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琼府[2020]6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做好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的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享信息、细化流程,共同做好“零关税”(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下同)交通工具及游艇的管理工作。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作为“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工作的省内协调部门,负责统一协调省内各相关部门联系配合,形成管理合力。


  第三条 海南省大数据管理局负责完善信息归集共享机制,编制信息共享目录,将各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数据信息及时归集到海南省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与各行业主管部门及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实现共享,并根据监管需要向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相关信息系统实时推送有关数据。


  第二章 进口主体


  第四条 全岛封关运作前,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可按政策规定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


  第五条 企业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进行申报,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会同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海事局等部门参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交通运输、旅游业相关产业条目,按照政策规定和职责进行审核,通过后自动列入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名单。海口海关根据该名单办理进口通关手续。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相关功能正式运行前,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汇总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告知海口海关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名单内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确认有关企业是否继续符合享受政策条件,调整企业名单,并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有关确认结果推送至海口海关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对于经主管部门确认不符合政策条件的,由主管部门告知企业停止享受政策。


  第三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后,应依照现行有关规定到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海南省公安厅、海南海事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主管部门在核发“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所有权证书时,应在相关系统或证书上标记“零关税”标识,并按照政策规定和有关行业管理规定注明监管要求。


  第八条 符合政策条件的旅游文体企业进口“零关税”滑翔机及悬挂滑翔机、汽球、飞艇及其他无动力航空器、娱乐或运动用的充气快艇、划艇及轻舟、帆船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旅游文体主管部门报备。


  第四章 使用与运营


  第九条 “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仅限于进口企业营运自用,并接受海口海关及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海南海事局等相关主管部门监管。


  第十条 “零关税”进口船舶,应经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内外航线。其中,经营内贸航线的,每年必须至少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6个航次,经营外贸航线的,每年必须至少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1个航次。


  “零关税”进口船舶及游艇在取得海事部门签发的国籍及游艇法定证书前应按要求安装AIS和自主卫星定位终端,船舶检验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


  第十一条 “零关税”进口游艇应在海南省管辖水域航行。


  第十二条 “零关税”进口车辆可从事往来内地的客、货运输作业,始发地及目的地至少一端须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在内地停留时间每自然年度累计不得超过120天(按照自然日计算,不计次数)。其中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的客、货车不受天数限制。


  “点对点”“即往即返”,是指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出发到内地开展客、货运输服务,停留地点和行驶路线相对固定,装卸客、货后即行返回的运输方式。使用“零关税”进口车辆从事该运输方式的,企业须将有关车辆信息向海南省交通运输厅申请备案。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应将从事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运输的客、货车辆信息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与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及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实现共享。


  第十三条 “零关税”进口航空器应经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内外航线。航空器所属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零关税”进口航空器所经营航线及“主营运基地”进行具体认定。


  第十四条 滑翔机及悬挂滑翔机、汽球、飞艇及其他无动力航空器、巡航船、游览船、渡船、娱乐或运动用的充气快艇、划艇及轻舟、帆船等仅限在海南省内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通过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实时掌握船舶和游艇的AIS数据和自主卫星定位终端定位数据,对其航行动态及进出岛时间进行实时监控。


  对于发现“零关税”船舶及游艇违反政策规定使用情形的,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将违反政策规定情形及其起止日期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时推送至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海事局等部门。


  第十六条 “零关税”进口车辆进出岛时间和在岛外停留天数,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通过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与琼州海峡轮渡联网售票系统等进行联网采集和分析甄别。对出岛停留即将超过本办法规定天数的车辆,通过发送告知信息等方式予以提醒。


  对于发现“零关税”进口车辆出岛停留超过本办法规定天数等违反政策规定情形的,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将违反政策规定情形及其起止日期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时推送至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


  第十七条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牵头负责对航空公司使用“零关税”进口航空器的情况进行核查。在符合空管运行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应当配合海口海关提供“零关税”进口航空器状态核查信息。


  对于发现“零关税”航空器违反政策规定使用情形的,由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牵头将违反政策规定情形及其起止日期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时推送至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


  第十八条 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负责对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省内旅游文体企业所属的“零关税”进口滑翔机及悬挂滑翔机、汽球、飞艇及其他无动力航空器、娱乐或运动用的充气快艇、划艇及轻舟、帆船等使用情况进行核查,也可委托相关行业协会代为实施。发现违反政策规定使用情形的,由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负责将违反政策规定情形及其起止日期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时推送至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


  第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对“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进行常态化监督检查,发现异常情况的要及时告知海口海关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第二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通过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平台进行信息采集,并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对“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进行全天候监管,及时发现风险,推送预警信息至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海口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因企业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的,转让前应征得海口海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转让给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主体的,应按规定补缴进口相关税款。转让“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因故灭失、报废或被扣押、罚没的,所属企业应及时向原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和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说明情况。相关主管部门发现有关情况的,要及时告知海口海关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口海关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转让等行为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内环节税款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视情节停止企业在政策适用截止日期前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的资格,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将停止享受政策的企业名单和停止日期告知海口海关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第二十七条 逾期未办理“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登记注册手续,因故灭失、报废或被扣押、罚没但未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说明情况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款。


  第二十九条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海南海事局等相关部门要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联防联控,及时有效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等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海事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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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琼府[2020]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增加实名办税验证方式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和国家税务总局实名办税的要求,经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研究决定,在原实名办税的基础上,对纳税人办理特定实名事项及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风险纳税人”)办理所有涉税事项时增加人脸识别实名验证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主要内容


  (一)所有纳税人通过办税服务厅和互联网(包括:四川税务APP、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办理特定实名事项时,采用人脸识别方式进行实名验证。互联网的税收信息系统将在纳税人办理特定实名事项时要求人脸识别实名验证。


  (二)风险纳税人通过办税服务厅和互联网(包括:四川税务APP、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办理所有涉税事项时,采用人脸识别方式进行实名验证。互联网的税收信息系统将在纳税人登录时要求人脸识别实名验证。


  (三)人脸识别实名验证是将办税人员的实时人像直接或间接与国家人口库的个人信息进行比对,验证实名信息;验证通过的,保存实名办税相关信息后进行业务办理,验证不通过的,暂不予办理。纳税人在登陆有效期内,二次办理特定实名事项或风险纳税人在登录有效期内办理所有涉税事项,不需要重复人脸识别实名验证。


  (四)特定实名事项包括: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税控设备初始发行等发票类事项;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出口退税类实名事项。


  (五)四川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六)尚未完成实名采集的纳税人,请及时通过办税服务厅和互联网(包括:四川税务APP、电子税务局)办理实名采集。


  (七)纳税人通过办税服务厅和互联网办理实名采集、实名验证及涉税事项时,无需提供身份证件。纳税人输入身份证件号码后进行人脸比对,比对成功后即可办理其关联纳税人的相关涉税事项。


  二、实施时间


  2021年1月1日至20日,成都市锦江区税务局办税服厅、宜宾市翠屏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合江街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试点实施人脸识别实名验证。


  2021年1月21日起,全省范围内实施人脸识别实名验证。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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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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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1号)第四条规定,我省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没有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5%。


  本公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自产自用应税车辆成本利润率的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1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同类应税车辆(即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的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款;没有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如下: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应税车辆,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税额。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确定。


  为了确定我省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且没有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在广泛的征求了基层单位及省内机动车生产企业代表们的意见后,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规定了哪些具体事项?


  公告明确了陕西省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没有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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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财综[2020]71号 重庆市财政局等6部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生态环境局、水行政主管部门、人防部门,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人民银行各级支行:


  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要求,现将我市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凝聚思想共识,密切协作配合


  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改革的决策部署,各相关部门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深刻领会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我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的划转工作。


  市与区县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此次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按照全市的统一安排和部署,强化协同配合,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优化缴费服务。


  二、完成工作交接,确保按时划转


  2020年12月31日前,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的市与区县两级执收部门,要按照“先清理、后移交”的原则,分别与对应的市与区县税务部门完成征管职责划转业务工作交接。业务交接具体包括:近两年的汇总数据、历史欠费明细数据、现行政策文件、按期申报缴纳的应缴费企业名称和应缴、减免、入库、欠费等费源信息等。业务交接资料要制作电子档和纸质件,同时建立业务交接台账,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确保交接资料准确、完整。


  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排污权出让收入、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自2021年1月1日起划转税务部门征收。


  三、优化征收方式,方便缴费办事


  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在征收对象、申报期限、应缴费额确定等方面各有不同,与业务主管部门行政管理事项密切相关,市税务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项目的属性分类施策,联合发布公告,对缴费具体事项予以明确。


  四、做好数据交互,提升缴费效率


  除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由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外,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应缴费单位及其应缴费额,由业务主管部门在具体的行政管理事项中予以明确。相关部门应做好数据交换工作,确保信息互联互通。


  五、依法征收管理,确保应收尽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后,其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分成、使用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税务部门应依法依规做好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的征缴入库工作,并与财政、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入库对账和退库等工作,确保非税收入应收尽收。划转前应缴未缴的收入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征缴入库。


  2021年1月1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之前缴纳费款的退库工作,由原执收部门按原有规定办理;2021年1月1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之后缴纳费款的退库工作,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的非税退库,由税务部门审核办理退库,退库流程比照现行税(费)的退库流程办理;汇算清缴、竣工结算等涉及的非税退库,税务部门根据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定文书办理退库;其他退库工作,由原执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六、加强宣传辅导,确保平稳过渡


  市与区县相关部门单位应加强政策解释及业务宣传,通过“渝快办”政务服务平台、微信公众号、办税服务厅等渠道,结合业务公告,将征管职责划转后的缴费流程、征收方式等宣传辅导到位,确保划转工作顺利平稳推进。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水利局

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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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渝财综[2020]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税发[2020]1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京津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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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京税发[2020]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税发[2020]81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协同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等文件要求,为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征管职责自2021年1月1日划转税务部门后的有关工作,现制定部门间协同工作流程和规定如下:


  一、除政府排污权出让收入资金的执收部门调整为税务部门外,企业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的其他流程总体保持不变。部门间协同工作基本流程如下:


  (一)有关企业(或缴款人)按规定取得由相关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排污权核定通知书(或补充购买通知书)后,到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下称交易机构)申请购买排污权。


  (二)交易机构按规定组织相关方达成交易后3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信息以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分别发送至相关企业和重庆资源与环境交易中心(下称环交中心),同时告知企业须将涉及政府排污权出让的资金缴纳到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企业间交易资金仍按现行规定结算),加盖公章的纸质件每月汇总传递环交中心不少于一次。


  (三)环交中心对交易信息进行复核后3个工作日内,将涉及政府排污权出让的交易信息电子版提交市税务局,加盖公章的纸质件每月汇总传递不少于一次。


  (四)市税务局接受交易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税务征管系统完成导入申报,并以短信或其他方式告知有关企业通过重庆市电子税务局或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相关税务部门完成费款征收,向缴费人出具缴费凭据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重庆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系统等方式将缴款信息反馈生态环境部门,且每月向环交中心传递加盖公章的纸质件不少于一次。


  (五)环交中心依据市税务局反馈的缴款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排污权使用登记凭证等排污权业务。


  (六)相关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环交中心出具的排污权使用登记凭证等手续,为企业办理后续环保业务。


  二、税务部门与生态环境部门加强排污许可、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等信息共享,建立工作会商机制,共同做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办理与排污权出让收入征管服务工作,持续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实现企业办事便捷、高效。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2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要求,重庆市税务局和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以《公告》的形式,明确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后的征管事项,以便缴费人了解申报缴费事项,便捷高效地办理缴费业务。


  二、主要内容


  《公告》的制定贯彻了“便民、高效”的原则,从规范征收管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优化缴费服务的角度出发,明确了四个方面内容:


  (一)关于划转时间、政策依据等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一条明确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时间,同时明确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范围、对象、标准等政策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二)关于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和申报渠道的规定


  《公告》第二条明确了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其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缴纳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同时明确了申报缴费渠道和缴费凭据。


  (三)关于退库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三条明确了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前缴费人已缴费款的退库办理要求,以及划转后,因缴费人误缴或者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办理要求。


  (四)关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业务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四条明确了缴费人继续按现行政策规定和流程,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业务的政策规定和流程,方便缴费人办事。


  三、施行日期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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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渝税发[2020]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水利局公告2020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的要求,现将水土补偿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水利部和重庆市水利局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缴纳义务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缴纳义务人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纳义务人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按次缴纳的,应于项目开工前或建设活动开始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按期缴纳的,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四、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可通过重庆市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税务部门为缴纳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作为缴费凭据。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后,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后,因缴纳义务人误缴或者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缴纳义务人可通过重庆市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办理;其他情形需要办理退库的,缴纳义务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文书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前,资金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七、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水利局

2020年12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要求,重庆市税务局和重庆市水利局以《公告》的形式,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税务部门后的征管事项,以便缴纳义务人了解申报缴费事项,便捷高效地办理缴费业务。


  二、主要内容


  《公告》的制定贯彻了“便民、高效”的原则,从规范征收管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优化缴费服务的角度出发,明确了六个方面内容:


  (一)关于划转时间、政策依据等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一条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时间,同时明确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二)关于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和属地税务机关征收的规定


  《公告》第二条明确了缴纳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水利部、市水利局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和建设活动应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属地(审批机关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应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三)关于申报缴纳期限的规定


  《公告》第三条明确了缴纳义务人按次缴纳或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申报期限。


  (四)关于申报渠道的规定


  《公告》第四条明确了缴纳义务人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申报渠道和缴费凭据。


  (五)关于欠费征收的规定


  《公告》第五条明确了缴纳义务人以前年度应缴未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部门。


  (六)关于退库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六条明确了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前缴纳义务人已缴费款的退库办理要求,以及划转后,因缴纳义务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或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办理要求。


  三、施行日期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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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水利局公告2020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要求,现将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涉及的政府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范围、对象、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排污权出让收入缴费人可通过重庆市电子税务局或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税务部门为缴费人开具税收票证作为缴费凭据。


  三、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后,因缴费人误缴或者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可通过重庆市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办理。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前,入库资金需要退库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四、排污权出让收入缴费人继续按现行政策规定和流程,办理排污权核定、排污权交易、排污权使用登记凭证领取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业务。


  五、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2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要求,重庆市税务局和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以《公告》的形式,明确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后的征管事项,以便缴费人了解申报缴费事项,便捷高效地办理缴费业务。


  二、主要内容


  《公告》的制定贯彻了“便民、高效”的原则,从规范征收管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优化缴费服务的角度出发,明确了四个方面内容:


  (一)关于划转时间、政策依据等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一条明确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转时间,同时明确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范围、对象、标准等政策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二)关于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和申报渠道的规定


  《公告》第二条明确了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其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缴纳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同时明确了申报缴费渠道和缴费凭据。


  (三)关于退库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三条明确了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前缴费人已缴费款的退库办理要求,以及划转后,因缴费人误缴或者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办理要求。


  (四)关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业务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四条明确了缴费人继续按现行政策规定和流程,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业务的政策规定和流程,方便缴费人办事。


  三、施行日期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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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政办发[2020]2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30日




北京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实施方案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大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发展内生动力,为首都经济高质量发展持续注入新动能,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主要目标


  以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为契机,以建设国家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为抓手,进一步聚焦市场主体关切,以坚决清除隐性壁垒、优化再造审批流程、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加快数字政府建设为重点,有效推进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突出问题改革,认真落实纾困惠企政策,着力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全力打好营商环境攻坚战,打造与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二、主要任务


  (一)营造更加高效的投资建设环境


  坚持以告知承诺为基础,进一步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探索创新投资管理服务方式,按照项目风险等级实施差异化管理,优化投资建设项目审批流程。


  1.优化投资项目审批流程。一是以高效办成项目前期“一件事”为目标,健全项目前期统筹推进机制,制定重大项目储备管理办法,进一步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报建手续,不断精简优化审批程序、审批事项、申报材料。二是深化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规范企业承诺事项,统一告知承诺内容、流程和承诺书格式,并在中关村科学城、怀柔科学城、未来科学城、自贸区等重点区域复制推广“区域评估+标准地+承诺制+政府配套”改革经验。


  2.深入推进规划用地审批改革。一是加强规划用地与政府及企业投资决策的衔接,加快推进各类规划数据整合,推动各级各类规划底图叠合,实现各部门底图共享、实时查询和业务协同,为政府及企业投资决策提供便利。二是出台区域评估实施方案,明确环境、水、交通等领域评估的实施细则和技术要求,对区域内建设项目可采取直接准入、告知承诺制、容缺受理等多种方式简化办理。开展“街区控规+区域评估”审批改革试点,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三是进一步下放规划审批权限,制定房屋建筑类、市政交通基础设施类项目市区两级审批权限清单,便于企业申报,减少办理时间。


  3.深化工程建设审批制度改革。一是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精简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涉及的审批事项、技术审查和中介服务事项。二是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于社会投资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施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三是全面推进“多测合一”,优化整合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阶段测绘事项,对同一标的物的测绘成果有关部门共享互认,减少对企业测绘次数。四是出台建筑师负责制指导意见,针对民用建筑和低风险工业建筑项目试点推行免除施工图设计审查、规划验线、施工放线复验等手续。五是公开地质灾害易发区分布图、各区域地质条件与地质灾害防治要求等信息,为企业自主开展初步勘察设计提供便利。六是搭建本市工程质量风险分级管控平台,根据风险等级确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频次和内容,低风险项目只进行1次检查。七是深化工程竣工验收“多验合一”改革,建立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服务平台,优化联合竣工验收流程。推行低风险项目不动产登记和联合验收合并办理,进一步压减首次登记时限。


  4.全面提升市政服务水平。一是明确工程建设项目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接入标准,简化市政接入审批流程,降低接入成本。二是深化市政设施接入审批改革,对涉及的工程规划许可、绿化许可、占道施工许可等环节实行并联审批,探索实行接入告知承诺制;取消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接入报装过程中的附加审批要件和手续。三是研究推进市政“一站式”全程便捷服务,加快实现报装、查询、缴费等业务“全程网办”,申请人仅在线提供规划许可证、产权证、身份证件等信息即可办理市政接入业务。四是落实市政接入项目“非禁免批”改革,进一步细化公开禁止区域范围,针对5G基站接电项目在禁止区域外免除占掘路审批。五是对符合条件的充换电设施接入外电源实行免费制,降低高压接电成本。


  5.加快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一是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推进与“多规合一”、施工图联审、联合验收、监督检查、信用公示等系统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企业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部门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实时推送,批复文件等在线打印。二是将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备案、评估评审、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等事项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公开办理标准和费用。


  (二)营造更加便利的市场环境


  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在商事制度、融资信贷、招标投标等方面持续深化改革,为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创造国际一流的发展环境。


  1.进一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一是全面梳理工程建设、教育、医疗、体育等领域准入事项,明确事项名称、申请条件和材料、办理流程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对企业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等设置的不合理条件要立即清理。二是优化诊所和药店开设审批,对符合条件的诊所执业登记实行备案制管理;对社会办医疗机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和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企业开设实行告知承诺制。三是取消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清理对开办药店设定的间距限制等不合理条件。四是在自贸区推行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制。五是通过营业性演出在线审批系统实现跨区演出信息共享,对于获得全国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等项目,在批准举办日期起一年内再次申请举办,实行事前备案管理,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批。


  2.优化新业态新模式市场准入环境。针对数字经济领域市场准入事项数量多、条件高、手续繁等问题,研究提出放宽数字经济领域市场准入的改革措施。一是对新业态新模式涉及的行政许可,全部纳入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将电竞赛事、互联网医疗相关审批事项纳入市、区两级政务服务大厅综合窗口。二是支持电竞赛事在京发展,简化电竞赛事审批,将赛事许可和安全许可合并办理,实现一次申报、并联审批;依据体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参加电竞赛事运动员身份确认函,为境外参赛人员提供签证便利化服务。三是优化互联网医疗发展环境,鼓励支持医疗机构对接互联网平台,市场主体可以同步申请设立实体医疗机构和互联网医院,实现“同审批、同发证”;推动开展互联网复诊、健康咨询、远程辅助诊断等服务,探索根据病种分级分类实施互联网问诊管理,实现线上咨询、线下诊疗衔接。四是促进在线教育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明确校外在线教育备案审查时限和标准,持续更新本市校外在线教育备案名单。五是提高自动驾驶测试效率和透明度,推动自动驾驶封闭场地测试结果异地通用互认,向社会公开封闭场地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并进行监管;简化自动驾驶测试通知书申领和续发手续,对测试通知书到期但车辆状态未改变的无需重复测试,直接延长期限。六是优化网约车行业市场准入制度,出台本市深化巡游出租车与网约车融合发展改革方案,鼓励巡游出租车开展网约服务;推动公安、交通等部门数据共享,实现网约车运输证“全程网办”。七是加快网络游戏版号审批,扩充游戏审读专家队伍,对疫情期间出版的抗击疫情、休闲益智等不含收费、广告内容的游戏产品实施先上线后备案管理。


  3.深化“证照分离”改革。一是着力破解“准入不准营”难题,按照国家“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要求,全面清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对全市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限制企业进入相关行业或领域,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即可自主开展一般性经营。二是着力推进“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2021年底前取消审批、改为备案或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力争达到100项以上,自贸区范围内力争达到150项。三是开展食品类相关许可事项“证照联办”改革试点,实现企业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一次申请、并联审批。四是着力解决市场准入多头审批、重复审批问题,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一业一证”改革试点,并逐步向自贸区推广,实现“一证准营”。五是落实“一照多址”改革,市场主体已公示其分支机构实际经营场所或在营业执照注明分支机构住所的,各审批部门应依法为其分支机构办理相关许可事项审批手续。


  4.持续改善中小微企业融资环境。重点围绕中小微企业信用评价、担保、质押、信贷、创业投资等重点环节,提供更加便利、更加优惠的融资服务。一是鼓励银行、担保机构制定完善经营指标评价、贷款尽职免责标准和流程,创新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服务模式,全面推行线上服务。二是发挥北京知识产权交易中心作用,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登记和交易等全链条服务,年服务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不少于5000家。三是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合作,开发金融产品,提高融资规模,本市新发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额力争同比增长30%以上。四是鼓励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业建立信用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加强与金融机构数据信息归集共享,引导金融机构加强信用贷款产品创新,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占比不低于30%。五是出台中小微企业首次贷款贴息指导意见,对在市首贷中心办理贷款业务的中小微企业进行贴息;市续贷中心推行网上受理、无还本续贷等服务。六是建设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为私募股权持有人提供短期的流动性支持和规范的退出渠道。


  5.深化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改革。一是建立全市统一的全流程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完善在线招投标、采购评审、合同签订、履约验收、信用评价、资金支付功能。二是将政府集中采购供应商一次招标入围改为不定期备案,增加企业参与机会。三是研究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统一管理服务机构,形成组织架构科学、管办分离、服务高效、监管规范的工作体系。四是建立完善统一规范、全流程电子化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推进各类交易、主体、履约、信用、监管等数据信息共享,推动各部门在同一平台监管,为市场主体营造公开透明、高效便利、公平竞争的交易环境。五是加快推动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系统改造升级,实现项目进场登记、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合同履约管理、合同款项支付等全流程电子化。六是加快实现各交易系统与公共资源交易金融担保服务平台对接,提供在线提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服务;大力推行金融机构电子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减轻企业现金流压力。


  (三)营造更加开放的外资外贸环境


  推动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建立与国际规则相衔接的贸易监管体系,采取有效措施吸引外资企业在京发展。


  1.进一步提高进出口通关效率。一是实现进口、出口整体通关时间分别压缩至30小时以下和1.1小时以下。二是深入推进“提前申报”“两步申报”,保障企业进口货物“船边直提”作业效率,压缩整体通关时间。三是优化风险布控规则,降低守法企业和低风险商品查验率。固化疫情期间海关便企查验措施,继续实施预约、延时、下厂、入库等“灵活查验”方式,允许企业采取委托或不到场等“无陪同查验”方式,减少货物搬倒和查验时间。四是创新推进京津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便利化措施互认,实现两地高级认证企业免担保等优惠待遇跨关区共享。五是提高本市航空货运中转效率,提升国际邮件分拣能力。


  2.减轻进出口企业负担。一是打造公开、透明的口岸通关环境,引导企业主动披露违规行为,降低通关成本,口岸通关综合费用压缩20%以上。二是线上线下同步公开空港口岸经营服务收费清单,实现收费项目定期更新、在线查询,做到清单之外无收费。三是提高外贸企业资金周转率,将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平均时间压减至6个工作日以内;全面推行出口退税无纸化。四是对于主动报告存在涉及关税违规情况的企业,经确认属于企业主动披露处置范围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企业在货物放行后通过自查发现少缴、漏缴税款,主动披露并补缴的,可依法减免税款滞纳金。


  3.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加快“单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执法向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扩展。一是在“单一窗口”平台增设跨境贸易中介机构服务功能,进出口企业可以对中介机构开展服务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和进口报关业务前100名中介机构通关时间,不断规范和提高服务水平。二是利用区块链技术完善北京空港国际物流应用系统和京津冀海运通关物流查询系统,推进首都机场智慧空港口岸全流程、全环节、全链条、无纸化作业;推动天津港、河北唐山港等地通关物流数据上链,为企业提供“通关+物流”实时查询服务。三是强化商务、税务、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等部门数据共享,推动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利用“单一窗口”大数据精准分析,为企业快速提供关税保函、关税保证保险等金融产品,减轻企业现金流压力。四是开通报关绿色通道,为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等国际活动设立物资通关服务专区,实现即查即放。


  4.提升企业双向投资兴业便利度。一是探索建立外商投资一站式服务体系,实现外资企业一次登录、一次认证、一次提交材料,即可办理企业注册、预约开户、外汇登记等高频事项;外籍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他人或者远程视频进行税务实名认证。二是进一步简化境外投资管理流程,实现境外投资备案“全程网办”;提升区级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一窗办理”水平。三是探索开展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试点,对跨境资金流动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四是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跨境电商提供货物贸易外汇综合服务;允许出口商在境外电商平台销售款项以人民币跨境结算。完善跨境电商进出口退换货便利化管理措施,鼓励引导本市跨境电商企业积极利用海外仓,拓宽国际营销渠道。


  5.提供国际人才工作生活便利。一是全面落实外籍人才工作许可、居留许可审批事项“一窗受理、同时取证”,积极争取持人才签证的外国人才免办工作许可试点。二是允许外籍人员使用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开办和参股内资公司。三是提升北京市政府国际版门户网站服务水平,方便外籍人员精准理解在京投资、工作、留学、生活、旅游等信息。


  (四)营造更加稳定的就业环境


  加大力度稳定和扩大就业,破除影响就业的各种不合理限制,适应并促进多元化的新就业形态,推动企业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因地制宜发展灵活就业、共享用工,进一步提升社会吸纳就业能力。


  1.降低和简化部分行业就业条件。一是推动取消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驾驶员可凭《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和相应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申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二是按照国家规定改革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允许兽医相关专业高校在校生报名参加考试并按规定取得证书。三是推动劳动者在本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入职体检结果实现互认。四是加快推进职业资格改革,按照国家规定取消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全面推进企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支持企业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定,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技能人才培养使用机制。五是简化就业手续,推动取消应届高校毕业生报到证。


  2.促进人才流动和灵活就业。进一步深化职称评审、共享用工、社会保险等领域改革,鼓励人才要素自由流动,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一是实现职称考评申报、审核和缴费“全程网办”,推行职称和资格证书电子化。实行京津冀职称评审结果互认,拓展三地职称资格互认范围和领域。二是加强就业服务,将灵活就业、共享用工岗位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对设立劳务市场或零工市场给予支持、提供便利;建立市场化服务平台,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实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互联,加快推进“一点存档、多点服务”。三是推进实施城乡统一失业保险制度,实现农村户籍人员与城镇户籍人员享受同等失业保险待遇。出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相关政策,加快推动本市户籍的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


  (五)营造更加优质的政务环境


  加快数字政府建设,全面推动以区块链为主的信息技术在政务领域广泛应用,全面推动政府数据共享和信用体系建设。推行“不见面”办事,在更大范围实现“一网通办”,大力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强化市级部门对各区政策落地业务指导,强化基层政务服务“窗口”建设,着力解决好“最后一公里”问题,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1.重点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一是改革创新审批方式,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明确事项范围、适用对象、工作流程和监管措施等。制定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对于保留的51项证明,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外,全部实行告知承诺制。二是构建数字政务平台体系,加快搭建数字服务、数字监管、数字营商信息化平台,统筹各类为企业群众提供服务、进行监管的业务系统。三是进一步拓展“互联网+政务服务”,出台《北京市电子印章推广应用行动方案》,运用电子印章在涉税事项、社保登记、公积金等领域率先实现无纸化。四是持续简化优化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市、区两级“全程网办”事项比例分别达到90%和80%以上,推动一批跨部门、跨层级联办事项“全程网办”。不断完善以“e窗通”为基础的一体化在线服务平台,强化税务、社保、市场监管等环节协同办理,实现注销通知书电子送达功能;积极争取开展长期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试点,持续提升企业注销便利度。五是持续优化公证服务,加快推进高频公证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实现申请受理、身份认证、材料提交和缴费等各环节“全程网办”。六是加快推动健康云建设,推进居民健康档案及身份识别、电子病历、诊疗信息、报告单结果等信息在不同医院互通互认,减少群众重复办卡和不必要的重复检查。七是推动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分批实现140项企业生产经营和个人服务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八是着力提升政务服务标准化水平,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在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和平台同标准受理、无差别办理。九是持续改进窗口服务,全面推行首问负责、一次告知、一窗受理、容缺受理、双向寄递、并联办理、限时办结,不断提升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水平。十是完善“好差评”制度,健全“好差评”评价结果通报、整改、监督工作机制,完成政务服务实体大厅业务系统与“好差评”系统对接,实现服务窗口和渠道全覆盖。


  2.持续优化纳税服务水平。进一步减少企业纳税环节、时间和成本,推动发票办理、申报纳税等各环节“全程网办”。一是简化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将全部税收优惠核准转为备案或申报即享,不再设置审批环节。二是实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5税种合并申报。实现增值税、消费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合并申报。三是优化增值税留抵退税办理流程,企业网上纳税和退税申报可“一表”同步办理。四是优化增值税发票审批服务,对于连续办理发票增版增量业务且符合实际经营状况的企业,实行发票智能实时审批,及时为其调整发票核定数量或版面,切实满足企业合理的发票使用需求。五是进一步扩大“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范围,实现全部涉税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主要涉税政务服务事项“掌上办”。六是积极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在集贸市场全面推行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3.不断提升不动产登记便利度。扩大“全程网办”范围,深化企业和个人不动产登记“一网通办”。一是拓展企业交易查询服务,完善本市不动产登记服务平台功能,交易主体输入不动产坐落即可查询企业营业、欠税、不动产分区规定、公用事业费缴纳等政府信息。二是进一步提高企业不动产登记“全程网办”效率,推行存量房交易税款智能审核,减少企业办理等待时间。三是推动个人不动产交易便利化改革,开展个人不动产登记身份信息变更和存量房买卖电子完税证明网上办理,实现中介机构办理个人存量房屋买卖业务全程“一网通办”。四是推动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企业信息共享,实现同步过户。


  (六)营造更加规范的监管执法环境


  加强政府监管顶层设计,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制度,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持续推进“互联网+监管”和跨部门协同监管,加快构建权责明确、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简约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1.大力推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一是除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按照不同风险级别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大幅压减检查次数。二是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继续扩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范围,各部门涉企“双随机”检查事项覆盖率不低于90%。三是进一步拓展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覆盖范围,制定第二批跨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将各部门检查频次高、对企业干扰大且适合合并的检查事项全部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2.加强全流程信用监管。一是健全事前信用核查、信用承诺,事中信用评价,事后信用公示、信用奖惩和信用修复等全流程信用监管机制。二是出台公共信用评价标准,依托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综合研判市场主体信用情况,形成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并及时与各行业主管部门共享。三是率先在教育、科技、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商务、文化旅游等领域出台信用评价办法,推动建立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的分级分类监管体系。四是积极推动告知承诺事项违诺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流程落地,完整记录承诺履行信息,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履诺记录良好的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对失信违诺的加大追责和惩戒力度。


  3.创新包容审慎监管。针对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和特点,探索开展“沙盒监管”、触发式监管等模式,发挥平台监管和行业自律作用,在部分领域实施柔性监管、智慧监管。一是持续推进“互联网+监管”,加强重点领域数据汇集,强化风险跟踪预警。二是研究制定本市新产业新业态包容审慎监管实施细则,探索开展金融科技、网上直播和短视频营销等领域“沙盒监管”。三是加快建设在线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在线诊疗服务进行全面、全程监管,通过系统预警,及时统计分析违规行为,保障医疗安全。四是加强教育行政部门与有关职能部门、专业机构、行业协会和企业的合作,建立教育移动应用常态化的监测预警通报机制。五是对于在线旅游服务不诚信、滥用技术手段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首先通过约谈等行政指导方式予以提醒、警示、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六是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七是加快完善各领域监管标准体系,鼓励行业制定更高水平自律标准,在更多领域推行企业标准“领跑者”机制,推动产品竞争力提高和产业转型升级。


  4.进一步规范监管执法。一是完善权力事项清单,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职责,改革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以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促进精简审批和清理隐性壁垒;理顺行业主管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关系,建立权责明晰、运行高效的监管体系。二是对疫苗、药品、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等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行业、领域,研究制定全主体、全品种、全链条监管标准和流程,规范执法标准和行为,进一步提高监管效能。三是全面梳理形成本市涉企检查事项清单,建立全市统一的涉企检查综合信息平台,实施各部门双随机检查总量控制,切实增强涉企检查的规范性和系统性。四是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对能够通过非现场监管方式实现监管效果的事项,不再纳入现场检查。五是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严格按照违法行为危害性和具体情节实施定档分阶裁量,解决执法不公、裁量失度问题。六是建立健全执法容错纠错机制,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行政指导措施,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七)营造更加公平公正的法治保障环境


  建立以法治为基础的保障制度,提高审判执行质效,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快完善仲裁制度,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1.强化民商事案件司法保障。围绕调解、取证、鉴定、审判、执行等关键环节,着力提升司法效率。一是进一步深化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力争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达到80%。二是建立涉外商事多元解决纠纷中心,实现涉外商事案件公证、调解、仲裁“一站式”服务。三是发挥疫情期间建立的“云法庭”作用,鼓励在全市法院推行网上审判。四是支持法院扩大民商事案件二审独任制适用范围,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二审可由1名法官审理,进一步提升案件审判效率。五是支持法院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严格控制执行工作各环节时间节点,严禁超标查封,最大限度减小执行工作对企业正常运营影响,切实维护企业家合法权益。


  2.建立完善企业破产制度。一是支持法院建立涉众型破产案件提前会商机制,研究建立破产企业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二是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作用,制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简化破产程序、降低破产企业处置成本。三是出台破产企业不动产处置容缺办理规范,进一步明确规则、标准、程序,提高财产处置效率。四是鼓励法院设立破产管理人考核委员会,出台考核工作规范,建立定期考核机制。在市、区两级政务服务大厅设立破产事项窗口,为破产管理人办理业务提供便利。五是支持法院加强办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和破产管理人培训,提升办理破产案件的专业化水平。


  3.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一是推动研究制订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健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海外维权等各类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二是建立知识产权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对重复侵权、故意侵权的企业进行公示,对严重失信主体,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领域进行限制。三是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现和惩处力度,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领域,加快推出惩罚性赔偿和巨额罚款等制度;制定知识产权案件类型化裁判赔偿规则,参考第三方评估合理确定知识产权损失标准。四是扩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服务范围,增加商标、地理标志申请受理,专利侵权行政裁决,仲裁和诉讼远程立案业务,提升知识产权申请、纠纷解决的效率。


  4.提升商事仲裁专业化和国际化水平。一是扩大仲裁领域对外开放,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经登记备案,在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为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争议提供仲裁服务。二是研究出台境外仲裁机构在用房、人员出入境和停(居)留、外汇账户开设等方面便利化举措。三是大力推广“互联网+仲裁”,完善仲裁办案管理系统,拓展网上开庭、网上送达功能,提高仲裁效率。


  三、组织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完善市区两级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进机制,固化本市国家营商环境评价组织机制,形成主管市领导统筹领导、牵头部门和责任部门共同推进的工作格局。各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一体化推进相关领域改革。要加强营商环境专班建设,配齐配强工作力量,抓好各项改革任务落地。


  (二)完善长效机制。建立健全政策评估制度,以政策效果评估为重点,建立重大政策事前、事后评估长效机制。加强营商环境工作考核,通过采取“四不两直”、明察暗访、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多种方式,对各级政务服务大厅进行不定期考核,并将结果纳入绩效管理。建立国家评价、世行评价、区级评价相衔接的一体化评价指标体系,开展分领域营商环境评价。及时总结推广优化营商环境的经验做法,确保改革取得实效。


  (三)加强政企沟通。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社会监督员和政务服务“体验员”作用,建立常态化信息沟通渠道,进一步增强改革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以12345企业服务热线为基础,对企业诉求“接诉即办”,按规定时限协调解决市场主体问题建议,提升服务企业水平。开展“一把手走流程”活动,各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查找办事流程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改进服务。发挥企业“服务包”机制作用,主动服务、热情服务、靠前服务,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四)发挥法治引领和保障作用。落实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巩固已有改革成效。以国家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建设为契机,积极向国家有关部门沟通汇报推动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实施,授权本市开展先行先试,将行之有效并可长期坚持的做法逐步上升为制度规范,以法治手段维护公平竞争环境。


  (五)抓好惠企政策兑现。各区、各部门要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根据企业需求精准推送政策,各区出台惠企措施时要及时公布相关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大力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线上兑现”,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大数据应用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对于政府专项资金补贴、重点项目支持等确需企业申请的惠企政策,要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材料、办事流程,邀请行业协会商会等机构围绕惠企政策申请流程、操作指南等开展政策解读,加快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六)广泛开展宣传培训。各区、各部门要主动发布和解读改革政策,及时总结宣传改革做法和经验,为企业、群众查询和掌握政策创造便利;要进一步加强政务服务大厅建设,广泛开展“小小窗口,满满服务”专项行动,不断提高一线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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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京政办发[2020]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20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的要求,现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和重庆市主城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建设单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他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建设单位向审核建设项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本公告所指的重庆市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高新区共10个行政区,不包含两江新区和经开区。


  三、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建设单位根据人防部门核定的收费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四、建设单位施工许可阶段需要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可通过重庆市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竣工备案阶段需要办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费的,应持相关人防部门的核定文书,到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税务部门为建设单位开具税收票证作为缴费凭据。


  五、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后,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


  六、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后,因建设单位误缴或者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建设单位可通过重庆市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竣工备案阶段需要办理退库的,建设单位持人防部门的核定文书到办税服务厅办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前,入库资金需要退库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七、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12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要求,重庆市税务局和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公告》的形式,明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税务部门后的征管事项,以便建设单位了解申报缴费事项,便捷高效地办理缴费业务。


  二、主要内容


  《公告》的制定贯彻了“便民、高效”的原则,从规范征收管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优化缴费服务的角度出发,明确了六个方面内容:


  (一)关于划转时间、政策依据等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一条明确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管职责的划转时间,同时明确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二)关于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和属地税务机关征收的规定


  《公告》第二条明确了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和重庆市主城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应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建设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其他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应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属地(审核机关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同时,还明确了《公告》所称“重庆市主城区”具体包括的10个行政区。


  (三)关于应缴费额的确认


  《公告》第三条明确了建设单位应按人防部门核定的收费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四)关于施工许可阶段、竣工备案阶段申报渠道和缴费凭据的规定


  《公告》第四条明确了建设单位在施工许可阶段和竣工备案阶段申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申报渠道及要求,同时明确了缴费凭据。


  (五)关于欠费征收的规定


  《公告》第五条明确了建设单位以前年度应缴未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部门。


  (六)关于退库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六条明确了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前建设单位已缴费款的退库办理要求,以及划转后,因建设单位误缴、税务部门误收或竣工备案阶段需要退库的办理要求。


  三、施行日期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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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20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人社规[2020]55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在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有关部门。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31日




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更好地化解各类单位工伤风险和维护劳动者工伤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全省范围试行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其使用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社区)两委”)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其所属的村(社区)两委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办法所指的特定人员主要包括在从业单位工作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已享受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或病残津贴人员、实习学生(包括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或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实习学生和从业单位使用的勤工助学学生)、单位见习人员和在家政服务机构从业的家政服务人员等未与从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指的村(社区)两委人员主要包括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委员,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等以及有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村(社区)两委人员”)。


  新业态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注册并接单,提供网约车、外卖或者快递等劳务的,其所在平台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自愿为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新业态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参保人员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国家出台实施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政策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在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范围。用人单位不得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改办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方式。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自愿参保原则,从业单位可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缴费所需资金由各相关参保单位负责。已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的从业单位可在省本级参保。


  村(社区)两委人员可由村(社区)两委作为参保单位在属地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也可由所在乡、镇(街道)相关机构作为参保单位统一在属地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


  实习学生可由所在从业单位为其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从业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实施实习学生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政策的,其使用的实习学生也可由所在学校属地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规定的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实名制参保要求。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按照我省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从业单位和村(社区)两委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其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和村(社区)两委人员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在上年度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与300%范围之内,可根据其月劳动报酬或者月补助补贴收入等情况予以申报。作为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的上年度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执行时间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


  从业单位和村(社区)两委等参保单位按月申报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申报缴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缴款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六条 从业单位和村(社区)两委在向所在地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办理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时,应以电子或纸质形式承诺遵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告知其参保的从业人员有关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参见附件1),作出虚假承诺或者违反承诺事项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和村(社区)两委人员,其工伤保险关系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次日起生效。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期间,工伤保险关系暂不生效,自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日起生效。


  按本办法规定选择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单位和村(社区)两委等参保单位,不实施补申报和补缴工伤保险费,也不予退费。


  第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和村(社区)两委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和村(社区)两委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


  在办理从业人员工伤认定相关事项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审核其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情况,已参加工伤保险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要求提交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明材料,未参加工伤保险(包括受伤时工伤保险关系未生效或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应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业人员的工伤认定文书应载明其参保单位和标识属于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村(社区)两委人员的工伤认定文书应载明其参保单位和所属的村(社区)两委,实习学生的工伤认定文书应载明其参保单位、从业单位和所属学校(参见附件2)。从业人员因从业活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应与其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业类型、职业身份、从业活动等要素相一致。


  同一个从业人员和村(社区)两委人员的同一个工伤事故不应重复认定工伤。原已罹患职业病人员不应在参保的从业单位以相同职业病认定工伤(因从业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的新发职业病情形除外)。


  第九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业人员和村(社区)两委人员,按规定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发其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已享受伤残津贴、病残津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业人员和村(社区)两委人员,在从业单位或村(社区)两委发生工伤且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伤残退休,工伤保险基金以其原伤残津贴、病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基准进行补差计发伤残津贴费用。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从业人员和村(社区)两委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鉴定伤残等级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其申请而核发,在未领取期间可继续按规定享受基金支付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在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其工伤保险关系终结。


  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人员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因工伤残的从业人员和村(社区)两委人员在其雇佣期、用工协议期、服务期、实习见习期或者任职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且未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相关待遇费用,由从业单位与从业人员、村(社区)两委与村(社区)两委人员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协商解决,也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其双方伤亡赔付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被认定工伤的从业人员在按照本办法享受相关待遇以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依法向从业单位或相关方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业单位同时从业的,各从业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包括但不限于按规定离岗创办企业、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的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同时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允许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在同一个社保缴费月度内从一个用人单位流动到另一个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与新的用人单位都应当按规定为职工缴纳该月度的工伤保险费,以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或村(社区)两委人员等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参保单位在其死亡当月应为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选择为其所使用的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从业单位为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且其从业人员被认定工伤后,如果被依法确认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的,从业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从业单位或从业人员通过虚构工伤事故、伪造工伤材料等行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或者经办机构多发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应当规范劳动用工管理,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教育和岗前培训,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程及标准,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健康权益。


  鼓励从业单位在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为从业人员提供更好保障。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组建的志愿服务组织,在组织应急救援、公共卫生防控、大型活动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为提供上述志愿服务并已按规定注册的志愿者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参保人员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组织实施和工伤保险经办服务、工伤保险信息系统调整、基金风险防控等工作,可按规定使用工伤取证费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工伤认定工作效率。


  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财政专户核算、基金划拨等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参保征缴和征收信息系统调整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执行,试行期2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在试行期间,对规定的特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业务单列管理、专项统计和分析评估,可根据评估情况适时调整适用的参保对象范围,可根据其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保证试行工作安全平稳有序开展。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办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参考).docx


  2.认定工伤决定书(参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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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1
文号:粤人社规[2020]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财税[2020]17号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跨地区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财政金融局、有关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辖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税务局:


  现将《河南省跨地区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跨地区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管理办法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30日


河南省跨地区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管理办法


  为规范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管理,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办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在河南省范围内跨县(市、区)设立的固定业户总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跨地区经营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一)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设立;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商品或提供服务、统一财务核算,实行计算机联网,财务核算规范;


  (三)总机构能够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财务核算,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能够准确提供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相关财务数据,能够正确划分各分支机构销售额和提供税款分配的计算依据;


  (四)纳税信用等级不为C级或者D级;


  (五)截至申请受理日,总分支机构不存在以下情形:


  1.近36个月内发生过偷税、骗取退税、欠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2.近36个月内被税务机关单次处罚1万元以上;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二、增值税计算缴纳方式


  适用本办法的跨地区经营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可从以下增值税税款计算缴纳方式中选择一种提出申请,并由核准机关核准。跨地区经营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不得改变增值税税款入库预算级次。


  (一)总机构统一申报缴纳


  由总机构统一核算应纳税额、统一申报、统一缴纳,各分支机构不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按预征率计算预缴税款


  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就地申报预缴税款。


  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预征率+转让不动产预缴税款


  总机构统一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预缴税款和应纳税额,进行纳税申报。


  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一当期进项税额一期初留抵税额+简易计税项目应纳税额一全部分支机构预缴税款


  (三)按销售收入比例分配税款


  总机构统一计算当期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总额,按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占总分支机构当期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重,确定各分支机构分配税款,由总分支机构分别就地纳税申报。


  总分支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当期销项税额一当期进项税额一期初留抵税额+简易计税项目应纳税额一转让不动产预缴税款。


  分支机构当期申报增值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总分支机构当期全部应税销售收入)+转让不动产预缴税款


  总机构当期申报增值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转让不动产预缴税款一分支机构当期申报增值税额


  三、核准程序


  (一)核准机关


  跨地区经营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申请适用本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核准。


  (二)申请资料


  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报告(式样见附件1),并附《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清册》(附件2)。


  (三)核准流程


  1.纳税人应向总机构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部门提交申请资料。


  2.县级主管税务部门对纳税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实,并会同财政部门将核实情况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市级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


  3.市级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复核后,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省级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


  4.省级税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制发文件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四)分支机构调整备案


  经核准适用本办法的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发生增加、变更、减少的,分支机构应在发生变化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变动报告,总机构应在分支机构发生变化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变动报告及变动前后的《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清册》进行备案调整。


  四、其他事项


  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所列任一条件的,核准机关可以取消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资格。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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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豫财税[202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推进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一体化建设,持续提升车船税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对《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东监管局

2020年12月30日



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必须依法代收车船税。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事项。


  第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或影像资料;


  (二)应税车辆为单位所有的,应提供记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件及其复印件或影像资料,未经发证机关换发上述证件的应提供原登记证件及其复印件或影像资料;应税车辆为个人所有的,应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或影像资料;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上述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重复提供。


  (三)购置的新机动车,应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其复印件或影像资料;购置进口机动车,应提供车辆一致性证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及其复印件或影像资料;


  (四)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应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第五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来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机动车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保有机动车,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适用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适用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其中: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日期(取月份)+1。


  对国内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扣缴义务人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八条 同一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对原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车船税缴纳情况,发现纳税人未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代收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可以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车船税,并据实录入相关信息。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减免、赠送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不得将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十一条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


  对于跨年度预购交强险的投保人,保险机构应将其信息存档备案,并于次年提醒投保人及时缴纳车船税。


  第十二条 对已经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当年度车船税,但对未实现联网互通车船税信息的车辆,应要求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并将完税凭证号和开具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系统。


  对已经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再次代收车船税的,应予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前,由扣缴义务人直接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后,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十三条 对于以下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录入相关车辆的信息:


  (一)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


  (二)警用车辆;


  (三)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


  (四)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


  (五)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


  第十四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按规定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


  第十五条 对于公共交通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要求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车辆相关证明材料,并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


  第十六条 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纳税人应提供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户口簿或身份证等农村居民身份证明,并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


  第十七条 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应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并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或影像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或增值税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正式完税凭证的,可于次月15日后凭交强险保险单或增值税发票到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保险单或增值税发票,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第十九条 纳税人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车辆当年度车船税。再次征收的,纳税人凭注明已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或增值税发票,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定期检验手续,不需另行提供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5日前解缴上月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收代缴申报和结报手续,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汇总报告表、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纳税人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辆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三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相关规定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申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对保险监管部门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扣缴义务人应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扣缴义务人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以及其他违反税收征收法律行为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督促各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对违法违规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与保险监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指导,为保险机构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共同做好对车船税代收代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以及保险机构应加强工作联动和信息共享,合力推进协同办税协调机制的建设,依托车船税联网征收管理系统对车辆、保险和税收信息进行比对分析,规范税收征管,确保应征尽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东监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即行废止。


关于《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解读


  为提升车船税税收征管效能,构建地方税种协同共治大格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对《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的修订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据此,在总结本地区代收代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制定了《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6月16日起施行已经5年。根据近年颁布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各地税务部门与保险机构的工作实际,拟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后重新发布,以进一步推进省内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的规范化、标准化、一体化建设,持续提升车船税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


  二、制定与修订《办法》的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2019年4月修正)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及其他相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进行修订。


  三、《办法》适用的范围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无论车辆登记地在省内还是省外,都应按照《办法》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具体税额标准按照《广东省车辆车船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保险机构可以直接销售或委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销售交强险,无论通过哪种方式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车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五、退税的办理


  (一)因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重复征税而需要退税的,由纳税人向再次征税的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因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多征、错征税款而需要退税的,由纳税人向多征、错征税款的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需要退税的,由纳税人向直接征收车船税的税务机关或代收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纳税人拒绝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处理


  纳税人若拒绝由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可选择通过电子税务局、微信公众号、粤税通、自助办税终端等“非接触式”办税服务进行车船税申报缴税或至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在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之前扣缴义务人不得将车辆保险有关票据给予投保人。


  七、纳税人原则上应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我省实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后,纳税人原则上应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对于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在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车船税。


  八、减免税车辆的办理


  对于减免税车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需要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另一种是不需要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


  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销售交强险时,应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不需要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一般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可以凭车牌号或车辆类型判断是否属于免税车辆,例如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型,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等。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


  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在录入上述车辆信息时,应要求纳税人提供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户口簿或身份证等农村居民身份证明。


  对于公共交通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与该公共交通车辆相关的营运资格证书。


  九、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处理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可选择自行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二是在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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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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