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发[2019]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涉税信息保障平台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1-11
文号:黑政办发[20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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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涉税信息保障平台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月11日


黑龙江省涉税信息保障平台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统一的涉税(含收费,下同)信息保障平台,不断强化财政收入征收管理能力,建立更加公平、公正、合理的收入管理秩序,根据《黑龙江省税收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税收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18]3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涉税信息保障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是指平台系统软硬件建设和运行维护,建立涉税信息保障机制,对涉税信息采集、交换、共享,以及信息分析产品应用的管理监督考核等工作。本办法所称涉税信息包括有关部门和单位掌握的第三方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及征费部门掌握的税费收入征收信息等。


  第三条 平台建设和管理由省政府统一领导,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税务、审计等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织实施,按照统筹规划、集约节约、综合利用、上下协同的原则,


  统一顶层设计、统一体系架构、统一集中部署,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条 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按照黑政办规[2018]32号文件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涉税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等税收保障日常工作由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财政厅)负责。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组织协调机制,成立政府领导,财政部门牵头,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参加的税收保障工作专班(以下简称专班),专班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二章 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五条 平台建设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以涉税信息大数据为保障,通过涉税信息采集、清洗、加工、应用,实现保障财政收入征收管理、综合应用、征缴监督等目标。


  第六条 平台系统由省政府统一开发、统一建设、集中部署,通过全省政务外网或财政专网,实现省市县联网运行。省财政厅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为平台系统提供技术支撑。


  第七条 涉税信息由平台集中存储、加工和管理,经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授权,省、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相关部门共享应用分析产品。


  第八条 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县专班办公室,分级建立涉税信息采集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涉税信息采集、交换及平台应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根据省政府授权,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平台系统硬件购置、系统软件开发,以及运行期间省级运行维护费用支出。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本级信息交换设备、当地个性化功能开发费用,以及应承担的本级运行维护费用。各级政府上述有关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年度预算。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条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式管理,涉税信息目录(附后)由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市(地)、县(市)可在省级授权范围内,根据实际需求提出涉税信息目录及具体信息项目(模板),报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纳入全省目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省级部门和单位包括财政、税务、审计、市场监管、民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残联、商务、教育、住建、国资、林业和草原、体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海关、工信、水利、统计、人社、医保、科技、公安、药品监管、人民银行、司法、农业农村、发改、烟草、银保监、电力、消防、地方金融监管、邮政、证监、新闻出版、煤管、知识产权、检察院、法院、机关事务管理、外事等部门。


  市(地)、县(市)专班办公室,根据涉税信息目录调整和机构设置情况,可动态调整涉税信息提供部门和单位,并报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实时向平台提供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费入库、企业财务、代开发票、税务稽查、税种认定、税款核定、行政处罚、欠税管理等税收信息。


  省、市(地)、县(市)税务机关定期向平台提供分期收入完成和预测信息,分地区、行业、税种、税目等收入信息,以及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等信息。


  收费管理和执行部门(直接缴入国库的除外)应定期向平台提供收费收入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及征费部门以外的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平台提供第三方涉税信息,具体信息内容以涉税信息目录及具体信息项目(模板)所载内容为准。


  第十四条 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按要求实时或定期向平台传输涉税信息,涉税信息传输应当准确、完整。当期未产生信息的,


  实行零报送制。


  第十五条 涉税信息由省、市(地)、县(市)三个层级提供。按照省、市(地)、县(市)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信息集中程度从高到低的原则,确定省、市(地)、县(市)涉税信息提供层级。


  第十六条 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开放相关涉税信息系统接口,原系统无接口的,要通过系统升级实现。


  使用国家主管部门和单位统一的业务系统,对外提供信息(接口)需要上级部门和单位批准或授权的,由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负责申请授权。


  第十七条 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根据信息化建设程度,确定信息传输方式,以平台系统自动传输为主、以人工传输为辅。自身原有业务系统能实现与平台自动传输的,应通过安装前置机方式自动采集并向平台传输涉税信息;自身没有业务系统或不能实现系统间数据自动传输的,涉税信息传输应通过平台在线填报方式实现。


  凡未实现涉税信息自动传输的部门和单位应对相关业务系统建设或升级做出安排,同级财政部门给予经费预算支持。


  第十八条 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相关业务生产系统使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信息以身份证号码作为识别码,下同),并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主要信息标识向平台传送。通过平台提供的数据采集功能模块传输信息的,也应当将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应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必要传输内容。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 涉税信息应用范围包括税务机关和征费部门补征税费、税收风险评估、收入测算,财政部门预算编制、收入分析,人大常委会和审计机关实施监督,以及其他部门有关工作应


  用。


  第二十条 平台基于自身功能,对涉税信息进行加工整理、比对分析,生产各种分析产品并在同级人大和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审计部门范围内共享并结合自身职能有效应用。


  各级税务机关和征费部门应当及时、全面地处理税费疑点信息,对涉税疑点信息逐一认定处理,加强征管,堵塞管理漏洞;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参考税费收入完成和预计数据编制收入预算,强化财政收入管理和分析,研究制定和调整完善相关政策;各级审计部门应当运用平台信息开展税费收入审计监督。


  平台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提供实时查询端口,平台信息采集、共享和应用等工作,应当接受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平台向黑龙江政务服务网提供实时查询接口,相关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授权共享业务需求信息。


  第二十一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全省涉税信息应用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和征费部门应将涉税费信息处理情况、任务派发、应用结果(包括补征税费、处以罚款、加收滞纳金等情况),通过数据对接的方式逐条向平台反馈。


  第二十二条 每年第一季度结束10日内,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向本级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专班)书面报告上年度涉税信息应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本地区税收保障监督和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监督考核工作由各级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专班)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专班)办公室定期对本地区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税务和收费部门应用涉税信息等工作开展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 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税收保障工作需要,出台税收保障工作考核办法,明确对中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地)具体奖惩措施。各地专班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考核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专班)每年汇总各方面监督和考核工作结果,以领导小组(专班)名义向本级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在领导小组(专班)成员单位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使用、谁经手、谁负责”的原则,实施涉税信息保密管理,各相关部门在提供、应用和保管涉税信息时,对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保密信息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税收保障监督和考核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不履行信息保密义务、违规应用涉税信息,以及未应用涉税信息造成税费流失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黑龙江省涉税信息目录(2019版).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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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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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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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