结合税务部门执法实践,在《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公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基础上,我局对内容进行了修订和调整,现以新机构名义发布。公告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细化、明确,保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贯彻落实,努力实现税收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明确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

  适用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2.当事人系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3.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二)规定适用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共14项,分别为: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法律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9.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开具税收票证的

  法律依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1.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法律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12.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法律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13.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法律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1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适用“首违不罚”的

  三、如何把握“首次违反”?

  从执法实践及有利于纳税人角度出发,同一违法行为类型24个月内无违法行为记录的,均可认定为“首次违反”。

  四、其他法律适用问题

  对多次发生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以及本公告第二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其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的有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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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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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