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9-11-12
文号:国税发[1999]21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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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重视改进与控制税务检查,1999年4月2日发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51号),改变了以往总局各部门分别布置专项税务检查的做法。但是,目前税务系统仍然存在不同程度的多头重复检查现象,在有的地区、有些方面还较为严重,主要表现是:税务检查政出多门,多头指挥,互不协调,层层纵向检查,同级横向检查,各自为政,互不认可;检查缺乏规范性,工作方法简单,有的检查同一问题,结论各异,处理不同,甚至相互抵触;有的检查次数过多,时间过长,查而不定,悬而不决;有的单纯为增加收入而检查,对纳税大户频繁检查,忽视了对一般纳税户的检查。多头重复税务检查不仅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而且降低了税务检查的效率,也影响了税务机关的形象。尽管各地采取了一些减少税务检查的具体措施,但从企业的反映看,远未达到国家经济贸易委经员会、国家税务总局等10部门联合制定并报经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国贸监督[1999]706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为了从根本上避免多头重复税务检查,总局决定全面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各级领导要深刻领会《规定》的实质内容,充分认识多头重复税务检查的消极影响和统筹安排税务检查的积极意义,务必将思想统一到中央的要求上来,做到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切不可片面强调以往多头重复检查对增加收入起到的一些作用,而忽视在改革开放形势下多头重复检查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税务检查必须坚持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即:有利于为纳税人服务,有利于为基层税务机关服务,有利于税收政令统一。要把避免多头重复税务检查,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作为税务系统进一步端正行风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二、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的任何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均须提出计划和方案(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对象、检查重点、检查事项等),由稽查局汇总,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报经税务局长审批后组织实施;凡未列入税务检查计划的不得进行检查。税务检查计划必须报上一级税务局及其稽查局备案,上一级税务局及其稽查局应当对下一级税务局及其稽查局的税务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税务检查计划要突出重点,兼顾相关,注意做好与日常检查的衔接协调,不允许有多个检查组同时对同一纳税人实施检查,也不允许因同一内容对同一纳税人进行多次检查。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从严控制税务检查次数,对同一纳税人的专项检查每年最多各进行2次;但在日常征收过程中对纳税人申报、纳税事项的核实检查,以及对举报、协查、上级批办事项的检查,不受检查次数限制。

  四、[条款废止]各级税务机关尽量实行综合检查,力避单税种、单项目的重复检查。要规范检查程序,限制检查时间,对每一纳税户的检查原则上不超过15天,检查结果在辖区所属系统内相互认可,信息共享。

  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间要建立经常性的信息情报互通制度,尽量联合开展检查;分别进行的检查,也要采取联席会议或其他形式及时沟通情况和反馈信息,共同促进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六、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既是贯彻执行《规定》的具体措施,也是推进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步骤,各级税务机关要对落实情况进行认真督促检查。对不顾大局,违抗命令,擅自进行检查,变相增加检查次数,以及在实施检查中拘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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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的8个关键变化

一、征税范围描述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这里没有提到劳务(加工、修理修配),把劳务全部并到服务中,实现了和企业所得税口径统一。

  二、对销售服务的判定不考虑发生地原则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这条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不同,如境内A公司在境内接受向境外B公司支付咨询费,B公司在境外远程给A公司提供服务。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但消费地在中国境内,B公司属于增值税纳税人,需要缴纳增值税(A公司向B公司付费代扣代缴),但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这条也厘清了财税(2016)36号文的一个困惑。36号文附件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也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但该条款在实务中争议较大。

  增值税法的发布,彻底把这个困惑厘清,2025年即便不执行增值税法,实务中基本也都会按这个原则操作。

  三、无偿提供服务不视同销售

  增值税法第五条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中,只列举了纳税人无偿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和金融商品要按视同销售处理,没有列举纳税人对外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形。

  难道无偿提供服务真的不用按视同销售处理了?

  单看这个法律,确实如此。但还不能过早下结论。大家还是要静待后续的政策,看看是否有更具体规定。

  四、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法定,同时赋予调整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界定为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但这个数不是固定不变的。若经济发展需要,赋予了国务院可以对该标准进行调整的权限,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

  五、简易计税征收率统一为3%

  现行政策对于简易计税的征收率有3%和5%(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等)两档,在增值税法第十一条中,将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统一规定为3%。

  六、进项税大于销项税可随时申请退税

  现行政策中,若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基本都是留待后期抵扣。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选择申请直接退还。

  七、特定情形购买餐饮服务也可以抵扣进项税

  现行政策下,一般纳税人取得餐饮服务发票,即便是专用发票(实务中可能开不出来),如果不是用于直接消费,也无法抵扣。

  如物业公司(一般纳税人,下同)将食堂外包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给物业公司开具餐饮服务专票,物业公司(有餐饮经营范围)再给消费者开具餐饮发票。物业公司取得的餐饮服务发票并不是直接消费,但在实务中也无法抵扣。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物业公司取得上述餐饮服务发票,就可以正常抵扣。

  八、对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设置起征点

  按照增值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这就意味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必须设定起征点(一般纳税人没有这个优惠),而不是像以前,需要的时候才设。

  目前的起征点标准是每月10万元(每季度30万元),未来的标准是多少,由国务院根据经济形势的需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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