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1999]4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式样设计权限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普通发票式样设计权限问题的请示》(湘地税发[1999]5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通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此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以上规定明确表明,发票设计职权在税务机关。发票设计完全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税务机关设计使用的发票都有税务机关特定的要素和管理标志,如发票种类、发票联次、发票监制章、发票代码、税率、税额、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以及发票的防伪措施(包括版面防伪设计)。这些管理的标志和要素都是由税务机关来确定,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行使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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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6-17
文号:国税函[1999]42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1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四条自2011年1月4日起失效。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一些地区和有关部门近来陆续反映的在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税收法规执行不规范的问题,为了严格依法征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规范生猪市场的征税办法,促进我国生猪饲养业稳定、健康地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生猪税收问题,进一步重申和明确如下:     

一、在生猪生产、销售、运输、宰杀、加工、储存等全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各项税收规定,不得变通税法,擅自改变纳税环节,禁止包税和各种摊派或变相摊派税款的行为。严格实施一税一票,禁止一票多税和一票又税又费、税费混征的做法。     

二、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以加强征管为理由,将应由从事生猪收购或屠宰业务的纳税人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者缴纳。根据当前我国生猪价格下跌幅度较大的情况,生猪屠宰税税负明显偏高的地区,要向政府建议适当调低税额标准。     

三、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己饲养的生猪免缴增值税,非农业生产者销售生猪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纳税环节让农业生产者缴纳或代缴生猪增值税。     

四、[本条款失效]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无法准确核算其收入、成本、费用及损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非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专业养猪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以下条件制定具体的界定标准:     

(一)以养猪为其主业;     

(二)养猪取得的收入为其全部收入的主要部分;     

(三)以年出栏生猪数为标准的,最低限额不得少于5头(不含自家育养的仔猪数,出售仔猪无数量限制)。  

五、猪皮农业特产税从1999年起已经停征,各地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不得继续征收。如有违反规定继续征收猪皮农业特产税的,要立即纠正。     各地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对生猪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和整改。总局将在适当时候对生猪税收执法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抽查。    

以上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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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6-09
文号:国税发[1999]1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为了深化石油石化行业体制改革,规范原油成品油生产和流通秩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及全国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清理整顿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炼油工业发展迅速,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不断深化,促进了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但是,小炼油厂过多过滥,盲目发展,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数量过多,管理混乱,偷税逃税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正常的原油成品油生产和流通秩序。为了保证石油石化行业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为规范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创造条件,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必须对原油成品油生产和流通秩序进行清理整顿。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提高认识,把清理整顿工作当作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这次清理整顿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为做好清理整顿的组织工作,各级税务机关除按《通知》要求积极参加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外,要指定一位主要领导分管此项工作。要结合当地清理整顿的实际,制定出周密的实施方案,排出进度,抓紧落实。    

 三、摸清税源,抓好登记     按照《通知》要求,各地要对小炼油厂和原油成品油生产、批发及零售企业进行彻底的清理整顿,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允许其从事生产和经营。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清理整顿工作准确掌握税源,对经清理整顿合格的企业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重新审核认定一般纳税人,做到不漏登,不漏管。同时要求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如实申报纳税。对于清理整顿不合格的,税务机关要及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四、认真抓好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工作     按照《通知》要求,对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必须安装税控装置。这是税务机关实施清理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各地税务机关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的要求,认真做好安装工作的统一部署,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安装工作。     

五、搞好部门配合     按照《通知》要求,清理整顿工作是由经贸委牵头,计委、公安、财政、银行、税务、工商、环保、技术监督、石油石化等部门参加的联合行动。因此,按照清理整顿的统一部署,搞好部门配合是做好清理整顿工作的有利保证。各地税务机关一定要积极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主动与有关部门搞好协调配合。     对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报告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 1999年5月6日 国办发〔199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公安部 财政部人民银行 环保总局 工商局 质量技监局 (1999年4月19日)     据统计,截至1998年底,我国共有各类炼油厂220个,其中年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下的小炼油厂166个。小炼油厂过多过滥,盲目发展,不仅加剧了我国炼油工业生产能力过剩和布局不合理的矛盾,而且与国有大中型炼油企业争原油、争市场,干扰和破坏正常的原油成品油生产流通秩序。同时,由于小炼油厂规模过小,大多数生产技术落后,不仅轻油收率低、效益低下,而且产品质量差,资源浪费严重;有些小炼油厂还以加工进口燃料油为名变相走私;土法炼油屡禁不止,危害严重。此外,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数量过多、加油站重复建设严重,管理混乱,导致成品油流通渠道和市场秩序失控的问题十分突出。     为了深化石油石化行业改革,合理利用原油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调整炼油工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建立规范的市场流通秩序,现就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决取缔非法采油和土法炼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没有采矿许可证的采油场点,一律予以取缔;依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对各类土法炼油设施和场点,也一律予以取缔。此项工作于1999年7月31日前完成。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整顿小炼油厂     

(一)对《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扩大炼油生产能力的通知》(国发[1991]54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新建、未列入1998年国家原油分配计划的小炼油厂,包括加工进口燃料油的小炼油厂,必须在1999年7月31日前关闭。     

(二)对《通知》下发前建设、已列入1998年国家原油分配计划,但污染物排放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2000年1月1日起不能全部生产90号及90号以上无铅汽油的小炼油厂,必须于1999年12月31日前关闭;关闭后,其原油分配计划指标暂安排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清理整顿合格的炼油厂。     

(三)对列入1998年国家原油分配计划,但没有加工装置、倒卖原油指标的单位,一律取消其原油分配计划。     

(四)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拟建和在建炼油厂,必须立即停止建设,银行不得给予信贷支持,已建成的不得开工投产。今后,凡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新建炼油企业,不得扩大原油一次加工能力。     对上述列入关闭范围以及违反市场管理法规的小炼油厂,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各有关部门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原油供应,停止银行贷款。有关善后问题,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投资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以外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小炼油厂,可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依法采取划转、联营、参股、收购等方式进行重组。     

三、进一步加强原油配置管理     石油集团和石化集团生产的原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国内销售的原油及中国新星石油公司和地方油田生产的原油,以及进口的原油,全部由国家统一配置,不得自行销售。     国家计委在研究提出年度全社会原油总量平衡调控目标时,要把地方油田生产的原油纳入总量,统筹安排。     

四、实行成品油集中批发     

(一)国内各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下同)要全部交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的批发企业经营,其他企业、单位不得批发经营,各炼油厂一律不得自销。对违规销售成品油的炼油厂,要停止其原油供应。     

(二)对成品油批发企业,要在1999年内进行清理整顿,取消不具备条件的批发企业的经营资格。对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以外经清理整顿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可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依法采取划转、联营、参股、收购等方式进行重组。     

(三)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严格自律,深化内部销售体制改革,减少环节,规范经营,加强对各级石油公司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场供应。     

(四)军队、外贸出口、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农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洋渔业等专项用油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对违反规定将直供的成品油进行经营的,取消其成品油直供资格。国家物资储备局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进行储备和轮换,轮换出库的成品油,必须按国家规定的价格交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的批发企业经营。     

(五)未经国家批准,不得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已经设立的,由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

五、规范成品油零售市场     要依法对经营汽油、柴油的各类加油站(点)进行清理整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惩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偷漏税款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依法取消不合格加油站(点)的经营资格。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点),必须安装税控装置或具有税控功能的加油机;同时,要在成品油零售过程中逐步推行成品油集中配送、连锁经营方式。     

六、加强组织领导     要切实加强对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以下简称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国家计委、公安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环保总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石化局组成全国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国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验收。全国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石化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相应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由省(区、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省级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定期向全国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对非法采油、土法炼油、违规建设、违法经营的小炼油厂,以及污染物排放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小炼油厂,逾期未按要求取缔、关闭或停产的,要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要扣减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有关税收收入的返回数额,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开展工作,并切实搞好对所属小炼油厂和成品油流通企业的清理整顿。     清理整顿工作任务重、时间紧、牵涉面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狠抓落实,切实抓出成效。同时,要搞好宣传教育,妥善处理清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保证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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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6-08
文号:国税发[1999]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交通运输事业的迅速发展,加油站遍布全国城乡,成品油销售量逐年增加。由于加油站经营方式和进货渠道复杂,许多加油站财务制度不健全,致使成品油的销售数量和金额无法准确掌握,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为了加强加油站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打击成品油流通领域的违法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配合国家实施道路和车辆收费改革,做好成品油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对全国现有加油站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并组织生产和使用税控加油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油站加油机的改造和使用     

(一)为保证加油站加油机记录的数据准确、安全、可靠,必须对现有加油机进行改造,即安装税控装置。本通知下发后,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税控装置安装要求,对现有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新设立的加油站必须使用税控加油机,需要更新的加油机必须用税控加油机来取代。    

(二)国家税务总局成立加油机税控功能(专家)认定小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加油机税控功能技术条件》,对取得国家防爆产品鉴定合格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税控装置进行税控功能的鉴定,颁发《税控功能合格证书》。未经国家计量、防爆和税控功能鉴定合格的产品,各地不得选用。     

(三)改造后的加油机,必须经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进行税控初始化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税控初始化软件系统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并下发各地国家税务局。各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税控初始化接口。《税控初始化接口的统一标准》和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将另行下文明确。     

(四)安装税控的组织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     

(五)安装人员的培训、机器安装及售后服务由税控装置生产企业或其代理商负责。税控装置的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扣除,但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规定提取折旧,分期扣除。     

二、税控加油机的生产和使用     

(一)税控加油机税控技术方案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制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在《税控燃油加油机鉴定大纲》中予以公布。     

(二)依据《税控燃油加油机鉴定大纲》和《税控初始化接口的统一标准》的有关要求,新研制、生产的税控加油机在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控功能检测并取得《税控功能合格证书》后,由税控加油机生产企业按照《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依据《税控加油机制造许可证考核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审核合格的颁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允许其生产、销售。     

(三)新安装的税控加油机必须经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进行税控初始化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在国内不得再生产和进口非税控加油机;2000年1月1日以后,不得再销售非税控加油机。因特殊需要生产非税控加油机的,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三、税控加油机和加油站的管理     

(一)税控加油机属强检计量器具,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进行强制检定管理,严格实施出厂检定、安装后首次检定和周期检定。严禁破坏或擅自改动、拆卸加油机及其税控装置。     

(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加强对税控加油机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对税控加油机的计量执法检查活动,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三)加油站必须按照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记录的数据及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采用纸质或电子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四)加油站在销售成品油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加油站成品油销售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逐步使用与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相连接的税控收款机或计算机开具发票。     

(五)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加油站的日常监督检查。加油站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报送有关经营资料。     

四、违反规定的处罚     

(一)凡加装税控装置后的加油机或新安装的税控加油机未实施计量强制检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加油机实施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给予处罚。     

(二)加油站销售的成品油,其实际量与销售结算量不符,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三)凡破坏或擅自改动、拆卸加油机和税控加油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凡未按本通知的规定加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以及未进行税控初始化的加油机,由税务机关对加油机实施查封,停止其使用。     

(五)凡破坏或擅自改动、拆卸税控装置的,以及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非税控方式销售成品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处罚授权规定,税务机关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凡采取本条第三、四、五款所列违反规定的行为造成加油站成品油销售数据不实,并以此进行纳税申报的,按偷税处理。     

(七)对有本条上述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五、安装工作的实施步骤     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总体部署,安装工作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准备阶段,主要是作好加油站有关情况的调查摸底,制定实施方案和工作部署,安装工作的宣传动员及人员培训。第二阶段为安装阶段,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对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在用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第三阶段为组织验收和总结阶段,安装工作结束后,税务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织人员对安装工作进行审查验收,并进行总结。各地安装工作到2000年10月底前结束,三个阶段的具体时间划分,根据本地区清理整顿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部署确定。安装工作的总结和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统计表(附后)于2000年12月底前分别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推行使用税控加油机是清理整顿成品油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金税工程主要内容之一。各级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推行使用税控加油机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根据当地政府清理整顿成品油市场秩序的统一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附件: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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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6-04
文号:国税发[1999]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5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失效。

2、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本法第二条条款自2019年1月1日起废止。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冀地税发[1998]5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 [条款失效]你省廊坊市香河东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为中方个人共同投资与日方组建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协议规定,投资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

根据有关规定,实现的利润作必要留存后应进行分配,而该公司自1994年开业以来一直未在账面进行利润分配,却将税后利润用于兴建厂房、个人宿舍、购买汽车和其他消费。

根据以上情况和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实现原则,应认定该公司的税后利润已在中方投资者之间进行了分配,中方个人投资者按投资比例分得的部分,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廊坊市香河东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代扣代缴。

请你局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督促代扣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二、[条款失效]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按“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地方法规——哈地税函[2013]34号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分红型保险分红应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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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9-16
文号:国税函[1998]54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税收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为了保障出口卷烟贸易的健康发展,防止骗取免税行为的发生,经商海关总署,现就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的税收管理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管理。出口卷烟是我国扩大出口创汇的重要途径之一,各级税务机关要本着既鼓励卷烟真正出口、又防止骗税行为发生的原则,加强出口卷烟的税收管理。     

二、严格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管理。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下达,其内容包括卷烟的出口合同号码、出口数量、生产企业、品牌、运抵国(地区)等。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核签《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以下简称《准免证》),不得超计划核签《准免证》;主管卷烟生产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准免证》所列品种、规格、数量办理免税,填写《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并寄送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     

三、实行指定海关报关出口的监管办法。免税出口卷烟须从黄埔、上海、大连、天津、宁波、满洲里、霍尔果斯、阿拉山口、瑞丽、打洛、晖春、丹东海关(以上均不包括其下属海关)直接报关出口,不得转关出口。对从上述海关以外的海关报关出口的免税卷烟,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不得核签《准免证》,并通知主管卷烟生产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补税。     

四、[条款废止] 严格免税出口卷烟核销管理。免税出口卷烟出口后,卷烟出口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合同、出口发票等单证按月向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出口卷烟核销手续,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经审核(包括单证审核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电子信息对审)无误,准予办理免税核销手续。对不能按期核销以及出口合同与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内容不一致的免税出口卷烟,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要责成卷烟出口企业依法予以补税。     

五、免税出口卷烟如果发生内销或出口后又退关的,卷烟出口企业应立即补缴该批卷烟的已免税款;对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免税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处罚;对骗税情节严重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免税出口卷烟的经营权,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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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8-31
文号:国税发[1998]12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废止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自2016年5月29日起停止执行。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第二十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五条[本条款失效]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六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

  上述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子公司、代表处等。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一)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的)。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以下简称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第十三条[本条款失效]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所扣(征)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征)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报送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分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本条款失效]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美元、日元和港币的,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第十七条[本条款失效]在年度终了后自行申报纳税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港币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所得为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无派出单位的,是指纳税人离境前户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指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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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8-12
文号:国税发[1998]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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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税字[1998]5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财税[2009]61号,本文第一条第二、三项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为了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建立,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新批准设立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条款失效]   

二、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4‰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企业,下同)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5.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五、本通知从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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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8-06
文号:财税字[1998]5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8]12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的《关于申请长期寿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请示》(太保[1998]第1号)和《关于人身险业务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补充报告》(太保[1998]第57号)中,要求对该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经00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开办的以下险种予以免征营业税:

一、普通寿险险种

1.步步高(97)增额保险

2.老来福(98)终身寿险

3.少儿乐(98)综合寿险

4.太平盛世(98)综合系列保险

5.幸福人生增额型终身寿险

6.团体定期寿险

7.购房贷款借贷者人身保险

8.太平吉祥卡两全保险

9.太平安康寿险

10.太平洋少儿终身保险

11.太平洋终身还本寿险

12.少儿乐幸福成长综合保险

13.子女婚嫁金保险

14.老来福终身寿险

15.太平洋终身还本(97)寿险

16.少儿乐(97)幸福成长综合保险

17.老来福(97)终身寿险

18.太平盛世综合系列寿险

19.子女教育安家保险

20.太平福寿保险

21.团体定额还本寿险

22.太平保险卡保险

23.富寿安康保险

24.百年好合保险

25.团体人寿保险

26.安乐保险

27.独生子女两全保险

28.独生子女保险条款

29.儿童综合保险条款

30.妇女安康保险

31.厂长经理综合保险

32.少儿成长六全保险条款

33.少儿终身幸福综合保险

34.特种定额综合保险

35.团体人身保险

36.子女高等教育金保险

二、养老金保险

1.福禄寿(98)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2.小福星(98)终身保险

3.太平洋特种养老保险

4.老有所养增额养老保险

5.企事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6.步步高附加增额养老保险

7.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8.步步高(97)附加增加养老保险

9.福禄寿(97)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10.小福星(97)终身保险

11.定额还本养老保险

12.特约智力残疾人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13.个人养老金

14.步步高增额保险

15.补充养老保险协议

16.残疾人养老保险

17.城乡居民个人养老保险

18.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协议

19.定额储蓄养老保险

20.独生子女保险及少儿“两全”保险(试行)条款

21.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

22.独生子女养老金保险

23.还本养老保险

24.劳动模范特别补充养老保险

25.劳动模范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26.企事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27.少儿未来幸福保险

28.少儿养老保险

29.太平洋养老金保险条款

30.突出贡献者晚年幸福保险

31.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金保险

32.义务兵养老综合保险

33.义务兵综合保险

34.婴少儿储备金保险

35.婴少儿综合养老保险

36.专家特种平安养老保险

37.简易人身保险

38.学有所成教育金保险

三、健康(医疗)保险

1.附加(98)住院医疗保险

2.附加(98)住院医疗补贴保险

3.重大疾病住院医疗团体保险

4.母婴安康保险

5.儿童计划免疫健康保险

6.住院医疗保险

7.计划生育手术安全保险

8.学生团体平安保险

9.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10.母婴平安保险

11.住院医疗附加险

12.住院补贴附加险

13.住院病员安全保险

14.大额医疗疾病保险

15.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16.附加个人住院医疗保险

17.附加健康保险

18.附加医疗保险

19.附加住院补贴保险条款

20.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21.妇女安康保险

22.健康医疗保险

23.女性健康保险条款(试行)

24.人身意外伤害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满期还本保险

25.师生团体人身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26.团体人身意外附加医疗保险条款

27.中小学生团体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28.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29.医疗手术平安保险条款

30.意外伤害医疗费特约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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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17
文号:财税字[1998]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8]12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的《关于人身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保寿发[1998]68号)中,要求对该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开办的以下险种予以免征营业税:     

一、普通寿险     

1.88鸿利终身保险     

2.99鸿福终身保险     

3.66鸿运保险(A型)     

4.66鸿运保险(B型)     

5.88型终身保险     

6.一生康宁人身保险     

7.99型终身保险     

8.锦锈前程保险(A型)     

9.锦锈前程保险(B型)     

10.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     

11.终身安康保险     

12.“为了明天”人寿保险     

13.美满人生保险     

14.一生安康保险     

15.福寿安康保险定额保险办法     

16.一生幸福保险     

17.平安康利保险     

18.团体定期定额简易人身保险     

19.短期定额团体简易人身保险     

20.定额、长效、还本人身保险     

21.定期分红人寿保险     

22.生活后援保障计划保险     

23.老年团体寿寝保险     

24.老人长寿保险     

25.离退休人员寿寝保险     

26.离退休人员终身保险     

27.幸福安康综合保险     

28.幸福长寿保险     

30.分期增额给付长寿保险     

31.福源增额终身保险     

32.增额人寿保险     

33.独生子女两全保险     

34.独生子女成长保险     

35.独生子女及少儿两全保险     

36.少儿幸福保险     

37.少儿终身幸福保险     

38.儿童贺岁综合保险     

39.子女成才保险     

40.少儿终身平安保险     

41.儿童两全保险     

42.子女教育金保险     

43.高等教育备用金保险     

44.子女婚嫁金保险     

45.少儿终身幸福平安保险     

46.少年儿童幸福综合保险     

47.少儿未来幸福保险     

48.婴少儿健康长寿保险     

49.婴少儿幸福保险     

50.少儿一生幸福保险     

51.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两全保险     

52.婚姻纪念保险     

53.结婚纪念保险     

54.幸福婚姻保险     

55.长寿还本人身保险     

56.人身健康满期还本保险     

57.大额人身平安保险     

58.见义勇为省级先进个人终身保险   

二、养老年金     

1.鸿运养老金保险     

2.团体福利保险     

3.个人养老保险定额保险单     

4.递增型终身养老保险     

5.个人养老金还本保险     

6.幸福养老金保险     

7.松鹤养老保险     

8.递增型终身年金保险     

9.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10.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11.乡镇企业养老保险     

12.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13.基金制养老保险     

14.专职保险代理员养老综合保险     

15.农村双女户绝育养老保险     

16.计划生育夫妇养老保险     

17.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     

18.计划生育干部养老金还本保险     

19.独生子女养老保险     

20.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     

21.劳动模范先进人物养老金保险     

22.“夕阳计划”养老保险     

23.“夕阳红”养老保险     

24.少年儿童养老保险     

25.少年儿童幸福养老保险     

26.儿童养老金保险     

27.婴少儿养老保险     

三、健康保险     

1.重大疾病终身保险     

2.重大疾病定期保险     

3.青少年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4.学生团体平安保险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5.终身防癌还本保险     

6.附加三大特定疾病保险     

7.附加住院医疗日额给付保险特约     

8.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     

9.住院医疗津贴特约保险     

10.团体成人住院医疗保险     

11.成人疾病住院医疗附加保险     

12.普通健康保险     

13.住院医疗特约保险     

14.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15.附加手术保障保险     

16.医疗手术保险     

17.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8.养老金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19.附加重大疾病康复保险     

20.病员医疗平安保险     

21.特种安康保险     

22.生命急救健康保险     

23.团体人身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4.团体人身保险附加癌症特约保险     

25.职工工伤保险附加职业病保险     

26.育龄妇女还本保险     

27.育龄安康保险     

28.母婴安康保险     

29.计划生育妇幼安康幸福保险     

30.计划生育妇女孕产期平安保险     

31.计划生育手术平安保险     

32.儿童计划免疫健康保险     

33.女性安康保险     

34.女性健康保险     

35.妇女安康保险     

36.住院医疗安全保险     

37.机动车辆驾驶员、乘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38.厂长、经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39.团体人身满期还本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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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17
文号:财税字[1998]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2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9]78号)的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以下简称税务登记证),分为“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正副本)三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按不同颜色区分。     “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的发放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     

二、税务登记证的填写     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的项目、内容应填写一致并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企业名称: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全称;     

(二)字号:填写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附码;     

(三)副本上的征收管理码:填写主管税务机关编制的征收管理电脑编码;     

(四)企业类别: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写明的企业类别;     

(五)经营范围: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     

(六)注册资本: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内载明的注册资本额;     

(七)有效期限:填写长期。但对工商登记核发短期或临时营业执照的,按工商登记核准的期限填写;     (八)发证机关: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税务登记证的填写,原则上应使用计算机打印,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用毛笔或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楚,不得涂改。     

三、税务登记证件的印制     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件的规范和统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表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印制,印制费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所需套数(每套包括正副本内页、外框、封皮和税务登记表)支付。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务必在6月15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数量统计表》传真至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四、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时间     本次换证工作从7月份开始,10月中旬结束。7月份为宣传、准备阶段,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为换证实施阶段,10月1日至15日为验收总结阶段,各地应在10月15日前将此次换证的书面总结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五、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方法及要求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携带填写好的税务登记表及应附送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统一代码证书等有关资料和税务机关颁发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请换发或核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证件、资料,经审核无误后,依法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三)为了保证这次换证工作的顺利完成,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三关:一是严格把好换证审批关。对企业报送资料不全、缺少有关证书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予换证;二是认真录入企业报送的资料,及时打印证件,严格把好电脑录入、打印质量关;三是严格把好税务登记证件发放关。打印好的税务登记证件在发放时要建立领表、领证登记鉴定制度,做到企业报送资料与发放证件一致,以免错领和丢失。     

(四)为简化手续、避免重复劳动,对1999年上半年已参加联合年检并已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地可根据情况,凭年检合格验讫章直接给外商投资企业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     

(五)这次换证,各地税务机关要对现有税务登记情况和所辖外商投资企业资格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审查。凡是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漏征漏管户,均应严格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停止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待遇,并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资格。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数量统计表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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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19
文号:国税函[1999]28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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