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市监反执二发[2023]74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知

国市监反执二发[2023]74号           2023-9-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现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辖区经营者合规情况,做好有关合规宣传和培训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

2023年9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引导经营者落实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主体责任,提高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意识和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在经营者集中领域的专项指引。经营者可以根据经营规模、管理模式、集中频次、合规体系等自身情况,参照本指引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将本指引有关经营者集中合规要素纳入经营者现有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

  第二条 合规必要性

  经营者集中审查是一项事前反垄断监管制度,旨在防止经营者通过经营者集中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经营者加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可以帮助经营者识别、评估和管控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律风险,避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防范因违法实施集中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经营者在中国境内以及境外实施经营者集中时的反垄断合规活动。

  第二章 经营者集中审查主要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对于新设合营企业,如果至少有两个经营者共同控制该合营企业,则构成经营者集中;如果仅有一个经营者单独控制该合营企业,其他经营者没有控制权,则不构成经营者集中。

  第五条 经营者集中申报

  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并书面通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申报。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六条 申报义务人

  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合并各方均为申报义务人;其他情形的经营者集中,取得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同一项经营者集中有多个申报义务人的,可以委托一个申报义务人申报。被委托的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申报义务人不能免除申报义务。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

  申报义务人没有依法履行申报义务,导致违法实施集中的,申报义务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集中审查

  收到经营者集中申报后,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经营者集中可能产生的竞争影响进行评估。经审查,市场监管总局对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依法无条件批准,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依法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或者予以禁止。

  第八条 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

  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经营者未申报实施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集中或者违反审查决定的,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进行调查。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经营者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的,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进行调查。

  是否实施集中的判断因素主要包括是否完成经营主体登记或者权利变更登记、委派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参与经营决策和管理、与其他经营者交换敏感信息、实质性整合业务等。

  第九条 法律风险和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有关经营者集中规定,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或者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违法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第(一)(二)项规定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四)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五)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面临民事公益诉讼;

  (六)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重点合规风险

  第十条 重点关注的经营者集中

  建议经营者重点关注下列经营者集中,充分评估反垄断法律风险:

  (一)与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4亿元的经营者合并;

  (二)收购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4亿元的经营者的股权或者资产;

  (三)与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4亿元的经营者共同收购其他经营者的股权或者资产;

  (四)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4亿元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施加决定性影响;

  (五)与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4亿元的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

  (六)交易金额巨大或者可能对市场产生重大影响,受到业内广泛关注的经营者集中。

  前款以及本指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营业额4亿元标准是根据本指引发布时的申报标准所设立,后续如申报标准修改,4亿元标准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判断是否应当申报时的关注重点

  判断一项交易是否应当申报经营者集中时,首先判断交易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其次判断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建议参考《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有关控制权判断和营业额计算的规定。在判断是否应当申报时,需要重点关注以下风险:

  (一)控制权认定不准确,误判交易不构成经营者集中导致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

  【案例】判断一项交易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取决于经营者通过该交易是否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收购少数股权也可能取得控制权,从而构成经营者集中。A企业收购B企业20%股权,尽管A企业不是最大股东,但A企业可以单独否决B企业的年度商业计划、财务预算、高级管理人员任免等经营管理事项,则A企业很可能取得对B企业的(共同)控制权,构成经营者集中。如果该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A企业未申报,则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

  (二)营业额计算不准确,误判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导致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

  【案例】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包括该经营者以及申报时与该经营者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所有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但是不包括上述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作为收购方的A企业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仅为2亿元,但A企业所属的B集团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达到申报标准,在判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时应当按照B集团营业额计算。如果A企业按照营业额2亿元计算认为没有达到申报标准而未申报,可能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

  第十二条 判断何时申报时的关注重点

  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在签署集中协议后,实施集中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没有及时申报的,可能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

  【案例】为同一经济目的,经营者之间确定发生的分步骤实施的收购交易,如果各步交易之间相互关联、互为条件,可能构成一项经营者集中,在实施第一步前需要申报。A企业与B企业签署一份交易协议,根据该协议,A企业确定将分三步收购B企业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第一次收购16%股权、第二次收购34%股权、第三次收购剩余股权,最终完成全部100%股权收购,该多步交易很可能构成一项经营者集中,如果达到申报标准,需要在实施第一步前申报,否则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

  第十三条 申报后“抢跑”

  申报经营者集中后,在获得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否则构成“抢跑”并承担违法实施集中法律责任。

  【案例】A企业与B企业计划新设合营企业,依法进行了经营者集中申报,但在市场监管总局尚未作出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的情况下,完成了合营企业登记注册手续,构成违法实施集中。A企业与B企业承担违法实施集中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申报代理人的要求

  申报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申报人选择代理人应当严格审慎,对代理行为加强管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申报代理人应当诚实守信、合规经营,不得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行为阻碍经营者集中案件审查、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申报材料的要求

  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申报代理人负责协助申报人对申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排除、限制竞争风险

  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如果市场监管总局审查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将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或者禁止该项经营者集中。

  评估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可以考察相关经营者单独或者共同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可能性。集中涉及上下游市场或者关联市场的,可以考察相关经营者利用在一个或者多个市场的控制力,排除、限制其他市场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可能性。

  【案例】经营者可以参考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发布的附条件批准/禁止经营者集中案件反垄断审查决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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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5
文号:国市监反执二发[2023]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试行)》和《涉税专业服务职业道德守则(试行)》的公告


  为深入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发展,助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试行)》和《涉税专业服务职业道德守则(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9月5日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保障服务质量,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涉税专业服务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


  本准则所称涉税服务人员是指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中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人员。


  本准则所称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第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包括纳税申报代理、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其他税务事项代理、发票服务和其他涉税服务等。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第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接受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和相关行业协会自律监管。


  第七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机构基本信息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执业资质信息。


  第八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以真实身份开展涉税专业服务。


  第九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正直自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行业形象。


  第十条 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规范原则。


  第十一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保障执业质量,降低执业风险。


  第三章 业务承接


  第十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承接业务,一般包括业务环境评估、承接条件判断、服务协议签订、业务人员确定等程序。


  第十三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承接业务前,应当根据委托事项了解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如主体登记、运行情况、诚信状况和内部控制等。


  委托事项涉及第三方的,应当延伸了解第三方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以下判断确定是否承接业务:


  (一)委托方的委托目的是否合法合理;


  (二)委托事项所属的业务类别;


  (三)承接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四)承接涉税鉴证和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是否符合独立性原则;


  (五)是否具备承接该业务的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五条 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一般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期限、服务费用、成果形式及用途、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承接业务内容委派具备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执行业务,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请外部专家。


  委派的人员和聘请的外部专家应当符合执业要求和回避制度。


  第四章 业务实施


  第十七条 业务实施主要包括业务计划编制、资料收集评估、法律法规适用、业务成果形成、业务成果复核、业务成果交付、业务记录形成、业务档案归集等程序。


  第十八条 开展业务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编制业务计划,主要内容包括业务事项、执行程序、时间安排、人员分工、业务成果交付、风险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


  业务计划可以根据业务执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开展业务应当根据执业需要充分、适当地取得并归集与业务内容相关的资料(包括单证、报表、文件和相关数据等),评估业务资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并根据需要进行补充或调整。


  第二十条 开展业务应当依据业务事实进行专业判断,确定适用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开展业务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以及质量管理要求,执行必要的业务程序,形成业务成果。


  业务成果应当根据具体业务类型选择恰当的形式,一般包括业务报告、专业意见、办税表单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等形式。


  业务成果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结论正确。


  第二十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质量管理要求建立业务成果复核制度。


  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专项业务应当实施两级以上复核。


  第二十三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业务成果。


  出具书面业务报告或专业意见的,应当加盖机构印章后交付委托人。


  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和纳税情况审查四类业务成果,应当由承办业务的税务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律师签章。


  出具办税表单、留存备查资料等其他形式的,应当按照约定方式交付委托人。


  第二十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记录执业过程并形成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重点突出、逻辑清晰、结论明确。


  第二十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完成后,应当整理业务协议、业务成果、工作底稿等相关资料,于业务完成后60日内形成电子或纸质的业务档案,并保证档案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障电子或纸质档案安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合理确定档案保管期限,最低不少于10年。


  第二十七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业务档案,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税务机关实施涉税专业服务行政监管需要查阅的;


  (二)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需要查阅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向委托人提供社会保险费和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服务的,可以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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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3]7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23]75号        2023-9-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撬动作用,提升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政策质效,推动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结合近年来工作实践和新形势新要求,我们对2019年制定的《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3年9月4日

  附件:

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升政策效能和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开展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建设、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等工作。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政策设计、预算编制、分配下达、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方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组织实施、申报分解、使用监督、预算绩效管理等相关工作。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负责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有关要求,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管。   

  第二章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政策 

  第四条 为落实就业优先政策,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投放,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奖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综合考虑贷款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按程序择优选取,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 

  (二)除助学贷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无其他贷款。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小微企业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贷款实际利率50%的财政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贴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创业担保贷款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一)个人申请的1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 

  (二)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 

  (三)获得市(设区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四)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符合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五)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条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向当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交担保申请,向经办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同。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或月度向地市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地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并向经办银行拨付贴息资金。对实行省直管县的省份,经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可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相关贴息资金审核拨付工作。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可纳入专项资金奖补支持范围: 

  (一)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3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 

  (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4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三)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借款人、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协商确定,奖补支持的东部地区贷款利率上限为LPR+50BPs、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贷款利率上限为LPR+150BPs、脱贫地区贷款利率上限为LPR+250BPs。其中,LPR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或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可继续申请贷款及贴息支持,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 

  第十二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各地可结合实际扩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提高贷款额度上限、贷款利率上限和贴息比例。 

  对于超出本办法规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的部分,专项资金不予奖补支持。对于突破本办法规定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贷款利率上限或贴息比例的贷款,专项资金不予奖补支持。 

  第十三条 奖补资金可统筹用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补充、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提升个人或小微企业申领创业担保贷款便利度信息化支持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 

  第十四条 为支持地方因地制宜打造各具特色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促进形成普惠金融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着力改善小微企业、“三农”融资发展环境,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分档对各省进行奖补,支持各省确定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自主开展普惠金融工作,缓解普惠群体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各省每年自主确定1-3个示范区,示范区可为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国家级新区。各省可自主确定以后年度示范区是否重复为同一地区。 

  第十六条 中央财政采取与绩效挂钩的方式对示范区分档奖补,按各省绩效排名从高到低确定奖补档次,具体各档位省份数量、奖补金额分布如下。 

地区 第一档第二档第三档
省份数量(个) 奖补金额(万元)省份数量(个)奖补金额(万元)省份数量(个)奖补金额(万元)
东部地区260004450023000
中部和东北地区3100005750035000
西部地区3100007750035000
计划单列市2300032000


  各省(示范区)成效绩效考核得分=∑各基数指标单项得分×0.3+∑各变动指标单项得分×0.7。

  第十七条 绩效考核包括50%的各省成效和50%的示范区成效。 

  基数指标包括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余额、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 

  变动指标包括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同比增速、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余额同比增速、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同比降幅、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同比增速、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同比增速。 

  各项指标分东部地区、中部和东北地区、西部地区、计划单列市逐项排名,根据排名情况确定考核指标单项得分,汇总各项指标得分排名确定奖补档次。若存在总分相同的省,则按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大小调整绩效排名先后顺序。 

  第十八条 示范区若为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确定的普惠金融改革试验区、金融监管总局确定的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或中小微企业典型地区及试验区,绩效考核加0.5分/个,累计加分不超过1分。 

  若申报的考核指标数据存在真实性、准确性等问题,扣减该省上年奖补资金。若存在故意虚报、错报等情形的,除扣减该省上年奖补资金外,酌情取消该省下年获得奖补资金资格或调降下年奖补档次。 

  第十九条 奖补资金由示范区统筹用于支小支农贷款贴息、支小支农贷款风险补偿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涉农业务降费奖补、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方向。示范区应注重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和政策联动,推动此项政策与中央财政其他政策形成互补和合力,但同一年度不得对同一主体的同一支持方向重复安排中央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本章所称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中部和东北地区包括辽宁、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四章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政策 

  第二十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农村金融机构强化农村金融服务,加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投放,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给予一定奖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支持的农村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持牌资格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奖补支持: 

  (一)当年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50%);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不低于70%;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可纳入专项资金奖补支持范围,奖补资金纳入农村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存(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本章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本章所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以农户的信誉为保证,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对农户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 

  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涉农贷款的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规定为准。 

  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涉农贷款余额,均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章所称小微企业,是指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五章 资金分配 

  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预算内,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采用项目法分配,具体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预算内,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 

  某省当年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分配金额=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分配系数×该省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分配系数=0.95×(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总额)÷(∑各省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  

  某省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上年该省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该地区中央财政资金分配权重。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预算内,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 

  某省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分配金额=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分配系数×该省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分配系数=0.05×(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总额)÷(∑各省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 

  某省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上年该省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该地区中央财政资金分配权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央财政资金分配权重,按照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划分,分别为20%、50%、70%。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划分标准依据《财政部关于明确东中西部地区划分的意见》(财办预〔2005〕5号)规定。 

  第三十条 本章所称上年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本章所称上年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月末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本章所称创业担保贷款余额、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方面提供,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审核确定。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于每年10月31日前,按规定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审核辖区内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申请材料包括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情况说明、专项资金申报表(附1)、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申报表、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绩效考核表(附2,计分规则和填报口径见附3)以及与专项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 

  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于每年4月30日前出具审核意见,填写专项资金审核表、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地区,财政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该地区不申请专项资金。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在汇总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审核资料后,按程序公示各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考核结果。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确定当年示范区,于每年5月31日前将示范区名单提交财政部。 

  财政部在收齐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名单后,按程序发文公开。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要求,及时将当年专项资金预算和绩效目标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预算后30日内,将预算分解下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并将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普惠金融发展年度重点任务、本地普惠金融发展实际情况等,统筹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和本级合理安排的相关资金,支持本地区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专项资金拨付按照预算管理体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各方的协同配合,厘清工作职责,细化工作任务。地方相关单位应当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审核程序,加大风险防控力度。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加大审核把关力度。  

  本办法涉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管理,于每年3月31日前,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绩效自评,将上一年度绩效自评结果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同时对自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四十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工作需要,采取实地抽查等方式,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监督管理和审核把关,出具监管报告,并审核资金绩效自评结果。在审核工作过程中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的,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审核汇总各地自评结果,形成整体绩效自评结果,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并采取适当方式通报绩效评价结果。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分配等工作中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四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加强专项资金管理,自觉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个人,在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2023年9月30日前,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和奖补、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按照《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96号)执行,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按照《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的通知》(财金〔2021〕96号)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实施期限五年。《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96号)同时废止。《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的通知》(财金〔2021〕96号)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到期前,财政部按规定开展政策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附件下载: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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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4
文号:财金[2023]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

  现将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允许先进制造业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本公告所称先进制造业企业是指高新技术企业(含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的制造业一般纳税人,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先进制造业企业具体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确定。


  二、先进制造业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三、先进制造业企业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先进制造业企业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五、先进制造业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先进制造业企业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六、先进制造业企业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七、先进制造业企业同时符合多项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可以择优选择适用,但在同一期间不得叠加适用。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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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3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信发函[2023]24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2023年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示范申报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2023年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示范申报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信发函[2023]243号         2023-9-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部机关有关司局,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发展的重大决策,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全要素、全产业链、全价值链深度融合,加快制造业技术、模式、业态等创新和应用,现组织开展2023年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示范申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示范内容

  围绕深化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聚焦“数字领航”企业、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特色专业型工业互联网平台等方向,遴选一批标杆示范项目,探索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新业态和新模式,为推进新型工业化发展明确路径和方向(详见附件1)。

  二、申报条件和程序

  (一)“数字领航”企业方向申报主体是获得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制造业数字化转型领域相关试点示范的制造企业,包括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示范、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试点示范、工业互联网试点示范、智能制造试点示范等,不接受联合体申报。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和特色专业型工业互联网平台方向申报主体包括制造企业、信息技术企业、互联网企业、电信运营商、科研院所或其联合体等,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较好的经济实力、技术研发和融合发展能力(申报书详见附件2、3、4、5)。

  (二)部机关相关司局推荐项目数量一般不超过5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项目原则上不超过10个;各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个,且需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中央企业、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不占属地指标,可直接报送,推荐项目原则上不超过3个。“数字领航”企业方向不占上述推荐名额,各推荐主体在本方向的推荐项目数量不超过各自上述推荐项目数量的1/3。推荐项目需按优先级先后顺序进行排列。

  (三)“数字领航”企业方向不支持已入选企业重复申报。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和特色专业型工业互联网平台方向不支持已列入前期同类试点示范的项目或仍在示范期的项目重复申报,不支持未建或在建项目申报。中德智能制造合作方向不接收仅购买产品但未进行实质性合作的项目。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申报书进行评审,遴选认定符合要求的项目开展示范,示范期为2年。

  三、报送方式及时间安排

  请各推荐单位于2023年9月28日前将项目申报书(一式两份)、项目推荐汇总表(详见附件6)和电子版光盘(同步发至邮箱:miitxrs@163.com)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技术发展司)。

  四、联系方式

  联系人:马径坦 010-68208273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中关村资本大厦611A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100846)

  附件:1——6

  1.2023年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示范实施方案

  2.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示范申报书(“数字领航”企业方向)

  3.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示范申报书(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方向)

  4.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示范申报书(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中德智能制造合作方向)

  5.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示范申报书(特色专业型工业互联网平台方向)

  6.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示范推荐项目汇总表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3年9月3日

  附件1

2023年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示范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推进新型工业化”的重大战略部署,走好制造业数字化转型这一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的必由之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切实做好2023年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示范的组织实施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

  进一步发挥“数字领航”企业的价值引领、辐射带动作用,树立一批数字化转型领域行业领航企业标杆,为国内企业开展数字化转型实践明确路径。遴选一批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示范企业,引导企业构建完善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能力体系,推动提升重点行业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水平。持续深化中德智能制造合作。遴选一批具有竞争力的特色专业型工业互联网平台,加快工业互联网平台落地应用,赋能千行百业,为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做强做优做大实体经济夯实基础。

  二、示范内容

  (一)“数字领航”企业

  支持获得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制造业数字化转型领域相关试点示范的制造企业,聚焦全要素、全流程、全生态数字化转型,构建设备互联、数据驱动、软件定义、平台支撑的技术底座,开展平台化设计、智能化制造、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服务化延伸、数字化管理等业务创新,提升成本、质量、效益、绿色、安全等方面的转型成效,打造技术实力强、业务模式优、管理理念新、质量效益高的制造业数字化转型标杆,打造数字化转型标杆,带领更多制造企业开展创新实践,加快产业整体转型升级。

  (二)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

  鼓励开展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的企业总结提炼贯标实践经验成果,按照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标准的导向、原则和要求,系统开展战略转型、管理变革、流程优化、技术创新和数据开发利用,深化中德智能制造合作,系统性构建、运行、优化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能力体系,促进生产方式、发展模式和企业形态深刻变革,加快制造业数字化转型与高质量发展,助力新型工业化建设。

  1.面向数字化供应链的新型能力建设。鼓励企业参考《两化融合管理体系供应链数字化管理指南》(GB/T 23050-2022)国家标准,开展供应链网络设计、计划优化、多元化采购寻源、订单协同、智慧物流、仓储管理与供应链金融等典型数字化场景应用实践,推进数字化供应链全程追溯、风险预警与安全管控,实现以客户为中心、以平台为依托的数字化供应链网络体系建设。

  2.面向智能产品设计与服务的新型能力建设。鼓励企业推动人工智能、5G、智能传感、数字样机、AR/VR/MR、自适应检测等新技术与工业产品融合应用,开展产品仿真建模、协同研发、数字验证、在线调优、预测性维护及产品全生命周期追溯等典型数字化场景应用实践,实现产品全生命周期质量优化与价值挖掘。

  3.面向生产制造数字孪生的新型能力建设。鼓励企业以柔性制造系统、数字化车间、智能工厂为载体,开展生产计划排产优化、生产资源灵活配置、生产现场智能管控等典型数字化场景应用实践,依据《两化融合管理体系生产设备管理能力成熟度评价》(GB/T 23021-2022)提升生产设备数字化管理能力,推进基于数字孪生的关键设备数字化改造、上云用云、运行管理与绩效改善,实现生产制造环节的互联感知、虚实映射、精准控制与预测优化。

  4.面向数字化转型的数据管理能力建设。鼓励企业围绕数据战略、数据治理、数据架构、数据应用、数据安全、数据质量、数据标准、数据生存周期等方面开展数据综合管理,充分挖掘数据创新驱动潜能,基于数据模型或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展高效运营管控、创新研发生产、智能运维服务等典型数字化场景应用实践,打造企业数字化管理驾驶舱,实现业务全过程的数据集约化管控与生产管理方式的数字化转型。

  5.中德智能制造合作。支持两国企业、行业协会、科研院所围绕产业、标准、人才培养、示范园区等领域开展合作,增强智能制造解决方案能力,推动智能制造标准体系互联互通,提升中高级技术人员、企业管理人员、职业技工的智能制造技术和管理能力,发挥示范园区带动作用和地区辐射作用,培育完整的智能制造产业生态。

  (三)特色专业型工业互联网平台

  鼓励制造企业、信息技术企业、互联网企业等建设面向重点行业的特色型工业互联网平台、面向重点区域的特色型工业互联网平台和面向特定技术领域的专业型工业互联网平台,开发和推广基于工业互联网平台的解决方案,推动完善“综合型+特色型+专业型”平台体系,构建制造业数字化转型支撑体系,推动产业链变革和优化升级。

  6.面向重点行业的特色型工业互联网平台。聚焦原材料、装备制造、消费品、绿色制造、安全生产等领域,鼓励建设面向重点行业的特色型工业互联网平台,深化平台在垂直行业的应用,推动技术融合应用、数据价值挖掘、金融模式创新和组织管理变革等,提升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制造业全要素连接水平。

  7.面向重点区域的特色型工业互联网平台。聚焦制造资源集聚程度高、产业转型需求迫切的区域,鼓励建设面向重点区域的特色型工业互联网平台。推动平台在产业园区等“块状经济”产业集聚区落地,为地方政府提供基于平台的安全生产监管、“双碳”监测、产业全景图谱、企业画像、精准招商等监测监管型或综合治理型赋能服务,为企业提供基于平台的备品备件管理、集采集销、评估监测、工业设备上云等公共型或专业型赋能服务,提升重点区域数字化分析决策能力。

  8.面向特定技术领域的专业型工业互联网平台。面向“平台+5G”“平台+人工智能”“平台+区块链”“平台+数字孪生”“平台+设备上云”等领域,鼓励企业整合高校、科研院所等各方资源加快技术专业型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和生态培育,基于平台解决企业特定技术领域痛点问题,深化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工业场景的应用,降低高技术门槛和试错风险,促进专业应用的规模化复用。

  三、申报条件

  (一)申报主体

  “数字领航”企业方向申报主体为近5年入选工业和信息化部制造业数字化转型领域相关试点示范的制造企业,包括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示范、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试点示范、工业互联网试点示范、智能制造试点示范等,不接受联合体申报。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和特色专业型工业互联网平台方向申报主体包括制造企业、信息技术企业、互联网企业、电信运营商、科研院所或其联合体等,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较好的经济实力、技术研发和融合发展能力。

  (二)推荐单位

  部机关相关司局推荐项目数量一般不超过5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项目原则上不超过10个;各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项目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个,且需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中央企业不占属地指标,可直接报送,推荐项目原则上不超过3个。“数字领航”企业方向不占上述推荐名额,各推荐主体在本方向的推荐项目数量不超过各自上述推荐项目数量的1/3。推荐项目需按优先级先后顺序进行排列。

  (三)申报条件

  “数字领航”企业方向不支持已入选企业重复申报。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和特色专业型工业互联网平台方向不支持已列入前期同类试点示范的项目或仍在示范期的项目重复申报,不支持未建或在建项目申报。中德智能制造合作方向不接收仅购买产品但未进行实质性合作的项目。

  四、申报程序

  (一)申报

  企业准备申报材料,填写申报书(申报书详见附件2、3、4、5),经推荐单位审核、签署推荐意见后,提交至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技术发展司。

  (二)评审

  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技术发展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确定拟支持的示范项目名单。

  (三)公示

  对拟支持的示范项目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四)认定

  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2023年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示范项目,示范期2年。

  五、工作组织保障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各推荐单位应充分重视2023年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示范遴选工作,结合本领域或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遴选方案,精心筛选和组织具有良好基础和特色的企业申报示范项目。

  (二)严格标准,务求实效

  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事求是,推荐真正在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领域有特色、有示范意义的企业申报2023年示范。

  (三)部门联动,统筹推进

  各推荐单位要加强与有关联盟、协会的沟通配合,协调一致,形成合力,共同选出标杆典型企业,联合开展2023年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示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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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3
文号:工信厅信发函[2023]2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加大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数电票”)力度,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在湖北省开展数电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10月1日起,在湖北省的部分纳税人中开展数电票试点,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纳税人为试点纳税人,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确定。其中,试点纳税人根据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发票开具情形和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使用情形分别适用本公告相应条款。


  湖北省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受票方范围为全国,并作为受票方接收全国其他数电票试点省(区、市)纳税人开具的数电票,具体以各试点省(区、市)税务机关公告为准。


  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纳税人暂不纳入试点范围。此外,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暂不纳入试点:


  (一)存在严重涉税违法失信行为;


  (二)存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发票风险;


  (三)经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重大涉税风险。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通过以下地址登录:https://etax.hubei.chinatax.gov.cn。


  二、数电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等与现有纸质发票相同。其中,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数电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数电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普通发票相同;带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字样的数电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相同;带有“铁路电子客票”字样的数电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铁路车票相同。


  三、湖北省数电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监制。数电票无联次,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合计、价税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开票人等。


  其中,试点纳税人从事特定行业、发生特定应税行为及特定应用场景业务(包括:稀土、建筑服务、旅客运输服务、货物运输服务、不动产销售、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农产品收购、光伏收购、代收车船税、自产农产品销售、差额征税、成品油、民航、铁路等)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了上述对应特定业务的数电票样式,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发票开具有关规定使用特定业务数电票。数电票样式见附件1。


  四、数电票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湖北省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数电票开具渠道等信息,其余代表顺序编码等信息。


  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支持开具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叠票,以下简称“纸质普票”)。


  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纸质专票、纸质普票相同。其中,发票密码区不再展示发票密文,改为展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赋予的20位发票号码及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址。


  六、试点纳税人通过实人认证等方式进行身份验证后,无需使用税控专用设备即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无需进行发票验旧操作。其中,数电票无需进行发票票种核定和发票领用。


  七、税务机关对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开票实行发票总额度管理。发票总额度,是指一个自然月内,试点纳税人发票开具总金额(不含增值税)的上限额度。


  (一)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数电票、纸质专票、纸质普票、以及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纸质专票、纸质普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共用同一个发票总额度。


  (二)税务机关依据试点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确定初始发票额度,并进行定期调整、临时调整或人工调整。


  定期调整是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每月自动对试点纳税人当月发票总额度进行调整。


  临时调整是指税收风险程度较低的试点纳税人当月开具发票金额首次达到当月发票总额度一定比例时,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自动为其临时增加一次当月发票总额度。


  人工调整是指试点纳税人因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申请调整发票总额度,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审核未发现异常的,为纳税人调整发票总额度。


  (三)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完成增值税申报前,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中可以在上月剩余发票额度且不超过当月发票总额度的范围内开具发票。试点纳税人按规定完成增值税申报且比对通过后,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中可以按照剩余可用发票额度开具发票。


  八、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自动归集发票数据,供试点纳税人进行发票的查询、查验、下载、打印和用途确认,并提供税收政策查询、发票总额度调整申请、发票风险提示等功能。


  自然人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申请代开的数电票,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以“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为标识自动归集,自然人可在个人所得税APP中查看、导出、下载和拒收发票,并使用扫码开票、发票抬头信息维护、向任职受雇单位定向推送等功能。


  九、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自动交付数电票,也可通过电子邮件、二维码等方式自行交付数电票。


  受票方为试点纳税人的,数电票将自动交付至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受票方为自然人的,数电票将自动交付至个人所得税APP。


  十、试点纳税人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使用发票用途确认、风险提示、信息下载等功能,不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使用上述功能。


  试点纳税人取得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电子客票”字样的数电票、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等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确认用途。非试点纳税人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使用相关增值税扣税凭证功能。纳税人确认用途有误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更正。


  十一、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对符合规定的农产品增值税扣税凭证进行用途确认,计算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其中,试点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开通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确认功能,在生产领用当期计算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


  十二、试点纳税人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标记发票入账标识。纳税人以数电票报销入账归档的,按照财政和档案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三、试点纳税人发生开票有误、销货退回、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红字数电票或红字纸质发票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受票方未做用途确认及入账确认的,开票方填开并提交《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见附件2)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依据《确认单》自动全额开具红字数电票,或由开票方全额开具红字纸质发票,无需受票方确认。


  (二)受票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开票方或受票方可以填开并提交《确认单》,经对方确认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依据《确认单》自动开具红字数电票,或由开票方开具红字纸质发票。


  受票方已将发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开票方开具的红字发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十四、纳税人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2号)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购买方为试点纳税人时,购买方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并提交《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销售方为试点纳税人且购买方为非试点纳税人时,购买方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填开并提交《确认单》,或对接收的《确认单》进行确认。


  十五、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或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免费查验数电票信息。


  十六、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暂不支持开具机动车(含二手车)、通行费等特定业务数电票,开具上述发票功能的上线时间另行公告。


  相关发票功能上线前,纳税人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纸质发票、电子发票)。


  十七、纳税人应当依法依规、诚信如实使用数电票,并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税务机关依法加强税收监管和风险防范,严厉打击虚开、虚抵、偷逃骗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十八、本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9号)同时废止。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数电票样式


  2.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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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财规[2023]4号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财规[2023]4号            2023-9-20

各有关单位,各区财政局、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发展改革和财政局:

  为了适应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的新要求,规范我市财政电子票据的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财政电子票据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根据财政部令第104号修改)、《广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粤财规〔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自2023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

2023年9月20日

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根据财政部令第104号修改)、《广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粤财规〔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监制、领用、发放、使用、存储、传输、入账、归档、核销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电子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收取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运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存储和传输的数字电文形式的凭证。

  按照财政部统一数据标准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有关要求生成的财政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电子票据的基本特征是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通过网络手段进行传输流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载体进行存储保管。

  第五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有关规定,深圳市级财政部门受广东省财政厅委托,实施省级财政票据管理权限。

  第六条 深圳市各级财政部门是财政电子票据的主管部门。

  深圳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财政电子票据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财政电子票据的管理政策和制度;

  (二)负责全市财政电子票据的监制工作;

  (三)负责市本级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财政电子票据发放、核销、监督检查等工作;

  (四)向区级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电子票据,指导区级财政部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工作。

  区级财政部门负责区级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财政电子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是财政电子票据的用票主体,依法申领、开具、管理、存储、传输财政电子票据,对用票行为承担主体责任。

  第八条 深圳市执行财政部制定的财政电子票据编码规则和数据标准,采用全国财政电子票据统一式样及广东省统一的票据代码。

  第二章 财政电子票据的内容、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九条 财政电子票据基本要素包括:票据名称、财政部门监制签章、票据代码、票据号码、校验码、交款人、开票日期、收款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标准、收款金额、开票单位、开票单位数字签章(收费专用章)、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第十条 深圳市使用的财政电子票据种类包括:

  《广东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

  《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

  《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

  《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

  《广东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电子)》;

  《广东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电子)》;

  《广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电子)》;

  《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电子)》;

  《广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电子)》;

  《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电子)》;

  《广东省合作医疗互助保障资金专用票据(电子)》;

  《深圳市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电子)》等。

  深圳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财政部、广东省财政厅的统一规定及实际需要,对财政票据的种类进行归并、增减,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广东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是指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电子凭证。使用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特许经营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其他非税收入等。

  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其用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电子凭证。

  (一)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诊察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药事服务费、一般诊疗费、其他门诊收费等医疗收入,以及门急诊留院观察患者收费,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电子)。

  (二)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床位费、诊察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药事服务费、一般诊疗费、其他住院收费等医疗收入,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电子)。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使用医疗收费财政电子票据。

  第十三条 《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是指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电子凭证。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暂收款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代收款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十四条 《广东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电子)》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电子凭证。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广东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电子)》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电子凭证。

  第十六条 其他由财政部门管理的有专项用途的电子票据,应当严格按照专项用途规定使用。包括:《广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电子)》《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电子)》《广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电子)》《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电子)》《广东省合作医疗互助保障资金专用票据(电子)》《深圳市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电子)》等。

  第三章 财政电子票据的申领和发放

  第十七条 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发放,市级财政部门在全市范围统筹安排使用。市级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向市级财政部门申领使用财政电子票据;区级财政部门向市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电子票据,区级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向本区财政部门申领使用财政电子票据。

  第十八条 首次办理财政电子票据业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数字证书,或申请业务系统与财政电子票据系统对接,因涉密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广东省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注册地址在深圳市,且正常经费不经省级财政补助的社会组织,可以向深圳市市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电子票据,按照深圳市市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业务管理。

  办理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系统数字证书,应当提交申请,并按要求提供与财政电子票据种类相关的可核验信息,申请人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提交资料清单如下(复印件均需加盖公章):

  (一)《基础信息表》;

  (二)《机构数字证书业务申请表》;

  (三)《数字证书用户协议》;

  (四)《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收费专用章填报表》;

  (五)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单位证书、文件复印件:

  1.行政单位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或机关单位成立批复函件复印件。

  2.事业单位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社会组织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或登记证复印件,民政部门核准的章程复印件。收取会员会费的社会团体如果章程中未写明会费标准,还需提供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会费标准的会议纪要。

  (七)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业务系统与财政电子票据系统对接的单位,需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基础信息表》《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收费专用章填报表》以及业务系统相关材料等资料。医疗机构需提交《医疗机构信息表》《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收费专用章填报表》、单位法人证书、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办理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系统数字证书,开设财政电子票据系统账户,并发放财政电子票据。具有业务系统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相关业务按程序审批后可以选择与财政电子票据系统对接的方式实施。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妥善保管数字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数字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核发数字证书的财政部门反馈,冻结使用。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交回数字证书,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财政电子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再次申领前应上报前次申领已开具财政电子票据数据,经财政部门核销后申领新的财政电子票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电子票据申领、发放、入库统一在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完成。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起申领后,财政部门分配电子票据票号并发放,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收到后应及时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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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0
文号:深财规[202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信发[2023]77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举措》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举措》的通知

国市监信发[2023]77号        2023-9-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现将《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举措》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市场监管总局

2023年9月15日

  附件下载: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举措

  (此件公开发布)

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举措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充分激发民营经济生机活力,确保《意见》提出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修订出台新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推动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进入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业务,持续破除市场准入壁垒。优化行政许可服务,大力推进许可审批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和便利化。支持各地区探索电子营业执照在招投标平台登录、签名、在线签订合同等业务中的应用。

  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许可、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正或提供证明等。

  推动认证结果跨行业跨区域互通互认。深化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改革,进一步简化CCC认证程序。全面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制度改革,推进认证机构批准书电子化。

  加强公平竞争政策供给,加快出台《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制度文件,健全公平竞争制度框架和政策实施机制,坚持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定期推出不当干预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问题清单。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强化反垄断执法,严格依法开展经营者集中审查。依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着力加强公平竞争倡导,凝聚全社会公平竞争共识,促进公平竞争更大合力。优化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指导企业落实合规主体责任,提高合规意识和能力。加大对企业境外反垄断诉讼和调查应对指导,提升企业合规意识和维权能力。做好企业海外投资并购风险研究和预警,制定合规指引。

  深入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优化完善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推动分类结果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常态化运用,对信用风险低的A类企业,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不断提高分类的科学性和精准性。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对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加强企业信用监管大数据分析应用,继续编制中国企业信用指数,优化企业信用指数编制方案,打造企业信用趋势“晴雨表”,提升防范化解各类潜在性、苗头性、趋势性信用风险能力。

  强化信用约束激励。研究制定关于强化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的政策文件。深入开展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治理专项行动。加快修订总局有关信用修复管理规范性文件,扩大信用修复范围,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发挥公示对企业的信用激励作用,对获得荣誉的企业在公示系统上予以标注公示,提升信用良好企业获得感。

  深入开展信用提升行动,全面推广信用承诺制度,围绕构建信用承诺、守诺核查、失信惩戒、信用修复闭环管理体系,便利经营主体以承诺方式取得许可或者修复信用。

  推动企业信用同盟常态化运行,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主导、自愿加入、协同共治的原则,进一步发挥诚信企业的标杆示范作用,激励更多企业守信重信,提升市场整体信用水平。

  促进经营主体注册、注销便利化,全面落实简易注销、普通注销制度,完善企业注销“一网服务”平台。推动出台跨部门的歇业政策指引。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促进个体工商户持续健康发展,实施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优化个体工商户转企业相关政策,降低转换成本。

  二、加大对民营经济政策支持力度

  完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体系,将承诺和履约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开展经营主体信用监管标准体系建设,推动各地各部门在企业信用监管数据归集共享应用中执行使用。深入开展经营主体信用监管数据质量提升行动,以高质量的数据支撑“三个监管”。健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评级和评价体系。

  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更加方便便捷的年报服务。不断扩大“多报合一”范围,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做好大型企业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的年报公示工作。

  针对民营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立支持政策“免审即享”机制,推广告知承诺制,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获取的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供。加强直接面向个体工商户的政策发布和解读引导。配合相关部门搭建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

  三、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

  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守护”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恶意抢注商标等违法行为。

  持续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动建设统一工作平台,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推行“一业一查”,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减轻企业负担,提高监管效能。

  深入推动公正文明执法行风建设。构建“预防为主、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事后回访”的闭环式管理模式,以行政执法服务公平竞争、保障高质量发展。鼓励开展跨行政区域联动执法。

  持续开展涉企违规收费整治工作,减轻企业费用负担。开展涉企违规收费督检考工作,对违规收费治理情况开展“回头看”。畅通涉企违规收费投诉举报渠道,建立规范的问题线索部门共享和转办机制,综合采取市场监管、行业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实施联合惩戒,集中曝光违规收费典型案例。

  四、着力推动民营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

  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治理规范、有效制衡、合规经营,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支持民营企业提升标准化能力,参与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在国家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支持民营企业牵头设立国际性专业标准组织,积极推进标准化建设。联合全国工商联共同举办2023年民营经济标准创新大会,开展民营经济标准创新周活动,组织开展小微民营企业“标准体检”试点,推动各级工商联及所属商会积极开展民营企业标准“领跑者”和商会团体标准“领先者”活动。

  开展民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提升行动,提升民营企业质量技术创新能力。持续开展“计量服务中小企业行”活动,梳理企业测量需求,为企业实施计量咨询和技术服务。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提升民营企业先进测量能力。

  促进平台规则透明和行为规范,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持续开展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示范区创建,不断释放平台经济发展新动能。加强互联网平台常态化监管,建立健全平台企业合规推进机制,降低平台企业合规经营成本。持续推出平台企业“绿灯”投资案例,规范平台收费行为,引导平台和中小商户共赢合作,促进平台经济良性发展。

  五、持续营造关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社会氛围

  加强新闻宣传。综合运用新闻发布会、集体采访等多种形式,加大政策解读力度,提高政策传播声量,推动政策效能释放;加大成效宣传力度,结合民营经济准入准营亮点数据、各地典型经验做法,强化选题策划和正面阐释引导,积极营造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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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5
文号:国市监信发[2023]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注发[2023]75号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市场党建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市场党建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市监注发[2023]75号          2023-9-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现将《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市场党建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市场监管总局

2023年9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市场党建工作指引

  为指导各地市场监管部门配合党委职能部门做好新形势下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市场(以下称“小个专”)党建工作,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机制,提升规范化水平,推动工作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等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建设的重要思想,深入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党委职能部门指导下,按照分类指导、规范提高、示范引领、整体推进的思路,持续推进“小个专”党的组织和工作有效覆盖,更好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充分激发“小个专”的内生动力和发展活力,以高质量党建引领“小个专”高质量发展,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贡献重要力量。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治建设摆在首位。以党的创新理论武装党员、教育群众,引导“小个专”党员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自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影响带动“小个专”感党恩、听党话、跟党走。

  坚持党建引领推动发展。把服务发展作为“小个专”党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定不移落实“两个毫不动摇”“两个健康”方针政策,以高质量党建引领高质量发展。

  坚持党建业务融合促进。把“小个专”党建工作放在市场监管工作全局中来谋划和落实,找准党建工作和业务工作的结合点,推动党建工作质量和市场监管效能同步提升。

  坚持守正创新因地制宜。严格执行党章党规,确保“小个专”党建工作的严肃性、规范性,总结固化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根据形势变化,结合地方实际和经营主体特点,创新工作思路、方法和举措,不断增强“小个专”党建工作的活力。

  (三)职能定位。配合地方党委职能部门开展“小个专”党建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上下联动,充分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优势、体制优势、队伍优势,按照党委职能部门总体部署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推动“小个专”党建与发展同频共振、互促共进。

  (四)目标任务。

  “小个专”党建工作体制更加完善。进一步明确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小个专”党建工作管理体制,形成上下贯通、执行有力的工作体系。配合党委职能部门推动建立完善凝聚各方力量的“小个专”党建工作格局。

  “小个专”基层党组织体系更加严密。配合党委职能部门持续扩大“小个专”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以下称“两个覆盖”),充分发挥“小个专”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党建引领“小个专”高质量发展成效更加显著。创新丰富机制载体,探索形成与“小个专”生产经营管理相适应的党建工作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引领“小个专”高质量发展,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

  二、完善“小个专”党建工作体制

  (五)加强组织领导。市场监管总局成立“小个专”党建工作领导小组,由总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组长,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副组长,相关司局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加强对“小个专”党建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总局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市场党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小个专党建办),负责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健全“小个专”党建工作领导小组,完善工作职责和制度机制,定期召开领导小组会议,明确各成员单位党建工作职责任务,推动党建工作与业务深度融合。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相关机制,加强对“小个专”党建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六)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市场监管总局充分发挥小个专党建办职能作用,在中央职能部门指导下,指导各地市场监管部门配合党委职能部门开展“小个专”党建工作。

  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三定”规定,加强“小个专”党建工作机构建设,配齐配强专职工作人员。“三定”规定尚未设置专门机构的,在现有工作机构中明确承担指导“小个专”党建工作职责的工作机构和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七)成立“小个专”党委。省、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具备条件的,按照同级党委职能部门部署,依托市场监管部门成立“小个专”党委,配合党委职能部门指导本地区“小个专”开展党建工作。

  (八)加强“小个专”党建工作指导站建设。按照应建尽建要求,依托市场监管所成立“小个专”党建工作指导站。地方党委职能部门明确要求依托乡镇(街道)、园区等建立“小个专”党建工作指导站的,市场监管部门积极做好配合工作。指导站明确站长1名,专兼职党建工作指导员若干名。辖区“小个专”较多的,可明确副站长。鼓励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结合实际,创新指导站建设方式,提高党建工作指导实效。

  指导站的主要工作任务是:结合登记注册、年报、抽查、检查等业务工作,协助对辖区“小个专”党建情况进行常态化摸排;配合推动辖区内“小个专”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引导“小个专”党组织落实“三会一课”和主题党日等制度,按期、规范换届选举;引导“小个专”党组织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激发内生动力;加强纾困帮扶政策宣传,发挥市场监管部门职能优势,指导帮助“小个专”解决党建工作和经营发展中的问题和困难,助力“小个专”发展壮大;加强对党建工作指导员的教育、管理,督促其抓好工作落实;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九)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作用。指导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以下简称个私协会)落实政治建会和服务兴会宗旨,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结合实际推进“小个专”党建工作。支持个私协会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小个专”党建工作领导小组和地方各级非公党建联席会议中发挥作用。

  (十)推动形成凝聚各方力量的“小个专”党建工作格局。建立健全向党委职能部门定期汇报制度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在党委职能部门指导下把准“小个专”党建工作方向,协调联动各方面资源力量,推动建立完善地方党委统一领导,党委组织部门牵头抓总,党委社会工作部门指导推动,市场监管部门具体落实,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园区兜底管理的“小个专”党建工作格局。

  三、推进“小个专”党的组织和工作有效覆盖

  (十一)巩固扩大党的组织覆盖。

  健全和完善常态化摸排机制。加强对党建底数信息的源头采集,结合经营主体登记注册工作,提醒和指导符合条件的“小个专”成立党组织,引导“小个专”党员就近就便到党群服务中心报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将党建情况作为设立登记的信息采集内容。做好存量摸底,结合年报、抽查、检查等业务工作,常态化开展党建底数摸排,根据工作需要开展阶段性集中摸排。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将党建信息作为年报必填项,在“双随机”抽查中同步抽查党建工作情况。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小个专”党建工作基础档案,实行动态更新。强化数字赋能,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党委职能部门指导下,探索建立经营主体登记信息、年报信息、党建摸排结果信息与党委职能部门党建信息的比对分析机制,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联系党员。

  健全和完善动态化组建机制。依托经营主体登记注册采集信息、日常摸排信息和信息比对结果,及时跟进指导辖区内“小个专”建立党组织,重点抓好正常经营但尚未成立党组织的“小个专”党建工作。“小个专”有3人以上正式党员、条件成熟的,成立党支部。暂不具备单独组建条件的,按照地域相邻、行业相近、规模适当、便于管理的原则,成立联合党支部,根据情况变化和工作需要对联合党支部进行动态调整。流动党员较多,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相对固定集中的,可以依托园区、商会、行业协会等成立流动党员党支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符合条件的“小个专”,应当积极引导其向乡镇(街道)、园区基层党委申请成立相应的党组织。

  加强分类指导。重视做好小微企业出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专业市场开办者的思想工作,争取其理解、支持和参与党建工作。结合个体工商户的特点,主要采取建立联合党支部的方式推动实现党的组织覆盖,对党员人数较多、条件成熟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推动单独建立党支部。着力巩固提升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聚集的专业市场、园区、街区、商圈、楼宇等重点区域的基层党组织覆盖水平,对其他分散经营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结合实际探索依托乡镇(街道)、基层市场监管所、个私协会等建立党组织。加强对专业市场党建工作的整体谋划、统筹推进,在深入调查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建立台账,配合党委职能部门“一场一策”推动符合条件的专业市场成立党组织。对规模较大的专业市场,可依托市场开办者、产权单位、骨干企业等建立区域性党组织,实现组织共建、活动共联、资源共享。加强对专业市场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符合条件的,推动成立流动党员党支部。

  健全和完善规范化提升机制。按照党委职能部门的部署要求,指导“小个专”党组织加强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在党委职能部门指导下,积极探索增强党组织稳定性的有效途径。推动实现党组织从有形覆盖向有效覆盖转变,不断提高覆盖质量。

  (十二)持续加强党的工作覆盖。对未建立党组织的“小个专”,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推动建立群团组织等方式,积极配合党委职能部门指导“小个专”开展党的工作。加强党的方针政策的宣传,推动党的政策、政府服务、先进文化进“小个专”,扩大党的工作覆盖。在党委职能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发展党员工作,为“小个专”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十三)探索建立线上线下结合推动“两个覆盖”的有效机制。针对“小个专”党组织党员特点,积极探索线上线下结合的党建工作模式,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把党的活动阵地拓展到网络上,增强党建工作的灵活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推动建立有效机制,加强对线上平台功能设计、内容发布的审核把关和评估反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有效助推“两个覆盖”质量提升。

  四、充分发挥“小个专”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十四)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在党委职能部门指导下,积极引导“小个专”党组织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引导“小个专”党组织组织党员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动建立健全党组织与管理层共学共商机制,引导“小个专”学习贯彻党和国家大政方针、发展战略。深入宣传解读党中央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各项决策部署和政策举措,引导“小个专”增强信心、稳定预期。引导和监督“小个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团结凝聚职工群众。引导“小个专”党组织密切联系群众,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主动关心、热忱服务党员和职工群众,帮助解决实际困难,把广大职工群众紧紧团结在党组织周围。

  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引导“小个专”党组织积极反映职工群众诉求,畅通和拓宽表达渠道,依法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

  加强先进文化建设。引导“小个专”党组织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小个专”文化建设,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塑造积极向上的精神,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促使“小个专”诚信经营。通过培育先进文化,增强党组织凝聚力、提升“小个专”竞争力、激发党员群众创造力。

  促进持续健康发展。引导“小个专”党组织创新丰富机制载体,推动党组织和党员在凝聚人才、开拓市场、革新技术、提高效益中主动作为,助力“小个专”爬坡过坎、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督促“小个专”自觉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主体责任。

  (十五)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引导“小个专”党组织通过创建党员示范岗、党员责任区、党员突击队等方式,组织开展技能比武、“揭榜挂帅”等活动,激励“小个专”党员提升自身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在生产经营管理中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党员优秀品质,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助力解决“小个专”发展难题。

  (十六)加强和创新党员教育管理服务。引导“小个专”党组织结合各自的生产经营特点,创新丰富形式、载体,灵活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等务实、有效的方式,认真落实“三会一课”、组织生活会、民主评议党员、谈心谈话等基本制度,组织党员定期参加支部主题党日,加强党员党性锻炼,不断增强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按照组织关系一方隶属、参加多重组织生活的方式,组织流动党员就近就便参加组织生活。积极探索利用数字化手段赋能流动党员教育管理服务,增强流动党员的归属感,充分发挥流动党员作用。注重“双向培养”,把党员培养成生产经营骨干,把生产经营骨干培养成党员。

  (十七)深入开展党员“三亮”活动。鼓励、引导、规范“小个专”党员结合生产经营实际和自身岗位特点“亮身份、亮职责、亮承诺”(以下称“三亮”),影响带动周边经营户和从业人员共同营造文明诚信、公平竞争、创新发展的良好市场环境,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双提升。

  亮身份。鼓励党员经营户通过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摆放“共产党员经营户”公示牌等方式亮牌经营。共产党员佩戴党员徽章,亮明党员身份,切实当好表率。

  亮职责。推行党员设岗定责制度,引导“小个专”党员结合自身工作岗位,通过公开栏、岗位牌等方式亮出工作职责,增强责任意识,争做先锋能手。

  亮承诺。引导党员经营户结合生产经营实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亮出诚信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承诺,在生产经营中自觉履行、接受群众监督。

  结合新业态、新就业群体实际,积极探索“三亮”活动的新载体、新形式。探索建立有效机制,引导“小个专”党组织加强对党员参加“三亮”活动的事前把关、事中监督和事后评价,对重信守诺、获得群众公认好评的党员予以激励,对履行承诺不力的党员视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督促整改。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党员经营户擅自悬挂、摆放“共产党员经营户”公示牌,切实提升“三亮”活动的公信力。

  (十八)引导党员在市场监管领域治理和基层治理中发挥作用。在党委职能部门指导下,探索建立有效机制,引导“小个专”党组织和党员积极参与市场监管领域治理工作,推动市场监管行风建设。积极发挥专业市场党组织和党员作用,开展政策宣传、普法教育、矛盾调解、结对帮扶等活动,引导、督促商户落实主体责任。推广以党员为骨干组建志愿者服务队等做法,带动广大从业人员和周边群众在参与基层治理中贡献力量。

  五、抓好“小个专”党组织书记和党建工作指导员队伍建设

  (十九)选优配强“小个专”党组织书记。在党委职能部门指导下,引导“小个专”党组织按照守信念、讲奉献、重品行,懂经营、会管理、善协调,热爱党务工作和熟悉群众工作的标准选优配强党组织书记。

  (二十)壮大“小个专”党建工作指导员队伍。选派政治素质好、党建业务精、能力素质强的党员干部担任党建工作指导员,指导帮助“小个专”开展党建工作。加强对党建工作指导员的岗前教育,使其明确职责任务、掌握工作方法,增强工作责任感。

  党建工作指导员要充分发挥组织宣传、联系服务、协调指导的作用。主要工作任务包括: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配合乡镇(街道)、园区党组织扩大“小个专”领域“两个覆盖”;协助做好出资人和经营者的思想政治和教育引导工作;协助收集“小个专”及从业人员的问题困难和集中诉求;发挥市场监管部门职能优势,助力“小个专”健康发展;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二十一)扎实开展教育培训。积极配合党委职能部门,抓好对市场监管部门“小个专”党建工作人员、“小个专”党组织书记的教育培训工作。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把理想信念教育、知识结构改善和业务技能培训结合起来,认真组织开展学习交流、调查研究、现场观摩和工作研讨。各地个私协会要聚焦会员个体私营企业,结合实际开展“小个专”党建培训活动。注意加强统筹,防止多头调训、重复培训。

  六、推进党建工作与市场监管业务融合

  (二十二)深化服务融合。加强登记注册、年报、广告、食品安全、消费维权等市场监管业务指导帮扶,深入开展送政策、送法律、送服务、解难题“三送一解”走访。鼓励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结合实际,选派各业务条线党员骨干组建“窗口党员先锋队”“法律宣讲团”“消费纠纷调解团”等专业服务团队,到专业市场、产业园区、商圈街区等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集中的区域开展现场服务。发挥个体工商户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作用,及时了解个体工商户困难诉求,结合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工作和“个体工商户服务月”等活动,积极探索党建引领个体工商户纾困发展新的有效途径。

  (二十三)深化职能融合。建立完善市场监管各业务条线推进“党建+职能”的工作机制。综合运用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质量基础设施资源,深入开展“质量体检”“诚信计量”“标准+”等系列质量技术帮扶活动。鼓励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结合实际,联合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党建引领“小个专”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文件。

  (二十四)深化载体融合。探索消费纠纷调解站、快检站等市场监管业务阵地与党群服务中心共建共享。鼓励市场监管局机关各处(科)室党支部与“小个专”党组织的结对共建,联合开展主题党日,以组织共建、阵地共享、活动联办的机制载体推动党建、市场监管业务、“小个专”生产经营同频共振。

  (二十五)深化链上融合。鼓励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结合实际,依托产业链推动开展党建联建共建,以党建引领产学研、上下游融合发展。特别是围绕特色产业发展,积极推动构建链上党建工作体系,促进链上组织融合、资源聚合、发展联合,帮助“小个专”链接“大产业”,推动高质量发展。

  七、扎实开展外卖配送员群体党建工作

  (二十六)把握职责要求。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地方党委职能部门的指导下,结合自身职能积极推动外卖配送员群体党建工作。地方党委职能部门确定其他部门作为外卖配送员群体党建工作指导推动部门的,市场监管部门结合职能做好配合。

  (二十七)加强党员管理。市场监管总局积极协调推动主要平台企业完善外卖配送员信息登记制度,引导党员主动亮明身份。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结合网络交易监管、食品安全监管等业务工作,加大外卖配送员群体中党员摸排力度,引导流动党员就近就便参加组织活动。

  (二十八)推动组织覆盖。在党委职能部门指导下,根据工作需要推动成立外卖配送行业党组织,依托乡镇(街道)、村(社区)、园区党组织,以及平台企业、合作企业、网点站点等,推动依规灵活组建流动党员党支部。

  (二十九)加强关爱凝聚。引导外卖配送员党员了解收集外卖配送员群体的问题困难和集中诉求,及时向党支部和上级党组织反映。依托各级外卖配送员群体权益保障协调机制等,建设骑手爱心驿站,组织思想政治、业务技能、交通急救等培训,提供健康体检、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等方面服务,协调解决外卖配送进门难、上楼难、停车难、充电难等难点痛点问题,推动解决外卖配送员群体在工作环境、权益维护、职业发展等方面面临的急难愁盼问题。

  (三十)突出作用发挥。配合党委职能部门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和激励机制,引导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带动外卖配送员群体参与做好平安创建、文明宣传、社区服务等基层治理工作,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网络交易、食品安全等工作的监督共治。在党委职能部门指导下,会同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党组织持续开展“最美骑手”等选树活动,提升外卖配送员群体的社会归属感和职业荣誉感。

  八、做好典型选树和示范引领工作

  (三十一)加强党建工作联系点建设。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在调查摸底基础上,确定一定数量的“小个专”党组织作为党建工作联系点,建立党员领导干部联系“小个专”党组织工作制度。深入联系点开展调查研究,听取党员群众意见建议,了解掌握联系点党建工作和生产经营情况,指导帮助解决党建工作和经营发展中的难题。坚持指导不主导、参与不干预,正确处理好联系帮扶与“小个专”自主发展的关系。

  (三十二)加强党建工作示范点建设。在党委职能部门指导下,逐级培育选树一批“党建强、发展强”的“小个专”党组织作为党建工作示范点,充分发挥示范点创新实践和示范引领作用。鼓励支持示范点加强标准化规范化建设,聚焦重点难点问题探索创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

  围绕“党建引领、创新发展”细化评价标准,明确示范点的示范重点和试点任务,切实发挥好示范引领作用。按照党委职能部门的要求,引导规范党建示范点创建活动,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创建工作。鼓励支持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结合实际,探索开展“小个专”党建工作示范街(区)建设,推动形成集群示范效应。

  (三十三)打造特色党建品牌。鼓励、指导和支持各地“小个专”党组织聚焦党建和发展中面临的突出问题,立足自身具有的独特党建资源,围绕实现“小个专”领域党的全面领导和促进“两个健康”目标,探索实践具有鲜明特色的党建模式,打造特色党建品牌。充分发挥党建品牌导向作用,推进党建和生产经营管理的深度融合,努力将品牌创建体现在促生产、抓管理、建队伍、强技术等各个环节,以党建品牌助力“小个专”高质量发展。

  (三十四)抓好典型选树和宣传推介工作。针对“小个专”的不同经济形态和组织形态,通过示范点创建和特色党建品牌创建等活动,积极选树各具特色的党建典型,加大评优激励力度,形成鲜明导向。

  加强宣传推介,通过组织新闻报道、简报交流、现场会议、巡回宣讲、观摩学习等方式,重点宣传一批“党建强、发展强”的“小个专”基层党组织,积极展现“小个专”党建典型带头诚信经营、勇于创新创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良好形象,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形成以点带面、整体推进的工作局面,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九、组织保障

  (三十五)完善制度机制建设。以实施本指引为契机,结合党委职能部门要求和本地工作实际,围绕“小个专”党建工作“谁来抓、抓什么、怎么抓”等重要问题,进一步创新、完善和细化“小个专”党建工作各项制度机制,不断提升“小个专”党建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三十六)加强人员力量保障。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的标准配齐配强市场监管部门“小个专”党建专兼职工作人员,增强队伍稳定性,强化教育培训,加强党建专业能力建设。推动市场监管所党建工作指导站应建尽建,加大党建工作指导员选派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党委职能部门的要求,申请将一定数量的党建组织员配备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党建工作指导站,充实“小个专”党建工作人员力量。

  (三十七)加强工作经费保障。积极设立“小个专”党建工作专项经费,按程序纳入财政预算,加大对教育培训、品牌选树、示范创建、阵地建设、先进激励等党建工作的经费保障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以奖代补等形式,给予党组织书记、党建工作指导员适当的工作津贴。结合市场监管所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加强党建工作指导站经费保障。

  (三十八)加强场所设施保障。引导“小个专”党组织加强活动场所规范化建设。场所建设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形式服务于内容。规模较小的“小个专”党组织可以采取利用现有办公场所、与其他党组织联合建设等方式解决活动场所需要。积极协调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社区)、园区党组织与“小个专”党组织加强活动场所共用、资源设施共享。加强“小个专”党建工作指导站党建活动场所建设。

  (三十九)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将“小个专”党建工作纳入整体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把党建工作各项任务列入相关处(科)室和直属单位年度工作目标和各党支部书记的述职评议。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推动将“小个专”党建工作纳入地方非公党建考核评价体系,促进各个方面凝聚力量,做好“小个专”党建工作。加强结果运用,市场监管总局对全国市场监管系统“小个专”党建工作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加大激励力度,各地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以及工作表现突出的个人予以通报表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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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8
文号:国市监注发[202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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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医保发[2023]25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医疗保障基金智能审核和监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医疗保障基金智能审核和监控工作的通知

医保发[2023]25号            2023-9-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常态化监管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3〕17号)相关要求,全面建立智能监控制度,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控,构建事前、事中、事后全环节监管的基金安全防控机制,深化全国医疗保障信息平台智能监管子系统应用,进一步深入推进智能审核和监控工作,织密织紧基金监管防线。现就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任务

  2023年,聚焦医疗保障基金智能审核和监控知识库、规则库(以下简称“两库”)建设,主动适应按病组付费(DRG)/病种分值付费(DIP)支付方式下的基金监管,推进系统落地应用,到2023年底前全部统筹地区上线智能监管子系统,智能审核和监控数据准确上传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全面开展经办智能审核,规范定点医药机构服务行为,加强协议处理与行政监管、经办核查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初步实现全国智能监控“一张网”。到2025年底,规范化、科学化、常态化的智能审核和监控体系基本建立,"两库"建设应用、智能审核、反欺诈大数据智能监测分析更加成熟完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全面赋能医保审核和基金监管,形成经办日常审核与现场核查、大数据分析、全场景智能监控等多种方式的常态化监管体系,确保基金安全、高效、合理使用。

  二、加强“两库”建设和应用

  (一)准确把握"两库"建设重点。要厘清“两库"的关系,规则库建设要重点理顺规则的运行逻辑,保持规则合理的粗细度,设置合理阈值、定期分析维护,加强规则库体系的管理。知识库建设要重点把握规则对应知识点的准确性、完备性,及时维护更新。智能审核和监控引擎通过运行规则并调用对应的知识发挥作用,要通过加强“两库”建设提升引擎运行效率和结果的精准性。

  (二)赋予统筹地区"两库"本地化权限。省级、地市级医保部门在国家“两库"框架体系之下推进“两库”同步更新和本地化应用,强化“两库”建设应用的科学性、精准性。赋予各级医保部门充分自主权限,在国家"两库"的框架体系下结合本地实际增补规则和知识,自主设定规则参数、指标、阈值、应用场景等。省级医保部门要加强规则体系管理,本地化应用的规则应按规则逻辑形成与国家“两库”的对应,按国家规则编码规范进行编码,无法与国家规则形成对应的本地规则应进行本地编码。

  (三)科学设置指标阈值并逐步上线应用规则。各统筹地区医保部门要综合考虑规则运行逻辑、监管目标、效果强度,以及与实际工作情况相匹配,并督促定点医药机构提高申诉、复核能力,合理确定上线规则数量和相关指标、阈值,做到成熟一条应用一条。应用中动态调整规则和知识,持续提升规则精准性和有效性。对于"假阳性率"较高的规则,要及时修改对应的知识点,调整参数、阈值,实用性不强的规则要及时停用。

  (四)持续用好用活“两库"。对于“明确违规”的规则运行结果,要加强监管和干预,实现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自动拦截,对于“可疑”的规则运行结果,要充分听取定点医药机构的意见,建立和畅通申诉渠道。要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制定疑点信息的处理程序,与定点医药机构充分沟通,处理好医药机构申诉意见。要做好规则应用效果评估,加强各类规则应用情况统计,及时跟进评估应用效果,在应用中把握规则强度的递进,调整规则对应知识点的配备,探索形成科学合理的监管标准,逐步固化合理类规则的“金标准",不断优化规则应用效果,提升“两库"智能化水平。

  三、优化智能审核和监控流程

  (一)科学划分事前、事中、事后流程。智能审核和监控基本工作流程包括数据采集传输、数据比对、违规筛查、明细审核、调查核实、违规处理、评估分析等环节。以医保基金审核结算为中心节点,划分为事前提醒、事中审核、事后监管。事前提醒是在定点医药机构端,对医药服务行为进行实时提醒,并在向经办机构上传医保基金结算单据前进行预审、预警。事中审核是对医疗服务行为发生后至经办机构完成结算前实施过程控制,经办机构在该过程中对定点医药机构上传的医保基金结算单据进行审核,对"明确违规"费用直接拒付,对发现的疑点问题,及时反馈至定点医药机构,由其进行申诉,经沟通反馈后确定的违规费用予以拒付。事后监管由医保行政部门、基金监管专职机构、经办机构等对定点医药机构完成结算后的费用进行核查和监督检查,使用大数据建模、知识图谱等信息化技术手段,拓展事后监管核查的广度和深度,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费用予以追回,并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罚、协议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事后监管应重点开展大数据监测分析,注重整体性、趋势性、关联性,对各类监管对象准确画像,为现场检查和行政执法提供支持。

  (二)鼓励定点医药机构开展事前提醒。鼓励定点医药机构对接智能监管子系统或在系统中嵌入规则,开展事前提醒。事前提醒重点是严格实名就医、规范诊疗行为、规范计费收费、预警超量开药、预警费用申报。通过身份识别、视频监控,严格执行实名就医购药制度,确保人证相符。对医务人员违反政策限定和不合理检查、诊疗、用药行为实时提醒,引导医务人员自觉遵守临床诊疗规范和医保管理政策,依法合规、合理规范开展医疗服务和计费收费。定点医药机构对医保基金结算单据在申报前进行预审、自查。

  四、推动经办机构全面智能审核

  (一)对全量结算单据全覆盖审核。各级经办机构要以统筹区为单位,使用智能监管子系统全面审核定点医药机构申报的费用,实现医保基金支付智能审核全覆盖,严把医保基金安全的第一道防线。对事前已提醒预警但定点医药机构未遵从的问题,在事中审核阶段要通过人工开展重点审核。对直接结算的异地就医实行就医地管理,就医地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在本辖区发生的异地就医费用。

  (二)完善内部管理流程。各级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线上初审、复核、申诉、复审、反馈、处理等全审核流程的管理机制,合理设置各环节审核重点、办理时限。明确审核人员权限,确保审核过程和审核结果可追溯,规范自由裁量,堵塞审核漏洞。初审、复核、复审岗位设置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根据岗位需要对各环节数据信息进行权限控制,建立各岗位数据访问、操作、维护、保密等管理制度和有效的信息流转反馈机制。

  健全智能审核和监控提示疑点问题的核查处理机制,加强与定点医药机构沟通反馈,健全违规资金拒付和追回流程,确保违法违规问题得到有效处理。

  (三)强化统筹地区和定点医药机构主动性。要强化统筹地区使用主体责任和主动性,赋予统筹地区医保部门在规则选用、引擎调用、审核流程、审核人员权限设置等方面充分的自主权限。要加强智能审核和监控管理,与协议管理工作相结合,采取有效措施,激励定点医药机构主动对接智能监管子系统,系统对接情况与定点医药机构年度考核等挂钩。探索对于主动加强智能监管系统应用、开展自查自纠的医药机构,给予减少现场检查频次等政策。

  五、拓展智能监控应用场景

  (一)做好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改革定点医药机构监管。要针对门诊共济保障涉及的基金使用和监管对象行为新特征,通过频繁门诊、频繁购药、诊断与患者性别或年龄不符、超量开药等异常行为,锁定高风险医保账号和人员,并据此查实相关机构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要推动定点零售药店按要求向医保部门上传药品"进销存"数据、医保费用支出明细等信息,确保上传数据全面、准确、及时。要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服务行为进行事前提醒、事中审核、事后监管。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场景监控。探索建立价格监测机制,加强结算价格联动。

  (二)加强DRG/DIP支付方式下医保基金智能审核和监控。充分运用医保结算清单信息异常、结算明细信息异常、疾病诊断编码异常、手术操作编码异常、手术操作编码与性别不符、诊断编码与手术操作编码不符等规则,通过结算清单的信息异常提示、诊断编码与手术操作编码的校验关系等,不断提升DRG/DIP数据质量。要着眼DRG/DIP支付方式监管,加强对高靠分组、低标入院、分解住院、转嫁费用等监管规则的研究和开发。同时,通过开展病种/病组费用比较分析,重点病种/病组监测,发现医疗服务不足、高编高套等行为疑点。

  (三)应用新技术全面赋能基金监管。依托医保电子凭证、人脸识别等技术开展参保人员、医保医师身份真实性认证。加强新技术在智能监控中的应用,推动人工智能向医疗保障监管全面赋能,实现各类疑点的自动抓取、智能研判和快速预警。依托大数据技术推进数据互通、场景互联,探索以患者为中心归集诊疗数据,建立相关主题的大数据模型,加强对高风险人群、机构的诚信画像以及对欺诈骗保行为的风险识别。开展异地就医与本地就医诊疗行为及费用数据的比对分析,强化异地就医基金监管。要综合应用医疗保障智能监控和大数据分析手段,实现线索发现、调查取证、违规处理、结果应用等监管环节线上线下相结合,形成全流程闭环监管。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医保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推进医疗保障智能监控对提升医疗保障基金监管效能的重要作用,强化省级医保部门组织领导和统筹地区使用主体责任,统一安排部署,协调推进落实。加强行政监管、信息化建设、经办实施的工作协同。行政监管部门要牵头抓总,统筹推进“两库”建设、系统落地,确保取得实际应用成效。信息化建设部门要做好系统建设、数据支撑,充分保障业务需求落地。经办机构要用好智能监管子系统开展智能审核,实时评估反馈“两库”应用效果,不断优化迭代“两库”。要主动衔接公安、卫生健康、中医药管理、药品监管、民政、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加强信息交流和数据共享,实现联动响应。

  (二)健全工作机制。国家医保局将定期调度各地智能审核和监控情况,通报工作进展,将智能审核和监控应用成效纳入年度基金监管综合评价,作为重点评价指标。每年选取30—50个应用成效较好的统筹地区作为"智能审核和监控技术示范",提炼典型做法和有效经验,适时总结推广,提高全系统智能监控工作成效。各省级医保部门要指导辖区内各级医保部门建立智能审核和监控工作管理机制,加强工作协调与调度通报,指定专人从事智能监管相关工作,加强人员专业能力技能培养,注重在各统筹地区培育智能审核和监控业务骨干。要健全规则、知识上线发布的管理机制,业务人员与信息化人员双账号、双校验管理,不得将规则、知识启停用权限交第三方人员单独行使。

  (三)夯实数据基础。各省级医保部门要按照《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县级医保部门数据应用模式的通知》(医保网信办〔2022〕12号)提出的规范数据应用的模式,为统筹地区医保部门智能审核和监控、大数据分析提供数据支撑,充分保障统筹地区全面使用、分析本地区医保结算数据的权限。要强化数据源头治理,督促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填写《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清单》,全量上传协议管理和基金监管所需数据,并加强医保信息平台结算清单校验功能,提升数据准确性、全面性。健全数据安全工作机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提高信息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网络信息安全。

  (四)做好沟通宣传。各级医保部门做好衔接配合,强化沟通互动,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强化与定点医药机构沟通对接,主动回应社会关切,营造全社会关注并自觉维护医保基金安全的良好氛围。智能审核和监控工作中的问题及时向国家医保局反映。

国家医疗保障局

202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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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8
文号:医保发[2023]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评协[2023]17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评协[2023]17号          2023-9-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规范数据资产评估执业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在财政部指导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3年9月8日

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数据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及其他相关资产评估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数据资产,是指特定主体合法拥有或者控制的,能进行货币计量的,且能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数据资源。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数据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委托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数据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五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第六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和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不得直接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七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具备数据资产评估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数据资产评估业务。缺乏特定的数据资产评估专业知识、技术手段和经验时,应当采取弥补措施,包括利用数据领域专家工作成果及相关专业报告等。

  第八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数据资产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并遵守保密原则。

  第九条 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数据资产作为企业资产组成部分的价值可能有别于作为单项资产的价值,其价值取决于它对企业价值的贡献程度。

  数据资产与其他资产共同发挥作用时,需要采用适当方法区分数据资产和其他资产的贡献,合理评估数据资产价值。

  第十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和数据资产的特性,对评估对象进行针对性的现场调查,收集数据资产基本信息、权利信息、相关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和记录。

  核查数据资产基本信息可以利用数据领域专家工作成果及相关专业报告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自行履行数据资产基本信息相关的现场核查程序时,应当确保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技术手段和经验。

  第十一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二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可以通过委托人、相关当事人等提供或者自主收集等方式,了解和关注被评估数据资产的基本情况,例如:数据资产的信息属性、法律属性、价值属性等。

  信息属性主要包括数据名称、数据结构、数据字典、数据规模、数据周期、产生频率及存储方式等。

  法律属性主要包括授权主体信息、产权持有人信息,以及权利路径、权利类型、权利范围、权利期限、权利限制等权利信息。

  价值属性主要包括数据覆盖地域、数据所属行业、数据成本信息、数据应用场景、数据质量、数据稀缺性及可替代性等。

  第十三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知晓数据资产具有非实体性、依托性、可共享性、可加工性、价值易变性等特征,

  关注数据资产特征对评估对象的影响。

  非实体性是指数据资产无实物形态,虽然需要依托实物载体,但决定数据资产价值的是数据本身。数据资产的非实体性也衍生出数据资产的无消耗性,即其不会因为使用而磨损、消耗。

  依托性是指数据资产必须存储在一定的介质里,介质的种类包括磁盘、光盘等。同一数据资产可以同时存储于多种介质。

  可共享性是指在权限可控的前提下,数据资产可以被复制,能够被多个主体共享和应用。

  可加工性是指数据资产可以通过更新、分析、挖掘等处理方式,改变其状态及形态。

  价值易变性是指数据资产的价值易发生变化,其价值随应用场景、用户数量、使用频率等的变化而变化。

  第十四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关注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数据产权,并根据评估目的、权利证明材料等,确定评估对象的权利类型。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十五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资产评估业务基本事项,履行适当的资产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需要关注影响数据资产价值的成本因素、场景因素、市场因素和质量因素。

  成本因素包括形成数据资产所涉及的前期费用、直接成本、间接成本、机会成本和相关税费等。

  场景因素包括数据资产相应的使用范围、应用场景、商业模式、市场前景、财务预测和应用风险等。

  市场因素包括数据资产相关的主要交易市场、市场活跃程度、市场参与者和市场供求关系等。

  质量因素包括数据的准确性、一致性、完整性、规范性、时效性和可访问性等。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数据资产质量,并采取恰当方式执行数据质量评价程序或者获得数据质量的评价结果,

  必要时可以利用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数据质量评价专业报告或者其他形式的数据质量评价专业意见等。

  数据质量评价采用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层次分析法、模糊综合评价法和德尔菲法等。

  第十八条 同一数据资产在不同的应用场景下,通常会发挥不同的价值。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通过委托人、相关当事人等

  提供或者自主收集等方式,了解相应评估目的下评估对象的具体应用场景,选择和使用恰当的价值类型。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十九条 确定数据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包括收益法、成本法和市场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

  第二十条 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上述三种基本方法的适用性,选择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采用收益法评估数据资产时应当:

  (一) 根据数据资产的历史应用情况及未来应用前景,结合应用或者拟应用数据资产的企业经营状况,重点分析数据资产经济收益的可预测性,考虑收益法的适用性;

  (二) 保持预期收益口径与数据权利类型口径一致;

  (三) 在估算数据资产带来的预期收益时,根据适用性可以选择采用直接收益预测、分成收益预测、超额收益预测和增量收益预测等方式;

  (四) 区分数据资产和其他资产所获得的收益,分析与之有关的预期变动、收益期限,与收益有关的成本费用、配套资产、现金流量、风险因素;

  (五) 根据数据资产应用过程中的管理风险、流通风险、数据安全风险、监管风险等因素估算折现率;

  (六) 保持折现率口径与预期收益口径一致;

  (七) 综合考虑数据资产的法律有效期限、相关合同有效期限、数据资产的更新时间、数据资产的时效性、数据资产的权利状况以及相关产品生命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寿命或者收益期限,并关注数据资产在收益期限内的贡献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采用成本法评估数据资产时应当:

  (一) 根据形成数据资产所需的全部投入,分析数据资产价值与成本的相关程度,考虑成本法的适用性;

  (二) 确定数据资产的重置成本,包括前期费用、直接成本、间接成本、机会成本和相关税费等;

  (三) 确定数据资产价值调整系数,例如:对于需要进行质量因素调整的数据资产,可以结合相应质量因素综合确定调整系数;对于可以直接确定剩余经济寿命的数据资产,也可以结合剩余经济寿命确定调整系数。

  第二十三条 采用市场法评估数据资产时应当:

  (一) 考虑该数据资产或者类似数据资产是否存在合法合规的、活跃的公开交易市场,是否存在适当数量的可比案例,考虑市场法的适用性;

  (二) 根据该数据资产的特点,选择合适的可比案例,例如:

  选择数据权利类型、数据交易市场及交易方式、数据规模、应用领域、应用区域及剩余年限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数据资产;

  (三) 对比该数据资产与可比案例的差异,确定调整系数,并将调整后的结果汇总分析得出被评估数据资产的价值。通常情况下需要考虑质量差异调整、供求差异调整、期日差异调整、容量差异调整以及其他差异调整等。

  第二十四条 对同一数据资产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应当对所获得的各种测算结果进行分析,说明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和最终确定评估结论的理由。

  第六章 披露要求

  第二十五条 无论是单独出具数据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还是将数据资产评估作为资产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都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能够正确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六条 单独出具数据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 数据资产基本信息和权利信息;

  (二) 数据质量评价情况,评价情况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评价目标、评价方法、评价结果及问题分析等内容;

  (三) 数据资产的应用场景以及数据资产应用所涉及的地域限制、领域限制及法律法规限制等;

  (四) 与数据资产应用场景相关的宏观经济和行业的前景;

  (五) 评估依据的信息来源;

  (六) 利用专家工作或者引用专业报告内容;

  (七) 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十七条 单独出具数据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有关评估方法的下列内容:

  (一) 评估方法的选择及其理由;

  (二) 各重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与测算过程;

  (三) 对测算结果进行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的过程;

  (四) 评估结论成立的假设前提和限制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1.术语和定义(供参考)

  2.基于质量要素的指标体系设计示例(供参考)

  3.评估方法相关模型示例(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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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8
文号:中评协[2023]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规[2023]5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优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标准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优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标准的通知

金规[2023]5号         2023-9-10

各监管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为完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标准,促进保险公司回归本源和稳健运行,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差异化资本监管

  (一)对于财产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总资产100亿元以上、2000亿元以下公司的最低资本按照95%计算偿付能力充足率,即特征系数为-0.05;总资产100亿元以下公司的最低资本按照90%计算偿付能力充足率,即特征系数为-0.1。

  (二)对于人身险公司,总资产500亿元以上、5000亿元以下公司的最低资本按照95%计算偿付能力充足率,即特征系数为-0.05;总资产500亿元以下公司的最低资本按照90%计算偿付能力充足率,即特征系数为-0.1。

  上述最低资本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2号:最低资本》第十五条中,考虑风险分散效应和特定类别保险合同损失吸收效应后的可资本化风险的最低资本。

  二、优化资本计量标准,引导保险公司回归保障本源

  (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剩余期限10年期以上保单未来盈余计入核心资本的比例,从不超过35%提高至不超过40%。

  (四)财产险公司最近一个季度末计算的上两个会计年度末所有非寿险业务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回溯偏差率的算术平均数小于等于-5%的,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第十条至第二十条计量的保费风险最低资本总和按照95%计算,即特征系数为-0.05。

  财产险公司最近一个季度末计算的上两个会计年度末所有非寿险业务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偏差率的算术平均数小于等于-5%的,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一条计量的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总和按照95%计算,即特征系数为-0.05。

  (五)保险公司投资的非基础资产中,底层资产以收回本金和固定利息为目的,且交易结构在三层级及以内(含表层)的,应纳入利率风险最低资本计量范围,以强化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三、优化风险因子,引导保险公司服务实体经济和科技创新

  (六)对于保险公司投资沪深300指数成分股,风险因子从0.35调整为0.3;投资科创板上市普通股票,风险因子从0.45调整为0.4。

  (七)对于保险公司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中未穿透的,风险因子从0.6调整为0.5。

  (八)对于保险公司投资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未上市公司股权,风险因子为0.4。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参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分类(2018)》。

  (九)科技保险适用财产险风险因子计量最低资本,按照90%计算偿付能力充足率,即特征系数为-0.1,科技保险认定范围另行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第五十五条中关于专业科技保险公司的调控性特征因子不再适用。

  (十)保险公司应加强投资收益长期考核,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中公开披露近三年平均的投资收益率和综合投资收益率。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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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0
文号:金规[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协[2023]50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诚信执业30年”荣誉证书颁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诚信执业30年”荣誉证书颁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会协[2023]50号       2023-9-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精神,持续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传播诚信文化,营造褒扬诚信、守信光荣的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以及《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纲要》(财会〔2023〕5号)等,我会制定了《“注册会计师诚信执业30年”荣誉证书颁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会计师诚信执业30年”荣誉证书颁发管理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3年9月11日

“注册会计师诚信执业30年”荣誉证书颁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褒扬诚信、守信光荣的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以及《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诚信执业30年”(以下简称“诚信执业30年”)荣誉褒奖制度,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在注册会计师行业连续执业30年以上的个人颁发《“注册会计师诚信执业30年”荣誉证书》(以下简称“诚信执业30年”荣誉证书)。

  第三条 “诚信执业30年”荣誉证书每年颁发一次,由个人自愿提出申请。

  第四条 申请“诚信执业30年”荣誉证书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积极为中国式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二)自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之日起连续执业30年以上(含30年)。

  (三)严格履行会员义务,历年通过年检。

  (四)严格遵守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诚实守信、客观公正、勤勉尽责,未受过行业惩戒,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未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党纪处分。

  第五条 申请人为注册会计师的,经所在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注册会计师诚信执业30年”荣誉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表1)。申请人已退休或转为非执业会员的,由本人向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申请表》。

  申请人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实填写《申请表》。如存在信息填报不实、信用承诺不实等弄虚作假行为,由中注协记入诚信档案,并不得再次申请“诚信执业30年”荣誉证书。

  第六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申请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形成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填制《“注册会计师诚信执业30年”荣誉证书申请人汇总表》(附表2),连同个人《申请表》一并报中注协。审核过程中,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间应当相互配合。

  第七条 中注协应当对《申请表》内容进行复核,并提出颁发“诚信执业30年”荣誉证书建议入选人员名单。颁发“诚信执业30年”荣誉证书的建议入选人员名单应当在中注协网站上公示,且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条 中注协常务理事会根据公示情况,审定颁发“诚信执业30年”荣誉证书的人员名单。审定后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中注协对审定的入选人员颁发“诚信执业30年”荣誉证书。荣誉证书的样式由中注协规定并公布。

  第十条 获得“诚信执业30年”荣誉证书的人员出现下列情形的,核实后经中注协常务理事会批准,收回其“诚信执业30年”荣誉证书:

  (一)发现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或受到行业惩戒的。

  (二)因违法、违纪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党纪处分的。

  (三)中注协常务理事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时间自其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之日起计算,12个月为1年。

  本办法关于注册会计师执业时间的计算,不包括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代管年限。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注协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注册会计师诚信执业30年”荣誉证书申请表

  附表2、“注册会计师诚信执业30年”荣誉证书申请人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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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1
文号:会协[2023]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23]46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贯彻落实《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试行]》和《涉税专业服务职业道德守则[试行]》切实做好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贯彻落实《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试行]》和《涉税专业服务职业道德守则[试行]》切实做好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税协发[2023]46号      2023-9-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深入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2023年9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基本准则》)和《涉税专业服务职业道德守则(试行)》(以下简称《职业道德守则》)。为深入推动《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的贯彻落实,切实做好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的重要意义

  《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的出台是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两办《意见》)强化税收监管和加强财会监督的重要举措,是深化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等涉税专业服务系列监管制度的具体体现,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开展税务代理、涉税咨询、涉税鉴证和纳税审查等各项业务,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强化职业道德建设的执业规范。

  全面贯彻落实《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有利于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发展,助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有利于规范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加强对涉税中介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有利于推动涉税专业服务规范执业,保障执业质量,降低执业风险,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涉税专业服务当事人合法权益。

  各级税务师行业协会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提高思想认识,采取有力措施,充分把握学习贯彻《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的重要意义,将实施《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作为推动主题教育走深走实的规定动作,以这两项执业规范为重要抓手,结合行业业务指引,督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严格执行准则制度和指引要求,扎实做好服务纳税人缴费人和涉税专业服务的各项工作。

  二、在贯彻落实《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过程中的重点关注事项

  (一)《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的适用范围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遵守《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其中,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涉税服务人员是指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中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人员;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二)《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的主要内容

  《基本准则》共五章二十九条。一方面,围绕基本要求、依法执业、信息报送、实名执业、诚信执业、执业原则、质量管理提出基本遵循;另一方面,对涉税专业服务业务承接与业务实施中的合规执业、流程管控和质量管理设定基本标准。

  《职业道德守则》倡导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道德引领、信用约束和稳健经营,从诚信守法、廉洁从业、客观公正、独立审慎、专业能力、信息保密、数据安全等方面明确十二条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具体要求以及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禁止行为。

  (三)《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所规定的涉税业务范围

  考虑到税务机关正在完善相关监管规定,根据税务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48号)和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纳服发〔2023〕1号)有关要求,结合发票电子化改革需要和涉税专业服务行业数字化发展趋势,在《监管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代理、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其他税务事项代理、其他涉税服务八项业务的基础上,将其他涉税服务中的“发票服务”单独列出,这样涉税业务扩围至九项。

  (四)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基本执业要求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诚实守信、正直自律、勤勉尽责,秉持专业精神和职业操守执行业务。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接受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和相关行业协会自律监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机构基本信息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执业资质信息,并以真实身份开展涉税专业服务。

  (五)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基本程序和质量管理要求

  涉税专业服务的业务承接和实施程序主要包括:业务环境评估、承接条件判断、服务协议签订、业务人员确定、业务计划编制、资料收集评估、法律法规适用、业务成果形成、业务成果复核、业务成果交付、业务记录形成、业务档案归集等。为保障服务程序的有效实施,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保障执业质量,降低执业风险。

  (六)从事涉税专业服务不得有哪些行为

  为聚焦治理当前少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存在的发布涉税服务虚假宣传及广告信息、歪曲解读税收政策、违法违规税收策划等突出问题,《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在遵循《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特别强调从事涉税专业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不得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不当承诺、恶意低价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不得歪曲解读税收政策;不得诱导、帮助委托人实施涉税违法活动。从事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服务,不得与被鉴证人、被审查人存在影响独立性的利益关系;不得利用涉税数据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切实加强《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

  (一)夯实规范建设,发挥引领作用

  税务师行业要充分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主力军作用和模范遵守税法的带动力作用,认真学习理解并严格执行《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守住诚信操守底线,筑牢法律法规红线。税务师事务所要对照准则制度的规定强化内部治理,提升职业道德水准,落实落细实名执业和信息报备等监管制度要求,不断优化执业流程管控,持续完善以诚信为核心的质量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

  (二)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自律监管

  各级税务师行业协会应当强化对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实施《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的组织领导和自律监管,及时反映准则制度实施情况和相关问题。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将组织开展专题调研调查,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的督促指导,确保准则制度的有效实施,不断提高行业服务质量。同时将根据《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实施情况择机开展专项自律检查。

  (三)强化宣传培训,提升服务能力

  各级税务师行业协会要组织《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以及行业规范指引的广泛宣传和专题培训,进一步促进行业自律,营造准则制度和指引实施的良好氛围,使广大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全面掌握准则制度的核心要义,确保实施过程中“不变形”“不走样”。要把准则制度培训纳入税务师行业继续教育内容,使广大从业人员丰富知识体系、不断提高职业判断能力。

  (四)加强协同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各级税务师行业协会要指导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要不断强化自我约束和自律管理,推动优化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有效防范执业风险。要加强与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沟通联系,对相关行业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主动发声、有力遣责,树立税务师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有效发挥在强化风险管理方面的积极作用,持续提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实施《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的效果,协力推进准则制度的建设和实施。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试行)》和《涉税专业服务职业道德守则(试行)》的公告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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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2
文号:中税协发[2023]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管资[2023]221号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管资[2023]221号          2023-9-12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2015年《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中央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印发以来,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扎实推进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强化公务用车管理,取得一定成效。但近年来人大国有资产监督、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等审计中也发现部分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存在薄弱环节,违规问题时有发生。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巩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成果,针对人大国有资产监督和审计查出问题完善整改长效机制,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涉及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2023年9月12日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巩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成果,针对人大国有资产监督和审计查出问题完善整改长效机制,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1号)、《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和《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中央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中车改〔2015〕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各类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公务用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经核准保留配备的机动车辆,包括用于机要通信、应急等公务的工作用车,业务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规定配备的车辆。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遵循总额控制、经济适用、节能环保、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制定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办法,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监督管理,组织落实有关管理制度,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有关事项。

  事业单位具体实施本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按规定做好车辆配备更新、注册登记、日常使用、处置等工作。

  行政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公务用车管理机构和人员,落实管理责任,不断规范和加强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公务出行应当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将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要求贯彻落实到公务用车管理全流程、各环节,从严配备、集约使用、规范处置公务用车,节约高效保障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需要。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经核准保留的公务用车控制数内配备车辆,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超数量配备。

  第八条 事业单位因机构新设或者变更、人员编制增加、工作职责调整等原因,确需核增或者调整公务用车控制数的,应当充分论证必要性,由行政主管部门在所属事业单位控制数总额内统筹调剂解决,报国管局、财政部备案。

  因新设立事业单位,确需明确公务用车控制数且难以调剂解决的,由事业单位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提出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业单位“三定”规定,参照所属其他同级别、同类型、同规模事业单位情况核定,报国管局、财政部备案。

  事业单位因机构撤销或者变更、人员编制减少、工作职责调整等原因减少公务用车控制数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减,报国管局、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用于机要通信的工作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不含车辆购置税,下同)、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业务用车和用于应急等公务的工作用车以及其他按规定配备的车辆,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报国管局备案。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9《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界定。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优先配备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用于机要通信的工作用车,以及使用场景相对单一、主要在城区行驶的业务用车等,原则上应当配备新能源汽车。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实行年度计划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现有车辆情况以及公务用车控制数、配备标准等,编制公务用车年度配备更新计划,计划中应当明确新能源汽车配备更新数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所属事业单位车辆配备更新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优先通过系统内调剂方式解决,确保当年配备更新车辆中新能源汽车整体比例达到规定要求。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年度配备更新计划纳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计划,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后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年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处置一辆、更新一辆”原则,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施车辆采购。

  在京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管局批准,具体程序及要求按照《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国管资〔2011〕167号)执行。

  京外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审批权限,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管局备案。

  确因地理环境特殊、工作性质需要等原因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或者配备国产越野车的,应当充分论证必要性,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接受车辆捐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得突破公务用车控制数,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事业单位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在京事业单位车辆权属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国管资〔2011〕167号)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信息登记、公示以及加油、维修、保险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健全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车辆使用效率,避免闲置浪费。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报销公务交通费用。

  事业单位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

  事业单位不得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提供或者配备车辆,不得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业务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等公务用车。

  第十六条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必须长期搭载固定设备并实行标识化管理,在车身显著位置喷涂或者安装国家行业领域统一规定的标识。

  第十七条 国管局负责统一建设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组织所属事业单位将公务用车纳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第十八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后,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处置审批权限,按照现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处置批复等相关文件,通过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及时处置车辆,除涉密车辆外,应当按规定公开。京外单位车辆可以通过属地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程序确定的车辆处置机构处置。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租用车辆。除学校、医院等单位用于保障校区院区间日常通勤需求等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实行“一事一租”,不签订固定期限租车合同。事业单位租用车辆审批权限,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管局备案。

  事业单位不得以租用车辆方式变相超出控制数和规定标准配车,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在现有车辆闲置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得再租用同类车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要求编报公务用车统计报告,真实、全面、准确反映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处置和管理有关情况,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管局。

  第二十一条 国管局应当加强对行政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控制数、配备更新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纪检监察、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纠正公务用车管理中的问题。

  事业单位应当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等范围,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行业特点突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报国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和各民主党派中央所属事业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所属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按规定适用《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实行垂直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管理。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事业单位部级干部公务用车管理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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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2
文号:国管资[2023]2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 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


  为进一步鼓励企业研发创新,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工业母机产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20%在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20%在税前摊销。


  二、第一条所称集成电路企业是指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具体按以下条件确定:


  (一)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一条规定的生产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


  (二)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


  (三)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有更新,从其规定。


  三、第一条所称工业母机企业是指生产销售符合本公告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产品的企业,具体适用条件和企业清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


  四、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采用清单管理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于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供上一年度可享受优惠的企业清单;不采取清单管理的,税务机关可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规定的核查机制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特此公告。


  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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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21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374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五十三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六十九批)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74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五十三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九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21号            2023-9-1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免征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1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74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五十三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九批)予以公告。

  附件: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74批)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五十三批)

  3.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九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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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3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3]22号 《关于新时代加强和改进代理记账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关于征求《关于新时代加强和改进代理记账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等两个文件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3]22号            2023-9-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办公厅(室),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提高代理记账工作水平,规范代理记账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我们研究起草了《关于新时代加强和改进代理记账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和《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3年10月13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 张璨 杨硕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3032

  电子邮箱:kjszhc@mof.gov.cn

  附件:

  1.关于新时代加强和改进代理记账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2.《关于新时代加强和改进代理记账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3.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4.《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3年9月14日

  附件1

关于新时代加强和改进代理记账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精神,加强代理记账行业监督管理,提高代理记账工作水平,规范会计服务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财会监督、严肃财经纪律的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与系统思维,坚持监管与服务并重,推进代理记账工作闭环管理,夯实法治基础,强化行业监管,促进产业发展,打造法治化、规范化、市场化的营商环境,为提升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国家财经秩序提供有力保障。

  二、进一步健全法治体系

  (一)健全完善法律规章制度。财政部加快推动会计法修改工作,强化“三位一体”会计监督体系,明确法律责任,加大违法处罚力度。推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修改工作,强化代理记账管理有关要求,丰富行政监管手段,细化违法违规行为,明确处理处罚标准。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大行业法律法规宣传力度,营造依法依规执业的良好氛围。代理记账机构要加强行业法律法规学习,持续提升依法依规执业水平。

  (二)制定实施统一的执业规范。财政部研究制定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聚焦代理记账业务,形成全国统一的执业规范性文件。地方财政部门指导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做好执业规范的执行,督促和引导机构规范执业程序,加强内部管理与质量控制,将执业规范作为衡量机构执业质量、开展监督检查可遵循的标准。代理记账机构要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规范承揽和开展业务,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

  (三)建立健全具体实施办法。地方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一线管理”作用,结合本地区管理实际,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或修订本地区代理记账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强化政策衔接和督促落实,按照标准化、规范化要求,细化行业管理流程,明确监督检查方式,扎实做好日常管理与监督检查,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实施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加大监督管理力度

  (四)进一步加强行政监督。财政部建设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构建全生命周期管理闭环,打造行业标准信息库,实现分析预警功能,强化行业监管能力。地方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信息化监管手段,既要突出重点也要统筹兼顾,对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更加科学高效的监管措施,解决执法力量不足、存在监管盲区等问题。聚焦“无证经营”、“虚假承诺”等行业突出问题,持续开展专项整治。加强常态化监督检查,严格全覆盖核查、“双随机、一公开”日常检查、重点专项检查,健全完善工作机制,细化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和要求。加大对典型案件的曝光力度,强化反面警示,形成有效震慑。督促代理记账机构做好年度备案、变更登记等工作,加强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核查。

  (五)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政策和业务指导,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加强协会备案管理,鼓励推动行业协会积极开展行业自律监督。指导行业协会建立会员机构综合评价体系,评价结果可作为财政部门日常监管的重要参考。引导行业协会做好行业标准制定、内部控制建设、服务质量监督等方面的自律管理工作,运用信用记录、警示告诫、公开曝光等方法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力度,推动会员机构提升执业质量。鼓励行业协会定期开展行业分析工作,加强行业协会间业务交流。

  (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加强行业诚信建设,把诚信要求贯穿行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环节。财政部建立健全代理记账行业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和管理制度,利用信息化等手段掌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情况和信用情况,研究制定行业信用评级评价制度和标准,并组织推动实施。地方财政部门将信用监管作为提升监管效能的重要方法,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推动建立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实施事前信用核查、事中信用评估分级和分类检查、事后奖惩和信用修复的全链条全领域监管,通过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持续加强行业诚信建设。

  四、促进产业化发展

  (七)提高数字化服务水平。省级财政部门基于代理记账服务,会同有关部门探索打造涵盖财税咨询、工商登记、金融服务等业务在内的服务中小微企业的全流程一体化管理服务平台,统一规划、统一标准,打破数据壁垒与流程割裂,服务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免申即享”等政策直达快享机制落实。有条件的代理记账机构要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选用或打造数字化管理服务平台,对机构业务开展、合同管理、质量控制、人员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进行统一管理,发挥会计信息化在关键业务开展过程中的支撑作用,提高对内管理和对外服务水平,实现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转型。

  (八)做好政策引导。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策引导,充分调动代理记账机构的积极性、主动性,发挥代理记账机构在中小微企业成长发展历程中的专业支持作用,规范中小微企业会计行为,提升中小微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推动会计数据增信,服务普惠金融政策落实。引导和鼓励在农村财务管理中引入代理记账服务,发挥代理记账机构在规范村级会计核算、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可在保证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引入代理记账服务,提高会计管理能力与水平。

  (九)注重转型升级。代理记账机构要注重业务拓展与转型升级。要在做好代理记账业务的前提下,大力拓展财税相关业务的广度与深度,提升核心竞争力,不断创新商业模式。要积极引导中小微企业不断提高对会计工作的重视程度、树立战略思维、增强合法合规经营意识,发挥代理记账机构在支持企业战略制定、风险管控、经营决策等方面的作用,成为中小微企业的“智囊团”。中小代理记账机构要积极对标行业头部机构,持续提升发展效能和服务质量。

  五、保障措施

  (十)加强组织领导。财政部立足全国加强对代理记账工作的统筹谋划,做好顶层设计,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代理记账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结合实际制定加强和改进代理记账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健全工作落实机制,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地见效。

  (十一)完善协同机制。建立健全财政部门与税务、市场监管等监管部门间的协同机制,积极推进跨部门联合监管,推动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共享,强化监管资源整合,加强政策衔接,形成监管合力。加强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与监督检查机构的协作配合,明确职责分工,压实工作责任,统筹做好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

  (十二)强化队伍建设。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一线执法队伍建设,整合行政执法力量,推动执法力量下沉,分级分类分岗位组织专题培训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配齐配强与执法检查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为代理记账行业管理提供有力支撑。

  (十三)做好宣传引导。各级财政部门及行业协会要加大代理记账行业政策法规宣传力度,广泛开展宣传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和实施成效,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提升行业发展信心与社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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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4
文号:财办会[2023]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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