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济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若干规定

《济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苦干规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市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

  政府鼓励并扶持社会各界兴办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全面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力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五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分级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分工办理:

  (一)市属机关、团体、事业、企业,驻济中央、省属企业,外地驻济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二)县(市)区级及以下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由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三)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市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在市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由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 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一级盲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安排一人的,可按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选择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有管理权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花名册等报表。凡有残疾职工者,须提供残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残疾人证原件。


  第十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二季度按实际差额人数向有关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人缴纳的标准按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发放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达不到当地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额的,可按实际发放工资额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缴纳或者以委托方式足额缴纳应缴款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自办、联办、委托社会办学培训残疾人;

  (二)补贴残疾人各种技能培训费用;

  (三)残疾人培训和就业基地建设;

  (四)扶持以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的新办企业;

  (五)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业;

  (六)无偿扶持有一定劳动技能的无业特困残疾人个体开业(提供开业必需的劳动设备及工具等)。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县(市)区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年度收缴总额6%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瞒报在职职工人数、虚报残疾职工人数、逾期不报统计资料的,按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对不按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根据《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委托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行使《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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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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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建办字[2016]20号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家有关要求,为满足建筑业营改增后建设工程计价需要,省厅结合实际,制定了《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4月21日


相关附件:


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实施意见.doc  

 


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实施意见 


一、计价调整范围


适用于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2版《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和《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版《山东省市政养护维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版《山东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版《山东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和《山东省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价目表》等我省现行各专业定额的工程。


(一)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或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以下简称“开工日期”),在2016年5月1日后的建设工程项目,应按照营改增后的计价依据执行。


(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符合国家有关财税文件规定前提下,应按照营改增后的计价依据执行;如不符合规定,应参照原合同价或营改增前计价依据执行。


(三)2016年4月30日前尚未开标的依法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均应按照营改增后的计价依据执行。


二、计价调整依据


(一)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 4号)。


(三)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清单计价规范、消耗量定额、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三、计价调整内容


(一)建筑业营改增后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计价活动,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计税建设工程执行“价税分离”计价规则。


(二)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设工程,参照原合同价或营改增前的计价依据执行,并执行财税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材料(设备)暂估价、确认价均应为除税单价;专业工程暂估价应为营改增后的不含税工程造价。


(四)风险幅度均以材料(设备)、施工机具台班等对应除税单价为依据计算。


计价依据调整内容是根据营改增调整的规定和要求等修订完成的,除另有说明外,不改变计价依据的适用范围及费用计算程序等。


四、计价费用项目


(一)营改增后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的组成,除本实施意见另有规定外,均与原《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一致。


(二)企业管理费组成除原有规定外,增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山东省仿古建筑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中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由措施费移入规费中。


(四)建设工程费用中的税金,是指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内的增值税。


(五)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中各项费率,是以当期人工、材料、施工机具台班的除税价格进行测算确定的。


(六)建筑业营改增后,工程造价按“价税分离”计价规则计算,具体要素价格适用增值税税率执行财税部门的相关规定。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


五、现行计价规定中与本实施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六、本实施意见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附: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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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1
文号:鲁建办字[2016]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2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后普通发票衔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

3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面推广营业税改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方案,明确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保险业、生活服务业纳入营改增工作试点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经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同确定,现将山东省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票管理使用有关要求通告如下:


  一、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纳税人发放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和销售不动产劳务原则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包括《建筑业统一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纳税人应当于2016年5月15日前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建筑业统一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缴销手续,缴回未使用完毕的空白发票。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除《建筑业统一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5前应当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缴回未使用完毕的空白发票。


  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8月31日,试点纳税人应当于9月15日前到原主管地税机关,缴回未使用完毕的空白发票。


  四、试点纳税人在用的税控收款机,省国税局将协调生产厂商在不增加纳税人负担的情况下,对具备改造条件的税控收款机进行改造。改造后能够满足国税部门发票管理使用要求的,纳税人可继续开具使用卷式发票。


  五、门票类发票过渡期之后的使用和管理规定将另行通知;使用门票类发票以外的其他印有企业名称普通发票的纳税人,需用发票的应当提前45天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用票计划。


  六、2016年5月1日后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劳务(除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需要代开发票的,应当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2016年5月1日后,暂由地税局办理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受理、计税价格评估、税款征收、税收优惠备案、发票代开等有关事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申请代开发票的,由代征税款的地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增值税发票)。


  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季度9万元),或者销售应税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季度9万元),原则上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八、因时间所限,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需用的普通发票种类暂时无法满足供应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领取定额发票或手工版发票过渡应急。


  附件:山东省国税局营改增新增普通发票目录(2016年)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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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2
文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税收优惠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下称《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39号),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下称试点纳税人)原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改征增值税后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6年4月30日(含)前,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营业税税收优惠的,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规定可继续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二、试点纳税人可以登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税收专题”—“聚焦2016营改增试点工作”—“营改增纳税人信息查询”,输入纳税人识别号进行查询,具备税收优惠资格的,不需重新办理增值税税收优惠资格备案,继续享受《通知》规定优惠政策。


  三、未查询到税收优惠资格信息的试点纳税人,符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通知》附件3)要求的,应提供《增值税过渡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详见附件1)所列资料,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详见附件2)或《税务资格备案表》(详见附件3),加章单位公章(印鉴)后,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税务资格备案表》一式两份,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各一份。


  为减少办税时间,建议试点纳税人自行下载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并加章单位公章(印鉴)后,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备案手续。


  四、下列免税项目不需要备案。


  1.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2.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3.其他个人转让著作权;


  4.其他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5.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其他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6.月销售额3万(含本数)以下的小规模试点纳税人;


  7.其他不需备案项目。


  本条所称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五、除不需要备案的增值税优惠项目,试点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


  六、试点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过渡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2.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3.税务资格备案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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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7
文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增值税发票开具友情提示

一、“购买方”栏填开要求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将购买方的4项信息(“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全部填写完整。

 

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如购买方为企业、非企业性单位(有纳税人识别号)和个体工商户,购买方栏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为必填项,其他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填写;购买方为非企业性单位(无纳税人识别号)和消费者个人的,“名称”为必填项,其他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填写。

 

二、“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开要求

 

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可预先在新系统内对编码进行初始化设置,开具发票时,带有税收编码的增值税发票票面不作调整,票面中不打印税收编码,税收编码随开票信息一并上传税务机关。

 

三、“金额”和“价税合计”栏填开要求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金额”栏应填写不含税金额。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如不能准确换算不含税金额,可选择“含税金额”选项填入收取的含税收入,开票系统自动换算为不含税金额,“价税合计”栏为系统自动算出,不能人工修改,应等于含税收入。

 

四、其他栏次填开要求

 

“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栏可按实际业务填写,无此项目可不填。“收款人”、“复核”栏可按实际需要填写,“开票人”栏为必填项,“销售方(章)”栏应加盖发票专用章。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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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相关规定,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申报 

 

  (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 

 

  (二)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仍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5月31日。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月申报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小规模纳税人按季申报增值税(其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仍按月申报)。 

 

  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月份、6月份的增值税。 

 

  (四)下列纳税申报资料为备查资料: 

 

  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税收完税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6.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在确定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五)为方便纳税人办理申报事宜,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提供了网上申报功能(包括客户端软件方式和网页方式),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一)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除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 

 

  青岛市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五)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附件1)。按照营改增政策规定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符合有关政策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附件2)。 

 

  (六)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七)试点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实行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三、发票使用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部门领用发票。试点纳税人在此前已领取的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 

 

  (二)对发票的使用规定如下: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且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可选择使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通用定额发票。 

 

  4.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在补开发票时,应在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栏内注明“补开营业税发票”字样。 

 

  5.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注明不动产的租赁所属期。 

 

  6.保险公司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应注明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信息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 

 

  四、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一)纳税信用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登录青岛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二)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青岛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2016年8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 

 

  (三)青岛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登录地址:https://fpdk.qd-n-tax.gov.cn. 

 

  五、代扣代缴增值税及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扣缴义务人解缴增值税税款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增值税应税行为从境内取得的销售额应缴纳的增值税,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应税销售额时从支付的款项中代扣代缴。 

 

  1.扣缴义务人每次解缴税款,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代扣代缴税款完税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2.境外单位和个人销售应税行为从境内取得应税销售额,需要申请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5年第2号)的规定及现行青岛市免征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3.境外单位和个人销售应税行为从境内取得应税销售额,需要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免税待遇的按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三)关于税款抵扣 

 

  应税行为的购买方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取得税收完税凭证的原件,按照现行增值税规定抵扣税款。 

 

  (四)关于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和娱乐服务以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 

 

  文化事业建设费扣缴义务人除须报送《文化事业建设费代扣代缴报告表》外,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报送资料等事项按照本公告第五条第一款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3年第12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代扣代缴有关规定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3年第14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3年第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 

 

  2.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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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9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后发票衔接工作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经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同确定,现就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发票衔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纳税人发放发票。初次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纳税人,须缴销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后,方可领用;凡在国税机关已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原则上一律缴销。原地税机关监制的收据,应当一并缴销。纳税人在缴销过程中出现已领取地税发票丢失、损毁等问题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处理。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地税发票,最迟可使用至8月31日;其他纳税人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地税发票最迟可使用至6月30日。

 

  三、纳税人在用的地税有奖发票,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后续兑奖事宜。

 

  四、2016年4月30日前,纳税人已经开具的地税发票,需要开具红字发票冲回的,应当持主管地税机关证明开具(代开)红字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冲回后需要重新开具的,应当开具(代开)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涉及营业税税款退库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办理。

 

  五、2016年5月1日后,纳税人开具使用地税发票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被检查发现或举报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受理、处理。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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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9
文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税务”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征集活动的通知

尊敬的关心青岛市税收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青岛市国税局、地税局积极推进“互联网+税务”各项活动的落地行动。为充分汲取大众智慧,推进互联网与青岛税收工作的深度融合,助力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拓展税收服务新领域,打造便捷办税新品牌,深化税收管理新模式,进一步激发社会各界参与“互联网+税务”建设的积极性,青岛市国税局、地税局决定依托互联网媒体开展“互联网+税务”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征集活动,欢迎积极参与。有关活动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目的

  运用互联网思维,青岛市国税局、地税局以开放包容的姿态面向纳税人、社会公众,征集对“互联网+税务”的创意点子、创新项目。通过大众创新,博采众长,汇聚众智,营造开放包容、协作共创的良好税收生态环境,同时,通过一定的激励措施调动社会公众参与活动的积极性,使优秀的创意成果脱颖而出,并对优秀的创意及时进行成果转化,全面促进青岛市税收工作。

 

  二、主办单位

  本次活动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主办,青岛微智慧信息有限公司协办。

 

  三、征集对象

  面向社会各界,包括企业、高校、个人和各类社会组织;面向税务干部的征集活动另行通知。

 

  四、征集内容及要求

  请紧紧围绕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内容,充分运用互联网思维,提出改进和提升青岛扩大“营改增”试点、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执法、密切税收协作等方面的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

  (一)参考内容

  包括但不局限于下述内容:

  1.围绕税收信息化方面,以纳税人的“需求点”、“痛点”、“堵点”、“难点”等,提出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

  2.围绕扩大“营改增”试点工作,提出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

  3.围绕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方面,提出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

  4.围绕降低征纳成本,促进税收收入方面,提出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

  5.围绕税收社会协作方面,提出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

  6.围绕国、地税征管改革方面,提出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

 

  (二)具体要求

  1.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涉及的内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道德规范。

  2.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应有益于“互联网+税务”建设工作。

  3.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应具备可行性。

  4.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应具有创新性和先进性。

 

  五、征集方式及奖励

  本活动在青岛市国税局、地税局的互联网站、手机税税通APP、微信公众号等各类网络媒体发布活动信息。请通过各渠道的链接进入“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征集栏目,按照填写说明填写具体的内容后进行提报,并可上传附件。

  本活动设置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7名、入围奖10名,对获奖人员颁发获奖证书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六、主要时间安排

  (一)征集时间

  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31日,在上述网络媒体发布活动信息,通过青岛市国税局、地税局的互联网站、手机税税通APP、微信公众号等渠道接收提报的创意。

 

  (二)评选时间

  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2日,主办单位组织专家对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进行评选,按照1:2比例确定入围名单。

 

  (三)大众评价时间

  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14日,对入围的创意点子和创新项目进行公示和开放给社会公众进行评价。

  (四)结果公布时间

  2016年6月16日,在网络媒体发布活动结果,公布获奖名单。

 

  (五)颁奖时间

  2016年6月17日,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举行颁奖仪式,对获奖人员颁发获奖证书和奖品。

 

  七、特别申明

  1.请填写创意人的真实姓名、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手机等信息。

  2.创意人不需向主办单位缴纳任何费用。

  3.创意内容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如涉及侵权等法律问题,由创意人本人自行负责,主办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4.获奖创意知识产权归主办单位所有,供主办单位用于税务部门“互联网+税务”建设工作,主办单位有权决定创意的修改、使用场合、使用方式等,创意人不得再向第三方转让该获奖创意。

  5.如遇特殊原因,主办单位有权调整征集活动的日程安排。

  6.创意人填报创意即表示同意本通告事项。

  7.主办单位拥有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本次活动咨询电话:0532—86019379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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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国税函[2016]257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统一核算试点纳税人名单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银行保险证券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申报缴纳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国税函[2016]169号)要求,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已完成增值税统一核算备案,现将省内跨市的试点纳税人名单(总机构)下发给你们,各地按照要求做好试点纳税人总分机构税收管理工作。


附件:


统一核算试点纳税人名单


序号  总机构名称                         总机构纳税人识别号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

1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91370105YA17565406 济南天桥国税局

2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5766057077 济南槐荫国税局

3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798878727H 济南槐荫国税局

4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370102669328016 济南历下国税局

5 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787176519J 济南历下国税局

6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78846263XH 济南历下国税局

7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668094756X 济南历下国税局

8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370102670505542 济南历下国税局

9 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370102587170550 济南历下国税局

10 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91370100791543473T 济南历下国税局

11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370102964691432 济南历下国税局

12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7275548131 济南历下国税局

13 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6722061590 济南历下国税局

14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370102792453509 济南历下国税局

15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727558259J 济南历下国税局

16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735757813H 济南历下国税局

17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580430698Q 济南历下国税局

18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370102863065627 济南历下国税局

19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 91370000863052199E 济南历下国税局

20 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370102670505657 济南历下国税局

21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91370100964687652J 济南历下国税局

22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27666969967 济南历下国税局

23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91370100730676854F 济南历下国税局

24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000776300756Y 济南历下国税局

25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672295008G 济南历下国税局

26 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78230768XL 济南历下国税局

27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7797350427 济南历下国税局

28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370102586060026 济南历下国税局

29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913701006772807531 济南历下国税局

30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7874304174 济南历下国税局

31 永鑫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20761542338 济南历下国税局

32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913701007326288217 济南历下国税局

33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788461741A 济南历下国税局

3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91370100863097231D 济南历下国税局

35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9137010073925050X9 济南历下国税局

36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069026946J 济南历下国税局

37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0005819144913 济南历下国税局

38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913701007797311130 济南历下国税局

39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91370100560755882P 济南历下国税局

4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 370102670513665 济南历下国税局

41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91370100863097207W 济南历下国税局

42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30706253XD 济南历下国税局

4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 913701008631520185 济南历下国税局

44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568127485K 济南历下国税局

45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798861431L 济南历下国税局

46 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5681007412 济南历下国税局

47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 9137000086305221XR 济南市中国税局

48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370103729272131 济南市中国税局

49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70000264352296L 济南市中国税局

50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9137010059139993XR 济南市中国税局

51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370103728634882 济南市中国税局

52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91370100732620512E 济南市中国税局

5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370103863083761 济南市中国税局

54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 9137000086304878X1 济南市中国税局

55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 913700001631542000 济南市中国税局

56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91370100553718055P 济南市中国税局

57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0370100553717466B 济南市中国税局

58 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9137010079154584XD 济南市中国税局

59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375177682X2 济南市中国税局

60 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91370100693111669Q 济南市中国税局

61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797344010U 济南市中国税局

62 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5822429308 济南市中国税局

63 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3701036913111001 济南市中国税局

64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0548963167 济南市中国税局

65 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5681103338 济南市中国税局

66 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67228718X6 济南市中国税局

67 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370103798853001 济南市中国税局

68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674522673J 济南市中国税局

69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000668064944M 济南市中国税局

70 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678101374C 济南市中国税局

71 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6882781148 济南市中国税局

72 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0007924845168 济南市中国税局

73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6722505983 济南市中国税局

74 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000573903274A 济南市中国税局

75 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557873845R 济南市中国税局

76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751791640Y 济南市中国税局

77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553711371U 济南市中国税局

78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7763083440 济南市中国税局

79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370103796170514 济南市中国税局

80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913700007465718460 济南市中国税局

81 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370103729246347 济南市中国税局

82 北大方正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550937367T 济南市中国税局

83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91370000567721378Y 济南高新区国税局

84 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370102084028552 济南高新区国税局

85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765764117E 济南高新区国税局

86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000759178453X 济南高新区国税局

87 德华安顾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91370000636760988Q 济南高新区国税局

88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37010267681459X 济南高新区国税局

89 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588765708R 济南高新区国税局

9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7677773414 济南高新区国税局

91 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91370100577774481K 济南市中国税局

92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91370100684807998K 济南市中国税局

93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7000016955421XT 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国税局

94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602265630075 烟台市芝罘区国税局

95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91370600310386738C 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

96 中州期货有限公司 91370613724810287G 烟台市莱山区国税局

97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70000165448866L 潍坊市奎文国家税务局

98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303164113909 淄博市张店国家税务局

99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502732595249 东营市

100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70000706053876W 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

101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70000727543743A 日照市东港区国家税务局

102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700002671339534 威海市

103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70800723876735L 济宁市市区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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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4
文号:鲁国税函[2016]2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国税局 青岛市地税局公告2016年第3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促进房地产行业平稳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进行确定,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


(一)经济适用房、危改房按3%执行。


(二)政府限价商品住房按5%执行。


限价房是指《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中所规定的普通商品住房。《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已确定的价格,按照住房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价格。


(三)别墅按30%执行。


单户单体单栋同时配套建有庭院、车库的住宅类开发产品视同为别墅。


(四)其他开发产品按20%执行。


(五)对同一开发项目中含有不同类别开发产品的,应按上述规定确定相应的计税毛利率。不能分别确定的,一律从高适用计税毛利率。另外,对经济适用房、限价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铺、车库、车位等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不得按照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执行。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确定


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就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房地产预售许可、开发计划等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专项报告表》(见附件),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确定的成本对象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后,不得随意调整或相互混淆。如确需调整成本对象的,应就调整的原因、依据和调整前后成本变化情况等重新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专项报告表》,在调整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对报送资料不完整、不规范的,主管税务机关将及时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补齐、修正;对成本对象确定不合理或共同成本分配方法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对成本对象确定情况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将进行专项检查;对不如实出具专项报告或不出具专项报告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84号)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7日


分送:各区、市国家税务局,市地税局各单位。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管理处承办   办公室2016年5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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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7
文号:青岛市国税局 青岛市地税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相关政策规定,联合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7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第二章 核定范围


第六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下列“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及其成员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不包括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企业(包括开发、销售企业)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三章 核定方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上述公式中的“收入总额”为纳税人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应税收入额” 等于收入总额减去符合法律法规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第十条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财产收益率高于已核定主营项目(业务)的应税所得率且财产转让收入总额所占比重为最大项目的,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应税所得率,并按照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如调整后应税所得率高于或低于重新确定的主营项目(业务)所适用应税所得率最高限或最低限的,按最高限或最低限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如调整后的所得率低于重新确定的主营项目(业务)所适用应税所得率最高限的,按实际所得率为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转让财产收益率=转让财产所得/转让财产收入×100%


调整后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业务)收入×已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转让财产所得)/(主营项目(业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100%。


第十一条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政府财政返还等应税纯收益性所得,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应税所得率,并按照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调整后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业务)收入×已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应税纯收益性所得)/(主营项目(业务)收入+应税纯收益性所得)×100%


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高于或低于重新确定的主营项目(业务)所适用应税所得率最高限的;或低于重新确定的主营项目(业务)所适用应税所得率最低限的,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调整后应税所得率。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四章 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四条 对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按照统一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水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根据不同行业、区域分布、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11%-25%


娱乐业 20%-30%


其他行业 10%-30%


本表所列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执行。


第五章 核定程序


第十六条 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包括税务机关依职权的纳税核定、调整核定和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调整核定。业务规则及程序如下:


(一)税务机关依职权的纳税核定、调整核定。


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或者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但纳税人未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可以依照职权进行调整。


具体程序如下:


1.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放《鉴定表》。《鉴定表》一式两联,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纳税人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表》的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 主管税务机关及时接收纳税人填写的《鉴定表》。纳税人在收到《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报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


3.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区(市)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区(市)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4.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进行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5.对经过公示的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结果,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鉴定表》(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6.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调整核定)的《鉴定表》等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对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从核定征收转成查账征收的,亦按本程序完成。


(二)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调整核定。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或者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有异议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具体程序如下:


1. 提交申报资料。


(1)纳税人依法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鉴定表》等合法、有效的相关资料。


(2)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


(3)依法不属于主管税务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2.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区(市)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区(市)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3.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进行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4.对经过公示的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结果,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鉴定表》(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5.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申报调整核定的《鉴定表》等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第六章 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必须依法履行如实申报的责任,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当年度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弥补查账征收年度产生的亏损。


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3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3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6号)同时废止。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分送:各区、市国家税务局,市地税局各单位。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管理处承办   办公室2016年5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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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7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地税发[2016]35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为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切实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治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等规定,省局研究制定了《全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5日 


全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地税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34号令),结合我省地税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省、市、县(区)三级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本级稽查局查处的重大税务案件。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局其他领导担任,执行副主任由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办公室、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地税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对不涉及本部门职责的,也可就案件的政策适用、定性处理等方面进行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执行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省局另行公布。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是指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提请地税机关对案件涉及的税收问题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提出意见的案件。该类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案件,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提请单位结合涉案金额、社会影响、政策适用等因素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前,拟对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听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执行。 


第十六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之前,应当进行内部审理,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和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和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应当由有关负责人签字。 


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稽查局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未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和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 


(六)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七)听证材料; 


(八)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及依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执行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建议受理,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执行副主任批准之日为受理日期;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建议补正材料,补正材料通知书应当写明需要补正的具体证据材料和有关要求;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执行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重点审查内容逐一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分送材料时,可以分送纸质资料,也可以传送电子文档。涉密电子文档应当加密,防止泄露。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成员单位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重点审查内容无异议。对案件涉及的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由该政策主管职能部门提出主导审理意见。 


书面审理意见应由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执行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七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经两次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执行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由成员单位中政策主管职能部门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由成员单位逐一签字确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执行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执行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四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由成员单位中政策主管职能部门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执行副主任签发。审理结论的形成应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执行副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审理意见未改变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的,稽查局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二)审理意见改变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的,稽查局应当再次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审理委员会审结的案件,稽查局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须注明税务行政决定事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并明确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为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 


第三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四十一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省地方税务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七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地税发[2003]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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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5
文号:鲁地税发[2016]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5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汽车客运发票有关事项的通告

自2013年8月1日交通运输业营改增后,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我省汽车客运发票的印制使用管理职责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转至国税部门负责。为做好汽车客运发票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新版汽车客运发票将于2016年7月1日正式启用,未使用完的原公路汽车客票应于2016年7月15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缴回未使用完毕的空白发票;逾期未缴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用票单位要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在汽车客运发票上加盖发票专用章。


三、新版汽车客运发票种类及适用范围


1、山东省汽车客运发票(汽车客运发票机打平推二联)适用于山东省内汽车客运站微机售票、网络计算机售票、自动售票机售票及网络代售点等使用的客运发票。规格为185MM*63.5MM。


2、山东省汽车客运补充发票(汽车客运补充发票一联和二联)适用于班车客运途中和各等级汽车客运站等使用的客运发票。汽车客运补充发票一联,票面字体分为黑色和棕色两种,企业可根据管理需求自行选择。规格为50MM*187MM、73MM*187MM。


3、山东省汽车客运定额发票(汽车客运定额发票二联)适用于不具备微机售票条件的各等级汽车客运站及流水发车等使用的客运发票。规格:125MM*60MM。


4、山东省汽车客运发票(汽车客运发票机打平推一联)适用于安装车载售票机售票及便携式售票设备等使用的客运发票。规格75MM*101.6MM。


5、山东省汽车客运包车发票(汽车客运包车发票机打平推二联;汽车客运包车发票二联)适用于开展客运包车业务等使用的客运发票。规格185MM*63.5MM、75MM*255MM。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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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5
文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国税函[2016]169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银行保险证券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申报缴纳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确保山东省银行保险证券业营改增试点改革平稳推进,减轻银行保险证券业纳税人办税负担和财务核算成本,针对该行业多为省级集中核算的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现就山东省银行保险证券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申报缴纳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按照改革试点期间税收收入归属不变原则,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银行、保险、证券业试点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增值税缴纳主体、缴纳地点和入库级次,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前原营业税缴纳主体、缴纳地点和入库级次保持不变。


二、适用范围


银行业试点纳税人、保险业试点纳税人和证券业试点纳税人(以下统称试点纳税人),在我省(不含青岛)范围内,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本通知计算缴纳增值税。总部在省外设立,但在我省设立省级经营机构并跨省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的试点纳税人,也适用本通知规定。


试点纳税人销售实物黄金、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销售或出租不动产,以及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地申报纳税。


银行业试点纳税人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保险业试点纳税人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依法设立的从事保险活动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证券业试点纳税人是指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依法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计算缴纳方式


对试点纳税人采取“统一核算、按期清算、就地入库”的增值税计算缴纳方式,即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省各级分支机构的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按照总机构本部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分支机构)应税销售额占全省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分配税款,在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入库。


(一)税款计算


1.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当期全省销项税额-当期全省进项税额+当期全省进项转出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2.分配比例


分配比例=应纳税额÷当期全省增值税应税销售额


应税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销售额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销售额。


3.分配应纳税额


分配应纳税额=各分支机构的应税销售额×分配比例


(二)纳税申报


1.各分支机构发生属地申报纳税的应税行为,应于当期申报期结束前8日,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各分支机构应于申报期结束前7日,向总机构报送《银行保险证券企业各分支机构增值税统一核算信息传递单》(附件1,下称《传递单》),用于统一核算增值税。


3.各分支机构申报完毕后,总机构根据《传递单》,统一核算全省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于申报期结束前3日,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统一核算申报,并附报《银行保险证券企业各分支机构税款分配表》(见附件2,《分配表》)。


(三)税款缴纳


1.当期有分配应纳税额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分配表》,对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进行分配。各分支机构应于规定的申报期结束前,按照系统分配税款,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缴纳,并于当月将税款入库证明传真到总机构,由总机构留存备查。


2.各分支机构发生属地申报纳税的应税行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3.总机构统一核算后当期出现留抵税额的,不再计算分配税款,留待下期继续抵扣。


4.试点纳税人应按规定的纳税期限进行纳税申报,各分支机构若未发生应属地申报纳税的简易计税等应税行为、免税行为的,不需办理纳税申报,按照计算分配的税款就地缴纳入库。


四、发票开具


营改增后,采取统一核算的试点纳税人,原则上延用营业税制下的发票开具级次,即:营业税制下各分支机构自行开具发票的仍然自行开具;营业税制下使用市级机构发票的,仍然使用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发票。相关纳税人应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税控器具部署按照以上原则实施。


五、备案登记


试点纳税人总机构应于2016年4月28日前填写《银行保险证券业试点纳税人统一核算备案表》(附件3),填写各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原营业税缴纳地点、入库级次、收款级次、发票领用级次、发票开具级次等,以及原缴纳营业税分支机构所辖经营网点等,报送至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国税机关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备案。


分支机构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及时将增减变动名单报送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并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备案。


六、其他事项


(一)各分支机构专项评估及税务检查,由省国税局统一组织实施,税收日常管理及日常检查由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实施,评估税款、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就地入库。


(二)各分支机构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和未按本通知要求核算和缴纳税款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省国税局可随时调整增值税核算方式。


(三)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


1.银行保险证券企业各分支机构增值税统一核算信息传递单


2.银行保险证券企业各分支机构销售统计表


3.银行保险证券业试点纳税人统一核算备案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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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3
文号:鲁国税函[2016]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简并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规定,现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简并申报缴税次数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自税款所属期2016年7月1日起,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文化事业建设费实行按季申报。


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于季度期满之日起15日内进行季度申报缴纳,纳税申报前须在指定账户中预存应缴纳的核定税款。


二、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办理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自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期限由1个季度调整为1个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自收到《核定定额通知书》规定纳税期限起到本季度末为当季实际经营期限,须按实际经营期限预存税款。


四、《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个体工商户按季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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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0
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废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明确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doc


2.山东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doc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9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一条 耕地占用税依法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省地税局负责在授权范围内制定全省耕地占用税相关政策细化标准和管理办法,市、县两级地税机关负责贯彻落实。


第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当地政府领导的支持下,积极与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机制,明确涉税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共享。


第三条 已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平台的地区,至少每季度交换一次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尚未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平台的地区,要利用适当方式,至少每半年交换一次。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争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运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手段,充分采集和利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加强征收管理,及时堵漏增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为《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程》)所列举的应税土地类型。


第六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相关部门核实的土地类别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耕地损毁证明征收。


纳税人在两年内能够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恢复耕地原状证明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对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程》规定确定本级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并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跨市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省地税局确定。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当天"是指申请用地人的收文登记日期。


由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申请用地人应在收文登记日期之日起30日内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申请用地人举证日期起满30日的次日。


按项目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当天"是指实际用地人的收文登记日期。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以实际用地人与相关方签订的占用、租用、补偿协议,或是土地管理部门处罚文书标明的占地日期确定。


第十二条 获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已享受减免税的应税土地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当天。经批准改变用途的, 为批准文件的生效日期;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为实际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实行全国统一申报表,各地不得自行减少项目,不得使用其他申报表。


第十五条 对符合《规程》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备以下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出具不征税证明(见附件1):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2.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项目报告、项目占地规划图纸等证明材料。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草地、苇田等其他农用地的: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2.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项目报告、项目占地规划图纸等证明材料。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2.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字[2008]137号)确定的《山东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见附件2)执行。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按照附件2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执行。


占用基本农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应当在附件2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草地、苇田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按照附件2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省政府规定,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农村居民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的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申报,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报备资料为《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程》所列的耕地占用税税收风险管理所列的指标为基础,按照"个体分析、比对分析、人机结合"的方式开展风险管理。充分利用采集的涉税信息,全面筛查遵从风险点和管理风险点,及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逐步将各类风险点转化为风险指标,固化至征管系统等信息化平台中,不断提高计算机自动筛查风险的程度和水平。


第二十条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地税函[2011]21号)中有关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文中所称"日内"、"之日"、"届满"均包含本数。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关于《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起草背景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的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1月发布了《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程》)。《规程》全篇共包括总则、涉税信息管理、纳税认定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减免退税管理、税收风险管理及附则七章,并要求省级地税机关根据《规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为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以下简称《有关事项》)。


二、《有关事项》的主要内容


《有关事项》共包括21条。主要是就《规程》中授权省级地税机关需要明确的、细化的内容作出规定。主要有:


1.第三方信息交换的方式与频率。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征收的一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按照《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耕地占用税税源管理,《有关事项》对第三方信息交换的方式与频率作出规定,要求各级地税机关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机制。已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平台的地区,至少每季度交换一次;尚未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平台的地区,要利用其他交换方式,至少每半年交换一次。


2.征税范围的认定


(1)未经批准占地。《有关事项》中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为《规程》所列举的应税土地类型,并提出“对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相关部门核实的土地类别等相关信息”。


《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的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据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的通知》(税总发[2014]154号)的要求,明确对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相关部门核实的土地类别等相关信息。


(2)损毁应税土地。《有关事项》中提出:“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应税土地损毁证明征收。纳税人在两年内能够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恢复耕地原状证明的,应按照规定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损毁应税土地比照临时占地采取先征税待恢复耕地原状再退税款的办法,是便于更有效地保护耕地。《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因此,耕地是否“损毁”,以及是否“恢复”,均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证明,税务部门根据纳税人提供资料确定是否应当征收、计征面积,以及纳税人达到条件及时退还税款。


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纳税期限为30天。自地税部门接收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以来,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上一直存在困难,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情况比较复杂。为了更好地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降低税务部门的执法风险,因此,在多次调研、讨论、并与国土部门沟通的基础上,《有关事项》中提出如下认定方式:


(1)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当天”是指用地申请人的收文登记日期。


(2)由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申请用地人应在收文登记日期之日起30日内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用地申请人举证日期起满30日的次日。


(3)按项目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当天”是指实际用地人的收文登记日期。


(4)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以实际用地人与相关方签订的占用、租用、补偿协议,或是土地管理部门处罚文书标明的占地日期确定。


4.不征税证明及需报备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按照“先税后证”的管理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前,必须查验纳税人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规程》规定不征税的也需要出具不征税证明。根据授权,在《有关事项》中明确了《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式样,并参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确定了相关报备资料。


三、《有关事项》的施行时间


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的规定,《有关事项》的施行时间与《规程》的施行时间相同,为201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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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9
文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鲁政字[2008]13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促进我省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开展,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对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二、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按照《山东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见附件)执行。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按照附件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执行。


占用基本农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应当在附件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按照附件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执行。


三、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农村居民的范围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四、财政、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协商,做好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划转前的准备工作。在省政府确定将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划转地方税务部门前,仍由财政部门负责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五、2008年1月1日以后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其耕地占用税按照《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1987年8月1日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鲁政发[1987]81号)同时废止。


附件:山东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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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6-13
文号:鲁政字[2008]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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