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实行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的公告

为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减轻企业申报负担,按照《税务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48号)要求,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决定实行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2月1日起,纳税人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中一个或多个税种时,使用《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


  二、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前,纳税人应就发生纳税义务的税种填报对应的《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附件2)。


  三、本公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不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8年第7号)发布的《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烟叶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8年第39号)发布的《烟叶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5号)发布的《印花税纳税申报(报告)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0号)发布的《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表单的公告》(2019年第32号)发布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14号)发布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


  特此公告。


  附件:


  1.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


  2.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实行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的公告》的解读


  一、什么是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


  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通俗讲就是“简并申报表,一表报多税”,纳税人在申报多个税种时,不再单独使用分税种申报表,而是在一张纳税申报表上同时申报多个税种。合并申报的税种范围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


  二、为什么要实行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


  为了进一步提高办税效率,提升办税体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决定在2019年成功推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并申报的基础上,扩大合并申报范围,实行财产行为税各税种合并申报。


  一是优化办税流程。财行税原有分税种纳税申报存在“入口多、表单多、数据重复采集”等问题。合并申报按照“一表申报、税源信息采集前置”的思路,对整个申报流程进行优化改造,将财行税10税种申报统一到一个入口,将税源信息从申报环节分离至税源基础数据采集环节,便于数据的统筹运用,提高数据使用效率,更加方便纳税人。


  二是减轻办税负担。合并申报对原有表单和数据项进行全面梳理整合,将纳税人填报表单数量由35张减少为11张,填报数据项减少204项,减少三分之一。新申报表充分利用部门共享数据和其他征管环节数据,可实现已有数据自动预填,大幅减轻纳税人填报负担。


  三是提高办税质效。合并申报利用信息化手段可实现税额自动计算、数据关联比对、申报异常提示等功能,有利于避免漏报、错报,确保申报质量。通过整合各税种关键申报要素,纳税人登录电子税务局即可实现多税种“一张报表、一次申报、一次缴款、一张凭证”,提高了办税效率。


  三、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怎么报?


  纳税申报时,各税统一采用《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新申报表”)。新申报表由一张主表和一张减免税附表组成,主表为纳税情况,附表为申报享受的各类减免税情况。纳税申报前,需先维护税源信息。税源信息没有变化的,确认无变化后直接进行纳税申报;税源信息有变化的,通过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进行数据更新维护后再进行纳税申报。每个税种的税源明细表根据该税种的税制特点设计,纳税人仅就发生纳税义务的税种填报对应的税源明细表。


  合并纳税申报时,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一次性或分别申报当期税种。例如,纳税人某月应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和资源税等4个税种,该月初申报时只申报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等3个税种,遗漏了资源税,则可在该月申报期结束前单独申报资源税,不用更正此前的申报。


  合并纳税申报支持单税种更正。纳税人更正申报一个或部分税种,不影响其他已申报税种。例如,纳税人一次性申报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和资源税等4个税种,随后发现资源税申报错误,则可以仅就资源税进行更正申报。更正时,修改资源税税源明细表再单独申报即可,无需调整其他已申报税种。


  四、各税种纳税期限不一致能合并申报吗?


  不同纳税期限的各税种可以合并纳税申报。


  按期申报但纳税期限不同的税种可以合并申报。例如,某企业按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月汇总缴纳印花税,则在某月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期内,该企业可以合并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按期申报与按次申报的税种也可以合并申报。例如,某企业按季度缴纳印花税,2021年3月20日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则在4月征期内,该企业可以合并申报一季度印花税和3月20日耕地占用税。


  五、什么时候开始合并申报?合并申报实行后原申报表还可以使用吗?


  《公告》明确自2020年12月1日起实行合并申报方式。实行合并申报后,申报表的表样发生了变化,而且对支撑申报的信息系统和电子税务局也进行了功能调整和优化,因此,相关税种原有申报表不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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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0]5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铁路运输服务以及与铁路运输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具体时间以附件1和附件2列明的汇总纳税时间为准。


  附件3所列分支机构,自列明的取消汇总纳税时间起,不再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汇总缴纳增值税。


  二、附件1所列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1%。附件2所列的分支机构,实行由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汇总预缴增值税,具体办法如下:


  1.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含委托运输管理的站段,下同)本级的销售额适用的预征率为1%。


  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1%


  2.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站段汇总的销售额适用的预征率为3%。


  汇总应预缴的增值税=(总部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下属站段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3%-(总部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下属站段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


  三、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适用《暂行办法》第八条年度清算的规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3]1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夏航空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15]8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17]6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19]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国铁集团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一)


  2.国铁集团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二)


  3.国铁集团取消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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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30
文号:财税[2020]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看征求意见稿及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2月23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33号司法部复议应诉局,邮编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行政复议法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xzfyf@chinalaw.gov.cn


司法部

2020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领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国家建立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复议执业规范,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行政复议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切实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办案场所和办案保障设施,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行政复议,促进行政复议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年向行政复议机关和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报告行政复议工作。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就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或者相关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


  (十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


  (十三)依法要求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存在上述情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五)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四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十人的,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需要行政复议法律服务的公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履行法定职责有期限规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满六十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申请行政复议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或者邮寄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到现场进行身份核对。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附具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公民的签名及捺印;法人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其他组织的盖章及主要负责人签名;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公民对二百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不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六十日的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管辖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级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政府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本级政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本级政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管辖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十二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国务院部门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就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三条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等实行以中央为主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导致行政复议机关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退回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审查期限届满时,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为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十条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审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依照本法适用一般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应当听取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书面审查。


  听取意见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渠道、电话等方式进行。听取的意见应当以适当方式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合法、自愿原则进行调解,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参照行政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复议案件,同时依照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中止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有本法第六十六条或者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审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强制措施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据。但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证据,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原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五十三条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出示证件。


  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八条 审理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准许。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行政复议辅助人员任记录员。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提前三日以上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证人能够证明拟听证事项的,可以提前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证人参加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准许。


  第六十条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


  第六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当事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扰乱听证秩序。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及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字确认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专家学者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行政复议重大事项,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国务院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审理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准许。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六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一般程序审理。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六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文件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行政复议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处理结论。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不合法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反法定权限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重新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重新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责令制定机关予以修改。


  第七十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接受转送的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应当将处理结论告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有权机关的处理结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


  经过听证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结合听证笔录,依照本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二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行使裁量权不当的;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的。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同等效力。行政复议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法定起诉期限内申请人、第三人未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及其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同时,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同时约谈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八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内容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同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八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


  第九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


  第九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证据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职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政务处分建议,或者向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直接移送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接受移送的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一百条 商标、专利领域的行政复议事项依照商标、专利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及《国务院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工作安排,司法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征求意见稿起草过程


  行政复议是解决“民告官”行政争议和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重要法定机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大局出发,对行政复议工作部署了一系列新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改革行政复议体制,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今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现行行政复议法制定于1999年,并于2009年和2017年分别对部分条款作了修订。该法实施二十年来,全国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共办理行政复议案件247.8万件,其中立案并审结204.9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29.6万件,纠错率达14.4%,约70%的审结案件实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行政复议制度暴露出以下问题:一是管辖体制有待完善。政府及政府部门都承担复议职责,复议资源过于分散,办案标准不统一,也不便于群众找准复议“大门”。二是工作机制有待优化。受案范围偏窄,难以最大限度吸附行政争议;案件不论繁简都按同样流程办理,增加群众时间成本;办案以书面审查为主,容易引发“暗箱操作”的质疑;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争议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等。三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有机衔接有待加强。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修改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法修改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后,司法部抓紧启动相关工作。2019年,先后召开地方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专家学者座谈会等,听取各方面意见。今年1月,书面征集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复议机构的建议。4月,组织有关实务部门和研究机构起草建议稿。6月,参加全国政协“行政复议法修改”双周协商座谈会,听取有关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发送中央有关单位、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征求意见,并根据意见作了修改完善。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审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102条。


  二、修改的指导思想和主要考虑


  修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的《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建设公正、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复议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主要修改如下。


  (一)关于总则。


  征求意见稿总则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行政复议的重大决策部署,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发挥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确立为立法目的。(第一条)二是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第三条)三是完善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行政复议机构的规定,强化行政复议机关领导行政复议工作的法定责任。(第四条、第五条)四是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和工作保障,并将现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表彰奖励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等。(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五是为充分体现行政复议居中化解行政争议的定位,规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就原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第十条)


  (二)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为打造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征求意见稿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学理概念修改为“行政行为”,便于群众理解和申请行政复议,杜绝行政复议机关推诿受理复议申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二是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将行政裁决、行政赔偿、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等明确列入行政复议范围,对行政争议应收尽收。(第十一条)三是完善行政复议范围的“负面清单”,除明确排除的行为外,对其他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复议。(第十二条)四是扩大附带审查范围,群众对有关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可以提出附带审查申请,加强对“红头文件”的监督。(第十三条)


  (三)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为方便群众申请行政复议,征求意见稿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完善申请人代表人、代理人的相关规定,建立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的制度。(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二是进一步明确特殊情形下被申请人的认定规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三是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六十日延长到六个月,更充分保障群众申请权。(第二十四条)四是对如何申请行政复议予以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五是将轻微行政处罚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前置范围,使行政复议挺在行政诉讼前面化解更多行政争议,减少群众诉累。(第二十九条)


  (四)关于行政复议管辖体制。


  征求意见稿落实《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对现行“条块结合”的管辖体制作了修改,取消地方政府部门的复议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复议职责。同时,相应明确了国务院部门的管辖权限以及保留“条条管辖”体制的特殊情形。(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行政复议受理。


  为确保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案件,征求意见稿作了以下修改:一是规范受理条件。(第三十五条)二是增设对行政复议申请的补正制度,解决群众“不会复议”的问题。(第三十八条)三是完善行政复议推定受理制度,强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责任,方便群众知悉案件受理进度。(第三十九条)四是对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增设驳回申请制度,并配套监督机制。(第四十条)


  (六)关于行政复议审理。


  为提升行政复议公信力,征求意见稿设计了公开公正、灵活简便的审理程序:一是规定办案原则上要通过灵活方式听取群众意见,实现开门办案、阳光复议。(第四十二条)二是将调解确立为办案原则,应调尽调,充分利用行政系统内的资源优势从根子上化解行政争议。(第四十三条)三是健全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六条)四是新设“繁简分流”的审理模式,简案快办、繁案精办,降低群众的时间成本。(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五是为提高办案质量,规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听证,且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六是落实《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咨询意见,提升行政复议公正性。(第六十二条)七是完善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的程序和处理方式。(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


  (七)关于行政复议决定。


  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征求意见稿完善了行政复议决定制度:一是增强决定的公正性,规定未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案件,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经听证的案件,要结合听证笔录作出复议决定。(第七十一条)二是完善变更决定的适用情形,引导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直接解决群众关心的实际利益问题。(第七十五条)三是适应实践需要,细化确认违法决定的适用情形。(第七十七条)四是针对新纳入复议范围的行政协议类争议规定相应的决定类型。(第七十九条)五是为体现高效的制度优势,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的审限不作延长,使行政复议的审限整体上短于行政诉讼,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快车道”。(第八十三条)六是增设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及约谈通报制度,强化复议监督效能。(第八十五条)七是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制度。(第八十九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


  为保证行政复议法实施效果,征求意见稿对法律责任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全面纳入追责范围。(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二是增加对拒绝、阻挠行政复议调查取证行为的追责条款。(第九十四条)三是细化行政复议与纪检监察的衔接机制。(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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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0]25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有关单位:


  为解决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0年12月2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  罗雪娇  冯翠平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897010-68553014


  电子邮箱:zhiduerchu@mof.gov.cn


  附件: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征求意见稿).pdf


  2.《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办公厅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社会资本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准则。本解释规范的PPP项目合同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以下简称双控制):1.政府方控制或管制社会资本方使用PPP项目资产必须提供的公共服务的类型、对象和价格;2.该合同终止时,政府方通过所有权、收益权或其他形式控制PPP项目资产的重大剩余权益。


  本解释所称PPP项目合同,是指社会资本方和政府方依法就PPP项目合作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应当同时符合下列特征(以下简称双特征):1.社会资本方在合同约定的运营期间内代表政府方使用PPP项目资产提供公共服务,并承担PPP项目资产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2.社会资本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就其提供的公共服务获得补偿。


  本解释所称PPP项目资产,是指PPP项目合同中确定的用来提供公共服务的资产;社会资本方,是指与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政府方,是指政府授权或指定的PPP项目实施机构。不同时符合双控制和双特征的PPP项目合同,社会资本方应当根据其业务性质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相关会计处理。


  1.社会资本方提供建造服务(含建设和改扩建,下同)或发包给其他方等,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定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并进行会计处理,确认合同资产。


  2.社会资本方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提供多项服务(如既提供PPP项目资产建造服务又提供建成后的运营服务、维护服务)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将交易价格按照各项履约义务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分摊至各项履约义务。


  3.在PPP项目资产的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借款费用,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对于本部分第4项和第5项中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部分,社会资本方在满足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时,应当将其予以资本化,并在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结转至无形资产。除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借款费用,社会资本方均应予以费用化。


  4.社会资本方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在项目运营期间,有权向获取公共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该权利不构成一项无条件收取现金的权利,应当在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5.社会资本方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在项目运营期间,满足有权收取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条件的,应当在社会资本方拥有收取该对价的权利(该权利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因素)时确认为金融资产,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社会资本方应当在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超过有权收取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差额,确认为无形资产。


  6.社会资本方不应将本解释范围的PPP项目资产确认为其固定资产。


  7.社会资本方根据PPP项目合同,自政府方取得其他资产,该资产构成政府方应付合同对价的一部分的,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不作为政府补助。


  8.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认与运营服务相关的收入。


  9.为使PPP项目资产保持一定的服务能力或在移交给政府方之前保持一定的使用状态,社会资本方根据PPP项目合同而提供的服务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应当将预计发生的支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附注披露。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在附注中披露各项PPP项目合同的下列信息,或者将一组具有类似性质的PPP项目合同合并披露下列信息:


  1.PPP项目合同的相关信息,包括PPP项目合同的概括性介绍;PPP项目合同中可能影响未来现金流量金额、时间和风险的相关重要条款;社会资本方对PPP项目资产享有的相关权利(包括使用、运营、续约或终止选择权等)和承担的相关义务(包括购买或建造、移交等);本期PPP项目合同的变更情况;PPP项目合同的分类方式等。


  2.社会资本方除应当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对PPP项目合同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相关收入、资产等确认和计量方法;相关合同资产、金融资产、无形资产的金额等会计信息。


  (三)新旧衔接。


  本解释施行日尚未完成的有关PPP项目合同,未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符合本部分解释双控制和双特征但未纳入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的特许经营项目协议,应当按照本部分解释进行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财会﹝2008﹞11号)中关于“五、企业采用建设经营移交方式(BOT)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业务应当如何处理”的内容同时废止。


  二、关于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相关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准则。基准利率改革是金融市场对基准利率形成机制的改革,包括以基于实际交易的无风险基准利率替代银行间报价利率、改进银行间报价利率的报价机制等,例如针对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IBOR)的改革。


  (一)相关会计处理。


  1.基准利率改革导致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的会计处理。基准利率改革可能导致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包括修改合同条款以将参考基准利率替换为替代基准利率、改变参考基准利率的计算方法、触发现行合同条款(该条款对参考基准利率无法取得时如何确定替代基准利率作出约定)等情形。


  (1)对仅因基准利率改革导致变更的会计处理。


  当仅因基准利率改革直接导致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且变更前后的确定基础在经济上相当时,企业无需评估该变更是否导致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也不调整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余额,而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未来现金流量重新计算实际利率,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后续计量。


  企业应当根据变更前后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现金流量整体是否基本相似判断其确定基础是否在经济上相当。企业可能通过以下方式使变更前后的确定基础在经济上相当(下同):在替换参考基准利率或变更参考基准利率计算方法时增加必要的固定利差,以补偿变更前后确定基础之间的基差;为适应基准利率改革变更重设期间、重设日期或票息支付日之间的天数;增加包含前两项内容的补充条款等。


  (2)同时发生其他变更的会计处理。


  除仅因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上述变更外,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同时发生其他变更的,企业应当先根据上述规定对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变更进行会计处理,即按照变更后的未来现金流量重新计算实际利率,再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评估其他变更是否导致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导致终止确认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终止确认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未导致终止确认的,企业应当按照更新的实际利率重新计算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余额,并将相关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2.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租赁变更的会计处理。


  基准利率改革可能导致租赁变更,包括修改租赁合同以将租赁付款额的参考基准利率替换为替代基准利率,从而导致租赁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等情形。


  (1)对仅因基准利率改革导致变更的会计处理。


  当仅因基准利率改革直接导致未来租赁付款额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且变更前后的确定基础在经济上相当时,承租人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有关租赁变更等的规定,而应当按照变更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重新计量租赁负债,并相应调整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在重新计量租赁负债时,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付款额的确定基础因基准利率改革发生的变更对原折现率进行相应调整。


  (2)同时发生其他变更的会计处理。


  除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上述变更外,同时发生其他租赁变更的,承租人应当将所有租赁变更一并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有关租赁变更的规定。


  (二)附注披露。


  为使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基准利率改革对财务报表和风险管理的影响,企业应当披露以下相关信息:


  1.参考基准利率替换的进展情况,以及企业对该替换的管理情况;


  2.按照重要基准利率并区分非衍生金融资产、非衍生金融负债和衍生工具,分别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尚未完成基准利率替换的金融工具的定量信息;


  3.企业因基准利率改革而面临风险导致其风险管理策略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披露风险管理策略的变化。


  (三)新旧衔接。


  本部分解释不要求追溯调整。


  三、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允许提前执行。


     

附件2: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本解释的制定背景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是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出现的分歧、对准则条款规定不清楚或尚未规定的问题作出补充说明。为及时解决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自2007年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实施以来,我部陆续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至第13号,有助于企业会计准则的持续平稳有效实施。近年来,我们密切跟踪企业会计实务,关注到如下两方面进展:一是有关部门加强了对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合作(PPP)模式的指引,社会资本方的PPP业务相关监管规定和法律环境有所变化,运作方式也更为多样化,社会资本方的会计处理需进一步完善;二是多个国家和地区陆续推进以基于实际交易的无风险基准利率替代银行间报价利率(如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IBOR)等基准利率改革,可能导致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或租赁变更等。为进一步规范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聚焦企业会计准则实施中需要协调完善的有关问题,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本解释的制定过程


  为制定本解释,我们先后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启动研究。密切跟踪我国会计实务发展和国际趋同进展,通过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收集了解准则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并研究确定纳入解释的议题,启动了本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


  二是调研起草讨论稿。今年以来,我们分别通过电话访谈、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等多种方式,向有关业务监管单位、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全面了解业务操作和会计核算情况,进一步对拟规范的问题深入研究和讨论,并形成本解释讨论稿。


  三是修订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充分发挥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作用,就相关问题开展了多次内部研讨,在汇总整理和深入分析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本解释的征求意见稿。


  三、本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社会资本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的会计处理。


  为规范社会资本方对PPP项目合同的相关会计处理,保持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的衔接,结合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绩效管理操作指引》(财金[2020]13号)等相关规定,我们对《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财会[2008]11号,以下简称《解释2号》)中第五项内容进行了修订完善,起草了本解释中关于社会资本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的会计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相关会计处理。在《解释2号》基础上对社会资本方的相关会计处理进行了修订完善。一是社会资本方在PPP项目资产建造和运营阶段的收入确认等方面与《收入准则》协调一致;二是增加了在PPP项目资产建造过程中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社会资本方的相关会计处理遵循了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确立的原则,并且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了趋同。


  2.附注披露。分别针对PPP项目合同的相关信息、会计处理相关信息提出了具体的披露要求,弥补了《解释2号》附注披露的不足,同时也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趋同。


  (二)关于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相关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的会计处理。


  在基准利率改革过程中,企业因修改合同条款以将原参考基准利率替换为替代基准利率、改变参考基准利率的计算方法、触发兜底条款等,可能导致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或导致租赁变更等。为简化会计处理,本解释作出以下规定:


  1.当基准利率改革直接导致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必要变更,且变更前后的确定基础在经济上相当时,企业应当直接按照变更后的未来现金流量重新计算实际利率,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后续计量。除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上述变更外,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同时发生其他变更的,企业应当先根据上述规定对基准利率改革所要求的变更进行会计处理,再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对其他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2.当基准利率改革直接导致未来租赁付款额的确定基础发生必要变更,且变更前后的确定基础在经济上相当时,承租人应当直接按照变更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重新计量租赁负债,并相应调整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除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上述变更外,同时发生其他租赁变更的,要求一并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有关租赁变更的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关于本征求意见稿,我们拟重点就以下问题听取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社会资本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的会计处理。


  问题1: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PPP项目合同的条件和特征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问题2: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社会资本方在PPP项目资产建造和运营阶段的会计处理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问题3: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社会资本方在PPP项目资产建造过程中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问题4: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社会资本方PPP项目合同在财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二)关于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相关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的会计处理。


  问题5: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基准利率改革导致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的会计处理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问题6: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租赁变更的会计处理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问题7: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基准利率改革及相关会计处理的披露要求?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问题8:您从事的套期业务是否受基准利率改革的影响?如是,您认为是否有必要针对基准利率改革对套期会计运用的影响作出例外规定?


  (三)其他。


  问题9:您对征求意见稿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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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5
文号:财办会[202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办函[2020]69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发展协作机制的通知

各区、市自然资源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监测中心,各区、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2019年12月,不动产登记已实现部分非涉税涉费业务的“全市通办”,即不动产登记全市受理和归属地审批的模式。“全市通办”服务开展以来,全市已办理案件3000多件,节省了权利人时间成本、提高了办理效率,得到了企业和群众的一致好评。根据高效青岛建设攻势2020年攻坚任务要求,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决定将存量房屋买卖转移登记、新建商品房屋转移登记等登记类型纳入“全市通办”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市通办”登记类型


  “全市通办”登记类型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新建房屋转移登记、存量房屋买卖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不含部分土地及在建抵押权注销)、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转本登记、换发登记等。其中:“全市通办”的新建房屋转移登记仅指能够提供购房发票的情形;存量房屋买卖转移登记仅指土地增值税计算采用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加计扣除的情形,不包括采用重置成本报告和核定方式征收的情形。


  根据《青岛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试行)》重新梳理后,“全市通办”登记类型共包括4大类19种(详见附件1)。


  二、涉税事项说明


  (一)涉税业务职责。“全市通办”业务受理税务机关为责任单位,负责预审、二级审核、征税、开票、补税。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事后复审,退税。


  (二)税收核算工作。“全市通办”税收收入核算以纳税人税款所属地税务机关为核算主体,各会统核算科目均按税款所属地税务机关进行核算。


  (三)涉税预审大额税款报备。受理窗口税务预审人员要加强对异地受理案件的审核,预审单笔交易税款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应在登记受理前通过内网邮箱和电话主动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业务审批联络人报备,联络人根据局内工作安排及时汇报,纳入税款监控(详见附件2)。


  (四)涉税争议处理。在征税过程中出现争议的情况,可在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取证后中止“全市通办”,告知纳税人回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继续办理,并通过内网邮箱和电话主动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业务审批联络人报备。


  (五)跨区税源登记。异地办理房地产税收业务的纳税人,需要进行跨区税源登记的,在“同城办税综合服务岗”增加“跨区税源登记”权限。


  三、受理时记录邮寄人信息


  权利人缴纳费用后,可在“青岛网上房地产”网站或归属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微信公众号中查看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权利人需纸质证照的,为申请人提供EMS邮寄送证服务。异地受理区市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应在受理时完整记录邮寄人信息,以便归属地区市及时准确获知,并打印证本。


  四、统一办件时限计算标准


  各区市办理时限计算节点统一为受理提交后开始计算,向办证人、纳税人解释时要统一标准。


  五、纸质档案的整理与交接


  (一)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各区市不动产登记部门专门刻制带有“全市通办件”标识的档案整理专用印章,初步整理档案时在档案封面盖此章,并单独存放。档案交接时间固定为每月第一周的周二上午,各区市到市登记中心集中交接。各区市确定一名档案交接联络人,及时沟通档案交接遇到的问题(详见附件3)。


  (二)涉税档案管理。因涉税档案已全部实现电子化,无需交接纸质档案。


  各区市登记部门、税务部门要加强业务沟通衔接,做好人员培训,做好大厅、窗口和咨询电话等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http://qingdao.chinatax.gov.cn/xxgk2019/tztg/202011/t20201110_59484.html


  1.“全市通办”不动产登记类型分类表


  2.“全市通办”业务审批联络人员表


  3.“全市通办”登记档案交接联络人员表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


“全市通办”不动产登记类型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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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7
文号:粤办函[2020]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府[2020]6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直驻粤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抓好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工作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国发[2020]14号文件精神,深刻认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主体责任,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行动计划,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通过“上市一批、提升一批、纾困一批、重组一批”,在完善上市公司生态环境、优化上市资源配置、压降上市公司存量风险、控制增量风险等方面取得扎扎实实的成效,不断提升上市公司整体质量,为推动广东资本市场稳定健康运行、促进广东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


  二、完善协调机制,强化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工作合力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发展协作机制的通知》(粤办函[2020]69号)要求,建立健全跨部门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发展协作机制,统筹协调推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工作。各地要与证券监管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推进上市公司诚信建设,强化监管合力。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广东证监局要进一步发挥牵头作用,加强督促指导,定期或不定期分析研判我省上市公司发展形势,协调解决上市公司规范发展和风险处置中的重大问题,营造支持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


  三、立足增量优化,大力推动优质企业改制上市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全面推进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为契机,加大上市资源培育力度。完善上市奖励扶持政策措施,降低企业改制上市成本。建立健全企业上市综合服务平台,重点加强对制造业单项冠军、专精特新“小巨人”等企业,以及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企业的上市培育和辅导,及时帮助协调解决拟上市企业改制运行和申报上市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支持优质企业到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发行A股上市,或通过新三板精选层挂牌培育后转板上市,加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高成长中小企业板”“科技创新专板”等板块中小企业培育孵化,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四、促进提质增效,支持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做优做强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资本市场融资政策宣传推广,引导、支持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规范利用各类股债融资工具和分拆上市政策,扩大直接融资,推进重点项目投资,充分发挥上市公司在培育发展战略性支柱产业集群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稳链”“强链”中的引领带动作用。积极支持规范运作的上市公司实施产业化并购重组,引入境内外合格战略投资者,实现低成本扩张和产业整合。制定国有企业资本运营三年行动计划,推动、支持有实力的国有企业集团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依托上市平台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吸收合并等方式实现整体上市。支持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健全长效激励机制,更好地激发企业活力。


  五、防范化解风险,着力解决上市公司突出问题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有关部署要求,坚持控制增量、化解存量,深入推进股票质押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督促金融证券机构严格执行场内外一致性监管标准,按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引导推动纾困基金、国有资本、各类金融机构积极参与股票质押纾困,尽早将高风险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质押比例压降至80%以下。加大上市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排查化解力度,协调金融机构为面临暂时流动性困难,但主业竞争性优势突出、经营情况正常的上市公司提供必要的帮扶救助,鼓励公司与投资者协商达成债券展期等安排,帮助公司度过困难期。推动支持绩差高风险上市公司依法通过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方式实现风险出清。落实依法监管、分类处置原则,扎实开展清欠解保工作,严厉查处限期未整改或新发生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依法追究控股股东及相关责任主体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请各地和省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发展协作机制各成员单位于2021年1月20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汇总后上报省政府。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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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5
文号:粤府[2020]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征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和《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等文件规定,现就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有关征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广西辖区内登记注册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为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内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征收标准如实填写《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风险准备金,并对全部申报材料真实性与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可在申报风险准备金时查询获取。


  二、缴纳义务人可选择按季或按年申报缴纳费款。其中,按季缴纳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并缴纳应缴费款;按年度缴纳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对于按季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实际销售的汽油、柴油数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缴纳义务人全年风险准备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三、缴纳义务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税务局(http://etax.guangxi.chinatax.gov.cn/)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事宜。


  四、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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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关于税源管理分类分级改革的通告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税收征管方式转变,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夯实与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税收征管基础,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自2020年9月起全面实行税源管理分类分级改革,由“管户”向“管事”转变,以更加专业化、个性化的团队,为广大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一、管理方式方法的变化


  (一)根据《税收征管操作规范(2.0版)》,将各区局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全部工作事项分为基础管理、复杂事项、欠税追缴和风险应对四大类事项,取消税管员固定管户关系。


  (二)所有通过金三系统流经税源管理部门的业务事项及金三系统外的任务,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随机分配。


  二、简化办税流程


  将以往需要税源管理部门承接的开具纳税证明、无违规违章证明等各类税务事项证明,出具抄报税情况说明,修改或增加税费种,纳税人报表查询,违法违规处理、处罚,流程办理情况查询等6项业务,调整至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一站式”办理。


  三、优化咨询服务


  取消税管员固定管户关系后,为切实做好税务服务保障,市局推行从省局市局到区局的分级咨询体系,拓宽普适性咨询渠道,推出个性化问题的预约咨询服务,多层次满足纳税人的咨询需求。


  (一)普适性咨询服务


  1.咨询热线


  纳税人可以拨打热线进行税收政策及办税流程咨询,或者提出税务意见建议及投诉:


  税收政策及办税流程咨询电话:12366


  电子税务局相关问题咨询电话:4000912366或0898-12366-9-3或66512307


  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咨询电话:4007112366


  ukey问题咨询电话:95113-3


  税控盘问题咨询电话:


  海口百旺金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0898-36630889


  海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95113


  2.“自助式”服务系统


  纳税人可以通过登陆以下网站和微信公众平台自助办税、自助查询税收法律法规、办税流程及税收动态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www.chinatax.gov.cn)


  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网址:hainan.chinatax.gov.cn)


  海南省电子税务局(网址:etax.hainan.chinatax.gov.cn)


  微信公众平台:海南税务、海口税务


  纳税人也可以选择到大厅旁边的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厅办理业务。


  3.办税服务厅咨询


  纳税人可以到办税服务厅的“导税咨询服务台”咨询,也可以拨打办税服务厅电话咨询:


  美俗路办税服务厅:0898-68648701


  民声东路办税服务厅:0898-68595160


  滨海办税服务厅:0898-68531515


  海甸办税服务厅:0898-66250306


  嘉华路办税服务厅:0898-65346395


  凤翔办税服务厅:0898-65950911


  保税办税服务厅:0898-66816119


  (二)个性化咨询服务


  如果涉及分类分级改革中的税务问题,纳税人可致电各区税务局咨询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秀英区税务局:0898-68648701


  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龙华区税务局:0898-68592531


  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美兰区税务局:0898-65237321


  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琼山区税务局:0898-65950911


  国家税务总局海口综合保税区税务局:0898-66825174


  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0898-66729721


  国家税务总局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税务局:0898-65710061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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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会[2020]2259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2021年度北京市会计专业技术初高级资格考试报名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各区财政局(燕山财政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21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高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会考[2020]8号)文件精神,2021年度会计专业技术初、高级资格考试定于2021年5月举行,全部采用无纸化方式。2020年度已经报名成功的考生,报名系统会自动将报名缴费成功的考生并入2021年度报名系统,无需再进行报名及缴费,现将2021年度北京市会计专业技术初、高级资格考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报名


  (一)报名参加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


  2.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3.热爱会计工作,具备相应的会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二)报名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含高中、中专、职高和技校)及以上学历。


  (三)报名参加高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10年。


  2.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或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


  3.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2年。


  (四)本通知所述学历或学位,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或学位。


  (五)本通知所述工作年限计算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


  (六)符合报名条件的在职在岗人员按属地化原则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符合报名条件的在校学生,在其学籍所在地报名;符合报名条件的其他人员,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报名。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按照就近方便原则在内地报名。有工作单位的,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为在校学生的,在其学籍所在地报名。


  所有报名参加考试人员,均在其报名所在地参加考试。


  (七)审核报考人员报名条件时,报考人员应提交学历或学位证书、会计师职称证书、居民身份证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材料。


  二、考试科目


  (一)初级资格考试科目包括《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


  (二)高级资格考试科目包括《高级会计实务》。


  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才可取得初级资格证书。参加高级资格考试并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自行下载打印考试合格成绩单,3年内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有效。


  三、考试大纲


  使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2021年度初级、高级会计资格考试大纲。


  四、考试时间


  1.初级资格考试于2021年5月15日至19日,5月22日至23日,分两个时间段进行。具体安排如下:

image.png

      

《初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时长为105分钟,《经济法基础》科目考试时长为75分钟,两个科目连续考试,时间不能混用。


  2.高级资格《高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星期六),考试时间为8:30—12:00。


  五、考试费用


  北京市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报名费用为每科目56元,高级资格考试报名费用为70元。(2020年度报名成功的考生无需再进行缴费,按照规定的时间自行打印准考证参加考试)


  六、考试报名、资格审核、缴费、准考证打印时间安排


  2021年度北京市会计专业技术初、高级资格考试采取网上报名、网上付费、网上打印准考证、后期审核的方式。报考人员应认真阅读网上报名提示,按照报名系统的要求进行网上报名和付费。


  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image.png

    

具体说明:


  (一)首次报考人员自行上传照片:照片源文件要求清晰,完整,近期标准证件照片,白色背景,JPG格式,大于10KB,像素≥295*413。


  (二)网上付费时间截止后不能再支付。请考生选择一种付费方式(支付宝或一网通),避免重复缴费。


  (三)网上付费成功后,即报名成功。


  报考人员须自行登录北京财政局官网:http://czj.beijing.gov.cn(请点击专题栏目—会计职称考试业务—考试相关服务—考试报名,按照提示进行登录查询)查询确认自己的报名状态。


  (四)打印准考证时间截止后不能再打印准考证。


  (五)因北京市机位资源分布不均衡,部分考生存在跨区考试情况,考试时间和地点以准考证为准。


  (六)后期审核是指对考试合格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地点、时间及要求另行通知。


  七、网上报名、付费及打印准考证网址


  2021年度会计专业技术初、高级资格考试网上报名、付费及打印准考证网址:北京财政局官网http://czj.beijing.gov.cn(请点击专题栏目—会计职称考试业务—考试相关服务—考试报名,按照提示进行登录)。


  八、考生注意事项


  (一)为加强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及会计诚信体系建设,报考人员应认真对照报名条件签署承诺书。对提交信息不实、伪造报名资料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或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以及考试期间违纪违规的,将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31号),给予取消考试成绩、记入考试诚信档案库等严肃处理,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自负。


  (二)为严肃考试纪律,全国会计考办和本市会计考试管理机构将于考试结束后,采用技术手段并组织专家进行雷同答卷的甄别和判定,对认定为雷同答卷的,按规定给予成绩无效处理,涉及违纪作弊的按相关规定追加处理。


  (三)北京市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按照“首次报考人员”和“非首次报考人员”两类人员管理。


  首次报考人员:2021年度首次报考初、高级资格考试的人员;以前年度报考初、高级资格考试未报名成功的人员。


  非首次报考人员:2017年(含)以后在北京地区报考初、高级资格考试报名成功的人员。


  (四)咨询电话:


  语音咨询电话:55592846


  支付宝付费咨询电话:95188


  一网通付费咨询电话:95555


  (五)各区财政局咨询电话:


  1.初级资格考试报名咨询电话

image.png

2.高级资格考试报名咨询电话:88431559


北京市财政局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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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6
文号:京财会[2020]22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内各科室(所):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已经区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实施办法.doc


  2.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实施办法.doc


  3.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实施办法.doc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

2020年11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为规范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进一步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切实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不断提升税收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浙税发[2019]10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杭政[2015]6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杭税发[2020]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滨江区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重大行政决策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的全过程。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坚持从税收实际出发,充分听取多方面意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服务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走在前列的目标。


  二、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区局依照法定职责,对关系税务工作全局、社会影响面广、专业性强、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下列事项列入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范围:


  (一)全区税收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重大税费政策和改革方案的落实;


  (三)直接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上级规定的其他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不适用本办法。


  三、责任分工


  区局相关部门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和执行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组织听证工作、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执行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议题的收集、提交、督查工作。


  法制科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


  四、决策步骤


  (一)前期论证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议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局党委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1.局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职能部门研究论证;


  2.职能部门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议题,以及纳税人、缴费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议题的,交职能部门研究论证。


  (二)决策程序


  局党委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部门,由决策事项承办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部门。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经济社会安全和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1.对有关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


  2.对有关决策事项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3.对有关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


  4.对涉及市场经济行为的决策方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5.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6.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三)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对决策事项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承办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重视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中的不同意见,组织好风险评估,充分考虑与决策有关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涉税风险、舆情风险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


  具体见附件1。


  (四)合法性审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提交法制科进行合法性审核,必要时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参与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局领导集体讨论审议。


  具体见附件2。


  (五)集体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的集体决定,适用《中共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工作规则(试行)》相关规定。


  具体见附件3。


  (六)信息公开


  重大行政决策应通过规定的途径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七)其他注意事项


  1.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由决策承办部门及时整理并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


  2.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报请省市局和区委区政府批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3.区局对决策执行部门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根据职责反馈执行情况。


  4.决策执行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承办部门和局领导报告。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执行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部门:


  (1)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3)其他认为有必要的情况。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部门除外。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7.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出现必须中止执行的情况,区局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8.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的,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的,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而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9.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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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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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切实规范住房租赁企业经营行为的紧急通知

各住房租赁企业: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国家网信办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建房规[2019]10号,以下简称“建房规〔2019〕10号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稳定住房租赁价格的意见》(深府规[2019]7号)等文件要求,净化我市住房租赁市场环境,现对住房租赁企业经营行为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住房租赁行业监督管理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根据建房规[2019]10号文第一条规定,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明确注明“住房租赁”,不得超范围经营。自然人转租住房10套(间)以上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对于频繁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及经营地等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的,市住房建设部门将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重点监管,并向社会发出预警信息。


  二、严格落实信息公示制度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及企业网络平台公示企业的重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营业执照、机构备案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信息、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服务内容和流程、收费项目和计费标准、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投诉方式和途径等。


  三、切实规范从业人员管理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加强从业人员招录管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依法与本企业所有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协议。严禁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自行承接住房租赁业务。


  四、确保房源信息发布真实


  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建房规[2019]10号文第二条规定,加强对房源信息的发布管理,对房源信息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所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实名并注明所在机构及门店信息,并应当包含房源位置、用途、面积、图片、价格等内容,满足真实委托、真实状况、真实价格的要求。同一机构的同一房源在同一网络信息平台限发布一次,在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已成交或撤销委托的房源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从所有发布渠道上撤销。


  五、依法从严处罚违法租赁行为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不得通过欺诈、胁迫、格式条款等方式哄抬租金,不得违法诱骗承租人签订长周期租赁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承租人合法权益或者加重承租人义务,不得违背承租人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服务,不得实施价格串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价格违法行为。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与承租人严格履行住房租赁合同约定,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不得随意克扣押金,不得巧立名目收费,不得通过合同欺诈、格式条款等方式谋取不当利益,不得违法强制单方解除合同。


  鼓励住房租赁企业采用主管部门发布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通过深圳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进行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


  对于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慎重选择租金收取模式


  部分长租公寓采取“高进低出”“长收短付”造成“爆雷”“跑路”的问题,已经引起政府部门高度重视和社会密切关注。住房租赁企业不得通过“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等方式,哄抬租赁价格、加大企业资金断裂风险、侵害房屋权利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住房租赁企业应充分意识到采取“高进低出”“长收短付”方式进行市场扩张从而引发资金链断链的经营风险、法律风险。根据行业监管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将发布相关行业风险提示。


  同时,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以隐瞒、欺骗、强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消费贷款,不得以租金分期、租金优惠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消费贷款,不得将住房租金消费贷款相关内容嵌入住房租赁合同。


  七、建立健全纠纷调处机制


  压实住房租赁纠纷处理主体责任,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租赁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受理房屋租赁投诉,妥善化解与相关当事人的纠纷。住房租赁企业与房屋权利人或者承租人的房屋租赁纠纷无法协商解决的,应当通过人民调解、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恐吓、断水断电等暴力手段驱逐承租人。


  住房租赁企业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由住房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采取约谈告诫、暂停房源发布、暂停网签备案、发布风险提示、实行信用扣分等措施,并抄送市场监管、公安、网信、税务等部门,作为不良行为记录,纳入行业诚信系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等信用评价系统,实施联合惩戒。


  特此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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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确定我区资源税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有关规定,现将我区确定的资源税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公告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需要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


  1.能源矿产20%;


  2.金属矿产13%;


  3.非金属矿产9%;


  4.水汽矿产、盐10%。


  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汽矿产、盐的具体资源分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11月1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确定我区资源税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解决特殊情形应税产品销售额确定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对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情形下应税产品销售额的确定方法和顺序进行了明确,并规定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确定我区资源税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需要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


  1.能源矿产20%;


  2.金属矿产13%;


  3.非金属矿产9%;


  4.水汽矿产、盐10%。


  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汽矿产、盐的具体资源分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三、《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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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税发[2020]70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在成渝地区推行税收跨省电子缴库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创新提升成渝地区税收缴库的一体化程度,重庆市税务局、四川省税务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和成都分行在前期联合试点基础上,决定在成渝地区加快推行税收跨省电子缴库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纳税人在成渝地区跨省经营时,可使用机构所在地银行账户签订授权划缴税款协议或银行端查询缴税等方式,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实现税款直缴入库,切实为成渝地区纳税人提供税收缴库便利。


  二、推行步骤


  (一)前期已测试成功的9家商业银行自2020年11月20日起正式推行税款跨省电子缴库业务。具体是: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银行。


  (二)其他商业银行可积极联系省级税务局和人民银行进行系统测试,测试通过后可直接上线跨省电子缴库业务,不再另发通知。各地税务局应根据纳税人需求,积极做好与商业银行、人民银行的协调工作,不断提高跨省电子缴库业务覆盖面。


  三、职责分工


  (一)税务部门工作职责。负责与税务相关的流程设计、业务支持、技术支持;协调跨省纳税人签订三方协议,使用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办理跨省缴税;协调国家税务总局争取政策支持等事项。


  (二)人民银行工作职责。负责与辖区内各家国库信息处理系统(以下简称“TIPS”)联网银行对接;负责组织协调与国库、商业银行相关的参数设置、资金清算、入库等业务或技术支持事项;协调人民银行总行争取政策支持。


  (三)TIPS联网银行工作职责。部署本行的系统环境;协调总行或本行业务技术部门及时解决业务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协调总行及时完善业务系统,全面支持通过TIPS联网方式办理跨省电子缴库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加强此项工作组织领导,全面协调推进工作,深入分析,准确定位重点问题,统筹督导措施落实,提升工作成效。


  (二)强化部门协调。各单位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加强横向联动,形成工作合力,发挥合作效用,及时解决工作推进中存在的问题,全力推进跨省电子缴库工作。


  (三)加快推广进度。具备开展条件的TIPS联网银行要按月向管辖人民银行报送工作开展情况(应包括完成签约纳税人数量和电子扣税笔数、金额),具体报送时间及方式另行通知;暂不具备条件的TIPS联网银行要抓紧时间改造系统,其中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地方法人银行原则上应在年底前完成系统改造和测试上线工作,确保跨省电子缴库工作的顺利推进。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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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7
文号:渝税发[2020]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停用电子税务局原“账号+密码”登录方式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局建设规范,为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防范用户信息被盗用、冒用等安全风险,进一步落实实名办税工作要求,陕西省电子税务局近期将停用原登录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登录方式停用时间


  自2020年11月28日起,陕西省电子税务局将停用“账号+密码”登录方式,仅保留原有“账号+密码+短信验证码”和税控设备登录方式。


  二、实名制登录方式说明


  (一)企业登录


  办理企业业务的纳税人,通过“企业账号登录”入口进入,可以使用实名登录和税控设备两种登录方式。


  1.实名登录(“账号+密码+手机短信验证码”登录)。纳税人用户名密码验证通过后,选择实名信息中三类人员(法定代表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中的一个,电子税务局向选择的涉税人员手机发送短信验证码,接收到短信验证码后,在验证界面输入短信验证码,验证通过后即可登录电子税务局办理涉税业务。


  2.税控设备登录。使用税控设备登录时,首先使用税控设备密码登录,验证成功后选择税务登记信息中三类人员中的一个,进行短信验证,后续操作同“实名登录”。


  (二)自然人登录


  办理自然人业务的纳税人,通过“个人账号登录”入口进入,使用身份证号+密码+手机验证码方式进行登录。


  (三)涉税代理登录


  办理涉税代理业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业人员通过“涉税代理登录”入口进入,使用身份证号+密码+手机短信验证码;登录成功后,按照已采集的相关涉税服务协议办理委托企业涉税业务。


  三、重要事项说明


  (一)及时确认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手机号码准确完整性。为保证您(单位)通过“账号+密码+短信验证码”方式登录陕西省电子税务局时能够正常接收登录短信验证码,请尽快确认登记信息中三类人员(法定代表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所登记的手机号码信息是否准确并及时修改。


  系统新增了修改手机号码的快捷方式:纳税人登录电子税务局后,界面弹出进入修改手机号码模块的“温馨提示”,或通过路径:【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身份信息报告】--【变更税务登记手机号】进入变更手机号码功能模块。


  (二)涉税人员信息修改。变更法定代表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的登记信息,可通过以下路径办理:【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身份信息报告】中在【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优化版】、【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信息变更优化版】或【变更税务登记优化版】。


  (三)问题处理方式。您在陕西省电子税务局办理各类税费业务时,涉及政策业务问题,请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如有操作类问题,可拨打技术服务热线4009912366,或登录电子税务局点击在线客服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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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印发《关于推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推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推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0年11月19日




关于推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提高我省上市公司质量,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促进我省经济转型升级方面的重要作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八八战略”再深化、改革开放再出发,聚焦聚力高质量发展、竞争力提升、现代化建设,围绕金融强省目标,深入实施“凤凰行动”计划,优化上市公司发展环境,解决上市公司面临的突出问题,全力推动上市公司稳健发展,提高上市公司整体质量,争当后疫情时代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领跑者,为建设新时代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窗口”做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战略协同,强化统筹推进。将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与长三角一体化战略、省域治理现代化、“一带一路”倡议、大湾区大花园大通道大都市区建设、打造八大万亿产业、建设十大工程、各类金融改革试点建设等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深度融合、联动推进,全方位融入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市场导向,发挥政府作用。遵循市场规律,强化市场主体力量,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把“整体智治、唯实惟先”的理念运用到推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工作的各方面全过程,优化政府服务,改善营商环境,以政府有为助推市场有效,引导上市公司走高质量发展之路。


  全面提升,增量存量并重。营造有利于不同规模、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外部环境。充分利用资本市场深化改革的良好时机,从增量入手,推动更多优质企业上市。加快存量调整优化,将化解上市公司风险作为我省经济结构调整、新旧动能转换的重要抓手。


  (三)主要目标


  上市公司运作规范性明显提升,信息披露质量不断改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风险公司数量和主要风险指标大幅下降,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整体质量显著提高,打造浙江上市公司整体品牌形象;上市公司融资、并购重组规模位居全国前列,并购重组成为推动产业整合提升的重要方式,涌现一批围绕主业、实体并购实现做大做强的成功案例;上市公司成为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典范,经营管理、内部控制和研发投入、专利数以及收入利润增长等发展质量指标均处于行业领先地位,涉及的亩均论英雄、亿元GDP融资等重要指标全国领先。


  二、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提质增效


  (四)培育上市后备资源。完善拟上市企业后备资源库,动态更新、精准服务,围绕“个转企、小升规、规改股、股上市”工作主线,抓好各梯队企业的辅导培育,提升拟上市企业规范水平。健全现有各类激励政策,进一步加大企业改制上市的支持力度。建立容错机制,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改制企业过往的不规范行为,简化发行上市各类证明文件办理程序。发挥天使基金、创投基金、私募基金等在科创型企业培育中的积极作用,加大私募股权机构与科创型企业的投资力度,支持制造业单项冠军、专精特新“小巨人”、浙江隐形冠军等企业发展壮大。(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浙江证监局、各市政府)


  (五)支持优质企业上市。抢抓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机遇,结合新情况新特点,巩固深化“凤凰行动”计划。结合我省产业发展特色,加快推进数字经济、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制造等八大万亿产业的企业上市;立足全省传统制造业改造提升工作,实现一批优质制造业企业上市;重点推动符合国家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的科创型企业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红筹企业在A股上市。建立与沪深证券交易所常态化工作联络机制,加大上市推动力度,形成国有与民营、传统与新兴,行业与产业广覆盖的上市公司阵容。(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浙江证监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外汇局浙江省分局)、省国资委、省经信厅、省科技厅、各市政府)


  (六)推动上市公司做优做强。贯彻落实融资畅通工程,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引导上市公司结合生产经营需要、项目投资需求、市场状况优化融资安排。支持上市公司开展多元化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优先股、永续债、可转债、REITS等创新融资工具丰富融资手段。促进市场化并购重组,加大对并购重组的土地、金融和财政支持力度,在省内发生的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的重大并购活动,当地政府应给予奖励。引导上市公司围绕主业开展并购重组,支持外向型、跨境经营的上市公司利用好跨境并购政策工具,发行股份购买境外优质资产。推动规模较大、带动性强的上市公司对标“雄鹰企业”,加快打造全球竞争力,培育世界一流企业。严防并购重组中“高估值、高承诺、高商誉”情形,遏制忽悠式重组、盲目跨界重组。支持各类上市公司建立健全长效激励机制,实施灵活多样的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各市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证监局、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外汇局浙江省分局)、浙江银保监局、省商务厅)


  三、推动上市公司通过固本强基规范发展


  (七)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将上市公司治理融入我省高水平推进省域治理现代化建设。深入实施上市公司管理现代化对标提升工程,总结梳理浙江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典型案例,充分发挥正面示范引领和反面警示教育作用。鼓励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把党建工作有关要求写入公司章程,科学界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各治理主体的权责边界,形成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规范民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行为。开展公司治理专项行动,通过公司自查、现场检查、督促整改,切实提高公司治理水平。督促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充分披露投资者做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强化信息披露监管,依法依规严惩各类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和机构要按照资本市场规则,支持、配合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浙江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经信厅、省国资委、各市政府)


  (八)维护上市公司利益。严肃处置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坚持依法监管、分类处置,对已形成的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要限期予以清偿或化解;对限期未整改或新发生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要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督促上市公司积极催收股东占款,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公司利益。依法依规认定上市公司对违规担保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应当提出解决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的切实可行方案。加大对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浙江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法院、省公安厅)


  (九)探索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创新模式。总结推广现有的上市公司引领产业发展示范区建设经验和做法,结合产业特色、上市公司数量、结构和存量风险、金融要素供给等因素,在具备条件的部分区域探索设立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示范区。在税收支持、企业改制、募投项目审批、土地资源、环保政策、市场准入、金融支持、存量风险化解、破产重整、多元化退出等方面探索新路径,争取国家层面支持,力争资本市场各项改革措施在示范区先行先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各市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浙江证监局、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四、积极处置存量上市公司风险


  (十)推动高风险公司风险化解。建立市县政府领导对存量高风险上市公司风险化解的定点联系机制,牵头制定风险化解方案,必要情况下及时引入市场中介机构共同参与前述风险化解方案的制定与论证,发挥市场约束机制作用,综合运用金融、财税、行政、司法等途径帮扶高风险上市公司摆脱困境。对于控股股东需要破产重整的,各级法院要依法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模式,企业重整成功后,金融、税务等部门应当及时修复重整企业信用。全力推动高风险上市公司重组工作,支持属地或省内优质资产通过重组方式进入上市公司,盘活存量资源。(各市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证监局、省国资委、省法院、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十一)加快劣质资产出清。各地各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畅通主动退市、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上市公司多元化退出渠道,推动形成有进有出、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对存在财务造假、利益输送、操纵市场等方式恶意规避退市行为,缺乏持续经营能力、严重违法违规扰乱市场秩序的公司,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启动退市程序。稳妥做好退市公司的维稳工作,支持投资者依法维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各市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证监局、省法院、省委政法委)


  (十二)积极稳妥化解股票质押风险。坚持控制增量、化解存量,落实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纾解工作机制,加强股票质押风险监测预警。压实主体责任,引导上市公司大股东主动“瘦身健体”,协调省内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执行场内质押标准,严格控制限售股质押。对纾困目的明确、决策程序合规、地方政府支持的国有资本投资项目或基金,建立容错机制,适度豁免投资风险追究和企业指标考核。支持银行、证券、保险、私募股权基金等机构参与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化解。(各市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证监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省财政厅、省国资委)


  五、形成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合力


  (十三)强化上市公司主体责任。上市公司要诚实守信、规范运作、专注主业、稳健经营,不断提高经营水平和发展质量,切实履行社会责任,鼓励通过现金分红、股份回购等方式回报投资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做到忠实勤勉审慎,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做到敬畏市场、敬畏法治、敬畏专业、敬畏投资者。弘扬企业家精神,增强爱国情怀、勇于创新、诚信守法、承担社会责任、拓展国际视野。(各市政府、省工商联、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证监局)


  (十四)补齐资本市场中介机构短板。支持本土券商创新提质,增强资本实力,加快建设高质量投资银行。争取新设证券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期货公司上市。引导审计、评估、法律服务机构规范发展。依托金融顾问制度,充分发挥金融中介机构在金融资源、人才资源、专业能力等方面优势,为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提供专业服务。引入各类总部型、功能性中介机构集聚发展。明确上市公司与各类中介机构的责任边界,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职责。中介机构要严格履行核查验证、专业把关等法定职责。相关部门和机构要配合中介机构依法依规履职,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浙江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省财政厅、省司法厅)


  (十五)构建综合监管体系。坚持科学监管、分类监管、专业监管、持续监管,提高上市公司监管的有效性。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纳入日常监管,加强财政、税务、国资、海关、金融、市场监管、行业主管、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等单位涉及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的信息共享。各地各部门要积极配合证券监管部门依法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各相关部门及各市政府)


  (十六)提升平台服务能力。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创新试点,进一步发挥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浙江产权交易所、宁波股权交易中心在帮助企业规范提升、培育上市及私募融资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探索与沪深交易所联动培育拟上市企业的新路径。发挥上市公司协会、浙江省并购联合会、浙江股权投资协会等平台作用,提升白沙泉并购金融街区功能,推进政府与市场联动,点面结合、拓展资本市场服务经济的广度深度。(浙江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国资委)


  (十七)营造健康的资本市场文化。依托于浙江大学、沪深交易所等专业力量,发挥政策研究、智囊顾问、专业培训、人才培育的作用,面向各级政府及金融管理部门、拟上市和上市公司、各类金融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开展系统化、专业化的资本市场培训,打造与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相匹配的高素质专业化金融干部队伍、高精专资本市场中介队伍和企业家队伍。各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及时发布行业信息,引导上市公司把握所处产业位置、行业周期、技术阶段,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引导上市公司实控人及经营团队增强风险意识,切实防止因过度融资、多元盲目投资等造成严重流动性风险,树立正确的上市、融资、并购和退市观,营造良性健康的资本市场投融资氛围。实施年轻一代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促进计划,支持帮助民营企业家实现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证监局及各相关部门)


  (十八)加大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政策支持。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重大突发事件,对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的,证券监管部门要在依法合规前提下,作出灵活安排;各地各部门加强协作联动,落实好产业、金融、财税等方面的纾困惠企政策,确保各项纾困措施直达基层,直接惠及市场主体。及时采取措施,维护劳务用工、生产资料、公用事业供应和物流运输渠道,支持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对于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上市公司,争取国家层面给予并购、融资等方面的优先安排。(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证监局及各市政府)


  六、保障及激励措施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继续深化“凤凰行动”计划工作协调机制,浙江证监局与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牵头统筹推进各项工作。各相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细化政策措施,及时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问题和障碍。各级政府要将上市公司作为当地重要战略资源,加强工作联系,动态跟踪。推进各级政府与省级金融管理干部的交流常态化。


  (二十)强化政策保障。各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我省全面对接科创板、创业板及新三板等方面的省级配套激励政策。各级政府也要安排专项政策予以支持。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与各地金改深度融合,纳入工作要点,助推辖内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


  (二十一)加大考核激励。各地各部门要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深化“三服务”活动,及时高效提供企业涉及的诉求服务,帮助解决上市公司经营发展遇到的各类问题,防止行政执法一刀切;将防范化解质押风险、推动存量公司风险化解等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各项工作纳入考核范畴,对工作成效突出的地方,加大要素倾斜力度。


  (二十二)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充分发挥媒体监督和引导作用,总结推广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讲好浙江资本市场发展故事。及时准确发布改革信息和政策法规解读,加大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打击力度,营造有利于上市公司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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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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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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