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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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涉税争议,保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安徽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试行)》规定,结合安徽省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和解,是指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复议机关准许,从而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调解,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协调,引导争议各方交流沟通,就有关行政争议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制度。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参加人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具体税务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和解与调解。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但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员参加。

  第四条 税务行政争议各方可以向复议机关提出和解或调解请求,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争议各方提出和解或调解建议。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复议机关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采取和解或调解方式,也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

  (二)合法公正原则。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参加和解、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和解、调解协议。

  (四)和解、调解优先原则。属于和解、调解范围的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先行调解、鼓励和解。

  第六条 下列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选择和解、调解的处理方式:

  (一)涉及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税务行政赔偿、补偿争议的;

  (三)涉及税务行政奖励争议的;

  (四)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

  第七条 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活动中,争议各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同意、不同意或终止和解、调解;

  (二)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请求;

  (三)要求调解人员回避;

  (四)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活动中,争议各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听从复议机关有关调解活动的安排;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第九条 复议机关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过程中,对涉及申请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和解、调解协议应当在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无法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协议一旦生效,争议各方应当自觉履行。

  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调解协议的,被申请人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调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章 行政复议和解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主动告知争议双方可以选择和解途径解决争议。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以提出和解请求。

  复议机关可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征询和解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愿意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 条税务行政复议和解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提出和解意愿并达成和解;

  (二)双方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达成和解具体内容,并由争议各方签字或盖章(式样1);

  (三)复议机关决定是否准许和解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四)准许和解的,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四条 因和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获复议机关准许,复议机关应当继续依法办理复议案件。

  第十五条 经和解终止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但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或者被申请人单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案件在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下达《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式样2),征询调解意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之日起3日内将调解意愿书面或口头通知复议机关。口头表达调解意愿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复议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可以由复议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协商参考,也可以由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调解笔录,争议各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六)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式样3)。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调解具体内容、结果,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或税务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调解活动中应当结合不同案件,探索采用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有利于促使达成调解协议的组织和个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以调解为由拖延办理案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资料与复议案件一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期间的计算和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3日”“5日”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

  式样1: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书


  申请人: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 月

  住所 (联系地址) 身份证号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纳税人识别号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所(联系地址)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第三人:(姓名/名称)住所(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所(联系地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年月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

  (二)……

  (三)……

  申请人同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和解协议一式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一份。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第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式样2: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


  ×税复调建字〔〕第号

  (当事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为了充分发挥调解机制的作用,妥善解决涉税争议,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我局将在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原则的基础上,就(可调解的事项),对你们进行调解。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建议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书面或口头提交调解意愿。

  年月日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式样3: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税复调字〔〕第号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 年 月

  住所(联系地址) 身份证号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纳税人识别号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所(联系地址)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第三人:(姓名/名称)住所(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所(联系地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称:

  第三人称:

  经审理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第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年月日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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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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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