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6号         2022-10-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财务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依托企业集团、服务企业集团,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资跨国集团或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而设立的外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作为控股股东的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单独或者共同、直接或者间接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直接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本办法所称外资跨国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登记的跨国企业集团。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资跨国集团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外资跨国集团或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银保监会批准。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财务公司名称中应标明“财务有限公司”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者简称。未经银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财务公司”等字样。

  第七条 设立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银保监会根据财务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体系,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管理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可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投资者,成员单位以外的单个投资者及其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九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还应满足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最近2个会计年度末的货币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正常经营的成员单位数量不低于50家,确需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八)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九)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十一)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外资跨国集团可直接设立财务公司,也可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

  外资跨国集团直接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跨国集团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八)(九)(十)(十一)项的规定;其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合并口径的收入、利润等指标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同时应满足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通过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九条除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为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作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不透明、不规范,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股东应当承担下列义务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三)承诺不将所持有的财务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四)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维护财务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财务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财务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财务公司经营管理。

  (五)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六)不得将股东所享有的管理权,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各项权利委托他人行使。

  (七)集团母公司应当承担财务公司风险防范和化解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通过财务公司外溢;集团母公司及财务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财务公司补充资本。

  (八)财务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九)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财务公司提供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等信息。

  (十)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财务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财务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财务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的,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在成员单位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

  财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财务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授权其开展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财务公司承担。

  第十七条 未经银保监会批准,财务公司不得在境外设立子公司。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六)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修改章程;

  (八)合并或分立;

  (九)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财务公司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吸收成员单位存款;

  (二)办理成员单位贷款;

  (三)办理成员单位票据贴现;

  (四)办理成员单位资金结算与收付;

  (五)提供成员单位委托贷款、债券承销、非融资性保函、财务顾问、信用鉴证及咨询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从事同业拆借;

  (二)办理成员单位票据承兑;

  (三)办理成员单位产品买方信贷和消费信贷;

  (四)从事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

  (五)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六)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不得从事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政策规定之外的离岸业务或资金跨境业务。

  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后,应当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财务公司不得发行金融债券,不得向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财务公司在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细分业务品种,应当报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但不涉及债权或者债务的中间业务除外。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范围,由财务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原则进行授权,报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财务公司分公司可以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债券承销以外的业务,以及第二十条第(二)(三)项业务。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对所设立境外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并报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财务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财务公司要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财务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按照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财务公司合法权益。董事会应当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财务公司应当保证配备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分工符合适当分权和有效制衡原则。

  财务公司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由母公司或母公司聘请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并将离任审计报告报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定本公司的各项业务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内部控制责任,持续开展内部控制监督、评价与整改。

  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应当建立涵盖各项业务、全公司范围的风险管理体系,采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充分识别和评估经营中面临的各类风险,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进行持续的监控。

  第二十九条 财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各个业务领域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经营管理的信息化,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自动控制。

  第三十条 财务公司应当加强股东股权管理,重点关注股东行为,发现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涉及财务公司的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财务公司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等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财务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程序和标准、内外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等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协助成员单位通过关联交易套取资金,不得隐匿违规关联交易或通过关联交易隐匿资金真实去向、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符合财务公司特点的管理体系,明确财务公司在集团资金集中管理中的职责权限,在战略规划、经营计划、风险内控、用人机制、绩效考评、职工薪酬等方面,对财务公司实行差异化管理,支持财务公司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服务第一、兼顾效益的原则,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的绩效考评机制。

  财务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设置合理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财务公司应当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真实、及时、完整反映经济业务事项,提高会计信息透明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财务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银保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25%;

  (三)贷款余额不得高于存款余额与实收资本之和的80%;

  (四)集团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

  (五)票据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资产总额的15%;

  (六)票据承兑余额不得高于存放同业余额的3倍;

  (七)票据承兑和转贴现总额不得高于资本净额;

  (八)承兑汇票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存款总额的10%;

  (九)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净额的70%;

  (十)固定资产净额不得高于资本净额的20%;

  (十一)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指标。

  银保监会视审慎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对单一股东发放贷款余额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50%或者该股东对财务公司的出资额的,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对于影响财务公司稳健运行的行为,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予以监督指导,并可区别情形采取早期干预措施。

  第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要求及时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自身及所属企业集团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财务公司应当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属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名录。财务公司对新成员单位开展业务前,应当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及时备案,并提供该成员单位的有关资料;与财务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成员单位由于产权变化脱离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存有遗留业务的,应当同时提交遗留业务的处理方案。

  财务公司所属企业集团及财务公司董事会应对所提供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财务公司发生挤兑事件、到期债务不能支付、大额贷款逾期、重要信息系统严重故障、被抢劫或诈骗、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涉及严重违纪、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企业集团及其成员单位发生可能影响财务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机构变动、股权交易或者经营风险等事项时,财务公司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九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

  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核销不良资产。

  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支付结算管理的规定;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应在符合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开展业务,并遵守银保监会关于财务公司开展业务的有关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财务公司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财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实地走访或调查财务公司股东经营情况、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调阅资料,股东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与财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财务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五条 财务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务公司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财务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银保监会对财务公司行业性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第四十七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银保监会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二)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财务公司因分立或者合并不需要继续存在的。

  第四十九条 财务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保监会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十条 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银保监会可以依法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接管由银保监会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财务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经银保监会同意,财务公司或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破产重整的财务公司,其重整后的企业集团应符合设立财务公司的行政许可条件。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根据进入破产程序财务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二条 财务公司解散的,企业集团或财务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银保监会监督清算过程。

  财务公司被撤销的,银保监会应当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财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银保监会报告,经银保监会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财务公司破产清算。

  第五十三条 财务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银保监会有权要求该财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银保监会的要求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财务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财务公司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财务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财务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财务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财务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所称银行业,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五十八条 财务公司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的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规范。具体要求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3日起施行。原《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8号)、《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银监发〔2006〕96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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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13日
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2]32号              2022-10-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解决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2年10月29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沈玉凯王玥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1965106010-68552542

  电子邮箱:zhiduerchu@mof.gov.cn

  附件: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

  2.《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2年9月28日

  附件1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等准则。

  (一)相关会计处理。

  对于不是企业合并且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并因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导致等额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交易,如承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初始确认租赁负债并计入使用权资产的租赁交易,以及固定资产因存在弃置义务而确认预计负债并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交易等,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十一条(二)、第十三条关于豁免初始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规定。企业对该交易因资产和负债的初始确认所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在交易发生时分别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

  (二)新旧衔接。

  对于在首次施行本解释的财务报表列报最早期间的期初至本解释施行日之间发生的上述交易,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于在首次施行本解释的财务报表列报最早期间的期初已存在且尚未完成的上述交易,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将累积影响数调整财务报表列报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项目。

  本解释内容允许企业自发布年度提前执行,若提前执行还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二、关于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相关股利的所得税影响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准则。

  (一)相关会计处理。

  对于企业(指发行方,下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规定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如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等),相关股利支出按照税收政策相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企业应当在确认应付股利时,确认与股利相关的所得税影响。该股利的所得税影响通常与过去产生可供分配利润的交易或事项更为直接相关,企业应当按照与过去产生可供分配利润的交易或事项时所采用的会计处理相一致的方式,将股利的所得税影响计入当期损益或所有者权益项目。对于所分配的利润来源于以前产生损益的交易或事项,该股利的所得税影响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以应归属于该金融工具的金额为限);对于所分配的利润来源于以前确认在所有者权益中的交易或事项,该股利的所得税影响应当计入所有者权益项目。

  (二)新旧衔接。

  对于2022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上述交易,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发生且在2022年1月1日尚未完成的上述交易,涉及所得税影响且未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处理的,企业应当进行追溯调整。

  三、关于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等准则。

  (一)相关会计处理。

  企业修改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使其成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在修改日,企业应当按照当日所授予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将截至修改日已取得的服务计入资本公积,同时终止确认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修改日已确认的负债,两者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如果由于修改延长或缩短了等待期,企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等待期进行上述会计处理。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修改发生在等待期结束后的情形。

  如果企业在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中授予权益工具,并在授予日认定授予的权益工具是用来替代已取消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因未满足可行权条件而被取消的除外)的,适用本解释的上述规定。

  (二)新旧衔接。

  对于2022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上述交易,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本解释规定的上述交易,未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处理的,企业可以进行追溯调整,将累积影响数调整2022年1月1日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项目,对可比期间信息不予调整。

  四、生效日期

  本解释“关于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内容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相关股利的所得税影响的会计处理”、“关于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同时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研究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第16号》)。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过程

  截至目前,《解释第16号》的起草主要经历了以下过程:

  一是启动研究阶段。项目组密切跟踪国际趋同进展和我国会计实务发展,通过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和企业会计准则闭环工作机制收集了解准则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并研究确定拟通过准则解释形式加以规范的内容,启动了《解释第16号》的研究起草工作。

  二是调研起草阶段。今年以来,我们分别通过电话访谈、召开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向有关业务监管单位、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全面了解拟规范的问题涉及的业务操作和会计核算情况,并进行深入研究和讨论,形成《解释第16号》讨论稿。

  三是修订完善阶段。充分发挥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作用,就相关问题开展了多次研讨,并就部分重点问题书面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在汇总整理和深入分析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解释第16号》的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及说明

  《解释第16号》共包括三个方面内容,分别说明如下:

  (一)关于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

  1.相关背景。

  2021年5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针对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发布了《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对《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的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该修订缩小了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适用范围,明确初始确认豁免不得适用于会产生金额相同且方向相反的暂时性差异的交易。同时,通过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等渠道了解到,目前我国实务中,对于如果一项交易同时确认资产和负债、且产生等额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比如承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初始确认租赁负债并计入使用权资产,固定资产因存在弃置义务而确认预计负债并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等,企业就该交易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中的“初始确认豁免”、即是否确认递延所得税的会计处理存在不一致,有关监管单位、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普遍反映需要给予相关会计处理指导。为满足国内实务需要,同时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持续趋同,我们对该项业务的会计处理进一步完善规范。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6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中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范围进行了修订,明确对于不是企业合并且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并因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导致等额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交易,不适用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规定。企业对上述交易因资产和负债的初始确认所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在交易发生时分别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同时,从报表可比性和实务需要出发,《解释第16号》对新旧衔接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生效日期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一致,并允许企业自本解释发布年度(即2022年)提前执行。

  (二)关于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相关股利的所得税影响的会计处理。

  1.相关背景。

  2017年12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针对企业确认支付股利负债时应确认股利的所得税影响,通过年度改进项目对《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作出了修订,修订的核心内容为,股利支出的所得税影响与产生可供分配利润的交易或事项更直接相关,因此应当采用与这些交易或事项的确认方式一致的原则确认为当期损益或权益。近年来,国内部分企业发行永续债等金融工具,部分永续债按照金融工具准则相关规定分类为权益工具;但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相关规定(如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发行方在会计上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的利息支出,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于上述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相关股利的所得税影响计入损益还是权益,在实务中做法不一致,有关监管单位、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普遍反映需要给予相关会计处理指导。为满足国内实务需要,同时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持续趋同,我们对该项业务的会计处理进一步完善规范。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6号》明确了企业在确认某项交易或事项的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影响时,应当采用与该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一致的方式,将相关所得税影响分别计入当期损益或所有者权益。对于发行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规定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如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等),相关股利支出按照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企业应当在确认应付股利时,按照上述原则确认与股利相关的所得税影响,分别计入损益或所有者权益项目。同时,在新旧衔接和生效日期方面,考虑到实务需要,《解释第16号》明确了对于2022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上述交易,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发生且在2022年1月1日尚未完成的上述交易,涉及所得税影响且未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处理的,企业应当进行追溯调整;本解释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关于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

  1.相关背景。

  2016年6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股份支付交易的分类及计量》(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股份支付》的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该修订对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随着国内有关业务的增加,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普遍反映需要给予相关会计处理指导。为满足国内实务需要,同时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持续趋同,我们对该项业务的会计处理进一步完善规范。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6号》规范了企业修改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使其成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相关会计处理。在修改日,企业应当按照当日所授予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将截至修改日已取得的服务计入资本公积,同时终止确认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修改日已确认的负债,两者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此外,明确了适用于上述会计处理的其他情形。同时,在新旧衔接和生效日期方面,《解释第16号》明确了对于2022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上述交易,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交易,未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处理的,企业可以进行追溯调整,将累积影响数调整2022年1月1日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项目,对可比期间信息不予调整,本解释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1.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2.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相关股利的所得税影响的会计处理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3.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4.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有关新旧衔接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5.对征求意见稿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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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9月28日
文号:财办会[202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严格落实缓缴涉及企业、个体工商户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严格落实缓缴涉及企业、个体工商户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浙财综[2022]35号                 2022-9-30

省经信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税务局、省林业局、省药监局,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稳经济一揽子接续政策措施,减轻企业、个体工商户负担,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关于缓缴涉及企业、个体工商户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第29号,以下简称《公告》),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对我省范围内企业、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涉及企业、个体工商户行政事业性收费缓缴清单》内收费项目,自应缴之日起缓缴一个季度,不收滞纳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缓缴项目

  根据《公告》规定,《涉及企业、个体工商户行政事业性收费缓缴清单》包括1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如下: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自然资源部门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污水处理费和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税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协同征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水利部门的水资源费,税务部门和水利部门协同征管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农业农村部门的农药实验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林业和草原部门的草原植被恢复费,药品监管部门的药品注册费、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二、严格政策执行

  缓缴涉及企业、个体工商户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稳经济一揽子接续政策的重要举措,是深化国家减税降费重大决策的具体体现,也是推进我省经济稳进提质的重要手段。各执收部门(单位)作为落实此次缓缴政策的责任主体,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克服时间紧、任务重等困难,坚决贯彻落实好本部门本系统执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缓缴政策。各级财政、发改部门要切实发挥监管职责,协同执收部门、业务部门督促做好本地区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缓缴工作,确保降费减负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三、强化落实反馈

  各地各有关部门在落实缓缴政策过程中,对遇到的困难、问题以及经验做法,应及时反馈各级财政和发改部门。省级相关部门应于2023年1月15日前,将本部门本系统全省缓缴政策执行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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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9-30
文号:浙财综[202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加快推进小微民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及广德市、宿松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保障我省小微民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用机制性办法解决其工伤伤害问题,分散小微民营企业工伤风险,创优营商环境,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小微民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小微民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小微民营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人社、市场监管、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扶持服务小微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性,认真做好小微民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更好地发挥工伤保险为小微民营企业经营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对小微民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不得设置其他限制条件,积极支持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二、优化服务支持小微民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

  (一)按照“实名制”参保。小微民营企业职工以“实名制”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变更职工的参保时间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登记时间为准。

  (二)合理确定缴费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小微民营企业行业类别、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等,或按照《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之规定,核定其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和当期缴费基数。

  三、积极推进小微民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

  (一)加强部门间协同配合。各级人社、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与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之间的沟通协调,畅通信息渠道,摸清企业底数,准确掌握本地小微民营企业的用工信息,及时通报小微民营企业参保、工伤事故等相关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难题,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通过部门联动,齐抓共管,依法督促参保,共同推进小微民营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切实维护好职工工伤保险权益。

  (二)注重政策宣传和引导。各级人社部门要把推进小微民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宣传工作的重点任务之一,深入开展持续广泛的宣传活动,各级市场监督、税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积极宣传。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多形式、多渠道地宣传小微民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重点宣传小微民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讲明政策特点和措施,以及参加工伤保险对小微民营企业防风险、促发展的重要意义,提高小微民营企业对工伤保险的认识,促进主动参保。

  四、其他

  本通知所指小微民营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执行。

  经县级人社、扶贫等部门联合认定且录入就业脱贫信息系统的就业扶贫车间,及由各级政府界定的返乡创业企业,且符合上述小微民营企业划分标准的,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最新规定执行。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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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年4月9日
文号:皖人社秘[2021]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汕头市2019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启用汕头市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扣除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2019〕5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制定了《汕头市2019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现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汕头市2019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汕头市2019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9月26日

汕头市2019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

汕头市2019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
分类模块名称造价指标(元/㎡)备 注
2019年
楼宇建筑工程基础工程天然基础1171.按总建筑面积计;
2.若有两种或以上类型桩,按相应占比综合折算指标,相应占比按其对应的基座平面面积比例计。
3.桩基础综合指标按城区范围内地质状况良好的情况测算,不包括特殊地质情况,如遇溶洞,需增加采取灌浆或其它方式进行地质处理的费用。
桩基础预制管桩134
旋挖桩163
钻(冲)孔桩219
地下室工程共1层29521.按地下室总建筑面积(含人防面积)计算;
2.含场地平整、土方挖运及回填、基坑支护,土建、装修、给排水、照明、消防、弱电、 智能化、防雷、通风、停车场标线标识标牌等。
共2层2895
共3层3132
人防工程+13431.按地下室人防建筑面积计;
2.‘+’表示除地下室通用指标外,因人防部分而增加的单方造价;
3.含人防土建、人防给排水、人防电气、人防通风、人防门等。
地上建筑工程低密度低层住宅22691.按各模块相应建筑面积计,塔楼下面有裙楼的,应扣除裙楼建筑面积;
2.单体建筑的公共设施配套用房包括幼儿园、居委(派出所)用房、物业用房、垃圾站、厕所等,按满足基本使用标准计;
3.其他模块均按毛坯交楼标准(含土建、安装),含外立面、屋面保温隔热装饰和公共区(大堂、电梯前室、楼梯间)装修,户内按毛坯标准:墙面、地面、天面砂浆抹平,门(入户、防火、其他)、铝合金门窗、护栏,配电箱、弱电箱(网络、电讯、有线电视)、智能化、消防设施、防雷、给水入口和排水出口等;
4.住宅塔楼第1、2层等楼层为商铺、办公等用途的,参考“商业裙楼”造价指标;
5.不含电梯及柴油发电机组设备费用;
6.商业裙楼层高首层按6m,标准层4.5m计;
7.住宅塔楼层高按3m计。
公共设施配套用房2352
商业裙楼2101
住宅(塔)楼≤6层1754
7-11层1804
12-17层1859
18-22层1892
22层以上(100米以下)2028
100米以上2217
商业(塔)楼≤6层22231.按模块相应建筑面积计,下面有裙楼的,应扣除裙楼面积;
2.按毛坯交楼标准(含土建、安装),含外立面、屋面保温隔热装饰;公共部位(大堂、电梯前室、楼梯间)装修;户内毛坯:墙面、地面、天面砂浆抹平,门(入户、防火、其他),铝合金门窗、护栏,配电箱、弱电箱(网络、电讯、有线电视),智能化、消防设施、防雷、给水入口和排水出口等;
3.不含电梯、中央空调设备及柴油发电机组设备费用;
4.层高首层按5.5m,标准层4m计。
7-12层1900
13-18层1977
18层以上(100米以下)2032
100米以上2243
特殊装饰工程户内装修9681.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中等装修标准;
2.装修标准 客厅:地面抛光砖、简单吊顶、刷乳胶漆、踢脚线;房间:复合木地板、顶角线、踢脚线、刷乳胶漆、木门;厨房:铝扣板吊顶、吊柜和厨柜(含抽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洗菜盆和水龙头等)、墙面砖、防滑地砖;卫生间:铝扣板吊顶、墙面砖、防滑地砖、洗手间吊地柜(含洗手台盆、水龙头)、淋浴间,坐便器等。
3.安装 配电箱和弱电箱及其全屋布线、开关插座、灯具,给水管安装等;
4.造价指标细目详见《户内装修综合指标细目组成》。
高档外立面干挂石材+5351.干挂石材和玻璃幕墙均按其外立面面积计;
2.‘+’表示采用挂石、玻璃外幕墙而额外增加的造价指标。
玻璃幕墙+914
燃气工程(元/户)47851.按户计;2.包括工程费、户内设施配套费、集抄费、容量气价费。
室外工程室外配套工程高低压配电高压电缆(元/m)18291.除注明外按各模块占地面积计;
2.高低压配电中的高压电缆按直埋方式考虑,电缆保护管为塑料保护管,并综合考虑路面或人行道的拆除及修复;高压电缆规格为3*300 mm²,按电缆累计总长度以m计算;
3.室外小区道路(含排水管)按道路占地面积计算;
4.室外泳池含设备,按设计储水体积计。
配电房设施(元/KVA)1375
室外小区道路(含排水管)410
室外泳池(元/m³)1701
园林绿化2451.园林绿化包括绿地整理、乔木、灌木、露地花卉、草皮等植物的种植及保养,绿化给排水安装等;
2.不含园建工程;
3.造价指标细目详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指标细目组成》。
其他工程挡土墙
(元/ m³)
砌石6451.按实体体积计(含压顶、基础,不含垫层)。
钢筋混凝土2033
“三通一平”土方挖运工程(元/ m³)231、按实体体积计;
2、仅指前期“三通一平”土方开挖,运距按5km计,每增减1km增减3元/m³。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汕头市2019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管理,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与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制发《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汕头市2019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工程造价指标,结合市场因素,确定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出交换意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回复意见、提交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对纳税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复核,必要时引用第三方专业机构意见,经主管税务机关会同项目清算审核组集体审议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参照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据以计算扣除,并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2021年汕头市税务局已与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发布了《汕头市1999-2018年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扣除标准》,在此基础上,本《公告》对外公告汕头市2019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以进一步提高纳税遵从,提升土地增值税清算质效,维护房地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助力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营商环境。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对外公告汕头市2019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主要包含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地上建筑工程、特殊装饰工程、燃气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其他工程等七大类别,用于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的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工程造价审核。

  (一)《公告》的适用范围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纳税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通过适用本《公告》中《汕头市2019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测算其“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工程造价,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争议解决机制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按照《公告》核定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权限审核认定后予以调整。上述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施工)图、工程量清单、装饰材料清单、绿化苗木清单及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符合要求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

  三、《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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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9月26日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2022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本市缓缴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负担、支持实体经济健康平稳发展,根据《关于缓缴涉及企业、个体工商户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第29号,下称《公告》)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助行业强主体稳增长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沪府规〔2022〕12号),现将本市缓缴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缓缴项目清单》内收费项目,自应缴之日起缓缴一个季度,不收滞纳金。

  二、《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缓缴项目清单》包括10项《公告》明确缓缴、本市涉及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1项本市自主实行缓缴的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详见附件。

  三、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文件规定,认真结合本部门有关收费征管实际做好缓缴政策的贯彻落实,自觉接受财政、价格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加强完善各项配套管理工作,不因缓缴收费影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办事,有力确保政策全面落地见效。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9月30日

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缓缴项目清单
序号类别部门缓缴项目
1国家公告明确缓缴、本市涉及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信息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2规划和自然资源耕地开垦费
3土地复垦费
4水务污水处理费
5水资源费
6水土保持补偿费
7交通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8农委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9药品监督药品注册费
10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11本市自主实行缓缴的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交通港口岸线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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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9-30
文号:沪财税[202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人社[2022]208号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高层次人才个人所得税奖励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区(园区):

  为进一步提升人才服务保障水平,根据“留厦六条”政策举措,现印发各区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发放个人所得税奖励办事指南。

  一、适用对象

  在我市企业事业单位全职在岗工作,经评定,符合《厦门市高层次人才评价认定标准》的B类及以上高层次人才。

  二、奖励标准

  1.年个人所得税8万元(含)以内的部分按地方留成部分的50%发放补贴;

  2.年个人所得税8万元(不含)至25万元(含)以内的部分按地方留成部分的75%发放补贴;

  3.年个人所得税25万元(不含)以上的部分按地方留成部分的100%发放补贴.

  上述个人所得税的计算范围为申请人每自然年度(1月至12月)在厦门市各区(园区)缴交的“个人所得税”中的“工资薪金”项目,以个人完税证明中“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金额为准。计算补贴发放金额的基数为“年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比例”。

  三、申请方式

  1.受理范围归属划分如下:

  (1)企业单位按税收归属地(人才个人完税证明中的收款国库所在区)向所在区申请受理;

  (2)区属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向所在区申请受理;

  (3)市属及省部属驻厦事业单位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住所地址(机构地址)向所在区申请受理。

  2.各区(园区)受理机构申报细则详见附件办事指南。

  四、有关说明

  1.高层次人才个税奖励逐年申领,与其他个税优惠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执行。已享受同类政策且优惠力度不低于本奖励标准的,不得再重复申报。

  2.高层次人才申报个税奖励时应在我市企事业单位在职在岗工作(以在厦缴纳社保或个人所得税为凭)。

  3.个人或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高层次人才个税奖励的,一经发现即撤销申报资格,已发放的补贴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回,并依照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将个人和用人单位有关信息纳入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4.若人才个人所得税涉及我市多个入库税务机关,可由所缴税额最高的区(园区)统一负责计算办理。

  5.本办法将根据实施情况及上级相关政策调整,进行适时修正。

  五、受理部门及联系方式

  思明区人社局5869190

  湖里区人社局5790067

  集美区人社局6215880

  海沧区人社局6806778

  同安区人社局7108028

  翔安区人社局7060631

  火炬高新区企业服务中心5380874、5380731

  自贸委人力资源局2620708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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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8-29
文号:厦人社[2022]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电子税务局上线自然人申请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功能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渠道,优化营商环境,提高纳税人办税体验,优化纳税服务,厦门市税务局自即日起在电子税务局上线自然人申请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功能,实现线上申请+自助缴税+自助出票+自动推送的业务模式。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有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需求的自然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申请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自然人可访问厦门市电子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s://etax.xiamen.chinatax.gov.cn/xxmh/html/index.html)或下载厦门税务手机APP登录电子税务局办理,首次登录电子税务局需注册自然人账号,完成实名认证后即可申请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具体操作详见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操作手册V2.0,操作手册访问下列下载地址,选择办税中心查找或录入关键字查找后点击下载。(下载地址:https://etax.xiamen.chinatax.gov.cn/xm_czsc/xm_czsc.html)

  三、自然人取得代开的电子普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到申请时选择代开的区局办税服务厅现场办理,并提交购买方出具的有效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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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9月13日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科学事业单位》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科学事业单位》的通知

财会〔2022〕27号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政府成本核算指引体系,规范科学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工作,根据《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财会〔2019〕25号)、《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22〕166号)等规定,我部制定了《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科学事业单位》,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科学事业单位

财政部

2022年9月26日

  附件

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科学事业单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工作,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和运行效率,服务科学事业单位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推动科学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财会〔2019〕25号)、《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22〕166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且开展成本核算工作的各级各类科学事业单位。

  高等学校、公立医院等其他事业单位开展科研活动成本核算的,可以结合本单位特点和管理需要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成本,是指科学事业单位特定的成本核算对象所发生的资源耗费,包括人力资源耗费,房屋及建筑物、仪器设备、试剂耗材、实验动植物等有形资产的耗费,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耗费,以及其他耗费。

  本指引所称成本核算,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对实现其职能目标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种耗费按照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进行归集、分配,计算确定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总成本、单位成本等,并向有关信息使用者提供成本信息的活动。

  本指引所称成本核算对象,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在成本核算时根据其职能目标、成本信息需求等确定的,归集和分配资源耗费的具体对象。

  本指引所称成本项目,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将归集到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按照一定标准划分的反映成本构成的具体项目。

  第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开展成本核算应当满足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的特定成本信息需求。科学事业单位的成本信息需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为科学事业单位及其内部组织机构合理控制成本、优化成本结构、提升资金使用效益提供信息支撑。

  (二)为科学事业单位合理确定科技成果的转化定价和对外提供服务收费标准提供参考。

  (三)为财政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外部绩效管理活动提供信息支撑,同时也为科学事业单位开展内部绩效管理、确定内部资源配置标准提供依据。

  第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以权责发生制财务会计数据为基础进行成本核算,财务会计有关明细科目设置和辅助核算应当满足成本核算的需要。

  第六条 开展成本核算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明确成本核算相关部门的职责,制定成本核算工作方案及相关工作制度,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和完善成本数据的收集、记录、传递、汇总和整理等基础工作,保障成本核算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第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成本核算的基本步骤包括:

  (一)按成本核算要求采集费用、收入、人员数量、工时、工作量、房屋面积等成本相关基础数据。

  (二)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三)确定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范围和成本项目。

  (四)将直接费用归集至成本核算对象;选择科学、合理的成本动因或分配基础,将间接费用分配至成本核算对象;计算确定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

  (五)根据成本核算结果编制成本报告。

  第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成本信息需求、成本核算对象等确定成本核算周期,并按照成本核算周期编制成本报告,全面反映成本核算情况。科学事业单位至少应以公历年度作为核算周期,同时可以结合科研项目管理需求按照项目周期等进行成本核算。

  第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开展成本核算的过程中,关于成本核算原则等内容,应当遵循《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特点和成本信息需求,多层次、多维度地确定成本核算对象。科学事业单位按照管理层次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主要包括科学事业单位整体、内部组织部门等。

  科学事业单位按照活动类型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主要包括科研、技术、学术、科普、试制产品、教学活动等专业业务活动(以下简称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至少应当将业务活动中的科研活动作为成本核算对象,也可以根据成本信息需求将技术、学术、科普、试制产品、教学活动等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二条 科研活动成本可以进一步划分为部门科研成本、科研项目成本:

  (一)部门科研成本。为满足科研活动成本控制、绩效管理等需求,科学事业单位以开展科研活动的各科研部门作为成本核算对象,核算科研部门开展科研活动直接或间接耗费的资源,即部门科研成本。

  (二)科研项目成本。为满足服务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管理等需求,科学事业单位以设置或承接的各科研项目作为成本核算对象,核算科研项目直接或间接耗费的资源,即科研项目成本。

  第三章 成本范围和成本项目

  第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成本范围的界定应当与成本核算对象、成本信息需求相适应。

  成本核算对象为科学事业单位整体的,其成本范围包括科学事业单位发生的全部费用,即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经营费用、资产处置费用、上缴上级费用、对附属单位补助费用、所得税费用、其他费用。成本核算对象为科研活动的,其成本范围包括业务活动费用和单位管理费用中与开展科研活动相关的部分。

  为满足不同的成本信息需求,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在对相关成本进行完整核算的基础上,按规定对成本范围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成本信息需求,按照成本经济用途、成本要素等设置成本项目,并对每个成本核算对象按照其成本项目进行数据归集。

  第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成本项目的设置,应当与成本核算对象所对应财务会计科目的明细科目或辅助核算项目保持协调,确保成本数据与财务会计数据的同源性和一致性。

  第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业务活动的成本项目应当包括:工资福利费用、商品和服务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其他业务费用。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科目下的相关明细科目归集获取各成本项目的费用。对于金额较大、发生频繁或重要性程度较高的成本项目,科学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在上述成本项目下设置明细项目或进行辅助核算。例如,在商品和服务费用项目下设置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劳务费和材料费等项目。

  第四章 业务活动成本归集和分配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成本信息需求,对业务活动相关成本核算对象选择完全成本法或制造成本法进行核算。

  完全成本法下应当将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均归集、分配至成本核算对象。

  制造成本法下只将业务活动费用归集、分配至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计入成本核算对象方式的不同,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是指能确定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费用,包括工资福利费用、商品和服务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其他业务费用中可以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费用。

  间接费用是指不能直接计入某一成本核算对象,需由多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费用。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特点、重要性、可操作性等因素,选择合理的分配方法将间接费用分配至成本核算对象。

  间接费用分配方法一般遵循因果关系和受益原则,根据资源耗费动因进行分配。同一成本核算对象的间接费用分配标准或方法一旦确定,各期间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动,有证据证明新方法能够显著提升成本核算质量的除外。

  第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业务活动成本归集和分配的一般流程如下:

  (一)将“业务活动费用”科目的本期发生额按照活动类型、成本项目,分别归集到业务部门(或科研项目)和辅助部门。将“单位管理费用”科目的本期发生额按照成本项目,归集到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

  (二)将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的费用(仅限完全成本法)、辅助部门的费用分配至业务部门(或科研项目)。其中,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的费用一般先按照活动类型分配至

  业务部门(或科研项目)和辅助部门,再随辅助部门的费用分配至业务部门(或科研项目);辅助部门费用占比不高的,也可以将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的费用直接全部分配至业务部门(或科研项目)。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之间、辅助部门之间相互提供服务或产品的金额占比较大的,也可以将费用先进行交互分配,再分配至业务部门。

  (三)将业务部门归集的费用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配至相关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节 部门科研成本核算

  第二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核算部门科研成本时,应当将内部组织部门划分为科研业务部门、科研辅助部门和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

  (一)科研业务部门是指直接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部门,根据科学事业单位组织形式的不同,一般包括科研中心、实验室等。

  (二)科研辅助部门是指为单位开展科研活动提供科研服务或产品支撑的部门,一般包括测试中心、文献信息中心、科研设施平台、公共实验平台等。

  (三)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是指开展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等活动的部门,一般包括财务部门、人事部门、资产管理部门、科研管理部门、后勤部门等。

  第二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将“业务活动费用——科研活动费用”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归集和分配至各科研业务部门和科研辅助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完全成本法下,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先将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归集的单位管理费用分配至科研活动。

  具体分配时一般采用参数分配法1,分配参数可以根据相关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业务特点选择人员数量、工时、工作量、房屋面积、费用、收入等。分配参数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稳定。

  注释【1 】科学事业单位在应用参数分配法时,可以按照成本项目分别采用不同的分配参数。

  科研活动应分配的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费用=科研活动分配参数×分配率

  分配率=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费用总额÷单位各项活动分配参数之和

  第二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将科研活动分配的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费用进一步分配至各科研业务部门和科研辅助部门。具体分配时一般采用参数分配法,分配参数可以选择人员数量、工时、工作量、房屋面积、费用、收入等。

  某科研业务部门或科研辅助部门科研活动应分配的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费用=该科研业务部门或科研辅助部门分配参数×分配率

  分配率=科研活动应分配的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费用÷各科研业务部门和科研辅助部门分配参数之和

  第二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将科研辅助部门归集和分配的费用分配至各科研业务部门。具体分配时一般采用参数分配法,分配参数可以选择人员数量、工时、工作量、收入、项目数量等。

  某科研业务部门应分配的科研辅助部门费用=该科研业务部门分配参数×分配率

  分配率=科研辅助部门归集和分配的费用÷各科研业务部门分配参数之和

  第二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按照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将科研业务部门归集和分配的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加总,即为部门科研成本。

  第三节 科研项目成本核算

  第二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项目化管理程度较高、基础信息完备、在会计核算阶段已经按科研项目合理归集项目耗费的,以及多个科研业务部门共同研究的科研项目,一般应当将科研项目作为成本核算对象,直接计算科研项目成本。科学事业单位不具备直接计算科研项目成本条件的,应当基于部门科研成本计算科研项目成本。

  第二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直接计算科研项目成本的,一般流程及方法如下:

  (一)将业务活动费用中的科研活动费用归集和分配至各科研项目和科研辅助部门。

  (二)在完全成本法下,参照本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法将单位管理费用分配至各科研项目和科研辅助部门。

  (三)参照本指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方法将科研辅助部门归集和分配的费用分配至各科研项目。

  (四)按照本条(一)至(三)的规定将科研项目归集和分配的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加总,即为科研项目成本。

  第二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基于部门科研成本计算科研项目成本的,能够直接计入科研项目的部门科研成本应当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科研项目的部门科研成本应当选择参数分配法、作业成本法等适宜的方法分配计入。

  使用参数分配法时,分配参数可以选择人员数量、工时、工作量、房屋面积、费用、收入等。

  某科研项目成本=直接计入该科研项目的成本+分配计入该科研项目的成本某科研项目分配计入的成本=该科研项目分配参数×分配率

  分配率=(部门科研成本-直接计入科研项目的成本)÷各科研项目分配参数之和

  使用作业成本法时,应当首先根据资源动因将间接费用分配至有关作业计算出作业成本,然后再将作业成本根据作业动因分配至科研项目。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在梳理科研流程基础上结合科研项目具体内容划分作业,例如测试、分析、调试、标定等行为。资源动因、作业动因参数可以选择工时、工作量、人员数量、房屋面积等。

  第二十九条 科研业务部门之间互相提供服务、产品的,可以将费用先进行交互分配,再分配至科研项目。

  第三十条 跨年度的科研项目全周期成本等于科研项目各年度成本之和。

  第四节 非科研活动成本核算

  第三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需要核算非科研活动成本时,应将“业务活动费用——非科研活动费用”和“单位管理费用”科目中分配计入非科研活动部分的本期发生额进行归集,即可得单位非科研活动成本。

  第三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核算技术、学术、科普、试制产品、教学等非科研活动成本时,应当将内部组织部门划分为各类非科研活动的业务部门、辅助部门和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例如,技术活动的业务部门包括直接开展技术活动的科研设施平台、科研中心等。

  第三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技术、学术、科普、试制产品等非科研活动成本的核算流程和方法可参照科研活动成本执行;教学活动的核算流程和方法,应当参照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成本报告

  第三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成本报告是指反映科学事业单位一定时期成本状况的总结性书面文件,是科学事业单位成本核算成果的重要表现形式,旨在为报告使用者提供科学事业单位成本信息。

  第三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成本报告按使用者不同可以分为对内报告和对外报告。对内报告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满足单位内部管理需要而编制的报告;对外报告是指科学事业单位按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要求报送的报告。

  第三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成本报告包括成本报表和成本分析报告。

  成本报表是用以反映科学事业单位成本构成及其变动情况,考核评价科学事业单位运行状况的各种报表及重要事项的说明。

  成本分析报告为对科学事业单位运行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提出改进建议等的文字报告。

  第三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对内成本报告根据管理要求可以按公历年度或按项目周期编报,目的在于满足日常管理、临时或特殊任务的需要,使成本信息及时服务于科学事业单位的内部管理。

  第三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对外成本报告应当至少按公历年度编报,对外成本报表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部门科研成本及其各成本项目金额、科研项目成本及其各成本项目金额等。按项目周期编报的对外成本报告,应当包括科研项目全周期成本。

  对外成本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按规定要求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对外报告需要公开的,应当遵守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财政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遵循本指引的相关规定指导科学事业单位开展成本核算工作。

  财政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科学事业单位对外成本报表格式。

  科学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指引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成本核算管理办法、对内成本报表格式等。

  第四十条 服务于财务报表编制的自制或委托外单位加工物品、建设工程项目、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等资产成本的核算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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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9.26
文号:财会〔2022〕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赣府厅字〔2022〕10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加快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9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加快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国办发〔2022〕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发改投资〔2022〕886号)精神,以及省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现就我省加快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市场化、法治化、规范化要求,加快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形成存量资产和新增投资的良性循环,有效提升基础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调动民间投资参与积极性,降低政府债务风险和企业负债水平,努力推动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工作原则。一是政府引导、示范引领。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的主体作用,推动符合条件的项目积极通过各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积极开展试点探索,努力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典型经验做法。二是依法依规、市场运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落实投资项目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积极采用市场化手段盘活存量资产,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三是整体谋划、分类推进。坚持应盘尽盘、分类实施、有序推进,分领域、分类别采取差别化盘活措施。

  二、盘活重点

  (一)重点领域。重点盘活存量规模较大、当前收益较好或增长潜力较大的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省级重点:铁路、收费公路、枢纽场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水运码头等重大交通项目资产;大中型水库、大型灌区、城乡供水一体化等水利项目资产;供水、供气等市政设施项目资产;风电场、光伏电站等清洁能源项目资产。市级重点:结合本地实际,综合考虑存量规模大小、目前收益情况及未来增长潜力,重点盘活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生态环保基础设施,供水、供气等市政设施,标准化厂房、孵化基地等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停车场交通设施和仓储物流基础设施等项目资产。鼓励各市结合自身资源条件禀赋,盘活保障性租赁住房、文化体育场馆、旅游以及新型基础设施等项目资产。县级重点:各县(市、区)重点盘活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供水、标准化厂房、停车场等现金流较为充沛的项目资产。

  (二)重点区域。一是推动建设任务重、投资需求强、存量规模大、资产质量好的地区,积极盘活存量资产,筹集建设资金,支持新项目建设,牢牢守住风险底线。二是推动地方政府债务率较高、财政收支平衡压力较大的地区,加快盘活存量资产,稳妥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提升财政可持续能力,合理支持新项目建设。三是围绕全面融入共建长江经济带、长三角一体化、粤港澳大湾区、中部地区高质量发展,鼓励相关地区率先加大存量资产盘活力度,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三)重点企业。鼓励各类市场主体盘活存量资产。支持基础设施存量资产多、建设任务重、负债率较高的国有企业和投融资平台,把盘活存量资产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防范债务风险、筹集建设资金、优化资产结构的重要手段,选择适合的存量资产,采取多种方式予以盘活。鼓励民营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积极盘活自身存量资产,将回收资金用于再投资,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促进持续健康发展。

  三、主要任务

  (一)全面清查资产。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优化升级工作,在前期摸排国有资产(资源)底数的基础下,严格按照资产的权属,对存量资产进行全面调查摸底,确保“底数清、无死角”。重点清查资产现状、资产权属、资产价值、债权债务、盈利能力等基本情况,并对项目资产的立项、规划、用地、环评、施工许可、产权登记等手续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全面摸底核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国资委、省管局等有关部门以及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2年10月底前。以下均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负责,不再列出)

  (二)建立资产台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全面摸清存量资产底数的基础上,积极筛选具备一定盘活条件的存量项目,按照附表格式分地区、分领域建立存量资产台账。省发展改革委汇总各地、各有关部门筛选出的具备盘活条件的项目,建立全省盘活存量资产台账,实行动态管理。(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国资委、省管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2年12月底前)

  (三)制定行动方案。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对照本地区、本部门盘活存量资产台账,系统制定各地区、各部门存量资产盘活行动方案。行动方案包括但不局限于工作目标、盘活内容、盘活方法、保障措施、投资方向、风险防控举措、存量资产盘活清单等,并逐一明确资产权属、盘活方式、盘活时限、预计盘活价值等。(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国资委、省管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2年12月底前)

  (四)落实盘活条件。各地、各有关部门依托现有的重大项目突出问题协调解决长效机制,对项目前期工作手续不齐全的项目,按规定加快补办相关手续,加快履行竣工验收等程序;对需要明确收费标准的项目,要加快项目收费标准核定,完善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对产权不明晰的项目,依法依规理顺产权关系,完成产权界定,加快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对确需调整相关规划或土地用途的项目,推动有关方面充分开展规划实施评估,依法依规履行相关程序,创造条件积极予以支持。对整体收益水平较低的项目,指导开展资产重组,通过将准公益性、经营性项目打包等方式,提升资产吸引力。(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国资委、省林业局、省管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有序盘活整合。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对照存量资产摸底台账,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灵活采取不同方式进行盘活。对交通、能源、市政、生态环保、仓储物流、产业园区、新型基础设施、保障性租赁住房等重点领域,通过资产证券化等市场化方式盘活存量资产,鼓励更多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发行上市。对收费公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供水、标准化厂房、停车场等具备长期稳定经营性收益的存量项目,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盘活存量资产。支持国有企业按规定通过进场交易、协议转让、无偿划转、资产置换、联合整合等方式,盘活长期闲置的存量资产,整合非主业资产,提高资产运营管理效率。支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实质性重组、市场化债转股等方式盘活闲置低效资产。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盘活城市老旧资产资源特别是老旧小区改造等,通过精准定位、提升品质、完善用途等进一步丰富存量资产功能、提升资产效益。因地制宜积极探索污水处理厂下沉、交通枢纽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保障性租赁住房小区经营性公共服务空间开发等模式,有效盘活既有枢纽场站及周边可开发土地等资产。(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国资委、省金融监管局、省管局、江西证监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扩大有效投资。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引导做好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使用,确保符合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政策要求。要加强跟踪监督,定期调度回收资金用于重点领域项目建设、形成实物工作量等情况,推动尽快形成有效投资。对回收资金拟投入的新项目,要加快推进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规划选址、用地用林、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前期工作,促进项目尽快开工建设,尽早发挥回收资金效益。对使用回收资金建设的投资项目,在安排中央和省级预算内投资时,可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支持;并对符合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条件的,在项目申报上积极予以支持。(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国资委、省林业局、省管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存量资产盘活、扩大有效投资工作,实行一把手工程,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责任,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工作落实,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各项工作任务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省有关部门要抓好省本级存量资产盘活工作,并指导市、县(区)政府抓好本行业领域存量资产盘活,市、县(区)政府要统筹抓好本地区存量资产盘活工作。(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强调度推进。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对照本地区、本部门建立的存量资产盘活台账,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定期开展项目调度,及时掌握项目进展,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其中,从2022年10月起,相关项目进展和工作开展情况(含附表)要于每月3日前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要及时汇总相关情况报省政府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工作推进中重大复杂问题,要报请省政府专题协调解决。(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完善支持政策。充分发挥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价值发现和投资者发现功能,在相关交易平台设置存量资产盘活专栏,进一步加强项目推介,吸引更多买方参与项目筹备及交易竞价。鼓励探索以市场化方式设立盘活存量资产基金,支持带动引领作用显著的重点项目,引导更多市场化资金流入存量资产盘活类项目。落实落细支持基础设施REITs、PPP、产权交易等方面的税收政策,对符合存量资产盘活条件、纳税金额较大的重点项目,采取“点对点”方式做好服务和宣传工作,指导企业依法依规纳税。支持银行、信托、保险、金融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基金、融资担保等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对回收资金投入的新项目提供配套融资支持。加强政银企合作对接,积极向有关金融机构推介盘活存量资产项目。鼓励相关部门出台配套支持盘活存量资产的政策文件。(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发挥专业机构作用。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融资平台优化升级工作金融专家服务团以及聘请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专业咨询机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作用,依法依规为盘活存量资产提供尽职调查、项目评估、财务和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金融监管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抓好项目试点探索。在全省范围内选择不少于30个有吸引力、代表性强的重点项目,开展试点探索,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其中,省属重点企业原则上推进1个重点项目,各设区市原则上推进2个以上重点项目,并于2022年10月底前报省发展改革委,由省发展改革委梳理筛选后形成省级试点项目清单。同时,各设区市政府要督促各县(市、区)原则上推进1个重点项目,作为市级试点项目。(省国资委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健全奖惩联动机制。对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和单位在重大项目要素保障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对资产长期闲置、盘活工作不力的,要采取约谈、问责等方式,加大督促力度。对已成功盘活的存量项目,可从盘活方式、存量资产与新建项目联动推进、回收资金使用、主要矛盾化解、收入来源拓宽等方面,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不断提高各方面盘活存量资产能力和水平。(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金融监管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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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9月27日
文号:赣府厅字〔2022〕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转发人社厅发[2022]50号文件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各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各区、市税务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5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调整“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认定

  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调整《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22〕15号)规定的“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认定范围,我省全部市、县(市、区)均认定为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各市无需再报送调整备案。申请缓缴的其他条件和期限不变。

  二、延长缓缴期满后费款补缴时限

  对于缓缴期满后一次性缴纳缓缴费款有困难的,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可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缓缴费款金额以月度缓缴费款为最小单位,原则上每2个月缴纳不低于1个月度的缓缴费款;全部缓缴费款应于2023年年底前补缴到位。具体分期办法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分期分批补缴的缓缴费款免收滞纳金。申请分期分批补缴的企业被注销、吊销或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等情况的,应当事先补齐缓缴的费款。

  三、进一步简化缓缴申请流程

  通过部门数据共享可获取企业经营状态等信息的,应在系统中进行标识,实现零材料、自动秒批办理;对于无共享信息的,在企业提交相关材料后,社保经办机构原则上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各市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间协作配合,确保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落实落细;要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确保符合政策范围的企业“应知尽知”,提升政策宣传效果;要加强政策落实工作衔接,完善信息系统,优化经办服务,确保缓缴期间企业和职工各项权益不受影响。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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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8日
文号:鲁人社字〔2022〕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推动复工复产复市促进经济恢复提振行动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推动复工复产复市促进经济恢复提振行动方案的通知

黔府办函〔2022〕93号        2022-10-01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推动复工复产复市促进经济恢复提振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0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推动复工复产复市促进经济恢复提振行动方案

  为深入落实“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的要求,把疫情耽误的时间抢回来、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逐步有序推进复工复产复市,促进经济加快恢复提振,努力争取全年最好结果,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高效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有序推进复工复产复市,全力冲刺四季度。受本轮疫情影响大的贵阳市、毕节市要在抓好疫情防控的基础上,全力以赴稳增长,力争最好结果;受疫情一定影响的遵义市、黔南州要开足马力、满工满产,把疫情造成的损失补回来,确保完成全年目标;受疫情影响较小或未发生疫情的六盘水市、安顺市、铜仁市、黔东南州、黔西南州要多出力,确保超额完成全年目标,为全省多作贡献。

  二、有序推进复工复产复市

  (一)建立复工复产复市督导服务机制

  1.成立贵州省推动复工复产复市促进经济恢复提振督导帮扶工作组,研究复工复产复市重要工作方案和重大政策措施,服务指导疫情防控重点地区分区分级制定复工复产复市计划,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其他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2.设立重大项目、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农业龙头企业、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限额以上批发零售住宿餐饮企业、文化旅游企业复工复产复市帮扶热线,畅通项目、企业业主问题反映渠道,及时收集和协调解决项目、企业在复工复产复市中遇到的项目审批、融资、用地、用工、用能、物流、原材料供应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

  3.各地同步建立领导干部服务重点项目和企业机制,组织工作专班深入到项目、企业一线,按照“一项一策、一企一策”原则,积极帮助制定复工复产方案。建立领导干部帮扶解决问题清单,明确帮扶措施和完成时限,逐一解决销账。(责任单位: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二)分级分区分类推进复工复产复市

  4.坚持“防”“放”结合,常态化疫情防控区加大推进力度,推动停工项目和停产企业应复尽复、能复快复。中低风险区根据疫情防控形势,按照“闭环管理”要求能复则复。高风险地区除已实行“闭环管理”复工复产的项目和企业,原则上暂不安排复工复产复市。(责任单位: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卫生健康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5.统筹组织因疫情停工的256个省重大工程项目有序复工,除有疫情地区外,确保2022年10月10日前全面实现实质性复工,10月25日前达到正常施工强度。对按计划实现复工且在年底前完成年度计划工程量的项目,在2023年资金申报上予以优先支持。(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能源局、省大数据局、省农业农村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6.制定停产893户规上工业企业复产达产计划,除有疫情区域外,10月10日前全面实现复产。对因疫情停产的企业,在疫情解除后15日内复产且产能达到疫情前3个月平均水平的,在政策资金支持上予以倾斜。(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7.制定停产844户规上服务业企业复产达产计划,鼓励研发设计、文化创意、软件和信息技术、商务服务等企业利用远程在线办公、错峰轮流办公等方式及时复产,除有疫情区域外,10月15日前全面实现复产。(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贵阳市、遵义市、安顺市、毕节市、铜仁市、黔南州人民政府)

  8.对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等行业企业所在区域7日内无本土疫情的,原则上不限制企业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督促企业通过错时经营、延长营业时间、限流、非接触式付费等措施,确保企业安全运营、顾客安全消费。根据疫情形势,有序恢复餐饮企业堂食。有序恢复旅行社和在线旅游企业经营,督促A级旅游景区严格落实预约、限量、错峰等要求。(责任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卫生健康委、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

  9.加强返岗人员来源地和7天活动轨迹排查,在体温检测正常、无密切接触史的情况下,方可上岗,严禁带病上岗。加强对员工的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第一时间报告、第一时间处置。强化工作场所疫情防控,合理安排岗位、保持必要距离,减少人员聚集,落实隔离场所,加强消毒清洁。(责任单位: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三)全力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

  10.优化省际交通节点防疫检查站点设置和交通流通组织,完善检查流程,提升检查效能。严禁设置不合理交通卡口或挖断、阻断交通运输道路。建立与周边省市区“白名单”跨区互认制度。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货车通行证制度,实行货车驾驶人“即采即走即追”闭环管理,坚决杜绝层层加码、“一刀切”。(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

  11.统一全省人员、物资跨区流动政策,取消各地自行设立的交通管控措施。根据疫情防控形势,对需省内跨区的省内一二级批发市场(物流园)、产业链上下游重点企业、重点园区之间,按照“一车一证一线路”的原则核发运输车辆通行证,确保省内物流畅通。(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12.以县为单位,建立政府和重点项目、重点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双链长”的稳定产业链供应链工作组。以项目和企业为最小防疫单元,项目和企业做好生产物资、生活物资、防疫物资储备,政府保障后续物资供应、运输车辆通行等,帮助协调解决员工居住、通勤交通等问题,做到“防疫不停工”。(责任单位: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健康委、省交通运输厅)

  三、推动工业全面发力

  (四)充分发挥特色优势产业支撑作用

  13.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推动22处煤矿复工复产、12处煤矿建成投产,11月底前鑫达、渝南2个露天煤矿建设出煤,年底前硫磺坡露天煤矿实质性开工,建成投产改扩建煤矿40处。四季度原煤产量3500万吨左右,确保煤炭产业增加值扭负为正。(责任单位:省能源局、省发展改革委、相关市〔州〕人民政府)

  14.深入实施煤电机组改造升级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加快推动煤电机组“三改联动”。开工建设金元织金“上大压小”、中能建大湾低热值煤发电、盘江普定燃煤发电3个项目。核准1个以上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在保证省内用电的前提下,协调推动电力多发多送。四季度发电量520亿千瓦时以上,电力行业增加值增长6%左右。(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相关市〔州〕人民政府)

  15.争取国家支持我省四季度新增烟草生产指标。烟草行业年度增加值增长7%以上。(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贵州中烟公司)

  16.加快推进“三个一批”,持续抓好中小酒企规范发展,新培育一批规上白酒企业。四季度白酒增加值增长15%以上。(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相关市〔州〕人民政府)

  (五)加快发展新能源电池及材料等新兴产业

  17.出台支持新能源电池及材料等重点产业项目建设的政策措施,建立重点产业及产业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库,统筹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专项债券等支持重点园区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引导省新型工业化发展基金、省新动能产业发展基金加大对重点项目支持力度。(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贵州金控集团、黔晟国资公司)

  18.建成投产瓮安雅友年产30万吨电池级磷酸铁一体化、比亚迪动力电池高新区一期15吉瓦时(GWh)等项目并推动释放产能。四季度新能源电池及材料产值增长80%以上。(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19.深入实施“东数西算”工程,加快贵阳大数据科创城建设,推动顺络迅达高可靠绕线片式电感器生产线等10个项目建成投产。四季度大数据电子信息产业增加值增长20%以上。(责任单位:省大数据局、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州〕人民政府)

  (六)推动其他重点工业加快发展

  20.支持健康医药产业发展,建成贵州百灵扩能技改等项目。四季度医药制造产业增加值实现正增长。(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州〕人民政府)

  21.深挖航空航天装备制造产业潜力,建成投产中国航发贵州黎阳航空发动机制造产业链提升等项目。四季度航空航天装备制造产业增加值增长7.5%以上。(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22.中石化织金50万吨/年聚乙醇酸(PGA)项目年底前完成投资15亿元以上、投资进度完成15%左右。四季度化工产业增加值增速比三季度提高5个百分点以上。(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四、进一步为市场主体降本减负

  (七)加快释放国家和我省现有政策效能

  23.结合国家稳经济一揽子政策和接续政策、我省任务清单,以及助企惠民政策落实、产业及产业配套基础设施补短板、提振消费和服务业3大专项行动方案等,对助企纾困政策进行全面梳理,强化“政策找企业、企业找政策”“双找”机制,修订贵州省助企惠民政策汇编“口袋书”,编制政策解读联系名录,建立专人解答机制,系统开展宣传解读培训,确保各项政策应知尽知、应享尽享、精准直达。(责任单位:省“双找”工作专班,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八)加强金融支持

  24.持续深入开展常态化精准化政金企融资对接活动,促进企业更好获得信贷支持。充分发挥中小企业信贷通作用,推动合作金融机构推出更多低利率融资产品。全年中小企业信贷通撬动银行资本同比增长20%以上。(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5.强化金融机构服务中小微企业“敢贷愿贷能贷会贷”机制,鼓励适当提高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住宿、餐饮、零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中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幅度不超过3个百分点。(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贵州银保监局)

  26.加强融资担保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按小微企业标准提供创业担保额度、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对已享受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且已按时还清、经营仍困难的可再次申请。(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九)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

  27.推行银行保函替代现金缴纳土地出让竞买保证金,缓释企业扩产资金压力,增加企业资金流动性。(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28.严格落实国家阶段性减税降费政策。对制造业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前期缓缴的所得税等“五税两费”,2022年9月1日起期限届满后再延迟4个月补缴。对制造业新增增值税留抵税额即申即退,到账平均时间压缩至2个工作日。(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29.年底前,继续对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小型微利企业、个体工商户、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以及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等纳税人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30.加大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化解力度,年底前,全面化解政府拖欠中小微企业无分歧欠款,完成防疫隔离酒店、物资供应企业等防疫款项支付,加快兑现各类涉企涉农补贴资金。(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五、实施项目建设“百日攻坚战”

  (十)加快推进在建项目建设

  31.制定四季度在建投资项目推进计划,形成项目清单,逐个项目明确月度投资计划、责任主体、问题台账等,按月开展调度。对在建项目推进计划完成好的,在安排2023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中央预算内投资、省级前期工作专项资金及土地、环评审批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对推进不力、完成滞后的地方和单位,进行通报或集体约谈。(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32.加快推进33亿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的在建项目建设进度。四季度在建的2269个省重大项目完成投资1528亿元,其中建成项目102个、完成投资135亿元。(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一)加快新开工一批重大项目

  33.将计划明年开工建设的部分重大项目提前到今年四季度开工。依托省推进项目建设“三级”联动协调、推进有效投资重要项目联合审批、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项目协作等机制,继续实行集中办公和“容缺受理+并联审批”,延续允许地方政府根据职责对申报项目用地、环评等办理作出承诺,项目落地后按规定补办手续的政策,加快办理新开工项目前期手续。加快完善储备项目开工条件。(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推进项目建设“三级”联动协调机制工作专班)

  34.第一轮50.25亿元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支持的53个项目9月底开工,第二轮22.99亿元支持的21个项目11月底前开工。按照应快尽快、能快则快的原则,“一项一策”科学制定项目施工计划,提高施工强度。四季度新开工亿元以上项目529个、总投资4302.65亿元。(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推进项目建设“三级”联动协调机制工作专班、国开行贵州省分行、农发行贵州省分行、进出口银行贵州省分行)

  (十二)“多钱一用”支持项目加快建设

  35.建立财政资金、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政策性银行新增信贷额度、金融机构融资等联动机制,定期梳理推送重大项目融资需求清单,开展政金企会商协商,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入。(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36.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对9月底省级部门预算执行进度未达到90%的,除合同规定或其他合法方式约定执行时间的外,将达不到比例要求部分的20%直接回收,调整用于急需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其他省直有关部门)

  37.阶段性简化各类资金拨付程序和基金投放程序,加强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推动项目加快形成实物工作量。(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委宣传部、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贵州金控集团、黔晟国资公司)

  38.加快各类财政资金基金支付使用。9月底前,“四化”及生态环保、新动能发展基金全部投放完毕、年底前使用进度达到70%以上,中央和省预算内投资全部下达完毕、年底前支付进度达到80%以上。年底前新增和结存的483亿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全部支付使用完毕,完成228亿元政策性银行新增信贷额度任务。(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委宣传部、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贵州金控集团、黔晟国资公司)

  (十三)严格规范资金和基金使用

  39.对各类专项资金、基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和国家房地产专项借款,实行闭环管理,不得挪用、截留,确保资金专项用于支持项目建设、企业发展。统筹年底前无法完成支出的项目资金用于其他急需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项目。对违反财经纪律的,严肃处理。(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委宣传部、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十四)加强项目要素保障和建设实施

  40.制定四季度新开工重大项目要素保障清单,统筹做好用地、用林、环评审批等要素指标计划安排。积极推动存量土地盘活利用。年底批而未供土地、闲置土地处置率分别达到25%和15%。(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省生态环境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41.建立重大项目“一对一”服务保障机制,对各项手续办理实行全流程保障服务。(责任单位: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42.开展重大项目建设推进专项督导服务,加大现场核查力度,动态完善问题台账,及时掌握项目推进情况,协调解决问题和困难。(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州〕人民政府)

  六、增强市场信心释放消费活力

  (十五)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43.严格落实“一楼一策”处置方案,全力争取国家房地产专项借款支持,推进已售、逾期、难交付的住宅项目加快建设交付。(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44.实施更大力度的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加强已出台政策的优化落实,有力引导购房消费。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开展商品房团购,团购优惠价格不计入商品房备案价格跌幅比例范围。(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六)大力促进汽车等耐用品消费

  45.安排省级资金用于新能源汽车、燃油汽车、二手车购车补贴。支持联合汽车销售企业、成品油经营企业、保险公司、汽车金融机构,通过购车送油(电)卡、免收贷款手续费等促进汽车消费。(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

  46.开展家电以旧换新计划,支持鼓励各地、大型商场等开展促消费补贴活动。进一步依法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七)强力提振旅游等消费

  47.四季度阶段性实行全省国有景区免门票政策。重点围绕温泉养生、民俗节庆、滑雪健身等冬季特色旅游主题,大力推广冬游贵州活动。加大住宿、餐饮、特色农产品消费券发放力度。(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48.组织省内龙头餐饮企业携手优质酱酒企业持续开展黔酒黔菜促消费活动,优化完善活动规则,扩大参与规模。大力发展夜间经济,开放更多公共区域和场所,支持商户经营并延长有效营业时间,优化完善夜间公共交通线路和运营时间。大力发展“无接触”式消费新模式。(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七、确保社会大局保持稳定

  (十八)抓牢抓实抓细安全生产工作

  49.深入见底排查各类风险隐患,紧盯交通、煤矿、建筑施工、燃气、自建房等重点领域和人员密集场所,建立风险隐患排查清单,切实摸清重大风险隐患,逐一制定措施,落实包保责任。扎实开展前期查出风险隐患整改“回头看”,加强督导检查和现场核查,确保整改到位。从严进行监管执法,加大对重点领域、重要时段和危险作业的管控力度,压牢压实企业主体责任。(责任单位:省能源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贵州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省应急厅等单位,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十九)确保粮食和能源安全

  50.加强旱情监测预警,做好水资源调配、增加水源等抗旱准备工作。加强粮食生产,加快发放种粮补贴,加强秋粮中后期田间管理,确保秋粮产量不低于839万吨。深入实施秋冬季高标准农田建设大会战,确保年底建成高标准农田260万亩。年底前全省粮食储备248万吨以上,食用油储备23万吨以上。(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粮食和储备局,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51.电煤中长期合同履约率提高到80%以上,年底电厂存煤不低于800万吨。合理安排水电出力,提升水电机组应急保供能力,全网水电储能达到50亿千瓦时以上。(责任单位:省能源局)

  (二十)全面加强债务金融风险管控

  52.切实抓好债务化解,坚决遏制新增政府隐性债务。稳妥处置金融风险,指导督促重点农合机构、村镇银行制定“一行一策”风险防范和处置方案。加快解决政府投资项目“两拖欠”问题。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严格落实“十条”禁止性规定。(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贵州银保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八、加强保障和改善民生

  (二十一)扎实抓好重点群体就业

  53.鼓励有条件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新增就业岗位。加大公共卫生岗位、偏远地区中小学教师等基层服务岗位招聘力度,重点吸纳省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对招聘省内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的企业,符合条件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每人每年7800元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将两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青年纳入扩岗补助。加快2023届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发放。(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卫生健康委、省国资委,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54.在高标准农田建设等农村基础设施及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领域持续推广以工代赈方式,加快项目实施进度。(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农村厅,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二十二)强化重要民生商品保供稳价

  55.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和“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对粮油、蔬菜、肉蛋奶等重要民生商品运输开辟绿色通道,依托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等,设置重要民生商品运输货车司机防疫服务站。按照就地就近原则,建立重要民生商品集采集配、街道领运分拨、居委社区直送到点的保供体系,保障商品流通“最后一公里”畅通。(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农村厅、省交通运输厅,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56.完善重要民生商品价格应急日监测机制,开展疫情防控商品和重要民生商品市场价格巡查监测,对9个市(州)重要民生商品价格情况进行周通报。依法严厉打击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强化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落实国家阶段性调整价格补贴联动机制政策。(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民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九、强化组织保障

  (二十三)强化组织领导。各地要落实属地责任、持续改进作风,牢牢抓住经济恢复关键期,高效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狠抓各项工作落实。各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各项政策措施,会同各地及时推动解决存在的问题困难。(责任单位: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十四)加强督导服务和督查。建立稳经济督导和服务工作机制,定期对行动方案各项措施任务、稳经济一揽子政策和接续政策落实推进开展督导和服务,加快推动问题解决。省政府督查机构要组织开展督查,对推进缓慢特别是工作进度滞后的地方和部门,要加大工作提示和督促力度,坚决杜绝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对严重滞后、落实不力的,要严肃追责问责。(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督查机构)

  (二十五)积极引导社会预期。扎实做好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推动形成政策集成效应。加强对经济形势的解读和宣传,切实提高宣传效果,强化预期引导和管理,进一步增强社会各方面信心。(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其他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

  本行动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具体措施已明确执行期限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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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0-01
文号:黔府办函〔2022〕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鼓励企业加大创新投入,支持我国基础研究发展,现就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相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第一条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具体按以下条件确定:

(一)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等学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二)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等学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3.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三、第一条所称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管理的自然科学基金。

四、第一条所称基础研究是指通过对事物的特性、结构和相互关系进行分析,从而阐述和检验各种假设、原理和定律的活动。具体依据以下内容判断:

(一)基础研究不预设某一特定的应用或使用目的,主要是为获得关于现象和可观察事实的基本原理的新知识,可针对已知或具有前沿性的科学问题,或者针对人们普遍感兴趣的某些广泛领域,以未来广泛应用为目标。

(二)基础研究可细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自由探索性基础研究,即为了增进知识,不追求经济或社会效益,也不积极谋求将其应用于实际问题或把成果转移到负责应用的部门。二是目标导向(定向)基础研究,旨在获取某方面知识、期望为探索解决当前已知或未来可能发现的问题奠定基础。

(三)基础研究成果通常表现为新原理、新理论、新规律或新知识,并以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形式为主。同时,由于基础研究具有较强的探索性、存在失败的风险,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也可以体现为试错或证伪等成果。

上述基础研究不包括在境外开展的研究,也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五、企业出资基础研究应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中需明确资金用于基础研究领域。

六、企业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包括企业出资协议、出资合同、相关票据等,出资协议、出资合同和出资票据应包含出资方、接收方、出资用途(注明用于基础研究)、出资金额等信息。

七、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做好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的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用于基础研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八、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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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9月30日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要求,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入开展“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2022年第19号),税务总局决定进一步简化优化“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确定发票印制企业”5个事项的办理程序。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4个事项按照行政征收相关事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同时简化办理程序。

(一)简化受理环节。将受理环节由5个工作日压缩至2个工作日。税务机关接收申请材料,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将“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事项的受理机关由省税务机关调整为主管税务机关,取消代办转报环节。

(二)简并办理程序。将办理程序由“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调整为“申请、受理、核准(核定)”。

1.“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后,对其提供的生产经营和货币资金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且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对该事项不再实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2.“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申报申请后,对其反映的困难或者不可抗力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且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申报。

3.“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对已核定应纳税额的异议申请后,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44号修改)规定的核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并通知纳税人。

4.“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核定申请后,对其反映的困难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且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定预缴方式并通知纳税人。

(三)减少材料报送。对已实名办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办人、代理人,免于提供个人身份证件。

(四)实行全程网办。税务机关依托电子税务局支持事项全程网上办理。经申请人同意,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税务文书。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各省税务机关可以进一步采取承诺容缺、压缩办结时限等措施优化事项办理程序。

二、将“企业印制发票审批”名称调整为“确定发票印制企业”,按照政府采购事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实施。

本公告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第六条第一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等事项实施规定

      2.税务文书样式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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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9月28日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抵债不动产的作价,应当取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抵债不动产时,抵债不动产作价的部分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

四、各地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授权和本地实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公告所称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限于其承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涉及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

六、本公告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政策性银行。

七、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款或办理税款退库。已向处置不动产的购买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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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9/30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为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0号)规定,现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人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同一城市重新购买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退还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退税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退税金额=(新购住房金额÷现住房转让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现住房转让金额和新购住房金额与核定计税价格不一致的,以核定计税价格为准。

现住房转让金额和新购住房金额均不含增值税。

二、对于出售多人共有住房或新购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应按照纳税人所占产权份额确定该纳税人现住房转让金额或新购住房金额。

三、出售现住房的时间,以纳税人出售住房时个人所得税完税时间为准。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买住房时间以纳税人购房时契税的完税时间或不动产权证载明的登记时间为准;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买住房时间以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交易合同备案的时间为准。

四、纳税人申请享受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政策的,应当依法缴纳现住房转让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并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应当依法缴纳契税并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新购住房为新房的,应当按照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求完成房屋交易合同备案。

五、纳税人享受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政策的,应当向征收现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申请表》(详见附件),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身份证件;

(二)现住房的房屋交易合同;

(三)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提供房屋交易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新购住房为新房的,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网签)的房屋交易合同及其复印件。

税务机关依托纳税人出售现住房和新购住房的完税信息,为纳税人提供申请表项目预填服务,并留存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和新购新房的房屋交易合同复印件;纳税人核对确认申请表后提交退税申请。

六、税务机关运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享的房屋交易合同备案等信息开展退税审核。经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退税;经审核不符合退税条件的,依法不予退税。

七、纳税人因新购住房的房屋交易合同解除、撤销或无效等原因导致不再符合退税政策享受条件的,应当在合同解除、撤销或无效等情形发生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主动缴回已退税款。

纳税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未按规定缴回已退税款,以及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骗取退税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各级税务机关要开展宣传引导,加强政策解读和纳税辅导,持续优化办理流程,开展提示提醒,便利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

九、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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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9/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0号
  
  为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现住房转让金额为该房屋转让的市场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房金额为纳税人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房金额为房屋的成交价格。
  
  三、享受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2.出售自有住房的纳税人与新购住房之间须直接相关,应为新购住房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
  
  四、符合退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
  
  五、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本地区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等信息(含撤销备案信息)实时共享至当地税务部门;暂未实现信息实时共享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税务部门及时获取审核退税所需的房屋交易合同备案信息。
  
  六、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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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9月30日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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