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注师协[2018]54号 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信用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1-20
文号:辽注师协[2018]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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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推进会计师事务所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全省行政审批注册会计师服务工作,我们制定了《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信用等级评价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联系人:李琳


  电话:23496716 电子邮箱:jiaxiujie_1102@163.com


  1677450456@qq.com


  附件:


  《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信用等级评价办法》


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8年11月20日


  附件


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信用等级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会计师事务所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会计师事务所规范执业、诚信经营,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加快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8]32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审计业务中介服务规范标准]和[辽宁省注册会计师行业验资业务中介服务规范标准]通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会协[2015]42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一年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


  第三条 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据辽宁省财政厅授权负责全省会计师事务所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信用等级评价遵循“政府引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客观、公正、科学、有效地进行。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信用等级评价工作每年在第四季度开展一次。


  第二章 评价对象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述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均应当参加信用评价: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未履行会员义务;


  (三)未按时填报综合评价信息;


  (四)上年度填报综合评价信息严重失实。


  第七条 涉及合并、分立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于上年度12月31日前办结以下所有手续的,可以以合并、分立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信用评价:


  (一)签订合并、分立协议,形成合并、分立相关会议决议及合伙人(股东)协议;


  (二)完成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相关执业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和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登记手续;


  (三)完成合伙人(或股东)入伙(或入股)、退伙(或退股)以及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


  第三章 评价内容和评价依据


  第八条 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包括执业资质、组织形式、业务收入和人力资源等)、内部治理、执业质量、国际业务、信息技术、党群共建、社会责任、受奖励情况、受处罚情况、业务情况等十一个方面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信用评价。


  第九条 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利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一次的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结果辽宁省情况确定会计师事务所信用评价等级。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更新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并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通过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工作和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填报信息组织审查,并不定期对会计师事务所填报信息进行抽查,如果发现填报信息不实的,责令会计师事务所限期更正。如发现填报信息严重失实或故意填报不实信息的,取消会计师事务所当年度信用评价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综合评价得分排序结果,将会计师事务所划分为五个等级:


  综合评价得分在280分(含280分)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为信用AAAAA级(信用5A级)会计师事务所;


  综合评价得分在210-280分(不含280分)之间的会计师事务所为信用AAAA级(信用4A级)会计师事务所;


  综合评价得分在140-210分(不含210分)之间的会计师事务所为信用AAA级(信用3A级)会计师事务所;


  综合评价得分在100-140分(不含140分)之间的会计师事务所为信用AA级(信用2A级)会计师事务所;


  综合评价得分在100分(不含100分)以下的会计师事务所为信用A级(信用1A级)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信用等级评价的依据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会协[2015]42号)及其“辽宁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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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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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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