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应税所得实行代扣代缴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推广工作整体安排,金税三期将于2016年8月1日在我市单轨上线运行。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和金税三期管理要求,现将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以下简称无住所个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申报方式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报方式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无住所个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向无住所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扣缴税额


扣缴义务人应当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额为无住所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有关政策文件计算后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扣缴义务人自2016年7月起,在向无住所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应当代扣个人所得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代扣税款。


以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6-08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滨海新区一至六分局、市地税局直属局(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代征税收工作。


本办法所称代征单位,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委托代征范围由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本局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上报市局确定。委托人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五条 委托人应认真核实代征单位基本情况,确定代征范围,对符合委托代征条件的,与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见附件1),并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报市局备案。


第六条 代征单位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第七条 代征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四)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五)具备网络条件,并配备相应的硬件设施。


第八条 代征单位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三章 委托代征单位代开发票管理


第九条 委托代征税款需要代开发票的,委托人应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见附件2),委托代征单位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条 代征单位应使用市局提供的统一软件,通过计算机代开发票,开具的发票数据及时准确完整上报委托人。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可以代开发票的种类,由委托人根据委托代征实际需要确定。代征单位不得受理超出委托代征范围的代开发票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代征单位申请代开发票时,应提供规定证明材料,经代征单位查验,进行登记确认,完成代征税款后,由代征单位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代开发票时应在发票上加盖“受托代开发票专用章”,其内容包括:代征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序号。


“受托代开发票专用章”规格式样由市局统一确定(见附件3)。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应当确定专职发票管理人员,按规定负责发票的领取、保管、分配、开具和缴销等工作。代征单位应单独设置代开发票岗位,不得与代征税款岗位重叠。


第四章 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以本局的名义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及代开发票相关事宜。核发市局统一印制的《委托代征证书》(见附件4),确立委托代征关系。


《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委托人应当向代征单位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单位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同时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还应公告委托代开发票的种类、范围等内容。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签订后,委托人应当向代征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发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向代征单位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见附件5)和《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见附件6),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委托人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单位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委托人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市局将不定期进行委托代征工作情况核查,发现不符合委托代征条件、超范围代征等情况的,将责成委托人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第十九条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单位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委托人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代征单位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委托人申请,经委托人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单位委托代征资格终止。


第五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委托人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代征单位资格,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


(二)确定委托代开发票的种类、数量、开具方式、开具行业、品目、单张开票限额、验旧缴销时限等,确定委托代征工作使用的票证种类、税款缴库和票款结报期限;


(三)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四)核定和调整代征单位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单位执行;


(五)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六)对代征单位的代征业务、代开发票业务及软件操作进行定期辅导和培训;


(七)在规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单位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八)督促代征单位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了解被代征对象户籍变化等情况;


(九)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委托人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使用市局统一的委托代征系统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委托人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


(三)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逐户记录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五)代征单位代开发票的,应建立代开发票档案,将代开发票完整资料整理归档;


(六)在税款解缴期内向委托人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七)对拒绝代征单位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八)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代征单位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代征单位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向委托人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代征单位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委托人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人拥有事后向代征单位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因代征单位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委托人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单位按日加收未征或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单位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的除外。代征单位违规多征税款的,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单位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委托人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单位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委托人赔偿, 委托人拥有事后向代征单位追偿的权利。


代征单位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或进行抵减。


第二十八条 代征单位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损失核销手续;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委托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代征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委托人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三十条 代征单位代开发票时发生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委托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可依法终止代开协议。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单位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委托代征协议书


2.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3.受托代开发票专用章规格式样


4.委托代征证书


5.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


6.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6-01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18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9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有关规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天津市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18日



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天津市跨区(县)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纳税人在天津市跨区(县)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不适用本办法。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管理


(一)预缴登记


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项目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国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国税机关的管理;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国税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二)预缴登记须提供的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三)预征率


纳税人预缴税款时,应将取得的租金收入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按照适用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1.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


2.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5%.


3.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预征率为5%.


4.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征。


(四)预缴税款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3.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五)预缴期限和地点


纳税人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季度)纳税申报期,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六)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提供资料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一式二份);


2.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副本复印件(首次办理预缴需提供),个体工商户还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纳税人具有所出租不动产产权或使用权的相关证明资料原价和复印件;


4.不动产租赁合同(协议)原件和复印件;


5.纳税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提供书面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报管理


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1.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2.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3.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4.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可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四、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可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暂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自行开具或者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四)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18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网上报税系统升级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推广工作整体安排,我市将于近期开展网上报税系统升级工作。自2016年8月申报期起,全市纳税人均可使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网上税务局系统,进行网上申报纳税和其他涉税事项查询办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升级内容


网上税务局是利用互联网搭建的虚拟办税平台,为单位纳税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提供申报纳税、综合查询、咨询辅导和涉税受理等办税服务。


(一)网上报税系统入口。


纳税人通过天津财政地税政务网-地税-网上办税,登录网上税务局网站,IE浏览器版本要求在8.0及以上。


(二)CA升级要求。


持CA纳税人在注册登录网上税务局前,需要先行更新CA驱动和证书,升级到最新版本V1.10。详细流程见《天津地税报税系统用户CA升级手册》(附件1)。


(三)登录方式。


单位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首次登录网上税务局系统,使用CA证书验证身份,初始化用户名和密码,并留存有效手机号码,完成注册流程。非首次登录可以采用“CA+用户名+密码”的CA登录方式或“用户名+密码+手机验证码”的验证登录方式。验证登录方式只能做查询业务。自然人首次登录网上税务局,用户名为自然人识别号(身份证号等),需要初始化密码,并留存有效手机号码,完成注册流程。非首次登录采用“自然人识别号+密码+手机验证码”方式登录。如登录密码丢失,可以通过网上税务局密码找回功能找回,也可持税务登记证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到办税服务厅重置密码。详细流程见《网上税务局操作手册》(附件2)中注册登录流程。


对于原有使用CA证书进行网上报税的纳税人,首次登录网上税务局系统,也需要初始化网上税务局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


(四)申报扣款。


按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申报的业务规则,纳税人在网上税务局系统完成税种申报后,需要纳税人人工发起扣款操作。


二、升级时间和申报要求


网上税务局系统正式升级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为保障升级工作有序开展,平稳过渡,自7月1日起,将原有网上报税入口替换为网上税务局系统入口,引导纳税人在网上税务局系统进行初始化用户名密码和CA升级。8月1日,原网上报税系统停止服务,所有纳税人必须完成IE浏览器升级和CA证书升级,才能登录网上税务局系统进行申报纳税等业务办理。


特此公告。


附件:(http://www.tjcs.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filename=1607061153173164911.zip&classid=0)


1.天津地税报税系统用户CA升级手册


2.网上税务局操作手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6-29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6年个人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全文失效]

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5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6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61号)公布的数据,现将个人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2015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44元,300%为14832元。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的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缴费部分,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4%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但超过14832元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个人因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2015年度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328元,3倍为177984元。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2016年度我市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177984元以内(含本数)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31日废止。


特此公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09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纳税人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的工作,满足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在新经济形势下对会计信息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会计报表报送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报送范围


在我市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暂不需报送。


二、报送种类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1.适用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企业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般企业)》


(2)《利润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般企业)》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般企业)》


2.适用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格式的企业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


(2)《利润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


3.适用证券公司财务报表格式的企业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证券公司)》


(2)《利润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证券公司)》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证券公司)》


4.适用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的企业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保险公司)》


(2)《利润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保险公司)》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保险公司)》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


2.《利润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


(三)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2.《利润表(适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四)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


2.《收入支出表(适用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


3.《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适用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


(五)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


2.《业务活动表(适用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


三、报送时间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于月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上一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


(二)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于月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和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上一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和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


(三)执行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于月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资产负债表和业务活动表;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上一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及现金流量表。


四、报送形式及报送方式


(一)报送形式。


纳税人应分别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时间报送电子会计报表;在每年7月1日至15日报送6月末纸质会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纸质会计报表年报。


(二)报送方式。


电子会计报表可采取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或办税服务厅介质申报两种方式报送;纸质会计报表可采取到办税服务厅直接报送、邮寄报送或其它方式报送。


五、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备其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备的财务、会计制度类别,确定纳税人需要报送的财务报表内容。


(二)本公告所称日内均含本日,遇有法定公休日、节假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顺延。


(三)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即纳税人自8月份开始报送新版财务报表。《关于规范纳税人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津财法[2009]43号)、《关于规范金融企业涉税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征[2012]9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工作的通知》(津地税征[2013]6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般企业的报表表样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的报表表样


3.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证券公司的报表表样


4.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保险公司的报表表样


5.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的报表表样


6.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的报表表样


7.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的报表表样


8.执行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的报表表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05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工程上线期间暂停办理有关涉税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工作质效,规范税收执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推行的部署要求,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将于2016年8月在全市各级税务机关正式启用金税三期系统。为确保金税三期系统如期顺利上线,最大限度降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对纳税人正常经营的影响,现将上线切换期间停止办理涉税业务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上线期间暂停业务办理安排


(一)全市国税机关暂停办理涉税(费) 业务时间安排


自2016年7月28日起,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包括自助办税服务终端)、行政许可中心办税窗口及其他各类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场所将暂停对外办理所有涉税(费)事项,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申报等网上应用服务暂停使用。


暂停业务期间,增值税发票的网上认证、发票开具、数据上传可正常使用,机打普通发票的离线方式开具可正常使用;2016年7月28日至31日、2016年8月6日至8日期间,以下3项网上办理业务正常开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采集(可通过电子申报系统办理);网上发票开票信息比对;机打普通发票系统在线版的发票开具。


(二)全市地税机关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时间安排


自2016年7月28日起,全市各级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行政许可中心办税窗口及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天津海事局、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其他各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场所将暂停办理所有涉税业务; 暂时关闭网上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通用委托代征系统等业务系统。2016年7月25日至27日,全市各机动车检测站暂停办理所有涉税业务。


二、恢复涉税业务办理时间安排


自2016年8月8日8:30,全市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行政许可中心办税窗口及其他各类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场所恢复办理涉税业务,同时,国税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申报等网上应用服务恢复使用;地税局网上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通用委托代征系统等业务系统恢复使用。


三、纳税申报期限延长的安排


为尽可能减少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带来的不便,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我市2016年8月份纳税申报期限顺延8日,征期 调整为2016年8月8日至23日。


四、相关事项


(一)请纳税人根据本公告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于暂停业务办理时间前尽早办理纳税申报、发票领用、代开发票、涉税审批事项申请等事项。金税三期系统上线运行初期,受业务量增大、业务办理集中等影响,可能会出现办税服务厅拥堵、等候时间延长等情况,请纳税人合理安排涉税业务事项办理时间,尽量错峰办理。


(二)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后,部分纳税人端软件系统(如网上申报系统、机打普通发票系统等)需要升级后才能使用,请纳税人按照提示及时进行在线升级,或登录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 (http://www.tjsat.gov.cn)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tjcs.gov.cn)相关栏目更新下载升级包进行手动升级。


(三)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后,部分涉税(费)业务填制的表、证、单、书将会发生变化,相应配套使用的表、证、单、书及填报说明,发布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或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上,在2016年8月8日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后,纳税人可登录上述网站下载使用,或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期间,所有涉及纳税人涉税(费)业务办理的事宜,税务机关将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微博、微信、短信、电视、媒体等正规途径和渠道及时告知纳税人,请纳税人及时关注,切勿相信不法分子编造散布的各类涉税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五)其他未列明事项,详见后续通知。请纳税人关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或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也可以致电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


感谢全市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对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11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普通发票过渡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的规定,现就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使用普通发票过渡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地税机关已发放发票的使用期限问题


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2016年4月30日之前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特殊情况”是指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试点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


二、关于地税机关已发放发票的缴销问题


凡在国税机关已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在下次领取国税发票之前进行缴销;初次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须缴销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后,方可领用。发票缴销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办理。


三、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定额有奖发票兑奖问题


已发放的定额有奖发票,由地税机关按原发票兑奖流程办理,兑奖期限截至2016年7月30日。


四、其他事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27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2016年第13号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一)自2016年8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棉纱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抵扣。


(二)试点纳税人行业分类内容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棉纺纱加工(代码:C1711)”执行。


二、核定扣除标准


根据天津市实际情况及测算结果,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现公布《天津市统一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附件)。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投入产出法,依据本公告公布的天津市统一扣除标准计算扣除进项税额。


三、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平均分期转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天津市统一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

2016年7月2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26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2016年第13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公积金委[2016]4号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2016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及我市有关政策,现将2016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存基数例行调整


(一)自2016年7月1日起,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2014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调整为2015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计算口径核定。


(三)2016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1950元,最高不得超过21048元。


(四)单位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新录用和新调入的职工,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2016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二、缴存比例不做调整


(一)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统一缴存比例不做调整,仍为各11%。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按单位和职工各12%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小型微型条件的企业,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企业和职工最低不得低于各5%。


各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按照《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6]3号)执行。


三、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工作的领导


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工作政策性强,关系职工切身利益,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计算口径核定职工工资总额,确定缴存基数,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上、下限规定,保证2016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顺利调整。


四、本通知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我市原有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6年6月1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6-13
文号:津公积金委[20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国税发[2016]125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已申报营业税收入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国税系统各征管单位(不发车购税分局),各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规定,现对我市纳税人已申报营业税收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已自开或到地税机关代开营业税发票的,2016年5月1日以后因故需换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已自开或到地税机关代开营业税发票的,因故需换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应税行为未开具发票,由于税收检查等原因,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办理规范


属于本通知“一、适用范围”中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天津市地税局按照与天津市国税局商定内容,一次性提供《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数据清册》(以下简称《数据清册》,模板见附件1)。天津市国税局确认《数据清册》各栏次内容齐全并符合商定要求的,予以接收并下发市国税系统征收单位使用。


天津市地税局和天津市国税局的所属征收单位,应对纳税人提供《数据清册》查询服务。


纳税人办理补开增值税发票前,应先行查询确认需补开增值税发票情况与《数据清册》内容是否一致;经查询确认不一致的,纳税人应到原申报营业税的地税机关,申请出具《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证明》(以下简称《未开具发票证明》,见附件2),并加盖地税机关公章,按照《未开具发票证明》内容办理补开增值税发票。


(二)纳税人可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选择免税或零税率,直接录入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销售额,不显示税额。发票备注栏应注明营业税完税凭证号码和“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字样。


纳税人应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补开其他种类发票。


(三)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1.纳税人递交《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3),并在备注栏填列营业税完税凭证号码和“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字样。


2.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审核《申报单》内容,其填列的“销货单位名称”应与《数据清册》的“营业税纳税人名称”一致、“价税合计”应等于或小于《数据清册》中该纳税人“完税凭证对应收入中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销售额(含自开和代开)”栏合计数减去已补开增值税发票部分后的余额。


3.经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审核符合上述要求的,在综合征管系统代开发票模块中录入代开发票信息,暂统一选择“免税货物”,不再缴纳税款;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比照纳税人自开发票要求,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填开《数据清册》中对应的“完税凭证对应的营业税收入内容”。发票备注栏应注明销售方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营业税完税凭证号码以及“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字样。


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应建立代开发票台账,按照营业税完税凭证号码、完税凭证对应销售额、代开发票代码和号码、代开发票价税合计等内容,详细记录《数据清册》中已代开发票部分的具体内容,避免纳税人对同一笔营业税收入重复代开增值税发票。


4.经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审核,《申报单》内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纳税人应提供地税机关盖章的《未开具发票证明》。


国税机关按照上述要求和《未开具发票证明》内容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建立代开发票台账。《未开具发票证明》与《申报单》一并留存备查。


(四)属于本通知“一、适用范围”中第(五)项所列情形的,纳税人应到补缴营业税的地税机关,申请出具《未开具发票证明》,并加盖地税机关公章,按照《未开具发票证明》内容办理补开增值税发票。


三、换开增值税发票的办理规范


属于本通知“一、适用范围”中第(三)、(四)项所列情形的,鉴于天津市地税局对纳税人已自开或到地税机关代开的营业税发票,已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营业税申报管理。上述纳税人按照以下规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纳税人将已自开或到地税机关代开的营业税发票全部联次收回,并在原发票各联次加盖“作废”戳记(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留存的代开营业税发票联次除外,下同)。


纳税人营业税发票未全部收回作废的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纳税人可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选择免税或零税率,发票开具内容应与已作废营业税发票一致,不显示税额。发票备注栏应注明营业税发票代码和号码以及“已开具营业税发票且已全部收回作废”字样。


纳税人应换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换开其他种类发票。


(三)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1.纳税人递交《申报单》,并在备注栏填列营业税发票代码和号码以及“已开具营业税发票且已全部收回作废”字样,同时提供已作废营业税发票的全部联次。


纳税人《申报单》填列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内容,应与已作废营业税发票一致。


2.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审核纳税人递交资料,凡符合上述要求的,在综合征管系统代开发票模块中录入代开发票信息,暂统一选择“免税货物”,不再缴纳税款;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比照纳税人自行换开增值税发票,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备注栏应注明销售方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营业税发票代码和号码以及“已开具营业税发票且已全部收回作废”字样。


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已作废营业税发票全部联次,在审核完毕后及时退还纳税人。


3.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审核纳税人递交资料,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终止代开发票申请,或按照代开发票有关规定办理代开发票并缴纳税款。


四、申报纳税的处理


本通知所列开具免税或零税率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销售额(含自开和代开),不计入所属当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上述纳税申报表“一窗式”自动比对不能通过的,需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人工比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办理过《未开具发票证明》的需提供上述证明,已开具营业税发票的需提供已作废营业税发票的全部联次,已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需提供《申报单》。


国税机关依据《数据清册》、代开发票台账以及纳税人提供的上述资料,人工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予以授权通过;比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征收税款。


国税机关应做好人工比对记录,避免纳税人对同一笔营业税收入重复开具增值税发票。对纳税人自行补开增值税发票且在地税机关办理过《未开具发票证明》的,留存《未开具发票证明》。对纳税人换开增值税发票的,将已作废营业税发票的全部联次加盖“已补开增值税发票”戳记后退还纳税人。


 五、退还营业税收入对应发票的办理规范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上述已退还营业税收入凡已开具营业税发票的,纳税人不得在2016年5月1日后开具负数发票冲减增值税应税收入。


六、工作要求


天津市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沟通协作,做好对营改增纳税人的发票服务工作,减少纳税人在国税、地税机关之间往返办理手续。国税机关各征管单位应注重风险防控工作,在代开发票、纳税申报等环节加强审核,防范不法分子借机偷逃税款。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纳税人属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受理代开发票、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按照上述公告执行。


附件:1.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数据清册


2.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证明


3.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05
文号:津国税发[2016]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3号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市地方税务局和市国家税务局对联合发布的所得税类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


(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地税所[2008]14号)


(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1号)


(三)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


(四)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务派遣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6号)


(五)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六)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高新技术等四类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2号)


(七)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津地税所[2008]17号)


(八)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核定征收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09]8号)


(九)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09]第7号)


(十)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1]4号)


(十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二、部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经营性公墓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4号)第二条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2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26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3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16〕27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天津市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各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备案,现将我市资源税改革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改革范围


(一)对海盐资源税由从量定额改为从价定率征收,征税对象为氯化钠初级产品,适用比例税率为5%。


(二)对石灰石、粘土、矿泉水、地热征收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其中,石灰石适用比例税率为2%;粘土适用定额税率为1.5元/立方米;矿泉水适用比例税率为2%;地热适用定额税率,公共生产生活地热为2元/立方米,特殊用途地热为6元/立方米。


公共生产生活地热是指用于供暖、生活和农业种植、养殖开采的地热。特殊用途地热是指用于洗浴、娱乐、温泉旅游、工业生产开采的地热。


(三)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


二、优惠政策


(一)对利用制盐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苦卤),通过分解提炼等工艺制造的分离盐、烘干盐等,免征资源税。


(二)对利用地热水使用后剩余尾水进行回灌的,在征收资源税时依据回灌量等量按税额标准的30%征收资源税。


三、预算级次


改革后,海盐资源税预算级次为区县级固定收入。石灰石、粘土、矿泉水、地热资源税预算级次为市级固定收入。


本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08
文号:津财税政[2016]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11号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改革问题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3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资源税改革有问题公告如下:


一、征收范围


将石灰石、矿泉水、粘土、地热纳入我市资源税应税矿产品征收范围。


二、征收方式和税率


(一)石灰石、矿泉水征收方式为从价定率计征,适用比例税率2%。


(二)粘土、地热征收方式为从量定额计征,适用定额税率。其中,粘土1.5元/立方米;公共生产生活地热2元/立方米,特殊用途地热6元/立方米。


公共生产生活地热是指用于供暖、生活和农业种植、养殖开采的地热。特殊用途地热是指用于洗浴、娱乐、温泉旅游、工业生产开采的地热。


(三)海盐征收方式由从量定额计征调整为从价定率计征,适用比例税率5%。


三、应纳税额


(一)征收方式为从价定率计征,适用比例税率的,资源税应纳税额为销售额乘以相应比例税率。


(二)征收方式为从量定额计征,适用定额税率的,资源税应纳税额为销售数量乘以相应定额税率。


纳税人开采地热自用的,资源税应纳税额为开采数量乘以相应定额税率。开采地热自用于不同用途的,应当区分用途,分别核算开采数量,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四、税收优惠政策


(一)利用制盐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苦卤),通过分解提炼等工艺制造的分离盐、烘干盐等,免征资源税。


(二)利用地热水使用后剩余尾水进行回灌的,在征收资源税时依据回灌量等量按税额标准的30%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地热自用的,应当单独核算回灌量,未单独核算的,不予享受税收优惠。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


(一)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开采地热自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二)纳税人开采石灰石、矿泉水、粘土、地热资源,应当向开采地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资源税。


(三)我市资源税纳税期限为15日。纳税人应以1个月为纳税期,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六、纳税申报表


自2016年8月1日起,我市资源税纳税人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资源税。


七、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6年7月1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13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11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343344345346347348349350351352353 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