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甬建发[2021]41号 宁波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功能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贯彻落实“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坚决抑制房地产投资投机行为,落实“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限购区域,从严审核购房资格


  (一)住房限购区域扩大至宁波绕城高速所围区域,以及江北区慈城镇,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蛟川街道,鄞州区云龙镇、姜山镇、下应街道、首南街道,奉化区方桥街道行政区域和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限购区域同时执行限售政策。


  (二)申请购买限购区域内住房或者申请海曙、江北、镇海、北仑、鄞州、奉化区(以下简称“市六区”)内优先认购新建商品住房的,家庭住房情况核查范围扩大为市六区。


  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申请购买限购区域内新建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的,应当提供自购房之日起前3年内在本市连续缴纳24个月及以上,且无补缴记录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非本市市六区户籍居民家庭申请优先认购新建商品住房的,应当提供自购房之日起前3年内在市六区连续缴纳24个月及以上,且无补缴记录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三)企业等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暂停在限购区域内购买住房,经批准的人才公寓等项目除外。


  二、完善住房交易规则,加强住房交易管理


  (四)规范房源核验发布,在发布挂牌房源信息时同步匹配同类房源近期网签价格区间,提高市场价格信息透明度。加强对二手住房挂牌价格的监测,及时下架挂牌价格明显异常房源。


  (五)建立热点学区二手住房交易参考价格发布机制,落实交易参考价格在金融信贷等应用。


  (六)赠与限购区域内住房的,受赠居民家庭应当具备在限购区域内的购房资格。赠与人赠与住房后2年内在限购区域购买住房的,已赠与的住房计入赠与人家庭住房核查套数。


  三、加大住宅用地供应,优化房价地价联动机制


  (七)加大住宅用地供应,2021年市区计划供应住宅用地面积在近5年平均供应土地面积基础上增加12%以上。加强租赁住房用地保障,2021年市区计划供应租赁住房用地面积不少于住宅用地总面积的10%。优化房价地价联动出让模式,住宅用地限房价出让范围从市五区扩大到市六区。完善住宅用地出让机制,试行“限房价、限地价、竞自持租赁住房”等方式竞价。


  四、强化金融和税收管理,抑制投资购房需求


  (八)严格落实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支持居民购买首套自住住房需求,抑制利用信贷资金投资投机行为。加大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工作力度,严格审核购房人首付资金来源,从严查处经营贷、消费贷等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的行为。


  购房人缴纳契税,家庭住房套数的核查范围由市五区扩大至市六区。


  五、强化市场秩序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九)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管理,严厉打击违规收费、操控认筹比例、捂盘惜售、捆绑销售等行为;加强网络、自媒体等媒介发布价格管理,严厉打击煽动价格上涨、散布不实市场信息、恶意炒作房价等行为;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赚取差价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


  六、夯实调控主体责任,完善房地产长效机制


  (十)健全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评价考核机制,严格落实房地产调控“一县一策”工作任务。大力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加大租赁住房建设力度,落实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目标任务,探索商品房现房销售,稳步推进共有产权住房建设,加快完善我市住房体系。


  本通知自2021年4月17日起实施,之前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县(市)、杭州湾新区结合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参考本通知精神,研究制订调控方案,报宁波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

宁波银保监局

202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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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6
文号:甬建发[202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和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评审委员会和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名册公布之日前已经指定管理人的案件,由原管理人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本名册公布之日起,原管理人名册不再使用。


  特此公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4月18日


  附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单


  注:机构管理人(347家,一级142家、二级205家),个人管理人(61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单


  一、机构管理人(347家)


  一级管理人(142家)


  序号 机构名称


  1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2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3 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4 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


  5 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6 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7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8 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


  9 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10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11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12 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13 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14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15 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


  16 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


  17 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18 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19 山东金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南分所


  21 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22 济南合创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23 山东弘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4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25 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26 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27 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


  28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29 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30 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31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


  32 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


  33 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


  34 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35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36 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


  37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38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


  39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40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41 山东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42 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


  43 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44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45 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


  46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47 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


  48 淄博双信志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49 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


  50 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


  51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


  52 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


  53 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


  54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55 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


  56 山东旭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57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58 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59 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60 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


  61 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62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63 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


  64 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


  65 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


  66 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


  67 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


  68 烟台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69 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


  70 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71 莱州宏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72 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


  73 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


  74 烟台华信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75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76 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77 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78 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79 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


  80 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


  81 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


  82 山东正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83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84 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85 济宁晨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86 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87 山东仁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88 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89 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90 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


  91 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


  92 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


  93 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94 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95 山东利得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96 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


  97 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98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99 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


  100 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


  101 文登英达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02 威海铭信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103 山东志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04 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


  105 威海同信润泰企业清算有限公司


  106 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


  107 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


  108 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


  109 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110 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


  111 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112 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


  113 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114 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


  115 滨州华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16 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


  117 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118 德州天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19 德州大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20 聊城华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21 天津中审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聊城分所


  122 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123 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24 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


  125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126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127 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临沂分所


  128 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129 山东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30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131 临沂恒达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32 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


  133 山东天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34 山东铭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135 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136 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137 山东牡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38 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


  139 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


  140 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141 山东法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42 菏泽鲁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二级管理人(205家)


  序号 机构名称


  143 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


  144 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145 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


  146 山东国信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147 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48 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149 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


  150 山东中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51 山东山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52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153 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


  154 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


  155 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6 山东振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57 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


  158 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159 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60 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


  161 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162 济南市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163 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


  164 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


  165 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


  166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167 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


  168 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


  169 青岛大信英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70 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


  171 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


  172 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173 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


  174 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175 尤尼泰振青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176 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177 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


  178 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79 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


  180 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


  181 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


  182 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


  183 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


  184 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


  185 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


  186 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


  187 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


  188 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


  189 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


  190 山东大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91 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


  192 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


  193 青岛仲勋志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94 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


  195 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


  196 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


  197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198 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


  199 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


  200 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


  201 青岛正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02 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203 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


  204 山东长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205 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


  206 淄博晨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07 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


  208 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209 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10 山东仲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11 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


  212 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


  213 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14 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


  215 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


  216 山东鲁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17 山东同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18 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219 山东大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220 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221 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


  222 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


  223 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营分所


  224 东营天正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225 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226 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


  227 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28 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


  229 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30 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231 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


  232 山东天陆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33 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


  234 山东华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35 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烟台分所


  236 山东邦易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237 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


  238 山东三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239 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


  240 山东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41 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烟台芝罘分所


  242 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


  243 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


  244 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


  245 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


  246 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247 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


  248 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


  249 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


  250 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


  251 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


  252 山东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253 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54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255 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256 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


  257 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


  258 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


  259 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


  260 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261 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


  262 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263 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


  264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265 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66 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


  267 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


  268 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


  269 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


  270 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


  271 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272 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宁分所


  273 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


  274 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


  275 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276 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277 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


  278 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


  279 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


  280 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


  281 泰安泰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282 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


  283 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


  284 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285 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


  286 山东英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87 山东一衡重组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288 山东永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89 乳山泰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90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291 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


  292 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


  293 威海华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294 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


  295 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


  296 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


  297 日照益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98 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299 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300 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301 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302 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


  303 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


  304 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


  305 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


  306 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


  307 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


  308 山东鉴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09 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310 山东东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11 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312 山东天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313 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


  314 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


  315 山东德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316 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


  317 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


  318 山东弘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319 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320 聊城金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321 山东光岳会计师事务所


  322 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


  323 临清联信正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324 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


  325 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


  326 山东大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27 山东恒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328 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


  329 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


  330 临沂元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331 山东鸿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32 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333 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334 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335 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


  336 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337 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


  338 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


  339 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


  340 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341 山东万兴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42 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


  343 山东中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44 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


  345 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


  346 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347 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二、个人管理人(61名)


  序号 姓名 所在机构名称


  1 朱峰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2 耿国玉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3 黎汝志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4 高秀峰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5 马士彬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6 王洁琼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7 李雪花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8 张德军 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9 刘玲 济南合创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10 胡明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11 杨丽 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12 周善科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13 孙书铭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


  14 侯继山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15 唐宗队 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


  16 刘鹏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17 孙萍萍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18 胡晓婷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19 封延会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20 王峰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21 贾茂远 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


  22 王立新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23 王岩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24 朱士刚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25 孙瑞玺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26 谢玉泉 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


  27 刘玉岚 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28 张海荣 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29 王希国 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30 姜亮 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31 王攀 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32 邹钧 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


  33 王海东 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


  34 于晓娟 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


  35 陈士乾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36 田素东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37 赵进 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38 陈兴国 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


  39 汪涛 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


  40 王卫东 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41 韩强 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42 王传生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43 杜永峰 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44 于凌波 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45 国辉 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


  46 钟巍 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


  47 杨成 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48 李洪君 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


  49 施磊 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


  50 王衍康 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51 邵珠钦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52 陈君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53 孙易 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


  54 王其习 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


  55 梁决泰 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


  56 张兆伟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57 李永成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58 程修常 山东牡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59 刘胜建 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60 何茂进 山东牡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61 李强 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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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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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渝五中法发[2021]22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工作,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提升司法效率,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执转破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杜绝利用执转破程序恶意阻却执行及逃废债行为。


  第二条 执行法院向本院移送的执转破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本市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或者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三条 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经查询银行、市场监管机构、车辆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等单位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经两次拍卖、变卖后仍无法变现的,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执行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执行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四)经执行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的;


  (五)被执行人财产已经拍卖、变卖,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


  第四条 被执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被执行人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


  (二)被执行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无法清偿债务;


  (三)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四)执行法院受理该案时,已有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企业长期亏损,且依被执行人当前的信用状况、融资能力,扭转困难。


  第五条 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执行法院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书面送达征询意见通知书,征求意见并告知破产相关法律程序和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通知书5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同意执转破的,可以依法选择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第六条 执行法官认为执行案件符合执转破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层报执行法院院长审批并签署移送决定。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选择重整程序、被执行人选择和解程序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交重整方案或者和解协议草案,也可以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向本院提交。执行法院不得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选择破产程序、破产程序选择不一致或者未提交重整方案或和解协议草案为由拒绝移送破产审查。


  第七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对移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本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本院一并处理。


  第八条 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第九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本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执转破移送表;


  (三)征询意见通知书及回复意见或者申请书;


  (四)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五)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六)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七)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十条 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者内容错误,影响本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本院应当一次性告知执行法院补齐、补正相关材料,执行法院应当于10日内补齐、补正。补齐、补正材料的期间,不计入破产审查的期间。


  本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和本院可以指派专人负责执转破衔接工作,包括材料移送、接收、登记、流转、通知和送达等。


  第十二条 本院经初步审查,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当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执转破的,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执转破的,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执转破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第十三条 立案后,本院应当及时进行破产申请审查,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本院认为需要进行听证审查的,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听证。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参与听证的,原则上应当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申请重整、被执行人申请重整或者和解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选择的破产程序不一致的,听证时应当组织各方协商确定破产程序,协商不成的,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定适用相应的破产程序。


  经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听证的,按撤回破产申请处理。其他人员未按期参与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四条 本院在进行破产申请审查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被执行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整等事项,防止当事人利用执转破程序恶意阻却执行。


  经审查发现申请人、被执行人通过虚构事实,恶意阻却执行法院依法执行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院在进行破产审查时,应当严格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逃废债行为,防止被执行人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的关联企业作为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本院在进行破产审查时仍应当审查关联企业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关联企业虚构债权利用破产程序帮助被执行人逃废债。


  第十七条 本院在进行破产审查时,应当通过了解被执行人的对外投资情况,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而后申请破产等逃废债行为。


  第十八条 本院在进行破产审查时,应当关注涉及被执行人重大资产交易情况真实性和合法性,必要时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就重大资产的交易情况和去向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九条 本院在进行破产审查时,发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本指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等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此前被执行人尚未支付的未终结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被执行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此前被执行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十一条 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被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程序,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本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者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本院的要求或者管理人的请求,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并将相关财产或者财产凭证移交给本院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理裁定后,应当于7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本院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 本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7日内将接收的材料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十六条 移送本院审查的执转破案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院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执转破文书模板.docx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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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6
文号:渝五中法发[202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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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2020年度关联申报及同期资料准备的提示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公告)要求,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需按时进行关联申报及准备同期资料,现将有关事项提示如下:


  一、关联业务申报


  1.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公告)


  2.申报主体: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3.申报时间:


  需关联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同时(2021年5月31日前)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4.构成关联关系的条件:


  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公告)第二条。


  5.关联交易主要包括:


  (1)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有形资产包括商品、产品、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2)金融资产的转让。金融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等。


  (3)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商标权、品牌、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著作权等。


  (4)资金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借贷资金(含集团资金池)、担保费、各类应计息预付款和延期收付款等。


  (5)劳务交易。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营销策划、代理、设计、咨询、行政管理、技术服务、合约研发、维修、法律服务、财务管理、审计、招聘、培训、集中采购等。


  6.申报方式


  关联申报方式,包括上门申报、网上申报等。为提高关联申报质效,节约办税时间,建议通过河北省电子税务局进行申报。


  7.注意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共22张表格。除《报告企业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汇总表》和《关联关系表》3张表格必填外,其他表格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选填。


  (2)根据42号公告需要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应在《报告企业信息表》124栏“本年度准备同期资料”进行相应勾选。不需要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则在相应栏目勾选“无”。并如实填写《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


  (3)企业进行关联申报期间对有关政策规定及具体操作事宜存在疑惑的,可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或拨打服务热线12366咨询。


  二、国别报告


  1.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填报口径的公告》(2017年第26号公告)


  2.申报主体: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1)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


  (2)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三、同期资料


  1.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同期资料主体文档提供及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4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6号公告)


  2.报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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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规定报送资料的法律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6号公告)第四十四条规定,若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报送资料的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根据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按日加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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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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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佛税发[202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转发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各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粤税发[2021]15号)转发给你们,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下文类同)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掌握工作要求。各区税务局要组织学习国务院、税务总局和省政府关于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相关文件,掌握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实施步骤及监管要求。


  二、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各区税务局要加强对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的领导,抓好组织实施。法制部门要切实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各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响应配合,形成推行合力。


  三、及时上报情况,提升工作质效。各区税务局要注意收集推行告知承诺制的工作情况,及时上报告知承诺制推行成效、问题和典型经验做法;结合工作实际,对税务证明事项的风险程度、核查难度以及纠错成本等进行综合研判,认为已经通过信息共享取得并可即时查验的税务证明事项,要及时上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202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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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10
文号:佛税发[202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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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年8号 关于修改《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的决定

现公布《关于修改<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4月16日


  相关附件:


  附件:关于修改《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的决定.pdf


  附件:


关于修改《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的决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支持和鼓励科创板定位规定的相关行业领域中,同时符合下列4项指标的企业申报科创板上市:


  (1)最近三年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5%以上,或最近三年研发投入金额累计在6000万元以上;


  (2)研发人员占当年员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3)形成主营业务收入的发明专利5项以上;


  (4)最近三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达到20%,或最近一年营业收入金额达到3亿元。


  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上市标准申报科创板的企业可不适用上述第(4)项指标中关于“营业收入”的规定;软件行业不适用上述第(3)项指标的要求,研发投入占比应在10%以上。”


  二、将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3)发行人独立或者牵头承担与主营业务和核心技术相关的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限制金融科技、模式创新企业在科创板上市。禁止房地产和主要从事金融、投资类业务的企业在科创板上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


(2020年3月20日公布根据2021年4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的决定》修正)


  为落实科创板定位,支持和鼓励硬科技企业在科创板上市,根据《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和《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指引。


  一、支持和鼓励科创板定位规定的相关行业领域中,同时符合下列4项指标的企业申报科创板上市:


  (1)最近三年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5%以上,或最近三年研发投入金额累计在6000万元以上;


  (2)研发人员占当年员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3)形成主营业务收入的发明专利5项以上;


  (4)最近三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达到20%,或最近一年营业收入金额达到3亿元。


  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上市标准申报科创板的企业可不适用上述第(4)项指标中关于“营业收入”的规定;软件行业不适用上


  述第(3)项指标的要求,研发投入占比应在10%以上。


  二、支持和鼓励科创板定位规定的相关行业领域中,虽未达到前述指标,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申报科创板上市:


  (1)发行人拥有的核心技术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定具有国际领先、引领作用或者对于国家战略具有重大意义;


  (2)发行人作为主要参与单位或者发行人的核心技术人员作为主要参与人员,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并将相关技术运用于公司主营业务;


  (3)发行人独立或者牵头承担与主营业务和核心技术相关的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


  (4)发行人依靠核心技术形成的主要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动的关键设备、关键产品、关键零部件、关键材料等,并实现了进口替代;


  (5)形成核心技术和主营业务收入的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合计50项以上。


  三、限制金融科技、模式创新企业在科创板上市。禁止房地产和主要从事金融、投资类业务的企业在科创板上市。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就落实本指引制定具体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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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6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年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3号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3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易纲

  2021年4月15日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规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建立与风险状况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机制,搭建反洗钱信息系统,设立或者指定部门并配备相应人员,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对外提供。


  第二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本机构经营规模以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建立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审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自评估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应当与本机构经营规模和业务特征相适应,充分考虑客户、地域、业务、交易渠道等方面的风险要素类型及其变化情况,并吸收运用国家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的指引等。金融机构在采用新技术、开办新业务或者提供新产品、新服务前,或者其面临的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发生显著变化时,应当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不断优化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工作流程和指标体系。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和已识别出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批准,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并根据风险状况变化和控制措施执行情况及时调整。


  金融机构应当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覆盖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流程;针对识别的较高风险情形,应当采取强化措施,管理和降低风险;针对识别的较低风险情形,可以采取简化措施;超出金融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进行交易,已经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中止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终止业务关系。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者指定内设部门牵头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


  金融机构应当任命或者授权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并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独立开展工作以及充分获取履职所需权限和资源。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趋势配备充足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反洗钱岗位人员的资质、经验、专业素质及职业道德符合要求,制定持续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计划。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信息系统,并根据风险状况、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求变化及时优化升级。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计机制,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独立审计等方式,审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审计应当遵循独立性原则,全面覆盖境内外分支机构、控股附属机构,审计的范围、方法和频率应当与本机构经营规模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相适应,审计报告应当向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提交。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制定统一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机制安排,包括为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共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的制度和程序,并确保其所有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有效执行。


  金融机构在共享和使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方面应当依法提供信息并防止信息泄露。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补充措施应对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的相关要求,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金融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或控股附属机构的,境内金融机构总部应当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境外分支机构或控股附属机构接受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一)制定或者修订主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牵头管理部门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调整的;


  (三)发生涉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的;


  (四)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受到当地监管当局或者司法部门开展的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的执法检查、行政处罚、刑事调查或者发生其他重大风险事件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向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通报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


  第十九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其下级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检查由上级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应当依据现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有关程序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执法检查有关程序规定,规范有效地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重点加强对以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涉及洗钱和恐怖融资案件的机构;


  (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机构;


  (三)通过日常监管、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线索的机构;


  (四)其他应当重点监管的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入金融机构现场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检查的,按照规定可以询问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监管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查验金融机构运用信息化、数字化管理业务数据和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的系统。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结合日常监管中获得的其他信息,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为了有效实施风险为本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结合国家、地区、行业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情况,在采集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的基础上,对金融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准确掌握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


  第二十五条 为了解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现场评估。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现场风险评估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附1)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附2),经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送达被评估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评估的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也可以现场采集评估需要的信息。


  在开展现场风险评估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


  现场风险评估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发《反洗钱监管意见书》(附3),将风险评估结论和发现的问题反馈被评估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金融机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监管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走访等措施。在监管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存在较高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或者涉嫌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开展执法检查。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存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隐患,或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存在明显漏洞,需要提示金融机构关注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该金融机构发出《反洗钱监管提示函》(附4),要求其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督促其整改。


  金融机构应当自收到《反洗钱监管提示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本机构分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负责人签批后作出书面答复;不能及时作出答复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后,在延长时限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针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义务履行不到位、突出风险事件等重要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约见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进行谈话。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约见谈话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约见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约见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的,应当经本行(营业管理部)反洗钱部门负责人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被谈话机构。情况特殊需要立即进行约见谈话的,应当在约见谈话现场送达《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约见谈话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结束后,应当填写《反洗钱约谈记录》(附5)并经被谈话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为了解、核实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政策执行情况以及监管意见整改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开展监管走访。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管走访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由本行(营业管理部)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送达金融机构。情况特殊需要立即实施监管走访的,应当在进入金融机构现场时送达《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监管走访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做好监管走访记录,必要时,可以制发《反洗钱监管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持续跟踪金融机构对监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对于未合理制定整改计划或者未有效实施整改的,可以启动执法检查或者进一步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涉及金融机构总部的重大问题、系统性缺陷的,应当及时将处罚决定或者监管意见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总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规定实施监管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或者提出异议。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权提出申辩,有合理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区别不同情形,建议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或提出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金融集团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14]344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附:【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反洗钱监管审批表.doc

2.反洗钱监管通知书.doc

3.反洗钱监管提示函.doc

4.反洗钱监管意见书.doc

5.反洗钱约谈记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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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5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平稳有序调整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推进国家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优化协同高效,现就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法律规定尚未修改之前,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


  二、法律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职责已调整到位、下级行政机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的,由《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承担该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履行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


  三、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修改法律,或者需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关决定的,国务院应当及时提出议案,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审议。


  四、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开展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特别是做好涉及民生、应急、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工作。


  五、本决定自2018年4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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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申报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1]14号),现将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中一个或多个税种时,使用《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纳税人新增税源或税源变化时,需先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附件2)。《废止文件及条款清单》(附件3)所列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二、自2021年5月1日起,海南、陕西、大连和厦门开展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试点,启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件4-10),《暂停执行文件和条款清单》(附件11)所列文件、条款同时暂停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11【点击下载】


  1.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


  2.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


  3.废止文件及条款清单


  4.《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5.《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6.《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7.《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8.《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


  9.《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10.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


  11.暂停执行文件和条款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4月12日


  附件3


废止文件及条款清单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8年第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烟叶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8年第3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5号)附件5、附件6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0号)附件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表单的公告》(2019年第3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14号)附件


  附件11


暂停执行文件和条款清单


  一、增值税部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附件2、附件5、附件6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27号)附件3、附件4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15号)附件1、附件2


  二、消费税部分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内容的通知》(国税函〔2008〕75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2号)第二条及附件1至附件3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中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及其附件3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填表说明的通知》(国税函〔2009〕404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72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5号)第五条及附件3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5年第15号)第二条及附件1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32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35号)第二条及附件2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95号)第二条及附件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74号)第二条及附件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号)第三条第一款及附件


  三、附加税费部分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4号)第一条第一项及附件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1年04月16日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1]14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决定全面推行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申报,在海南、陕西、大连、厦门4省市开展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试点。现解读如下:


  一、什么是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申报?


  财产和行为税是现有税种中财产类和行为类税种的统称。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申报,通俗讲就是“简并申报表,一表报多税”,纳税人在申报多个财产和行为税税种时,不再单独使用分税种申报表,而是在一张纳税申报表上同时申报多个税种。对纳税人而言,可简化报送资料、减少申报次数、缩短办税时间。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申报的税种范围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等10个税种。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增值税、消费税的附加税种,与增值税、消费税申报表整合,不纳入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申报范围。


  二、什么是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


  纳税人申报增值税、消费税时,应一并申报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附加税费。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是指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启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


  三、为什么要简并税费申报?


  为了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办税效率,提升办税体验,税务总局在2019年成功推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并申报的基础上,扩大合并申报范围,实行财产行为税各税种合并申报,并开展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试点。


  一是优化办税流程。财产和行为税10个税种原有分税种纳税申报存在“入口多、表单多、数据重复采集”等问题。合并申报按照“一表申报、税源信息采集前置”的思路,对申报流程进行优化改造,将10税种申报统一到一个入口,将税源信息从申报环节分离至税源基础数据采集环节,便于数据的统筹运用,提高数据使用效率。附加税费是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加征收的,附加税费单独申报易产生与增值税、消费税申报不同步等问题,整合主税附加税费申报表按照“一表申报、同征同管”的思路,将附加税费申报信息作为增值税、消费税申报表附列资料(附表),实现增值税、消费税和附加税费信息共用,提高申报效率,便利纳税人。


  二是减轻办税负担。简并税费申报对原有表单和数据项进行全面梳理整合,减少了表单数量和数据项。新申报表充分利用部门共享数据和其他征管环节数据,可实现已有数据自动预填,大幅减轻纳税人填报负担,降低纳税人申报错误几率。


  三是提高办税质效。简并税费申报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税额自动计算、数据关联比对、申报异常提示等功能,可有效避免漏报、错报,确保申报质量,还有利于优惠政策及时落实到位。通过整合各税种申报表,实现多税种“一张报表、一次申报、一次缴款、一张凭证”,提高了办税效率。


  四、怎么进行税费申报?


  (一)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申报


  纳税申报时,各税种统一采用《财产行为税纳税申报表》。该申报表由一张主表和一张减免税附表组成,主表为纳税情况,附表为申报享受的各类减免税情况。纳税申报前,需先维护税源信息。税源信息没有变化的,确认无变化后直接进行纳税申报;税源信息有变化的,通过填报《税源明细表》进行数据更新维护后再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维护税源信息的时间,既可以在申报期之前,也可以在申报期内。为确保税源信息和纳税申报表逻辑一致,减轻纳税人填报负担,征管系统将根据各税种税源信息自动生成新申报表,纳税人审核确认后即可完成申报。无论选择何种填报方式,纳税人申报时,系统都会根据已经登记的税源明细表自动生成申报表。


  (二)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新启用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附加税费申报表作为附列资料或附表,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申报的同时完成附加税费申报。


  具体为纳税人填写增值税、消费税相关申报信息后,自动带入附加税费附列资料(附表);纳税人填写完附加税费其他申报信息后,回到增值税、消费税申报主表,形成纳税人本期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附加税费。上述表内信息预填均由系统自动实现。


  五、怎么提供财产和行为税税源信息?


  税源信息是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和后续管理的基础数据来源,是生成纳税申报表的主要依据。纳税人通过填报税源明细表提供税源信息。纳税人仅就发生纳税义务的税种填报对应的税源明细表。


  每个税种的税源明细表根据该税种的税制特点设计。对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等稳定税源,可以“一次填报,长期有效”。例如,某企业按季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8月15日购入厂房,假设当季申报期为10月1日至10月20日,则企业可在8月15日至10月20日之间的任意时刻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明细表,然后申报,只要厂房不发生转让、损毁等变化情况,就可以一直使用该税源明细表。


  对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资源税等一次性税源,纳税人可以在发生纳税义务后立即填写税源明细表,也可以在申报时填报所有税源信息。例如,某煤炭企业分别在8月5日、10日、15日销售应税煤炭并取得价款,则可当天立即填写资源税税源明细表,也可以在申报期结束前,一并填报所有税源信息。


  六、怎么更正财产和行为税税源信息?


  纳税人发现错填、漏填税源信息时,可以直接修改已填写的税源明细表。例如,纳税人填写了印花税税源明细表,申报前发现遗漏了应税合同信息,则可直接修改已填写的税源明细表,补充相应合同信息,然后继续申报或更正申报。


  七、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是否必须一次性申报完毕?


  合并申报不强制要求一次性申报全部税种,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一次性或分别申报当期税种。例如,纳税人7月应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和资源税等4个税种,7月5日申报时只申报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等3个税种,遗漏了资源税,则可在申报期结束前单独申报资源税,不用更正此前的申报。


  八、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期限不一致能合并申报吗?


  不同纳税期限的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可以合并申报。


  按期申报但纳税期限不同的税种可以合并申报。例如,某企业按季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月汇总缴纳印花税,则在4月征期内,该企业可以合并申报一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和3月份印花税。


  按期申报与按次申报的税种也可以合并申报。例如,某企业按季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月15日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则在4月征期内,该企业可以合并申报一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和3月15日耕地占用税。


  九、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申报多个税种后只更正申报一个税种怎么办?


  合并申报支持单税种更正。纳税人更正申报一个或部分税种,不影响其他已申报税种。例如,纳税人一次性申报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和资源税等4个税种,随后发现资源税申报错误,则可以仅就资源税进行更正申报。更正时,修改资源税税源明细表再单独更正申报即可,无需调整其他已申报税种。


  十、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申报对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有影响吗?


  目前,纳税人在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时一般使用不动产登记办税功能模块中的增量房交易纳税申报表、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表、土地交易纳税申报表,合并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所得税、印花税、契税等。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申报后,不动产登记办税有关申报表单仍可以继续使用。


  十一、申报表整合后,增值税申报有什么变化?


  新申报表中,除实行主税附加税费合并申报外,增值税申报也进行了优化调整。


  (一)使用新申报表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容有哪些变化?


  新启用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主要变化有三个方面:一是在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主表增加第39栏至第41栏“附加税费”栏次,并将表名调整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二是将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3栏“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拆分为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和第23b栏“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并将表名调整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其中第23a栏专门用于填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情况,第23b栏填报原第23栏内容。三是增加《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五)》(附加税费情况表)。


  其中涉及到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容的变化主要是,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需要将按照规定本期应当作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处理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的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对于前期已经作过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处理,解除异常凭证或经税务机关核实允许继续抵扣的,且纳税人重新确认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本栏次填入负数。


  (二)使用新申报表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容有哪些变化?


  新启用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主要变化有三个方面:一是在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主表增加第23栏至第25栏“附加税费”栏次,并将表名调整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二是将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主表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和开具普通发票销售额相关栏次名称调整为更准确的表述,即将第2、5栏次名称由原“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调整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将第3、6、8、14栏次名称,由原“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调整为“其他增值税发票不含税销售额”,上述栏次具体填报要求不变。三是增加《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二)》(附加税费情况表)。


  《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涉及到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容和口径没有变化。


  (三)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21年4月份及之后属期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已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何处理?


  按照《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的填写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栏次,填写本期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的进项税额。


  如果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不为A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简称38号公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在纳税人办理收到相关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应属期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时,按照《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填写说明的要求,将对应专用发票已抵扣税额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


  如果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则可以按照38号公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在税务机关出具核实结果之前暂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也不需要将对应专用发票已抵扣税额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


  若纳税人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或者提出核实申请但经核实确认相关发票不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相关规定的,应当继续作进项转出处理。


  (四)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21年4月份及之后属期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税务机关解除异常,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照现行规定继续抵扣。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何处理?


  按照《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栏次,填写本期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的进项税额。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后,经核实允许继续抵扣的,且纳税人重新确认用于抵扣的,在本栏填入负数。


  对于试点地区纳税人,在2021年4月及之后属期作进项转出处理的异常凭证,在解除异常凭证后,纳税人应先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相关发票再次进行抵扣勾选,然后在办理抵扣勾选属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时,按照《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填写说明的要求,将允许继续抵扣的税额以负数形式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在2021年4月属期之前已作进项转出处理的异常凭证,不需要再次进行抵扣勾选,可以经税务机关核实后,直接将允许继续抵扣的税额以负数形式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


  十二、申报表整合后,消费税申报有什么变化?


  新申报表中,除实行主税附加税费合并申报外,消费税申报也进行了简并优化。


  (一)使用新申报表后,消费税申报表有哪些变化?


  一是将原分税目的8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主表整合为1张主表,基本框架结构维持不变,包含销售情况、税款计算和税款缴纳三部分,增加了栏次和列次序号及表内勾稽关系,删除不参与消费税计算的“期初未缴税额”等3个项目,方便纳税人平稳过渡使用新申报表。


  二是将原分税目的22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整合为7张附表,其中4张为通用附表,1张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填报的专用附表、2张卷烟消费税纳税人填报的专用附表。


  (二)使用新申报表后,适用不同征收品目的消费税纳税人需要填报所有主表附表吗?


  新申报表将原分税目的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进行了整合。系统根据纳税人登记的消费税征收品目信息,自动带出申报表主表中的“应税消费税名称”“适用税率”等内容以及该纳税人需要填报的附表,方便纳税人填报。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卷烟消费税纳税人需要填报的专用附表,其他纳税人不需填报,系统也不会带出。


  (三)企业在委托加工环节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还需要填报《代收代缴税款计算表》吗?


  不再填报《代收代缴税款计算表》,应填报各税种通用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


  (四)某企业是从事润滑油生产业务的,启用新申报表后还需要填写《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吗?


  不再填报原《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新申报表已最大化的兼容原有各类消费税申报表的功能,并与税种登记信息自动关联。申报时系统将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专用的《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适用)》自动带出,成品油期初库存自动带入,纳税人可以继续计算抵扣税额。


  十三、什么时候开始简并税费申报?


  简并税费申报工作按照先试点再推广的原则分步推进。


  (一)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申报


  在先期江苏、安徽、海南、重庆、宁波试点基础上,自2021年6月1日起,全国纳税人申报财产和行为税(含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不含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合并申报)时,进行合并申报。


  (二)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


  自2021年5月1日起,在海南、陕西、大连、厦门4个省市开展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试点。税务总局将根据试点情况,2021年适时在全国推开。


  十四、申报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时,还需要注意的问题


  按月度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的纳税人,申报缴纳所属期2021年4月及以后的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适用《公告》。按季度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的纳税人,申报缴纳所属期2021年第2季度及以后的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适用《公告》。纳税人调整以前所属期税费事项的,按照相应所属期的税费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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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 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落实国务院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实行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特别是要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中小微企业的便捷退出,提高市场主体活跃度,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市场监管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 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1年5月16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djjzd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市场监管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 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820。请在信封注明“关于《市场监管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 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市场监管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 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4月16日




市场监管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积极推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改革工作,极大的便利了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市场主体退出市场。为落实国务院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实行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特别是要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中小微企业的便捷退出,提高市场主体活跃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拓展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


  在《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8〕11号)基础上,将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各类市场主体。市场主体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股东名册,全体投资人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应当保持一致。


  二、实施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承诺书和清税证明,也无需公示,个体工商户在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个体工商户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通过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统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给同级税务等部门,税务等部门接收到登记机关推送的个体户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后,于10天(自然日,下同)内反馈是否同意简易注销。对于税务等部门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登记机关推送的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相关涉税情况,对经查询系统显示为以下情形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提出异议: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没领过发票、没有欠税和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三是在公告期届满之日前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


  三、压缩简易注销登记公示时间


  将简易注销登记的公示时间由45天压缩为20天,公示期届满后,市场主体(除个体工商户,下同)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市场主体应当在公示期届满30天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因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延长时限需要报请本单位负责同志同意。市场主体在公示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市场主体在公示后,决定恢复经营的,可以在公示期届满前撤销简易注销公示,但自撤销简易注销公示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四、建立简易注销登记容错机制


  市场主体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经登记机关审查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注销登记的”等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无需撤销简易注销公示,待异常状态消失后可再次依程序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对于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登记机关在市场主体补正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


  五、优化注销平台功能流程


  允许市场主体通过注销平台进行简易注销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现简易注销登记全程网办。市场主体填报简易注销信息后,平台自动生成《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全体投资人实名认证并进行电子签名。市场主体可以通过邮寄方式交回营业执照,对于营业执照丢失的,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发布营业执照作废声明。


  各地登记机关、税务部门要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按照简易注销技术方案(另行下发)实施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相关工作,做好系统开发升级。同时,加强部门协同监管,防止市场主体利用简易注销登记恶意逃避法律责任,在推进改革过程中要注意收集简易注销登记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税务总局报告。


市场监管总局

税务总局

2021年5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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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会[2021]4号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21年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市直各部门、单位,各企业,各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业务素质,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18]10号)、《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21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鲁财会[2021]13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做好我市2021年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对象


  青岛市境内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应当在取得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


  参加2021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需要先进行我市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具体通知已在青岛市财政局官网-会计管理网页发布)


  二、学习时间


  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三、继续教育学分


  我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每年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分。


  四、培训内容


  继续教育的内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管理会计和会计信息化知识。


  除以上内容外,企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还应包括:会计理论与实务、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小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和税收法律法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还应包括:政府会计准则、政府会计制度、财政绩效评价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及我省出台的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三公”经费、会议费、培训费、差旅费等相关制度办法等。社会团体继续教育科目还应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


  五、组织实施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形式包括网络培训、面授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以网络培训为主要方式。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各单位、各培训机构组织面授培训时应遵守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疫情防控的要求。


  (一)继续教育形式


  1.会计人员参加网络继续教育培训的,按属地化原则,直接通过“青岛市财政局官网--会计管理--会计人员网络继续教育”模块选择一家培训机构注册学习进行学习、测试,考试合格后打印成绩单。


  2.主管部门组织本单位、本系统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须提前将参加培训人员名单、身份证号码、培训内容、培训学时、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和师资等情况,报送所属财政部门备案。会计人员涉及单一行政区域的,向该行政区域财政部门进行备案;会计人员跨行政区域的,向上一级财政部门进行备案。组织面授培训前未按照要求进行备案的,所属财政部门对继续教育情况不予认可和登记。


  培训结束后一周内将测试合格会计人员信息、本期培训总结、学习效果自评、测试试卷等资料报所属财政部门。


  3.培训机构开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必须经区(市)财政部门登记备案并在“青岛市财政局”官网公示。


  每期培训班开班之前,须将参加培训人员名单、身份证号码、培训内容、培训学时、培训时间等告知所属财政部门;培训结束后,按要求将培训总结、测试合格会计人员信息等报所属财政部门。


  4.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标准参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18〕10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继续教育登记


  继续教育记录登记分为“财政部门统一登记”和“个人申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两种方式。


  1.财政部门统一登记


  (1)参加全国、省高端会计人才培训、省会计学会培训班,通过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记录由省财政厅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统一登记。


  (2)参加网络培训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记录由市财政局统一登记。


  (3)主管部门组织本单位、本系统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的,培训结束后向所属财政部门提供培训会计人员名单进行学分登记。


  2.个人申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承担会计类研究课题、公开发表会计类论文、公开出版会计书籍、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的,由会计人员在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系统进行申报并上传证明材料,并由信息采集所属地财政局在采集系统内进行审核登记。


  个人申报系统访问路径:“青岛市财政局”官网-“会计管理”专题网页-“会计人员信息办理入口”模块-“视同继续教育采集入口”栏目。


  (三)费用负担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所需费用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会计人员每年按时完成继续教育的,享受当年度免费继续教育;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继续教育的,应通过网络继续教育形式补学完成,费用由会计人员个人承担。


  六、其他要求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指导全市继续教育工作,各区(市)财政部门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具体组织开展本地区的继续教育工作。


  (二)各区(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根据培训机构报告的培训时间,每期派人到培训点检查,按照实际培训人数登记继续教育培训信息。


  (三)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教学活动时,应当突出教学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选聘本专业以及相关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教师,重视教材的选用,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四)各单位应支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为其学习提供方便,保证其学习时间,使会计人员能够依法享有继续教育的权利。会计人员应按本通知要求,合理安排学习时间,当年按时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青岛市财政局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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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4
文号:青财会[20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湖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省财政厅联合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研究起草了《湖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1年5月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来信请邮寄至: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号省财政厅法规税政处(邮编430071)或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231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处(邮编430071),信封上注明:湖北省契税法地方配套立法征求意见;


  2.电子邮件请发送至:hbczfgszc@163.com或hbswcxc@126.com;


  3.电话及传真:027-67818679/67818756(传真)或027-87328681。


  附件:


  1.湖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2.(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1年4月6日


  附件1


湖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结合我省实际,对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及免征减征办法决定如下:


  一、我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为百分之四。


  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等情形规定免征或减征契税的,从其规定。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认定。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起草说明


  现将《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依据


  2020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对外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契税法》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契税法》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


  《契税法》立法说明指出“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契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比较平稳。制定契税法,可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我省按照总体税制平移的思路并根据实际情况拟定了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


  (一)关于我省契税税率。为保持税收政策连续性,维护税制统一、确保税负公平、简化税率设置,我省平移百分之四的现行税率。


  (二)关于契税免征减征办法。为保持政策执行稳定性提高可操作性,进一步降低纳税人负担、维护居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安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一是明确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是根据我省实际,明确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三是明确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认定。


  (三)关于《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执行时间。为与《契税法》施行时间保持一致,《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四)需要说明的是,《契税法》第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等情形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如未来国家针对上述情形规定优惠税率的,我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目前,涉及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优惠政策仍按《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执行,即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我省平移现行适用税率,不影响个人享受购买住房契税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个人购买住房的契税优惠税率整体基本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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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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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关联申报和国别报告的提醒(2021)

北京市税务局在这里提醒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请符合关联申报和国别报告报送条件的企业在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进行关联申报和国别报告。


  一、申报主体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发生以下任何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申报:


  1.年度内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


  2.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但符合42号公告第五条规定需要报送国别报告的。


  企业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且不符合国别报告报送条件的,可以不进行申报。


  二、申报时间


  请符合关联申报和国别报告条件的企业在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进行关联申报和国别报告。


  三、申报方式


  建议您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电子税务局进行申报。(登录网址https://etax.beijing.chinatax.gov.cn/,在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后,选择“我要办税”—点击进入“税费申报及缴纳”—在页面左侧申报税(费)清册中选择“其他申报”—在右侧“申报表”列表中找到“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点击“填写申报表”。)


  同时,为帮助您更好地做好申报工作,有效防范涉税风险,北京市税务局根据42号公告等政策文件编写了《电子税务局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业务填报指南》供您填报参考。


  附件1:《电子税务局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业务填报指南》.zip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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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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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2020年度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申报事宜的温馨提示

尊敬的纳税人:


  为做好2020年度企业关联申报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填报口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申报事项提示如下:


  一、关联申报主体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年度内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企业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但符合42号公告第五条规定需要报送国别报告的,只填报《报告企业信息表》和国别报告报表中的G114010、G114011、G114020、G114021、G114030、G114031六张表。


  企业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且不符合国别报告报送条件的,可以不进行关联申报。


  二、国别报告填报


  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的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和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报送企业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附表,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一并报送。


  三、申报时间


  按照42号公告规定应当进行关联申报的纳税人需在2021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申报方式


  长春市税务局为纳税人关联申报提供了电子税务局在线申报功能,纳税人可自行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电子税务局关联业务往来年度报告申报网址,按照填报指引和填报提示进行年度在线申报。


  五、注意事项


  1.各纳税人应根据文件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审慎判断自身是否需要进行年度关联申报,以有效降低申报遵从成本或防范关联申报漏报风险。


  2.各纳税人应审慎判断自身是否为文件规定的国别报告的填报主体或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同时,如果纳税人按照文件规定构成了国别报告填报主体或国别报告报送主体,应对照文件规定进一步确定是否符合豁免条件。


  3.纳税人应对照42号公告内容全面梳理本企业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必要时可寻求上级或集团协助提供境外关联方信息表相关内容,要仔细阅读42号公告的填表说明,确保准确无误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六、服务电话


  纳税人在理解年度关联申报有关政策规定,实施报表填报及申报操作过程中遇有相关问题或存有疑惑,可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或与市局国际税收管理处联系。市局国际税收管理处联系电话:0431-80505258.


  特此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

202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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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1]1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服务“六稳”“六保” 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有关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是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要抓手。近年来,“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有效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但仍然存在一些企业和群众关注度高、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亟待解决。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切实做好“六稳”、“六保”工作,推动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围绕“六稳”、“六保”,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放管服”改革,促进要素资源高效配置,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目标导向、综合施策。围绕稳定和扩大就业、培育市场主体、扩大有效投资、促进消费、稳外贸稳外资、保障基本民生等重点领域,以务实管用的政策和改革举措,增强企业和群众获得感。


  坚持问题导向、务求实效。聚焦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的难点堵点继续“啃硬骨头”,坚持放管结合、并重,着力清理对市场主体的不合理限制,实施更加有效监管,持续优化政务服务,不断提高改革含金量。


  坚持系统集成、协同推进。坚持系统观念,加强各领域“放管服”改革有机衔接、统筹推进,促进中央和地方上下联动,强化部门之间协作配合,立足全生命周期、全产业链条推进改革,完善配套政策,放大综合效应,增强发展内生动力。


  二、进一步推动优化就业环境


  (三)推动降低就业门槛。进一步梳理压减准入类职业资格数量,取消乡村兽医、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等职业资格,推进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持续动态优化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合理降低或取消部分准入类职业资格考试工作年限要求。进一步规范小微电商准入,科学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便民劳务活动”、“零星小额交易活动”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支持提升职业技能。建立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科学合理确定培训补贴标准。拓宽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用范围。延长以工代训政策实施期限,简化企业申请以工代训补贴材料。加强对家政、养老等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全面提升就业能力。创新开展“行校合作”,鼓励行业协会、跨企业培训中心等组织中小微企业开展学徒制培训,鼓励各地区探索开展项目制培训等多种形式培训。采取优化审批服务、探索实行告知承诺制等方式,便利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设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支持和规范新就业形态发展。着力推动消除制约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的隐性壁垒,不断拓宽就业领域和渠道。加强对平台企业的监管和引导,促进公平有序竞争,推动平台企业依法依规完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改进管理服务,支持新就业形态健康发展。落实和完善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发挥双创示范基地带动作用,支持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农民工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完善适应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政策措施,推动放开在就业地参加社会保险的户籍限制,加快推进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维护灵活就业人员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退役军人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银保监会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进一步推动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六)健全惠企服务机制。推广财政资金直达机制的有效做法,研究将具备条件的惠企资金纳入直达机制。优化国库退税审核程序,逐步实现智能化、自动化处理。推动实现非税收入全领域“跨省通缴”。精简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办理流程和手续,持续扩大“自行判别、自行申报、事后监管”范围。整合财产和行为税10税纳税申报表,整合增值税、消费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税费申报表。大力发展市场化征信机构,建设和完善“信易贷”平台,推动水电气、纳税、社保等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依托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为企业精准“画像”、有效增信,提升金融、社保等惠企政策覆盖度、精准性和有效性。持续规范水电气暖等行业收费,确保政策红利传导到终端用户。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合规经营制度,依法查处垄断行为,严厉打击价格串通、哄抬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规范提升中介服务。从严查处行政机关为特定中介机构垄断服务设定隐性壁垒或将自身应承担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费用转嫁给企业承担等违规行为。严格规范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设定的中介服务事项。依法降低中介服务准入门槛,破除行业壁垒,打破地方保护,引入竞争机制,促进提升中介服务质量,建立合理定价机制。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推动中介机构公开服务条件、流程、时限和收费标准,坚决查处乱收费、变相涨价等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规范改进认证服务。推动认证机构转企改制、与政府部门脱钩,提高市场开放度,促进公平有序竞争。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管,督促认证机构公开收费标准,及时公布认证信息,提高服务质量。清理规范涉及认证的评价制度,推动向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转变。健全政府、行业、社会等多层面的认证采信机制,推动认证结果在不同部门、层级和地区间互认通用。(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优化涉企审批服务。分行业分领域清理规范行政审批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明确行政备案材料、程序,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更多涉企事项网上办理,简化优化商事服务流程,大力推进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精简优化涉及电子电器产品的管理措施,探索推行企业自检自证和产品系族管理。加快商标专利注册申请全流程电子化,分类压减商标异议、变更、转让、续展周期和专利授权公告周期,建立健全重大不良影响商标快速驳回机制,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推动扩大有效投资


  (十)持续提高投资审批效率。进一步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报建手续,推进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优化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流程。鼓励各地区推进“标准地”出让改革,科学构建“标准地”出让指标体系,简化优化工业项目供地流程,压缩供地时间,降低投资项目运行成本。推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各相关审批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避免企业重复填报、部门重复核验。(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家能源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持续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完善全国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体系。进一步精简整合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涉及的行政许可、技术审查、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等事项。支持各地区结合实际提高工程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限额,对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清单制+告知承诺制”审批。研究制定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审批管理制度性文件,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全过程审批行为和时间管理,规范预先审查、施工图审查等环节,防止体外循环。(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进一步推动激发消费潜力


  (十二)清除消费隐性壁垒。着力打破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打通经济循环堵点,推动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国内统一市场。有序取消一些行政性限制消费购买的规定,释放消费潜力。加快修订《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推动各地区彻底清理违规设置的二手车迁入限制,放宽二手车经营条件。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进入回收拆解市场,依法查处非法拆解行为。鼓励各地区适当放宽旅游民宿市场准入,推进实施旅游民宿行业标准。制定跨地区巡回演出审批程序指南,优化审批流程,为演出经营单位跨地区开展业务提供便利。(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便利新产品市场准入。针对市场急需、消费需求大的新技术新产品,优先适用国家标准制定快速程序,简化标准制修订流程,缩短发布周期。在相关国家标准出台前,鼓励先由社会团体制定发布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鼓励企业制定有竞争力的企业标准并自我声明公开,推动新技术新产品快速进入市场。加快统一出口商品和内贸商品在工艺流程、流通规则等方面的规定,推进内外贸产品“同线同标同质”,破除制约出口商品转内销的系统性障碍。继续扩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城市范围,调整扩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财政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进一步推动稳外贸稳外资


  (十四)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完善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确保外资企业平等享受各项支持政策。支持外资企业更好参与国家和行业标准制定。优化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完善企业登记系统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功能,加强填报指导,减轻企业报送负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持续推进通关便利化。推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同港口、铁路、民航等信息平台及银行、保险等机构对接。优化海关风险布控规则,推广科学随机布控,提高人工分析布控精准度,降低守法合规企业和低风险商品查验率。深入推进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模式改革,积极推进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制度化建设。鼓励理货、拖轮、委托检验等经营主体进入市场,促进公平竞争。(海关总署、交通运输部、银保监会、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清理规范口岸收费。加快修订《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进一步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减并港口收费项目。定向降低沿海港口引航费标准,进一步扩大船方自主决定是否使用拖轮的船舶范围。完善洗修箱服务规则,清理规范港外堆场洗修箱费、铁路运输关门费等收费。实行口岸收费项目目录清单制度,做到清单外无收费。对政府依成本定价的收费项目,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及时调整收费标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及对应的收费主体,开展典型成本调查,为合理规范收费提供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国务院国资委、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进一步推动优化民生服务


  (十七)创新养老和医疗服务供给。推进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改革,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机构,盘活闲置床位资源,在满足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基础上,向其他失能、失智、高龄老年人开放。推动取消诊所设置审批,推动诊所执业登记由审批改为备案。推动取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等级划分,便利市场准入。在确保电子处方来源真实可靠的前提下,允许网络销售除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以外的处方药。(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提高社会救助精准性。支持各地区推动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残联、医保、乡村振兴等部门和单位相关数据共享,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困难群众主动发现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优化服务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实现民生保障领域问题早发现、早干预,确保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及时得到救助,防止产生违规冒领和设租寻租等问题。(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国家乡村振兴局、中国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提升便民服务水平。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证明互认,通过完善信用监管、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等方式,推动减少各类证明事项。实施证明事项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之外不得向企业和群众索要证明。确需提供证明的,应告知证明事项名称、用途、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等信息。围绕保障改善民生,推动更多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切实解决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在运用智能技术方面遇到的突出困难。(国务院办公厅、司法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二十)加强取消和下放事项监管。坚持放管结合、并重,把有效监管作为简政放权的必要保障,推动政府管理从事前审批更多转向事中事后监管,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逐项制定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明确监管层级、监管部门、监管方式,完善监管规则和标准。进一步梳理监管部门监管职责,强化与地方监管执法的衔接,建立相互协作、齐抓共管的高效监管机制,确保责任清晰、监管到位。(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效能。各地区各部门要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实施更加精准更加有效的监管。梳理职责范围内的重点监管事项,聚焦管好“一件事”实施综合监管。加强对日常监管事项的风险评估,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强化高风险环节监管。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的要严格监管,坚决守住安全底线。对新产业新业态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完善全国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推动监管信息共享,加快形成统一的监管大数据,强化监管信息综合运用,提升监管质量和效率。(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严格规范行政执法。制定出台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推动各地区各部门明确行政裁量种类、幅度,规范适用程序,纠正处罚畸轻畸重等不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鼓励各地区依法依规建立柔性执法清单管理制度,对轻微违法行为,慎用少用行政强制措施,防止一关了之、以罚代管。(司法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保障措施


  (二十三)完善企业和群众评价机制。坚持以企业和群众获得感和满意度作为评判改革成效的标准,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中国政府网建立企业和群众评价国家层面改革举措的常态化机制。及时公开评价结果,强化差评整改,形成评价、反馈、整改有机衔接的工作闭环,做到群众参与、社会评判、市场认可。各地区要建立地方层面改革举措社会评价机制。


  (二十四)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及时研究解决“放管服”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做到放出活力、管出公平、服出效率。要结合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制定实施方案,出台具体政策措施,逐项抓好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指导,确保改革举措落实到位。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4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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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07
文号:国办发[202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发改产业函[2021]658号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做好2020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工业和信息化局,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要求,为做好我省清单制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政策宣传工作。请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工业和信息化局,有关行业协会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园区、信息平台等广泛宣传政策,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应知尽知。要指导企业根据国家要求对号入座,应享尽享,避免一些企业因不了解政策而错过申报期。


  二、按时提交材料。对符合要求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请于4月14日前在信息填报系统中提交申请,并将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给省集成电路行业协会。对于符合国家要求的软件企业,请于4月16日前,在信息填报系统中提交申请,并将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给省软件行业协会。


  特此通知。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1年4月8日


  (联系人及电话,省发展改革委,黄钦,020-83138617;省工信厅,曾强,020-83133402;省集成电路行业协会,蒋振韬,020-82110975,13642313065;省软件行业协会,龚萍、丁雨,020-38263103,38263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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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粤发改产业函[2021]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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