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科高[2016]39号 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16-05-10
文号:津科高[2016]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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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升级发展,参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对《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津科高[2015]88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新修订的《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委

 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税局

 天津市地税局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5]50号)、《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15]27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配套文件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94号),为认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做好前期培育,参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天津市注册且尚未成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本办法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5]50号)、《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15]27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配套文件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94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组成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称市工作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审定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标;


(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区县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指导整改;


(四)负责落实对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5]50号)、《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15]27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配套文件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94号)提出的申请享受有关扶持或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科委,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


(二)指导各区县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


(三)负责各区县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


(四)建设并管理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络系统;


(五)制定年度工作指标,对各区县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六)完成市工作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工信、财政、税务、人社、知识产权部门组成本区县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称区县工作小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二)负责将认定后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市工作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市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


(五)完成市工作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通过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成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后,不再受理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


第十条 企业获得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且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十一条 认定为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在天津市注册成立半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7%;


(五)企业近二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二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2%。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天津市科委网站(网址:www.tstc.gov.cn)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栏中的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系统”注册登记,经区县工作小组在系统中确认后,进入《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备选库》,并在网上申报系统中填报数据,向区县工作小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填报时提交下列材料:


1.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系统生成);


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涉及专利的出具专利登记薄副本)、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4.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5.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二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7.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二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近二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9.企业总资产和销售额成长性指标核算证明,(计算公式:增长率=第二年数据÷第一年数据-1)。


(二)专家评审


区县工作小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库系统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网上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专家评审分数在60分(不含)以上为评审通过。


(三)审查认定


区县工作小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报请市工作小组办公室进行备案,待备案通过后,由区县工作小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加盖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章);有异议的,由区县工作小组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须按时填报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统计监测系统。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应通过建立专账或辅助账加强对研发费用支出情况的核算,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申请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


第十四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工作小组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区县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区县工作小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区县工作小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区县工作小组取消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追回已享受的有关补贴或奖励资金。


第十七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区县工作小组报告,企业更名的,经区县工作小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企业发生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的,经区县工作小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跨区县整体迁移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在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区县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区县工作小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工作小组取消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第二十条 参与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津科高[2015]88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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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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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