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若干税收规范性文件涉税鉴证条款目录的公告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开展严禁税务人员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专项治理自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涉税鉴证服务严禁强制代理的通知》(税总函[2014]220号)要求,我局对截止2016年7月31日制定的涉税鉴证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确定需要废止若干条款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件。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废止《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国税发[2013]151号)第十四条第四款“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可于次年第二季度内附报税务师税务所出具的年度鉴证报告”。


二、废止《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函[2012]276号)第六条中的“中移动终端福建分公司可于每年二季度内向省国税局和各设区市国税局提交具有2A级以上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上年度增值税鉴证报告,以便准确调整预征率”。


三、废止《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函[2013]5号)第八条中的“福建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可于每年第二季度内向省国税局和各设区市国税局提交具有2A级以上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上年度增值税鉴证报告,以便准确调整预征率”。


特此公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1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12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65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补充通知》(税总办发[2017]76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涉及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108号)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开展 “放管服”改革涉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闽国税办发[2017]28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涉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闽国税办发[2017]30号)的要求,我局对截止2017年7月31日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确定已全文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8 件(见附件)。

 

    现将《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 关于《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2.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4日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
1关于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榕国税函〔2012〕37号2012年3月20日
2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报送有关资料的公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2011年5月12日
3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福州市卫生局 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医疗器械购销票据监管的通知榕国税发〔2009〕57号2009年9月27日
4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市区实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的通知榕国地税联〔2004〕6号2004年8月30日
 
5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榕国税函〔2004〕242号2004年5月27日
6关于印发《福州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核销管理规程》的通知榕国税发〔2003〕337号2003年8月14日
7关于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榕国税发〔2002〕149号2002年4月24日
8关于两费一证收入缴库办法的补充通知榕国税发〔2001〕362号2001年8月1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04
文号: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3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扩大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业务范围的通告

为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进一步提升纳税服务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指导意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通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10号)基础上,扩大实体办税服务厅实名办税业务范围。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业务范围


  厦门市范围内纳税人到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的全部涉税(费)业务,均纳入实名办税业务范围。


  二、推行时间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办税人员到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办理除了多缴税款及退付利息办理、多缴(错缴)社保费退费办理、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申请使用数字证书之外其他业务,无法出具实名办税身份证明的,税务机关给予提醒,并可继续办理涉税(费)事项。2018年1月1日起,无法出具实名办税身份证明或实名办税身份证明无法通过验证的,税务机关将不再为其办理各项涉税(费)事项。


  三、资料简化


  修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通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10号)第三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即可,纳税人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不再要求提供。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0-25
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0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通告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决定在纳税人办理部分涉税费事项时对办税人员实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含义


  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费事项。


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以上纳税人、办税人员、涉税费事项包含税收、附加费、社保费等规费的缴纳人、经办人和事项。


  二、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内容


  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


税务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三、实名办税身份信息采集


  办税人员首次在地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资料,地税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纳税人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 (根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扩大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业务范围的通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3号),该条款修订为: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即可,纳税人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不再要求提供。)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四、实名办税涉税费事项范围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地税机关办理以下涉税费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一)多缴税款及退付利息办理;


  (二)多缴(错缴)社保费退费办理;


  (三)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四)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五)申请使用数字证书。


  今后扩大实名办税业务覆盖范围的,将再行通告。(根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扩大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业务范围的通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3号),实名办税业务覆盖范围扩大到全部涉税(费)业务。)


  五、特殊事项采集规定


  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到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一)被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控高税收遵从风险对象的;


  (二)被税务机关确定为具有严重、较重税收失信行为的;


  (三)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


  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应在地税机关告知后,及时进行身份信息的采集。


  六、身份信息变更及维护


  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地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维护。


  七、征纳双方权利义务


  地税机关在采集、比对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办税人员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通告第五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经告知未到地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地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通告第四条所列事项。


地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八、工作进度安排


  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推行实名办税。第一阶段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为过渡期,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本通告第四条所列涉税事项的,地税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次办理事项。


2017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仅受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申请本通告第四条所列涉税事项。未按本通告要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而影响办税的纳税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本通告自2017年1月1日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2-08
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政办[2017]11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 各大企业, 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28日


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中国证监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作为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区域性股权市场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省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指导督促各市、县(区)金融工作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股权市场实施日常监管,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或保留一家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厦门市作为计划单列市,依照规定可设立或保留一家运营机构,但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告确认。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厦门监管局(以下简称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按职责对我省金融工作机构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按职责可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


  省金融工作机构应牵头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与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就监管协同、信息共享、人员培训等方面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建立日常信息交换机制,共享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相关数据,提高发现、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及时修订证券挂牌和转让、中介机构管理、风险管理、托管、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


  第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运营机构不得采取托管或委托经营的运营模式。运营机构要保持独立性,做到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无关的其他业务风险隔离,未经批准不得经营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无关的业务。


  禁止各市场主体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行为,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运营机构设立、变更和解散


  第九条 设立或确定运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告运营机构名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未经公告并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第十条 申请设立或保留运营机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有关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


  (二)主要股东具有较强的实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经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初审后,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审核:


  (一)名称变更;


  (二)注册资本变更;


  (三)经营范围调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


  (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五)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六)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七)涉及章程修改等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省金融工作机构就第一款相关事项出具审核意见时,应抄送所在地证监局和金融工作机构;如涉及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事项,应在出具审核意见前征求所在地证监局意见。


  运营机构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变更的,由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审核,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运营机构停业、解散、破产,经省金融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运营机构停业、解散、破产的,应当妥善处理投资者资金和其他资产。


  运营机构停业期为6个月,在规定停业期间恢复营业的,应当向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提交恢复营业申请,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根据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工作机构批准。


  运营机构已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仍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仍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经省金融工作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撤销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投资者及相关方,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方案至少包括会员或投资者资金处理、未决诉讼处理等相关事项的说明,并及时向省金融工作机构、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报告。清算结束后,运营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提供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


  (三)接受中小微企业非公开发行证券,安排企业挂牌;


  (四)为合格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五)组织监督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交易;


  (六)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内证券交易的结算;


  (七)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进行监管;


  (八)管理和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


  (九)中国证监会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挂牌企业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交易价格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挂牌企业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其他要求公开的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


  (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或转让证券的,限于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程序认可的其他证券,不得违规发行或转让私募债券。


  运营机构要认真审核,不得为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证券发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最近1年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运营机构可根据不同业务制定不低于国务院、证监会和省金融工作机构要求的投资者门槛。


  第二十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


  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运营机构、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张贴布告、散发传单、发送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等。


  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查看。


  第二十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证券的,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 个交易日。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备案。备案不代表合规性审查,不构成市场准入,也不豁免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规则,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和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频率等事项,并监督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运营机构可以针对不同类别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规定不同的信息披露要求。


  运营机构应建立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供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与投资者开展互动交流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在发生可能对已发行证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立即披露临时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含有财务会计报告的年度报告,并应当在发生可能对证券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立即披露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治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业务概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可能对证券发行或者转让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业务规则,对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临时报告进行复核,并监督证券发行人或挂牌公司按时公布。发现问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报告监管部门。


  运营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发行人或挂牌公司就上述文件做出补充说明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审阅资料等方式审查申请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不得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须制作风险揭示书由其签字确认,并要求其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问卷调查,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投资者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运营机构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运营机构应将存管投资者资金的账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备案。投资者入市交易前应与运营机构等签订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


  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报告,以保障投资者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三条 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运营机构信息系统应与福建交易市场登记结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对接。


  第三十四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应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到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第三十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六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经公证的受托人查询;


  (二)依法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监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的查询和取证。


  第三十七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有必备的电脑、通讯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结算等交收资料和电脑、通讯系统的安全。


  建立和健全本机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运营机构应监督规范中介机构行为,建立诚信档案,督促其合规展业,发现其违法违规的要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条 运营机构开展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我省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全省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可以依托区域性股权市场制定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四十二条 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为省内非上市股份公司提供股权登记托管服务,可以依托管企业申请办理股权托管、变更、质押登记等手续。两家运营机构应建立对接机制。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可以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与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合作,或自行研究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创新方案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按照规定为中小微企业信息展示提供服务。


  区域性股权市场仅限于服务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企业,不得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经国务院或中国证监会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在不违反有关规定前提下,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合作机制。


  支持运营机构申请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


  第六章 市场自律


  第四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和任命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运营管理规范、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标准、行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做好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管理、运维管理和备份能力建设等工作,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运营机构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细则等规定,并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备案。


  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发现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报告。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投诉处理制度,开通投诉电话、网络邮箱、现场信箱等投诉渠道,公示联系方式,安排专人接收和处理投诉,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部门等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运营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风险控制部门,制定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制度,设立明确的风险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风险,发现风险隐患后及时处理并在发现的同时报告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应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确保现场检查独立、客观、公正、高效,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实施非现场检查的人员通过收集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行业整体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及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对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以及行业整体风险状况和服务实体经济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十一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实施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要时,可以聘请证券服务等机构予以协助。


  第五十二条 检查对象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现场检查,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检查对象,要求检查对象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


  在出现重大紧急情况或者有显著证据证明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情况下,经检查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提前告知,实施突击检查。


  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五十七条 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细则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五十八条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时,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董事长、总经理离任审计。


  第五十九条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发行人获取利益。


  第六十条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业务规则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运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省金融工作机构有权认定前述人员为不适当人选,并督促运营机构产生新的人选。


  第六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的要求,提供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业务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分别提交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公司治理及规范运作情况、交易情况、经营情况、自律监管履行情况、内部风险防控情况等;


  (三)每月结束后7日内,提交月度报告,包括交易情况、业务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其他要求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三条 遇有重大事项,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事件起因、现状、存在的风险及下一阶段的工作安排。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存在或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发现区域性股权市场存在产生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为的潜在风险;


  (三)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出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未作明确规定,但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运营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遇到以下事项,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报告,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和投资者:


  (一)发生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运转的情况;


  (二)区域性股权市场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区域性股权市场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


  第六十五条 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细则的,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发现运营机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建议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对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从严查处。


  第六十八条 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发现违反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规定行为的线索,应当移送省金融工作机构处理,并抄送运营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


  第六十九条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或者非依法设定的运营机构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的,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和福建省交易场所监管有关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并为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录入端口。


  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应充分运用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维护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行秩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28
文号:闽政办[2017]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政[2017]4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八条措施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的定位,建立健全购租并举住房制度,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遏制部分地方房价不合理上涨、过快上涨,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措施:


  一、加强商品房预售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一房一价,按照备案价格对外销售,不得在标价和公示的收费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另行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新建楼盘首次开盘备案预售(销售)均价,要按照同区域、同品质、同类型项目的备案均价确定。对销售均价过高、不接受政府价格指导的楼盘,不予办理预售许可、不予办理网签合同备案、不予办理现房销售备案。


  进一步规范公证执业行为,不准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要严格审查申请人的真实目的和公证书的用途,不得以签名(印鉴)属实公证替代委托公证,以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规避对实质内容的审查。要严格监控大额、长期限的消费贷款资金流向,关闭信用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POS刷卡端口,坚决遏制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信用卡透支的资金绕道用于支付首付以及住房消费。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住建厅、国土厅、司法厅、物价局、金融办,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


  二、完善土地出让方式控制楼面地价上涨。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出让竞价溢价率超出一定比例时,要逐阶段要求缩短全额付清土地出让金的时间、提高商品房可销售的条件,直至现房销售等;或采取限报价次数等方式确定竞得人,防止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出现区域性楼面单价新高,避免“地王”扰乱市场预期。商品住房供求矛盾突出、价格上涨压力较大的城市,要推出一批“限房价、竞地价”项目,稳定市场预期。


  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房地产开发贷款、银行理财、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流向开发企业的资金用途监管,不得用于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各地要建立购地资金审查制度,确保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合规自有资金购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和有关金融部门审查资金来源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土地竞买资格,并列入“黑名单”。


  各设区市和百万人口以上的县(市)要严格执行住宅用地供应年度计划、三年滚动计划和中期规划。福州、厦门市要把共有产权住房和租赁住房用地纳入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并明确规模比例。各市、县要根据商品住房库存消化周期,适时调整住宅用地供应规模、结构和时序。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国土厅、住建厅、金融办,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


  三、年内启动一批共有产权住房建设并实现常态化供应。福州、厦门两市要在地铁沿线、交通便利、配套设施完善的区域,合理安排共有产权住房用地,今年年底前启动一批共有产权住房建设并出台共有产权住房的具体管理办法。今后每年年初应公布一批共有产权住房项目计划。各地要根据实际,启动建设一批共有产权住房,尤其是商品住房供求矛盾突出、价格上涨压力较大、人口净流入的城市,要加快发展共有产权住房,作为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长期政策,重点解决本地户籍无房户、符合购房条件外来人口及重点人才的居住需求。


  共有产权住房的购房人拥有部分产权,产权份额为购房人实际出资额占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其余产权份额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持有。共有产权住房只能用于购房人自住,不得擅自出租、转借、改变用途。取得共有产权住房不动产权证满 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同等条件下,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上市交易所得价款,按产权份额公平分割。购房人可增购共有产权住房的产权份额,直至取得完全产权。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住建厅、发改委、财政厅、国土厅、人社厅、物价局


  四、增加租赁住房供应。福州、厦门要加快建设租赁住房,2018—2020年福州市每年新建成的各类租赁住房占新增住房供应总量的比例不低于25%、厦门市不低于30%。人口净流入的城市,要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当年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按人口流入的一定比例,制定公布新建成各类租赁住房供应年度计划。各地要积极培育机构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尤其是国有龙头住房租赁企业,增加政府持有的租赁住房比例。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住建厅、发改委、财政厅、国土厅、国资委、物价局


  五、扩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进一步降低公共租赁住房准入门槛,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扩大到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新市民。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方式,对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地铁职工等长期从事城市市政公用行业运营维护作业人员,以及青年医生、青年教师、专业技术人员等,可实行分类保障、定向供应。各市、县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分类保障、定向供应的具体办法。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住建厅、发改委、财政厅、人社厅、物价局


  六、三年基本完成棚户区改造。实施棚户区改造行动计划,统筹做好2018—2020年棚改三年规划,落实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快棚改进度。优先改造连片规模大、住房条件困难、安全隐患严重、环境较差、居民改造意愿迫切的区域,3年内基本完成现有城市棚户区、城市危房、城市建成区内城中村、国有林场危旧房、垦区危房改造。加快推进棚改项目前期工作,提前做好2018年棚改项目落实、资金筹措,确保2018年棚改项目早开工、早见效。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住建厅、财政厅、国土厅、发改委、农业厅、林业厅、国资委、侨办


  七、督促开发企业按照土地合同约定开竣工。各地要全面开展闲置土地专项清理和房地产项目建设进度动态巡查,督促拿地企业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开工、竣工。针对房地产闲置土地的不同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处置力度,依法依规逐宗制定处置方案,报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严格按违约处理;对企业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收回。在整改到位或按约定履行合同前,禁止相关企业在全省范围内参加土地交易活动。各地要在年底前将闲置土地清理整顿以及房地产项目促建情况上报省国土厅、住建厅。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国土厅、住建厅


  八、严厉打击房地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住建、国土、工商、税务、金融、价格(发改)、公安等部门要加大联合执法查处力度,坚决打击房地产开发企业囤积房源、捂盘惜售等违规销售行为,严厉查处房地产中介机构虚假宣传、虚假违法广告、价格欺诈、不按规定明码标价、哄抬房价、协助规避限购限贷措施、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等行为。要将违法违规企业及其责任人记入信用不良记录,并公开通报,发布房地产领域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名单,建立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住建厅、国土厅、发改委、公安厅、工商局、物价局、地税局、国税局、金融办,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增强“四个意识”,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承担起房地产调控主体责任,明确目标任务,贯彻落实中央及我省有关房地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具针对性、更加坚定有力的政策措施。对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市场产生异常波动、未实现调控目标的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约谈问责。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7年9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30
文号:闽政[2017]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65号)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的部署,对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由我局制定或由我局牵头主办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其中:现行有效的20份,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8份,全文失效废止的5份。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本公告中的文件所转发的上级机关文件是否有效,应依照有关上级机关发布的“公告”或“通知”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20份)


  2.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8份)


  3.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5份)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1日


关于《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65号)的要求,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重点清理了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以有效践行税收法定原则。


  二、制定《公告》的意义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开展文件清理工作,有利于税务机关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和放管结合,为纳税人降低制度性成本,激发市场活力,也有助于完善税法体系,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加强法治建设。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由我局制定或由我局牵头主办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中: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20件,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8件,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5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21
文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榕地税[2017]84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市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派出)单位:


  根据《关于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领导班子分工的复函》([2017]闽地税党干函字第42号),市局领导工作分工如下:


  何瑞铿(党组书记、局长):主持全面工作;


  何明清(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政策法规处、税政二处;


  李   丹(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规费处、机关党委;


  叶   鸿(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纳税服务处;


  宋  军(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办公室、征收管理处、信息技术处;


  余茂铃(党组成员、总经济师):分管机关服务中心、督察内审和税收风险分析监控工作;


  林家忠(党组成员、总会计师):分管计划财务处、国际税收工作;


  庄志云(党组成员、纪检组长):主管纪检组,分管监察室;


  邱吉光(党组成员、市局稽查局局长):主持市局稽查局工作;


  杨招旺(党组成员、总审计师):分管人事教育处、税政一处;


  副调研员陈健:协管征收管理处;


  副调研员林培杰:联系税务学会、国际税收研究会工作;


  副调研员胡凯樑:协管机关党委。


  局班子成员分工实行AB岗制,按组合互为AB角,A角外出其分管工作由B角负责,具体如下:


  (一)何明清、叶   鸿;


  (二)李   丹、杨招旺;


  (三)宋   军、林家忠;


  (四)余茂铃、庄志云。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25
文号:榕地税[2017]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2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代征地方税[费]的通告

为了简化办税流程、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在国税机关委托线上和线下办理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业务时,地税机关同时委托相关单位代征地方税(费)。具体通告如下:


  一、委托代征单位及范围


  (一)线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福建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选择移动终端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自然人,代征地方税(费)。


  (二)线下: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及下属机构,对选择指定邮政网点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自然人,代征地方税(费)。


  二、委托代征税(费)种及税(费)率


  代征单位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代征地方税(费),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按法定税(费)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2号)规定执行。


  三、本通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25
文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榕地税[2017]87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关于全市邮政网点代征地方税[费]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派出)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各县(市、区)邮政分公司:


  为了简化办税流程、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经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研究决定,全市邮政网点在办理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同步代征地方税(费)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征时间


  2017年10月1日起。


  二、代征税(费)对象


  通过各邮政网点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自然人。


  三、代征税(费)种及要求


  代征税(费)种: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


  以上各税(费)种的计税(费)依据、代征税(费)率、代征税(费)款解缴和代征手续费结算支付应严格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执行。


  四、工作要求


  (一)建立工作机制。各地税机关及邮政部门应建立工作机制,及时对接、加强沟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计划,配合航信公司当地驻点人员做好业务测试,协调解决初期存在的问题,确保按时间要求顺利开展业务。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探讨委托代征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建议,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签订合作协议。各地税机关与当地邮政部门应及时沟通,参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范本(详见附件)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三)强化业务宣传。对外通告统一由市地税局负责,通过地税门户网站及福州日报对外发布通告。各级地税机关及邮政部门应相互配合,并充分利用各自的网点资源、媒体渠道,加强对邮政代征地方税费业务的全方位宣传,提高社会认识度,为广大涉税用户提供便民服务。


  (四)落实业务培训。各县(市、区)邮政部门应提前组织、妥善安排当地邮政项目管理员和开办网点营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当地地税局、航信公司人员应积极配合、共同推进,确保培训落实到位。


  附件:委托代征协议书(范本)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2017年9月20日


  附件


委托代征协议书


  协议书号


  甲方(委托单位):


  地    址:


  乙方(受托单位):


  地    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做好代征税(费)款工作,在乙方与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签订委托代征协议的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如下委托代征协议。


  一、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乙方代征税(费)款。


  二、本协议规定,由乙方代征以下税(费)款:


  (一)代征税(费)种: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


  (二)代征范围:乙方接受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自然人。


  (三)计税(费)依据及税(费)率: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费)依据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按X%,教育费附加按3%,地方教育附加按2%的税(费)率代征。


  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自然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开票金额,按1.5%的征收率代征。


  (四)代征期限: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三、本协议规定,乙方税款结报缴销期限为:


  乙方向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结报缴销委托代征票款的当天。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的规定,有责任对乙方代征工作进行指导。并依法向乙方支付代征手续费,甲方支付代征手续费的标准为已解缴代征各税(费)的X%。(如上级局明确手续费标准变化,按上级局明确的手续费标准支付)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本协议失效或部分失效时,甲方负有及时通知乙方并要求终止协议的责任。


  (三)甲方有权检查乙方代征税(费)款的情况。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的规定,按照本协议规定的税(费)种及附加范围、标准、期限代征税(费)款,并依法收取甲方支付的代征手续费。


  (二)乙方应当在代开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代征税(费)种类及对应金额。


  (三)乙方应当依法及时足额解缴税(费)款,做到发票票面备注代征税(费)款金额与结报税(费)款金额一致。


  (四)乙方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纳税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甲方,由甲方依法处理。乙方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五)乙方应加强对代征人员的培训,提高代征人员综合素质。


  (六)乙方在代征过程中对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本协议,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甲方履行义务,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乙方履行义务,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单方面终止协议。


  (三)因乙方责任未征或少征税(费)款的,甲方应向纳税人追缴税(费)款,并可向乙方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费)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乙方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甲方的除外。乙方违规多征税(费)款的,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乙方立即退还,税(费)款已入库的,由甲方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乙方违规多征税(费)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甲方赔偿, 甲方拥有事后向乙方追偿的权利。乙方违规多征税(费)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四)乙方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甲方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征协议提前终止: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甲方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乙方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乙方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甲方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乙方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结清代征的税(费)款。甲方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八、乙方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九、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十、本协议有效期限为 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十一、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二份,乙方二份。


  甲方 (签章)                乙方 (签章)


  福州市XX区地方税务局


  协议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协议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20
文号:榕地税[2017]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榕地税[2017]80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和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奖惩措施的通知,本文自2018年9月13日起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单位,局内各单位:


  根据《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67号)和《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文件精神,结合《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通知》(榕政办[2016]264 号)及市效能办部署要求,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牵头制定《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实施方案》和《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方案》,并经过征求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等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及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通知》(榕地税[2017]74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方案


  2.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方案清单


  3.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方案


  4.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方案清单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19日


  附件1


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方案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67号)等文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现就开展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工作,制订如下方案。


  一、联合激励对象


  联合激励对象为税务机关公告发布的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激励的实施方式


  税务部门通过福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并按照有关规定更新。其他部门和单位从福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获取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执行或协助执行本方案规定的激励措施,并将执行情况通过该系统反馈给信用办和税务部门。


  三、激励措施及实施单位


  (一)项目审批服务和管理


  1.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容错受理”等便利服务,部分申报材料(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除外)不齐备的,如行政相对人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落实部门:市发改委)


  2.企业债发行过程中,鼓励发行人披露纳税信用级别信息,增强发行人的市场认可度,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落实部门:福建证监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市金融办)


  3. 在省级工业企业大用户电力直接交易中,对于交易主体为A级纳税人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落实部门:市经信委)


  4.融资担保公司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在申请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落实部门:市金融办)


  5.在价格执法检查中,适当减少抽查频次。(落实部门:市发改委)


  落实部门:市发改委、市经信委、福建证监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市金融办


  (二)税收服务和管理


  6.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7.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8.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9.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10.纳税信用A级出口企业可评为出口企业管理一类企业。评为出口管理一类企业的A级纳税人,享受以下便利措施:


  (1)国税机关受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


  (2)可优先安排该类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3)国税机关可向该类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联系企业。


  1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


  落实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三)财政资金使用


  12.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时,将企业纳税信用状况作为参考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A级纳税人。


  落实部门:市财政局


  (四)社会保障领域


  13.办理社保等业务时给予提前预约、优先办理、简化流程等适当便利。


  落实部门:市人社局


  (五)土地使用和管理


  14.在政府招标供应土地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落实部门:市国土局


  (六)商务服务和管理


  15.办理商务领域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给予优先处理的便利政策,缩减办证的时间。


  落实部门:市商务局


  (七)进出口便利化


  16.以下便利化措施,适用于海关企业信用等级为认证企业的A级纳税人:


  (1)适用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2)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3)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4)海关优先为企业设立协调员,解决企业进出口通关问题。


  (5)享受AEO互认国家或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17.对于海关企业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的A级纳税人,海关优先对其开展信用培育或提供相关培训。


  落实部门:福州海关


  (八)出入境检验检疫


  18.适用较低的检验检疫口岸查验率。


  19.优先安排免办CCC认证货物担保放行以及后续销毁核销等。


  20.办理目录外3C和3C证书时,予以优先处理。


  落实部门: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九)食品药品监管


  21.建立绿色通道,在办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审批事项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便利服务。


  落实部门:市市场监管局


  (十)融资便利化


  22.作为银行授信融资的重要参考条件。


  23.作为优良信用记录记入福建省征信业务综合平台。


  落实部门: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


  (十一)证券、保险业监管


  24.审批证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保险公司设立、变更、从事相关业务等行为时,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25.在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措施。


  落实部门: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


  (十二)外汇管理


  26.在外汇管理改革过程中,优先选择外汇业务合规性好的A级纳税人作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措施的先行先试对象。


  落实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


  (十三)全国文明城市、文明单位、五一劳动奖章、先进社会组织等评选


  27.将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情况纳入全国文明城市测评标准,作为评选全国文明单位的参考条件。


  28.在评选五一劳动奖章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29.在评选全国性先进社会组织时予以优先考虑。


  落实部门:市文明办、市总工会、市民政局


  (十四)其他


  30.出台适宜在部分企业进行试点的优惠政策、便利服务措施时,考虑优先选择纳税信用A级企业试点。


  落实部门:各有关部门


  31.作为各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内向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的重要参考,优先给予奖励和表彰。


  落实部门:各有关部门


  32.向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平台系统适时推送相关信息。


  落实部门:各有关部门


  四、联合激励的动态管理


  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的规定,税务机关每年4月份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根据补评、复评情况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施动态调整。


  福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A级纳税人名单与其他领域失信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将未纳入其他领域失信名单的A级纳税人确定为联合激励对象,结合该企业在本领域的信用状况实施激励。各单位在日常监管中,发现A级纳税人存在违法失信行为,应及时通过福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信用办和税务部门,一经核实,立即取消其参与守信联合激励资格并及时通报各单位,停止适用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附件3


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方案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通知》(榕政办[2016]264号)等文件要求,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现就我市开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工作,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


  (二)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


  (三)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


  (四)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二、惩戒措施及操作程序


  (一)强化税务管理,通报有关部门


  1.惩戒措施: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具体为: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将出口企业退税管理类别直接定为四类,并按《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审核管理的规定从严审核办理退税;


  (4)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3.实施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二)阻止出境


  1.惩戒措施: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3.实施部门:市出入境管理处。对欠缴税款、滞纳金又未提供担保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边检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三)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1.惩戒措施: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市场监管部门等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


  3.实施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市场监管局。


  (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鼓励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将重大税收违法信息作为对当事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参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保监局。


  (五)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


  1.惩戒措施: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全部座位和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市旅发委等单位。


  (六)向社会公示


  1.惩戒措施: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第(十九)条;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3.实施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七)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惩戒措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对当事人在确定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予以参考,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市国土局。


  (八)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3.实施部门: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九)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


  (3)《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二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市财政局。


  (十)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2)《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3.实施部门:福州海关。


  (十一)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进行限制的重要参考:


  (1)发起设立或参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或私募基金等;


  (2)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3)股票发行上市、重组上市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2)《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3)《证券法》第十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五条;


  (4)《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福建证监局。


     (十二)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


  (1)在进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资质审核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在审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七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3.实施部门:福建保监局。


  (十三)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2.法律及政策依据:《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3.实施部门:市交通委。


  (十四)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2.法律及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二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市财政局、市发改委。


  (十五)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依法限制公司债券发行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其发行企业债券;依法限制发行公司债券。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第二部分;


  (2)《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第二部分、第三部分。


  (3)《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十七条。


  3.实施部门:福建证监局。


  (十六)依法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依法予以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27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令2003年第4号),以及农产品、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再分配公告明确的相关申领条件。


  3.实施部门:市商务局、市发改委。


  (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惩戒措施: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3.实施部门:市网信办。


  (十八)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市场监管局。


  (十九)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第39号)第三十二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项。


  3.实施部门: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市交通委、市水利局、市商务局、市卫计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林业局、市行政服务中心。


  (二十)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5号);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财政局、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市交通委、市水利局。


  (二十一)对失信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二十二)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1.惩戒措施:及时撤销重大税收违法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税收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委文明办、市民政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工商联等单位。


  (二十三)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


  1.惩戒措施: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发改委、市民政局、市商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联。


  (二十四)强化外汇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属于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企业,列为货物贸易B类企业进行管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第(十三)条。


  3.实施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


  (二十五)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相关人员,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项;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二)条;


  (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实施部门:市市场监管局。


  (二十六)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已获得认证证书的,暂停或撤销相应的认证证书。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十五)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项。


  实施部门:市市场监管局。


  (二十七)其他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新增项目审批核准、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市发改委、市委文明办、市市场监管局、市总工会、市妇联、市工商联等单位。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税务机关通过福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信息技术手段定期向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提供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及当事人信息。同时,相关名单信息在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信用福州”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供社会查阅。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相关名单后,根据本方案约定的内容对其实施惩戒,并及时或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通过福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子系统反馈至市信用办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四、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规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税务机关公布栏中撤出,相关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当事人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者解除惩戒。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方案的内容,确保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信息及时推送,并对其实施联合惩戒。本方案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相关各部门另行协商明确。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19
文号:榕地税[2017]8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榕地税[2017]74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及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榕地税[2017]80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和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单位,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67号)等文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联合惩戒对象和联合激励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等有关规定,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联合激励对象为税务机关公告发布的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


  二、措施、操作程序及实施单位


  联合惩戒措施和联合激励措施、操作程序及实施单位详见《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67号)。


  三、实施方式


  国税、地税按规定的期限将重大税务违法案件信息和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上传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暂定)。相关部门将税务机关传送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和A级纳税人名单及时推送给具体执行单位,督导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有效惩戒或激励。


  具体执行单位根据《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67号)规定的惩戒措施或激励措施实施惩戒或激励。


  四、动态管理


  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规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税务机关公布栏中撤出。当事人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通过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暂定)通知,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者解除惩戒。


  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的规定,对A级纳税人名单有变动的,应通过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暂定)变更。相关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A级纳税人存在违法失信行为,应及时通过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暂定)反馈给税务机关,一经核实,立即取消其参与守信联合激励资格并及时通报各单位,停止适用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五、反馈机制


  各相关部门应于每季后10日内将本部门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和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的惩戒和激励情况案例,反馈给市信用办和国税、地税机关。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8月2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8-23
文号:榕地税[2017]7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厦地税发[2016]71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成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通知

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单位,局内各单位: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规范和发展厦门市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税务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市局决定成立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职律师办公室构成


  公职律师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处处长兼任,办公室成员为在市局机关任职及任区局征管法规科主要负责人中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经福建省司法厅审核通过并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在职工作人员。


  二、公职律师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研拟公职律师管理相关制度,协调指导公职律师管理工作;


  (二)协助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年检注册、变更、补办等事务;


  (三)统筹使用系统公职律师,指派系统公职律师承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事务;


  (四)负责公职律师的任职资格审核、执业记录、执业监督和考评等执业管理,对公职律师的奖惩提出建议或意见,建立业务档案;


  (五)负责组织公职律师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六)负责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联系沟通;


  (七)组织公职律师开展专题业务研讨及工作交流;


  (八)推进国税、地税公职律师工作合作。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6-21
文号:厦地税发[2016]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地税[2016]88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成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及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行公职律师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闽地税[2016]70号)要求,经研究,省局决定成立公职律师办公室,进一步落实省局《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构设置


  省局公职律师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处处长兼任,成员由政策法规处有关人员组成。


  二、工作职责


  省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在省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全省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工作,具体如下:


  (一)制定公职律师管理相关制度,协调指导公职律师管理工作;


  (二)指派公职律师承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行政复议应诉等法律事务;


  (三)负责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四)组织公职律师开展专题业务研讨及工作交流;


  (五)负责组织公职律师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六)推进国地税公职律师工作合作;


  (七)其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6-24
文号:闽地税[2016]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榕地税[2016]102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成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派出)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行公职律师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闽地税[2016]70号)要求,经研究,市局决定成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构设置


  市局公职律师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处处长兼任,成员由政策法规处有关人员组成。


  二、工作职责


  市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在市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全市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工作,具体如下:


  (一)制定本系统公职律师管理相关制度;


  (二)组织、指派、协调、监督公职律师从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行政复议、诉讼案件等法律事务;


  (三)负责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四)负责组织公职律师开展专题业务研讨及工作交流;


  (五)负责组织公职律师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六)负责召开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会议;


  (七)负责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的管理;


  (八)负责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九)推进国地税公职律师工作合作;


  (十)其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2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29
文号:榕地税[2016]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来榕演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告

为加强来榕从事演出活动的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06号)、《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71号)的有关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是指来自我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的个人。


  二、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各类演出活动的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在每次演出前二日内,将相关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件和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报酬分配方案等材料报送演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的内容如有变化,应按法定程序向相关部门变更后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新的有关材料。


  四、向非居民演职人员支付演出费、出场费、比赛奖金、代理费用、以及其他报酬的支付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从事文体演出的非居民演职人员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五、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和其他经济利益)为工资薪金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任职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工薪所得为不含税所得的,应按规定换算为含税所得。


  六、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和其他经济利益)为劳务报酬所得,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税目按次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不论在何地支付,均应由扣缴义务人向演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扣缴义务人未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应向演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如一个月内在一地演出多场的,以在一地演出取得的总收入为一次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劳务报酬所得为不含税所得的,应按规定换算为含税所得。


  七、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地税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由地税机关向非居民演职人员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未结清税款的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需要出境的,应在出境前结清所有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


  十、主管地税机关在税收管理中,可根据需要以税收情报交换方式,向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所在国获取与在中国境内演出相关的涉税信息或告知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


  十一、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的规定执行。


  十二、本通告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特此通告。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2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3-28
文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榕地税[2017]54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7年政务公开主要任务工作安排》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派出)单位:


  为贯彻落实《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政务公开工作主要任务分解表的通知》(榕政办[2017]156号)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政务公开工作部署,市地税局制定了《2017年政务公开主要任务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9日


  2017年政务公开主要任务工作安排


  2017年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政务公开工作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和省地税局政务公开工作要求,根据市政府办公厅《2017年政务公开工作主要任务分解表》部署,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全过程公开,加强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推进公开平台建设,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增强地税部门公信力和执行力,提升地税部门治理能力。


  一、强化税务行政权力公开


  (一)推进权力责任清单公开。根据省地税局统一部署,及时向社会公开权责清单。建立权责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权责清单或权力运行流程图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开发布。(责任单位:政策法规处牵头,相关业务处室配合)


  (二)推进税务行政许可公开。全面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目录及指南,将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等在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予以公示,并及时做好动态调整。(责任单位:纳税服务处牵头,政策法规处、办公室配合)


  (三)规范公开办事指南事项。简化优化办税流程,规范公开办税服务事项,编制发布办税指南。推行办税事项“二维码”一次性告知措施,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责任单位:征管处、纳税服务处牵头,相关业务处室配合)


  二、做好税收政策法规公开


  (四)推进规范性文件意见征集工作。鼓励使用图解说明等有创新性的意见征集发布方式。规范性文件征集基本要素包括:规范性文件草案、意见征集渠道、征集期限。及时发布所征集意见的反馈报告,反馈报告应说明规章制定背景、意见征集过程、征集意见的汇总情况、对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责任单位:各业务处室分别落实,政策法规处配合)


  (五)推进政策法规内容公开。主动公开地税部门履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全面公开促进深化改革、经济发展、民生改善的税收政策措施,特别是对新出台的减税降费政策措施,以及促进创业创新、保障和改善民生等税收优惠政策,做好在网站发布、新媒体推送及政策宣讲等工作。(责任单位:政策法规处、办公室牵头,相关业务处室配合)


  (六)推进政策清理情况公开。加大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力度,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制定机关要及时发布清理结果,方便社会公众查阅获取。(责任单位:政策法规处牵头,相关业务处室配合)


  三、完善税收征管和执法公开


  (七)推进营改增措施公开。加大营改增相关政策措施、操作办法、改革进展及成效公开力度。密切跟踪企业对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的舆情反映,及时公布各项改革措施落实情况,回应社会各界关心的问题。(责任单位:税政一处)


  (八)推进税收执法信息公开。加大执法依据、执法过程、处理结果等税收执法信息公开。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相关事项公开,向社会发布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的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事项清单。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流程,做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责任单位:政策法规处、稽查局牵头落实)


  四、推进地税机关自身建设公开


  (九)推进财政资金信息公开。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预算、决算及相关文字说明,包括收入支出预算表、收入支出决算表等。做好“三公”经费预决算公开,公开的决算应当说明因公出国(境)团组数及人数,公务用车购置数及保有量,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及“三公”经费增减变化原因等信息。(责任单位:机关服务中心)


  (十)推进其他政务信息公开。及时在网站上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定期发布税收收入统计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阅。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做好政府采购制度、采购文件、中标或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公开。(责任单位:办公室、计划财务处、机关服务中心、信息技术处分别落实)


  五、加强政务公开工作机制


  (十一)办文办会公开管理。拟制公文时,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等属性,随公文一并报批,拟不公开的,依法依规说明理由。对拟不公开的政策性文件,报批前先送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审查。探索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利益相关方等列席有关会议,增强决策透明度。(责任单位:办公室牵头,相关处室配合)


  (十二)主动公开目录管理。全面梳理税务部门“五公开”内容、主体、时限、方式等,按照市政府和省地税局的工作部署,完成主动公开目录体系修订工作,并动态更新,不断提升主动公开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责任单位:办公室牵头,相关处室配合)


  (十三)政务公开动态管理。根据政务公开工作的新要求以及公众关切,不断拓展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进一步规范依申请公开答复工作,对不予公开的信息以及依申请公开较为集中的信息进行分析,发现应公开未公开的信息应当公开,可转为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责任单位:办公室牵头,相关处室配合)


  六、健全解读回应机制


  (十四)规范解读流程。按照税收政策和解读稿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的“三同步”要求,做好政策解读工作,文件牵头起草单位负责同志是“第一解读人和责任人”。要主动发声,通过新闻发布会、在线访谈、网站、微博、微信等方式,传递权威信息。要充分发挥各部门政策参与制定者和有关领域业务专家学者的作用,多角度、全方位、有序有效阐释政策,着力提升解读的权威性和针对性。(责任单位:各业务处室)


  (十五)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建立健全涉税舆情监测、推送、分析研判、调查核实、回应反馈、评估等机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处置,涉及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事件的涉税舆情,最迟要在5个小时内发布权威信息,在24小时内举行新闻发布会。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做好舆情收集、研判和回应工作。(责任单位:办公室牵头,各处室配合)


  七、推进政务公开平台建设


  (十六)强化地税网站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网站管理制度,完善网站日常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网站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规范网站信息发布流程,做好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准确及时发布信息,发挥网站在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与公众互动交流中的积极作用,使地税网站成为公众获取地税机关信息的第一来源。(责任单位:办公室)


  (十七)发挥税务特色平台作用。依托办税服务厅电子触摸屏、显示屏、公告栏、宣传资料架等设施,公开办税信息,宣传税收政策。规范和发挥税务微博、微信和手机客户端等新兴媒体传播税务信息的作用。加强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工作,定期向档案馆送交主动公开信息。(责任单位:纳税服务处、办公室)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6-09
文号:榕地税[2017]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工商企注[2017]268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

各市、县(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省工商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


  2017年9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7]103号,以下简称《通知》)正式印发。现结合《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多证合一”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153号)的要求,就做好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多证合一”改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立足全省改革发展大局,充分认识“多证合一”改革的重要意义


  全面实施“多证合一”改革是贯彻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简政放权、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选择,对于推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营造便利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和公开透明平等竞争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作为,切实负起这项改革的整体牵头责任,把推进落实这项改革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改革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切实履行工作职责,抓好抓实“多证合一”改革各个环节工作


  我省“多证合一”改革自《通知》印发之日起正式实施。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坚定信心,积极协调,共同努力,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要积极主动,细化改革配套措施。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管委会)汇报,在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以全省统一实施整合的13项涉企证照事项为基础,细化改革配套措施,制定改革实施方案。一要印制工作指引。各地根据本地实际,与各部门加强沟通,对整合的证照如何衔接制作详细的工作指引,并印发给办事群众;二要做好服务工作。要安排专人对“多证合一”改革办理流程方面提供咨询指导,让企业切实感受到改革后流程更简、效率更高。三要研究解决问题。对改革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对策、积极化解。


  (二)要分类处理,一次性采集个性化指标。按照《通知》要求,从严控制个性化信息采集,确需在企业设立或变更阶段补充采集的,由相关部门提出信息需求,经梳理汇总后与企业登记申请表相结合,在企业设立或变更过程中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一并采集。


  1.启用“多证合一”信息采集表。省工商局梳理汇总相关部门提出的需求,将申请原产地证企业备案、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和广告发布登记的相关指标项统一制定《“多证合一”信息采集表》(见附件1),作为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的附表,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启用。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按照企业自主选择的涉企证照事项录入相关指标项,《“多证合一”信息采集表》不属于企业登记的必备材料。


  2.引导外商投资企业通过网上提交材料。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登记时必须填报商务部门所需要的指标项。福建红盾网上的“网上工商”外资企业登记流程中已经增加“多证合一”信息采集页,同时在最后提交材料旁增加链接商务部门的备案系统。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引导外商投资企业通过网上工商提交材料,并自行录入商务部门备案的相关指标,登记机关无需收取和审查相关指标及材料。


  3.做好企业法人广告发布登记的衔接。按照《通知》要求,广告发布登记与营业执照合并办理。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登记时,如果该企业在“多证合一”信息采集表中选择广告发布登记的,应一并录入广告发布登记的相关信息。审查通过后该信息自动导入广告发布登记系统,广告发布登记相关材料一并归入企业档案。


  (三)要加强部门协同,全面实现信息共享。“多证合一”改革信息共享的模式主要在省级层面实行共享,由各相关省直单位负责接收数据并分发到县市区级。同时对纵向没有互联互通的部门由省审批信息共享平台将数据推送给各设区市数字办,各设区市相关部门与设区市数字办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根据省直各部门协商的情况,旅游部门信息共享由各设区市以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实现互联互通;开户许可证在福建自贸试验区试点并推进信息共享;其余9项涉及商务、住建、公积金、检验检疫、海关、文化等部门在省级层面实行信息共享;厦门海关、厦门检验检疫局所需信息由厦门市审批信息共享平台负责。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在设区市层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完成与旅游部门的信息共享;要及时了解其它部门接收上级分发的数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上报;福建自贸试验区三个片区要及时与当地人行协商确定开户许可证信息共享方案。


  三、加强窗口建设,做好宣传解读,营造良好改革氛围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以“多证合一”改革为契机,全面强化企业登记窗口建设,提升企业登记窗口服务水平,做好宣传和引导工作,确保改革取得实效。


  (一)要切实加强窗口保障。要加强培训,快速熟悉业务,了解“多证合一”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文书规范、信息传输等方面的知识和要求。要通过内部调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各级企业登记窗口的人员力量配置和软硬件设施配备,缓解窗口工作压力,确保“多证合一”改革后企业排队等候时间不延长、工商登记效率不降低。


  (二)要做好宣传解读工作。各地要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广泛开展宣传活动,重点宣传改革的内容、做法以及对企业带来的利好,省工商局拟定了《“多证合一”改革政策解读》(见附件2),可在宣传时统一使用。宣传中要注意规范“多证合一”改革表述和宣传口径,不突出宣传整合证照的数量,而是使用“多证合一”统一表述,重点宣传打通部门信息孤岛、实现部门协同、推动部门信息共享等成果及效应。要主动回应社会各界关切问题,让企业和群众充分知晓改革后的办事流程、提交材料和注意事项,避免企业因为不了解改革内容而增加办事成本等现象的发生。


  “多证合一”改革的进展、成效、存在的问题,请各设区市工商局(市场监管局)以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汇总后于12月1日前报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和行政审批处。


  联系人:刘如阳,联系电话:63097602,传真:87718754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9月2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26
文号:闽工商企注[2017]2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工商企注[2017]278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市、县(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互联网+政务服务”及省政府“一趟不用跑”、“最多跑一趟”要求,进一步推进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我局继6月1日开通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网上全流程办理系统后,于9月15日上线运行企业变更、备案和注销全程电子化以及企业设立登记无纸全程电子化,现就进一步推进我省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在保留企业登记窗口的同时,以工商登记便捷、高效、利民为目标,在全省范围内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开通涵盖所有业务类型、适用所有企业类型的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实现各类型企业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等各个业务环节均可通过互联网办理。具备申报条件的,可申请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全面实现企业注册登记的“零见面”及“一趟不用跑”。


  二、适用范围


  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分为全程电子化申报和无纸全程电子化申报两个登记模块。其中,全程电子化申报模块适用于公司的设立、变更(经营范围、住所、营业期限变更)、备案(联络员、清算组备案)及注销登记,登记申请预审通过后,申请人提交纸质申请材料至登记窗口受理审核。无纸全程电子化申报模块适用于试点地方拟设立登记且不涉及前置审批经营项目的内资公司制企业,申请人登记全程无需至窗口递交纸质申请材料。


  其余各类企业登记业务按原网上登记模式进行办理。


  三、工作内容


  (一)规范用户管理


  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按照用户权限的不同,分为普通用户和认证用户两种。普通用户适用于全程电子化申报模块的业务申请,申请人注册时,需提供真实准确的姓名(名称)、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主体身份信息。注册认证用户的,除提供上述基本身份信息外,还需使用持有的CA证书、银行网银盾进行主体身份认证。经认证后的委托代理人、自然人股东、高管(含法定代表人),可申请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


  原网上申报系统注册用户补充完善个人信息,并经身份认证后,可办理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


  (二)提供智能化申报模式


  根据申请人网上填报的申请信息,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自动生成全套登记文书材料,申请人对登记文书的修改实行痕迹管理,在保留申报自主性的同时,保证了登记文书的准确性及审核的高效性。同时,申报系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数据标准以及登记和监管信息为申请人提供智能填报、查验提醒等服务。


  (三)实现电子签名


  申请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的用户,企业委托代理人、股东、高管(含法定代表人)使用持有的CA证书、电子营业执照、或银行网银盾在线对申请材料进行电子签名。电子签名后,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身份证明文件视为符合法定形式,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签名人对申请行为和签名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合作银行,根据工作具体推进情况不断增加。


  (四)营业执照发放


  依托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核发符合工商总局电子数据格式及技术标准的“无介质”电子营业执照,充分发挥其市场主体身份认证的作用,实现市场主体的网上亮照、验照等功能。申请人需要领取纸质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可根据当地情况提供纸质营业执照寄送服务。


  (五)加强电子档案管理


  1.电子档案归档。在推行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中,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网上递交的原始电子申请材料自动归集为电子档案,《企业登记审核表》以及《企业登记归档记录表》需打印后由相关人员进行签署,并按纸质归档立卷,添加档案封面,填写注册号(社会信用代码)、核准日期、备考表。同时,为方便管理,将这两份纸质材料扫描加至电子档案后,统一不打码,不编写纸质档案目录。


  2.档案迁移问题。企业在本省范围内迁移,需将电子档案及《登记审核表》、《企业登记归档记录表》这两份纸质档案一并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企业迁移至外省的,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要求,原登记机关应将其电子档案及时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有纸质档案的一并移交。无法实现数据对接的,移交加盖档案查询印章的电子档案打印件。原登记机关继续保存已迁移企业的电子档案数据。


  (六)加强惩戒措施


  对登记申请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各级登记机关企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列入失信名单,限制相关人员办理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冒用他人主体身份证件或电子签名方式办理登记的,支持被侵权人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四、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便利企业办事、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登记机关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组织保障,争取地方政府支持,有序有力推动改革工作。


  (二)加强宣传引导。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加强舆论宣传,使申请人了解知悉全程电子化申报的便利性。通过引导部分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全程电子化登记,逐步转变原有线下申报观念,形成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的氛围,为全面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奠定基础。


  (三)做好服务保障。各地要结合登记业务培训,加强对下业务指导,提高窗口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确保窗口所有人员都能够熟练掌握全程电子化申报系统操作方法。在办事大厅设置自助服务台及咨询窗口,及时解答和回应申请人在使用中遇到的问题。


  (四)不断修改完善。在开展全程电子化登记改革过程中,要注意收集、梳理登记系统在使用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以及新的需求,及时向省工商局提出改进建议,不断完善登记系统,争取打造更加便捷、高效的全程电子化登记服务体系。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9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30
文号:闽工商企注[2017]2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292293294295296297298299300301302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