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7-08-22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收藏
597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规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22日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本办法规范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涵盖: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做到过罚相当。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税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税务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适用简易程序。


  除上款所述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通过依法行政考核、执法督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从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青国税发[2015]35号)、《关于对新开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逾期申报处罚补充规定的函》(青国税法便函[2015]18号)同时废止。


  附件: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关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地税合作工作部署,推进税收执法适度整合,更好地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发布了《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该《实施办法》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2015年3月,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实施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以来,青岛市国、地税部门对现行有效的税务行政处罚,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手段及危害后果进行分类细化,制定了统一的认定和处罚标准,从根本上解决了同一情节的违法行为在同一地区国、地税部门实施的处罚标准不同的问题,对规范我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发挥了积极作用,提高了税务机关税收执法工作水平和质量,提升了税务部门的良好形象。但是,实施过程中,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为更好地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结合近年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一系列探索和实践经验,在广泛调研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由《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裁量基准》组成。《实施办法》共24条,主要是对行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规则、执行裁量基准的具体规定和保障制度等进行了规范明确。由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次起草的《实施办法》仅就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等做了简单描述,重点解决的是如何在执法实践中去适用这些规定,制定出科学合理易于操作的裁量基准的问题,更加突出裁量基准主题。


  《裁量基准》采用表格形式,包括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程度、违法情节和处罚标准,共对7类51项税收违法行为划分了裁量阶次,基本上涵盖了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列的税收违法行为。《裁量基准》力求把抽象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体的税收业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以表格的形式列举税务违法行为和细化处罚标准,让纳税人看的清楚、心中明白,让执法人员能对号入座,减少争议,简易可行,便于操作。从制度上保障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公开的原则,同时也体现税务机关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税务处罚权力的有效监督。


  三、关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基准的解读


  实践中,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时常发生,为便于操作和执行,我们对此情形的处罚基准解读如下:


  第一,为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实践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首次(包括连续2个以上申报期)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资料,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或届满后改正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均应按照“轻微”裁量阶次不予处罚。


  第二,对于同一个申报期内,涉及多个税种未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对于同一税种或多个税种连续多个属期未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


  第三,对于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包括因逾期未申报按规定已转为非正常户的,均应按照“较重”裁量阶次予以处罚。


  第四,关于“严重”裁量阶次中“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三次以上逾期申报的”,是指1月-12月期间因逾期申报被税务机关实施处罚三次以上的情形,即1月-12月期间因逾期申报实施第三次处罚时则应适用“严重”裁量阶次。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地税合作工作部署,推进税收执法适度整合,更好地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发布了《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该《实施办法》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2015年3月,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实施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以来,青岛市国、地税部门对现行有效的税务行政处罚,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手段及危害后果进行分类细化,制定了统一的认定和处罚标准,从根本上解决了同一情节的违法行为在同一地区国、地税部门实施的处罚标准不同的问题,对规范我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发挥了积极作用,提高了税务机关税收执法工作水平和质量,提升了税务部门的良好形象。但是,实施过程中,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为更好地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结合近年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一系列探索和实践经验,在广泛调研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由《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裁量基准》组成。《实施办法》共24条,主要是对行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规则、执行裁量基准的具体规定和保障制度等进行了规范明确。由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次起草的《实施办法》仅就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等做了简单描述,重点解决的是如何在执法实践中去适用这些规定,制定出科学合理易于操作的裁量基准的问题,更加突出裁量基准主题。


《裁量基准》采用表格形式,包括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程度、违法情节和处罚标准,共对7类51项税收违法行为划分了裁量阶次,基本上涵盖了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列的税收违法行为。《裁量基准》力求把抽象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体的税收业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以表格的形式列举税务违法行为和细化处罚标准,让纳税人看的清楚、心中明白,让执法人员能对号入座,减少争议,简易可行,便于操作。从制度上保障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公开的原则,同时也体现税务机关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税务处罚权力的有效监督。


三、关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基准的解读


实践中,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时常发生,为便于操作和执行,我们对此情形的处罚基准解读如下:


第一,为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实践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首次(包括连续2个以上申报期)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资料,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或届满后改正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均应按照“轻微”裁量阶次不予处罚。  


第二,对于同一个申报期内,涉及多个税种未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对于同一税种或多个税种连续多个属期未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


第三,对于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改正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包括因逾期未申报按规定已转为非正常户的,均应按照“较重”裁量阶次予以处罚。


第四,关于“严重”裁量阶次中“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三次以上逾期申报的”,是指1月-12月期间因逾期申报被税务机关实施处罚三次以上的情形,即1月-12月期间因逾期申报实施第三次处罚时则应适用“严重”裁量阶次。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