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沪财发[2020]3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7号,以下简称《公告》)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市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接受本市市区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储备商品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按《公告》规定免征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享受《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照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一)与市区两级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承担储备任务的书面委托协议,或相关储备文件,或管理公司与子公司签订的收购、存储协议;


  (二)取得财政储备经费、补贴的管理文件,或相关协议,或单据、凭证;


  (三)承担储备任务的自用房产、土地的权属证明及房产原值说明情况;


  (四)承担储备商品业务情况等相关资料。


  本公告执行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2月20日



关于《关于本市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公告》的解读材料


  一、《公告》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包括哪些?


  答: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包括接受本市市区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储备商品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二、享受《公告》规定免税政策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有哪些?


  答:留存备查资料包括:1、与市区两级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承担储备任务的书面委托协议,或相关储备文件,或管理公司与子公司签订的收购、存储协议;2、取得财政储备经费、补贴的管理文件,或相关协议,或单据、凭证;3、承担储备任务的自用房产、土地的权属证明及房产原值说明情况;4、承担储备商品业务情况等相关资料。


  三、公告的执行时间为何时?


  答:公告的执行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四、已缴纳应予以免税的税款如何处理?


  答:2019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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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0
文号:沪财发[202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20年第2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上海市2019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二批)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6]32号)有关要求,现将上海市2019年度第二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9年度第二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上海市奥理公益基金会


  2.上海波克公益基金会


  3.上海威启伊墨慈善基金会


  4.上海达尔威公益基金会


  5.上海心生公益基金会


  6.上海上善公益基金会


  7.上海市和平鸽慈善基金会


  8.上海证券期货文化发展基金会


  9.上海盘京公益基金会


  10.上海市普陀区光彩事业促进会


  11.上海市性病艾滋病防治协会


  12.上海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13.上海市浦东新区光彩事业促进会


  14.上海市志愿者协会


  15.上海市闵行区光彩事业促进会


  16.上海巴斯德健康研究基金会


  17.上海长风社区基金会


  18.上海长寿社区基金会


  19.上海慈光皮肤健康基金会


  20.上海大丰公益基金会


  21.上海大千挚爱公益基金会


  22.上海电机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23.上海电力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24.上海东方证券心得益彰公益基金会


  25.上海东方智慧十分孝心文化发展基金会


  26.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7.上海发展昆剧基金会


  28.上海发展研究基金会


  29.上海复大公益基金会


  30.上海富邦华一公益基金会


  31.上海富国环保公益基金会


  32.上海工商界爱国建设特种基金会


  33.上海广播电视台艺术人文发展基金会


  34.上海海洋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5.上海汉庭社会公益基金会


  36.上海华东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7.上海华杰仁爱基金会


  38.上海华萌教育发展基金会


  39.上海焕皋公益基金会


  40.上海汇添富公益基金会


  41.上海汇智经济学与管理学发展基金会


  42.上海嘉宝公益基金会


  43.上海健康医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44.上海江川社区发展基金会


  45.上海金山卫镇社区发展公益基金会


  46.上海科博达公益基金会


  47.上海科技发展基金会


  48.上海科普教育发展基金会


  49.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0.上海联和新泰战略研究与发展基金会


  51.上海民生艺术基金会


  52.上海木兰教育基金会


  53.上海普兰文化艺术基金会


  54.上海汽车工业教育基金会


  55.上海青创大学生创业服务基金会


  56.上海荣庄公益基金会


  57.上海阮仪三城市遗产保护基金会


  58.上海社会科学院智库建设基金会


  59.上海商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60.上海盛立公益基金会


  61.上海世华艺术基金会


  62.上海市爱心帮教基金会


  63.上海市长宁区教育基金会


  64.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会


  65.上海市东方红公益基金会


  66.上海市防癌抗癌事业发展基金会


  67.上海市奉贤区教育基金会


  68.上海市韩束公益基金会


  69.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基金会


  70.上海市嘉定区教育奖励基金会


  71.上海市建国社会公益基金会


  72.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基金会


  73.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基金会


  74.上海市普陀区教育奖励基金会


  75.上海市水分子公益基金会


  76.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基金会


  77.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社区公益基金会


  78.上海市杨浦区延吉社区公益基金会


  79.上海市应昌期围棋教育基金会


  80.上海市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会


  81.上海市自然与健康基金会


  82.上海视觉艺术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83.上海淑德公益基金会


  84.上海曙光中医药研究发展基金会


  85.上海水资源保护基金会


  86.上海特殊关爱基金会


  87.上海天鹭金盾基金会


  88.上海同济高廷耀环保科技发展基金会


  89.上海同心源文化发展基金会


  90.上海同一苍穹下公益基金会


  91.上海彤程公益基金会


  92.上海外国语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93.上海万里社区基金会


  94.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


  95.上海文学发展基金会


  96.上海吴孟超医学科技基金会


  97.上海小金牛公益基金会


  98.上海谢晋电影艺术基金会


  99.上海新泰高新技术研究与发展基金会


  100.上海兴伟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101.上海阎宝航社会公益基金会


  102.上海阳光公益基金会


  103.上海一起社区公益基金会


  104.上海依视路视力健康基金会


  105.上海宜安梦公益基金会


  106.上海应用技术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07.上海游族公益基金会


  108.上海战略新兴产业发展基金会


  109.上海张涤生整形外科发展基金会


  110.上海真如社区基金会


  111.上海正享公益基金会


  112.上海仲弘公益基金会


  113.上海中华职业教育温暖工程基金会


  114.上海中医药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15.上海周桐宇公益基金会


  116.上海卓越脑科学发展基金会


  117.上海紫江公益基金会


  118.上海宝龙文化发展基金会


  119.上海万宇慈善基金会


  120.上海夏征农民族文化教育发展基金会


  121.上海映绿公益发展基金会


  122.上海市松江区教育基金会


  二、纳税人2019年度通过第二批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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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3
文号: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20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税发[2020]20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印发《关于本市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信息中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20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精神,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扎实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持续打造税务系统优质服务品牌,不断提升纳税人和缴费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助力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本市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各部门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2020年上海市“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内容分工与时间进度安排表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3月16日



关于本市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20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以下简称意见),扎实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持续打造税务系统优质服务品牌,不断提升纳税人和缴费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助力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现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就开展2020年本市春风行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紧扣“战疫情促发展服务全面小康”主题,按照“优惠政策落实要给力,‘非接触式’办税要添力,数据服务大局要尽力,疫情防控工作要加力”的“四力”要求,坚持以纳税人和缴费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回应纳税人和缴费人的所需所急所盼,推出更具成效的便民实招,全力做到三个“相结合”,即支持抗击疫情与促进企业发展相结合,增进办税便利与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相结合,回应社会关切与服务国家大局相结合,兼顾当前与长远、注重集成与创新的要求,进一步创响特色鲜明的纳税服务品牌,给纳税人和缴费人带来更多、更直接、更实在的获得感。


  二、行动内容


  围绕税务总局行动任务,本市共推出4类16项85条便民办税服务措施,按具体落实情况分为“落实类”“提升类”“创新类”三个属性。其中,“落实类”为按照税务总局工作要求落实的事项,共5条;“提升类”为在税务总局工作要求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提升的事项,共66条;“创新类”为体现上海创新工作亮点的事项,共14条(详见附件),具体内容如下:


  (一)支持疫情防控帮扶企业纾困解难


  1.落实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积极落实已出台的支持防护物资生产企业、帮扶受疫情影响严重行业、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或吸纳特殊群体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简化税收优惠办理程序,精准定位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确保各项优惠政策尽快落实到位。切实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针对企业合理诉求,加强政策研究储备。


  2.切实落实延期申报、延期缴税和发票保障措施。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法办理延期申报或延期缴税。合理调整疫情期间受疫情影响的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以及对此类物资提供运输服务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发票“增版”“增量”的,可暂按需调整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不需事前实地查验。


  3.巩固和拓展减税降费成效。继续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降低增值税税率、留抵退税等政策,拓展政策宣传效应、拓展便利服务举措、拓展听取意见建议完善政策的渠道,跟踪政策执行情况,深化政策效应分析,强化税收风险管理,进一步抓好减税降费政策落地落细。


  4.推广“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疫情防控期间,进一步拓展网上办税缴费事项范围。推广电子税务局移动端缴纳税费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扩大发票领用和发票代开“网上申请、邮寄配送”的覆盖面。不断优化和拓展“非接触式”出口退(免)税服务。充分运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网站、微信等线上平台,开展互动式政策宣传辅导和办税缴费问题咨询解答。建立“非接触式”办税缴费制度体系。做好办税服务场所疫情防护工作,统筹规划办税路径,增强导税力量。对确需至窗口办理的纳税人,采取即办事项加速办,非即办事项先收后办,能自助办理事项自助办,确保纳税人“放心进大厅、事情快捷办”。


  (二)积极推动企业复工复产


  5.加强政策和服务效应分析。按照市委、市府要求做好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相关工作。配合其他部门需求,提供税收数据等服务。运用税收数据分析,提出务实管用的支持措施和有针对性建议。准确把握决策需求,用更高质量的分析成果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6.精准对接重点企业需求。对重点企业、重大项目做好“点对点”跟踪服务工作。持续完善税企直连平台,依申请为符合条件大企业提供税企直连服务,分批次推广到10%左右的千户集团。提升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服务层级,依托大企业重组涉税事项纳税服务工作机制,协调重组中的政策适用,依申请协调处理跨区域涉税事项。


  7.着力优化小微企业服务。多渠道宣传推广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服务专栏。探索推行小微企业省内跨区迁移线上办理。加强与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不断扩大银税互动共享数据范围,进一步扩大受惠企业数量。探索银税互动平台移动端应用,进一步提速银税互动效率,实现小微企业贷款网上“一站式”办理。


  (三)全力服务国家发展战略


  8.服务打好三大攻坚战。继续落实好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收政策。按照《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相关优惠政策,抓好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扶贫货物免征增值税等政策落实,跟踪执行情况,开展效应分析。扎实做好税务系统对口扶贫工作。进一步健全绿色税制体系,完善节能、治污设施、监测设备、第三方防治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好环境保护税法,做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


  9.加强区域协调发展。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和落实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的税收措施。进一步完善税收支持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征管和服务措施。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长三角地区跨区域“最多跑一次”清单,在全市逐步推广。


  10.更好服务共建“一带一路”。协助税务总局依托网络培训平台为“一带一路”国家税务官员提供在线培训。积极配合税务总局进一步加大与“一带一路”国家和国际产能合作重点国家的税收协定谈签力度,避免或消除双重征税。创新“非接触式”宣传辅导方式,着力优化“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巩固服务“走出去”特色品牌。


  11.大力支持外贸出口和服务外资发展。用足用好出口退税工具,允许已放弃退税权的企业选择恢复退税权。积极推动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进一步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积极推行离境退税便捷支付措施。在机场离境口岸办理退税专用场所设立“即买即退”业务专属邮箱,简化“即买即退”业务确认手续;在退税商店集中的大型商场试点开展“即买即退”集中办理方式,扩大“即买即退”销售规模。落实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等优惠政策,落实非居民企业享受协定待遇资料备案改备查办法,增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便利度。利用税收大数据,跟踪分析外资企业生产经营、投资、利润分配等情况,研究提出政策建议。


  (四)切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12.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做好迎接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工作。扎实开展好第29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推进和落实税务服务“好差评”、税收征管操作规范、纳税服务规范等制度和文件。对外发布本市税收服务承诺。进一步完善上海税收营商环境评测师和特邀观察员工作机制,结合重点工作开展评测项目,发挥评测师和观察员效能。


  13.提高办税缴费便利化水平。推进税(费)综合申报,进一步优化主表、附表填列内容、加强附表相关数据比对,强化数据申报综合管理。推行新办企业涉税事项集成办理。简化优化税费申报手续。研究推进财产行为税一体化纳税申报。整合优化非税收入申报表。推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免填写服务。完善拓展电子税务局功能。推行税务文书电子送达。丰富多元缴费渠道,更大程度方便缴费人办理缴费及相关业务。加强与自然资源、住建、民政等部门合作,推动实现网签合同备案、婚姻登记等信息共享。进一步深化房地产交易业务联办服务改革,实现企业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当场缴税、当场办结。升级纳税服务智慧分析平台,进一步完善优化数据展示和分析功能,构建办税服务场所监控管理机制。积极推进纳税服务“社会共治”工作,针对纳税人需求特点,明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有针对性地推出个性化服务措施。


  14.优化发票服务。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对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拓展升级,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工作,对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开放增值税进项凭证电子数据,允许纳税人自行查询下载本企业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票种的电子数据。自2020年3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15.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缴费人咨询、投诉、举报等涉税涉费诉求的多渠道接收、快速转办、限时响应、结果回访、跟踪监督、绩效考评机制。明确破产清算期间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在认定非正常户时取消实地核查要求,并将未申报时间统一延长为3个月;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由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严肃组织收入工作纪律,坚决防止和纠正收“过头税费”行为。


  16.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注重多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案头风险分析;注重多运用风险导向下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评价结果开展差异化管理;注重多运用兼顾法理情的审慎包容监管。全面梳理进户检查事项,制定并公布进户检查事项清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供汇算清缴申报体检报告,帮助纳税人提高税法遵从度,减少涉税风险。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统筹推进


  要提升工作站位,统筹集成创新,将“春风行动”与支持抗击疫情、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工作有机结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措施和责任分工,确保各项措施有效落地。


  (二)统筹推进,协同发力


  要切实发挥好“春风行动”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加强指挥调度,强化协作配合,统一行动,同步推进,形成互相支持、协同提升服务质效的良好工作格局。


  (三)突出亮点,精准宣传


  要创新活动形式和内容,打造各具特色的“春风行动”,结合纳税人关注热点,加强春风行动工作亮点和经验的宣传报道,提高宣传的精准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强化责任,跟踪问效


  要明确工作目标,细化工作任务,确定落实时限,加强对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跟踪实施效果,不断改进完善。要将阶段性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及时向市局反馈,市局将根据“春风行动”进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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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6
文号:沪税发[2020]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20]5号 上海市关于印发《上海市2019-2021年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金融局(办)、科委,各商业银行:


  为引导和鼓励本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加大对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上海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科技创新中心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5]74号)、《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行动计划(2018-2020年)》精神,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继续实施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为切实做好信贷风险补偿工作,我们制定了《上海市2019-2021年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工作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3月19日


  附件


上海市2019-2021年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本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进一步促进本市中小微企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上海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科技创新中心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5]74号)、《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行动计划(2018-2020年)》精神,按照“政策引导、市场运作、市区联动”的原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为调动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逐步提高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信贷风险补偿按照“分步、渐进”的办法,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选取针对中小微企业特点的、具有一定总量规模的信贷品种参与信贷风险补偿试点(以下简称“试点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进行划分。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进行划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为自2019年1月1日起3年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本市各区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发放的“试点贷款”本金。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贷款”,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银保监会贷款五级分类标准确定的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贷款净损失”,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试点贷款”,在贷款到期后,获得贷款的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相关合同完成所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手续后核销坏账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其损失必须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的有关资产损失确认的相关条件。


  第二章 补偿的机制和标准


  第五条 为鼓励和支持本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开展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业务创新试点,市、区两级财政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分担机制,对本市各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发放贷款所发生的超过一定比例的不良贷款净损失,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35:65的比例给予相应的风险损失补偿。


  第六条 风险损失补偿具体标准为:


  (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试点贷款”不良贷款率1.5-3%部分的不良贷款净损失,补偿20%;对“试点贷款”不良贷款率3-5%部分的不良贷款净损失,补偿50%。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不良贷款率超过5%以上部分不予补偿;


  (二)为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科创等本市重点行业发展,由市财政局、市金融工作局、上海银保监局按年确定重点行业目录。对该目录涉及的“试点贷款”(以下简称“重点行业试点贷款”),不良贷款率1.2-3%部分的不良贷款净损失,补偿20%;不良贷款率3-5%部分的不良贷款净损失,补偿50%。对“重点行业试点贷款”不良贷款率超过5%以上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章 补偿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沪设立,有完善的治理机构和内部组织结构;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并按照银保监会贷款五级分类标准对中小微企业“试点贷款”进行分类,准确计提不良贷款拨备;


  (三)按规定尽职尽责追索不良贷款,并做好统计工作;


  (四)按规定及时、准确申报信贷风险补偿相关数据。


  第八条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的贷款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


  (二)贷款对象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


  第四章 补偿额的计算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申报并获批的“试点贷款”品种为范围,以上海分行为单位(注:如为注册在沪的法人机构,仅针对该机构上海地区业务或上海分行,下同),按年度统一计算。


  第十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年末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不良率超过1.5%时(“重点行业试点贷款”不良率超过1.2%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提供全部不良贷款的相关材料,并按照年末实际贷款不良率,计算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和财政专项资金补偿比例。


  第十一条 各项指标按以下口径计算:


  年末贷款不良率=年末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试点贷款”余额/年末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余额


  不良贷款净损失年度补偿额=年度不良贷款净损失×财政专项资金补偿的比例


  试点贷款财政专项资金补偿的比例(年末贷款不良率≤3%)=[(年末贷款不良率-1.5%)×20%]/年末贷款不良率


  试点贷款财政专项资金补偿的比例(年末贷款不良率≤5%)=[(3%-1.5%)×20%+(年末贷款不良率-3%)×50%]/年末贷款不良率


  试点贷款财政专项资金补偿的比例(年末贷款不良率>5%)=[(3%-1.5%)×20%+(5%-3%)×50%]/年末贷款不良率


  重点行业试点贷款财政专项资金补偿的比例(年末贷款不良率≤3%)=[(年末贷款不良率-1.2%)×20%]/年末贷款不良率


  重点行业试点贷款财政专项资金补偿的比例(年末贷款不良率≤5%)=[(3%-1.2%)×20%+(年末贷款不良率-3%)×50%]/年末贷款不良率


  重点行业试点贷款财政专项资金补偿的比例(年末贷款不良率>5%)=[(3%-1.2%)×20%+(5%-3%)×50%]/年末贷款不良率


  第十二条 年度不良贷款处置净损失统计时点延至2023年12月31日。


  第五章 补偿的申请和受理程序


  第十三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试点贷款”业务前,应先向市金融工作局、市财政局办理开展“试点贷款”申请,明确申报主体、“试点贷款”种类,并承诺对提供的年度申请材料真实、完整、合法负责。


  市金融工作局将会同市财政局、上海银保监局予以审核,经审核认可后,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获得试点资格。允许试点银行根据已申报试点贷款的实际情况,于每年年初对试点贷款品种进行调整,并根据调整后的试点贷款品种进行相关数据的申报。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此项业务的申报主体和对接机制;


  (二)专业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三)专门的审批机制;


  (四)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信贷的激励考核机制和“尽职免责”认定机制;


  (五)专门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专门的风险管理和不良贷款清收机制。


  第十四条 各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每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向市金融工作局(由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受理)报送业务的开展情况。对年末“试点贷款”不良率在1.5%以上的(“重点行业试点贷款”不良率在1.2%以上的),同时报送信贷风险补偿有关申请材料,并承诺对提供的年度申请材料真实、完整、合法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时必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贷款合同;


  (三)不良贷款清单;


  (四)贷款不良率的计算说明;


  (五)债务追偿措施和结果说明资料;


  (六)不良贷款核销凭证(包括有关裁决通知书、银行内部审批单)、不良贷款核销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程序、项目审核及资金拨付:


  (一)各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以每年12月31日为统计时点,以经认可的申请主体为单位统计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清单)、贷款不良率、核销坏账所发生的净损失等数据,于次年1月底前将相关资料报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


  (二)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应加强对各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申报资料的审核,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相关银行当年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余额、贷款不良率、核销坏账所发生的净损失等进行核实,计算各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和财政专项资金补偿比例以及由财政专项资金承担的不良贷款净损失风险补偿金额,并于次年的一季度内汇总报送市财政局。


  (三)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工作局、上海银保监局及时开展评审,并根据最终评审意见,由市财政局将不良贷款净损失风险补偿资金直接拨付各相关银行。


  第六章 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切实做好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发放户数、贷款余额、累计发生额、不良贷款及核销坏账的统计工作,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数据报送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由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汇总后报送市金融工作局。


  第十八条 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应切实做好专项资金的审核管理工作,同时建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台帐”,分户记录各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各年度不良贷款情况,对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承担和财政专项资金予以补偿的比例和金额进行计算汇总,检查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净损失风险补偿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获得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相关原始票据及凭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条 本政策不与国家和本市其他补贴政策叠加享受。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弄虚作假,如有虚报骗取补偿资金的,一经查实,市财政部门将收回已拨付的补偿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工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间有关事项参照本办法施行。



《上海市2019-2021年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的解读材料


  一、发文背景是什么?


  为引导和鼓励在沪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本市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促进本市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上海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科技创新中心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5]74号)、《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行动计划(2018-2020年)》精神,制订本办法。


  二、办法中的小型微型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如何界定?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进行划分。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进行划分。


  三、什么是试点贷款?


  为调动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逐步提高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信贷风险补偿按照“分步、渐进”的办法,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选取针对中小微企业特点的、具有一定总量规模的信贷品种参与信贷风险补偿试点,简称“试点贷款”。


  四、不良贷款和不良贷款净损失如何认定?


  办法所称的“不良贷款”,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银保监会贷款五级分类标准确定的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


  办法所称的“不良贷款净损失”,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试点贷款”,在贷款到期后,获得贷款的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相关合同完成所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手续后核销坏账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其损失必须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的有关资产损失确认的相关条件。


  五、补偿的标准是什么?


  风险损失补偿具体标准为:


  (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试点贷款”不良贷款率1.5-3%部分的不良贷款净损失,补偿20%;对“试点贷款”不良贷款率3-5%部分的不良贷款净损失,补偿50%。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试点贷款”不良贷款率超过5%以上部分不予补偿;


  (二)为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科创等本市重点行业发展,由市财政局、市金融工作局、上海银保监局按年确定重点行业目录。对该目录涉及的“试点贷款”(以下简称“重点行业试点贷款”),不良贷款率1.2-3%部分的不良贷款净损失,补偿20%;不良贷款率3-5%部分的不良贷款净损失,补偿50%。对“重点行业试点贷款”不良贷款率超过5%以上部分不予补偿。


  六、申请信贷风险补偿的银行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沪设立,有完善的治理机构和内部组织结构;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并按照银保监会贷款五级分类标准对中小微企业“试点贷款”进行分类,准确计提不良贷款拨备;


  (三)按规定尽职尽责追索不良贷款,并做好统计工作;


  (四)按规定及时、准确申报信贷风险补偿相关数据。


  七、年初申请试点贷款的材料包括哪些?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此项业务的申报主体和对接机制;


  (二)专业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三)专门的审批机制;


  (四)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信贷的激励考核机制和“尽职免责”认定机制;


  (五)专门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专门的风险管理和不良贷款清收机制。


  八、年度终了银行应该如何对试点贷款申请补偿?需要哪些材料?


  各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每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向市金融工作局(由上海市金融发展服务中心受理)报送业务的开展情况。对年末“试点贷款”不良率在1.5%以上的(“重点行业试点贷款”不良率在1.2%以上的),同时报送信贷风险补偿有关申请材料,并承诺对提供的年度申请材料真实、完整、合法负责。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时必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贷款合同;


  (三)不良贷款清单;


  (四)贷款不良率的计算说明;


  (五)债务追偿措施和结果说明资料;


  (六)不良贷款核销凭证(包括有关裁决通知书、银行内部审批单)、不良贷款核销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九、对于虚报骗取奖励资金的有什么处理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弄虚作假,如有虚报骗取补偿资金的,一经查实,市财政部门将收回已拨付的补偿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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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9
文号:沪财发[20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人社规[2020]2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就业促进中心: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优化本市营商环境,稳定就业形势,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人社厅发[2020]18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本市在确保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下,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


  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本市失业保险继续执行1%的缴费比例,其中单位缴费比例0.5%,个人缴费比例0.5%。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


  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本市一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继续在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调20%。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考核用人单位浮动费率时,按照调整后的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三、本通知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4月30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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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5
文号:沪人社规[202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人社基[2020]77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实施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就业促进中心: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纾解企业困难,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支持稳定和扩大就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人社厅发[2020]18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本市在确保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下,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20年2月到6月,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予减免。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政策。


  二、从2020年2月到4月,减半征收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予减免。


  减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单位或人员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含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三、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缓缴期限原则上累计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四、本市企业划型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确定。


  五、企业要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社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工作,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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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5
文号:沪人社基[2020]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税函[2020]14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四税务分局,各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商:


  为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升办税便利度,规范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行为,加强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商的管理,现将《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商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3月19日



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升办税便利度,规范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行为,加强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委托,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按照规定的政府采购流程公开招标采购项目中列示的服务,中标的企业为该项目服务商。


  第三条 服务商为纳税人提供涉及网上办税系统使用的流程类、操作类咨询服务,为纳税人提供办税指引,帮助其正确、便捷地通过互联网办理涉税事项。服务内容涉及的软件系统目前主要包括:网上电子申报软件(又称“eTax SH3”)、网上认证软件(又称“eTax SH网上认证”)、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ITS)扣缴客户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软件、出口退税申报软件、出口退税网上申报软件、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通用开票软件、电子税务局、税收调查网上直报软件等各类面向纳税人直接使用的网上办税系统。


  第二章 技术咨询服务内容和要求


  第四条 提供网上在线咨询服务。服务商开通网上在线咨询服务功能,7×24小时为纳税人提供技术咨询问题的受理与解答。要求:咨询员应在系统提示发起对话30秒内作出回应。纳税人较多,无法即时应答的,系统推送提示语对纳税人进行回应。在实时咨询交互过程当中,咨询员预计静默时间超过2分钟的,应征询纳税人意见,根据纳税人意愿采取继续等待或事后答复的方式处理。纳税人静默时间超过4分钟的,系统自动推送提醒,纳税人仍旧无回应的,推送结束用语后结束对话。


  第五条 提供电话咨询服务。服务商开通热线服务电话,热线系统与12366热线系统对接,纳税人可以拨打服务商热线电话也可以拨打12366热线进行技术咨询。人工接通率需达到90%,60秒人工接通率接通率需达到80%;咨询员应耐心听取纳税人的提问,判断其是否属于咨询服务受理范围,为纳税人提供准确、高效的咨询服务,不得出现违反首问责任制,推诿不答的情况;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咨询员应主动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技术咨询服务专线的工作流程和作业标准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关于修订<12366纳税服务热线基本工作流程和作业标准(试行)>的通知》(税总纳便函〔2018〕245号)执行。


  第六条 提供留言咨询服务。技术咨询服务专线服务时间为:周一至周六8:30—21:00(节假日除外),其他时间必须提供留言咨询。具体包括语音留言咨询和网络留言咨询,服务商应在纳税人留言后的1个工作日内听取和查阅并在纳税人留言后的2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七条 提供上门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仍不能解决的,或非软件本身原因,而是纳税人其他软硬件问题造成的故障,在征得纳税人同意后,服务商指派技术人员上门完成服务(免收上门服务费)。要求:上门服务时间为工作时间,内环线内中心城区2小时内到达现场,内外环线之间城区3小时内到达现场,外环线以外地区4小时内到达现场。


  第八条 提供培训服务。服务商应开展多渠道的培训服务,包括网上在线培训、现场集中培训、视频培训等。服务商必须为对应的征管局新增的纳税人在新增之日起一个月内免费提供培训一次,免费提供场地、师资及培训材料,具体培训时间、地点、人数、方式由征管局和服务商协商确定。征管局还有其他培训要求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或借此销售产品或提供有偿服务。


  第九条 为对应的征管局派驻专业人员。服务商根据对应的征管局要求,指派技术和服务等素质全面的专业人员在申报期内到对应的征管局办税服务厅实地开展技术和服务的支持,每个办税服务厅驻点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并根据对应的征管局要求增派。


  第十条 提供其他延伸服务。服务商可以拓展各类服务渠道,如微信在线、远程自助、网上机器人、QQ互动、热门问题资讯推送等辅助服务,积极开展智能咨询服务,提升服务质量。


  第三章 服务商的职责


  第十一条 必须建立配套支持服务平台,专业级的呼叫中心系统实现支持服务的全面信息化管理,所有咨询服务的受理、处理、记录、整理、监督、统计工作均通过一体化支持服务平台实现。呼叫中心场所和设备线路必须符合投标时的承诺,有至少储存50万用户3年的咨询语音和业务办理信息记录并在需要时具有快速扩展能力。


  第十二条 支持服务平台应具备技术先进性,具有完善的管理能力(包括培训管理、服务管理、质量管理)、先进的支持手段(包括人工智能机器人服务、在线咨询与语音服务为一体的人工服务)以及成熟的运营支撑(包括平台用户量、受理并发峰值、知识库系统的支撑),确保支持服务平台的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十三条 在本市设有支持服务机构,拥有配套的办公场地及专职服务团队,按需设立咨询服务、业务培训、现场服务、投诉处理等业务部门。投入的专职服务人员必须符合投标时的承诺,且具有一定数量的中高级财税相关专业资格或信息技术类职称的专职服务人员。


  第十四条 接入并运行网上办税智能咨询服务系统,网上办税智能咨询服务系统是市局组织开发的实现数据集中、监控集中、管理分级的技术咨询服务平台。服务商必须接入并运行网上办税智能咨询服务系统,做到“统一平台、统一流程、统一知识库、统一热线”,并提供有效应急预案,确保技术咨询服务工作不断不乱。


  第十五条 建立服务人员全员考核体系,制订相应的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建立科学规范的知识库,并与网上办税智能咨询服务系统知识库共享。建立内部监督管理机制,检查用户评价系统,及时发现用户低满意度较为集中的问题和座席、技术人员并处理纠正;检查座席接听电话记录,处理纠正服务态度不热情、不使用文明服务用语等投诉情况;及时处理纠正拖延服务、服务乱收费等情况。


  第十六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市局和对应征管局备案报告,避免产生负面影响。同时应根据不同的应急事件制定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服务,不断总结处理应急事件的经验教训,增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七条 接受市局和对应的征管局的管理和考核,每月5日向市局和对应的征管局报送服务情况,具体内容包括上月网上在线咨询量、电话咨询量、咨询问题解决率、上门技术服务次数、上门服务解决率、纳税人回访个数、纳税人满意率等,并统计分析纳税人所提问题、处理情况及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服务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税务部门规章制度,对服务过程中涉及的纳税人资料严格保密,不得擅自查看、复制、传播所接触的用户资料、数据。服务商须在相关人员上岗前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书,并交一份给对应的征管局存留。


  第十九条 服务期满,如服务商未能延续服务,应与后续服务单位做好交接工作,向后续服务单位移交服务期间形成的各类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呼叫中心咨询语音记录、智能咨询平台咨询记录、尚未完成服务事项的处理情况和后续处理建议,服务商驻点服务人员应向后续服务单位派驻人员移交驻点服务形成的各类资料、尚未完成服务事项的处理情况和后续处理建议。对尚未完成服务事项,服务商有义务配合后续服务单位做好相关服务工作。移交接工作完成后,服务商应销毁所有涉及服务对象的信息记录。


  第四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市局征管科技处总体负责服务商的管理,其他处室(局)按职责协助完成相应的工作:财务处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工作,并根据考核结果完成费用支付工作。纳税服务处负责服务商热线电话接通率的第三方抽查测评工作,配合完成对服务商的考核工作。第四税务分局负责服务规范培训和指导、服务规范的日常监控、纳税人满意度采集、以及投诉回访工作,配合完成对服务商的考核工作。信息中心负责网上办税系统的技术支持,及时提供操作说明,确保技术咨询知识库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各征管局征管部门牵头负责对应服务商的考核工作,独立承担征管分局满意度和投诉情况的考核,联合纳服、信息部门共同开展实地考察,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实施季度考核,按要求上报季度考核情况,上报资料必须经过主要领导签发。


  第五章 服务商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网上电子申报服务商考核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地税函[2017]15号)的要求实施季度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最终得分将比照国家税务总局绩效考评量化计分方式实施,将服务商季度考核分值从高到低排序,取中间服务商作为“排名居中服务商”,为基准值。中间服务商有两个的,取排名靠前者为“排名居中服务商”。达到基准值的机构得基准分(标准分值×80%),其他服务商最终得分为:考核最终得分=基准分×(季度考核分值÷基准值)。


  第二十四条 为进一步减轻基层负担,响应减少文件制发的要求,考核结果将不再以公文形式印发各单位。为体现考核的公平公正,市局将按季发布考核成绩,服务商以此作为凭证。


  第六章 服务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五条 服务商完成一个季度的服务并经考核后,市局根据考核结果向服务商支付该季度费用,每个季度费用均为合同金额的25%。


  第七章 违约处罚


  第二十六条 季度考核中每有1次有效投诉(未提供纳税人撤诉证明的或总局、市府转办的影响恶劣的)扣5000元(季度费用中直接扣除,扣完为止)。


  第二十七条 季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采购人在支付该季度费用时,将扣除当年合同金额的5%作为处罚,即该季度费用只支付当年合同金额的20%。


  第二十八条 服务商在服务期限内退出服务,或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市局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并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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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9
文号:沪税函[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税函[202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全面精准促进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本市税务系统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税务总局、市委市政府的工作安排,认真落实各项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政策,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在自查、走访中也发现,仍有纳税人、缴费人对部分政策知晓度不够高,一些政策落实不够精准,还有个别环节政策执行不够迅速等问题。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决策部署,落实税务总局王军局长关于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批示要求,现就促进本市税务系统进一步切实加强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政策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开展新一轮政策宣传辅导


  服务本市复工复产企业政策需求,对已出台和新出台的税费支持政策,持续通过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微信公众号、税务微博以及媒体等开展多渠道、广覆盖的政策宣传。各基层单位应充分运用纳税人学堂等载体开展远程视频政策辅导,帮助纳税人充分知晓和准确理解各项政策。业务部门及时做好各项新出台政策的针对性解读、辅导等工作,形成新一轮政策宣传辅导热潮。


  二、加强政策落实过程管理


  市局继续加强与市发改委、市经信委等部门沟通,持续获取政策享受名单,下发基层部门对接落实。市区两级税务机关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大协同共治,促进政策精准实施。各区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加强政策再学习、再培训,确保一线人员精准掌握政策要求,及时准确办理优惠申报。政策落实部门要继续利用税务大数据,筛选相关政策辅导对象,加强申报过程管理,及时提醒错误申报企业更正申报。风险管理部门要配合政策落实部门,加强政策落实风险分析监控,确保所有政策落实无盲区、无错漏。


  三、坚持问题导向和效果导向


  市区两级税务机关要加强调研走访,坚持问题导向,密切跟踪受疫情冲击较大相关行业企业政策落实情况。对企业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收集,认真研究,主动反映,尽快解决。各区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要按照政策执行反馈要求,每周向市局(政策法规处)报送政策执行反馈情况。要坚持效果导向,力戒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实而又实、细而又细地落实好各项税费政策。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政策落实情况调研、督查、审计等监督工作,全力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牢固树立法治思维


  要坚决贯彻依法征税的原则,不折不扣落实各项惠企政策,该减的减、该免的免、该延的延、该缓的缓、该退的退。坚持税收法定原则,要在现行税收制度框架下执行各项税收政策,确保政策落实工作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落实政策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五、加强领导和统筹推进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要以高度的思想自觉、政治自觉和行动自觉,做好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政策落实工作,健全优化政策落实工作机制,统筹研究工作安排,认真抓好督导落实。各单位、各部门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负责统筹推进分管条线政策落实,各职能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协同推进,确保政策落实工作高效运转。


  六、加强自查督查和考评


  开展政策边落实边自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及时补短板、强弱项。加强政策落实专项督查,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政策执行不打折扣、不走样。运用绩效考评等方式,加强政策落实情况考核和结果运用。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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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0
文号:沪税函[2020]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20]7号 上海市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办法加强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总工会:


  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总工会制订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办法加强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总工会

2020年3月30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办法加强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提升本市劳动者职业素质和水平,推进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教育部办公厅等十四部门印发职业院校全面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就业创业行动计划的通知》以及《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技能提升行动计划(2018-2021年)〉的通知》、《上海市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等文件精神,结合近年来本市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收支情况,现就进一步完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办法加强职工职业培训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人才强市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人才培养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的职工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体系,以提高职工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为着力点,通过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支持,激发企业等单位实施人才培养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促进职业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上海加快建设“五个中心”、全力打响“四大品牌”提供坚实的人力资源支撑。


  (二)基本原则


  1. 以企业实际需求为导向。引导企业根据质量提升、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需要,制定本单位职工培养规划,建立健全职工职业培训制度,通过实施企业职工职业培训费补贴等专项政策,激发企业积极组织职工开展职业培训的内生动力。


  2. 以各类培训资源为依托。充分发挥行业企业在职工培训中的主体作用,大力引导职业院校开展职业培训,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职业培训,逐步形成企业培训基地、职业院校、社区院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社会其他培训机构广泛参与的职业培训体系。


  3. 以公共服务平台为载体。进一步发挥政府搭建的企业职工职业培训公共服务平台的作用,整合企业职工职业培训需求,集聚优质培训资源,帮助企业和各类培训资源实现有效对接,为企业提供职工职业培训的技术支持和公共服务,同时对培训过程进行监督,提高培训质量。


  4. 以资金使用绩效为目标。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总体要求,加强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形成“预算决策有评估、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应用”的机制,提高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二、具体措施


  (一)科学制定发展规划


  由市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市加快建设“五个中心”、全力打响“四大品牌”和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要求,分析本市职工职业能力现实状况,发布本市紧缺的人才引导目录,明确企业职工职业培训范围和对象。在此基础上,由各区根据本区域功能发展定位、产业结构调整等,制定职工职业能力发展战略和具体目标,引导广大企业和社会培训机构有针对性地开展相关培训。


  (二)优化资金支出内容


  1. 市级统筹使用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不包括用于地方高校建设发展部分),主要用于市级企业职工和紧缺人才职业培训补贴;培育本市重点产业领域的社会培训机构,支持和鼓励社会各类培训机构积极开展职业能力培训和加强本市职工职业培训基础能力建设;开展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审计监督和绩效评估;对开展职工职业培训较好的区或产业园区等进行奖励;国家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与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能力提升相关的重点项目。


  2. 下达各区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综合考虑各区地方教育附加贡献程度、上年度执行情况,职业技能工作总体安排及职工培训需求,职工职业培训绩效考核等因素予以分配,主要用于各区企业职工职业培训补贴。对开展职工职业培训的企业,给予培训费用60%-80%的补贴(重点行业、紧缺人才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补贴比例最高可设定为80%。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规定的补贴标准),其余部分由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列支。在确保企业职工职业培训补贴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各区可结合区域产业定位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部分资金用于职工职业培训相关支出。


  (三)完善职工职业培训模式


  1. 鼓励具备培训能力的企业自行开展职工培训。有培训需求、具备较完善的培训制度和条件、按规定提取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且经费使用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承诺建工会组织的企业,在企业内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经认定可自行开展职工内训或委托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职工职业培训,经企业申请后,由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予以培训补贴,补贴经费直补企业。


  2. 为缺乏培训能力的企业集中提供培训服务。有培训需求但不具备自行开展职工职业培训条件的企业,可申请由培训机构提供集中培训服务,由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予以培训补贴,补贴经费直补企业或企业委托的培训实施机构。


  3. 支持各区结合实际开展区域性重点培训项目。各区可根据区域产业定位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运用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对相关职业培训重点项目予以扶持。


  (四)加强政府公共服务


  1. 依托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全方位职工培训服务。各区应建立完善面向各类企业开放的企业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服务,整合企业零星分散的培训需求,选择对接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实施培训过程督导评估等。各相关部门官方网站应向社会公布企业申请各类职工职业培训补贴的办事指南。


  2. 加大培训资源多元供给,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支持各类院校、培训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等面向社会或根据企业需要开展职工培训;支持经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面向业内企业提供职工培训服务;支持企业自主或委托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职工培训。市区相关部门应适时公布具备资质的培训资源名录和培训项目清单。


  3. 加强信息化建设,简化补贴申领流程,提升企业办事体验度。进一步完善资金补贴申请审核管理系统,强化服务功能开发应用,实施业务流程在线快捷办理。有条件的区可探索实行补贴申领告知承诺制,简化办理流程,减少证明材料,提高企业申请补贴资金的便捷度。


  4. 鼓励采用市场化管理模式,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效率。支持有条件的区探索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深入园区、街镇等,为各类企业开展专项资金政策宣传和上门咨询办理服务,扩大企业对相关政策的知晓度、参与度和受益面,提高职工职业培训的精准度、针对性和有效性。


  (五)落实资金监督管理


  1. 建立健全预决算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市、区两级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其中市级统筹专项资金按各部门职责分别纳入本部门预算管理。建立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评审制度。市、区两级按照报经批准的预算,加强预算执行进度管理和分析。各区应在每年年中和年末,将半年度、全年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执行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教育部门及市总工会。


  2. 完善绩效考核制度。将各区资金预决算管理情况、职工职业培训工作开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第三方调查评估结果等,纳入考核范围。其中,第三方调查评估由市总工会牵头组织实施,评估内容为企业职工参加职业培训的权益保障和满意度情况、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等。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3. 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鼓励各区通过督查、专项审计等方式加强资金监管。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单位、个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市各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绩效管理,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同时加强资金的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市财政局适时组织开展重点评价或绩效再评价。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统筹协调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总工会等部门组成的企业职工职业培训工作推进协调小组,负责制定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用于职工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培养的相关政策,协同推进各区职工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督促落实对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的绩效考核等工作。


  (二)明确职责分工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总工会等部门负责制定重点产业职业培训补贴指导目录、社会培训机构的准入标准,并加强对社会培训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分类研究制定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绩效考核办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指导企业职工职业培训公共服务平台运行和管理。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落实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的筹集和分配,会同市相关部门加强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管理。


  市总工会主要负责举办岗位练兵技能比武等活动,并指导组织各级工会为职工提供培训服务,营造职工积极参与职业培训的氛围,牵头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对各类企业提取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和组织开展职工职业培训进行监督。


  市审计局主要负责对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


  各区要结合实际,制定完善本区运用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支持企业组织开展职工职业培训工作的具体办法,报市企业职工职业培训工作推进协调小组备案。要建立完善区企业职工职业培训公共服务平台,指导和组织企业开展职业培训,落实相关培训补贴资金并加强监督检查,提高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本文自2020年3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30日。对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发生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相关事项,参照本文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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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30
文号:沪财发[20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会[2020]16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2020年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若干事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


  根据《关于加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财会[2019]17号)文件精神,2020年各单位要发挥经常性联系机制的作用,在做好政策宣传、培训交流和监督管理的基础上,积极深入实地,聚焦重点,加强政策指导,开展案例收集工作,进一步做好本市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工作。为此,现将相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新准则实施安排


  财政部自2017年起先后修订印发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等新金融工具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等准则,要求一般上市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新收入准则;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新金融工具准则、新收入准则和新租赁准则(具体实施安排详见附件1)。同时,鼓励企业提前执行。各单位要认真学习新准则及相关规定,准确把握实施安排,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措施,摸底2020年和2021年分别实施相关准则的企业名单,加强针对性指导,推动本市企业会计准则顺利实施。


  二、聚焦重点,深入调研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情况


  为进一步提升企业会计准则的执行力和实施效果,各单位要以更加认真、专业、负责的态度做好会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企业会计问题应急处理机制,积极反馈相关意见和建议。一是及时回应会计人员重点关切的问题。新冠肺炎疫情对上市公司和大中型企业的持续经营、公允价值计量、预期信用损失、资产减值和收入等产生了影响,需要会计人员结合准则规定,研判行业走势,进行会计核算。针对上述新情况和新问题,各单位要及时回应会计人员重点关切的问题,加强业务指导,帮助企业做好准则实施工作。二是深入企业开展实地调研。各单位要结合财政部近年来发布和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范围和内容,继续发挥与上市公司和大中型企业的经常性联系机制,开展实地调研,重点了解和掌握上海服务、上海制造、上海购物和上海文化四大品牌行业执行新收入准则和新金融工具准则等过程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各单位应至少选择两家单位作为重点调研对象,并于2020年6月12日前向市局会计处报送调研单位信息(报送内容详见附件2)。三是组织开展案例收集工作。各单位可通过市区联合、区区合作等方式组织相关力量,关注疫情对企业的影响,归纳会计人员重点关切的问题,提炼和总结企业在新准则执行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认真收集整理《企业会计准则执行情况案例报告》(格式见附件3),并于2020年10月30日前向市局会计处报送至少一篇案例报告。


  三、提前筹划,指导大中型企业做好新准则实施准备


  为做好2021年本市大中型企业全面贯彻实施新收入准则和新金融工具准则等,各单位要积极行动,提前筹划,多措并举,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引导企业扎实做好新准则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指导企业有序开展准备工作。各单位要深入基层,指导企业开展新旧准则转换工作量评估、制定转换方案、调整内部管理流程和制度、升级改造管理信息系统等,做好贯彻实施新准则的准备工作。同时,加强上下联动和左右互动,争取多方支持,帮助企业解决新准则实施准备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确保所属企业2021年顺利实施新准则。二是扩大宣传培训力度。各单位要提升服务意识,切实采取措施,广泛宣传企业的主体责任和规范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的重要意义,宣讲新准则的实施要求和主要变化,指导督促会计人员掌握新准则,引导企业重视和支持新准则贯彻实施工作。年内,市局将结合财政部培训内容和要求,适时举办全市范围或分行业的新准则宣传培训工作,推动新准则平稳有序实施。三是开展案例交流活动。案例交流是总结经验和宣传培训的重要手段。案例来源于企业会计实务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通过交流,能有效调动各单位参与对会计准则制度研究学习的积极性。市局拟于2020年第四季度组织召开案例交流系列活动;各单位要参照市局做法,选择典型案例,适时开展交流活动,为大中型企业2021年全面执行新准则发挥引领作用。


  以上各项工作完成情况将纳入市局会计处对各区2020年度会计管理工作考核范围。


  特此通知。


  联系人:林菊红    联系电话:54679568-17042


  传  真:54906054   电子邮箱:kjczw2019@163.com


  附件:


  1.新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安排一览表


  2.上市公司和大中型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跟踪调研单位信息表


  3.《企业会计准则执行情况案例报告》参考格式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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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3
文号:沪财会[2020]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会[2020]17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推进2020年管理会计实施应用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


  近年来,本市全面贯彻实施管理会计体系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进一步推动本市管理会计工具方法的贯彻实施和广泛应用,积极促进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会计转型升级,推动会计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现就推进2020年管理会计实施应用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探索研究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的操作实践


  探索管理会计应用指引操作实践,有利于推动管理会计的实施应用。市局会计处将会同有关市级预算部门和部分区财政局开展管理会计应用指引操作实践工作(具体方案,另行通知)。一是探索研究新兴服务业等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的操作实践。探索应用指引的操作实践是连接应用指引和具体实务的关键环节。市局会计处计划通过市区联合、区区合作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市新兴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管理会计应用指引操作实践的研究工作,加强管理会计应用指引在本市新兴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企业成本管理、投融资管理和风险管理等方面实施情况的调研,推进管理会计应用指引在各行业的实施应用。二是推动企业管理会计报告应用指引的操作实践。管理会计报告是企业应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的重要结果,市局会计处计划会同部分区财政局组织企业集团开展管理会计报告撰写的调研工作,探索引导企业管理会计报告的应用,发挥管理会计报告支持决策的作用。


  二、逐步建立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示范单位库


  加强对示范单位的宣传交流,对于有效促进各单位管理会计实践应用具有引领作用。各区财政局要深入基层、广泛调研,积极推荐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示范单位,推动建立本市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示范单位库。一是优选示范单位。各区财政局要密切结合本区经济发展特色、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实际情况,从国有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大型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中选择2-3家经营规模较大、管理会计体系制度健全、管理会计活动流程清晰、管理会计方法实施较成熟、经济效益较突出的示范单位。二是明确示范内容。各区财政局要指导示范单位根据行业特点和管理会计体系建设情况,重点梳理单位构建管理会计体系、应用管理会计的具体做法、实施经验和取得成效,示范内容包括管理会计理念的灌输、组织架构的塑造、商业模式的重构、财务战略的转型、财务共享的构建、人才队伍的建设、业务流程的优化、信息系统的改造、工具方法的应用等。三是报送示范单位。请各区财政局于2020年5月15日前,将《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示范单位信息表》(附件1)通过OA系统报市局会计处。市局会计处将根据各区报送情况,深入了解报送单位管理会计体系建设情况,择优逐步入选本市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示范单位库,积极宣传和推广示范单位的实践经验。


  三、认真搜集整理管理会计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作为管理会计应用成果的重要呈现方式,对于推进管理会计指引体系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一是突出案例重点。各区财政局要结合本区经济发展特点,重点对行业对标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深入调研,选取具有行业代表性、具有借鉴经验的单位,将其应用实践情况提炼形成典型案例材料。要重点突出管理会计应用指引在战略管理、预算管理、成本管理、营运管理、投融资管理、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等领域的应用,确保案例的典型性和指导性。各区财政局可结合本市深化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的操作实践工作,围绕新兴服务业和企业管理会计报告撰写等调研内容组织开展案例研究。二是规范案例撰写。各区财政局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组织和动员本区案例单位认真撰写案例,并负责审核和提炼加工,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市局会计处上报至少一篇《管理会计案例报告》(字数3000左右,格式要求见附件2)。市局会计处将组织力量对案例进行审核,并遴选优秀案例向财政部推荐,不断扩大本市典型案例的示范效应和社会影响。三是加强案例交流。市局会计处将于2020年第四季度适时组织管理会计案例交流活动(另行通知),各区财政局也可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区内交流和跨区交流。


  各区财政局要结合本区会计管理工作安排,多方式、多渠道,积极开展管理会计培训推广工作,促进管理会计应用指引有效落地,提高单位价值管理水平,同时,要加强统筹协调,确保各项工作落实落细。上述各项工作完成情况,将纳入市局会计处对各区财政局2020年度会计管理工作考核内容。


  特此通知。


  联系人:高天惠


  联系电话:54679568-17045;13795331838


  传真:54906054


  电子邮箱:kjczw2019@163.com


  附件:


  1.《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示范单位信息表》


  2.《管理会计案例报告》参考格式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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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7
文号:沪财会[202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4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10日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将上海建设成为卓越的全球城市、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一网通办”为抓手,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最高标准、最高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服务企业联席会议机制,加强统筹本行政区域企业服务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本市经济信息化、商务、政务服务、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司法行政、地方金融、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虹桥商务区等区域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六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的交流合作,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营商环境建设为重点,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着力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提升长江三角洲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本市按照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各区、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本市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企业开办、融资信贷、纠纷解决、企业退出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条 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本市对标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推进贸易便利化,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按照国家部署,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扩大对外开放。


  鼓励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鼓励与上海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和科创中心建设密切相关的国际组织落户本市,支持创设与本市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国际组织。


  第十二条 本市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及本市支持发展的政策,享有公平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


  本市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加大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垄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 本市营造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并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六条 本市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发挥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支持诉讼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本市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本市支持“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探索,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即时反馈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执行。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编制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本市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


  第十九条 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采取征用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本市探索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理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


  本市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侵权预警、法律服务和司法救济。


  本市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设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网通办”平台),推动线下和线上政务服务融合,整合公共数据资源,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推动市场主体办事线上一个总门户、一次登录、全网通办。


  本市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一网通办”平台办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的除外。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办理政务服务,并可以通过企业专属网页获得精准化政务服务。


  市政务服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指导监督“一网通办”工作。各区、各部门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编制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等内容,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兜底条款,相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相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本市推进“一网通办”平台涉外服务专窗建设,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提供便利化政务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政务服务大厅推行综合窗口服务,实行综合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


  服务窗口应当加强标准化管理,推进规范化建设,健全一次告知、首问负责、收件凭证、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


  各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窗口服务力量配置和窗口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服务窗口应当按照政府效能建设管理规定,综合运用效能评估、监督检查、效能问责等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和效能。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收件。窗口工作人员不予收件的,各部门应当加强核实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制度。市审批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对国家和本市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实施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实施。


  各相关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行政许可办理、费用收取、监督检查等工作情况,向同级审批改革部门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市全面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审批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 本市遵循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由市审批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各区、各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等内容。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


  各区、各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等工作,进一步减证便民。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好差评”制度覆盖本市全部政务服务事项、被评价对象、服务渠道。评价和回复应当公开。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差评和投诉问题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反馈机制。对实名差评事项,业务办理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联系核实。对于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事项,立即整改;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事项,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及时向企业和群众反馈。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实名差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回访。


  第三十条 本市推行企业开办全流程“一表申请、一窗领取”。申请人可以通过“一窗通”网上服务平台申办营业执照、印章、发票、基本社会保险等业务。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可以在政务服务大厅开办企业综合窗口一次领取从事一般性经营活动所需的营业执照、印章和发票。


  企业设立试行名称告知承诺制和企业住所自主申报制,推广实施开办企业全程电子化。多个企业可以根据本市相关规定,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


  第三十一条 本市按照电子证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市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确保数据完整、准确。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可以通过市电子证照库出示业务办理所需要的电子证照,受理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社区事务受理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各部门已经建立电子印章系统的,应当实现互认互通。


  企业电子印章与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同步免费发放。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刻制实体印章。


  第三十三条 企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其范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行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度。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部门实行差异化审批、监督和管理。


  本市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全覆盖改革。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托“一网通办”总门户,牵头建立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等各审批阶段“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完成、一次发证”,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对社会投资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可以合并办理,全流程备案、审批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审查中心,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行联合会审、联合监督检查和综合竣工验收等一站式服务模式。


  本市加强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跨前服务,对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点“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本市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探索推行建筑师负责制。


  第三十六条 本市在产业基地和产业社区等区域实施综合性区域评估。各区域管理主体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论证、交通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雷击风险评估等区域评估,区域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部门管理依据。


  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综合性区域评估的产业基地和产业社区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评审,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市企业新建社会投资低风险产业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与不动产登记合并办理,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获得验收合格相关证书和不动产权证电子证书,并可以当场获得纸质权证。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实行一窗收件、当场缴税、当场发证、一次完成。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逐步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本市推广在商业银行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化改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查询需要的,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按照地址查询非住宅类不动产权利人信息等登记信息和地籍图信息。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托市、区两级人才服务中心,提供人才引进、落户、交流、评价、咨询等便利化专业服务。


  本市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出入境、停居留和工作学习生活提供便利,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第三十九条 本市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并推广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等地方特色应用。


  各收费主体应当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开收费标准,实现口岸相关市场收费“一站式”查询和办理。市口岸、交通、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管理。


  本市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动与其他经济体的申报接口对接,促进信息互联互通,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第四十条 本市运用各类口岸通关便利化措施,压缩货物口岸监管和港航物流作业时间,实现通关与物流各环节的货物状态和支付信息可查询,便利企业开展各环节作业。


  本市推动优化口岸监管,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通关手续。对于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等管理。海关应当公布报关企业整体通关时间。


  第四十一条 本市构建面向纳税人和缴费人的统一税费申报平台,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相关部门应当精简税费办理资料和流程,减少纳税次数和税费办理时间,提升电子税务局和智慧办税服务场所的服务能力,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本市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积极开展宣传辅导,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在本市自主选择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依法登记为住所。各区、各部门应当对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提供便利,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设置障碍。


  对区级层面难以协调解决的企业跨区域迁移事项,由市服务企业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并推动落实。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可以通过本市“一窗通”网上服务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


  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企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时限为二十日。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组织开展全市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依托上海市企业服务云,实现涉企政策统一发布、专业服务机构集中入驻、企业诉求集中受理。


  市、区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受理企业各类诉求,完善诉求快速处理反馈机制,一般问题五个工作日办结,疑难问题十五个工作日办结,无法办理的应当向企业说明情况。


  各区应当建立网格化企业服务模式,在乡镇、街道、园区及商务楼宇等设立企业服务专员,为协调解决企业诉求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建立本市财政资金类惠企政策统一申报系统,为企业提供一站式在线检索、订阅、匹配、申报服务。


  各区应当设立财政资金类等惠企政策服务窗口,有条件的区可以设立惠企政策综合服务窗口。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通过调研、座谈、问卷调查、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诉求。


  本市设立优化营商环境咨询委员会,负责收集、反映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的诉求,为营商环境改革提供决策咨询,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精准施策。


  第四十七条 本市鼓励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全面实施网上办理业务,在“一网通办”总门户开设服务专窗,优化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和办理时限。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接入和服务的标准化,确保接入标准、服务标准公开透明,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收费项目明码标价,并按照规定履行成本信息报送和公开义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同步申请多种市政接入的,规划资源、绿化市容、交通等政府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推动市场主体通过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登记系统办理动产担保登记,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鼓励金融机构为诚信经营的中小企业提供无抵押信用贷款,支持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综合金融服务,加大科技型企业培育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在科创板上市。


  第四十九条 本市设立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地方金融等部门,建立信贷风险补偿和奖励机制。


  本市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及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依法与金融机构共享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环保等政务数据和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等公用事业数据,并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第五十条 本市扶持产业园区建设,推进产业与城市融合发展。相关政府部门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园区管理运营单位通过推荐函等方式为园区企业办事提供证明、保证等服务的,相关政府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十一条 本市支持创新创业集聚区建设,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对于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载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通过建设专业团队、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等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五十二条 本市实行重大产业项目目录制管理,并定期动态调整。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项目联系制度和协调处理机制,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推进市级投资促进平台建设,制定发布上海市产业地图,推进建设重点项目信息库和载体资源库,推动项目与产业地图精准匹配。


  市商务部门应当推动完善海外招商促进网络。


  第五十三条 本市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为载体,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


  鼓励律师创新法律服务模式,通过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帮助中小企业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及时高效地解决各类纠纷。


  持续优化公证服务,实现简易公证事项和公证信息查询的“自助办、网上办、一次办”。


  鼓励鉴定机构优化鉴定流程,提高鉴定效率。与委托人有约定时限的,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没有约定的,一般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但重大复杂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四条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本市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明确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市审批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处理方式等,并向社会公开。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本市基于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对市场主体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督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分类结果建立相应的激励、预警、惩戒等机制。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


  实施分类监管的部门和履行相应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制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信用信息,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守信主体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同时严格规范联合惩戒名单认定,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本市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符合条件的修复申请,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书面反馈意见,由其将该信息从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界面删除。各部门应当同步删除相关网站上的公示信息。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本市结合行业特点,探索建立政府采购领域重大违法记录中较大数额罚款认定标准体系,完善政府采购领域的联合惩戒机制。


  第五十七条 本市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考核、定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推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监管需求,加强执法协作,明确联动程序,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执法效能。


  本市深化行政综合执法改革,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资源。


  第五十八条 本市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分类监管、信用监管、联合执法等提供支撑。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十九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各相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开展行政检查。


  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应当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挂钩。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市场监管领域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向社会公开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六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探索建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科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调整情况和执法实践,及时制定、修订、废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十二条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三条 本市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录入本市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同步进行宣传解读。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


  第六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定机关要建立健全涉及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的受理回应机制,及时纠正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对适用例外规定制定的政策措施,要向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送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本市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市、区两级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功能,支持金融等专业领域建立纠纷解决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支持仲裁和调解机构加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合力营造公平、公正、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本市支持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按照规定在临港新片区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调解业务。


  第六十七条 本市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支持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本市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加强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建设,支持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对接国际商事通行规则,加快形成与上海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相适应的审判体制机制。


  本市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制度建设,推动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支持人民法院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本市执行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六十八条 本市推行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先行确认及责任承诺制。企业在本市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者申报年报时,经市场监管部门告知企业先行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以及承诺相关责任等事项后,企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填报本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对填报地址真实性以及及时有效接受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的法律文书负责。


  第六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模式,并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的规定。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方式递交诉状材料的,可以不再提交纸质版本。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对从事司法委托的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中介机构的遴选、评价、考核规则和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对中介机构的考核评价结果。


  相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有关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权利、市场交易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对涉案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提高财产查控和强制执行效率。


  相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加强协同联动,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惩戒名单,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


  第七十条 本市推进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制度,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沟通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问题。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立重整计划草案由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加表决的机制,促进具有营运价值的困境企业及时获得重整救济。


  第七十一条 本市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市规划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破产企业土地、房产、车辆等处置规则,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本市建立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机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调解决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事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破产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后,自动解除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于破产企业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减免。


  第七十二条 破产管理人处分破产企业重大财产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逐项表决通过。


  破产管理人有权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大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力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七十三条 本市建立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上海市企业服务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及“一网通办”平台等,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各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第七十四条 本市探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建立内部举报人制度,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举报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并对其实行严格保护。


  第七十五条 本市建立由机关单位、专业院校、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共同体,畅通政策和制度的设计、执行、反馈沟通渠道,重点疏通协调营商环境建设中存在的制度性瓶颈和体制机制问题,为各区、各部门提供依法推进营商环境建设的智力支持。


  第七十六条 本市探索创建适合市场主体的法治宣传新模式,采取以案释法、场景互动等方式提升法治宣传效能。


  本市遵循“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原则,探索将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工作纳入普法责任制考核。


  第七十七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类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一网通办”工作要求,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渠道的;


  (二)对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实名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


  (三)对企业变更住所地违法设置障碍的;


  (四)妨碍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的;


  (五)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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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0
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高法[2020]22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为困境企业重整创造条件,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达成共识,制定《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4月24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为困境企业重整创造条件,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现结合本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优化税收征管流程


  (一)办理权限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其指定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破产企业名义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二)税务查询


  管理人可申请查询破产企业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申请查询,主管税务机关即时予以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登陆上海市电子税务局申请查询。


  (三)政策咨询


  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办理破产相关税收政策的咨询服务,管理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室、相关税务人员等渠道对有关税收政策进行咨询。


  (四)撤销非正常户认定


  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管理人就企业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即时办理撤销非正常户认定相关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款债权申报时,如发现企业的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户的,一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办理相关涉税处理事项。


  (五)纳税申报


  管理人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未发现企业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将企业应补缴税(费)及罚款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纳税。相关税(费)依法按照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代为申报缴纳。


  (六)发票领用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七)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管理人可通过上海市电子税务局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备案,无需提交附列资料。


  企业清算备案后,对于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预缴申报,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以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期间不需要再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完成清算申报。


  (八)税款入库


  在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时,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分配的裁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入库手续。


  (九)税务注销


  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税务注销,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核销“死欠”。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置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注销业务,实现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二、支持企业破产重整


  (一)税务信息变更


  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事项,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二)纳税信用修复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受理,符合条件的,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重整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税务机关可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经重整企业授权后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一)破产清算事项


  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全部或者到期债务,其房产土地闲置不用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二)破产重整及和解事项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四、依法清收税收债权


  (一)申报税收债权


  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依法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同时提供收取债权分配款的账号。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税收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二)税收债权核对


  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主管税务机关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管理人核对。


  五、其他涉税事项


  (一)税务检查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一般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二)强制措施


  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时解除该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已采取强制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强制措施。


  (三)管理责任


  因管理人代表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六、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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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4
文号:沪高法[2020]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市监信用[2020]191号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失信联合惩戒加强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药品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总队、机场分局:


  现将《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失信联合惩戒加强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失信联合惩戒加强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精神,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参与签署的44个合作备忘录工作要求,加快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现就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上海市委和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坚持依法依规、权责明确、协同共治的基本原则,依托上海市“互联网+监管”系统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应用,实现市场主体一处失信、政府多点响应、失信主体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格局,加大发挥信用监管的惩戒和威慑作用,积极营造不敢失信、不能失信、不愿失信的良好氛围,促进社会诚信建设,优化营商环境。


  二、加强联合惩戒事项目录管理


  (一)全面整合联合惩戒事项。在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为主要惩戒事项的基础上,整合产品质量、食品药品等重点监管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制定职责清晰、标准规范、格式统一的市场监管领域联合惩戒事项目录,明确惩戒对象、惩戒措施、惩戒类别、惩戒提请单位、惩戒实施单位、法律法规依据、惩戒期限等内容。


  (二)动态更新惩戒事项目录。由市药品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总队、机场分局(以下简称“相关单位”)结合备忘录新增、适用法条修订、单位职能调整等情况适时维护。


  (三)公开联合惩戒事项目录。市场监管领域失信联合惩戒事项目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上海市“互联网+监管”系统向社会公开,与市场主体、政府部门、社会公众共享,


  提高联合惩戒工作的透明度,提升信用监管的公信力。


  三、严格联合惩戒名单认定规则


  (四)强化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失信情形和列入程序,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纳入联合惩戒对象,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五)明确重点监管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及措施。聚焦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重点监管领域的违法失信行为,建立相对统一的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列入程序、惩戒措施、公示方式等,按照不同类型、不同程度以及不同细分行业的失信行为,探索试点信用等级评定和分类监管制度。


  四、优化联合惩戒工作模式


  (六)畅通联合惩戒名单归集渠道。按照上海市“互联网+监管”数据“三清单”(数据需求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及数据资源目录的要求,加快推进相关业务系统与上海市“互联网+监管”系统的对接,规范数据标准,完善信息交换和更新机制,全面、及时、准确地将市场监管领域联合惩戒名单归集到上海市“互联网+监管”系统,与其他政府部门共享。


  (七)规范联合惩戒网上流程。在联合惩戒名单共享互认基础上,由惩戒名单认定部门提请惩戒,由实施部门采取措施、反馈结果,形成提请、响应、反馈、共享的网上流程。对于尚未实现系统对接的相关单位,直接应用上海市“互联网+监管”系统批量上传、全量下载、信息核查等功能,开展联合惩戒。


  五、加强风险预警名单规范化管理


  (八)统一风险预警名单认定规则。坚持“谁产生、谁预警、谁解除”原则,由预警发布部门明确预警的对象、级别、类型、原因、起止日期、预警响应部门、措施、法律法规依据等内容。风险预警要与各项重点工作有机贯通,对抽查抽检、专项整治、投诉举报等处理结果进行信用风险分类,对风险程度较高的违法失信行为发布预警,作为市场准入、许可审批、行业监管、市场退出等方面工作的重要考量因素。


  (九)推进风险预警名单的线上应用。运用综合监管系统中监管预警子系统发布风险预警名单,相关单位、其他政府部门按需共享,依法依规采取措施,反馈结果,形成监管合力,提高发现问题和防范化解区域性、系统性、行业性风险的能力,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防范。


  六、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信用监管工作组,负责指导此项工作。相关单位要把联合惩戒工作与年度重点任务和改革事项进行有效衔接,高度重视并切实创造有利条件,以失信联合惩戒事项目录管理为手段,畅通业务系统与“互联网+监管”系统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推进加强依法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有力有序有效推动失信联合惩戒工作落地落实,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


  2.强化督促检查。由信用监管工作组发起,相关单位统筹协调,对本市市场监管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情况开展督促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相关单位可以对本辖区内市场监管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开展自查,排查问题和难点,补齐工作短板。在督促检查或自查过程中,针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及时开展专题调研,提出对策建议,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3.加强信息归集共享。相关单位要紧紧把握“互联网+监管”系统升级改造的契机,畅通数据流通机制,消除数据壁垒,按照上海市“互联网+监管”系统相关数据标准规范采集录入、维护失信企业相关数据,实现市场监管领域各类市场主体的基础信息、执法检查信息、信用监管信息等互联共享,为强化信用监管推进失信联合惩戒提供支撑保障。


  附件: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失信联合惩戒事项目录(231项)(另行印发)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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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6
文号:沪市监信用[2020]1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税函[2020]29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深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便利服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提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服务的便利化和满意度,现决定在本市继续深化离境退税便利服务,暨“即买即退”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新增第三批“即买即退”试点退税商店


  第三批“即买即退”试点退税商店共计33户,具体名单见附件。


  二、试点“即买即退”集中办理方式


  符合“即买即退”适用条件的境外旅客,在本通知公布的第三批“即买即退”试点退税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后,可按规定至代理机构设在商场的离境退税集中退付点,先行领取相当于退税物品实退增值税款的等额人民币现金。


  三、设立“即买即退”业务专属邮箱


  对已享受“即买即退”便利服务的境外旅客,在本市离境口岸办理退税确认手续时,可选择将《离境退税申请单》等相关资料投入“即买即退业务专属邮箱”,免排队“非接触式”完成退税代理机构确认手续。


  本通知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第三批“即买即退”试点退税商店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第三批“即买即退”试点退税商店名单


(排名不分先后)

序号企业名称地址
1艾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B117铺位
2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静安一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131、132室
3柏蒂温妮达(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218铺位
4褒曼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B128室
5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106号
6伯尔鲁帝(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2层203A室
7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105室
8范伦(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恒隆广场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二楼202铺位
9范伦(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静安第二分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三楼303铺位
10斐勒(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B120铺位
11芬廸(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恒隆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108、109、207、208单元
12高雅德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225A铺位
13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静安第一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111、210铺位
14吉米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322铺位
15开云(上海)钟表珠宝有限公司静安第一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B130号铺位
16克丽丝汀迪奥(上海)有限公司第二专卖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一楼101室
17克丽丝汀迪奥(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专卖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四楼406室
18克丽丝汀迪奥(上海)有限公司第一专卖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一楼125、220室
19历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静安第九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B102室
20历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静安第六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102A室
21历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静安第三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地下一层B129室
22历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静安第五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102B室
23历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静安第一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133室
24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恒隆广场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一楼136-138室
25罗意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静安第二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203室
26盟可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地下一层B123室
27诺悠翩雅(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B121铺位
28普拉达时装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B131、117室、213、316室
29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128、129及223店铺
30上海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一期11楼1111室
31思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恒隆广场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一层110、209铺位
32载思(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三层319室
33尊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3层308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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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9
文号:沪税函[2020]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税发[2020]44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上海东方智慧十分孝心文化发展基金会等59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东方智慧十分孝心文化发展基金会等59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9年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2019年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上海市2019年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序号纳税人识别码单位名称有效期限征管分局名称备注
1533100005017830074上海东方智慧十分孝心文化发展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嘉定区税务局
252310000774347438F上海师范大学天华学院2016.01.01-2020.12.31嘉定区税务局
351310000501780674L上海市禁毒志愿者协会2018.01.01-2022.12.31徐汇区税务局
451310000501780439L上海市轻工业协会2018.01.01-2022.12.31徐汇区税务局
551310000501774231M上海工艺美术学会2018.01.01-2022.12.31徐汇区税务局
6533100005017831118上海荣昶公益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7533100005017734741上海市儿童基金会2018.01.01-2022.12.31徐汇区税务局
853310000MJ49537051上海市徐汇天平社区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953310000MJ4953799N上海康德教育发展基金会2019.03.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1051310000501779091L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2018.01.01-2022.12.31徐汇区税务局
1153310000501782821R上海市见义勇为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1252100000523000018L希望义卖中心2018.01.01-2022.12.31徐汇区税务局
1353310000MJ4953924B上海东方财富公益基金会2019.05.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1452310000090095567H上海地铁公共文化发展中心2019.01.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1553310000501783170B上海益善公益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1653310000501783023R上海市民办教育发展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1753310000501782725G上海大成慈善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1853310000501779964P上海市甬协公益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静安区税务局
1952310000MJ492586XH上海大数据应用创新中心2018.04.01-2022.12.31静安区税务局
20533100005017754615上海市爱心帮教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静安区税务局
2153310000MJ495381X2上海心苹公益基金会2019.03.01-2023.12.31静安区税务局
2253310000501781036M上海民建扶帮公益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静安区税务局
235331000050178320XK上海市罕见病防治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静安区税务局
2453310000MJ49538875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2019.04.01-2023.12.31青浦区税务局
2553310000MJ4953692B上海如新公益基金会2018.12.01-2022.12.31奉贤区税务局
2653310000MJ4953684G上海市荣益慈善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2751310000MJ4903476R上海市淄博商会2019.01.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2853310000MJ49537569上海优来公益基金会2019.03.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29523100007354300871上海广济康复医学门诊部2018.01.01-2022.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30533100005017780990上海科普教育发展基金会2018.01.01-2022.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3153310000501782856C上海纽约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3253310000501783322P上海广播电视台艺术人文发展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3353310000501783277N上海慈光皮肤健康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3451310000501783330Q上海市单用途预付卡协会2019.01.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35533100005017744937上海市建国社会公益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3653310000MJ4951830U上海新奥光明公益基金会2018.07.01-2022.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3753310000MJ4951857K上海慈梦公益基金会2018.08.01-2022.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3853310000MJ49538282上海金桥碧云公益基金会2019.04.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3953310000501773095F上海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2018.01.01-2022.12.31黄浦区税务局
4051310000501782311J上海市低碳科技与产业发展协会2018.01.01-2022.12.31黄浦区税务局
415131000050178283XP上海航运保险协会2019.01.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4251310000MJ49035723上海市六安商会2019.03.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4353310000MJ4950993R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社区基金会2017.03.01-2021.12.31黄浦区税务局
4451310000501782063W上海市社会建设研究会2019.01.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45513100005017782753上海市地下管线协会2018.01.01-2022.12.31黄浦区税务局
46513100005017768780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2017.01.01-2021.12.31黄浦区税务局
4751310000501770230M上海市机械工程学会2018.01.01-2022.12.31黄浦区税务局
4851310000501775226B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2018.01.01-2022.12.31黄浦区税务局
4951310000MJ4903492F上海市品牌建设促进会2019.01.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5053310000MJ4953772Y上海市大华公益基金会2019.03.01-2023.12.31宝山区税务局
51523100008343483296上海中冶医院2019.01.01-2023.12.31宝山区税务局
5253310000501782768X上海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宝山区税务局
5353310000MJ4953852J上海市长宁区周家桥社区基金会2019.04.01-2023.12.31长宁区税务局
5453310000MJ495373XE上海市长宁区虹桥社区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长宁区税务局
5551310000501779673T上海市民办教育协会2019.01.01-2023.12.31长宁区税务局
5653310000MJ4953836W上海市奥理公益基金会2019.04.01-2023.12.31长宁区税务局
5753310000mj4953780R上海享物公益基金会2019.03.01-2023.12.31长宁区税务局
5853310000MJ49516389上海水莲慈善基金会2018.01.01-2022.12.31长宁区税务局
5953310000MJ4951013M上海联享公益基金会2017.04.01-2021.12.31长宁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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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3
文号:沪税发[2020]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规[2020]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本意见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4月30日。原《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5]4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8日




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


  为了进一步做好契税征管工作,现结合实际,就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提出若干意见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契税。


  二、本市契税的适用税率为3%。


  三、凡土地、房屋被区级以上政府批准征用、占用、拆迁、征收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中不超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核定的补偿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四、契税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按照同级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发证、同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管理方式办理。


  五、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要继续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契税的征收工作。凡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户未按照规定办理契税完税手续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的解读材料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


  一、背景依据


  根据本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5]44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即将执行到期,经评估,《若干意见》仍需在本市继续实施,由市财政局牵头对《若干意见》开展修订,市政府重新印发实施。


  二、主要内容


  1.规定了本市契税纳税人的范围。


  2.规定了本市契税的适用税率。


  3.规定了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占用、拆迁、征收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契税政策。


  4.规定了契税的征收机关。


  5.明确了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在征收环节的职责分工。


  6.明确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0年4月30日。


  三、修改内容


  考虑到2018年全国税务系统机构改革,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已合并,因此,新《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征收机关名称已统一调整规范表述为“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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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8
文号:沪府规[202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20]8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结合财税机构改革和票据管理变化情况,现对本市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由本市区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应提供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


  1.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书面报告;


  2.区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3.组织章程;


  4.申请前三年(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登记年限)的资金来源(包括总收入)、使用情况(包括总支出和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财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按《通知》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单位,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


  二、市税务局应及时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公益性群众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会审确认,经批准后,在市财政局网站(网址:https://czj.sh.gov.cn)和市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上及时公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


  三、取消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及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通知》第九条情形之一,或者接到公益性群众团体按《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报告的情况的,应将有关情况上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将抽调相关人员对上述情况联合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会审确认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在市财政局网站和市税务局网站上及时予以公布。


  四、公益性捐赠票据管理


  1.票据的购买和使用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到同级财政票据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购买《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在《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上,注明捐赠单位名称,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对个人索取票据的,应注明捐款人姓名和身份证件种类、号码。


  纳税人实施公益性捐赠时,应向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索取票据,并据此按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2.票据的保管、销毁和收回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必须妥善保管《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制定相关票据管理内控制度,委派专人保管票据,票据的存根联保存期限为五年。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一旦失去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必须将剩余未使用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交还同级财政票据管理部门,并办理相关票据清缴手续。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协助财政部门做好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本通知从2020年5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税[2010]56号)和《关于〈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继续有效的通知》(沪财税[2015]3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4月30日



关于《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解读材料


  2009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明确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税收政策及相关操作流程,为做好贯彻落实,2010年9月,本市财税部门在转发财政部通知的同时,结合本市实际,就相关实施操作问题做了进一步细化明确,并印发了《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税[2010]56号)。按照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相关要求,2015年本市财税部门在对执行已满5年的56号通知进行实施情况评估的基础上,于当年5月印发了《关于〈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继续有效的通知》(沪财税[2015]33号),明确56号通知继续有效。


  截止2020年4月30日,56号通知将执行满第二个5年有效期,需要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再次进行有效期届满前的评估和处理,为此,本市财税部门在查证上位文件(财税[2009]124号)仍然有效的同时,结合近年来财税机构改革和捐赠票据管理变化情况,对56号通知中的本市具体实施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了再评估,在此基础上,重新制发了《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涵盖群众团体提供材料、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管理、公益性捐赠票据管理等方面,与原本市实施意见内容相比,本次通知对有关单位、网站和票据的名称进行了调整规范表述:即将原文件中的“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调整表述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将“上海财税网站”调整表述为“市财政局网站和市税务局网站”;将“上海市接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专用票据”调整表述为“上海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其他内容无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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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30
文号:沪财发[20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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