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等有关规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 年5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25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辖区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在下列地点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一)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二)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延伸办税服务点、委托代办点、延伸自助办税终端;


  (三)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网上办税服务厅。


  第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应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提供资料。


  第五条 纳税人是组织机构的,可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税务登记证》或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作为纳税人身份证明。


  第六条 办理纳税申报时,如遇到下列情况不能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的,可提供发票复印件及以下有效凭证:


  (一)接受内部调拨车辆的,提供调出单位开具的调拨单;


  (二)接受捐赠车辆的,提供捐赠单位的捐赠证明;


  (三)获得中奖车辆的,提供中奖证明。


  如发票上的纳税人信息和有效凭证上不一致的,以有效凭证为准。


  第七条 已办理免税手续的车辆因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等情形需要办理免税退办时,由本人、单位授权人员向税务机关提交免税车辆退办申请,并按下列情况分别提供资料:


  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核定计税价格的方法如下:


  核定计税价格=车辆销售企业车辆进价(进货合同或者发票等注明的价格或者根据海关专用缴款书核定的车辆完税价格)×(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暂定为8%。


  第九条 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辆内外观照片比对免税图册等方式,对车辆的主要固定装置进行核实后办理免税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期限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的退税车辆征管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购置税原征税征管资料;


  (二)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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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5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做到放管结合,有效防范应对税收风险,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厦门市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doc 


    2.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doc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日


厦门市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工作,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征管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及时受理、兑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申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分别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实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其余企业所得税优惠,纳税人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第七条 纳税人既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履行备案手续,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备案。


    第八条 对纳税人提请的优惠项目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资料的形式要件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属于优惠范畴的,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附件1)签章栏标注不予受理备案,说明理由,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1 份退回纳税人留存。


    (二)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出具《备案资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三)备案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签章栏标注受理意见,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1 份退回纳税人留存。


    第九条 对于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对于网络方式备案的,税务机关收到电子备案信息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


    第十条 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附件2),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只需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办理备案登记。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无需再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年度内,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应当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不再符合税法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备案类税收优惠,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区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规定除下列优惠事项外,其余各类优惠政策在季度预缴申报时即可享受。


    (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三)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六)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八)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税会处理不一致的;


    (九)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等免税收入。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多退少补。 


    第三章  后续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税收风险管理,适时开展税收优惠的后续管理工作,实施信息比对分析、税收风险评估、纳税评估稽查等系列管理方式,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纳税人要按规定的保存期限,妥善保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留存备查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留存备查资料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收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纳税人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程序性。纳税人是否未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


    (二)完整性。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是否齐全;


    (三)有效性。资质证书是否有效;税收优惠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四)真实性。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以及披露的信息资料与内部管理、市场营销、产能要素等实际情况是否印证相符,是否存在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合规性。是否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其后续年度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变化而不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


    (六)准确性。申报享受税收优惠金额是否准确。


    第十八条 对存在以下行为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一)符合优惠条件,但未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二)留存备案资料与优惠条件的相关性不足,检查人员对留存备案资料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责令其在限期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提供印证资料;


    (三)政策适用错误或申报享受税收优惠金额计量不准确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办理变更备案、进行补充申报。


      第十九条 对存在以下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一)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与优惠条件的相关性不足无法补正;


    (二)以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三)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


    (四)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其后续年度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


    (五)资质证书已失效或税收优惠减免期限已到期、尚未停止享受税收优惠的。


    第二十条 在后续管理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上报市局。市局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纳税人的优惠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常规性检查监督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按本通知办理。



关于《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为什么出台《指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76号)规定和《国地税合作规范3.0版》要求,规范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备案实施方式,统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纳税人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纳税人既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履行备案手续,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备案。


    三、纳税人何时办理备案手续?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实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其余企业所得税优惠,纳税人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四、纳税人申请备案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如何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资料的形式要件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属于优惠范畴的,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签章栏标注不予受理备案,说明理由,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1 份退回纳税人留存。


    (二)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出具《备案资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三)备案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签章栏标注受理意见,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1 份退回纳税人留存。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几日内办理备案?


    对于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对于网络方式备案的,税务机关收到电子备案信息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


    六、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    如何申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七、纳税人享受定期减免税必须每年都备案吗?


    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实行一次性备案,企业只需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办理备案登记。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无需再履行备案手续。


    八、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年度内,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如何处理?


    (一)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应当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不再符合税法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九、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备案类税收优惠的,需如何办理备案手续?


    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备案类税收优惠的,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区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办理备案手续。


    十、有哪些税收优惠事项只能在年度申报时可以享受?


    (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三)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六)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八)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税会处理不一致的;


    (九)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等免税收入。


    十一、税务机关如何进行后续管理?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结合税收风险管理,适时开展税收优惠的后续管理工作,实施信息比对分析、税收风险评估、纳税评估稽查等系列管理方式,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


    (二)实行案头检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后续管理。


    (三)后续管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程序性。纳税人是否未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


    2、完整性。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是否齐全;


    3、有效性。相关资质证书是否有效;税收优惠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4、真实性。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以及披露的相关信息资料与内部管理、市场营销、产能要素等实际情况是否印证相符,是否存在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税收优惠的情况;


    5、合规性。是否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其后续年度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变化而不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


    6、准确性。申报享受税收优惠金额是否准确。


    十二、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发现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如何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行为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1、符合优惠条件,但未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2、留存备案资料与优惠条件的相关性不足,检查人员对留存备案资料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责令其在限期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提供相关印证资料;


    3、政策适用错误或申报享受税收优惠金额计量不准确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办理变更备案、进行补充申报。


    (二)对存在以下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1、不能提供相关留存备查资料或与优惠条件的相关性不足无法补正;


    2、以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3、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


    4、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其后续年度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


    5、相关资质证书已失效或税收优惠减免期限已到期、尚未停止享受税收优惠的。


    十三、后续管理中发现认定错误的,如何纠正?


    在后续管理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上报市局。市局再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纳税人的优惠资格。


    十四、本指引从什么时候开始施行?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按本通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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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2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的规定,现对我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严格按照76号公告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并按要求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二、为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福建省税务机关不再增加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三、本省跨地市、同一地市内跨县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详见76号公告附件3),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详见76号公告附件2)复印件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四、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优惠政策的企业,按照76号公告进行备案,“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及《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16]23号)等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特此公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9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解读《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的规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办理的相关事项进行明确。

 

  二、《公告》内容

 

  (一)明确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应按76号公告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省级税务机关不再增加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二)明确省内跨市县总分机构备案管理及备案实施方式,避免基层执行不一。

 

  (三)明确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备案及备案资料的执行口径。

 

  (四)明确《公告》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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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9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督促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结合我省近几年工作实际,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省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税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一、农、林、牧、渔业

3

二、制造业

5

三、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四、交通运输业

7

五、建筑业

8

六、饮食业

8

七、娱乐业

15

八、其他行业(不含房地产企业)

1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事先确定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事后发现企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其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3%;

 

(二)开发项目位于设区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8%;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不得低于3%。

 

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1]1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3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解读《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我省现行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标准,是执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1]1号)。闽国税公告[2011]1号是2011年4月省国、地税局在各地国税、地税局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精神制定的,至今已5年。考虑到当前经济实际情况,我们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进行修订。

 

  二、《公告》内容

 

  (一)核定征收企业行业分类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即:行业仅分为农林牧渔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饮食业、娱乐业和其他行业八类,不再向下继续细分,并将应税所得率全部按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的下限执行。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税所得率有关表述修改如下: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事先确定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在事后发现企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其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1.开发项目位于省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3%;

 

  2.开发项目位于设区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8%;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不得低于3%.

 

  三、《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闽国税公告[2011]1号同时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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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府[2016]39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经第1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决定对《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厦府[2014]10号文)有关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各区征地补偿标准如下表:


  (单位:万元/亩) 类区

image.png

二、盐田和国有滩涂上虾池、鱼池的补偿标准,统一按4.8万元/亩包干补偿,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实施标准。


  三、市、区两级结算征地包干费用时,思明区、湖里区、海沧区和集美区增加到每亩2万元调剂费,同安区、翔安区增加到每亩3.5万元调剂费。调剂费主要用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差异补偿,具体由各区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四、本通知所称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时依法享有被征土地承包权或者具有所在地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五、征地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交地。


  被征地农民拒绝领取的,征地实施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张贴公告告知领取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关于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问题


  (一)征收经依法批准建设的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非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非住宅房屋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区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


  征收集体土地上其他非住宅房屋的,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二)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仍按我市现行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七、本通知施行前市政府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八、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通知施行前已发布征地预(通)告的项目,仍按市政府原有规定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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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7
文号:厦府[2016]3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18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督促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结合我省近几年工作实际,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省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税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一、农、林、牧、渔业

3

二、制造业

5

三、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四、交通运输业

7

五、建筑业

8

六、饮食业

8

七、娱乐业

15

八、其他行业(不含房地产企业)

1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事先确定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事后发现企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其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3%;


  (二)开发项目位于设区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8%;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不得低于3%。


  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1]1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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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3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厦地税发[2016]118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属(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税总发[2016]134号)及《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中共厦门市委宣传部 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在全市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厦委发[2016]23号)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7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治税水平,推广普及税收法律知识,健全税收普法宣传机制,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动税收事业健康发展,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发挥税收对“十三五”时期厦门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总体部署,认真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坚持税收法治宣传教育与推进依法行政、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收管理相结合,充分发挥税收法治宣传教育在全面推进依法治税过程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十三五”时期厦门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


  二、主要目标


  通过深入开展税收法治宣传教育,使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明显增强,税收法律知识深度普及,普法宣传机制稳步健全,依法行政能力全面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全面提高,税收社会共治全面推进,进一步形成崇尚税收法治的社会氛围。


  三、主要任务


  (一)推动全系统学法用法。健全领导干部日常学法机制,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讲话精神,突出学习宣传宪法,深入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深入学习宣传党内法规和税收法规,自觉做带头学法、模范守法、严格执法的模范。健全全系统学法用法培训制度,把税收法治宣传教育作为干部教育培训重点内容,开展通用法律知识、税收法律知识、廉政知识等专题培训,积极运用以案说法、税法知识竞赛等形式提高干部学法用法热情,增强依法行政能力。完善学法用法监督考核机制,坚持把依法依规办事作为检验干部学法用法成果的重要标准,把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


  (二)促进依法决策。树立依法行政理念,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决策的意识,确保决策内容、决策程序于法有据,依法进行。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培育依法行政制度文化,健全完善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税收法律顾问制度、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制度等一系列制度,为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供制度保障。


  (三)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干部的法律素养和道德修养,树立阳光执法、文明执法理念,推进税收执法程序规范。严格落实地税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授予执法资格,不安排执法岗位和从事执法活动。大力宣传和落实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国税地税合作规范等税收工作规范,推动税收管理服务规范化。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全面梳理税务部门权责清单,清理规范权责事项,并向社会公告。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创新税收执法方式,推行说理式执法。


  (四)推进政务阳光透明。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依法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不断拓展公开领域和事项,加大税务行政权力公开力度,做好税收政策法规公开,完善税收征管执法公开内容,扩大纳税服务公开范围,推进税务机关自身建设公开。完善公开工作制度机制,落实税收政策和解读稿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的“三同步”要求,做好对涉税热点敏感问题的舆论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公开载体建设,加快推进“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将税务网站、“两微一端”打造成更加全面的信息公开平台、更加权威的政策发布解读和舆论引导平台、更加便利的回应社会关切和办税服务平台。


  (五)增进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对等观念。积极宣传税收法律法规赋予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重点宣传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包括申请减免税、延期申报纳税,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等,使纳税人全面、准确了解其在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同时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培养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现代法治观念,切实增强纳税人的责任意识和维权意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六)加强税收法律政策解读。认真倾听纳税人呼声,利用大数据分析,准确把握纳税人合理需求,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着重加强税收政策解读工作。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不同地区的纳税人,通过纳税人学堂、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解答咨询、举办专题培训班、发放税法知识读本等多种形式,多角度、分层次开展税收法律、税收政策、税收业务等方面的宣传辅导,在第一时间对重要或新出台的税收法律政策进行解读,为纳税人提供统一、规范、权威的政策解读服务,帮助纳税人正确理解税法、遵守税法,切实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水平。


  (七)提高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突出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的税法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诚信经营、依法纳税意识。建立促进诚信纳税机制,完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和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和“黑名单”纳税人,落实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加大奖优罚劣的信用评价结果应用,让诚信守法者畅行无阻,让失信违法者寸步难行,用纳税信用推动税收管理创新,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涉税案件的公开曝光力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一些定性准确、影响面大的涉税违法犯罪典型案例,震慑涉税违法犯罪分子。


  (八)推进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健全完善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机制。主动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把税收法治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体系。加强与宣传、文化、法制等部门协调配合,加快税收普法教育基地创建活动,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司法部关于开展全国税收普法教育示范基地建设活动的通知》(税总发[2016]117号)要求,组织税法普及教育实践活动。积极协同教育部门,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增强青少年税收法治观念。注重发挥各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的作用,鼓励和引导高校、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志愿者广泛参与,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推进法治宣传。


  (九)开展税法宣传教育活动。坚持集中性宣传与日常性宣传相结合,普及与群众利益、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增进公民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共识,促进社会纳税遵从。组织开展税收宣传月、“12?4”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等集中宣传活动。深化税收法治宣传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六进”主题活动。结合社会关切和社会热点,举办税收法律、法规专题讲座。繁荣税收文化法治作品创作推广,广泛开展群众性税收文化宣传活动。


  (十)选树模范守法典型。积极适应社会大众的税收法治文化需求,在全社会大力培植诚信纳税、模范守法典型,加强税收法治宣传舆论引导,发挥先进典型的带动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提高全社会对税收法律的认知度。加大税收法制模范守法典型宣传内容原创力度,提高先进典型宣传作品的可视性,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传统媒体的基础上,广泛运用互联网传播平台,多形式、多角度增强税收法治宣传教育的感染力和影响力。


  四、主要措施


  (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围绕上级部署,结合税收改革发展任务,把税收法治宣传教育贯穿依法治税全过程,推动厦门地税税收现代化建设。


  (二)坚持创新宣传,注重实效。总结经验,把握规律,推动税收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理念、机制、载体和方式方法创新,提高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坚持分类宣传,突出重点。根据行业及受众的实际和特点,分类实施税收法治宣传教育,从税务人、纳税人和社会公众三个方面着力提高税法遵从水平。


  (四)坚持学用结合,普治并举。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把税收法治宣传教育融入到依法行政、诚信经营、社会共治中,使公民在参与税收法治实践中接受税法教育,增强税法意识。


  五、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局成立由市局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市局机关各处室主要领导、市局稽查局局长为成员的“‘七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市局办公室,负责全市地税系统“七五”普法规划的贯彻落实和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税收普法工作作为法治宣传的重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协调,制定路线图、时间表和任务书,进一步细化工作目标、具体措施、工作标准和完成时限,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阵地建设。积极开展税收普法教育基地建设,争创全国税收普法教育示范基地。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等主流媒体的影响力和辐射优势,办好法治宣传专栏、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特色栏目,积极引导社会税收法治风尚;进一步强化办税服务厅窗口作用,加强12366纳税服务热线建设,开展好面向纳税人的咨询服务、纳税辅导;充分发挥门户网站及“两微一端”等新媒体主动推送功能,推进“互联网+税务”行动,拓展利用微电影、动漫、文学作品等多种宣传方式,扩大税法宣传的受众面和普及率,增强用户体验和影响力。


  (三)加强基础保障。各单位要对税收法治宣传重点项目优先予以立项,进一步强化经费保障。进一步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队伍建设,鼓励引导司法执法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大专院校法律专业师生加入普法志愿者队伍,充实和加强法治宣传工作专业力量。要按照国税地税合作规范要求,加强双方协调配合,积极整合宣传资源,形成税收法治宣传合力。


  (四)加强责任落实。实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强化责任落实,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和督查督办。对任务落实进度和效果进行绩效考评,健全限期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责任追究和督查调研等工作督查督办制度,确保税收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任务落地生效。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承办     办公室2016年12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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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7
文号:厦地税发[2016]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地税发[2016]120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加强我市印花税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思想重视,细化管征


  印花税征税范围广,税基宽,税目细,税负较轻。各基层局应根据现行印花税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细化和规范印花税管征,加强税源管理,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合理运用不同行业的核定标准,明确委托代征的条件和要求,规范减免税和退税管理。


  二、加强协作,风险管控


  各基层局应主动加强与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协作,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和委托代征管理制度。同时要结合实际,研究设立和完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不断提高印花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实现信息管税。


  三、积极宣传,强化辅导


  各基层局要广泛宣传印花税政策,强化纳税辅导,要求纳税人如实提供和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切实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规程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税政一处反馈。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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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7
文号:厦地税发[2016]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财税[2016]41号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6年度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及《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的通知》(闽财税[2015]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审核确认2016年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予以公布。 

 

  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对取得的应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附件:2016年经福建省级财税部门确认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0日 

 


  2016年经福建省级财税部门确认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序号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免税起止年度 

 

  1 厦门建安慈善基金会  基金会 2016-2020 

 

  2 庄希泉基金会 基金会 2016-2020 

 

  3 福鼎市家景助学基金会 基金会 2016-2020 

 

  4 闽都中小银行教育发展基金会 基金会  2015-2019 

 

  5 福建省林文镜慈善基金会 基金会   2016-2020 

 

  6 福建省兴银慈善基金会 基金会   2016-2020 

 

  7 福建省华星闽商扶贫基金会 基金会   2016-2020 

 

  8 福建省邓子基教育基金会 基金会  2016-2020 

 

  9 福州一中教育发展基金会 基金会  2016-2020 

 

  10 福建省全民终身教育促进会 社会团体  2016-2020 

 

  11 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 社会团体  2016-2020 

 

  12 福建省金属学会    社会团体  2016-2020 

 

  13 福建省雕塑学会    社会团体  2016-2020 

 

  14 福建省泌尿结石防治协会 社会团体  2016-2020 

 

  15 福建省餐饮文化促进会 社会团体  2016-2020 

 

  16 福建省肢残人协会  社会团体   2016-2020 

 

  17 福建省营养师协会  社会团体   2016-2020 

 

  18 福建省输血协会  社会团体   2016-2020 

 

  19 福建省手工艺协会  社会团体   2016-2020 

 

  20 福建省慈善服务协会  社会团体   2016-2020 

 

  21 福建省互联网信息交流协会 社会团体   2016-2020 

 

  22 福建省高速公路学会  社会团体   2016-2020 

 

  23 福建省高校教育信息化学会 社会团体 2016-2020 

 

  24 福建省清洗保洁行业协会 社会团体 2016-2020 

 

  25 福建海峡基础教育研究院 民办非企业单位 2016-2020 

 

  26 福建省拓福美术馆  民办非企业单位 2016-2020 

 

  27 福建省红色记忆人文研究院 民办非企业单位 2016-2020 

 

  28 福建省木木企业经济文化交流中心 民办非企业单位 2016-2020 

 

  29 福建省泓博财税服务中心 民办非企业单位 2016-2020 

 

  30 福建省拓福漆艺研究院 民办非企业单位 2016-2020 

 

  31 福建省闽城足球俱乐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 2016-2020 

 

  32福建省婷婷春蕾公益救助服务中心 民办非企业单位 2016-2020 

 

  33福建省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 民办非企业单位 2016-2020 

 

  34福建省海峡物联网应用促进中心 民办非企业单位 2016-2020 

 

  35福建医大附一护养中心 民办非企业单位 2016-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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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0
文号:闽财税[2016]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财税[2016]42号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降低企业杠杆率税收支持政策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国税局、地税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降低企业杠杆率税收支持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严格执行降杠杆有关税收支持政策


  各级财税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要求,将落实和完善降杠杆财税支持政策作为重要任务,切实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为企业降杠杆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各级财税部门要结合资源税改革工作,进一步推动清费立税,理顺资源税费关系,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相关价格调节基金。要全面停止征收森林资源补偿费、育林基金等收费。同时,对省内初创企业暂免征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本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工作要求


  各级财税部门要充分认识降低企业杠杆率的重要意义,掌握好相关政策要求,加强调研,了解问题,及时反馈。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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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9
文号:闽财税[2016]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对《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才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废止《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才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部分条款


(一)废止《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才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第三项“获得奖励人员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于取得股权奖励之日的次月15日内,由企业统一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纳税备案手续:


1.股权奖励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奖励计划或实施方案等资料;


2.实施股权奖励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4.《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计划表》;


5.纳税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代为办理委托书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材料。”


(二)废止《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才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一项“个人股东一次性申报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三)废止《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才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项“个人股东和企业应于企业转增股本后次月15日内,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纳税备案和报送资料:


1.《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计划表》;


2.《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3.投资协议、股东大会关于转增股本的决议等资料。


4.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纳税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代为办理委托书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材料。


个人股东可以委托所投资企业或中介机构代为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四)删除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条第四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上述条款废止后,附件《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计划表》、《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申报清单》、《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计划表》、《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相应废止。


二、废止《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第一条第五项:“在福建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当年发生亏损的。”


三、废止《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补发工资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全文。


特此公告。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30日


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的政策解读政策


一、为什么出台《公告》?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我局对2015年发布的公告按照最新政策规定进行自行整改并严格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以公告形式重新公布。

 

二、《公告》有哪些主要内容?

 

(一)废止《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才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二条第二项。相关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第三条第一项执行,即“获得股权奖励的企业技术人员、企业转增股本涉及的股东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于发生股权奖励、转增股本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办理股权奖励分期缴税,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相关技术人员参与技术活动的说明材料、企业股权奖励计划、能够证明股权或股票价格的有关材料、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说明、最近一期企业财务报表等。办理转增股本分期缴税,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上年度及转增股本当月企业财务报表、转增股本有关情况说明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原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形式审核后退还企业,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税务机关留存。”

 

附件《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计划表》、《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申报清单》、《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计划表》、《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废止后,分期缴税备案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所附表式执行。

 

(二)废止《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才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一项。自贸试验区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删除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条第四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规定,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申请分期缴税,不再设定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要求,改按备案管理。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废止《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补发工资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全文。

 

(五)废止《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关于“在福建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当年发生亏损的”的规定。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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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泉州市国家税务局 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泉州市国家税务局 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等有关政策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等有关政策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7月8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2016]165号),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现将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等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区分政策性开发项目和非政策性开发项目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政策性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属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

 

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9%。

 

(二)非政策性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外的开发项目,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

 

1.开发项目位于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辖区内,计税毛利率不低于24%。

 

2.开发项目位于台投区、开发区辖区内,以及泉港区、晋江市、石狮市、南安市、惠安县、安溪县、永春县、德化县等县城(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计税毛利率不低于22%。

 

3.开发项目位于各县(市、区)县城(市区)建成区范围外的,计税毛利率不低于20%。

 

二、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指税款所属期)起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泉州市国家税务局 

泉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24日

 



《泉州市国家税务局 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等有关政策的公告》解读

 

   一、出台背景

 

    2016年5月1日全面实施“营改增”后,房地产业的销售收入确认及毛利率均相应发生变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八条、《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2016]165号),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设区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开展深度调研,共同制定发布。经调研测算,执行调整后的计税毛利率,会使不同区域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预计利润率出现不同幅度的下降,有利于促进房地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制定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八条、《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2016]165号),在全市范围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情况及其计税毛利率进行综合测算,拟定(征求意见稿),征求基层单位意见后,制定计税毛利率执行标准并联合下发本《公告》

 

    三、《公告》主要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区分政策性开发项目和非政策性开发项目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政策性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属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9%。

 

    (二)非政策性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外,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

 

     1.开发项目位于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辖区内,计税毛利率不低于24%。

 

     2.开发项目位于开发区辖区内,以及台投区、泉港区、晋江市、石狮市、南安市、惠安县、安溪县、永春县、德化县等县城(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计税毛利率不低于22%。

 

     3.开发项目位于各县(市、区)县城(市区)建成区范围外的,计税毛利率不低于20%。

 

    三、执行时间

 

    自2017年1月1日(指税款所属期)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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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24
文号:泉州市国家税务局 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厦地税发[2017]27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加强在校学生参加城乡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区教育局,各有关学校: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厦府[2017]12号),从2017社保年度起,参保人可使用本人的健康账户资金,用于缴交本人或建立“家庭医疗共济网”家庭成员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为落实好该政策,同时减轻学校收费压力,现就加强和优化在校学生(含各类高校大学生)的城乡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参保登记时间


  符合城乡医疗保险参保规定的在校老生,集中参保办理时间为每年3-5月;新入学大学生集中参保办理时间为每年9-10月。


  错过集中参保期的在校学生,所在学校应按规定受理其补参保申请。参保学生的医疗保险待遇,从实际缴款到账的当月起享受。


  为确保参保人员的医保卡在新社保年度(每年7月起)正常使用,参保人应在集中参保期内办理参保。


  二、关于缴费方式的调整


  自2017年社保年度(2017年7月)起,在校学生的缴费方式除原有的“学校代缴”(以下统称“代缴”)模式外,新增“个人自缴”(以下统称“自缴”)方式。


  缴费方式选择“自缴”的,地税部门将分配一卡通缴费用户号,由参保学生或其家长办理缴费一卡通委托扣款手续。


  2017年4月4日前,市地税局将把所有在校参保学生的城乡医疗保险缴费方式由原来的“代缴”模式统一转化为“自缴”模式。


  要保留“代缴”模式的学校,请在2017年5月30日前,通过地税网站将“缴费方式”变更为“本单位参保”(即“代缴”模式在地税系统中的选项)。


  请各有关学校根据本校实际,自行选择在校参保学生的缴费方式。


  三、关于加强在校学生参保的几点要求


  (一)充分认识在校学生医疗保险工作的重要性


  城乡医疗保险是政府的一项重要民生工程。对在校学生来说,城乡医疗保险是保障力度最大、最实惠、最可靠的医疗保障,可以有效地规避风险,切实减轻学校、学生及其家庭的负担。因此,有关学校要高度重视并组织好在校学生参停保工作。


  (二)做好在校学生全员参保的宣传动员工作


  为使学生能及时参加城乡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有关学校要做好学生和家长的政策宣传和参保动员工作,促进学生和家长积极主动配合,实现“应保尽保”,使学生及其家庭受益。


  (三)切实组织好在校学生的补参保和停保工作


  为确保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惠及全民,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时间的通知》(厦府办[2015]45号),我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时间已调整为全年,各学校应做好错过集中参保期的学生的补参保手续。


  为确保老毕业生到新校的参保接续,也避免误收多收社保费,各学校应及时对已离校毕业生做好停保手续。


  (四)做好在校参保学生缴费情况的跟踪管理


  学生缴费方式调整为“自缴”的,学校应及时将参保学生的城乡医保缴费用户号通知学生或家长,并做好学生办理一卡通委托和缴费的跟踪管理工作,对未办理一卡通委托或缴费的学生,及时通知学生或家长办理委托和缴费。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在校学生参保缴费的操作说明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教育局

  2017年3月23日


  附件


在校学生参保缴费的操作说明


  一、缴费一卡通委托办理说明


  (一)学校下发缴费一卡通用户号:学校登陆厦门地税网站办税服务厅,通过“社保业务”——“信息查询”——“缴费用户号查询及参保信息表打印”,查询获取在校参保学生缴费用户号信息(可生成excel表下载、可打印)及时将参保学生的城乡医保缴费用户号通知学生或家长。


  (二)缴费一卡通信息核对:学生或家长应通过地税网站的“社保业务”—“社保缴费及查询”,核对缴费一卡通用户号,委托办理情况,避免用户号串号或错误影响学生的待遇享受。


  (三)一卡通委托办理:在保学生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办理缴费一卡通委托。补参保学生应于参保当月底前完成缴费一卡通委托,需要当月采用一卡通扣费的,应在参保当月15日前完成委托。一卡通委托可采用以下办理方式:1.参保学生或家长持银行卡和一卡通用户号到厦门任一商业银行办理一卡通委托代扣手续;2.关注微信公众号“厦门地税”,通过“银联一卡通委托”办理一卡通委托代扣手续。3.关注微信公众号“银联厦门U生活”,通过“我的U生活”——“缴费与委托”——“委托代缴”——“地税社保”办理一卡通委托代扣手续。


  二、扣费说明


  为确保参保人员的医保卡在新社保年度(每年7月起)正常使用,参保学生或家长应于扣费期前办好缴费一卡通扣费委托,并于6月的集中扣费期内完成缴费。


  (一)年度扣费期和补扣期:年度扣费期为每年6月4-25日,年度补扣期为每年7月4-25日。


  (二)大学生新生集中参保的扣费期和补扣期:集中扣费期为每年11月4-25日,补扣期为每年12月4-25日。


  (三)补参保的扣费期:错过集中参保期的补参保者系统默认扣费期为参保的次月4-25日。


  在以上默认扣费时段,地税系统将自动对参保未缴费的“自缴”人员发出一卡通扣费或补扣申请,无需个人提请。


  其他时段,个人应通过厦门地税网站的“社保业务”—“社保缴费及查询”,或“厦门地税”微信公众号的“社保缴费及查询”,或“银联厦门U生活”微信公众号的“我的U生活”——“缴费与委托”——“生活缴费”——“社保缴费金”自行补缴。


  三、补参保登记和补缴费说明


  补参保登记操作同集中参保,由学校通过厦门地税网站,或填写《厦门市在校学生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到地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漏参保学生确需参保当月完成缴费的,学校可在参保同时,通过地税网站补建应缴账目,再由学生或家长通过一卡通扣缴(采用一卡通委托扣费的需要在当月15日前完成一卡通委托申请)或地税网站银联在线缴费完成缴费。无需当月缴费的,系统于参保次月自动产生应缴账目并发出扣缴。


  采用“代缴”模式的学校应为错过集中参保期的学生办理代缴医保费手续。


  四、参保缴费查询说明


  (一)学校查询。学校登陆厦门地税网站办税服务厅,通过“社保业务”—“信息查询”及时核对在校参保学生参保登记情况,跟踪学生的一卡通委托和缴费情况,对未及时缴费者予以提醒催缴。


  (二)家长或学生查询。家长或学生应自行通过厦门地税网站的“社保业务”—“社保缴费及查询”,或“厦门地税”微信公众号之“社保缴费及查询”,查对学生的参保登记、缴费用户号、一卡通委托和扣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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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3
文号:厦地税发[2017]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7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告

为做好2017社保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工作,根据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现将2017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缴费标准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厦府[2017]12号),2017社保年度(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调整为150元。


  二、参保登记时间


  2017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参保登记时间为2017年4月4日至5月31日。


  日常参保登记时间:每月4日至月底最后一日。


  三、缴费时间


  2017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时间为2017年6月4日至25日。


  四、在学校参保的在校学生缴费方式


  自2017社保年度起,在校学生的缴费方式,除原有的学校代缴模式外,将新增“个人自缴”方式供学校选择。相关事宜我局已和市教育局联合发文《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教育局关于加强在校学生参加城乡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厦地税发[2017]27号)(文件附后),通知给有关学校。


  缴费方式为“个人自缴”的在校学生仍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参保后,地税系统将自动分配一卡通缴费用户号(参保个人无需申请)。学校将缴费一卡通用户号通知给学生或家长,由参保学生或其家长办理缴费一卡通委托扣款手续。在保学生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办理缴费一卡通委托。补参保学生应于参保当月底前完成缴费一卡通委托。


  一卡通委托可采用以下办理方式:(1)参保学生或家长持银行卡和一卡通用户号到厦门任一商业银行办理一卡通委托代扣手续;(2)关注微信公众号“厦门地税”,通过“查询缴费—银联一卡通委托”办理一卡通委托代扣手续。(3)关注微信公众号“银联厦门U生活”,通过“我的U生活—缴费与委托—委托代缴—地税社保”办理一卡通委托代扣手续。


  特别提醒:为避免缴费一卡通委托串号,参保学生或家长办理委托前,请先通过厦门地税微信公众号的“社保缴费查询”,或是厦门地税网站“社保业务—社保缴费及查询”功能,查看和核对缴费一卡通用户号。


  2017年4月4日前,我局将把所有在校参保学生的城乡医疗保险缴费方式由原来的“代缴”模式统一转化为“自缴”模式并自动分配一卡通缴费用户号,由学校将缴费一卡通用户号通知给学生或家长,由参保学生或其家长办理缴费一卡通委托扣款手续。要保留“代缴”模式的学校,请于2017年5月30日前,通过地税网站将“缴费方式”变更为“本单位参保”(即“代缴”模式在地税系统中的选项)。


  五、健康账户资金可用于缴交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事宜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厦府[2017]12号),为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健康账户资金的使用效率,从2017年社保年度起,参保人员可使用本人的健康账户资金,用于缴交本人或建立了“家庭医疗共济网”的家庭成员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操作事宜请留意查看医保相关部门通知。


  六、注意事项


  (一)补参保:错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参保期的参保人(含未成年人、大学生医疗保险),可以补办参保手续。在校学生向所在学校申请补办参保及缴费,其他参保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补办参保及缴费手续。在新社保年度起其他时间参保的,从实际缴款到账的当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按年缴费,参保人补参保的仍需全额缴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款。


  为确保参保人医保卡从新社保年度起(7月1日)正常使用,请参保人在每年3-5月集中参保期内办理参保手续,并于6月完成缴费。


  (二)补缴费:已在村(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的参保人和采用“个人自缴”缴费方式的在校参保学生,因代扣费款不成功或其他原因未及时缴纳医疗保险费款的,可登录厦门地税官网 (www.xm-l-tax.gov.cn),进入“社保业务-社保缴费及查询”栏目,使用“银联在线缴费”自行补缴医疗保险费款;也可手机关注“厦门地税”微信公众号,点击菜单“社保缴费及查询”,用银联缴费功能自行补缴医疗保险费款;或到地税办税服务厅办理补缴。采用“学校代缴”缴费方式的需要补缴的在校参保学生,仍由学校统一代扣代缴。


  (三)在居(村)委会办理参保登记,且年满18周岁的参保人,地税部门已停止其2017社保年度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参保资格。此类人员要以其他身份继续参保的,请携带相关资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四)为确保离校毕业生到新校的参保接续,也避免误收多收社保费,各学校应及时对已离校毕业生做好停保手续。


  (五)参保人员需办理信息变更或停保的,应于2017年5月25日前向居(村)委会或学校办理变更或停保手续。


  (六)查询:参保居民、学生或家长可通过厦门地税微信、微博的“社保缴费及查询”功能,或厦门地税网站的“社保业务—社保缴费及查询”功能,查询个人的参保、一卡通委托及缴费情况。


  特此通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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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行使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公告,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前提下适用《裁量基准》。


  二、《裁量基准》中所称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体”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三、《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届满”除标注不含本数外,均含本数;所称“超过”“不满”,均不含本数。


  四、本公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31日



关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随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以下简称《裁量权行使规则》)的施行和税收征管改革不断推进,金税三期工程在全市国地税系统的全面上线,《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不适应当前实际。为贯彻落实《裁量权行使规则》、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二、主要目的


(一)贯彻“首违免罚”精神


根据《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明确不予行政处罚。具体体现在《裁量基准》的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以及发票完税凭证管理等行为,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明确执行适用前提


在公告中明确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执行《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前提下适用《裁量基准》。


(三)体现法律指引作用


在本次制定《裁量基准》时,对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税务机关、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或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规定了较轻的行政处罚;对拒绝检查且未及时改正的,或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较重处罚,这有利于引导当事人配合检查,积极整改,体现法律引导作用。具体体现在对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不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等违法行为。


三、主要内容


根据《裁量权行使规则》要求,《裁量基准》包括了“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具体标准”等方面。在裁量阶次方面,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结果等的轻重, 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适当区分以下几种档次“轻微”、“较轻”、“一般”、“严重”、“特别严重”。


关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背景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施行四年多来,统一了厦门区域内各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了全市税务行政处罚更合法、合理、公正。但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以下简称《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发布,税收征管改革不断推进和金税三期工程在全市国、地税的全面上线,《裁量权基准》已不适应当前实际。为贯彻落实《裁量权行使规则》、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联合修订了《裁量权基准》,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制定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二、制定过程


根据《厦门市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合作项目安排,2016年4月至8月,厦门国、地税就修订《裁量权基准》工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修订工作。时逢营改增重大工程和金税三期系统的试运行以及正式上线,厦门国、地税采取基层调研、书面征求等方式多次征集《裁量权基准》运行近四年以来的各类问题。8月份,根据营改增完成情况和金税三期正式版本的运行情况,厦门国、地税草拟《裁量权基准》(征求修订意见稿),向各单位、部门第一次征求修订稿意见。各单位、部门根据工作实际进行讨论研究,提出建议。11月份,厦门国、地税结合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并结合营改增以来的后续管理情况和金税三期正式版本的运行情况,第二次修订完善《裁量权基准》(征求修订意见稿)并再次征求修改意见。2016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裁量权行使规则》。厦门国、地税为全面贯彻落实《裁量权行使规则》,结合收集的意见和建议,制定《裁量基准》并又一次征求意见。在此期间,厦门国、地税还分别召集本系统公职律师,就《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进行研讨,提出修改意见,2017年3月达成最终送审意见。3月上旬厦门国、地税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在起草过程中,厦门国、地税分别通过门户网站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未收到不同意见。


三、施行时间


为便于征纳双方执行,本公告施行时间确定为2017年5月1日。施行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予以废止。 


相关附件: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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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31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涉税信息国地税采集共用的通告

为推进办税便利化、贯彻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即日起,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财务制度报备、财务报表报送等事项时,只需向厦门市国税局、地税局任意一方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外出经营税收活动管理事项只需向国税部门申请,具体详见附件《涉税信息采集共用清单》。对于采集的资料信息,国税、地税部门将通过有效协作机制,实现双方涉税信息一次采集、共享共用。今后,厦门市地税局、国税局仍将视技术支撑条件和业务协同进展情况,不断拓展涉税信息采集共用范围,深化国税地税合作,为纳税人提供更为优质便捷的办税服务。


  附件:涉税信息采集共用清单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31日


附件:


涉税信息采集共用清单

税收业务

具体事项

备注

税务登记

设立登记(单位纳税人)

纳税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无需到税务机关办理。

设立登记(个体纳税人)

纳税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无需到税务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纳税人向国税、地税任意一方报送。

帐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

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告

纳税人向国税、地税任意一方报送。

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

财务报表报送

纳税人向国税、地税任意一方报送。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

纳税人只需向国税部门申请开具。

报验登记

纳税人只需向国税部门申请报验登记。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核销

纳税人只需在国税办税服务厅一窗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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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31
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2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医疗保障管理局关于2017缴费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和年度申报办法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市相关社会保险费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的通知》(厦府[2016]237号)等相关规定,现将我市职工及灵活就业、失业个人2017缴费年度(2017年7月-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和年度申报办法通告如下:


  一、费基费率


  (一)基本养老保险


  1.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员


  (1)本市户籍职工以职工个人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14%、个人缴8%。


  (2)本市个体工商户业主可选择以2016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由业主本人全额缴纳;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雇工,以个人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业主缴纳12%、雇工本人缴纳8%。


  (3)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可选择以2016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全额缴纳。


  (4)农场职工和渔业企业的渔民,以“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14%、个人缴8%。


  (5)从农场和渔业企业分流尚未就业的个人,可以2016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或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全额缴纳。


  (6)按照《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一次性缴费的被征地人员,以2413元的60%-100%或“最低工资”为月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缴纳。


  (7)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按规定缴纳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以本人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其中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按28%的缴费比例计缴,单位缴20%、个人缴8%;职业年金按1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8%、个人缴4%。


  2.外来员工


  (1)外来员工以“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14%,个人缴纳8%。


  (2)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户籍职工缴费标准缴纳。


  3.减负政策


  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部分企业扶持政策的通知》(厦府[2016]386号)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交部分的费率由14%调整为12%,执行至2017年12月。


  (二)基本医疗保险


  1.本市户籍参保人员


  (1)本市户籍职工以职工个人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8%、个人缴纳2%。


  (2)本市个体工商户业主,以2016年度“社平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计缴;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雇工,以个人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雇主缴纳8%、个人缴纳2%。


  (3)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可选择以2016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缴纳。


  2.外来员工


  (1)外来员工以2016年度“社平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6%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4%,个人缴纳2%。


  (2)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户籍职工缴费标准缴纳。


  3.减负政策


  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厦府[2016]7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第二批减轻企业负担政策的通知》(厦府[2016]16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基本医疗保险费率降低政策期限的通知》(厦府[2017]16号),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6%,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3%,执行期限均至2017年12月。


  (三)失业保险


  1.本市户籍职工以及在厦的铁路系统员工,以职工个人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1.5%、个人缴纳0.5%。


  2.外来员工以“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5%的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户籍职工缴费标准缴纳。


  3.灵活就业人员中的再就业困难补贴对象可选择以2016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2%的缴费比例由本人缴纳。


  4.减负政策


  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部分企业扶持政策的通知》(厦府[2016]163号)规定,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费率按1%执行至2017年12月。


  (四)工伤保险


  1.本市企、事业单位职工以职工个人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对照本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


  2.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2%的缴费比例由单位缴纳。


  3.按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依《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厦府[2005]356号)、《关于调整建筑企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及用途问题的批复》(厦府[2008]248号)以及《关于交通基本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及其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厦劳社[2009]283号)的规定缴费。


  3.减负政策


  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部分企业扶持政策的通知》(厦府[2016]163号)规定,除建筑工程项目团体工伤保险外,其他工伤保险在现行基础上减半执行至2017年12月。


  (五)生育保险


  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4]100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有关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15]163号),用人单位按其月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六)其他


  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单位员工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原邮电、电力行业实行工伤保险行业统筹除外)和生育保险按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标准缴纳。


  2.养老、医疗以职工个人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若2016年月平均工资低于2016年度“社平工资”60%的,以2016年度“社平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2016年度“社平工资”300%的,以2016年度“社平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部分企业扶持政策的通知》(厦府[2016]163号)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不含政策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人员)缴交基本养老保险基数的下限与我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政策一致,即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至2017年12月


  3.参加失业保险的本市户籍职工和按本市户籍职工标准缴费的外来管理技术人员,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所有职工,应以职工个人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


  4.在我市就业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可依据《社会保险法》及《关于在厦就业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厦劳社[2005]260号)规定,按外来员工或外来管理技术人员、技术人员的缴费标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以上各险种缴费基数、比例、缴费标准上下限以及社平工资口径如有调整,以政府公布的政策文件为准。


  二、申报时间


  2017年5月10日至6月25日。


  三、申报要求


  (一)在职人员年度申报


  1.用人单位应根据参保职工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如实向地税部门申报参保职工2017社保缴费年度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年度申报后,在一个社保年度内,如无特殊变动,申报的缴费基数保持不变。


  2.纳入市财政工资统发的机关事业单位,其财政统发人员由厦门市财政支付中心工资统发部门统一办理新年度缴费基数申报(含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其他人员的新年度缴费基数由所在机关事业单位向所属地税机关申报。


  3.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税部门申报社保费缴费基数。申报方式为:


  (1)网上申报:参保单位可直接通过厦门市地税局对外网站进行年度缴费基数申报(网址:http://www.xm-l-tax.gov.cn)。网站所提供的《参保单位在职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参保人员信息、参保人数若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用人单位应先向地税办税服务厅核实更正。


  (2)上门申报:参保单位直接填《参保单位在职人员社会保险费年度申报表》,向地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年度缴费基数申报。


  4.在5月1日至6月25日期间内单位新增人员如无基数变化的,可不办理年度申报,地税部门自动以单位增员申报的工资作为2017社保年度的社保缴费基数。


  5.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应申报职工办理年度申报的,其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上一社保年度缴费基数的110%确定。


  在厦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不按规定为应申报职工办理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年度申报的,其参保人员的机关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系统提供的工资数据确认。


  6.用人单位应将申报的缴费工资告知职工个人并签字确认,由用人单位存档备查。


  (二)退休人员年度申报


  1.由市社保机构全额发放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无须年度申报。


  2.省部属机关事业单位及纳入省级养老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须向所属地税办税服务厅或通过市地税局对外网站申报退休人员2016年度月平均退休养老金。


  3.不按规定办理退休人员年度申报的,仍按原养老金或退休金作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划拨基数。


  4.原享受我市事业单位待遇并由单位补差的退休人员,除申报我市社保机构发放的月养老金外,还应申报事业单位发放的月补差养老金。


  (三)独立个人参保年度申报


  1.独立个人年度申报采用不变不报的原则,即独立个人缴费档次不变更的,不须办理年度申报,地税部门按原缴费档次作为个人2017社保年度的缴费档次。


  2.独立个人办理年度申报的,以年度申报的缴费档次确定2017参保年度各参保险种的缴费档次。


  (四)信息变更办理


  为实现参保人员《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准确送达,单位和个人地址和电话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到地税部门或通过市地税局对外网站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特此通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医疗保障管理局

  201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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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0
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国税函[2017]200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增值税发票领用办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重点工作任务,切实提升纳税人满意度,依照省局2017年“强基础、建机制、促提升”总体工作要求,根据《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和《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省局现对发票领用部分办理流程进行梳理修订,制定了《福建省增值税发票领用办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27日

 

福建省增值税发票领用办理规范(试行)

 

  第一部分 〔依申请事项〕

 

  一、增值税发票核定

 

  〔业务描述〕

 

  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的初次申请,核定其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种类 (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单次领用数量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

 

  〔报送资料〕

 

  (1)《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1份(免填单除外)

 

  (2)税务登记有关证件(首次办理或发生变化时提供)

 

  (3)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首次办理或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

 

  (4)发票专用章印模(首次办理或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案头审核: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纳税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完全法律责任。

 

  (2)初次核定每次发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不超过25份;

 

  初次核定每次发放的单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不超过50份,其中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般不超过100份。初次核定超出上述份数的,按“增值税发票数量核定调整”执行。实行电子信息验旧供新,每月最高购票数量可确认为“9999”或“99999”。

 

  (3)初次核定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季销售额9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万元。

 

  (4)对未存在未处理违法违章以及不予发放增值税发票等风险提示信息的,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理,发放已核定票种和最高开票限额的《发票领用簿》。

 

  (5)对存在未处理违法违章以及不予发放增值税发票等风险提示信息的,办税服务厅不予核定发票,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纳税人消除税收风险事项。

 

  (6)办税服务厅出具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通知书,告知发票违规违法的法律责任以及认证、抄报税和金税盘(税控盘)发行等事宜。

 

  (7)本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10万元以上的,自获批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核定及调整

 

  〔业务描述〕

 

  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他允许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的申请,审批其开具专用发票最高限额。

 

  〔报送资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2份

 

  (2)《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2份

 

  (3)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首次办理或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案头审核: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完成实名采集。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纳税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完全法律责任。

 

  (2)对未存在未处理违法违章以及不予发放增值税发票等风险提示信息的,办税服务厅应即时办理。

 

  (3)对存在未处理违法违章以及不予发放增值税发票等风险提示信息的,办税服务厅不予受理,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纳税人消除税收风险事项。

 

  (4)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理,直接出具《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季销售额9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万元。

 

  (5)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超过10万元的,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转税政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税政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应派员实地查验,审核纳税人基本情况、业务真实性和纳税义务履行情况,综合判断纳税人的经营能力,以此作为核定开票限额的参考依据,并将核定结果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办税大厅。

 

  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核定使用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0万元:

 

  a.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经营场所与登记信息相符,纳税申报正常,最近1年(经营未满1年的以实际经营期为准,下同)无发票违章记录和未曾列入风险企业名单;

 

  b.注册资本100万元及以上;

 

  c. 连续三个月销售额在400万元及以上,且同一月份内、同一购买方累计数应税销售额超过月销售额30%;

 

  d.剔除固定资产、不动产进项抵扣因素外,最近1年增值税税负大于0;

 

  e.纳税信用等级不为D级。

 

  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核定使用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00万元及以上:

 

  a.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经营场所与登记信息相符,纳税申报正常,最近两年无发票违章记录和未曾列入风险企业名单;

 

  b.注册资本1000万元及以上;

 

  c. 连续三个月销售额在5000万元及以上,且同一月份内、同

 

  一购买方累计数应税销售额超过月销售额40%;

 

  d.剔除固定资产、不动产进项抵扣因素外,最近1年增值税税负大于0;

 

  e.纳税信用等级为A或B级。

 

  (6)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

 

  (7)办税服务厅收到核定结果反馈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办理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核定。有条件的办税服务厅通过系统自动生成短信通知纳税人。

 

  (8)纳税人接到通知后,持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发行或变更事宜。

 

  (9)纳税人每半年申请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次数一般不超过1次。

 

  (10)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超过10万元的申请事项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增值税发票数量核定调整

 

  〔业务描述〕

 

  税务机关依据已办理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核定的纳税人的申请,对其增值税发票单次领用量进行调整。

 

  〔报送资料〕

 

  (1)《发票领用簿》

 

  (2)《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1份(免填单除外)

 

  (3)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

 

  (4)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基本规范〕

 

  (1) 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案头审核: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完成实名采集。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纳税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完全法律责任。

 

  (2)未收到有关系统或部门推送的风险提示信息的,办税服务厅根据纳税信用等级分别按以下类别调整核定增值税发票最高次用量,即时办理。

 

  ①A级纳税人可在上一次核定的次供应量的3倍内核定;

 

  ②B级纳税人可在上一次核定的次供应量的2倍内核定;

 

  ③C级纳税人和未定级纳税人可在上一次核定的次供应量的1.5倍内核定;

 

  ④D级纳税人调整核定次供应量,最高不超过25份。

 

  (3)发现风险提示信息的,办税服务厅根据风险提示信息调整《发票领用簿》相关内容,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纳税人消除税收风险事项。

 

  (4)纳税人每月申请调整增值税发票次用量的次数一般不超过1次。

 

  (5)提示纳税人金税盘(税控盘)的发行变更事宜。

 

  (6)本事项即时办结。

  

     四、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调整

 

  〔业务描述〕

 

  税务机关依据已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最高开票限额核定的纳税人的申请,对其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进行调整。

 

  〔报送资料〕

 

  (1)《发票领用簿》

 

  (2)《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1份(免填单除外)

 

  (3)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案头审核: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完成实名采集。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纳税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完全法律责任。

 

  (2)对未存在未处理违法违章以及不予发放增值税发票等风险提示信息的,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理。

 

  (3)对存在未处理违法违章以及不予发放增值税发票等风险提示信息的,办税服务厅不予受理,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纳税人消除税收风险事项。

 

  (4)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纳税人,申请调整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季销售额9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万元。

 

  (5)纳税人申请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超过10万元的,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转税政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税政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派员实地查验,审核纳税人基本情况、业务真实性和纳税义务履行情况,综合判断纳税人的经营能力,以此作为依职权调整纳税人开票限额的主要依据。

 

  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允许使用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0万元:

 

  a.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经营场所与登记信息相符,纳税申报正常,最近1年(经营未满1年的以实际经营期为准,下同)无发票违章记录和曾列入风险企业名单;

 

  b.注册资本100万元及以上;

 

  c. 连续三个月销售额在400万元及以上,且同一月份内、同一购买方累计数应税销售额超过月销售额30%;

 

  d.剔除固定资产、不动产进项抵扣因素外,最近1年增值税税负大于0;

 

  e.纳税信用等级不为D级。

 

  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允许使用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00万元及以上:

 

  a.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经营场地与登记

 

  信息相符,纳税申报正常,最近两年无发票违章记录和曾列入风险企业名单;

 

  b.注册资本1000万元及以上;

 

  c. 连续三个月销售额在5000万元及以上,且同一月份内、同一购买方累计数应税销售额超过月销售额40%;

 

  d. 剔除固定资产、不动产进项抵扣因素外,最近1年增值税税负大于0;

 

  e.纳税信用等级为A或B级。

 

  (6)税收风险管理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纳税人发票次供应量或最高开票限额的,应通过系统或书面向办税服务厅推送调整结果。

 

  (7)办税服务厅收到调整结果后1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调整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变更发行税控专用设备。有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可通过系统自动生成短信通知纳税人。

 

  (8)纳税人接到通知后,持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变更发行事宜。

 

  (9)纳税人每半年申请调整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次数不超过1次。

 

  五、增值税发票领用

 

  〔业务描述〕

 

  已办理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核定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增值税发票。实行电子信息验旧供新。

 

  〔报送资料〕

 

  (1)《发票领用簿》

 

  (2)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

 

  (3)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案头审核: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完成实名采集、是否完成发票验旧。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纳税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完全法律责任。

 

  (2)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用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用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的,不得领用。

 

  (3)非首次领用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进行发票验旧基本流程。

 

  (4)对未存在未处理违法违章以及不予发放增值税发票或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等风险提示信息的,办税服务厅核对纳税人增值税发票核定内容,在单次可领用数量扣除已验旧数量后的余额范围内发放增值税发票,将发票电子信息写入专用设备,打印《发票领用簿》。

 

  (5)对存在未处理违法违章以及不予发放增值税发票或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等风险提示信息的,办税服务厅调整《发票领用簿》相关内容,不予发放发票,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纳税人消除税收风险事项。

 

  (6)本事项即时办结。

 

  第二部分 〔依职权事项〕

 

  六、增值税发票次领用量以及最高开票限额调整

 

  〔业务描述〕

 

  对于已办理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核定纳税人,税务机关针对当期依申请调整发票次供应量或最高开票限额的纳税人以及在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风险疑点或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规定对其单次领用量以及最高开票限额予以变更或者停供发票,并通过系统或书面推送风险提示信息给办税服务厅。

 

  〔基本规范〕

 

  (1)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发票次供应量不超过25份,不允许其离线开具发票,不受理调整发票次供应量或最高开票限额申请:

 

  (a)“一址多照”或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b)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

 

  (c)法定代表人被列入黑名单的;

 

  (d)未按规定升级税控开票软件或规范使用商品和服务分类编码的;

 

  (e)各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收风险等级较高尚未消除的其他情形。

 

  (2)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其最高开票限额:

 

  (a)最高开票限额申请条件发生变化的;

 

  (b)严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未超过1年的;

 

  (c)连续90日以上开具发票最大金额均未达到最高开票限额十分之一的;

 

  (d)各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收风险等级较高尚未消除的其他情形。

 

  (3)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其发票次供应量:

 

  (a)领用发票申请条件发生变化的;

 

  (b)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未超过1年的;

 

  (c)纳税人连续90日以上未重新领用发票的。

 

  (d)各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收风险等级较高尚未消除的其他情形。

 

  (4)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停止发放发票,直至收缴其结存的发票,并注销税控系统发行信息,禁止其通过O2O申领发票:

 

  (a)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b)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c)不按规定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

 

  (d)列入非正常户的;

 

  (e)各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收风险等级较高尚未消除的其他情形。

 

  (5)税收风险管理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纳税人发票次供应量或最高开票限额的,应及时通过系统或书面向办税服务厅推送调整结果。

 

  (6)办税服务厅在受理纳税人发票领用环节,根据相关部门推送的风险提示信息,调整纳税人增值税发票次领用量以及最高开票限额,变更发行税控专用设备,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等涉税文书并送达纳税人。有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可同时通过系统自动生成短信通知纳税人。

 

  (7)向办税服务厅推送风险提示信息的部门应定期了解增值税发票次领用量以及最高开票限额调整的执行情况。

 

  七、变更风险提示信息和恢复发票领用

 

  〔业务描述〕

 

  税务机关依法依规调整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量以及最高开票限额后,纳税人已经纠正违法行为并接受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恢复向其发放发票。

 

  〔基本规范〕

 

  (1)风险管理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确认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已经纠正并接受处理,或依照规定应当允许使用发票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系统或书面推送变更的风险提示信息或撤销风险提示信息。

 

  (2)办税服务厅根据相关部门推送的风险提示信息,制作《解除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并送达纳税人。有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可同时通过系统自动生成短信通知纳税人。

 

  (3)办税服务厅根据《解除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受理纳税人增值税发票数量以及最高开票限额核定及调整申请,变更发行税控专用设备,恢复正常发票领用有关事项。

 

  (4)本事项即时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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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3
文号:闽国税函[2017]2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为规范纳税人申请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以下简称冠名卷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填写《印有本单位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印制表》(见附件),携带税务登记证件或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首次办理或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发票专用章印模(首次办理时提供)等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使用冠名卷票。原则上每次申请冠名卷票数量为一年左右的使用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冠名卷票。


  实行增值税汇总核算的纳税人由总机构提出申请。


  二、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确认冠名卷票的种类和数量,出具受理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印有本单位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印制表》上报设区市国税局,由设区市国税局按月汇总后正式行文上报省国税局。


  三、省国税局统一编制冠名卷票代码和号码,向印制厂商发出《印制通知书》,并将冠名卷票电子信息通过金税三期系统逐级下拨。主管国税机关接收电子信息后,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冠名卷票代码和号码,由纳税人自行联系印制厂商配送。


  四、纳税人取得冠名卷票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使用冠名卷票。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办理发放手续。


  五、冠名卷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招标采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中标厂商印制。申请使用冠名卷票的纳税人应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自政府采购合同公告系统中下载《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服务项目合同书》,自主选择中标印制厂商,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印制费用。


  六、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印有本单位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印制表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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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31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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