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规[2019]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9-12
文号:黑政规[20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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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牡丹江市、黑河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29日


黑龙江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以下简称《通知》),稳步推进在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十二届六次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明晰政府和企业责任,全面清理涉企(含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经营许可事项,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完善简约透明的行业准入规则,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激发微观主体活力,推动龙江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放管结合,放管并重。要把宽进严管置于突出位置,该放给市场和社会的权一定要放足、放到位,该政府管的事一定要管好、管到位,实现审批监管无缝衔接,坚决防止监管空白。


  2.坚持依法改革,于法有据。依法推动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分类推进改革,涉及修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按法定程序修改,建立与试点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3.坚持省级统筹,片区实施。省级层面要围绕改革创新积极探索,抓住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先行先试、复制推广成功经验的核心关键,合理制定或调整相关措施。三个片区要加快推进实施,尽快形成改革试点经验。


  (三)工作目标。


  2019年12月1日起,在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全覆盖清单管理,分类推进改革,进一步克服“准入不准营”现象,使企业更便捷拿到营业执照并尽快正常运营,为在全国实现“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二、改革任务


  (一)建立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制定黑龙江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按照“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要求,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清单管理,逐项列明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审批层级和部门、改革方式、具体改革举措、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内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和监督。清单之外不得违规限制企业进入相关行业或领域,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即可自主开展经营。(省市场监管局、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司法厅牵头,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试点地区政府负责)


  (二)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对全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改革,有效区分“证”“照”功能,突出“照后减证”,能减尽减,能优则优。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和本方案要求,逐一落实改革方式、具体改革举措、事中事后监管等改革任务,细化配套管理措施。涉及国家部委行权事项的具体管理措施,由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协调落实。(省市场监管局、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司法厅牵头,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各试点地区政府负责)


  (三)规范企业登记经营范围与申办经营许可的衔接。省市场监管局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并商有关主管部门明确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对应的经营范围表述,推行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理清证照对应关系。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时,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经营许可事项,并将需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精准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要依企业申请及时将办理结果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送至市场监管部门。(省市场监管局、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各试点地区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


  (四)强化涉企经营信息归集共享。按照相关规定,有关部门要将企业登记注册、经营许可、备案、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归集至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实现涉及企业经营的政府信息集中共享。有关部门可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一律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涉及部门垂直管理信息业务系统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回应试点地区信息需求,抓紧出台便捷可行的信息归集共享技术方案,推动试点地区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实现登记、许可、日常监管及行政处罚等信息在市场监管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之间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为有关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技术支撑,实现全方位监管“一张网”。(省市场监管局、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各试点


  地区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


  (五)持续提升审批服务质量和效率。有关主管部门要深入推进审批服务标准化,制定并公布准确完备、简明易懂的办事指南,规范自由裁量权,严格时限约束,消除隐性门槛。要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推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从申请、受理到审核、发证全流程“一网通办”“最多跑一次”。要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审批服务“好差评”制度,由企业评判服务绩效。(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司法厅牵头,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各试点地区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


  (六)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坚持放管结合、并重,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加强审批与监管的衔接,健全监管规则和标准,逐项研究细化自律准则和标准,强化日常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无缝衔接、不留死角。坚决纠正“不批不管”“只批不管”“严批宽管”等问题。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跨部门联合监管,完善相关监管系统功能,推广应用全国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全面推行“互联网+监管”,对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高风险行业和领域实行重点监管。要加强信用监管,依法查处虚假承诺、违规经营等行为并记入信用记录,实行失信联合惩戒。要强化社会监督,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秩序治理。要增强监管威慑力,对严重违法经营的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撤销、吊销有关证照,实施市场禁入措施。(省市场监管局、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司法厅牵头,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各试点地区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


  (七)坚持依法推进改革。按照重点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调整情况,调整《黑龙江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中央层面设定,2019年版)》的,由省市场监管局、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司法厅负责牵头调整更新并向社会公布,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程序及时对本部门牵头起草或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需要根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决定的调整情况,调整《黑龙江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地方层面设定,2019年版)》的,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省市场监管局、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司法厅对清单进行更新。(省市场监管局、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司法厅牵头,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实施步骤


  (一)第一阶段(2019年11月20日前)制定方案。在借鉴外省经验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认真梳理各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制定黑龙江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形成推进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按照《通知》要求报国务院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第二阶段(2019年11月21日至30日)实施准备。加强部门技术对接和业务协同,制定“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信息化技术方案和技术标准;配备硬件设备;开展业务培训;制定和完善出台“证照分离”改革后相应工作流程及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规范性文件,加强对改革工作的业务指导。


  (三)第三阶段(2019年12月1日后),正式实施。试点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本方案确定的改革方式组织推进实施,进一步优化办事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落实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要求,及时总结改革试点经验,完善改革配套措施,适时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广。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推进,省级层面成立由省市场监管局、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司法厅等部门组成的省政府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工作专班,办公室设在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协调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指导试点地区“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推进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改革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试点地区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健全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参与的改革领导机制,加强对“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组织领导和协调。省商务厅要指导试点地区做好“证照分离”改革与对外开放政策的衔接。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聚焦企业关切,协调指导试点地区妥善解决改革推进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试点地区、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把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强化责任分工,扎实推进改革。


  (二)细化工作措施。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作为推动改革的具体责任部门,负责指导本系统制定并完善相关制度文件。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负责“证照分离”工作中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设,实现信息归集和精准推送,指导市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将本级平台收取的涉企信息推送至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改革事项涉及多个部门事项的,牵头部门要主动加强沟通协调,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三)强化宣传培训。试点地区、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措施,综合利用各种宣传渠道和媒介,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全面、准确宣传改革的目的、意义和内容,扩大各项改革政策的知晓度,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形成理解改革、关心改革、参与改革、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要加强培训,提升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服务意识,切实提升群众办事实际体验,将改革举措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四)狠抓工作落实。试点地区、有关部门要以钉钉子精神全面抓好改革各项任务落实,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充分调动推进改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鼓励和支持创新开展工作。要强化督查问责,对抓落实有力有效的适时予以表彰;对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要严肃问责。建立“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月报告制度,自2020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中省直相关主管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推进情况月统计表》报送省市场监管局。对改革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省政府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工作专班,确保改革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五)网上查询下载。黑龙江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中央层面设定,2019年版);黑龙江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地方层面设定,2019年版);黑龙江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分类推进方式;“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推进情况月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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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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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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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