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2号 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3-6-19
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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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2号      2023-6-19

《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6月19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法定行政执法事项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布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修改、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有关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制定、修改、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制定、修改、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五条 鼓励本省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与北京市、天津市有关行政机关对接,探索在相应领域建立健全京津冀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研究解决共性问题,协同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范制定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事项,对实施的主体、标准、条件、程序、种类、幅度、方式、时限等要素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缩减裁量空间。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本省有关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尚未制定或者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直接适用的,省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全省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执法事项存在裁量空间的,由设区的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满足实际执法需求的,设区的市、县级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在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幅度内作出细化操作性的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综合考虑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定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区分行政执法类别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一般包括事项名称、法定依据、裁量对象、裁量标准、实施主体等内容。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法定依据已经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制定、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依法依规,且不得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幅度,无法定依据的,不得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或者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第九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列明对应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三)在裁量阶次上列明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有处罚幅度的列明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四)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

  (五)对行政处罚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条 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许可条件未明确或者有选择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条件和对应选择许可条件的具体情形;

  (二)对行政许可程序以及许可的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条件和程序;

  (三)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列明材料清单;

  (四)对行政许可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明确具体时限;

  (五)对行政许可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明确限制数量和遴选规则;

  (六)行政许可需要由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明确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具体权限、程序和办理时限;

  (七)对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情形;

  (八)对行政许可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进行细化量化;

  (二)对行政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明确;

  (三)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减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列明各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四)对行政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确认条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条件、程序;

  (二)对行政确认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列明材料清单;

  (三)对行政确认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明确具体时限;

  (四)对行政确认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三条 制定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方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条件、程序、方式;

  (二)对行政给付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列明材料清单;

  (三)对行政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列明具体标准;

  (四)对行政给付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明确具体时限;

  (五)对行政给付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四条 制定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采用非行政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列明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程序;

  (四)对需要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行政强制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五条 制定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检查权限、检查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明确;

  (二)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列明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督管理的事项;

  (三)对同一行政检查对象可以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行政检查范围的,列明合并或者联合行政检查的事项;

  (四)对行政检查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探索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的具体措施,将科学合法适用的行政执法尺度和标准体现到行政裁量权基准中:

  (一)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行政检查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对信用优良、无违法记录的企业,依法减少检查频次;

  (二)对属于鼓励创新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范畴的,针对其性质、特点实行包容审慎监督管理,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督管理;

  (三)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从轻、减轻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将柔性执法作为首选方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市场主体容错纠错空间;

  (四)统一规范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结果样本等实施要素,压缩裁量空间,通过清理兜底条款、减少申请材料、规范核验踏勘、压减办理时限、严格中介服务等措施,优化审批服务流程;

  (五)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引导和促成行政相对人行为合法适当;

  (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征收征用项目外,一律不得增设新的征收征用项目,不得将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的征收征用项目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七)其他体现优化营商环境的行政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十七条 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研究论证,听取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了解基层需求,确保行政裁量权基准科学合理、管用好用、符合实际。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裁量权的类型,确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发布形式。对明确行政许可具体条件的原则上以政府规章形式制定发布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对其他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发布。

  以政府规章形式制定发布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规定,严格执行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发布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按照国家以及《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布等程序。

  第十九条 以政府规章形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审查;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制定的行政机关按照规定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处理结果应当基本一致。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对适用情况予以载明。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适用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保存。

  行政机关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出现前两款情形进行调整适用的,制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及时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实务纳入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范围,通过专业讲解、案例分析、情景模拟等方式,提高行政执法人员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分析本系统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案例,选择典型案例统一发布,指导本系统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推动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综合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多种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宣传,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监督和评议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列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制定、修改而未制定、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二)不依法依规或者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幅度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三)制定发布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形式不符合规定的;

  (四)制定发布行政裁量权基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行政裁量权基准而未适用的;

  (二)错误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三)擅自调整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四)利用行政裁量权基准谋取私利或者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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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新房:需要缴纳哪些税?

一揽子增量政策密集推出后,11月典型城市开盘去化率年内首次突破四成,一二手房成交规模均创年内新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深圳市11月一二手住宅总网签成交超1.5万套。其中,新房住宅网签8076套,环比上升94.5%,创近46个月以来新高。随着利好政策的出台和落地,楼市持续回暖,那么纳税人购置一手住宅需要缴纳哪些税?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购买住房

  一般来说,居民个人购买住房的,涉及契税和印花税。

  对于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相关规定,对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对于契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即2024年12月1日前,购房者原则上应遵照上述规定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深圳市作为特殊城市(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之一,对于改善性住宅并无特殊税收优惠政策。也就是说,2024年12月1日前,在深圳市购买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契税应按一般税率而非优惠税率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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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购买非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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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例来说,《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配建车位车库与商品房同步销售的通知》发布后,广州市商品房项目配建车位车库销售可以按规定与商品房销售同步实施。王女士购买广州市白云区某小区120平方米的新房及15平方米的车位共计300万元。其中,新房价格为290万元(不含增值税),车位价格为10万元(不含增值税)。当王女士询问税款问题时,房产中介人员回复,王女士购买的新房和车位需缴纳契税额为:300×1%=3(万元)。

  然而,这种将住房和非住房混淆计算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房产交易中,常常会遇到住房和车位一起销售的情况,对于既涉及普通住房,又涉及非住宅的交易情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也就是说,王女士如果购买的车位和住房登记在同一不动产权证上,且对应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则车位的契税税率与房屋相同,均按照1%的税率缴纳契税,税款为3万元;如果车位和住房分别对应不同的不动产单元号,则应分别确定计税依据和税率,此时王女士需要缴纳的契税为290×1%+10×3%=3.2(万元)。


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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