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6-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39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涉税争议,保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安徽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试行)》规定,结合安徽省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和解,是指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复议机关准许,从而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调解,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协调,引导争议各方交流沟通,就有关行政争议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制度。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参加人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具体税务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和解与调解。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但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员参加。

  第四条 税务行政争议各方可以向复议机关提出和解或调解请求,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争议各方提出和解或调解建议。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复议机关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采取和解或调解方式,也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

  (二)合法公正原则。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参加和解、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和解、调解协议。

  (四)和解、调解优先原则。属于和解、调解范围的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先行调解、鼓励和解。

  第六条 下列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选择和解、调解的处理方式:

  (一)涉及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税务行政赔偿、补偿争议的;

  (三)涉及税务行政奖励争议的;

  (四)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

  第七条 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活动中,争议各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同意、不同意或终止和解、调解;

  (二)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请求;

  (三)要求调解人员回避;

  (四)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活动中,争议各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听从复议机关有关调解活动的安排;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第九条 复议机关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过程中,对涉及申请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和解、调解协议应当在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无法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协议一旦生效,争议各方应当自觉履行。

  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调解协议的,被申请人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调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章 行政复议和解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主动告知争议双方可以选择和解途径解决争议。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以提出和解请求。

  复议机关可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征询和解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愿意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 条税务行政复议和解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提出和解意愿并达成和解;

  (二)双方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达成和解具体内容,并由争议各方签字或盖章(式样1);

  (三)复议机关决定是否准许和解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四)准许和解的,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四条 因和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获复议机关准许,复议机关应当继续依法办理复议案件。

  第十五条 经和解终止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但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或者被申请人单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案件在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下达《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式样2),征询调解意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之日起3日内将调解意愿书面或口头通知复议机关。口头表达调解意愿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复议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可以由复议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协商参考,也可以由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调解笔录,争议各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六)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式样3)。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调解具体内容、结果,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或税务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调解活动中应当结合不同案件,探索采用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有利于促使达成调解协议的组织和个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以调解为由拖延办理案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资料与复议案件一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期间的计算和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3日”“5日”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

  式样1: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书


  申请人: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 月

  住所 (联系地址) 身份证号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纳税人识别号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所(联系地址)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第三人:(姓名/名称)住所(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所(联系地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年月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

  (二)……

  (三)……

  申请人同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和解协议一式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一份。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第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式样2: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


  ×税复调建字〔〕第号

  (当事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为了充分发挥调解机制的作用,妥善解决涉税争议,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我局将在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原则的基础上,就(可调解的事项),对你们进行调解。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建议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书面或口头提交调解意愿。

  年月日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式样3: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税复调字〔〕第号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 年 月

  住所(联系地址) 身份证号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纳税人识别号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所(联系地址)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第三人:(姓名/名称)住所(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所(联系地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称:

  第三人称:

  经审理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第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年月日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