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的通告

为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我省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邮寄申报的适用范围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本省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号)第三条规定需要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年度汇算”)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邮寄申报的接收税务机关


  邮寄申报采用定点集中受理方式,我省每个市(县)指定1个税务机关负责受理本地区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业务,具体邮寄地址见附件,纳税人需将申报资料寄送至任职受雇单位(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所在市县局指定的税务机关。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选择办理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三)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上述申报表单:


  1.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官网(hainan.chinatax.gov.cn)“纳税服务-下载中心”栏目下载。


  2.就近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申报时间


  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20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的纳税人,请在2021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指定的受理邮寄申报的税务机关。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五、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应补税或者退税的,因涉及地方财政归属问题,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个人所得税APP可以从官网下载或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六、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网上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纳税人如有疑问,请登陆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官网(hainan.chinatax.gov.cn)“纳税服务-纳税咨询”栏目在线咨询或拨打12366纳税咨询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附件:各市县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邮寄申报地址.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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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政办发[2021]1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切实发挥财税金融政策保障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和财政资金引导带动社会资本投入的作用,更大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发展内生动力,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


  (一)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持续推进落实深化增值税改革相关政策以及其他税收优惠政策。对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规定程序定期给予减免。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交通运输、餐饮、住宿和旅游四大类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对企业从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获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且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不予征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在2021年12月31日前,继续贯彻落实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免征增值税,按照50%税额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财政厅)


  (二)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落实引进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取得的符合相关政策的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政府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人社厅)


  (三)减免部分民族地区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2022年12月31日前,省级对张家川县符合条件的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批发和零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等企业,对肃北县符合条件的餐饮业、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商务服务业、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居民服务业等小型微利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含省级和县级)减半征收。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在甘南藏族自治州新办的属于《甘南藏族自治州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含省级、州级和县级),第四年至第五年免征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50%。名单内企业通过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享受上述政策。(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甘南州、张家川县、肃北县政府)


  (四)提升企业办税便利程度。充分利用电子税务局、手机客户端、微信公众号等移动办税渠道,推进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分税种的集成申报。大力推行“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2021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网上申报率达98%以上。不动产办税实现“一窗办”“网上办”。继续推行“不来即享”“项目管家”等纳税服务措施,对重点企业实行“一企一策”服务措施,继续深化“银税互动”,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甘肃银保监局、省财政厅)


  (五)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全省各级各部门和单位的收费项目,一律以《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甘肃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为准,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上述清单中注明的文件规定执行。凡未列入上述清单或未经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执行,缴费人有权拒绝缴纳。(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直有关部门,市州政府和兰州新区管委会)


  二、积极实施区域性财税支持政策


  (六)支持兰州新区发展。按照省委省政府支持兰州新区加快发展的部署要求,省级财政以2016年为基期年,自2017年起连续5年,将省级分享兰州新区的税收增量全额返还兰州新区,促进兰州新区快速健康发展。(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兰州新区管委会)


  (七)支持兰州榆中生态创新城发展。按照省委省政府支持兰州榆中生态创新城建设的部署要求,2020年起连续5年,兰州榆中生态创新城新增省市分享税收留成部分全额返还管委会,着力培育我省经济发展新的增长极。(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兰州市政府)


  (八)支持革命老区发展。按照省委省政府支持革命老区发展的部署要求,省级将原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部留“两市一县”(即庆阳市、平凉市、会宁县),不参与分享;资源税原基数部分全部留市县,增量部分省与市县按3∶7分成,加快老区发展步伐。(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庆阳市、平凉市、会宁县政府)


  三、持续加大财政资金奖补


  (九)积极兑现奖补资金。对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出台的招商引资资金支持政策,相关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明确申报和兑现流程,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鼓励市州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出台招商引资奖补政策,支持对就业、经济发展、技术创新贡献大的项目,降低企业投资和运营成本。(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经合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工信厅、省科技厅、省税务局,市州政府和兰州新区管委会)


  落地投资奖励。对投资额度大、建设进程快、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项目,按照新引进投资进行分档奖励。充分发挥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导向作用,对符合规定的外资项目,由外经贸专项资金给予支持。招大引强奖励,对新引进的在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企业总部,经权威认定的“三个500强”和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国内行业细分排名前30位的龙头企业总部机构,视其投资运营综合效益和经济贡献情况,省政府给予一定奖励。经济贡献奖励,对符合条件的省级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及其高管、核心科技人员、来我省投资办厂(包括扶贫车间)的重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按规定给予奖励。鼓励市州对成功引进重大产业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的引进人(指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商协会等非考核主体和个人,公务人员除外),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


  (十)强化资金统筹使用。省级部门要统筹使用现有的招商引资及产业项目奖补资金,包括招商引资奖励专项,按标准及时兑现;省级科技计划专项、科技创新专项,重点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招商引资项目;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专项、数据信息发展资金,倾斜支持符合产业要求的招商引资重大项目。(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工信厅、省科技厅、省经合局)


  四、提供资金融资支撑


  (十一)发挥政府产业引导基金撬动作用。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提高基金运行效能,鼓励我省现有政府产业引导基金采取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重大招商引资项目,促进项目、产业与资本的融合发展。主动谋划和引进在全国占有重要地位、具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引进有实力的投资基金开展深度合作。对有需求且符合基金投资条件的新投资省级重大招商引资项目,使用绿色生态产业发展基金给予不低于注册资金10%的股权投资。(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旅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政府国资委、省委军民融合办)


  (十二)健全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严格落实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积极探索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企业、社会团体广泛参与的多元化资金补充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薪酬待遇等直接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坚持准公共定位,降低担保服务门槛,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降费让利相关规定,在保本微利、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聚焦支农支小业务,逐步将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责任单位:省金控集团、省农担公司、省金融监管局、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工信厅)


  五、强化支持保障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不断调整优化支出结构,在安排预算时按照区域规划、专项规划要求,积极落实支持政策,强化政策衔接匹配,集中投向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政府效能、加大招商引资等工作确定的重点任务、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各市州要结合本地实际,强化统筹,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支持。


  (十四)加强绩效管理。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快资金支出进度,支持重点任务和项目早落地早见效。进一步加强预算绩效管理,积极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研究建立分行业、分领域、分层次的绩效指标体系,开展绩效运行监控,有效运用绩效评价结果,及时纠正偏差,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十五)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积极做好有关支持政策向社会各界主动公开和同步解读,及时回应公众关切,让有关支持政策更好发挥作用。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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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3
文号:甘政办发[202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筑税发[2021]5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税务局 贵阳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巡游出租车行业推广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通知

贵阳市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为深化交通和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工作,积极推广“非接触式”办税服务,全力支持抗击疫情和企业复工复产,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方便乘客开具、保存和使用发票,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41号)等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税务局和贵阳市交通委员会研究决定,自2021年3月15日起,在贵阳市巡游出租车行业推广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贵阳市内各区、县(市)税务机关为辖区内出租车经营者免费提供税务UKey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出租车经营者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按实际提供服务向乘客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广过程中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与传统机打出租车发票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并行,已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出租车经营者,税务机关将不再为其办理自印纸质发票事项服务。


  二、贵州蓝色众联甲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色众联公司”)作为试点单位,先行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蓝色众联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和交通部门要主动深入企业加强宣传引导。蓝色众联公司要完善驾驶员动态管理,积极配合技术部门推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试点推广工作。


  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或受票方如需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纸质普通发票相同。


  四、巡游出租车推广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涉及税收征管方式的变更,税务机关将严格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征收管理,并在工作中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项减税降费规定,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


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税务局

贵阳市交通委员会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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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5
文号:筑税发[20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汕头市关于2021年用人单位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年审和缴费的通告

各用人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中国残联等六部委《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财法[2017]51号)、《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0]12号)、《广东省残联关于做好2021年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的通知》(粤残联[2021]17号)等要求,促进残疾人就业,科学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现就2021年用人单位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年审和缴费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优惠政策


  (一)实行分档征收。将残保金由单一标准征收调整为分档征收: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含)以上但低于全省规定1.5%比例的,三年内按应缴费额50%征收;1%以下的,三年内按应缴费额90%征收。


  (二)暂免征收小微企业残保金。对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


  (三)根据《汕头市贯彻落实〈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汕府办[2020]10号印发),2020年至2022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为2017年汕头市征收标准。用人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2017年征收标准的,可按其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保障金。


  二、申报单位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含中央、省、境外驻汕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到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年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应当到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保障金。


  三、缴纳标准


  保障金年缴纳额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人数可保留小数点后2位(四舍五入)。


  四、申报时间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根据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申报年审和申报缴费。


  (一)申报年审:2021年3月8日至6月30日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需要进行申报年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无需进行申报年审。


  未在规定时限申报年审的用人单位,均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申报缴费:每年8月1日至11月30日


  用人单位均应如实申报在职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并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五、申报方式


  (一)网上申报


  申报年审:由用人单位登录“广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电子政务系统”(http://wsns.gddpf.org.cn),可参考登录界面左下角“年审用户指南”,按流程操作即可。


  申报缴费:由用人单位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电子税务局”(https://etax.guangdong.chinatax.gov.cn)进行办理。


  (二)上门申报


  申报年审:由用人单位到纳税所属区县残联办理年审。


  申报缴费:由用人单位到所属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三)申报信息及报送资料


  申报年审:用人单位需要网上填写或现场提交《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表》、《用人单位残疾人职工登记表》及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经审核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出具《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确认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表格下载地址:广东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http://www.jyzx.gd.cn”→“就业年审”菜单→表格下载


  申报缴费:用人单位需要网上填写或现场提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并缴纳保障金。


  注意事项:用人单位年审所安排的残疾人需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旧证件及过期证件请及时更换新证,否则无法办理年审。


  (四)有关劳务派遣用人方式


  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用工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接受用工单位申报年审时需提供双方加盖公章的协议和派遣残疾职工人员名单,以及残疾职工在接受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参保证明、工资发放信息(实际工资不得低于接受用工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六、减免或缓缴保障金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因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连续两年亏损、破产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等,根据《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粤残联[2018]63号)规定,可在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内向负责本单位年审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减缴、免缴保障金,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的均视为无办理需求。


  七、其他事项


  (一)电子系统网址


  相关政策及附表可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网站http://www.gd-n-tax.gov.cn;广东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网站http://www.jyzx.gd.cn进行下载。


  (二)政策咨询电话


  申报年审咨询:广东省残疾人咨询服务热线12385


  申报缴费咨询:广东省纳税服务热线12366


  网报注册咨询:广东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咨询热线12345


  八、汕头市年审服务机构、联系电话、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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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

汕头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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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社公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做好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相关工作事项的通告

各参保单位、参保个人:


  《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相关政策于2020年底已到期,为确保阶段性减免企业社公保险费政策精准落实到位,切实维护参保人社公保险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关于疫情防控工作常态化下的社保业务办理


  为应对疫情,按照《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延长我市社公保险缴费工作的通告》、《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我市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我市在2020年为企业、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方面提供了阶段性、应急性特殊措施。


  目前,我市疫情防控形势平稳向好,疫情防控工作已进入常态化。为确保社保基金安全,切实保障参保人权益,社保经办业务已全部恢复正常办理。社保经办机构将持续加快服务模式转型升级,积极推进“不见面”办理服务,请各参保单位和个人优先通过“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等线上服务渠道,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业务。


  二、关于2020年度企业社会保险费的有关事项


  为进一步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各参保单位补缴2020年2月至12月阶段性减免政策执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仍可享受对应的减免政策。对于2020年度纳入欠费管理的参保单位。在2021年3月25日前补缴2020年1月至12月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的,不会影响参保职工个人权益记录。


  三、关于享受减免政策资格的复核工作


  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要求,参保单位享受阶段性减免企业t会保险费的资格将于2021年3月起进行复核。


  经复核,对于未按规定享受减半或免征政策的参保单位(包括在减免政策执行期间新设参保单位),多缴纳的单位缴费部分将予以退费;对于不符合享受减半或免征政策资格的参保单位。已减免的单位缴费部分将予以补收。


  参保单位在接到需调整减免资格的函告后,应于次月按照函告要求接收退费或补缴差额,参保单位未在次月按时足额补缴的,自第三个月起纳入正常欠费管理并收取滞纳金。


  四、关于灵活就业人员自愿暂缓缴费的补充事项


  2021年新参保的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可于2021年12月31日前通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北京人社”APP和微信公众号自愿申请补缴2020年度养老保险费。


  五、其他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执行期间我市有关社会保险经办通知、通告中内容与国家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政策为准。


北京市社公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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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发改财金[2021]41号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等16个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个部委《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精神,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工作要点》,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任务落实。



浙江省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工作要点


浙发改财金[2021]41号      2021-02-25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三部委《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精神,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要点。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和新发展理念,扎实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化数字化改革,以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和提高资源使用效率为目标,按照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稳妥有序退出制度,提高市场重组、出清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市场主体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为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条件。逐步建立起与现代化经济体系相适应,覆盖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各类市场主体的便利、高效、有序的退出制度。退出渠道进一步畅通,退出成本明显下降,无效低效市场主体加快退出,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着力构建市场机制有效、微观主体有活力、宏观调控有度的经济体制。


  二、健全清算注销制度


  1.完善市场主体清算机制。根据市场主体不同性质和类型,明确清算程序的启动条件和清算期限、清算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建立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强化市场主体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完善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机制。(省法院、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完善注销登记制度。依托全省统一的企业注销网上服务平台,深入推进企业注销“一件事”改革,完善企业注销全流程进度实时跟踪,结果实时反馈的“一网”服务。严格落实企业简易注销制度,允许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注销手续。进一步优化企业普通注销便利化服务,降低市场主体退出的交易成本。继续推进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试点,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长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经与经济信息、自然资源、人力社保、税务、金融机构等部门进行数据比对,对符合条件的吊销未注销企业予以强制注销。(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三、优化破产办理流程


  3.畅通“执转破”案件快速审理流程。多渠道筹措破产经费,推动市、县(市、区)安排企业破产援助经费,加快无产可破或者缺乏启动资金的企业破产程序启动和进度推进。强化执行程序的资产处置功能,先行完成财产评估、拍卖等工作,缩短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办理用时。完善破产简易审理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执转破”案件,通过简化债权人会议、简化送达方式、简化财产审计、压缩公告期限等办法,高效及时审结。进一步优化破产程序与金融机构呆账核销程序的衔接,减少时间成本。(省法院、省财政厅、浙江银保监局、各级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4.完善企业破产重整机制。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积极探索以“预重整”等形式,帮助有挽救价值的债务企业摆脱债务困境,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组制度的有效衔接,提高重整效率和成功率。加快建立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与金融机构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和信用修复处理机制,加快建立完善重整成功的企业退出金融、市场监管、司法等系统黑名单的规则程序。倡导积极重建的破产重整理念,加强对优质重整企业政策支持力度,落实好亏损弥补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等税收政策,帮助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省法院、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浙江证监局、省财政厅、省司法厅、浙江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5.积极探索个人破产工作试点。及时总结和推广温州、台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经验,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和防范打击逃废债行为的基础上,积极推广个人破产制度试点,细化相关的适用规则和操作流程,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为破产审判探索新的制度通道。(省法院牵头负责)


  6.优化升级破产审判府院联动机制。健全完善“破产审判便利化”府院联动省级联席会议制度,不定期召开破产审判府院联席会议,听取企业破产处置情况报告、研究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全局性事项。各部门建立协调联系人,确保具体案件处理、政策协调能及时回复。各市、县(市、区)要加快建立破产审判府院联席会议制度,着力破解办理破产难题。(各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


  7.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积极支持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破产法庭或负责破产审判业务的专门审判庭、人民法庭,积极推动组建破产案件专业审判团队,提升审判队伍专业化、审判程序规范化、裁判规则标准化水平。探索建立符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的考核评价体系,合理制定破产案件折算系数,完善破产审判人员的绩效考核机制。(省法院、各级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8.大力培育破产管理人队伍。进一步细化完善管理人职责,明确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发现恶意逃废债等违法行为时依法提请法院移送侦查的职责,进一步优化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管理人选任机制和管理人报酬制度,积极开展管理人履职能力培训工作,支持和推动管理人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强化对管理人的履职考核和动态监督管理,督促管理人提高责任意识和履职能力。各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破产管理人资金保障机制。(省发展改革委、省法院、省财政厅、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完善特殊类型市场主体退出和特定领域退出制度


  9.完善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市场化退出程序和路径。严格落实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对问题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退出过程中接管、重组、撤销、破产处置程序和机制的相关规定。完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地方金融组织依法自主退出机制和多层次退出路径,引导评级低的地方金融组织主动退出。加快探索问题地方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强制退出时由同类组织接收存续业务、市场化重组、破产重整等处置方式,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浙江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0.建立金融机构风险预警及处置机制。建立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风险预警及处置机制,加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防范。加强相关部门监管信息数据的交换、整合和共享,推进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机构建立信息和数据共享机制,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落实并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损失分担机制。(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浙江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各级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1.完善国有企业退出机制。对符合破产等退出条件的国有企业,各相关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其退出,严禁通过违规提供政府补贴、贷款等方式维系“僵尸企业”生存。对市、县(市、区)进入破产程序的国有企业,建立快速审理模式和破产清算绿色通道,加快破产审判进度,同时妥善审查重整申请,避免因不当适用重整程序导致程序空转。(各级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法院、省财政厅、省国资委、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2.健全非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退出机制。进一步细化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解散清算制度,确保其在及时有序注销的同时,资产不被侵占、私分或挪用。注销登记前,应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尽快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同时,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非营利法人等的注销清算报告审计工作。参考企业法人破产制度,推动建立非营利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伙企业等组织破产制度。(省法院、省市场监管局、省民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3.完善特定领域依法退出机制。规范特定领域退出程序,对竞争性特定领域,审慎使用强制性退出方式,主要通过激励性措施引导实现退出;科学评估因公共利益而要求经营者退出特定生产或业务领域的必要性,需强制退出的应依法保障退出市场主体和其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对垄断性行业和其他实现许可管理的行业,应在行业监管规则中明确退出标准,同时明确因公共利益需退出的事由、程序和补偿标准,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办理经营者退出。(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健全市场主体退出甄别和预警机制


  14.强化企业信息披露义务。提高企业财务和经营信息透明度,强化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对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要求。公众公司应依法向公众披露财务和经营信息。非公众公司应及时向股东和债权人披露财务和经营信息。鼓励非公众公司特别是大型企业集团、国有企业参照公众公司要求公开相关信息。强化企业在陷入财务困境时及时向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的信息披露义务,对披露信息不合法不合规的,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各级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市场监管局、省国资委、浙江银保监局、浙江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5.建立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机制。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市场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定期将评价结果推送至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参考使用,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实现“让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鼓励引导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商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信息中介机构研究建立反映市场主体财务状况和经营效率的评价指标。(省发展改革委、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6.建立企业债务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推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其他金融信息平台实现协同,整合相关数据,加强对一定债务规模以上企业债务风险的监测,加快一定债务规模以上企业的负债、担保、涉诉等信息在一定范围内依法公开和部门间共享,鼓励企业自主对外披露更多利于债务风险判断的信息。(浙江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法院、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7.建立自然人债务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居民部门债务水平和债务结构的分析监测,完善自然人债务风险评价指标和预警机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个人财务风险意识,防范自然人过度负债风险,处理好债权人权益保护与债务人生存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关联权益保障机制


  18.建立健全社会安全网。指导退出企业做好劳动关系处理,积极稳妥解决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拖欠职工工资、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等问题,切实保障退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省人力社保厅、省医保局、各级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9.依法保护金融债权人利益。推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领域的金融债权人组建相对统一的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明确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议事规则和程序,通过统一的金融债权人委员会加强与债务人的沟通协调,避免金融债务过度累积,防范恶意逃废债,有效监控债务风险,维护金融债权人合法权益。鼓励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领域的金融债权人积极参与破产程序,支持金融债权人加强对企业等市场主体债务风险的监测,推动金融债权人积极化解市场主体债务风险,促进市场主体及时出清。(浙江银保监局牵头,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发展改革委、浙江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0.切实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完善国有资产价值发现和监督机制,进一步健全完善国有资产流失责任认定及追究制度,规范国有资产登记、转让、清算、退出等程序和交易行为,发挥专业化中介机构作用,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依法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过程中,坚持国有资产市场化定价原则,鼓励通过产权、股权、证券市场发现和合理确定资产价格,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优化国有资产退出审批机制和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强化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防止因内部人控制、利益输送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各级人民政府、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完善市场主体退出配套政策


  21.完善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制度,为重整成功的企业退出金融、税务、市场监管、司法等系统黑名单提供分类引导和便利,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实现企业信用重建。(省发展改革委、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牵头负责,省法院、省市场监管局、浙江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2.完善市场主体退出责任人信用记录机制。对市场主体退出过程中恶意逃废债特别是恶意逃废职工债务、过失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未按规定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系统平台。建立直接责任人员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结合自然人破产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自然人破产信用记录及信用修复制度,形成以信用为核心的自然人市场行为正向激励约束机制。(省发展改革委、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牵头负责,省法院、省市场监管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3.完善市场主体退出资产资源优化利用制度。优化整合产权要素交易市场,统一相关制度规范。引导各类资源要素和依法必须进场交易的国有资产进入产权要素交易市场,充分发挥产权要素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价值实现功能,为市场主体退出过程中资产流转和变现创造良好市场基础。依法支持重整上市公司通过重大资产交易安排、股份发行等方式开展融资。(省国资委、浙江证监局、省发展改革委、各级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4.健全社会公示和监督制度。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主动注销和强制退出的公告、异议等制度。推进部门共享市场主体退出相关信息,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公示制度和退出后相关责任人失信惩戒记录公示制度。对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以及不依法清算的市场主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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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5
文号:浙发改财金[202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受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的通告

为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做好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号)规定,现对湖南省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事项通告如下:


  一、邮寄申报的适用范围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范围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第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年度汇算,但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纳税人,可以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邮寄申报的接收税务机关


  邮寄申报采用定点集中受理方式。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指定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负责受理全省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业务。受理税务机关名称: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邮寄地址: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街1号;邮政编码:410002;联系电话:0731-85183095。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选择办理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三)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相关办税指南和申报表单:


  (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公众服务”栏目(https://etax.chinatax.gov.cn/webstatic/public-service)下载。


  (二)就近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申报时间


  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的纳税人,请在2021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指定的受理邮寄申报的税务机关。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五、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应补税或者退税的,因涉及地方财政归属问题,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个人所得税APP可以从官网下载或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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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网上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简便快捷的申报表预填服务。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能有效联系的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纳税人如有疑问,请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官网“信息公开”栏目查询或拨打12366纳税咨询服务热线进行咨询。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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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21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大财法[2018]384号文件的规定,开展2021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


  经大连市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2021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申请认定(以下资料均应提供一式两份):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2.申请报告;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4.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5.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6.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7.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8.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材料及第5项、第6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7项、第8项规定的材料。


  附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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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办[2021]1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上海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2021年上海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2月10日




2021年上海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


  2021年,上海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部署,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快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实现高效能治理提供有力支撑。


  一、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1.严格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在国家公布中央层面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基础上,调整完善本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等管理措施,严防违规乱设审批和变相审批。搞好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与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权责清单的衔接,动态调整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2.常态化实施精准放权。进一步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等事项,针对重要领域、重点区域、重大改革,加大放权赋能力度。发挥好放权部门的传帮带作用,帮助承接部门提升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加强对审批运行情况、事项取消下放承接情况的监督评估,集中开展一次“回头看”。


  3.深入推进“一业一证”“证照分离”改革。在浦东新区率先对首批31个行业试点“一业一证”改革,逐步将仅涉及地方事权的25个试点行业在全市范围推广实施。在全市范围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在自贸试验区对部分事项加大改革试点力度。


  4.拓展告知承诺实施范围。在生产经营许可、项目投资审批等领域,广泛推行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梳理编制可以实施告知承诺的事项目录,将信用信息充分运用到事项办理过程中。建立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和推送工作机制。


  5.着力规范审批中介服务。对工程建设领域中介服务改革落地成效进行评估,持续精简规范技术审查、中介服务事项。调整完善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对保留的事项加快编制中介服务指南。健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探索建立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


  二、进一步降低准入门槛


  6.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在全市推行企业名称登记告知承诺制,扩大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试点范围。巩固开办企业便利化改革成果,实现全流程“一个环节、一天办结”。推动营业执照变更与高频许可证变更联办。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探索开展长期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试点。


  7.提升投资建设便利度。规范和加强市级政府投资管理,优化政府投资计划编制和平衡衔接机制。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报建手续,压减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和条件,进一步扩大施工图免于审查的范围,加快推行区域评估制度。推进“多规合一”“多测合一”,在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再造挖掘道路施工审批流程,优化水电气网等公用事业接入服务,推行接入工程告知承诺制。


  8.加快推进重大项目建设。聚焦重大建设项目、重点产业项目、重要民生项目,优化项目推进机制。破解项目用地瓶颈,对重大项目通过净增空间指标予以保障,对其他项目通过减量化指标予以保障。简化优化控详规划管理流程,扩大规划实施深化适用范围。加大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力度,灵活开展分段实施,优化相关审批手续。


  9.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实施外资提质行动计划,建立健全外商投资议事协调、投诉和兜底服务机制,完善重点项目保障机制,用好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提升项目落地转化效率。坚持联系走访服务企业机制,打造政企合作圆桌会议名片,统筹解决企业问题。深化“一网通办”国际版涉外服务专窗建设,为外商投资提供全生命周期便利服务。


  10.促进新兴业态健康发展。探索适用于新业态新模式“沙盒”监管措施,放宽融合性产品和服务准入门槛,创新新型跨界产品和服务审批制度。及时调整完善市场监管、劳动保障、税收征管、支付清算等政策措施,推动在线新经济加快发展。完善新兴行业分类指导目录动态调整机制,优化新兴行业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登记管理。


  三、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11.着力稳定和扩大就业。破除影响就业特别是新就业形态的各种不合理限制,加大对就业歧视及违法职业中介行为的打击力度。鼓励创业带动就业,促进各类群体多渠道灵活就业。简化应届高校毕业生就业手续。推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互联,推行档案在线服务。再造就业登记、职工参保登记、社保卡新增、补贴申领办理流程。


  12.打造最优人才发展生态。畅通海外高端人才来沪工作渠道,完善留学人才引进、培养、评价、激励和保障机制。完善居住证政策,用好非上海生源应届毕业生、留学回国人员、国内人才等落户政策,为各类人才来沪创新创业提供便利。进一步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推动审批权限全面下放至各区。完善专业技术人才分类评价标准,贯通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支持企业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定。


  13.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试点“三不一综合”体制机制,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改革科技成果权属管理,探索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基础研究长周期择优稳定资助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增加基础研究投入。进一步下放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高新技术企业审核权限。为科技型企业创新发展提供一站式、一网式、精准化、个性化服务。


  14.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应用。推进中国(上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深化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机制,强化长三角等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推进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培育市场试点。深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银企对接,帮助解决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


  15.推动助企纾困政策落实落细。完善财政资金直达机制,将学生资助补助经费等纳入直达资金范围。抓好惠企政策兑现,精准推送税收优惠政策服务,简化税费优惠政策适用程序。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推进退付无纸化,加快退付速度。对行业协会商会乱收费自查、退还违法违规所得等情况开展检查。


  四、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16.健全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深化监管清单制度建设,动态调整监管事项,落实监管责任。综合运用各类监管方式,制订完善分行业、分领域、分市场事中事后监管办法。持续完善处罚裁量基准,拓展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领域,对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落实情况开展抽查。


  17.发挥信用监管效能。依法依规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清理规范失信约束措施。落实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指导意见,推动各行业领域出台实施细则,优化修复流程并纳入“一网通办”办理。制定行业信用分类评价标准,根据行业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强化信用结果应用,减少对守法诚信企业的检查频次。


  18.持续推进“互联网+监管”。加强重点监管领域数据汇集,完善“互联网+监管”系统风险预警模型,建立健全风险预警线索推送、处置和反馈机制。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拓展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覆盖范围,将更多事项纳入联合抽查范围。探索建立自我评估、外部评价、整改提升的监管效能评估体系。


  19.守好安全和质量底线。加强临床试验和应急审批的药械产品监管,深化药品质量安全、化妆品“线上净网线下清源”专项行动。提升特种设备治理能力,推进电梯“按需维保”改革,全面应用“上海智慧电梯二维码”。整治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不规范诊疗行为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规问题。建立欺诈骗保问题线索移送机制,对欺诈骗保行为加强部门联合排查。


  20.构建社会共治格局。引导企业进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引入第三方机构科学评估企业标准的质量。完善行业协会商会法人治理结构,提升行业协会商会自我约束、自我监管能力。扩大婴幼儿配方乳粉追溯体系覆盖面,便利消费者监督,提升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五、为市场主体和群众办事增添便利


  21.再造办事服务流程。深化“一件事”改革,推动基本覆盖重点领域和高频事项。积极探索“好办”服务,大力推行“快办”服务,鼓励为特殊人群提供“上门办”服务。持续扩大全市通办、跨区域通办事项范围,深化长三角“一网通办”。推进“两个集中”改革,推动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下沉基层办理。


  22.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持续培育发展养老服务市场,落实养老领域扶持措施,支持探索农村互助养老模式。推进长三角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推动上海老年人异地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等待遇。构建完善托育服务体系,开展线下托育服务市场分类规范工作。


  23.优化卫生健康服务。鼓励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复诊、互联网健康咨询、远程辅助诊断等服务。根据病种分级分类实施互联网问诊管理,为市民提供咨询、预约、查询、支付等统一服务入口。推进居民健康档案及身份识别、电子病历、诊疗信息、报告单结果等信息在不同医院互通互认。加强职业健康保护,提供“一站式”精准服务。


  24.创新医保服务方式。推动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线上办理,优化生育保险办理业务流程。整合医疗费报销“一件事”、医保电子凭证等举措,鼓励使用医保电子凭证就医购药。清理医保定点机构不必要的申请条件和要求,将更多符合条件的机构纳入定点管理。


  25.扩大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深化公证“最多跑一次”服务和“一次都不跑”试点。修订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引导鉴定机构加强自身人才、技术、设备建设。做好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设立登记管理工作,积极争取签证便利、工作许可等扶持政策。


  26.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清理规范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业收费,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质量规范和评价体系,制定简捷、标准化的服务办理流程,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推动申请报装、维修、过户、缴费、开具发票等“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


  27.保障特定人群服务需求。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对救助对象信息进行大数据分析,变“人找政策”为“政策找人”,实现一次申请、一次认定、救助联办、服务叠加。简化工伤保险领域证明材料和事项,压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理时限。畅通困难群众求助热线,完善特殊困难残疾人访视制度,对困难群众及时开展救助。


  六、支持重点区域改革先行先试


  28.支持浦东高水平改革开放。扩大“一业一证”改革综合效应,探索重点产业全链条审批管理服务系统集成,为产业发展量身定制“一件事”套餐。深化浦东新区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管理平台建设,更好支撑“一业一证”、告知承诺、智能审批等改革。建立行业综合监管制度,应用技术手段构建行业综合监管场景,打造智慧监管模式。


  29.支持临港新片区建设。开展重点领域综合审批改革,完善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试点企业投资项目告知承诺制。推出一批信用监管、风险监管、包容审慎监管应用场景,探索“一支队伍管执法”综合执法体系。在登记注册、工程建设、产业、人才、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等领域打造全流程“一站式”服务平台,深入推进全程网办和智慧审批。


  30.支持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建设。围绕企业设立、就业、社保等便民利企高频异地办事需求,进一步统一办理标准,探索“跨省授权通办”新模式和“一件事”跨省通办。推动实现示范区内企业登记事权基本一致。建立统一的人才一体化评价互认体系,构建示范区职称、职业资格证书互认机制,探索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B类)互认。


  31.支持科创中心承载区建设。做好事权承接工作,在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建设、环保、绿化、水务和综合验收等方面,重塑审批流程和议事机制。推动张江科学城人才新政落地见效,强化人才安居保障。有序扩大生物医药特殊物品入境便利化试点范围,健全完善“白名单”制度和联合监管机制。


  32.支持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建设。将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期间的创新政策固化为常态化制度安排。探索在数字贸易、金融服务、信息服务、会展服务等领域试点更多扩大开放措施。开展国际人才管理改革试点,完善长三角企业海外人才互通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服务、商标注册、商事登记等公共服务窗口功能,为企业提供“一窗通”服务。


  七、强化改革支撑保障


  33.完善改革协调推进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推动各项改革举措不折不扣落实到位。促进“放管服”改革与“一网通办”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的协同联动,形成推动改革工作合力。配齐配强工作力量,强化业务培训,提升履职能力,为深入推进改革提供坚强保证。


  34.发挥示范引领和法治保障作用。抓好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推出一批有含金量的改革举措,形成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及时开展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工作,保障各项改革依法有序推进,并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成果上升为制度规范。


  35.加强改革实施情况监督评估。建立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完善“好差评”制度,倒逼政府部门深化改革、改进服务。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发现改革中的跑偏走样等问题及时纠正,探索建立公开曝光和内部通报机制,加强政策督促落实和跟踪问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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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10
文号:沪府办[202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2021]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上海城镇集体资产监管深化集体企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完善上海城镇集体资产监管深化集体企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5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上海城镇集体资产监管深化集体企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


  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发展集体经济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现就进一步完善上海城镇集体资产监管,深化集体企业改革发展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明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有关部署和市委工作要求,坚持“两个毫不动摇”,以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法治化为导向,以增强活力和竞争力为目标,抓重点、补短板、强弱项,推动城镇集体企业改革转型,促进城镇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保障上海城镇集体经济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按照党对城镇集体资产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城镇集资集企”)全面领导的政治原则,持续加强党的政治和思想建设,明确企业党组织在法人治理中的法定地位。建立完善第一议题制度,推动党建工作与生产经营深度融合,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和人才队伍建设,为城镇集体经济改革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


  2.坚持市场化为导向。遵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城镇集体经济的一般要求与本质规律,推动城镇集体企业按照市场化要求实施体制机制改革,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加快形成市场化经营机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推进城镇集体经济与国有经济、非公经济相互促进、融合发展。


  3.坚持独立自主经营。尊重城镇集体企业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坚持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市场主体。进一步优化城镇集体资产监督管理,不断增强企业活力、竞争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


  4.坚持集体经济特色。借鉴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建工作经验,充分考量城镇集体经济的独特性和发展所处的特定环境、特殊阶段,全方位对城镇集资集企各项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置于重要位置,推动城镇集体经济平稳有序发展。


  (三)主要目标


  “十四五”期间,通过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和制度创新,在上海城镇集体经济改革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重要成果,城镇集资集企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全面加强,形成更加符合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城镇集体资产监管体制,城镇集体企业加快构建现代企业制度和市场化经营机制,城镇集体经济布局结构更加合理、集聚、高效,活力和竞争力明显增强,充分彰显城镇集体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


  二、完善城镇集体资产监管体制


  (四)构建全覆盖监管体系


  上海城镇集资集企包括上海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上海新集体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上海联社”)及所属集体企业和区、街镇所属集体企业,以及市、区两级地方国有企业监管、扶办的集体企业。市国资委承担市城镇集资集企改革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负责加强集资集企党建、改革、发展等工作,并对市属城镇集资集企履行监管职责,推动形成市属城镇集体资产集中统一监管的格局。各区国资委(区集资委)负责监管区属城镇集资集企,适时推进对街镇集资集企集中统一监管。


  (五)加强监管确保安全


  准确把握城镇集资集企监管职责定位,推进依法监管,优化监管方式手段,着力增强监管的规范性有效性。切实维护城镇集体资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划转、平调、侵吞、占用集体资产。扎实做好城镇集体企业全面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等基础管理工作,明确资产权属,维护城镇集体企业利益。依法落实城镇集体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完善城镇集体企业内部监督体系,健全日常监督制度,确保执行到位。建立健全高效协同的城镇集体企业外部监督机制,提高监督效能。严格落实城镇集体资产流失的责任追究制度。


  (六)发挥联合经济组织功能作用


  市供销社、上海联社是市国资委监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市管集体企业”),对所属集体企业履行直接或间接出资监管的职责,同时对成员单位承担指导、协调、服务等职能。市管集体企业对所属集体企业开展日常监督。切实维护市管集体企业社员(成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决策和监督权力,由其选举产生联合经济组织领导机关和领导成员,讨论决定重大问题;依法设立决策、执行与监督机构。


  三、优化城镇集体资产布局结构


  (七)完善产业布局和空间结构


  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主业为依托,优化城镇集体资产的产业布局和空间结构。按照上海城镇集体企业功能定位和发展基础,明确企业主业范围,优化城镇集体资产重点投向。积极支持企业参与上海“四大品牌”建设,发挥老字号品牌的溢出效应,打造服务型经济。市供销社及所属集体企业以为城乡提供综合服务包括农资供应、农产品购销、商品经营及相关资产经营为核心主业,积极深化城镇集体资本产业布局,在服务“三农”领域有更大作为;注重市、区两级联动,全力服务郊区乡村振兴战略,助力形成城乡融合发展新格局。上海联社及所属集体企业以资产经营、商业贸易与综合服务为核心主业,加快城镇集体资产向优势业务集中,在生产性服务业等现代化产业领域中加大投入力度;立足上海,服务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


  (八)实现资源集约发展


  全面实施“发展一批、整合一批、清退一批”专项行动,推动城镇集资集企集约发展。充分运用各类支持政策,集聚相关优势资源,全力发展一批具有良好的行业发展前景的企业;按照规模化、协同化、市场化原则,重点整合一批规模小而散、具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加快调整不具备行业竞争力、缺乏发展潜力的企业,着力清退一批经营效率低的非主业企业。依法合规清理已经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非正常经营企业。支持城镇集体企业以市场公允价格处置集体企业资产,加快城镇集体资产向可交易、可流动、有增值的资本形态转换。


  四、理顺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关系


  (九)实现企业化集团化运作


  突出企业市场属性,推动市管集体企业实现企业化、集团化运作,明晰所属集体企业产权关系。市供销社、上海联社出资设立公司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集团公司通过法定程序,成为所属各级集体企业的直接或间接出资人,作为独立市场主体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推动市供销社、上海联社所属以及地方国有企业监管、扶办的非公司制集体企业加快实施公司制改革,为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和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提供必要条件。


  (十)推动专业化市场化重组整合


  对市供销社、上海联社所属集体企业,以产权调整为主要方式,有序推进专业化整合。对具备条件的地方国有企业监管、扶办的集体企业,通过法定程序,与上海联社及所属集体企业稳妥实施开放性、市场化重组,实现城镇集体经济的资源、资产、资本、资金的集聚发展和良性循环。


  (十一)实行股份制改造与开展资本运作


  支持有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加快实施股份制改造,形成股权结构多元、股东行为规范、内部约束有效、运行高效灵活的经营机制。充分利用国内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资本运作,拓宽融资渠道,提升城镇集体资本运营效率。对具备上市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严格按照上市公司要求,规范股权管理运作,积极推动改制上市,形成融资发展、提升价值、回报社会的良性发展机制。对暂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探索引入战略投资者,为进一步改革发展创造条件。


  五、建立健全城镇集体企业现代企业制度


  (十二)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以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提高运营效率、增强企业活力为重点,进一步深化公司制城镇集体企业法人治理改革。加快建立健全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等现代公司治理主体,清晰界定各治理主体权责边界,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切实提升企业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水平。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要求,切实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实现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


  (十三)健全企业选人用人制度


  按照“对党忠诚、勇于创新、治企有方、兴企有为、清正廉洁”标准,将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与市场机制要求有机结合,明确选人用人标准,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干部人才成长规律和城镇集体经济特点的城镇集体企业干部人才管理制度,打造职业素养高、业务能力强、岗位业绩佳的干部人才队伍。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实行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城镇集体企业领导人员干事创业、担当作为。推行经理层任期制契约化管理,进一步加大公开选拔和市场化选聘力度,在具备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探索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合理增加市场化选聘比例,综合运用多种推荐或选聘方式,扩大选人用人视野,并落实市场化退出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拓宽渠道建立健全市场化多样化的企业用工制度,依法规范用工管理,深化城镇集体企业内部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的制度改革。


  (十四)完善企业薪酬分配与激励机制


  积极探索符合实际的城镇集体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分配制度,综合运用多种激励工具,建立企业核心骨干员工长效激励约束机制,有效激发员工内生动力。优化考核评价与薪酬分配体系,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各级城镇集体企业管理人员薪酬福利、履职待遇、业务支出。依据行业特点,开展岗位价值评估,严格业绩考核。健全与长效激励配套的财务审计、信息披露、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等约束机制,实现激励约束对等。


  六、推动城镇集体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融合发展


  (十五)探索跨所有制混合发展


  以借势发展、保值增值、提高竞争力为目标,鼓励具备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积极发展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取长补短、相互促进的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城镇集体资本与国有资本联动发展,引入国有资本参与城镇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参与国有资本投资项目。


  (十六)探索企业骨干员工持股


  鼓励城镇集体资本占据主导地位的混合所有制企业积极开展员工持股,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允许具备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探索采取增资扩股、出资新设等方式,实施关键岗位管理者、核心业务骨干等员工持股,在企业内部构建“利益+监督”的管理机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


  七、支持城镇集体企业改革发展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


  市城镇集资集企改革工作推进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定本市城镇集资集企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统筹协调推动城镇集资集企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加强沟通,明确责任分工,形成工作合力。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积极搭建工作平台,争取有关部门对城镇集体企业改革发展的支持,共同推进城镇集资集企改革发展。各区政府要大力支持区属集资集企改革发展。


  (十八)营造支持改革发展的环境


  领导小组积极推动制定和完善支持城镇集资集企改革发展的政策规定,对关系城镇集体企业改革发展的市场主体登记、税务处理、土地管理等事项,加大支持解决力度。各城镇集体企业要积极营造鼓励改革发展的氛围,加强宣传,引导职工进一步解放思想,支持和参与城镇集资集企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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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5
文号:沪府[202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26号 后疫情时代计划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时的特殊考虑

本专家提示由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起草,不能替代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要求,仅供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参考。由于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千差万别,专家提示亦并非对所有可能出现问题的全面描述,其结论亦可能会因不同情况而有所改变,注册会计师在使用时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在新冠肺炎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做好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确保审计质量。2020年,我国疫情防控阻击战取得重大战略成果,中国经济在全球疫情下领跑复苏。然而,境外疫情仍持续蔓延并对供应链和全球经济造成冲击,世界各国正努力防控疫情并试图重启经济,世界局势和全球经济发展尚存在不确定性。


  2020年3月11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新冠肺炎疫情构成全球性大流行,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在不同程度上对全球企业的运营造成影响,而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是一项积极鼓励面对面互动且通常受报告截止日期驱动的工作,故而尤其具有挑战性。


  本提示旨在对疫情下,特别是被审计单位涉及境外经营时,注册会计师在计划财务报表审计时的相关考虑加以提示,并未穷尽实务中在计划审计工作时可能需要考虑的所有事项,也可能不适用于特定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在疫情下,更需要注册会计师根据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处行业受疫情影响的具体情况,尽早且尽可能详细地计划审计工作,更好地调配审计资源、与被审计单位有效沟通,以应对疫情带来的挑战。在计划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计划审计工作,以使审计工作以有效的方式得到执行。疫情下,注册会计师在计划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时,可能需要就疫情对被审计单位和对审计工作的影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关注和特别考虑:


  一、项目管理和审计资源配置


  良好的项目管理和恰当的审计资源配置是有效执行审计工作、完成高质量审计的前提条件,也是计划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步骤。在疫情下,特别是被审计单位涉及境外经营时,项目管理和审计资源配置方面可能需要特别考虑:


  1.在确定审计项目的总体时间安排时,考虑被审计单位受疫情影响的特定情况,如被审计单位所处地区及所属行业、是否多地点运营、是否可以正常接触执行审计工作时所需要的数据和人员;


  2.在组建项目组时,考虑是否需要特定技能的项目组成员以应对新增的疫情导致的风险,如是否需要更多的利用事务所内部IT专家的工作;


  3.考虑如何有效进行项目督导和复核,尤其是当部分或全部审计工作是远程进行时;


  4.当远程审计更多地涉及数据的远程传输时,更谨慎地考虑数据保密和安全问题,以确保安全地传输和存储数据。


  二、风险评估


  在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下执行审计工作,风险评估是完成高质量审计工作的重中之重。在疫情下,特别是被审计单位涉及境外经营时,风险评估方面可能需要特别考虑:


  与治理层的沟通


  有效的双向沟通对于财务报表审计十分重要,尤其当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对审计工作带来挑战时。疫情下,注册会计师与治理层的沟通可能需要包括:


  1.治理层是否评估了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a. 治理层是如何进行评估的?


  b. 是否考虑了经营目标、战略和经营风险的变化?


  c. 是否随着疫情及其防控措施等形势的变化进行更新?


  2.治理层的风险评估是否识别了与资产减值、预期信用损失、利率风险、外汇风险和持续经营等方面的重大风险。例如,就持续经营方面的重大风险,可能包括海外供应商继续供货的能力、收入变化、现金流的延迟、推迟财务报告日期、关键员工无法到岗等。进而考虑持续经营假设是否仍然适合。


  对于海外经营占比较高的被审计单位,若存在因疫情影响导致重要审计工作难以执行,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影响审计意见类型等情况,注册会计师还需就此与治理层充分沟通。


  初步分析


  在设计和实施初步分析程序时,需要考虑疫情以及报告期内的与疫情相关的其他事件的影响。


  受疫情影响,初步分析很可能变得更加困难,因为历史数据可能与本年度的数据关系不大。 因此,需要更加仔细地考虑和调查差异,很可能在评价分析结果时需要作出更重大的判断,以确定管理层的假设与前一期间相比较的变更或未变更是否合理。


  需要注意的是,仅仅简单地把每个差异变化解释为“差异是由于疫情的影响”,这样的说明不太可能被接受为有效的审计证据。


  总体审计方案


  测试内部控制的运行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常常需要获取原始凭证、与控制执行人沟通、实施观察程序等。当受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响,注册会计师需要远程进行审计时,控制测试可能难以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在计划阶段确定总体审计方案时,注册会计师可能需要考虑疫情的影响,可能认为无法执行综合性方案,而考虑执行实质性方案(即,在设计实质性程序时,不信赖控制的运行有效性)。


  具体项目的审计计划


  注册会计师应当制定具体审计计划。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号——计划审计工作》的规定,具体审计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计划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二)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在认定层次计划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三)根据审计准则的规定,计划应当实施的其他审计程序。


  疫情下,在财务报表审计中计划某些具体项目的审计方案方面可能需要特别考虑:


  会计估计审计


  审计会计估计本来就是财务报表审计中的难点,受疫情影响,许多估计对审计来说将更具挑战性,因为估计的不确定性水平可能已经显著增加。 此外,历史数据可能不再是确定估计的有用依据。 例如,以前坏账水平较低的公司现在可能不得不考虑增加其预期信用损失水平。 同样,以前的交易结果可能不再是进行减值评估的可靠依据。


  存货监盘


  受疫情及其防控措施的影响,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在盘点现场实施存货监盘可能特别困难,特别是如果客户自身已经无法执行自己的存货盘点。


  即使由于政府实行地区限制等原因不能实施存货监盘,注册会计师也需要按照相关审计准则的要求,对存货的存在和状况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在计划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需要特别考虑可能无法实施监盘对存货审计工作的影响,考虑如何实施恰当的替代程序。


  财务报表披露


  不确定性的增加意味着在财务报表中充分披露所使用的假设将越发重要,并更受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因此可能需要注册会计师在计划审计工作时就予以更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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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8
文号: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工

2021年3月15日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四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消费者络交易市场治理,推动完善多元参与、有效协同、规范有序的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体系。


  第二章 网络交易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第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


  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九条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二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加强协同配合。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掌握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与其实际经营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途径公示。


  第三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或者可能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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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5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2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确保《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以下简称《办法》)平稳实施,现将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


  《办法》是贯彻落实中央深改委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有关意见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是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发票管理,堵塞虚开、低开发票税收漏洞的有效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思想认识,完善工作机制,细化落实措施,全力以赴做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


  二、开展宣传辅导


  (一)多渠道开展政策宣传


  各地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12366热线、微信公众号、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切实做好相关政策操作变化要点的宣传辅导。


  (二)多层次开展政策培训


  1.做好税务系统内部培训。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内容,熟悉《办法》实施后机动车发票全链条管理的理念与方法,掌握机动车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要求。


  2.做好机动车发票政策宣讲。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政策宣讲辅导工作,重点宣讲机动车发票信息和车辆电子信息关联匹配的规定,机动车企业购进机动车直接对外销售开具发票的规定,以及开具机动车发票应遵循的规则。


  三、做细准备工作


  (一)归类维护。机动车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含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贸易商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机动车企业(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除外)实际经营等情况完成机动车企业的分类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须于2021年4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述机动车企业分类名单统计表上报至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总局对机动车企业所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以下简称开票软件)进行定向升级;在核心征管系统“机动车企业归类管理”模块升级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在“机动车企业归类管理”模块中完成机动车企业归类工作。对新增的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机动车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机动车企业类型进行调整并重新归类。


  机动车企业类别的优先级次为:(1)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2)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3)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贸易商;(4)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5)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同一纳税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归为其中一类,不可同时归为两类及以上。对于同时存在两类及以上经营业务的企业,按照上述优先级次归为其中一类。


  (二)系统准备。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展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税务端的升级和调试;主管税务机关应辅导机动车企业在2021年4月30日前完成开票软件的升级工作,督促服务单位根据各地机动车企业分类名单定向部署开票软件升级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办法》试行后,各地税务机关应密切关注系统运行情况,监控数据传输的时效性和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及时向总局反馈发现的问题。


  (三)发票票种核定。对已完成归类工作的机动车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区分机动车企业的不同业务类型核定票种。具有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业务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具有其他销售机动车业务的,应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根据“一车一票”的原则核定企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


  (四)发票保障。自2021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企业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仍可继续开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地税务机关应于2022年2月28日前完成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验旧缴销。为了保证新旧版发票使用平稳衔接,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现行规定做好新版发票的印制和供应,并于2022年4月底前完成旧版发票的销毁。


  四、过渡期安排


  《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试行期间,如果出现部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电子信息被他人误用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核实合格证原件及购进机动车相关发票后,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税务端手工维护机动车进销台账信息(以下简称手工维护功能),并在完成维护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税务局备案。对于因上游机动车企业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合格证电子信息无法传递至下游机动车企业的情况,不得提前手工修改合格证电子信息归属关系。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法》试行期间,要建立手工维护功能管理制度,实行手工维护功能台账登记、报批程序、资料存档等机制。各省税务局在《办法》试行期结束后,适时组织力量检查分析本地区手工维护功能实施情况,发现违规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


  五、加强内外协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强化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系协作机制,保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传输畅通,及时反馈传输问题,保障工作顺利开展;建立与相关系统开发单位、运维单位的快速反应机制,做好系统完善工作,及时处理技术信息等问题。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协调处置出现的负面舆情并在第一时间上报;建立健全问题应急响应工作机制,妥善处理各类问题,重大问题及时层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附件:机动车企业分类名单统计表.pdf【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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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5
文号:税总函[202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行业高端人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家人才强国战略,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高端人才培养工作,充分发挥高端人才反哺行业、服务社会的示范引领作用,实现高端人才培养与使用的规范化,我会制定了《注册会计师行业高端人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附件:注册会计师行业高端人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3月15日



注册会计师行业高端人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会计师行业高端人才培养水平,充分发挥高端人才在行业发展建设中的示范、引领作用,鼓励和引导高端人才更好反哺行业、服务社会,推动高端人才培养与使用有机结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注册会计师行业高端人才(以下简称行业高端人才),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会同有关单位统一选拔、集中培养的全国高端会计人才注册会计师类学员(2005年-2018年入选),中注协会员培养(高端班)学员(2020年及以后入选)。


  第三条 行业高端人才使用管理坚持培养中使用与使用中培养相结合,遵循鼓励参与、双向选择、发挥专长、注重实效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中注协和地方注协在指导行业高端人才恪守执业准则、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应当引导行业高端人才积极参与反哺行业工作。


  行业高端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在业务工作安排、内部考核、利益分配等方面支持行业高端人才反哺行业。


  行业高端人才对于需要其参与的行业重点、难点工作,应当主动参与、积极作为。


  二、使用方式


  第五条 中注协和地方注协应当注重在行业公共事务中使用行业高端人才,并着重在以下方面发挥行业高端人才的专家作用:


  1.参与行业标准制度研究;


  2.参与注册会计师考试命题阅卷;


  3.参与行业继续教育授课;


  4.参与行业执业质量检查;


  5.参与行业国际事务;


  6.参与行业信息化工作;


  7.参与行业其他重点工作。


  三、组织保障


  第六条 中注协继续教育部负责行业高端人才使用管理工作的归口管理,建立涵盖标准制度研究、考试命题、继续教育授课、执业质量检查、国际事务、信息化等专业工作的行业高端人才库。


  第七条 中注协各相关部室和地方注协作为行业高端人才使用方,根据需要从人才库中选用行业高端人才。


  第八条 相关使用方意向选用的行业高端人才,可由中注协继续教育部组织协调,并将确定参与工作的人员名单反馈至相关使用方。相关使用方也可自行联系行业高端人才参与工作,并将使用名单告知中注协继续教育部。


  第九条 中注协继续教育部对行业高端人才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并建立台账,记录行业高端人才反哺行业情况。


  四、激励与约束


  第十条 中注协和地方注协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鼓励支持行业高端人才反哺行业。


  第十一条 行业高端人才参与反哺行业工作,按注册会计师和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二条 行业高端人才参与反哺行业工作,特别是在行业标准制度研究、注册会计师考试命题阅卷、行业继续教育授课、行业执业质量检查、行业国际事务、行业信息化工作等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优先评选为中注协资深会员,推荐担任中注协理事、专业(专门)委员会委员,推荐参加国际和区域会计职业组织工作,优先推荐纳入财政部专家库等。


  第十三条 对于在训行业高端人才,将反哺行业纳入考核内容。结合行业高端人才使用评价情况,对反哺行业工作成效较差的,考核时不予计分。


  五、附则


  第十四条 地方注协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高端人才使用管理相关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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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执法方式,税务总局决定,在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中推出“修订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简化表单样式”的行动举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现将简化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度、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


  二、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企业的分支机构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四、企业申报各类优惠事项及扶贫捐赠等特定事项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中的事项名称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另行发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


  五、本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2020年第12号)中的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2020年修订)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pdf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03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的解读


  按照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提高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稳定性,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近年来,税务总局积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会同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企业所得税政策。同时,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根据政策调整情况进行了多次修订,在第一时间打通政策落实的“最后一公里”,满足纳税人及时申报、享受政策的要求。但是,从另一方面看,频繁修订报表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纳税人适应新报表的负担。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有关部署和在党史学习教育中要开展好“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有关要求,税务总局在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中推出“修订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简化表单样式”的行动举措。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报表稳定性,提升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便利化、智能化、个性化水平,结合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进一步简化了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重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以下简称“新版报表”),并制发《公告》。


  二、主要变化


  由于企业所得税政策类型较多,原表单采用了完整列举的展现形式,在全面宣传、落实政策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该方式也存在不足:一是需随政策变化进行调整,稳定度不高;二是对于大部分纳税人来说,不相关政策展示过多,精准度不够。为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优化办税体验,新版报表采用了“分类填报”的设计思路。对于绝大部分企业,只需填报一张主表,并在主表上填写相应的具体事项即可完成申报,办税负担进一步减轻。


  (一)精简附表数量


  一是删减原《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和原《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201030),将相关栏目集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


  二是简化《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的行次和填报方式。


  (二)优化主表栏目


  一是删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中征管信息系统已有的“预缴方式”和“企业类型”两个栏次。


  二是删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附报信息”栏次。


  三是将原《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附列资料相关栏次,整合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附报事项”栏次。


  四是优化“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政策、“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政策和“所得减免”政策的计算顺序,与年度申报表的计算逻辑保持一致。


  (三)调整填报方式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附报事项”、第7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第8行“减:所得减免”、第13行“减:减免所得税额”行次下面分别增加空白的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填写优惠事项或特定事项。


  二是《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第1行“加速折旧、摊销”和第2行“一次性扣除”行次下面分别增加空白的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填写优惠事项。


  三是《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公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今后如政策调整,一般不再修订表单,纳税人根据网站上发布的最新《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选择相应事项填报即可。


  (四)完善民族自治地区减免税填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增加“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算”部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更准确的计算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减征或免征情况。


  三、申报事项的分类和填报


  《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对所有预缴申报事项进行了精准分类,纳税人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和《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时,可分类别查找具体事项,并进行填报。相关具体情况简要说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


  该表有4部分内容涉及具体申报事项,分别是“附报事项”、第7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第8行“减:所得减免”、第13行“减:减免所得税额”。


  1.附报事项:纳税人发生“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支出全额扣除”“扶贫捐赠支出全额扣除”事项,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事项时,应在相关行次中填写具体事项名称和相关情况。


  2.第7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纳税人享受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优惠政策时,应在主表第7行的下级行次填写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和减免金额。免税收入优惠事项主要包括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等。减计收入优惠事项主要包括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金融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保险机构取得的涉农保费收入、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等。


  3.第8行“减:所得减免”:纳税人享受所得减免优惠政策时,应在主表第8行的下级行次填写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和减免金额。所得减免优惠事项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等。


  4.第13行“减:减免所得税额”:纳税人享受所得减免优惠政策时,应在主表第13行的下级行次填写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和减免金额。减免所得税额优惠事项主要包括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等。


  (二)《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


  该表有2部分内容涉及申报具体事项,分别是第1行“加速折旧、摊销”、第2行“一次性扣除”。


  1.加速折旧、摊销:纳税人享受重要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其他行业研发设备加速折旧、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加速摊销政策时,应在表A201020第1行的下级行次填写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和相关资产情况。


  2.一次性扣除:纳税人享受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一次性扣除、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一次性扣除政策时,应在表A201020第2行的下级行次填写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和相关资产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如今后政策调整,纳税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最新分类事项进行填报。


  四、网络申报的智能服务


  为进一步推行精细化、便利化、智能化、专业化服务,税务机关进一步优化了电子税务局等网络申报系统的智能服务功能。一是对政策进行精准分类,并提供辅助选项帮助纳税人选择具体事项,纳税人按照原填报习惯填写即可,无需手动填写事项名称。二是对于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申报系统继续提供智能识别、智能计算、智能填报的智能化服务。三是进一步扩展了智能计算功能,如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民族自治地区地方减免等政策,申报系统可帮助纳税人自动计算或校验优惠金额,避免计算错误导致享受优惠不充分。因此,相对于纸质申报方式,网络申报将更大幅度地减轻办税负担、降低涉税风险、提高申报质量,帮助纳税人更好地完成预缴申报。


  五、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实行按月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1年3月份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实行按季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1年第1季度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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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738号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2月1日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


  第六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 财政部负责人就《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条法司       2021-03-18


  2021年2月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财政部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制定《条例》的背景和总体思路是什么?出台《条例》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和重要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立法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对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提出明确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重要改革举措任务分工要求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条例》。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明确管理职责,推进国有资产管理公开透明、规范有效。二是以改革为引领、以创新为支撑,构建符合“放管服”改革要求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管理系统、资产共享共用机制。三是体现改革成果,将实践中成熟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确立下来,提高国有资产利用效率,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条例》是我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将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单位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纳入法治轨道,加强管理和监督,促进国有资产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对于构建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提高国有资产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问:《条例》如何界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范围?


  答:《条例》规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一定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包括: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以及其他国有资产。同时,《条例》还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问:《条例》在管理体制和部门职责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关于管理体制,《条例》明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关于部门职责,《条例》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


  问:《条例》如何贯彻落实政府“过紧日子”要求?


  答:为确保政府“过紧日子”、老百姓“过好日子”,《条例》规定了以下具体措施:一是明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二是要求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是明确调剂作为优先配置方式,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四是规范资产使用管理,要求行政事业单位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岗位责任,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五是鼓励共享共用,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并鼓励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使用、运行、维护、处置等与预算管理密切相关,《条例》在资产的预算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原则。按照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条例》专设一章对资产的预算管理作了规定:一是关于预算编制与执行,《条例》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二是关于收入管理,《条例》对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分别作了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三是关于决算管理,《条例》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四是关于绩效管理,《条例》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此外,《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问:《条例》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切实保障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效能,《条例》专设“基础管理”一章,对资产台账、会计核算、资产盘点、资产评估、资产清查、权属登记、资产纠纷处理和信息化等作了规定。一是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二是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三是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四是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清查: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等。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五是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六是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七是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问:党中央对新时代我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条例》对科技成果转化资产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答: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打好关键核心技术攻坚战,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李克强总理指出,要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不断催生更多新产业新业态,增强经济发展新的支撑力和新动能。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更好地服务于科技成果转化,提升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条例》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作了衔接规定,明确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问:《条例》在贯彻落实国有资产报告制度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2017年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国有资产报告制度的要求,《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二是细化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管理情况。三是完善报告程序。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各部门汇总编制后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问:《条例》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作了哪些规定?


  答:关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接受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整改要求,并报告整改情况。二是明确政府层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的监管要求,并报告落实情况。三是强化财政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四是落实审计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五是完善行业监督。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此外,《条例》还推进社会监督,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问:有关部门将采取哪些措施确保《条例》贯彻实施?


  答:一是做好《条例》的宣传讲解培训。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做好相关培训工作,并组织资产管理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同时加大宣传力度,正确引导舆论,对公众关心的问题及时解释疑惑。二是着力抓好《条例》实施。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条例》,及时研究出台相关制度办法,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三是根据实际梳理清理相关规章制度,按照“谁制定、谁清理”原则,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要确保规章制度依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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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1
文号:国务院令第7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1]4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度报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相关规定,现就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度报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报备方式与报备时间


  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度报备实行网上报备。报备网址为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acc.mof.gov.cn),报备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


  二、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内容


  (一)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变动情况的说明;会计师事务所在一体化管理方面好的经验做法;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说明应当特别包括自贸区分所业务开展情况、对自贸区分所实施一体化管理情况等。


  (二)持续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相关信息(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情况等)。


  (三)2020年度经营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国际业务等开展情况及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报备内容


  (一)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二)持续符合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相关信息;


  (三)2020年度经营情况。


  四、相关要求


  (一)请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后按系统规定格式填写报备内容。会计师事务所对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相关制度执行情况及变动情况说明等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对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由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和分所负责人联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印章。报备情况简要说明和保单复印件按系统提示进行上传。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含深圳市财政局,下同)应当高度重视,优化服务,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督促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按时完成报备,并认真核查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提交的报备材料,包括:相关信息是否完整,特别是合伙人(股东)的身份证号等基础信息;会计师事务所填写的上年审计业务收入、出具审计(鉴证)报告数量是否与业务报备相关数据相符;会计师事务所报备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是否一致等。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或存在其他问题的,严格按照97号令相关规定处理。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报备完成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报备信息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汇总分析,形成本地区的行业管理综合报告,经分管厅(局)领导审定同意后,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会计司,并上传至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各地区行业管理综合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报备审查情况,规模分布和数量变动情况,本地区执行97号令等有关情况,以及在深化行业改革、加强行业管理中的重要措施及成效、存在问题和意见建议等。


  同时,请各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次报备工作认真梳理总结“十三五”期间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的主要做法,取得的成效和经验,下一步需统筹协调的问题以及相关工作建议,随同本地区行业管理综合报告一并上报。


  报备期间,报备业务联系人请保持通讯方式畅通。各单位不得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上传、处理、传输标注密级的文件资料。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联系电话:010-68552535 010-68552934(带传真)


  技术支持电话:010-68553117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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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5
文号:财办会[20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1]5号 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油气管网行业产品成本核算,促进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加强成本管理,我们起草了《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1年4月1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二处林一帆魏群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1965146010-61965145


  电子邮箱:zhiduerchu@mof.gov.cn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pdf


  2.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3月8日


  附件1


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成本核算对象

  第三章 产品成本核算项目和范围

  第四章 产品成本归集、分配和结转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规范油气管网行业产品成本核算,促进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加强成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


  本制度所称的油气管网设施,是指符合相应技术条件和规范,并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且已取得合法运营资质的石油天然气(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地下储气库等。


  三、本制度所称的产品,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的油气输运服务,主要包括原油管道输运、成品油管道输运、天然气管道输运、液化天然气接收、油气储存等服务。


  四、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正确区分油气输运服务成本与期间费用。发生的有关费用中不能归属于使产品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期间费用,不得计入油气输运服务成本。


  油气输运服务成本,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提供油气输运服务在油气输运环节所发生的成本支出。


  五、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合理划分油气输运服务成本与其他业务成本之间的界限。与提供油气输运服务无关的、为生产其他产品或提供其他劳务服务所发生的成本,不得计入油气输运服务成本。


  六、油气输运服务成本核算的基本步骤包括:


  (一)合理确定产品成本核算对象。


  (二)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设置成本中心。


  (三)以成本中心为基础,将相关产品成本费用要素(以下简称成本费用要素)归集至相应的产品成本核算项目(以下简称成本项目)。


  (四)对于不能直接归集到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费用要素,选择科学、合理的分配基础,将其分配结转至不同成本核算对象,计入各成本核算对象成本。


  七、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根据行业特点,通常设置“生产成本——管网运营成本”等会计科目,按照成本项目归集成本费用要素,对成本费用要素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章 产品成本核算对象


  一、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按照油气输运服务类型合理确定成本核算对象,计算其产品成本。


  二、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以石油天然气管道从事原油输运、成品油输运、天然气输运服务的,一般按照管线等对应的油气输运服务确定成本核算对象;以液化天然气接收站从事液化天然气接收服务、以地下储气库等从事油气储存服务的,一般按照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地下储气库等设施对应的油气输运服务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第三章 产品成本核算项目和范围


  一、油气管网设施运营


  企业的成本费用要素构成其产品成本核算范围,是指提供油气输运服务所耗费的资源。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成本项目,是指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按照成本的经济用途和生产要素内容相结合的原则,对成本费用要素进行的分类组合,用于归集各项成本费用要素。


  二、成本项目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成本项目主要包括:


  (一)折旧及摊销,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对油气输运服务的相关固定资产和使用权资产计提的折旧费,以及对相关无形资产计提的摊销费等。


  (二)燃料及动力,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在油气输运服务中耗用的、一次性耗费受益的能源介质。


  (三)人工费用,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从事油气输运服务的职工的各种形式的职工薪酬。


  (四)其他运营费用,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主要包括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燃料费、动力费、人工费、维护及修理费、管网设施保护费、调控服务费、材料费、试验检验费、损耗费、外委业务费、车辆运行费、信息系统使用及维护费、差旅费、办公费、劳动保护费、财产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排污费、安全生产费、港杂费、其他费用等成本费用要素。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设置成本项目,通常在成本中心下针对不同的成本核算对象分别设置上述各成本项目,同时在成本中心下设置“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企业内部管理有相关要求的,还可以按照现代企业多维度、多层次的成本管理要求,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有关成本项目进行组合,输出有关成本信息。


    三、成本费用要素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成本费用要素主要包括:


  (一)折旧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对油气输运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和使用权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的费用。


  (二)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按照规定的摊销方法计提的费用。


  (三)燃料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耗用的燃料费用。


  (四)动力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耗用的水、电、气等动力发生的费用。


  (五)人工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从事油气输运服务的职工发生的薪酬支出,包括工资及津补贴、福利费(含辞退福利)、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商业人身险、其他劳动保险及临时用工薪酬支出等。


  (六)维护及修理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维护油气管网设施安全运行、保障设备设施原有的生产能力,开展油气管网设施日常管理、风险识别及评价、检测、维护、修理、保养和应急保障等发生的费用。


  (七)管网设施保护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保护油气管网设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巡护费、联防费、警卫消防费、反恐演练费、补偿费、管道宣传费、标识费等。


  (八)调控服务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发生的油气管网输运集中调度、远程监视控制等费用。


  (九)材料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耗用的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和其他物料等费用。


  (十)试验检验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对材料、产品进行分析、试验、化验以及对设备设施检验、检定、校验所发生的费用。


  (十一)损耗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在油气输运服务中正常的油气损耗发生的费用。


  (十二)外委业务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委托外部单位提供服务发生的费用,包括混油处理费、外部加工费等。


  (十三)车辆运行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发生的车辆运行费用,包括车辆运输、车辆外包、修理、年检、停车、过桥过路、油料、清洁等费用。


  (十四)信息系统使用及维护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发生的电脑硬件设备、信息系统、应用软件、数据库与代码的使用及维护等费用。


  (十五)差旅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从事油气输运服务的职工因公出差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出差交通意外伤害险、住勤补贴等费用。


  (十六)办公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发生的办公费用,包括办公用品及杂费、印刷费、技术图书资料费、邮电费、会议费、办公通信费、办公设施耗材及维修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取暖费等。


  (十七)劳动保护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从事油气输运服务的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发生的费用。


  (十八)财产保险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与油气输运服务相关的设备设施等资产投保所发生的保费支出。


  (十九)低值易耗品摊销,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耗用的不能作为固定资产的各种用具物品的摊销费用。


  (二十)排污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按照环保有关规定,对油气输运服务产生的污水、废水、油污等废弃物进行清运、处置、恢复所发生的费用。


  (二十一)安全生产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一定标准提取并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或安全隐患治理的费用。


  (二十二)港杂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在液化天然气接收服务中因船舶进出港、停靠码头等而发生的搬运费、码头费、打包费、港务费、导助航设施维护费、港池航道扫海服务、船舶防污染服务、港池清淤等费用。


  (二十三)其他费用,是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成本费用要素的费用。


  第四章 产品成本归集、分配和结转


  一、油气管网设施运营


  企业一般以成本中心为基础,按照成本项目,对成本中心范围内发生的成本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结转,形成成本中心下各成本核算对象的产品成本。


  二、成本中心的设置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实际管理需要,按照行政组织机构,或按照作业区、场站等生产管理单元设置成本中心。


  三、产品成本的归集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对成本中心范围内发生的成本费用,能确定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应当按照所对应的成本项目类别,将相关成本费用要素归集至该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项目;由多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当将相关成本费用要素归集至成本中心下的“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


  (一)“折旧及摊销”成本项目的归集。


  将油气输运服务的相关固定资产、使用权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规定方法计提,并可直接计入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折旧费和无形资产摊销费,直接归集到成本中心下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折旧及摊销”成本项目。


  (二)“燃料及动力”成本项目的归集。


  将油气输运服务直接耗用的并可直接计入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相关燃料费和动力费,直接归集到成本中心下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燃料及动力”成本项目。


  (三)“人工费用”成本项目的归集。


  将油气输运服务直接耗用的并可直接计入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相关人工费,直接归集到成本中心下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人工费用”成本项目。


  (四)“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的归集。


  将油气输运服务耗用的并可确定直接计入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其他各项费用,直接归集到成本中心下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


  将成本中心范围内发生的、无法直接归集到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费用,归集到成本中心下的“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


    四、产品成本的分配和结转


  (一)其他运营费用的分配。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对于不能直接归集到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费用,即成本中心下的“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所归集的成本费用,应当按照合理的分配方法分配至相应成本核算对象。分配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月末,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一般按照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上年末相关固定资产原价的相对比例或其他合理分配基础确定分配方法,并按月度进行分配;年末,按照当年实际加权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相关固定资产原价的相对比例或其他合理分配基础,进行调整。


  (二)产品成本的结转。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月度对油气输运服务成本进行结转。对于成本中心下的“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所归集的成本费用,将其中分配的折旧费和无形资产摊销费、燃料费和动力费、人工费分别结转至成本中心下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折旧及摊销”、“燃料及动力”、“人工费用”等对应成本项目;将其中分配的其他各项费用结转至成本中心下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在此基础上,针对各成本核算对象,将其对应成本项目中通过直接归集计入和分配计入的成本费用加总形成各成本项目的成本,将各成本项目反映的成本费用加总形成该成本核算对象的产品成本。


  附件2


《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加强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工作,保证产品成本信息真实、完整,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财政部曾于2013年制定《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财会〔2013〕17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在除金融保险业以外的大中型企业范围内施行。随着我国油气管网运营机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有必要对油气管网行业产品成本核算进行统一规范,主要原因包括:一是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主要从事油气输运服务,产品类型、服务对象均具特殊性,有必要制定与之相适应的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进一步规范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成本核算,加强成本管理,促进油气管网行业健康发展;


  二是结合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行业特点制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有助于推动企业会计准则的有效实施,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也为油气管网运输定价机制等相关工作提供基础会计信息。


  管道运输是石油及天然气最主要的运输方式,互联互通、安全高效的油气管网体系有利于增加有效能源供给,支持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分步推进国有大型油气企业干线管道独立,实现管输和销售分开”。2019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石油天然气管网运营机制改革实施意见》,强调“推动形成上游油气资源多主体多渠道供应、中间统一管网高效集输、下游销售市场充分竞争的油气市场体系”。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服务油气管网运营机制改革,规范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成本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油气管网行业实际情况,我们研究起草了《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过程


  一是开展调研。通过实地调研、书面调研、座谈会等方式,全面了解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业务模式、作业流程、成本构成、现行做法等重点问题,在此基础上形成讨论稿。


  二是听取行业专家意见。吸收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油气企业的成本管理领域实务专家、工业技术领域专家组建专家组,就有关成本核算问题进一步深入研讨,充分听取行业专家建议,并就讨论稿书面征求专家组意见。


  三是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在前期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吸收理论和实务方面的意见建议,听取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等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结合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现行做法,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本《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分四章,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本制度的制定目的和制定依据、适用范围、成本核算的基本原则、基本步骤以及会计科目设置等。


  第二章为产品成本核算对象,明确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确定成本核算对象的原则和具体要求。


  第三章为产品成本核算项目和范围,明确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产品成本核算项目和产品成本费用要素的具体内容。


  第四章为产品成本归集、分配和结转,规定了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通过设置成本中心,对成本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结转,形成产品成本的流程。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关于《征求意见稿》,我们拟重点就下列问题听取意见和建议:


  1.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对象设置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2.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产品成本项目分类、成本费用要素内容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3.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产品成本归集、分配和结转方法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4.您对《征求意见稿》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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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8
文号:财办会[20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团体标准建设工作,明确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规范团体标准的推行与应用,我会制定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3月19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合规开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团体标准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国标委联[2019]1号)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中注协章程》)等规定,结合中注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团体标准,是指在《中注协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中注协组织下制定并发布,供中注协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协)、会员单位或社会采用的标准。


  第三条 团体标准在制修订和实施过程中接受国家和行业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并遵守标准化工作的基本原理、方法和程序。


  第四条 团体标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与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持一致。对于术语、分类、量值、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要求,鼓励在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领域制定团体标准,鼓励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第二章 团体标准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中注协负责团体标准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中注协成立“团体标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中注协秘书长担任,成员由中注协领导班子成员组成。领导小组负责中注协团体标准的立项审批、批准发布,以及中注协团体标准化工作的决策和指导标准贯彻落实等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团体标准办公室”(以下简称团标办公室),设在信息技术部,承担中注协团体标准建设的日常事务,包括团体标准的研究、制定、审查和修订等阶段的组织实施、沟通联络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中注协团体标准化工作中产生的制度文件、标准文本及其他工作文件由团标办公室归档。


  第三章 团体标准的制修订程序


  第九条 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原则上应按照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和复审等阶段进行。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团体标准制修订项目,可视情况采用快速程序:


  (一)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项目,或经一定规模的实践检验证明可行的标准转化项目,可由立项阶段直接进入征求意见阶段。


  (二) 对现行团体标准的修订项目,可由立项阶段直接进入技术审查阶段。


  第一节 立项


  第十一条 中注协、地方注协、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相关企事业单位均可提出团体标准的立项申请。联合申请立项应明确牵头单位,并由牵头单位负责联络工作。


  第十二条 团体标准申请单位提交的立项材料应包括:


  (一) 团体标准立项申请表(见附1);


  (二) 其他有助于说明团体标准立项情况的文件。


  立项申请的标准分多个部分的,应分别提供各部分团体标准立项申请表等材料。


  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应确保立项材料内容完备、准确无误,并对内容负责。


  第十三条 团标办公室负责组织团体标准的立项评审。团标办公室召集评审小组,采用函件或会议方式,对申请立项的团体标准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评审,得出评审结论,形成团体标准立项评审表(见附2)。本阶段应保留详细的会议纪要、邮件往来内容等。


  第十四条 评审小组由来自中注协、地方注协、会计师事务所、监管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7人。


  第十五条 原则上,不少于评审小组成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可通过立项评审。通过立项评审的团体标准,经领导小组审议同意后,即列入团体标准立项计划,由团标办公室组织开展团体标准起草等后续工作。原则上,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应在列入立项计划后12个月内完成。


  第十六条 未通过立项的团体标准,不予立项。


  第二节 起草


  第十七条 团体标准申请单位负责组建团体标准起草组,报团标办公室审议同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开展相关工作。团体标准起草组成员应具有该领域标准化工作专业能力,具有广泛的覆盖面和代表性。


  第十八条 团体标准应按照《GB/T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及相关编制规则的要求起草,包含标准文本的所有必要要素,内容详细、具体、可操作。团体标准的封面格式要求见附3。


  第十九条 本阶段应形成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见附4)。起草过程中的重要沟通和协商记录可作为支撑性文本,随征求意见稿等文件进入征求意见阶段。


  第三节 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团标办公室负责组织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应覆盖团体标准涉及的相关方,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一般采用函件或会议方式,应保留详细的会议纪要、邮件往来内容等。征求意见应明确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回复的按无异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起草组负责收集和整理反馈意见,编制团体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5),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必要修改,形成团体标准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若反馈的意见分歧较大,可进行调查研究或补充验证工作,对征求意见稿有重大修改时,应再次征求意见。此时,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应主动向团标办公室提出延长或终止项目申请。


    第四节 技术审查


  第二十二条 团标办公室负责组织团体标准的技术审查。团标办公室召集审查小组,采用函件或会议方式,对团体标准的内容、意义、编写格式等方面进行审查,得出审查结论,形成团体标准技术审查表(见附6)。本阶段应保留详细的会议纪要、邮件往来内容等。


  第二十三条 审查小组由来自中注协、地方注协、会计师事务所、监管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7人。团体标准起草组成员及其所在单位的专家应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向团标办公室提交的团体标准审查材料应包括:


  (一) 送审稿;


  (二) 编制说明;


  (三) 团体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四) 其他支撑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原则上,不少于审查小组成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可通过审查。通过审查的团体标准,起草组负责收集和整理审查意见,编制团体标准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7),对送审稿进行必要修改,形成团体标准报批稿(以下简称报批稿)。


  第二十六条 未通过审查的团体标准,由审查小组给出重新征求意见、重新审查或终止项目的意见。此时,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应主动向团标办公室提出延长或终止项目申请。


  第五节 批准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对团体标准申请单位提交的团体标准报批材料进行最终审核和决定批准。报批材料应包括:


  (一) 报批稿;


  (二) 编制说明;


  (三) 团体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四) 团体标准技术审查表;


  (五) 团体标准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


  (六) 其他支撑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获得批准的团体标准,由团标办公室组织校准、编号和发布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未获批准的团体标准,根据批示意见返回相应工作阶段,从相应阶段开始按顺序重新执行本程序。


  第六节 编号及发布


  第三十条 团体标准编号由团体标准代号(T/)、团体代号(CICPA)、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


  第三十一条 针对一个标准化对象,原则上应编制成一项标准并作为整体发布。在标准篇幅过长、后续内容相互关联等情况下,可根据需要编制为分部分标准或系列标准。


  第三十二条 分部分标准编号从阿拉伯数字1开始,并用下脚点与团体标准顺序号隔开,如“T/CICPAXXXX.1—XXXX”。


  第三十三条 系列标准的每一项标准编号按照单项标准进行编号,如“T/CICPAXXXX—XXXX”。


  第三十四条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团体标准编号采用双编号,如“T/CICPAXXXX—XXXX/ISOXXXXX:XXXX”。


  第三十五条 团体标准获得批准后面向社会发布。


  第七节 复审


  第三十六条 团标办公室应根据行业发展实际和标准实施情况,对已经公开发布的团体标准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七条 复审需对团体标准的实施情况和适应性等方面进行评估,得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结论,形成团体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8)。团体标准按照复审结论进行处理:


  (一) 确认继续有效的团体标准不改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在标准封面的团体标准编号下写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 确认修订的团体标准按照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团体标准顺序号不变,年代号改为新发布年代号;


  (三) 确认废止的团体标准予以废止。


  第八节 团体标准项目的调整


  第三十八条 团体标准制定过程中出现外部环境、规范对象、工作组构成等变化时,可由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填写团体标准项目调整(撤销)申请表(见附9)并报领导小组同意后,对该团体标准项目进行调整或撤销。


  第三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的,经与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协商后,可撤销团体标准项目:


  (一) 团体标准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产生冲突;


  (二) 团体标准规范的对象发生重大变化,不应再制定;


  (三) 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发布实施,能够涵盖该团体标准内容;


  (四) 团体标准起草组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正常开展团体标准制定工作;


  (五) 团体标准自立项之日起两年内未完成制定定;


  (六) 其他确属应予撤销的情况。


  第四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十条 版权。中注协团体标准版权属中注协所有。未经中注协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印刷、销售和进行网络传播。


  第四十一条 标识。中注协团体标准的标识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英文标识为“CICPA”。各机构和部门只有在获得中注协授权后才能使用此标识。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使用中注协团体标准时,应取得中注协书面同意。在以中注协团体标准开展培训、认证、测评等活动前,应获得中注协批准授权。


  第四十三条 涉及专利。中注协团体标准如涉及专利,项目牵头单位应在立项申请前与专利所有单位协商,确定所涉及专利的范围、内容、标准化方法、使用要求以及冲突处置规则等,应获得专利所有单位的认可和书面承诺。


  第四十四条 共同标准。中注协与其他机构共同制定和发布的标准,版权属发布各方共同所有,共同承担在制定和使用标准时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各方就标准开展的认证、测评等活动前,应就相关责、权、利协商一致。


  第四十五条 法律维权。中注协作为所制定团体标准的所有权人,保留对涉及中注协团体标准合法权益的所有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五章 团体标准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十六条 团体标准的推广与应用由中注协统一管理,相关单位应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中注协通过自律公约的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四十八条 中注协组织团体标准的合格评定、符合性测试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中注协推动团体标准在条件成熟时转化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注协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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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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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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