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5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确认商品房销售收入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利益,应确认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收入。


二、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中装修成本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商品房时,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为精装房的,其装修成本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允许扣除并准予加计扣除。允许扣除的装修成本包括安装后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且拆除后丧失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家具和家电等。


三、关于分期开发房地产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问题


扣除项目金额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对无法准确归集确需分摊的,应在受益对象间按下列方法分摊。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各期的土地成本应按各期土地面积占整体项目总土地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同一期中的各项成本应按实际转让建筑面积占可转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四、关于公共配套设施成本和费用的确认问题


(一)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服务于整体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实际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应按各期可售建筑面积占整体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 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应提供向业委会移交的证明材料,没有业委会的应提供由所属街道居委会出具代为接收的证明材料,其成本和费用可以扣除;


2. 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提供向相关单位移交的证明材料,其成本和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产权的,应归集收入和相应的成本、费用。


五、关于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以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或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六、关于与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税金的扣除问题


在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可据实扣除。


(一)营改增前,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营业税。


(二)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三)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七、关于受让的在建工程再转让清算时的扣除问题


受让的在建工程再转让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取得在建工程支付的金额,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允许据实扣除,但不能加计扣除,后续投入的各项开发成本及费用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关于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率的问题


(一)普通标准住宅的核定征收率为6%;


(二)非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核定征收率为8%。


(三)无法准确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的,核定征收率为8%。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2-22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6日

 


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是纳税人,纳税人应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受理和审核。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与国土房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所列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区级(含)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各期的清算方式和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分摊方法应保持一致。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或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分别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二章 清算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最末一张销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全部竣工”和“已竣工验收”是指除土地开发外,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第三章 清算受理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清算的,向其下达清算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及主管税务机关应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项目工程合同结算资料、项目竣工决算报表、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销售许可证等与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及附属资料。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报送资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并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齐,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齐资料后,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原因。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 

 

  第十三条 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3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并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十四条 清算审核包括书面审核和实地审核。 

 

  书面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审核证明凭证和资料、《鉴证报告》的规范性和齐全性,审核项目归集、分摊的一致性和数据计算的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书面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申报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并对纳税人下达清算核定征收通知书。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和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启动清算审核程序,9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形成审核报告留存备查,并向纳税人出具清算核准通知书,明确补、退税金额和办理期限。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算后继续销售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2-16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条款修改]

各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13]6号)、《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13]35号)文件精神,提高会计人员专业素质和会计培训工作质量,保证会计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将2017年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基本思路


  2017年度各单位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要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在做好日常工作内容培训的基础上,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分出继续教育层次,提高继续教育质量,研发高端培训课程,鼓励组织高级人才培训和领军人才培养,倡导主动学习、终身学习,鼓励创建学习型组织,不断开创继续教育新格局。


  二、继续教育培训内容


  2017年度各单位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应结合行业特点和业务需求,有针对性地进行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各继续教育机构、各单位要将新修订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纳入继续教育必修内容。各企业单位应重点选择《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等会计法规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重点选择《政府会计准则》等会计政策。另外,对于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内控规范等要予以重点关注。


  2017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可以选择以下内容,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类。


  1.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指南、讲解和解释(1-8),《小企业会计准则》、《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等。


  2.财务制度:《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以及石油石化、电力、煤炭等行业配套的成本核算及内控制度。


  3.财务管理:企业投融资管理与财务规划、企业战略成本管理与控制、企业全面预算管理与风险控制等。


  4.专题培训:防治“小金库”相关知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规定及相关会计处理、XBRL及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介绍、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会计实务操作及财务软件演练、纳税筹划与办税实务操作等。


  (二)行政事业类。


  1.会计制度:《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具体准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小学校会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彩票机构会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工会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及补充规定等。


  2.财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高等学校财务制度》、《中小学校财务制度》、《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医院财务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


  3.资产管理制度:《天津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行)》、《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办法》、《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制度》等。


  4.内控制度及其他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以及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等政策规定。


  (三)综合类。


  1.管理会计: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及其系列解读、《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管理会计理论、实务案例讲解等。


  2.法律法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法》等各税种法律及实施细则;《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证券法》、《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


  3.专题培训:财务报表编制与分析、会计职业道德与职场礼仪、会计文化与职业生涯规划、会计专业英语、会计实务操作、纳税实务操作等。


  三、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一)组织分工。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直接负责管理面授继续教育机构和远程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实施高级会计师、总会计师、局级行业主管部门财务处长等的继续教育培训,委托市会计学会具体实施;区财政局负责管理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实施中级(会计师)及以下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具备条件的局级行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系统会计人员情况组织本系统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经市财政局确认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可承办中级(会计师)及以下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


  (二)培训方式。会计人员可自行选择《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参加培训。我市2017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继续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逐步引导形成网络、远程教育为主、面授教育为辅的继续教育方式。


  (三)培训教材。我市2017年度继续教育培训教材可以使用全市统一推荐教材,也可以由各区财政局、局级行业主管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结合培训内容和特色自行购买教材或编印相关材料。


  (四)机构管理。市财政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考核、排名并在“天津会计”网站(www.tjkj.gov.cn)上公布。会计人员应结合本单位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和培训机构,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会计人员参加某一培训单位的培训。


  (五)培训要求。各区财政局、局级行业主管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及有关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及时制定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培训计划,健全培训设施、加强管理、精心组织,切实提高培训质量。


  四、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市财政局、各区财政局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宣传力度和管理水平,及时为参训人员办理继续教育登记服务,会计人员可通过“天津会计”网站(www.tjkj.gov.cn)的“从业信息查询”功能在线查询参加继续教育信息。利用会计信息发布渠道,把继续教育的规定、内容、时间、要求、培训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布,为会计人员及时迅速了解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具体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单位和机构必须按要求保证继续教育的学时和质量,杜绝只收费不培训或人为减少继续教育学时以及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继续教育的行为,市财政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培训单位进行监管和考核,对不按规定组织培训或培训学时及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培训单位,将予以公示,并取消其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资格,以确保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确认继续教育的财政部门名单、在市财政局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单,可在“天津会计”网站(www.tjkj.gov.cn)--“管理机构列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管理”栏目查询。


      

(三)其他资产清算损益的确认原则

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清算损益的确认。按原有关政策规定,不予计征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处置该资产时,若交易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清算所得;若处置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交易价格扣除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清算所得。

 

第十二条 负债清偿损益

负债清偿损益,是指企业全部负债按计税基础减除其清偿金额后的余额。

 

负债的计税基础为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收规定予以扣除金额的余额。

 

企业清算前已确定不需支付的应付款项,应并入生产经营所得征税。企业清算期间确定的不需支付的应付款项,需并入清算所得征税。企业清算期间应支付但由于清算资产不足以偿还的未付款项,无需并入清算所得征税。

 

第十三条  清算费用及税费

(一)清算费用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报酬,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以及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相关税费,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十四条 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第十五条 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取得符合税收规定的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所得的,可以享受相应税收政策。

 

第十六条 企业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企业清算所得应按照税法规定的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企业应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结清税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二)《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    

 

(三)《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   

 

(四)《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 

 

(五)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2.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3.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六)企业合并。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2.企业合并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3.被合并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七)企业分立。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应附送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2.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3.被分立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条款修改] 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修改为: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清算环节个人所得税处理 

 

第十九条 自然人股东所得税清算中的相关规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一)自然人股东分得的剩余财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剩余财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投资额的部分,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其中自然人股东为外籍人员的,能确认为股息金额的部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八款规定或者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享受有关减免税政策;凡不能区分其中的股息金额的,不能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二)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金额”和“确认为股息金额”,是指企业报送的《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中填写的金额。

 

(三)“投资额”的确定原则

1.如无特殊情况,其减除的“投资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章个人股权转让原值确认方法确认。

 

2.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不包括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技术成果投资)的,其“投资额”按照投资时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在投资时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清算环节一并缴纳。

       个人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选择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其“投资额”为技术成果原值及合理税费。

 

3.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中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奖励给个人的股份,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中企业改组改制中企业量化资产给个人的股份,其减除的“投资额”为零。

 

4.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的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四)对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清算企业应代扣代缴税款。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股东剩余财产分配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五)各地税局在受理企业清算时,应认真审核企业填报的《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及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情况,验证其填写金额及税款计算的准确性。

 

第二十条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清算

(一)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解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近年来,国家大力推行简政放权和取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指导纳税人及时正确进行所得税清算,天津市国税局和天津市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公告。

 

  二、适用范围

 

  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公告规定,我市税收管辖区域内的居民企业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的、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以及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情形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所得税清算。

 

  三、主要内容

 

  (一)总则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完善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公告。公告明确了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的内容、适用的情形,以及所应遵循的原则。

 

  (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

 

  公告对企业所得税清算的时限、清算所得的计算、清算环节资产处置和负债清偿损益的确认、清算税费及剩余资产分配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同时,公告还就企业所得税清算环节的税收优惠、征收方式、企业报送资料和征管流程进行了说明。

 

  (三)个人所得税的清算

 

  公告就所得税清算环节中自然人股东分得的剩余财产的涉税处理以及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清算的涉税处理进行了明确。同时,公告还就个人所得税清算环节的征收方式、企业报送资料和征管流程进行了说明。

 

  四、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2-30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会[2017]2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我市2017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13]6号)、《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13]35号)文件精神,提高会计人员专业素质和会计培训工作质量,保证会计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将2017年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基本思路


  2017年度各单位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要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在做好日常工作内容培训的基础上,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分出继续教育层次,提高继续教育质量,研发高端培训课程,鼓励组织高级人才培训和领军人才培养,倡导主动学习、终身学习,鼓励创建学习型组织,不断开创继续教育新格局。


  二、继续教育培训内容


  2017年度各单位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应结合行业特点和业务需求,有针对性地进行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各继续教育机构、各单位要将新修订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纳入继续教育必修内容。各企业单位应重点选择《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等会计法规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重点选择《政府会计准则》等会计政策。另外,对于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内控规范等要予以重点关注。


  2017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可以选择以下内容,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类。


  1.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指南、讲解和解释(1-8),《小企业会计准则》、《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等。


  2.财务制度:《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以及石油石化、电力、煤炭等行业配套的成本核算及内控制度。


  3.财务管理:企业投融资管理与财务规划、企业战略成本管理与控制、企业全面预算管理与风险控制等。


  4.专题培训:防治“小金库”相关知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规定及相关会计处理、XBRL及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介绍、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会计实务操作及财务软件演练、纳税筹划与办税实务操作等。


  (二)行政事业类。


  1.会计制度:《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具体准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小学校会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彩票机构会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工会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及补充规定等。


  2.财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高等学校财务制度》、《中小学校财务制度》、《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医院财务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


  3.资产管理制度:《天津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行)》、《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办法》、《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制度》等。


  4.内控制度及其他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以及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等政策规定。


  (三)综合类。


  1.管理会计: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及其系列解读、《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管理会计理论、实务案例讲解等。


  2.法律法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法》等各税种法律及实施细则;《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证券法》、《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


  3.专题培训:财务报表编制与分析、会计职业道德与职场礼仪、会计文化与职业生涯规划、会计专业英语、会计实务操作、纳税实务操作等。


  三、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一)组织分工。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直接负责管理面授继续教育机构和远程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实施高级会计师、总会计师、局级行业主管部门财务处长等的继续教育培训,委托市会计学会具体实施;区财政局负责管理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实施中级(会计师)及以下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具备条件的局级行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系统会计人员情况组织本系统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经市财政局确认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可承办中级(会计师)及以下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


  (二)培训方式。会计人员可自行选择《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参加培训。我市2017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继续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逐步引导形成网络、远程教育为主、面授教育为辅的继续教育方式。


  (三)培训教材。我市2017年度继续教育培训教材可以使用全市统一推荐教材,也可以由各区财政局、局级行业主管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结合培训内容和特色自行购买教材或编印相关材料。


  (四)机构管理。市财政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考核、排名并在“天津会计”网站(www.tjkj.gov.cn)上公布。会计人员应结合本单位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和培训机构,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会计人员参加某一培训单位的培训。


  (五)培训要求。各区财政局、局级行业主管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及有关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及时制定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培训计划,健全培训设施、加强管理、精心组织,切实提高培训质量。


  四、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市财政局、各区财政局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宣传力度和管理水平,及时为参训人员办理继续教育登记服务,会计人员可通过“天津会计”网站(www.tjkj.gov.cn)的“从业信息查询”功能在线查询参加继续教育信息。利用会计信息发布渠道,把继续教育的规定、内容、时间、要求、培训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布,为会计人员及时迅速了解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具体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单位和机构必须按要求保证继续教育的学时和质量,杜绝只收费不培训或人为减少继续教育学时以及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继续教育的行为,市财政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培训单位进行监管和考核,对不按规定组织培训或培训学时及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培训单位,将予以公示,并取消其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资格,以确保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确认继续教育的财政部门名单、在市财政局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单,可在“天津会计”网站(www.tjkj.gov.cn)--“管理机构列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管理”栏目查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1-24
文号:津财会[20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7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进一步深化国、地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按应税所得率方法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经营收入×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见附表)


  二、经营收入是指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内实际收入或税务机关核定的经营额。


  个体工商户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三、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在个体工商户营业额核定、调整过程中,可相互参考核定结果。


  四、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营业额20%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营业额。


  五、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挂靠企业的个人暂按现行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公告。


  六、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调整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征税方法的通知》(津地税个所[2011]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应税所得率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月1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1-12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改]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第一条条款修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条款修改]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暂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非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暂按20%确定。


(二)符合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条件的,暂按3%确定。修改为:


一、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暂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除另有规定外,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暂按20%确定。


(二)符合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条件的,暂按3%确定。


二、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以后年度。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25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解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房地产企业供给侧改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天津市国税局和天津市地税局在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毛利率进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完工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进行明确。

 

  二、公告内容

 

  本公告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暂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 开发非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暂按20%确定。

 

  (二)符合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条件的,暂按3%确定。

 

  三、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以后年度。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1-25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事宜的公告

为规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现就我市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查询开具


  (一)联网查询开具。


  纳税人登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网上税务局,注册用户后,可自行查询其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需要打印的,可以联网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具体操作见《天津地税网上税务局用户手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打印功能)》(附件1)。联网打印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暂未套印税务机关电子印章,增添了二维码,通过手机客户端扫描二维码,可联网读取相关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做到无纸化查验。


  (二)自助办税终端查询开具。


  纳税人也可持二代身份证到我市任意一家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三)办税服务窗口查询开具。


  纳税人填报《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附件2),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也可委托代理人携纳税人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有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窗口申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二、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核实


  纳税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可以填报《涉税信息查询结果核实申请表》(附件3)、原《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相关证明材料,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也可委托代理人携纳税人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有委托人签章的委托委托书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窗口申请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后,将核实结果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并重新为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指南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天津地税网上税务局用户手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打印功能)


  2.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


  3.涉税信息查询结果核实申请表


  4.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事宜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5.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事宜的公告》的解读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16日


附件5  

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事宜的公告》的解读


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事宜的公告》出台的背景?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要求: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告知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具体方式包括:直接为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通过网络查询打印或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并告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方法和途径、其他方式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提出:纳税人可以通过网站、客户端软件、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经过有效身份认证和识别,自行查询税费缴纳信息。根据我市地税部门信息化建设情况,为纳税人提供多渠道的涉税信息查询服务已具备条件。为规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和要求,天津市地税局制定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事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明确了哪些事项?


答:《公告》明确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查询自身缴税信息,对信息真伪的查验、对异议信息要求核实的具体方法。


三、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能实现同城通办吗?


答:纳税人可持二代身份证到我市任意一家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但纳税人信息异常或对其完税信息有异议的,需填报《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也可委托代理人携纳税人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有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原件,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窗口申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四、今后我市地税部门还集中为纳税人印发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吗?


答:自2017年1月起,纳税人可通过联网、自助办税终端、办税服务窗口等多种渠道查询打印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充分满足了纳税人查询、使用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为节省资源,减轻税务机关和扣缴单位负担,今后我市地税部门不再集中为纳税人印发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五、纳税人对个人完税信息有异议,如何申请核实?


答:纳税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可以填报《涉税信息查询结果核实申请表》、原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相关证明材料,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也可委托代理人携纳税人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有委托人签章的委托委托书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窗口申请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纳税人。


六、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有误,如何更正?


答:纳税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并申请核实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更正,并重新为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2-16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属地管理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自2017年起,对我市范围内的房产、土地,实行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属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应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提供该局管辖范围内全部房产、土地税源明细情况。税源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提出税源信息修改申请,地税局核实后进行相应修改。 

 

三、涉及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退税、延期缴纳和税源注销等事项的,纳税人应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提出申请。 

 

四、在税务登记地以外的区域有房产、土地的纳税人,应当于2017年2月底前填写《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迁转税源交接单》(见附件1),向税务登记地地税局办理税源转出手续,2017年3月底前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办理税源转入手续。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加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属地化管理的通知》(津地税地[2010]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迁转税源交接单

 

2.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一览表

 

3.滨海新区地税各单位征管区域范围一览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2-04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7年个人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全文失效]

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6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7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32号)公布的数据,现将个人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2016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65元,300%为15795元。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的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缴费部分,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4%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但超过15795元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个人因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2016年度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180元,3倍为189540元。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2017年度我市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189540元以内(含本数)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31日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2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4-20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津财税政[2017]15号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二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地税系统各单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10]2号)的有关规定,经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审核认定,中国电源学会等5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其中,中国电源学会等3家单位的有效期自2016年度起5年内有效,天津市焊接行业协会等2家单位的有效期自2017年度起5年内有效。

 

请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备案手续。

 

市财政局(地税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在天津财政地税政务网公布,请各有关区地方税务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依法主动公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2日

附件 

 

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二批)

 

一、2016年度开始生效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1.中国电源学会

 

2.天津市土地估价协会

 

3.天津市友爱罕见病关爱服务中心

 

二、2017年度开始生效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1.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协会

 

2.天津市焊接行业协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5-02
文号:津财税政[2017]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政策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规定,现将调整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简称保障金)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将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的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保障金。


  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保障金;超过本市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本市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保障金。


  三、《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津地税货劳[2016]8号)第十六条、《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16号)第五条同时废止。


  四、本公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税局

 天津市国税局

 天津市残联

  2017年4月2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4-28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17]14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10]2号)的有关规定,经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审核认定,中国网络空间安全协会等3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自2016年度起5年内有效。


  请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备案手续。


  市财政局(地税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在天津财政地税政务网公布,请各有关区国家税务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依法主动公开。


  附件: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4月24日


  附件


  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


  1、中国网络空间安全协会


  2、天津市微生物学会


  3、天津市抗衰老学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4-24
文号:津财税政[2017]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相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条款修改]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第一项、第三项条款修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现将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相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条款修改]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设立总机构直接管理项目部的,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或虽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但不能够提供《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在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缴纳企业所得税。修改为: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设立总机构直接管理项目部的在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我市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0.2%预分的企业所得税款,应按照《通知》第四条规定在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扣除。

 

  三、[条款修改]存在以下情形的税款,在我市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一)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预分企业所得税超过项目实际经营收入0.2%的部分;

 

  (二)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取得完税凭证上没有注明税款是企业所得税性质的;

 

  (三)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企业,其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预分的企业所得税。修改为:


  存在以下情形的税款,在我市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一)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预分企业所得税超过项目实际经营收入0.2%的部分;

 

  (二)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取得完税凭证上没有注明税款是企业所得税性质的。

 

  四、我市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各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五、我市建筑企业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跨区设立的项目部,统一汇总到总机构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及以后纳税年度。《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天津市建筑企业在外省(市)设立项目部缴纳企业所得税退(抵)税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6-06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17]19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公布2016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纳税服务局、第一、第二稽查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经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民政局联合确认,现将获得2016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2016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民政局

  2017年5月27日


  附件


  2016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天津市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2.天津宝坻桑梓助学基金会


  3.天津大学北洋教育发展基金会


  4.天津市网球发展基金会


  5.天津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6.天津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7.天津南开大学教育基金会


  8.天津市佛教慈善功德基金会


  9.天津市教育发展基金会


  10.天津市人口福利基金会


  11.天津市联合助学基金会


  12.天津外国语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天津中国民航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5.天津市宏志教育基金会


  16.天津市冬朋助学基金会


  17.天津市华夏器官移植救助基金会


  18.天津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9.天津市滨海社会救助基金会


  20.天津市福老基金会


  21.天津市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22.天津市海河文化发展基金会


  23.天津桃李源文化基金会


  24.天津市支持教育事业公益基金会


  25.天津市景华公益基金会


  26.天津市南开中学教育基金会


  27.天津市社会救助基金会


  28.天津市南开菁英教育基金会


  29.天津市体育发展基金会


  30.天津市杨兆兰慈善基金会


  31.天津方放秘书学与公文写作学研究基金会


  32.天津市翔宇教育基金会


  33.天津市红十字基金会


  34.天津市孙洪森助学基金会


  35.天津市力高慈善基金会


  36.天津市振兴文化艺术基金会


  37.天津市赵以成医学科学基金会


  38.天津市静海一滴水慈善基金会


  39.天津城建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0.天津市仁爱教育基金会


  41.天津市尚赫公益基金会


  42.天津市海河科技金融发展基金会


  43.天津市和富文化发展基金会


  44.天津市胸科医院医学事业发展基金会


  45.天津市桃源居社区公益组织发展基金会


  46.天津市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47.天津市天津大学建工学院大海助学基金会


  48.天津市天后妈祖文化发展基金会


  49.天津市新华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0.天津市利民公益基金会


  51.天津市孝慈文化发展基金会


  52.天津市荣程普济公益基金会


  53.天津市慈善协会


  54.天津市老区建设促进会


  55.天津市红十字会


  56.天津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57.天津市津南区慈善协会


  58.天津市静海区慈善协会


  59.天津市北辰区慈善协会


  60.天津市开发区慈善协会


  61.天津市滨海新区慈善协会


  6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服务志愿者协会


  63.天津市河北区红十字会


  64.天津市南开区慈善协会


  65.天津市武清区慈善协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5-27
文号:津财税政[2017]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345346347348349350351352353354355 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