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继续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三、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印花税政策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五、其他相关事项


  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


202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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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1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3]2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23]26号      2023-7-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深化政务服务的决策部署,认真做好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推动各行业各领域政务服务电子文件从形成办理到归档管理全流程电子化管理,有力支撑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不断提升企业和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国务院办公厅

2023年7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务服务机构开展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机构,是指行政机关和其他负有政务服务职责的机构。政务服务,是指政务服务机构在办理依申请办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过程中提供的服务。政务服务办理系统,是指政务服务机构提供政务服务使用的统筹建设或者自行建设的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电子文件,是指政务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通过政务服务办理系统形成、办理、传输和存储的数字格式的信息记录,由内容、结构、背景等组成。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电子档案,是指具有凭证、查考价值,对国家以及社会具有保存价值,并归档保存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

  第三条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全程管理、规范标准、高效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可以以电子形式归档并向档案部门移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五条 国家档案局、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全国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规章制度和业务规范。

  各级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本级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审查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应当推动完善政务服务办理系统归档功能,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做好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形成、办理、归档和政务服务电子档案保管、利用、移交等工作。

  各级档案馆应当明确政务服务电子档案移交进馆要求,建设满足电子档案长期安全管理需要的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保障政务服务电子档案规范接收、长久保存和共享利用。

  第六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积极推进政务服务办理系统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衔接,支撑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全流程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机关档案管理规定》、《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等文件以及部门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公共服务目录等确定本单位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并纳入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进行管理。

  政务服务办理全过程中形成和调用的证据性材料、程序性材料、结果性材料等应当纳入归档范围。政务服务电子档案保管期限应不低于行政管理、诉讼、审计等活动所需的追溯年限。

  第八条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一般以办件为基本单位进行归档整理,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元数据和以数据共享形式调用的电子证照等电子文件及其元数据应当与该办件办理材料一并归档。涉及联合办理的政务服务,相关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工作。

  第九条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且通用、开放、不绑定软硬件。加密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应当解除加密技术手段后归档。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一般采用在线实时归档方式,不具备在线归档条件的,可以采用离线归档方式,归档时间最迟不能超过办理完毕后的第二年6月底。

  第十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政务服务电子档案移交等环节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检测。

  第十一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本单位政务服务电子档案安全管理工作,定期开展电子档案备份,做好电子档案登记、日常检查、转换、迁移、鉴定、销毁等工作。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办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使用密码技术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政务服务电子档案并附具开放利用意见。各级档案馆应当做好政务服务电子档案接收工作,提升安全管理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收的政务服务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政务服务电子档案移交一般采用在线移交方式,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离线移交方式。

  第十三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在符合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依托政务服务平台积极推进本单位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共享利用。

  第十四条 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务服务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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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3
文号:国办发[2023]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评协[2023]14号 中评协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知识产权》的通知

中评协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知识产权》的通知

中评协[2023]14号           2023-8-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保证资产评估执业质量,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在财政部指导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制定了《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知识产权》,现予印发,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知识产权》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知识产权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3年8月21日

  附件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知识产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识产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作品、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本准则所称知识产权资产,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带来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权益,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资产权益。

  涉及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资产的评估另行规范。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委托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知识产权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及相关准则。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第六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具备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的复杂性,根据自身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配备、专业知识和经验,审慎考虑是否有能力受理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

  执行某项特定业务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应当采取弥补措施,包括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等。

  第七条 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评估目的通常包括转让、许可使用、出资、质押融资、诉讼、仲裁、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财务报告等。

  第八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依法对资产评估活动中使用的资料进行核查验证。

  第九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人明确评估对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经济、技术等具体特征。

  第十一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评估对象是知识产权资产,包括专利资产权益、注册商标权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商业秘密权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益等。

  第十二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评估对象可以是单项知识产权资产,也可以是知识产权资产组合。

  第十三条 执行以转让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评估对象通常为知识产权资产的所有权。

  第十四条 执行以许可使用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评估对象通常为知识产权资产的使用权。

  第十五条 执行以出资或者质押融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评估对象通常为拟出资或者出质的知识产权资产。对评估对象是否可以出资或者出质进行确认或者发表意见,不属于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执业范围。

  第十六条 执行以诉讼、仲裁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并且通过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等方式与委托人确认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评估对象通常为涉案知识产权资产或者其他相关经济利益。

  其他相关经济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费用增加等,通常包括侵权损失、资产损害,以及由于个人或者法人经营、合同纠纷等行为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费用增加等。

  第十七条 执行以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委托书载明的财产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以及人民法院移交的查明的财产情况和相关材料,与人民法院明确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第十八条 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提醒委托人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以及会计准则的要求合理确定评估对象。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资产通常与其他资产共同发挥作用,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分析、判断知识产权资产的作用,明确知识产权资产的收益模式,并考虑其价值影响因素,合理确定知识产权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资产的基本情况: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文件、权属有效性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资料;

  (二)知识产权资产特征、资产组合情况、使用状况、历史沿革;

  (三)知识产权资产实施的地域范围、领域范围、获利能力和收益模式;

  (四)知识产权资产是否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五)知识产权资产的法定保护期限、收益期限以及保护措施;

  (六)知识产权资产实施过程中所受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限制;

  (七)知识产权资产以往的资产评估和交易情况;

  (八)知识产权资产的可替代性,以及类似知识产权资产的市场价格信息;

  (九)知识产权资产的研发成本;

  (十)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考虑评估目的、市场条件、评估对象自身条件等因素,明确价值类型。

  第二十二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宏观经济、行业状况、经营条件、生产能力、市场状况、产品生命周期、应用场景等各项因素对知识产权资产效能发挥的影响,以及对知识产权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收益期限对其价值的影响,并结合知识产权资产的法定保护期限及其他相关因素,合理确定收益期限。

  第二十四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对同一知识产权资产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应当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分析,形成评估结论。

  第二十五条 执行商业秘密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获取商业秘密的类型、形成过程、作用、形成日期等信息,关注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应用范围等,以及商业秘密是否与其他无形资产关联,并且考虑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护措施,如竞业禁止协议等对商业秘密价值的影响。

  执行商业秘密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注意保密。

  第二十六条 执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和商业利用情况,并且考虑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执行植物新品种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植物新品种是否已经由相关部门审定,以及审定对植物新品种应用范围的限制。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执行以许可使用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

  (一)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规定;

  (二)关注许可模式、许可使用期限和其他许可约定等,确定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许可模式、许可使用期限和其他许可约定等。

  第二十九条 执行以出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

  (一)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知识产权出资的规定,并关注知识产权出资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涉及重组、改制企业的知识产权资产出资时,搜集企业重组、改制方案以及批复文件和相关法律意见书等资料,关注知识产权资产的权利人与出资人是否一致,出资人的经济行为是否需经有关机构批准并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设定他项权利的资产是否与其相对应的负债分离。

  第三十条 执行以质押融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

  (一)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关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有关规定;

  (二)关注出质知识产权资产是否具备财产出质的基本条件:出质人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并且产权关系明晰,出质的知识产权资产具有一定的价值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符合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符合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涉及共有知识产权时,关注知识产权共有人是否一致同意将该知识产权进行质押;

  (四)涉及知识产权质物处置评估时,关注与质押知识产权资产实施不可分割的其他资产是否一并处置;

  (五)在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情况下作出评估相关判断时,保持必要的谨慎,尽可能充分估计知识产权资产在处置时可能受到的限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作出必要的风险提示;

  (六)涉及跟踪评估时,对知识产权资产实施市场已经发生的变化予以充分考虑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执行以诉讼、仲裁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

  (一)熟悉国家司法部门、仲裁机构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关知识产权诉讼、仲裁的规定;

  (二)要求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同时通过市场调查、访谈等方式收集评估资料;

  (三)在委托人、相关当事人的配合下进行现场调查,保留必要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以书面形式记录调查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等,并与参加现场调查的委托人、相关当事人等共同确认;

  (四)在调查时出现委托人或者相关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相关人员不予配合等情况时,详细记录现场情况,收集必要的证据资料,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 执行以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

  (一)熟悉国家司法部门有关执行财产处置的规定;

  (二)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认为无法进行评估或者影响评估结论时,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处理,通常必需材料包括知识产权资产的权属证明,相关产品的发展情况,他项权利情况,法院查明的财产权属、质量瑕疵等材料,以及关于财产的特殊情况说明;

  (三)及时与人民法院协商现场调查事宜,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履行现场调查程序。现场调查由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现场调查的进行,但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人民法院沟通见证人见证事宜。现场调查需要当事人、协助义务人配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其配合;不予配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评估报告出具期限及延期申请的规定,在人民法院要求的期限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若无法按期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退回委托评估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循会计准则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知识产权资产计量和减值测试的规定。

  涉及知识产权资产组合或者与其他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组成的资产组的评估,应当遵守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相关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执行企业破产重整、破产清算中涉及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资产与破产企业其他资产的关系以及企业破产重整、破产清算对知识产权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中涉及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持续经营前提下知识产权资产作为企业资产组成部分的价值可能有别于作为单项资产的价值,关注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参数与企业价值评估参数之间的关系,企业其他资产与知识产权资产之间的关系,以及知识产权资产对企业整体价值的贡献。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三十六条 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反映知识产权资产的特点,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的性质、权利状况和限制条件;

  (二)知识产权实施的地域限制、领域限制和法律限制条件;

  (三)与知识产权资产相关的宏观经济和行业状况;

  (四)知识产权资产实施的历史、现实状况和发展前景;

  (五)知识产权资产的收益期限;

  (六)知识产权资产实施主体或者拟实施主体的基本情况及实施前景;

  (七)其他必要信息。

  第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披露形成评估结论的相关内容,通常包括:

  (一)价值类型的选择及其定义;

  (二)评估方法的选择及其理由;

  (三)各重要参数的来源、测算过程等;

  (四)对测算结果进行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的过程;

  (五)评估结论成立的假设前提和限制条件;

  (六)知识产权资产的评估依据;

  (七)可能影响评估结论的特别事项。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以文字和数字形式表述评估结论。但是,对于以许可使用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可以根据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采用以货币计量的绝对数或者以许可费率等计量的相对数表述评估结论。

  第三十九条 执行以质押融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编制资产评估报告时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对资产评估报告信息披露的特殊要求,并对相关事项进行披露。

  涉及跟踪评估时,已经发生的变化对评估结论影响较大的,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四十条 执行以诉讼、仲裁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编制资产评估报告时应当重点披露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评估委托书对资产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约定不明确,或者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与评估委托书约定不一致的情形;

  (二)涉案知识产权资产以及其他相关经济利益的具体内容以及价值构成;

  (三)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过程中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的配合情况;

  (四)其他可能影响正确理解评估结论和资产评估报告使用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执行以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编制资产评估报告时应当重点披露下列内容:

  (一)资产评估业务基本事项与评估委托书载明事项存在差异的情况以及相关处理方法;

  (二)是否进行现场调查,以及现场调查过程中相关当事人的配合情况;

  (三)人民法院提供材料的欠缺情况,以及评估资料缺失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正确理解评估结论和资产评估报告使用的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17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修订〈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的通知》(中评协〔2017〕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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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1
文号:中评协[2023]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9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373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五十二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六十八批)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73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五十二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八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9号             2023-8-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免征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1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73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五十二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八批)予以公告。

  附件: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73批)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五十二批)

  3.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八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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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15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2号 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

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

(2022年8月23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 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2号             2022-08-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深化法治央企建设,推动中央企业加强合规管理,切实防控风险,有力保障深化改革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国际条约、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相关规章制度等要求。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企业及其员工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违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企业以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为导向,以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为对象,开展的包括建立合规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培育合规文化、强化监督问责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工作,对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情况及其有效性进行考核评价,依据相关规定对违规行为开展责任追究。

  第五条 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挥企业党委(党组)领导作用,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有关要求,把党的领导贯穿合规管理全过程。

  (二)坚持全面覆盖。将合规要求嵌入经营管理各领域各环节,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落实到各部门、各单位和全体员工,实现多方联动、上下贯通。

  (三)坚持权责清晰。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合规”要求,明确业务及职能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和监督部门职责,严格落实员工合规责任,对违规行为严肃问责。

  (四)坚持务实高效。建立健全符合企业实际的合规管理体系,突出对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重要人员的管理,充分利用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切实提高管理效能。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在机构、人员、经费、技术等方面为合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障相关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七条 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的领导作用,推动合规要求在本企业得到严格遵循和落实,不断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党内法规制度,企业党建工作机构在党委(党组)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推动相关党内法规制度有效贯彻落实。

  第八条 中央企业董事会发挥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作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管理基本制度、体系建设方案和年度报告等。

  (二)研究决定合规管理重大事项。

  (三)推动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并对其有效性进行评价。

  (四)决定合规管理部门设置及职责。

  第九条 中央企业经理层发挥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作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订合规管理基本制度,批准年度计划等,组织制定合规管理具体制度。

  (三)组织应对重大合规风险事件。

  (四)指导监督各部门和所属单位合规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依法合规经营管理重要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的职责,积极推进合规管理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设立合规委员会,可以与法治建设领导机构等合署办公,统筹协调合规管理工作,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结合实际设立首席合规官,不新增领导岗位和职数,由总法律顾问兼任,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领导合规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相关工作,指导所属单位加强合规管理。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业务及职能部门承担合规管理主体责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部门业务合规管理制度和流程,开展合规风险识别评估,编制风险清单和应对预案。

  (二)定期梳理重点岗位合规风险,将合规要求纳入岗位职责。

  (三)负责本部门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审查。

  (四)及时报告合规风险,组织或者配合开展应对处置。

  (五)组织或者配合开展违规问题调查和整改。

  中央企业应当在业务及职能部门设置合规管理员,由业务骨干担任,接受合规管理部门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合规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本企业合规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起草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具体制度、年度计划和工作报告等。

  (二)负责规章制度、经济合同、重大决策合规审查。

  (三)组织开展合规风险识别、预警和应对处置,根据董事会授权开展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

  (四)受理职责范围内的违规举报,提出分类处置意见,组织或者参与对违规行为的调查。

  (五)组织或者协助业务及职能部门开展合规培训,受理合规咨询,推进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

  中央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业务范围、风险水平相适应的专职合规管理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升专业化水平。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和审计、巡视巡察、监督追责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合规要求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开展责任追究。

  第三章 制度建设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根据适用范围、效力层级等,构建分级分类的合规管理制度体系。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制定合规管理基本制度,明确总体目标、机构职责、运行机制、考核评价、监督问责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针对反垄断、反商业贿赂、生态环保、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税务管理、数据保护等重点领域,以及合规风险较高的业务,制定合规管理具体制度或者专项指南。

  中央企业应当针对涉外业务重要领域,根据所在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等,结合实际制定专项合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等变化情况,及时对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完善,对执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运行机制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合规风险识别评估预警机制,全面梳理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合规风险,建立并定期更新合规风险数据库,对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影响程度、潜在后果等进行分析,对典型性、普遍性或者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风险及时预警。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合规审查作为必经程序嵌入经营管理流程,重大决策事项的合规审查意见应当由首席合规官签字,对决策事项的合规性提出明确意见。业务及职能部门、合规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完善审查标准、流程、重点等,定期对审查情况开展后评估。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发生合规风险,相关业务及职能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合规管理部门报告。

  中央企业因违规行为引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行政处罚、刑事案件,或者被国际组织制裁等重大合规风险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企业重大资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由首席合规官牵头,合规管理部门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应对。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合规风险事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违规问题整改机制,通过健全规章制度、优化业务流程等,堵塞管理漏洞,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设立违规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邮箱或者信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受理违规举报,并就举报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对造成资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移交责任追究部门;对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照规定移交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或者机构。

  中央企业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和举报事项严格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举报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完善违规行为追责问责机制,明确责任范围,细化问责标准,针对问题和线索及时开展调查,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违规人员责任。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所属单位经营管理和员工履职违规行为记录制度,将违规行为性质、发生次数、危害程度等作为考核评价、职级评定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与法务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协同运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避免交叉重复,提高管理效能。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针对重点业务合规管理情况适时开展专项评价,强化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合规管理作为法治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对所属单位的考核评价。

  第五章 合规文化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合规管理纳入党委(党组)法治专题学习,推动企业领导人员强化合规意识,带头依法依规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常态化合规培训机制,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将合规管理作为管理人员、重点岗位人员和新入职人员培训必修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合规宣传教育,及时发布合规手册,组织签订合规承诺,强化全员守法诚信、合规经营意识。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引导全体员工自觉践行合规理念,遵守合规要求,接受合规培训,对自身行为合规性负责,培育具有企业特色的合规文化。

  第六章 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结合实际将合规制度、典型案例、合规培训、违规行为记录等纳入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梳理业务流程,查找合规风险点,运用信息化手段将合规要求和防控措施嵌入流程,针对关键节点加强合规审查,强化过程管控。

  第三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合规管理信息系统与财务、投资、采购等其他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实现数据共用共享。

  第三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加强对重点领域、关键节点的实时动态监测,实现合规风险即时预警、快速处置。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合规管理不到位引发违规行为的,国资委可以约谈相关企业并责成整改;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国资委根据相关规定开展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在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规问题,或者发现违规问题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人员开展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完善合规管理制度,推动所属单位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

  第四十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合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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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8-23
文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23]1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23]127号    2023-6-27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外汇交易中心、清算总中心、数字货币研究所、中国银联、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清算所、上海票据交易所、网联清算公司、跨境清算公司、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银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和统一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管理和防范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组织辖区内地方性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联系人及电话:支付结算司 高艺 010-66199482

  附件: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pdf

  中国人民银行

  2023年6月27日

  附件:

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提高中 央银行存款账户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 1 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是指中国人民 银行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以下统称开户机构)开立的用于资金存放的负债类账户。开户机构具体包括:

  ( 一)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

  (三)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负责建 设、运营和维护金融资产登记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含 开展集中清算业务的中央对手方)、重要支付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营机构。

  (四)境外中央银行或者货币当局、国际组织、主权财富基金等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

  (五)中国人民银行内设机构。

  (六)因业务办理需要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开展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与服务遵循以下原则:

  ( 一)规范审慎原则。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实施全生命 周期管理,推动开户机构规范使用账户,确保账户信息准确、完整、有效,防控支付风险。

  ( 二)高效便捷原则。持续提高账户服务效能,合理精简账户业务办理流程和手续,便利开户机构办理业务。

  (三)公正平等原则。对境内外不同类型机构、 内外资机构一视同仁,提供公正、平等的账户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和完善中央银行存款账 户管理制度及协议,统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监督管理,指导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开户机构提供优质高效的账户服务,对结算账户开立的必要性进行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开户机构提交的申请材 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开户机构是否符合开户条件进行审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和分工与开户机构法人

  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具体承担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操作。

  第二章 账户申请与开立

  第六条 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按照账户用途和资金性质不 同,分为准备金存款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和专用存款 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其中,专用存款账户分为财政 存款账户、特种存款账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结算账户、其他专用账户和业务专用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可以调整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类型。

  第七条 开户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相应类型的中央银行存款账户:

  ( 一)实行准备金考核的金融机构因办理法定存款准备 金交存、现金存取、资金转账、资金结算以及其他与中国人民银行往来业务,可以申请开立准备金存款账户。

  (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因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本机构代 办的预算收入、代理国库存款和代理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可以申请开立财政存款账户。

  (三)金融机构根据宏观调控要求,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特种存款,可以申请开立特种存款账户。

  (四)非银行支付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可以申请开立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五)未实行准备金考核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因资金结算需要,可以申请开立结算账户。

  (六)金融机构因办理结售汇业务需要,境外机构因业 务需要,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机构因其他业务需 要,可以申请开立其他专用账户,或者使用已经开立的其他专用账户。

  (七)中国人民银行内设机构可以申请开立业务专用账 户,业务专用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货币政策、实施宏观审 慎管理、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处置金融风险、提供金融服务、经理国库等与依法履职和中央银行业务相关的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内设机构因经费核算等需要,可以申请开立经费类其他专用账户,并按规定级次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开户机构申请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构依法设立,并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运营。

  (二)具备完善的风险防控制度和机制。

  (三)具备明确的账户开立政策文件依据或者确因业务需要。

  (四)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除应当满足上述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机制,保障其参与者资金及时足额清算。

  第九条 开户机构原则上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所在地未设立中国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未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或者确因其他业 务需要,开户机构可以申请异地开户, 由上一级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按照就近、便利原则,组织和指导其在异地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

  第十条 开户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准备金存款账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开户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开立申请书》(见附 1)。

  (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正本或者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业务许可证正本或者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 件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 申请开户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 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加盖单位公章,格式参照附2,下同),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预留印鉴,包括单位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 以及 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 盖章;预留印鉴为授权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书。

  第十一条 开户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申请开立财政存款账户、特种存款账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材料。

  ( 二)申请开立结算账户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 材料外,还需提交补充材料,说明本单位目前或者预计正式 运营后服务的市场范围、交易规模及所占市场份额、机构清 算及结算模式、系统参与者的类型和数量,在银行业金融机 构开立账户情况和账户用途,以及申请开立结算账户的原因 和必要性、拟通过结算账户办理的业务种类和业务流程等情况。

  (三) 申请开立其他专用账户、业务专用账户,应当提 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材料,用于结售汇的还应当提交即期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理境外机构申请开立其他专 用账户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材料,相关协议的 封面页(如有)、签字页、涉及账户管理条款页的复印件,并预留业务主管部门印鉴。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开户机构同时申请开立多个类型账户的,应当逐户准备 开户申请材料(涉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业务许可证、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文件的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及授权书,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的除外),并可 以指定使用一套预留印鉴; 已在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 构开立过账户的,可以指定使用已有的预留印鉴。开户机构 指定使用预留印鉴的,应当对相关预留印鉴的款式和使用方法予以书面明确。

  第十二条 开户机构申请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结算 账户除外)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到开户申请材料 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以及开户机构是否符合开户条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审核不通过的,告知其不予开户的原因。

  第十三条 未实行准备金考核的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 施运营机构申请开立结算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 收到申请材料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 整性、有效性以及开户机构是否符合开户条件进行审核,审 核通过的,将审核意见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补充材料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 对开户机构的开户必要性进行审核和批复,审核通过的 ,通 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开户机构办理开户手续,明确账 户是否计息及计息规则;审核不通过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向开户机构告知不予开户的原因。

  开户必要性的审核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开户机构是否为 其他机构提供证券或者资金清结算服务;开户机构在中国人 民银行开户并使用中央银行货币结算是否有利于维护金融 稳定、防范信用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竞争和创新等。

  第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开户:

  (一)非开户机构真实开户意愿的。

  (二)开户机构伪造、变造开户申请材料的。

  (三)开户机构申请材料不完整的。

  (四)经审核认为开户必要性不充分的。

  (五)经审核认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 市中心支行与开户机构法人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 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 构、开户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均受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约束。

  境外机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理开立中央银 行存款账户的,如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已明确 账户服务和管理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后,无需与境外机构另行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

  中国人民银行内设机构开立账户,无需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开户机构完成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开户机构。

  第三章 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七条 开户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关 信息发生变化的 10 个工作日内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复要求的时限内申请账户变更: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化。

  (二)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

  (三)单位地址、联系人与联系方式等其他基本信息发生变化。

  (四)开户机构因开通、变更或者取消资金归集管理、 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代理结算等业务需要,导致账户用途发生变化。

  (五)账户类型发生变化。

  第十八条 开户机构申请账户变更,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相应申请材料:

  (一)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信息。

  1.《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见附 3)。

  2.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正本或者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业务许可证正本或者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 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 账户变更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 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 以及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如需变更预留印鉴,应当提供原预留印鉴和新预留印 鉴。无法提交原预留印鉴的,应当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说明。

  ( 二)申请变更单位地址、联系人与联系方式等其他基本信息。

  1.申请变更单位地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书)、业务许可证号码的,提交《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相关证照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变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的,提交《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联系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除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 以外原 因申请变更预留印鉴的,提交本条第一项第 1 目、第 4 目、第 5 目申请材料。

  (三)申请变更账户用途。

  1.《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 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 账户变更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 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 以及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区分不同情形的证明材料,至少包括以下相关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开户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批复; 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开户机构办理、变更资金归集管理业 务批复;或者开户机构与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签订、变更 的特定交易资金结算协议;或者与被代理机构签订、变更的 代理资金结算协议。上述协议中应当明确开户机构同意将其 指定的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用于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提交 的特定交易资金结算,或者用于为被代理机构代理资金结 算;明确开户机构应当对代理结算资金专款专用,加强资金 结算风险管理,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存放足够资金,保障被 代理机构业务及时结算;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被代理机 构同意遵守本办法和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的相关规 定和条款; 以及授权支付或者代理结算等事项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取消特定交易资金结算或者代理资金结算业务的,需提交证明相关业务终止的协议或文件。

  (四)申请变更账户类型。

  1.《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 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 账户变更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 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 以及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符合新账户类型开户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到账户变更申请 材料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有 效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为其办理账户变更手续;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开户机构不予变更的原因。

  第二十条 开户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主动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撤销账户:

  ( 一)开户机构因破产、撤并、解散、关闭, 以及营业 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业务许可证被吊销、注销等导致经营活动终止的。

  ( 二)开户机构与原开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管辖关系发生变化的。

  (三)不再使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办理相关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机构撤销账户前,应当取消指定该账户用于资金归集管理、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代理结算等关联 业务;结清该账户相关债务、利息和费用;全额转出账户余额;交回尚未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

  开户机构无法完成上述撤销账户准备工作的,应当出具明确、有效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开户机构申请撤销账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撤销申请书》(见附 4)。

  (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业务许可 证或者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文件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营业执 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业务许可证被吊销、注销的除外)。

  (三)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 件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 办理撤销账户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 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及授权书,以及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清算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到撤销账户申 请材料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开户机构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为其办理撤销账户手续;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其不予撤销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开户机构账户两年内未发生结息、扣划账 户服务费用以外的资金收付活动且无正当理由的,中国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对账户暂停计付利息,通知开户机构按照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撤销账户;对于开 户机构未按要求办理撤销账户的,将其账户做久悬未取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开户机构完成变 更或者撤销账户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开户机 构,并将结算账户的变更或者撤销办理结果逐级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业务专用账户和其他专用账户发生变更或 者撤销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第 1 目、第 4 目、第 5 目申请材料或者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申请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理境外机构开立的其他专用 账户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第 1 目、第 5 目申请材料或者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申请材料。

  变更审核、撤销审核及办理结果告知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账户使用

  第二十七条 开户机构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后,应当 按规定使用账户办理业务,并区分不同业务权限,使用资金 转账、现金存取、账务核对、信息查询、余额预警、额度分配和询证回函等账户服务。

  第二十八条 开户机构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后,可以 指定该账户用于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为被代理机构代理资金 结算,以及用于为绑定的其他中央银行存款账户进行资金归集管理和对外支付。

  第二十九条 开户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 或者相关协议约定,向其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提交支付指令办 理资金收付业务,并使用电子签名、数字证书或者预留印鉴作为支付指令的验证方式。

  开户机构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 被代理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被授权机构)向其中央 银行存款账户提交的支付指令,即视为开户机构真实意愿下 发起的支付指令。被授权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授权 支付业务满足双方所签订授权支付协议规定的支付场景和条件要求。

  开户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账户头寸管理机制,确保其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履行支付义务。

  第三十条 开户机构使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办理相关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真实、完整、合规的支付指令或者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规范、正确处理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相关业务,及时出具业务办理结果或者账务处理回执。

  第三十一条 开户机构或者被授权机构业务系统升级改 造涉及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相关业务,或者可能对中国人民银 行提供账户服务、实施账户管理造成影响的,应当提前与中 国人民银行相关业务系统进行联调测试,在正式实施前的 15 个工作日内将系统升级实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系统升级具 体内容、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业务的影响及风险控制措施、 应急及回退机制)附测试验收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审 核通过后方可实施。其中,地方性机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审核,其他机构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核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二条 开户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与中国人民银行 分支机构进行账务核对。采用纸质对账方式的,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定期打印余额对账单,交开户机构进行对账;采 用电子对账方式的,应当每日进行核对。账务核对结果不一致或者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妥善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应计息的中央银行存款账 户存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计息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中国人民银行对开户机构代办的财政存款等业务按年计付手续费。

  中国人民银行对计息和手续费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开户机构账户信息和业务 办理信息保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和扣划,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开户资 料视同会计档案管理,按规定进行档案的收集、整理、传递、 保管、查询和销毁。档案保管期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据本办法和中央银行 存款账户管理协议,对开户机构执行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 规定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督促其规范办理账户业务,严格防控风险。

  第三十七条 开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业务,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 一)伪造、变造相关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材料骗取开户。

  (二)将账户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组织。

  (三)利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从事洗钱、恐怖主义融资、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进行透支。

  (五)账户应当变更未申请变更、应当撤销未申请撤销;未按规定进行账务核对。

  (六)因资金管理不到位,导致代理结算出现风险或者造成资金损失的。

  (七)对中国人民银行相关业务运营带来不当信用 、清算、结算或者其他风险。

  (八)对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实施和金融稳定造成不当影响。

  第三十八条 开户机构、被授权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 一条规定或者发生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 行可以视情节严重程度,对开户机构、被授权机构采取约谈、 责令整改以及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处理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 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理由拒绝为开户机构提供账户服务。

  (二)挪用或者盗用账户资金。

  (三)泄露开户机构账户信息和业务办理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总部及其分支机构;所称营业执照如为电子营业执照,视同正本原件,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业务许可证和其他申 请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所称特定交易是指金融 基础设施参与机构(包括系统运营机构)之间进行的支付、证券、衍生品或者其他交易。

  第四十一条 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库部门开立存款账户事宜,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

  附:【点击下载

  1.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开立申请书

  2.授权书

  3.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4.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撤销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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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6-27
文号:银发[2023]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3]5号           2023-8-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8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0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侵权人因实施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环境的;

  (二)排放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环境的;

  (三)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

  (五)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二条 因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引发的民事纠纷,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处理:

  (一)未经由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损害的;

  (二)在室内、车内等封闭空间内造成损害的;

  (三)不动产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

  (四)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第三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经营活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人主张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并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侵权人依照前款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受偿范围应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为限。

  第八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侵权人能够证明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已先行造成全部或者部分损害,并请求在相应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排放的物质相互作用产生污染物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帮助,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过失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与过错相适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将所属的环保设施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排污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排污单位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有过错的第三方治理机构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集中处置,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第三方治理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排污单位在选任、指示第三方治理机构中有过错,被侵权人请求排污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与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一)第三方治理机构按照排污单位的指示,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单位将明显存在缺陷的环保设施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利用该设施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处置,第三方治理机构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公司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被侵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民事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人以损害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第三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第三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就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向其追偿。

  第二十条 被侵权人起诉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侵权人释明是否同时起诉侵权人。被侵权人不起诉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通知侵权人参加诉讼。

  被侵权人仅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侵权人请求其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故意出具失实评价文件的;

  (二)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侵权人同时请求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影响他人取水、捕捞、狩猎、采集等日常生活并造成经济损失,同时符合下列情形,请求人主张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请求人的活动位于或者接近生态环境受损区域;

  (二)请求人的活动依赖受损害生态环境;

  (三)请求人的活动不具有可替代性或者替代成本过高;

  (四)请求人的活动具有稳定性和公开性。

  根据国家规定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活动,请求人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时未取得许可的,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人就惩罚性赔偿责任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为有无许可,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危害性,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份额。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的侵权人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重大过失,侵权人请求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以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起计算。

  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侵权行为仍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侵权人以向负有环境资源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请求处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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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14
文号:法释[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3]8号         2023-8-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8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1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林地“毁坏”:

  (一)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设的;

  (二)在林地上实施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活动的;

  (三)在林地上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或者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被严重污染或者原有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被严重破坏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的公益林地、商品林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上述植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一)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的;

  (二)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古树名木及其制品,涉案树木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根据涉案树木的树种、树龄以及历史、文化价值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毁坏,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二百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十倍、五十倍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

  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从严把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超过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一方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第六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宽处理。

  第七条 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应当根据涉案林木的销售价格、来源以及收购、运输行为违反有关规定等情节,结合行为人的职业要求、经历经验、前科情况等作出综合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但有相反证据或者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除外:

  (一)收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林木的;

  (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伪造、涂改产品或者原料出入库台账的;

  (三)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正常习惯的;

  (四)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的;

  (五)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八条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涉案林木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涉案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三)涉案林木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涉案林木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采伐许可证,森林、林地、林木权属证书以及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文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的;

  (二)偷砍他人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的。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论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对涉案林木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动机、前科情况等情节;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二条 实施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二)非法占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

  (三)非法采伐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的;

  (四)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五)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行为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通过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综合考虑涉案林地的类型、数量、生态区位或者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手段等因素,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针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其他林木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五条 组织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受雇佣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破坏森林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涉案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价值,可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 对于涉案农用地类型、面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种类、立木蓄积、株数、价值,以及涉案行为对森林资源的损害程度等问题,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当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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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13
文号:法释[202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纸质发票指引-开票平台切换前准备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纸质发票指引-开票平台切换前准备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3-8-8

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随着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数电票)推广普及,按照我省数电票试点工作安排,试点纳税人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数电票以及增值税纸质发票(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纸质发票)。原使用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即税控设备,包括税务Ukey、金税盘、税控盘)开具纸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将分批次逐步切换至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为帮助您掌握操作,顺利办理切换业务,正确开具和使用数电票,现将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纸质发票指引——“开票平台切换前准备工作”公布如下。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纸质发票优点】

  1.发票开具更高效。试点纳税人通过切换开票平台后,无需使用税控设备,实名登录电子税务局,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纸质发票。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发票,无需进行发票验旧,由系统自动作验旧处理。

  2.用票服务更便捷。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进行发票开具、交付、查验以及勾选等系列操作,享受“一站式”服务,无需再登录多个平台完成相关操作。同时,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征纳互动相关功能,如增加智能咨询,纳税人在开票、受票等过程中,平台自动接收纳税人业务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智能答疑。

  3.额度扣减更灵活。如果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纸质发票,发票领用时不扣减本月可用发票额度,在发票开具时根据实际开具金额扣减本月可用发票额度。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时,单张发票开具金额不得超过单张最高开票限额且不得超过当月剩余可用额度,并根据实际开票金额扣除当月剩余可用额度。

  4.纳税申报更简便。纳税人如果使用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开具纸质发票,需在次月进行抄报税,汇总上传发票信息后进行增值税申报。而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纸质发票后,如选择将税控设备缴销,则今后无需抄报税清卡,纳税人可直接进行增值税申报。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与税控设备开具的纸质发票的区别】

  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和基本使用规定与现有纸质专票、纸质普票相同。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专票、纸质普票与现行纸质专票、纸质普票相比,主要区别在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纸质专票、纸质普票后,纸质专票、纸质普票密码区不再展示发票密文,密码区将展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赋予的20位发票号码以及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址。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与税控设备领用纸质发票流程的区别】

  纸质发票的发票票种核定、发票领用仍然按原规定和流程办理。切换平台后,领用纸质发票不再通过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下载和开具发票,直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进行发票号段分配、开具、红冲、作废、退回操作,无需进行发票验旧处理。

  【开票平台切换前准备工作】

  一、收到开票平台切换通知

  主管税务机关将电话通知或者通过电子税务局弹窗提示、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提示等提醒试点纳税人可切换纸质发票开具渠道。

  二、结存纸质发票的处理

  由于纸质发票在领用时已扣减授信额度,采用发票退回方式,开票授信额度会相应回调,回调的数额为退回发票份数与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之积;若采用作废缴销方式的,开票授信额度无法回退。

  1.切换开票平台并不强制缴销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领取的仍未开具的空白纸质发票。如结存发票较少,试点纳税人可以在税控设备内将已领用的纸质结存发票开具完毕并完成验旧,再次申领的纸质发票将切换为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不再使用原税控设备开具。

  2.如试点纳税人结存发票较多,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发起发票退回申请,经税务机关受理后便可携带经办人身份证件、空白发票、税控设备向税务机关缴回并注销税控设备及用户信息,此后将切换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申领并开具数电纸票。

  3.如试点纳税人暂无开票需求,可通过作废并验旧原税控设备中未开具的空白结存纸质发票,再次申领纸质发票后即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

  步骤如下:

  第一步:登录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通过【未开发票作废】模块将未开具纸质发票空白作废。

  税控盘空白发票作废操作路径:登录开票软件——发票管理——发票作废——未开发票作废。

  金税盘空白发票作废操作路径:登录开票软件——发票管理——发票作废——未开发票作废。

  税务Ukey空白发票作废操作路径:登录开票软件——发票管理——发票管理首页——未开发票作废。

  第二步:登录电子税务局进行发票验旧

  登录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发票使用】→【发票验(交)旧】模块进行发票验旧操作。

  发票验旧操作指引链接:https://etax.hainan.chinatax.gov.cn/zjgfdzswj/main/cjwt/guide/dist/IWantTax/2-2-4-1.html

  三、税控设备的处理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缴销税控设备。

  符合远程注销条件的税控设备仅包括:税控盘、金税盘、税务UKey。远程注销条件为:

  1.纳税人状态为“正常”。

  2.存在数电票票种核定,税控票种核定仅有二联普票、五联普票、三联专票、六联专票中一种或者多种。

  3.纳税人税控票种结存为0。(即税控票种下所领用发票全部开完并验旧)

  4.不存在正在办理未完结的发票票种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任务。

  5.非成品油生产、经销企业,非机动车、二手车企业。

  6.持有未注销的税控设备,并且未持报税盘。

  温馨提醒:

  1.需完成当期增值税申报和抄报税清卡操作后才能缴销税控设备。

  2.不缴销税控设备的,每月仍需抄报税清卡,后期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纸质发票。

  3.符合远程注销税控设备资格的试点纳税人将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升级至对应版本后即可根据提示进行远程注销税控设备操作。具体版本信息如下:

  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税控盘版)版本号:V2.0.59_ZS_20230731;

  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金税盘版)版本号:V2.0.59_ZS_20230731;

  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版本号:V1.0.28_ZS_20230731。

  纳税人可通过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登录界面和关于界面查看当前软件的版本号。

  纳税人远程注销税控设备操作手册:

  https://hainan.chinatax.gov.cn/bsfw_6_2/08147234.html

  4.税控设备远程注销成功后,请妥善保管税控设备,待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回收事宜。

  四、税控设备内客户信息和商品编码信息备份迁移

  登录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通过税控设备即税控盘、金税盘、税务UKey中客户信息和商品编码导入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演示如下:(详见pdf文件)

  相关附件: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纸质发票指引-开票平台切换前准备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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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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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人社秘[2023]186号 安徽省关于发布2023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的通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统计局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发布2023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的通知

皖人社秘[2023]186号                2023-07-14

各市及广德市、宿松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统计局、医疗保障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等文件精神,现发布我省2023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我省2022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698.08元/月,以此核定2023年全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上限为20094元/月,下限为4019元/月。执行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在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按月、按季、按半年、按年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统一以缴费基数下限为基数。

  三、缴费基数上下限公布后,参保单位及其职工需要差额结算的,可在2023年年底前分次或一次性结算到位,期间不加收滞纳金和利息。

  四、根据《关于公布2023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暂行标准的通告》规定,已执行2023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暂行标准的参保单位及职工,需要结算缴费基数差额的,可选择抵扣2023年剩余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也可选择退回。

  五、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精心实施部署,加大政策宣传,切实做好2023年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提高经办服务水平,通过广泛发布公告、精准短信告知等方式通知到参保单位及职工(含已离职人员),准确核定缴费基数差额,如实记录缴费信息,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统计局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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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14
文号:皖人社秘[2023]1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服务承诺事项清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服务承诺事项清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        2023-8-1

  为落实省政府关于对接港澳规则、创新优化自贸区税费服务举措的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纳税服务质量,实现港澳规则制度对接,助力合作区营商环境一体融合发展,国家税务总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探索纳税服务承诺制度,现公布11大类28项纳税服务承诺事项清单(详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

2023年8月1日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纳税服务承诺事项清单

序号服务项目服务明细指标承诺处理时间预设达标率
1开业登记纳税人身份信息确认即时办结100%
2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即时办结100%
3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即时办结100%
4银税三方(委托)划缴协议即时办结100%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即时办结100%
6发票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不超过10万)2个工作日100%
7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超过10万)8个工作日90%
8印刷有本单位名称普通发票4个工作日95%
9证明办理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即时办结100%
10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即时办结100%
11开具涉税信息证明1个工作日100%
12出口退(免)税办理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免)税办理平均3个工作日99%
13退(抵)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平均5个工作日90%
14国际税收业务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7个工作日99%
15纳税信用评价纳税信用补评12个工作日95%
16纳税信用复(核)评12个工作日95%
17纳税信用修复12个工作日95%
18税务注销注销税务登记(简易注销)即时办结100%
19注销税务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9个工作日95%
20涉税(费)咨询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非转办类)工单处理5个工作日内98%
21纳税服务投诉服务言行类投诉4个工作日95%
22服务质效类、其他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类投诉7个工作日98%
23自然人纳税人提出的个人所得税服务投诉2个工作日98%
24港澳特色税费业务港澳居民在内地参保缴费登记即时办结100%
25内地赴澳劳务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即时办结100%
26跨境人民币全程电子缴税即时办结100%
27享受横琴澳门居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退税30日内90%
28享受横琴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退税30日内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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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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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中山市2023年个人所得税相关税前扣除及免征标准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中山市2023年个人所得税相关税前扣除及免征标准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     2023-7-31

  根据中山市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公布2022年中山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通知》,我市202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1729元,月平均工资为8477元。现对我市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标准进行调整,通告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25431元(8477元×3倍),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其中,工资计税基数不得超过25431元(8477元×3倍),超过规定标准缴付的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我市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标准的上限调整为305187元(101729元×3倍),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应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标准调整自税款所属期2023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执行。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

202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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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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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佛山市财政局 佛山市科学技术局 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佛山市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意见的通知

佛山市财政局 佛山市科学技术局 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佛山市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做好佛山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及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和《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3〕21号),结合我市实际,佛山市财政局、科技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税务局起草了《佛山市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在7月2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lijieyi@fscz.gov.cn。

  附件:佛山市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pdf

佛山市财政局 佛山市科学技术局

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2023年7月17日

  附件

佛山市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做好佛山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及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和《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3〕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佛山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财政补贴范围、补贴程序及境外高端人才、紧缺人才的认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在佛山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给予财政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每个纳税年度每个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补贴额最高为500万元。

  前款所称的已缴税额,是指下列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的补贴性所得。

  第四条 对在佛山市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财政补贴管理,按照自愿申报、科学客观认定审核的方式进行。

  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每年开展一次。上一个纳税年度的财政补贴申请安排在次年的7月1日之后受理(具体受理时间在每年发布的申报指南中明确)。逾期的不予受理和补贴。

  第五条 补贴的受理审核发放工作在中共佛山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市科技局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认定和补贴受理机构。市税务局负责对申报人的所得项目、已缴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等纳税情况协助审核。市财政局统筹组织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税务局开展补贴审核和发放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的财政补贴由佛山市本级与各区按现行财政体制比例分担。

  第二章 人才认定及申报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以下简称申报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报人在补贴对应的税款所属期年度内属于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或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

  (二)申报人在佛山市依法纳税,且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的15%;

  (三)属于科技创新、重点发展产业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且符合佛山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目录要求的人才(见附件);

  (四)申报人在补贴对应的税款所属期年度内须在佛山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任职或者受雇,或在佛山市提供独立个人劳务,或在佛山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纳税年度内在佛山市工作累计应满90天以上(不含90天);

  (五)申报人在申请财政补贴前三年内,没有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记录,没有虚报、冒领、骗取、挪用财政资金和违反科研伦理、科研诚信等不诚信行为记录,没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且申报人对其扣缴义务单位的以上行为或记录不负有直接或主要责任,也不担任具有以上行为或记录的扣缴义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八条 在纳税年度内,申请人因身份发生变化而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自身份变化次月起,享受财政补贴。

  在纳税年度内,申请人因身份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自身份变化次月起,不再享受财政补贴。

  第九条 按下列规定界定申请人获得境外高端、紧缺人才资格时点:

  (一)境外高端人才资格的时点,以国家、省、市部门认定的境外高端人才有关荣誉证书、聘书、确认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及行政许可决定书、平台资质认定文件、项目合同书等证明文件的生效和有效时间为准。

  (二)境外紧缺人才资格的时点:以取得相关人才认定资格、学位证书或申请人所从事岗位(工种)的生效和有效时间为准。

  (三)申请人获得境外高端、紧缺人才资格时点处于纳税年度内的,可享受相应纳税年度的财政补贴;境外高端、紧缺人才资格时点在纳税年度结束以后才生效的,不享受相应的纳税年度财政补贴。

  第十条 《佛山市境外高端和紧缺人才目录及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按照佛山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由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程序适时更新发布。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一个纳税年度在佛山市工作累计满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天数计算,以2023年1月我国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为分时点,按下列规则分别计算:

  (一)纳税年度属于2020、2021、2022年的,申请人一个纳税年度在佛山市工作的天数,从其同时符合第七条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之日起计算。包括在佛山市的实际工作日,以及在佛山市工作期间,在境内、境外享受的公休假、个人休假、出差、接受培训的天数。申请人在佛山市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按照半天计算在佛山的工作天数。

  (二)纳税年度属于2023年的,申请人一个纳税年度在佛山市工作的天数,是指在佛山市实际停留的天数。申请人在佛山市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按照半天计算在佛山的工作天数。

  (三)上级部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补贴计算原则及方法

  第十二条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应以财政补贴对应年度的次年办理汇算清缴并补(退)税后实际缴纳税额和应纳税所得额为准。如按规定无需汇算清缴的,以财政补贴对应年度全年实际缴纳税额和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准。

  第十三条补贴根据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

  (一)财政补贴=∑(分项分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分项已缴税额占比)。

  分项已缴税额占比=分项分年度在佛山市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分项分年度在中国境内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

  各分项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包括:

  1.工资、薪金所得、劳动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税负差额。具体如下:

  (1)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等于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总和。

  居民个人综合所得税负差额=综合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税负差额需进行分项计算。

  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负差额=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税负差额=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稿酬所得税负差额=稿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稿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税负差额=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2.经营所得税负差额=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3.获得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补贴,且并未按本办法第三条(一)至(五)项所得类型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性所得(以下简称补贴性所得)税负差额=补贴性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补贴性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二)申报人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情形的,其财政补贴还应增加计算享受补贴时段系数:

  财政补贴=∑(分项分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分项已缴税额占比×享受补贴时段系数);

  享受补贴时段系数=本年度内应享受财政补贴月数÷12。

  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计算,以一个纳税年度为准。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章 补贴程序

  第十四条 佛山市扶持资金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扶持通”平台)是办理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申请的网上受理平台。

  第十五条 申报人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单位扣缴的,鼓励由扣缴义务单位代为办理财政补贴申请手续。申报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税务局编制申报指南,于每年第三季度在以上部门官网及“扶持通”平台发布,按照本办法规定,明确申报时间、申报方式、申报条件、应提交资料、认定及补贴发放程序等。

  申报指南发布后,申报人或扣缴义务单位按照指南要求登录“扶持通”平台进行申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电子版申报材料。

  第十七条 申报人或扣缴义务单位在提交财政补贴申请时,须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申请表。其中,财政补贴金额超过100万元以上的申请人,还需按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二)佛山市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个人(单位)承诺书,由扣缴义务单位代为申报的还需提供申报授权书。

  (三)申报人有效身份证件。申报人使用多个不同身份证明登记纳税的,应先行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档案并档手续。

  (四)申报人属于科技创新、重点发展产业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且符合佛山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目录的佐证材料。

  (五)申报人与扣缴义务单位(在佛山市设立的企业、机构)工作关系的佐证材料。

  (六)申报人本人在中国内地开设和已激活的Ⅰ类银行结算账户(即全功能账户)资料,申报人收款账号存折或银行卡复印件。

  (七)申报人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的补贴性所得的佐证材料。

  第十八条 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将相关材料转交市税务局。

  市税务局收到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转交的材料后,对拟补贴人才在佛山市缴纳的所得项目、已缴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等纳税情况进行协助审核。

  审核过程中,审核部门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可结合工作需要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有关情况,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应给予积极配合。同时,审核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申报人提供材料原件予以核实。

  第十九条 对经审核符合财政补贴条件的,由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拟补贴名单,市财政局汇总后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形成正式财政补贴名单后,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补贴资金拨付至申报人个人账户。

  因申报人账户原因造成不能拨付到位的,申报人可自财政补贴审核通过之日起一年内向受理审核部门重新提交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信息并申请补发,逾期办理的不予受理和补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报人和扣缴义务单位应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申报人和扣缴义务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税务等部门及审计监督机关对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有违法违规、虚假申报等行为,经查实后,取消在本办法有效期内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收回已发放的财政补贴资金,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税务局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2020纳税年度的补办申请,2021、2022纳税年度的申请在2023年受理期间按照本规定一并受理。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相关政策如有调整,按照国家、省调整后的政策执行。《佛山市财政局 佛山市科学技术局 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佛山市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佛财法〔2021〕8号)同时废止。

  附件:

佛山市境外高端和紧缺人才目录及认定标准

  一、佛山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以下简称申报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人在补贴对应的税款所属期年度内属于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或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

  (二)申报人在补贴对应的税款所属期年度内须在佛山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任职或者受雇,或在佛山市提供独立个人劳务,或在佛山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纳税年度内在佛山市工作累计应满90天以上(不含90天);

  (三)申报人在佛山市依法纳税,且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的15%;

  (四)遵守法律法规、科研伦理和科研诚信。申报人在申请财政补贴前三年内,没有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记录,没有虚报、冒领、骗取、挪用财政资金和违反科研伦理、科研诚信等不诚信行为记录,没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且申报人对其扣缴义务单位的以上行为或记录不负有直接或主要责任,也不担任具有以上行为或记录的扣缴义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五)属于科技创新、重点发展产业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且符合佛山市境外高端人才或紧缺人才目录要求的人才。

  1.科技创新领域单位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创新平台、科技型企业、科技企业孵化载体、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机构等。

  2.重点发展产业领域行业

  (1)广东省十大战略性支柱产业:新一代电子信息、绿色石化、智能家电、汽车产业、先进材料、现代轻工纺织、软件与信息服务、超高清视频显示、生物医药与健康、现代农业与食品。

  (2)广东省十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半导体与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智能机器人、区块链与量子信息、前沿新材料、新能源、激光与增材制造、数字创意、安全应急与环保、精密仪器设备。

  (3)佛山市重点服务业:检验检测认证、知识产权、科技成果转化、工业设计、商贸物流、教育管理。

  3.哲学社会科学领域单位

  高等院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党校行政学院、党政部门所属研究机构。

  二、佛山市境外高端人才目录

  佛山市境外高端人才,除符合上述第一条有关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国家、省、市重大人才工程入选者,国家、省、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境外高层次人才。

  (二)实施外国人才签证制度,取得《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的人才。

  (三)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外国高端人才(A类)的人才。或符合佛山市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外国高端人才(A类)申请条件,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人才。

  (四)实施公安部支持广东自贸区建设和创新驱动发展的16项出入境政策措施,经省科技厅(省外国专家局)、省自贸办、珠三角九市人民政府及科技(外专)部门认定为外籍和港澳台高层次人才。

  (五)国家、省实验室;省级(含)以上重大科学装置、重点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高水平研究院、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领域类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工程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引进的从事科研人才。

  (六)佛山市科技创新团队带头人和主要核心成员。

  (七)承担市级(含)以上科技部门立项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核心成员。

  三、佛山市境外紧缺人才目录

  佛山市境外紧缺人才,除符合上述第一条有关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人才条件之一:

  (一)在科研岗位任职,从事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开发等工作。

  (二)在教研岗位任职,从事教学、教育研究、课程体系开发等工作。

  (三)在技术岗位任职,从事生产、研究、服务等专业技术工作。

  (四)在技能岗位任职,从事生产、服务等操作性技能工作。

  (五)在管理岗位任职的主要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包含同级别及副职)、单位内的一级部门或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包含同级别及副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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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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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人社通告[2023]1号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落实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按年缴费工作的通告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落实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按年缴费工作的通告

穗人社通告[2023]1号        2023-7-14

  根据国家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有关工作要求,按照《关于统一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方式的通知》(粤人社规〔2023〕10号),自2023年1月1日起,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缴费方式统一为按年缴费。为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我市城乡居保缴费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落实全省城乡居保缴费方式统一为按年缴费

  按粤人社规〔2023〕10号文规定,各市原实行按月、按季缴费方式的,统一为按年缴费,原按月、按季的缴费档次标准统一换算成按年的标准。

  我市落实统一按年缴费后,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费用,统一按自然年度、按年标准核定、缴交,参保人享受相应政府补贴,一次办妥一年。参保人、村(居)办理参保缴费业务更便捷、顺畅,经办服务更优质、高效。

  二、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标准的规定

  我市城乡居保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档次标准仍按《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21〕8号)规定的年标准执行,即:从2021年6月1日起,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均设七个档次,年标准调整为360元、600元、900元、1200元、1800元、3600元、4800元(详见附件)。

  参保人、村(居)集体可根据实际选择合适的档次进行缴费,缴费档次原则上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变。

  三、2023年度城乡居保费档次变更和批量扣缴的时间

  (一)维持原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档次的参保人、村(居)集体,年缴纳的总费用保持不变。为更好保障个人社保权益,需要变更2023年度个人缴费或集体补助档次的参保人、村(居)集体,请于2023年8月10日(含当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档次变更;未在2023年8月10日(含当日)前办理档次变更的,将视为同意继续按原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档次缴费。

  (二)2023年8月11日起,已提供银行账户信息的参保人、村(居)集体,由税务部门进行批量扣费;未提供银行账户信息的参保人、村(居)集体无法由税务部门批量扣费,请按照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自行缴纳城乡居保费。

  如需提前缴费的,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缴费核定后即可向税务部门缴纳城乡居保费。

  请参保人、村(居)集体确保扣款账户余额充足,以便及时扣款。

  四、其他

  (一)参保人、村(居)集体不需办理缴费方式按月、按季变更为按年,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统一调整。

  (二)原城镇老年居民、农转居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继续按原方式缴费。全省城乡居保缴费方式调整后,继续按我市原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标准缴费的人员,继续按年缴费;选择继续按我市原农转居人员养老保险标准缴费的人员,由于缴费标准需按社保年度调整等原因,可维持原按月缴费方式。

  (三)困难群体个人缴费高出政府代缴或资助的费用差额按年缴交。全省城乡居保缴费方式调整后,本市户籍5类困难群体(包括本市户籍特困人员、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3级和4级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参加广州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可按规定个人缴费360元/年的标准享受政府代缴当年度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也可提高缴费档次,高出的费用差额由个人承担并按年缴纳。

  符合《广州市残联等五部门关于资助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穗残联规字〔2021〕2号)第三条第(一)点规定的政府资助缴纳城乡居保费的残疾人,按年缴交费用、按规定享受相应资助;有条件的也可提高缴费档次,高出的费用差额由个人承担并按年缴纳。

  特此通告。

  附件:广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表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23年7月14日

  附件

广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表

  单位:元/年


 
档次
 
 
个人缴费
个人缴费
对应
政府补贴
 
 
集体补助
集体补助
对应
政府补贴
第一档360420360300
第二档600600600420
第三档900780900480
第四档12008701200480
第五档18009601800480
第六档36009603600480
第七档48009604800480


  说明:

  1.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与个人缴费同步缴交。集体补助档次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

  2.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后,参保人另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累计最高可享2.16万元/人。

  3.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全部记入参保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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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7-14
文号:穗人社通告[202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财办教[2023]74号 陕西省财政厅等13部门关于印发《支持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建设 打造科技创新高地若干财税措施》的通知

陕西省财政厅等13部门关于印发《支持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建设 打造科技创新高地若干财税措施》的通知

陕财办教〔2023〕74号             2023-07-12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委组织部,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局)、教育局、科技局、工信局、人社局、审计局、国资委、税务局、金融办(局、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局,省级有关部门:

  现将《支持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建设 打造科技创新高地若干财税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财政厅 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部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科学技术厅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审计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陕西省知识产权局

2023年7月12日

支持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建设 打造科技创新高地若干财税措施

  为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来陕考察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建设的部署要求,充分发挥我省科教资源富集优势,加快打造有影响力的科技创新高地,催生更多科创项目、科创企业和科创产业,推动创新驱动发展迈出更大步伐,结合我省实际,现制定以下财税措施。

  一、发挥财政组合式工具作用,加力支持秦创原建设

  1.做大财政资金投入规模。按照财政科技投入“只增不减”要求,坚持增量引导存量,以省级科技发展专项资金投入为先导,统筹整合省级重点产业链专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人才专项等专项资金。力争到2025年,省级各类财政资金用于秦创原资金规模从20亿元增长到30亿元以上;引导市县不断加大投入,市县财政投入秦创原资金规模从46亿元增长到60亿元以上。(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2.打造科创基金投资集群。充分发挥省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作用,加快发起设立一批种子、天使、创投、产业基金,争取国家各类科技产业创新基金在陕设立子基金。力争到2025年,支持科创发展相关子基金总规模从160亿元增长到300亿元,引导基金认缴规模从30亿元增长到50亿元,形成科创投资基金集群,支持具有前瞻性和重大价值科技成果孵化转化。(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3.加大专项债券支持力度。用好专项债券可用作国家级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本金的政策,新增专项债券额度向秦创原建设需求倾斜,优先支持各类科创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力争到2025年,新增秦创原相关专项债券150亿元,支持重大科创项目和科创产业在秦创原落地建设。(省财政厅、各市(区)负责落实)

  二、深化“三项改革”,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4.加快开展“先投后股”改革。创新财政资金投入方式,出台“先投后股”项目资金投资工作指引,以科技项目形式给予科技成果转化企业资金支持,被投企业实现市场化股权投资或进入稳定发展阶段后,财政投入资金转换为股权,按照“适当收益”原则逐步退出,形成财政资金循环运行的长效机制。支持有条件的市(区)设立“先投后股”资金池,对遴选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给予不超过200万元经费支持。(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5.推进立项权下放改革试点。遴选部分“三项改革”成效显著单位,给予每家不超过2000万元专项经费,下放评审立项权,由单位自主实施,将组建企业数量和企业发展成效作为主要评价因素,实行动态调整机制。(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6.引导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每年安排不低于2亿元高校成果转化奖补资金,突出高校技术合同成交额、大学科技园产值等因素,通过综合奖补方式,支持高校加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建设,将更多科研成果作价、打包,通过秦创原进行转化。(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7.创新成果转化项目支持方式。支持常态化路演,采取"以演代评"方式,对评价为优秀的路演项目给予不超过100万元支持。完善“以赛代评”支持机制,对中国创新创业大赛(陕西赛区)暨陕西秦创原科技创新创业大赛获奖优胜企业、秦创原高价值专利大赛获奖项目给予支持,推动更多科技成果转化。(省科技厅、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三、加快打造秦创原示范样板,提升全域科技创新效能

  8.发挥总窗口辐射带动作用。加力支持沣东立体联动“孵化器”总基地和沣西成果转化“加速器”总基地建设,支持部署推进秦创原总窗口“两链”融合项目。支持总窗口在各市(区)建立协同创新基地,鼓励各市(区)在总窗口建设离岸创新中心、飞地孵化器(园区)等,加强与国家级开放创新平台的交流合作,拓展“总窗口+城市伙伴”布局。(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西咸新区负责落实)

  9.加快建设秦创原先行示范区。聚焦地市优势主导产业,支持部署一批秦创原先行示范区“两链”融合项目,推进咸阳科技成果转化先行区建设,支持铜川建设“三项改革”成果转化试验区,培育建设宝鸡两链融合产业示范区、榆林能源革命创新示范区、安康绿色协同创新示范区、杨凌旱作农业创新引领区,支持渭南建设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先行区、汉中建设装备制造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延安建设产业数字化转型升级示范区、商洛建设科技企业融通创新示范区。(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各市(区)

  负责落实)

  10.全面支持布局“三器”平台。立足区域资源禀赋,支持有条件的市(区)建设立体联动“孵化器”、成果转化“加速器”、两链融合“促进器”,对通过认定的每个给予不超过500万元补助。(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各市(区)负责落实)

  四、聚焦西安“双中心”建设,服务国家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

  11.分类支持国家战略科技平台建设。结合行业特点,对陕西实验室建设每年给予1000万—5000万元补助,支持争创国家实验室。对获批新建和重组成功的全国重点实验室,一次性分别给予1000万元、500万元奖补。支持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培育建设,足额落实省级和市县配套资金。(省发改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相关市(区)负责落实)

  12.设立自然科学基金培优项目。加大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衔接力度,对申报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优秀青年科学基金进入最后评审阶段但未获立项的,直接给予50万元和20万元支持,激励青年科研人员潜心研究、攻坚克难,多出高水平成果。(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13.推动国家重大科技项目落地。对牵头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的单位,省级按项目上年度实际国拨科研经费的10%支持项目研发团队,单个项目支持不超过200万元,每个单位支持不超过1000万元,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和企业孵化。(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五、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推动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

  14.实施产业链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围绕重点产业链薄弱环节、技术瓶颈和发展需求,采取“揭榜挂帅”“赛马制”等方式,持续实施“两链”融合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加快突破一批“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原则上按不超过项目研发投入总额的30%、给予不超过1000万元补助。对在全国范围内技术领先、产业化前景明确的给予不超过2000万元补助,推动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和优化升级。(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15.鼓励企业建立创新研发平台。支持建设研发、孵化、转化于一体的新型研发机构,对认证为省级新型研发机构的给予不超过100万元支持。鼓励行业龙头企业、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联合建立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对列入建设计划的给予不超过1000万元支持。支持制造业企业研发能力建设,对认定为省级制造业创新中心的给予1000万元支持,认定为国家级制造业创新中心的给予5000万元支持。(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16.构建科技型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大力支持“登高、升规、晋位、上市”四大工程。对首次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不超过20万元奖补。对新进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对首次认定的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给予每户20万元的一次性奖补;对首次认定的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给予每户50万元的一次性奖补;对隐形冠军创新能力提升项目最高给予300万元奖补。对通过拟上市科技企业培育立项的,给予企业“户均”不超过100万元科技项目支持。加大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投入力度,支持省属企业计提研发准备金。在考核企业经济效益时,将研发投入视同利润加回。(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六、加大人才引进支持力度,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17.大力实施省级重大人才项目。对入选“三秦英才引进计划”中秦创原人才引进专项的创新创业人才,给予100万元生活资助经费;对入选的青年人才给予60万元的生活资助经费及30万—100万元科研经费补助。对“三秦英才特殊支持计划”入选团队给予最高400万元补助,入选的杰出人才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予以经费支持。加强陕西省博士后创新创业园建设,连续3年每年给予100万元经费支持。推广“校招共用”引才引智模式,鼓励在陕高校和企业联合引进使用高层次人才。(省委组织部、省科技厅、省人社厅、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18.加大高技能人才支持力度。对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分类分档给予300万—700万元一次性补助,省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给予200万元一次性补助;对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给予10万—30万元一次性补助,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给予10万元一次性补助。(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19.充分发挥院士等高端人才作用。对院士承担前瞻性基础研究、重大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等,实行清单式管理,采取“一人一策”最高给予5000万元经费资助;对取得重大技术成果、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采取“一事一议”给予专项奖励。(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20.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引育方式。遴选一批行业领先的“科学家+工程师”队伍,对入选队伍给予每支30万元经费,支持高校和企业探索校企联合新模式。支持建设专业化科技经纪人队伍,对优秀的科技经纪人可优先纳入秦创原引用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项目,给予不超过50万元经费资助。(省委组织部、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负责落实)

  七、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提升科技成果产业化水平

  21.实施制造业企业研发投入奖补。对制造业企业研发投入年度新增部分给予不超过5%奖补,大型企业最高给予500万元、中小企业最高给予300万元奖补。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地市扩大企业研发投入奖补范围。(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相关市(区)负责落实)

  22.推动制造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支持重点产业链企业开展智能化、绿色化、数字化改造提升,支持有色金属、建材、机械、食品、纺织、轻工等六大传统产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最高给予500万元奖补支持,推动重点产业加速壮大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省工信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23.支持实施专利转化专项计划。支持高校院所专利加快向中小企业转移转化,对以开放许可、专利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高校院所给予支持。支持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西安)试点平台、创合国际知识产权运营中心等各级各类知识产权运营机构建设。支持建设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和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支持实施专利导航项目,促进专利成果转化应用。(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24.支持企业提升中试孵化能力。聚焦中试熟化、放大、应用场景,依托链主企业或龙头企业,支持建设一批中试基地,给予每家不超过1000万元补助。支持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开展中试熟化、人才培养、工艺提升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中试基地承担“两链”融合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优先予以支持。(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25.支持创新产品推广应用。对首台(套)分别按产品销售价格分档次给予奖补;新材料首批次按照产品销售额分档次给予不超过100万元奖励;首版次软件产品研发投入在100万元以上,且累计销售收入在50万元以上的产品项目给予相应奖励。在陕西政府采购电子卖场设立“首台套及创新产品馆”,凡是首台(套)及创新产品具有进口替代能力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首台(套)及创新产品或给予适当加分。(省工信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八、发挥科技金融撬动作用,支持企业多渠道融资

  26.开展科技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用足用好“秦科贷”风险补偿资金,支持高新技术和拟上市重点培育科技型等中小微企业贷款融资。对合作银行发放的信用、知识产权质押等银行贷款,贷款本金逾期达90天仍无法收回且按条件确认的不良贷款本金余额,给予20%—50%的风险补偿。(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27.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量身定制金融服务方案,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支持,对企业用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获得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并按期偿还本息的给予两年贴息,贴息比例为应付利息的30%,单户最高不超过50万元。(省工信厅、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28.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上市融资。对成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和香港交易所上市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0万元。对符合国家相关境外上市要求并成功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等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按其首发融资额(以实际入境人民币为准)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29.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增信作用。用好政府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池,对市(区)建立风险补偿资金池给予50%的补助;充分发挥省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为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的小微企业在贷款到期还贷续贷资金困难时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资金使用费率原则上不超过日万分之三(可参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适当调整),单笔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天。打通政府性融资担保和创业担保业务渠道,推动开发批量化创业担保贷款产品,对创业贷款担保业务免收担保费,给予1%的保费补贴。持续引导融资担保机构扩面增量降费,加大对科技型和高新技术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力度。(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工信厅、省科技厅负责落实)

  30.推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创新财政科技投入方式,通过科研服务双向补贴和科技创新券,将大型科学仪器、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在内的优质科技服务资源全部纳入科技创新券的服务支持范围,为中小微企业和创业团队的创新发展提供资金支持。(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九、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企业创新负担

  31.实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对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对企业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省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32.实施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收优惠。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省级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的,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省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33.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孵化载体税收优惠。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省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十、强化组织考核评价,推动政策扎实落地

  34.加强统筹协调。省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牵头组织推进,建立清单化管理机制。省级各相关部门和各市(区)要落实责任,及时出台修订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确保政策落地。相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网站、新媒体等多种渠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提高社会知晓度。(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等省级相关部门和各市(区)负责落实)

  35.创新绩效评价方式。健全差异化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遵循科研规律,结合基础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特点开展分类评价。探索对关键节点实行“里程碑”式管理,项目结束后一定时期内开展中长期评价,减少项目实施周期内的各类评估、检查、抽查等活动。对绩效评价优秀的项目单位,在后续项目支持等工作中给予倾斜。对因科研不确定性未能完成项目目标的予以免责,消除科研人员后顾之忧。(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审计厅等省级相关部门负责落实)

  36.强化政策落实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加强跟踪服务指导,组织开展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检查,及时发现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优化完善相关政策和支持方式。要适时对有关试点政策举措进行总结评估,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充分发挥政策效益。(省财政厅、省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落实)

  本通知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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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12
文号:陕财办教[2023]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政办字[2023]8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外贸外资稳规模优结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外贸外资稳规模优结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鲁政办字〔2023〕81号           2023-07-11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推动外贸外资稳规模优结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7月11日

  (本文有删减)

关于推动外贸外资稳规模优结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外贸稳规模优结构的意见》(国办发〔2023〕10号),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推动外经贸高质量发展,提出措施如下:

  一、更大力度推动外贸促稳提质

  (一)着力扩大重点产品和重点市场出口规模。组织新能源汽车、锂电池、光伏等产品出口潜力企业通过“前展后仓”开展品牌宣传、展示销售、售后服务,“一企一策”制定国际市场开拓方案。推动汽车整车、橡胶轮胎等优势行业企业在东盟、上合组织国家、中东等市场,依托海外仓、境外经贸合作区建立分支机构、零售网点,健全国际营销渠道。完善山东省二手车出口综合服务平台交易撮合功能,扩大二手车出口规模。挖掘成套设备行业客户“小而美”项目出口潜力,支持成套设备“链主”出口企业向上下游延伸,带动我省企业“抱团出海”。(省商务厅牵头,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信保山东分公司配合)

  (二)加快促进大宗商品和先进技术设备进口。建立鼓励进口大宗资源性产品目录,完善供应链综合服务体系,保障市场需求。建设国际矿产品保税混兑分拨中心,推广“边卸边混”“多国别、多矿种”监管模式,强化与国际知名矿产品分拨商合作联系,扩大保税混兑矿产品进口规模。调整优化省级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加大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绿色化工、节能环保等关键技术、重要设备及零部件进口贴息力度。(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配合)

  (三)全力支持企业拓市场稳份额。组织实施境外百展市场开拓计划,对列入“百展计划”重点类展会展位费给予80%补贴,鼓励加大对新兴市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RCEP国家、机电产品和高技术产品项目的支持力度,资金支持比例最高不超过项目支持内容实际支出的80%。支持国家级“专精特新”、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参加广交会、华交会等重点境内国际性展会,稳住骨干企业、骨干产品市场份额。(省商务厅牵头,省贸促会配合)

  (四)做大做强贸易主体。利用大数据平台为企业提供目标市场需求新态势、数字化营销管理和专业买家精准投放等参展实操培训,提升企业抓订单能力,力争新增有进出口实绩的外贸企业3000家。推广多元化税收担保方式,助力企业减负增效。强化信用培育,推动更多企业成为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省商务厅牵头,省税务局、省财政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配合)

  (五)持续推动跨境电商创新健康发展。创新提升“跨境电商+产业带”模式,加大国内外知名跨境电商平台、卖家、独立站、服务商、MCN机构(直播经纪公司)等主体引进,支持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境外商标注册和国际认证,鼓励本土企业自建海外独立站。孵化一批跨境电商新锐企业,对发展成效明显、示范带动作用强的主体给予支持。指导跨境电商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综试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实行有票退税、无票免税,按照4%应税所得率试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配合)

  (六)加快推动贸易数字化和绿色贸易发展。推进贸易数字化,支持企业通过虚拟现实打造云工厂、云展示、云直播、云洽谈,加快贸易全链条数字化赋能,认定一批省级数字服务出口基地。积极发展绿色贸易,加大绿电资源向重点外贸企业倾斜力度。(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配合)

  (七)提升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效应。借助滨州、东营、潍坊、烟台、威海、日照等6个港口列入启运港退税试点契机,打通启运港和离境港信息互联通道,整合航线、金融、贸易等资源,巩固提升离境港服务优势,推动启运港退税政策企业享惠,促进扩大出口规模。(省商务厅牵头,省财政厅、省税务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港口集团配合)

  (八)加大进出口信贷投放力度。支持绿色低碳、机电、“十强”产业等优势行业出口。建立自非洲、RCEP成员国进口重点企业名录库,用足用好进出口银行进口专项额度,扩大粮食、能源、资源等重点物资、先进技术和重大装备进口。(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牵头,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配合)落实全省“商务+金融”会议要求,力争各金融机构服务全省商贸企业信贷规模不低于4600亿元。全年小微创新直贷增速不低于贷款增速水平。加大保单融资增信支持力度。(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商务厅牵头,省财政厅、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信保山东分公司配合)

  (九)更好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扩大小微企业承保覆盖面,“单一窗口”承保生效小微企业不低于1.8万家,支持小微企业出口提升至170亿美元。全面提升风险保障规模。(中国信保山东分公司牵头,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配合)

  (十)优化外贸跨境结算服务。制定跨境人民币业务潜在“首办户”企业清单,扩大汇率避险首办户规模,推动汇率避险服务提质增效。支持银行在满足条件情况下,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一站式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牵头,省商务厅、省税务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配合)

  二、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

  (十一)深入开展投资促进活动。加强对各市重要经贸活动统筹指导,强化与跨国公司联系对接。高水平举办跨国公司领导人青岛峰会、儒商大会、港澳山东周和山东与跨国公司合作恳谈会等活动,积极参加商务部“投资中国年”活动。聚焦跨国公司在华总部开展“敲门招商”,积极对接在华外国商务机构、商会、行业协会。建立完善服务地方外资招引工作机制,为各市提供项目投资信息对接服务。鼓励各市依规在境外设立各类招商平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招商活动。各市出访计划应优先保障“走出去”招商团组,对相关重点园区工作人员因公出国执行招商等经贸任务,出访批次数、人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省商务厅牵头,省委外办配合)

  (十二)深化与重点国别地区投资合作。聚焦高端装备、绿色能源等领域,持续扩大与日韩欧美等发达经济体合作,加大对日本、韩国、新加坡、德国等重点国家和香港、台湾等重点地区外资招引力度。深化新加坡—山东经贸理事会等机制化合作,加强高层对话,拓展合作渠道。(省商务厅牵头,省委台港澳办配合)

  (十三)提高制造业引资水平。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化工等11条标志性产业链,引进一批制造业补链延链强链外资项目。鼓励外资参与省重大项目、省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重点项目建设。支持各市深化与央企合作,充分发挥省属企业招引外资重要作用,引进一批高质量外资项目;鼓励各级国有企业境外并购、境外融资回归发展。支持沿黄9市发挥优势开展产业链招商,落地一批重点外资项目。(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配合)

  (十四)进一步拓展引进外资领域。加快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支持以所募的境外人民币直接开展境内相关投资。鼓励各市制定QFLP试点专项激励政策,建立QFLP储备标的库,多渠道对接基金管理机构和股权投资人。鼓励政府引导基金按市场化运作方式参与QFLP基金设立。(省商务厅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配合)支持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省商务厅、省科技厅牵头)加快生物医药领域外资项目落地投产。(省商务厅牵头,省药监局配合)支持外资企业依托各类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重点行业、急需紧缺职业(工种)技能培训。(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

  (十五)发挥开发区利用外资主平台作用。深化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发挥资源要素集聚作用,围绕主导产业推动更多外资大项目落户。发挥山东自贸试验区、上合示范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青岛西海岸新区、济青烟国际招商产业园等平台作用,聚焦重点产业加大吸引外资力度。定期通报各类开发区利用外资情况。(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等部门配合)

  (十六)强化重点外资项目统筹。建立重大外资项目督导调度机制,定期通报各市在谈、签约、落地“三个一批”重点外资项目情况。实施“书记市长项目工程”,落实各市抓重大外资项目主体责任,加强外资招引工作统筹,切实真招商、招真商,防止招商引资恶性竞争行为。(省商务厅牵头)

  (十七)加强外资项目要素保障。对符合相关产业政策,年度新增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且年度以现金形式缴付不低于1000万美元注册资本的重点外资项目,可依规申请使用省级收储能耗指标,确需新增建设用地的由省级统一安排用地指标;指导各市统筹使用市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对项目优先保障,可实行污染物削减量预支,削减预支方案应在项目投产前落实到位。推动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企业更多使用绿电。(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能源局配合)

  (十八)加大外资财税支持力度。对符合产业政策导向,年度到账外资金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新设项目、年度到账外资金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增资项目,省财政按其到账外资实际支出金额2%的比例、项目所在市按其到账外资实际支出金额不低于1%的比例予以支持,最高不超过1亿元人民币。落实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等政策。用好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支持符合条件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享受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优惠政策。落实国家科技创新税收政策,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等政策。(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税务局、青岛市税务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配合)

  (十九)强化外资金融政策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通过在主板、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在新三板基础层和创新层挂牌,以及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进行融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省商务厅、山东证监局、青岛证监局配合)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依法合规为外资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牵头,省商务厅、山东银保监局、青岛银保监局配合)鼓励各市依法与金融机构共享外资企业信息,定期举办“银企对接”活动。(省商务厅牵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青岛银保监局配合)支持全省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外资企业在不超过等值500万美元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牵头,省商务厅配合)

  (二十)加强招商队伍建设。各市要加强对招商队伍建设的统筹和指导,配齐配强招商人员,落实经费保障,举办外商投资促进业务培训,保持招商队伍稳定性。支持各市招商部门创新激励方式,对招商部门、团队的聘用人员岗位实行更加灵活的薪酬制度。(省商务厅牵头,省委编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

  三、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

  (二十一)构建关地港铁区企协同机制。推进关、地、港、铁、区(自贸试验区、综合保税区、海关特殊监管区)、企数据互联互通,构筑服务黄河流域物流发展“一键式、一站式、全程式”数据共享平台。强化海关“11+1”黄河流域关际一体化合作,完善内陆港通关查验、全程提单、仓储分拨、代理服务等综合服务,打造“一带一路”沿线物流分拨中心、黄河流域物流大通道和黄河流域“出海口”。(省商务厅牵头,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港口集团配合)

  (二十二)妥善应对不合理贸易限制。发挥山东省应对国际贸易摩擦工作站、国际贸易摩擦法律服务团、山东经贸摩擦预警中心作用,及时向企业发布经贸摩擦预警信息,加强对涉案企业应诉指导和培训,以适当方式对企业应诉给予支持。(省商务厅牵头,省贸促会配合)

  (二十三)优化国际交流配套服务。全面推行外国人在华工作申请“一口受理、并联审批”。对因公出国审批、护照、签证、来华邀请、APEC商务旅行卡等外事业务,全面推行“网上办”“掌上办”“邮寄办”。(省委外办牵头,省商务厅、省公安厅配合)为外资企业高管、外籍技术人员本人及家属提供停居留便利。(省公安厅牵头)支持各市规划建设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对来鲁投资人士及高层次人才的子女,按规定就近就便予以协调入读本地优质学校(幼儿园)。(省教育厅牵头)支持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国际门诊;鼓励医疗机构与国内外保险公司合作开展商业保险国际结算。(省卫生健康委牵头)

  (二十四)营造良好国际人才发展环境。对引进的海外全球顶尖人才,定制“一人一案”引才方案。(省委组织部牵头)优化国际人才服务管理,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境外职业资格认可试点。(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才,纳入山东省泰山产业领军人才工程、山东省服务业专业人才和山东省优秀企业家申报范围。(省委组织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

  (二十五)提升涉企政务服务效能。推进项目环评审批试行承诺制,结合产业园区实际推进环评打捆审批落实落地;企业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办理时限由30个工作日压减到20个工作日。(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对医药、医疗器械领域审批事项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省药监局牵头)开展涉企执法阳光监督改革试点,全面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省司法厅牵头)对信用风险低的外资企业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省商务厅牵头,省市场监管局配合)更好发挥全省稳外贸稳外资服务平台作用,及时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问题。(省商务厅牵头)

  (二十六)加强外商投资权益保护。保障外资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制定、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依法保护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包括提供的服务)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发挥全省外资企业投诉工作跨部门协调机制作用,妥善处理外商投诉。(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医保局等部门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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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11
文号:鲁政办字[2023]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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