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青岛市地税局公告2016年第1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青岛市地税局公告2017年第3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17年7月20日起,本公告下列部分条款废止或修订:


1、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废止。


2、第六十一条第(五)项修订为:加计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成本的百分之二十。


3、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订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在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其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加转让环节税金计算。其中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现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22日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条款废止]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


本办法所称普通住宅,是指青岛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的普通标准住房。


本办法所称配套设施是指能有偿转让的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地下室(储藏室)、阁楼、车库(位)等设施(不含人防)。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保证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及时对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以政府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的项目,以政府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分期分批建设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第七条 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当分别计算增值额。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台账》,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信息登记,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同时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一)房地产项目立项批文;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已开始销售但尚未办理清算申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于本办法施行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时限内补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导致工程造价偏高,应自变化之日或特殊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交相应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实地核查记录,纳税人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销售(预售)许可证;


(二)合同成本清单;竣工验收证明;建设方、施工方、咨询企业三方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三)说明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开发间接费用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应在其达到该比例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房地产项目销售、自用和出租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结论后应根据相关规定跟踪监控销售剩余开发产品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完善与同级发展改革、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值税管理。


第三章 预征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先预征后清算的征管模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收入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预征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土地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预缴税款=转让房地产收入额×预征率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开发产品的过程中,随同房价向购房人收取的装修费、设备安装费、管理费、手续费和咨询费等价外收费,应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作为房屋销售计税价格的组成部分,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转让房地产,并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和拆迁返还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申报后至收到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前,纳税人应就其销售剩余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继续预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总金额按申报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加转让环节税金计算。待收到审核结论后重新确定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再多退少补。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月预缴土地增值税,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随房屋一并转让的配套设施,凡转让的房屋为普通住宅的,配套设施按照普通住宅进行预征;凡转让的房屋为非普通住宅的,配套设施按照非普通住宅进行预征。单独转让的配套设施按照非普通住宅进行预征。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


第一节 清算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申报主体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包括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是指取得最后一份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上述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所称的“全部竣工”“已竣工验收”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形: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包括交付购买方);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或申请税务登记注销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清算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并按规定提供清算资料;对于确定暂不清算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可以委托有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也可采取自行计算并申报的方式。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报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主管税务机关在做出予以受理、补正资料告知、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书面告知。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并制定索引目录,编号装订成册: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相关附表;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及成本分摊方式等基本情况和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项目规划、设计、勘察、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材料采购等相关有效凭凭证;


(六)拆迁(回迁)合同、支付凭证、个人签订花名册或签收凭证;


(七)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书)单;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帐薄、竣工验收证明;建设方、施工方、咨询企业三方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甲供材设备购领存明细表;


(八)《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权属准予登记通知(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分期开发分摊的有关证明资料;


(九)开发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相关证明资料;


(十)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


(十一)《预缴土地增值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分配表》;


(十二)合同成本清单;


(十三)清算项目总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提供单笔5万元以上的扣除项目发票复印件,6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提供单笔10万元以上的扣除项目发票复印件;


(十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上述第(三)至(十)项资料,须同时报送原件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将原件退回。委托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的,除本条第(一)项资料外,其他资料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的附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凡在鉴证报告中已提供的资料不需重复报送。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提交清算审核纸质资料的同时,应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厅上传电子申报表及附表。


第三十三条 受托出具清算鉴证报告的税务师事务所负责通过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厅上传鉴证报告及工作底稿。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清算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90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结果进行审查,如有特殊情况无法于90日内完成审核,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完成,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三十五条[条款废止]开发项目中既包括普通住宅又包括非普通住宅的,随房屋一并转让的配套设施,凡转让的房屋为普通住宅的,配套设施按照普通住宅进行清算;凡转让的房屋为非普通住宅的,配套设施按照非普通住宅进行清算。单独转让的配套设施按已售的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可售面积分摊进行清算。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申报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申报,逾期仍不清算申报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纳税人未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补缴土地增值税的,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收入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是指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条[条款废止]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让,转让方收取的定(订)金、违约金不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不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第四十条[条款废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的,应视同销售。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第四条规定的开发产品捐赠,不计销售收入,同时对于该部分开发产品所应分担的土地成本、开发成本和开发费用不得计入扣除。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以及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顺序确认:


(一)按本企业清算项目当月或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售价或评估价格确定。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其清算收入确认时间是指:


(一)所销售的房地产,已收讫全部价款或者取得索取全部价款的凭据;


(二)对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其房地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三)国家税务总局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时,或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业主签订合同,将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配套设施转让给业主取得的收入,应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中。


第三节 扣除项目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扣除项目金额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加计扣除。


第四十六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纳税人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向原土地使用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


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准予扣除,但缴纳的土地闲置费、滞纳金和行政罚款不得扣除。


第四十七条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即房地产开发成本,是指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具体为: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是指土地征用和拆迁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使用费、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用、安置及动迁费用、回迁房建造费用等。


拆迁补偿费必须是真实发生并实际支出的。支付给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费应与拆迁(回迁)合同、支付凭证和个人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据一一对应。


(二)前期工程费,是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政府许可规费、招标代理费、以及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三通一平”等前期费用。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主体建筑的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及精装修费等。


1.发生的费用应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内容相符。


2.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成本不得重复计算扣除。


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已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扣除。


4.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凡房价中包含装修费用的,其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建筑工程安装费。


装修费用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可移动家电、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的支出。清算时,在收入中同时剔除购置成本。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是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排污、排洪、消防、通讯、照明、有线电视、宽带网络、智能化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工程费等各种基础设施支出。


(五)公共配套设施费,是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2.经人民法院裁决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3.商品房销售合同、财产处分合同等契约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并且相关公共配套设施移交给业主或者依规定成立的业主自治组织,由业主共同支配上述公共配套设施的各项权益和负担相应成本。


(六)开发间接费,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具体为: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它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银行贷款使用的借据(借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等,视同金融机构证明。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向金融机构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属于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前发生的,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利息支出中按规定予以扣除。


(六)[条款废止]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并按借款合同指定的分摊对象和用途借给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并且按照支付给金融机构相同的借款利率收取利息的,可以凭借入方出具的金融机构借款的证明和集团内部分配使用决定,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据实扣除。


第四十九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第五十条 加计扣除,是指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按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一条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政府取得的土地出让金返还以及从事拆迁安置、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取得的补偿或财政补贴款项,抵减相应的扣除项目。


第五十二条 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其共有的土地成本,应按占地面积比例分摊。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其共有的其他成本费用,应按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五十四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且支付的。除另有规定外,扣除项目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相关部门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部门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其它合法有效凭证。


第五十五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费用申报资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各级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当年度建筑安装工程平方米造价指标,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建设规费收取标准等,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其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


(一)建筑工程费高于中标概算价格或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金额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大宗建筑材料供应商或者建筑工程承包人(含分包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关联企业,并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或者价格明显偏高的;


(三)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等价格明显偏高的;


(四)清算申报时所附送的凭证和资料不符合清算申报要求的。


第五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对于建筑安装等成本明显偏高的,可以聘请造价中介机构,协助解决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问题。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凡按规定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准予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未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的地下人防设施,其成本不允许扣除。该成本按照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在全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成本内计算。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以政府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等)为准,对于项目最终测绘面积与政府规划部门批复文件不相符的,经规划等政府部门确认后,以测绘面积为准。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售面积以销(预)售许可证确认的面积为准,对于实际可售面积与销(预)售许可证面积不一致的,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政府相关部门的证明,按实际可售面积为准。


第五十九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二)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金,包括营业税金及附加。


第六十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实质性的土地整理、开发,但未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


(三)加计开发土地成本的百分之二十;


(四)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金,包括营业税金及附加。


第六十一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然后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完成后再转让的允许加计扣除,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成本;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有关税金,包括营业税金及附加;


(五)加计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成本两项之和的百分之二十。


修订为:加计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成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节 后续管理


第六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结论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应当按月区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其扣除项目总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加转让环节税金计算。其中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修订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在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其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加转让环节税金计算。其中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上述公式中,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不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第六十三条[条款废止]出具清算结论后随房屋一并转让的配套设施的,凡转让的房屋为普通住宅的,配套设施按照普通住宅进行计算;凡转让的房屋为非普通住宅的,配套设施按照非普通住宅进行计算。单独转让的配套设施按照非普通住宅进行计算。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核定征收的,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在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确定的不同类型的核定征收率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按月纳税申报。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自收到清算结论后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属实的,调整清算申报审查结论:


(一)清算申报审核完毕的开发项目又发生成本、费用的;


(二)取得清算申报时尚未取得的扣除项目相关凭证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或者土地增值税清算后未按规定期限补缴税款,或者未按后续管理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六十七条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进行清算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清算申报和报送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过程中,对通知清算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可按规定程序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税务稽查,并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已按规定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后,如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对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一条 对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认可,定期在官方网站进行公开,并应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鉴证报告或涉税文书的,主管税务机关直接认定为丙级鉴定报告,质量评价情况将列入税务部门对该鉴证人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参考依据。对出具丙级鉴证报告的鉴证人按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税务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3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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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2
文号:青岛市地税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财税[2016]4号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房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政策执行口径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关于契税政策


  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重新承受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对差价部分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对差价部分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属于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对差价部分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对差价部分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关于住房认定


  (一)“家庭唯一住房”、“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由购房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纳税人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住房情况,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情况信息及时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持书面查询结果办理涉税事项。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无偿为纳税人提供住房情况查询服务。


  (二)住房情况查询范围为拟购住房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


  (三)纳税人应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涉税事项。


  (四)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的自用住宅不列入查询范围。


  本通知规定自2016年2月22日起执行。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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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24
文号:鲁财税[20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地税函[2016]11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青岛市购物消费市场秩序整治成员单位首接责任制》的通知

市地税局各单位、各部门:


  为加强和改进消费市场秩序整治各成员单位作风建设,增强干部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青岛市购物消费市场秩序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青岛市购物消费市场秩序整治工作方案》和市纪委监察局有关追责制度,制定了《青岛市购物消费市场秩序整治成员单位首接责任制》,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各部门要组织工作人员加强对《青岛市购物消费市场秩序整治成员单位首接责任制》的学习,熟悉首接责任制的有要求,掌握本职业务和工作要求,树立勤政、高效、务实、文明的良好形象;要加强对首接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和督促,切实提高首接工作的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3日


青岛市购物消费市场秩序整治成员单位首接责任制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消费市场秩序整治各成员单位作风建设,增强干部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勤政、高效、务实、文明的良好形象,更好地为基层和消费者服务,根据《青岛市购物消费市场秩序整治工作方案》和市纪委监察局有关追责制度,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首接责任制,是指对消费者求助、举报、投诉、咨询成员单位第一个接待的人员,应履行相应职责、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首接责任制适用全市购物消费市场秩序成员单位所有工作人员。


  第四条 首接责任人必须遵循“谁接受、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首接责任人职责范围以内的事项,须按规定的程序、时限等要求予以办理。重要事项及时向领导报告。


  (二)对首接责任人职责范围以外的事项,应当先行受理,并按以下原则处理:


  1.对求助、举报、投诉和其他紧急、重要的事项,应立即向领导报告,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及时、妥善地处理;


  2.对一般事项,首接人员要及时移交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确认已负责受理,同时要对当事人进行电话回访,告知承办单位已经受理。整个过程要实现无缝衔接,确保移交流程完整、高效;


  3.对不明确的事项,应及时向领导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4.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尽可能地告知其应受理的机关或部门及联系电话。


  第五条 首接事项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除应及时向领导报告、履行首接责任外,要注意保守秘密、尊重个人隐私。


  第六条 首接责任人应做到文明礼貌、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遇到对政策理解有差异或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当事人,首接责任人或具体承办人员要坚持原则,耐心说服,不得以“不知道”“没办法”“不清楚”“不归我管”“我还有事”等为由推脱、敷衍。


  第七条 各成员单位工作人员要加强学习,熟悉本职业务和工作要求,了解本机关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提高首接工作的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


  第八条 市购物消费市场秩序整治领导小组要加强对首接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和督促,并纳入市购物消费市场秩序整治工作考核。


  (一)对认真履行首接责任制,及时、妥善地处理首接事项,受到当事人来信、来电等感谢、表扬的,适时给予通报表彰。


  (二)对不认真履行首接责任制、态度冷硬横推的,被查实,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通报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消费者求助、举报、投诉和其他紧急、重要的事项,因处理不认真、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纪委监察局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三)对不接听来电、不接待来访、不接受移交事项等故意逃避首接责任的,一经查实,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首接责任制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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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03
文号:青地税函[2016]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税[2016]5号 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称营改增),即2016年5月1日起,青岛市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为确保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称《通知》)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应税行为具体范围

  试点纳税人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执行。


  二、征收机关

  试点纳税人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具体事项另行公告。


  三、试点时间

  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市试点纳税人的应税行为,应开具由国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停止使用地税等部门监制的发票和票据(另有规定的除外);自2016年6月份申报期(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纳税人7月份申报期)起,试点纳税人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增值税。

  2016年5月1日之前,我市试点纳税人的应税行为,仍按原营业税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四、其他有关事项

  1.试点纳税人须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登记、税种鉴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发票种类核定、税控系统发行、发票领用、税银联网签约、税收优惠备案、出口退免税备案等涉税事项。


  2.青岛市国税部门自2016年4月起分类分批对纳税人免费开展营改增政策、操作、纳税申报等专题培训,请试点纳税人按照国税部门的通知积极参加,学习掌握营改增相关税收政策、征收管理制度以及具体业务操作流程等。


  3.试点纳税人需要了解营改增的相关政策规定、涉税操作流程等,可主动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也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电话,或登录青岛市财政局(qdcz.qingdao.gov.cn/czj/)、青岛市国家税务局(www.qd-n-tax.gov.cn)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www.qdds.gov.cn)门户网站“营改增专栏”查询了解。


  欢迎纳税人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建议,感谢您的支持与配合!


  特此公告。


  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各区、市局办税服务厅地址和咨询电话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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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5
文号:青财税[20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办理国税有关涉税业务事项的通告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全面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自2016年5月1日起,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就我省营改增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办理国税有关涉税业务事项通告如下:


  一、受理范围


  从事建筑、房地产、金融、生活服务等行业,且已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缴纳营业税的全部纳税人。


  二、确认方式


  (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符合上述营改增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约定的地点和时间,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营改增相关涉税事宜。


  (二)2016年4月30日前,地税机关核定月营业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个体双定业户试点纳税人,可在5月31日前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约定的地点和时间,办理相关涉税确认事宜。


  (三)5月1日后,新设立的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涉税事宜。


  三、登记办理


  (一)2016年4月30日前,已在国地税同时办理过税务登记的,只进行营改增业务的确认;已在地税办理税务登记但未在国税办理税务登记的,需办理国地税共管户登记手续。


  (二)按照《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补充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228号)规定,已办理“一照一码”登记并且在国地税机关办理过税务登记信息补录的试点纳税人,只进行营改增业务的确认;已办理“一照一码”登记但未在国地税机关办理过税务登记信息补录的试点纳税人,在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需携带相关资料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信息补录。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试点纳税人被确认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也可要求按月申报纳税。


  四、签订委托划转税款协议


  未与国税机关签订税库银《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的纳税人,应在办理确认事宜时,同时办理《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的签订手续。


  五、发票管理


  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以及月收入超过3万元或季收入超过9万元的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需用税控专用设备开具发票。请纳税人按照主管国税机关预约的地点和时间,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设备发行、申领发票等相关事宜。


  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六、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一)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二)除本条第三款外,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称试点实施前)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年应税销售额=连续12个月应税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三)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登记,由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除本款第三款外,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符合本款第二、四款要求的,应按照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有关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六)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后,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七)除本款第二项外,试点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八)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九)需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的试点纳税人,可从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 (www.sd-n-tax.gov.cn)“办税服务”-“涉税下载”-“税务认定”下载“2.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也可到办税服务厅领取表格),自行填写后,签章确认,到办税服务厅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为减少办税时间,建议试点纳税人自行下载填写,并签章确认后,到办税服务厅办理资格登记手续。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一式两份,税企各一份。


  (十)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试点纳税人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七、过渡政策确认


  原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试点纳税人,过渡政策具体确认工作,另行公告。


  八、其他有关事项


  (一)试点纳税人初步名单,以及新旧《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对照表,请登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www.sd-n-tax.gov.cn)、山东省地方税务局(www.sdds.gov.cn)门户网站查询。


  (二)试点纳税人需要了解营改增的政策规定和涉税事项等,可主动向税务机关咨询,也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电话,或登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营改增试点工作专栏”查询了解。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官方微博微信将即时推送有关政策,敬请关注。


  (三)自2016年4 月起,国税部门将分类分批对纳税人免费开展营改增政策、操作、纳税申报等专题培训,请试点纳税人积极参加,学习掌握相关税收政策、征收管理制度及具体业务操作流程等。


  本次营改增试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纳税人户数众多,办税服务厅压力大,工作中如有疏漏或有等候、排队等问题,敬请广大纳税人给予理解。纳税人在办理涉税事宜时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当地税务机关解决,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服务,感谢您的支持与配合!


  特此通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29日



办理国税相关业务需准备的资料


  一、企业纳税人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未办理“一照一码”登记的,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个体纳税人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个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签署税库银三方协议、办理发票业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申请退(免)税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所填报资料需加盖单位公章(印鉴)。


  四、发票专用章印模或发票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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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9
文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国税函[2016]66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名单的通知

各区、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有关规定,现将已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手续符合条件的退税商店名单予以发布。


  附件:青岛市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名单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29日

附件:


青岛市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经营地址

1

华润置地(山东)有限公司

市南区山东路6号华润大厦

2

利群集团青岛前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市南区贵州路40号一层

3

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永旺百丽广场店

市南区澳门路88号负一层

4

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

市南区中山路44-60号

5

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

市南区香港中路72号

6

青岛海信东海商贸有限公司

市南区澳门路117号

7

青岛悦喜客来中山购物有限公司

市南区中山路67号

8

阳光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市南区香港中路38号

9

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

市南区香港中路69号

10

利群集团青岛百惠商厦股份有限公司

市北区延安路129号

11

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合肥路永旺广场

市北区合肥路672号

12

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

市北区台东三路77号

13

利群集团青岛四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四方区重庆南路1号

14

利群集团青岛海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四方区商丘路28号

15

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李沧区向阳路50号

16

青岛维客集团崂山百货有限公司

李沧区向阳路65号

17

青岛家佳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购物中心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308号

18

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28号

19

利群集团青岛金海岸商场有限公司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696号

20

利群集团青岛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66号

21

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黄岛购物中心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419号

22

青岛利群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78号

23

青岛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崂山区秦岭路18号

24

利群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城阳区城阳街道吕家庄社区正阳路北(青威路东)

25

青岛家佳源(城阳)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城阳区正阳路136号

26

青岛新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胶州市常州路与兖州路交汇处

27

利群集团胶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胶州市澳门路298号

28

利群集团胶州商厦有限公司

胶州市苏州路116号

29

利群集团莱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莱西市上海中路25号

30

利群集团即墨商厦有限公司

即墨市鹤山路144号

31

青岛家佳源(即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即墨市鹤山路999号

32

利群集团胶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黄岛区凤凰山路169号

33

利群集团胶南家乐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黄岛区灵山湾路19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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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9
文号:青国税函[2016]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人社字[2015]59号 关于青岛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城市(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明确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15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我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中,对有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建设项目使用的流动性强、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包括总承包单位和依法分包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但不包括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下同),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参保。


  二、参保缴费

  (一)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我市有关政策规定为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统一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二)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为:工伤保险费=项目工程总造价×1.5%。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其工伤发生率和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费率。

  其中,在建工程项目,以剩余的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剩余的项目工程总造价由城乡建设部门审核确定。


  三、工伤保险的期限

  (一)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期限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合同工期一致,即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在建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参保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提前竣工的,工伤保险期限在工程竣工之日终止。

  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单位应持保修合同务于项目竣工后的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


  (二)建设项目晚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开工时间开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企业提供的开工报告书上的开工时间为准,工伤保险终止时间根据原工期顺延。


  (三)建设项目延期的,总承包单位务于合同工期到期15日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顺延手续。其中,因建筑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延期的,需要提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追加工程造价证明材料,并按追加工程造价的1.5%补交工伤保险费。未及时申报延期的,工伤保险期限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工期终止。


  四、参保管理

  (一)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已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取消、或者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失去承包资格的,可以向办理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三)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如实填报农民工信息,并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完善便捷的动态实名申报方式,有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可通过网上申报、变更参保农民工信息。


  五、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按本意见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参保期内发生工伤事故的,所在单位、农民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优化流程,简化手续,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六、工伤待遇

  (一)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农民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建设单位未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或已按项目参保,但在保险有效期之外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农民工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核定工伤待遇以本人工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按照受伤时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


  (三)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与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以及建设项目结束后不再转入其它建设项目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政策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四)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农民工,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在项目结算时预留部分资金,用于保证工伤农民工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工伤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配套文件的相关规定,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农民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


  七、监督管理

  (一)总承包单位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后,须在工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的格式内容告知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


  (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拨付总承包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专项费用不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给予处罚,并将相关信息记入建设行业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现场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要严格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城乡建设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要及时补报,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对谎报、瞒报和迟报、漏报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依法查处。


  (四)用人单位、工伤农民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须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和总工会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业农民工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


  (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和总工会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协调工作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有关难点重点问题,合力做好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工作可参照本文件规定执行。


  (七)探索建立建筑业补充工伤保险制度,完善多层次的工伤保险体系,分散用人单位风险,更好的维护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9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总工会

  201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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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17
文号:青人社字[2015]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2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有关事宜的通告

2016年3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为确保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文件规定,现将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从事建筑、房地产、金融、生活服务等行业,且已在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缴纳营业税的全部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


  二、办理事项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符合上述营改增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办理税务登记、税种登记、《委托银行代扣缴税款协议书》(以下简称银税协议)签订等相关事宜。


  (一)已在国税、地税部门共同登记(含“三证合一”)的试点纳税人(含单位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下同),2016年4月28日前办税人员需持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或“三证合一”营业执照、身份证件到全市国税部门任一办税厅办理税种登记。


  上述试点纳税人,不需要到商业银行重新签订国税部门、地税部门银税协议,原在国税部门、地税部门登记的银税协议继续有效。


  (二)只在地税部门有税务登记的试点纳税人,分别按以下要求办理税务登记、税种登记、银税协议签订等相关事宜。


  1.只在地税部门有税务登记的试点单位纳税人,2016年4月28日前办税人员需持地税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副本)、身份证件到国税部门任一办税厅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并办理税务登记、税种登记,同时使用地税部门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到商业银行签订国税部门银税协议,2016年4月28日前将协议送交国税部门办税厅进行信息维护,以便办理网上扣税业务;原在地税部门登记的银税协议继续有效。


  2.只在地税部门有税务登记的试点个体工商户,国税部门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通知》(税总发[2013]41号)文件规定,生成符合国标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识别号并导入国税征管系统。因地税部门使用“省级大集中”系统纳税人识别号编码规则差异原因,会引起部分个体工商户国地税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请试点个体工商户登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网址:www.qd-n-tax.gov.cn)或者到国税部门办税服务厅现场查询纳税人识别号,并根据具体情形办理相关事宜;如查询不到纳税人识别号,负责人需持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身份证件到国税部门办理证件换发、税务登记信息采集、税种登记、票种核定等相关涉税手续。


  (1)国地税纳税人识别号一致的个体工商户, 2016年4月28日前到全市国税部门任一办税厅办理证件换发、税务登记、税种登记,到商业银行签订国税部门银税协议,并于2016年4月28日前将协议送交国税部门办税厅进行信息维护,以便办理网上扣税业务;原在地税部门登记的银税协议继续有效。


  (2)国地税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4月28日前到国税部门办理证件换发、税务登记和税种登记后,按照国税部门纳税人识别号分别到商业银行办理国税部门、地税部门银税协议,并于2016年4月28日前将协议分别送交国税、地税部门办税厅或国地税联合办税窗口,同时办理地税纳税人识别号变更及银税协议变更手续。


  三、其他事宜


  (一)关于发票及税控装置交旧换新事宜。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市试点纳税人的应税行为,应开具由国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停止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另有规定的除外)。2016年5月1日以后至5月31日前试点纳税人需到地税部门办理地税发票缴销及税控装置注销手续。


  试点纳税人使用的税控器具,起征点以上纳税人全部转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发票;起征点以下的纳税人,使用外挂税控器的全部转用国税部门的免费网络发票系统开具发票;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可选择使用国税部门的免费网络发票系统开具发票或使用国税通用定额发票,也可继续使用税控收款机。试点纳税人选择继续使用税控收款机的,需要更换用户卡、税控卡,转换到国税部门的税控收款机抄报税系统。


  (二)关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核定事宜。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试点个体工商户,国税部门暂按地税部门核定的营业额作为营改增项目的销售额,执行期原则上延续地税部门的执行期。待执行期到期后,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的定额项目报送相关信息,重新申请核定定额。如果纳税人不申请定期定额方式征收增值税,将按照查账方式征收。


  试点个体工商户营改增后,地税部门按期扣税时将相应自动核减扣款额,不需单独到地税部门办理定税调整手续。


  (三)对于目前在地税部门是正常经营状态,国税部门是非正常、注销状态的试点纳税人,如果仍在正常经营,需及时到国税部门办理解除非正常状态或者重新税务登记。试点纳税人可登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查询登记管理状态。


  (四)提请纳税人结合自身原有税务登记情况,合理安排税务登记、税种登记、税银协议签订、国地税发票及税控装置交旧领新事宜。其他营改增业务衔接事宜待上级部门明确后,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将及时向纳税人发布通知或通告,请通过青岛国税、青岛地税门户网站或微信公众号关注最新的消息通知。


  欢迎纳税人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建议,感谢您的支持与配合!


  特此通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5日


    分送:各区、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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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5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政发[2016]1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财务支出成本的意见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深入贯彻中央和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快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财务支出成本,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1.全面实施营改增试点。根据国家统一部署,从5月1日起,将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并将企业新增不动产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新增试点行业的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原则上予以延续,对老合同、老项目以及特定行业采取过渡性措施,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


  2.全面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适当降低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负担。2016-2018年,各市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现行税额幅度内,提出降低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2016年12月31日前,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加快出口退税进度。进一步简化审批流程,加强税务与海关信息互联共享,切实提高出口退税效率。支持金融机构开展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2017年12月31日前,对企业发生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给予财政贴息。


  5.扩大收费基金优惠政策免征范围。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对国内植物检疫费等18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免征范围,由小微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2017年12月31日前,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6.停征、降低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从2016年2月1日起,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停征价格调节基金,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从2016年5月1日起,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规定标准的80%征收。


  7.降低企业通关成本。深化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加快推进山东电子口岸建设,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受理,提高口岸通关效率。对进出口环节海关查验没有问题的外贸企业,免除吊装移位仓储费用,由财政负担。


  二、降低企业社会保障性支出

  8.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8%的市,应逐步降至18%。因单位缴费比例调整形成的基金收支缺口,通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给予适当补助。


  9.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统筹基金累计结存规模超过12个月的地区,2016年适当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具体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推进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并根据合并后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费率。


  10.适当调整企业住房保障政策。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结合我省实际,阶段性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凡是超出国家规定缴存比例的,必须按规定降下来。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在一定幅度内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经济效益下降、支付能力不足、现仍发放住房补贴的企业,应下调住房补贴发放比例。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11.减轻建筑行业用工缴费负担。2016-2018年,将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提取比例由2.6%下调为1.3%。对大型或跨年度的工程,一次性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对上一年从未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从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单位、建筑市场信用考核优秀的企业,可免予缴存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


  12.建立家政服务从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财政补助制度。从2016年起,建立家政服务从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财政补助制度,对家政服务机构按照每人每年120元标准,为家政服务从业人员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注册地财政部门按每人每年不高于6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所需资金从各地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三、降低企业创业创新成本

  13.扩大“创新券”覆盖范围。2016-2018年,依托“山东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将“创新券”政策范围由小微企业扩大到中小微企业,对企业使用高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科学仪器设备进行检测、试验、分析等活动发生的费用,省级按照西部经济隆起带60%、其他地区40%的比例给予补助,每年最高补助50万元;对提供服务量大、用户评价高、综合效益突出的供给方会员,给予服务总额10%-30%的后补助,每年最高补助200万元。


  14.降低企业研发设计成本。全面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支持工业设计,在工业行业领域,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工业云平台”购买基础软件服务,免费向线上企业提供一年期的研发设计、数据管理、协同营销、工程服务、现状诊断、生产保障等信息化集成服务。 


15.降低企业技术设备引进成本。对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列入国家和我省《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范围内的先进技术、设备等,给予进口贴息扶持。其中,对列入省级《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的,提高省级贴息补助标准,鼓励企业引进适合我省产业转型升级的关键技术和设备。


  16.扩大首台(套)等科技保险财政补偿政策实施范围。对企业购买的重大技术装备和关键核心零部件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综合险,省财政继续按不高于3%的费率上限及实际投保年度保费的80%给予补贴,适当提高单户企业最高财政补贴数额。将高新技术企业购买的产品研发责任保险、关键研发设备保险等纳入保险补偿产品范围,进一步促进装备制造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17.加大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财政奖补力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对企业首次发明专利授权给予申请费、代理费全额补贴;对年授权发明专利达到10件以上的企业给予奖励;对维持5年以上及具有较好市场价值的有效发明专利和获得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给予资助;对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通过委托开发、联合研发等形式开展合作并获得知识产权的给予资助。


  18.降低小微企业创业成本。加快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十三五”期间每年遴选不少于10个示范基地,每个示范基地给予不低于800万元的财政补助,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打造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集成化创业平台,不断完善公共服务体系。


  19.降低企业职业培训成本。自2016年起,提高“金蓝领”培训省级补助标准,大力实施新型学徒制试点,支持企业加大高技能人才培训力度。继续实施企业家免费培训计划,自2016年起,每年选派100名以上企业家到境外知名高校、培训机构实习研修,联合国内著名高校、知名专家等,举办转型升级能力培训班和专业管理能力短训班,进一步提高企业家管理水平。


  四、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20.建立创新融资风险补偿机制。设立省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对合作银行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且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形成的呆账,按照实际贷款本金损失的40%给予补偿。建立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按照一定比例给予合作银行风险补偿,引导合作银行增加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信贷投放。


  21.健全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分担和损失补偿机制。完善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和信用担保代偿补偿政策,对合作银行小微企业贷款损失给予30%补偿;对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担保贷款代偿损失,由担保机构、省再担保集团、合作银行和代偿补偿资金,按40∶25∶20∶15比例共同承担。对小微企业、农业种养殖大户和农村各类生产经营性合作组织以及城乡创业者向保险公司申请的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费,按照保费总额30%的标准给予补贴。


  22.培植壮大融资担保机构。省财政多渠道筹集资金,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总规模40亿元的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股权投资基金,以股权形式出资参股融资性担保公司,提高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支持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做大做强,形成全省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为农业龙头企业产业化经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粮食生产等提供信贷担保服务。


  23.降低外贸企业收汇融资风险。2016年,进一步扩大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对企业出口信用保险保费财政补贴比例提高到50%,引导出口企业利用出口信用保险政策工具,有效规避出口收汇风险。完善贸易融资风险补偿机制,对贸易融资项下的担保风险,省级贸易融资风险补偿资金、市级财政、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担保主体,按照1∶2∶2∶5的比例共同承担。


  24.支持企业规范化公司制改制。对规模以上企业进行规范化公司制改制,聘请符合省有关部门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产生的审计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同级财政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给予补助,单户企业最高补助20万元。对财政困难县(市、区)所需支出,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25.鼓励企业通过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将企业改制上市事后奖励变为事前补助,对我省已完成规范化公司制改制,申请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境外资本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且已被正式受理的企业,按照不超过申请募集规模的2‰给予一次性补助;对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按照不超过募集资金的2‰给予一次性补助,单户企业补助资金不低于10万元,不超过100万元;对我省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且进行直接融资的企业,按10万元/户给予一次性补助。


  26.降低参与政府采购企业的成本负担。取消政府采购合同预留尾款用作质保金的做法,全面推广政府采购信用担保业务,逐步以信用担保替代现金方式缴纳保证金,减轻中标(成交)企业负担。积极推广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政策,引导各金融机构利用政府采购信用开发新型融资产品,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27.加大政府工程款清偿力度。对经清理甄别列入政府债务的已逾期和年内到期的应付工程款,市县两级全部列入年度政府置换债券发行计划,确保逐笔及时清偿到位。健全防控拖欠工程款的长效机制,各类新建政府投资类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必须落实建设资金来源,切实防止发生新的拖欠。


  五、降低企业优化产能支出

  28.支持重点行业化解过剩产能。根据省政府确定的钢铁、煤炭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施方案,综合考虑化解过剩产能任务完成情况、安置职工人数和市级财力状况,省财政结合中央财政奖补资金,统筹对化解过剩产能中的职工安置费用等进行奖补,并对推进速度快的省属企业和市加大支持力度,引导企业和地方政府综合运用兼并重组、债务重组和破产清算等方式,加快处置“僵尸企业”,实现市场出清。


  29.全面落实企业重组改制税收优惠政策。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的,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增值税,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营业税(营改增后,暂不征收增值税)。符合条件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做特殊性税务处理,对股权支付部分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企业整体改制涉及的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的,可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承受方免征契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30.降低企业能源利用改造成本。在全省电力行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根据超低排放改造后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烟粉尘的减排量等因素,以政府优先收储排污权形式,收储改造企业的“富余排污权”,进一步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工业绿动力”计划,对新建、改造的高效煤粉锅炉示范项目,按照不超过10万元/蒸吨的标准,省级给予一次性奖励。对太阳能集热系统在工业领域的推广应用,按照日产热水6000元/吨进行一次性补助。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取得的应税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1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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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3
文号:鲁政发[2016]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济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若干规定

《济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苦干规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市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

  政府鼓励并扶持社会各界兴办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全面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力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五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分级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分工办理:

  (一)市属机关、团体、事业、企业,驻济中央、省属企业,外地驻济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二)县(市)区级及以下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由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三)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市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在市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由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 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一级盲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安排一人的,可按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选择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有管理权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花名册等报表。凡有残疾职工者,须提供残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残疾人证原件。


  第十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二季度按实际差额人数向有关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人缴纳的标准按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发放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达不到当地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额的,可按实际发放工资额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缴纳或者以委托方式足额缴纳应缴款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自办、联办、委托社会办学培训残疾人;

  (二)补贴残疾人各种技能培训费用;

  (三)残疾人培训和就业基地建设;

  (四)扶持以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的新办企业;

  (五)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业;

  (六)无偿扶持有一定劳动技能的无业特困残疾人个体开业(提供开业必需的劳动设备及工具等)。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县(市)区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年度收缴总额6%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瞒报在职职工人数、虚报残疾职工人数、逾期不报统计资料的,按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对不按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根据《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委托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行使《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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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3-29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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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鲁建办字[2016]20号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家有关要求,为满足建筑业营改增后建设工程计价需要,省厅结合实际,制定了《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4月21日


相关附件:


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实施意见.doc  

 


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实施意见 


一、计价调整范围


适用于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2版《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和《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版《山东省市政养护维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版《山东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版《山东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和《山东省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价目表》等我省现行各专业定额的工程。


(一)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或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以下简称“开工日期”),在2016年5月1日后的建设工程项目,应按照营改增后的计价依据执行。


(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符合国家有关财税文件规定前提下,应按照营改增后的计价依据执行;如不符合规定,应参照原合同价或营改增前计价依据执行。


(三)2016年4月30日前尚未开标的依法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均应按照营改增后的计价依据执行。


二、计价调整依据


(一)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 4号)。


(三)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清单计价规范、消耗量定额、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三、计价调整内容


(一)建筑业营改增后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计价活动,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计税建设工程执行“价税分离”计价规则。


(二)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设工程,参照原合同价或营改增前的计价依据执行,并执行财税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材料(设备)暂估价、确认价均应为除税单价;专业工程暂估价应为营改增后的不含税工程造价。


(四)风险幅度均以材料(设备)、施工机具台班等对应除税单价为依据计算。


计价依据调整内容是根据营改增调整的规定和要求等修订完成的,除另有说明外,不改变计价依据的适用范围及费用计算程序等。


四、计价费用项目


(一)营改增后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的组成,除本实施意见另有规定外,均与原《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一致。


(二)企业管理费组成除原有规定外,增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山东省仿古建筑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中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由措施费移入规费中。


(四)建设工程费用中的税金,是指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内的增值税。


(五)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中各项费率,是以当期人工、材料、施工机具台班的除税价格进行测算确定的。


(六)建筑业营改增后,工程造价按“价税分离”计价规则计算,具体要素价格适用增值税税率执行财税部门的相关规定。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


五、现行计价规定中与本实施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六、本实施意见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附: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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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1
文号:鲁建办字[2016]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2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后普通发票衔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

3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面推广营业税改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方案,明确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保险业、生活服务业纳入营改增工作试点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经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同确定,现将山东省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票管理使用有关要求通告如下:


  一、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纳税人发放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和销售不动产劳务原则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包括《建筑业统一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纳税人应当于2016年5月15日前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建筑业统一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缴销手续,缴回未使用完毕的空白发票。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除《建筑业统一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5前应当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缴回未使用完毕的空白发票。


  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8月31日,试点纳税人应当于9月15日前到原主管地税机关,缴回未使用完毕的空白发票。


  四、试点纳税人在用的税控收款机,省国税局将协调生产厂商在不增加纳税人负担的情况下,对具备改造条件的税控收款机进行改造。改造后能够满足国税部门发票管理使用要求的,纳税人可继续开具使用卷式发票。


  五、门票类发票过渡期之后的使用和管理规定将另行通知;使用门票类发票以外的其他印有企业名称普通发票的纳税人,需用发票的应当提前45天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用票计划。


  六、2016年5月1日后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劳务(除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需要代开发票的,应当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2016年5月1日后,暂由地税局办理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受理、计税价格评估、税款征收、税收优惠备案、发票代开等有关事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申请代开发票的,由代征税款的地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增值税发票)。


  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季度9万元),或者销售应税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季度9万元),原则上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八、因时间所限,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需用的普通发票种类暂时无法满足供应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领取定额发票或手工版发票过渡应急。


  附件:山东省国税局营改增新增普通发票目录(2016年)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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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2
文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税收优惠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下称《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39号),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下称试点纳税人)原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改征增值税后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6年4月30日(含)前,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营业税税收优惠的,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规定可继续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二、试点纳税人可以登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税收专题”—“聚焦2016营改增试点工作”—“营改增纳税人信息查询”,输入纳税人识别号进行查询,具备税收优惠资格的,不需重新办理增值税税收优惠资格备案,继续享受《通知》规定优惠政策。


  三、未查询到税收优惠资格信息的试点纳税人,符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通知》附件3)要求的,应提供《增值税过渡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详见附件1)所列资料,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详见附件2)或《税务资格备案表》(详见附件3),加章单位公章(印鉴)后,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税务资格备案表》一式两份,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各一份。


  为减少办税时间,建议试点纳税人自行下载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并加章单位公章(印鉴)后,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备案手续。


  四、下列免税项目不需要备案。


  1.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2.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3.其他个人转让著作权;


  4.其他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5.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其他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6.月销售额3万(含本数)以下的小规模试点纳税人;


  7.其他不需备案项目。


  本条所称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五、除不需要备案的增值税优惠项目,试点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


  六、试点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过渡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2.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3.税务资格备案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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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7
文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增值税发票开具友情提示

一、“购买方”栏填开要求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将购买方的4项信息(“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全部填写完整。

 

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如购买方为企业、非企业性单位(有纳税人识别号)和个体工商户,购买方栏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为必填项,其他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填写;购买方为非企业性单位(无纳税人识别号)和消费者个人的,“名称”为必填项,其他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填写。

 

二、“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开要求

 

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可预先在新系统内对编码进行初始化设置,开具发票时,带有税收编码的增值税发票票面不作调整,票面中不打印税收编码,税收编码随开票信息一并上传税务机关。

 

三、“金额”和“价税合计”栏填开要求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金额”栏应填写不含税金额。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如不能准确换算不含税金额,可选择“含税金额”选项填入收取的含税收入,开票系统自动换算为不含税金额,“价税合计”栏为系统自动算出,不能人工修改,应等于含税收入。

 

四、其他栏次填开要求

 

“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栏可按实际业务填写,无此项目可不填。“收款人”、“复核”栏可按实际需要填写,“开票人”栏为必填项,“销售方(章)”栏应加盖发票专用章。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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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相关规定,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申报 

 

  (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 

 

  (二)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仍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5月31日。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月申报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小规模纳税人按季申报增值税(其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仍按月申报)。 

 

  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月份、6月份的增值税。 

 

  (四)下列纳税申报资料为备查资料: 

 

  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税收完税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6.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在确定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五)为方便纳税人办理申报事宜,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提供了网上申报功能(包括客户端软件方式和网页方式),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一)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除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 

 

  青岛市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五)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附件1)。按照营改增政策规定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符合有关政策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附件2)。 

 

  (六)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七)试点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实行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三、发票使用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部门领用发票。试点纳税人在此前已领取的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 

 

  (二)对发票的使用规定如下: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且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可选择使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通用定额发票。 

 

  4.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在补开发票时,应在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栏内注明“补开营业税发票”字样。 

 

  5.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注明不动产的租赁所属期。 

 

  6.保险公司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应注明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信息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 

 

  四、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一)纳税信用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登录青岛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二)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青岛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2016年8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 

 

  (三)青岛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登录地址:https://fpdk.qd-n-tax.gov.cn. 

 

  五、代扣代缴增值税及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扣缴义务人解缴增值税税款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增值税应税行为从境内取得的销售额应缴纳的增值税,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应税销售额时从支付的款项中代扣代缴。 

 

  1.扣缴义务人每次解缴税款,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代扣代缴税款完税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2.境外单位和个人销售应税行为从境内取得应税销售额,需要申请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5年第2号)的规定及现行青岛市免征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3.境外单位和个人销售应税行为从境内取得应税销售额,需要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免税待遇的按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三)关于税款抵扣 

 

  应税行为的购买方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取得税收完税凭证的原件,按照现行增值税规定抵扣税款。 

 

  (四)关于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和娱乐服务以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 

 

  文化事业建设费扣缴义务人除须报送《文化事业建设费代扣代缴报告表》外,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报送资料等事项按照本公告第五条第一款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3年第12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代扣代缴有关规定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3年第14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3年第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 

 

  2.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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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9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后发票衔接工作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经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同确定,现就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发票衔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纳税人发放发票。初次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纳税人,须缴销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后,方可领用;凡在国税机关已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原则上一律缴销。原地税机关监制的收据,应当一并缴销。纳税人在缴销过程中出现已领取地税发票丢失、损毁等问题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处理。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地税发票,最迟可使用至8月31日;其他纳税人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地税发票最迟可使用至6月30日。

 

  三、纳税人在用的地税有奖发票,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后续兑奖事宜。

 

  四、2016年4月30日前,纳税人已经开具的地税发票,需要开具红字发票冲回的,应当持主管地税机关证明开具(代开)红字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冲回后需要重新开具的,应当开具(代开)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涉及营业税税款退库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办理。

 

  五、2016年5月1日后,纳税人开具使用地税发票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被检查发现或举报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受理、处理。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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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9
文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税务”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征集活动的通知

尊敬的关心青岛市税收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青岛市国税局、地税局积极推进“互联网+税务”各项活动的落地行动。为充分汲取大众智慧,推进互联网与青岛税收工作的深度融合,助力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拓展税收服务新领域,打造便捷办税新品牌,深化税收管理新模式,进一步激发社会各界参与“互联网+税务”建设的积极性,青岛市国税局、地税局决定依托互联网媒体开展“互联网+税务”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征集活动,欢迎积极参与。有关活动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目的

  运用互联网思维,青岛市国税局、地税局以开放包容的姿态面向纳税人、社会公众,征集对“互联网+税务”的创意点子、创新项目。通过大众创新,博采众长,汇聚众智,营造开放包容、协作共创的良好税收生态环境,同时,通过一定的激励措施调动社会公众参与活动的积极性,使优秀的创意成果脱颖而出,并对优秀的创意及时进行成果转化,全面促进青岛市税收工作。

 

  二、主办单位

  本次活动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主办,青岛微智慧信息有限公司协办。

 

  三、征集对象

  面向社会各界,包括企业、高校、个人和各类社会组织;面向税务干部的征集活动另行通知。

 

  四、征集内容及要求

  请紧紧围绕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内容,充分运用互联网思维,提出改进和提升青岛扩大“营改增”试点、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执法、密切税收协作等方面的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

  (一)参考内容

  包括但不局限于下述内容:

  1.围绕税收信息化方面,以纳税人的“需求点”、“痛点”、“堵点”、“难点”等,提出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

  2.围绕扩大“营改增”试点工作,提出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

  3.围绕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方面,提出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

  4.围绕降低征纳成本,促进税收收入方面,提出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

  5.围绕税收社会协作方面,提出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

  6.围绕国、地税征管改革方面,提出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

 

  (二)具体要求

  1.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涉及的内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道德规范。

  2.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应有益于“互联网+税务”建设工作。

  3.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应具备可行性。

  4.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应具有创新性和先进性。

 

  五、征集方式及奖励

  本活动在青岛市国税局、地税局的互联网站、手机税税通APP、微信公众号等各类网络媒体发布活动信息。请通过各渠道的链接进入“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征集栏目,按照填写说明填写具体的内容后进行提报,并可上传附件。

  本活动设置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7名、入围奖10名,对获奖人员颁发获奖证书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六、主要时间安排

  (一)征集时间

  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31日,在上述网络媒体发布活动信息,通过青岛市国税局、地税局的互联网站、手机税税通APP、微信公众号等渠道接收提报的创意。

 

  (二)评选时间

  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2日,主办单位组织专家对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进行评选,按照1:2比例确定入围名单。

 

  (三)大众评价时间

  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14日,对入围的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进行公示和开放给社会公众进行评价。

  (四)结果公布时间

  2016年6月16日,在网络媒体发布活动结果,公布获奖名单。

 

  (五)颁奖时间

  2016年6月17日,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举行颁奖仪式,对获奖人员颁发获奖证书和奖品。

 

  七、特别申明

  1.请填写创意人的真实姓名、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手机等信息。

  2.创意人不需向主办单位缴纳任何费用。

  3.创意内容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如涉及侵权等法律问题,由创意人本人自行负责,主办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4.获奖创意知识产权归主办单位所有,供主办单位用于税务部门“互联网+税务”建设工作,主办单位有权决定创意的修改、使用场合、使用方式等,创意人不得再向第三方转让该获奖创意。

  5.如遇特殊原因,主办单位有权调整征集活动的日程安排。

  6.创意人填报创意即表示同意本通告事项。

  7.主办单位拥有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本次活动咨询电话:0532—86019379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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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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