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沪税发[2019]72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系统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


  为进一步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9]31号),结合本市税务系统工作实际,现将《上海市税务系统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9年5月31日


上海市税务系统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做好本市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统称“三项制度”)全面推行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9]31号),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和前期试点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重要意义


  全面推行“三项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一项重点改革任务,是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和市委、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税务行政执法的基础性工作,建立健全“三项制度”对促进税务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进一步推进本市税收执法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提升税收治理能力和加快实现税收现代化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总体目标


  立足全市税收工作实际,着眼服务税收征管一线,逐步实现“三项制度”在本市税务系统全面推行,在税务执法过程中全面落实,税收执法行为得到有效规范。税务执法信息公示制度机制不断健全,执法行为过程信息全程记载,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面覆盖,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执法决定合法有效,行政自由裁量权得到有效约束,税务执法能力和水平大幅提升,税务执法社会满意度显著提高。


  三、推行原则


  (一)依法规范。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履行法定职责,规范执法流程,明确岗位责任,确保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得到严格执行,行政自由裁量权得到有效约束,保障纳税人和缴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税收执法不作为、乱作为。


  (二)统筹规划。统筹推进“三项制度”的制度建设,形成一个“实施方案”、三个“实施办法”、N个“操作指引”的“1+3+N”制度体系,确保实施办法和相关配套制度在全市层面统一规范实施,加强部门间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做到各项制度与其他业务规范有机衔接,防止各行其是、重复建设。


  (三)循序渐进。按照税务总局“三项制度”推进工作部署,制定推进时间表,在前期试点成熟的工作基础上,突出重点,循序推进,确保“三项制度”推行工作起步顺畅、逐步深化、全面覆盖。


  (四)职责清晰。“三项制度”是一项基础性、系统性工作,市局责任部门、配合部门、全市各实施单位要按照税务总局的推进部署和市局任务分工,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工内容,把“三项制度”工作抓具体、抓落地。市局责任部门、配合部门要加强对各实施单位的业务指导,左右协同,上下努力,共同形成顺利推进“三项制度”的合力。


  四、领导分工


  (一)组织领导。在市局党委领导下,市局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加强对“三项制度”推行工作的统筹领导,领导小组组长是第一责任人。市局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研究审定实施方案和配套制度,统筹部署任务推进,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实施有方案、部署有要求、推进有标准、任务有落实、工作有考核、组织有保障。


  市局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三项制度”推行过程中的制度起草、沟通协调、跟踪指导、督促落实等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三项制度”工作项目小组,小组成员包括市局相关处室(局)和基层税务局的业务骨干以及部分税务公职律师,项目小组重点解决推行过程中遇到的阶段性问题。


  (二)工作分工。市局制定实施方案、实施办法和配套制度,法规处承担总牵头职责;市局相关处室(局)根据任务分工,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积极部署推进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和举措办法,加强对各实施单位的业务指导和工作对接;市局相关处室(局)、各区税务局、税务分局、稽查局是“三项制度”的实施单位,按照市局“三项制度”实施办法和配套制度的要求,组织具体落实工作,进行阶段评估并提出调整完善建议;“三项制度”工作项目小组负责起草相关配套制度、编撰培训教材、开展系列培训等,集中攻关、解决、协调推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实施单位对照市局任务分工表,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分解各项任务到具体部门,确保职责明确,分工到位。


  五、主要任务


  (一)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公示是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依法主动向行政相对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相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行政执法公示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重要措施。


  1.明确公示内容。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包括事前公示、事中公示和事后公示事项。事前公示要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公开税收执法主体、权力和责任清单、税收法律法规、办事流程、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法律救济和监督方式等信息;事中公示包括主动出示税收执法证件、执法文书等,履行告知义务,明示窗口工作人员信息,提供非即办执法事项办理进度查询,依法公开听证过程等;事后公示包括向社会主动公开非正常户认定、欠税公告、税收减免、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执法信息,公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等。


  2.完善公示渠道。税务总局建立全国统一执法公示平台后,各相关实施单位按照行政执法公示配套实施办法及其事项清单,依托执法公示平台,做好行政执法信息的对外公示。在此之前,各实施单位通过网站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办税服务厅、服务窗口等对外公开公示事项清单内的执法信息。


  3.加强公示管理。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执法公示信息的产生部门为采集部门,负责采集公示信息并对其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办公室等网站管理部门负责网站行政执法信息的发布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负责在办税服务场所执法信息的发布工作。各实施单位要按照行政执法公示配套实施办法要求,完善公开信息审核、纠错和监督机制,保护纳税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二)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执法全过程记录是运用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税收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执法全过程记录方式以文字记录为基本记录方式,以音像记录为补充,对税务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重要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


  1.规范文字记录。税收执法文书是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文字记录包括纸质和电子记录方式,应按照纳税服务、税收征管、税务稽查等业务规范执行,并按照金税三期要求的要素录入。纸质和电子执法文书应当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各实施单位应按照税务总局相关要求,严格统一使用税务执法规范用语和执法文书。


  2.推行音像记录。各实施单位按照执法全过程记录配套实施办法及其清单事项,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税收执法过程和执法场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各实施单位按照实际需求对相关业务部门、税务所配置执法记录仪,制定妥善保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内部制度,建立税务约谈(询问)室。


  3.完善记录归档。各实施单位按照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市局统筹规划全过程记录音像记录存储平台,各实施单位通过音像记录存储平台,安全保存音视频记录。加强对执法全过程记录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其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争议处理等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三)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确保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的关键环节。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要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的,不得作出决定。税务稽查案件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属于法制审核,其审核范围、内容、程序等分别适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1.落实审核主体。各实施单位法制部门牵头开展法制审核工作。法制审核主体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法制部门和审理部门,二是业务部门和税务所的法制审核岗位。各实施单位根据本单位执法实际,在法制部门、审理部门、业务部门及税务所设置法制审核岗,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知识背景的法制审核人员,确保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从事执法活动人员总数的5%。充分发挥调动税务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2.确定审核范围。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市局根据税务总局明确的基础清单,结合全市税务系统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涉案金额以及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等因素,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分级分类”事项清单。根据税务总局工作推进要求,对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各实施单位要按照市局的事项清单,并结合法制审核需求和征管实际,明确本单位法制部门、审理部门,以及业务部门、税务所法制审核岗位的审核范围。


  3.明确审核内容。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要重点审核:税务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属于本机关法定权限;适用依据是否准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主体基于执法承办机构的法制审核提请文书及送审材料,对作出的审核意见负责。


  4.严格审核程序。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提请法制审核。提请审核时,应当根据执法事项提交法制审核申请文书、拟作出的执法决定、执法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等。法制审核主体在期限内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主体提出不同意见的,按照配套实施办法的异议流程处理。


  六、实施步骤


  (一)方案制定阶段(2019年5月)。市局制定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实施方案,明确市局各处室(局)责任分工,梳理与“三项制度”相关的业务事项,项目小组起草相关配套制度。


  (二)部署准备阶段(2019年6月-7月)。市局制定各项制度的实施办法,研究出台相关配套制度,编制培训教材,制定培训工作方案,召开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动员会,开展专题培训会议。各实施单位组织工作动员,梳理具体工作事项,配置法制审核岗位,摸底相关软硬件设备,建立行政执法公示专栏。


  (三)启动实施阶段(2019年8月-10月)。各实施单位根据市局的实施办法,配置相关软硬件设备,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突出重点,循序渐进,先易后难,逐步落实“三项制度”工作要求,不断巩固深化、扩大覆盖面。


  (四)阶段评估阶段(2019年11月-12月)。市局密切跟踪“三项制度”推行工作,及时解决运行过程中的问题,适时召开工作交流会。各实施单位认真组织落实工作,向市局报送推行工作阶段性成果,提出“三项制度”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市局研究完善配套制度和工作流程。


  (五)深化推行阶段(2020年1月起)。市局结合前期推行工作情况,完善“三项制度”配套制度,加快推动信息化。各实施单位全面深化落实“三项制度”的工作要求,确保2020年7月底起全面推行。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


  充分认识“三项制度”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任务导向,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市局的实施方案,明确任务分工和时间节点,积极稳妥有序开展推行工作。


  (二)强化推行保障


  高度重视“三项制度”推行过程中的人员保障,优先配备具备法律背景的人员到法制审核岗位;加强对“三项制度”全面推行工作中的财力和设备保障,将执法装备配备、设备配置、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所需经费纳入经费预算。


  (三)加强统筹集成


  狠抓统筹谋划、协同实施、系统集成,将“三项制度”纳入税收法治化建设全局中协调推进,与完善权力和责任清单、加快电子税务局建设、落实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税务稽查规范、强化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使用、实行税收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等工作紧密结合,减少重复工作,减轻基层负担,提高工作质效。


  (四)注重创新实效


  紧密联系税收工作实际,针对税收执法的突出问题、薄弱环节,选好突破口、找准着力点,大胆创新实践,探索工作规律,注重总结提炼,形成制度机制。各实施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集中力量,重点攻关,取得突破,形成工作亮点和典型经验。


  (五)做好宣传总结


  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加强对全面推行“三项制度”的宣传。要狠抓跟踪问效,将“三项制度”推行情况纳入税务绩效考核体系。市局机关各处室(局)要加强对本系统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的业务指导,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问题。对各实施单位的好经验好做法,要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宣传推广。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5-31
文号:沪税发[2019]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税[2019]13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实施港口建设费减负政策措施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上海口岸跨境贸易营商环境改革、切实减轻港口建设费缴费人负担,经报市政府同意,现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征缴的港口建设费本市地方留成部分退付缴费人,有关减负政策措施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费人以港口建设费财政票据列明的缴费单位或个人为准,退付本市地方留成部分为相关财政票据列明征缴金额的20%。缴费退付原则上实行“当月全额缴纳、次月办理退付”,同时兼顾考虑退付便利性和时效性,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缴费人可隔月申请退付,也可一次性申请退付本年度累计缴纳资金。次年3月开始,停止办理上年度资金退付。


  二、退付事宜依托中国(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上港集团等单位办理,缴费人需按相关规定提交退付申请,市商务委核对缴费人申报信息,与原缴费信息匹配无误后,将相关资金划拨至缴费人银行账户。


  三、市财政局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安排保障港口建设费退付所需必要资金。市商务委负责退付资金核拨,按预算管理规定做好专账核算和资金清算等工作。


  四、市商务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港口建设费本市地方留成部分资金退付规程,在门户网站和“单一窗口”进行公示,接受企业咨询和社会监督。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19年4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25
文号:沪财税[2019]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证发[2019]78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科创板发行人财务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科创板发行人财务信息披露,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结合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的问题,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审计截至日后主要财务信息及经营状况


  发行人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之间超过4个月的,应当参照《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主要财务信息及经营状况信息披露指引》规定,提供经审阅的期间季度的财务报表,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审计截止日后的主要财务信息;同时,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中补充披露下一报告期业绩预告信息,主要包括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营业收入、扣除非经常损益前后净利润的预计情况、同比变化趋势及原因等。若前述财务信息与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或上年同期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情况、变化原因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关于最近3年及一期财务报表附注


  发行人财务报表附注的披露,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提供最近3年及一期财务报表的附注,并完整列示报告期各期末数据及其变动情况分析。


  三、关于财务报表已过有效期的处理


  在审企业财务报表超过有效期的,应当按照《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规定,及时申请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最多不超过一个月。未申请延长或延长一个月后仍未更新的,本所将中止审核。发行人更新财务资料的,应同步更新相关申请文件和问询回复(更新部分以楷体加粗)。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08
文号:上证发[2019]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19]2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转发给你们,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本市实际,现对有关减税标准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发[2017]7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特此通知。


  相关文件:


  《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的解读材料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2019年6月25日




《关于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的解读材料


上海市财政局              2019-07-12


  1、本市范围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可享受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答:(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符合条件的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2、政策执行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6-25
文号:沪财发[201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19]3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

各区政府办公室、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转发给你们,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本市实际,现对有关减税标准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发[2018]1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本通知所述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特此通知。


  相关文件:


  《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的解读材料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

2019年6月27日



《关于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的解读材料


上海市财政局          2019-07-12


  1、本市范围内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可享受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答:(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符合条件的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2、政策执行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本通知所述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6-27
文号:沪财发[20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19]4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


  为加强本市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2019年8月5日


  附件


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机构所在地的区财政局(以下简称主管财政局)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个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交代理记账资格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书面承诺;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应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财政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无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主管财政局应当按照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规范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完善审批流程,细化审批内容,提高审批透明度。


  主管财政局应当实行承办、审核、决定三级审批制,减少审批层级,提高审批效率,同时,应建立健全相关基本服务制度,提高审批服务质量。


  主管财政局应当将有关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审批流程、审批期限等内容,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主管财政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场受理申请。


  主管财政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代理记账行政许可业务专用章样式由市财政局统一规定。


  第八条 主管财政局受理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批准决定书和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上向社会公示。主管财政局发放许可证后两个月内,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


  (三)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主管财政局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上海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主管财政局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上海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主管财政局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原主管财政局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原主管财政局应在10日内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主管财政局。


  代理记账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迁移办公地点的,本市原主管财政局应在10日内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的外省市审批机关。


  主管财政局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在30日内将有关变更代理记账机构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主管财政局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主管财政局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主管财政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主管财政局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九条 主管财政局应当履行监督责任,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对象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委托代理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理处罚的,主管财政局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对其他部门移交的代理记账违法行为线索,主管财政局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主管财政局要积极探索实施以诚信档案管理为基础的分类监管、社会监督等综合监管的有效方式和措施,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事中事后管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法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记账行为,可以依法向主管财政局进行举报,主管财政局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主管财政局撤销其资格,并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其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主管财政局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主管财政局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局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主管财政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在30日内将代理记账机构注销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由主管财政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财政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主管财政局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其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主管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主管财政局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其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财政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各主管财政局实施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主管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建立会员诚信档案,推动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上海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上海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10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8月31日。上海市财政局2016年4月11日印发的《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沪财会〔2016〕23号)废止。


  附: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关于《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解读材料


  一、制定的主要背景


  2016年,上海市财政局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结合本市“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有关工作要求,制定印发了《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沪财会[2016]23号),对本市有关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条件、代理记账资格申请的要求和程序、代理记账业务委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管等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为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发布了《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令第98号,以下简称《决定》),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根据《决定》要求,我局制定印发了新的《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二、《实施办法》的主要变化


  《实施办法》共34条,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作了修订完善。


  (一)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简化资格申请要求。一是降低准入门槛,放宽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的条件,“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人员可担任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同时,对代理记账从业人员从业不再设置资格条件,要求“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二是取消了申请材料中的各项证明,由有关人员出具书面承诺即可。


  (二)加大违纪处罚力度,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一是明确由主管财政局在发放许可证2个月内,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有关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以处罚。二是要求主管财政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方式检查,并根据有关企业因违法受到处罚情况、其他部门移交的线索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等开展重点检查。三是明确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以及专职从业人员出具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8-05
文号:沪财发[201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会[2019]33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开展2019年本市会计领军人才选拔工作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市资产评估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财会[2010]19号)精神,加强本市会计人才队伍建设,着力培养高层次会计人才,根据《关于加强上海领军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沪委组[2005]发字046号)、《上海领军人才队伍建设实施办法》(沪人[2006]107号)、《关于开展2019年上海领军人才选拔工作的通知》(沪人社专[2019]262号)有关要求,现就开展本市会计领军人才选拔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拔对象的范围


  本市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中的优秀会计人才,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近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保险满12个月,均可参加选拔。


  二、选拔条件


  (一)基本条件


  会计领军人才必须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在业内具有较高声望,并符合以下条件:


  1.品德素质优秀:具有坚定的政治品德、优秀的学术道德、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2.专业贡献重大:在会计相关领域已取得较突出的创新成果,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3.团队效应突出:具有一支结构合理、创新创造能力较强的专业团队,团队核心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其中45岁以下成员一般不少于2人;


  4.引领作用显著:能够在本市、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引领本专业、本学科、本领域的发展方向,起到良好的示范引领作用;


  5.发展潜力较大:本人在会计相关领域显示出明显的创新能力、理论优势、实践成效和发展潜力;团队成员具有较大发展潜力;


  6.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


  7.下列人员不在申报范围:


  已入选国家“万人计划”、国家和上海“千人计划”、上海领军人才培养计划的人员;


  已入选“长江学者”、“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及国家和省部级青年人才计划,且尚在培养期内的人员;


  担任局级及以上领导职务,且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企事业单位领导(市管干部);


  连续2年申报未入选,在本年度内无新的重大专业成果的人员。


  (二)在本市企业工作符合基本条件的人员,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5年以上或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资格;


  2.所在企业为大中型企业,且年度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资产保值增值率连续三年保持较快增长,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3.创新能力强,运用财务管理新方法、新技术取得显著效果,产生可观经济效益,并具有推广和普及价值;


  4.所在企业能够依法和诚信经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在实现企业战略目标的同时取得良好社会效益。


  (三)在本市事业单位工作符合基本条件的人员,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5年以上或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资格;


  2.在本市事业单位分管财务会计工作或者担任财务会计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3.具有开拓创新意识和较强的政策驾驭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分析研究能力;


  4.在加强单位财务会计管理、规范财政预算资金使用、强化资产管理等方面积极探索、勇于实践、成效显著、贡献突出。


  (四)在本市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符合基本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记录;


  2.所在单位为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且具备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专业技术资格5年以上或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资格;


  3.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后专职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业满5年;


  4.积极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和进步且成效显著。


  (五)在本市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符合基本条件的资产评估师,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记录;


  2.所在单位为大中型资产评估机构且具备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资格5年以上;


  3.取得资产评估师执业证书后专职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业满5年;


  4.积极推动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和进步且成效显著。


  三、推荐途径及时间安排


  (一)单位推荐。各有关用人单位登录“上海国际人才网”——“上海领军人才申报系统”进行单位注册和网上材料上报推荐。


  (二)行业推荐。本市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由所在单位通过登录“上海国际人才网”——“上海领军人才申报系统”进行单位注册和网上材料上报后,分别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市资产评估协会向市财政局推荐。


  (三)个人自荐。符合申报条件的优秀会计人才,可通过自荐参加本单位上海会计领军人才的推荐选拔。


  (四)相关流程及时间安排


  1.单位注册及资格审核(8月1日—8月9日)


  (1)各有关用人单位通过登录“上海国际人才网”——“上海领军人才申报系统”进行单位注册。


  (2)各有关用人单位派专人持本人身份证、介绍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至市财政局受理点进行单位资格审核。历年已注册的单位,不再进行单位注册和资格审核。但关键字段修改,需到原受理点重新进行资格审核。


  2.个人填写信息、单位审核申报(8月1日—8月23日)


  (1)单位资格审核完毕后,单位登录“上海领军人才申报系统”为本单位拟申报人员进行网上注册,取得个人账号和密码,由个人网上填写《上海领军人才申报表》,所填写考核业绩均应上传佐证的附件材料。非领军人才本人承担或主要参与,以及非近五年取得的业绩不得作为申报材料。社会团体举荐的申报对象还需填写《社会团体推荐表》。实行申报人诚信承诺,对申报材料弄虚作假实行“一票否决制”。


  (2)个人将材料提交单位审核。单位对照附件材料原件进行审核,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材料退回个人重新填写。审核无误后,在系统内点击“上报”,完成网上上报。


  (3)单位打印《上海领军人才申报表》,并按要求进行装订(附件材料要求见附件)。加盖单位公章后(附件材料复印件盖骑缝章),将《上海领军人才申报表》、附件材料复印件及原件,送交市财政局受理点进行初审。


  所有申报材料不予退回。


  3.受理点审核(8月1日—9月6日)


  市财政局受理点通过“上海领军人才申办系统”对申报材料按申报要求进行初审。系统内提交的所有附件材料均须验证原件,如无法提供原件,或原件与系统内提交的附件材料不一致,退回修改;并通过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信用核查,有列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市府令38号)规定的失信信息的,审核不予通过。申请人所在单位及受理点共同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五)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确定推荐人选。9月30日前,市财政局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遴选出会计领军人才的参选人员。对通过初评的推荐人选,通过金融领军人才选拔推荐平台,上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四、资助办法


  (一)本市对入选本市2019年培养计划的会计领军人才按《上海领军人才队伍建设实施办法》(沪人[2006]107号)有关规定实施项目资助服务。


  (二)对获得本市项目资助的企事业会计领军人才,由其所在单位按不低于1:1的比例匹配相应的资金。


  (三)对获得本市项目资助的中介行业领军人才(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或市资产评估协会按不低于1:1的比例匹配相应的资金。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本市会计领军人才队伍建设是一项具有战略性的工作,各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牢固树立“第一把手抓第一资源”的思想,增强会计领军人才队伍建设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切实加强对会计领军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的领导。


  (二)广泛发动,积极推荐。各单位、各部门要积极做好政策宣传、考核和推荐工作,树立会计领军人才团队品牌,大力宣传本市会计领军人才及其团队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努力营造有利于会计领军人才脱颖而出的社会环境。


  (三)严格程序,公开透明。选拔遴选会计领军人才,必须严格选拔程序,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确保选拔结果的权威和公正。


  特此通知。


  联系方式:上海市财政局会计处


  联系地址:肇嘉浜路800号1704室


  联系电话:54679568*17041或17116


  附件:附件材料要求


上海市财政局

2019年7月31日


  附件


附件材料要求


  1.所有填写申报材料时需上传电子文件的,均需提供相应的复印件(所有材料原件均需在递交申报材料时提交受理点验证)。


  2.附件材料按身份证、荣誉奖励证书、近年来发表的主要论文、论著(封面、封底)、参与重大项目立项批件、主要内容及验收材料、知识产权证明材料、企业单位及个人纳税证明材料、股权证明材料、其它的顺序进行装订,并编制目录。


  3.附件材料用A4纸张制作、订书机装订,不得使用文件夹、塑封等方式。


  4.申报表和附件材料分开装订。


  5.材料用信封或档案袋装袋,信封上用签字笔写清单位和姓名。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31
文号:沪财会[2019]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19]5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耕地占用税有关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本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为:崇明区每平方米33元,其他各区每平方米46元。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上述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9年8月13日




关于《关于本市耕地占用税有关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的解读材料


  一、《通知》的纳税人包括哪些?


  答:《通知》的纳税人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二、《通知》的征收范围有哪些?


  答:《通知》的征收范围包括占用的耕地和占用的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


  三、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是怎样的?


  答:本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为:崇明区每平方米33元,其他各区每平方米46元。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如何计算?


  答:应纳税额为占用耕地面积乘以具体适用税额标准。


  五、《通知》从何时开始执行?


  答:自2019年9月1日起,本市实施《耕地占用税法》,其中适用税额标准按《通知》规定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8-13
文号:沪财发[20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对创业投资基金出具享受财税55号文税收政策无异议意见的公告

2018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和《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范围由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扩大到全国,同时调整完善了相关工作流程。为推进创业投资基金享受税收政策有效落地,更好服务注册地在上海的创业投资基金,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创业投资基金主要指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企业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私募股权基金。享受该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除需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关私募基金的管理规范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创业投资基金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工商注册后5年内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2.创业投资基金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


  3.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团队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的人员负责投资管理运作;


  4.创业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超过该创业投资基金总资产的20%;


  5.创业投资基金未投资已上市企业,所投资未上市企业上市(包括被上市公司收购)后,创业投资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6.创业投资基金未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


  二、不予出具无异议意见的情形


  对于发现基金管理人或创业投资基金存在以下情况的,不予出具无异议意见:


  1.基金管理人在最近一年内受到刑事处罚;


  2.基金管理人在最近一年内受到我会的行政处罚;


  3.基金管理人在最近一年内被我会立案调查(调查结束并已有明确结论基金管理人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除外);


  4.基金管理人在最近一年内被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且尚未整改完毕;


  5.基金管理人在最近一年内受到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且尚未整改完毕;


  6.基金管理人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


  三、申请方式


  符合上述享受税收政策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于每年4月底前通过中国证监会外网监管门户(网址:neris.csrc.gov.cn/portal)“私募税收优惠”模块提出申请(基金管理人账号为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机构P码,密码自行创建),按照《享受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证明材料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内容填写相关信息,扫描并上传《申请表》及《申请表》“企业应提交材料清单”模块所列材料。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申请时间延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在提交申请的同时,提交关于申请时间延误的相关说明。


  四、申请办理


  (一)受理部门


  我局负责接收享受财税55号文税收政策无异议意见申请的部门为机构三处,


  接待时间为工作日9:00-11:00,14:00-16:00。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迎春路555号。


  联系电话:50121158、50121219


  (二)申请处理


  基金管理人提出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我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材料、基金管理人注册地证监局(如涉及)和基金业协会的反馈意见,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对创业投资基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试点政策进行认定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反馈(基金管理人补充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三)收费管理


  我局在受理、办理申请时,不收取费用。


  五、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我局视情况对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及享受税收试点政策资格情况进行事后抽查。对于提供虚假材料、发生重大风险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报送证监会。


  (二)联合惩戒。对创业投资基金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试点政策,且已被纳入失信纳税人名单的,我局将报送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由协会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关于对创业投资基金出具享受财税38号文税收试点政策无异议意见的公告》自本公告下发之日起废止。


  附件:享受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证明材料申请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19年5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5-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行[2019]53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上海市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市委、市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各市级机关,各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肃财经纪律,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上海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行[2019]104号),现就本市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市级单位出差人员(以下称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按规定领取伙食补助费。除确因工作需要由接待单位按规定安排的一次工作餐外,用餐费用自行解决。出差人员需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应当提前告知控制标准,并向伙食提供方交纳伙食费。


  在单位内部食堂用餐,有对外收费标准的,出差人员按标准交纳;没有对外收费标准的,早餐按照日伙食补助费标准的20%交纳,午餐、晚餐按照日伙食补助费标准的40%交纳。在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单位用餐的,按照餐饮服务单位收费标准交纳相关费用。


  二、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按规定领取市内交通费。接待单位协助提供交通工具并有收费标准的,出差人员按标准交纳,最高不超过日市内交通费标准;没有收费标准的,每人每半天按照日市内交通费标准的50%交纳。


  三、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应当索取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个人保存备查,不作为报销依据。


  四、接待单位应当按规定收取出差人员相关费用,及时出具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确实无法出具上述凭证的,可出具其他收款凭证。加强收取费用的管理,做好业务台账登记,纳入统一核算,所收费用可作为代收款项用于相关支出或作收入处理。


  各市级单位可以按规定领购《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并加强对本单位往来票据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各部门要督促接待单位按照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协助安排用餐应当根据出差人员告知的控制标准合理安排。


  六、各市级单位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本单位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交纳、报销具体操作规定。


  七、各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有关管理规定。


  八、本通知自2019年9月2日起施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9年8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8-30
文号:沪财行[2019]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行政相对人税务行政复议等法律救济权利的公示

为进一步畅通税收法律救济渠道,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现对行政相对人享有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公示如下:


  一、行政复议相关内容


  1.《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关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的规定:


  第十六条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转送。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关于纳税争议行政复议前提条件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九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内容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二、行政诉讼相关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行政赔偿相关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八条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关于赔偿申请受理机关的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关于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内容的规定: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行政处罚听证相关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及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2.《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四条关于听证范围的规定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医保规[2019]9号 关于2020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现就2020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按照执行。


  一、筹资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


  (一)2020年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作如下调整:60周岁及以上人员,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6330元调整为6460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3300元调整为3480元;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1600元调整为1760元;各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简称“大学生”),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370元调整为490元。


  (二)2020年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标准作如下调整:70周岁以上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从每人每年390元调整为430元;60-69周岁人员从每人每年555元调整为600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从每人每年740元调整为790元;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及大学生从每人每年130元调整为155元。


  二、关于医保待遇


  2020年,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按照现行政策执行。


  三、关于帮扶补助


  对参保人员中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和低收入困难家庭中60周岁以上人员以及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重残人员等的个人缴费部分,可按规定减免。


  四、其他


  (一)农村居民的个人缴费标准在2019年的基础上总体增加10%左右,其余部分由各区政府及村集体经济给予补贴。各区应做好宣传动员、政策解释等工作,确保平稳过渡。具体标准由医保经办机构另行发布。


  (二)2020年城乡居民医保登记缴费的时间截至2019年12月25日。


  本通知自2019年1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9年11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25
文号:沪医保规[20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359360361362363364365366367368369 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