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税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发文时间:2017-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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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人士: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税收管理,提高预征、清算和项目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以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的规定,针对我市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实际问题,研究制定了管理措施,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现将《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税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的内容予以发布,若有意见或者建议,请于10月24日之前反馈东营市地方税务局。电话:0546-7158028。


  东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17日



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税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税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的公告》(以下简称《三控一促办法》)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税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项目登记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许可证后十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除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外,还应同时报送以下证件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


  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以上证件资料确定分期项目和项目容积率,并将以上证件资料扫描至《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在系统中建立项目台帐。


  二、项目管理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期房地产销售(预售)情况和成本费用支出情况及其相关凭证影印件分项目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将企业报送的数据导入(录入)《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进行项目管理,及时进行实地核实。


  三、保障房项目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开发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也应按照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进行项目登记和项目管理,同时将政府批准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四、预征率


  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销售普通住房2%,销售非普通住房2%,销售其他类型房地产3%。


  五、预缴税款申报缴纳期限


  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月或按季预缴土地增值税,应与企业增值税的预缴期限一致。


  六、清算申报


  纳税人自达到应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未进行清算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主管地税机关及时掌握纳税人销售情况,确定达到应清算条件的时间,并做好纳税服务,提醒纳税人按规定办理清算,按期申报。


  对于确定暂不清算的可清算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作出评估,根据项目情况、税收收入进度情况、清算审核工作安排情况确定清算申报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纳税人接到地税机关清算申报通知后,停止该项目土地增值税预缴。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为清算申报当日。


  七、土地成本


  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出让金业务费、土地登记费、土地测绘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纳税人未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或无合法有效凭证的(即使有政府文件中规定的土地出让金价款),不可扣除。没有证据表明政府补助款项与项目土地成本无关的,冲减该项目土地成本。


  八、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在房地产开发期间,按政府规定缴纳的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相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


  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人防建设基金、墙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规划技术服务费、建筑工程交易综合费、档案服务费、行业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工程渣土处置费、拆迁管理费、白蚁防治费、排污费、环评费、出让金业务费、土地登记费、土地测绘费、防雷检测费、城市规划编制费、解困基金。


  九、装修费用


  房产开发成本不包括可移动的装修费用。空调、太阳能、壁挂炉、热水器、油烟机、整体橱柜、整体浴室、一体式洗手盆、洗浴喷头、装饰品、挂件、浴缸、家具、家电等移动后能够继续使用的设施费用支出属于可移动装修费用,但政府部门要求必须安装的除外。其他未列举的装修费用是否属于可移动的装修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十、无产权配套设施等处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签订销售合同或长期使用权转让合同等形式转让停车场(库)、储藏室等无产权配套设施使用权的,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相应的成本费用不得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


  十一、开发成本核定标准


  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的济南住宅建安成本的1.2倍作为我市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四项开发成本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超过此标准30%的,按此标准计算扣除。


  十二、印花税扣除问题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含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印花税。


  十三、合法有效凭证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转让购买的房地产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可以以契税完税凭证或查询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的记录作为扣除依据。


  十四、核定征收率


  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5%,整体转让在建工程5%,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售新建商品房的,其中:普通住房5%、非普通住房及其他类型房地产6%。


  十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认为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一)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二)商品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未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但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或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归业主共有,但因客观原因房屋登记机构未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调查取证予以确认。


  (四)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确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


  十六、样板房、售楼部


  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单独建造的样板房、售楼部,其建造费用、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十七、旧房认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行开发的房地产出租、出借或自用超过1年的,转让时应按销售旧房处理。


  十八、利息支出


  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咨询费等非利息性质的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纳税人以统借统还或委托贷款形式取得的借款,其支付的利息不符合有关土地增值税利息据实扣除的条件,不得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据实扣除。


  十九、红线外的建安工程支出


  发生于项目红线外的建筑安装工程等支出不得在本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包括为取得土地无偿为政府建造的市政设施支出。


  二十、多个项目共同成本的分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其共有的土地成本(含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下同),按占地面积比例分摊,同一清算项目,在别墅、多层、高层等不同开发产品间进行分摊;其共有的其他成本费用,按可售建筑面积分摊。


  二十一、购入在建工程再转让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整体购入在建工程直接转让或开发后再转让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购入在建工程所支付的价款不允许做为加计20%的基数,也不可作为按比例计算开发费用的基数。


  本公告自发布至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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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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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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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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