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苏人社规[2020]6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关于印发《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教育局、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适应新时代要求,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化解用工单位工伤风险,现将《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4日
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权益,化解用工单位工伤风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工单位)为本单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或者为本单位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参加工伤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就业人员),是指用工单位招用的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不超过65周岁、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就业人员。
本办法所指实习生,是指年满16周岁,由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技工院校、中高等职业学校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集中统一安排学期性顶岗实习的学生。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对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教育,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伤害。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
第五条 用工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用工单位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持与超龄就业人员签订的用工协议或者三方实习协议、参保花名册及《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至用工单位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入职体检(职业病筛查)情况、在校学生就读证明、未办理退休手续证明等证明事项采用告知承诺制。
第六条 用工单位自愿依据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规定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协议或者三方实习协议期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办理停止缴费手续。需要提前解除、终止或者续签协议的,用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用工单位未按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及时办理续签协议手续延长工伤保险参保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受理其补申报和补缴申请。
第七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的工伤保险费实行人社核定、税务征收,缴费费率按所在用工单位的费率标准执行,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传递至税务部门。
超龄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征收以自然月为结算期,工伤保险费数额为用工单位超龄就业人员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实习生的工伤保险费征收以实习协议期为结算期,自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一次性申报征收,工伤保险费数额为用工单位实习生实习协议期间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劳动报酬高于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照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确定缴费基数;劳动报酬低于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的,按照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确定缴费基数。
第八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条 以用工单位职工身份延长养老保险缴费期间的超龄就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在其办理退休手续前,由用工单位和职工本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依据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一条 超龄就业人员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与用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用工关系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与用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实习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工单位按规定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或者经鉴定为不达级,与用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用工、实习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按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后欠费期间,超龄就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超龄就业人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工单位按规定支付。
用工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欠费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后,上述超龄就业人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执行。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为本单位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就业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用工单位应当及时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
用工单位按本办法为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与相关学校在实习协议中约定工伤保险责任分担办法。未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生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依据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生,在同一学历或者技能等级教育阶段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长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
建筑施工项目的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按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告知书.docx
2.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docx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组织实施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的公告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6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等文件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部署,现将云南省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缴纳义务人
按照《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规定,风险准备金的缴纳义务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
二、申报缴纳
缴纳义务人可以选择按季度或者按年度缴纳风险准备金。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部署,按季缴纳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并缴纳应缴费款,按年度缴纳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次年3月底前,税务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申报的汽油、柴油实际销售数量,对缴纳义务人风险准备金进行汇算清缴。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填写《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发布,详见附件1),缴纳风险准备金,并对全部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及其他中央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他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风险准备金,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缴纳义务人有两个及以上从事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的,可申请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三、征收标准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征收标准(202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征收标准)征收,详见附件2。
四、办理渠道
缴纳义务人可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者访问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电子税务局(https://etax.yunnan.chinatax.gov.cn/zjgfdzswj/main/index.html)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功能菜单栏目,办理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事宜。
五、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2.202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组织实施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管工作的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组织实施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申报缴纳、征收标准、办理渠道等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以确保相关征收管理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公告》列明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以下简称《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缴纳义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为风险准备金的缴纳义务人。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申报《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缴纳风险准备金,并对全部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公告》还对满足汇总缴纳条件的企业如何进行申报进行了明确。
(二)《公告》明确了云南省申报缴纳风险准备金的办理渠道。即缴纳义务人可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者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电子税务局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功能办理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事宜。
(三)《公告》附列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的附件3《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和填报说明,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征收标准(202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征收标准),以便缴费人申报缴纳。
三、公告实施时间
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有利于缴费人原则出发,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关于调整车辆购置税征管单位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便利纳税人办税,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决定调整第二税务分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职责。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不再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职责调整至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端州区税务局。
二、我市车辆购置税征收实行“同城通办”,在肇庆市登记注册车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可自主选择附件表格中任意一个征管单位的办税窗口或自助办税终端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业务。
三、自2021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的办公地点搬迁至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28号(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西江北办公区,邮政编码:526020)。
特此通告。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管单位办税窗口及自助办税终端布设情况一览表.xlsx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22日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4号 四川省关于优化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流程的公告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工作要求,为进一步便捷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自2021年1月1日起,四川省灵活就业人员直接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选择缴费档次并缴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整优化范围
灵活就业人员(含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流程。
二、缴费方式及期限
自2021年1月1日起,灵活就业人员在社保、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后,不再通过社保、医保经办机构选择缴费档次,直接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选择缴费档次,按月或按年向税务部门缴费,具体缴费期限按照各险种统筹区政策执行。
三、选档缴费渠道
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联云闪付、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电子税务局(网页版、“四川税务”微信公众号、“四川税务”手机APP)、银行代收代扣、办税服务厅(含政务服务大厅税务征收窗口)等渠道选择缴费档次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其他事项
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和待遇发放等业务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人社部门12333服务热线或统筹区内医保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进行咨询;在办理选择缴费档次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税务部门12366服务热线咨询。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2020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灵活就业人员选档缴费流程及渠道.doc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
2020年12月2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流程的公告》的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流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工作要求,为进一步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缴费业务,从2021年1月1日起,对四川省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流程进行优化。
二、《公告》主要内容解读
《公告》明确了优化后的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流程、期限及渠道。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登录地址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第八条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登录地址通告如下:
登录地址:https://fpdk.yunnan.chinatax.gov.cn
咨询服务电话:12366
咨询服务地址:当地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23日
法规辽财税[2020]343号 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划转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管职贵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市、沈抚示范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各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沈抚新区税务局,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国务院关于非税收入征管职贵划转的有关要求,辽宁省人民政府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我省设立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管职责划转至税务部门,现将划转征收后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管职责划转至税务部门。划转后,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出让,依法认定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金额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并缴入国库;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国库集中收缴管理制度,井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政策制定。
二、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后,其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以及收入分成和使用等政策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历史征管数据和资料清理,妥善保管划转前档案资料和数据,按规定核销原领用的非税收入票据。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准确提供河道采砂权出让有关数据资料和信息,协助税务部门摸清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近三年缴费人数量、收入规模、预算级次等费源情况,支持税务部门平稳有序承接征收工作。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并根据河道采砂权出让结果向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开具《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纳通知书》(见附件)。税务部门以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纳通知书》作为征收依据。开具《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纳通知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霄留存相应的《送达回证》(见附件)。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超过《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费款的,须先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开具《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纳通知书》,再到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缴纳费款事宜。
六、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划转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需按照《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纳通知书》的要求,向河道砂场所在地县(区)级税务机关一次性足额申报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河道砂场所在地跨两个以上县(区)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征收的县(区)级税务机关。
七、税务部门收款后向缴费人开具缴费凭证。缴费凭证一式两份,缴费人留存一份、由缴费人提供给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一份,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缴费人提供的缴费凭证中注明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缴费金额审验无误后,方可为缴费人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对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的,不得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八税务部门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将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入人民银行国家金库,并做好申报征收、会统核算、缴费检查等工作。
九、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预算科目编码为“1030799”,预算科目名称为“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预算级次.为省、市、县的分成比例,收赦国库为河道砂场所在地国库名称。十、所属期为2021年1月1日以前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收缴、清理欠费及退费等相关征管工作继续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贵。划转后,税务部门征收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涉及误收误缴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因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十一、税务部门应将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入库信息于入库次.月十日前,传递给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税务、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推进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入库信息实时共享。
十二、2020年12月20日前,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完成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管业务和数据信息交接。
十三,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管职责划转后,有关业务操作流程按照《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管业务操作手册》(见附件)办理。
十四,此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遇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3.送达回证.pdf
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水利厅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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