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9年5月27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

2019年6月5日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要点、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并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向社会公开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工作部门)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市、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与清理的组织协调,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的协调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清理的合法性审核。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


  第六条(党的领导)


  行政机关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第七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建立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做好与公文管理系统的有效衔接,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本市建立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确保数据内容准确、更新及时和公众查询便利,为“一网通办”工作提供规范性文件方面的数据支持。


  鼓励行政机关根据各自职能将涉及特定主体、特定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分类汇编,为各类市场主体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提供精准化的查询便利。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八条(控制文件数量)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开展必要性论证等方式,对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统筹、综合;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数量原则上应当逐年减少。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或者转发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要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实施意见和实施细则,避免层层发文。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务实管用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长三角协同)


  本市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长三角地区统筹协调的,按照支持和保障长三角地区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和镇(乡)人民政府;


  (二)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街道办事处。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市、区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以及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文种、名称和文风)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通知”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表述简洁准确,语言文字规范。


  第十二条(禁止事项)


  禁止规范性文件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制约创新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禁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建议和启动)


  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的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建议,对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立项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第十五条(调研评估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调研和评估论证。需要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提出整合修改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听取意见)


  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听取有关组织和行政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起草涉及企业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起草部门可以根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实地走访等方式,或者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方式。


  第十七条(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八条(意见的处理、反馈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及时进行沟通并说明理由。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合法性审核机制)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明确承担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统一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制定机关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条(报请制定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以及意见采纳情况;


  (六)起草部门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报请制定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通知起草部门补正材料。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合法性审核的期限)


  除由制定机关审核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外,报请制定的材料在审议前,应当由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简化制定程序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二十二条(合法性审核的主要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四)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相抵触;


  (五)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


  (六)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七)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专家咨询)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涉及疑难法律问题的,审核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二十四条(审核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制定: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审核中发现存在违法问题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明显不合理问题的,审核机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研究修改。


  第二十五条(合法性审核意见)


  审核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对确实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可以向起草部门出具意见,建议不予制定。


  第二十六条(合法性审核的效力)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议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另有规定外,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有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


  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修改后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八条(简化制定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签署)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条(统一登记编号印发)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规范性文件编号应当具有识别性,不得与行政机关其他文件相混淆。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录入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公布时间以首次向社会公布的时间为准。


  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上刊登,逐步实现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同级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三十一条(标准文本)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未在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范性文件,以制定机关向市或者区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的正式纸质文本为标准文本。


  在市或者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十三条(解释和解读)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解释工作可以由其工作部门承担。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解读工作,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三十四条(有效期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本市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五条(备案审查的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六条(报备时限和途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报备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通过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目录、起草阶段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的电子文本,并同时报送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书面文本。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简化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或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溯及既往的,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受理登记)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备案机关负责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及时予以受理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备案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登记。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第三十九条(审查内容)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


  (三)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公布;


  (四)适用简化制定程序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五)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或者规范性文件溯及既往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征求意见)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四十一条(中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或者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过程中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因制定机关决定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而中止审查的,中止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四十二条(终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规范性文件被制定机关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规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审查处理结果)


  备案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的,准予备案并附相关法制建议。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审查意见:


  1.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不适格的;


  2.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3.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相抵触的;


  4.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禁止性规定的;


  5.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


  6.明显不合理的。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的,可以提出限期补正程序的审查意见;逾期未补正程序的,不予备案。


  第四十四条(备案审查时限)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第四十五条(对审查意见或者决定的执行)


  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构。


  制定机关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审查意见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报请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备案审查机构。


  第四十六条(备案结果的公开)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七条(实施过程中的评估和处理)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并可以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有效期届满前的评估和处理)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3个月前,制定机关应当对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只延续一次有效期,需要再次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作实体内容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2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重新制定后公布。


  第四十九条(即时清理制度)


  本市实行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的;


  (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国家或者本市要求进行即时清理的其他情形。


  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向制定机关、起草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即时清理的建议。


  第五十条(即时清理分工)


  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由起草部门负责;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


  第五十一条(即时清理时限)


  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原则上应当在相关上位法颁布、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国家和本市新的重大政策发布后3个月内,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本市对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有统一部署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的时间要求,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第五十二条(动态管理)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应当根据清理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督察和考评)


  本市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统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五十四条(能力建设)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他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能力建设,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明确相关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工作,配齐配强审核工作力量,确保与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十五条(衔接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主动与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联系,探索建立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市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查衔接工作机制意见的要求,创新工作方式,加强沟通联系,促使工作机制衔接紧密、运转顺畅。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的,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人民法院。


  第五十六条(对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


  制定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研究。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未报备或者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七条(督促检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可以不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清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工作部署以及有关法制建议、审查意见。


  对应当报备而未报备或者不按时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由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备;逾期仍不报备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年度报告和通报制度)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区人民政府应当同时将备案审查情况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五十九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或者有关法制建议、审查意见的。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参照执行)


  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组织,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的《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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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05
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本法规自2019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6年9月26日市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市长  杨雄

2016年10月9日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16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并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工作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市、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文秘职责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的协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与清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清理的合法性审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和镇(乡)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控制文件数量)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开展必要性论证等方式,对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统筹、综合。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名称和文风)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通知”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语言文字规范,表述简洁准确。


  第九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收费事项;


  (四)行政强制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六)制约创新的事项;


  (七)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八)增加或者调整本机关职权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建议和启动)


  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机构的建议,决定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


  (一)本机关的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


  (三)属于本机关主管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


  制定机关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立项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制定期限的规定,及时制定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制定期限的,制定机关原则上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第十一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第十二条(调研)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听取意见)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听取有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


  第十四条(论证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社会团体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其他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形。


  第十五条(听证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其他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形。


  起草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会由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主持。


  第十六条(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管辖区域内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征询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七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八条(报请制定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报请制定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通知起草部门补正材料。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合法性审查)


  除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起草规范性文件外,制定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将报请制定的材料在审议前,交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简化制定程序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六)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对于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予以认真研究;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制定机关作出专门说明。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签署公布。


  第二十条(审核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制定: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合理问题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二十一条(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规定,报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项的,按照有关程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提交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有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简化制定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签署)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四条(统一编号登记公布)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编号、统一登记。规范性文件编号应当具有识别性,不得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相混淆。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公报、本机关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公布时间以首次向社会公布的时间为准。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上公布;有条件的,其他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标准文本)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未在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向市或者区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的正式纸质文本为标准文本。


  在制定机关的门户网站、市或者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二十六条(施行时间)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二十七条(解释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八条(解读)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解读工作。


  第二十九条(有效期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本市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第三十条(有效期届满前评估)


  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是否延续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评估后处理)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只延续一次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因管理部门名称变化或者职责调整,拟作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审核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作实体内容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2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重新制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对有关建议的处理)


  制定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研究。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三条(报备时限和途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本市逐步建立电子备案系统,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效率。


  第三十四条(报备的材料)


  报送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以下统称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目录1份;


  (五)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1份。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简化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或者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溯及既往的,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登记)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制办予以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法制办不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制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六条(审查内容)


  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


  (三)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公布;


  (四)适用简化制定程序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五)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或者规范性文件溯及既往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征求意见和补充说明)


  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专家咨询)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法制办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三十九条(中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本市现行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过程中的;


  (三)制定机关决定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因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中止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四十条(终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应当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规范性文件被制定机关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规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审查处理结果)


  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重大影响的,准予备案并附相关法制建议。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审查意见:


  1.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不适格的;


  2.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3.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相抵触的;


  4.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禁止性规定的;


  5.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


  6.明显不合理的。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的,可以提出限期补正程序的审查意见;逾期未补正程序的,不予备案。


  第四十二条(备案审查时限)


  法制办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法制办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第四十三条(对审查意见或者决定的执行)


  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制办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法制办。


  制定机关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审查意见的,法制办可以报请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政府法制办。


  第四十四条(对公众建议的处理)


  法制办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未报备或者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备案结果的公告)


  法制办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四十六条(即时清理制度)


  本市实行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制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或者对规范性文件施行效果进行的评估情况,及时开展清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职责分工)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由起草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本部门、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并承担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合法性审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的组织协调、合法性审查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清理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市政策的;


  (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市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国家或者本市要求进行即时清理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并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开展即时清理。


  第四十九条(清理的启动)


  市和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由起草部门自行组织。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由制定机关自行组织,制定机关可以明确具体实施清理的部门。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或者会同市相关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展即时清理。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或者会同区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区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


  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向制定机关、起草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即时清理的建议。


  第五十条(清理的实施)


  自行组织清理的,负责清理的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清理的范围、标准、时限要求等内容,并在方案制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统一组织清理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自行或者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发出清理通知,也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清理通知。清理通知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标准、清理建议和清理结果报告以及时间节点要求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清理时限)


  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原则上应当在相关上位法颁布、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国家和本市新的重大政策发布后3个月内,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本市对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有统一部署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的时间要求,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第五十二条(动态管理)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应当根据清理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督促检查)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20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制办备查。


  市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清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工作部署以及法制办的法制建议、审查意见。


  对应当报备而未报备或者不按时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由法制办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备;逾期仍不报备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年度报告和通报制度)


  法制办应当于每年1月,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办。


  法制办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五十五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办给予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目录备查,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或者法制办的法制建议、审查意见的。


  法制办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参照执行)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组织,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的《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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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09
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四)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工作部门


  市、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市、区(县)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室负责本部门起草、制定以及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县)和镇(乡)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第七条 名称和体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不得设定的内容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六)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性负担的其他事项;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限制。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建议和启动


  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机构的建议,决定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


  (一)本机关的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


  (三)属于本机关主管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


  制定机关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立项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制定期限的规定,及时制定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制定期限,但直接影响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制定机关一般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通过后6个月内决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调研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听取意见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其中,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论证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四条 听证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起草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会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主持。


  第十五条 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管辖区域内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征询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六条 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 报请发布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制定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法律审核


  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将报请发布的材料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法律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六)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九条 审核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发布: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法律审核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二十条 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规定报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项的,按有关程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提交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有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法制机构有法律审核意见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二十一条 简化制定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制定机关的办公厅(室)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同时征求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发布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上公布;有条件的,其他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未在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向市或者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的正式纸质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时间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解释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有效期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需要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通告”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1年。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七条 评估制度


  本市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进行规范性文件评估。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可以由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组织进行,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评估报告中应当提出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者继续实施的意见。经评估后的规范性文件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或者作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发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半年一次,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对其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清理制度


  本市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全市性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部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或者指定其起草部门及时组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废止而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二)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的;


  (五)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六)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七)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对有关建议的处理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经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条 报备时限和途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镇(乡)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本市逐步建立电子备案系统,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效率。


  第三十一条 报备的材料


  报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以下统称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目录1份;


  (五)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1份。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发布和公布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简化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登记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制办予以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法制办不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制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三条 审查内容


  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审核的内容;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发布形式;


  (四)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公布;


  (五)适用简化制定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征求意见和补充说明


  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专家咨询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法制办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三十六条 中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本市现行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过程中的;


  (三)制定机关决定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因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中止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三十七条 终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应当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规范性文件被制定机关废止的;


  (二)规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审查处理结果


  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需要提请制定机关予以注意的,准予备案并附相关法制建议;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法制建议:


  1.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2.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相抵触的;


  3.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禁止性规定的;


  4.明显不合理的。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限期补正程序和重新发布的法制建议。


  第三十九条 备案审查时限


  法制办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法制办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四十条 对法制建议或者决定的执行


  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制办的法制建议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法制办。


  制定机关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法制建议的,法制办可以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政府法制办。


  第四十一条 对公众建议的处理


  法制办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未报备或者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备案结果的公告


  法制办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政府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告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法制办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政府公报,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考核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应当列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督促检查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20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法制办备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以及法制办的法制建议;发现应当报备而未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督促制定机关限期补报。


  第四十五条 年度报告和通报制度


  法制办应当于每年1月,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办。


  法制办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四十六条 责任追究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办给予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部门对制定机关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目录备查,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或者法制办的法制建议的。


  法制办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计算。


  各行政机关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其有效期内进行清理,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参照执行


  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组织,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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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19
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沪人社规[2020]21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工作强化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24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79号)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失业登记的对象范围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地或参保地在本市的,可在本市办理失业登记。


  本通知所指劳动年龄为年满16周岁(含)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就业地或参保地在本市指劳动者无业前在本市办理过就业登记或参加过社会保险。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参照执行。


  二、失业登记的办理渠道


  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者可通过线下或线上渠道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线下渠道为街道(乡镇)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失业登记工作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线上渠道为本市办理失业登记的网站、手机客户端、微信等应用平台,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开设的失业登记全国统一服务入口等。


  三、失业登记的受理审核


  申请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表样见附件),提供个人基本信息和失业原因,并由本人对填写信息真实性作出承诺。其中,内地(大陆)居民的有效身份证件指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的有效身份证件指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社会保障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受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失业登记,并在办结失业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主动联系劳动者。必要时可对劳动者个人身份信息、失业状态等进行审核。


  对符合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可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失业登记的动态管理


  一次失业登记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在有效期满后14天内,仍然符合登记条件的失业人员,可通过线下或线上渠道续办失业登记。


  登记失业人员应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动报告求职经历和就业状态,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积极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并接受职业指导,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和各类就业促进项目,接受和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关于登记失业人员求职活动、求职意愿、参加培训等情况的调查。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被各类用人单位录用;


  (三)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


  (四)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入学、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


  (八)死亡;


  (九)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十)连续6个月无法取得联系;


  (十一)失业登记期满,未续办失业登记;


  (十二)其他已不再处于失业状态的。


  五、强化登记失业人员服务


  各区、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打通服务链条,优化服务流程,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一站式服务。要主动联系登记失业人员,为其提供分级分类服务,并全程记录提供服务、落实政策情况。具体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摸清登记失业人员基本信息,详细了解失业原因、技能水平、就业意愿、失业登记注销条件等信息。


  (二)提供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信息、创业开业指导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制定政策清单、服务清单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清单。政策清单应包括政策名称、享受对象、政策内容、申请条件、受理机构等。服务清单应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清单应包括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经办项目等。


  (三)对有培训就业意愿的登记失业人员,推介就业扶持政策和职业培训项目,并协助其办理相关申请手续,提供求职平台渠道,开展岗位推荐、职业指导等服务,并回访求职结果。


  (四)对有创业意愿的登记失业人员,向其提供创业指导服务,对符合创业扶持政策条件的,主动向其介绍政策内容,协助其申请相关政策。


  (五)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指定专人负责,制定个性化就业援助计划,明确服务项目和步骤,跟踪解决就业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对其中通过市场渠道难以实现就业创业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及时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


  (六)对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领取失业补助金的失业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或临时生活补助的失业农民工,参照登记失业人员进行服务。


  (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登记失业人员意愿,加强对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登记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1.建立专门台账,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定期调查登记失业人员的动态变化状况,每月开展1次跟踪调查,及时了解辖区内登记失业人员情况,并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做好相应记载。对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失业保险待遇、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纳入相关信用体系;


  2.免费保管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的档案;


  3.对注销失业登记的劳动者,以适当方式予以告知(被判刑收监执行、死亡及无法取得联系的除外)。


  (八)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六、完善失业保险待遇申请


  (一)在本市参保的非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可在本市享受失业保险金等相关失业保险待遇,也可按规定转移至户籍地享受。


  (二)选择在本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可凭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或线上渠道,向本市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核定其领金期限,按照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等失业保险待遇的申请发放条件、待遇标准、期限和给付形式参照本市户籍失业人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港澳台居民在本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参照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但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最长不超过其持有的相关有效证件有效期(有多个有效证件的,以最晚到期的证件为准)。


  七、其他


  (一)《关于本市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5]17号)实施前,本市相关文件中的本市“失业人员”指本市原城镇户籍失业人员,单位招用的本市户籍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可按照本市失业保险相关规定领取失业补助金。


  (二)毕业年度内的高校毕业生可凭学生证、毕业生推荐表等材料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就业创业证》不作为就业和失业登记必须提供的材料。


  (三)本通知自2020年8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上海市失业登记办法》(沪劳保就发[2004]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5]39号)、《关于本市原农业户籍人员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规[2019]38号)、《关于做好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就业创业服务工作的通知》(沪人社规[2018]31号)同时废止。


  附件:失业人员登记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8月7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政策问答


  一、哪些劳动者可在本市办理失业登记?


  答: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地或参保地在本市的,可在本市办理失业登记。


  本通知所指劳动年龄为年满16周岁(含)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就业地或参保地在本市指劳动者无业前在本市办理过就业登记或参加过社会保险。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参照执行。


  二、办理失业登记的渠道有哪些?


  答: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可通过线下或线上渠道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线下渠道为街道(乡镇)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失业登记工作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线上渠道为本市办理失业登记的网站、手机客户端、微信等应用平台,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开设的失业登记全国统一服务入口等,目前主要渠道如下:


  1、下载“上海人社”APP:选择“业务经办”-“就业创业”-“就业失业登记”;


  2、上海发布微信公众号“随申办”小程序、“随申办”APP及“随申办”支付宝小程序;


  3、全国统一服务平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平台(http://12333.gov.cn)或下载“掌上12333”客户端。


  三、申请办理失业登记需提供哪些材料信息?


  答:通过线下渠道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提供个人基本信息和失业原因,并由本人对填写信息真实性作出承诺。


  通过线上渠道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相关信息,提供个人基本信息和失业原因,并由本人对填写信息真实性作出承诺。


  其中,内地(大陆)居民的有效身份证件指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实体证件或电子证照);港澳台居民的有效身份证件指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社会保障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四、失业登记多久办结?


  答:失业登记一般当场办结,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受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必要时可对劳动者个人身份信息、失业状态等进行审核。


  五、失业登记的有效期多久?有效期满应如何继续登记?


  答:一次失业登记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在有效期满后14天内,仍然符合登记条件的失业人员,可通过线下或线上渠道续办失业登记。


  六、注销失业登记的情形有哪些?


  答: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被各类用人单位录用;


  (三)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


  (四)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入学、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


  (八)死亡;


  (九)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十)连续6个月无法取得联系;


  (十一)失业登记期满,未续办失业登记;


  (十二)其他已不再处于失业状态的。


  七、失业保险金申领与失业登记手续是否可一并办理?


  答:劳动者符合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可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八、本市参保的非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如何享受失业保险金等相关失业保险待遇?


  答:在本市参保的非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可在本市享受失业保险金等相关失业保险待遇,也可按规定转移至户籍地享受。


  选择在本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可凭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或线上渠道,向本市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核定其领金期限,按照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等失业保险待遇的申请发放条件、待遇标准、期限和给付形式参照本市户籍失业人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港澳台居民在本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但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最长不超过其持有的相关有效证件有效期(有多个有效证件的,以最晚到期的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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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7
文号:沪人社规[2020]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及相关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0年8月10日至9月10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lfec@126.com


  (三)传 真:6358658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8月10日



关于《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上海是外商投资中国的重要目的地,外资在加快推进上海开放型经济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2019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对外资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在当前国际投资经贸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的大背景下,制定一部符合上位法精神、适应上海对外开放和促进外资工作实际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增强外国投资者的信心,推动上海开放型经济继续向更高水平、更高质量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分总则、扩大开放、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服务、附则等六章、共51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强化更高层次扩大开放。一是明确全方位扩大开放,推动国家有关服务业扩大开放措施在本市率先落实(第七条、第八条)。二是明确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等特殊经济区域的扩大开放举措;推动进口博览会与投资促进活动协调联动(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三是为扩大开放提供调法保障。对涉及本市扩大开放事项,明确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推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部门规章等调整适用(第十三条)。


  (二)聚焦更高质量引进外资。根据投资促进工作一般流程,对投资促进服务体系、平台、机构、活动等环节逐一规定。同时,鼓励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外资研发中心等有上海特色的外资平台,推动投资促进创新升级(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条)。


  (三)凸现更加平等的外资保护。一是明确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第四条)。二是明确外资征收补偿标准(第二十六条)。三是对外资自由进出、知识产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参与政府采购、政策文件制定、政策承诺、地方标准制定、参与特许经营活动等,作出平等适用和保护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四是对外资投诉机制明确了具体处理流程,对与外资纠纷争议解决相关的仲裁、复议、诉讼等机制作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四)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政府服务。一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外商投资议事协调机制,更好地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二是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注册、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提供便利化服务。外商投资信息报送以确有必要为原则(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三是建立健全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服务制度(第四十四条)。四是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政企沟通机制(第四十五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如何进一步完善本市外商投资促进工作体系?


  2、如何进一步加大对外商投资的保护和服务力度?


  3、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和稳定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快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本市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与保护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条 (国民待遇)


  本市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针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服务等工作;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本区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扩大开放


  第七条 (全方位扩大开放)


  本市强化开放枢纽门户功能,按照国家对外开放总体部署,实施高标准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推进从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拓展,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以更大力度推动全方位高水平开放。


  第八条 (服务业扩大开放)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服务业领域对外开放的部署,推动落实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投资、资产管理、信用评级等金融领域率先开放,有序推进电信、互联网、医疗、交通运输、文化、教育等领域扩大开放,并主动争取国家其他服务业扩大开放政策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根据国家部署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承担开放压力测试任务,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经验。


  有关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本市可以在自贸试验区以外更大地域范围内适用,但国家明确仅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除外。


  第十条 (临港新片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应当选择符合国家战略、国际市场需求大、对外开放度要求高的重点领域,开展差异化探索,实施更加开放的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和制度,推动实现投资经营便利、货物自由进出、资金流动便利、运输高度开放、人员自由执业、信息快捷联通,实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收制度和政策,打造更加具有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


  第十一条 (长三角区域合作)


  本市根据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依托长三角区域工作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重点领域对外开放,不断提升长三角地区高质量对外开放整体水平。


  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为重点和平台,探索形成创新发展制度优势,增强开放联动效应,引导外商投资产业合理布局。推动完善统一的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目录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


  进一步强化虹桥商务区联通国际功能,聚焦发展现代服务业,深化与长三角的协同联动,打造虹桥国际开放枢纽。


  第十二条 (进口博览会)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口博览会”)对扩大开放的溢出效应,发挥进口博览会国际采购平台、投资促进平台、人文交流平台、开放合作平台作用,强化对进口博览会参展商对接服务,策划和开展贸易投资配套活动,推动进口博览会与投资促进活动协调联动。


  第十三条 (扩大开放调法适用)


  对扩大开放领域需要国家层面立法保障的,本市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建议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部门规章等进行调整适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已对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作出调整适用,除同时明确须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相关管理办法外,本市应当即时贯彻落实。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和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完善外商投资促进工作机制,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精准化的投资促进服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


  本市依托“一网通办”,建立统一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归集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发布行业动态、投资促进项目信息等,线上线下联动提供投资资讯、项目配对、投资对接等服务。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应当逐步拓展多语种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促进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推介、区域推介、专题推介、集中签约等多种形式的投资促进活动。


  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宣传上海投资环境,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接受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咨询,指导各区、自贸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国家级和市级开发区、虹桥商务区等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开展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支持各类投资促进机构在境内外开展以“投资上海”为主题的投资促进活动,推动投资促进与会展、文化、体育、旅游等大型国际活动联动,拓展引资渠道,提升引资质量。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外事部门对本市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国际合作)


  本市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在投资经贸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市商务部门、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等应当加强与境外驻沪投资促进机构等机构和组织的联系,建立投资促进合作关系,根据实际需要在境外设立投资促进办事处,推动完善海外投资促进网络。


  本市境外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加强与市、区有关部门以及园区的对接,加强与本市企业海外办事机构的联动,共同做好项目引进等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指引)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各类外商投资指南、外商投资环境白皮书等指引,以中英文等语种公布,并及时更新。区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外商投资指引。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本区域经济社会基本情况、重点区域、优势领域等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促进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


  第十九条 (产业引导与优惠待遇)


  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本市重点发展领域内进行投资。


  外国投资者投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土地优先供应、土地价格优惠等政策。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确认手续,通过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


  外国投资者投资市、区重点发展领域内的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关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等鼓励措施。


  第二十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投资性公司)


  本市打造高水平总部经济平台,鼓励外国投资者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含各类功能性总部),支持其集聚业务、拓展功能,升级为亚太总部、全球总部。跨国公司在沪总部可以享受资金资助和人员出入境、人才引进、资金结算、贸易物流、物品通关等便利化政策。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创新政策举措,做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的引进、认定和服务等工作。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投资性公司,支持投资性公司依法开展各类活动。


  第二十一条 (研发中心)


  本市鼓励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研发中心。


  外资研发中心由市商务部门认定。市商务、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对经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在参与政府科研项目、研发成果产业化、国际国内专利申请、研发用品进口等方面加强服务、提供便利。


  鼓励外国投资者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聚合先进技术、专家、资金、成果、实验设施等资源,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团队与跨国公司对接,提升创新水平。


  第二十二条 (融资)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银行贷款,以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本市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跨境融资管理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三条 (境内再投资)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将资本金、利润等依法用于境内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可以依法享受企业利润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投资激励)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激励措施,对本区域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高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外商投资促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五条 (政策平等适用)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征收征用)


  本市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依法不实行征收。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为应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应。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 (资金自由进出)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收支汇兑顺畅。依法可以使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人民币结算。


  鼓励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金汇入、汇出提供便利化服务,简化银行端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本市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将资本金、外债、境外上市资金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推进外债登记管理便利化。探索实施外籍职工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依法严格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推进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不断完善民事、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惩处侵犯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的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应当快速受理和审查,依法裁定并立即执行。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具有严重侵权情节的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惩处措施。参照国际惯例,依法处理涉及技术转让、标准必要专利等纠纷。适时出台有关法律适用指引,发布中英文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第二十九条 (商业秘密保护)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第三十条 (禁止强制技术转让)


  本市鼓励并依法保障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与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科研主体开展技术合作。


  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公布、披露、许可、再许可和技术的非授权使用等方式转让技术。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强制其进行技术转让的,可以向市商务部门反映。市商务部门应当予以记录并转交市级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核实处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反馈市商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平参与政府采购)


  本市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各区、各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者服务品牌等。


  第三十二条 (政策文件的制定)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在施行前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制定机关公布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易读易懂的方式进行解读,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多语种译本或者摘要。


  第三十三条 (政策承诺与合同的履行)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书面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应当严格履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制定)


  本市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对于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探索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吸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全过程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起草相关工作、标准翻译以及标准国际化合作等提供便利和指导。


  不得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特许经营)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本市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等建设、运营项目特许经营活动。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特许经营政策,依法同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商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外商投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工作机构”)投诉。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市级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监督各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市商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七条 (投资争议解决机制)


  本市依托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建立和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探索体制机制创新,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与外商投资相适应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仲裁程序和法律规则,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涉及外商投资的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并安排熟悉国际经贸投资规则的非常任委员或者专家参与。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积极推动国际商事审判组织建设,创新国际商事审判运行机制,加快形成与上海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相适应的审判体制机制。


  第三十八条 (商会协会)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及时反映会员的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章 投资服务


  第三十九条 (负面清单管理)


  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规定的禁止投资的领域。


  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投资领域的,应当符合股权、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


  本市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行业许可等手续时,应当履行负面清单审核义务,并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优化流程,提高效率。


  第四十条 (登记注册)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承诺符合负面清单要求,并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新建或者并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


  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第四十二条 (信息报告)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市商务部门应当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能够通过部门共享获得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市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


  第四十三条 (安全审查)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和工作要求,配合国家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重大项目服务)


  市发展改革、商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服务制度。对列入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清单的,通过建立绿色通道、提供“一站式”服务等方式,统筹推进准入、规划、用地、环保、用能、建设、外汇等事项,并支持项目落地。其中,符合本市重大工程项目规定的,纳入市级重大工程建设协调机制予以推进。


  第四十五条 (政企沟通)


  本市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政企沟通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圆桌会议”或者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网络意见征询等多种方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12345”热线、企业服务云、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商会、协会等渠道,反映相关诉求和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兜底服务)


  市、区商务部门牵头协调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跨部门、跨区域问题,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推进解决。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反馈。


  第四十七条 (外籍人员便利)


  本市为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提供工作许可和出入境、停居留等便利。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本市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外籍高科技领域人才、技能型人才以及其他经认定的急需紧缺人才办理工作许可,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限制。


  对接受外商投资企业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边检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口岸签证和过境免签便利。


  第四十八条 (涉外服务专窗)


  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网通办”开设涉外服务专窗,为外籍人员创业投资和就业发展提供服务事项清单、办事指南、服务栏目、涉外政策等英文指引服务。


  第四十九条 (人大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工作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外商投资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外商投资的各项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港澳台侨投资)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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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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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规[2020]12号 关于支持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浦区人民政府、苏州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支持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支持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是实施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的先手棋和突破口。为深入贯彻《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和《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支持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在改革集成、资金投入、项目安排、资源配置等方面加快形成政策合力,率先将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社会发展优势,率先探索从区域项目协同走向区域一体化制度创新,现就支持示范区高质量发展制订若干政策措施如下:


  一、推进重大改革系统集成和改革试点经验共享共用。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明确的全面深化改革举措,可在地方试点的,支持示范区集中落实、率先突破、系统集成。两省一市实施的改革创新试点示范成果,均可在示范区推广分享。(责任单位:两省一市各相关部门、单位)


  二、赋予示范区执委会相关管理权限。赋予示范区执委会省级项目管理权限,统一管理跨区域项目,负责先行启动区内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的跨区域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赋予示范区执委会联合两区一县政府行使先行启动区控详规划的审批权。(责任单位:两省一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部门)


  三、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两省一市按比例共同出资设立示范区先行启动区财政专项资金(3年累计不少于100亿元),用于示范区先行启动区的建设发展以及相关运行保障。在此基础上,两省一市加大对示范区财政支持力度(具体办法由两省一市自行制定),积极争取中央专项转移支付和地方政府债券等方面的财政支持,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和两省一市财政共同出资设立示范区投资基金。(责任单位:两省一市财政部门,示范区执委会)


  四、加大金融创新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在示范区依法设立银行、保险、证券、基金以及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跨区域在示范区设立分支机构,提升示范区分支机构层级,深化业务创新,服务示范区发展。(责任单位:两省一市人民银行、银保监、证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五、大力发展绿色金融。支持在示范区发展绿色信贷,发行绿色债券和绿色资产支持证券,推行绿色保险,开展水权、排污权、用能权、碳排放权、节能环保质押融资等创新业务。有效对接国家绿色发展基金,充分发挥国家级政府投资基金和项目的示范引领作用,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各类绿色发展产业基金。(责任单位:两省一市人民银行、银保监、证监、财政、地方金融监管、发展改革部门)


  六、建立建设用地指标统筹管理机制。示范区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由两省一市优先保障。涉及区域规划的轨道、高速公路、国道、航道、通用机场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指标,由省(市)以上统筹安排。按照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原则,由两省一市建立建设用地指标周转机制,周转期最长不超过5年,保障示范区重大项目实施。(责任单位:两省一市规划资源部门)


  七、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推进全要素生态绿色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在耕地总量平衡、质量提升、结构优化的前提下完善各类空间布局,优先将示范区全域整治项目申报列入国家试点。开展永久基本农田规划调整试点,对示范区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零星永久基本农田实行布局调整。符合条件的重大建设项目因选址确实无法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可根据项目用地规模,制定占用补划方案并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库)内实施补划。对于省际断头路等重大、急需的基础设施、生态治理项目建设占用耕地、林地的,由两省一市在完善占补平衡管理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承诺补充机制。(责任单位:两省一市规划资源部门)


  八、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能。鼓励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等功能用途互利的用地混合布置、空间设施共享,强化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功能混合。优化调整村庄用地布局,通过村内平移、跨村归并、城镇安置等方式,推进农民集中居住。鼓励农业生产和村庄建设等用地复合利用,促进农业与旅游、文化、教育、康养等产业的深度融合。(责任单位:两省一市规划资源部门)


  九、加快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电信、广电运营商加快实施5G、千兆光纤等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跨区域共建共享,探索跨域电信业务模式创新。深入推进IPv6规模部署,统筹规划示范区互联网数据中心及边缘数据中心布局,加强对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基础支撑和服务能力。支持引导示范区重点行业和重要企业建设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二级节点和标识解析企业节点。推进数字制造、量子通讯、智慧交通、未来社区等应用,加快“城市大脑”建设。(责任单位:两省一市工业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大数据管理部门)


  十、打造教育协同发展试验区。争取高水平大学在示范区设立分校区、联合大学和研究机构,并开设优势学科、专业。支持优质教育集团在示范区办学或者合作办学,对落户在示范区的高校、中小学校在开办条件和运行保障上给予支持。支持打造职业教育高地,结合示范区产业特点建设高水平职业院校,建设产教融合示范区。探索跨省职业教育“中高贯通”“中本贯通”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支持依托现有资源,建立长三角一体化师资培训中心。(责任单位:两省一市教育部门)


  十一、推动继续教育资源共享。在示范区内实行继续教育学时(分)互认、证书互认。对省级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培训项目,可突破参训对象地域限制。聚焦示范区内重点产业,共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并积极申报国家级基地。(责任单位:两省一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十二、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整合区域内医疗卫生资源,实施公共应急和传染病联防联控,有效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鼓励省(市)级三甲医院在示范区建立分院或者特色专科,与示范区内医院建立结对支持机制,打造长三角医疗培训一体化平台。支持示范区内符合标准的医院创建三甲。支持境外医疗机构、境外医师在示范区办医、行医。推广影像资料、检验报告互认。(责任单位:两省一市卫生健康部门)


  十三、探索推进医保目录、医保服务一体化。在示范区内注重打破区域限制,重点推进医疗资源互补、医保信息互通、医保标准互认、业务经办互认、监管检查联合。完善医保异地结算机制,在示范区内全面实现异地就医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责任单位:两省一市医疗保障部门)


  十四、推动文化旅游体育合作发展。联合打造示范区全域旅游智慧平台,共建江南水乡古镇生态文化旅游圈,创建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提升现有体育赛事知名度,吸引更多更高级别体育赛事落户示范区,推动国家运动休闲特色小镇建设。联合开展考古研究和文化遗产保护,积极推进江南水乡古镇联合申遗。实现示范区城市阅读、文化联展、文化培训、体育休闲、旅游一卡通、一网通、一站通、一体化。(责任单位:两省一市文化旅游、体育部门)


  十五、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在示范区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息共享、资源整合,促进排污权、用水权、碳排放权、用能权等环境权益交易场所的互联互通。(责任单位:两省一市发展改革部门)


  十六、探索科技创新一体化发展和激励机制。推动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券通用通兑,鼓励相关地区建立科技创新券财政资金跨区域结算机制。针对目标清晰的示范区内企业共性技术需求,探索“揭榜制”科研项目立项和组织机制,支持示范区内企业申报三省一市科技攻关项目,推动项目驱动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内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的科技类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责任单位:两省一市科技、民政部门)


  十七、统一相关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和职称评审标准。对二级建造师、二级注册计量师、二级造价工程师、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职业资格考试项目,实行统一合格标准、统一证书式样。对考试合格人员,允许跨区域注册执业。进一步打破户籍、地域、身份、档案、人事关系等制约,在部分专业技术领域探索实行统一的评价标准和方式,推进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资质互认。示范区内工作经历视作医生、教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基层工作经历。(责任单位:两省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十八、推进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互认。在两省一市已经按照国家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在示范区内跨域从事与原专技职务相同或相近工作的,无需复核或者换发职称证书。对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人员在示范区内就业的,不再要求对技能水平进行重新评价。(责任单位:两省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十九、完善吸引海外人才制度。支持在示范区设立“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为外国人提供出入境和停居留便利。对拟长期在示范区工作的高科技领域外籍人才、外国技能型人才和符合示范区产业发展方向的单位聘雇的外籍人才,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的限制,符合条件的,一次性给予2年以上的工作许可。(责任单位:两省一市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二十、优化企业自由迁移服务机制。长三角区域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在示范内跨省(市)迁移涉及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由迁出地税务机关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迁移手续,并将企业相关信息即时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由迁入地税务机关自动办理接入手续,企业原有纳税信用级别等资质信息、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等权益信息可予承继。(责任单位:两省一市税务部门)


  二十一、创新医药产业监管服务模式。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究用对照药品的进口流程,探索引入市场化保险机制,提高医药产业等领域的监管效能。允许示范区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委托长三角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产品。(责任单位:两省一市药品监管部门)


  二十二、加强组织保障。两省一市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协调,根据本政策措施制定工作方案,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取得实效。两区一县要承担主体责任,主动作为,研究建立产业合理布局、有序招商和错位发展等工作机制。示范区执委会要切实承担起统筹协调、资源配置和一体化制度创新及推进实施的职责,做好政策研究、情况交流、检查评估和信息报送等工作,掌握各项政策实施情况,重大情况及时向两省一市报告。两省一市对两区一县实施有别于其他市县的体现新发展理念的绩效评价和政绩考核办法。(责任单位:两省一市各相关部门)


  本政策措施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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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0
文号:沪府规[2020]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20]9号 上海市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提示——依据沪财法[2023]9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目录(第二十批)的通知,自2023年11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财政局、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印发的《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要求,本市修订了《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并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本市辖区范围内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无需缴纳保障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且在本市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1名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毕业未满5年的全日制普通中高等院校盲人(视力残疾1至2级)毕业生就业的,按照安排3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1名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毕业未满5年的其他残疾等级、类别的全日制普通中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的,按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并缴纳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保障金按年度一次性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含)以上的,保障金年缴纳额=(1.5%-残疾职工比例)×征缴基数×50%;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以下的,保障金年缴纳额=(1.5%-残疾职工比例)×征缴基数×90%。


  上述计算方法自2020年征收2019年度保障金起执行三年。


  征缴基数是指用人单位上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之和。


  残疾职工比例是指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安排的残疾职工平均人数占本单位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比例。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社会保险实际缴纳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第九条 保障金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税务部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共同做好保障金征缴工作。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保障金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配合做好历史欠费核实清理工作,具体方案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平均人数。对超过规定时限3个月后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根据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的用人单位在职参保缴费职工人数、用人单位上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之和、核定应缴费额,并及时提供给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对缴费成功的单位出具税务票据。


  第十三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


  市与区保障金的分配,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确定。具体分配原则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保障金。


  第十五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予以奖励,奖励办法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超比例奖励申请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理,符合超比例奖励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三季度,向其社会保险参保所在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奖励申请。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审核,经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汇总,并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后,于次年一季度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用人单位实施奖励。超过规定时限申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自2020年征收2019年度保障金起三年内,对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市残疾人联合会、市财政局提出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申请,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减免或者缓缴。


  法院宣布破产、工商注销、撤销编制的单位,或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但已在外省市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可以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免缴或核销保障金,就业服务机构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审定。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单独做好保障金使用的统计,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见习)、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市政府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社会保障、服务支出。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严格执行本市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规范日常经费支付;在每年年度决算中,真实、完整、准确地反映相关经费的决算数。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承接残疾人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向社会公开保障金收入和残疾人事业支出情况,各级残联做好支持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等情况的公开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本市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相关政策参照本办法执行。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残联联合印发的《关于实施〈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社[2018]34号)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财社[2017]69号)同时废止。


关于《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解读材料


  总体上,《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落实了财税[2015]72号、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文要求,在条文上作了进一步规范表述。同时,该办法也结合本市实践,体现了上海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的特点。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1.征收主体明确为市税务部门。根据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税务部门依据残联审核的残疾人就业情况,负责残保金征收”规定,本市残保金征收主体为市税务部门。


  2.残保金征收基数沿用本市现行做法。从不增加企业负担,帮助企业渡过新冠疫情难关、有利于经济恢复的角度考虑,本市残保金的征缴基数仍按社保缴费基数计算,本市税务部门按人社和残联核定的应缴费额进行征收。


  3.对不同安置比例的单位进行差别征收。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残保金。计算公式为: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含)以上的,保障金年缴纳额=(1.5%-残疾职工比例)×征缴基数×50%;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以下的,保障金年缴纳额=(1.5%-残疾职工比例)×征缴基数×90%。


  上述计算方法自2020年征收2019年度残保金起执行三年。


  举例说明:A公司2019年在职职工人数为3000人,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为10人,2019年该公司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之和为20000万元。该公司实际安排的残疾职工比例为10/3000,小于1%,2020年残保金缴纳额=(1.5%-10/3000)×20000万元×90%=210万元。


  B公司2019年在职职工人数为1000人,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为10人,2019年该公司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之和为7000万元。该公司实际安排的残疾职工比例为10/1000,等于1%,2020年残保金缴纳额=(1.5%-10/1000)×7000万元×50%=17.5万元。


  4.暂免征收小微企业残保金。根据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对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规定,本市自2020年征收2019年度保障金起三年内,对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保障金。


  5.进一步明确残保金的使用方向。财税[2015]72号文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纳入残保金的支出方向。本着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的目的,本次实施办法提出凡是能够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社会保障、服务支出,经市政府批准,原则上均可用残保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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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8
文号:沪财发[2020]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沪财发[2020]10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上海市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等事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现对以下事项予以明确:


  一、对矿泉水采用从量计征方式,开采矿泉水直接销售或自用的,税率为4元/立方米,计税依据为应税矿泉水的销售量。


  二、对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从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发生的次月起12个月内免征资源税。


  上述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上海市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image.png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8月18日




关于《关于上海市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等事项的通知》的解读材料


  一、《通知》的纳税人包括哪些?


  答:《资源税法》的纳税人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鉴于本市资源较为匮乏,目前仅有矿泉水资源存在开发利用的可能,因此,本《通知》仅对开采矿泉水的有关征税事项进行了明确,《通知》所指纳税人仅包括在本市开采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


  二、资源税的具体适用税率标准和计征方式是怎样的?


  答:本市目前仅对矿泉水的适用税率进行了明确。对矿泉水采用从量计征方式,开采矿泉水直接销售或自用的,税率为4元/立方米。


  三、资源税的应纳税额如何计算?


  答:应纳税额为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税率。


  四、资源税的税收减免规定有哪些?


  答:对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从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发生的次月起12个月内免征资源税。


  五、《通知》从何时开始执行?


  答:自2020年9月1日起,本市实施《资源税法》,其中适用税率标准等事项按《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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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8
文号:沪财发[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会[2020]34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开展2020年本市会计领军人才选拔工作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市资产评估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财会[2010]19号)精神,加强本市会计人才队伍建设,着力培养高层次会计人才,根据《关于开展2020年上海领军人才选拔工作的通知》(沪人社专[2020]295号)有关要求,现就开展本市会计领军人才选拔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拔对象的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中的优秀会计人才,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近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保险满12个月,均可参加选拔。


  二、选拔条件


  (一)基本条件


  会计领军人才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在业内具有较高声望,并符合以下条件:


  1. 品德素质优秀:具有坚定的政治品德、优秀的学术道德、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2. 专业贡献重大:在会计相关领域已取得较突出的创新成果,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3. 团队效应突出:具有一支结构合理、创新创造能力较强的专业团队,团队核心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其中45岁以下成员一般不少于2人;


  4. 引领作用显著:能够在本市、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引领本专业、本学科、本领域的发展方向,起到良好的示范引领作用;


  5. 发展潜力较大:本人在会计相关领域显示出明显的创新能力、理论优势、实践成效和发展潜力;团队成员具有较大发展潜力;


  6.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即1965年1月1日以后出生(企业女性1970年1月1日以后出生);


  7.下列人员不在申报范围:


  (1)已入选国家“万人计划”、国家海外高层次人才计划的人员;


  (2)已入选上海海外高层次人才计划和上海领军人才培养计划的人员;


  (3)已入选外省市省级高层次人才计划的人员;


  (4)已入选“长江学者”、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国家、省部级青年人才计划,且尚在培养期内的人员;


  (5)担任局级及以上领导职务,且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企事业单位领导(市管干部);


  (6)连续2年申报未入选,在本年度内无新的重大专业成果的人员;


  (7)同一年度申报上海海外高层次人才计划和上海青年英才开发计划人员。


  (二)在本市企业工作符合基本条件的人员,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5年以上或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资格;


  2.所在企业为大中型企业,且年度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资产保值增值率连续三年保持较快增长,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3.创新能力强,运用财务管理新方法、新技术取得显著效果,产生可观经济效益,并具有推广和普及价值;


  4.所在企业能够依法和诚信经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在实现企业战略目标的同时取得良好社会效益。


  (三)在本市事业单位工作符合基本条件的人员,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5年以上或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资格;


  2.在本市事业单位分管财务会计工作或者担任财务会计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3.具有开拓创新意识和较强的政策驾驭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分析研究能力;


  4.在加强单位财务会计管理、规范财政预算资金使用、强化资产管理等方面积极探索、勇于实践、成效显著、贡献突出。


  (四)在本市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符合基本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记录;


  2.所在单位为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且具备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专业技术资格5年以上或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资格;


  3.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后专职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业满5年;


  4.积极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和进步且成效显著。


  (五)在本市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符合基本条件的资产评估师,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记录;


  2.所在单位为大中型资产评估机构且具备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资格5年以上;


  3.取得资产评估师执业证书后专职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业满5年;


  4.积极推动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和进步且成效显著。


  三、推荐途径及时间安排


  (一)单位推荐。各有关用人单位应严格按领军人才选拔条件,组织开展本单位推荐工作。单位登录“上海国际人才网”——“上海领军人才申报系统”进行单位注册和网上材料上报推荐。


  (二)行业推荐。本市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由所在单位通过登录“上海国际人才网”——“上海领军人才申报系统”进行单位注册和网上材料上报后,分别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市资产评估协会向市财政局推荐。


  (三)个人自荐。符合申报条件的优秀会计人才,可通过自荐参加本单位上海会计领军人才的推荐选拔。


  (四)相关流程及时间安排


  1.单位注册及资格审核(8月25日—9月4日)


  (1)各有关用人单位通过登录“上海国际人才网”——“上海领军人才申报系统”进行单位注册。


  (2)各有关用人单位派专人持本人身份证、介绍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至市财政局受理点进行单位资格审核。


  (3)历年已注册的单位,应对申报系统内的单位信息进行更新维护,保证信息准确。如需修改企业注册资金、法人代表、单位正式职工人数、上年度纳税额、单位注册区等关键字段,需到原受理点重新进行资格审核。


  2.个人填写信息、单位审核申报(8月25日—9月11日)


  (1)已完成资格审核的单位,用单位账号登录“上海领军人才申报系统”为本单位拟申报人员进行网上注册,取得个人账号和密码,由个人网上填写《上海领军人才申报表》,所填写考核业绩均应上传佐证的附件材料。非领军人才本人承担或主要参与,以及非近五年取得的业绩不得作为申报材料。社会团体举荐的申报对象还需填写《社会团体推荐表》。实行申报人诚信承诺,对申报材料弄虚作假实行“一票否决制”。


  (2)个人将材料提交单位审核。单位对照附件材料原件进行审核,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材料退回个人重新填写。审核无误后,在系统内点击“上报”,完成网上上报。


  (3)单位打印《上海领军人才申报表》,并按要求进行装订(附件材料要求见附件)。加盖单位公章后(附件材料复印件盖骑缝章),将《上海领军人才申报表》、附件材料复印件及原件,送交市财政局受理点进行初审。


  所有申报材料不予退回。


  3.受理点审核(8月25日—9月23日)


  市财政局受理点通过“上海领军人才申办系统”对申报材料按申报要求进行初审。系统内提交的所有附件材料均须验证原件,如无法提供原件,或原件与系统内提交的附件材料不一致,退回修改;并通过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信用核查,有列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市府令38号)规定的失信信息的,审核不予通过。申请人所在单位及受理点共同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五)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确定推荐人选。10月16日前,市财政局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遴选出会计领军人才的推荐人选。对通过初评的推荐人选,通过金融领军人才选拔推荐平台,上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四、资助办法


  (一)本市对入选本市2020年培养计划的会计领军人才按有关规定实施项目资助服务。


  (二)对获得本市项目资助的企事业会计领军人才,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的比例匹配相应的资金。


  (三)对获得本市项目资助的中介行业领军人才(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或市资产评估协会按规定的比例匹配相应的资金。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本市会计领军人才队伍建设是一项具有战略性的工作,各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牢固树立“第一把手抓第一资源”的思想,增强会计领军人才队伍建设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切实加强对会计领军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的领导。


  (二)广泛发动,积极推荐。各单位、各部门要积极做好政策宣传、考核和推荐工作,树立会计领军人才团队品牌,大力宣传本市会计领军人才及其团队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努力营造有利于会计领军人才脱颖而出的社会环境。


  (三)严格程序,公开透明。选拔遴选会计领军人才,必须严格选拔程序,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确保选拔结果的权威和公正。


  特此通知。


  联系方式:上海市财政局会计处


  联系地址:肇嘉浜路800号1704室


  联系电话:54679568*17041或17116


  附件:附件材料要求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附件材料要求


  一、所有填写申报材料时需上传电子文件的,均需提供相应的复印件(所有材料原件均需在递交申报材料时提交受理点验证)。


  二、附件材料按身份证、荣誉奖励证书、近年来发表的主要论文、论著(封面、封底)、参与重大项目立项批件、主要内容及验收材料、知识产权证明材料、企业单位及个人纳税证明材料、股权证明材料、其它的顺序进行装订,并编制目录。


  三、附件材料用A4纸张制作、订书机装订,不得使用文件夹、塑封等方式。


  四、申报表和附件材料分开装订。


  五、材料用信封或档案袋装袋,信封上用签字笔写清单位和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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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5
文号:沪财会[2020]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会[2020]35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开展2020年本市会计青年拔尖人才选拔工作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市资产评估协会,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印发〈上海市青年英才开发计划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组[2014]发字95号)、《关于2020年实施上海市青年拔尖人才开发计划的通知》有关要求,现就开展本市会计青年拔尖人才选拔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拔对象的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事业单位中的优秀青年会计人才,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均可参加选拔。


  二、选拔条件


  (一)基本条件


  会计青年拔尖人才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具有博士学位,年龄不超过38周岁,计算年龄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1日。


  申报人员原则上不允许破格。下列人员不在申报范围:已获得国家和上海海外高层次人才计划、国家“万人计划”、教育部“长江学者”、国家杰出(优秀)青年科学基金、上海领军人才培养计划、上海市青年拔尖人才等人才计划资助的人员。


  (二)在本市企业工作符合基本条件的人员,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具备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或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资格;


  2. 所在企业为大中型企业,且年度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资产保值增值率连续三年保持较快增长,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3.创新能力强,运用财务管理新方法、新技术取得显著效果,产生可观经济效益,并具有推广和普及价值;


  4.所在企业能够依法和诚信经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在实现企业战略目标的同时取得良好社会效益。


  (三)在本市事业单位工作符合基本条件的人员,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或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资格;


  2.在本市事业单位分管财务会计工作或者担任财务会计部门负责人;


  3.具有开拓创新意识和较强的政策驾驭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分析研究能力;


  4.在加强单位财务会计管理、规范财政预算资金使用、强化资产管理等方面积极探索、勇于实践、成效显著、贡献突出。


  (四)在本市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符合基本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记录,且具备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资格;


  2.所在单位为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


  3.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后专职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4.积极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和进步且成效显著。


  (五)在本市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符合基本条件的资产评估师,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记录,且具备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2.所在单位为大中型资产评估机构;


  3.取得资产评估师执业证书后专职在资产评估机构执业;


  4.积极推动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和进步且成效显著。


  三、推荐途径及时间安排


  (一)单位推荐。各有关单位严格按照选拔条件,根据行政或党组织隶属关系提出推荐人选(无行政或党组织隶属关系按行业或属地原则推荐),并向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区推荐。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区严格把关,认真筛选,提出本部门、本地区的推荐人选,向上海市财政局平台推荐。


  (二)行业举荐。本市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由所在单位分别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市资产评估协会申报。经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市资产评估协会确认后,向市财政局进行推荐。


  (三)个人自荐。符合申报条件的优秀青年会计人才,提交单位审核后,向市财政局自荐。


  (四)相关流程及时间安排


  1.申报及推荐(9月11日前)


  各有关用人单位应对各种渠道申报的人选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评价,并经过公示 (5个工作日)后,择优推荐申报。


  各用人单位登陆“上海国际人才网”有关页面注册登记,填写申报信息。用人单位完成网上申报后,下载打印纸质申报材料(一式两份),由申报人亲笔签名、用人单位填写意见并盖单位公章后报主管部门或各区党委组织部。主管部门和各区党委组织部填写意见并盖单位公章后,于9月11日前将纸质申报材料报市财政局平台。


  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的所在单位在纸质申报材料上填写意见并盖单位公章后,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市资产评估协会申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市资产评估协会填写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于9月11日前将纸质申报材料报市财政局平台。


  2.平台初审(9月11日—10月16日)


  市财政局平台对纸质申报材料和网络申报材料进行比对,信息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应作书面说明;拒不说明的,视作不如实申报,取消申报人参评资格。


  3. 评审会遴选(10月30日前)


  市财政局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遴选确定会计青年拔尖人才推荐人员,并报送金融青年拔尖人才选拔推荐平台。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本市会计青年拔尖人才队伍建设是一项具有战略性的工作,各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牢固树立“第一把手抓第一资源”的思想,增强会计人才队伍建设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切实加强领导,积极推荐青年拔尖人才。


  (二)广泛发动,积极推荐。各单位、各部门要积极做好政策宣传、考核和推荐工作,树立会计人才团队品牌,大力宣传本市会计青年拔尖人才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努力营造有利于会计青年拔尖人才脱颖而出的社会环境。


  (三)严格程序,公开透明。选拔遴选会计青年拔尖人才,必须严格选拔程序,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确保选拔结果的权威和公正。


  特此通知。


  联系方式:上海市财政局会计处


  联系地址:肇嘉浜路800号1704室


  联系电话:54679568*17041或17116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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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5
文号:沪财会[2020]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人社规[2020]23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留学人员来沪创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留学人员创业园:


  为全方位多渠道多层次支持留学人员来沪创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优化产业结构,营造更加优渥的创业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支持留学人员来沪创业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8月26日



关于进一步支持留学人员来沪创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方位多渠道多层次支持留学人员来沪创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优化产业结构,营造更加优渥的创业环境,按照国家“拓宽留学渠道,吸引人才回国,支持创新创业,鼓励为国服务”的工作要求,结合新时期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特点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留学人员(含入外籍留学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费或自费在国(境)外学习并取得本科及以上学历、学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中级及以上职称或本科及以上学历、学士及以上学位,并赴国(境)外访问、讲学、研究、进修时间1年及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沪创业是指留学人员以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来沪创办企业。留学人员企业一般要由留学人员担任企业负责人,留学人员自有资金(含技术入股)及海内外跟进的风险投资占企业总投资的30%以上。


  第四条 留学人员可按规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留学人员来沪创办企业享受优惠资格认定,经认定后可享受本市及各区相关优惠政策。办理资格认定需提供申请表、身份证件、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或产权证)等材料。资格认定工作逐步实现网上办理,能够通过数据共享或网上核验的材料及能够通过电子证照库调取的证照,无需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五条 本市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留学人员创业园享受国家和本市创业就业以及孵化机构的优惠政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定期组织考察评估,对发挥作用明显、运营高效规范的留学人员创业园,在项目引进、人才计划申报、资金支持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六条 鼓励留学人员企业入驻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可享受留学人员创业园提供的企业注册、税收代办、商务、培训、研发、高新技术认定、项目申报、法律咨询、国际合作等综合服务。


  第七条 对创新能力强、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好的留学人员企业在创办初始启动阶段给予重点支持,由留学人员创业园优先推荐申报“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等,对本市重点区域的重点项目实施“直通车”制度。对入选国家项目的,按规定最高可获得100万元资金支持;对入选“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的,按规定最高可获得30万元(团队50万元)资金支持。对参加“中国创翼”创业创新大赛等国家级和上海市创业新秀评选活动等市级相关创业大赛并获胜的优秀创业项目,按规定给予最高20万元的助力发展金。


  第八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首次创办企业满1年且按规定至少为1人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满6个月的,可按规定申请0.8万元的首次创业一次性补贴。创业团队(个人)入驻经认定为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的留学人员创业园孵化,且在孵化期内成功创办企业的,可按规定申请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创业团队孵化场地费补贴。留学人员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每吸纳及稳定就业1人每年最高可补贴0.3万元,补贴总额以实际发生租金为限,补贴期限不超过注册登记之日起的3年。


  第九条 留学人员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初创期创业组织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按缴费当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作为基数计算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缴费额中单位承担部分的50%,每个企业每月社会保险补贴人数以8人为限,补贴期限不超过注册登记之日起的3年。


  第十条 完善留学人员创业融资服务。留学人员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国家和本市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小微企业可享受贷款期限最长2年,最高金额300万元的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低于50万元的,申请企业免予提供抵、质押方式的反担保。按期归还本息后(含提前还款),可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50%给予利息补贴,贴息期限不超过贷款实际期限。支持金融机构开发“留创贷”等符合留学人员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探索实施“银行+担保+额外风险补偿机制”的贷款模式。加强留学人员企业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支持开展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支持留学人员企业利用科创板等开展直接融资。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境内外风险投资基金、民间资本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留学人员企业风险投资基金。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企业可按规定申领本市科技创新券,向有关服务机构购买专业服务,降低企业创新创业成本。单个企业每年使用科技创新券的额度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企业可以按规定使用高校、科研机构实验室,支持留学人员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或与高校、科研机构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进入高校、科研机构兼职。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留学人员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符合相关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享受增值税免征或减征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加大对留学人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留学人员的技术成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投资。鼓励留学人员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和PCT国际专利,并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资助。对符合《专利收费减缴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减缴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企业申报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招收海内外博士后开展科研活动。对纳入本市“超级博士后”计划的人员,按规定给予经费资助。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企业可按规定聘雇国(境)外高水平大学优秀外籍毕业生和相关国家实习生,为其办理工作许可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企业参加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按有关政策规定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对担任企业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的留学人员办理落户予以优先支持,开辟“绿色通道”,实施专人服务。对其符合条件的配偶、子女,可同时办理随迁。


  第十九条 对担任企业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的留学人员,以及在本市重点区域、重点产业、“上海科技创新职业清单”所属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办理海外人才居住证实施加分政策。入外籍留学人员可办理长期(最长10年)海外人才居住证。


  第二十条 来沪创业留学人员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符合条件的入外籍留学人员可按规定合并计算社保缴费年限,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来沪创业的留学人员在国内首次申报职称时,可比照国内同等资历人员申报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其国外专业工作经历、学术或专业技术贡献可作为参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不受本人国内任职年限限制,开辟高级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实施“直通车”制度。


  第二十二条 来沪创业的入外籍及取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本市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资料(含税务凭证)按规定至银行办理购汇和汇出手续。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市高端紧缺人才标准的来沪创业的留学人员可按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开立个人境外自由贸易账户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企业聘雇的在境内工作的入外籍留学人员可按规定开立A股证券账户。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断加强留学人员来沪创业信息平台建设,充分发挥“留?在上海”活动品牌影响力,定期举办“留?在上海”——海外人才、项目交流大会,发挥展会平台作用,拓宽引才渠道,优化对接方式,促进海外项目回流,促成项目落地。


  第二十六条 各留学人员创业园所在区政府(或功能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设立一定规模的留学人员创业扶持资金、贷款担保资金等,对入园的留学人员企业经评审等程序后,给予不低于5万元的创业扶持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功能区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设立留学人员服务窗口,做好留学人员来沪创业政策咨询、业务受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应成立专门服务团队,鼓励吸纳留学人员进入服务团队,根据留学人员来沪创业需求提供一站式、个性化、全方位服务,重点在拓展融资渠道、知识产权保护、项目市场推介等方面给予支持,助力留学人员企业在沪加速落地成长。


  第二十九条 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可设立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学院、创业导师训练营等,组织留学人员开展“创业嘉年华”、园区行、项目路演等形式多样的创业主题活动,积极为留学人员来沪创业搭建交流平台。


  第三十条 鼓励各类社会化留学人员服务机构积极发挥作用,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留学人员创业支持体系。


  第三十一条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功能区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8月31日。





《关于进一步支持留学人员来沪创业的实施办法》的政策问答


  一、请问《关于进一步支持留学人员来沪创业的实施办法》文件制订背景情况?


  答:为全方位多渠道多层次支持留学人员来沪创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优化产业结构,营造更加优渥的创业环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结合新时期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特点和本市实际,制订了本《实施办法》。


  二、对留学人员企业如何界定?


  答:留学人员企业一般要由留学人员担任企业负责人,留学人员自有资金(含技术入股)及海内外跟进的风险投资占企业总投资的30%以上。


  三、对留学人员来沪创办企业的重点支持方向是什么?


  答:本市重点支持留学人员以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来沪创办企业。


  四、如何办理留学人员来沪创办企业享受优惠资格认定?


  答:留学人员可按规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留学人员来沪创办企业享受优惠资格认定,经认定后可享受本市及各区相关优惠政策。


  五、本市有哪些留学人员创业园?入驻留学人员创业园可以享受哪些服务?


  答:目前本市已经建立了张江、嘉定、漕河泾、科技创业、虹桥临空、莘闵、徐汇、宝山、杨浦、普陀、医谷、临港等12家留学人员创业园。鼓励留学人员企业入驻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可享受留学人员创业园提供的企业注册、税收代办、商务、培训、研发、高新技术认定、项目申报、法律咨询、国际合作等综合服务。


  六、本市对留学人员企业有哪些人才项目资金支持?


  答:对创新能力强、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好的留学人员企业可由留学人员创业园优先推荐申报“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等。对入选国家项目的,按规定最高可获得100万元资金支持;对入选“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的,按规定最高可获得30万元(团队50万元)资金支持。对参加“中国创翼”创业创新大赛等国家级和上海市创业新秀评选活动等市级相关创业大赛并获胜的优秀创业项目,按规定给予最高20万元的助力发展金。


  七、留学人员企业可享受哪些贷款支持?


  答:留学人员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国家和本市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小微企业可享受贷款期限最长2年,最高金额300万元的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低于50万元的,申请企业免予提供抵、质押方式的反担保。按期归还本息后(含提前还款),可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50%给予利息补贴,贴息期限不超过贷款实际期限。同时,支持金融机构开发“留创贷”等符合留学人员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


  八、留学人员企业可享受哪些税收优惠?


  答:留学人员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留学人员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符合相关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享受增值税免征或减征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九、留学人员企业在专利保护方面可享受哪些政策?


  答:留学人员的技术成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投资。鼓励留学人员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和PCT国际专利,并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资助。对符合《专利收费减缴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减缴相关费用。


  十、留学人员企业在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招收博士后方面有哪些政策?


  答: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企业申报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招收海内外博士后开展科研活动。对纳入本市“超级博士后”计划的人员,按规定给予经费资助。


  十一、在办理留学人员落户、海外人才居住证方面对留学人员企业有哪些支持政策?


  答:对担任企业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的留学人员办理落户予以优先支持,开辟“绿色通道”,实施专人服务。对其符合条件的配偶、子女,可同时办理随迁。对担任企业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的留学人员办理海外人才居住证实施加分政策。入外籍留学人员可办理长期(最长10年)海外人才居住证。


  十二、在职称申报方面对来沪创业的留学人员有哪些特殊支持?


  答:来沪创业的留学人员在国内首次申报职称时,可比照国内同等资历人员申报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其国外专业工作经历、学术或专业技术贡献可作为参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不受本人国内任职年限限制,开辟高级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实施“直通车”制度。


  十三、留创园有哪些交流平台为留学人员服务?


  答: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可设立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学院、创业导师训练营等,组织留学人员开展“创业嘉年华”、园区行、项目路演等形式多样的创业主题活动,积极为留学人员来沪创业搭建交流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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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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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20]12号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号)的有关规定,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制定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

2020年8月28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新片区”)内符合条件的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生产研发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号)(以下简称“财税[2020]38号文”)相关规定,结合新片区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原则,采取自我评价、承诺申报、审核认定的评定方式。


  第三条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新片区管委会”)共同协调推进落实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确认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实施优惠资格后续管理等工作,牵头研究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目录的动态调整初步方案。


  新片区管委会负责受理企业申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初审意见、受理异议申诉、建设管理平台、开展政策宣传咨询等工作。


  市税务局负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政策实施过程中相关工作的协调沟通和政策效应评估,向国家有关部委报送备案材料等工作。


  第四条 本通知认定的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条件的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自2020年1月1日起在新片区内注册登记且不满5年(不包括从外区域迁入新片区企业);


  (二)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产业,且主营业务属于财税[2020]38号文规定的《新片区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目录》范围;


  (三)在新片区开展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


  (四)企业主要研发或销售产品中至少包含1项关键产品(技术)。


  (五)关于企业投资主体条件和企业研发生产条件按财税[2020]38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填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申报自评表》(详见附件),并向新片区管委会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开展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如新片区项目备案文件,土地或经营场地使用、租赁凭证,环评备案材料等);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技术水平认定文件、企业管理能力认定文件等);


  (四)申报企业对申报税收优惠资格的材料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及企业法人信用查询授权书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新片区管委会组织相关产业领域的专家对企业申报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材料进行审核,将符合相关条件并取得专家评分60分以上的企业纳入拟认定名单,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


  第七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定期审议确定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名单,经公示程序后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新片区管委会联合发文明确符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条件的企业名单,企业自行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参与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审核认定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家资格: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在中国大陆境内居住和工作,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技术领域内相关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及市场状况有较全面的了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办事公正。了解国家科技、经济、产业政策以及新片区建设发展情况。


  (二)专家库及专家选取办法:1. 新片区管委会建立专家库,实行专家聘任制和动态管理,备选专家应不少于评审专家的3倍。2. 新片区管委会根据企业主营产品(技术)的核心技术所属技术领域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并指定1名技术专家担任专家组组长,开展认定评审工作。


  (三)专家职责:审查企业是否符合财税[2020]38号文的相关条件,填写专家评分表。在各评审专家独立评价的基础上,由专家组进行综合评价。


  (四)专家纪律:1. 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进行评价,并签订保密协议和承诺书。2. 评审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企业时,应主动申明并回避。3. 不得披露、使用申报企业的技术经济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复制保留或向他人扩散评审材料,不得泄露评审结果。4. 不得利用其特殊身份和影响,采取非正常手段为申请企业认定提供便利。5. 认定评审期间,未经新片区管委会许可不得擅自与企业联系或进入企业调查。6. 不得收受申报企业给予的好处和利益。一经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由新片区管委会取消其参与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资格。相关信息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新片区管委会报送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九条 企业应对提供的申报材料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相关部门报市经济信息化委,经市经济信息化委审议后确定不予认定或按规定程序取消优惠资格的,企业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相关信息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新片区管委会报送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条 重点产业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发生更名或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如并购、重组、转业等),应在15日内向新片区管委会报告。新片区管委会汇总并定期报市经济信息化委。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管理工作,如在日常管理或专项核查中发现企业可能存在不符合税收优惠资格条件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市经济信息化委。


  第十二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结合企业自行申报业务重大变化情况报告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跟踪管理情况,组织开展后续核查工作,经审议确定相关企业不具备税收优惠资格条件的,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和新片区管委会发文取消相关企业的税收优惠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新片区管委会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新片区注册登记的企业,可按本办法规定,自2020年至该企业设立满5年期限内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相关附件:


  附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申报自评表》.doc


 

  解读材料


  1.为什么要研究出台《认定管理办法》?


  2020年7月,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号),明确临港新片区内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行业享受15%税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为加快推进优惠政策有效落实到位,本市相关单位深化研究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有关工作职责分工、资格认定流程、后续管理规定等问题,提出了有针对性的系统化、规范化的解决方案,形成《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管理办法》”),方便企业申请享受新片区重点产业税收优惠政策,推动政策落地实施。


  2.企业申请享受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结合财税38号文的相关要求,《认定管理办法》明确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基本条件:在新片区注册登记且不满5年(不包括从外区域迁入新片区企业),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新片区重点产业,主营业务属于财税[2020]38号文规定的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目录范围,在新片区开展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企业主要研发或销售产品中至少包含1项关键产品(技术)等。此外,关于企业投资主体条件和企业研发生产条件按财税[2020]38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3.企业申请享受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的相关程序?


  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的认定程序主要包括:拟申报企业向新片区管委会提交自评表及相关资料,新片区管委会组织专家评审形成拟认定名单提交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定期审议确定优惠资格名单,经公示程序后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新片区管委会联合发文公布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企业自行申报享受税收优惠。


  创新完善临港新片区税收管理系统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税收管理系统,以市税务局按月提供的临港新片区经济管辖范围386平方公里内税收数据为基础,以上海市测绘院提供的电子地图为载体,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优势,绘制出临港新片区税源地图,能够随时提取临港新片区特定时间段分区域、分税种、分级次的税收数据,能够查询单个企业的税收数据,能够自动统计分析临港新片区税收情况,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及时掌握辖区税收情况提供了强大的支撑。


  一、主要做法


  为解决管委会无法及时获取辖区税收数据、无法跟踪管理重点税源企业的问题,经协调市税务局,市税务局按月给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提供税收数据。数据传输路径为:市税务局大数据中心→市大数据中心→临港新片区大数据中心。税收数据包括: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临港新片区浦东341平方公里标识、临港新片区奉贤45平方公里标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全税种分月税收明细数据、税款入库级次、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的营业收入数据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当年累计营业收入数据等。


  根据市税务局提供的税收数据,管委会开发建立税收管理系统,纳入一体化信息管理平台。为保证税收管理系统分权限使用和数据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计算机、网络和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规定,结合新片区管委会大数据中心大数据资源分平台、临港新片区一体化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税收管理系统使用管理办法》。


  二、实践效果


  税收管理系统绘制了临港新片区税源地图,赋予该系统查询数据、提取数据和统计分析等功能。管委会充分利用税收管理系统的功能,按月统计分析临港新片区经济管辖范围386平方公里、临港新片区先行启动区域119.5平方公里、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25.31平方公里以及所管辖各镇的税收情况,撰写税收专报,及时跟踪、管理、服务企业,为管委会做决策提供支撑,让税收管理系统成为反映临港新片区经济运行的晴雨表。


  转自:上海临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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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8
文号:沪财发[2020]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20]11号 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市就业促进中心,各经办银行: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发[2020]1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促发展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府规[2020]10号)等文件精神,全力支持复工复产和创业就业,推动经济社会有序稳定发展,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创业担保贷款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扩大覆盖范围


  (一)加大对受疫情影响群体的支持。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下列群体可按规定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或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一是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二是贷款购车专门用于出租运营的个人;三是符合条件的出租车、网约车企业或其子公司。此外,对已享受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且已按时还清贷款的个人,在疫情期间出现经营困难的,可再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二)将依托平台就业的劳动者纳入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支持范围。对贷款购车加入网络约车平台的专职司机等依托平台就业的劳动者,可申请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按期还本付息的,享受财政贴息支持。


  二、降低申请门槛


  降低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创业组织吸纳本市户籍劳动者就业的比例下调为不低于15%(职工超过100人的比例下调为8%)。


  三、允许合理展期


  对已发放的创业组织和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创业组织和个人,可向经办银行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期限最长不超过2021年3月31日,展期期间财政给予正常贴息。对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冠肺炎的,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并可继续享受财政贴息支持。


  四、降低利率水平


  经办银行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利率应适当下降,利率上限不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50BP。具体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和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和借款企业协商确定。4月15日前已发放和已签订合同但未发放的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合理分担利息


  自2021年1月1日起,新发放的个人、创业组织和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利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BP以下部分,由借款人和借款的创业组织承担,剩余部分财政给予贴息。


  六、简化审批程序


  推行电子化审批,逐步实行一网通办、全程线上办理。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可通过创业孵化示范基地、院校创业指导站、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地区群团组织、风险投资机构、经办银行等推荐的方式拓展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渠道。各部门应进一步减少审批流转层级,逐步推行“一站式”服务,探索建立各部门“多审合一”“并联审批”的模式,进一步提升服务效率。优化整合人社部门、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经办银行办理流程,鼓励经办银行开展贷前辅导,并充分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通过大数据、交叉信息验证等方式前置开展征信和贷前调查工作。银行可以自主开展贷前调查或通过担保中心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在申请资料齐全的前提下,人社部门资格审核原则上应压缩在7个工作日内,经办银行贷款受理至批复原则上压缩在4个工作日内,担保中心尽职调查原则上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经办银行收到担保意见后,原则上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放款。确需办理反担保、抵押等手续的可适当延长。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的手续和资料。


  七、提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效能


  各相关部门要简化担保条件和手续,合理提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代偿比例和效率。实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放大倍数与贷款还款率挂钩机制,创业担保贷款上年到期还款率(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达到90%以上的,本年可适当提高放大倍数至担保资金存款余额的10倍。


  八、强化统筹协调与激励约束


  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人社部门要完善协作机制,加快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分类统计制度,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充分整合资格审核、贴息、贷款发放等数据。人社部门负责做好资格审核工作。担保中心和经办银行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财政部门、人社部门报告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使用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强化普惠金融定向降准考核、专项金融债发行、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等外部激励约束,引导经办银行提升服务质效;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财政贴息等管理工作,明确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来源和补偿机制,强化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九、政策衔接


  本通知印发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本通知无明确规定的,仍按照《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发[2018]6号)、《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利息补贴工作的通知》(沪财发[2019]6号)等原有相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2020年8月31日



关于《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的解读材料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等文件精神,全力支持复工复产和创业就业,推动经济社会有序稳定发展,我们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拟订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


  一、基本情况


  为全力支持复工复产和创业就业,国家部委和本市相继出台了《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发[2020]1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促发展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府规[2020]10号)等文件。为贯彻落实国家部委文件和本市文件精神,我们拟订了《通知》。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


  按照国家部委和本市文件精神,主要从扩大覆盖范围、降低申请门槛、允许合理展期、降低利率水平、合理分担利息等九个方面对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进行了规定。


  (一)扩大覆盖范围


  一是加大对受疫情影响群体的支持。结合财政部文件和本市实际情况,规定自2020年4月15日(财政部文件发文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下列群体可按规定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或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一是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二是贷款购车专门用于出租运营的个人;三是符合条件的出租车、网约车企业或其子公司。此外,对已享受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且已按时还清贷款的个人,在疫情期间出现经营困难的,可再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二是将依托平台就业的劳动者纳入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支持范围。结合财政部文件和本市实际情况,规定对贷款购车加入网络约车平台的专职司机等依托平台就业的劳动者,可申请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按期还本付息的,享受财政贴息支持。


  (二)降低申请门槛


  根据财政部文件和本市文件精神,降低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创业组织吸纳本市户籍劳动者就业的比例由30%下调为不低于15%(职工超过100人的比例下调为8%)。


  (三)允许合理展期


  根据财政部文件和中国人民银行文件精神,规定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创业组织和个人,可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期限不超过2021年3月31日,展期期间财政给予正常贴息。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冠肺炎的,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并可继续享受财政贴息支持。


  (四)降低利率水平


  根据财政部文件精神,要求经办银行4月15日起新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利率上限不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50BP。


  (五)合理分担利息


  根据财政部文件精神,对原有贴息政策进行了调整。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新发放的个人、创业组织和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利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BP以下部分,由借款人和借款的创业组织承担,剩余部分财政给予贴息。


  (六)简化审批程序


  根据财政部文件精神和本市实际情况,优化审批流程,逐步实行一网通办,探索“多审合一”、“并联审批”。在申请资料齐全的前提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资格审核原则上应压缩在7个工作日内,经办银行贷款受理至批复原则上压缩在4个工作日内,担保中心尽职调查原则上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经办银行收到担保意见后,原则上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放款。确需办理反担保、抵押等手续的可适当延长。


  (七)提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效能


  根据财政部文件精神,规定要简化担保条件和手续,合理提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代偿比例和效率。本年度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放大倍数可适当提高至担保资金存款余额的10倍。


  (八)强化统筹协调与激励约束


  根据财政部文件精神,明确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完善协作机制。


  (九)政策衔接


  规定了新政策与原有政策的衔接。本通知印发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本通知无明确规定的,仍按照《上海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沪财发[2018]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利息补贴工作的通知》(沪财发[2019]6号)等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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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31
文号:沪财发[2020]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规[2020]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8日




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外资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持续打造吸引外资新高地,持续营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现就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3号)提出若干措施如下:


  一、落实国家扩大开放政策


  (一)支持外商投资新开放领域的先行先试。根据国家开放总体部署,落实最新版的全国和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加快推进金融业、新能源汽车等领域开放,鼓励外商投资新开放领域,争取项目率先落地。(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金融工作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上海证监局)


  (二)加大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开放力度。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按照“一项目一议”的方式,争取在电信、科研和技术服务、教育、卫生等重点领域实现更大力度的开放。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举措经验率先在综合保税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复制推广。(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等,各有关区政府,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二、加强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三)健全“一站式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依托上海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逐步构建由政府部门、专业机构、商协会、企业组成的“四位一体”投资促进体系,提供一站式外商投资促进服务。(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四)支持开展境内外投资促进活动。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溢出带动效应,举办上海城市推介大会。鼓励各区举办以“投资上海”为主题的境内外投资促进活动,各区可按照活动引资实际效果,予以资金支持。(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五)提升开放平台引资质量。发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产业优势和制度优势,积极推动符合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发展导向的重大外资项目落户,强化外资招商引资平台作用。优化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主体和运营主体管理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海外设立招商中心,与境外园区开展合作,加快优质项目引进。(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六)加大对重大外资项目支持力度。对在本市设立的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商投资新设或增资项目,各区可按照其对本区域的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给予奖励。(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七)建立招商服务激励机制。鼓励专业化的社会组织、招商机构引进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项目,各区可按照其引进项目对本区域的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给予奖励。支持专业化基金参与各类园区发展,围绕重点产业领域建设一批高质量发展载体,吸引重大外资项目落地。(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八)加强重点项目人才引进支持。支持各区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以及其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项目的人才引进。(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区政府)


  (九)探索建立市场化招商引资奖励机制。支持各区将招商成果、服务成效等纳入考核激励,对招商部门、团队内非公务员岗位允许实行更加灵活的激励措施,提升招商活动市场化运作水平。(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十)支持各区组织团组出国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出国(境)经贸团组要将招商引资作为主要内容,各区对有实质性招商引资任务的出国(境)经贸团组,优先予以重点保障。(责任单位:市政府外办,各区政府)


  (十一)加大外商投资促进培训力度。市、区两级定期举办与外商投资促进、管理、保护等有关培训活动,培养外商投资专业队伍,提高全市外商投资促进人员业务水平。举办高新技术企业专题培训会,加大相关政策宣传力度,鼓励和引导外资更多投向高新技术产业。(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科委,各区政府)


  (十二)加强外资政策宣传解读。编制和发布《上海外商投资指南》《上海外商投资环境白皮书》等外商投资指引,支持各区编制本区域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各区政府)


  三、提升投资便利化水平


  (十三)支持跨境资本投资便利。简化银行端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操作。在全市范围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将资本金、外债、境外上市资金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推进外债登记管理便利化。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依法以资本金新设子公司或并购境内其他企业等。探索实施外国人才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责任单位: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市金融工作局)


  (十四)优化外国人来华许可办理流程。全面落实提高外国人来华工作各项便利政策。推广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实现“一表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和“一站服务”。综合考虑各区的机构设置、人员的配备、业务的需求量等因素,推动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审批权下放。(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外国专家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


  (十五)优化项目规划用地审批。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审批改革,合并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实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三证合一”。持续整合管理要素、推行“多测合一”、深化流程再造,在核定条件、核发许可、核查验收三阶段,全面探索“多审合一、多证合一”。(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


  四、强化外商投资保护


  (十六)全面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及其配套法规实施后,全面严格贯彻落实,并向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做好解读和培训工作。加快推进本市外资地方立法进程,制定地方相关配套政策,确保《外商投资法》各项制度切实有效执行,着力营造公平经营环境。(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等)


  (十七)健全政企沟通服务机制。完善政企合作圆桌会议等机制,市、区相关部门形成合力,着力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加强重点外商投资企业联系服务制度,市、区、街镇分别确定重点服务对象名单,选派干部作为首席服务员,当好政策宣传员、项目推进员和问题协调员。(责任单位:市商务委等,各区政府)


  (十八)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和合法权益保护机制。市、区分别建立“一口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解决机制,依托现有机构或相关组织,设立投诉和权益保护工作点,向社会公开办事机构、联系方式,完善投诉接收、协调转办、研究处置、及时反馈的闭环处理流程,规范处理程序,提高处理效率。(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各区政府)


  (十九)强化监管政策执行规范性。统筹市、区两级检查,完善“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更加科学设定随机抽查范围和频次。根据企业所属行业实际情况,实施审慎包容监管。开展《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修订工作,制订发布上海市轻微环境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进一步规范、统一全市环境行政处罚行为。(责任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司法局、市文化旅游局)


  (二十)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重要作用。充分发挥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的制度效能,推进知识产权案件繁简分流,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优化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案件中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依法适用证据妨碍和举证责任转移,合理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对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深化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加大知识产权犯罪惩治力度。适时出台有关法律适用指引,发布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提高企业运用司法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和能力。(责任单位:市高法院)


  (二十一)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以专业市场、展会、互联网平台等领域为重点,加强商标、专利、版权、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构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格局。充分发挥各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室和专业调解员的作用,构建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监督电子商务经营者履行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义务,落实知识产权保护“通知—删除”义务。(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版权局、市司法局)


  (二十二)提高涉及外资政策的透明度。各区、各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涉及外商投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加强合法性审核,并事先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相关商协会的意见建议。涉及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活动调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给企业预留调整的时间。发布涉及外商投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提供英文参考译文。(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政府办公厅等,各区政府)


  (二十三)支持参与标准制定。及时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提供相关信息。优化地方标准制修订流程,加大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力度,完善地方标准信息系统。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标准化工作中,与内资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吸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积极推荐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等)


  (二十四)促进公平参与政府采购。各区、各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服务品牌等。(责任单位:市财政局等,各区政府)


  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当前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重要意义,主动作为,强化责任,研究制定配套举措,狠抓工作落实。市商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本措施自2020年4月10日起实施。



《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若干措施》政策解读


  一、制订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利用外资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在国内外多个场合强调扩大开放利用外资的重要性,并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构建起新时代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四梁八柱”。10月30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进一步从扩大开放、投资促进、投资便利、投资保护四个方面提出了20条意见(以下简称“国发20条”)。


  上海是外商投资的热土和高地,也是全国外资的风向标,外商投资在本市在加快推进开放型经济建设中起着重要作用。截止2020年3月底,上海累计引进外商实际投资2642亿美元;累计引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730家(含大中华、亚洲、亚太及更大区域总部121家)、研发中心466家,是内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数量最多的城市。近6万家外商投资企业贡献了全市超过1/4的GDP、超过1/3的税收、约2/3的进出口和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1/5的就业人数,以及约五成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投入,成为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贯彻国家战略,鼓励外商来沪投资兴业,推进形成全方位开放新格局,根据“国发20条”精神和市领导指示,市商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等部门开展《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的制订工作,并广泛征求吸收了相关部门和各区商务(投资促进)部门的意见。2020年3月30日,《若干措施》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制订思路和主要内容


  《若干措施》既是本市贯彻落实“国发20条”的实际举措,也是对“国发20条”相关政策的细化和具体化。《若干措施》按照“新增一块、细化一块、落实一块、强调一块”的思路,包括四个方面共24条措施。


  (一)“新增一块”重点围绕投资促进,在“国发20条”提出提升引资质量、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抓好政策宣传解读等措施的基础上,重点增加了对投资促进活动、外资项目、招商平台、人才等的支持,建立招商引资奖励激励机制,主要包括:一是举办上海城市推介大会,支持各区对“投资上海”为主题的境内外投资促进活动予以资金支持。二是支持各区对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其对区域经济发展贡献度给予奖励。三是支持各区对专业化的社会组织、招商机构引进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项目按照其对区域经济发展贡献度给予奖励。四是支持各区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以及其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项目的人才引进。五是支持各区将招商成果、服务成效等纳入考核激励,对招商部门、团队内非公务员岗位允许实行更加灵活的激励措施。六是支持各区组织团组出国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对有实质性招商引资任务的出国(境)经贸团组优先给予重点保障。七是举办与外商投资培训活动和高新技术企业培训会,编制和发布外商投资指引。


  (二)“细化一块”重点围绕投资便利,对“国发20条”提出的降低资金跨境使用成本、提高来华工作便利度、优化外资项目规划用地审批程序等措施,结合相关部门的改革举措进行细化,主要包括:一是简化银行端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操作,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推进外债登记管理便利化,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探索实施外国人才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二是推广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实现“一表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和“一站服务”,推动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审批权下放至更多的区。三是以“多规合一”为基础,实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三证合一”,在核定条件、核发许可、核查验收三阶段全面探索“多审合一、多证合一”。


  (三)“落实一块”重点围绕扩大开放,全面落实“国发20条”深化对外开放,主要包括:一是落实全国和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加快推进金融业、新能源汽车等领域开放,争取项目率先落地。二是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按照“一项目一议”的方式,争取重点领域实现更大力度的开放;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举措经验率先在综合保税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复制推广。


  (四)“强调一块”重点围绕投资保护,进一步强调“国发20条”提出的知识产权保护、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和政府采购、规范政府监管等外国投资者最为关心的制度安排,重申内外资平等对待、公平竞争的要求。同时,固化本市在实践中形成的经验做法,进一步打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主要包括:一是及时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加快推进本市外资地方立法进程。二是完善政企合作圆桌会议、重点企业联系服务、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和合法权益保护等制度。三是强化监管政策执行规范性,进一步规范、统一行政处罚行为。四是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和知识产权犯罪惩治力度,发布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五是加强商标、专利、版权、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构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格局。六是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和政府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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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8
文号:沪府规[20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促进法律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管委会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临港新片区各镇、各开发公司、各有关单位:


  经临港新片区管委会2020年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促进法律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20年5月19日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印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促进法律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沪自贸临管委[2020]350号)同时废止。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

  2020年10月9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促进法律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


  为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集聚境内外知名法律服务机构和高端法律服务人才,完善临港新片区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功能,推进临港新片区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建设,着力营造一流的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国发[2019]15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办法》(沪府令19号)和《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高质量发展实施特殊支持政策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19]2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临港新片区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一、支持范围


  本政策适用于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地和财税户管地在临港新片区的境内外法律服务机构及有关组织。


  (一)境内外仲裁机构、调解机构等争议解决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的业务机构;


  (二)律师事务所(含国内律师事务所分所、外国及港澳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联营律师事务所)、公证、司法鉴定、域外法律查明等法律服务组织或机构;


  (三)其他有利于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业国际化或加强国际法律合作交流的组织或机构。


  依法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实际经营业务,有利于临港新片区法治营商环境建设的境内外非营利性法律服务组织或机构可参照适用本政策有关规定。


  二、支持内容


  (一)机构落户奖励


  1.鼓励境内外知名法律服务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鼓励在临港新片区设立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律师事务所同城分所、合作制公证机构等各类新型法律服务机构。


  (1)对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总部的律师事务所,经司法部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评定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或上一年度入选世界著名法律评级机构榜单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100万元。前来临港新片区设立分所或代表机构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50万元。


  (2)对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总部的律师事务所,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评定为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50万元。前来临港新片区设立分所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20万元。


  (3)对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机构的律师事务所进行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或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临港新片区合伙联营的,未享受本条第(1)(2)项规定一次性专项奖励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100万元;已享受本条第(1)(2)项规定一次性专项奖励的,可再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但累计最高100万元。


  (4)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境外知名仲裁、调解等争议解决机构,以及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总部的境内知名仲裁、调解等争议解决机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100万元。在临港新片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境内知名仲裁、调解等争议解决机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50万元。


  (5)在临港新片区设立公证、司法鉴定、域外法律查明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20万元。


  (6)经中央国家机关(含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批准同意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有利于推动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业国际化或加强国际法律合作交流的组织或机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专项奖励。


  (7)对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总部的非营利性国际知名法律服务业行业组织,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100万元。在临港新片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50万元。


  (8)落户临港新片区,对临港新片区法治营商环境或法律服务业具有重大意义的组织或机构,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可以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给予专项奖励。


  (二)办公用房扶持


  2.对在临港新片区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法律服务机构根据实际租赁办公面积和用途,经测量核实确认后,由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按照1.00元/平/天的奖励标准,拨付至楼宇(园区)运营主体,由运营主体视具体情况统筹分配。对在临港新片区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非营利性法律服务机构根据实际租赁办公面积,按年租金最高100%的比例给予奖励。


  3.对于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集聚区重点项目,按装修和年租金最高100%的比例给予奖励,并视情给予一定运营奖励。


  (三)人才保障与便利


  4.人才生活保障和便利。按照临港新片区相关人才引进与保障政策,法律服务机构中的法律人才享受专项奖励等人才奖励,人才公寓、公租房等安居保障,以及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便利条件。


  5.人才直接贡献奖励。对符合本政策规定的法律服务机构中的法律人才,可以申请认定为高端人才,按其上一年度对临港新片区经济发展所形成的区级财力地方贡献给予一定奖励。


  6.人才出入境及停居留便利。在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机构工作的外籍法律人才享受口岸电子签证便利;对拟长期工作的,进一步放宽其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等限制,可一次性给予2 年及以上的工作许可;符合认定标准的,可推荐申请在华永久居留,并缩短审批时限。在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机构工作的入外籍留学回国人员可直接办理长期(最长有效期10年)海外人才居住证B证,免办工作许可。


  (四)高端法律服务奖励


  7.经济贡献奖励。对落户临港新片区的法律服务机构,按其上一年度对临港新片区经济发展所形成的区级财力地方贡献给予一定奖励。对为临港新片区提供实质帮助或重要信息或主导推进具有重大影响力和贡献度的招商引资等项目的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给予专项奖励。


  8.专业服务奖励。为临港新片区各级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海外企业的重大政府/商事谈判、诉讼、仲裁、调解、主导国际行业标准制定并发布、参与国际条约制定或修改等涉外法律服务事项作出突出贡献,挽回或获得重大权益,产生重大国内外影响的法律服务机构,经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组织外部评议后,给予最高100万元扶持奖励。其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国际仲裁机构、G20成员国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取得胜诉裁判,或被司法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向全国表彰推广的,每个项目一次性给予最高10万元的奖励,每个法律服务机构每年度给予最高50万元的奖励。


  9.举办活动奖励。对在临港新片区举办与法治营商环境、国际化法律服务等主题相关的会议、活动或培训的,经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可按照实际支出费用最高40%的标准,给予每场活动最高10万元、每个法律服务机构每年度最高20万元的奖励。其中,具有国内外重要影响力的活动,可按照实际支出费用最高50%的标准,给予承办单位最高200万元的奖励。


  (五)其他扶持措施


  10.支持临港新片区内银行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凭收付款指令直接为法律服务机构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直接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下的跨境人民币收入在境内支付使用。


  11.探索针对法律服务机构的特殊税收优惠和便利政策措施。对符合条件的法律人才,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享受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补贴政策。实施“无税无票不申报”制度,对当期无应税收入且未做票种核定的的小规模单位纳税人,免于办理部分税种的申报纳税。


  对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的业务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其仲裁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在分别按其上一年度对临港新片区经济发展所形成的区级财力地方贡献给予100%奖励的基础上,再视情给予一定运营奖励或人才奖励。


  三、附则


  (一)本政策条款若与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制定的其他政策有重复交叉的,按照“从优、从高、不重复”原则予以落实。


  (二)扶持对象应承诺自享受扶持政策起,5年内不迁离临港新片区,否则应返还已领取或享受的相关奖励与补助。


  (三)扶持对象如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扶持资金,一经查实,将立即取消一切扶持资格并追缴资金。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失信行为将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平台。


  (四)本政策由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涉及特殊的重大项目及活动的扶持事项,将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研究确定。


  (五)本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促进法律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


Several Policies for the Promotion and the Developmentof Legal Service Industry in Lingang New Area of China(Shanghai)Pilot Free Trade Zone


  为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集聚境内外知名法律服务机构和高端法律服务人才,完善临港新片区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功能,推进临港新片区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建设,着力营造一流的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国发[2019]15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办法》(沪府令19号)和《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高质量发展实施特殊支持政策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19]2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临港新片区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In order to accelerate the assemblage of domestically and internationally recognized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and high-end legal service talents in Lingang New Area of China(Shanghai)Pilot Free Trade Zone(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Lingang New Area");to perfect the"litigation,mediation,arbitration"one-stop commercial dispute solution mechanism in Lingang New Area;to promot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service centre in Lingang New Area,and to strive to create a first-class business environment that is internationalized and with the rule of law,according to the"General Plan for Lingang New Area of China(Shanghai)Pilot Free Trade Zone"(NDRC[2019]No.15),"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Lingang New Area of China(Shanghai)PilotFree Trade Zone"(Shanghai Government Order No.19)and"the Several Opinions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Shanghai Municipal Committee and the Shanghai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Promoting the High-Quality Development of Lingang New Area of China(Shanghai)Pilot Free Trade Zone and Implementing Special Support Policies"(No.20[2019],Shanghai CPC Municipal Committee)and other documents,and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state of affairs of Lingang New Area,hereby promulgate these policies.


  一、支持范围


  I.Scope of support


  本政策适用于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地和财税户管地在临港新片区的境内外法律服务机构及有关组织。


  These policies are applicable to domestic or international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whose place of registration,actual place of business,and place of fiscal and tax account management is in Lingang New Area.


  (一)境内外仲裁机构、调解机构等争议解决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的业务机构。


  (1)Business agencies of domestic or 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 institutions such as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mediation institutions etc…in Lingang New Area.


  (二)律师事务所(含国内律师事务所分所、外国及港澳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联营律师事务所)、公证、司法鉴定、域外法律查明等法律服务组织或机构。


  (2)Law firms(including the branches of domestic law firms;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Hong Kong and Macao law firms;and joint operation firms),legal service organizations or institutions such as notary public,judicial appraisal,and ascertainment of non-mainland Chinese law.


  (三)其他有利于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业国际化或加强国际法律合作交流的组织或机构。


  (3)Other organizations or institutions conducive to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the legal service industry or to the strengthening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cooperation and exchanges in Lingang New Area.


  二、支持内容


  II.Content of support


  (一)机构落户奖励


  (1)Awards for setting up institutions


  1.鼓励境内外知名法律服务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总部或业务机构;鼓励相关机构或个人在临港新片区设立各类法律服务机构。


  1.Domestically and internationally recognized legalservice institutions are encouraged to set up their headquarters or business agencies in Lingang New Area;relevant institutions or individuals are encouraged to set up various kinds of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in Lingang New Area.


  (1)对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总部的律师事务所,经司法部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评定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或上一年度入选世界著名法律评级机构榜单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100万元。前来临港新片区设立分所或代表机构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50万元。


  (1)For alaw firm setting up its headquarter in Lingang New Area,where such a law firmis rated a nationally outstanding law firm by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or China Lawyers Association,or is listed in the world’s leading legal ratingagency last year,may apply for a one-off special award of 1 million CNY;where such a law firm setting up a branch or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Lingang New Area,it may apply for a one-time special award of 500,000 CNY.


  (2)对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总部的律师事务所,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评定为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50万元。前来临港新片区设立分所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20万元。


  (2)For a law firm setting up its headquarter in Lingang New Area,where such a law firm is rated a provincial-level outstanding law firm by the provincial-level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r a provincial bar association,may apply for a one-off special award of 500,000 CNY;where such a law firm setting up a branch in Lingang New Area,it may apply for a one-time special award of200,000 CNY.


  (3)对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中外或港澳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100万元。


  (3)For a law firm setting up a Chinese-foreign joint operation firm,or a Mainland-Hong Kong,Mainland--Macao joint operation firm in Lingang New Area,it may apply for a one-time special award of 1 million CNY.


  (4)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国际商事海事仲裁机构、调解机构等争议解决机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100万元。


  (4)For a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nd/or maritim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mediation institution and other dispute resolution institution setting up a business agency in Lingang New Area,it may apply for a one-time special award of 1 million CNY.


  (5)在临港新片区设立公证、司法鉴定、域外法律查明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20万元。


  (5)For other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such as notary public,judicial appraisal,and ascertainment of non-mainland Chinese law setting up in Lingang New Area,they may apply for a one-time special reward of 200,000 CNY.


  (6)经中央国家机关(含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批准同意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有利于推动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业国际化或加强国际法律合作交流的组织或机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专项奖励。


  (6)For an organization or institution conducive to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the legal service industry or to the strengthening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cooperation and exchanges in Lingang New Area,with the approval of its settingup by the central state authority(including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the Ministry of Justice,etc.),to which a one-time special award of 1 million CNY will be granted.


  (7)落户临港新片区,对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业国际化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组织或机构,可以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给予专项奖励。


  (7)For an organization or institution settling in Lingang New Area which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the legal service industry in Lingang New Area,to which a one-time special award may be granted on a“case by case”basis.


  (二)办公用房扶持


  (2)Support of premises


  2.对在临港新片区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法律服务机构,根据实际租赁办公面积和用途,经测量核实确认后,由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按照1.00元/平/天的补贴标准,拨付至楼宇(园区)运营主体,由运营主体视具体情况统筹分配。对在临港新片区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非营利性法律服务机构,根据实际租赁办公面积,按年租金最高100%的比例给予补贴。


  2.For the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renting business premises for self-use in Lingang New Area,a subsidy at the standard of 1.00CNY per square meter per day will be granted to the operator of the building(park)for it to distribute according to the specific situations by Lingang New Area Management Committe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ctual area and use of the leased premise upon verification,measurement and confirmation.For non-profit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renting office premises for self-use in Lingang New Area,a subsidy will be granted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leased office area at a rate of up to 100%of the annual rent.


  3.对在临港新片区建设法律服务集聚区的开发主体,按装修设计和年租金最高100%的比例给予补贴,并可给予一定运营补贴。


  3.Subsidies will be granted to the principal orga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egal service zone in Lingang New Area according to a ratio up to 100%of the decoration and design,as well as its annual rent,and certain operation subsidies may be granted as well.


  (三)人才保障与便利


  (3)Social security and conveniences for the talent


  4.人才生活保障和便利。按照临港新片区相关人才引进与保障政策,法律服务机构中的法律人才享受专项奖励等人才奖励,人才公寓、公租房等安居保障,以及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便利条件。


  4.Living security and conveniences for the talent.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talent attraction and guarantee policies of Lingang New Area,legal talents in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shall enjoy special awards and other talent awards,apartment for the talent,public rental housing and other living security,as well as other conveniences for their children's enrolment,medical security etc...


  5.直接贡献奖励。对符合本政策规定的法律服务机构中的法律人才,可以申请认定为高端人才,按其上一年度对临港新片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给予一定奖励。


  5.Awards for direct contribution.Legal talents in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meeting the requirements of these policies mayapply for their recognition as high-end talents,and certain rewards may be granted according to their contribution to the local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Lingang New Area in the previous year.


  6.人才出入境及停居留便利。在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机构工作的外籍法律人才享受电子口岸签证便利;对拟长期工作的,进一步放宽其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等限制,可一次性给予2年及以上的工作许可;符合认定标准的,可直接申请在华永久居留,并缩短审批时限。在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机构工作的入外籍留学回国人员,可直接办理长期(最长有效期10年)海外人才居住证B证,免办工作许可。


  6.Conveniences in the exit-entry and residence permit for of immigrant and residence.Foreign legal talents working in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in Lingang New Area shall enjoy the convenience of electronic portvisas;for those who plan to work long term,further relaxes in the restrictions on the age,education and work experience,and a one-time work permit for 2 years or more could be granted to them;where the criteria are met,they may directly apply for their permanent residence in China and the shortening of the time period for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such.People who have studied abroad and acquired foreign citizenship,yet working in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in Lingang New Area,may directly apply for a long-term(maximum period of validity for 10 years)overseas talent residence permit type B certificate,exempting from a work permit.


  (四)高端法律服务奖励


  (4)Awards for high-end legal service


  7.经济贡献奖励。对落户临港新片区的法律服务机构,按其上一年度对临港新片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给予一定奖励。对为临港新片区提供实质帮助、重要信息、主导推进具有重大影响力和贡献度的招商引资等项目的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给予专项奖励。


  7.Awards for economic contribution.The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settled in Lingang New Area willbe granted certain awards according to their contribution to local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Lingang New Area in the previous year.For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provided substantial assistance,important information,and lead the promotion of investment projects with significant influence and contribution to Lingang New Area can be granted special award on a"case by case basis".


  8.专业服务奖励。为临港新片区各级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海外企业的重大政府/商事谈判、诉讼、仲裁、调解、主导国际行业标准制定并发布、参与国际条约制定或修改等涉外法律服务事项作出突出贡献,挽回或获得重大权益,产生重大国内外影响的法律服务机构,经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组织外部评议后,给予最高100万元专项奖励。其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国际仲裁机构、G20成员国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取得胜诉裁判,或被司法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向全国表彰推广的,每个项目一次性给予最高10万元的奖励,每个法律服务机构每年度给予最高50万元的奖励。


  8.Awards for professional service.The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made outstanding contributions,restored or acquired significant rights and interests,and gave rise to significant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influences in their foreign-related legal service affairs such as major governmental/commercial negotiations,litigation,arbitration,mediation,taking the lead in the formulation and publication ofinternational industry standard,participation in the formulation or modif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eaty,etc.,a special award of up to 1 million CNY will be granted to them upon the external review and approval organized by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Lingang New Area.Among the above,where the case is won at Supreme People’s Court,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stitution,the judicial organs or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of the G20 countries and the countries along the Belt and Road;or being promoted to the whole country by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and other relevant State Council departments ornational industry associations,a one-time award of up to 100,000 CNY is granted to each project,and an award of up to a maximum of 500,000 CNY is granted toeach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 annually.


  9.举办活动奖励。对在临港新片区召开与法治营商环境、国际化法律服务等主题相关的具有国内外重要影响力的会议、论坛或培训的,经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可按照实际支出费用最高40%的标准,给予每场活动最高5万元、每个法律服务机构每年度最高20万元的补贴。


  9.Awards for organizing events.For meetings,forums or trainings with important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influences related to the subjects of business environment under the rule of law,internationalized legal service,etc.in Lingang New Area,a subsidy of up to 50,000 CNY per activity and a maximum of 200,000 CNY per year for each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 can be granted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 of up to 40%of the actual expenditure on the prior consent by,and upon the review of Lingang New Area Management Committee jointly with other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in advance.


  (五)其他扶持措施


  (5)Other supporting measures


  10.支持临港新片区内银行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凭收付款指令直接为法律服务机构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直接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下的跨境人民币收入在境内支付使用。


  10.Banks in Lingang New Area are supported to directly settle the cross-border RMB business for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on the basis of the“know you business,know your client,and due diligence”,and directly handle cross-border RMB income for payment within Mainland China for legal service business.


  11.探索针对法律服务机构的特殊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无税无票不申报”制度,对当期无应税收入且未做票种核定的法律服务机构,免于办理部分税种的申报纳税。对在临港新片区工作的境外法律服务人才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部分给予补贴。


  11.Explore special tax preferential policies for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implement a"no tax,no invoice,no declaration"mechanism,and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without taxable income and without invoice approval in the current tax period are exempted from tax declarations for certain tax types.Subsidies will be granted to make up the differences in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borne by overseas legal service personnel working in Lingang New Area.


  三、附则


  3.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一)本政策条款若与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制定的其他政策有重复交叉的,按照从高不重复原则予以落实。


  (1)Where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policies overlap with other policies formulated by Lingang New Area Management Committee,they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lex superior and non-repetition.


  (二)扶持对象应承诺自享受扶持政策起,5年内不迁离临港新片区,否则应返还已领取或享受的相关奖励与补贴。扶持对象享受的各类奖励与补贴总和原则上不得超过扶持期内对临港新片区的地方经济发展贡献额。


  (2)The supported object should promise not to relocate out of Lingang New Area within 5 years from the time that they enjoy from the supporting policies,otherwise the relevant awards and subsidies they have been received or enjoyed by them should be returned.In principle,the sum of all kinds of awards and subsidies enjoyed by the supported objects shall not exceed their contribution to the local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Lingang New Area during the period of support.


  (三)扶持对象如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扶持资金,一经查实,将立即取消一切扶持资格并追缴资金。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失信行为将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平台。


  (3)Where the supported object defrauds the supporting funds through fraudulent or other improper means,once verified,all qualifications for the support will be annulled immediately and the funds be recovered.In serious circumstances,the liability of the offender will be pursued.The misconduct will be recorded in the public credit information data platform according to relevant regulations.


  (四)本政策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4)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Lingang New Area of China(Shanghai)Pilot Free Trade Zone is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sepolicies.


  (五)本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5)These policies are to be implemented from 1 January 2020,and be valid until 31 Decembe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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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沪税发[2020]89号 关于印发《长三角“最多跑一次”税务事项清单》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要求,为切实发挥税收支持和服务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作用,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为纳税人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纳税服务,现将长三角“最多跑一次”税务事项清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严格抓好落实。本清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三省两市原“最多跑一次”事项清单与本清单不一致的,按本清单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年10月9日


长三角“最多跑一次”税务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

事项名称

1

信息报告

一照一码户登记信息确认

2

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确认

3

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

4

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信息变更

5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信息报告

6

自然人自主报告身份信息

7

扣缴义务人报告自然人身份信息

8

解除相关人员关联关系

9

税务证件增补发

10

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11

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12

银税三方(委托)划缴协议

13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

14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15

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16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17

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18

一般纳税人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

19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案

20

增值税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声明

21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备案

22

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资料报告

23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报告

24

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25

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

26

停业登记

27

复业登记

28

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

29

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

30

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

31

个人所得税抵扣情况报告

32

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报告

33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

34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

35

综合税源信息报告

36

建筑业项目报告

37

注销建筑业项目报告

38

不动产项目报告

39

注销不动产项目报告

40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信息报告

41

税收统计调查数据采集

42

发票办理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43

发票票种核定

44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

45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46

发票领用

47

发票验(交)旧

48

发票缴销

49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行

50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变更发行

51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注销发行

52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53

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54

代开发票作废

55

存根联数据采集

56

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申请

57

发票遗失、损毁报告

58

临时开票权限办理

59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

60

逾期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申请

61

海关缴款书核查申请

62

发票真伪鉴定

63

申报纳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

64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

65

增值税预缴申报

66

原油天然气增值税申报

67

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申报

68

消费税申报

69

车辆购置税申报

70

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71

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72

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73

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74

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

75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76

居民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申报

77

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78

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

79

居民其他分类所得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

80

非居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

81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

82

房产税申报

83

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

84

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

85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86

房地产项目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

87

其他情况土地增值税申报

88

耕地占用税申报

89

资源税申报

90

契税申报(计税价格无争议)

91

印花税申报

92

车船税申报

93

烟叶税申报

94

环境保护税申报

95

附加税(费)申报

96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

97

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

98

通用申报(税及附征税费)

99

房产交易申报(计税价格无争议)

100

委托代征报告

101

印花税票代售报告

102

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

103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申报

104

居民个人取得分类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

105

非居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

106

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

107

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

108

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

109

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申报

110

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

111

财务会计报告报送

112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113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114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115

误收多缴退抵税

116

入库减免退抵税

117

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

118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119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

120

车辆购置税退税

121

车船税退抵税

122

申报错误更正

123

优惠办理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

124

税收减免备案

125

税收减免核准

126

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报告

127

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

128

证明办理

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129

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130

转开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131

社会保险费及非税收入业务

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

132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

133

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申报

134

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135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

136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

137

石油特别收益金申报

138

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

139

非税收入通用申报

140

出口退(免)税

出口退(免)税企业备案信息报告

141

退税商店资格信息报告

142

其他出口退(免)税备案

143

出口企业放弃退(免)税报告

144

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

145

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

146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申报

147

出口货物劳务免退税申报

148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退税申报

149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

150

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免退税申报

151

购进自用货物免退税申报

152

退税代理机构离境退税结算

153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

154

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

155

出口退(免)税证明开具

156

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及核销办理

157

出口卷烟相关证明及免税核销办理

158

补办出口退(免)税证明

159

作废出口退(免)税证明

160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开具

161

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评定申请

162

国际税收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

163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164

同期资料报告

165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报告

166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

167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

168

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

169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170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171

关联业务往来年度报告申报

172

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

173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

174

预约定价安排谈签与执行

175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

176

信用评价

纳税信用补评

177

纳税信用复评

178

纳税信用修复

179

税务注销

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

180

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清税申报

181

注销税务登记(适用于“一照一码”“两证整合” 以外的纳税人)

182

税务注销即时办理

183

注销扣缴税款登记

184

涉税(费)咨询

电话咨询

185

网络咨询

186

面对面咨询

187

涉税信息查询

社会公众涉税公开信息查询

188

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

189

第三方涉税保密信息查询

190

纳税服务投诉

纳税服务投诉处理

191

涉税专业服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192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变更

193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终止

194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报送

195

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报送

196

涉税专业服务年度报告报送

197

涉税专业服务专项报告报送

198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信用信息查询

199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信用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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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09
文号:沪税发[2020]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上线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引导式申报功能的通知

各相关纳税人:


  为持续拓展“非接触式”办税范围,进一步服务纳税人,我局于2020年11月起开发上线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引导式申报功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系统主要功能


  “引导式申报”在保留原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系统业务功能的基础上,开发“智能辅助归集”等功能,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月(季)度申报的数据预填及推送等引导式辅助申报办理服务。


  (一)自动归集减免税销售收入。通过智能划分发票“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和适用征收率等关键要素,帮助纳税人归集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电影放映服务等免税销售收入,以及减按1%征收率征税的销售收入,为纳税人享受优惠提供便利。


  (二)自动计算应纳税额减征额。系统根据归集的发票数据和纳税人预填报数据,自动计算减按1%征收率征税的应纳税额减征额,并归集填报到主附表相应栏次,避免纳税人因疏忽漏填或少填减征额。


  (三)自动填写减免税明细表。区分纳税人不同减免税类型发票数据,并帮助纳税人选择正确的减免税代码自动进行填报,减轻纳税人申报工作量。


  二、系统登录路径


  访问厦门市税务局门户网站,点击首页“厦门市电子税务局”,通过“税费申报及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增值税引导式申报”模块办理。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时,可选择通过引导式申报功能自行确认数据,并通过系统引导完成纳税申报。


  三、其他事项


  原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模块继续保留,纳税人既可选择引导式申报功能,也可仍选择原申报方式进行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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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子税务局新增功能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2020年10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子税务局新增以下功能:


  1.【软件产品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


  新增【软件产品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功能。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申请软件产品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


  路径:【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申报辅助信息报告】


  2.【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


  新增【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功能。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申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


  路径:【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申报辅助信息报告】


  3.【批量办税功能】


  新增【新增批量办税功能】功能。代理机构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批量办税功能。


  路径:在电子税务局首页,【套餐业务】-【批量办税套餐】。


  4.【税种综合申报】功能:


  纳税人若需要进行税种综合申报,可通过以下路径进行报送。


  路径:在电子税务局首页,【套餐业务】-【税种综合申报】。


  5.【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功能:


  纳税人若需要做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可通过以下两个路径进行报送。


  路径一:【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其他申报】-【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


  路径二:在搜索框搜索“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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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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