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规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22日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本办法规范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涵盖: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做到过罚相当。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税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税务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适用简易程序。


  除上款所述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通过依法行政考核、执法督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从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青国税发[2015]35号)、《关于对新开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逾期申报处罚补充规定的函》(青国税法便函[2015]18号)同时废止。


  附件: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关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地税合作工作部署,推进税收执法适度整合,更好地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发布了《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该《实施办法》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2015年3月,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实施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以来,青岛市国、地税部门对现行有效的税务行政处罚,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手段及危害后果进行分类细化,制定了统一的认定和处罚标准,从根本上解决了同一情节的违法行为在同一地区国、地税部门实施的处罚标准不同的问题,对规范我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发挥了积极作用,提高了税务机关税收执法工作水平和质量,提升了税务部门的良好形象。但是,实施过程中,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为更好地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结合近年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一系列探索和实践经验,在广泛调研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由《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裁量基准》组成。《实施办法》共24条,主要是对行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规则、执行裁量基准的具体规定和保障制度等进行了规范明确。由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次起草的《实施办法》仅就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等做了简单描述,重点解决的是如何在执法实践中去适用这些规定,制定出科学合理易于操作的裁量基准的问题,更加突出裁量基准主题。


  《裁量基准》采用表格形式,包括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程度、违法情节和处罚标准,共对7类51项税收违法行为划分了裁量阶次,基本上涵盖了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列的税收违法行为。《裁量基准》力求把抽象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体的税收业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以表格的形式列举税务违法行为和细化处罚标准,让纳税人看的清楚、心中明白,让执法人员能对号入座,减少争议,简易可行,便于操作。从制度上保障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公开的原则,同时也体现税务机关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税务处罚权力的有效监督。


  三、关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基准的解读


  实践中,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时常发生,为便于操作和执行,我们对此情形的处罚基准解读如下:


  第一,为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实践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首次(包括连续2个以上申报期)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资料,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或届满后改正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均应按照“轻微”裁量阶次不予处罚。


  第二,对于同一个申报期内,涉及多个税种未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对于同一税种或多个税种连续多个属期未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


  第三,对于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包括因逾期未申报按规定已转为非正常户的,均应按照“较重”裁量阶次予以处罚。


  第四,关于“严重”裁量阶次中“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三次以上逾期申报的”,是指1月-12月期间因逾期申报被税务机关实施处罚三次以上的情形,即1月-12月期间因逾期申报实施第三次处罚时则应适用“严重”裁量阶次。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地税合作工作部署,推进税收执法适度整合,更好地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发布了《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该《实施办法》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2015年3月,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实施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以来,青岛市国、地税部门对现行有效的税务行政处罚,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手段及危害后果进行分类细化,制定了统一的认定和处罚标准,从根本上解决了同一情节的违法行为在同一地区国、地税部门实施的处罚标准不同的问题,对规范我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发挥了积极作用,提高了税务机关税收执法工作水平和质量,提升了税务部门的良好形象。但是,实施过程中,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为更好地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结合近年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一系列探索和实践经验,在广泛调研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由《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裁量基准》组成。《实施办法》共24条,主要是对行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规则、执行裁量基准的具体规定和保障制度等进行了规范明确。由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次起草的《实施办法》仅就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等做了简单描述,重点解决的是如何在执法实践中去适用这些规定,制定出科学合理易于操作的裁量基准的问题,更加突出裁量基准主题。


《裁量基准》采用表格形式,包括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程度、违法情节和处罚标准,共对7类51项税收违法行为划分了裁量阶次,基本上涵盖了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列的税收违法行为。《裁量基准》力求把抽象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体的税收业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以表格的形式列举税务违法行为和细化处罚标准,让纳税人看的清楚、心中明白,让执法人员能对号入座,减少争议,简易可行,便于操作。从制度上保障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公开的原则,同时也体现税务机关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税务处罚权力的有效监督。


三、关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基准的解读


实践中,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时常发生,为便于操作和执行,我们对此情形的处罚基准解读如下:


第一,为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实践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首次(包括连续2个以上申报期)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资料,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或届满后改正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均应按照“轻微”裁量阶次不予处罚。  


第二,对于同一个申报期内,涉及多个税种未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对于同一税种或多个税种连续多个属期未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


第三,对于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包括因逾期未申报按规定已转为非正常户的,均应按照“较重”裁量阶次予以处罚。


第四,关于“严重”裁量阶次中“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三次以上逾期申报的”,是指1月-12月期间因逾期申报被税务机关实施处罚三次以上的情形,即1月-12月期间因逾期申报实施第三次处罚时则应适用“严重”裁量阶次。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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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2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落实充填开采和衰竭期矿山资源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2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现将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以下简称“三下”)的范围界定等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三下”范围界定


  (一)建筑物下:是指群体建筑物下,以群体建筑物地图边界为准。群体建筑物包括在矿区设立之前就存在的村庄、工矿区等,其中村庄、工矿区压覆范围内为非采区的不属于“三下”填充开采减税范围。


  对于“矿区设立之前就存在的村庄、工矿区”的认定,依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中的《划定矿区范围坐标表》及所附图纸中所载明的地上建筑确认。


  (二)铁路下:是指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1.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


  2.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


  3.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


  4.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


  (三)水体下:是指地表水体下。地表水体主要为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本次享受“三下”填充开采资源税优惠的河流、湖泊(水库)等为县级以上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且登记在案的河流、湖泊(水库)。


  1.河流安全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堤防外坡脚线两侧外延8米至15米范围;无堤防的河道,为河道两侧上口线外延8米至25米范围;


  2.湖泊(水库)安全范围:以基本原始面和设计面的有效范围为准;


  3.海域安全范围:以高潮线为准。


  二、充填开采减税


  (一)备案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方式、开采“三下”矿产的批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及其占全部储量的比例等);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相关内容复印件;


  5.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6.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分矿区提供,应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7.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或有关部门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公告(在铁路下充填开采,要分矿区提供);


  8.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及相关备案证明。


  (二)“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及基数


  “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 “三下”范围,按照向下塔式投影所对应的矿体范围进行储量确认,并出具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基数,以目前仍未动用的“三下”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准。


  (三)充填开采资源税减征额计算


  为简便征收,纳税人每月充填开采采出矿产资源的减税销售额或销售量,按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占全部储量的百分比进行计算和申报。


  纳税人的“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占全部储量的百分比一经确认,可长期适用。对新增储量或其它事项发生变化的,应从变化月份次月起,按照上述原则重新计算“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占全部储量的百分比。


  三、衰竭期矿山减税


  衰竭期矿山减税备案资料如下: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资源税减免税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年限、剩余可采储量或剩余服务年限等);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 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及相关备案证明;


  5.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分矿区提供,应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四、本公告自2017年8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6日。201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日之间发生的尚未办理资源税减税备案的减税事项,应当按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税事宜。


  特此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201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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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7
文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 [条款失效]

温馨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第六十七条自2018年10月26日起失效。


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2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及土地增值税申报表


2.土地增值税申报表附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1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三控一促”是指在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中施行源头监控、成本管控、风险防控,促进土地增值税管理规范化。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保证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 源头监控


  源头监控,是指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前期管理和过程监控,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管理奠定基础。


  第一节 项目管理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根据纳税人报送的项目资料,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结合当地实际,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项目管理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许可后十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同时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完善与同级发展改革、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值税管理。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与国税机关的项目信息共享和传递机制,建立共享的房地产项目登记台账。


  第九条 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二节 土地增值税预征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当在取得收入时按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登记或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价款、预收款、定(订)金、违约金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第十四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三种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进行预征,并按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当视同转让房地产,并预缴土地增值税,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转让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非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业主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等)并转让产权的,应当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月(或季)预缴土地增值税,应当于月(或季)末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具体按月或按季由县(市、区)级地税机关确定。


  第三节 清算申报受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申报主体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是指取得最后一份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上述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所称的“全部竣工”、“已竣工验收”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形: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清算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并按规定提供清算资料;对于确定暂不清算的,应当继续做好项目管理,定期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申报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应当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其附表,其中附表的选用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及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等基本情况和主管地税机关需要了解的其它情况;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初始产权登记证、测绘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原件;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原件;


  (五)拆迁(回迁)合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


  (六)银行贷款合同及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原件;


  (七)项目规划、设计、勘察、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材料采购等有效凭证;


  (八)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决算报告;


  (九)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十)开发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相关证明资料;


  (十一)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完税凭证。对于同一张完税凭证属于多个开发项目缴纳税金的,应当在完税凭证上注明清算项目缴纳的税金金额;


  (十二)纳税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当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十三)不允许在增值税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关资料。


  上述资料凡已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取得或纳税人已报送的,不再重复报送。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当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主管地税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报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主管地税机关在做出予以受理、补正资料告知、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当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书面告知。


第三章 成本管控


  成本管控,主要是通过明确相关政策,强化对开发项目成本费用的审核,实现对清算项目的有效控管。


  第一节 清算申报审核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


  如有特殊情况无法于90日内完成审核,经县(市、区)级地税机关批准,可延期完成,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应当重点实地核查项目的楼栋、道路、绿化等工程量,确定学校、体育场馆、车位等的产权归属。


  第二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具体清算单位由主管地税机关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


  第三十条 普通标准住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三)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转让的地下室(储藏室)、停车位(车库)等附属设施按照其他房地产类型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的确认: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1.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纳税人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向原土地使用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


  2.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在房地产开发期间,按政府规定缴纳的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相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计入开发成本。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1)拆迁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应当是真实发生和实际支出的,支付给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据应当一一对应。


  (2)拆迁安置费用的计算。


  ①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认收入,同时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当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②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③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1)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内容相符。


  (2)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扣除。


  (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已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扣除。


  (4)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5)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当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4.基础设施费:是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1)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①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②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③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当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2)纳税人将公共配套设施等转为自用或出租,不确认收入,其应当分担的成本、费用也不得扣除。


  6.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获取当地建安造价定额相关资料,合理制定上述成本核定标准。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2.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3.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它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1、2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营改增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它扣除项目。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第三十二条 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应当是实际发生的。除另有规定外,扣除项目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相关部门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部门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其它合法有效凭证。


  (二)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三)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比例,可按实际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占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比例计算,或按已售建筑面积占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也可按地税机关确认的其它方式计算。


  (四)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五)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应当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六)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凡按规定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准予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在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可以按规定探索购买劳务的方式,协助解决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问题。


  第三十五条 为确保清算审核工作更加专业、高效,各主管地税机关可设立集中清算审核工作组,由专人(组)对清算项目实施分类、切块式的审核模式。即将一个清算项目分为项目概况、收入、成本、费用四大类分别进行审核。每一类别均由相对固定人员(小组)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核,并负责相应数据、文书、政策的合成和归集。


  第二节 清算税款征收


  第三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八条 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不含增值税)和核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税款=转让房地产收入(不含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第三十九条 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的要求,通过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房地产销售价格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不同房地产类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人员应当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地税机关集体审议并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后,通知纳税人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四章 风险防控


  风险防控,是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税收为征管对象,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信息化为支撑,以专业化管理为保障,对土地增值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风险识别,实施风险应对,以降低土地增值税税收损失率。


  第一节 目标规划与指标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地方税务局业务部门、各市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年度工作重点,结合实际,制定税收风险管理年度计划,报送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整合省地方税务局各业务部门、各市地方税务局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税收风险管理年度计划,确定风险实施方案的模型、时限等,形成总的年度计划,据此开展全省地税系统的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业务部门负责土地增值税税收风险指标和模型的设计、汇集。应当认真开展行业调研,积累清算案例,探索成本控制内在规律,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指标和模型。同时,定期开展风险指标和模型的验证,及时更新,不断提升风险识别水平。


  第四十四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将清算审核和风险管理进行有机整合,借助专业纳税评估力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申报资料进行专项评估。通过评估发现清算数据风险点,并及时加以识别、分析和应对,切实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质量,有效降低涉税风险。


  第二节 风险识别


  第四十五条 风险识别是指地税机关运用风险分析工具,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进行扫描、分析,发现容易产生税收风险的领域、环节或纳税人群体,为税收风险管理提供精准指向和具体对象。


  第四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风险识别主要包括预征环节的税收风险识别和成本费用管控环节风险识别。


  第四十七条 预征环节的税收风险识别,应当重点关注销售单价是否真实、已售建筑面积是否足额申报、是否按规定进行预征申报等。


  第四十八条 销售单价风险识别,应当对申报的销售单价,通过市场调查、典型案例分析、发票等信息,获取相同或近似销售日期和地理区位的房地产销售单价均值,进行比对。


  第四十九条 预收款申报风险识别,应当对申报的预收款收入,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信息进行比对;与流转税销售不动产税目税基比对。


  第五十条 销售进度风险识别,获取发票开具信息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其占全部房源信息建筑面积的比例,与85%进行比对。


  第五十一条 通过主动采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第三方信息和定期实施实地巡查,完成下列开发产品对外投资和视同销售的风险分析和识别:


  (一)以开发产品作价对外投资


  将契税申报缴纳信息和国土、房管部门权属转移信息,分别与纳税人申报的已售房源信息进行比对。


  (二)视同销售


  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是否存在视同销售的交易事项,是否按规定计价。


  (三)以房抵债


  获取项目开发产品的法院拍卖和执行信息,与纳税人申报的已售房源信息进行比对,识别以房换地、以房抵工程款或材料款、以房抵广告费、以房抵银行贷款本息等风险。


  第五十二条 成本费用管控环节风险识别,应当重点关注扣除票据是否合法、工程量是否真实和单位工程成本是否处于合理区间等。


  第五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进入清算申报审核环节后,应当首先对扣除票据进行风险识别。设定较大金额票据票载金额上限,超出上限时进行风险提示。


  第五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运用源头监控环节获取的工程结算等基础资料,以及从建筑工程主管部门获取造价指标,提取纳税人明细申报数据,重点围绕下列内容进行风险识别:


  (一)决算金额与预算金额、合同造价比对


  提取开发项目建筑工程造价和工程总承包合同标明的造价,分别与纳税人申报的相应建筑工程决算金额比对分析。


  (二)土建工程平方米造价比对


  申报的建筑工程单位成本,与开工年份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公布的相应建设工程单位(平方米)造价进行比对分析。


  (三)主要建筑材料用量比对


  将钢材、商砼、水泥等主要材料耗用数据,与当地相应工程主要材料用量标准比对分析。


  (四)关联企业比对


  将主要建筑材料供应商、建筑总承包商的投资人等信息,与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比对分析。


  第五十五条 土地成本风险的比对识别。


  (一)契税申报信息比对


  纳税人申报的土地成本金额、土地面积,与纳税人获得土地时缴纳契税时申报的税基和土地面积进行比对。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与国土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信息比对。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与转让方申报的营业税、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信息比对。


  第三节 风险应对


  第五十六条 风险应对是针对纳税人税收风险点,按照税收风险管理系统处理流程规范,统筹确定处理层级和部门,分别采取风险提醒、纳税辅导、调查巡查、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措施,对发现的税收风险点进行核实反馈,并挖掘利用其他涉税信息,努力提高风险纳税人的税法遵从行为。


  第五十七条 风险应对任务应当统一归口管理并统一推送。省、市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整合风险任务,进行分类、分级推送。


  第五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遵循“风险识别→等级排序→风险应对→监控评价”的风险管理链条,通过建立风险指标和评估模型,全面分析扫描土地增值税流失风险。


  第五十九条 对经风险识别出现的土地增值税征管风险,应当按风险的低、中、高等级,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风险应对人员应当对派发的风险任务中的所有风险点一并进行应对处理,做到“一次应对,风险全清”。


  第六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风险任务应对完成后,风险应对人员应当在税收风险管理系统中根据核实确认情况进行反馈,反馈情况在风险管理系统中自动汇总。


  第六十二条 注重风险应对绩效的评价和管理。各级业务部门应当会同税源管理部门,对土地增值税风险指标和模型的运行成效进行评估,查找税收风险存在的原因,制定有效措施,不断提升土地增值税征管质量。


  第五章 清算鉴证质量管理


  清算鉴证质量管理,是指地税机关对鉴证人接受委托,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质量的评价、监督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通过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国税发[2007]132号)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依照税法和相关规定,对被鉴证人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事项进行审核、确认,评价和证明其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业务。


  第六十四条 鉴证人出具无保留意见和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依据。


  第六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六十六条 清算鉴证质量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废止] 县级地税机关(含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开展清算鉴证质量的评价工作。评价工作应当统一规范、客观公正、准确高效。


  市级地税机关负责对质量评价工作进行监管。


  第六十八条 县级地税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上年度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提供的清算鉴证报告进行质量评价。


  第六十九条 清算鉴证质量评价内容包括鉴证报告规范度、鉴证报告差异率、鉴证报告认可度三个方面。


  (一)鉴证报告规范度,包括鉴证业务约定书签订情况;编制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真实性、逻辑性;是否严格执行复核制度;鉴证报告内容是否完整、规范;是否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鉴证结论;对鉴证项目出现的交易价格异常、工程造价高于正常水平、虚列成本费用等重大事项是否提出明确的鉴证结论。


  (二)鉴证报告差异率,是指鉴证报告中清算项目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与地税机关审核结论的差异,用差异率表示。差异率包括收入差异率和扣除项目差异率,公式如下:


  收入差异率=地税机关审核结论调整的收入金额/鉴证报告中的收入总金额


  扣除项目差异率=地税机关审核结论调整的扣除项目金额/鉴证报告中扣除项目总金额


  (三)鉴证报告认可度,以县级地税机关对鉴证人出具的鉴证报告审核做出的采信、部分未采信和未采信处理意见为参考依据作出评价。 


  第七十条 县级地税机关综合上述评价结论,对清算鉴证质量按甲、乙、丙三个等级做出评价。


  第七十一条 县级地税机关在质量评价工作中,需要鉴证人提供相关资料、证据的,鉴证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在县级地税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地税机关应当对调取的相关资料妥善保管,评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完整归还。


  第七十二条 清算鉴证质量评价结论做出后,县级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将评价结果报市级地税机关,并在市级地税机关官方网站进行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七十四条 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地税机关确定进行清算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清算申报和报送清算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对清算过程中纳税人提供虚假清算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已按规定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后,如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追究纳税人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八条 对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九条 鉴证人出具虚假鉴证报告或涉税文书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税务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资料应当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八十二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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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1
文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青岛市总工会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通告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由地税部门统一代收的通知》(鲁政办字[2012]17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由地税部门统一代收的通知》(青政办字[2013]84号)和青岛市总工会、青岛市地税局、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联合下发的《关于转发[山东省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在地税部门进行纳税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自2013年7月1日起,实现的应拨缴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由地税部门代收。实行财政统一划拨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收缴渠道不变。


  一、缴费比例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拨缴的工会经费,准予税前扣除,其中40%部分向地税部门缴纳,60%部分由各单位按月拨付本单位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山东省总工会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比例执行。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建会筹备金,准予税前扣除,其中40%部分向地税部门缴纳,60%部分待建立工会组织后由各单位拨付本单位工会。


  二、申报缴纳


  缴费单位于10月缴纳本年度4月至9月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缴纳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4日。


  三、缴纳方式


  缴费单位可采用登录青岛地税网上办税综合服务平台(http://etax.qdds.gov.cn/)或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两种方式进行申报缴纳。


  本次申报期(10月1日至24日),网上申报的单位应在“所属期工资总额”的两条数据栏内分别录入2017年4月-6月和7月-9月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系统会自动计算应缴经费数,点击确认提交后完成缴费;到办税服务厅申报的单位在申报表上填入所属期内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和千分之八的费率(2%×40%)进行申报。


  四、票据使用


  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


  特此通告


  青岛市总工会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5日


            青岛市县级以上工会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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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6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报送财务会计报表附表等有关事项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相关规定,纳税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的,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根据上述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金税三期系统的部署要求,自2017年10月1日起,纳税人在报送财务报表时,其所适用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的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审计报告等附列资料应一并报送。


  纳税人只需要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一方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列资料,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按户存储,供双方共享共用,不需要再向另外一方报送。


  纳税人应及时、完整、准确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列资料。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或者报送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补正报送。对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纳税人、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将根据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不定期调整更新财务会计报表,并在青岛国税、青岛地税门户网站发布。


  特此通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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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30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5号)要求,济南市地方税务局拟发布《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请对本公告有不同意见的单位和个人,本着认真负责的原则,在征求意见期内通过电话或邮件等方式向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反映,并请注明具体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时间:2017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


联系电话:0531-87949262


电子邮箱:jnds003@163.com


联系地址:济南市经五路169号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18日


相关附件: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起草说明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


一、发布公告的背景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2号)已执行到期。同时,《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5号)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分类方法有所调整。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土地增值税管理,我局决定发布《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对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重新进行明确。


二、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三种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进行预征,并按规定进行清算”的要求,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房地产市场的稳定性,我局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如下:普通住房为2%;非普通住房为3%;其他房地产分为两类,地下室和车位(库)等附属设施预征率为2%,工业用房、商业用房等其他房地产预征率为3%。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定向安置房等)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按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登记或备案。


三、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算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即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计算公式为:


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征率。


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收款/(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3%。


四、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低于5%”的要求,结合近年来我市房地产价格增长较快的实际情况,兼顾各区、县房地产市场发展水平,对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进行适度调整,各类型核定征收率由定率5%、6%、7%,调整为不低于5%、6%、7%。由主管税务机关参考当地同时期、同类型房地产税负水平,合理测算适用核定征收率。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取得成本一般可通过国土、财政部门进行历史资料查询,因此本公告明确原则上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对无法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价款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契税缴纳资料以及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土地历史成交价格或当年政府发布的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确定土地价格。对确实无法查询的特殊情况,也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要求,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起草说明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2号)已执行到期。同时,《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5号)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分类方法有所调整。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土地增值税管理,我局决定发布《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对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重新进行明确。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应当区分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三种类型。预征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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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按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登记或备案。


二、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算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


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额)*预征率。


三、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销售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率如下:


1、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2、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3、非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6%;


4、别墅,核定征收率不低于7%;


5、工业用房、商业用房等其他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不低于6%;


6、地下室、车位(库)等附属设施,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对无法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价款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契税缴纳资料以及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土地历史成交价格或当年政府发布的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确定土地价格。对确实无法查询的特殊情况,也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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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7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发票问题的通告

为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要求,现将部分发票使用问题通告如下:


  一、纳税人印制且未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通用机打卷式发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客运发票除外,下同)可使用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人应在2018年1月15日以前,将尚未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二、纳税人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相关规定办理。申请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表样见附件);


  (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仅查验原件);


  (三)发票专用章印模(仅在首次申请时提供)。


  三、纳税人按照本通告停止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后,可根据需要选择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或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四、为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原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通用机打卷式发票的纳税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并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受票方当场索取纸质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免费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打印服务。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未填列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属于企业的购买方未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销售方也应当如实开具发票,不得拒绝。


  六、对纳税人未按本通告规定使用、缴销、开具发票以及拒绝提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免费打印服务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告。


  附件: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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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1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税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人士: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税收管理,提高预征、清算和项目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以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的规定,针对我市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实际问题,研究制定了管理措施,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现将《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税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的内容予以发布,若有意见或者建议,请于10月24日之前反馈东营市地方税务局。电话:0546-7158028。


  东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17日



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税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税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的公告》(以下简称《三控一促办法》)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税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项目登记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许可证后十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除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外,还应同时报送以下证件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


  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以上证件资料确定分期项目和项目容积率,并将以上证件资料扫描至《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在系统中建立项目台帐。


  二、项目管理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期房地产销售(预售)情况和成本费用支出情况及其相关凭证影印件分项目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将企业报送的数据导入(录入)《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进行项目管理,及时进行实地核实。


  三、保障房项目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开发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也应按照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进行项目登记和项目管理,同时将政府批准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四、预征率


  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销售普通住房2%,销售非普通住房2%,销售其他类型房地产3%。


  五、预缴税款申报缴纳期限


  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月或按季预缴土地增值税,应与企业增值税的预缴期限一致。


  六、清算申报


  纳税人自达到应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未进行清算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主管地税机关及时掌握纳税人销售情况,确定达到应清算条件的时间,并做好纳税服务,提醒纳税人按规定办理清算,按期申报。


  对于确定暂不清算的可清算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作出评估,根据项目情况、税收收入进度情况、清算审核工作安排情况确定清算申报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纳税人接到地税机关清算申报通知后,停止该项目土地增值税预缴。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为清算申报当日。


  七、土地成本


  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出让金业务费、土地登记费、土地测绘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纳税人未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或无合法有效凭证的(即使有政府文件中规定的土地出让金价款),不可扣除。没有证据表明政府补助款项与项目土地成本无关的,冲减该项目土地成本。


  八、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在房地产开发期间,按政府规定缴纳的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相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


  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人防建设基金、墙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规划技术服务费、建筑工程交易综合费、档案服务费、行业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工程渣土处置费、拆迁管理费、白蚁防治费、排污费、环评费、出让金业务费、土地登记费、土地测绘费、防雷检测费、城市规划编制费、解困基金。


  九、装修费用


  房产开发成本不包括可移动的装修费用。空调、太阳能、壁挂炉、热水器、油烟机、整体橱柜、整体浴室、一体式洗手盆、洗浴喷头、装饰品、挂件、浴缸、家具、家电等移动后能够继续使用的设施费用支出属于可移动装修费用,但政府部门要求必须安装的除外。其他未列举的装修费用是否属于可移动的装修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十、无产权配套设施等处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签订销售合同或长期使用权转让合同等形式转让停车场(库)、储藏室等无产权配套设施使用权的,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相应的成本费用不得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


  十一、开发成本核定标准


  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的济南住宅建安成本的1.2倍作为我市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四项开发成本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超过此标准30%的,按此标准计算扣除。


  十二、印花税扣除问题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含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印花税。


  十三、合法有效凭证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转让购买的房地产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可以以契税完税凭证或查询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的记录作为扣除依据。


  十四、核定征收率


  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5%,整体转让在建工程5%,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售新建商品房的,其中:普通住房5%、非普通住房及其他类型房地产6%。


  十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认为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一)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二)商品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未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但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或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归业主共有,但因客观原因房屋登记机构未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调查取证予以确认。


  (四)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确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


  十六、样板房、售楼部


  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单独建造的样板房、售楼部,其建造费用、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十七、旧房认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行开发的房地产出租、出借或自用超过1年的,转让时应按销售旧房处理。


  十八、利息支出


  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咨询费等非利息性质的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纳税人以统借统还或委托贷款形式取得的借款,其支付的利息不符合有关土地增值税利息据实扣除的条件,不得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据实扣除。


  十九、红线外的建安工程支出


  发生于项目红线外的建筑安装工程等支出不得在本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包括为取得土地无偿为政府建造的市政设施支出。


  二十、多个项目共同成本的分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其共有的土地成本(含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下同),按占地面积比例分摊,同一清算项目,在别墅、多层、高层等不同开发产品间进行分摊;其共有的其他成本费用,按可售建筑面积分摊。


  二十一、购入在建工程再转让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整体购入在建工程直接转让或开发后再转让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购入在建工程所支付的价款不允许做为加计20%的基数,也不可作为按比例计算开发费用的基数。


  本公告自发布至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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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现将《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东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1日


 

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提高印花税核定征收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函[2004]77号)的规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结合东营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按照纳税人销售收入、采购等金额及确定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印花税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核定征收印花税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销售收入或采购等金额×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第五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项目,计税依据与核定比例确定如下:

 

  (一)购销合同

 

  1.工业企业:工业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130%核定征收。

 

  2.商业批发企业:商业批发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100%核定征收。

 

  3.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50%核定征收。

 

  4.外贸企业:外贸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140%核定征收。

 

  5.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70%核定征收。

 

  (二)加工承揽合同

 

  按加工、承揽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或支付费用的100%核定征收。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五)财产租赁合同

 

  按租赁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六)货物运输合同

 

  按运输收入、费用的100%核定征收。

 

  (七)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100%核定征收。

 

  (八)借款合同

 

  按借款(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九)财产保险合同

 

  按保险费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十)技术合同

 

  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收入或成本费用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第六条对纳税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填写《其他纳税核定表》(印花税核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

 

  第七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期限可延长至季度。纳税人应在纳税期限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八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印花税核定数额或比例。

 

  第九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被代征的印花税款,应在申报缴纳当期税款时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扣减。

 

  第十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书立、领受其他未经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一条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每次核定的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1年,自核定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东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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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1
文号: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国税发[2017]97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区(市)国家税务局、市局局内各单位,市地方税务局各单位、各部门:


为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推动纳税人办税便利化,提高税收征管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现就我市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适用范围与政策调整


(一)适用范围


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适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青岛市辖区内纳税人跨区(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适用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二)政策调整


1.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改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1)。


2.取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税务机关不再按照180天设置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行期限作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3.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信息电子化。跨区域报验管理事项的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在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国税机关之间传递,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均要实时共享相关信息。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工作流程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填报


从事跨区域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可登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按照要求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CA用户可直接办理,非CA用户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可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未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在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时,还应一并出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复印件(以下统称“税务登记证件”)。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跨区域涉税事项由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报验,国税机关通过信息系统将报验信息传递给地税机关。纳税人在青岛国税办税服务厅进行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时,可到任何一个国税办税服务厅进行办理。纳税人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


(三)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附件2)。纳税人在青岛国税办税服务厅进行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时,可到任何一个国税办税服务厅进行办理。


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核对《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后,将相关信息推送经营地的地税机关核对(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回复,实行联合办税的即时回复),地税机关同意办结的,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纳税人不需要另行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反馈。


(四)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信息的处理


青岛国税综合服务岗负责接收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反馈信息,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纳税人,并适时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款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的,及时推送至风险管理部门或者稽查部门组织应对。


三、相关工作要求


(一)充分认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重要意义。该项制度创新是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的重要举措,是转变税收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的重要内容。该项工作的顺利推进,既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的办税便利化程度,也有利于促进经营地和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协同开展事中事后管理,各单位、各部门要引起高度重视,建立分管局领导为责任人、各部门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


(二)加强国地税配合协作。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同时涉及国税、地税业务,需要双方密切配合。各单位应加强合作办税,为跨区域经营纳税人提供无差别的业务办理服务;同时,优化国地税流程衔接、完善信息互通共享,共同防止漏征漏管和税款流失。


(三)提高跨区域税源管理水平。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所辖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情况的监控,及时做好经营地信息的接收及处理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跨区域经营涉税信息的比对、分析,有效防范税收流失风险。


(四)加强业务培训和宣传辅导。各单位要做好办税服务厅人员培训,并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宣传栏、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等渠道开展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其他部门要依照自身职责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本规定自2017年9月30日起试行,10月30日起正式实施。2017年10月30日前已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业务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执行。


附件:


1.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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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30
文号:青国税发[2017]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关于2017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残联、地税分局、财政局,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和省属驻青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号)、《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等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工作在全市统一实施。现就保障金征收事宜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中央、省驻青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二、征收标准

 

按照山东省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实际差额比例,依照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保障金。按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征收。

 

应缴保障金=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额(2016年为58,917元)×(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在职职工人数×1.5%-用人单位上年度在职残疾职工人数)

 

三、审核资料

 

用人单位办理审核须携带如下资料: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鲁残劳1表)、《用人单位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

 

(二)已认定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携带《用人单位安置残疾职工认定情况通知书》;未认定的携带残疾职工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上年度残疾职工工资发放凭证和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

 

四、征收流程

 

(一)申报阶段

 

1.领取报表(2017年11月6日前)

 

(1)中央、省驻青机关事业单位及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到青岛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领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鲁残劳1表)、《用人单位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

 

(2)区市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到所属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领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鲁残劳1表)、《用人单位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

 

(3)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到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主管地税机关纳税服务厅领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鲁残劳1表)、《用人单位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

 

(4)实行网上报税的单位,可通过报税网络下载。也可在青岛市残疾人联合会网站(www.qdpf.org.cn)、青岛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qdcjrjiuye.org.cn)、地税局网站(etax.qdds.gov.cn)下载文件、报表。

 

2.申报阶段(2017年11月20日前)

 

(1)中央、省驻青机关事业单位及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到青岛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报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鲁残劳1表)、《用人单位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报表及审核资料;

 

(2)区市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到所属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鲁残劳1表)、《用人单位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报表及审核资料;

 

(3)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到所属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主管地税机关纳税服务厅报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鲁残劳1表)、《用人单位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报表及审核资料。

 

(二)核定阶段(2017年11月7日—27日)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报送的审核资料进行核查,核定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状况以及上年度应缴保障金数额。逾期未报报表及审核资料的用人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认定。

 

各区市残联于2017年11月28日前将已审核的保障金征收数据上传市残联;市残联汇总后于30日前传递给地税机关。

 

(三)征收阶段(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31日)

 

1.中央、省驻青机关事业单位及市属差额、定补、自收自支机关事业单位保障金由青岛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征收;

 

2.市及区市全额拨款机关事业单位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用人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缴纳;

 

3.区市所属差额、定补、自收自支机关事业单位保障金由所属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4.在本市各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

 

5.用人单位对保障金应缴额有异议的,2017年12月20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所属市、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复核。

 

五、免征规定

 

根据《关于落实国务院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要求的通知》(青残联字[2015]40号)规定执行。

 

六、注意事项

 

(一)残疾人的认定按《关于2017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认定工作的通知》(青残联字[2017]28号)文件执行。

 

(二)单位年度实际在职职工是指按国家相关规定,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就业年龄段人员。

 

(三)涉及劳务派遣职工的保障金由派遣单位缴纳。

 

(四)本通知未尽事宜,由残联、地税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鲁残劳1表)

 

2.用人单位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 

 

青岛市残疾人联合会 

青岛市地税局 

青岛市财政局 

201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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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地税发[2017]25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推进新旧动能转换的意见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新旧动能转换的决策部署,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就进一步加强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推动我省加快新旧动能转换步伐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深刻理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推进新旧动能转换的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管理优化服务培育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国办发[2017]4号)文件精神,省委、省政府决定启动实施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并作为统领全省经济发展的突破性工作。新旧动能转换既是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大举措,也是促进我省长远持续健康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发挥税收经济职能作用,对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促进新动能挖掘培育与传统动能改造提升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效果直接影响新旧动能转换的质效,事关重大、时间紧迫。各级地税部门要进一步提升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把认真贯彻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全省地税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下大力气抓服务、抓细节、抓成效,进一步提升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质量,力促优惠政策落地生根,推进新旧动能转换,更好地服务全省经济社会转型升级。


  二、全面贯彻落实推进新旧动能转换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为便于各级地税部门全面贯彻落实推进新旧动能转换的税收政策,省局对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中涉及新旧动能转换的优惠政策进行了系统梳理,汇总形成《支持和推进新旧动能转换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见附件),涵盖了跨界融合及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五大类共32项,涉及面广,政策内容多。各级地税部门要坚持“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的理念,按照“全力宣传、全程服务、全年督查、全面分析”的要求,实施源头、过程、事后全链条闭环服务,确保纳税人对税收优惠政策“应知尽知、应享尽享”。


  (一)全力宣传。各级地税部门要深刻把握税收与新旧动能转换的结合点和契合点,进一步增强宣传税收优惠政策的主动性,加大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视、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纳税人QQ群、“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大厅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编印《促进新旧动能转换税收优惠政策汇编》和与纳税人面对面辅导等多渠道、多平台、多视角做好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工作,特别是要突出政策内容、办税流程及纳税申报表变化等纳税人关心关注的问题。要根据纳税人的特点,细分纳税人类型,针对不同的优惠群体开展针对性的辅导培训,通过税企高层对话、税收政策座谈会、纳税人专题辅导培训等方式,帮助纳税人准确理解政策规定和办税流程。在税务网站开辟“减税政策”专栏,编制和发布减税政策目录,自动链接并及时维护。要建立对重点企业定期走访调查制度,充分利用“纳税人学堂”等形式,对相关政策进行培训解读,开展“纳税服务需求调查”,发放“税企联系卡”,及时征询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个性化涉税问题。


  (二)全程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进一步减税措施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160号)要求,从源头、过程、事后三个环节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实施全链条服务。一是做好“源头服务”。各级地税部门要对照《支持和推进新旧动能转换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全面梳理汇总辖区内企业目前已涉及或预计涉及到的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借助信息系统健全信息采集,加大优惠政策提醒力度。二是做好“过程服务”。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落实《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和预约办税、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延时服务等办税服务制度,在办税服务厅开展资料预审服务,帮助纳税人审核资料,确保纳税人顺畅办税。要积极推行容缺受理制度,对非核心资料不全但不影响程序流程的,可先予办理,后期补齐。要深入拓宽办税服务渠道,发挥国税地税联合办税、同城通办、省内通办的优势,为纳税人税收优惠办理、纳税申报等提供空间、时间的便利,降低纳税人的办税成本。密切关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做好应急预案。三是做好“事后服务”。各级地税部门要建立健全减免税台账,按月汇总减免税报表,保证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与金税三期系统数据进行筛查和比对分析,发现应减免未减免的及时通过电话、短信或上门等手段落实补救措施。


  (三)全年督查。各级地税部门要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纳入督导检查和明查暗访内容,通过专项督导、执法督察、明查暗访、直接走访纳税人等方法,从政策执行、措施落实、管理服务等方面,重点检查减免税资格条件、纳税申报、提交的备案材料等内容,切实加强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同时,强化落实工作跟踪问效和监督问责,逐步完善考核制度,与绩效考评相挂钩并强化结果运用。对未按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减免税收、未健全完善减免税台账、未按时完成报表报送、减免税数据统计存在问题等按规定进行绩效扣分。严肃责任追究,要坚决纠正执法不严、违规收税、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对落实工作中的懒作为、慢作为、不作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约谈或问责。


  (四)全面分析。各级地税部门要坚持从税收看经济发展的视角,围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以落实税收优惠支持新旧动能转换为切入点建立典型企业调查制度,深入有关企业认真开展税收优惠政策专题调研。要积极利用掌握的各种经济税收数据开展分析,定期开展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效应分析评估,及时向党委、政府提供利于新旧动能转换的税收调研报告或工作建议,从税收角度为打造“产业智慧化、智慧产业化、跨界融合化、品牌高端化”服务。


  三、贯彻落实推进新旧动能转换税收优惠政策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协调配合。各级地税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工作机制,层层传导压力,层层落实责任。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靠上抓,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指导,基层要认真落实,使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成为税收工作的新常态,形成聚焦新旧动能转换、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合力。同时,进一步强化与发改、经信、财政、科技、工商、国税、中小企业局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创新合作机制,拓宽合作领域,丰富合作内涵,齐心协力地落实好各项税收政策,共同推进优惠政策落实。


  (二)加强业务培训。各级地税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政策业务培训,通过讲解与实务相结合的形式,使广大地税干部精准掌握新旧动能转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操作流程、申报要求和管理方式。基层一线窗口人员要及时开展新旧动能转换税收优惠政策更新培训,确保学得精、悟得透、讲得清、办得好。税政部门要确保新旧动能转换税收优惠政策咨询答复准确,并及时将答复口径以适当方式下发,确保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一线人员正确地解答好、执行好政策。


  (三)加强总结反馈。各级地税部门要密切跟踪、随时搜集、及时反馈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重点关注新旧动能转换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及影响,查找政策执行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和热点问题,及时总结上报税收政策执行口径不明确的事项,研究提出调整和完善税收政策的建议。同时,各级地税部门要认真总结提炼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典型案例及推进新旧动能转换取得的成效,于11月30日前报省局(企业所得税处)。


  附件:支持和推进新旧动能转换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7日


  (对地税系统内只发电子文件)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承办         办公室2017年7月7日印发


  附件


支持和推进新旧动能转换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跨界融合


  1.支持企业改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单位(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15]5号)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15]37号)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执行以下税收政策:(1)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2)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3)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4)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财税[2003]183号)


  2.支持企业重组。对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财税[2009]59号)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15]5号)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15]37号)


  3.支持企业优化股权结构。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15]37号)


  4.支持企业资产划转。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财税[2015]37号)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选择按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财税[2014]109号)


  5.承受破产企业资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财税[2015]37号)


  6.支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财税[2015]41号)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4]116号)


  7.支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14]84号)


二、新技术


  8.支持企业科技创新。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实行加计扣除。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财税[2017]34号)


  9.支持企业科技成果转化。对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所有权和5年(含)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以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财税[2014]116号)


  10.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财税[2014]116号)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财税[2015]63号)


  11.支持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由于技术进步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按有关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以及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财税[2014]75号、财税[2015]106号)


  三、新产业


  12.鼓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财税[2014]59号、财税[2016]108号)


  13.鼓励服务贸易创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给予减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据实税前扣除。(财税[2016]122号)


  14.支持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15.支持企业从事重点项目建设。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6.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12]27号)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财税[2015]6号)


  17.扶持动漫产业发展。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财税[2009]65号)


  18.支持企业购置专用设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19.鼓励企业安置残疾人。企业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3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税[2017]18号)


  20.扶持小微企业发展。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缴纳义务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财税[2016]12号)


  21.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出版、发行企业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14]85号)


  22.扶持企业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财税[2009]30号)


  23.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10]110号)


  四、新业态


  24.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财税[2015]116号)


  25.鼓励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自2017年7月1日起,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试点政策推至全国,对个人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按每年最高2400元的限额予以税前扣除。(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财税[2017]39号)


  26.支持金融企业发展。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政策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15]3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按照政策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15]9号)


  支持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发展。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可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1% 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和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 50% 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17]22号)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27.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在售后回租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五、新模式


  28.鼓励股权激励。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16]101号)


  29.鼓励技术入股。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财税[2016]101号)


  30.鼓励企业上市。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61号)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财税[2015]101号)


  31.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号)


  32.支持和鼓励公益事业发展。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财税[201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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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7
文号:鲁地税发[2017]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应当区分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三种类型。预征率如下:

image.png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按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登记或备案。


二、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算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


土地增值税预征税额=(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额)*预征率。


三、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销售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率如下:


1.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2.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3.非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6%;


4.别墅,核定征收率不低于7%;


5.工业用房、商业用房等其他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不低于6%;


6.地下室、车位(库)等附属设施,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对特殊情况,也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契税缴纳资料以及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土地历史成交价格或当年政府发布的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确定土地价格,测算核定征收率。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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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0
文号: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9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部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推行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通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5]42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决定面向部分增值税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展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推行工作。现将具体事项通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


  本次推行范围为:我市目前使用网络发票系统和税控收款机系统开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机打发票(卷式)(以下统称“通用机打发票”),其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未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免征额以下纳税人”),其中不包括使用出租车发票、过路过桥费发票、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对使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以及未核定发票票种的免征额以下的纳税人,本次推行不作强制要求,纳税人可按照实际经营活动中的用票需要,即时到办税服务厅根据本通告相关要求办理应用新系统。


  二、推行时间


  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3月31日,符合本通告推行范围的免征额以下纳税人应自接到主管国税机关通知后,按照通知确定的日期到主管国税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新系统的培训和安装工作。


  三、发票使用


  (一)对符合推行范围的免征额以下纳税人推行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种类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普通发票”),由纳税人根据经营需要,自主选择一种或多种使用。


  电子普通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纳税人应当免费提供打印服务,为当场索取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购买方打印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


  (二)自2018年4月1日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停止使用(出租车发票、过路过桥费发票、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除外)。


  四、系统使用


  (一)原使用通用机打发票的纳税人,超过免征额的,需要使用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开具发票。


  (二)原使用通用机打发票的纳税人,不超过免征额的,可选择使用移动终端及税控开票设备开具发票。


  移动终端包括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可以接入互联网的设备,由纳税人自行提供。税控开票设备包括“金税盘+51盒子”或者“SIMKEY”,由税控开票系统服务单位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并免费提供技术维护服务。


  为满足开票方和受票方对纸质发票的需求,纳税人应同时配备打印设备。


  (三)对已推行移动终端开具发票的免征额以下纳税人,如在经营期间达到或超过增值税免征额,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9号)的要求,将开票设备更换为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税控开票专用设备(金税盘和税控盘),并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降低增值税税控系统产品及维护服务价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243号)规定的价格标准购置税控开票系统专用设备,按照维护服务价格缴纳技术维护服务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免征额以下纳税人需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在线使用移动终端开具发票,移动终端自动上传已开具的发票明细数据。


  五、推行安排


  纳税人应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通知到指定地点参加免费开票培训,并按照主管国税机关要求办理缴销通用机打发票,领用、发行开票税控设备,核定并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事宜。


  如果纳税人对上述事项有疑问,可通过所属各区、市国税局办税服务厅咨询台、咨询电话等方式进行咨询;纳税人对上述事项的政策咨询及投诉举报,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青岛国税局互联网站纳税咨询栏目、手机税税通咨询建议等渠道向12366进行咨询。具体联系方式如下:


  1.服务热线


  请拨打12366,按1转国税。


  2.互联网站


  请登陆www.qd-n-tax.gov.cn。


  3.各区、市国税局办税服务厅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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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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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0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科字[2017]200号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的通知

各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106号)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推进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现就做好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定部门


  设区的市和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科技部门(以下统称“鉴定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的鉴定工作。


  二、鉴定范围


  税务部门对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异议的研发项目。


  三、鉴定内容


  1.项目是否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即项目是否属于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2.项目是否属于《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的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四、鉴定流程


  1.转请鉴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将异议事项和相关项目资料通过县级科技部门转请(转请函格式见附件1)市级科技部门进行鉴定。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转请所在县(市)科技部门进行鉴定。县级科技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鉴定转请函和资料送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2.组织鉴定。鉴定部门收到项目鉴定转请函和鉴定资料后,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可采取会议、函审等方式,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察。鉴定专家组应由3名以上具有高级职称、熟悉相关领域的产业、技术、管理专家组成。鉴定专家参与鉴定工作应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3.出具和反馈鉴定意见。鉴定部门根据专家鉴定情况出具鉴定意见(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转请鉴定函20个工作日内通过县级科技部门函告主管税务机关(反馈函格式见附件2)。


  4.异议处理和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对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鉴定意见2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税务机关转请省科技厅复核。


  五、工作要求


  1.县级以上科技、财政和税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引导企业规范研发项目管理和费用归集,确保政策落实、落细、落地。


  2.鉴定部门开展研发项目鉴定,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要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部门预算给予保障。


  3.各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应做好年度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情况及研发项目鉴定情况的统计,在每年6月底前将统计情况报省级主管部门。


  附件:


  1.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转请函


  2.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反馈函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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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鲁科字[2017]2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等规定,现就我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实施方式


  凡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的企业,应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的企业,应登录山东省国税局网上办税平台或移动办税平台,通过“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网上备案系统”进行优惠备案。


  二、省内跨市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备案管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详见附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三、留存备查资料


  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查资料应按照76号公告要求留存备查,山东省税务机关不再增加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76号公告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14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第38项至43项及第46至48项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备案资料”、“主要留存备查资料”规定停止执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事项的 “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的规定执行;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 “备案资料”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规定执行。


  四、执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特此公告。


  附件: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24日



关于《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相关规定,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办理的相关事项进行明确。


  二、《公告》内容


  (一)依据76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对山东省内纳税人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实施方式予以明确。


  (二)依据76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对省内跨市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备案管理及备案实施方式进行明确,避免基层执行不一。


  (三)为减轻纳税人负担,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按照76号公告规定为准,省级税务机关不再增加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四)依据国家规范性文件的新规定,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备案资料”、“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的内容进行了明确。


  (五)明确《公告》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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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4
文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青国税发[2017]117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市)国家税务局、市局局内各单位,市地方税务局各单位、各部门: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要求,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7]10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认真落实


  开展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以下简称全国通办)工作是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压缩纳税人办税时间,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创新性举措。


  各区(市)税务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转变观念,主动配合,及时总结和借鉴推广青岛市内通办业务的经验,组织税务人员认真学习全国通办相关业务规定和系统操作要求,培训到位,确保全国通办业务顺利实施,不断提高办税服务效率和质量。


  二、紧密配合,协调推进


  全国通办工作是全市税务系统一项全局性工作,需要各区(市)税务机关共同配合落实。各区(市)税务机关要把这项工作放在税收改革发展大局中去落实和推进。一方面要加强本级税务机关相关业务、技术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信息化支撑,实现全国通办业务流顺畅流转;另一方面要加强与全国其他地区税务机关的密切合作,确保业务标准规范统一,全国通办业务衔接有力,提升整体业务通办改革效能,避免出现纳税人多次跑、多处跑的情况。


  三、加强宣传,关注需求


  各区(市)税务机关要将全国通办事项的宣传推广工作纳入全市税务系统优化营商环境的大宣传行动之中,让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熟知改革新举措,提升纳税人改革获得感。同时,要及时关注和收集纳税人办理全国通办业务的减负效果、业务需求等信息,为进一步优化升级全国通办服务提供有益参考。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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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青国税发[2017]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科字[2017]201号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落实《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106号)要求,进一步激励和引导企业增强技术创新动力,现就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站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壮大发展新动能、加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新旧动能转换、助力实现“走在前列”目标的高度,积极推进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要把落实好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作为本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增强服务观念,精心谋划部署,夯实管理责任,依据相关政策及管理规定,强化有关事项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引导企业规范研发项目管理和费用归集,确保政策落实、落细、落地。


  二、强化合作意识,建立协同机制。各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要参照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建立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做法,根据地方实际,进一步完善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部门间的协同工作机制,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工作衔接,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共同研究解决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形成工作合力。各级科技部门要及时将掌握的本地区开展研发活动的企业情况通报给财政、税务部门,强化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服务;各级税务部门也要及时将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情况通报给科技、财政部门,作为科技扶持的重要对象。


  三、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操作流程和管理方式。税务部门对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按照《关于做好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的通知》(鲁科字[2017]200号)有关规定,及时转请科技部门进行鉴定。科技部门开展企业研发项目鉴定,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要的工作经费应纳入部门预算给予保障。对企业实施的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项目,凡研发项目合同具备技术合同登记的实质性要素,仅在形式上与技术合同示范文本存在差异的,应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准予技术合同登记,不得要求企业重新按照技术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改报送。


  四、强化激励引导,放大政策效应。各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教[2016]80号),上下联动、密切配合,对建立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研发投入强度达到一定比例、且按规定进行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备案的企业,要切实落实研发投入财政补助政策,通过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和研发投入后补助双重政策激励引导企业加强科技创新活动。科技、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补助政策实施力度,强化补助项目组织发动,优化推荐工作流程,减轻企业申报工作负担;税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做好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五、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实现“应知尽知”。各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官方网站、微信、微博、APP等方式开展多维度、多渠道的宣传,提升企业对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研发投入财政补助等创新政策的知晓度。开展企业创新政策培训活动,各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每年联合对四部门一线管理人员开展培训不少于一次,增强一线管理人员的服务意识和政策把握能力;对辖区内科技企业每年开展研发准备金制度设立、研发项目管理和研发费用归集等政策培训不少于一次,提升企业创新意识和创新政策运用能力。


  六、强化精准服务,确保“应享尽享”。市级及以下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摸清辖区内有研发活动企业底数,鼓励和引导广大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到“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进行自主评价和登记,及时取得登记编号。要建立跟踪服务机制,充分了解企业创新需求,强化创新政策和资源集成,实现对全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精准服务,积极为符合条件的企业落实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七、强化督导检查,确保政策落地。各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要对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落实情况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密切跟踪政策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研究有效管理措施,确保政策落实到位。要认真总结政策落实情况,形成年度报告,并于每年6月30日前报送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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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鲁科字[2017]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水利厅公告2017年第6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发布《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到期失效]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明确和规范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工作内容,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的有关规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附件:1.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


  2.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


  3.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4.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

2017年12月29日


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地热、矿泉水暂不纳入水资源税征税范围。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实际取水量×(1-合理损耗率)。我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合理损耗率确定为17%.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六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所附《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税额标准表》执行。


  第八条 水资源税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行业确定税额标准。


  取用水行业分为:农业生产者、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特种行业、其他行业(包括工商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企业等)。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特殊用水类别包括:疏干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地源热泵使用者、水力发电企业、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企业、农村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单位。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九条 农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第十条 纳税人取用不同税额标准水资源的,应当分别计量不同税额标准水资源的取用水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标准。


  第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按以下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超计划(定额)10%以内(含)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超计划(定额)10%-30%(含)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超计划(定额)30%以上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自2018年7月1日起,无取水许可证取用水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三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跨省、市及县(市、区)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四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五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度征收。对超过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原件、复印件,核对无误后留存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纳税人取得两个以上(含)取水许可证的,分别提交取水许可证原件、复印件,分别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自收到《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后,5个工作日内将取水许可证信息或取水许可证变更信息录入金税三期征管系统。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参考历史平均取水(排水)量核定。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次年1月31日前核定下达纳税人取用水计划。纳税人需调整取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调整建议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定下达工作。新增纳税人的取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用水建议之日起20日内核定下达。逾期不能核定下达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纳税人,并于10日内完成核定下达工作。


  纳税人应当在获得取用水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取用水计划信息录入金税三期征管系统。


  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需通过山东省水资源税信息管理系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期实际取用水量(不包括水力发电企业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企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本期实际取用水量,并出具“取用水量核定文书”后,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核定实际取用水量申报纳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作征税机制。主管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传递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由各市、县(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传递。纳税人年度内发生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调整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信息录入金税三期征管系统。


  地下水超采区、严重超采区和禁采区范围根据《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公布我省地下水限采区和禁采区的通知》(鲁水资字[2015]1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此前预缴或欠缴的水资源费,由原管理部门负责退还或追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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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山东省水利厅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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