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办[2018]2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6-07
文号:皖政办[2018]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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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6月7日


安徽省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信用安徽建设,创优“四最”营商环境,规范涉企信息的归集与应用,强化政府部门协同监管、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信息归集应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企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以及相关司法涉企信息。

  第四条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工作,负责有关信息化平台的开发建设和运行管理维护,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推进涉企信息归集应用与管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本部门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工作机制,切实履行涉企信息的归集应用职责。

  第五条 安徽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是本省涉企信息的归集应用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是本省涉企信息的公示平台。监管平台和公示系统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

  第六条 涉企信息的归集应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统筹协调、监督考核全省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和推进监管平台和公示系统的应用。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涉企信息归集应用考核办法,建立健全相关工作监督考核机制。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同级有关部门履行信息归集应用职责。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九条 涉企信息的归集范围包括:

  (一)依法应公示的涉企信息:

  1.企业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

  2.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3.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4.“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信息;

  5.各级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建立的对企业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并公示的“黑名单”信息;

  6.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股权冻结信息等司法协助信息;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二)其他涉企信息:

  1.被授予荣誉称号等诚信信息;

  2.缴纳税款、社会保险、公积金等相关信息;

  3.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4.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行政机关处理的信息;

  5.被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6.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7.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8.被行政机关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安徽省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统一涉企信息归集的格式和内容,并定期更新。

  第十一条 涉企信息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的标识。各级行政机关应在涉企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以下路径交换至监管平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接收的信息于13个工作日内记于企业名下。

  (一)通过省、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交换至监管平台。

  (二)纳入省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的行政许可,相关信息通过省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直接交换至监管平台。

  (三)直接登陆监管平台录入归集。

  (四)非本省行政机关产生的涉及本省企业的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交换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归集;通过其他途径交换至我省行政机关的,由相应行政机关参照本单位产生的信息进行归集。

  第十二条 信息归集实行“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安徽省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采集涉企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对依法应公示的信息,建立健全保密及安全审查机制。

  第三章 信息应用

  第十三条 归集的涉企信息依法需要向社会公示的,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系统公示期限暂定为1年,其中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暂定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示期限起始时间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公示期限届满的,不再对外公示。

  2014年10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之日期间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未通过公示系统公示的,按照前款规定的公示期限予以追溯公示。公示期限起始时间以归集到公示系统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通过监管平台共享本行政区域内的涉企信息。因依法履职需要查询或获取超出本行政区域涉企信息的,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同意。

  各级行政机关共享的涉企信息,主要用于本部门行政审批、行政监管、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表彰奖励、失信联合惩戒等工作需要,公示系统未公示的信息,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安徽省企业信用分级管理与信用评价办法》,组织开展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与信用分级相适应的监管机制,运用大数据技术实施分类监管,加强市场监管风险评估、预警和防范。

  第十六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

  (二)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

  (三)优化行政监管安排;

  (四)降低市场交易成本;

  (五)大力宣传推介。

  第十七条 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企业,依法采取下列限制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开展“双随机”定向抽查,增加抽查比例;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限制或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或取消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或取消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安徽省企业失信联合惩戒办法》,在管理企业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企业、招投标、政府采购、表彰奖励、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对失信企业依法限入或禁止,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部门内部以及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实施从企业准入到退出全过程的联合惩戒。

  第四章 监管平台

  第十九条 监管平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省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省电子监察系统和公示系统全面对接,满足涉企信息的统一归集、“多证合一”“证照分离”、简易注销、证照协同监管、随机联查、联合惩戒以及日常监管信息互通、风险评估与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实现实时动态监管和在线即时监督监测,强化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综合监管。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工作机制,实现证照信息闭环管理。

  (一)实行企业登记信息精准“双告知”。涉及后置许可审批或备案的省级行政机关须建立与具体承办许可审批或备案事项行政机关的对应关系,提供后置许可审批或备案事项的规范经营范围用语。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提供的规范经营范围用语,推行企业经营范围标准化。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将须办理的后置许可审批或备案事项告知企业,将企业登记信息通过监管平台精准推送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二)实行接收和办理信息“双反馈”。涉及后置许可审批或备案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推送企业登记信息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监管平台认领下载,并在线反馈信息接收情况;办结许可审批或备案事项起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反馈至监管平台。

  (三)实行监督“双跟踪”。涉及后置许可审批或备案的行政机关在收到企业登记信息后,对尚未办理许可审批或备案事项的企业加强跟踪监督,60天内至少完成1次实地检查,检查结果反馈至监管平台;电子监察系统对企业申请办理许可审批或备案时效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通过监管平台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建立完整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监管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并实施动态管理。省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纵向发起、横向联动”的原则,统筹制定本系统年度抽查计划,合理安排不同层级的监管任务。针对重点领域发起的多部门专项整治、行业整顿,牵头部门原则上应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实施。抽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应及时录入监管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依托监管平台对联合惩戒措施实行目录化管理,实施联合惩戒信息的推送、接收、下载、在线验证、应用反馈并记入企业名下,通过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

  各级行政机关通过监管平台开展联合惩戒。联合惩戒发起部门将联合惩戒信息推送至监管平台后,相关实施部门须在3个工作日内接收下载,有条件的部门应嵌入到相关信息系统中,实现实时信息预警,落实惩戒措施,并将应用结果反馈至监管平台;暂时不具备条件的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对企业及相关人员表彰奖励等业务时,通过监管平台进行在线查询验证,并录入应用结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通过监管平台与其他行政机关交换日常监管信息和案件线索。监管平台与各地已建立的综合监管平台对接,实现监管信息交换共享,推进部门监管业务协同。监管平台与12345和12315等服务热线对接,实现相关投诉举报与处理结果信息的归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组织开展的信用评价结果和风险评估结果,应通过监管平台共享。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托监管平台开发大数据分析功能模块,共享运用分析结果,为各级行政机关实施信用监管、智能监管、精准监管提供支持。

  第二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监管平台使用与管理制度,对各级行政机关使用平台实行统一授权管理,加强日常运行监控和安全管理,做好安全防护和容灾备份。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涉企信息数据质量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归集应用的人员、职责、权限和流程。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发现本单位提供的信息存在变更、失效、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归集至监管平台,其中依法应公示的信息,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示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二)泄露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

  第二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公示信息错误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告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更正。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比对。公示信息与提供信息不一致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公示信息与提供信息一致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单位,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在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期间,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暂停公示相关信息,并书面告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企业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发出督办函限期改正;对拒不履行的,提请同级监察委员会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推送涉企信息和使用监管平台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导致提供信息不准确、不及时,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使用监管平台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取公示系统数据信息,对公示系统的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或非法修改删除信息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产生的在有效期内的登记备案、行政许可信息,2014年10月1日以后至本办法实施前产生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以及其他有效涉企信息,各级行政机关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归集完成。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信息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所产生的相关信息归集应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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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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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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