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沪财发[2020]17号 上海市关于本市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公告

为进一步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规定,现就本市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规定,依法可以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纳税人,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申报时无须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财政、税务、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和信息共享,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开展减免税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四、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本市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沪财税[2011]9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0年12月28日



《关于本市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公告》解读


  一、公告制定背景


  由于税务机关的“放管服”改革,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办理流程进行了简化和优化,因此有必要对原规范性文件进行重新制定。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是继续对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免征其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是明确了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三、公告实施期限


  公告明确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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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8
文号:沪财发[202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明确2021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7号)规定,现将2021年度申报纳税期限明确如下:


  一、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3月、7月、9月、11月、12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


  (二)1月1日至3日放假3天,1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月20日。


  (三)2月11日至17日放假7天,2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23日。


  (四)4月3日至5日放假3天,4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20日。


  (五)5月1日至5日放假5天,5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5月21日。


  (六)6月12日至14日放假3天,6月申报纳税期限顺至6月18日。


  (七)8月15日为星期日,8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8月16日。


  (八)10月1日至7日放假7天,10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6日。


  二、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及从境外取得所得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纳税期限为1月1日—3月31日。


  (二)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纳税期限为3月1日—6月30日。


  (三)居民个人2020年度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申报纳税期限为3月1日—6月30日。


  三、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纳税期限截至5月31日


  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工会经费的申报缴费期限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执行


  五、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申报缴费期为1月,期限顺延至1月20日


  六、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申报缴费期为1月、2月,期限截至2月26日


  七、场外核应急准备金的申报缴费期为3月,期限截至3月15日


  八、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申报缴费期为5月,期限顺延至5月21日


  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申报缴费期为7月、8月,期限截至8月31日


  十、本通知未包含车辆购置税、契税、耕地占用税、车船税,以及按次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环境保护税、资源税、印花税、房产税、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等,增值税、消费税等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情况,请纳税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办公室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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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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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产原因识别审查的意见》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原因识别审查的意见》已于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原因识别审查的意见


  为准确识别破产原因,畅通破产案件受理渠道,同时有效防范借助破产程序逃废、悬空债务,制止恶意提起破产申请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按照《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审查指引(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有关证据。


  第二条 “破申”案件立案前,应当对破产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形式、所应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完备等进行审查。“破申”案件立案后,应当对破产申请是否符合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和原因进行审查。


  第三条 “破申”案件立案后,破产审判庭通过审管系统调查债务人的涉执行案件信息,同时将“破申”案件已经立案的情况知会相关执行部门。


  第四条 审判组织在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事项:


  (一)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否是已到清偿期限的债务;


  (三)债务是否仍处于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时效内;


  (四)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是否客观存在。


  第五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未提供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存续期超过三年的,应当提供截止申请日过去两个会计年度及当期的资产负债表;存续期不满三年的,应当提供成立日至申请日每个会计年度及当期的资产负债表。审判组织应当结合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对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审查。


  利害关系人对资产负债表有异议且举示相关证据证实的,债务人应当补充提交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


  第六条 申请人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审判组织应当综合审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债务人当前的资产负债状况、生产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技术力量、知识产权、劳动力、恢复执行情况、注册资本等情况,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作出认定。


  第七条 债务人的关联企业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审判组织应当审慎审查关联企业债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防止关联企业虚构债权利用破产程序帮助债务人逃废债务。


  第八条 对发现有“假破产、真逃债”嫌疑或者迹象的,审判组织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对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进行审慎审查,同时向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法律规定。


  第九条 经审查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或者债务人存在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而后申请破产等“假破产、真逃债”行为的,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条 审判组织发现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逃废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的材料移交侦查机关。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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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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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已经区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2020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为规范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进一步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切实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不断提升区局税收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浙税发[2019]10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杭政[2015]6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杭税发[2020]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重大行政决策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的全过程。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坚持从税收实际出发,充分听取多方面意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服务全区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走在前列的目标。


  二、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区局依照法定职责,对关系税务工作全局、社会影响面广、专业性强、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下列事项列入区局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范围:


  (一)全区税收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重大税费政策和改革方案的落实;


  (三)直接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上级规定的其他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不适用本办法。


  区局根据本条规定,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区局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三、责任分工


  区局有关部门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和执行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组织听证工作、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执行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议题的收集、提交、督查工作。


  法制科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


  四、决策步骤


  (一)前期论证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议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区局党委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1.区局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职能部门研究论证;


  2.职能部门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议题,以及纳税人、缴费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议题的,交职能部门研究论证。


  (二)决策程序


  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部门,由决策事项承办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部门。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经济社会安全和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1.对有关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


  2.对有关决策事项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3.对有关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


  4.对涉及市场经济行为的决策方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5.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6.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三)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对决策事项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承办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重视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中的不同意见,组织好风险评估,充分考虑与决策有关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涉税风险、舆情风险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


  具体办法区局另行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实施办法》(附件1)。


  (四)合法性审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提交法制科进行合法性审核,必要时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参与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局领导集体讨论审议。


  具体办法区局另行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实施办法》(附件2)。


  (五)集体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的集体决定,适用《中共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工作规则(试行)》相关规定。


  具体办法区局另行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实施办法》(附件3)。


  (六)信息公开


  重大行政决策应通过规定的途径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五、其他事项


  (一)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由决策承办部门及时整理并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报请省市局和区党工委区管委会批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区局对决策执行部门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根据职责反馈执行情况。


  (四)决策执行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承办部门和局领导报告。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执行部门或区局提出意见建议。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部门:


  1.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3.其他认为有必要的情况。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部门除外。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七)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出现必须中止执行的情况,区局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八)违反本办法造成决策严重失误的,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的,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而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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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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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顺德区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税收指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支持佛山市顺德区率先建设广东省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实验区,加速推进我省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不断盘活存量土地资源,助推产业加快转型升级,促进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自然资源厅组织编写了《顺德区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税收指引》,现印发给你们。


  附件:《顺德区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税收指引》.doc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12月29日


顺德区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税收指引


  目 录


  1政府挂账收储模式


  1.1情况描述


  1.2典型案例


  1.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1.3.1被征收方


  1.3.2受让方


  1.3.3工程施工方


  2政府直接征收模式


  2.1情况描述


  2.2典型案例


  2.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2.3.1被征收方


  2.3.2受让方


  2.3.3工程施工方


  2.4挂账收储或直接征收后以“限地价、竞配建”方式供地


  2.4.1情况描述


  2.4.2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3政府生态修复模式


  3.1情况描述


  3.2典型案例


  3.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3.3.1原权属人


  3.3.2工程施工方


  4企业长租自管模式


  4.1情况描述


  4.2典型案例


  4.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4.3.1集体土地使用方


  4.3.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4.3.3土地受让(承租)方(甲开发企业)


  4.3.4工程施工方


  5政府统租统管模式


  5.1情况描述


  5.2典型案例


  5.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5.3.1集体土地使用方


  5.3.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5.3.3土地受让方(甲开发企业)


  5.3.4工程施工方


  6企业自主改造模式


  6.1情况描述


  6.2典型案例


  6.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6.3.1不动产权属人


  6.3.2工程施工方


  7一二级联动开发模式


  7.1情况描述


  7.2典型案例


  7.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7.3.1集体土地承租人


  7.3.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7.3.3市场改造主体


  8国有集体混合开发模式


  8.1情况描述


  8.2典型案例


  8.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8.3.1国有土地原权属人A


  8.3.2集体土地使用人B


  8.3.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C


  8.3.4工程施工方D


  8.3.5市场改造主体E


  本指引覆盖顺德区现行的八类改造模式,包括:政府挂账收储模式、政府直接征收模式、政府生态修复模式、企业长租自管模式、政府统租统管模式、企业自主改造模式、一二级联动开发模式、国有集体混合开发模式。


  本指引基于每种模式的典型案例,梳理改造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以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相关税务处理事项,用于指导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项目的涉税管理。顺德区以外的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项目可参照本指引执行。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1 政府挂账收储模式


  1.1 情况描述


  政府挂账收储模式指的是由政府统筹,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经改造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人同意(涉及集体用地的,需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后,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权属人签订挂账收储协议(涉及集体土地的,需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收储时政府不支付收储补偿费用,待土地完成整理并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出让后,再向原土地权属人进行补偿。土地出让须满足各镇(街道)的招商要求,由竞得人进行开发建设。


  1.2 典型案例


  某项目属于拆除重建类“工改工”项目,项目改造范围内土地现状为村级工业区用地,面积约160亩,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存在开发强度低、建设标准低、环境污染大、经济效益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少等问题。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集体土地转为国有,政府通过挂账收储形式将土地收储后公开出让。


  1.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三类纳税人,分别是被征收方(土地权属人及厂房权属人)、土地受让方和工程施工方。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其中在土地收回环节,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1.3.1 被征收方


  1.3.1.1 土地权属人(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权属人的厂房用地被政府以挂账收储方式收回,并取得货币补偿。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原权属人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收回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土地被政府收储,取得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补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集体经济组织被政府收储土地的成本,可按合理方法确定。


  1.3.1.2 厂房权属人(集体土地使用方)


  一、增值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未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厂房用地被政府征收、并取得货币补偿,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1.3.2 受让方


  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增值税


  受让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契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承受者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支出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进行税务处理。


  1.3.3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2 政府直接征收模式


  2.1 情况描述


  该模式由政府统筹,改造项目实施方案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后,由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房屋征收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征收,征收的土地再由政府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出让或划拨。


  2.2 典型案例


  该项目属于拆除重建类项目,现状为集体建设用地工业区,面积约1000亩,存在开发强度低、建设标准低、环境污染大、经济效益差等问题。考虑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乏土地整理能力,项目拟以政府直接征收模式进行升级改造。具体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后,政府开展土地整理工作,按照《佛山市顺德区村级工业园升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顺德区村级工业园厂房搬迁补偿工作指引>的通知》(顺村改办〔2018〕1号)和《佛山市顺德区村级工业园升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顺德区村级工业园厂房搬迁补偿工作指引有关规定>的通知》(顺村改办〔2018〕8号)的搬迁补偿标准对搬迁厂房进行补偿,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补偿,并委托施工企业完成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完成土地收储。其后,政府再将地块公开出让,由竞得人投入资金开发建设。


  2.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三个纳税人,分别是被征收方(土地权属人及厂房权属人)、土地受让方和工程施工方。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其中在土地征收环节,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个人所得税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2.3.1 被征收方


  2.3.1.1 土地权属人(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权属人的厂房用地被政府以直接征收方式征收,并取得货币补偿。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被征收方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征收,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按规定可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收回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土地权属人的厂房用地被政府以直接征收方式征收,并取得货币补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集体经济组织被政府征收土地的成本,可按合理方法确定。


  2.3.1.2 厂房权属人(集体土地使用方)


  一、增值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未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厂房用地被政府征收、并取得货币补偿,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2.3.2 受让方


  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增值税


  受让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契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承受者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支出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进行税务处理。


  2.3.3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2.4 挂账收储或直接征收后以“限地价、竞配建”方式供地


  2.4.1 情况描述


  “限地价、竞配建”是指土地“招拍挂”环节政府限定最高地价,达到限定地价后,开发商竞拍配套建设的面积。配套建设移交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直接移交方式:配套建设地块和经营性地块合并供地,土地出让合同中列明直接将配套建设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共用宗地)以出让方式首次登记到政府指定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依规将配套建设首次登记到政府指定的行政事业单位。


  (二)无偿移交方式:政府指定接收单位与开发企业签订不动产无偿转让协议,不动产权属登记首次登记在开发企业名下,再通过转移登记将权属办至政府指定接收单位名下。


  (三)政府回购方式:政府指定回购单位与开发企业按约定价格(不低于成本价的情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属登记首次登记在开发企业名下,再通过转移登记将权属办至政府指定回购单位名下。


  2.4.2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2.4.2.1 受让方


  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增值税


  (一)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


  受让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受让方移交配套建设


  1.直接移交方式


  不动产登记部门直接将配套建设首次登记到政府指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受让方属于为政府无偿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2.无偿移交方式


  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无偿移交配套建设,属于无偿转让不动产,应按照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如配套建设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不属于视同销售。


  3.政府回购方式


  受让方通过转移登记将配套建设的权属办至政府指定回购单位名下,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一)直接移交方式。其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成本确认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扣除。


  (二)无偿移交方式


  1.若无偿向政府职能部门及承担行政职能或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移交类型为学校、公交站场等公共公益事业设施或政府职能机构、事业单位办公及非营利性用房、场馆,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物业,按建造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公共设施处理。


  2.若受让方无偿移交的配建物业,属于除上述第1点外的其他情形,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三)政府回购方式。出让合同(公告)约定按照不低于成本价移交的,按移交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不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三、契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承受者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四、企业所得税


  (一)直接移交方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第(一)点规定,配套建设的相关支出属于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二)无偿移交方式


  1.若受让方无偿移交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的配建物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七条第(一)点规定的,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若受让方无偿移交的配建物业,属于除上述第1点外的其他情形,应作为移交开发产品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应视同销售。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确认移交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


  (三)政府回购方式。受让方实际取得的相关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 政府生态修复模式


  3.1 情况描述


  该模式结合了“减量”规划和生态修复的规划定位,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相关政策,由政府主导征收、收回相关土地或由原权属人利用自有产权的土地实施复垦复绿改造,不再用作工业、商业等建设用途。


  3.2 典型案例


  项目规划改造范围内的土地共1000亩,属复垦复绿项目,拟采用“政府生态修复模式”实施改造。具体为:


  镇(街道)根据已批控规拟定复垦复绿范围,由政府主导直接征收(收回),开展土地整理工作,全面拆除园区内旧厂房,不再用作工业、商业用途,开展生态修复、复垦复绿工程,建成滨河生态公园,并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相关政策,释放城乡建设用地指标。


  3.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两个纳税人,分别是原权属人和工程施工方。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其中在土地征收(收回)环节,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个人所得税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3.3.1 原权属人


  原权属人的厂房用地被政府直接征收(收回),并取得货币补偿。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被征收方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征收(收回),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按规定可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收回房地产的,免征其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一)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原权属人的厂房用地被政府直接征收,并取得货币补偿,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的情形,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五、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3.3.2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4 企业长租自管模式


  4.1 情况描述


  该模式指的是在政府的规划引导和产业定位分析的指导下,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后进行土地整理,并通过集体土地公开流转的方式引入社会资本(企业)进行开发建设、运营管理及招商等,土地的流转年限不能超出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最高年限。该模式有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


  4.2 典型案例


  项目属于拆除重建类“工改工”项目,现状为集体建设用地工业区,规划改造土地面积250亩,拟通过企业长租自管模式进行升级改造。具体为:


  一、改造项目方案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表决通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原用地者承租的土地使用权,并以货币支付土地前期整理费用,包括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及拆迁补偿费用。


  二、完成土地整理达到可出让条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表决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公开流转,其中100亩土地为出让,出让年限为30年,150亩为租赁,租赁年限20年,前10年土地租金一次性收取,后期土地租金按年收取。甲开发企业(受让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相关价款,将土地开发建成新的工业园区。


  4.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四个纳税人,分别是集体土地使用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受让(承租)方(甲开发企业),工程施工方。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3.1 集体土地使用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货币向集体土地使用方支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及拆迁补偿费用等。


  一、增值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未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二、企业所得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厂房用地被政府征收、并取得货币补偿,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4.3.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流转,并取得流转收益。


  一、增值税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租赁取得收益,应按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出让收益,应按规定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果属于产权转移情形的,一次性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如果属于租赁服务情形的,按照受益期间分期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4.3.3 土地受让(承租)方(甲开发企业)


  甲开发企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价(租金)款,受让(承租)土地并开发建成新的工业园区。


  一、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承受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甲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应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权;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甲开发企业直接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9号)规定,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业所得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土地受让方利用建筑物取得的经营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土地受让(承租)方在土地上出资增设建筑物属于固定资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提折旧;属于改建支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分期进行摊销。


  4.3.4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5 政府统租统管模式


  5.1 情况描述


  该模式指的是在工业园区确有改造必要,但社会资本介入园区土地整理的意愿不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难以选定合作方的情况下,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并经相关部门批准,政府通过统租方式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前期土地整理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公开流转的形式供地,由竞得人进行开发建设,并按约定的方式返还政府前期土地整理的成本。


  5.2 典型案例


  该项目属于拆除重建类“工改工”项目,现状为集体建设用地工业区,规划改造土地面积350亩,拟通过政府统租统管模式改造为现代化产业园。具体为: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表决通过项目方案后,由镇土地发展中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统租合同,连片接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已对外租赁的土地使用权。


  二、镇土地发展中心具体开展改造实施,以货币垫支土地前期整理费用,包括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及拆迁补偿费用。


  三、镇土地发展中心完成土地整理后,统租合同终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表决将整理后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出让年限为40年,甲开发企业(土地受让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价款以及前期土地整理垫支款,受让土地并开发建成新的工业园区。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土地出让收益后,按约定向镇政府返还其前期土地整理垫支款。


  5.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四个纳税人,分别是集体土地使用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受让方(甲企业)、工程施工方。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5.3.1 集体土地使用方


  镇土地发展中心以货币向集体土地使用方支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及拆迁补偿费用等。


  一、增值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未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二、企业所得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的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5.3.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并取得出让收益。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出让收益,应按规定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果属于产权转移情形的,一次性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如果属于租赁服务情形的,按照受益期间分期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5.3.3 土地受让方(甲开发企业)


  甲开发企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价款,受让土地并开发建成新的工业园区。


  一、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业所得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土地受让方利用建筑物取得的经营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土地受让方在土地上出资增设建筑物属于固定资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提折旧;属于改建支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分期进行摊销。


  5.3.4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6 企业自主改造模式


  6.1 情况描述


  企业根据自身产业需求,依据《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更新(“三旧”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佛府办[2018]27号)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德区深入推进城市更新(“三旧”改造)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顺府发[2019]47号)相关文件要求,进行自主改造。


  6.2 典型案例


  某集团(不动产权属人)的旧厂房改造项目,由其自行出资,按照原址升级、功能改变的模式实施改造。通过向政府补缴地价,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并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改造。


  6.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两个纳税人,分别是不动产权属人和工程施工方。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房产税、契税和企业所得税。


  6.3.1 不动产权属人


  不动产权属人通过向政府补缴地价,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并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自行进行改造开发。


  一、增值税


  不动产权属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房产税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规定,自行改造企业补缴的地价款应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二)根据《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87)粤税三字第6号)规定,自行改造企业扩建、改建装修后的已税房产在下一个纳税期按扩建、改建、装修后的房产原值计税。


  三、契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662号)规定,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四、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改造完成作固定资产自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符合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条件且原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的,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二)改变土地用途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发生的相关支出,按无形资产摊销处理。


  6.3.2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7 一二级联动开发模式


  7.1 情况描述


  该模式指的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公开方式选定市场主体,市场主体按照实施方案和合作协议的要求与被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落实拆迁补偿和安置,完成现状建筑物拆除,并按程序完善用地手续后,由政府部门以协议出让方式将土地出让给市场改造主体进行开发建设。


  7.2 典型案例


  该项目用地面积300亩,为集体土地,现状及规划用途均为工业。由于村集体前期已将土地租赁给多个承租人,且村集体缺乏土地整理能力,拟通过一二级联动的改造模式引入市场改造主体实施改造。具体为:


  一、村集体委托编制连片改造单元规划和实施方案(含对村集体的实物及货币补偿要求),组织收回原用地者承租的土地使用权,实施方案经过表决后,通过公开交易平台选定市场改造主体。


  二、该市场改造主体负责具体实施土地整理等工作,以货币支付土地前期整理费用,包括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及拆迁补偿费用。


  三、村集体整理材料申请办理集转国手续和完善用地手续,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提供说明属于依法征收或视同政府收回的书面文件,并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出让给市场改造主体进行开发建设。


  通过该模式改造,村集体可按协议约定获得货币补偿和物业补偿,既增加了分红又保障了长远收益。


  7.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三个纳税人,分别是集体土地承租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改造主体。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企业所得税。


  7.3.1 集体土地承租人


  一、增值税


  集体土地承租人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未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的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7.3.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集转国手续和完善用地手续,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提供说明属于依法征收或视同政府收回的书面文件,按规定可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收回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分成物业,属于征地的补偿。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申请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交由政府出让,其取得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补偿和物业补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土地的成本,可按合理方法确定。


  7.3.3 市场改造主体


  一、增值税


  (一)市场改造主体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市场改造主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三)市场改造主体将约定物业无偿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无偿转让不动产,应按照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s


  (一)市场改造主体负责拆迁安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货币安置拆迁的,凭合法有效凭证计入拆迁补偿费。


  (二)市场改造主体支付的建筑物拆除费用、土地平整费用凭合法有效凭证扣除。


  三、契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市场改造主体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拆除平整费用、土地出让金及实物补偿等其他经济利益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四、企业所得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市场改造主体完成场地围蔽、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等工程取得的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对无偿移交行为视同销售,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确认换入该项土地使用权的计税成本。


  8 国有集体混合开发模式


  8.1 情况描述


  该模式是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统一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选定单一市场改造主体,由市场主体按照实施方案和合作协议与被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涉及国有土地的,由市场改造主体与被拆迁方达成协议),落实拆迁补偿和安置,完成现状建筑物拆除,注销原有不动产权证,并按程序完善用地手续,按已批改造方案(含土地置换方案)进行土地位置置换、连片归宗,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分别按有关规定协议出让给市场主体进行开发建设。


  8.2 典型案例


  项目用地面积约1000亩,土地性质为集体和国有,现状及规划用途均为工业。集体土地860亩前期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流转;国有土地共140亩,由分散于改造范围内的各个原权属人所有。村集体缺乏土地整理能力,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选定改造主体,双方签订《一二级联动改造开发协议》,由改造主体对集体及国有土地进行一级土地整理及后期二级开发。具体为:


  一、改造范围内原分散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拟分别连片归宗,以便集中开发。


  二、“三旧”改造方案或其他等效文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审批通过。根据改造项目实施方案,通过公开交易平台选择市场改造主体E实施改造,E实施主体经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获得该区域的单一改造主体资格。


  三、E与改造区域内140亩国有土地上的原权属人A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补偿方式、金额、支付期限、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以及对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后附着于原房地产的义务和责任承担做出约定。拆迁补偿协议按要求报备。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C组织收回原用地者B的土地使用权,相关工作由E具体实施。E以货币支付土地前期整理费用,包括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方提前解除出让合同的违约费用及拆迁补偿费用、搬迁费用等费用。


  五、E公司委托工程施工方D组织完成场地围蔽、建筑物拆除与土地平整。


  六、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动“三旧”改造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府[2019]71号)第9点的规定,对E公司完成整理的零散国有土地按照“双方自愿、价值相当、面积相近”的原则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C拥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土地空间位置互换,具体操作为区自然资源部门先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按已批方案进行相关国有、集体土地位置置换、连片归宗,然后办理集体所有权首次登记,E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审批,经批准后,由政府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与E公司签订国有、集体土地协议出让合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七、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三旧”改造相关政策完成零散土地归宗,并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提供可说明属于依法征收或视同政府收回的书面文件。


  8.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税务事项涉及五个纳税人,分别是国有土地原权属人A、集体土地使用人B、农村集体经济组织C、工程施工方D、市场改造主体E。涉及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企业所得税。


  8.3.1 国有土地原权属人A


  一、增值税


  在单一主体归宗改造模式中,完成上盖物拆除后,自然资源部门注销原有不动产权证土地收归国有,再直接与单一改造主体签订协议出让合同。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动“三旧”改造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府[2019]71号)有关指导精神,可凭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通过政府会议纪要、“三旧”改造批复或其他文件证明上述操作属于政府征收(收回)房产、土地并出让的行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原权属人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收回),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按规定可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在单一主体归宗改造模式中,完成上盖物拆除后,自然资源部门注销原有不动产权证土地收归国有,再直接与单一改造主体签订协议出让合同。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动“三旧”改造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府[2019]71号)有关指导精神,可凭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的政府会议纪要、“三旧”改造方案批复或其他等效文件证明上述操作属于政府征收(收回)房产、土地并出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免征原权属人的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国有土地原权属人A上盖物拆除后,自然资源部门注销原有不动产权证土地收归国有,再直接与单一改造主体签订协议出让合同取得收益,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五、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8.3.2 集体土地使用人B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原权属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土地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三、企业所得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的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及以上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8.3.3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C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置换的集体土地后协议出让给市场改造主体E进行开发建设。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三、企业所得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置换的集体土地,协议出让给市场改造主体进行开发建设,其取得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集体经济组织置换土地的成本,可按合理方法确定。


  8.3.4 工程施工方D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8.3.5 市场改造主体E


  市场改造主体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国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向原权属人支付货币补偿。


  一、增值税


  受让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二、契税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市场改造主体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拆除平整费用、土地出让金等其他经济利益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权;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企业所得税


  (一)用于房地产开发情形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可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进行税务处理。


  (二)用于房地产开发以外情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支出作为无形资产摊销,发生的各类拆迁补偿支出在税前扣除。


  五、土地增值税


  (一)货币安置拆迁的,凭合法有效凭证计入拆迁补偿费。


  (二)受让方支付的建筑物拆除费用、土地平整费用凭合法有效凭证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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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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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人社发[2020]153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会计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厅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会计档案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会计档案管理规范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2月29日




江苏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会计档案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范规定了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会计档案管理的术语和定义、原则、岗位与人员职责、管理规则。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


  第二条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电子文件: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或个人在履行其法定职责或处理事务过程中,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办理、传输和存储的数字格式的各种信息记录。电子文件由内容、结构、背景组成。


  电子档案:具有凭证、查考和保存价值并归档保存的电子文件。


  会计档案: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会计电子档案:以磁性介质形式储存的会计核算的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应经济业务的重要历史资料和证据。


  元数据:描述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内容、背景、结构及其管理过程的数据。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应加强本单位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对会计档案中记载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可视条件自行开展本单位的档案电子化工作。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六条 会计人员必须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理会计事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热爱本职工作,尽职尽责。


  第七条 会计人员应该认真学习贯彻执行有关的财经政策、法令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第八条 严格审核原始凭证,并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


  第九条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记账,做到及时结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一条 根据账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账表相符、签章齐全,经财务主管领导审核后及时报送。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主动汇报工作。定期检查预算执行情况,调整和优化支出结构,强化节约意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单位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加强资金管理,合理的组织预算收入,严格按有关财政规定办理支出。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及时做好往来款项的核算和清理工作。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要依法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定期与出纳员、财产保管员核对账目,发现账簿记录与银行帐不符,或与财产账目不符,应查明原因并写出书面证明,经有关部门或领导批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及时整理、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并按时归档。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等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章 收集


  第十九条 收集是指对电子文件、电子档案及其元数据进行收集和存储的方法与过程。


  第二十条 会计档案的收集范围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会计档案收集必须贯彻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二条 会计档案的收集活动必须自觉地遵循会计档案的形成规律。


  第二十三条 会计档案的收集工作必须保证会计档案的齐全完整、信息准确。


  第二十四条 会计档案的收集工作要注意质量优化、成分充实。


  第四章 整理


  第二十五条 会计档案一般分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统一采用:“类别——会计年度——保管期限”进行分类。


  第二十六条 会计档案分类后按年度分档案,每一年度内的会计档案根据保管期限的长短依次排列。每个类别的档案分别编制流水案卷号,每年度顺延,形成案卷目录。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确定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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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应遵循唯一性、合理性、稳定性、扩充性、简单性原则。


  第二十九条 会计凭证档号的构成:行政区划代码-全宗号-分类号-目录号-案卷号。


  (一)行政区划代码:S省本级,A南京,B无锡,C徐州,D常州,E苏州,F南通,G连云港,H淮安,J盐城,k扬州,L镇江,M泰州,N宿迁


  (二)全宗号编制方法:是各级档案馆为已进馆或可能进馆的单位分配的编号,用于区分各立档单位,也便于日常管理和查询。例如:A218表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三)分类号编制方法:门类代码·二级类目代码。


  (四)会计档案归档内容、保管期限、险种及目录号的编制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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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以下属于会计部门形成的文书档案,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能列入会计档案管理范畴:财务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文件;财务管理工作的规划、计划、总结、预算、报告、通知等;财务工作的请示、批复;财务管理的制度、规定、办法;固定资产新增、报废、调拨文件材料;本单位税务登记、交纳、减免、返还等工作文件材料;资金管理、会计管理文件材料;审计工作制度、总结;审计意见、审计报告、专项审计通知、报告、批复、结论、调查与证明等文件材料;审计工作方案、计划、报告、纪要等。


  (六)工资年度报表,职工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待遇审批名册,养老保险缴纳名册,调整、新增审批表,职工聘用、转正等审批表、协议书,事业统计报表,清产核资材料,干部职工调动的工资介绍信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


  (七)案卷号编制方法:一般情况用四位数字代替,如0001、0002等。


  (八)例如M-A218-KU·1-150-0001,表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及其他专项资金会计凭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第一卷。


  第三十条 排列会计档案案卷,在一个类别的会计档案内,按年度、保管期限将档案顺序排列。


  第三十一条 会计档案案卷目录项目包括案卷号、类别、题名、起止时间、保管期限、卷内张数、备注。


  (一)案卷号:根据整理会计档案时会计凭证盒或会计档案盒上的对应项目填写。


  (二)类别:填写案卷会计档案所属类别,如“会计凭证类”、“会计账簿类”、“财务会计报告类”等。


  (三)题名:题名即案卷题名,填写要求与会计档案盒上的“案卷题名”相同。


  (四)起止时间:填写该卷档案启用和终止的时间,年月日用8位阿拉伯数字分两行填写,月日不足2位的在前面补0,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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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保管期限:根据整理会计档案时确定的会计凭证盒或会计档案盒上保管期限填写。


  (六)卷内张数:指会计凭证总数、账页总数或财务报告的总张数,根据卷内会计档案的具体张数填写。


  (七)备注:填写记账凭证起止号或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会计档案卷内目录项目包括顺序号、责任者、文号、题名、日期、页号、备注。


  (一)顺序号:以卷内文件材料排列先后顺序填写序号,亦即件号。


  (二)责任者:填写对档案内容负有责任的团体或个人,即文件材料的署名者。


  (三)文号:填写文件制发机关的发文字号。


  (四)题名:即文件材料标题,一般应照实抄录,没有标题或标题不规范的,可自拟标题,外加“[]”号。


  (五)日期:填写文件材料的形成时间,以8位阿拉伯数字标注年月日,如“20201010”。


  (六)页号:填写每份文件材料的首页,最后一件文件必须注明起始页和结束页。


  (七)备注:在需要说明情况的文件栏内打“*”号,并将需说明的情况填写在备考表中。


  (八)会计档案卷内目录适用于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整理。


  (九)会计档案卷内目录必须打印一式三份,一份随档案装订,一份由财务部门装订成检索目录保管,一份向本单位档案管理中心移交。


  第三十三条 会计档案卷内备考表项目包括本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立卷时间、检查时间,放置在卷内全部文件之后。


  (一)盒内文件情况说明:填写卷内文件材料(财务会计报告类和其他会计资料类)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案卷归档后发生或发现的问题由有关的管理人员填写并签名,标注时间。


  (二)立卷人:应填写负责整理本卷归档文件的责任者。


  (三)检查人:应填写负责检查本卷归档文件整理质量的审核者。


  (四)立卷时间:填写完成立卷工作的年月日。


  (五)检查时间:填写审查案卷质量的年月日。


  (六)卷内备考表适用于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类会计档案的整理。


  第三十四条 按照会计档案卷内目录、账页、卷内备考表的顺序三孔一线进行装订,先从上边或下边的孔穿线,中间的孔留一个套,把扣系在后面。


  第三十五条 一般单位编大流水号,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分别编各年度累计的大流水号。如一个单位2020年成立的,这一年有12本凭证,编1-12号,那么2021年就从13号开始编号。跨年度大流水编制案卷号,案卷号一般不超过999,当年不断号。编号超过1000时,要另给目录号,重新从1开始编流水号。


  第三十六条 整理好的会计档案应装盒,会计凭证装入会计凭证盒并填写会计凭证封面,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装入会计档案盒。


  第三十七条 会计凭证封面项目包括单位名称、会计凭证名称、时间、册数、册次、记账凭证起止号、会计主管、装订人、装订时间。


  (一)单位名称:填写形成会计档案的单位名称,应使用单位规范全称或规范简称。


  (二)会计凭证名称:填写财务凭证类别。


  (三)时间:填写本册会计凭证的起止年月日。


  (四)册数:填写本册会计凭证的起止年月日时间界定内会计凭证的册数。


  (五)册次:填写本册会计凭证的序号。


  (六)记账凭证起止号:填写本册记账凭证起号和止号。


  (七)会计主管:填写单位内部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


  (八)装订人:填写负责该本会计凭证装订的人员。


  (九)装订时间:填写该本会计凭证装订结束的时间。


  (十)案卷号:同一分类号下的案卷流水号,用四位阿拉伯数字标识,不足四位的用“0”补充。


  第三十八条 在会计凭证封面填写完整的情况下,会计凭证盒正面项目可简化为会计凭证、单位名称。单位名称填写形成会计档案的单位名称,应使用单位规范全称或规范简称。


  第三十九条 会计凭证盒盒脊项目包括会计凭证名称、全宗号、目录号、分类号、案卷号、册次、年度、月、册数、保管期限。


  (一)全宗号:是各级档案馆为已进馆或可能进馆的单位分配的编号,用于区分各立档单位,也便于日常管理和查询。


  (二)目录号:即案卷目录册的编号。


  (三)分类号:会计凭证分类号是由门类代码·二级类目代码·三级类目代码·险种代码组成;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分类号是由门类代码·二级类目代码·三级类目代码组成。


  (四)案卷号:同一分类号下的案卷流水号,用四位阿拉伯数字标识,不足四位的用“0”补充。


  (五)年度:凭证形成的年度。


  (六)月:凭证形成的月份。


  (七)册数:填写本册会计凭证的起止年月日时间界定内会计凭证的册数。


  (八)册次:填写本册会计凭证的序号。


  (九)保管期限:根据该卷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填写。


  第四十条 会计档案盒正面项目包括单位名称、案卷题名、时间、卷数、张数、保管期限、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盒号。


  (一)单位名称:填写形成会计档案的单位名称,应使用单位全称或规范简称。


  (二)案卷题名:由整理会计档案的人员自拟。案卷题名应准确概括本盒会计档案的形成单位、时间、内容、类别。如:**单位2020年度(或上半年、下半年、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时间:填写形成本盒会计档案的起止年月日。


  (四)卷数、张数:填写本盒内会计档案的卷数和张数。


  (五)保管期限:根据该卷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填写。


  (六)全宗号:是各级档案馆为已进馆或可能进馆的单位分配的编号,用于区分各立档单位,也便于日常管理和查询。


  (七)案卷号:填写本盒内会计档案的案卷号或案卷起止号,在案卷起号和止号之间用“-”隔开。


  (八)盒号:填写同一全宗、同一目录内按照案卷顺序号装盒排列后档案盒的编号。


  第四十一条 会计档案盒盒脊项目包括年度、全宗号、目录号、分类号、案卷号、盒号、保管期限。年度填写本盒会计档案所属年度,其他项目与正面相应项目填写一致。


  第五章 移交


  第四十二条 档案整理完毕,装入档案盒,填写档案封面和脊背。填写《会计档案移交清单》或《会计档案移交清册》,移交单位档案管理中心管理。


  第四十三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单或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第四十四条 会计档案移交清单项目包括年度、移交部门及移交人、接收部门及接收人、监交人、移交时间、备注等。


  (一)年度:填写需要移交的会计档案所属年度、用4位阿拉伯数字填写。


  (二)移交部门及移交人:由单位内财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填写并盖章签字。


  (三)接收部门及接收人:由单位内档案部门或接收会计档案的有关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填写并盖章签字。


  (四)监交人:由监督办理移交档案手续的人员签名。


  (五)移交时间:填写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的年月日。


  (六)备注:填写移交范围的会计档案中需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会计档案移交清册项目包括年度、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类别、光盘、备注、移交部门、移交人、接收部门、接收人、监交人、移交时间等。


  (一)年度:填写移交的会计档案所属会计年度。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其他:按照移交会计档案的类别分别对应填写本次移交档案的盒或卷的数量。


  (三)光盘:填写移交光盘的数量。


  (四)备注:填写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实行会计档案电子化归档的单位,须在此标示电子会计档案或纸质会计档案。


  (五)移交部门:填写交出会计档案的单位或部门名称。


  (六)移交人:由移交部门的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


  (七)接收部门:填写接受会计档案的单位或部门名称。


  (八)接收人:由接收部门的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


  (九)监交人:由监督人签名或盖章。


  (十)移交时间:填写移交会计档案的日期。


  第四十六条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有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七条 纸质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档案接收单位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所接收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四十八条 会计档案移交清单或会计档案移交清册至少应当一式两份,移交时应在纸质移交清册上履行签字手续,移交方和接收方各留存一份。


  第六章 排架


  第四十九条 排架应整齐有序,库位标识清楚,排架方法应避免频繁倒架。


  第五十条 排架顺序应统一,案卷一般应按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顺序排列。


  第五十一条 案卷在柜架上应保持适宜的饱和度,避免排放过挤增加案卷摩擦或排放太松影响库位有效利用。


  第七章 保管


  第五十二条 档案保管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会计档案实体应避免受到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的损害,在保管和利用过程中应始终有序。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应设置专门的档案库房,采取防护设备和管理措施维护档案实体的完整与安全。档案装具的配置应符合DA/T 6的规定。


  (三)档案库房宜按照会计类别、年度、保管期限划分区域,入库档案应按统一规则定位。


  (四)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清点库存档案,检查受损情况,并对受损档案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修复。


  (五)有条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宜采用档案库房安全保护智能化综合管理、物联网等技术提高库房管理水平。


  第五十三条 库房管理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档案库房应指定专职的档案管理人员管理,其他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进入时,应由专职档案管理人员陪同并登记入库人员、入库事由和进出时间。


  (二)档案库房应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紫外线、防有害生物、防水、防潮、防尘、防高温、防污染等防护设备。


  (三)档案库房内温、湿度范围应符合JGJ25的规定。每日应定时登记库房内温、湿度情况并及时调节。


  (四)档案库房内的设备应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


  第八章 鉴定


  第五十四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第五十五条 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


  第五十六条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并与会计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四)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五)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六)单独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五十七条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项目包括编制部门、序号、档案名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卷内文件件数、卷内文件页数、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备注、单位负责人、档案机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机构经办人、会计机构经办人、信息系统机构经办人、监销人等。


  (一)编制部门:填写编制本表的单位档案管理机构。


  (二)序号:填写销毁档案的顺序号


  (三)档案名称:填写拟销毁档案的题名


  (四)起止年度:填写拟销毁档案所属会计年度起止区间。


  (五)档案编号:档案的分类编号。


  (六)卷内文件件数:填写拟销毁档案案卷内包含的文件件数。


  (七)卷内文件页数:填写拟销毁档案案卷内包含的文件页数。


  (八)应保管期限:填写拟销毁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以及《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3号)有关规定填写保管期限。


  (九)已保管期限:填写拟销毁档案实际已保管期限。


  (十)备注:填写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实行会计档案电子化归档的单位,需在此标示电子会计档案和纸质会计档案。


  (十一)单位负责人:由本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十二)档案机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负责人:由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其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负责人仅在涉及电子会计档案销毁时签字或盖章。


  (十三)档案机构经办人、会计机构经办人、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经办人:由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档案销毁程序的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其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经办人仅在涉及电子会计档案销毁时签字或盖章。


  (十四)监销人:由监销人签字或盖章。


  (十五)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应当一式多份,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方(如涉及电子会计档案销毁)各方在纸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履行签章手续,并各留一份。


  第五十八条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项目包括单位名称、案卷号、类别、题名、起止时间、保管期限、卷内张数/件数、备注等。


  (一)单位名称:填写形成会计档案的单位名称,必须用全称或通用简称。


  (二)案卷号:案卷的顺序编号,用以固定和反映档案的排列顺序。


  (三)类别:分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四大类。


  (四)题名:会计凭证类档案可以空缺题名,其余档案的题名可以由整理立卷的会计人员自拟。案卷题名应准确概括会计档案的形成单位、时间、内容、类别。文字力求简练、明确。


  (五)起止时间:填写本案卷会计档案的起止年月。


  (六)保管期限: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填写保管期限。


  (七)卷内张数/件数:纸质会计档案在此填写本案卷内所含张数,不能按照粘贴或装订后的整页或整本填写数量。例如:5张发票粘贴在一张A4纸上,卷内张数应为5张而不是1页;一份会计报表有10页,卷内张数应为10页而不是1份。电子会计档案以件为单位整理,一份电子文件即为1份。


  (八)注:填写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实行会计档案电子化归档的单位,须在此标示电子会计档案或纸质会计档案。


  第五十九条 对经过鉴定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应在全宗卷、卷内备考表、案卷目录备注里写明原因,并附上鉴定表。


  第九章 统计


  第六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会计档案管理部门应及时登记会计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和销毁等情况,并对档案机构、人员、经费投入、接收、移出、库存、编目、利用和设施设备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六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会计档案管理部门应定期统计分析各会计档案立卷归档进度、库存档案的数量结构等情况。


  第十章 利用


  第六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会计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在进行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时履行登记手续,严禁篡改和损坏。


  第六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会计档案管理部门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四条 会计档案借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利用借入的会计档案,确保借入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第六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会计档案管理部门应记录并定期分析会计档案利用效果,根据会计档案信息编制反映本单位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情况的专题概要等参考资料,为管理决策和经办服务提供参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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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文号:苏人社发[2020]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金融[2020]2682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北京市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力度推动创业带动就业的补充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辖区内各商业银行、各相关担保机构:


  为更有力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充分发挥创业担保贷款作用,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创造更多就业岗位,全力做好“稳就业”“保居民就业”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大我市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力度相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扩大扶持范围


  将我市创业担保贷款对象统一调整为在本市注册经营、资信良好、有具体经营项目的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创业主体。


  二、调整贷款额度


  符合条件的个人借款人可申请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小微企业等借款人当年新招用职工达到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5%(职工超过100人的达到8%),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贷款额度可提高至不超过3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实际贷款额度由借款人根据实际需求和经营状况与担保公司协商确定。


  三、降低申请门槛


  对5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免除反担保措施。


  四、优化办理程序


  申请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创业担保贷款的,借款人直接到注册地所在区签约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办理担保和贷款手续。申请50万元以上创业担保贷款的,借款人到注册地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借款人资格认定,认定通过后到市级签约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办理担保和贷款手续。


  五、调整担保范围


  由市级受托担保机构实际运营的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专项用于向申请50万元以上创业担保贷款的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和向区级受托担保机构提供分保服务。由区级受托担保机构实际运营的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专项用于向申请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创业担保贷款的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


  六、强化统筹协调


  各经办部门在强化原统筹协调与激励约束机制的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依托北京市银企对接系统建立线上统一申请窗口,对北京地区创业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进行业务分发、需求推送及督导;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指导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认定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管理工作,明确担保基金来源和补偿机制,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目前己印发的本市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执行之日前经办银行和担保公司已经受理的及已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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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文号:京财金融[2020]26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财税[2020]55号 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0年度第三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要求,我们对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进行了认定,现公布如下:


  一、2020年第三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


  1.河北省定州市社会救助基金会


  2.河北省深州市社会救助基金会


  3.邯郸市圆梦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4.河北省汽车维修行业协会


  5.河北省农业企业联合会


  6.河北省快递行业协会


  7.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社会救助基金会


  8.河北省故城县社会救助基金会


  9.河北省景县社会救助基金会


  10.河北省定兴县社会救助基金会


  11.河北省红十字基金会


  12.河北省登兰慈善基金会


  13.河北省新联合公益基金会


  14.河北省服务贸易和服务外包协会


  15.河北省雄县文昌教育发展基金会


  16.河北省九达公益慈善基金会


  17.河北省城镇供排水协会


  18.河北省清洁能源供暖行业协会


  19.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社会救助基金会


  20.秦皇岛市志愿服务基金会


  21.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社会救助基金会


  22.河北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23.沧州渤海中等专业学校


  上述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有效期: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二、非营利组织减免企业所得税范围


  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以上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以上政策如有调整,以最新政策为准。


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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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文号:冀财税[2020]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税[2020]36号 青岛市关于2020年度第一批青岛市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0]27号)和《关于做好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青财税[2020]23号)有关要求,现将2020年度第一批青岛市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公告如下:


  1.青岛市慈善总会


  2.青岛市赛轮金宇慈善基金会


  3.青岛市一念慈善基金会


  4.青岛市青银慈善基金会


  5.青岛市微尘公益基金会


  6.青岛市刘校慈善基金会


  7.青岛市慈明慈善基金会


  8.青岛市彭措郎加慈善基金会


  9.青岛市奥利凯慈善基金会


  10.青岛市润泽慈善基金会


  11.青岛市市南慈善协会


  12.青岛市崂山区慈善总会


  13.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慈善总会


  14.青岛市黄岛区慈善总会


  15.青岛市城阳区慈善会


  16.青岛市城阳区鑫江慈善基金会


  17.胶州市慈善总会


  18.平度市慈善总会


  19.莱西市慈善总会


  上述单位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民政局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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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文号:青财税[2020]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规定,现就我市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划转范围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我市水土保持补偿费、排污权出让收入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根据《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停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的通知》(津财综[2019]1号)规定,我市自2019年1月1日起已停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本公告不再安排该项目划转事宜。


  (三)我市尚未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该项目有关征管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第五条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二、征收机关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以缴费人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为征收机关。未在我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人,须在办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申报事项前在项目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按规定缴纳该项费款的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为征收机关。未在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人,须在办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申报事项前在项目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


  三、征缴程序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根据水务部门出具的缴款通知书所核定的缴费基数、征收标准、减免金额、缴款期限等内容,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缴纳事项。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根据人防部门出具的缴款通知书所核定的缴费基数、征收标准、减免金额、缴款期限等内容,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缴纳事项。


  (三)缴费人可到办税服务厅或使用电子税务局办理费款申报事项,并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使用网上缴款、办税服务厅实时缴款、移动缴款、POS机缴款和银行端查询缴税等多种方式完成费款缴纳。缴费人完成缴款后,可向税务机关索取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履行缴费义务的凭证。


  (四)费款入库后需要退库的,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税务部门按现行规定独立审核退库。其他情形均须缴费人在提交退库申请时,一并提供加盖水务或人防部门公章的退库核准文件方可办理。税务机关与核定费款的水务及人防部门应定期共享退库信息,确保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


  (五)水务和人防部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履行滞纳金加收和处罚的行政职权。税务机关根据水务部门和人防部门核定的滞纳金金额、缴费期限及时足额征缴入库。相关罚没收入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天津市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收缴。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与意义


  国家税务总局于12月11日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明确了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在全国层面的划转事宜。


  在此背景下,为了确保划转工作在我市如期落地落实,有必要根据我市具体情况,以公告形式进一步明确实际划转征收项目的范围和实际未作划转项目的原因,以及征收机关和征收程序等相关内容的安排与设置。


  二、公告的重点内容


  (一)为何我市没有向税务机关划转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和排污权出让收入


  根据《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停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的通知》(津财综〔2019〕1号)规定,我市已自2019年1月1日起已停征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故我市不再安排该项目划转事宜。


  我市目前尚未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在2020年第21号公告中明确此类情况待国务院相关部门确定深化排污权有偿使用的交易改革方案后,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二)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机关是如何设置的


  1.水土保持补偿费以缴费人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为征收机关。未在我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人,须在办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申报事项前在项目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


  2.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按规定缴纳该项费款的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为征收机关。未在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人,须在办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申报事项前在项目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缴费人如何办理费款申报缴纳事项


  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缴费人在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费款前,须首先到水务部门或人防部门核定缴费基数、征收标准、减免金额、缴款期限等内容,再到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缴纳事项。需要注意的是,水土保持补偿费缴费人是要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缴纳事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费人则是要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缴纳事项。


  (四)目前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渠道有哪些


  缴费人可到办税服务厅或使用电子税务局办理费款申报事项,并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使用网上缴款、办税服务厅实时缴款、移动缴款、POS机缴款和银行端查询缴税等多种方式完成费款缴纳。缴费人完成缴款后,可向税务机关索取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履行缴费义务的凭证。


  (五)缴费人如何办理退库


  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税务部门按现行规定独立审核退库。其他情形均须缴费人在提交退库申请时,一并提供加盖水务或人防部门公章的退库核准文件方可办理。


  (六)涉及滞纳金加收和行政处罚的职权是如何划分的


  水务和人防部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履行滞纳金加收和处罚的行政职权。税务机关根据水务部门和人防部门核定的滞纳金金额、缴费期限及时足额征缴入库。相关罚没收入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天津市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收缴。


  三、公告的实施时间


  该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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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府规[2020]1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工成本,做好与国家、省相关社会保险费政策的有效衔接,经研究,决定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继续按现行的12%执行,缴费基数的下限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2021年1月1日至6月30日非本市户籍企业职工(外来员工)缴费基数继续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其中管理和技术人员参照本市户籍企业职工缴费政策执行。自2021年7月1日起,非本市户籍企业职工(外来员工)缴费基数与本市户籍企业职工保持一致,即以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的下限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二、自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继续按7%执行;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继续按3%执行。参保人员待遇继续保持不变。


  三、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失业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继续按现行的0.5%执行,本市户籍企业职工个人缴费费率继续按现行的0.5%执行,非本市户籍企业职工(外来员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


  自2021年7月1日起,非本市户籍企业职工(外来员工)缴费基数与本市户籍企业职工保持一致,即以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的下限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四、自2021年1月1日至4月30日,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继续以国家规定的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


  本通知执行期间,如遇国家、省公布新的社会保险缴费政策,再另行调整。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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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文号:厦府规[202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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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沪财税[2020]43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现将《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20]58号文”)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管理实际补充明确有关事项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本市民防工程建设费(对应财税[2020]58号文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该项收费的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减免政策、入库级次、使用分配等事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对以往年度应缴未缴的收费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民防部门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二、税务部门应根据民防部门提供的民防工程建设费核定数实施征收,具体办理流程由市税务局会同市民防办按照“便民、高效”原则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以企业和群众高效办成“一件事”为目标全面推进业务流程革命性再造的指导意见》等要求细化制定,确保不增加缴费人的缴费环节负担。市民防办应及时将按规定可予减免民防工程建设费的事项信息报送市财政局、市税务局。


  三、税务部门应按国家和本市国库集中收缴等制度规定开展执收并开具有关收费票据,及时足额将收费收入缴入市级国库。民防部门应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的项目注销与票据缴销手续,并负责将以往年度开具但尚未缴费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收回作废。


  四、按照财税[2020]58号文、《上海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可以办理退付的,由民防部门向退付申请人提供确认退付材料,税务部门据此办理退付手续。


  五、税务、民防、财政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管理系统互联互通与收费征缴信息共享传递。按职责分工做好征管业务衔接、相关地方性规章修订等后续管理工作。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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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文号:沪财税[2020]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规[2020]3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继续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上海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78号)精神,本市从2021年1月1日起,继续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除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通知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2%。


  二、地方教育附加由本市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缴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


  三、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统筹用于本市教育事业发展。地方教育附加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令[2004]427号)和《关于发布施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令》(国令[2000]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制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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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文号:沪府规[2020]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税企互动平台上线推广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加强税企沟通,不断提升征纳沟通的互动性、及时性、有效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推出基于微信建设的税企互动平台,于2020年12月28日上线试运行,拓宽消息服务和互动交流渠道。厦门市税务局诚挚地邀请您及时关注“厦门税务互动交流”企业微信,充分体验便捷、智能、高效的征纳沟通新模式。


  一、平台简介


  “厦门税务互动交流”是厦门市税务局基于微信建设的,用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进行涉税交流沟通的官方统一渠道,旨在为纳税人提供更贴心、更便捷的政策宣传和提醒服务。平台提供税收政策及时送达、涉税提醒定向推送、24小时智能咨询、纳税人学堂课程直播、与税务人员在线互动等服务,还聚合了掌上办税厅、办税预约、政策指南、查询计算等原有的移动办税服务功能,进一步方便财务和办税人员使用。


  二、关注方法


  (一)扫码关注


  打开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下方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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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输入手机号码和短信验证码,按步骤完成关注。关注成功后即可使用平台服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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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在我局认证系统实名认证过,且绑定为单位法人、财务或办税人员的用户,可以接收税务部门推送给该单位的政策宣传和提醒消息,实现消息精准送达。尚未实名认证或已实名认证但未绑定任何单位的用户,可使用平台部分功能,建议补充实名认证和绑定企业。


  (二)微信邀请


  我局将通过微信,向已在我局认证系统实名认证过且绑定为单位法人、财务或办税人员的用户,发送微信关注邀请,推荐关注“厦门税务互动交流”。收到邀请的纳税人,请点击“立即关注”,即可使用平台功能。


  三、平台使用


  纳税人关注互动平台后,在对话框可直接查看消息提醒。在微信通讯录查看“我的企业”,也能快速找到“厦门税务互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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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动平台主要使用功能如下:


  (一)消息提醒。接收税务机关发送的通知公告、涉税提醒、最新政策、热点问答、操作辅导等图文消息提醒。


  (二)在线咨询。“税小夏”智能机器人为您提供7×24小时在线咨询。工作时间内可联系人工客服进行咨询。


  (三)税企交流。纳税人可选择加入税企交流群,进行日常涉税交流。


  (四)留言反馈。如需联系税务管理员,可通过留言板给税务管理员留言。


  (五)线上直播。点击进入纳税人学堂可参与直播课堂、视频辅导,或报名参加现场培训等。


  (六)掌上办税。可使用“厦门税务掌上办税厅”微信小程序,便捷办理发票申领、代开发票、社保服务、纳税信用、实名认证等涉税社保事项。


  (七)政策查询。可查看政策法规、优惠政策、热点问答、专题专栏等。


  (八)其他服务。除上述服务功能外,还有办税预约、办税指南、查询计算等涉税服务。


  为了您可以及时接收税务资讯,实时在线咨询,方便与税务管理人员沟通联系,请尽快关注“厦门税务互动交流”。感谢广大纳税人对税收工作的支持和理解!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厦门税务互动交流”平台应用操作说明.pdf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税务局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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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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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综合申报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决定实行综合申报,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行综合申报


  自2021年1月1日起,纳税人需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预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及印花税中一个或多个税(费)种时,可选择综合申报。各税(费)种纳税期限不变,综合申报可以同时支持纳税期限为按月、按季、按半年的申报。


  下列情形暂不纳入综合申报范围:


  (一)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土地增值税跨区申报;


  (三)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预缴申报。


  二、综合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通过天津市电子税务局“税费申报及缴纳”模块进行综合申报。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综合申报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为什么要实行综合申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决定实行综合申报,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预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及印花税合并申报并缴款。各税(费)种纳税期限不变,综合申报可以同时支持纳税期限为按月、按季、按半年的申报。其中,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土地增值税跨区申报;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预缴申报等情形暂不实行综合申报。综合申报是优化申报流程、服务纳税人的创新内容,也是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二、综合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通过天津市电子税务局“税费申报及缴纳”模块进行综合申报,实现多税(费)种一次申报、一次缴款。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即纳税人在1月份申报期申报的税(费)种可以选择综合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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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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