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沪税发[2023]99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税发[2023]99号          2023-10-7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现将《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发布,请按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3年10月7日

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原则)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制定主体)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市局制定。

  各区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不得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确有需要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市局业务主管部门起草。

  第六条 (责任分工)

  (一)管理部门。市局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牵头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负责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合规性评估、报送备案、文件清理和审查整改的组织协调以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二)权益审核部门。市局纳税服务处(以下简称纳税服务处)负责文件权益性审核。

  (三)起草部门。市局相关处室、相关税务分局、相关稽查局负责文件起草、提交审查、审查整改、文件清理等工作。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由市局负责人指定牵头部门起草。

  (四)发布部门。市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对外发布。

  (五)监督部门。市局督察内审处加强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管理方式)

  市局通过办公系统进行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做好与公文管理的有效衔接,文件的起草、公平竞争审查、文件审查、评估、清理等工作均通过系统实现,以信息化手段对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闭环管理。

  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规范性文件管理岗负责文件合法性审核、合规性评估,组织文件评估、清理等工作,权益审核部门应当设置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岗,负责文件权益性审核;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文件评估、清理、清理结果维护等工作,确保文件库数据内容准确、更新及时和查询便利。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八条 (文种、文号和名称)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文种应当使用公告,文号按年度顺序编号。

  市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的文号。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第九条 (内容要素)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 (禁止事项)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冲突,不得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处罚事项;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六)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体例)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二条 (制定要求)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三条 (施行时间)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理由。

  第十四条 (溯及力)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调研)

  起草部门应对拟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六条 (公平竞争审查)

  按照“谁起草、谁审查”原则,起草部门应当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审查标准和例外规定、定期评估、社会监督、责任追究等,依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制定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执行。

  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及结论作出专门说明。未作说明的,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不予审查。

  对于适用公平竞争审查例外规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逐年评估其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听取意见)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等多种形式。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

  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还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税务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送交审查)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依次送交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审查。送审稿内容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不予审查。

  未经审查通过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市局负责人不予签发。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以下要素:

  1.制定目的;

  2.制定依据;

  3.必要性和可行性;

  4.起草过程,包括听取意见、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公平竞争审查情况等;

  5.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

  6.施行日期的说明;

  7.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

  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并标明具体条款;必要时,提供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公平竞争审查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或批转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还需要提交报请发布或批转的请示。

  第十九条 (文件审查)

  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负责文件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其中纳税服务处负责权益性审核;法规处负责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审查一般分别不少于5个工作日,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对审查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条 (权益性审核)

  纳税服务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权益性审核:

  (一)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主要涉及业务办理环节、报送资料、管理事项等方面;

  (二)是否存在泄露税务行政相对人税费保密信息风险。

  第二十一条 (合法性审核)

  法规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八)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合规性评估)

  法规处应当依据以下内容,对送审稿是否合规进行评估: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国民待遇原则;

  (三)透明度原则;

  (四)有关补贴的规定;

  (五)其他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第二十三条 (审查意见及其处理)

  (一)纳税服务处根据权益性审核的不同情形,分别提出以下审核意见:

  1.认为送审稿不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情形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2.认为送审稿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理由不充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二)法规处根据合法性审核的不同情形,分别提出以下审核意见:

  1.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2.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3.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三)法规处根据合规性评估的不同情形,分别提出以下评估意见:

  1.认为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提出无异议评估意见;

  2.认为可能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

  3.认为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提出修改的意见和理由。

  (四)审查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由起草部门提请市局负责人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四条 (联合制定及代为起草涉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市局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规范性文件,以及市局代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市政府等起草涉税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议和决定)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审查通过的,由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决定或者传批审定。

  提请集体审议或者传批审定时应当提交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包括文件文本、文件解读稿、起草说明、审查意见等。

  第二十六条 (签发和发布)

  税务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或者传批审定通过后,由市局负责人签发,主动公开,并以公告形式在上海税务网站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七条 (文件流转)

  税务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布后,各级税务机关无需转发,通过公文处理系统进行传递。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制)

  市局建立税务规范性文件评估机制。评估采取实施过程中的评估、有效期届满前的评估和定期评估相结合的方法。

  (一)实施过程中的评估。起草部门应当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及时对其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

  (二)有效期届满前的评估。税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6个月前,起草部门应当对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

  (三)定期评估。起草部门原则上每三年开展一次定期评估,可在定期清理时一并进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评估时,发现有效期届满、与上位法不符、不适应实际需要、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等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

  第二十九条 (书面审查建议处理)

  市局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应当予以核实。经核实发现税务规范性文件确有与上位法不符、有碍市场公平竞争等问题的,应当进行修改或废止。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条 (文件报备)

  起草部门应当自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文件报备材料报送法规处;法规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税务规范性文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法规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市税务机关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一条 (报备的材料)

  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其中,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应当载明文件起草(包括征求意见、会签单位、公平竞争审查)、文件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合规性评估)、集体审议或者传批审定、签发、发布以及政策备案(指按规定应向上级部门进行政策备案)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审查整改)

  对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在限期内进行整改,重新制定发布税务规范性文件;法规处在整改限期内协助、督促起草部门进行整改,重新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备税务规范性文件。

  起草部门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法规处报送整改情况说明;法规处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三十三条 (清理机制)

  市局建立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机制。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清理过程中,起草部门和法规处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三十四条 (日常清理)

  日常清理由起草部门负责,分为起草中的清理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下的清理两种形式。

  (一)起草中的清理。起草部门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下的清理。起草部门应当根据上位法变化及税务工作发展需要,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三十五条 (集中清理)

  集中清理由法规处负责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分工负责。

  市局每三年开展一次定期集中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务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处应当对起草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报经集体审议或者传批审定后对外发布清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清理的处置)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的;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上位法依据已不存在的;

  4.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上一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或者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清理结果的发布)

  日常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发布,集中清理的结果应当于清理结束后统一发布。发布的内容包括失效、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考核)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列入市局绩效考核管理。

  第三十九条 (解释权和参照执行)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沪税发〔2022〕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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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7
文号:沪税发[2023]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藏医保[2023]63号 西藏自治区关于转发《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藏医保[2023]63号          2023-9-18

各地(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地(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3〕2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工作落实要求。

  一、继续提高财政补助标准。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均财政补助标准新增30元,达到每人每年675元。地(市)、县(区)财政要按规定足额安排财政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

  二、合理调整个人缴费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标准,统筹考虑个人负担能力、基金收支平衡、医疗费用正常增长、待遇保障需要等因素,继续维持高低两档缴费模式,2023年四季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设定为200元和380元两个档次。

  三、保费征缴期和待遇享受期。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征缴,保费集中缴费期为202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四、完善资助参保政策。为坚决守住防止因病返贫致贫底线,切实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在规定的过渡期内,对收入高于防返贫监测标准、且低于监测标准1.5倍的低收入脱贫人口(2023年为纯收入在7000元至10500元之间的人员)给予逐年递减的定额资助,2023年至2025年分别按最高缴费档次的80%、60%、40%的标准进行缴费资助,所需资金由医疗救助渠道解决。

  五、巩固边民医疗保障。为做好医疗保障固边兴边富民和鼓励抵边安居工作,切实落实边境群众医疗保障优惠政策,相关地(市)要将享受我区边民财政补助的边境城乡居民(含其家庭中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全部纳入参保缴费资助范围,参照《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做好医疗保障固边兴边富民和鼓励抵边安居工作的通知》(藏医保〔2022〕49号)规定,分别由财政资金和医疗救助基金按规定代缴保险费,确保边境群众应保尽保。

  六、持续优化参保缴费业务办理体验。持续优化信息系统功能,不断提高数据交互效率,提升参保、业务便捷性,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实现参保、缴费业务“一次登录、全网通办”,不断提高参保缴费人满意度和获得感。

  其他工作要求,请结合各地实际,按照《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3〕24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藏政发〔2023〕13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各部门间要加强业务协同和信息沟通,保持原有征缴预算级次不变,做好政策宣传引导和舆情监测,遇有重大问题和情况,及时向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报告。

  附件:医保发[2023]24号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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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8
文号:藏医保[2023]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23]6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进一步实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各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为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4号公告),经省政府批准,我省按照中央授权上浮幅度的最高标准减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相关税费,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9000元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政策执行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其他事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4号公告)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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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4
文号:浙财税政[202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23]5号 浙江省关于进一步实施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农村局:


  为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5号),经省政府批准,我省按照中央授权上浮幅度的最高标准减免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相关税费,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7800元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政策执行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其他事项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2023年第15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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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8
文号:浙财税政[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藏政发[2023]13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藏政发[2023]13号           2023-4-27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意见(试行)》已经2023年4月20日十二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7日

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全民医疗保障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21〕36号)、《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藏党发〔2021〕2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西藏工作的重要指示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按照“政策统一规范、基金调剂平衡、完善分级管理、强化预算考核、提升服务管理”的改革方向,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管理机制,增强基金共济和抵御风险能力,促进全民医疗保障持续稳健发展,助推健康西藏建设。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策统一、保障公平。统一全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和待遇保障政策,全面落实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健全更加公平可及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基金调剂、风险共担。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自治区级调剂金制度,合理分担各地医保基金收支压力和风险,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基金的稳健可持续。坚持分级管理、服务高效。明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后的分级管理职责,强化各级政府医保管理主体责任,统一医保信息系统平台和经办服务流程,深化支付方式改革,提高医保公共服务效能。

  二、重点任务

  (一)明确参保方式。具有我区户籍且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户籍地参保,我区行政区域内就学的区外户籍各类全日制大中专在校学生本着自愿原则可在学校所在地参保,取得我区居住证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区外户籍人员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外籍人员在居住地参保,我区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在编宗教教职人员在寺庙所在地参保。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其他人员按规定参保。参保人员不得跨制度、跨统筹地区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征缴,集中缴费时间为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医疗救助对象、父母任何一方或双方参加我区基本医疗保险的一周岁以内婴儿、因个人就业状态发生变化中断缴费不超过3个月切换医保关系等人群参保,不受集中参保缴费期限制。

  (二)完善筹资政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全区执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

  财政补助由全区各级财政按照财政事权比例分担。财政补助标准在不低于国家规定最低标准基础上,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医疗保障局等部门,结合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合理确定。

  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愿选择高、低两个档次标准之一进行参保缴费。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每年进行动态调整,并逐步过渡到一个缴费档次。建立“长缴多报”机制,参保人员在藏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连续不间断缴满10年及以上的,自缴满当年起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其选择的缴费档次待遇基础上提高3%。参保期间中断缴费的,不享受待遇提高政策,从再次参保缴费起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医疗救助对象、女年满60周岁和男年满65周岁参保居民及边境一线群众、爱国守法先进僧尼等特殊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按现行资助政策执行。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等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资助。

  (三)统一保障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区统一的住院、门诊和其他保障待遇政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集中征缴期参保缴费的,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待遇

  1.住院保障。城乡居民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二级及以下、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400元,年度内第二次、第三次及之后住院的,分别按照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70%、50%执行。对于同一种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后,出院15天内双向转诊再次住院的,不再设立住院起付标准。在我区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产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高、低两种缴费档次由统筹基金分别按90%、65%比例支付;在我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产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高、低两种缴费档次由统筹基金分别按85%、60%比例支付。

  2.门诊保障。保留各地(市)已确定的31种门诊特殊病病种(详见附件),不设起付标准,产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高、低两种缴费档次由统筹基金分别按90%、60%比例支付,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普通门诊起付标准为年度累计50元,产生的合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60%比例支付,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不计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城乡居民参保人员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计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3.其他保障。城乡居民参保人员因住院或认定门诊特殊病前7天符合规定的门诊检查、治疗费用,纳入住院或者门诊特殊病费用由统筹基金报销。产生的跨年度(含自治区级统筹前后)医疗费用依据费用发生当时的政策给予报销,对跨年度的医疗费用不再设立住院起付标准。

  当年出生的新生儿实施“落地参保”政策,参保缴费后自出生之日起开始按规定享受当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出生后一周岁以内跨年度参保,且办理当年和次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出生当年和次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出生之日起按规定享受当年和次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全区实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医用耗材目录,各地(市)不得自行调整。

  (四)规范基金预算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综合参保人数、筹资标准、保障政策等因素全面、准确、完整编制基金收支预算,强化基金预算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监控、评价和结果运用,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加强基金管理运行及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审计,保障基金持续稳定运行。基金绩效考核办法等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另行制定。

  (五)建立调剂金制度。建立并推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自治区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分别按年度筹资总额的适当比例提取,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进行分账核算,用于均衡全区基本医保基金风险,调剂解决各地(市)当期基金合理超支缺口、应对重大突发疫情及不可抗力突发事件等。各地(市)当期基金超支缺口先动用本地(市)历年滚存结余弥补,无结余或结余不足的,由自治区级调剂金按一定比例弥补,弥补后仍存在缺口的,由本地(市)自行解决。具体调剂金制度由自治区医疗保障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实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前,对各地(市)基金运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按审计结果确认滚存结余和收支缺口,存在基金收支缺口的,由本地(市)负责补齐。

  (六)完善分级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把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及相关部门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保障待遇等相关政策,完善调剂金制度、强化基金监管、统一医保信息系统和服务流程,加强对地(市)医保业务及经办管理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对地(市)医疗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的考核评价等激励机制。各地(市)、县(区、市)推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主体责任及职责不变,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登记、缴费征收、待遇审核、费用结算、协议管理、监督检查、宣传培训等医保制度及政策的执行和实施。

  (七)强化服务管理。优化完善西藏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功能,统一涵盖居民医保参保登记、基金管理、待遇支付、转诊转院、智能监控等信息管理系统,提升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能力,持续优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院(室)医保系统部署应用,完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管理体系,大力推进服务下沉,打通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完善总额预算管理,加快推进区域点数法总额预算和按病种分值(DIP)付费支付方式改革,探索按人头付费、按床日付费、按项目付费等多元复合型医保支付方式。加强医保基金监管,提升监管能力水平,守住基金安全底线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工作,充分认识实行自治区级统筹的重大意义,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推动改革取得实效。

  (二)加强协同配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部门要主动担当积极作为,加强协同配合,确保政策平稳过渡。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级各部门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主动做好相关政策解读和服务宣传,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3年。此前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件: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病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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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4-27
文号:藏政发[2023]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2018-7-5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3年8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制定了《张家界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张家界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湖南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张地税函[2014]7号)也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张家界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简化纳税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暂行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绝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按照不同性质的应税凭证分别核定,具体标准如下:

  (一)购销合同:

  1、工业:按照购销金额70%的比例核定。

  2、商品、物资批发业:按照购销金额40%的比例核定。其中,对烟草公司采购环节按照购进金额100%的比例核定,销售环节按照销售金额50%的比例核定。

  3、商品批零兼营业:按照购销金额30%的比例核定。其中,对石油公司采购环节按照购进金额100%的比例核定,销售环节按照销售金额的30%的比例核定。

  4、商品零售业:按照购进金额50%的比例核定。

  5、其他行业:按照购销金额40%的比例核定。

  (二)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或承揽金额80%的比例核定。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勘察、设计费用和收入100%比例核定。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100%比例核定。

  (五)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100%比例核定。

  (六)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和收入100%比例核定。

  (七)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和收入100%比例核定。

  (八)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100%比例核定。

  (九)财产保险合同:按保险费金额100%比例核定。

  (十)技术合同:按转让、咨询、服务费金额100%比例核定。

  (十一)产权转移书据:按转让金额100%比例核定。

  第五条 对采用该比例核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或偏高的个别企业,各县市区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核定比例,但不得超出省局规定的幅度,并报市局备案。

  第六条 对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附件),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第七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于纳税期满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第八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九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对不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如发现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及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印花税。

  第十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被代售人征缴的印花税,可从当期同一类应税凭证应缴纳的印花税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在外地书立合同时已缴纳印花税的,可从当期同一类应税凭证汇总金额中扣除该合同金额后,再按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第十二条 印花税应税凭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保存十年。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第十四条 印花税违章处罚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征管法》、《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以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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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7-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2018-10-24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3年8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实际,通过调查测算,现将我市个体工商业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明确如下:

image.png

  另外,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动产和土地租赁、金融业必须查实征收,不适用核定税收率。月收入额核定在3万元以下的(含3万元),个人所得税征收率可以暂核定为0。

  本公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实施。原《张家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张地税函〔2012〕31号)同时停止执行。若上级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征收有规定的,则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统一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

201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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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张家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工财发[2023]22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财务部关于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的补充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财务部关于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的补充通知

工财发[2023]22号         2023-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财务部,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中国金融工会财务部(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办公室: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的通知》(厅字〔2022〕47号)印发以来,部分地方工会就更好地落实支持政策提出了许多针对性很强的意见建议。经认真研究,现就实施支持政策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综合考虑工会经费来源、用途及工会组织作用发挥等特殊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由财政保障基本支出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小额缴费工会组织不适用全额返还支持政策。

  各级工会原则上应于每年11月底前一次性全额返还符合条件的工会组织缴交的工会经费。上级工会要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工资总额口径和经费收缴相关规定,准确核实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年度实际上缴的工会经费,确保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对未按时足额上缴经费导致年度上缴经费低于1万元的单位,不得享受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经上级工会核实,测算一个年度内足额缴交工会经费距1万元有较大差额的,可以采取即收即返方式。

中华全国总工会财务部

202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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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4
文号:工财发[2023]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科函[2023]260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2023年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及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复核评价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2023年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及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复核评价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科函[2023]260号      2023-9-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根据《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科〔2010〕54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组织开展2023年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及复核评价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定工作

  (一)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的遴选和推荐报送工作,中央企业负责其下属企业的遴选和推荐报送工作。申请认定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应在制造业重点领域具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及产业化突出成果,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申报材料编写要求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推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企业不超过3家,已开展省级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企业不超过4家;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企业各择优推荐1家企业。

  二、复核评价工作

  (一)复核评价范围为2020年认定及复核通过的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见附件1、2)。

  (二)请有关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组织相关企业做好评价材料填报工作,并提供必需的附件及证明材料。有关数据指标截至2022年底,其中财务数据按照已审计的2022年会计报表填写。发生更名或重组的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请提供名称变更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根据《管理办法》,复核评价不合格的企业将被公告撤销称号并摘牌。

  三、其他事项

  (一)请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于2023年10月30日前将申请认定企业汇总表及申报材料(附件3、4,纸质版一式两份,电子版光盘一份)、复核评价材料(附件5,纸质版一式一份,电子版光盘一份)正式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材料收集工作委托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受理。

  (二)联系方式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刘丹 010-68205231

  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 牛江蓉 010-88379229

  材料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22号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战略所,100037。请注明“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材料”。

  附件下载:1——5

  1.2020年认定的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名单

  2.2020年复核通过的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名单

  3.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推荐企业汇总表

  4.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申报材料

  5.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评价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3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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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1
文号:工信厅科函[2023]2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 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             2023-10-8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外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处理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且及时改正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二)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三)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

  1.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2.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且可能多退税款占应退税款的30%以下,或者可能多退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四)加工贸易企业因工艺改进、使用非保税料件比例申报不准确等原因导致实际单耗低于已申报单耗,且因此产生的剩余料件、半制成品、制成品尚未处置的,或者已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复出口的。

  (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当月最后一日24点前,向海关主动披露且影响统计人民币总值1000万元以下的;

  2.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当月最后一日24点后3个自然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且影响统计人民币总值500万元以下的。

  (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的。

  (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未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税款征收和许可证件管理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

  (八)进出口企业、单位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务规定的行为,且能够及时办理海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见附件1)。但涉及检疫类事项,以及检验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二、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涉税违规行为并及时改正,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依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减免。

  三、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但检验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四、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指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一年内(连续12个月)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涉及权利人对被授权人基于同一货物进行的一次或多次权利许可,进出口企业、单位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五、进出口企业、单位向海关主动披露的,需填制《主动披露报告表》(见附件2),并随附账簿、单证等材料,向报关地、实际进出口地或注册地海关报告。

  本公告有效期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5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检验检疫业务适用主动披露的情形及条件

  2.主动披露报告表

海关总署

202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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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3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查验服务工作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查验服务工作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3年第6号      2023-9-2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个人股权转让实施联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在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先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与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个人股权转让信息自动交互机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通过税务机关实时共享的个人纳税信息确认个人转让股权行为已完成纳税申报后,依照相关规定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三、本通告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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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3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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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京财会[2023]1632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开展北京市高端会计人才选拔培养[第三期]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开展北京市高端会计人才选拔培养[第三期]的通知

京财会[2023]1632号          2023-9-27

市属各单位、各区财政局、燕山财政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人才强国战略,着力为北京市培养一批复合型高层次人才,打造一支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端会计人才及其后备人才队伍,促进我市会计行业人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升,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印发的《北京市高端会计人才培养方案》(京财会〔2021〕1374号,见附件1)要求,北京市组织开展高端会计人才第三期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科学人才观,扎实践行人才强国战略,以能力建设为核心,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着力破除束缚会计人才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障碍,培养一批高层次会计人才,打造一支适应我市财经事业发展的高端会计人才队伍,发挥引领辐射作用,为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充足的人才储备和强大的智力支持。

  二、培养对象及申报条件

  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对象为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人才,包括分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及其后备人员、具有发展潜力的中青年财务会计骨干。参加过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的人员不再重复参加。

  (一)申报我市高端会计人才的基本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热爱祖国,遵守《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2.工作实绩突出,政策理论水平较高,具有开拓创新意识;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分析研究能力。

  (二)申报我市高端会计人才,除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经济管理类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2.从事财务会计工作10年以上,在北京市区域内企业(不含中央在京单位)担任财务部门负责人及业务主管或在北京市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不含中央在京单位)担任财务部门负责人及业务骨干;

  3.企业会计人员需具有高级会计师及以上资格;

  4.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会计人员需具有中级会计师及以上资格;

  5.具有较强的英语听说读写能力;

  6.年龄在45周岁以下(年龄计算截止到2023年12月31日),身体健康。

  (三)凡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参加选拔:

  1.最近5年内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2.本人所在单位最近5年内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

  三、选拔程序

  (一)申报。申报者按要求填写《北京市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第三期)个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申报者所在单位同意后,报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审核。

  (二)笔试。申报者审核通过后,参加集中笔试。考试范围包括会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管理会计等。北京市财政局协同培养基地组织专家对试卷及申报材料进行审阅,确定面试名单,并通知考生本人。

  (三)面试。北京市财政局协同培养基地统一组织命题,为结构化面试。聘请在社会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公信度的业内专家和有关部门领导对面试情况进行综合量化评分,并以综合量化评分的平均值作为申请人的得分。

  (四)确定入选名单。北京市财政局协同培养基地根据笔试、面试成绩,按照择优录用的原则确定最终入选名单,报北京市财政局领导批准后公布。

  四、报名及考试安排

  (一)报名时间:2023年10月16日~10月31日(网上报名)。

  (二)笔试时间: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三)面试时间: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五、培养实施

  (一)培养周期

  第三期计划选拔培养优秀会计人员75人。培养周期3年,主要采用课堂研修、实地调研、案例研究、在职自学相结合的培养方式。以后视情况相应调整选拔培养规模。

  第一年为知识深化阶段。该阶段重点培养学员掌握会计准则制度、会计诚信、管理会计、风险管控、公司治理、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知识,加强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相关知识的培养,帮助学员尽快提升履行会计管理职责相关的能力素质。

  第二年为知识拓展阶段。该阶段重点培养学员掌握宏观政治经济形势、财税金融改革、大数据、云计算、廉政文化、领导力、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等方面的知识,着重培养学员的分析判断、沟通协调、团队合作等方面的能力素质。

  第三年为能力提升阶段。该阶段以高层次论坛、实地调研、工作实践为主,着重提高学员的综合素质,在持续打造学员各项能力的同时,强调对学员实际工作能力的考察,发挥优秀学员的带动作用,提升学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培养方式

  培养期间实行集中培养与跟踪管理相结合的培养方式,通过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系统学习知识,强化能力建设,不断完善入选人才知识结构,全面培养和提升入选人才的综合素质。

  1.集中培养。以课堂教学、专题讲座、专题研讨等方式为主,每年至少组织2次短期集中培养,3年培养周期的集中培养时间共60天,培训日包括工作日及休息日,请合理安排时间,培养期间课程可计入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课程90学分。集中培养结束即进入跟踪管理阶段;

  2.跟踪管理。跟踪管理以入选人才在职自学为主,由培养基地负责组织。通过加强与其所在单位的沟通,引导入选人才在集中培养结束后,持续进行在职学习,完成培养管理部门规定的自学任务,定期参与专属论坛的讨论,按时参加培养基地组织的定向阅读、专题调研、社会考察、对外交流等各项活动,定期向培养基地报送学习心得体会、读书笔记、业绩报告、专业论文、分组课题报告、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进一步提升入选人才理论联系实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管理机制

  实行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培养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培养管理办法,引导入选人才按照培养方案完成培养任务。按照考核周期,对入选人才参加集中培养、完成指定自学任务、参与专题讲座、发表学术论文、参加论坛和网络交流等情况,工作业绩、职务晋升情况、获奖情况、单位满意度等进行量化考核,结合入选人才的综合素质和发展潜力,实行考核淘汰机制。

  (四)淘汰除名

  在培养期间或培养结束后,因会计工作违法、违纪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或本人所在单位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工作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或在培养期间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予以淘汰或除名。

  六、经费保障

  北京市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经费包括选拔经费和培养经费等,用于培养对象的集中培养、学术交流与研修、学习考察、知识更新等,列入北京市财政局统一预算。食宿等费用由学员或单位自理。

  七、申报要求

  (一)报名须知

  1.本次选拔培养全程网上报名,无现场审核环节。申报人员登录北京市财政局官网—热点服务事项—个人办事—“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fwxt.czj.beijing.gov.cn/kjcyrygl)后,选择“北京高端会计人才培养(第三期)报名”,请于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报名工作,后续安排请随时关注网站通知。

  2.申报人员选择单位性质时,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请选择“事业单位”,企业、社团、非营利机构及其它性质单位会计人员请选择“企业单位”;《北京市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第三期)个人申请表》需下载后经所在单位签字盖章后将扫描件上传系统。

  3.申报人员如未进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请先进行注册,并选择“信息采集”填写基本信息,采集完成审核通过后申报人员登录“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报名。信息采集审核情况请向属地财政局相关部门咨询,已经采集在库会计人员不用重复采集。

  (二)联系方式

  市财政局会计处:010-55592327

  技术支持电话:010-62056922

  附件:

  1.北京市高端会计人才培养方案

  2.北京市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第三期)个人申请表

北京市财政局

202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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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7
文号:京财会[2023]16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公告2023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肉类加工等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肉类加工等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公告2023年第2号         2023-9-25

  为完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机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肉类加工等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扩大核定扣除试点的范围

  (一)自2023年11月1日起,河南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的肉类加工、速冻食品制造、肠衣加工、卤制品加工和尾毛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等有关规定抵扣。

  (二)肉类加工的所属行业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行业代码C1353)类别执行;速冻食品制造的所属行业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速冻食品制造”(行业代码C1432)类别执行;肠衣加工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利用动物小肠生产肠衣、肝素钠粗品等产品;卤制品加工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利用肉、蛋、水产、蔬菜豆类等卤制相关产品;尾毛加工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利用动物毛加工化妆刷、仪器刷、书画笔等产品所需的成品毛。

  国家相关部门如对行业分类进行调整,按照调整后的类别执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按照主产品当期销售情况,计算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销售副产品不得重复计算抵扣。上述试点纳税人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应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二、核定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

  (一)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下表中产品,实行全省统一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暂按以下规定执行,如有调整另行公告。

image.png

  (二)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速冻食品、肉制品,利用猪小肠加工肝素钠粗品,以及属于试点范围但未制定全省统一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的其他产品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等规定确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

  三、期初库存农产品进项税额转出

  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本公告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如试点纳税人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24年4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

  本公告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

2023年9月2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肉类加工等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肉类加工等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发布背景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为完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制度,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结合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意见,经深入调研和测算,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综合考虑我省肉类加工等行业实际情况,决定发布《公告》,在肉类加工、速冻食品制造、肠衣加工、卤制品加工和尾毛加工行业试点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核定扣除试点的范围。自2023年11月1日起,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的肉类加工、速冻食品制造、肠衣加工、卤制品加工和尾毛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等有关规定抵扣。

  (二)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公告》规定了卤制品加工、肠衣加工和尾毛加工行业的扣除方法为投入产出法,并明确了全省统一扣除标准(见下表)。

image.png

  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速冻食品、肉制品,利用猪小肠加工肝素钠粗品,以及属于试点范围但未制定全省统一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的其他产品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等规定确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

  (三)期初进项税额转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规定,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为避免试点纳税人转出进项税额形成应纳税款较大,一次性缴纳入库给纳税人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公告》明确试点纳税人可于2024年4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

  三、公告的施行日期

  《公告》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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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公告2023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政函[2023]88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力打造营商环境最优市赋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力打造营商环境最优市赋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杭政函[2023]88号           2023-9-21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实施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深化国家营商环境创新试点,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就全力打造营商环境最优市赋能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企业需求为导向,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数字化原则,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标准和最佳实践,推进营商环境重点领域改革攻坚,优化创新制度供给和服务模式,将杭州打造成为办事效率最高、服务水平最优、要素保障最强、法治氛围最浓、社会满意度最好的全国营商环境最优城市。

  二、重点领域和主要举措

  (一)畅通市场准入和退出渠道。(牵头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1.提升开办企业服务水平。巩固设立登记、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医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事项“一日办结”“分钟制”办理,实现开办企业全业务“一网通办”。开办企业免费发放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深化地址库、房屋身份证应用,实施市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行市场经营主体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事项“同城通办”。[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医疗保障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杭州公积金中心、人行浙江省分行,各区、县(市)政府。以下均需各区、县(市)政府负责,不再列出。]

  2.破除市场准入隐性壁垒。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对违反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情况进行监测、排查、清理。推行企业市内跨区迁移“一件事”,实现全流程线上办理。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外,市场经营主体在全市设立分支机构,可申请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载新设立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不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在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等领域,推进“一证多址”改革,便利企业扩大经营规模。(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

  3.优化外资企业准入环境。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开展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探索放宽科技服务、健康医疗服务等重点领域的准入限制。提升外商投资全流程服务水平,建立市、区两级问题投诉和协调解决机制。简化港澳地区非自然人投资者办理商事登记流程和材料,允许仅提交公司注册证明书、有效期内的公司商业登记证公证文书。探索外国自然人实名认证,推进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全程网办”。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审批,为外籍人才投资创业、经贸活动提供出入境和工作居留便利。(市投资促进局、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数据资源局、市公安局)

  4.便利经营主体有序退出。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及业务协同,推行企业注销“一件事一次办”。实施市场经营主体歇业集成服务改革,构建歇业申请、歇业政策供给、歇业监管、歇业恢复的闭环管理。深入推进市场经营主体除名及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试点,有序清理长期未经营的“僵尸”企业。(市市场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医疗保障局、杭州公积金中心)

  (二)便利企业获得经营场所。(牵头单位: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建委)

  5.强化用地保障和供地服务。依法采用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开展混合产业用地供应,支持单宗用地以工业为主(工业建筑面积占比不得低于50%),兼容仓储、物流、研发、办公、文旅、公用设施、商业等混合用途。对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出让土地,可探索实行预告登记转让制度。支持营利性教育、养老机构将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抵押融资。深化区域评估、“多评合一”改革,提供项目“用地清单制”常态化服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6.推进工程建设项目“极简审批”。进一步优化阶段并联审批协同机制,推动更多关联性强、办事需求量大的审批事项集成办理。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开展生物医药实验室级生产及相关产业环评制度改革。允许建设单位分阶段申办施工许可。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联合验收,将规划用地核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建设工程(含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人防工程或者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纳入联合验收范围。除住宅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申办单位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涉及的全部事项纳入在线审批系统“一网通办”。(市建委、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人防办、市园文局、市城管局)

  7.创新不动产登记服务。推行“交地即交证”模式,“一站式”办理土地交付和土地不动产权证。实施“验登合一”,建设单位申请项目竣工规划用地核验时可同步申办不动产首次登记。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纳税费“一网通办”,扩大不动产登记“市域一体化”通办范围。全面推广“交房云办证”,拓展二手房“掌上快办”“带押过户”等便民应用场景。免费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攻坚解决群众不动产历史遗留“办证难”问题。(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市住保房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8.推动建筑业转型发展。探索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在住宅项目中试点以购买工程质量保险替代或部分替代物业保修金。深化建筑师负责制试点,完善建筑师负责制配套政策体系。推动新建建筑绿色低碳转型,充分发挥政府采购功能,推广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应用,力争到2025年,全市高星级(二星、三星)绿色建筑占比达到65%。(市建委、市住保房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

  (三)优化市政公用服务。(牵头单位: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建委、市经信局、国网杭州供电公司)

  9.开展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接入联合服务。建立水电气网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联合报装机制和联合服务“一支队伍”,上线联办服务专区,设置联办服务专窗,实现“一表申请、一网通办、一站式服务”。对市政接入工程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绿化、涉路施工等许可事项,实行“一口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对同一路段涉及多个接入工程施工,综合优化选线方案及道路开挖计划,避免同一路段重复开挖。(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建委、市经信局、市审管办、市数据资源局、市园文局、市交通运输局、国网杭州供电公司、市城投集团、市通信发展办公室)

  10.提高市政公用服务质量。完善供电、供水、供气及互联网服务监管制度,明确监测标准,建立服务质量指标报送、监审和公布机制,通过报告等形式定期公布。建立完善水电气网市政公用服务二级投诉机制,提升投诉机制透明度。完善电力稳定供给保障措施,打造城网15分钟、农网45分钟抢修圈,全市域取消10(20)千伏传统计划停电。(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经信局、国网杭州供电公司、市城投集团、市通信发展办公室)

  11.降低市政公用服务成本。严格落实建筑区划红线外用户水电气接入“零负担”政策,供电低压接入容量放宽至200千瓦,严禁变相增加企业负担。建立企业缴费负担定点监测机制,加强对水电气网等市政公用服务价格监管,严禁强制捆绑搭售等行为。推行转供电智能结算服务,持续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收费。(市发改委、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国网杭州供电公司、市城投集团)

  (四)保障高质量充分就业。(牵头单位:市人力社保局)

  12.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完善街道(乡镇)、社区(村)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提升基层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健全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和用工的制度环境与政策体系,构建常态化援企稳岗帮扶机制,减轻中小微企业负担。面向重点人群、重点行业常态化举办招聘活动。建立残疾人就业状况及需求全员调查机制,充分调动各类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积极性。加强就业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搭建杭州市退役军人就业援助系统。完善职业培训激励机制,优化职业培训补贴申领、发放流程。(市人力社保局、市残联、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13.构建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健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机制,简化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保手续,畅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称申报评价渠道。优化女性就业环境,完善女性就业保障政策和性骚扰防范干预等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在工程建设领域推广“实名实薪”用工管理模式,加强线上线下协同监管,规范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处机制,构建线上线下融合、调裁审衔接的多元化解格局。探索设立基层劳动人事争议巡回仲裁庭,打通群众维权“最后一公里”。(市人力社保局、市总工会、市妇联、市建委)

  14.强化人才支撑和服务保障。深化人才发展评价机制改革,持续推进“三定三评”高层次人才评价认定。推动职称制度与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有效衔接,在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且风险可控的领域,建立国际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制度。实施杭州市外籍“高精尖缺”地方人才认定标准,结合重点产业发展,扩充外国高端专业人才认定范围。完善“杭帮彩”人才服务工作机制,提升人才综合服务效能。(市委人才办、市人力社保局、市科技局、市经信局、市建委、市商务局、市发改委)

  (五)提升金融服务可得性、便利性。(牵头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15.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引导金融机构建立“连续贷+灵活贷”机制,持续开展首贷户专项行动,加强对中小微企业信贷支持。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农支小平均担保费率不高于0.8%。深化银担“总对总”批量担保合作模式,进一步简化业务办理手续。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同金融信息整合共享机制,推动纳税、电力、知识产权等涉企信用信息依法向金融机构共享应用。打造“3+N”杭州产业基金集群,创新产业基金运作管理机制,完善产业基金投资尽职免责机制。(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发改委、市数据资源局、市国资委、市金投集团、杭州资本、人行浙江省分行、浙江银保监局)

  16.创新金融产品服务供给。鼓励绿色金融产品创新,支持金融机构开发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相关金融工具。支持金融机构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规模,开展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混合质押。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作用,健全政府引导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担保机构等通过质权转股权、反向许可、拍卖等方式快速进行质物处置。探索知识产权质量评价和价值评估机制。鼓励创新信用融资产品和服务,鼓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开发金融信贷评价产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杭州资本、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人行浙江省分行、浙江银保监局)

  17.完善金融综合服务机制。依托杭州金融综合服务平台,优化银行直连融资服务,打造更加丰富的融资服务应用场景。加快全市金融服务平台一体化进程,推动市、区两级信易贷平台互联互通。成立金融顾问团,汇集政府部门、科研院所、行业专家智库力量,为企业融资发展提供“全方位、一站式”金融服务。(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发改委、人行浙江省分行、浙江银保监局)

  (六)营造更加开放的贸易环境。(牵头单位:市商务局、钱江海关)

  18.提高进出口通关效率。推进“智慧海关、智能边境、智享联通”建设,扩大物流跟踪和申报通道互通等领域国际合作。深化区域通关便利化协作,推进长三角区域“陆路航班”和“区港联动”延伸至“城市货站”,实现优先查验和快速通关。探索杭州综合保税区、杭州保税物流中心(B型)与机场口岸联动运行。完善“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直装直提”等便利措施,支持企业自主选择通关模式。推动科研用物资跨境自由流动,制定跨境科研用物资正面清单,简化科研用物资进口通关手续,对国外已上市但国内未注册的研发用医疗器械,准许企业在强化自主管理、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口。开通强制性产品认证(CCC)免办自我承诺便捷通道。(钱江海关、萧山机场海关、市商务局、市口岸办、市科技局、市市场监管局、杭州临空经济示范区管委会)

  19.优化跨境贸易监管服务。推广真空包装等高新技术货物一体化布控查验,推进“未来工厂+智慧通关+海外仓”供应链智慧监管。支持企业资源计划(ERP)系统与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无缝对接,推广应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货物申报服务集成接口。深化出口退税备案单证数字化管理,办理正常出口退(免)税的平均时间保持在3个工作日内。实行出口原产地证书“智能审核、自助打印”,出口检验检疫证书“云签发”和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无纸化备案。支持企业拓展跨境电商业务,探索海外仓、保税仓、前置仓等“多仓联动”集运模式。推进数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探索安全规范有序的数据跨境流动方式。(市商务局、钱江海关、萧山机场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

  20.打造内外联通循环通道。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推进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环节信息对接共享,为企业提供全程“一站式”信息服务。以萧山国际机场空公铁联运枢纽、白鹿塘铁公水联运枢纽为核心,全面推进综合货运体系建设。积极寻求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完善萧山国际机场基础设施及周边路网建设,上线运行杭州国际航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提升国际航空货运服务能级。提高内河水运服务能力,拓展内河外贸集装箱航线。(市交通运输局、钱江海关、萧山机场海关、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建委、杭州临空经济示范区管委会、市交投集团)

  (七)提高税费服务满意度。(牵头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

  21.优化办税缴费体验。实行财产和行为税及企业所得税合并申报,探索进一步扩大合并申报范围。实行市场监管、税务企业年报“多报合一”。深化两级集中处理机制,构建税费数智服务体系。提供“智能咨询首应+人工坐席兜底+屏对屏解难”的多级智能咨询辅导。在街道(乡镇)、社区(村)设置网格化税收服务点,构建“基础业务现场辅导—简单业务就近自助办理—复杂问题远程支持”的服务机制。提供跨境电子缴税服务,支持纳税人在境外通过网上缴款方式,直接使用外币或人民币跨境缴纳税款。推行数字人民币缴纳税费。(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局)

  22.创新税费服务方式。建立税收事先裁定机制,明确国际税收事项、大企业重大涉税事项的事先裁定工作流程,探索跨区域国际税收协作机制。发挥“以税资政”作用,通过税收大数据分析,为特色产业提供可持续发展建议。全域打造“枫桥式”税务分局(所),通过设立调解室、成立专门团队等,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更便捷和多角度的矛盾化解支持。(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

  (八)推动商事纠纷高效化解。(牵头单位:市法院)

  23.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深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严格落实商事案件审限管理。提升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推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集中审理。健全杭州互联网法院运行和涉网案件审理机制。推行法律文书及律师身份在线核验服务。高水平建设杭州国际商事法庭,打造“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迭代升级中国(杭州)知识产权·国际商事调解云平台,吸引更多国内外优质调解资源入驻。成立杭州国际仲裁中心。支持具备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设立商事共享法庭。鼓励律师和依法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调解组织参与市场化调解,提供调解服务。(市法院、市司法局、市贸促会)

  24.提升涉企法律服务水平。畅通“12368”热线,提供常见法律咨询及诉讼指引服务。通过“千所联千会”“市场主体法律顾问网格化全覆盖”“小微企业法律体检”等机制,打造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法律服务体系。加大高层次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引进和培育力度,优化完善涉外法律服务产品供给,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境外投融资风险防范、权益维护机制。(市司法局、市法院)

  (九)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牵头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25.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经营主体,不得制定或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刚性约束,完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受理回应、审查抽查和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会审机制。聚焦网络侵权盗版,“直播带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商业秘密,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跨境电商销售侵权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开展“铁拳”“亮剑”等重点领域专项执法。建立平台经济领域滥用投诉举报权甄别和规制机制。(市市场监管局、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市公安局)

  26.规范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深化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远程异地评标等改革,降低企业招标投标成本。开展招标投标“评定分离”改革,严格落实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主体责任。构建招标投标领域全链条信用监管机制。建立全市统一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推进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服务中心建设,健全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机制,畅通供应商维权渠道。(市审管办、市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园文局、市林水局、市财政局)

  27.进一步加强和创新监管。在消防安全、食品药品、医疗领域等重点领域,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监管机制。构建预付式消费综合监管机制。迭代升级杭州市信用联动监管平台,夯实企业全生命周期监管链。构建“信用+风险”监管体系,对低风险主体依法降低监管比例和频次,对低风险监管事项探索推行触发式监管,拓展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事项覆盖面,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探索新型监管方式,为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留足发展空间。在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点领域,探索实施惩罚性赔偿和内部举报人制度。(市市场监管局、市商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教育局、市体育局、市消防救援支队、市应急管理局、市农业农村局)

  28.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广“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建立健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柔性执法三清单”。推广行政执法监督新闻媒体和行业联系点制度。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提振城市“烟火气”,合理放宽外摆限制,优化办理流程,鼓励各地结合街区形态、业态禀赋打造外摆示范街区,支持街道(乡镇)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摊贩临时经营场所、区域或指定经营地点。(市城管局、市司法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

  29.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建立知识产权行政确权、仲裁、调解、行政裁决、行政执法、司法保护等渠道衔接机制。探索依当事人申请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高水平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维权援助中心、维权援助工作站和商标品牌指导站等载体建设。建立快速处置联动机制,严厉打击非正常专利申请和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支持企业开展海外知识产权应诉和主动维权。深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一件事”改革,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能力。(市市场监管局、市法院、市司法局、市检察院、市公安局)

  (十)提升破产案件办理质效。(牵头单位:市法院)

  30.提高办理破产便利度。建立破产案件简易审理和快速审理机制,压缩破产案件平均办理时间。迭代升级优化“破产智审”平台,实现破产企业、相关涉案主体等相关信息“一网通查”,推进破产事项全流程、全业务“一网通办”。全面鼓励运用预重整制度,探索中小微企业快速拯救机制。建立企业破产清算监管体系,构建破产清算内外部监督机制。加强对破产管理人履职全过程的指导和监督,推动破产管理人依法高效履职。(市法院)

  31.完善破产配套保障制度。构建规范化、系统化的办理破产配套政策体系,切实解决个案办理协调成本高、周期长等问题。对企业破产案件中因债务人资料缺失或第三方机构不配合竣工验收等情形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经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房屋进行结构安全鉴定合格后,允许办理不动产登记。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流程。全面落实破产重整税费政策,搭建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渠道,明确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标准和流程。(市法院、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建委、市住保房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浙江省分行)

  (十一)打造最具杭州辨识度营商环境品牌。(牵头单位:市发改委)

  32.筑牢政商交往“亲清度”。全面落实亲清政商交往“三张清单”。完善政府清单管理制度体系,对政府依法履职、企业关切事项以清单形式予以确定公开,并做好各类清单衔接和规范化管理。完善密切联系民营企业的工作机制,迭代“民呼我为”平台,设立“12345”营商环境服务专席,推动企业诉求快速响应、高效解决。健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完善企业合法权益补偿救济机制。(市工商联、市司法局、市经信局、市投资促进局、市信访局、市检察院、市发改委)

  33.打响增值服务“知名度”。加快“便捷服务”向“增值服务”迭代升级,在优化提升基本政务服务基础上,围绕企业全生命周期、产业全链条,提供更广范围更深层次的政策、人才、金融、科创等集成服务。建设“亲清在线·政策超市”,实现惠企政策“一站通查、一站通办、一站通享”。推动设立“办不成事”反映窗口。(市委改革办、市审管办、市经信局、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市数据资源局)

  34.激发创新创业“活跃度”。打造“天堂e创”综合科创服务平台,为创业者提供“一站式、全过程、陪伴式”综合集成服务。加强以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为龙头的新型实验室体系建设,推进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加快杭州技术转移转化中心建设,构建概念验证中心体系。便利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依托“产业大脑”,推动产业延链补链,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促进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融合发展。(市科技局、市经信局、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

  35.提高全社会“信用度”。强化政务诚信建设,发布《杭州市诚信机关行为准则》,构建覆盖市、区两级的政务诚信监测体系。全面推广信用承诺制度。推进信用修复“一件事”改革。强化信用信息共享应用,拓展更多信用惠企便民场景,实行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证明。(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审管办、市财政局)

  36.提升公共服务“满意度”。聚焦“一老一小”重点群体,打造“15分钟服务圈”。实施托育一体化改革,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利用现有资源开设托班和嵌入式托育点。加大体育场馆惠民开放,增加嵌入式体育场地设施供给。实施医学检验检查结果互认共享,拓展医保“视频办”适用范围,打造医保办事全程“不见面”互联网服务模式。开展人才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配售试点,有效增加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给。(市发改委、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教育局、市体育局、市医疗保障局、市住保房管局)

  三、保障措施

  37.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各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把企业满意作为第一标准,加强组织实施,密切协同配合,严格责任落实,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大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力度,及时推动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

  38.支持改革创新。健全推进改革创新的保障机制,支持区、县(市)和重大平台发挥首创精神,率先加大改革力度,为全市探索有益经验。对经过实践检验、证明行之有效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及时总结提炼,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39.强化数字赋能。深入推进政务数据互联互通,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设立数据交易所,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推动电子证照扩大应用领域和互通互认。推进项目周期“一图管理”、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惠企政策“一站直达”、融资信贷“一键授信”、人才保障“一码通服”、信用联动“一体监管”建设。

  40.营造浓厚氛围。各地各部门要做好政策宣传,确保企业“找得到、看得懂、用得上”。加大对营商环境改革创新的宣传力度,增进社会公众对优化营商环境的了解支持。建立营商环境“体验官”“顾问团”等制度,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形成全社会参与营商环境建设的良好格局。

  本意见于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由市发改委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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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1
文号:杭政函[2023]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政办字[2023]14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开发区放权赋能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开发区放权赋能工作的通知

鲁政办字[2023]149号          2023-9-28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推动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放权工作规范化水平,赋能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依法依规。遵循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依法将有关经济管理权限授权或委托开发区行使,杜绝违法违规放权。

  (二)以需定供。除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规定明确不得授权或委托的权限外,根据开发区用权需求,按照法定程序将有利于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符合开发区功能定位的经济管理权限授权或委托开发区行使。

  (三)以管定放。充分评估开发区承接能力,根据开发区产业规划、管理层级、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托管代管乡镇(街道)等情况,分级分类施策、严守安全底线,成熟一批、赋予一批。

  (四)权责一致。坚持“人、事、财”相匹配,“权、责、利”相统一,建立完善相关保障和协调机制。切实处理好放权与监督、审批与监管、赋能与减负之间的关系。

  二、放权赋能方式

  开发区放权赋能主要采取授权和委托实施方式。各级、各部门可以通过开辟绿色通道、延伸服务窗口、开通网络直报端口、实行帮办代办等方式,最大程度赋能开发区高质量发展。

  (一)授权实施。对于省市通过地方立法设定的行政权力事项,可以通过立法程序授权开发区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可以依法按程序在开发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

  (二)委托实施。省市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可以依法按程序委托开发区实施。对于受委托实施的事项,开发区应当严格按照委托范围以委托方名义实施,坚决杜绝擅自扩大委托权限、以开发区自身名义实施以及再委托等违法违规问题。

  三、放权赋能程序

  (一)放权程序。开发区应当根据发展规划、产业定位等情况,客观评估自身承接能力,向牵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改牵头机构)提出合理用权需求。审改牵头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科技、商务等部门,组织同级负责相关行政权力事项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放权部门)研究论证,按照立法程序提请有权机关研究,作出放权决定。放权决定生效后,相关放权部门和开发区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以下简称省政府令第238号)等要求,做好工作交接及后续管理。

  (二)收回程序。经评估认为不宜在开发区继续实施的,相关放权部门或开发区可以向审改牵头机构提出收回事项申请。审改牵头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科技、商务等部门,组织相关放权部门和开发区研究论证。对于确需收回的,按照立法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决定。此外,对于委托实施事项,经审改牵头机构同意,可以通过解除委托协议方式阶段性收回,并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事项收回后,相关放权部门和开发区要按照省政府令第238号等要求,做好工作交接。

  对于通过立法程序收回的事项,开发区需要再次承接实施时,应当按照放权程序重新申请。对于通过解除委托协议方式阶段性收回的事项,开发区需要再次承接实施时,在有权机关放权决定有效的前提下,相关放权部门可以和开发区重新签订委托协议,再次委托开发区实施。

  对于通过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授权实施的事项,放权赋能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四、放权赋能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省市审改牵头机构要充分发挥平台和纽带作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司法行政、科技、商务等部门,做好开发区放权赋能工作。机构编制部门要指导开发区根据放权情况及时调整权责清单,并通过优化机构职能等方式提高开发区承接能力。司法行政部门要做好合法性审查、立法等环节工作,确保放权赋能工作于法有据。

  (二)强化业务支撑。相关放权部门要坚持“应放尽放”,及时移交业务资料、开通系统权限、开放数据信息,加强事前培训、事中指导、事后评查,提高开发区承接能力。开发区及所在地政府要加强与相关放权部门业务沟通,做到“能接尽接”。严格落实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完善审批、监管、执法衔接机制,提高风险防范和安全监管水平。围绕高效办成一件事,加快推进“一网通办”“一网统管”“一件事一次办”等改革举措,为企业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三)强化评估检查。相关放权部门要定期开展调研评估、指导检查,了解开发区用权需求和承接落实情况,研究解决问题。对于开发区暂时缺少应用场景的行政权力事项,可以采取“静默期”管理,允许开发区保留部分权限余量。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指导开发区规范执法行为,保障企业群众合法权益。

  本通知适用于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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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8
文号:鲁政办字[2023]1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政字[2023]16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字[2023]163号           2023-9-26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22〕10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实施机关,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确需通过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新设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牵头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专门作出说明,并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论证材料,同时明确清单调整方案。

  司法行政部门在草案审查阶段,应当就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或者调整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牵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改牵头机构)的意见。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五条 清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规范及时的原则,实行线上实时更新和线下定期发布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线上实时更新。各级主管部门和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谁编制、谁负责”的原则,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实时维护基本目录、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并保持各级各类业务办理系统、自助终端、政务服务大厅等应用渠道中的行政许可事项同步更新、同步展示、同步应用,确保事项同源、统一规范。

  线下定期发布。各级审改牵头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安排,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定期汇总行政许可事项调整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更新发布本级清单。发布内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设定和实施依据。

  第六条 各级审改牵头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同级行政许可事项主管部门、实施机关和下级审改牵头机构做好清单管理工作,检查实施规范、办事指南制定发布、动态调整和贯彻执行情况,对本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施情况进行动态评估和全程监督;负责审查同级主管部门编制的基本目录,定期更新发布本级清单。

  设区的市级审改牵头机构负责审查本级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报省级审改牵头机构审核。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对基本目录是否符合部门职责、是否造成部门之间的职责交叉进行审查,就基本目录编制及动态调整的相关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第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拟设定或者调整行政许可事项,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基本目录进行合法性审查,就基本目录编制及动态调整的相关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第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动态调整基本目录,报同级审改牵头机构审查后发布;负责编制、动态调整实施规范,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发布;负责指导监督同级实施机关和下级主管部门做好清单管理和落实工作,监督检查实施规范贯彻执行情况;负责本部门清单衔接工作,根据行政许可事项调整情况,按照相关清单管理规定,更新部门权责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互联网+监管”事项清单、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等涉及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条 各级实施机关负责依照本级实施规范,编制、动态调整办事指南,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发布;负责指导监督下级实施机关做好清单管理和落实工作,监督检查办事指南贯彻执行情况;负责本部门清单衔接工作,根据行政许可事项调整情况,按照相关清单管理规定,更新部门权责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互联网+监管”事项清单、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等涉及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章 基本目录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含子项、业务办理项名称)、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设定和实施依据、委托情况等要素。

  第十二条 本级基本目录中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超出上级基本目录的范围,且应当涵盖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基本目录要素变化的,应当对基本目录进行调整: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立改废释的;

  (二)上级基本目录调整的;

  (三)本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

  (四)本级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调整的;

  (五)应当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基本目录出现第十三条规定调整情形的,应当按以下程序调整:

  (一)有第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起草阶段,制定基本目录调整方案,并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正式施行之日,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更新发布;

  (二)有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基本目录调整方案,其中,涉及主管部门调整的,由原主管部门会同现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并报同级审改牵头机构审查。审改牵头机构应当视情组织机构编制、司法行政等部门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反馈主管部门。对审改牵头机构审查通过的,主管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更新发布。

  第四章 实施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包括基本目录扩展信息、行政许可事项类型、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和改革举措、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程序、受理和审批时限、收费、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数量限制、年检、年报、监管主体、业务办理信息、业务办理情形等要素。

  第十六条 实施规范的编制依据,原则上应当是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授权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编制实施规范不得违法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擅自增加证明材料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防止行业垄断、地方保护、市场分割。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层级的,除有权机关作出修改或者作出调整实施层级的决定外,其他单位不得违法自行调整实施层级。

  实施规范应当经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发布。

  第十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明确的实施规范要素,下级主管部门在编制本级实施规范时应当严格保持一致,在不影响安全运行的情况下,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优化调整。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许可实施规范,推动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在全省不同地区和不同层级实现同要素管理、同标准办理。

  各级各部门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按照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要求,推动“减环节、减材料、减成本、减时间、增便利”,依法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提升政府治理效能,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实施规范要素变化的,应当对实施规范进行调整: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立改废释的;

  (二)上级实施规范或者本级基本目录调整的;

  (三)本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政务服务的;

  (四)本级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调整的;

  (五)应当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实施规范出现第十八条规定调整情形的,应当按以下程序调整:

  (一)有第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正式施行之日,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更新发布;

  (二)有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于相关调整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更新发布。

  第五章 办事指南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包括基本目录扩展信息、实施规范要素扩展信息、业务办理信息、常见问题解答等要素。

  第二十一条 办事指南应当依据实施规范编制,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环节、收费、数量限制等,在不影响安全运行的情况下,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优化调整。

  办事指南应当经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办事指南要素变化的,应当对办事指南进行调整:

  (一)本级实施规范调整的;

  (二)本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政务服务的;

  (三)本级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调整的;

  (四)应当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办事指南出现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整情形的,实施机关应当于相关调整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更新发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畅通问题反映、投诉举报途径,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可以通过第三方评估方式收集意见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落实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依法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机关或者同级审改牵头机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改牵头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司法行政、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指导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对清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改牵头机构、司法行政部门责成同级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关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者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调整和发布清单的;

  (二)在清单之外违法实施或者变相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擅自更改清单要素的;

  (四)擅自对清单数据信息进行商业化开发利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整改或者予以追责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门解读|《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时间:2023-09-28

  一、出台背景和起草过程

  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按照文件部署,省政府公布了《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并明确要求建立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动态管理机制。今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省政府办公厅对应修订了《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印发《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并组织各市和省有关部门(含中央驻鲁单位),编制了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

  按照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工作要求,今后,对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管理,将进入常态化动态调整阶段,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管理,有必要对行政许可事项管理方式、职责分工、调整程序等进行明确。为此,省政府办公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22〕1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出台了《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七章,共二十七条,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的管理,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明确:

  一是明确了制定目的、适用范围,要求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清单管理,同时规定了新设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立法衔接工作。

  二是明确了清单管理机制,规定了清单管理的原则和方式,进一步明晰了审改牵头机构、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负责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主管部门、实施机关的管理职责分工。

  三是明确了基本目录、实施规范、办事指南的内容和管理要求,规范了调整情形和程序,同时规定了实施规范的优化完善工作。

  四是明确了清单管理的社会监督渠道,规定了审改牵头机构、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负责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主管部门、实施机关的内部监督检查责任,明确了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主管部门”“实施机关”的内涵

  根据国办发〔2022〕2号文件要求,本地区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都要纳入清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部门”“实施机关”,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主管、实施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各级政府组成部门、政府直属机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在党委工作机关挂牌的机构、中央驻鲁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方式

  《办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实行线上实时更新和线下定期发布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线上,由各级主管部门和实施机关按照“谁编制、谁负责”的原则,通过“山东省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梳理和管理系统——行政许可管理模块”,实时维护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线下,由各级审改牵头机构根据工作安排,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定期汇总行政许可事项调整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更新发布本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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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6
文号:鲁政字[2023]1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民政厅公告2023年第30号 海南省关于2222年度—2224年度(第二批)和2223年度—2225年度(第一批)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民政厅关于2222年度—2224年度(第二批)和2223年度—2225年度(第一批)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民政厅公告2023年第30号     2023-9-2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有关要求,现将2022年度—2024年度(第二批)和2023年度—2025年度(第一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如下:

  一、2022年度—2024年度(第二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一)海口市慈善总会

  (二)海口市秀英区阳光教育发展基金会

  (三)海南诺华卫生健康发展基金会

  二、2023年度—2025年度(第一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一)海南省慈善总会

  (二)海南自贸港研究基金会

  (三)海南八福公益基金会

  (四)海南中金鹰和平发展基金会

  (五)海南省爱自然公益基金会

  (六)海南三亚南山功德基金会

  (七)海南国际医药创新联合基金会

  (八)海南惠农慈善基金会

  (九)海南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

  (十)海南省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十一)海南成美慈善基金会

  (十二)海南省见义勇为基金会

  (十三)琼海市慈善总会

  (十四)海南省李慧智教育基金会

  (十五)海南省残疾人基金会

  (十六)三亚市平安见义勇为基金会

  (十七)海南省青少年希望基金会

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民政厅

202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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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5
文号: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民政厅公告2023年第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海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海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2023-9-18

  《海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9月5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小明

2023年9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推动本省生态文明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通过抽、拦、引、蓄等方式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地热水、矿泉水的水资源费并入资源税。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平均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5个工作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实施前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跨行政区域的取水,应当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急情形消除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五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应当遵循节水优先、量水而行、统筹协调、优水优用、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和地下水统筹考虑,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大型建设项目取水的;

  (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水电站总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的;

  (四)取用地表水,日取用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五)取用地下水,日取用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地热水、矿泉水3000立方米以上的;

  (六)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七)取水对象和水源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或者取退水影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

  除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权限和前款规定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取水许可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依法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用地表水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日取用地下水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的;

  (四)日开采地热水、矿泉水1500立方米以下的;

  (五)从已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水库、灌区及其输水渠系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园区或者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实施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区域内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可以实行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不再进行水资源论证。

  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制度和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的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取用水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建设项目取用水是否符合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是否满足生态流量保障目标、是否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等有关管控指标、是否达到节水要求等进行重点论证。

  建设项目施工期施工用水和生活用水,项目运行期生活和消防、绿化等辅助用水,应当一并纳入水资源论证内容。

  第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以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结合当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对取水申请材料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要的时间。

  对于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需要举行听证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城市绿化、道路清洗、洗车、洗涤等行业使用地下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出现水源类型变化、取水量增加、取退水地点变更、取水用途变化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取水计量设施和节水设施,应当与工程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运行情况等相关验收申请材料。

  验收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取水审批机关自收到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取水量较小、取水用途单一的,重点核验取水口设施及取水计量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申请人不得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取水用途和实际需求确定具体许可期限。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未依法提出延续申请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原审批机关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届满后依法注销取水许可证。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申请延续取水时,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减少取水许可量或者取水许可到期后注销取水许可证。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到期后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涉及取水水源、取水量、取水用途、取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对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强制检定计量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定期检定方可投入使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损毁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纳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接入省水资源监控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取用水总结、取用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向所管辖范围内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取水计划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对限额内的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具体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取水量超计划或者超定额不足20%的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1倍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20%以上、不足40%的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2倍征收;超计划或者超定额40%以上的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3倍征收。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季度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法定原因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涵养保护、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等工作。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水量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管理和生态补偿;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十)与水资源涵养保护、规划管理、节约用水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取用水户名录库和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随机抽取名录管理的取用水户、随机抽取执法人员开展取水专项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照承诺条件取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监管。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取水,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将取水领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信息归集到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激励。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除、更换、损毁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或者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按照实际取水量追缴其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实际取水量不能确定的,可以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决定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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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8
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3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查验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查验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3年第5号       2023-9-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与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个人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实施联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个人转让股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前,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请人)应依法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申请人)对相关凭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与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查验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验确认个人股权转让完成税款缴纳(纳税申报)后,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三、本通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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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3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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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36号 气候变化下的风险考量及审计应对

气候变化下的风险考量及审计应对

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36号             2023-9-28

  本专家提示由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起草,不能替代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要求,仅供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参考。由于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千差万别,专家提示亦并非对所有可能出现问题的全面描述,其结论亦可能会因不同情况而有所改变,注册会计师在使用时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

  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简称“ESG”)概念,从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三个维度评估企业经营的可持续发展和对社会价值的影响。目前气候变化已成为ESG最重要和最迫切的议题,系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最重要的难题。为了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风险对财务报告的影响,建立一套全球一致的可持续披露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金会在2021年11月召开的第26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上宣布成立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简称“ISSB”)。在2023年6月26日,ISSB正式对外发布了《IFRS S1》和《IFRS S2》(统称为“ISSB准则”),旨在帮助企业更好地识别和气候变化相关的影响财务报表的事项。ISSB准则将于2024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年度报告期间内生效,中国企业尤其是中国香港及其他境外上市企业在编制可持续报告时,可能会主动或被强制要求应用ISSB准则或类似准则。比如,香港联交所于2023年4月发布的《优化环境、社会及管治框架下的气候相关信息披露(咨询文件)》以ISSB的气候相关披露准则为基础,引入气候相关披露要求,并建议将气候相关披露由“不遵守就解释”提升为强制性披露。

  气候变化对商业企业的影响主要分为物理风险和转型风险两大类。其中物理风险是指气候转变包括突变和长期对企业带来的风险。转型风险是指企业在气候转变的背景下为适应低碳、节能经济体系变化带来的经营风险。物理风险或转型风险都有可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企业的经营,对企业的资产、负债以及损益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2023年7月4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对教育材料进行更新发布,列举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中可能需要考虑气候相关事项的章节。

  在上述背景下,本提示结合因气候变化带来的若干常见的会计影响,为注册会计师考虑如何应对气候变化相关事项的风险提供参考。

  一、固定资产计量和折旧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气候因素影响着固定资产的未来资本支出,可能需要企业以过往未曾预期的方式进行支出。企业需要考虑获取足够和可靠的信息以确认未来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且该项目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从而确认相关固定资产的开发成本和改造支出。准则亦要求在现实基础上估计资产的使用寿命和残值,并至少在每个财政年度末进行复核。气候变化可能会影响立法的颁布、造成社会压力或者改变国际或国家指定的能源目标。这些情况都有可能导致企业提前淘汰某些固定资产,从而缩短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例如,中国在联合国大会上提出的两个阶段碳减排奋斗目标,以火电主体的电力行业可能需要考虑是否预期会提前关闭或减少使用传统火电的发电资产(例如煤炭发电产线),缩短所对应资产的使用寿命。

  二、资产减值损失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要求企业评估在每个报告期末(年末或中期报告日期)是否存在资产减值的迹象。如果存在减值迹象,准则要求企业进行减值测试。减值迹象通常包括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对企业有不利影响的重大变化、资产报废的证据以及可观察到的资产价值减少的迹象。气候变化可能使企业出现以下的减值迹象:

  1.企业所在的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导致企业被迫改变生产方法甚至放弃生产;在某法律环境下,规定某类资产的使用需要付出额外的罚款,这可能迫使企业提前停止使用该资产。例如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线,使得排碳企业需要购买碳配额从而增加企业对碳排放的支出,导致企业的成本上升。限制企业碳排放,迫使企业放弃传统的生产方式,向低碳排放的生产方向升级改造;

  2.由于竞争市场的变化例如竞争对手推出更具可持续性的商品或服务,企业拥有的资产或现金产出单元的经济利益流入可能不如之前的预期;

  3.一般成本的增加。由于气候变化影响导致供应商的供货成本提升甚至停止生产某些零部件或导致资产维护成本上升,企业拥有的资产或现金产出单元的经济利益流入可能不如之前的预期。例如在碳减排背景下,由于限制导致煤炭价格上升,不仅导致依赖煤炭发电的电力企业原料成本上升而且使得企业必须采取措施以满足碳减排的要求。这无疑增加投入技术和投入成本。

  4.企业所处的行业决定市场利率或其他市场回报率,这可能会影响计算资产或现金产出单元使用价值的折现率,从而影响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例如投资者需要更高的回报率来投资从事高碳排放的企业,使得企业面临较高的利率;

  5.气候变化影响企业的估值,可能使得其市值低于账面价值。在目前政策背景下,投资者处于例如建筑材料业、石化企业等高排放行业,企业的股价可能会受到负面影响,这可能导致其市值跌至其净资产的账面价值以下。当企业受上述情况的影响,可能会增加资产或现金产出单元的运营成本,进而增加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风险。

  三、预计负债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要求企业对因过去事件而承担的现时义务确认预计负债,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要求含有经济利益的资源流出企业,并且企业需要对该义务做出可靠的估计。如不符合预计负债的条件,则企业不应确认准备,但企业可能仍会产生或有负债。虽然企业无需确认或有负债,但需要对或有负债进行解释性的披露,除非资金流出的可能性很小。

  当企业采取行动以应对气候变化的后果时,很可能会导致新负债的确认,或者在不符合负债确认标准的情况下,需要披露新的或有负债:

  1.为了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可能会产生一些以前不存在的新义务,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拟定了新的法律但尚未颁布,则只有在法规几乎确定会按照起草的方式颁布时才会产生义务;

  2.推定义务。企业可能公开承诺以某种方式或开展某些活动以应对气候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必须对其是否产生了需要确认准备的推定义务进行评估。鉴于气候变化的程度和影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企业需要充分考虑确认和计量预计负债时作出的假设和判断;

  3.弃置与资产报废义务。由于某些资产具有无限的使用寿命例如石油,以前尚未为其弃置成本确认准备。根据气候变化以及因此颁布的相关法规需要对该资产的弃置准备进行重新考虑或披露新的或有负债;

  4.亏损合同的产生。由于采用新工艺或新材料进而使得成本增加,可能会出现以前预计盈利的合同现在预计出现亏损。如果确定为亏损状态,可能需要按照退出合同的最低净成本确认预计负债;

  5.气候变化和相关的立法变更可能意味着企业当前业务的某些领域以其当前形式不再可行。例如在碳减排的背景下,高能源消耗的钢铁企业相关的业务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这可能意味着合同项目或资本承诺被搁置,从而可能导致亏损合同。或者在更极端的情况下,会造成个别产线或业务重组或关停。

  6.由于气候的不确定性,各主体可能预计未来与气候相关的诉讼会变得更为普遍,而且结果更加不确定;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新立法也可能意味着现有法律诉讼很可能导致现金流出,因此需要确认预计负债,而不是披露或有负债。

  四、持续经营

  与气候有关的事项问题与未来规划高度相关。企业可能需要考虑政府行动、立法甚至社会责任在报告签署之日起至少12个月对企业持续经营基础的影响。气候变化风险会导致企业可能出现持续经营能力问题,尽管许多情况下,气候变化风险不会在短期内对持续经营造成重大不确定性,但该风险是评估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时不可忽略的重要因素。如果分析发现企业的长期持续经营能力方面存在重大的不确定性,这意味着对于一些目前所处行业风险较大的企业来说,如果不改变其战略和商业模式,这些事项对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而言是一种长期风险。例如在双碳目标下,北京地区已于2017年全面淘汰燃煤电厂,海南也将于2030年全面禁售传统燃油车。处于煤和燃油汽车行业的企业可能会涉及业务转移或关闭甚至面临企业破产风险;中国实施碳汇林业项目使得传统林业、造纸行业受到直接的冲击。政府可能通过行政手段或市场调控迫使相应企业进行业务重大转型甚至关停。

  五、对气候变化引起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的考虑

  气候变化对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以及行为决策等方面也会造成巨大的影响,这些特定的气候风险必然会对公司运营产生独特的影响。气候变化的不确定性对会计政策的运用、会计估计造成重大不确定性,可能使得财务报表无法真实公允反映企业情况。

  在财务报表审计中,注册会计师的职责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以及是否公允地反映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与现金流量发表意见 执行审计工作的过程中留意气候变化对企业财务报表的影响,从而提高审计质量。

  1.在初步业务活动阶段,注册会计师需要考虑审计团队成员专业知识拥有对气候相关背景知识的适当性。从审计风险的角度,由于气候变化相关风险使企业经营活动的不稳定性上升,可能会对公司的财务绩效产生显著的负面影响,这不仅会使企业的收益降低以及现金流中断,还会导致较高的资本成本,管理层可能迫于压力操纵财务报表,导致重大错报风险增加,注册会计师需要审计团队成员拥有环境气候相关专业知识以应对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从审计投入的角度,气候风险带来的不确定性会使注册会计师的工作难度增加,引入拥有相关背景知识的专家团队,执行更多审计程序,因此审计投入亦会相应增加。其次,随着报表使用者、公共利益主体对气候风险的关注度提升、治理层提高对气候风险的重视程度,主动要求注册会计师加强有关气候变化的重大错报风险的审计,使得注册会计师扩大审计范围,增加审计投入,因此注册会计师可能需要在执行审计程序中更加勤勉尽责,从而审计团队成员拥有更多相关知识背景的需求更加迫切。

  2.在风险评估阶段,注册会计师需要了解气候对被审计单位的行业形势、法律环境、监管环境的影响。例如上文提到气候对煤炭行业、钢铁行业等高排放行业造成重大影响,包括限制碳排放量、部分地区关停相应行业等。注册会计师需要了解气候变化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活动产生的重要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法律法规、公司承诺目标、强制披露要求等;其次,注册会计师需要评价被审计单位气候风险的衡量标准以及被审计单位监控和管理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治理过程、控制和程序,确定影响财务报表数据的政策、制度、控制是否有效,并且得到执行。

  3.在风险应对阶段,注册会计师需要对涉及气候变化的重大会计估计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在气候风险的影响下,上文提及的固定资产、资产减值损失、预计负债、持续经营均涉及复杂的重大会计估计。注册会计师需要评价和测试管理层针对气候变化作出的会计估计,并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应对与会计估计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会计估计涉及固有高度不确定性,注册会计师可能需要考虑聘请在对应领域的专家参与到审计工作中。若已识别出可能有管理层因气候风险采取舞弊的风险,注册会计师还需要测试管理层对涉及气候风险的会计分录以及在编制财务报表过程中作出的其他调整是否适当;复核管理层对气候风险作出的会计估计是否存在偏向,并评价产生这种偏向的环境是否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对于超出被审计单位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交易,或基于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以及在审计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信息而显得异常的重大交易,评价其商业理由等。

  4.在出具审计意见、完成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需要评估是否对气候相关事项作为关键审计事项进行描述。关键审计事项,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职业判断认为对本期财务报表审计最为重要的事项。虽然,在当前实务中直接将气候相关审计事项列为关键审计事项并不常见,但气候因素可能影响到了固定资产、减值准备、预计负债、可持续经营等会计事项,注册会计师需要尤其关注和评价因气候因素影响的会计事项是否对财务报表造成重大影响,从定性、定量的角度充分披露气候相关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度转型,为满足预期使用者对财务报表的使用需求,注册会计师需要结合当前可持续发展趋势和气候变化对企业的影响,在执行审计程序的过程中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气候变化对被审计公司的财务报表可能造成的重大错报风险,选派具有相关背景知识的团队,设计适当的总体应对措施和进一步审计程序,对气候变化对财务报表的影响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发表适当的审计意见,提高财务报表的质量以满足企业、公众利益主体、社会日益严格的披露需求。

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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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8
文号: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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