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皖税办发〔2022〕25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更好服务行业协会商会发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更好服务行业协会商会发展的通知

皖税办发〔2022〕25号

全文有效

2022-05-11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更好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三地一区”建设和“双招双引”中作用的意见》(厅〔2021〕36号),发挥税收职能作用,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更好服务安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服务行业协会商会发展意识。行业协会商会是联系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在推进税收共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要求,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当好政策宣传的“助推器”、企业需求的“传声筒”、行业税费的“研究员”,合力助推行业高质量发展,奏响税收共治的“好声音”,不断提高市场主体的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缴费人的满意度,在促进安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主动发力、积极作为。

二、加强指导,确保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落实落地。各地税务机关要紧扣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的要求,加强服务行业协会商会发展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指导,用足用活税费优惠政策,确保行业协会商会应享尽享。同时,要加强对税费优惠政策执行过程的跟踪,及时明确政策执行口径,确保各项政策精准落地见效。为此,省税务局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政策依据的编写体例进行梳理,形成了涵盖12项税费优惠政策的《行业协会商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见附件),各地税务机关要对照政策清单及指引,逐项抓好落实。

三、优化服务,推动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各地税务机关要巩固线上线下税法宣传阵地,充分借助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介力量,采用简明易懂、喜闻乐见的形式,推出政策概要解读、案例释法、微视频宣讲等,不断提升宣传质效。深化大数据分析应用,主动甄别符合享受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依托税企直联互动平台,对申报错误或应享未享政策的纳税人及时提醒,确保行业协会商会应享尽享。要以落实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为契机,加强与各行业协会商会的联系,邀请行业协会商会参与税费政策宣传辅导等公益活动,主动问计问需,针对不同行业量身定制培训辅导内容,联合开展“滴灌式”政策培训辅导。要不断简化办税缴费程序,倾听行业协会商会反馈的难点、堵点问题等涉税诉求,将重点支持与精准帮扶相结合,推动重点行业、重点类型市场主体转型升级。

四、依法规范,促进涉税中介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涉税中介机构是连接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桥梁纽带,税务部门要积极发挥其专业服务作用,支持其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要加强对涉税中介行业的走访调研,加大对涉税中介机构及其信用信息公告力度,扎实做好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为需要了解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的纳税人和缴费人提供便利,方便纳税人缴费人根据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自主选择税务代理等涉税服务。深化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结果的分级分类运用,对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中介机构采取激励措施,促进涉税中介行业诚信经营。

附件

行业协会商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

1.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社会团体

  【优惠内容】

自2016年5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政策生效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八条。

2.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捐赠扶贫货物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4、85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4.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1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5.个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的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第3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9条

四、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6.人民团体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人民团体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

  【优惠内容】

(1)人民团体自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人民团体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6条

五、土地增值税优惠

7.公益性捐赠房产、土地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

  【优惠内容】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属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所称“赠与”,不在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之内。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8.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优惠内容】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六、契税优惠

9.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

  【优惠内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6条

七、行业协会商会所办实体享受的税费优惠政策

行业协会商会符合小微企业等条件的,可享受小微企业普惠性税费优惠政策。

10.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2)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2022年第15号)

1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1)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为2.5%)。

(2)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为5%)。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

12.小微企业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

(2)《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按50%征收“六税两费”的通知》(皖财税法〔2022〕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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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5-11
文号:皖税办发〔2022〕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告2022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电子税务局系统2022年4月功能优化情况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电子税务局系统2022年4月功能优化情况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告2022年第5号

全文有效

2022.5.11

为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大力推进“全程网上办”,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22年4月对电子税务局系统进行了功能优化,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此次功能优化涉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多缴税款情况查询,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缴回申请,留抵退税缴回申请,退抵税费申请(增值税制度性留抵退税),办税进度及结果信息查询,再生资源回收标志归类,在线咨询等7项业务功能模块。具体调整优化内容详见附件。

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88812366纳税服务咨询热线。

特此通告。

附件: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系统2022年4月功能优化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2年5月11日

附件:

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系统2022年4月功能优化内容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多缴税款情况查询

在“我要查询—缴款信息查询”下增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多缴税款情况查询”功能,纳税人可通过选择税款所属期(按年)、多缴状态(包括“暂不办理”“提交退税申请”“退税完成”)等条件查询自身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多缴税款情况,查询结果可以导出。

二、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缴回申请

纳税人可通过本功能缴回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此时“缴回原因”应选择“选择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三、留抵退税缴回申请

纳税人可通过本功能缴回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四、退抵税费申请(增值税制度性留抵退税)

原“退抵税费申请(增值税期末留抵)”变更为“退抵税费申请(增值税制度性留抵退税)”,2022年5月1日起,除申请增量留抵退税外,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制造业等行业中的中型企业可通过该功能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五、优化办税进度及结果信息查询功能

纳税人可以选择申请事项“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2022)”,根据申请时间查询留抵退税业务办理进度,包括留抵退税申请类型、留抵退税申请受理日期、申请退税金额、退税进度情况等。

退税进度情况反映留抵退税文书的审核进度,具体包括已申请、已受理、已审核、已退库。对于后台系统中暂未开具对应收入退还书的留抵退税业务,纳税人可对该项留抵退税申请进行撤回操作。

六、优化再生资源回收标志归类

在一照一码登记信息确认和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信息确认功能中,对于2022年3月1日以后进行登记的纳税人,登记信息确认保存成功后,提示“是否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纳税人要根据实际业务选择,若选择“是”,系统自动进行“再生资源回收”标识归类,归类有效期起为操作当日。

七、部分模块增加“在线咨询”

在电子税务局代开发票、发票领用、增值税预缴申报、申报错误更正、财务报表报送、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扣税(费)款等常用功能添加“在线咨询”悬浮按钮,纳税人可通过该按钮快速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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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5.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告2022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稽查发〔2022〕42号(2022年税务稽查重点)

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

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重大决策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研究决定,把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作为2022年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的重点,集中力量开展联合打击。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做好留抵退税工作的重大意义

实施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是稳定宏观经济大盘、为各类市场主体纾困减负的关键性举措,也是进一步优化增值税制度的重要措施,意义重大。各地税务、公安、检察、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要深刻领会“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升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以强烈的政治担当、使命担当、责任担当,从讲政治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留抵退税工作的重要意义,将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行为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充分认识“严打”与“快退”间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高标准高质量履行好打击虚开、偷税、骗税、骗补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能责任,为留抵退税政策落快落准落稳保驾护航。

二、周密部署,切实加强对联合打击工作的组织领导

根据国务院关于留抵退税工作的整体部署和阶段性工作重点,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选取骗取留抵退税重点案源,部署各地六部门开展联合查处。各地根据工作需要和具体案件情况,采取联合执法、共同办案等方式组织开展案件查处工作,联合调查取证,积极推动涉税违法犯罪及相关犯罪活动的联合检查调查。

三、突出重点,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

各地税务、公安、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职责,高度关注增值税留抵退税落实中的各类风险,对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快速发现,快速应对,露头就打。要聚焦团伙式、跨区域、虚开发票虚增进项骗取留抵退税,恶意造假骗取留抵退税,有涉税违法行为前科、曾被税务部门行政处罚又发生偷税或骗取留抵退税等违法犯罪行为,以零容忍的态度,加大联合打击力度,依法严查重处。

四、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六部门协作共治合力

各地税务、公安、检察、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六部门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办案指导,加强检察监督,加强信息共享,坚持数据导查、情报导侦理念,开展联合分析研判、联合确定案源、联合推进案件查办。税务部门负责实施案件查办,牵头组织联合专项行动;公安部门负责涉税刑事案件侦办;检察机关对于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提请,提前介入或者进行会商;海关部门负责对相关案件研判、查处提供数据信息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涉税案件资金查询及相关金融机构的协调支持;外汇管理局负责涉案外汇数据查询及违规资金查处,努力实现对骗取留抵退税等违法犯罪行为实施全链条、一体化打击。

五、依法办案,确保打击涉税犯罪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各地税务、公安部门要用足用好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力有效开展检查调查。要注重分类施策,把握好政策界限,对个别非主观故意违规取得留抵退税的企业,税务部门进行约谈提醒,促其整改;对恶意造假骗取留抵退税的企业,依法从严从重处理,全面延伸检查。要做好行政检查和刑事侦查衔接,税务部门充分运用行政手段尽职调查取证,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作出认定并移交公安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及时办理。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要准确适用法律,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加强法律适用研究,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准确定性,确保不枉不纵。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与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机结合。对于骗取留抵退税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行为,坚决从严惩治。对于初犯、偶犯,及时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的实体企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确保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在工作中遇到的政策把握、法律适用等问题,要加强请示报告。


六、宣传曝光,充分发挥案件查办的震慑作用


各级相关部门要加强舆论正面引导,创新宣传形式,丰富宣传内容,积极宣传联合打击骗取留抵退税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成效,大力营造“不敢、不能、不想”偷骗税的社会氛围。一方面要加强政策宣传,通过主流媒体权威发声,释放严查重处骗取留抵退税等违法行为的强烈信号;另一方面要加大案件曝光力度,分类分级开展典型案件曝光,不断强化对不法分子的警示震慑。


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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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5/17
文号:税总稽查发〔2022〕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金融服务的通知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之初,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文),提出货币信贷、金融服务等30项措施,为疫情防控和实体经济恢复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当前,受疫情和国内外因素叠加影响,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的需求收缩、供给冲击、预期转弱三重压力加大。为进一步做好金融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挥货币政策总量和结构双重功能,加大对受疫情影响行业、企业、人群等金融支持


  (一)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通过公开市场操作、常备借贷便利、再贷款、再贴现等多种货币政策工具,提供充足流动性,引导金融机构扩大贷款投放,增强信贷总量增长的稳定性。充分发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改革效能,促进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推动金融机构向实体经济合理让利。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受到疫情实质影响的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存款准备金考核的容忍度。


  (二)为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提供差异化的金融服务。用好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政策,适时增加支农支小再贷款额度,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大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住宿餐饮、批发零售、文化旅游等接触型服务业及其他有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行业的支持力度。


  加强与商务、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政银企对接活动,帮助银行提升客户获取、风险评价和管控能力,针对企业特点开发动产抵质押和信用贷款产品。


  (三)加大对小微企业等受困市场主体的金融支持力度。发挥好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作用,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末,按照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普惠小微贷款余额增量的1%提供激励资金,鼓励金融机构稳定普惠小微贷款存量,扩大增量。将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计划并入支农支小再贷款管理,自2022年起,原用于支持普惠小微信用贷款的4000亿元再贷款额度继续滚动使用,必要时可再进一步增加,引导金融机构提升信用贷款和首贷户比重。


  金融机构要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贷款模式,更好满足小微企业用款需求。要细化实化内部资金转移定价、不良容忍度、尽职免责、绩效考核等要求,优化信贷资源配置,强化金融科技赋能,加快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能力。要按市场化原则,通过提供中长期贷款、降低利率、展期或续贷支持等方式,积极支持受困企业抵御疫情影响,不得盲目限贷、抽贷、断贷。要积极主动对接征信平台有关的金融、政务、公用事业、商务等不同领域的涉企信用信息,缓解银企信息不对称,提高融资效率。


  (四)提高对重点地区和受困人群的金融服务质效。金融机构要通过调整区域融资政策、内部资金转移定价、实施差异化的绩效考核办法等措施,提升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金融供给水平。


  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及时优化信贷政策,区分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区分受疫情影响的短期还款能力和中长期还款能力,对其存续个人住房等贷款,灵活采取合理延后还款时间、延长贷款期限、延迟还本等方式调整还款计划予以支持。对出租车司机、网店店主、货车司机等灵活就业主体,金融机构可比照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加大对其经营性贷款支持力度。


  (五)提供便捷金融市场服务。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要进一步优化发行、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提供多种服务渠道,调整部分业务开展方式,强化服务保障。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要利用前期已建立的“绿色通道”,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发债企业,简化业务流程,适度放宽信息披露制式要求,加大支持力度。


  (六)保障基础金融服务畅通。加强现金管理,确保现金供应和现金安全卫生。确保支付清算通畅运行,按需放开小额支付系统业务限额,延长大额支付系统、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运行时间,加大电子支付服务保障力度。


  金融机构在必要时要采取就近网点办公、召开视频会议等方式,为企业办理审批放款等业务。要切实保障公众征信相关权益,继续落实好受疫情影响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的有关规定。畅通金融消费者线上咨询、投诉处理通道。


  要建立财政-税务-国库-银行协同工作机制,确保资金汇划渠道畅通,保障疫情防控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各级国库要落实好助企纾困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畅通退税资金拨付、退付通道,有效保障退税资金及时、准确、安全直达市场主体,促进市场主体尽早享受到政策红利。


  二、发挥金融畅通国民经济循环作用,抓好金融支持实体经济政策落地


  (七)全力做好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产销的金融保障。用好支农再贷款、再贴现工具,适时增加再贷款额度,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大对涉农主体的支持力度。围绕春耕备耕、粮食流通收储加工等全产业链,制定差异化信贷支持措施。发挥政策性银行作用,及时保障中央储备粮信贷资金供给。鼓励金融机构参与粮食市场化收购,主动对接收购加工金融需求。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大豆、油料等重要农产品生产、购销、加工等环节信贷投放力度,加强对种源等农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金融保障。


  (八)做好煤炭等能源供应的金融服务。优化支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专项再贷款,合理满足煤炭安全生产建设、发电企业购买煤炭、煤炭储备等领域需求,保障电力煤炭等能源稳定供应。抓实碳减排支持工具落地,加大对大型风电光伏基地及周边煤电改造升级的支持力度,在确保能源供应安全的同时,支持经济向绿色低碳转型。


  (九)加大对物流航运循环畅通的金融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要主动跟进和有效满足运输企业融资需求。对承担疫情防控和应急运输任务较重的运输物流企业开辟“绿色通道”,优化信贷审批流程,提供灵活便捷金融服务。对于因疫情影响偿还贷款暂时困难的运输物流企业和货车司机,支持金融机构科学合理给予贷款展期和续贷安排。要用好用足民航应急贷款等工具,多措并举加大对航空公司和机场的信贷支持力度。


  (十)强化产业链供应链核心企业金融支持。设立科技创新再贷款,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贷款提供再贷款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企业科技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建立信贷、债券融资对接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快速响应产业链核心及配套企业融资需求。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业务,发挥供应链票据等金融工具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作用,支持供应链企业融资。


  (十一)加大对有效投资等金融支持力度。开发性、政策性银行要结合自身业务范围,加大对重点投资项目的资金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要主动对接重大项目,加大对水利、交通、管网、市政基础设施等领域惠民生、补短板项目和第五代移动通信(5G)、工业互联网、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推动新开工项目尽快开工,实现实物工作量。要合理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支持地方政府适度超前开展基础设施投资。要在风险可控、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按市场化原则保障融资平台公司合理融资需求,不得盲目抽贷、压贷或停贷,保障在建项目顺利实施。做好民间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金融支持工作。金融机构对信贷增长缓慢的省(区)新增贷款占比要稳中有升。


  (十二)积极支持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对国有经济和民营经济在贷款、债券融资政策等金融政策上一视同仁。鼓励金融机构与民营企业构建中长期合作关系,制定民营企业年度服务目标,充分满足民营经济合理金融需求,进一步提高新发放企业贷款中民营企业贷款占比。


  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引领作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或信用保证基金,重点为首贷、转贷、续贷等提供增信服务。完善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民营企业债券投资力度。


  (十三)完善住房领域金融服务。要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围绕“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因城施策实施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合理确定辖区内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最低首付款比例、最低贷款利率要求,更好满足购房者合理住房需求,促进当地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金融机构要区分项目风险与企业集团风险,加大对优质项目的支持力度,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不搞“一刀切”,保持房地产开发贷款平稳有序投放。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要做好重点房地产企业风险处置项目并购金融服务,稳妥有序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加大并购债券融资支持力度,积极提供兼并收购财务顾问服务。


  金融机构要在风险可控基础上,适度加大流动性贷款等支持力度,满足建筑企业合理融资需求,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保持建筑企业融资连续稳定。


  (十四)引导平台企业依法合规开展普惠金融业务。在推动平台企业网络金融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的基础上,发挥平台企业金融服务的积极作用。支持平台企业运用互联网技术,优化场景化线上融资产品,向平台商户和消费者提供非接触式金融服务。鼓励平台企业充分发挥获客、数据、风控和技术优势,加大对“三农”、小微领域的首贷、信用贷支持力度。引导平台企业稳步降低利息和收费水平,为受疫情影响的贷款客户提供延期还本付息服务,最大化惠企利民。督促平台企业规范开展与金融机构业务合作,赋能金融机构加快数字化转型,提升金融服务效率和覆盖面。


  (十五)加强对重点消费领域和新市民群体的金融服务。设立普惠养老专项再贷款,对符合条件的普惠养老贷款提供再贷款支持,加大对普惠养老机构等的金融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规范发展消费信贷产品和服务,加大对医疗健康、养老托育、文化旅游、新型消费、绿色消费、县域农村消费等领域的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丰富汽车等大宗消费金融产品,满足合理消费资金需求。


  金融机构要用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围绕新市民创业形态、收入特点、资金需求,丰富信贷产品供给,降低新市民融资成本,激发新市民创业就业活力。积极创新针对新市民消费、职业技能培训、子女教育、健康保险、养老保障、住房等领域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升基础金融服务的均等性和便利性。


  三、优化外汇和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促进外贸出口平稳发展


  (十六)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将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推广至全国,稳步开展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人民币结算便利化试点,鼓励银行将更多优质中小企业纳入便利化政策范畴。进一步拓宽结算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银行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等贸易新业态相关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低成本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


  (十七)便利企业开展跨境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开展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进一步便利企业借用外债,支持非金融企业的多笔外债共用一个外债账户。支持企业以线上方式申请外债登记。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可按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债等资本项目外汇登记业务。


  允许具有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结汇使用,企业原则上应以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企业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收汇且无外汇资金用于偿还具有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的,贷款银行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购汇偿还手续。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贸易金融产品,提升贸易融资的服务水平,为企业进出口贸易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十八)完善企业汇率风险管理服务。金融机构要及时响应外贸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汇率避险需求,支持企业扩大人民币跨境结算,优化外汇衍生品业务管理和服务,降低企业避险保值成本。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强化政银企合作,探索完善汇率避险成本分摊机制,扩大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汇率避险业务的担保,提升企业应对汇率波动能力。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免收中小微企业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手续费。


  (十九)优化跨境业务办理流程和服务。进一步提升跨境业务数字化水平,银行可通过审核电子单证等在线化、无纸化方式,提供跨境结算服务。银行应提高企业经常项下跨境收付款效率。鼓励银行丰富人民币投融资产品,便利企业在对外经贸活动和国际合作领域中使用人民币。


  (二十)加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力度。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增信保障作用,引导保险机构做好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的金融服务,进一步提高保险理赔效率。深化政保银企四方合作,通过跨境金融服务平台“出口信保保单融资”应用场景,提供更丰富的跨境贸易背景信息和更便捷的核验服务,精准服务外贸企业,扩大保单融资规模。


  (二十一)提升投资者跨境投融资便利度。推动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统一准入标准,简化入市流程,完善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债券市场资金管理。优化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熊猫债)资金管理,熊猫债发行主体境内关联企业可按实需原则借用相关熊猫债资金。进一步便利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办理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登记业务。


  四、加强党的领导,提升政策长期可持续性和政策宣传落地效果


  (二十二)充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人民银行、外汇局系统各单位和各金融机构,要提高政治站位,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切实将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作为当前重大政治任务,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好相关政策,全力以赴做好金融服务。


  (二十三)强化金融支持的可持续性。金融机构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通盘考虑利润、拨备和核销等因素,独立审贷、自主决策、自担风险,持续做好金融支持工作。要防范道德风险,加强对资金流向、风险情况监测,确保企业合规合理使用资金。人民银行、外汇局系统各单位要解决政策落地的痛点难点,主动呼应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合理诉求,完善政策落地长效机制。要通过媒体、网络等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确保政策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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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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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法实施后执行口径的公告》公开征求意见的结果反馈

022年3月18日至2022年4月18日,我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网站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法实施后执行口径的公告》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对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2年4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法实施后执行口径的公告》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拟在我市范围内明确契税法实施后有关执行口径,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2年4月18日前,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网站(网址是:http://tianjin.chinatax.gov.cn)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范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2021年第2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2021年25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契税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的决定〉的通知》(津人发[2021]24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土地、房屋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契税优惠政策问题


  (一)适用对象


  被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土地的使用权人,房屋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以及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二)适用时间


  依据区级土地、房屋征收部门下达暂停办理被征收房屋新建、改建、改变用途或交易过户等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时间,作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起始时间。


  (三)减免的计税依据


  土地、房屋征收、征用人与被征收、征用人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购置、安置)补偿协议》所载金额。


  二、关于经济适用房契税适用税率问题


  经济适用房契税适用税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六款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22年xx月xx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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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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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豫会协[2022]21号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下发《河南省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管理服务机构)、济源示范区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直管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办发30号文件”对行业继续教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贯彻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制度》,不断保持和提升执业注册会计师和非执业会员的专业胜任能力,省注协结合我省行业实际,制定了《河南省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办法已经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2


  1.河南省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2.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2年4月19日


  附件1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规范河南省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工作,不断保持和提升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结合我省行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作为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的责任主体,享有继续教育的会员权利和履行继续教育的会员义务。


  继续教育贯穿于注册会计师执业生涯始终,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的要求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条 经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行业人才培养项目和年度继续教育工作支出,纳入协会年度预算予以经费保障。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实施。


  第五条 省注协在中注协的指导下负责河南省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制定《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根据中注协注册会计师年度继续教育工作要点,编制并组织实施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年度继续教育计划。


  (三)组织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参加中注协举办及委托举办的各类培训。


  (四)根据我省经济发展需要和行业人才发展及业务质量现状,依托相关机构,举办职业道德教育、诚信警示教育、新发布准则解读、审计技术交流、专业技能培训、业务经验分享、专项业务集训等短训班。自行或联合相关部门或单位组织高端领军人才高峰论坛、主任会计师研讨班、新注册人员岗前教育等特色班。


  (五)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的规定,审核、公示、认定河南省事务所内部培训资格,并报中注协备案。指导、监督、定期考核评价河南省事务所内部培训工作。并为完成培训后申请确认学时的注册会计师确认学时。


  (六)通过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动态报备河南省培训相关材料和数据,包括: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年度继续教育计划、具体实施情况、年度培训总结等。


  (七)为转会注册会计师办理继续教育学时确认。


  第六条 各省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管理服务机构)、济源示范区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省注协的要求,组织管理本市(区)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施工作。具体包括:


  (一)组织本市注册会计师参加中注协、省注协举办或委托举办的各类培训。


  (二)根据本地实际,举办特色培训班。


  (三)配合省注协做好本市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施情况的动态管理工作,做好本地区事务所内部培训申报的初审工作。向省注协报备本市注册会计师年度继续教育工作总结。


  第七条 事务所负责本所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和经费保障。具体包括:


  (一)建立健全本所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办法。


  (二)编制本所注册会计师年度继续教育计划。


  (三)组织本所注册会计师参加注册会计师协会举办或委托举办的各类培训。支持本所注册会计师参加国家会计学院举办的高层次研讨培训,并按照省注协要求及时办理注册会计师培训学时报备手续。


  (四)开展多种形式的内部培训。


  (五)分所注册会计师接受总所统一培训时,提前将总所内部培训资格、年度培训计划、培训师资等相关材料报省注协审核。完成培训后申请确认学时的,向省注协提交证明材料确认学时。证明材料包括由总所所在地注协出具或者书面认可的培训证明、参加培训相关材料等。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取得执业资格后接受继续教育,真实、完整地保管与继续教育有关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并按照省注协的要求提交相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受托举办培训班的相关组织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省注协的规划和要求,合理设计培训内容,选择科学适用的培训方式,聘请具有胜任能力的师资,并向省注协报告培训班实施情况和培训结果。


  相关组织或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合格的注册会计师提供证明文件,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保管期至少三年。


  第十条 事务所或事务所分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在每年年初向省注协申请内部培训资格:


  (一)至少50名注册会计师。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培训制度和科学的培训计划。


  (三)设有专门从事培训工作的职能部门和人员。


  (四)能够提供符合培训要求的师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一条 具有内部培训资格的事务所应当向省注协动态报备培训相关材料和数据,包括:本所继续教育办法、年度继续教育计划、具体实施情况、年度培训总结等。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与学时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职业发展目标,所处的职业领域和发展阶段的差异以及职业环境的变化,包括与保持和提升专业胜任能力相关的技术胜任能力、职业技能、职业价值观、道德与态度以及实务经历等。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形式包括投入法形式和产出法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投入法的继续教育形式是指注册会计师参加面授培训和网络录播培训。


  面授培训指注册会计师行业党委、注册会计师协会、事务所以及省注协委托或联合机构组织的面授培训班(含在线直播培训)、专业论坛、研讨会等。


  网络录播培训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事务所建设或省注协委托认可的网络培训平台提供的培训。


  注册会计师参加以上形式的继续教育,至少45分钟为一个学时,按照实际参加时间确认。


  第十五条 产出法认可的其他形式是指与执业相关的专业活动及成果。


  认可的继续教育形式按下列标准确认学时:


  (一)担任中注协、省注协举办或委托培训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班授课人、专业论坛或研讨会的演讲人,按实际授课或演讲时间的三倍折算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


  (二)参加中注协行业标准、制度研究起草工作,每项可折算8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参与行业发展课题研究或省注协重要制度研究起草工作,每项可折算6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12学时。


  (三)参加行业执业质量检查或国家行政机关专项检查,每天可折算4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


  (四)担任注册会计师考试命题阅卷专家、行业高端人才选拔测试的命题专家和考官、省注协组织的各类竞赛活动的考试命题阅卷专家和评委,每半天可折算4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


  (五)撰写审计业务案例、新兴业务实操案例、新审计技术应用案例以及事务所内控管理成功案例、规范执业典型案例等,经省注协认可有推广价值,每篇可确认4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12个学时。


  (六)参加行业重大外事、宣介、公益活动和国际交流事务,每半天可折算4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


  (七)参加中注协、省注协行业信息化专项工作,每项可折算8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


  (八)参加中注协团体标准研究起草工作,相关标准通过技术审查并发布,每项可折算8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


  (九)公开出版相关专业著作、承担相关课题研究,每项可折算12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在核心刊物公开发表专业论文,每篇可折算8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非核心期刊公开发表专业论文减半确认学时。


  (十)参加会计审计相关专业在职学位教育并取得学位的,当年可确认24个学时;参加其他专业在职学位教育并取得学位的,减半确认学时。


  (十一)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取得境外专业资格,当年可确认16个学时。


  (十二)在高校担任校外导师且承担会计、审计相关学科教学任务,任职期间每年可确认24个学时。


  参加本条所列继续教育的,应当填写学时确认申请表(附件1),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提交省注协确认。同时申请多种形式的,可合并确认学时,每年最多确认24个学时。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每年为一个考核周期,从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注册会计师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累计不得少于40个学时。其中:有关职业道德的培训不得少于4个学时,面授培训不少于16个学时。当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仅在当年有效。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省注协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继续教育培训。


  (一)在境外停留半年以上的。


  (二)生育休产假的。


  (三)休病假半年以上的。


  (四)7月1日之后新注册的。


  第四章 继续教育学时的确认与考核


  第十八条 省注协负责确认和登记河南省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学时,并考核其完成情况。


  对当年未完成规定继续教育学时的注册会计师,省注协将通过官网进行公告,并按照《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不合格者,不计算继续教育学时,同时将培训结果通报所在事务所。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取消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继续教育学时。


  (二)由他人代替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三)严重违反继续教育有关培训纪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将继续教育相关资料妥善保管三年,并在省注协检查或抽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当年外省转入我会的注册会计师,应持转出地注协盖章确认的《注册会计师培训学时证明表》(附件2),到省注协报备学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起施行。2011年10月24日发布的《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制度》,保持和提升非执业会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增强非执业会员的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促进专业与技术交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


  非执业会员享有继续教育的会员权利和履行继续教育的会员义务。


  非执业会员应当树立终身学习的专业态度,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制度》的要求接受继续教育。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工作遵循属地原则。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非执业会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各省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管理服务机构)、济源示范区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省注协的统一要求或受省注协委托,组织本市(区)注册会计师行业非执业会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与学时


  第四条 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备行业特色,体现职业素养、行业精神和行业发展前景,包括与保持和提升专业胜任能力相关的技术胜任能力、职业技能、职业价值观、道德与态度以及实务经历等。


  第五条 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形式包括投入法形式和产出法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投入法的继续教育形式,是指非执业会员参加面授培训和网络录播培训。


  面授培训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认可的相关机构举办的面授培训班(含在线直播培训)、专业论坛、研讨会等。


  网络录播培训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认可的网络培训平台提供的课程。


  非执业会员参加以上形式的继续教育,至少45分钟为一个学时,按照实际参加时间确认。


  第七条 产出法认可的其他形式是指与职业相关的专业活动及成果。


  认可的继续教育形式按下列标准确认学时:


  (一)担任中注协或省注协认可的培训班授课人、专业论坛或研讨会的演讲人,可按实际授课或演讲时间的三倍折算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


  (二)参与行业专业工作的,可按实际参加时间确认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


  (三)公开出版相关专业著作、承担相关课题研究并结项,每项可折算12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4个学时;在核心刊物公开发表专业论文,每篇可折算8个学时,非核心期刊公开发表专业论文减半确认学时。


  (四)参加在职学位教育并取得学位的,当年可确认24个学时。


  (五)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取得境外专业资格,当年可确认16个学时。


  (六)在高校担任导师且承担会计、审计相关学科教学任务,任职期间每年可确认24个学时。


  (七)参加会计、审计相关专业类职称继续教育学习,参加全国、全省会计(审计、税务)类领军(高端)人才培养项目学习,按照实际参加时间确认。


  参加本条所列继续教育的,应当填写学时确认申请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提交省注协确认。同时申请多种形式的,可合并确认学时,每年最多确认24个学时。


  第八条 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每年为一个周期,从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非执业会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累积不得少于40个学时,其中:投入法认可的继续教育不少于16个学时。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仅在当年有效。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注协批准,当年学时减半。


  (一)生育休产假的。


  (二)休病假半年以上的。


  (三)7月1日之后新入会的。


  第四章 继续教育学时的确认


  第十条 省注协负责确认和登记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一条 非执业会员应将继续教育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妥善保留,备查。


  第十二条 当年外省转入我会的非执业会员,应持转出地注协盖章确认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学时证明表(转会) 》(附件4)到省注协报备学时。


  第十三条 对未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非执业会员,省注协将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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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9
文号:豫会协[2022]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结合前期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全电发票”)试点情况,提升纳税人全电发票使用体验,税务机关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进行升级。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进一步开展全电发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4月25日起,在内蒙古地区的部分纳税人中进一步开展全电发票试点,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纳税人为试点纳税人,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确定。其中,试点纳税人分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和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使用税务数字账户的纳税人,试点纳税人区分发票开具情形和税务数字账户使用情形分别适用本公告相应条款。


  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受票方范围为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


  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纳税人暂不纳入试点范围。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通过以下地址登录:https://etax.neimenggu.chinatax.gov.cn。


  二、全电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等与现有纸质发票相同。其中,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普通发票相同。


  三、内蒙古自治区全电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监制。全电发票无联次,基本内容包括:动态二维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合计、价税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开票人。


  其中,试点纳税人从事特定行业、发生特殊商品服务及特定应用场景业务(包括:稀土、卷烟、建筑服务、旅客运输服务、货物运输服务、不动产销售、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农产品收购、光伏收购、代收车船税、自产农产品销售、差额征税等)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了上述对应特定业务的全电发票样式,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发票开具有关规定使用特定业务全电发票。全电发票样式见附件1。


  四、内蒙古自治区全电发票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全电发票开具渠道等信息,第6-20位代表顺序编码等信息。


  五、新设立登记且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全电发票以及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叠票,以下简称“纸质普票”)。


  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和基本使用规定与现有纸质专票、纸质普票相同。其中,发票密码区不再展示发票密文,改为展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赋予的20位发票号码及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址。


  六、试点纳税人通过实名验证后,无需使用税控专用设备即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无需进行发票验旧操作。其中,全电发票无需进行发票票种核定和发票领用。


  七、税务机关对试点纳税人开票实行开具金额总额度管理。开具金额总额度,是指一个自然月内,试点纳税人发票开具总金额(不含增值税)的上限额度。


  (一)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全电发票、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以及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纸质专票、纸质普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共用同一个开具金额总额度。


  (二)税务机关依据试点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确定初始开具金额总额度,并进行定期调整、临时调整或人工调整。


  定期调整是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每月自动对试点纳税人开具金额总额度进行调整。


  临时调整是指税收风险程度较低的试点纳税人当月开具发票金额首次达到开具金额总额度一定比例时,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自动为其临时增加一次开具金额总额度。


  人工调整是指试点纳税人因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申请调整开具金额总额度,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审核未发现异常的,为纳税人调整开具金额总额度。


  (三)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完成增值税申报前,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中可以按照上月剩余可用额度且不超过当月开具金额总额度的范围内开具发票。试点纳税人按规定完成增值税申报且比对通过后,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中可以按照当月剩余可用额度开具发票。


  八、试点纳税人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自动归集发票数据,供试点纳税人进行发票的查询、查验、下载、打印和用途确认,并提供税收政策查询、开具金额总额度调整申请、发票风险提示等功能。


  九、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自动交付全电发票,也可通过电子邮件、二维码等方式自行交付全电发票。


  十、自2022年4月25日起,试点纳税人应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使用发票用途确认、风险提示、信息下载等功能,不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使用上述功能。


  非试点纳税人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使用相关发票功能。


  试点纳税人取得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凭证,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消费税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确认用途。试点纳税人确认用途有误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更正。


  十一、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对符合规定的农产品增值税扣税凭证进行用途确认,计算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其中,试点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开通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确认功能,在生产领用当期计算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


  十二、试点纳税人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标记发票入账标识。纳税人以全电发票报销入账归档的,按照财政和档案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三、试点纳税人发生开票有误、销货退回、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红字全电发票或红字纸质发票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受票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开票方或受票方可以填开并上传《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见附件2),经对方确认后,开票方全额或部分开具红字全电发票或红字纸质发票。


  受票方已将发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开票方开具的红字发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二)受票方未做用途确认及入账确认的,开票方填开《确认单》后全额开具红字全电发票或红字纸质发票,无需受票方确认。原蓝字发票为纸质发票的,开票方应收回原纸质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受票方有效证明。


  十四、纳税人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购买方为试点纳税人时,购买方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


  十五、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全电发票信息。


  十六、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暂不支持开具机动车(含二手车)、通行费等特定业务全电发票,开具上述发票功能的上线时间另行公告。


  相关发票功能上线前,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电子专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含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十七、试点纳税人是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在一个月内申请人工调整开具金额总额度的,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包括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纸质专票和电子专票销售额。


  十八、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依法、诚信、如实使用全电发票,不得虚开、虚抵、骗税,并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税务机关依法加强税收监管和风险防范,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十九、本公告自2022年4月2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0号)同时废止。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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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湘医保发[2021]29号 湖南省乡村振兴局关于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县市区医疗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局)、税务局,各银保监分局,各市州、县市区乡村振兴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等七部门《关于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意见》(医保办发〔2021〕10号)和《中共湖南省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实施意见》(湘发〔2021〕10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巩固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在脱贫攻坚目标任务完成后,对摆脱贫困的县(市)在规定的5年过渡期内,通过优化调整医保扶贫政策,健全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长效机制,实现由集中资源支持脱贫攻坚向统筹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制度常态化保障平稳过渡。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围绕解决农村居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医疗保障问题,加快补齐民生短板,在坚持医保制度普惠性保障功能的同时,增强对困难群众基础性、兜底性保障。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既要应保尽保,又要防止泛福利化倾向,实事求是确定农村居民医疗保障标准。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夯实基本保障制度基础,完善三重制度综合保障政策,提升医疗保障公共管理服务水平,助力乡村振兴战略全面推进,不断增强农村参保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完善脱贫人口待遇保障政策


  (一)合理确定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政策。对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重度残疾人、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参照执行),对低保对象给予50%的资助。过渡期内,纳入民政和乡村振兴等部门农村低收入人口监测范围的困难人员、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返贫致贫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资助参保政策参照低保对象资助标准执行。未纳入农村低收入人口监测范围的稳定脱贫人口,坚持按标准退出,不再享受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政策。新的资助参保政策统一从开展2022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缴费工作时执行。对动态调整纳入的特困人员、低保对象或纳入农村低收入人口监测范围的困难群众、返贫致贫人口,统一从城乡居民医保集中参保缴费期开始享受资助参保政策。各地要建立全民参保登记信息数据库,加强政策宣传,加大征收力度,重点做好脱贫人口的参保动员工作,确保困难群众(特困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对象、纳入民政和乡村振兴等部门农村低收入人口监测范围的困难人员、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返贫致贫人口)基本医保全覆盖,统筹地区常住人口参保率稳定在95%以上。


  (二)分类调整医疗保障扶贫倾斜政策。基本医保实施公平普惠保障政策,不对特定人群实施提高报销比例、降低或取消住院起付线等倾斜支付。大病保险继续对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和返贫致贫人口实施倾斜支付。进一步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合理控制救助对象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比例。不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和返贫致贫人口的脱贫人口,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脱贫攻坚期内健康扶贫六重保障措施统一转换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保障制度。


  (三)坚决治理医保扶贫领域过度保障政策。各地要推进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域范围内政策统一、待遇统一,坚决防范福利主义,严禁超标准、超范围资助参保,严禁超越发展阶段、超出承受能力设定待遇保障标准。要组织全面清理存量过度保障政策,取消不可持续的过度保障政策,杜绝新增待遇加码政策,不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提高10%和住院费用报销财政兜底政策(即农村贫困人口县域内住院综合保障后实际报销比例达到85%;农村贫困人口大病专项救治病种,在县域内住院医疗费用实际报销比例达到85%,经转诊程序在县域外住院医疗政策范围内费用实际报销比例达到80%)。


  三、有效衔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合理确定农村居民医疗保障待遇水平


  (四)实现农村低收入人口应保尽保。落实户籍所在地医保部门参保动员主体责任,做好分类资助参保工作,重点做好脱贫人口参保动员工作。健全农村低收入人口参保台账,核实核准身份信息,确保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等各类困难群众动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对已实现稳定就业的脱贫人口,引导其依法依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农村低收入人口等各类困难群众参保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跨区域参保关系转移接续以及非因个人原因停保断保的,原则上不设待遇享受等待期,确保待遇接续享受。


  (五)增强基本医疗保障功能。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巩固住院待遇保障水平,县域内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总体稳定在70%左右。全面落实城乡居民门诊医疗保障政策,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参保居民纳入特殊病种门诊保障范围,让参保居民常见病、慢性病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看门诊有保障。积极开展城乡居民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和健康管理专项行动,2021年年底前,实现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群中纳入卫生健康部门规范化管理的“两病”患者全部按政策规定享受医保待遇,切实降低“两病”并发症、合并症风险。


  (六)提高大病保险保障能力。逐步提高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巩固提升大病保险保障水平。参保农村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原则上统一至当地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稳定在60%,具体标准由各市州结合实际科学测算确定。在全面落实大病保险待遇普惠政策基础上,对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实施起付线降低50%、报销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取消封顶线的倾斜保障政策。


  (七)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研究制定《湖南省医疗救助办法》,完善统一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明确救助费用范围,严格执行基本医保“三个目录”规定,合理确定医疗救助标准、起付线和年度救助限额,按规定做好分类医疗救助。在《湖南省医疗救助办法》出台以前,继续实施健康扶贫期间医疗救助政策,取消脱贫攻坚期内超常规措施安排。继续加大医疗救助资金投入,倾斜支持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各地要在2021年年底前稳妥将脱贫攻坚期地方开展的扶贫特惠保、财政兜底等其他医疗保障扶贫措施的资金平移并入医疗救助基金,确保政策有效衔接、待遇平稳过渡、制度可持续。


  (八)建立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长效机制。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依托农村低收入人口监测平台,做好因病返贫致贫风险监测,建立健全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的主动发现机制、动态监测机制、信息共享机制、精准帮扶机制。各地要建立规范的申请、审核程序,将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易返贫致贫人口和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对其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支付后,符合规定的个人自付费用酌情予以救助,医疗救助门槛按当地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确定。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三重制度支付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较重(超过当地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且有返贫致贫风险的,经规范的申请、审核程序,给予倾斜救助,确保不发生因病返贫致贫现象。各地要加强动态监测,及时预警,提前介入,跟进落实帮扶措施。健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减贫机制,鼓励商业健康保障和医疗互助发展,不断壮大慈善救助,形成对基本医疗保障的有益补充。鼓励社会力量对特困人员加大慈善医疗救助力度。


  四、推进医疗保障和医疗服务高质量协同发展,整体提升农村医疗保障和健康管理水平


  (九)提升农村地区经办管理服务能力。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加快构建全省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体系,重点加强农村地区医保经办能力建设,大力推进服务下沉。加快建成全省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推行参保人员市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基本实现异地就医备案线上办理,稳步推进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工作。


  (十)综合施措合力降低看病就医成本。推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制度化、常态化,确保国家组织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落地实施。动态调整医保药品目录,建立医保医用耗材准入制度。创新完善医保协议管理,持续推进支付方式改革,配合卫生健康部门规范诊疗管理。加快医保基金审核和拨付进度,有条件的地区可按协议约定向医疗机构预付部分医保资金,缓解其资金运行压力。强化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优先选择基本医保目录内安全有效、经济适宜的诊疗技术和药品、耗材,严格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发生。


  (十一)引导实施合理诊疗促进有序就医。继续保持基金监管高压态势,建立和完善医保智能监管子系统,完善举报奖励机制,切实压实市县监管责任,加大对诱导住院、虚假医疗、挂床住院等行为打击力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引导居民有序合理就医。全面落实异地就医就医地管理责任,优化异地就医结算管理服务。建立健全医保基金监督检查、信用管理、综合监管等制度,推动建立跨区域医保管理协作协查机制。


  (十二)补齐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供给短板。参保人员在省域内按规定转诊并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起付线连续计算,执行参保地同等待遇政策。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诊疗服务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提高优质医疗服务可及性。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建设,探索对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实行总额付费,加强监督考核,合理结余留用,合理超支分担。引导医疗卫生资源下沉,整体提升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促进城乡资源均衡配置。


  五、组织实施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自觉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总体部署上来。落实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强化工作力量、加强组织保障、统筹制度资源、做好有效衔接。各市州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时间表、路线图,层层落实责任,精心组织实施。各市州实施方案经市州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报省医疗保障局、省乡村振兴局备案。


  (十四)加强部门协同。医保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巩固拓展医保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制度、机制建设,抓好政策落实。民政、乡村振兴等部门负责做好相应农村低收入人口身份认定和信息共享。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投入保障。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和医疗机构行业管理。税务部门协同做好费款征收工作。银保监部门负责规范商业健康保障发展。


  (十五)加强运行监测。加强农村低收入人口医保帮扶政策落实和待遇享受情况监测,省里将选取2-3个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或巩固拓展脱贫攻坚任务较重的县开展监测,各市州要切实做好本地区重点县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常态化监测预警帮扶机制。健全农村低收入人口医保综合保障信息台账,加强信息动态管理,及时跟踪政策落实、待遇享受情况,定期做好农村低收入人口数据库的信息比对和信息共享,对经三重保障制度支付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较重的,医保部门要及时向民政、乡村振兴部门反馈,对因病返贫致贫风险较高的要及时纳入监测范围、开展帮扶。


  各地要加强政策解读,做好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氛围,贯彻落实情况要向省级有关部门反馈,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本实施意见从2021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湖南省医疗保障局 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 湖南省乡村振兴局

202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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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7
文号:湘医保发[202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昆政办[2022]19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工作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


  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履行城市主体责任,全面落实房地产市场长效机制,切实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完善住房市场体系和保障体系,促进昆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和良性循环,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 加快商业商务用房去化,合理使用商业商务用地


  (一)综合城市区域发展、商业商务用房库存等因素,合理确定年度商业商务用地供应规模,科学调节供地节奏。商业商务用房去化周期超过36个月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在不影响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的前提下,可暂缓供应商业商务用地。在市场有需求的情况下,属地政府(管委会)可根据片区商业商务用房配套现状,研究确定商业商务用地的供应。


  (二)根据国家、省、市土地储备管理有关规定,对已收储但暂不供应的商业商务用地,市城市园林绿化、土地储备机构指导,属地政府(管委会)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由储备土地的管理单位负责建设苗圃等临时绿地,挂牌规范管理养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


  (三)优化商住配建比例模式,将“按项目配比商业商务”调整为“按片区配比商业商务”。在土地出让前,属地政府(管委会)根据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商业商务用房配置、去化等情况,在满足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承载力的前提下,可按程序申请调整新供应土地的商住比或商业商务用房的开发量,依法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对已出让尚未建设的商业商务用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向属地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在满足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承载力的前提下,经属地政府(管委会)研究同意,可适当降低商业商务用房开发量。


  (四)二环路以外的城市区域,对于未供应且相对集中的商业商务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布局、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经属地政府(管委会)研究后,可按程序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将土地规划用途调整为新型产业用地(M0),用于发展互联网开发、电子装配等无污染、零排放、低噪音的技术密集型产业。


  (五)针对已供应尚未开工建设或在建的商业商务用地,按照补齐民生基础设施短板、完善公共服务体系、促进职住平衡的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向属地政府(管委会)申请用于建设托幼、养老、教育、文化、体育、停车等公共服务设施。属地政府(管委会)依据项目所在片区人口规模及公共服务、市政配套设施情况,研究调整方案,报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按程序审议。


  (六)二环路以外的城市区域,在满足片区教育配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前提下,经属地政府(管委会)统筹研究后,鼓励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等多种主体将商务办公用房新建、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通过市场化购买方式将存量商务办公用房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成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企业自持,并纳入全市城镇保障性住房体系,严格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政策进行管理,享受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


  (七)鼓励属地政府(管委会)整体或部分购买、租赁闲置的商务办公用房,按照“共享办公”模式,引入共享办公运营企业开展政企合作,打造“双创中心”、搭建招商引资承载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创新场所,培育发展楼宇经济。


  (八)鼓励属地政府(管委会)引导体育、文艺等培训机构,利用大型商场、商业裙楼集中开展非学科类培训;引导医疗服务机构,利用商务办公用房开展健身、健康体检、口腔、眼科、医疗美容等多元化康养业态。


  二、 纾解疫情期间房地产开发企业困难


  (九)土地出让价款在2021年6月1日—2022年12月31日缴纳的,企业可申请延期60日缴纳。属于分期缴款的,各期缴款时间均可在原合同约定时间延期60日。延期缴款期间(60日内)不计违约金,不计利息。最后一日缴款日期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最后一日。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及技术审查必备要件向属地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取得《不动产权证》(土地登记)并补充完善相关申报要件、全额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方可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十一)从有效防范化解房地产市场风险角度出发,鼓励信誉好、实力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土地转让方式取得未开工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在取得土地转让审批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实质性开工建设的,属地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时,对项目投资强度进行容缺审批。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转让审批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应持土地转让审批文件向属地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报开工手续,属地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3个月内完成项目开工手续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承诺时限(6个月内)开工建设,投资强度达到25%,持属地政府(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方可向属地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未按期开工建设的,土地转让审批文件自行失效。对已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规定完成闲置土地处置且不属于应收回情形的,可按前述规定办理。市、县两级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定期向同级政府(管委会)报告土地转让审批及相应《不动产权证》办理情况。


  (十二)规划方案已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属地政府(管委会)已完成拆迁总建筑面积50%以上,且承诺2022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拆迁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可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已审议通过的规划方案相关指标执行。确需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在总开发量及住宅开发量不增加的前提下,可对规划方案进行优化调整,适当降低商业开发量。涉及省、市属国有企业化债的历史遗留项目,另行研究。


  三、 鼓励多种方式回迁安置


  (十三)为满足群众多元化安置需求,属地政府(管委会)可适时调整城市更新改造项目货币化安置政策,加大货币化安置力度,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鼓励拆迁群众选择货币化安置。


  (十四)在拆迁群众、社区自愿的基础上,属地政府(管委会)积极引导,统筹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需求与商业商务用房去化实际,拓宽安置渠道和方式,按照等价值置换的原则,利用已建成的商业商务用房进行等价值安置,可适当给予面积奖补。具体面积奖补标准由属地政府(管委会)研究制定。


  四、 优化营商服务


  (十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属地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不需提交申请。


  (十六)属地政府(管委会)应将规划方案第三方技术审查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市、县两级职能部门深入推进作风革命,加强机关效能建设,主动服务项目建设。


  (十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用见索即付银行保函替代需缴纳的代建学校、道路等公共设施的保证金或零星用地整合履约保证金。


  (十八)在土地出让时,应当在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设施,或者履行教育代建应承担的资金;未明确的,属地政府(管委会)在土地出让后不得另行收取教育配套费。


  五、 优化住房金融服务


  (十九)加大住房公积金对首套房、改善性住房等合理购房需求的支持力度,适度调高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降低购买二套住房首付款比例。


  (二十)实施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持续优化住房金融服务,更好满足购房者合理信贷需求。


  六、 有效防范化解房地产市场风险


  (二十一)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商品房预售资金保全、执行的“府院联动”机制。


  (二十二)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造价、施工合同金额以及项目交付使用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超出监管额度的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取使用。


  (二十三)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联合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部门定期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情况开展检查,对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政策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银行机构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七、 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二十四)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代理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的监管。重点整治房地产开发、房屋买卖、住房租赁、物业服务等领域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突出问题,加大联合整治执法力度,持续整治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营造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的市场环境。


  八、 做好房地产市场舆情引导


  (二十五)各级有关部门要做好房地产市场政策宣传解读,正确引导舆论和市场预期,引导各新闻媒体、网络平台及自媒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规范发布信息,依法查处散布谣言、恶意宣传炒作等严重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行为,共同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依据职能职责在本意见印发之日起30日内出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本意见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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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6
文号:昆政办[202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办发[2022]3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税费收入,更好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总称。本办法所称税费征管保障,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为保障税费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所采取的数据共享、联合监管、服务协作、经费保障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单位)履行税费征管保障工作责任。


  第四条 税务部门要依法履行税费征管职责,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征收税费并缴入国库,不得违法多征、提前征收或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税费,不得混淆入库级次,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税费收入。


  第五条 财政部门编制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要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注重与财政政策相衔接,充分征求税务等税费征收部门意见,税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有关税费收入征收情况。


  第二章 部门数据共享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涉税涉费数据共享机制,依法保障涉税涉费必要信息获取,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同税务部门开展涉税涉费数据共享应用。


  第七条 涉税涉费数据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各级政务信息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税务、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施动态调整,目录之外的涉税涉费数据共享需求,由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协商解决,并及时纳入目录管理。


  第八条 涉税涉费数据共享及目录管理依托各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省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立“涉税涉费数据共享”专区,推进有关部门(单位)同税务部门涉税涉费数据汇聚联通和共享应用。


  第九条 税务部门要加强涉税涉费数据应用,联合有关部门(单位)深化数据分析,发挥涉税涉费数据在政府决策、税费征管等工作中的积极作用,省税务局、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厅、省统计局等部门联合设立“税电指数”办公室,税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联合开展对市场主体相关数据的分析应用。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落实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将涉税涉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违法向第三方披露。


  第三章 联合监管


  第十一条 税务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税费征管协同工作机制,推进联动执法。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和税务等部门(单位)要加强对市场主体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的联合监管,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推行实名身份验证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等业务,办理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应先行确认个人股权转让已完成税款缴纳(纳税申报),未完成的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查验其税务登记状态,对税务部门未办理税务注销或对简易注销有异议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和税务部门要加强不动产登记联合监管,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查验完税缴费、减免税费凭证或有关信息,未依法缴纳或减免税费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自然资源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等违法行为的联合监管,自然资源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要及时告知同级税务部门。


  第十四条 水利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河道内采砂等违法行为的联合监管,水利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要及时告知同级税务部门。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和税务部门要完善参保登记和社保费征收管理等工作的协作机制,定期联合开展数据清理,在收入分析、咨询热线互转、跨部门业务联办、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人防和税务部门要加强非税收入业务衔接,做好相关非税收入费额核定和信息交互工作。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财会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有涉税涉费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按规定及时移送同级税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依法查询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储蓄存款、账户资金流转信息,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银行和相关金融机构要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税务部门会同海关建立协作机制,严厉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 公安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车辆注册、欠缴税款人员出境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行查验车辆完税或减免税信息,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对欠缴税费人员采取法定不准出境措施的,要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要会同公安部门建立健全合作机制,加强涉税涉费犯罪案件的协同联动,税务部门依法查询纳税人、缴费人身份信息时,公安部门应予以支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移送的涉税涉费犯罪案件,加强行刑衔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危害税收征管案件过程中,新发现可能存在涉税涉费问题的,在不影响案件侦办的情况下,应将涉税涉费线索移送同级税务部门,如需税务部门提供相关涉税涉费信息,税务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期限内回复,发现负有税务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责的应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税费征收、税收保全、税费强制执行等应及时告知并协助税务部门开展执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纳税人、缴费人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发挥纳税缴费信用在社会征信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健全纳税人、缴费人纳税缴费信用发布工作制度,以及欠税欠费和重大税费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及有关部门(单位)公布、共享相关税费信用和失信信息对信用高的纳税人、缴费人,有关部门(单位)要优先提供服务便利,对因重大涉税涉费违法等产生失信行为的,要联合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四章 税费服务协作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要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要在明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政策适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等方面提出专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四川省税务局要积极推进四川省电子税务局等信息系统与四川省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逐步实现主要办税缴费事项接入“天府通办”。


  第二十六条 税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在国有土地供应、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房地产交易网签备案等方面加强协作,加快实现土地供应、不动产登记、交易、税费缴纳“一窗通办”“全程网办”。


  第二十七条 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要会同人民银行优化税费退库流程,压缩税费退库到账时间,推进税费退库全流程电子化,实现国库退库资料无纸化传递,人民银行要与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加强税库银联网系统运维管理,保障系统畅通。


  第二十八条 海关、税务部门要积极推进出口退税“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减少出口退税业务办理环节,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


  第二十九条 税务、外汇管理部门要为市场主体“走出去”建立便捷通道,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提供便利,实现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和付汇银行备案信息电子化传递,提高付汇业务办理效率。


  第三十条 省、市、县级税务部门要按当地政府要求进驻同级政府政务服务大厅开展税费征收服务,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予以统一管理,并保障其场地和设备,积极探索将税费征收服务向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及村(社区)便民服务室下沉和延伸。


  第三十一条 税务部门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机构做好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归并工作,实现咨询“一线通答”。


  第三十二条 银保监部门要加强对金融机构以纳税缴费信用开展贷款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规范拓展线上办理渠道丰富信贷产品。


  第五章 征管经费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税务部门经费保障有关办法的规定,落实对税务部门的经费保障责任,将应由本级保障的相关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范围内的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经费应及时、足额安排到位,承担地方党委和政府交办工作所需支出及其他必要的支出,应统筹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为税务部门开展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学校等代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经费不得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开支,继续由地方按原渠道予以保障,除国家明确规定不安排委托代征经费的零星、分散非税收入,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原有保障方式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保障办法和四川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的通知》(川办函[2015]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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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5
文号:川办发[202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推出贯彻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若干措施

中小企业是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为贯彻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加大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力度,重庆制定出台《重庆市贯彻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若干措施》。措施共19条,条条是干货。


  制定背景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好《条例》,切实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2022年3月,按照市政府要求,结合重庆实际,重庆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了《重庆市贯彻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


  主要内容


  《若干措施》重点就进一步完善长效机制,畅通投诉渠道,落实工作责任,防范化解并重,强化约束监督等进行了明确,提高政府公信力,切实营造不敢欠、不能欠、不想欠的社会氛围。主要从明确工作责任、加强源头治理、强化惩戒约束、强化监督检查等方面,提出了19条工作措施。


  明确工作责任


  从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3个方面明确工作责任,提出工作举措。明确市经济信息委作为市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牵头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同时对市级相关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提出工作要求。


  加强源头治理


  从信息公开公示、规范合同行为、强化预算管理、健全投诉机制、引导行业自律、发挥社会服务机构作用、加大宣传力度7个方面加强源头治理,防范产生新的拖欠。


  要求机关和事业单位应通过网站、报刊等方式公开上一年度对中小企业的逾期付款信息,而大型企业则应在企业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要求规范订立采购合同,合理约定付款期限、方式、保证金、检验(验收)、逾期利息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


  对使用财政资金采购行为作出专门的严格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健全投诉机制,要求制定投诉处理办法,明确受理投诉渠道,规定投诉处理程序。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业务指导部门应当引导和督促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


  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合同拟定、财务管理等服务。


  广泛开展《条例》的宣传解读和咨询活动,多渠道、多方式宣传《条例》的相关要求,共同营造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良好舆论环境。


  强化惩戒约束


  从公示失信信息、实施信用惩戒、依法追究责任3个方面强化惩戒约束。


  相关主管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机关、事业单位拒绝或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依法依规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对其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大型企业拒绝或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有关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定在其参与申报扶持政策、投资融资、优秀表彰等方面予以限制。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将及时支付工作成效纳入国有大型企业绩效考核内容。


  明确依法追究责任的四类情形。


  强化监督检查


  从加强审计监督、强化督促检查、加强舆论监督3个方面提出要求。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在审计过程中予以重点关注。


  督促检查小组定期对市级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条例》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新闻媒体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拖欠典型案例及时予以公开曝光。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22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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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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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府[2022]3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培育壮大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场主体是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就业机会的主要提供者、技术进步的主要推动者。加快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对提升经济内生动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经济增长内生动力,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广东、深圳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围绕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和产业创新高地,构建市场主体梯度培育格局,推动市场主体转型发展、创新发展、跨越发展,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紧密结合,坚持市场主体需求导向,优化整合各类资源,为促进市场主体繁荣壮大提供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


  ——坚持扩容提质、优化结构。聚焦解决市场主体培育壮大中的突出问题,多措并举扩大市场主体规模,优化各类市场主体结构,着力提升市场主体活跃度,增强创新发展能力,以技术赋能创新创业,支持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等各类市场主体健康规范发展。


  ——坚持优化环境、激发活力。进一步深化对市场主体的“放管服”改革,落实和完善包容审慎监管要求,优化完善市场准入条件,营造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打造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差异化、个性化发展环境。


  (三)工作目标。市场主体总量快速增长,年均新设立市场主体超50万家,到2025年,全市市场主体总量突破460万家,各类企业总量超过320万家,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占比达到7:3。市场主体质量明显提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总量超过1.5万家,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超过600家,国家制造业单项冠军达到80家以上,境内外上市公司突破600家,世界500强企业增至10—12家,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达到2.2万家,独角兽企业新增20家左右。


  二、积极推进“个转企”


  (四)实行分级分类培育引导。遵循市场规律,结合产业特点和市场主体实际情况,分类指导、有序推进。对产值和销售规模较大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加快促进转型。对规模较小但成长性良好的个体工商户,加强培育。对具备登记注册为企业基本条件的新增市场主体,积极引导申请登记为企业。鼓励专业市场运营主体引导帮助场内个体工商户转型,成效突出的,可给予一定奖励。[市市场监管局、深圳市税务局,各区政府(含大鹏新区管委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下同)]


  (五)提供高效便捷的准入服务。开通“个转企”线上“一体化服务平台”和线下“一站式办理窗口”,整合市场监管、规划国土、税务、社保等部门业务办理事项,实现个体工商户注销、企业设立登记、营业执照办理、刻制印章、申领发票、社保公积金登记、经营场所变更等事项“一网通办、一窗通办”,让个体工商户无障碍转型。(市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人力资源保障局、公安局、住房建设局、深圳市税务局,各区政府)


  (六)促进转型企业平稳过渡。对转型企业给予不低于3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对账证不全的转型企业征税可依法实行核定征收。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延续认可转型前获得荣誉信息,转型企业原则上可保留原个体工商户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加强原个体工商户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名称权等权益保护,支持顺利转移至转型企业名下。转型企业申报招投标项目资格,转型前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经营数据等条件,可延续至转型企业。(市市场监管局、住房建设局、财政局、深圳市税务局,各区政府)


  (七)加大对转型企业特别支持。对个体工商户直接转型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或限额以上批发零售业企业的,给予最高20万元奖励。商贸流通类转型企业,自“个转企”3年内商务项目审批优先安排。鼓励银行机构与政府出资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合作,为转型后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对转型企业发生的不良贷款,市中小微企业银行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对转型后的小微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减免政策和创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减轻转型企业负担。(市市场监管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人力资源保障局、国资委、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市税务局,各区政府)


  三、扎实推进“小升规”


  (八)充分挖掘规上企业新增量。以接近“四上”企业规模的工业和批发零售业及服务业企业、近3年退库但有望重返“四上”企业库的企业、新建并有望达产升级为“四上”的企业、规模以下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为重点培育对象,加强对列为培育对象的小微企业入库培育、指导服务和动态运行监测工作。对首次达到“四上”标准并于次年实现生产或销售规模增长的,工业、服务业及批发零售企业给予一定奖励。(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科技创新委、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交通运输局,各区政府)


  (九)支持新增规上企业稳定在库。市级支持企业发展有关专项资金优先向列为重点培育对象的小微企业倾斜,并重点扶持当年新上规模的企业。搭建专业化、特色化合作平台,推动新上规模企业与本地头部企业加强协作配套,促进其产品、技术融入大企业生产链和供应链。建立存量企业退库预警机制,加强临退企业经营情况监测分析,全力帮助企业纾困解难,最大程度减少退库数量。(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人力资源保障局、商务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创新委,各区政府)


  (十)鼓励规上企业发展壮大。实施扩产增效扶持计划,对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限额以上批发零售业企业、重点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年度生产或销售规模增速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一定奖励。实施“规转股”行动计划,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直接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鼓励成长性好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对规上企业以上市为目的进行规范化公司制改制的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市场监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深圳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区政府)


  四、深入推进“规做精”


  (十一)强化专精特新企业培育梯队。从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核心基础零部件(元器件)、关键基础材料、先进基础工艺、产业技术基础及基础软件等领域,遴选一批专注于细分市场、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中小企业作为培育对象,针对企业不同成长阶段,完善捕捉寻找、孵化培育、扶持壮大机制,形成市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制造业单项冠军培育梯队。将专精特新“小巨人”、单项冠军等优质企业纳入便利直通车服务。对入选市级、省级、国家级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最高奖励10万元、20万元、50万元。支持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为专精特新等优质企业提供技术创新、上市辅导、创新成果转化与应用等普惠服务,对服务质量高、效果好的机构给予最高100万元奖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各区政府)


  (十二)激发专精特新企业创新活力。围绕生物医药、医疗器械、集成电路、新材料等重点领域,加快建设一批向中小企业开放的公共中试平台及成果转化平台,支持行业龙头企业、科研机构等建设中试生产线并向社会开放,符合条件的给予最高1000万元资助。强化企业人才支撑,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聘用的具有高级管理或者技术职务的人员,按规定纳入境外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政策申报范围。聚焦“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委托第三方开展产业紧缺人才培训和企业家培育工程,对第三方机构按照每人每次最高2万元予以资助。支持大专院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与专精特新企业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建设学生实训基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科技创新委、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保障局、教育局、深圳市税务局,各区政府)


  五、持续推进“优上市”


  (十三)打造全链条上市培育体系。建立全市企业上市数据库,搭建“星耀鹏城”企业上市一站式服务平台,按照培训一批、改制一批、辅导一批、报审一批、上市一批的工作目标,梯度培育上市企业后备资源。强化上市培育统筹领导,加强协调服务,帮助拟上市企业解决问题。建立专项工作机制,加大协同招商力度,积极吸引优质企业来深上市和投资。对首次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进入创新层再给予最高30万元奖励。对拟在境内上市并完成上市辅导的企业给予最高100万元奖励,对直接在境外上市的企业给予最高80万元奖励,对重组外地上市企业并将其注册地迁入本市的企业以及迁入本市的外地优质上市企业给予最高500万元奖励。鼓励IPO专业机构提高服务水平,各区可视其贡献给予经费支持。(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深圳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区政府)


  (十四)优化上市企业后续服务。依法依规为上市企业在项目用地、贷款融资、税收优惠、环境容量、人才引进等方面给予支持。支持上市企业充分运用资本市场再融资功能,引导上市企业再融资投向实体经济,对其募资新增本地重大优质项目予以重点支持。发挥市民营企业平稳发展基金作用,积极妥善化解上市公司流动性风险,确保深圳上市企业经营发展稳定。(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地方金融监管局、生态环境局、人力资源保障局、深圳市税务局、深圳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区政府)


  (十五)推动上市企业做大做强。将重点上市公司纳入市领导挂点服务骨干企业范围,对产值(营业收入)超1000亿元的企业实行“一企一策”精准服务,助力企业成长为世界500强企业。支持企业以并购重组促产业升级,围绕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规划布局,重点扶持产业链缺失、高端品牌、高端技术等并购项目。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支持上市公司参与国企改革,提高国有资本运营和配置效率。鼓励上市公司国际化发展,在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并购、风险防范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创新委、国资委、商务局,各区政府)


  六、培育壮大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十六)建立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后备库。围绕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重点关注规模以上有研发投入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曾获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的企业、获得过风险投资的创新型企业、大科学装置周边集聚的创新创业型企业,提供常态化培训、帮扶、受理、评审服务。从中遴选一批接近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后备库,力争1—2年内完成认定。对新认定和新引进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各区可结合实际,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市科技创新委、市场监管局、人力资源保障局,各区政府)


  (十七)提升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质量。推动一批规模以下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提高发展速度、壮大成为规模以上企业,对首次达到“四上”标准的,在“小升规”有关奖励基础上增加最高10万元奖励。支持优质国企向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转型,采取资本市场融资、国资预算资本金注入等方式,增强国企创新能力。(市科技创新委、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国资委,各区政府)


  (十八)强化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创新能力。优先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中建设工程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和新型研发机构,推动规模以上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机构全覆盖,增强创新链、产业链的自主可控。实施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计划,支持大型龙头高新技术企业带动上下游中小企业产学研用协同发展,提升全产业链创新活力。鼓励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参与重大工程建设、重大产业技术研发、重大技术装备研发和行业共性技术攻关等。对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和入库培育企业,每年给予最高300万元的研发资助。(市科技创新委、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


  七、大力培育“独角兽”企业


  (十九)构建潜在独角兽企业发现机制。制定我市独角兽企业遴选发现指标体系,联合第三方高端智库、风险投资机构等组成独角兽企业评价委员会,聚焦生物医药与健康、半导体与集成电路、智能机器人、智能网联汽车、新能源、新材料、量子科技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精确锁定具有“硬核”科技、爆发式成长潜力的企业,建立独角兽企业培育库。(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科技创新委、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


  (二十)优化独角兽企业培育体系。提供“服务资源包”支持,搭建政府、入库企业、投资或服务机构等开放式协同对接平台,围绕入库企业成长需求,量身定制支持重点和支持方向,鼓励开展颠覆性创新。市级重点专项财政政策对独角兽企业和入库企业给予优先支持。市政府投资项目优先为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模式提供推广示范渠道。(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科技创新委、商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人力资源保障局、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


  (二十一)提供高效率多层次的融资支持。发挥千亿政府引导基金和百亿天使投资引导基金作用,吸引创投机构加强对入库企业的股权融资支持,推动股权投资机构与入库企业信息有效协同。鼓励国有创投机构积极参与入库企业培育孵化。支持市属国资参股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的独角兽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可量化投入,可视同考核利润。加强独角兽企业上市培育,推动境内外优质独角兽企业在深交所上市。(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国资委、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深圳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区政府)


  八、营造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发展环境


  (二十二)激发创新创业活力。加大自主创业资助和创业担保贷款力度,对符合条件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等创业人员发放初创企业、社保、场租、吸纳就业等扶持补贴,对符合条件创业人员、合伙企业、小微企业分别提供最高6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贷款。支持新业态灵活就业,扩大社会保险对灵活就业人员覆盖面,引导新业态企业探索符合用工特点的商业保险产品,开展特殊工时管理综合改革试点,扩大适用行业和工种岗位范围。优化创业服务能力,完善“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全链条企业孵化体系,对符合条件孵化运营主体给予补贴。推动大型科研仪器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开放共享,建立评价考核和奖惩激励机制,提升仪器、设施共享使用率和科研服务能力。实施创新产品目录,促进重大技术装备首台(套)、新材料首批次、软件首版次推广应用,按一定期限内产品实际销售总额给予研制单位最高1000万元奖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科技创新委、中小企业服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国资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区政府)


  (二十三)创新金融政策支持。大力发展直接融资,鼓励企业以IPO、再融资、债券等形式拓宽融资渠道,推动我市红筹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支持深交所加快建设优质创新资本中心。完善产业并购体系,吸引并购投资基金集聚,推动重投集团等专业平台围绕重点产业发起并购,支持金融机构发展并购贷款业务。吸引创投风投机构集聚,新设立或新迁入机构按其对我市非上市企业累计投资额给予最高2000万元奖励。支持国有创投机构依法合规实施股权激励和跟投,建立容错免责机制。强化小微企业金融支持,鼓励银行业机构单列小微企业信贷计划,引导银行持续增加首贷户,构建商业可持续、成本可接受的首贷户培育长效机制。对小微企业银行贷款担保费进行补贴,推动逐步合理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率。(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国资委、中小企业服务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证监局、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区政府)


  (二十四)强化企业用地保障。稳定工业用地规模,严守工业用地区块线,加快打造“两个百平方公里级”高品质产业空间。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特色鲜明、布局合理、承载力强的20大先进制造业园区。鼓励国企收购盘活低效闲置工业用地,对连片工业园区实施统一规划、开发、运营、管理,所产生负债可不计入考核。开展优质产业空间供给试点,以“总成本+微利”方式供应高品质、定制化产业空间。推广“联建总部大楼”模式,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联合竞拍土地、统一委托建设,精准匹配优质成长型企业用房需求。(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国资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


  (二十五)加强质量标准品牌建设。实施中小微企业商标品牌扶持计划,引导企业创建自主品牌,提高商标注册、运用、管理和保护能力,对符合条件的质量品牌双提升项目给予最高500万元资助。鼓励企业实质性参与标准研制和国际标准化活动,在装备制造、机器人等领域培育一批企业标准“领跑者”。对主导或参与国际标准制定的,分别给予最高100万元、50万元资助;对主导或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分别给予最高50万元、25万元资助。帮助企业拓展市场,提供线上线下多维度展览展示平台,支持企业参加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暨展览会、商品展销会、新品发布会等线上线下活动。(市市场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商务局,各区政府)


  (二十六)加强数字化赋能。实施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计划,制定企业数字化赋能资源目录和数字化转型分级分类指引,引导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科学推进“上云用数赋智”。实施“5G+工业互联网”工程,支持龙头企业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对平台建设项目投资额的适当比例给予最高1000万元资助。支持工业互联网融合创新应用,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最高300万元资助。支持数字化服务机构面向市场主体提供数字化转型服务,对示范效应好、降本增效明显的机构给予最高100万元奖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服务局,各区政府)


  (二十七)完善企业服务综合平台。以“深i企”为主要平台入口,完善涉企政策发布和专项资金统一申报审批机制,打通各类征信、深交所金融信息等平台,深度整合资金、人才、金融、空间、社保、税务、海关、商事登记、政府采购、水电气等涉企数据和要素资源,建成集公益性、功能性、市场性服务于一体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强化部门数据共享,推广“免申即享”模式,实现惠企政策与企业智能匹配。充分发挥平台载体作用,开设市场主体培育专区,开发涉企增值服务,打造全国示范性标杆。(市中小企业服务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保障局、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管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科技创新委、商务局、住房建设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市税务局、深圳海关、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供电局,各区政府)


  (二十八)优化市场经营环境。推动实施深圳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逐步放宽先进技术、金融投资、交通运输等领域市场准入,完善与特别措施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等机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动态发布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清单,以信用分级分类评估为基础实施差异化监管,整治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选择性执法等问题。加强产权保护,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财产行为,开展新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试点,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优化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实施除名和依职权注销制度,探索扩大歇业登记制度试点范围,完善个人破产咨询辅导服务,建立庭外和解机制,完善庭内和解配套制度,健全破产信息公开公示机制。(市市场监管局、司法局、发展改革委、中级法院,各区政府)


  九、保障措施


  (二十九)加强组织领导。牵头部门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强化市场主体培育壮大工作跟踪督促,强化财政资金使用后评价。其中,市市场监管局牵头“个转企”工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牵头“小升规”“规做精”“优上市”“大力培育独角兽企业”工作,市科技创新委牵头“培育壮大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各区(新区)要在各牵头部门指导下,结合实际制定配套方案,与本意见协同互补、形成合力。本意见同类政策所涉资金支持不重复享受。(各牵头部门,各区政府)


  (三十)做好宣传推广。大力开展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政策宣讲,让每个企业了解政策、充分享受政策。及时总结推广培育壮大市场主体的典型经验和先进做法,营造支持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各相关部门,各区政府)


  此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委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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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0
文号:深府[2022]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府办规[2021]17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1月26日


广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相关决策部署,改革完善广州市住房公积金制度,促进解决大城市住房问题、建立租购并举住房制度、提升灵活就业人员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加大对灵活就业人员自住住房需求的支持力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年满16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业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以自愿为原则,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缴存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台港澳人员和拥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可参照本办法中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由本人承担,属于缴存人个人所有。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享受与强制缴存职工同等的个人所得税减免、保障性住房、积分入户等公共服务政策,及提取住房公积金按月还房租等便利措施。


  第二章 缴 存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以个人名义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缴存比例不低于10%。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就职后,按照单位在职职工缴存政策继续缴存。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连续缴存满半年的,可将原缴存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在异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连续缴存满半年的,可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异地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发生购房、租房等住房消费行为的,参照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执行;


  (二)没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根据自身需要选择退出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制度,退出时销户并提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购买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所购住房已具备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并能办理抵押、保证担保手续。


  (二)参与缴存时间累计不少于24个月并且申请贷款前6个月内连续缴存。从单位职工转为灵活就业人员或缴存人从异地转入的,缴存时间可合并计算,但申请贷款前至少在广州市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连续缴存6个月。


  (三)按规定支付购房首期款。


  (四)所购住房为家庭首套自住住房。


  (五)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七)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所购住房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混合结构的;


  (二)所购房屋用途为别墅或非居住用房的;


  (三)所购住房为独立成栋住宅的;


  (四)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份额的(共有产权住房除外);


  (五)申请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单笔贷款近5年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


  2.单张贷记卡近2年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


  3.贷记卡状态为呆账、冻结或止付;


  4.贷款被划分为次级、可疑或损失类;


  5.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第十六条 对以欺骗手段或提供虚假资料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灵活就业人员,自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得贷款;对以欺骗手段或提供虚假资料提取了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骗取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灵活就业人员,其全额退款5年后方可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由灵活就业人员可贷额度公式、收入还款比、贷款期限、房屋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高贷款额度与强制缴存职工一致。


  可贷额度公式如下:


  可贷额度=日均缴存余额×8×缴存系数;


  缴存累计满24个月未满36个月,缴存系数为1;


  缴存累计满36个月未满60个月,缴存系数为1.5;


  缴存累计满60个月的,缴存系数为2.5;


  上述公式中日均缴存余额为最后一次缴存前60个月的日均缴存余额;缴存时间未满60个月的,按实际缴存时间分别计算。缴存系数可结合本市房地产市场的实际变化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贷款到期日不超过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且不得超过65岁,两人及以上共同申请贷款,以贷款期限长的一方计算贷款期限。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使用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纯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组合贷款)的,以缴存账户作为唯一还款账户。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房款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选择抵押、保证其中之一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缴存资金与强制缴存资金统一管理,分项核算。资金流动性不足的,可通过发放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补充资金流动性,所产生的成本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缴存资金有结余的,可通过定期存款、购买国债等方式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当灵活就业缴存体系不足以维持持续性运营,经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暂停新增灵活就业人员开户缴存。已缴存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继续缴存、提取及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业务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七条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托银行及时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受托银行应当予以配合,并定期向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户的自愿缴存人员,在《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广州市个人自愿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办法〉的通知》(穗公积金中心规字〔2017〕2号)有效期内可按原规定缴存及使用住房公积金;有效期满后仍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缴存、提取及使用住房公积金,原自愿缴存账户转为灵活就业缴存账户,缴存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三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及贷款,如本办法中未作出规定的,参照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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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10
文号:穗府办规[202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政办[2021]92号 关于印发青海省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2日


青海省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精神,深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在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时推行告知承诺制,以行政机关清楚告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和群众诚信守诺为重点,明确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的规则和程序,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降低市场准入成本,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着力解决企业“办照容易办证难”等问题,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工作任务


  (一)明确告知承诺制事项范围。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就其符合许可条件作出承诺,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实行告知承诺制。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青政办〔2021〕77号)明确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编制公布青海省推行告知承诺制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见附件1)。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按照国家确定的事项纳入清单管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设定且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由省政府审改办会同各市州审改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建议,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纳入清单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工作实际等情况,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可参照本方案实行告知承诺制。(省政府审改办牵头,各地区、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规范告知承诺制工作流程。按照全面准确、权责清晰、通俗易懂、方便高效的要求,科学编制告知承诺制工作流程(见附件2),修改完善办事指南,制作告知承诺书等格式文本(见附件3),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准确完整列出可量化、易操作,不含模糊表述和兜底条款的经营许可条件。推动工作流程跨区域统一,实现“省内通办”。办事指南和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通过青海政务服务网和各级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大厅等渠道公布,方便企业查阅、索取或者下载。企业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企业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企业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或者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各地区、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针对事项特点等分类确定核查办法,将承诺人的信用状况作为确定核查办法的重要因素,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于核查。对免于核查的事项,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涉企经营行为实施日常监管,不得对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加强告知承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及时将承诺信用信息全面纳入企业信用记录。依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区分不同虚假承诺失信情形,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确保过惩相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好有关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保护。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异议处理机制。(各地区、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切实强化风险隐患防范。梳理告知承诺制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工作风险点,制定防控措施,切实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建立承诺退出机制,在事项办结前,企业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承诺申请,撤回后按原程序办理。办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时,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通过政务服务大厅、政府门户网站和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向社会公开告知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对涉及经济利益价值较高、事中事后核查难度较大的事项,可以探索引入责任保险制度,降低实行告知承诺制可能引发的行政赔偿风险。(各地区、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着力加强信息互联共享。扎实推进政务信息和信用信息共享工作,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全力推进政务数据资源归集、整合、共享,依托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和行业信息系统等加强信息互联共享,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建立告知承诺制在线核查支撑体系。(省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省政务服务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各地区、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及时了解掌握有关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工作有方案、部署有进度、推进有举措、结果有考核。各相关部门要密切跟踪政策动向,全面准确把握政策要求,督促指导告知承诺制工作落实。


  (二)强化宣传培训。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做好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宣传解读和业务培训,多渠道、全方位宣传其重要意义、主要做法、典型经验和实施效果等,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关切,为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三)加强督促检查。要把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落实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切实加强督查,及时发现、整改工作推进中的问题。要按照“权责一致、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原则,建立健全改革容错机制,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主动性。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在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过程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省政府。


  本《实施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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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9
文号:青政办[2021]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医保发[2022]23号 大连市医疗保障局 大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医疗保险参保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医疗保障局,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大连市税务局各基层局,市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转发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辽医保发〔2020〕15号)要求,深入推进全民参保计划,进一步提高基本医保参保质量,保障参保群众权益,优化参保缴费服务,现就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


  (一)按月参保。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实行按月参保缴费。首次在我市参保缴纳职工医保的人员,缴费当月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中断缴费的,中断次月停止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再次缴费的,缴费次月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及补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应当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应依法补缴。其中,欠缴3个月(含)以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再次缴费当月整体补缴此次欠缴期间保费的,其间职工医保待遇按规定予以支付;未在规定时间内补缴的,其间职工医保待遇不予支付。欠缴超过3个月的,其间职工医保待遇不予支付。欠缴职工医保费的职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办理退休、调转工作关系、死亡等原因在我市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或销户手续时,应按规定补缴后方能办理。


  (三)灵活就业人员断缴及补费。具有我市户籍或持我市居住证,年满18周岁,且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均可在我市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灵活就业人员断缴职工医保费时,属断缴3个月(含)以内的,再次缴费当月补缴此次断缴期间保费的,其间职工医保待遇按规定予以支付;未在规定时间内补缴的,今后不予补缴,其间职工医保待遇不予支付。属断缴超过3个月的,不予补缴,其间职工医保待遇不予支付。


  (四)职工医保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中,缴费基数高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核定标准(以下简称“核定标准”)300%的,以核定标准的300%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核定标准60%的,以核定标准的60%为缴费基数。无法认定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职工以核定标准为缴费基数,新入职职工以本人入职当月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以核定标准为缴费基数。


  (五)退休待遇。我市职工医保参保人员申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1.缴费年限。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在我市实际缴纳职工医保满10年。


  2.规定年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我市办理养老保险退休后(央属或行业单位等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后),不得在我市继续缴纳职工医保,应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退休条件或未在我市办理养老保险退休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在我市继续缴纳职工医保,未在其他地区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的,可向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3.保费趸缴。参保人员达到规定年龄时,缴费年限未达到我市规定的,应以其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当月执行的核定标准为缴费基数,按照6%的比例一次性趸缴所差年限的职工医保费,自趸缴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4.视同缴费年限。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且在我市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或按规定不在我市参加养老保险的央属或行业单位等人员,在我市申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时,用人单位职工2004年1月1日之前,灵活就业人员2002年4月1日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但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或未在我市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含上述央属或行业单位等人员),在我市申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时,不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除外),享受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时,个人账户划拨基数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平均退休金执行。


  (六)关于领取失业金人员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方式。领取失业金人员应缴纳的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中扣缴。


  二、关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


  (一)集中参保。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按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参保缴费实行集中参保和预缴制,参保人员原则上在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以下称为“集中缴费期”,具体缴费时间以税务部门每年公布为准)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保费后,在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即“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期”)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二)中途参保。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未在集中缴费期或规定期限内参保缴费的,可在缴费年度的1至9月补缴当年度保费,自补费满2个月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以下特殊中途参保情形,应按年度标准缴费并从规定时间起享受待遇:


  1.学生。我市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入学当年集中缴费期内随所在学校参保缴纳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的人员,入学当年已在其他地区参加医疗保险的,继续享受原参保地医疗保险待遇;未在其他地区参加医疗保险的,可在当年集中缴费期缴纳入学当年度保费,并自当年9月1日起享受我市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在我市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学生在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期内到其他地区大中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就读的,在学籍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我市住院治疗标准支付。


  2.新生儿。新生儿出生3个月内参保并缴纳出生当年度保费的,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出生3个月内的新生儿,在出生次年参保且仅缴纳出生次年保费的,自缴费当年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3.医疗救助人员。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自参保缴费当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4.新落户人员。未在其他地区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我市落户当年参保并缴纳当年度保费的,自缴费当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5.特殊情况。非个人原因导致未能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参保的人员,补缴当年度保费后,参照上述情形享受待遇。


  三、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关系的转移接续


  (一)跨统筹地区参保关系的转移接续。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有单位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可由单位为其申请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及城乡居民等参保人员由个人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待遇接续办法如下:


  1.职工医保参保关系的转移接续。办理职工医保参保关系转移接续的人员,在我市首次参保缴费当月(再次缴费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参保关系转移接续过程中出现中断缴费的,参照我市职工医保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关系的转移接续。办理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关系转移接续的人员,在参保关系转入我市前已连续2年(含)以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切换为职工医保参保人员的,在我市首次参保缴费当月(再次缴费次月)起享受待遇,在我市参保缴费当月补缴中断缴费期间保费的,其间医保待遇予以支付,未在规定时间内补缴的,中断缴费期间医保待遇不予支付。切换为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在我市参保缴费当月起享受待遇,中断缴费期跨自然年度时,补缴上年度保费的,其间医保待遇予以支付;未跨自然年度时,无须补缴,其间医保待遇予以支付。


  参保关系转入我市前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满2年或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切换为职工医保参保人员的,在我市首次参保缴费当月(再次缴费次月)起享受待遇;切换为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按中途参保有关规定执行。中断缴费期间的保费补缴,按照切换后参保类型的保费补缴规定执行。


  (二)统筹区域内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关系的切换。


  1.未中断缴费时参保关系的切换。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切换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应按自然年度进行转换,即停缴下一年度保费后,于次年1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我市职工医保的,自当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我市职工医保的人员切换为城乡居民医保的,应自当年12月起停缴职工医保费,在集中缴费期缴纳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就业后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在我市首次参保缴费当月(再次缴费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居民医保待遇自动中止;在转换险种当年,参保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断缴职工医保的,断缴职工医保待遇期间恢复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以用人单位职工身份参加我市职工医保的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停缴职工医保当月缴纳城乡居民医保的,自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2.中断缴费时参保关系的接续。参照跨统筹地区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关系转移接续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重复参保清理及退费


  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参保人在同一地区或不同地区有两条及以上参保缴费状态正常的参保信息记录视为重复参保。参保人员在我市和其他地区已出现重复参保的,暂停我市医保待遇支付,待按下列规定终止重复的参保关系后,确定保留我市参保关系的,恢复医保待遇支付,暂停期间的医保待遇予以追溯。


  (一)制度内重复参保的清理。参保人员在我市和其他地区重复参加职工医保的,原则上保留就业地参保关系。重复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原则上保留常住地参保关系。学生重复参保的,原则上保留学籍地参保关系。


  (二)跨制度重复参保的清理。参保人员在我市和其他地区重复参加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的,且连续参加职工医保一年及以上的,原则上保留职工医保参保关系。


  (三)特殊情况的清理。参保人员个人要求保留的参保关系与上述清理原则不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书面承诺清理重复的参保关系后,按本人意愿办理。


  (四)关于退费


  1.职工医保。我市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办理在职转退休过程中,按规定自退休之月起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可依申请退费;在进入退休人员医保待遇享受期前死亡人员一次性趸缴的医疗保险费可依申请退费。参保人员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的同时,在其他统筹地区重复参加职工或城乡居民医保的,我市职工医保不予退费,参保人员已享受的职工医保待遇不予追回。


  2.城乡居民医保。我市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在预缴期或逾期参保等待期内死亡、转往外地、就业转为职工医保、大学生退学或应征入伍、获得医疗救助参保资助或在其他地区重复参加医疗保险等情形,可凭死亡证明、转移接续和参保凭证等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退回预缴的或补缴的当年度保费。我市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已进入待遇享受期的,不予退费。


  (五)关于财政补助。城乡居民医保财政补助按国家、省、市有关参保及重复参保清退规定执行,对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给予财政补助,清退人员相应扣减财政补助资金。


  五、工作要求


  (一)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基础信息管理子系统建成后,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利用该系统实时核对功能,组织做好我市参保人员与其他统筹地区的重复参保比对工作,清理无效、虚假、重复数据,及时查询参保人员缴费状态,联合税务部门完善我市参保缴费服务,减少重复参保缴费。


  (二)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税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进一步做好参保缴费宣传,创新宣传方式,拓展宣传渠道,重点做好未参保人员的精准推送式宣传,使群众全面了解医保政策和参保意义,调动群众参保缴费积极性。


  (三)各级医疗保障经办部门与当地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研究、妥善处理实际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遇到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医保局和市税务局报告。


  六、本通知自2022年4月1日起执行。


  大连市医疗保障局 大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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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9
文号:大医保发[202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财税[2022]9号 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促进市场主体纾困发展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财政局、税务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发改财金〔2022〕271号)精神,促进市场主体纾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用的房产、土地,在2022年度免征3个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生产经营困难的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以及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等纳税人自用的房产、土地,在2022年度免征3个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上述纳税人不得重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已依法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具体操作上,应先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再适用其他优惠政策。


  四、本通知所称生产经营困难是指年度生产经营发生亏损。


  五、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以《工业和信息化部 统计局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有关规定为准。


  六、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有关规定为准。


  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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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9
文号:黔财税[202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会[2022]7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我市2022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市政务服务办,各区财政局、行政审批局,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2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22〕7号)文件要求,深化代理记账行业“放管服”改革,持续转变政府职能、加强行业监管、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代理记账行业发展活力,切实做好2022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做好我市2022年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备案工作


  各区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本区代理记账机构(包含注册地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企业,下同)做好2022年网上年度备案工作,严格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十六条关于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备案信息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的审核。


  2021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代理记账机构和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分支机构,以及已注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代理记账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于2022年4月30日前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财政部门进行年度备案。代理记账机构和分支机构于2021年12月31日前跨原财政部门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向其迁入地财政部门进行年度备案。


  对于代理记账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各区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未按要求进行年度备案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对于已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但未能持续符合代理记账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各区财政部门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我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的滨海新区、东丽区财政部门应当在代理记账机构完成2022年度备案后,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系统与子级设置”模块中的“机构账号类型调整”功能,将已完成备案的注册地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代理记账机构的注册账号调整为“自贸区机构账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原已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其证书依然有效。


  二、做好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相关工作


  天津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应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做好日常备案工作,并在4月30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2021年度工作报告(包含协会基本信息及变动情况、会员构成及变动情况等),并保证报告的规范性和完整性。


  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在行业执业标准制定、内部控制建设、诚信体系建设、竞争机制搭建、服务质量监督等方面的自律管理功能,加强与行业管理部门的沟通和协调,依法依规反映行业发展的合理诉求及问题。


  三、进一步加强行业监管


  各区财政部门应当落实放管结合、放管并重要求,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进一步加强行业监管,加快推进以日常检查为基础、以行政执法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模式。一是推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积极推动建立“证照分离”改革新形势下代理记账行业联合监管机制,与市场监管、税收监管等监管部门畅通监管数据共享渠道,充分运用监管部门共享推送的信息,及时掌握本区代理记账机构有关情况,全面纳入监管范围,依法实施监管。二是组织开展代理记账行业专项整治工作。联合有关监管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无证经营、虚假承诺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整治(具体整治工作通知另行下发),按要求抓好各项任务落实,并推动形成制度化、常态化长效机制。三是加大行业监督检查力度。将全覆盖核查、“双随机、一公开”日常检查、重点专项检查等与代理记账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有机结合,对纳入监管范围的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更加科学精准的监管措施,加强对其承诺内容、资格条件、执业质量等方面的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四是持续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建立健全代理记账行业诚信管理体系,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代理记账机构,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实施联合惩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全面推进电子证照的制发与推广应用


  各区行政审批局、财政局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电子证照扩大应用领域和全国互通互认的意见》(国办发〔2022〕3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会计行业执业许可证电子证照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21〕15号)有关要求,以财政部电子证照管理系统为依托,以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为统一应用平台,积极配合财政部、市财政局完成本区电子证照制发与推广应用工作,于2022年底前在本区完成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电子证照的制发与推广应用工作。通过财政部电子证照管理系统生成并发放加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电子印章的、全国统一标准及样式的电子证照。


  五、加强对本区代理记账管理工作的总结与分析


  (一)形成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


  我市滨海新区、东丽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发〔2021〕7号文件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做好对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涉及代理记账资格行政审批的部分条款有关规定情况的中期评估,形成中期评估报告。中期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本区代理记账机构数量变化情况、执业质量情况、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推送情况、创新监管方式情况、日常监管与检查处罚情况、社会反响情况、改革推进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建议解决方法等,并于2022年5月30日前将加盖公章的中期评估报告报送市财政局会计处。


  (二)形成2021年代理记账行业分析报告


  各区财政局要根据备案情况,填报《代理记账年度备案数据汇总表》《**区代理记账机构名录》,并形成本区代理记账行业分析报告。报告应至少包括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和行业协会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围绕“放管服”改革所做的主要工作,以及本地区代理记账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下一步工作计划等,并于2022年5月30日前将汇总表、名录电子版和加盖公章的报告、汇总表扫描版,报送市财政局会计处。


  联系人:刘子宁


  联系电话:23205772


  QQ工作群:287641299


  电子邮箱:czjliuzining@tj.gov.cn


天津市财政局

202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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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9
文号:津财会[202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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