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0-12-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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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1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2号)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2日



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1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企业购进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第一条或者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船舶,按照本办法退还增值税(以下简称“船舶退税”)。


  应予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第三条 主管运输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船舶退税的备案、办理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一)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该备案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其中,“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填写“是”;“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其他栏次按填表说明填写。


  (二)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复印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材料复印件;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复印件。


  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运输企业,无需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备案变更即可。


  运输企业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同时,出口货物劳务或者发生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按照现行规定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运输企业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运输企业,待其补正后再予以备案。


  第七条 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财税[2020]52号文件退税条件的,应自条件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自条件变更之日起,运输企业停止适用船舶退税政策。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退税备案变更并继续申报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运输企业船舶退税的申报期限,为购进船舶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第九条 运输企业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


  (一)财税[2020]41号文件第三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资料复印件,或者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三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资料复印件。其中,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资料,如无变化,可不再重复提供。


  (二)《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该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填写该表时,应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


  (三)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十条 运输企业申报船舶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审核中发现疑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确认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船舶退税;已用于船舶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二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财税[2020]52号文件退税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在条件变更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未按规定补缴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追回已退税款。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第十三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并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的运输企业,自取得完税凭证当期起,可凭从税务机关取得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采取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规定情形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签发日期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运输企业,以及符合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情形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签发日期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办理船舶退税相关事项。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0年12月04日


  根据《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1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2号)规定,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先后制发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1号)和《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2号),明确对国际运输企业自境内建造船舶企业购买、在海南洋浦港、上海洋山港登记的船舶,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以下简称“船舶退税”)。为确保船舶退税政策落地,税务总局制发了《办法》,就船舶退税的备案、办理及后续管理等问题予以明确。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适用《办法》的具体范围


  《办法》第二条明确,运输企业购进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第一条、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船舶,按照《办法》办理船舶退税。


  (二)如何确定船舶退税的退税额?


  《办法》第二条明确,船舶退税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三)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如何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办法》第四条明确,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一是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二是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同时,为便利企业,《办法》明确,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四)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在填写《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时,有什么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办法》第四条明确,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在填写《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时,应在“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栏次填写“是”;“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栏次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栏次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其他栏次按填表说明填写。


  (五)此前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如在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同时,还开展了货物劳务出口业务,应当如何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办法》第五条明确,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同时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除船舶退税备案所需资料外,还应按现行规定提供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


  (六)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不再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是否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如何办理?


  需要办理。《办法》第七条明确,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不符合财税[2020]41号、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条件的,须自条件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并自条件变更之日起,停止享受船舶退税政策。


  (七)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当如何申报办理船舶退税?


  《公告》第九条明确,运输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时,提供下列资料及电子信息:一是财税[2020]41号、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三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资料复印件。其中,此前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资料,如无变化,企业无需重复提供。二是《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信息,并在该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三是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四是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同时,为便利企业,《办法》明确,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八)运输企业在申报船舶退税时,需要提供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上述发票有什么特别要求?


  《办法》第九条明确,运输企业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


  (九)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不符合财税[2020]41号、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情形的,是否需要补缴已退税款?


  需要补缴。《办法》第十二条明确,已退税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不符合财税[2020]41号、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当在条件变更次月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补缴已退税款手续。应补缴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得出: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十)运输企业发生骗取船舶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


  《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运输企业发生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执行期限


  财税[2020]41号文件明确,海南船舶退税政策的施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财税[2020]52号文件明确,上海船舶退税政策的施行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施行期限均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签发日期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办法》发布后,凡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签发日期在上述政策施行期间的,均可按《办法》申请船舶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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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