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停机升级的通告

为进一步优化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提高纳税人办税体验,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将于2019年10月25日18时至2019年10月31日8时30分对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进行升级。届时,相关信息系统将停机,与增值税发票相关联的业务将暂停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业务的范围及时间


  自2019年10月25日18时起,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含自助办税服务厅、进驻政务中心及其他部门的办税场所)以及青海省电子税务局将暂停办理纳税人开业登记(含跨区域报验)、基础信息变更、跨区迁移、注销(含简易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领用、冲红、代开(含通过微信、支付宝代开,不含不动产交易和个人出租房屋代开)、认证、勾选、退回、缴销、查验;税控设备发行、变更、抄报、清卡、解锁、注销;增值税和消费税申报(逾期)、增值税一窗式申报比对、车辆购置税网上申报、出口退(免)税、成品油库存管理;因作废、冲红代开发票引起的误收税费退还申请等业务事项(详见附件)。同时,青海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自助办税终端将暂停服务。


  二、升级期间可正常办理的业务


  (一)除本通告暂停办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涉税事项均可正常办理。


  (二)纳税人端可采取离线方式开具、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三)车辆购置税网上申报和西宁市车辆管理所设置的车辆购置税自助办税终端暂停使用。纳税人可前往设置有车辆购置税窗口的办税服务厅或西宁市设置车辆购置税自助办税终端的4S店办理相关业务。


  (四)不动产交易和个人出租房屋代开发票可正常办理。


  (五)邮政代开通用机打发票业务可正常办理。


  三、恢复办理业务时间安排


  自2019年10月31日8时30分起,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含自助办税服务厅、进驻政务中心及其他部门的办税场所),以及青海省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等信息系统恢复业务办理。


  四、业务办理提醒


  (一)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根据本通告停机时间,敬请广大纳税人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避开暂停办理业务时段,提前办理相关涉税(费)业务(特别是发票领用、发票代开、车辆购置税申报、出口退税申报等事项),避免系统升级对办理涉税业务带来影响。


  (二)按时联网登录税控开票系统。为确保在系统升级停办业务期间能够正常开具发票,请纳税人务必于2019年10月25日18时前结合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提前申领好所用的足购量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9年10月25日18时前登录税控开票系统并保持互联网在线状态,确认相关离线开具时限和金额下载完成。


  成品油经销企业务必于2019年10月25日18时前完成成品油购进数量的勾选确认和总机构向分公司的油品调拨,并登录税控开票系统下载成品油库存。


  (三)积极参加业务培训。本次系统升级后,“青海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将升级为“青海省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相关功能、性能将有较大优化和提升。届时,主管税务机关将会组织安排纳税人集中培训,帮助纳税人熟练掌握系统相关操作。请广大纳税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门户网站、青海税务、青海纳税服务微信公众号和各办税服务厅通知通告,税务机关将通过以上渠道发布相关通告消息,陆续推送操作指引、常见问题答疑等辅导资料。


  (四)系统升级停办业务期间,广大纳税人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请警惕各种来源不明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五)业务恢复办理初期,可能会出现办税服务厅拥堵、等候时间过长等情况,请广大纳税人合理安排时间,错峰办理涉税事项,避免出现拥堵、办理时间过长等情况。


  感谢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我们将尽最大的努力减少对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影响,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通告。


  附件:停办业务明细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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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推行移动端发票申领服务的通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满足纳税人便利化办税需求,方便纳税人经营,提升纳税人获得感,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现推出移动端发票申领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纳税人可通过移动端办理发票申领业务(发票验旧和发票领用申请)。


  二、移动端发票申领服务对象为全省纳税人。


  三、移动端申领发票类型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四、纳税人通过移动端办理发票申领业务的具体方式为:关注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青海纳税服务”公众号--进入公众号--点击“我要办税”--点击“移动办税”--点击“个人中心”--点击“登录”--输入相关登录信息--进入系统--发票验旧--发票领用申请--完成提交。


  五、纳税人在选择发票领取方式时(电子发票请选择电子发票领取),除西宁市城西区、城中区、城东区、城北区、大通县、湟中县、东川工业园区、生物科技产业园区、海东市互助县可选择“回单柜”或“EMS配送”外,其余地区均为“EMS配送”方式。


  六、纳税人完成发票领用申请后,可在综合查询中查看审核状态,确定申请是否成功。


  七、移动端发票申领服务具体操作流程,可参看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电子税务局中相关操作说明或操作演示视频。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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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查询功能上线的通告

为更好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便于纳税人查询及核对申报记录,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组织开发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查询功能将于2019年11月1日在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网页版(以下简称“自然人办税服务平台”)正式上线。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功能概述


  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查询功能上线后,自然人纳税人可便捷地查询本人2019年以来在全国范围内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记录,并可就不实申报信息提起申诉。


  自然人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办税服务平台首页的“青海税务特色应用”栏目使用以下功能:申报记录查询、收入纳税明细记录、申诉记录查询。


  (一)申报记录查询


  纳税人可通过本功能查询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以来在全国范围内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记录。


  (二)收入纳税明细记录


  纳税人可通过本功能查询2019年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及纳税明细,对存在异议的申报记录,纳税人可通过“申诉”功能发起异议申诉。申诉成功的申报记录将不再显示,且不会在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中进行计算。


  (三)申诉记录查询


  纳税人提起申诉后,可以通过该功能跟踪了解申诉信息的处理进度和处理情况。


  二、自然人办税服务平台进入方式


  (一)纳税人可通过浏览器直接输入网址“https://its.qinghai.chinatax.gov.cn:50443/”打开登陆页面,正确填写账号密码登录成功后在青海税务特色应用中查询使用。


  (二)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官方网站(搜索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或者输入以下网址:http://qinghai.chinatax.gov.cn/)点击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即可进入。


  (三)打开青海省电子税务局首页,选择“个性服务”,在弹出的登录界面点击“个人所得税申报”即可进入自然人办税服务平台登录窗口。


  三、注意事项


  (一)纳税人有义务对申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请务必认真核实收入情况,谨慎提起申诉。


  (二)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税记录涉及个人隐私,请纳税人在输入密码、记录查询等环节注意自身数据安全,并在业务办理完成后及时退出系统。


  (三)请广大纳税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门户网站、“青海税务”微信公众号和各地办税厅相关通知。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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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暂停办理2019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业务的公告

为确保2020年1月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投资运营;进一步完善社保机构、税务部门社保费信息共享平台功能,准确核算社保基金征缴收入;清理、撤销各市州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推进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经研究决定:自2019年12月10日18时起暂停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全部业务经办工作;自2019年12月15日18时起暂停全省工伤保险费2019年度征缴工作;自2019年12月20日18时起暂停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19年度征缴工作,其他社会保险业务正常进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业务停办的具体业务范围包括:上述各险种成建制参保单位社会保险费、以个人身份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申报(含补缴)、核定、征缴数据传递、缴费业务。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还包括通过信息系统办理的所有经办业务,2020年度养老保险费及职业年金缴费基数纸质申报资料核定工作正常进行,数据导入工作待业务办理恢复后开展。


  请各参保单位、参保个人及时调整工作计划、事务安排,按照当地社会保险服务局、税务局的安排,尽快申报缴纳2019年12月份社会保险费,逾期2019年不再受理,由此产生的费用自理,给您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谢谢合作。


  特此公告。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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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总发[2019]52号 青海省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税务代收工会经费国库汇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总工会、省级各产业工会、省总各直属工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


  现将《青海省税务代收工会经费国库汇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2019年12月18日



青海省税务代收工会经费国库汇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工会经费、工会建会筹备金(以下统称“工会经费”)的收缴管理,有效发挥工会的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青海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税务代收工会经费的收缴、拨付和管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工会经费。


  第四条 工会经费实行省级汇缴拨付,坚持“收付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青海省行政区域内,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办或设立已满一年但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经中华全国总工会、青海省总工会批准自管经费的产业工会和省总直属企业所属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应当缴纳工会经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均由税务机关代收。


  经全国总工会批准独立管理经费的铁路、民航、金融所属单位以及实行财政划拨工会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暂不纳入税务代收范围。政府财政部门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全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直接划拨至本级地方总工会。


  第六条 已组建工会组织的单位,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全额拨缴工会经费。尚未组建工会组织的单位,自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全额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具体规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第1号令)颁布的标准执行。工资总额难以计算的,按照统计部门发布的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


  第七条 缴费单位首次办理缴费事宜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主管工会审核确认的《青海省工会经费认定审核表》(附件1),作为费种认定的依据。


  第八条 工会经费实行属地代收,按季申报缴纳。缴费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节假日顺延)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纳。


  第九条 缴费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申报缴纳工会经费。通过办税服务厅缴纳的,应当提供《青海省工会经费申报表》(附件2),税务机关收到工会经费后,应当向缴费单位开具缴费凭证;通过电子税务局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网上申报并自行打印缴费凭证。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税务机关、人民银行要建立信息交换和联席会议制度,相互提供代收工会经费相关政策依据和数据资料。各级地方总工会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定期协调、处理工会经费代收工作相关事宜。


  省税务局在每季度征期结束后20日内,将工会经费代收情况反馈省总工会。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会经费申报、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如实申报缴纳或不缴纳工会经费的单位,由各级工会组织归集工会经费欠缴信息,纳入企业诚信档案,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缴费申报的,由主管工会组织负责催报;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工会经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催缴;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工会组织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对拒不执行支付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汇缴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在商业银行开设工会经费账户,用于省总工会分配工会经费的拨付。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应当符合人民银行关于备案类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报省总工会和省级国库备案。


  第十四条 国库经收处作为工会经费的收纳机构,每日收纳的工会经费应当同预算收入一同办理核算手续,及时划转到指定国库,不得随意延解、占压。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代收的工会经费全部作为省级收入就地缴入国库。各级国库部门应当逐日将工会经费全部上划省级国库。


  第十六条 省级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下开设“青海省工会经费汇缴专户”,该账户用于统一核算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汇缴和划转业务,年末结算“清零”。专户户名、账号发生变化时,省级国库要提前告知省总工会和省税务局,省总工会要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国库提供预留印鉴。


  第十七条 国库部门和税务机关统一使用预算外科目核算工会经费。工会经费缴库时使用180类“工会经费收入”,在18001款“工会经费代收资金”下设1800101项“工会经费”、1800102项“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1800199项“滞纳金”科目。工会经费支出时使用280类“工会经费支出”,下设28001款“工会经费代收资金支出”。


  第十八条 各级国库部门与税务机关代收的工会经费对账比照税收收入对账规定进行。代收数据以税务机关实际代收核销的数据为准,资金以国库部门收到并划入青海省工会经费汇缴专户的资金为准。税务机关将代收工会经费实收数据按日传送给省总工会。


  月度和年度终了后,省级国库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编制全省工会经费预算收入月(年)报表一式四份,全省工会经费预算支出月(年)报表一式三份,盖章后交省税务局和省总工会核对,省税务局和省总工会应当于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核对签章并签署对账结果,各自留存,一份退回国库。


  第四章 拨付与退库


  第十九条 省总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青海省总工会有关工会经费分成比例的规定按季进行分成、回拨。省级国库每月25日前,根据省总工会填写的《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将工会经费转入指定账户。下级工会收到省总工会的回拨经费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二次回拨。


  第二十条 拨缴建会筹备金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建立工会组织的,其应分成部分全额返还;三年后建立工会组织的,建会当年的分成部分返还,建会以前年度的分成部分按照全国总工会《工会经费呆账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工会经费的汇缴、入库、拨付时,如有差错,按照“谁的差错,谁更正”的原则,由出错方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


  工会经费因错缴造成多收费款的,由缴费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实确认并加盖公章后,由主管工会或缴费单位自行报送省总工会审核办理退费,多缴的费款由省总工会开具电汇凭据从国库工会经费专户中退还给缴费单位。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组织负责工会经费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负责工会经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辅导;


  (二)负责缴费单位工会组织建设、职工工资总额、银行账户等基本信息的维护;


  (三)负责计提工会经费基数审核工作;


  (四)负责工会经费的催报催缴;


  (五)负责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欠费单位的支付令、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


  (六)负责开展工会经费数据和账务的核对;


  (七)负责工会经费的退费审批;


  (八)负责工会经费的日常拨付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责工会经费的收缴工作,主要包括:


  (一)协助省总工会开展工会经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辅导;


  (二)按照工会组织审核的缴费基数,按季足额代收工会经费,并就地缴存国库;


  (三)协助工会组织做好工会经费的催报催缴;


  (四)定期将代收工会经费信息反馈工会;


  (五)负责与国库部门开展工会经费账务核对。


  第二十四条 国库部门负责工会经费的汇缴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负责工会经费汇缴和核算;


  (二)按规定将汇缴的工会经费及时划转至工会指定账户;


  (三)做好与同级税务机关及工会组织的账务核对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定期对下级工会经费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同时接受上级和同级工会经审组织的审查、审计监督。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督促改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工会组织包括各级地方总工会、省级各产业工会、省总各直属工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和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青海省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税务局代收工会经费国库汇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地税发〔2014〕62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总工会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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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8
文号:青总发[2019]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停机的通告

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第二阶段)将于2020年1月20日开始升级工作,现将相关内容通告如下:


  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第二阶段)上线内容


  2020年2月1日,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APP端及扣缴客户端在本阶段以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试点运行为业务重点,新增个人年度自行申报、扣缴单位集中申报、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等功能,同时为提升纳税服务体验,新增意见反馈、税收政策及解读、热点问题、办税指南等功能。


  二、暂停办理业务的时间及范围


  (一)暂停业务办理安排


  2020年1月20日17时开始以下业务停止办理,请各纳税人合理安排办税时间。


  1.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APP端、扣缴客户端及办税服务厅将暂停办理登记、申报、缴款和退税等所有个人所得税业务。


  2.青海省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政务大厅)停止办理发票代开、申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除外)、税收优惠减免、申报错误更正、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社会保险费登记、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预缴开票、三方协议、车购税申报、房产交易申报及所有的税费征收开票业务。


  3.电子税务局及移动办税端停止办理发票领用、代开发票、增值税预缴申报、车购税申报、退税业务及其他涉及自然人相关信息的业务。


  4.各邮政网点停止办理代开发票。


  (二)恢复业务办理安排


  2020年1月23日6时,除办税服务厅个人所得税业务(2020年2月1日恢复)以外,其他全部业务均恢复正常办理。


  三、登录网址变更特别提醒


  (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


  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访问地址为:https://etax.chinatax.gov.cn。


  (二)自然人电子税务局APP端


  已下载安装个人所得税APP的纳税人,打开APP即可在线升级至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手机端,无需重新下载安装。


  (三)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客户端


  已下载安装原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的纳税人,打开扣缴客户端即可在线升级至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客户端,无需重新下载安装。


  四、其他事项


  为不影响业务办理,纳税人可提前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页端或手机APP端里面的“个人中心—银行卡”填报本人银行卡信息,以便进行账户核验。


  其他未为列明事项详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及自然人电子税务局通知公告。广大纳税人如有疑问,可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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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工作的公告

本公告明确企业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选择新版税控服务器作为开票设备的接入验证工作。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在正式运营时,可自主选择新版税控服务器或原有税控设备。


  一、准备工作


  (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准备工作


  1.根据安全代理接口规范做好开发工作;


  2.准备用于部署安全代理的机器;


  3.准备测试用税控服务器;


  4.准备测试用签章服务器。


  (二)税控服务器厂商准备工作


  1.准备两套厂商初始密钥(正式设备厂商保护公钥,测试设备厂商保护公钥),一套用于正式设备,一套用于长期测试设备,并提交到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2.准备测试税控服务器(应灌入测试密钥、写入测试税控服务器编号)。


  二、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原则


  (一)非接触式原则。税务机关搭建互联网端测试环境,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可通过公开的测试环境地址,远程登录并开展税控服务器发行、税控服务器设备证书制证、发票监制章申请下载、发票开具、文件传输等工作,实现远程非接触式验证。


  (二)主动申请原则。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完成系统改造优化后,主动向指定邮箱发送相关准备资料和验证申请。税务机关根据提交验证申请信息的先后顺序组织开展验证实施工作。


  (三)充分准备原则。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要充分做好准备工作,严格按照税务机关下发的验证方法和工具,完成自验后再提交税务机关进行验证,验证不通过的,1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验证。


  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流程


  (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提交验证申请信息,包括平台名称、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安全管理保证书扫描件(模板见附件)、测试税控服务器编号、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用于接收安全代理软件的邮箱、用于接收测试用平台UKey和测试用税务UKey的收件地址,并发送至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二)税务机关审核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提交的验证申请信息,将测试用平台UKey和测试用税务UKey邮寄至平台方提供的收件地址,将验证方法和工具发送到平台方指定邮箱。


  (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平台UKey,通过税控服务器安全代理访问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测试环境,完成税控服务器发行、税控服务器设备证书制证、发票监制章获取等平台所需初始化操作。


  (四)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税务UKey操作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的“虚拟UKey申请”功能,模拟纳税人将测试用户托管至所需验证的服务平台上,完成纳税人虚拟税务UKey托管申请,同时申领测试所需发票。


  (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平台UKey,通过税控服务器安全代理,完成发票开具、发票上传操作,并将上传的发票生成版式文件。


  (六)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将待验证信息(包括:已上传发票的发票代码、号码、开票日期以及本张发票对应的版式文件)提交至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七)税务机关对上报资料进行验证,向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反馈验证情况,并做好记录。验证通过的,即可通过各省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生产环境正式接入(地址:https://fpkj.qinghai.chinatax.gov.cn:9002)。


  附件:增值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安全管理保证书.doc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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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西宁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二、本公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7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2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公平企业之间的税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八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对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进行了补充完善。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具体为:开发项目位于西宁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二)废止《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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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征求《关于修订<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尊敬的广大纳税人: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及《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并起草了《关于修订<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广大纳税人在3月13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将根据您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公告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3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及《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联合修订了《青海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原《关于发布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年度第1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

2020年  月  日



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及《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简称交强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我省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均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业务的车辆,属于《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所附《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所列税目范围,均须依法在我省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所在地。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可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保险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收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信息等工作。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并按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完税证明、减免税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保险机构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确认机动车车船税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新购置的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八条 除车船税法规定的免税车辆外,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减免税证明,且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第九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跨省异地号牌车辆未完税的,一并在办理交强险时按我省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含有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备注栏中应注明: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证明已开具”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的第一联(报查)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凭证。


  第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辆发生被盗抢、报废、灭失等情况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证明和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向保险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辆,失而得复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下列机动车交强险业务时,不需要代收代缴以下车辆车船税,但应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作为认定依据。


  (二)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


  (三)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作为认定依据。


  (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以专用号牌(号牌上有“应急”字样)为依据。


  第十三条 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扣缴义务人应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进行减税、免税处理,同时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县城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城市公共交通车;


  (二)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乡镇、村与县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城之间,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农村公共交通车;


  (三)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十四条 对节约能源的车辆,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免征车船税;对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征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办理节约能源的车辆和使用新能源的车辆、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交强险时,可按下列认定依据直接办理减免税手续,不需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已在交强险软件中设定直接减税或免税程序的,也不需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


  (一)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辆,以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减免车船税的车型(船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二)对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以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减免税车辆“交强险”时,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人未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当日。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确认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按车辆登记证或行驶证所载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为其计税依据。


  第十八条 新购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对于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记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记载日期为准。保险机构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机动车的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和整备质量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保有机动车,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购买机动车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按月计算。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应纳税月份数为法定纳税义务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三)对临时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或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至截止日期的月份数。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上一年度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当年度应收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上年度欠缴的税款。并从当年1月1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交强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对其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月《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和《减免税车辆统计明细》等相关信息,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并按期解缴入库上月税款。


  第二十三条 市、州级保险机构开展的保险业务所代收的税款,应向本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所属县(市、区)级保险分支机构所代收的税款,由县(市、区)级保险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实行报账制的保险机构不能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的,可由上级保险机构将税款按来源地分解后,分别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保险机构申报并结报税款后,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主动、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整理、保存工作,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它方面,严禁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保险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扣缴义务人以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少缴或缓缴车船税等违反车船税法的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提请保险监管部门配合,对该保险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原《关于发布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年度第1号公告)同时废止。


  联系人:李老师


  电子邮箱:76402135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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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人社厅发[2020]24号 青海省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精神,有效减轻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负担,降低疫情对企业复工复产影响,助力企业生产经营、缓解企业困境。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2020年2月至6月,免征全省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正常征收。


  二、2020年2月至4月,减半征收全省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正常征收。


  三、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含个人缴费部分),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批准后,可缓缴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四、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精神,已列出《青海省参加社会保险大型企业名单》(见附件),请各地根据名单区分大、中、小、微型企业,办理减免。无法确定类型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负责企业划型工作。参保企业对划型结论有异议的,可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起变更申请。


  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省医疗保障局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围绕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的目标任务,制定实施细则,细化任务分工,明确工作职责,确保政策落地见效。


  六、减免、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企业(单位)应按月如实进行参保缴费申报,确保参保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企业(单位)要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工作。


  七、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时限落实社会保险费减免工作,不得擅自调整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适用范围,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


  八、各级政府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统筹协调,督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沟通配合,确保企业社会保险费减免等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附件:青海省参加社会保险大型企业名单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3月5日


  附件:

 


青海省参加社会保险大型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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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5
文号:青人社厅发[2020]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疫情期间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帮助我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复工复产,减轻税收负担,提振就业信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要求,现就疫情期间我省双定户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双定户2020年一季度原核定经营额调减90%。


  二、定额调整后的双定户可正常申领发票。


  三、因疫情防控等因素停止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办理停业的应于3月31日前补充办理停业手续。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3月1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疫情期间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按照省委省政府疫情期间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有关要求,帮助我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产,提振就业信心,减轻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因受疫情影响导致收入减少甚至归零的税收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中关于“各地可根据疫情情况,合理调整疫情期间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疫情期间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对我省疫情期间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征收管理事项进一步细化明确。


  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将双定户2020年一季度原核定经营额调减90%。


  例如:某个体工商户2020年一季度原核定经营额为22万元,此次定额调减90%后,该纳税人2020年一季度核定经营额降为2.2万元。


  (二)定额调整后的双定户可正常申领发票。


  (三)因疫情防控等因素停止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需要申请办理停业的应于3月31日前补充办理停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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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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