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房[2016]46号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保持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6-04-01
文号:合房[2016]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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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着力应对当前我市房地产市场的新情况、新特点,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确保供需相对平衡,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优化土地供应结构,加大城区住房用地供应量。强化土地供应和房地产市场联动机制,进一步加大商品住房用地供应,2016年,城区商品住房土地供应同比增加15%以上。实行差异化供地政策,通过调节土地供应稳定市场预期,在商品住房价格较高、价格波动较大的区域,增加住宅用地供应;在商品住房库存量较大区域,减少或暂停住宅用地供应。适当控制商住混合用地和商业办公用地供应量,保持房地产用地市场供需均衡。

二、严厉查处“捂盘惜售”等违规销售行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须在10日内全部公开房源并一次性对外销售。对商品住房已达到预售条件但不及时申请预售许可的项目,经督促拒不申报的,房产管理部门将要求开发企业现房销售。

金融管理部门要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严格住房贷款申请人的资格审查,支持居民合理住房需求;严厉打击少数开发企业、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金融平台等发放用于购房首付款的贷款行为。

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的宣传力度,加强对房地产广告的监测,依法查处房地产广告违法违规行为。

三、加快土地开发利用,严格经营性用地合同管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属地政府,对已出让经营性土地项目进行清理,督促开发企业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开发建设。严格落实土地出让“双向约束”规定,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对闲置1年以上的土地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对闲置2年以上的土地依法收回。对闲置土地、拖欠土地出让金以及不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建设等行为的企业,限制参与土地市场竞买。

四、加强住房价格监管,严格明码标价备案管理。物价管理部门要加强商品住房销售明码标价备案管理,积极引导开发企业根据开发建设成本、合理利润等因素科学合理自主定价。对不能科学合理制定明码标价备案价格的商品住房项目,物价管理部门暂缓予以明码标价备案、房产管理部门暂缓核发预售许可证。开发企业不得高于明码标价备案价格销售商品住房。

五、严格禁止捆绑销售,规范车位(库)等各类销售管理。工商、房产部门要加强车位销售监管,商品住房配套规划建设的产权车位(库),须在该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后方可销售和出租;不得销售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变相销售人防车位(库)。工商、房产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严厉查处强制捆绑销售违规行为,对典型案例要及时公开曝光。物价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开发企业严格落实车位(库)销售明码标价公示制度。

六、依法打击存量房交易违规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房产、工商、物价等部门要组织对房地产中介市场进行专项整治。通过责令整改、信用考评、暂停或关闭经纪机构存量房网上签约、依法处罚等措施,坚决打击房地产经纪机构众筹、垫付购房首付款等投机行为。严肃查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捏造散布涨价信息、隐瞒房产交易信息,特别是隐瞒真实交易价格信息、炒房等违规行为,维护存量房交易市场有序健康发展。

七、调整单次申请预售最低规模,扩大商品住房有效供应量。建设规模小于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的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宜一次性申请预售;建设规模大于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的商品住房项目,确需分批预售的,每次申请预售规模不宜低于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尾盘除外)。

八、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市场监测预警。建立房产部门牵头,工商、物价、国土、规划等部门参与的房地产市场联席会议制度,合力维护市场平稳有序运行。各相关部门要密切关注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紧盯成交量、成交价格、土地供应量、在建工程量等主要指标,健全市场监测和评估机制,加强对房地产市场供应类型、供应结构、重点区域的分类指导和协调,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发展。

九、强化市场引导与监督,营造良好的发展氛围。房产、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要落实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开展信息披露,按规定在部门网站及时公开土地供应、商品房预售信息、已售及未售房源等信息,稳定市场预期。要切实加强舆论宣传,引导理性经营,倡导理性消费理念。要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加大房地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曝光和处罚力度。各县(市)区、开发区要落实主体责任,结合本区域房地产项目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投诉受理电话:市房产局62674029;市工商局12315;市物价局12358;市国土资源局62778590。

十、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一年。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合肥市物价局

201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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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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