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7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暂停网上办税服务的通告

为进一步优化各网上办税系统,提高用户体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将对网上办税系统进行升级完善。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为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6月份的申报期延长至2018年6月25日。


  二、2018年6月6日17:00至2018年6月11日8:00,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将暂停所有网上办税服务。届时,青岛国税局、青岛市地税局官方网站、税税通网上办税厅、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厅、青岛国税、青岛地税微信平台办税功能、客户端网上办税软件(含增值税发票网上认证)、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增值税发票勾选确认平台、出口退税网上申报软件、重点税源(含税收资料调查)网上直报软件、大企业网上办税“税企直连”对接系统、车购税自助办税机系统、手机税税通APP、掌税通APP、金税三期个税扣缴系统、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征代扣税款征收系统、契税自助办税机系统等均暂停提供服务。


  三、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停止服务期间,纳税人可采取离线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请务必于2018年6月6日17:00前联网开启税控开票系统,并确认相关离线开具时限和金额自动下载完成。建议纳税人结合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提前申领发票。


  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发票的纳税人,请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完成税控系统的网上抄报税工作,抄报税成功后即可正常开具发票。因未及时抄报税造成无法正常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可持税控专用设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抄报税。


  四、网上办税系统升级期间,各区市局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工作日正常提供服务。纳税人可利用同城通办服务选择合适的地点办理相关涉税业务。


  五、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8日,位于市南区延安三路236号的市南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位于市南区香港西路57号七楼的青岛市地税局征收局办税服务厅因受系统调整影响暂时停止对外服务。


  六、特别提醒广大纳税人,网上办税系统服务暂停期间,各办税服务厅人员可能较多,请尽量在2018年6月6日前或2018年6月11日后办理涉税业务。


  七、在网上办税系统升级期间,12366纳税服务热线暂停服务。纳税人进行咨询、投诉、发票举报,请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


  八、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11日。


  特此通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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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31
文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全省市场主体年报、全程电子化登记等工作的公告

一、凡于2017年12月31日前在全省各级登记机关登记设立(不含已注销、吊销)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http://sd.gsxt.gov.cn)依法报送2017年度年报并公示。年报内容选择不公示的企业,点击报表中的“不公示”按钮。个体工商户决定不公示年报内容的,应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纸质年度报告。逾期不年报,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状态),影响到你单位良好信誉和经营。


  二、山东工商(市场监管)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已上线运行,省内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通过网上办理开业、变更、申领电子营业执照等业务。电子营业执照可用于年报系统登录及办理全程电子化登记业务。


  三、尚未换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尽快到管辖的登记机关免费换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否则,将对你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年报等带来不便。


  四、长期停业未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可登录http://sd.gsxt.gov.cn查询)应及时到管辖的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长期未开展经营活动,连续两年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且未进行纳税申报的企业,将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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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1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简化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

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便利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办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对简化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


  1.对个体工商户核定个人所得税方式,由核定附征率调整为核定应税所得率。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核定标准如下:


  2.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的),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的)。


  3.个体工商户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行业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二、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2月22日


  相关附件: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_政策解读



《关于简化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进一步简化个体工商户税收核定征收管理,贯彻国家税务总局“放管服”改革及优化税收环境工作要求,落实好市政府助推新旧动能转换进一步鼓励就业创业实施意见,便利个体纳税人办税,减轻纳税人到大厅申报办税负担,拟定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简化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


  原《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第6号)对个体户个人所得税实行附征率征收,行业划分较多,附征率标准划分过细,共设置了7大类行业49个经营项目,大多数经营项目按照年营业额对应5个附征率,合计241档附征率,纳税人申报较为繁琐,且对收入过高的,税收调节作用不显著,有必要进行修订。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1.对个体工商户核定个人所得税方式,由核定附征率调整为核定应税所得率。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核定标准如下:

image.png

    2.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的),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的)。


  3.个体工商户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行业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三、《公告》的执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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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2
文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国税发[2018]62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优化纳税服务助力新旧动能转换的二十条意见

各市国家税务局、山东省税务干部学校,局内各单位:


  推进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以来,全省国税系统牢固树立“山东发展人人有责,动能转换人人尽责”的大局意识,以强烈的政治意识和责任担当,立足自身职能,主动对接服务,有力地助推了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建设。为深入贯彻实施《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服务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的指导意见》,全面推动“放管服”改革与新旧动能转换精准对接,经省局研究,推出服务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20项措施,努力实现纳税服务再优化、再创新、再突破。


  一、以政策引领新旧动能转换


  1.编印政策指引


  统一编印分行业、分类型的《支持新旧动能转换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和解读宣传手册,根据政策适用企业、行业,结合纳税人实际需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解读宣讲。


  2.开展专项辅导


  发放联系卡,分行业、分类型由专人提供24小时政策咨询;12366热线开通专键,办税服务厅设置专岗,官方网站开设专栏,专项解答新旧动能转换税收政策;通过网络、电视、广播、新媒体开展专题宣传,丰富纳税人政策获取渠道。


  3.实施精准对接


  筛选确定留抵税额退税名单,各级税务机关依分工与新旧动能转换企业一对一对接政策落地;与科技、发改、经信、财政等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及时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等清单,依托清单信息对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


  4.减轻备案负担


  新旧动能转换企业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的办理方式,实现税收优惠资料由报送税务机关改为留存备查。


  二、以服务助推新旧动能转换


  5.申报纳税集成办


  为新旧动能转换企业提供网上办理更正申报功能;增值税申报表网上填报一表集成;利用发票数据实现增值税申报表自动辅助填报;税企间财务报表自动转换一键报送;增值税、消费税等主税种和地方附加税费一体化申报缴税;在法定缴税期限内,纳税人自主选择网上缴税扣款时间。


  6.发票领用即时办


  对新旧动能转换企业,发票用量按需领用,一次最高可领取三个月发票用量;实行发票领用网上申请、邮寄配送;初次领用发票在首次办理涉税业务的同时即时办结。


  7.出口退税加速办


  在总局规定的基础上,对新旧动能转换企业出口退税再提速,一类出口企业2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他企业办理时间压缩50%;取消新旧动能转换企业出口退(免)税预申报环节;精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新旧动能转换企业出口退税申报资料,不再报送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出口企业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


  8.税源登记网上办


  省内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实现网上开具、网上报验、自主反馈和进度查询。


  9.服务套餐定制办


  针对新旧动能转换企业,拓宽“最多跑一次”“全程网上办”的业务范围,提供个性化“套餐式”服务,实现全部业务最多跑一次和主要业务一次不用跑。


  10.绿色通道优先办


  在办税服务厅设立“服务新旧动能转换绿色通道”,对新旧动能转换企业开展双向预约、全程导税服务,办理涉税业务实行优先办、加速办、全能办。


  11.涉税资料无纸办


  将所有新旧动能转换企业纳入“无纸化”办税范围,实现申报纳税、涉税备案、出口退税等办税资料的无纸化报送。


  12.证明材料一次办


  对于各类征管软件中已有的证明材料,不再要求新旧动能转换企业重复报送;已完成实名信息采集的办税人员,办理业务不需提供身份证明。


  13.自助办税专属办


  在新旧动能转换产业园区、重点经营场所、重点企业等区域,设置24小时自助办税终端,实现“贴近式”的自助办税服务。


  14.纳税信用平台办


  依托“银税互动”平台,针对新旧动能转换企业需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推出纳税信用相关特色金融服务产品;推广退税信用贷款,帮助企业快速获得融资支持。


  15.征纳互动诚信办


  主动帮助新旧动能转换企业开展税收风险评估,对存在风险的企业及时提醒,预防、化解企业纳税风险;与新旧动能转换企业签署“互信协议”,无上级交办、信访举报的,原则上不作为税务稽查、纳税评估重点。


  三、以机制保障新旧动能转换


  16.建立信用评价豁免机制


  对新旧动能转换企业非主观故意发生的,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申报、漏缴税款等行为,在纳税人改正后,暂不降低信用评价级别。


  17.建立团队服务机制


  领导联系行业,成立领导挂包服务团队,与重点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对接,根据重点行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服务机制、措施,帮助重点行业对接税收优惠政策;团队服务项目,成立业务专家服务团队,立足研究新旧动能转换专门政策,明确解读口径、操作指南,为重点项目政策落实提供智力支持。


  18.建立部门联动机制


  主动对接发改委、经信委等“十强”产业主管部门,了解相关行业发展重点和企业发展需求,提供宣传辅导等税收服务;对接环保、民政等部门,为办理涉税业务的企业提供相关部门常规业务办理指南,指引企业到相关部门办理业务。


  19.建立容缺办理机制


  新旧动能转换企业办理涉税业务时,非关键性材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可先行受理、办结或流转,同时一次性告知需事后补正的资料、时限和超期处理办法,由企业进行缺件承诺并在规定时限内补齐资料。


  20.建立容错问责机制


  对在服务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工作中因先行先试等出现的失误错误,要采取容错纠错处理;在服务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工作落实中,对只部署不检查、只安排不行动的,对回避矛盾、被动应付,贯彻落实不坚决、不彻底的,对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的要找准症结,分清责任,严肃问责。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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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1
文号:鲁国税发[2018]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助力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编制了《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包含5大类61个办税事项,《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包含6大类160个办税事项。


  二、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是指纳税人办理“全程网上办”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可全程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等互联网渠道办理,无须到主管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最多跑一次”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一次办理。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分别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全面实现“全程网上办”和“最多跑一次”,同时可以通过推行网上办税、邮寄配送等多种方式,积极扩展清单事项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四、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对清单内容进行适时调整,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五、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全程网上办”清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


  2.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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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挂牌成立。市、县两级新税务机构将逐步挂牌。现将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规范化简称为“山东省税务局”。新税务机构成立后,启用“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行政、业务印章,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合并后,执法主体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按照依法合规、有利于纳税人和有利于优化服务强化管理的原则统一明确执行标准,统一执法尺度。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承继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机关税费征管权利义务,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继续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由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地区中央税、共享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和原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地区地方税收、有关基金(费)的征收管理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本地区所有税种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


  四、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五、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承担,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办税地址设在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55号,同时设济大路办公区,地址为济南市济大路5号。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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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23份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将《山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税三[1990]8号)第四条修改为:“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的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向房主交纳租金的,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二、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鲁地税地字[1996]第3号)第二条修改为:“对个人出租的房屋,不分用途一律按出租收入征税。对租金收入提供不实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据实核定。”


  删去第六条。


  三、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土地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地字[1996]第11号)中的“为了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加强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配合,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文),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修改为“为了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加强工作配合,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文),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第一条修改为:“各级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具体情况,积极与土地管理部门协调,建立健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征收管理制度,强化源泉控管手段,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税务部门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需要,积极提供真实可靠的房地产交易情况资料,并严把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关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发放关,配合税务部门搞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


  第二条修改为:“加强土地使用权的产权管理与土地增值税征管的衔接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纳税人转让房产行为的合法性、估价报告及申请价格进行确认后,应责成纳税人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同时,将房地产交易的有关内容填写‘房地产转让情况通知单’(‘通知单’式样附后),及时通知当地税务部门;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后,税务部门应责成其持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通知单’的传递程序及印制工作,由各市税务部门商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确定。”


  第三条修改为:“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应按税务部门征管需要,及时提供真实可靠的土地评估资料;土地评估机构不健全或未按要求提供评估资料的,各市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省税务局和省土地管理局,重新确定土地评估机构。”


  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税务部门应与土地管理部门密切协作,定期搞好土地隐形市场的清理工作,对非法进入市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将转让房地产行为规避成租赁行为的,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追缴其应纳税款。”


  四、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省级机关的房产征免房产税问题的批复》(鲁地税三字[1998]3号)第四条修改为:“省级各单位应缴纳的房产税,按房产的坐落地点,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五、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东胜精攻等油气开采企业缴纳资源税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发[2001]23号)第二条修改为:“根据《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胜利油田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鲁税一[1994]36号)文件的规定,东胜精攻等油气开采企业实现的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均应向东营市税务主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修改为:“东营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胜利油田原油、天然气开采企业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有关市地也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确保资源税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六、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政策规定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出租的房产,凡有与之配套的相对独立的机器设备及露天停车、仓储等用地的,其租金部分,可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计税租金中予以扣除。”


  七、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全省开展普通发票即开即奖活动的通知》(鲁国税发[2003]152号)正文第一条中的“各级国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


  正文第二条中的“全省国税工作”修改为“全省税务工作”,“国税工作”修改为“工作”,删去“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


  正文第三条中的“按照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三家联合通知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商好资金的拨付方式、结算程序、结算时间、兑奖预拨款等问题;要注意与地税部门加强协作,相互支持配合,扩大即开即奖活动的社会影响”修改为“要密切与财政部门的协作与配合,按照鲁财税[2003]22号文件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商好资金的拨付方式、结算程序、结算时间、兑奖预拨款等问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即开即奖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修改为:“即开即奖普通发票是指由山东省税务局监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并在全省范围内开具使用带有刮奖功能的普通发票。首期在商业零售行业、修理修配行业推广使用,以后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将逐步扩大推广使用领域,增加有奖发票种类。”


  第十三条修改为:“即开即奖普通发票的兑奖工作遵循‘简便、快捷、稳妥’的原则。主管税务机关与开票方协商一致、达成共识,可委托开票方对小额奖金当场兑付;大额的奖金和未当场兑付的小额奖金应到税务机关指定兑奖地点兑付。税务机关应向社会公示兑奖地点和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修改为:“开票方要将剪下的中奖发票兑奖联及时粘贴在《普通发票即开即奖兑奖联粘贴簿》(附表1)相应位置,并及时填制《开票方垫付资金汇总表》(附表2),定期到税务机关结算垫付的奖金。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垫付的有效兑奖金额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具体结算办法由各市规定。”


  第十六条修改为:“中奖人到税务机关兑奖的,应持中奖发票原件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兑奖。税务机关应对发票中奖真伪是否按规定取得等有关情况进行检验核对,无误后,剪下中奖发票的兑奖联,粘贴在《普通发票即开即奖兑奖联粘贴簿》相应位置,并填写《普通发票即开即奖兑奖登记簿》(附表3),按规定兑付奖金。对大奖要报经市局确认后,方可兑付奖金。”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取得的即开即奖普通发票,可拨打当地纳税服务热线“12366”或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网站进行发票有奖查询或真伪查询。”


  第十八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按《山东省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及违章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鲁财税[2003]22号文件)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确定资金的拨付方式、结算程序、结算时间、兑奖预拨款等事项。”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税务征管部门、发票管理部门和基层相关岗位负责即开即奖普通发票的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即开即奖普通发票,发票库房要达到‘六防’要求,发票运输要符合安全要求。如发生丢失、被盗和损毁等,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及时报告省局。”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电子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2号)中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电子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修改为:“凡依法由山东省税务系统负责管辖纳税人的电子申报纳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电子申报纳税是指纳税人采用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数据电文方式,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的活动。”


  第五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坚持合法、自愿、安全、实用的原则,积极引导和支持纳税人采用电子申报纳税方式。”


  第八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银行储蓄扣税申报方式的,由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发出储蓄扣税信息,实现税款划解,完成银行储蓄扣税申报。”


  第九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纳税方式报送的电子数据,作为纳税人履行申报纳税义务的依据,以税务机关能够确认的电子数据接收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的,应与税务机关、开户银行签订三方协议,由开户银行在银行系统中进行扣款资格设置,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进行银行扣税资格设置,通过电子划款方式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的,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注销签约账户;确需变更、注销的,应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更或注销签约账户申请,经核准后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六)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停其电子申报纳税方式:


  “(一)签约账户存款不足、又未申请延期缴纳税款造成欠税的;


  “(二)签约账户变更后未及时到税务机关变更而影响税款划转的;


  “(三)经营地址发生变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


  “(四)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暂停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纳税,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待相关情形解除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恢复实行电子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纳税方式,因税务机关计算机设备、通讯线路突发性故障等原因,导致纳税人重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税或经纳税人同意抵顶纳税人以后属期应纳税款。纳税人签约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无法正常划转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纳税人使用数字认证和电子签名技术,明确双方责任,确保申报数据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加强电子申报服务平台建设,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十八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不断完善电子申报管理保障机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应急预案、技术保障制度,确保电子申报各项工作的顺利运行。”


  第十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优化纳税服务,积极组织、开展培训,不断提高纳税人电子申报应用水平。”


  第二十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电子申报开发服务商的监管协调,不断提高其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九、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奖励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2号)中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奖励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发票为除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以外,由山东省税务局负责监制管理的各种普通发票。”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人具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第四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发票违章行为。”


  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电话举报,通过拨打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电话或12366进行举报;(二)上门举报,直接到各级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第六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接到举报人举报后,应按规定详细记录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被举报人(单位)的名称、经营地点、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及相关证据。对采取匿名举报的,可让其预留一个自行设定的密码,或提供相关的佐证材料。”


  第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在受理举报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核查结束后,将结果通知举报人。对查实有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罚;对有重大逃避缴纳税款嫌疑的,应移送稽查部门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经查实无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检查单位须上报详细的检查情况书面材料;对不按规定查处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的罚款要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行为,或者举报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举报人不能提供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普通发票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举报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普通发票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举报的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举报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


  “(八)举报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普通发票违法行为信息举报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修改为:“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举报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举报奖金。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支付。”


  第十四条修改为:“举报奖励资金由稽查局、主管税务机关财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稽查局和普通发票管理部门使用,主管税务机关财务部门负责支付和监督。”


  第十五条修改为:“受理举报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对被举报人发票违法违章行为查结后一个月内,根据举报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向举报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作为密件存档。”


  第十六条修改为:“举报人应当在接到税务机关领奖通知后90天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发票违法违章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税务机关的登记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作为密件存档。”


  第二十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在举报人领取举报奖金时,可应举报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举报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查结前,税务机关不得将具体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受理举报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大中小微企业税收划型和纳税人基础信息确认更正工作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3号)正文第一段中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此次基础信息确认更正范围为目前已在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的全部纳税人,包括所有纳税企业、个体经营者、临时税务登记户、非正常户。”


  十一、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5号)正文第一段中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十二、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第二条修改为:“普通发票监控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领用、保管、开具、取得、验旧缴销发票等环节进行监控和检查,对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的税收管理活动。”


  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普通发票是指由山东省税务局监制的各种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包括机打发票、手工发票、定额发票三类。”


  第四条修改为:“需要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确认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并即时发给发票领购簿。”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合理确定纳税人的发票领用数量。”


  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用发票种类、金额版位和数量的变更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予以即时办理。”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经营规模,合理确定领用发票的金额版位。”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使用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核准的式样和数量,由指定的发票定点印制企业印制,费用由用票单位与承印企业直接结算。”


  第八条修改为:“已办理报验登记的外省、市纳税人,需要领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用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普通发票原则上仅限用票单位和个人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市级税务机关可以探索在本辖区范围内邮寄、携带、运输、开具普通发票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用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用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放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外县(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凭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主要是指在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开票次数不超过3笔,单笔开票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四)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五)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等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只能为本辖区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异地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五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为临时使用发票的个人代开发票时,对其经营额达不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见附件,供各地在征管工作实践中参考使用),一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及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开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修改为:“已开具发票的发票联遗失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开票方丢失发票联的,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县级以上报刊登报声明作废、接受行政处罚后,作废该份发票或开具相应红字发票,并重新开具发票给受票方。


  “(二)受票方丢失发票联的,可持县级以上报刊刊登的作废声明和主管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开票方请求重新开具发票。开票方据此开具红字发票后,为其重新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发票领用实行验旧领(购)新制度。”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票单位和个人因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发票换版等原因需要缴销空白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空白发票种类代码、本(份)数、号码等数据核对无误后,采用剪角作废等方式进行缴销处理。”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用票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可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被盗、损毁发票的,应当于发现丢失、被盗、损毁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县级(含)以上报刊登报声明作废。主管税务机关对丢失、被盗、损毁发票,进行发票缴销处理,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合理设置风险防控指标,对纳税人的发票开具信息与纳税申报信息等定期进行分析比对,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项修改为:“(二)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定额2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六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应用风险分析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普通发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协查比对,严肃查处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发票管理秩序。”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普通发票的协查比对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协查发票信息的采集、传递、核实和复函等工作。”


  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做相应修改。


  十三、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山东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第一段“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的《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山东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予以发布”修改为“现将《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山东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予以发布”。


  《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与本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税收执法实际,对《裁量基准》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及《裁量基准》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四、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及权力运行流程图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第一段修改为:“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持续推进依法治税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规范税收执法权力,保障税收执法相对人权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4]1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行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编制了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编制的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一并予以发布。”


  十五、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第三条修改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应参考不同行业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的纳税情况、缴纳印花税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情况、不同行业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确定本市不同应税项目的核定比例。”


  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项目作适当细化。”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项目作适当细化。”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


  第七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期限可延长至季度。纳税人应在纳税期限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八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印花税核定数额或比例。”


  第九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被代征的印花税款,应在申报缴纳当期税款时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扣减。”


  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六、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中的“根据《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明确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4日。”修改为“根据《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明确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4日。”


  第一条修改为:“耕地占用税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省税务局负责在授权范围内制定全省耕地占用税相关政策细化标准和管理办法,市、县两级税务机关负责贯彻落实。”


  第二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当地政府领导的支持下,积极与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机制,明确涉税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共享。”


  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争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运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手段,充分采集和利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加强征收管理,及时堵漏增收。”


  第六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部门核实的土地类别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修改为:“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耕地损毁证明征收。


  “纳税人在两年内能够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恢复耕地原状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修改为:“对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程》规定确定本级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修改为:“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跨市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获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中的“对符合《规程》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备以下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出具不征税证明(见附件1)”修改为“对符合《规程》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以下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不征税证明(见附件1)”


  第十八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申报,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报备资料为《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程》所列的耕地占用税税收风险管理所列的指标为基础,按照“个体分析、比对分析、人机结合”的方式开展风险管理。充分利用采集的涉税信息,全面筛查遵从风险点和管理风险点,及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逐步将各类风险点转化为风险指标,固化至征管系统等信息化平台中,不断提高计算机自动筛查风险的程度和水平。”


  对附件1:《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做了相应修改。


  十七、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第五条修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联系方式和变更情况。”


  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附件1)或《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2)。”


  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原件上载明的完税凭证号(例如:票证字轨[3位]+鲁地证+号码[8位])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是指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九条修改为:“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保险机构应根据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进行免(减)税认定,同时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在减免税证明上填写保险单号码,将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一)没有车辆专用号牌的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


  “(二)公共交通车辆;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纳税人确需另外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于次月20日以后,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开具。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附件1),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完税证明》的第一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第二联(报查)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修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款未向税务机关解缴之前,因交强险保险单录入错误等原因需要退税的,无论交强险保险单是否生效,由保险机构批改后退税。


  “代收代缴车船税款向税务机关解缴后,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修改为:“保险机构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申报、结报手续后,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因质量原因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纳税人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申请退还自发生情况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在投保交强险时没有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未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或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不得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修改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3)。”


  第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免费向其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保险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与保险监管机构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险监管机构应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保险机构不依法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保险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负责解释。”


  十八、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第四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保证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中的“源头监控,是指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前期管理和过程监控,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管理奠定基础。”修改为“源头监控,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前期管理和过程监控,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管理奠定基础。”


  第五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根据纳税人报送的项目资料,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结合当地实际,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项目管理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许可后十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同时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完善与同级发展改革、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值税管理。”


  第八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房地产项目登记台账。”


  第九条修改为:“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当在取得收入时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第十四条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应当按照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三种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进行预征,并按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月(或季)预缴土地增值税,应当于月(或季)末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具体按月或按季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修改为:“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申报主体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二条中的“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修改为“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清算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并按规定提供清算资料;对于确定暂不清算的,应当继续做好项目管理,定期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申报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其附表,其中附表的选用由各市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及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等基本情况和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当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报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主管税务机关在做出予以受理、补正资料告知、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当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书面告知。”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


  “如有特殊情况无法于90日内完成审核,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完成,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具体清算单位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六目修改为:“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各市税务局应当定期获取当地建安造价定额相关资料,合理制定上述成本核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比例,可按实际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占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比例计算,或按已售建筑面积占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在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可以按规定探索购买劳务的方式,协助解决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问题。”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为确保清算审核工作更加专业、高效,各主管税务机关可设立集中清算审核工作组,由专人(组)对清算项目实施分类、切块式的审核模式。即将一个清算项目分为项目概况、收入、成本、费用四大类分别进行审核。每一类别均由相对固定人员(小组)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核,并负责相应数据、文书、政策的合成和归集。”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市税务局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的要求,通过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房地产销售价格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不同房地产类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条修改为:“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人员应当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后,通知纳税人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省税务局业务部门、各市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年度工作重点,结合实际,制定税收风险管理年度计划,报送省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省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整合省税务局各业务部门、各市税务局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税收风险管理年度计划,确定风险实施方案的模型、时限等,形成总的年度计划,据此开展全省税务系统的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可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将清算审核和风险管理进行有机整合,借助专业纳税评估力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申报资料进行专项评估。通过评估发现清算数据风险点,并及时加以识别、分析和应对,切实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质量,有效降低涉税风险。”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风险识别是指税务机关运用风险分析工具,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进行扫描、分析,发现容易产生税收风险的领域、环节或纳税人群体,为税收风险管理提供精准指向和具体对象。”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进入清算申报审核环节后,应当首先对扣除票据进行风险识别。设定较大金额票据票载金额上限,超出上限时进行风险提示。”


  第五十四条中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运用源头监控环节获取的工程结算等基础资料,以及从建筑工程主管部门获取造价指标,提取纳税人明细申报数据,重点围绕下列内容进行风险识别:”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运用源头监控环节获取的工程结算等基础资料,以及从建筑工程主管部门获取造价指标,提取纳税人明细申报数据,重点围绕下列内容进行风险识别:”


  第五十七条修改为:“风险应对任务应当统一归口管理并统一推送。省、市税务局税收风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整合风险任务,进行分类、分级推送。”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循“风险识别→等级排序→风险应对→监控评价”的风险管理链条,通过建立风险指标和评估模型,全面分析扫描土地增值税流失风险。”


  第五章中的“清算鉴证质量管理,是指地税机关对鉴证人接受委托,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质量的评价、监督和管理。”修改为“清算鉴证质量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鉴证人接受委托,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质量的评价、监督和管理。”


  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县级税务机关(含市税务局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开展清算鉴证质量的评价工作。评价工作应当统一规范、客观公正、准确高效。


  “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对质量评价工作进行监管。”


  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县级税务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上年度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提供的清算鉴证报告进行质量评价。”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鉴证报告差异率,是指鉴证报告中清算项目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与税务机关审核结论的差异,用差异率表示。差异率包括收入差异率和扣除项目差异率,公式如下:


  “收入差异率=税务机关审核结论调整的收入金额/鉴证报告中的收入总金额


  “扣除项目差异率=税务机关审核结论调整的扣除项目金额/鉴证报告中扣除项目总金额”


  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鉴证报告认可度,以县级税务机关对鉴证人出具的鉴证报告审核做出的采信、部分未采信和未采信处理意见为参考依据作出评价。”


  第七十条修改为:“县级税务机关综合上述评价结论,对清算鉴证质量按甲、乙、丙三个等级做出评价。”


  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县级税务机关在质量评价工作中,需要鉴证人提供相关资料、证据的,鉴证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在县级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税务机关应当对调取的相关资料妥善保管,评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完整归还。”


  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清算鉴证质量评价结论做出后,县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评价结果报市级税务机关,并在市级税务机关官方网站进行公开。”


  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进行清算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清算申报和报送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已按规定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后,如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追究纳税人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对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对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九条修改为:“鉴证人出具虚假鉴证报告或涉税文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备案。”


  第八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解释。”


  十九、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发布《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中的“为了明确和规范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工作内容,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的有关规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修改为“为了明确和规范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工作内容,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二十、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第一段修改为:“为方便新办纳税人申请办理相关涉税事宜,提高办税效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现决定依托网上办税平台,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推行新办纳税人一次性办结多个涉税事项的“套餐式”服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第二条修改为:“‘套餐式’服务的服务对象为新办纳税人,即取得合法营业证照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业务的纳税人。”


  第三条修改为:“‘套餐式’服务共包括12个涉税事项:其中网上办税平台开户、登记信息确认、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6项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办理,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税务电子签章注册及协议签署、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实名办税信息采集、发票领购簿打印、发票领用6项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办纳税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提交业务表单和涉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办理相关业务,需要领用发票的纳税人,携带相关涉税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后续事宜。具体办理流程如下。”


  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纳税人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点击‘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首次登录需要更改密码。”


  二十一、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中的“为进一步规范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和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在研究抽样测算方法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修改为“为进一步规范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和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在研究抽样测算方法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第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二十二、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科技成果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中的“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8]1号)精神,全面落实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规划和实施意见,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科技成果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修改为“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8]1号)精神,全面落实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规划和实施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科技成果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


  二十三、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国税地税业务‘一厅通办’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整合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第一段修改为:“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现决定实施涉税业务‘一厅通办’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整合,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第一条修改为:“涉税业务‘一厅通办’,是指纳税人到除房地产交易、车辆购置税等专业服务厅以外的任一办税服务厅,均能够办理主要涉税业务。省内所有具备条件的办税服务厅(见附件)全部实现涉税业务‘一厅通办’”


  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山东税务系统12366纳税服务热线,纳税人点按‘1’键,可咨询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进出口税收、发票业务,并可进行投诉举报;点按‘2’键,可咨询个人所得税、房屋涉税业务及其他税收业务。”


  附件名称修改为:《山东省涉税业务“一厅通办”办税服务厅清单》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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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税收事项的公告

为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工作和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山东省各级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国税、地税机关税费征管的权利义务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国税、地税机关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山东省网上税务局”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原规定需要向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原规定需要在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山东省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山东省国税、地税机关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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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个体双定户的税源监控管理与服务,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将《山东省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山东省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双定户的税源监控管理,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双定户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科学定额、公平公开、分类施管、内外联动”的原则,对个体双定户进行细化分类,实施多角度动态监控管理。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各类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控器具的应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第三方信息,建立完善协税护税网络,依托社会化综合治税,努力实现信息管税,不断提高个体税源管理质量。


  第二章 定额管理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运用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通过采集、录入和评析各项定额信息,自动生成定额,实现个体定额核定、定额调整、定额监控以及查询统计的信息化、数据化、标准化。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典型调查或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变化情况,适时对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进行维护、调整。


  省局负责对全省定额项目大类、定额项目中类和定额项目、定额依据、定额调整系数属性的维护;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全市定额项目的选取和采集项目的维护;县级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定额依据、定额标准、调整系数具体数值的维护。


  第七条 县级税务机关要根据采集的相关数据,在充分论证后,提出不同行业的定额参数、定额标准和相关调整系数,科学确定分类分行业的定额项目和相关的参数、系数,形成定额核定工作模板。


  县级税务机关应根据不同定额项目的定期定额户典型调查及测算结果,确定单位定额依据的应税销售额,作为该定额项目的定额标准。


  定额标准、定额调整系数数值的设定、变更、调整由县级税务机关统一组织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定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个体双定户,对其生产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和解剖分析,并制作《典型调查工作底稿》,作为定额核定的主要参考依据;典型调查户数每半年不得低于总户数的5%。


  典型调查要结合行业经营特点,经营地段,通过实地调查业户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相关费用、毛利率、利润率、盈利额等情况,测算能够保障相关成本费用开支和一定盈利水平的生产经营额。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信息采集和定额核定工作底稿制度。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对个体双定户核定定额:


  (一)自行申报.个体双定户应当在登记信息确认后或定额执行期到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并自行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个体双定户应当按期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自行申报信息,参照典型调查情况及该定额项目的定额标准,集体评议后,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录入“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个体定额管理模块”。


  在利用计算机生成定额时,应合理调整定额系数,使计算机定额与测算数据基本一致,使同行业同规模的纳税人之间的税额大致趋于平衡。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个体双定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情况修改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上报县级税务机关进行审核批准后,然后逐户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个体双定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定额定期调整制度,对个体双定户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进行一次定额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停止个体双定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个体双定户。


  第十二条 个体双定户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含20%,下同),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对未如实申报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个体双定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经审核原核定定额符合实际,不予变更的,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个体双定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双定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十四条 个体双定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个体双定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个体双定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第十六条 个体双定户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申报:


  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可按月或季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未达起征点户可按半年或年进行申报。


  第十七条 需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定额执行期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八条 个体双定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事宜。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个体双定户,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方式。


  第十九条 个体双定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器具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三)除以上两款情形以外,个体双定户当期发生额超过定额20%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条 个体双定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5日内。个体双定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不超过定额的,取消年度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应缴纳税款,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一条 个体双定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个体双定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对个体双定户集中的商场、批发市场、街道(村居)以及零散税收等,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税款。


  第四章 税源监控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各类涉税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随时掌握个体户籍、行业税负、区域税负、税源结构等指标的变化情况,发现疑点及时发布预警,指导实施分类监控管理。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抽查制度,对所属下级税务机关的个体税收征管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个体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恢复经营前要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领回并启用封存的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停业期限届满,未提出续停业申请或复业报告的,税务机关按正常业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个体双定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由达到起征点户转为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要严格认定手续,逐户进行实地核实,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第二十七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应区别是否临近起征点、分布区域、所属行业等情况,对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分类监控。主管税务机关应强化发票开具金额与定额比对,借助税收风险管理系统发布的发票预警指标,有针对性地开展分析评估,对发票开具金额达到起征点的,必须按照发票开具金额征收税款。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临近起征点户进行重点监控,密切监控其生产经营情况,一旦实际销售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标准,及时核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逐步构建“政府牵头、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信息化支撑”的协税护税网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1号发布)同时废止。



  一、公告的背景


  为深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清理工作部署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重点对部分不适应现实需要的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二、公告的依据


  本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以及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要求,对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进行了相应调整。


  三、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个体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活跃市场、增加收入等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个体税收面广、户多、额小、社会关注度高、征管难度大,一直是困扰税务部门的征管难题。随着商事制度改革、营改增的全面实施以及国税地税征管改革要求,原公告的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现实需要,本文件的修订,对于顺应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改革要求,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源控管,减少基层税收执法风险,确保改革后各项制度有效统一意义重大。


  四、修订具体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个体双定户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二)第十条(一)自行申报.修改为”个体双定户应当在登记信息确认后或定额执行期到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并自行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个体双定户应当按期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其定额”。


  (三)删除第十条(二)实地核查内容。


  (四)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停止个体双定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个体双定户。


  (五)删除第十三条“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与地税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探索建立与地税部门的联合核定定额机制,定期传递双方核定定额情况。”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个体双定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5日内。个体双定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不超过定额的,取消年度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应缴纳税款,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七)删除第二十四条逾期申报、第二十五条外部信息管理系统、第二十七条“定期巡查复查制度”。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个体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恢复经营前要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领回并启用封存的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停业期限届满,未提出续停业申请或复业报告的,税务机关按正常业户管理。”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临近起征点户进行重点监控,密切监控其生产经营情况,一旦实际销售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标准,及时核定征收税款。”


  (十)删除第五章绩效考核。


  此外,还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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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关于修改《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

为适应改革发展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对《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转发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证明,应按其收入或财产的不同类别、来源,向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三、税收证明的开具范围1.个人所得税;2.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征收或减免的增值税;3.其他应征收或减免的税收。”


  三、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税收证明》的开具。申请人所提供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已完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具税收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应自受理之日起至调查核实后15个工作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税收证明》一式三份,申请人、税务机关和外汇管理部门各一份。”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人丢失并申请补开税收证明的,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协助查证。经查证属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税收证明》税务机关留存联复印并加盖公章予以证明。


  各市级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级税务机关、省外汇管理部门反映。”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公告2018年第6号》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关于修改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因增值税征税范围调整以及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开具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清理工作部署,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以公告形式对政策变化部分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重点涉及税收证明的开具范围及开具机关。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以下简称“税收证明”)的依法、规范开具是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前提条件,是税务机关防范税收流失和保障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税收证明的开具范围发生了变化。同时,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对税收证明开具机关也进行了相应调整。本文件的修改,顺应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改革要求,方便纳税人及时了解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的变化情况,确保了改革后相关制度的有效统一。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着重对以下两方面内容进行了修改:一是将税收证明的开具范围修改为“1.个人所得税;2.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征收或减免的增值税;3.其他应征收或减免的税收。”二是将税收证明的开具机关修改为“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此外,还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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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2007]9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等文件精神,现将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核查范围,仅限于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含)以上的,其他情况不需进行实地核查。


  二、对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需进行实地核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设置账簿,能否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能否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二)纳税人注册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纳税人销售对象的集中或分散程度,纳税人单笔业务的结算金额。


  (三)纳税人购销(服务)合同、协议或进项凭证与所申请的开票限额是否匹配;纳税人实际经营场地与经营能力是否匹配。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审批表》中“经办人(签字)”“批准人(签字)”项目的填写,可由实施许可的区县级税务机关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自行确定,但表中的“税务机关印章”应为区县级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核查范围


  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核查范围,仅限于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含)以上的,其他情况不需进行实地核查。


  二、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核查内容


  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需进行实地核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设置账簿,能否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能否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二)纳税人注册资金数额、经营范围、主体经营方式,纳税人销售对象的集中或分散程度,纳税人单笔业务的主要结算金额。


  (三)纳税人购销(服务)合同、协议或进项凭证与所申请的开票限额是否匹配;纳税人实际经营场地与经营能力是否匹配。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审批表填写说明


  《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审批表》中“经办人(签字)”“批准人(签字)”项目的填写,可由实施许可的区县级税务机关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自行确定,但表中的“税务机关印章”应为区县级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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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衔接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做好机构改革后普通发票衔接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6月15日,启用山东省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发票种类如下: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通用定额发票、汽车客运发票。相应普通发票名称及规格清册见附件。


  新版普通发票防伪措施如下:


  (一)在所有发票票面加印密码并覆盖,实行密码防伪;发票号码实行喷涂。


  (二)发票全部加印“山东税务”无色荧光防伪油墨印记,发票监制章内边线使用大写汉语拼音“SHANDONGSHUIWU”微型字母组成。


  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使用期限到2018年12月31日。


  三、对于结存的旧版普通发票,纳税人应于使用期止后及时到税务机关缴销。


  特此公告。


  附件:山东省税务局普通发票名称及规格清册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衔接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落实好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确保政策和管理制度平稳衔接,更好地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我们按照依法合规、有利于纳税、有利于强化服务管理的原则,对普通发票衔接管理有关事项进行了规定。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普通发票是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的主要法定原始凭证,也是广大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重要的法定依据。税务机关作为发票的管理者和执法者,责任重大。此公告对普通发票的延续和换版提出明确时间点及相关要求,方便税务机关对普通发票进行后续管理,为纳税人普通发票使用提供支撑。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自2018年6月15日,启用山东省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发票种类如下: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通用定额发票、汽车客运发票。发票防伪措施如下:


  1、在所有发票票面加印密码并覆盖,实行密码防伪;发票号码实行喷涂。


  2、发票全部加印“山东税务”无色荧光防伪油墨印记,发票监制章内边线使用大写汉语拼音“SHANDONGSHUIWU”微型字母组成。


  (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使用期限到2018年12月31日。


  (三)对于结存的旧版普通发票,纳税人应于使用期止后及时到税务机关缴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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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涉及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布了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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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出具“表证单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2018年6月15日起,我局信息系统出具的部分表证单书样式进行了调整,调整的表证单书名单见附件1。具体样式以各税务机关出具的样式为准。


  其中,20个在正文中仍保留“国税”、“地税”字样的表证单书可正常使用,具体停用时间另行通知(表证单书样式见附件2-21):


  1.A01068《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A05002《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


  3.A05031《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


  4.A05053《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5.A05058《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6.A0506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7.A0506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8.A0647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9.A0647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


  10.A07026《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11.A0703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


  12.A0709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


  13.A0710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14.A08058《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15.A08075《未申报出口退(免)信息明细表》


  16.A12068《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17.A12069《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18.A12070《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


  19.A13048《税务事项告知书》


  20.A13108《印有本单位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附件1:


附件: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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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按照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有关规定,现将修改后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政策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对机构改革涉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并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的规定对清理的文件制定本公告发布。


  二、公告内容


  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是正文内容中仅涉及名称变更、无其他修改内容的文件。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在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二、(三)”中“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的规定执行”已被《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废止。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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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升纳税服务质效,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实名办税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实名办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信息采集


  (一)实名信息采集


  1.实名信息采集的人员包括:办税人员,即自然人纳税人本人及代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人员;特定法定代表人,指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以及通过风险提示扫描出有风险的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


  办税人员除了青岛辖区内的自然人纳税人,单位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税务代理人、发票领购人,还应包括经单位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本人临时授权的其他办税人员。临时授权的办税人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进行实名信息采集。


  2.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前,对其相关人员进行实名信息采集。未进行实名信息采集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尚未完成实名信息采集的相关人员进行补充采集。


  3.税务机关采集的实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证件所含其他信息、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中人像信息无法采集的,单独采集实时人像信息。


  身份证件类型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4.实名信息采集方式分为现场采集和互联网采集。


  现场采集。办税人员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登记证件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登记证件复印件(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件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以下简称“登记证件”),特定法定代表人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现场采集其实名信息,并记录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互联网采集。互联网采集包括银联及支付宝授信实名认证、身份证活体识别实名认证。办税人员及特定法定代表人通过网上办税或掌上办税系统完成授信认证或证件人脸识别认证后,系统自动核对人员身份信息一致性,并完成补充信息采集。


  二、实名办税验证


  (一)税务机关在办税人员办理涉税事项时进行实名信息验证。对特定法定代表人,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前,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实名信息验证。


  (二)实名办税验证方式分为现场验证和互联网验证。


  现场验证。办税人员或特定法定代表人办理实名事项时,应该对实名信息进行验证。税务机关通过叫号机实现实名取号,验证通过后,保存其实名办税相关信息及行为记录。采集过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携带办理实名信息采集时使用的相关身份证件。


  互联网验证。办税人员或特定法定代表人登录税务网上办税系统时,应完成实名身份信息与人像信息的比对验证,验证通过后,保存其实名办税相关信息及行为记录。办税人员再次在税务网上办税系统办理实名事项的,可采用动态短信验证码、数字证书等方式确认办税人员身份。


  三、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工作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加快实名办税建设的意见,并制订了相关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实名办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已施行的实名办税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的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制定目的


  为切实优化纳税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虚假注册、套票虚开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简政放权成果落到诚实守信的纳税人和办税人员身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决定进一步规范实名办税。


  三、适用范围


  公告规定,在青岛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公告规定办税人员包括除了在纳税人登记信息中已经登记的自然人纳税人,单位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税务代理人、发票领购人,还应包括经单位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本人临时授权的其他办税人员。


  四、实名认证


  纳税人实名办税前须首先通过实名认证,认证方式既可以通过网上办税或掌上办税系统实现,也可到办税服务厅进行现场认证。


  五、执行期限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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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申报行为实行公告送达税务文书的公告

为明晰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青岛市税务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等逾期未申报行为,除申报期满后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送短信等方式进行催报外,将通过报纸、网站公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依法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限期改正。现将公告送达税务文书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申报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时,实行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税务文书时,青岛市税务局将在每月、季度或年度申报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在《青岛日报》上发布《关于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申报行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公告》,对当期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申报行为公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同时,青岛市税务局所辖各主管税务机关在青岛市税务局网站上发布《关于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申报行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逾期未申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未申报税种、所属期等。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政策解读


  为明晰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青岛市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申报行为实行公告送达税务文书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送达税务文书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二、公告送达税务文书的具体方式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期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等逾期未申报行为,青岛市税务局在《青岛日报》上发布公告,同时,所辖各主管税务机关在青岛市税务局网站发布公告,以公告方式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公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时间


  每月、季度或年度申报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青岛市税务局在《青岛日报》上发布《关于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申报行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公告》,对当期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申报行为公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时,所辖各主管税务机关在青岛市税务局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逾期未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未申报税种、所属期等。


  四、上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上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税务机关领取《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领取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五、公告施行的时间和有效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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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文件有关规定,现就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定期定额征收个体工商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二、定期定额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20%,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重新核定期间原核定的定额不停止执行。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文件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已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规定,根据目前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对相关内容进行修订完善。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事项进行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定期定额征收个体工商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二)明确了定期定额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20%,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重新核定期间原核定的定额不停止执行。


  (三)明确了期限,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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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税务机构改革中普通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用《青岛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停止使用。同时,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名称更改为青岛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名称更改为青岛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名称更改后的发票规格、联次、防伪措施、适用范围等与原发票一致。


  二、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青岛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印模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政策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对税务机构改革中涉及普通发票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并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的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内容


  (一)启用《青岛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停止使用。同时,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名称更改为青岛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名称更改为青岛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名称更改后的发票规格、联次、防伪措施、适用范围等与原发票一致。


  (二)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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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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