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行政相对人税务行政复议等法律救济权利的公示

为进一步畅通税收法律救济渠道,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现对行政相对人享有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公示如下:


  一、行政复议相关内容


  1.《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关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的规定:


  第十六条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转送。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关于纳税争议行政复议前提条件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九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内容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二、行政诉讼相关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行政赔偿相关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八条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关于赔偿申请受理机关的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关于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内容的规定: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行政处罚听证相关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及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2.《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四条关于听证范围的规定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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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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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医保规[2019]9号 关于2020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现就2020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按照执行。


  一、筹资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


  (一)2020年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作如下调整:60周岁及以上人员,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6330元调整为6460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3300元调整为3480元;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1600元调整为1760元;各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简称“大学生”),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370元调整为490元。


  (二)2020年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标准作如下调整:70周岁以上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从每人每年390元调整为430元;60-69周岁人员从每人每年555元调整为600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从每人每年740元调整为790元;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及大学生从每人每年130元调整为155元。


  二、关于医保待遇


  2020年,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按照现行政策执行。


  三、关于帮扶补助


  对参保人员中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和低收入困难家庭中60周岁以上人员以及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重残人员等的个人缴费部分,可按规定减免。


  四、其他


  (一)农村居民的个人缴费标准在2019年的基础上总体增加10%左右,其余部分由各区政府及村集体经济给予补贴。各区应做好宣传动员、政策解释等工作,确保平稳过渡。具体标准由医保经办机构另行发布。


  (二)2020年城乡居民医保登记缴费的时间截至2019年12月25日。


  本通知自2019年1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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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5
文号:沪医保规[20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税函[2019]99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系统依法分类处理涉税信访诉求清单(修订稿)》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2018年本市税务系统实行了国税地税征管改革,职能配置和机构设置进行了调整。为了保障本系统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程,结合现有工作职能,市局对原《上海市税务系统关于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涉税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试行)》(沪国税函[2016]20号)做了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1日



上海市税务系统依法分类处理涉税信访诉求清单(修订稿)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要求,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缓解化解社会矛盾和问题,保障群众合理合法的信访投诉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国信发[2017]19号)以及税务系统信访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本清单适用于上海市税务系统对信访诉求的分类处理,但已经、正在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除外。对属于本清单规定以外情形的,税务机关信访工作部门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一、申诉投诉类诉求


  申诉投诉类诉求,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反映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诉投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解决矛盾纠纷或事项。


  (一)对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1.申诉的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


  2.争议的具体内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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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定途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


  4.适用条件及期限:


  (1)行政复议管辖


  对各级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各区税务局下设税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和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海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2)行政复议时限


  对税务机关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诉讼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行政诉讼时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二)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的投诉


  1.投诉的主体: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


  2.投诉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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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定途径:纳税服务投诉,可以向本级税务机关提交,也可以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提交。


  纳税服务投诉原则上采取实名投诉。投诉可以通过网络、电话、信函或者当面等方式提出。


  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1)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联系方式;


  (2)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相关信息及其所属单位;


  (3)投诉请求、主要事实、理由。


  纳税人通过电话或者当面方式提出投诉的,税务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但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符合文明规范言行问题的,可就该问题单独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


  4.主要政策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27号)。


  二、纳税服务类办理事项诉求


  (一)涉税事项办理


  涉税事项办理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相关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向税务机关提出办理信息报告、税务认定、发票领购、纳税申报、税收优惠、涉税证明等税收法定业务。


  1.请求的主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相关人。


  2.请求的具体内容: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列举的涉税事项办理项目。


  3.办理渠道: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和电子税务局。


  4.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二)纳税咨询


  1.请求的主体: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和社会公众。


  2.请求的具体内容:要求税务机关提供税收政策、办税缴费流程等咨询服务。


  3.办理渠道:12366纳税服务热线、12366纳税服务平台、税务门户网站和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


  4.政策依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三、政府信息公开类诉求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一)申请的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内容: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涉税信息。


  (三)法定途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四、税收违法类检举


  税收违法类检举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税务机关检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税收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或控告检举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执法,请求税务机关依法制止、惩处,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免遭违法行为侵犯的行为。


  (一)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执法的控告或者检举


  1.控告检举的主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具体的控告检举内容:


  (1)涉税文件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


  (2)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3)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等;


  (4)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


  3.法定途径:


  由督察内审部门或者承担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代表本级税务机关组织开展执法督察工作。


  注:涉税文件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也可由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政策法规部门处理。


  4.主要政策法规依据:税收执法督察规则、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税收违法行政行为举报管理办法。


  (二)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


  1.检举的主体:单位、个人


  2.检举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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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定途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


  4.主要政策法规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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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1
文号:沪税函[2019]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税发[2019]135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0—2022年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商名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上海市税务局委托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对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投标采购。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按照政府采购流程确定9家企业作为本市2020—2022年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项目的服务商(名单见附件1),2020年1月1日起继续免费为使用网上办税系统的纳税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服务内容


  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为对应的征管局管辖范围内纳税人提供网上在线咨询服务、电话咨询服务、上门技术服务、培训服务、其他延伸服务等,并为对应的征管分局派驻专业人员。


  二、电话咨询服务热线


  本市各征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拨打对应的服务商热线电话,也可以通过本市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技术咨询。


  三、涉及的软件系统


  服务涉及的软件系统所有权属于税务机关,主要包括:网上电子申报软件(又称“eTax SH3”)、网上认证软件(又称“eTax SH网上认证”)、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ITS)扣缴客户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软件、出口退税申报软件、出口退税网上申报软件、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通用开票软件、电子税务局、税收调查网上直报软件。


  四、对服务商的要求


  服务商应建立配套支持服务平台,呼叫中心场所和设备线路必须符合投标时的承诺(详见附件2),服务平台应具备技术先进性,确保支持服务平台的服务效率和质量。服务商必须在本市设有支持服务机构,投入的专职服务人员必须符合投标时的承诺(详见附件2),且具有一定数量的中高级财税相关专业资格或信息技术类职称的专职服务人员。服务商承诺接入并运行网上办税智能咨询服务系统,提供有效应急预案,确保技术咨询服务工作不断不乱。


  服务商提供的服务流程和日常用语规范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关于修订<12366纳税服务热线基本工作流程和作业标准(试行)>的通知》(税总纳便函〔2018〕245号)的规定执行,并且接受市税务局和对应的征管局的管理和考核(管理办法和考核细则另行印发)。服务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税务部门规章制度,对服务过程中涉及的纳税人资料严格保密,不得擅自查看、复制、传播所接触的用户资料、数据。


  五、对征管局的要求


  各征管局应加大宣传力度,协助服务商做好移接交工作,并对新服务商开展实地考察,配合市局做好新服务商的管理和考核工作,加强税务工作人员的软件操作培训,规范办税服务厅派驻工作,合理安排申报计划,有条不紊地实施错峰申报,避免高峰期集中申报,确保每个征期的纳税申报工作顺利完成。


  六、服务费用


  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属于政府购买的服务,纳税人接受服务时无须向服务商支付任何服务费,服务费用由市税务局按季支付各服务商,每个季度费用均为合同金额的25%。服务商完成一个季度的服务并经考核后,市税务局根据考核结果向服务商支付该季度费用。


  七、服务期限


  本次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项目自2020年1月1日起,期限三年。


  特此通知。


  附件:


  1.2020-2022年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商名单


  2.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商承诺设施和人员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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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5
文号:沪税发[2019]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19年第6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上海市2019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一批)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6]32号)有关要求,现将上海市2019年度第一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9年度第一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上海嘉骐公益基金会


  2.上海如新公益基金会


  3.上海心苹公益基金会


  4.上海市长宁区虹桥社区基金会


  5.上海市徐汇湖南社区基金会


  6.上海市长宁区周家桥社区基金会


  7.上海浅橙公益基金会


  8.上海东方财富公益基金会


  9.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10.上海枫林植物科技发展基金会


  11.上海金桥碧云公益基金会


  12.上海怡杰创新科技发展基金会


  13.上海睿远公益基金会


  14.上海奉贤奉城社区发展基金会


  15.上海万众公益基金会


  16.上海优来公益基金会


  17.上海福寿园公益发展基金会


  18.上海天使宝贝公益基金会


  19.上海享物公益基金会


  20.上海市长益公益基金会


  21.上海市徐汇天平社区基金会


  22.上海市大华公益基金会


  23.上海康德教育发展基金会


  二、纳税人2019年度通过第一批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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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19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证发[2020]4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银行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19]81号)精神,进一步扩大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的银行范围,现就银行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债券交易结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在华外资银行及境内上市的其他银行,可以进入上交所参与以下品种的交易:


  (一)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现券的竞价交易,债券品种包括但不限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含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等;


  (二)以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作为投资标的的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与交易;


  (三)上交所认可的其他品种的交易。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债券交易参与人,直接参与债券交易: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净资产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债券交易较为活跃;


  (二)具有丰富的债券投资管理经验和专业的交易团队;


  (三)相关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技术系统能够支持债券交易的开展;


  (四)具有较好的持续经营能力,近两年债券交易结算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


  (五)符合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规则关于其他交易参与人的相关规定。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上交所可以调整债券交易参与人的条件。


  三、银行在申请成为债券交易参与人时,应当向上交所提交债券交易参与人申请书及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符合交易参与人条件的银行可以采取租用交易单元或其他合规方式参与债券市场交易。


  四、符合以下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结算参与人,直接办理债券交易的结算业务: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年末净资产超过200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满足中国结算的风险评价要求;


  (四)具有丰富的债券交易结算管理经验和专业的结算团队;


  (五)相关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技术系统能够支持结算业务的开展;


  (六)具有较好的持续经营能力,近两年债券交易结算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


  (七)符合中国结算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中国结算可以调整结算参与人的条件。


  已经取得中国结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银行,无需重新申请。


  取得中国结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银行,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等规则关于结算参与人的相关规定。


  五、银行在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时,应向中国结算申请开立结算资金账户(包括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保证金账户等),用于办理债券交易的结算。


  六、银行可以自行或委托证券公司通过中国结算证券账户在线业务平台提交开户申请,或者至中国结算北京、上海或深圳分公司任意一地临柜提交开户申请。已经开立证券账户的银行,无需重新申请,可以继续沿用已开立的证券账户开展债券交易、登记结算业务。


  银行申请开户时,应按《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等相关规定,提交开户申请材料,并合规使用开立的证券账户。


  七、成为债券交易参与人和结算参与人的银行,可以直接参与债券交易,并自行办理债券交易结算;成为债券交易参与人但未成为结算参与人的银行,可以直接参与债券交易,并委托经中国结算认可的结算参与人进行结算;不具有债券交易参与人资格和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银行,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参与债券交易,并通过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模式进行结算。


  八、银行自营结算资金交收账户的最低结算备付金收取标准参照《关于试点期间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0]209号)执行,结算保证金收取标准按照《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


  九、银行参与上交所债券交易、结算相关业务,应当遵守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制定并执行相关的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依法合规开展债券交易、结算,规范操作流程,防范有关风险,维护债券市场秩序。


  上交所、中国结算按照相关规则对债券交易参与人、结算参与人进行动态管理,对银行参与上交所债券交易、结算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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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5
文号:上证发[20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税函[20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发展征管服务措施的通知[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


  为持续深化“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成果,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新片区”)要进行更深层次、更宽领域、更大力度的全方位高水平开放的指示要求,助力推动新片区实现高质量发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决定推出以下征管服务措施:


  一、实施“无税无票不申报”


  为创新税收征管模式,减轻纳税人不必要的办税负担和基层税务机关的工作负担,还责还权于纳税人,对当期无应税收入且未做票种核定的小规模单位纳税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暂不适用“无税不申报”办法)免于办理部分税种的申报纳税,减少企业初创阶段运营压力。免于零申报的税种范围为:增值税和消费税及其附加税费、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推广增值税发票无纸化


  对区域内申请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企业,全面推广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免费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打印、交付、查询等一体化服务。


  三、优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符合新片区发展方向的鼓励行业的新办企业,初次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最高开票限额十万元版。


  四、推进申报一体化管理


  试点申报一体化管理,实现申报提醒、催报催缴、逾期责令限期改正、简易处罚及文书送达等税务事项一体化操作,纳税人足不出户即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完成逾期申报等因素导致的简易处罚罚款缴纳、文书签收等事项,实现逾期申报简易处罚“一次也不用跑”。


  五、实施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电子化


  简化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相关手续,实施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电子化,便捷企业对外付汇税务备案,缩短业务办理时间。


  六、深化离境退税试点


  加大离境退税政策宣传力度,积极推动新片区内商业企业备案纳入退税商店范围,支持开展离境退税“即买即退”便利服务试点。


  七、强化社会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修复机制及评价指标体系,强化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等个人与企业间纳税信用联动,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服务和管理,让守法诚信的新片区企业切实享受到资料报送、办理时限、办理渠道等方面的便利。


  八、扩大税务注销即办范围


  结合企业纳税信用等级、税款征收方式、总分机构类型等情况,进一步扩大税务注销即办范围,进一步简并清税申报资料报送要求,进一步优化一般注销流程审核要求,提升企业获得感。


  九、试点本市分支机构属地征管


  对本市生产型企业注册在新片区的分支机构,施行税收属地征管,允许其独立领用发票,对除企业所得税外的其他税(费)种在分支机构注册地申报入库。


  十、试点线上线下配送模式


  从便利企业角度出发,试点发票“网上申领+邮政配送”和涉税业务文书线上线下(O2O)配送,探索税企邮等三方合作机制。


  十一、试点税源专业化管理


  按照有利于服务新片区企业的原则,在科学分类税源和涉税事项基础上,发挥税源管理部门比较优势,分岗承担涉税事项管理职责,实施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提升税收管理质效。


  十二、推行预约办税服务


  优化完善预约办税服务机制,同步在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端、微信小程序等渠道提供预约服务,进一步提升企业办税便利度。


  十三、建立税务“首席联络员”制度


  创新大企业纳税服务产品,试点推进千户集团“首席联络员”制度,加强并固化线下沟通渠道,明确大企业联络员和税务机关首席联络员的沟通机制,实现税企双方点对点直连。


  十四、发挥社会共治辐射效应


  在行政服务中心、邮政网点、银行、办公楼宇集中地等场所,提供税法宣传、纳税咨询、涉税业务办理的一体化纳税服务,更好满足企业就近办税、一次办税需求,推进便民惠民的纳税服务社会共治体系建设。


  十五、增设房地产交易涉税事项办理延伸点


  将浦东新区、奉贤区办理房地产交易涉税事项服务功能延伸到新片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纳税人可选择在新片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或其不动产所在区的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应窗口,办理新片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涉税事项。


  十六、加强跨部门联动


  加快智慧税务建设,持续优化“一网通办”政务服务,探索建立跨部门联办机制,通过数据共享互认、协同处理,实行后台联办,整合业务流程,提速办理流程,减少办税时间,最终实现纳税人“零次跑”目标。


  十七、优化营商环境举措先行先试


  对标国际最优营商环境标准,聚焦纳税人和缴费人反映的突出问题,从减少纳税次数、压缩纳税时间方面入手,注重创新集成、勇于探索实践,在新片区先行先试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举措,并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复制推广。


  以上措施,请相关单位尽快落实,做好跟踪评估、优化提升、和总结提炼等工作,对试点效果较好的措施及时在全市复制推广,充分发挥新片区改革开放试验田的作用。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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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6
文号:沪税函[202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金[2020]1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本市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快报格式和编制说明的通知

各有关金融企业(机构),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为了做好金融企业的财务决算和财务快报工作,及时掌握我市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产质量等基础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16]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2019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的通知》(财金[2019]14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2019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的通知》(财金[2019]14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2019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通知》(财金[2019]14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2019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通知》(财金[2019]145号、《财政部关于修订金融企业财务快报有关填报事项的通知》(财金[2018]164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本市地方金融企业编制2019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快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有关要求


  (一)报表的构成和适用范围


  1.银行类报表


  本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金融企业境外业务形成资产统计表、金融企业国有股东信息统计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9部分,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银行类金融企业填报。信托公司除填报以上报表外,还需填报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信托业务利润表和信托公司资产质量情况表。2.证券类报表


  本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金融企业境外业务形成资产统计表、金融企业国有股东信息统计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9部分,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证券类金融企业填报。


  3.保险类报表


  本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金融企业境外业务形成资产统计表、金融企业国有股东信息统计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9部分,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保险类金融企业填报。


  4.担保类报表


  本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金融企业境外业务形成资产统计表、金融企业国有股东信息统计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8部分,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担保类金融企业填报。


  (二)金融企业(机构)编报要求


  1.本套财务决算报表是本市地方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2019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统一格式。各金融企业应在全面做好资金清理、财产盘点、核对账务及正确结转损益等年终决算的基础上,按照2019年12月31日会计决算结果及相关资料为基本依据进行填报,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其中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金融企业按照国家所有者权益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其他金融企业比照相关规定填报归属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资本保值增值率。


  3.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及时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以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4.部分金融企业由于会计核算差异和自身经营业务特点等原因,有关交易事项在相应类别报表的填报项目中没有列示或在编制说明中没有反映的,应按照有关财务规章、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财务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后归并在相关科目或项目中填报,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5.金融企业应全级次填报财务决算报表,报表数据原则上均应经过审计。银行类、保险类金融企业在境内设立的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子公司,还应分别编制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报表。


  6.各金融企业应根据相应类别报表和配套年度报表软件,将相关报表数据进行录入。


  7.银行类金融企业在境内外设立的子公司,按本套报表的统一格式填报;在境内外设立一级分行(分公司),除不需填报“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报表”,以及“资产质量情况表”的部分指标外,其他报表均按照统一格式填报;总行(总公司)负责统一填报一套合并报表。


  8.保险类金融企业在境内外设立的子公司,按本套报表的统一格式填报;在境内外设立的一级分公司,除不需填报“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报表”,以及“资产质量情况表”的部分指标外,其他报表均按照统一格式填报;总公司负责统一填报一套合并报表。


  (三)财政部门有关要求


  1.各主管财政部门应扎实细致做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摸清各区金融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规定的格式、体例和要求及时报送我局金融处。


  2.各主管财政部门需填报汇总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在进行户数核对时,应根据软件中提供的标识分析填列变动原因。


  3.各主管财政部门应按要求认真撰写财务分析报告,主要分析、本地区金融企业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存在问题、政策建议及审核情况说明。财政部门应将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和担保类报表数据汇总后撰写一套财务分析报告。


  (四)报送要求


  各金融企业应根据主管财政部门的要求,将有关报表材料,报送主管财政机关(联系地址、电话见“上海财政网”)。


  各主管财政部门按要求汇总的2019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请于2020年4月3日前,报送市财政局金融处。报送2019年度金融企业决算资料应按汇总的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报表封面按规定签字、盖章)、财务分析报告的顺序装订。所有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电子数据、财务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请同时报送。


  (五)金融企业财务报表验审


  各主管财政部门要认真、及时完成2019年度我市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填报、汇总、分析等工作,并携带报送资料按时参加集中验审(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季度财务快报的有关要求


  (一)各主管财政部门应扎实细致做好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摸清各区金融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规定的格式、体例和要求及时报送我局。


  (二)金融企业应严格按照编报说明的要求填报,并按照规定的适用类型填报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和财务快报补充表。


  (三)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金融企业,均需以合并口径填报。金融企业应全级次填报财务快报。金融企业在境内设立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子公司和母公司应分别填报,母公司统一编制合并报表。


  (四)各主管财政部门应于第一、二、三季度后10日内向市财政局(金融处)报送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和其他类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应与第四季度其他快报报表一并于年度结束后15日内报送。报送各季度报表时,遇节假日顺延。


  三、综合考核


  我局将对各主管财政部门2019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以及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选出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工作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四、报表格式和软件下载


  市财政局不再统一印制地方金融类企业2019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快报(报表格式详见软件)。财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财务分析报告格式见“上海财政网”。各相关单位可登录“上海财政网”(主页—政务大厅—下载中心)下载软件及相关内容,并按软件要求编报2019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


  市财政局金融处联系电话:54679568—18062


  市财政局金融处地址:徐汇区肇嘉浜路800号1806室


  软件联系电话:54679568—13123


  上海财政网地址:http://www.czj.sh.gov.cn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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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1
文号:沪财金[20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社[2020]6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作出的重要批示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根据《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要求,现就本市有关经费保障政策通知如下:


  一、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沪医保医管[2020]5号)要求,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中央和市级财政予以补助。所需资金由救治医院先行垫付,市级财政按实际发生费用据实结算。


  二、对参加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4号)有关规定,对参加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其中:按照一类补助标准,对于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和病原检测等工作相关人员,给予每人每天300元补助;对于参加疫情防控的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每人每天200元补助。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核定发放范围和类别,做好以上人员考勤记录,补助资金需求按月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各级财政先行垫付,待中央财政与市级财政据实结算后拨付资金。中央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地方后由市级财政统一分配。


  三、保障疫情防控相关工作经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所需的防护、诊断和治疗专用设备以及快速诊断试剂采购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按机构隶属关系分别予以安排。中央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市级后由市级财政统一分配。


  四、有关工作要求。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财政应急保障预案的通知》(沪府办[2014]86号)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委尽快按规定落实上述补助政策,做好本地区防控经费保障工作,决不能因为费用问题延误救治和疫情防控。同时,要及时对相关支出进行严格审核,并将资金支出情况报送市卫生健康委和市财政局,作为市与区资金结算的依据。各区要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加快资金拨付使用,确保疫情防控相关经费专款专用,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建立资金使用台账,切实做好疫情防控的资金保障。


  执行中如遇有重大情况,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报告。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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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6
文号:沪财社[20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央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保障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要求,现就本市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可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


  因受疫情影响,本市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未能按时办理参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业务的,允许其在疫情结束后补办。参保单位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向本市社保经办机构报备后,不收取滞纳金,不影响参保职工个人权益记录,相关补缴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二、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社保经办机构要及时做好养老、工伤、遗属等待遇的核定,确保各类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未能及时办理相关待遇申领手续的,经审核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予以补发待遇。


  三、大力推行不见面和容缺、承诺制服务


  大力推进社保办事“不见面”服务,从源头上减少经办大厅现场人员流量,优化经办大厅对外服务流程,提升经办服务效能。积极通过本市“一网通办”平台、“上海人社”APP、微信公众号等载体引导网上、掌上办事服务,尽可能实现缴费业务网上办理,待遇申领业务预约办理,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线上查询。


  积极实施社会保险业务容缺经办、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疫情防控期间,对于参保单位、个人提交的经办材料存在缺失的,允许其通过“先办后补”、书面承诺等方式先行办理,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


  四、切实做好经办大厅疫情防控工作


  经办大厅是社保经办机构疫情防控的最大风险点,要切实落实通风、消毒、体温检测等必要措施。加强经办大厅的消毒、清洁工作,及时对经办大厅柜台、自助服务机具等设施设备实施严格消毒。窗口工作人员应按规定佩戴口罩和手套,确需到经办大厅办事的群众必须佩戴口罩并自觉接受体温检测,对发现体温异常的,应及时联系卫生防疫部门,协助其转运就诊,避免交叉感染。


  对确需到经办大厅办事的群众,按照“等候时间不超过10分钟、办理(咨询)业务不超过10分钟”的目标,合理调配窗口一线工作力量,优化服务流程。


  五、开辟工伤保障绿色通道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疫情影响时间可在申请时限中扣除。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难以按法定时限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可相应顺延期限。


  开辟工伤认定绿色通道。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在工伤认定时,要特事特办、随报随办。对事实清楚的,要快速认定,及时落实相关待遇。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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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行政复议有关工作安排的通告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员流动聚集,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税务总局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工作部署,现就疫情防控期间本市税务系统行政复议有关工作安排通告如下:


  一、自即日起,市、区两级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原则上暂停当面解答申请行政复议咨询、暂停接收申请人当面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恢复时间视疫情防控形势另行通知。


  二、申请人咨询行政复议相关问题,可拨打纳税服务热线12366进行咨询。


  三、疫情防控期间,申请人向市、区两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提出(邮寄地址附后)。请在信封上注明“行政复议申请”字样。


  四、对于申请人因疑似、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正在隔离或者治疗,或者身处受疫情影响暂停交通的地区无法及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五、对于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因前述原因不能参加行政复议,或者因采取疫情防控应对措施,行政复议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中止行政复议。


  疫情防控期间,市、区两级税务机关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将坚守岗位、履职尽责,认真负责做好行政复议咨询、申请和审理工作,全面落实疫情联防联控措施,切实维护相对人各项权利。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2月3日


市、区两级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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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19]6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创业担保贷款利息补贴工作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创业带动就业专项行动计划(2018-2022年)〉的通知》(沪府办发[2018]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本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府规[2019]1号)等文件精神,加大创业融资支持力度,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创业担保贷款利息补贴工作通知如下:


  一、贴息范围


  对以创业者个人或创业组织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创业组织扩大就业的创业担保贷款,由本市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利息补贴。根据《上海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沪财发[2018]6号),具体包括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3个品种,以及创业担保资金运营管理机构与经办银行合作推出的相关专项创业担保贷款产品。


  二、贴息条件


  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含提前还款),可以申请利息补贴。对展期、逾期、借新还旧的创业担保贷款不予贴息。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须在获得贷款一年内在本市创办小微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农民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创业组织。


  三、贴息标准和期限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按照实际支付的银行利息给予全额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贷款实际期限。


  (二)对于符合条件的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50%给予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贷款实际期限。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按照实际支付的银行利息给予全额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贷款实际期限。


  (四)同一借款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利息补贴政策累计不超过3次。


  四、资金渠道


  贴息资金由市、区按7:3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市级承担部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区级承担部分由区财政安排。


  五、贴息申办流程


  (一)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应自贷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凭借款合同、还本付息证明、创业组织经营执照等证明材料向贷款申请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贴息。


  (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借款人的贴息条件、贴息金额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批准后支付到借款人银行账户。


  (三)失业保险基金承担的贴息资金,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市就业促进中心汇总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按月拨付至市就业促进中心。


  六、监督管理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同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贴息资金的绩效管理,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适时组织开展重点评价或绩效再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


  七、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本通知实施之日前到期的创业担保贷款(含提前还款),按原规定申请享受利息补贴。《关于完善小额贷款利息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0]67号)、《关于进一步落实鼓励创业带动就业行动计划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5]44号)等规定的贴息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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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0
文号:沪财发[201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规[2020]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7日



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市委、市政府始终把市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头等大事和最重要工作。在全力以赴做好疫情防控各项工作的同时,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全力支持企业抗击疫情,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实施援企稳岗政策,着力优化企业服务,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六稳”工作,同舟共济、共渡难关,现提出以下若干政策措施。


  一、全力支持企业抗击疫情


  (一)加大对防疫重点企业财税支持力度。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新购置设备,允许在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物资和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相关防疫药品和医疗器械免收注册费。免征民航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对政府应急征用的企业生产指定的重点防疫物资,因生产成本高于实际售价而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市级财政给予全额补贴。企业已签订外销合同的外销重点防疫物资因政府征用转为内销的,企业不承担由此增加的税收负担。对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和个人予以嘉奖。(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药品监管局)


  (二)加强对防疫重点企业专项金融信贷支持。鼓励开发性、政策性、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的在沪分行和地方法人银行积极使用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政策,对重点医疗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的重点企业包括小微企业,提供优惠利率贷款,由财政再给予一半的贴息,确保企业贷款利率低于1.6%。支持在沪金融机构通过发行金融债券、特定用途债券等,将所筹资金用于疫情防控相关领域。(责任部门、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


  (三)拓宽疫情防控相关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充分发挥在沪金融市场作用,为疫情防控相关企业加强服务,支持其发行上市、再融资、并购重组,发行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支持鼓励与疫情防控相关的科技创新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鼓励创业投资、股权投资机构引导社会资本投向相关医疗设备、疫苗药品研发生产类企业。(责任部门、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证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


  (四)强化保险保障作用。针对急缺医疗物资、疫情防控用品企业的进口诉求,鼓励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积极开展进口预付款保险。对受疫情影响受损的出险理赔客户,做到应赔尽赔快赔。鼓励保险机构为支援湖北及参与疫情防治的本市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免费提供意外伤害及定期寿险保障。支持将意外险、疾病险等保险责任范围扩展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等。(责任部门、单位:上海银保监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商务委)


  (五)支持重点防疫物资供销企业扩产增能、增加进口。对政府应急征用的企业给予技术改造补贴,对被征用企业为生产防疫物资实施的应急技术改造项目,经认定后给予项目总投入50%-80%的财政补贴。对应急征用企业生产政府指定的特定防疫物资所形成生产能力的投入,最高可给予全额支持。疫情防控工作结束后,对企业因政府征用或指定生产而产生的剩余物资,企业继续销售确实难以消化的,按照规定通过政府储备和包销予以解决;对进口医用物资经统筹调配后仍有剩余的,按照规定程序纳入市级物资储备;对指定采购品种和数量的进口民用防控物资,企业继续销售后确实难以消化的,按照规定程序研究纳入市级储备商品。(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粮食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


  (六)对进口防疫物资实行税收优惠。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对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责任部门、单位: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上海海关、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商务委)


  (七)建立进口防疫物资快速通关绿色通道。开通进口防疫物资受理专窗和绿色通道,主要进口口岸实现7*24小时全时通关。综合运用两步申报、提前申报等作业模式,对确需查验的防疫物资优先安排查验,随到随验,快速验放。对免税进口防疫物资可先登记放行,后补相关证明。(责任部门、单位:上海海关、市商务委)


  (八)支持疫情防控创新产品研制攻关。组织实施本市新型冠状病毒诊断与治疗创新品种研发及产业化专项,通过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科技创新计划专项资金等渠道给予支持,推动疫情防控创新产品快速形成有效产能并投入应用。(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卫生健康委、市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


  二、切实为各类企业减轻负担


  (九)减免企业房屋租金。中小企业承租本市国有企业的经营性房产(包括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创业基地及科技企业孵化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先免收2月、3月两个月租金;对间接承租的企业,应确保租金减免落到实处,使实际经营的中小企业最终受益。鼓励国有企业在协商情况下通过减免缓交等方式尽可能多让利给中小企业,相关减收影响在经营业绩考核中予以认可。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园区等各类市场运营主体为实体经营的承租户减免租金。主动为租户减免房产或土地租金的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责任部门、单位:市国资委、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税务局)


  (十)延期申报纳税。疫情防控期间,因受疫情影响,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报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对因疫情影响导致按期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依法准予延期缴纳税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对因疫情影响未能按期申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免除相应的滞纳金和税务行政处罚。(责任部门:市税务局)


  (十一)对相关企业和个人给予税收优惠。疫情防控期间,对于房产或土地被政府应急征用的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鼓励社会力量积极为疫情防控捐赠现金和物资,并可按照规定在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相关捐赠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和附加税费。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补助和奖金,以及单位发给个人的疫情防护用品,免征个人所得税。(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税务局)


  (十二)免除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收负担。疫情防控期间,按照定期定额纳税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免于缴纳定额税款。(责任部门:市税务局)


  (十三)暂时退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和补贴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自2020年2月5日起,对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的旅行社,暂时退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80%,至2022年2月5日前返还。对生活服务业中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人,视其受疫情影响程度和实际缴纳费额的情况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责任部门:市文化旅游局、市财政局)


  三、加大金融助企纾困力度


  (十四)多途径为企业提供资金支持。鼓励浦发银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加大对抗击疫情和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及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疫情防控期间相关贷款利率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少减25个基点,鼓励其他在沪金融机构参照执行。建立金融服务绿色通道,便利重点防疫物资生产供应等相关企业。鼓励金融机构利用银税互动、上海市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等平台,通过绩效考核调整、提高不良容忍度等措施,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用贷款支持。(责任部门、单位: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大数据中心)


  (十五)加大对流动资金困难企业的支持力度。加大对旅游、住宿餐饮、批发零售、交通运输、物流仓储、文化娱乐、会展等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信贷支持,通过变更还款安排、延长还款期限、无还本续贷等方式,对到期还款困难企业予以支持,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加快建立线上续贷机制。如因疫情影响导致贷款逾期,可合理调整有关贷款分类评级标准。(责任部门、单位:上海银保监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


  (十六)加强融资担保支持。进一步发挥本市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确保2020年新增政策性融资担保贷款比上年度增加30亿元以上。对防疫物资重点保障企业和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继续加大融资担保支持力度。对新申请中小微企业贷款的融资担保费率降至0.5%/年,再担保费率减半收取,对创业担保贷款继续免收担保费。(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四、着力做好援企稳岗工作


  (十七)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2020年本市将继续对不裁员、少减员、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返还单位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十八)推迟调整社保缴费基数的时间。从2020年起,将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度(含职工医保年度)的起止日期调整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推迟3个月(2019年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度顺延至2020年7月1日)。(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十九)可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因受疫情影响,对本市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未能按时办理参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业务的,允许其在疫情结束后补办。参保单位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向本市社保经办机构报备后,不收取滞纳金,不影响参保职工个人权益记录,相关补缴手续可在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完成。(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二十)实施培训费补贴政策。对受疫情影响的本市各类企业,对在停工期间组织职工(含在企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参加各类线上职业培训的,纳入各区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补贴企业职工培训范围,按照实际培训费用享受95%的补贴。平台企业(电商企业)以及新业态企业可参照执行。(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二十一)适当下调职工医保费率。根据医保基金收支状况,在确保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保证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运行的前提下,2020年暂将职工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下调0.5个百分点。(责任部门:市医疗保障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二十二)实施灵活用工政策。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通过调整薪酬、轮岗轮休、弹性工时、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休息日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具体方式由企业与员工协商确定。(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五、有序促进企业复工复产


  (二十三)做好企业复工复产服务保障工作。督促和帮助复工复产企业落实防疫安全措施。聚焦各类企业复工和生产经营所需,加强口罩、体温计、消毒液等防疫物资供应。依托长三角区域合作机制,发挥好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专业机构作用,通过原材料供应、物流运输等多种方式加强企业对接,切实帮助企业复产复工。(责任部门、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有关区政府和开发园区)


  (二十四)加强企业用工保障力度。在企业自我管理防控疫情准备和风险评估基础上,引导企业优先安排疫情平稳地区员工回流就业。促进就业供需对接,搭建企业用工对接服务平台,依托微信、网络、视频等渠道开展各类线上招聘活动,畅通企业间对接通道,帮助企业缓解招工难矛盾。(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二十五)培育支持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企业发展。加快培育网络购物、在线教育、在线办公、在线服务、数字娱乐、数字生活、智能配送等新业态新模式,大力发展网络诊疗、原创新药、医疗用品、医疗器械等健康产业,支持一批高成长创新型中小企业。加大科技创新券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力度,2020年,受理的科技创新券使用额度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支持电信运营企业为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中小企业免费提供6个月以上的云视频会议等云上办公服务。(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


  六、优化为企服务营商环境


  (二十六)优化企业服务机制。积极发挥政务服务“一网通办”的便企服务作用,强化市民主页和企业专属网页功能,扩大“随申办”超级应用服务覆盖面,依托市“企业服务云”打通政策服务“最后一公里”,加快推进一批不见面审批事项落地。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开通中小外贸企业服务专窗,便利企业疫情防控期间不见面办理通关、物流、金融等一揽子进出口业务。进一步发挥市服务企业联席会议作用,及时回应和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投融资中的堵点和痛点问题。(责任部门:市政府办公厅、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


  (二十七)完善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积极协助受疫情影响出现失信行为的企业开展信用修复工作,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企业,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对因参与防疫工作而导致的企业延迟交货、延期还贷、合同逾期等失信行为,不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对受疫情影响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支持上海市贸促会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责任部门、单位: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市商务委、市贸促会)


  (二十八)加强法律服务保障。建立应急公共法律服务机制,优先采用线上、预约等方式办理公证、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事项。就不可抗力免责等防疫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及时向有需求的企事业提供指导建议。对于企业受疫情影响造成的合同履行、劳资关系等纠纷,及时组织律师、公证员、调解员等专业法律服务人员提供咨询、指引、调解服务。(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国家有其他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相关支持政策措施的,上海遵照执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发布本政策措施的实施细则;各区政府可结合实际,出台具体实施办法。本政策措施执行期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结束后再顺延3个月(具体政策措施已明确执行期限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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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7
文号:沪府规[202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税[2020]7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坚决贯彻落实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保供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期下发一揽子针对性税收支持政策,涵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进口环节的各项政策措施,各区财税部门要坚决扛起落实税收政策的政治责任,以更高的要求、更硬的标准、更实的举措,确保各项支持疫情防控的税收政策落到实处。


  一、提高认识,增强使命责任担当


  当前,疫情防控正处于攻坚克难的关键阶段,国家一揽子税收政策有助于进一步降低相关企业生产运营和融资成本、加大防疫物资和医药产品供给保障力度,帮扶企业渡过困难期,有效调动社会各方资源、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更好支撑。各级财税部门要充分认识支持疫情防控税收政策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以高度的自觉、有力的措施、务实的作风抓落实,立足全局、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组织推进,确保相关税收支持政策及时有效落实,政策效应充分发挥。


  二、多措并举,优化创新服务方式


  各区财税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同,非常之时行非常之策。对内一要强化内功,狠抓财税干部自身的业务培训,特别是一线财税干部和12366税务服务热线坐席人员,确保相关人员学懂政策,答得准、懂操作、会办理;二要及时制定配套措施,做到精细化规范化操作,全力落实疫情防控物资企业、医疗服务及相关行业各类支持保障措施和税收优惠政策。对外一要积极拓展“非接触”纳税服务,按照“尽可能网上办”原则,发挥“一网通办”优势,通过各类信息化渠道积极开展办税缴费、纳税咨询等服务,有效减少纳税人往返办税服务场所次数;二要开展滴灌宣传辅导,跨前做好政策适用企业名单梳理,主动开展“滴灌式”宣传辅导,充分发挥网络媒体优势,确保各项财税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三、跟踪评估,及时反馈研究完善


  各级财税部门要将落实疫情防控税收支持政策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最严肃的政治任务,坚定有力、毫不懈怠地做好各项工作。要坚持问题、效果导向,密切跟踪政策实施情况,持续高度关注参与疫情防控的重点企业、受疫情冲击较大相关行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政策落实情况。要聚焦企业痛点难点,及时妥善回应处理企业诉求,能解决的要立即解决,政策尚不能解决的要耐心做好解释说明。要建立政策落实情况反馈机制,各区财税部门要认真梳理政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及时向市财政局税政处、市税务局法规处反馈政策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切实管用的政策建议。原则上一周一反馈,其中对各方面反映突出的问题要急事急报,坚决依法依规把该减的税减到位,持续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保障支持效应,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政策落实,全力确保上海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


  附件:


  1.《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2.《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3.《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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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9
文号:沪财税[20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关于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为拟注销纳税人推出代办税控设备收缴服务的告知书

尊敬的纳税人: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最大程度降低交叉感染风险,区局为拟注销纳税人推出代办税控设备(含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下同)收缴服务。


  一、适用范围


  自即日起至疫情结束,对使用增值税发票新系统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拟注销纳税人,若已自行完成发票清理且出具相关承诺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提供代办税控设备注销及收缴服务:


  (一)税务登记状态为正常、清算的;


  (二)未做发票停供处理;


  (三)不属于增值税发票新系统风险纳税人的;


  (四)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的。


  二、办理流程


  (一)纳税人自行处理空白发票


  拟注销纳税人可登陆电子税务局办理注销预检,也可以通过拨打区局注销预检专线(专线号码:65191832)进行咨询,根据预检结果纳税人自行完成空白发票实物及电子数据的清理:对于纸质空白发票,纳税人应收齐全部联次并注明“作废”字样;对未开具的发票电子数据,应进行“作废”处理并完成当期开票数据上传及发票验旧工作。


  (二)纳税人送交税控设备


  自行完成空白发票清理后,纳税人填写《承诺书》(附件一)并加盖公章,自费通过快递配送方式将《承诺书》及税控设备送交杨浦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


  收件地址:黄兴路402号二楼办税服务大厅


  收件人:刘宗贤


  联系电话:65191832


  (三)税务机关预检资料并集中处理


  收到《承诺书》及税控盘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区局将预检资料,并按如下情况分别处理:


  1.纳税人不符合办理条件或材料不全的,联系纳税人补正材料。


  2.纳税人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进行集中处理。


  (四)税务机关送达办理结果


  对符合条件的,事项办结后,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注销发行通知)》(附件二),并通过快递物流方式将《税务事项告知书》送达纳税人。


  三、注意事项


  (一)需税务局代办税控设备(含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下同)收缴服务的纳税人,请事先在电子税务局税务注销预检模块进行预检,或通过拨打区局注销预检专线(专线号码:65191832)进行咨询,判断是否符合办理条件。


  (二)为了真正实现非接触式办理,对税务注销中需办理的其他涉税业务,您也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注销套餐进行办理。在电子税务局办理注销业务过程中,如有其他疑问,您可通过拨打12366税务咨询专线进行咨询。


  附件:


  一、《承诺书》


  二、《税务事项告知书(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注销发行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

202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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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20]1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实行劳动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取得的劳动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劳动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全年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税款以7320元为限额,不足7320元的,据实减征。


  二、本通知所称的劳动所得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


  三、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选择其中一种身份享受减征优惠,不能重复享受;上述纳税人年度内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选择一个所得类别享受减征优惠,不能重复享受。


  四、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2月4日



关于《关于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实行劳动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解读材料


上海市财政局                                         2020-02-12


  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实行劳动所得减免个人所得税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批准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征范围


  减征对象为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等纳税人。上述减征对象具体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界定为残疾、孤老人员或烈属,并取得残联、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或证明的个人。


  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身份享受减征优惠,不能重复享受。


  三、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征标准


  按照“三年一定”的原则,本市先后于2005年、2007年、2010年、2014年和2017年发布了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其中,2017-2019年度减征税额为每年5640元。综合考虑本市今后三年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个人收入增长等趋势情况,并遵循“扶弱惠民”的总体原则,本次发文明确2020年至2022年期间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征税额为每年7320元。符合减征条件的年度应纳税额不足7320元的,据实减征,实际减征额和7320元的差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纳税人年度内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可自行选择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的一项所得类别享受减征税收优惠,不能重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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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4
文号:沪财发[20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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