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推进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推进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杭政办函〔2022〕6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推进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0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杭州市推进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

  为推进我市国际级软件名城建设,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浙江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22〕54号)等文件精神,现就加快推动我市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制定如下政策。

  一、适用范围

  本政策适用于已依法登记注册,以软件开发、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规定条件的软件企业。

  二、支持壮大企业主体

  (一)支持企业做大做强。鼓励企业上规模,对年营收首次达到5亿元、10亿元、20亿元、50亿元、100亿元、200亿元、500亿元的软件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3000万元奖励(对进档的企业,奖励差额)。促进企业稳增长,对一定规模以上的软件企业年度营收增速到规定标准的,按营收增量的1%给予阶梯式奖励。年营收5亿元(含)以上的软件企业,当年市级留成新增贡献部分全额奖励给属地区、县(市)政府,统筹用于企业做优做强。[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各区、县(市)政府]

  (二)支持企业做优做精。鼓励软件企业积极申报“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对首次入选的软件企业,一次性给予200万元奖励。集中资源扶持一批软件产业细分领域“隐形冠军”、挂牌上市、“专精特新”企业,按《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新制造业计划”推进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深入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凤凰行动”计划(2021—2025年)的通知》(杭政函〔2021〕94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加快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行动计划的通知》(杭政办函〔2022〕29号)等政策予以支持。(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经信局)

  (三)支持加大研发投入。鼓励软件企业持续加大研发投入,对上年度营收2亿元(含)以上、营收增速超过20%,且研发投入占营收的比例超过20%的前50家企业(按申报企业研发占比排名),对研发投入占营收的比例超过20%的部分给予不超过20%、最高1000万元补助。(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

  三、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四)鼓励自主软件推广应用。推动基础软件、工业软件等重点领域关键软件产品开发和首购首用,支持软件首台(套)产品工程化攻关突破。对入选国家、省级首版次软件产品应用推广目录,前3年营收年均增长10%以上的企业,年度首版次软件销售额达到1000万元、1亿元、3亿元(含)以上的,入选省级的按销售额的2%、3%、5%,入选国家级的按销售额的2.2%、3.3%、5.5%给予补助,单个产品最高补助2000万元。鼓励区、县(市)对首版次软件产品给予资金奖励,探索实施首版次软件保险补偿试点。支持开拓移动互联网市场,每年评定不超过30个、年度产生效益5000万元(含)以上的移动互联网APP(游戏类除外),给予一次性最高50万元奖励(3年内不重复奖励)。支持企业牵头申报国家项目,对获评“工业互联网APP优秀解决方案”“网络安全技术应用试点示范项目”国家级优秀项目(方案)的软件开发企业(解决方案提供商),给予一次性最高50万元奖励(每个企业当年只享受一项)。[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各区、县(市)政府]

  (五)鼓励高端软件协同创新。鼓励行业企业与软件企业加大行业通用软件研发。鼓励龙头骨干企业牵头协同创新,组织基础软件、工业软件以及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元宇宙等未来产业领域重大软件产品创新研发,每年评选不超过2个引领产业发展或取得颠覆性突破的项目,根据参与企业软硬件实际投入的30%,给予最高1000万元补助,其中单个参与企业最高补助500万元。(责任单位:市经信局)

  (六)鼓励开拓应用市场。鼓励软件企业、数字化服务平台企业积极参与以“产业大脑+未来工厂”为引领的制造业数字化转型行动,加快培育发展数字工程服务产业。综合评价数字化服务规模、能力和水平等要素,逐一确定数字工程服务商的数字化服务指数。按照数字化服务指数高低排名,每年评选不超过10家优质数字工程服务商,单个服务商给予最高200万元补助。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商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挂牌,优先申报部、省两级工业互联网平台、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等项目。(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市科技局)

  四、培育创新产业生态

  (七)培育创新平台。支持链主企业、院校、研究机构联合建设涉及开源平台、开源社区、代码托管及开发测试、软件测试验证等领域的新型公共服务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按不超过项目审定总投入费用6%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平台建设方最高5000万元补助。对通过发放适配认证证书、签订服务合同等方式年服务企业不低于100家(从第二年开始计算新增企业数)的平台,按其上一年度运营费用的30%给予最高300万元补助。(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市科技局)

  (八)培育开源生态。鼓励骨干软件企业面向操作系统、数据库、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领域发布基础性、前瞻性的自主技术开源项目。支持基于上述开源项目的原创软件产品开发,每年评选不超过10个装机量大、贡献率高的优质原创软件产品,给予研发企业一次性最高100万元奖励;对基于自主核心开源项目进行发行版产品服务销售、开展原创软件产品发布、进行传统应用迁移适配等活动的软件企业,鼓励所属区、县(市)在招引入驻、人员招聘、人才评定等方面给予保障;开展自主核心开源产品市场对接和宣传推广活动,推进在政务领域和重点社会民生领域的广泛应用。[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各区、县(市)政府]

  (九)培育特色园区。推动创建一批特色化、专业化、品牌化和高端化发展的国家级、省级软件名园(软件基地),人工智能、区块链、元宇宙等未来产业先导区,网络安全产业园区等软件特色园区。鼓励各区、县(市)优化产业和空间布局,在资金、投融资及并购、住房保障、人才奖励、重点活动扶持等方面,积极支持园区建设和运营。[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各区、县(市)政府]

  五、优化产业发展环境

  (十)加强人才引培。聚焦软件产业链创新链,加大力度引进国内外顶尖创新人才。支持符合条件的人才和团队申报“鲲鹏行动”计划、国家和省市引才计划、“西湖明珠工程”等重大人才工程,对入选人才按规定给予政策支持。对软件企业中入选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浙江省“隐形冠军”企业、杭州市鲲鹏企业以及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给予企业授权认定人才名额。对软件企业引进的拥有关键核心技术解决卡脖子问题的高层次人才,按规定参加职称“直通车”评审。(责任单位:市委人才办、市人力社保局、市经信局)

  (十一)加强产学研合作。鼓励高校优化学科专业结构和课程设置,联合科研院所、企业、培训机构等共同打造新型软件工程师学院、特色化示范性软件学院、软件现代产业学院,加强高层次软件人才培养。鼓励院校与园区、企业、机构等合作建设软件人才基地,包括特色软件学院和软件实训(实习)基地。[责任单位:市教育局、市经信局,各区、县(市)政府]

  (十二)加强投融资支持。充分发挥各级政府产业基金作用,重点投向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和关键核心技术领域等重大投资项目,吸引投资机构、行业领军企业等社会资本投入,撬动社会资本投资软件产业。鼓励软件企业通过上市、并购重组、再融资、发行创新性融资工具等方式募集资金。创新信贷方式,支持供应链金融,鼓励银行开发软件特色融资产品,支持软件企业产品开发和市场扩展。(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本政策与本市各级其他同类政策存在重叠、交叉、不一致的,按照“从优、就高、不重复”的原则执行。如遇国家及省、市相关政策调整,以调整后的政策为准。本政策所涉及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及区、县(市)两级按现行财政体制承担。本政策未明事项由市经信局每年下发实施通知予以明确。

  本政策自2022年1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由市经信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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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0-24
文号:杭政办函[2022]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培育和提升行动的函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培育和提升行动的函

琼发改体改函[2022]64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培育、发展和壮大市场主体,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和省政府工作部署,决定即日起至2025年开展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培育和提升行动。现将有关行动内容函告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中央12号文件精神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有关要求,围绕四大主导产业和经济发展重点领域,贯彻竞争中性原则,坚决扭转“重招商、轻服务”“重增量、轻存量”“重承诺、轻兑现”等做法,对引进落地的市场主体与本土培育的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市场主体无差别对待,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加快推进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落地,高度重视城乡市场主体统筹发展。加强分类指导和服务,通过实施一系列专项行动,加快形成领军企业带动、大中小微企业紧密配合、各类市场主体充满创新活力的发展局面,更大激发和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把市场主体量质齐升作为海南自贸港经济跨越式发展的源头活水,高标准高质量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

  二、主要目标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聚焦市场主体关切,以优化审批流程、完善现代化监管机制、强化公平竞争、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为重点,深化“放管服”改革。到2025年,打造与高质量市场主体发展相适应的国内一流营商环境。

  ——引进和培育一批具有产业支撑作用的总部企业。实施总部企业“引育”专项行动,推进重点产业链条化、集群化发展,有效带动资源要素跨区域跨境配置。到2025年,全省总部企业数量突破100家,总部企业税收达到200亿元。

  ——培育一批具有境内外上市(挂牌)资质的行业领军企业。实施上市企业培育“尖峰岭”专项行动,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上市公司量质双升,推进海南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到2025年,培育后备上市(挂牌)企业150家,上市(挂牌)公司50家,直接融资额400亿元。

  ——孵化一批科技创新标杆企业。实施高新技术企业“倍增”和“精英”行动,建设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壮大高新技术企业队伍。到2025年,高新技术企业达到3000家,“精英梯队”基本建成,形成一批新兴产业的领跑者、转化升级的示范者和大企业大集团的后备军。

  ——发展一批专精特新、小巨人、单项冠军企业。实施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雏鹰”专项行动,打造专注于细分市场、创新能力强、市场占有率高、掌握关键核心技术的排头兵中小企业群体。到2025年,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达到500家,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达到40家、国家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1-2家。

  ——促进一批小微企业“升规纳统”、引导个体工商户做大做强。实施小微企业“小转规”成长专项行动、个体工商户“个转企”专项行动,推动小微企业升规总量显著提升。到2025年,培育增长规模以上企业950家,规模以上企业达到9800家以上。

  ——推动一批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规范化发展。加快培育一批规模适度、生产集约、管理先进的家庭农场,不断增强农民合作社经济实力和带动能力。到2025年,省级示范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达到200家、300家,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蓬勃发展,质量效益进一步提升。

  ——锻造一支敢为人先、精益求精、诚信尽责的优秀企业家队伍。加快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打造新时代构建新发展格局、高质量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生力军。

  三、具体措施

  (一)聚焦市场主体关切,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

  1.“放”出活力和创造力。持续提升投资建设审批效率,畅通各类市场主体准入、准营和退出机制;进一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精简优化生产经营审批和条件,减少对外资外贸企业的经营限制。赋予行业组织更大自主权,发挥其在市场秩序维护、标准制定实施、行业纠纷调处中的重要作用,梳理适合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的事项并形成清单,逐步加大政府向行业协会商会购买服务的力度,所需资金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在财政预算安排中统筹考虑。

  2.“管”出质量和公平。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体制,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服务和监管机制,推进跨部门联合监管,提高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刚性约束,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为市场主体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3.“服”出效率和实惠。进一步拓宽“互联网+政务服务”,推进企业开办经营便利化;抓好惠企政策兑现工作,加强普惠金融服务能力,多维度降低市场主体经营成本;健全政策评估机制,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机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

  (二)加强分类指导服务,实施市场主体培育专项行动

  4.实施总部企业“引育”专项行动。主要包括:加强国内外知名企业、行业龙头企业招商引资,建立总部企业储备库,引导和培育总部企业;完善总部企业政策,在财政奖励、土地使用、金融服务、投资服务、吸纳就业、教育医疗、购房购车等方面予以综合支持。(牵头单位:省商务厅)

  5.实施上市企业培育“尖峰岭”专项行动。主要包括:建立上市(挂牌)后备企业资源库;落实企业上市专项奖励措施;加大金融服务;完善支撑体系等。(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6.实施高新技术企业“倍增”与“精英”专项行动。主要包括:建立高新技术企业梯队培育库;加大科技创新支持;落实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奖励措施;加强对接服务;加大财政扶持;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加强科技金融支撑;强化高科技人才支撑等。(牵头单位:省科技厅)

  7.实施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雏鹰”专项行动。主要包括:建立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梯队培育库;落实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项奖励措施;加大财政扶持;降低融资成本;加强上市培育;强化用地支持;强化高层次人才和技术技能人才支撑;助力开拓市场;加强公共服务供给等。(牵头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8.实施小微企业“小升规”专项行动。主要包括:建立“小升规”重点企业培育库;落实“小升规”企业专项奖励措施;加大财政扶持;落实降低税费政策;加强金融扶持;优化要素保障等。(牵头单位:各市县政府)

  9.实施个体工商户“个转企”专项行动。主要包括:建立完善“个转企”培育库;推动实施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专项奖励措施;落实降低税费政策;加强对转型升级企业的金融扶持;优化商事服务等。(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10.实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升”专项行动。主要包括:提升农业龙头企业的培强培优;推动家庭农场规范发展;推进农民合作社规范运行;落实热带高效农业经营主体专项奖励措施;引导促进开展标准化生产,促进绿色发展;推进示范主体创建;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创新金融保险服务;强化用地支持;强化农业人才支撑等。(牵头单位:省农业农村厅)

  (三)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

  11.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完善产权保护体系,坚持平等保护、依法保护、全面保护的原则,加强产权司法保护;依法保护企业家财产权、人身权和自主经营权,依法严惩侵犯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各类非法犯罪行为,切实增强各类市场主体的安全感,形成良好预期,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

  12.营造促进企业家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强化企业家公平竞争权益保障,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信用信息数据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交换共享,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联合奖惩机制。

  13.营造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社会氛围。打造支持改革、鼓励创新、允许试错、宽容失败的体制机制环境,加强诚信政府建设,健全完善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强化与市场主体的常态化沟通联系,着力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14.营造尊重和宽容企业家的成长环境。树立对企业家的正向激励导向,营造积极向上的舆论氛围,倡导和弘扬敢为人先、精益求精、诚信尽责、敢于担当的优秀企业家精神。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县、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主动作为,建立与行业协会商会的常态化沟通机制,通过行业协会商会收集行业的第一手数据信息,至少每季度一次向行业协会商会收集市场主体的诉求,充分听取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市场主体在培育和提升过程中出现的难点痛点堵点问题。

  (二)加强宣传引导。各市县、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好各类宣传渠道,加大对市场主体培育和提升工作的宣传力度,积极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每季度或每半年一次,协助开展行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政策、助企纾困措施的宣贯解读和辅导,让广大市场主体应知尽知、应享尽享、提振信心,为行业产业尽快恢复和持续发展提供专业支持。

  (三)加强监督评价。各市县、各部门要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积极参与涉企政策的研究起草工作,探索建立行业协会商会参与的涉企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评价工作机制,通过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行业协会商会配合行业管理、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和考核督办工作,推动涉企政策落地落细,取得实效。

  附件:市场主体培育和提升配套活动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8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市场主体培育和提升配套活动

  从2022年开始,通过每一年度精心策划开展一系列配套活动,为不同类型市场主体提供精准化服务,主动形成声势,扩大培育提升行动的知晓度和影响力,充分发挥培育提升行动的引导和聚集作用,确保政策红利覆盖更多的海南自贸港市场主体。

  一、聚焦总部企业

  活动1:开展专题招商

  目标(目的):引进总部企业。

  主要内容:通过赴北京、上海、广州开展专题推介,介绍自贸港经济政策,与受邀企业现场洽谈,并跟进合作意向。

  组织方式:省商务厅牵头,组织现场推介。

  参与对象:省市两级招商部门、省商务厅、三亚市、受邀企业。

  时间:每年定期组织开展。

  活动2:政策宣讲座谈会

  目标(目的):培育服务总部企业。

  主要内容:邀请已认定总部企业面对面座谈,对总部经济政策和企业发展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沟通交流,支持总部企业快速发展、做大做强。

  组织方式:省商务厅牵头,组织现场座谈。

  参与对象:省市两级招商部门、重点企业。

  时间:每年定期组织开展。

  二、聚焦上市(挂牌)后备企业

  活动3:建立上市(挂牌)后备企业资源库

  目标(目的):挖掘我省优质企业,精准培育上市挂牌企业,推进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发展。

  主要内容:由各市县、重点园区报送优质企业名单,经走访调研企业实际情况,筛选、梳理形成省上市(挂牌)后备资源库,并对一级库和二级库进行公示。

  组织方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线上报送、线下走访。

  参与对象:各市县、重点园区及企业。

  时间:每年第一季度。

  活动4:实地走访调研

  目标(目的):加强政企对接,强化《“尖峰岭”上市公司培育专项行动计划》指导和宣传,挖掘优质企业,争取实现政策在地区、行业等方面全覆盖。

  主要内容: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市县政府、相关金融机构走访调研省内重点园区及企业,宣传“尖峰岭”专项行动计划,增强企业资本市场意识。

  组织方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线下走访。

  参与对象:省直相关部门、市县政府、相关金融机构、重点园区及企业。

  时间:每年定期组织开展。

  活动5:组织多层次资本市场培训学习

  活动目标(目的):强化理论学习,提升全省金融干部、园区、企业的资本市场意识。

  主要内容:加强与沪深北交易所的交流学习,邀请沪深北交易所及相关专家、学者来琼或线上举办专题会、培训等活动,或带领我省相关企业赴沪深北交易所交流学习。

  组织方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线上或线下专题会、培训等。

  参与对象:省直相关部门、市县政府、相关金融机构、重点园区及企业。

  时间:每年定期组织开展。

  三、聚焦高新技术企业

  活动6:智慧海南建设推介会

  目标(目的):采取推介会的形式,提升“智慧海南”影响力,创新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吸引社会资本和各类风险投资机构加大对智慧海南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及先行先试改革举措的投资力度,同时持续吸引国内外更多优质合作项目来琼落地。

  主要内容:为加强智慧海南建设方面的交流,在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期间举办“智慧海南建设推介会”。一是观看智慧海南建设的宣传视频;二是智慧海南建设情况介绍;三是智慧海南项目发布。

  组织方式:省发展改革委指导,相关机构承办。

  参与对象:省政府领导、省直有关部门及市县政府、重点园区领导;相关机构和有关企业负责人。

  时间: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期间。

  活动7:参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动周”活动

  目标(目的):着重突出就业优先的目的,积极发挥活动带动功能,提供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释放积极信号,缓解就业压力。

  主要内容:展示典型案例、项目和成果,组织参与系列活动,参加专题论坛。

  组织方式:由省科技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配合,线上线下同步参与。

  参与对象:各相关单位、海南双创示范基地等。

  时间:每年10月中旬(以国家文件要求时间为准)。

  四、聚焦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活动8:海南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诊断咨询服务

  目标(目的):提升中小企业数字化应用水平。

  主要内容:一是组织行业专家、信息化服务商深入重点园区和中小企业,为8-10家“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提供数字化应用情况深度诊断和数字化转型咨询服务,帮助有意向的中小企业对接专业信息化服务商的个性化、定制化产品服务和解决方案;二是开展不少于2场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培训提升活动,提升中小企业数字化应用水平。

  组织方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组织培训、专家现场诊断。

  参与对象:“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时间:2022年4月-11月,后续年度活动以文件通知时间为准。

  活动9:“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融资活动

  目标(目的):帮助企业解决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主要内容:一是开展3场完成150家次以上“专精特新”“小升规”培育企业金融知识培训活动,邀请专家讲解金融知识及融资案例,提升企业融资能力;二是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推动银担合作,开发“专精特新”企业专属信贷担保产品,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三是开展5场完成300家次以上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融资对接活动,搭建企业与金融机构信息对接平台。

  组织方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组织银企对接活动、培训。

  参与对象:“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小升规”培育企业。

  时间:2022年4月-11月,后续年度活动以文件通知时间为准。

  五、聚焦小微企业

  活动10:政策宣贯、创新能力提升服务

  目标(目的):为中小企业解读惠企政策。

  主要内容:按季度赴各市县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政策文件进行宣贯,每季度开展2场次活动,其中第四季度宣贯主题为减负宣传周,并组织300家以上企业负担网上问卷调查并完成《2021年海南省企业负担调查报告》。

  组织方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组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政策宣贯。

  参与对象:“小升规”培育企业和其他中小企业。

  时间:2022年4月-12月,后续年度活动以文件通知时间为准。

  六、聚焦个体工商户

  活动11:助力“个转企”活动

  目标(目的):有助于个体工商户做强做大,提升业态,增强市场竞争力,拓展生存和发展空间。有助于提高资源利用率,培育地方经济新的增长点。

  主要内容:联合财政、审批、税务、人社、住建、国土等多个部门,研究制定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扶持政策。做好政策宣传工作,采用多种方式向个体工商户宣传“个转企”政策。

  组织方式: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组织政策宣讲会。

  参与对象:

  1.法律法规规定特定行业经营应具备企业组织形式但目前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

  2.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达到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明确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3.经税务部门核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4.经营场所面积达到200平方米以上或雇工5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5.从事科技创新型、连锁经营型、规模生产型或有自主品牌的个体工商户;

  6.其他有转型升级意愿的个体工商户。

  时间:2022年12月底前,后续年度活动以文件通知时间为准。

  七、聚焦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活动12:推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培训班

  目标(目的):提高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对既定政策的知晓度,推进《海南省支持家庭农场发展的十二条措施》《海南省推动农民合作社高质量发展的十六条措施》等政策在市县落实落地,促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质量、效益进一步提升,竞争能力进一步增强。

  主要内容:专题培训班通过现场考察、社企对接交流、专家授课解读等形式,学习先进典型、讲解政策法规、现场答疑解惑,推动农民合作社整县推进试点,抓好示范合作社、示范家庭农场申报,助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

  组织方式:省农业农村厅牵头,组织专题培训班活动。

  参与对象:各市县农业农村局分管负责人、新型经营主体代表和省邮政、省邮储、中化(海南)等企业代表。

  时间:2022年5月份,后续年度活动以文件通知时间为准。

  八、聚焦海南品牌企业

  活动13:2022年“中国品牌日”活动海南展馆参展

  目标(目的):深入贯彻国家关于品牌发展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品牌强省国建设,营造品牌发展氛围、激发品牌创建热情,增强品牌建设动力,塑造品质海南良好形象,加快形成以品牌建设引领高质量发展动能。

  主要内容:组织海南品牌企业参加中国品牌日活动线下线上海南馆活动,展示海南省品牌创建成果,加强品牌企业宣传。

  组织方式: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委宣传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科技厅、省知识产权局、省市场监管总局、省国资委等部门共同参与,线上线下同步进行。

  参与对象:海南省若干家品牌企业。

  时间:线下时间待定,线上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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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8-2
文号:琼发改体改函[2022]6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5号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已经202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2年10月1日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稳定和扩大城乡就业,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党组织在个体工商户发展中的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个体工商户中的党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

  第四条 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积极扶持、加强引导、依法规范,为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或者非法干预。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推进实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的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商务、金融、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税费支持、创业扶持、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金融服务、登记注册、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做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个体工商户发展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为个体工商户发展提供支持。

  第十条 国家加强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监测分析,定期开展抽样调查、监测统计和活跃度分析,强化个体工商户发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运用。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

  第十二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制度,简化内容、优化流程,提供简易便捷的年度报告服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涉及有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依法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作出妥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个体工商户公共服务平台体系建设,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政策、市场供求、招聘用工、创业培训、金融支持等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推动个体工商户党的建设,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个体工商户以及相关行业组织的意见,不得违反规定在资质许可、项目申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个体工商户增加经营场所供给,降低经营场所使用成本。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和社会资金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类资金作用,为个体工商户在创业创新、贷款融资、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财税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相关财税支持政策,确保精准、及时惠及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推动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信用评价体系,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扩大个体工商户贷款规模和覆盖面,提高贷款精准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业扶持政策,支持个体工商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招聘用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个体工商户在社区从事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活动,满足居民日常生活消费需求。

  第二十五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加快数字化发展、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经营。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入驻条件、服务规则、收费标准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提供支持,不得利用服务协议、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个体工商户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权利的保护力度。

  国家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提升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及城市和交通管理、市容环境治理、产业升级等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充分考虑个体工商户经营需要和实际困难,实施引导帮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结合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纾困帮扶措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先进典型进行表彰奖励,不断提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荣誉感。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要求个体工商户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个体工商户账款,不得通过强制个体工商户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拖欠账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不得将个体工商户数量增长率、年度报告率等作为绩效考核评价指标。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途径,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劳动用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对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重点领域,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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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1日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改外资[2022]1586号       2022-10-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交通运输部

2022年10月13日

  附件:《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

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

  近年来,我国深入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利用外资保持增长,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外资流入,稳定外商投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质量,更好发挥利用外资在促进我国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更深融入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的积极作用,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外商投资流入

  (一)深入实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做好2021年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落实工作,确保新开放措施及时落地,尽快将开放政策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外资项目。落实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要求,对于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管理。继续清理负面清单之外的限制性措施。

  (二)高标准落实外资准入后国民待遇。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依规平等享受国家产业发展和区域发展等支持政策,确保外商投资企业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经营运行、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制定、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

  (三)推动外资项目签约落地。发挥重大外资项目牵引带动作用,给予项目用地、环评、规划、能耗等政策支持。加大重点外资项目支持力度,加强用地、环保、物流、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服务保障。健全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工作专班机制,推动一批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尽快落地。地方相应的工作专班要创新工作方式,积极主动对接项目,建立健全项目储备库,全流程跟踪服务项目落地实施。

  (四)强化土地要素保障。各地要推动项目跟着规划走、土地要素跟着项目走,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梳理明确制造业重点行业和领域,引导土地要素向建设快、发展好、单位产出高的项目配置,保障制造业外资项目合理需求。

  (五)开展国际产业投资合作系列活动。组织实施国际产业投资合作系列活动,以及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商会和世界经济论坛等国际组织的对话交流活动。及时做好重大国家及区域发展战略、外资、科技、产业等政策宣传解读,为跨国公司投资和各地方招商引资搭建平台,支持跨国公司和地方深度对接、精准沟通,推动项目签约落地。各地方要结合当地发展规划和比较优势,科学确定国际产业投资合作重点领域和项目,做好活动保障和成果落地工作。

  (六)提升国际投资公共服务平台效能。办好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中国中部投资贸易博览会等重大展会,强化展会投资促进服务功能,加大跨国公司邀请力度,针对医疗、半导体、化工能源等重点产业链举办招商对接等投资促进活动。

  二、加强投资服务,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

  (七)便利国际商务人员往来。在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前提下,便利跨国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高管、技术人员及其家属出入境。各地方要用好用足中外人员往来“快捷通道”,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明确标准和流程,为外籍人员来华提供便利。

  (八)加强货运物流保通保畅。充分发挥国务院物流保通保畅工作领导小组作用,加强部门协同和部省联动,高效统筹疫情防控和保通保畅工作,促进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各地方要加强与外贸外资企业及其上下游关联企业的主动对接,坚持一事一协调,保障外商投资等企业生产物资和产品运输通畅。

  (九)强化外商投资企业金融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在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在新三板基础层和创新层挂牌,以及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进行融资。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创新产品和服务,按照市场化原则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和融资支持。鼓励各地依法与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等金融机构共享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项目信息,定期举办“银企对接”活动。

  (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再投资。落实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等政策,进一步优化办理流程,提高企业享受政策便利度。鼓励地方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再投资与新增外资同样的配套支持政策,加强土地、能源等要素保障。各地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出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制造业领域,降低企业投资和运营成。

  (十一)支持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高质量实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鼓励各地开展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大面向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的RCEP规则宣传培训,指导企业熟悉和掌握市场开放承诺和规则,发掘市场机遇。加大贸易便利化政策宣介力度,为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自贸协定、贸易通关、出口管制、贸易救济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三、引导投资方向,提升外商投资质量

  (十二)优化外商投资结构。对标“十四五”规划《纲要》要求,在先进制造业和高新技术方面,重点鼓励外商投资高端装备、基础元器件、关键零部件等领域。在现代服务业方面,重点鼓励外商投资研发设计、现代物流等领域。在节能环保方面,重点鼓励外商投资新能源、绿色低碳关键技术创新和示范应用等领域。在区域布局方面,给予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基础制造、适用技术、民生消费等领域政策支持。实施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配套政策,确保符合条件的外资项目和企业应享尽享。

  (十三)支持外商投资创新发展。各地要引导外资研发中心用好“十四五”时期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进一步简化核定名单程序、优化工作流程,鼓励外资在华设立研发中心,深化科技开放合作。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将研发设计等环节设在我国,打造产业链共同体。鼓励外资充分发挥资本和技术优势,深入参与智能制造,建设智能制造示范工厂。引导外资积极参与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先进制造业集群建设。积极引入国际创新资源,提升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对外开放合作水平,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引进国际一流人才团队。

  (十四)加快外商投资绿色低碳升级。引导外资积极参与碳达峰碳中和战略,实施工业低碳行动和绿色制造工程,支持开发绿色技术、设计绿色产品、建设绿色工厂,打造绿色供应链,创建绿色设计示范企业。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绿色低碳领域相关标准制修订,科学确定国家重点产品能效能耗限额要求。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参与绿色低碳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做能效、水效等方面的“领跑者”。

  (十五)引导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国内梯度转移。统筹组织“跨国公司地方行”等活动,重点推动邀请制造业领域跨国公司优先到产业发展基础较好的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发展。持续支持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国家级新区和开发区,以及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更好发挥制造业引资带动作用,承接国际国内产业转移。

  各有关部门、各地方要高度重视,加强配合,做好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各项工作,营造更加优化的政策环境,稳定外商投资预期、提振外商投资信心,推动利用外资高质量发展,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更好融入国内大循环,促进国内国际双循环。吸引外资大省要充分发挥优势,加大引资力度,增强对全国稳外资的带动作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相关解读

  近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大制造业引资力度,着力解决外商投资企业面临的突出问题,全面加强外商投资促进和服务,推动利用外资高质量发展。

  《若干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外资的决策部署,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利用外资工作的方向和重点任务。

  一是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外商投资增量。深入实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尽快将开放政策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外资项目。高标准落实外资准入后国民待遇,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依规平等享受支持政策。推动外资项目签约落地,加大项目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力度。强化土地要素保障,保障制造业外资项目合理需求。开展国际产业投资合作系列活动,加强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商会和国际组织的对话交流。提升国际投资公共服务平台效能,强化重点展会投资促进服务功能。

  二是加强投资服务,稳定外商投资存量。便利国际商务人员往来,用好用足中外人员往来“快捷通道”。加强货运物流保通保畅,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物资和产品运输通畅。强化外商投资企业金融支持,按照市场化原则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和融资支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再投资,落实好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等政策。支持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为企业提供贸易通关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三是引导投资方向,提升外商投资质量。优化外商投资结构,实施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配套政策。支持外商投资创新发展,鼓励外资在华设立研发中心,深化科技开放合作。加快外商投资绿色低碳升级,引导外资积极参与碳达峰碳中和战略。引导制造业外商投资企业国内梯度转移,推动跨国公司到产业发展基础较好的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发展。

  《若干政策措施》要求,各有关部门、各地方要高度重视,加强配合,做好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各项工作,营造更加优化的政策环境,稳定外商投资预期、提振外商投资信心,推动利用外资高质量发展,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更好融入国内大循环,促进国内国际双循环。吸引外资大省要充分发挥优势,加大引资力度,增强对全国稳外资的带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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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13日
文号:发改外资[2022]15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的公告

为完善消费税制度,维护税制公平统一,更好发挥消费税引导健康消费的作用,现就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税目和征税对象

将电子烟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在烟税目下增设电子烟子目。

电子烟是指用于产生气溶胶供人抽吸等的电子传输系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烟弹是指含有雾化物的电子烟组件。烟具是指将雾化物雾化为可吸入气溶胶的电子装置。

电子烟进出口税则号列及商品名称见附件。

二、关于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批发电子烟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纳税人。

电子烟生产环节纳税人,是指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取得或经许可使用他人电子烟产品注册商标(以下称持有商标)的企业。通过代加工方式生产电子烟的,由持有商标的企业缴纳消费税。电子烟批发环节纳税人,是指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营电子烟批发业务的企业。电子烟进口环节纳税人,是指进口电子烟的单位和个人。

三、关于适用税率

电子烟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纳税。生产(进口)环节的税率为36%,批发环节的税率为11%。

四、关于计税价格

纳税人生产、批发电子烟的,按照生产、批发电子烟的销售额计算纳税。电子烟生产环节纳税人采用代销方式销售电子烟的,按照经销商(代理商)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的销售额计算纳税。纳税人进口电子烟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电子烟生产环节纳税人从事电子烟代加工业务的,应当分开核算持有商标电子烟的销售额和代加工电子烟的销售额;未分开核算的,一并缴纳消费税。

五、关于进、出口政策

纳税人出口电子烟,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将电子烟增列至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并照章征税。

除上述规定外,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电子烟的消费税征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电子烟消费税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2年1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电子烟进出口税则号列及商品名称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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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2日
文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人社厅函〔2022〕576号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自治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好《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31号)要求,切实发挥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效果,促进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50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22〕68号)要求,落实阶段性缓缴政策实施范围,确保覆盖本地区所有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

  二、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到期后,企业可在2023年底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提供社保缴费查询、出具缴费证明时,对企业按照政策规定缓缴、补缴期间认定为正常缴费状态,不得作欠费处理。企业缓缴期间,要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义务。已依法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缴费状态认定为正常缴费。同时,要主动配合当地相关部门,妥善处理与职工落户、购房、购车以及子女入学资格等政策的衔接问题。

  四、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针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特点,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和精准度,确保政策“应知尽知”。通过适时发布缓缴数据信息、采访报道企业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政策实施效果宣传。

  五、要进一步优化经办服务,对符合缓缴政策要求的市场主体,积极主动对接,分类做好服务保障。各部门要加强数据共享,实现企业“即申即享”,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配合,更好发挥工作合力,促进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取得实效。政策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报告。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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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0-24
文号:青人社厅函[2022]5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征求《国家税务总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税务局关于从租计征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关于征求《国家税务总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税务局关于从租计征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为进一步规范房产税征收管理,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江城县税务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税务局关于从租计征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及解读,现向社会公众及广大纳税人公开征求意见。如有相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请您在2022年10月25日前发送至邮箱:jcxgjswj@163.com。对于您的意见建议我们会积极采纳。感谢您的支持!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税务局关于从租计征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税务局关于从租计征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税务局

2022年10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税务局关于从租计征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房产税征收管理,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云政发[1986]155号)第七条:“我省房产税实行按年征收,分季或分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有关要求,现就我县从租计征房产税纳税期限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房产出租发票的,房产税在代开发票时一并缴纳。除自然人代开发票外从租计征房产税纳税期限实行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申报纳税。上半年应缴纳的从租计征房产税申报缴纳期限为6月1日至15日内;下半年应缴纳的从租计征房产税申报缴纳期限为12月1日至15日内。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税务局

202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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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21日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胜任能力指南[征求意见稿]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就《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胜任能力指南[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人才工作的重要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全面落实财政部党组关于行业人才建设的具体要求,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行业人才胜任能力提出的新要求,我们对《中国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指南》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胜任能力指南(征求意见稿)》。为确保制度的严谨、科学和可操作性,现将《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胜任能力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请各地注协组织征求本地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意见和建议,并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请于2022年11月6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

  联系人:继续教育部 陈靖 李丽

  联系电话:(010)88250158,(010)88250156

  电子邮箱:chenjing@cicpa.org.cn

  附件:

  1.《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胜任能力指南(征求意见稿)

  2.修订说明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2年10月21日

  修订说明

  注册会计师是服务国家建设的一支重要专业力量,注册会计师行业是知识智力密集型行业,人才是行业的第一资源,是行业健康、高质量发展的基础和支撑。胜任能力是注册会计师职业型、专业型发展的核心内容,是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基础。新时代,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对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胜任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充分研究境内外会计职业组织相关能力框架或要求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建设的新目标、新要求、新挑战,对《中国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指南》(以下简称《指南》(2007年))进行修订,形成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胜任能力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南》(2022年))。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一是与时俱进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胜任能力指南,是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人才工作的重要思想,以及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具体行动。2021年9月召开的中央人才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党管人才,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深入实施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人才,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为加强行业人才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2022年10月16日中共二十大报告中再次强调“深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完善人才战略布局,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着力形成人才国际竞争的比较优势”。2021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办发30号文)指出要“以全面提升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国家建设能力为目标”,“持续保持和强化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操守,提升审计质量”,对行业服务能力、服务质量和人才培养提出了新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2022年6月,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人才指导意见》),提出要修订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的胜任能力指南,以提升行业人才诚信道德水平和专业技能水平。修订出台《指南》(2022年),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人才工作的重要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全面落实财政部党组关于行业人才建设的具体要求,抓实抓牢行业人才工作的具体举措,有利于指导行业人才能力建设的方向,为加强行业人才建设、提升审计质量提供制度保障。

  二是适应需求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胜任能力指南,是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面向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的积极回应。当前我国已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我国经济总量稳居世界第二,经济增速名列前茅。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对行业人才提出了新要求,比如,双循环发展、高水平对外开放和“一带一路”战略的深入开展,要求行业人才具有国际化视野和全球化思维;数字化、双碳时代等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要求人才素质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注册制推行和新证券法贯彻实施,资本市场的开放发展对行业人才服务质量、诚信度和服务范围提出了更高要求。《指南》(2007年)已发布实施15年,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行业人才能力提出的新要求,需要结合当前新形势更新修订。

  三是借鉴国际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胜任能力指南,是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立足国情、保持动态国际趋同作出的现实选择。当前,行业明确了十四五时期“由注重规模和速度的外延式扩张向注重质量和效益的内涵式发展转型”的总目标,但我国行业人才工作客观上还不能完全满足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行业人才质量与经济发展需求不匹配,迫切需要注册会计师持续提升专业胜任能力。2019年,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C)发布了新修订的《职业会计师国际教育准则1-8号》(《IES1-8》),英国、新加坡、美国、澳大利亚、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会计职业组织参照IFAC发布的《 IES1-8》也分别提出了本地区职业会计师专业能力标准,这些国际或境外会计职业组织教育准则最新变化,为完善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的胜任能力提供了重要借鉴,需要我们紧跟国际职业能力发展新动向,持续趋同,确保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保持后续发展优势。

  二、修订原则

  基于前述修订背景,我们提出了三个修订原则:

  (一)分级分类,整体推进。以行业人才发展“全生命周期”理论为指导,立足行业人才各成长阶段能力建设,构建统一的行业人才培养培训体系框架、能力框架和知识框架。同时,坚持分级分类能力框架设计要求,针对有意愿进入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含在校大学生,下同)、事务所助理人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非管理层级的合伙人以及事务所管理合伙人等各个层级的人才,有针对性地设计提出能力要求和知识结构要求,指导未来学历教育、注册会计师考试及取得资格后不同层级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二)以人为本,服务实践。以《人才指导意见》为指导,以当前行业人才的能力现状为基础,充分考虑新时代行业面临的新情况、新机遇、新挑战;同时,既要满足国家对行业人才能力提升的要求,又要满足用人单位的实际培养和使用需求,设计行业人才的能力框架、知识框架,为持续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和工作体系提供理论依据。

  (三)立足国情,对接国际。以全面提升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国家建设的能力为目标,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未来,提出行业人才各成长阶段的职业道德、专业胜任能力和实务经历的培养提升方向。同时,兼顾国际和境外会计职业组织关于会计职业专业能力标准的最新变化,兼容并蓄,实现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胜任能力制度建设和人才培养实践的持续国际趋同。

  三、修订过程

  自2020年以来,我们围绕《指南》(2022年)的修订,先后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调查研究。邀请来自事务所和高等院校的行业高端人才组建指南修订课题组,组织翻译了IFAC新修订发布的《IES1-8》;搜集整理了英国、新加坡、美国、澳大利亚、中国香港等主要国家和地区会计职业组织的人才培养实践和专业能力框架,并分析了上述国家和地区制定出台能力框架的目的和侧重点;以此为基础,组织开展了新时代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分层级能力框架体系建设的研究工作。

  (二)组织修订。2022年4月形成修订初稿,并先后征求中注协相关部室、在训行业高端人才的意见;赴部分事务所实地调研,就胜任能力维度、人员分层、管理能力要素、胜任能力评估等具体问题,听取事务所意见建议并进一步修改;再次定向征求部分事务所以及2022年行业高端人才意见,共收集87条反馈意见。综合以上意见建议,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

  四、《指南》(2022年)的结构布局及主要内容

  (一)结构布局。《指南》(2022年)主要围绕以下几方面谋篇布局:

  围绕一个目标。即,围绕提升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国家建设能力为目标,构建行业人才应当具备的能力架构、知识架构。

  明确两项标准。即,一方面明确行业人才胜任能力框架的理论标准,另一方面明确胜任能力评估的实践标准,不仅解决胜任能力“是什么”的问题,更着力解决胜任能力“怎么样”的问题。

  构建三个体系。即,在学习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行业职业特点,构建了职业道德、专业胜任能力和实务经历为依托的能力体系;构建了包括会计、审计、财务、税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商业和组织环境、信息和通信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知识为主的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知识体系;构建了包括各级财政部门、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国家会计学院、注册会计师专业方向院校、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在内的工作体系。

  聚焦四阶段人才。即,抓好有意愿进入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事务所助理人员、注册会计师、合伙人等四阶段人才能力建设,形成培养体系完整、人员层级清晰的行业人才胜任能力框架。

  对标“五型”人才要求。即,对标行业“十四五”规划提出的打造“政治型、职业型、专业型、复合型、国际型”行业人才队伍的要求,具化为政治能力、职业道德、专业胜任能力、国际化能力、实务经历。其中,政治能力对标政治型,职业道德对标职业型,专业胜任能力对标专业型,国际化能力对标国际型,专业胜任能力和实务经历范围内的管理能力、战略能力、沟通能力等综合能力对标复合型,确保“五型”人才要求落地见效。

  (二)主要内容。根据《人才指导意见》,结合实务需要,对《指南》(2007年)进行了重构,由原来的九章62条变为目前的九章58条。相较于《指南》(2007年),增加了四章27条、修改了三章21条,另外将《指南》(2007年)四章共41条合并修改为一章共9条。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提出了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胜任能力的培养目标、适用范围、培养主体、培养体系、胜任能力体系、知识体系、胜任能力评估、普适性要求等基本概念规范。

  第二章“有意愿进入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的胜任能力”,从职业道德、技术胜任能力、职业技能、管理能力等维度建立有意愿进入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的胜任能力体系,并明确采用考试、实务经历等方式对上述胜任能力进行评估。

  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助理人员的胜任能力”,从职业道德、技术胜任能力、职业技能、管理能力等维度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助理人员的胜任能力体系,并明确采用考试、研讨、自查与抽查相结合、实务经历等方式对上述胜任能力进行评估。

  第四章“注册会计师的胜任能力”,从职业道德、技术胜任能力、职业技能、管理能力等维度建立注册会计师的胜任能力体系,并明确采用考试、案例分析报告、实务经历等方式对上述胜任能力进行评估。

  第五章“非管理合伙人的胜任能力”,从职业道德、技术胜任能力、职业技能、管理能力等维度建立“不在事务所管委会担任职务的合伙人”的胜任能力体系,并明确采用内部考评、自查与抽查相结合、参加培训、案例分析报告、实务经历等方式对上述胜任能力进行评估。

  第六章“管理合伙人的胜任能力”,从职业道德、技术胜任能力、职业技能、管理能力等维度要求管理合伙人应当具备更高的胜任能力,并明确采用内部检查、自查与抽查相结合、行业评选、实务经历等方式对上述胜任能力进行评估。

  第七章“对特定环境、特定行业或信息化审计业务、国际业务的特别要求”,明确了在特定环境(如跨境审计业务)、特定行业(如金融业)或应用信息化手段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执行国际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特定的胜任能力。

  第八章“职业继续教育”,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取得执业资格之后通过职业继续教育保持并不断提高胜任能力,以持续提供高质量的专业服务,加强公众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信任。

  第九章“附则”,明确了本指南的解释权归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五、关于主要修改内容的说明

  一是《指南》(2022年)适用的对象由“注册会计师”扩展为“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并针对有意愿进入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助理人员、注册会计师、合伙人等4个职业发展阶段进行规范。《指南》(2007年)仅针对取得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建立了胜任能力框架。根据《人才指导意见》对行业人才“全生命周期”培养的要求,考虑到“源头培养”的原则,将胜任能力相关要求前置至有意愿进入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和学历教育阶段人员,有利于其尽早认识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并形成职业素养;增加了助理人员层级,指导其有针对性地学习知识、积累实务经历,为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做前置指导;同时,考虑到普通注册会计师与合伙人在“管理能力”要求上的显著差异,将取得执业资格后的阶段细化为“注册会计师”(涵盖不同事务所对经理、项目经理、高级经理等的能力要求)、“非管理合伙人”和“管理合伙人”三个阶段。

  二是与时俱进构建胜任能力体系和知识体系。《指南》(2022年)明确了胜任能力体系包括政治能力、职业道德、专业胜任能力、国际化能力和实务经历,知识体系包括会计、审计、财务、税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商业和组织环境、信息和通信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知识等22个专业化知识领域,为各层级行业人才培养工作提供了系统有效的指引。同时,将《指南》(2007年)“职业价值观、道德与态度”的表述精炼为《指南》(2022年)中的“职业道德”,且明确了“职业道德”包括职业怀疑和职业判断、道德准则、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上述修改在专业术语表述及内容上与《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规定保持一致。

  三是增加了对行业人才职业道德、专业胜任能力是否达到要求的评判方法。用“全生命周期”理论作指导,不仅规定胜任能力各项指标,同时提出了是否具备相应胜任能力的评估方式,便于各培养主体在实践中更有效地应用本指南。

  六、征求意见的主要方面

  本次征求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修订后的指南整体框架是否适当合理?

  (二)培养体系的人员层级划分是否合理?

  (三)胜任能力体系和知识体系的描述是否完整准确?

  (四)是否存在其他需要修改完善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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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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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杭政办函〔2022〕5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加快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0月15日

关于加快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加速构建生物医药创新高地,完善产业生态体系,夯实高质量产业支撑,打造先进制造业产业集群,现就加快我市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制定如下措施。

  一、适用机构和重点支持领域

  本措施适用于已依法登记注册,从事生物医药相关领域研发、生产、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

  本措施重点支持药品、高端医疗器械、先进制药装备、新型服务外包、数字化医疗及医美等领域的研发、生产和服务。

  二、提升创新研发能力

  (一)夯实创新策源基础。依托重点单位打造国家科技创新战略等平台,鼓励重点企业、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承担国家、省级攻关任务,对国家级重大创新载体建设,市级按省级资助实际到账金额50%予以配套支持,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牵头单位:市科技局、市市场监管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二)加强药物核心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着力挖掘新药发现阶段极具潜力的临床前候选化合物,对开展新靶标、新机制、新原理等生物医药前沿领域高水平基础研究和核心技术攻关的,经评审给予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的资助。(牵头单位:市科技局,配合单位:市经信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三)支持创新药品研发生产。对已在国内开展Ⅰ期、Ⅱ期、Ⅲ期临床试验,注册申请人获得许可并进行产业化的1类化学药、1类生物制品、1类中药,按临床试验不同阶段,经评审给予不超过研发投入40%,单个品种最高分别不超过1000万元、2000万元、4000万元的资助。(牵头单位:市经信局,配合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

  (四)支持改良型新药研发生产。对已在国内开展Ⅰ期、Ⅱ期、Ⅲ期临床试验,注册申请人获得许可并进行产业化的2类化学药、2类生物制品、2类中药,按临床试验不同阶段,经评审给予不超过研发投入30%,单个品种最高分别不超过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的资助。

  对已在国内开展Ⅱ期、Ⅲ期临床试验,注册申请人获得许可并进行产业化的3类化学药、3类生物制品和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按临床试验不同阶段,经评审给予不超过研发投入20%,单个品种最高分别不超过300万元、600万元的资助。(牵头单位:市经信局,配合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

  (五)支持医疗器械研发生产。对进入国家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或优先审批程序的医疗器械,首次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并进行产业化的,经评审给予不超过研发投入40%,最高不超过600万元的资助。对首次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并进行产业化的创新型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经评审给予不超过研发投入20%,单个品种最高分别不超过200万元、400万元的资助。(牵头单位:市经信局,配合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

  三、完善临床研究应用

  (六)建立伦理协作审查工作机制。建立全市临床研究伦理协作审查联盟,探索建立多中心临床研究伦理审查结果互认制度,有效减少临床试验重复审批,缩短创新产品研发周期。(牵头单位: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配合单位:市经信局)

  (七)完善药物临床研究支撑平台体系。加强高级别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建设市级临床生物样本库,统一临床生物样本库信息采集标准。建立全市统一的临床研究信息平台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库,实现数据汇集,优化样本共享机制。(牵头单位: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配合单位:市经信局)

  (八)加强临床研究成果转化激励。对经认定的研究型病房可不纳入医院平均住院日、床位周转次数、病床使用率、DRGs临床绩效体系等考核。GCP项目按不同来源和规模视同相应级别的科研项目,纳入主要研究者和直接参加研究者的绩效工资、职称晋升、岗位聘用等管理。支持三级公立医院探索建立临床研究“大PI”计划,对引入的“大PI”按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予以资助。(牵头单位: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人力社保局,配合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医疗保障局)

  (九)提升医企融合创新能力。建立医企对接工作机制,以“揭榜挂帅”的形式鼓励医疗机构与企业、研发机构联合开展临床应用研究。鼓励医疗机构按相关规定委托企业开展研发和生产活动,加强院内制剂的开发和转化。(牵头单位: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配合单位:市经信局、市科技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医疗保障局)

  (十)探索成立生物医药产业联盟和专业临床研究联盟。成立联合产业链上下游的生物医药产业联盟和专业药物/医疗器械临床研究联盟,组织开展技术创新协作、临床研究服务、政策法规培训、高端展会等活动,支持联盟等社会组织发展,给予单个组织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资助。(牵头单位:市经信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

  (十一)鼓励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服务。对于获得药物临床试验资质的医疗机构,每年为本市企业提供临床试验服务项目达到5、15、30项以上的,分别给予牵头单位最高不超过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的资助,分别给予参与单位最高不超过5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的资助。积极支持实验室自建检测方法(LDT)试点,有条件允许LDT项目服务于临床推广。(牵头单位: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经信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

  四、促进产业集聚发展

  (十二)推动创新项目产业化落地。对实际投资总额达2000万元的产业化项目,按实际投资总额(不含土地、厂房、旧设备等,含新设备、GMP标准厂房装修等)的30%予以资助。各区、县(市)国资平台建设的厂房出售给企业,总面积达1万平方米以上并全部用于产业化项目的,对所在区、县(市)按厂房交易金额的20%予以资助,最高不超过1亿元。(牵头单位:市经信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投资促进局)

  (十三)鼓励企业做优做强。规上生物医药企业当年市级留成新增贡献部分全额奖励给属地政府,由其统筹用于支持生物医药企业发展,扶持企业做优做强。推动“一核四园多点”协同发展,鼓励开展区域合作,强化区县(市)联动,合理布局化学药、原料药和制剂生产基地,补齐生物医药发展产业链,支持建设生物医药产业共同富裕示范区。(牵头单位:市经信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市统计局、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

  (十四)支持企业参加集中带量采购。鼓励企业积极参加国家、省级药械集中带量采购,按中标总价的3%予以奖励,单个品种最高奖励不超过300万元。(牵头单位:市经信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医疗保障局)

  (十五)提升产业化能力。获得国家药械注册证书并进行产业化的,1类新药每个品种最高给予500万元奖励,2类新药每个品种最高给予300万元奖励,3类生物制品和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3—5类以及通过一致性评价的化学仿制药,每个品种最高给予100万元奖励;3类医疗器械每个产品最高给予50万元奖励。产品获证后3年内本地化生产并形成销售的,按年度新增销售额,每增加1000万元给予50万元奖励,每家企业每年累计奖励额度不超过500万元。(牵头单位:市经信局,配合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市场监管局)

  (十六)支持MAH产业化落地。对药械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本市企业(委托双方须无投资关联情况)生产其所持有药械产品,且销售税收结算在我市的,按其年度新增实际交易合同金额的5%给予奖励,单个企业每年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对承担本市以外委托生产任务且产值结算在我市的企业(委托双方须无投资关联情况),按其年度新增实际交易合同金额的5%给予奖励,单个企业每年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牵头单位:市经信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

  (十七)支持开拓海外医药市场。对首次取得FDA、EMA、PMDA等机构批准,获得境外上市资质并在相关国外市场实现销售的药品,每个产品给予最高100万元奖励。对取得国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产品,首次取得FDA、CE、PMDA等市场准入资质并在相关国外市场实现销售的,每个产品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每家企业每年累计奖励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牵头单位:市经信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钱江海关)

  (十八)加大生物医药特色园区建设支持力度。支持“一核四园多点”开展生物医药产业空间规划布局,合理布点特色产业园区。鼓励多种投资主体开展生物医药标准厂房建设,经认定的市级特色园区建设10万平方米以上标准厂房的,市级财政对其所在地区、县(市)予以投资总额20%的资助,由各地对投资主体给予相应奖励。鼓励各区、县(市)对市级特色园区入驻企业给予相应的房租减免。(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市经信局,配合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五、健全生态服务体系

  (十九)支持重点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GLP、GCP、CRO、CMO、CDMO、注册检验、MAH持证交易、知识产权交易、智慧医疗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对经认定的市重点生物医药产业公共服务平台,按照不超过其核定的新增研发设备、软件投入等的30%予以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的资助。经认定的公共服务平台为本市生物医药企事业单位提供服务的(服务双方须无投资关联情况),根据其技术合同和服务绩效等,给予其不超过技术合同金额10%的创新券补贴,单个平台每年度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牵头单位:市科技局,配合单位:市经信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市场监管局)

  (二十)提升药械审核查验服务能力。依托浙江省医药创新和审评柔性服务站建设,提升审评检查咨询服务能力,缩短药械审评和变更备案周期;加强省药检中心杭州分中心建设,配强专业人员和装备,争取培养国家级药品注册核查检查员和省级GMP检查员;加强市食药检院经费投入,建设药品注册检验实验室,承担药品注册检验、重点领域或重点品种的监督检验和委托检验。(牵头单位:市市场监管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

  (二十一)加强医保、医疗体系对创新产品应用支撑。积极指导各类创新产品纳入国家医保目录。对纳入国家或省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确定可单独收费的医疗器械注册上市产品,支持企业按我省药械采购平台阳光挂网政策规定申请挂网并向国家医保局申请赋码。对医疗服务项目以外且不能另收费的创新项目,按照我省医疗服务项目管理政策规定,及时申报立项,争取纳入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建立完善“卫健—医保—企业”面对面会商机制,引导优质创新产品进入在杭医院。健全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体制,指导和监督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行为。发挥本市商业保险等金融服务作用,丰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供给。(牵头单位:市医疗保障局,配合单位:市经信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市场监管局)

  (二十二)支持创新优质药械应用。对医疗机构采购经省、市认定的首台(套)医疗器械,给予其采购金额20%的奖励,单家医疗机构奖励每年合计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对医疗机构使用经认定的创新优质药械,不纳入医疗机构药占比和耗占比的考核范围,并按最高不超过实际使用产品金额的3%给予奖励,每家医疗机构每年累计奖励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牵头单位:市经信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医疗保障局)

  (二十三)强化产业金融支撑。发挥政府产业基金的投资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本、金融资本投向生物医药产业。鼓励“一核四园多点”,遵循市场化机制,设立多层次生物医药产业基金。对所投的重大产业项目,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策后,市级产业基金可采取市、区县(市)1:1联动出资机制进行直投。对依法设立的各类市场化运行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按其年度对本市或同意落地本市生物医药企业合计到账投资(不含约定返投)金额的2%给予基金管理公司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鼓励各区、县(市)对政府产业基金所投重大项目,使用政府投资的收益部分给予其一定奖励。(牵头单位:市国资委、市经信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

  (二十四)加大生物医药领域人才队伍建设。探索具有“杭州特色”的生物医药人才评价标准,在高层次人才分类评价中予以支持。授权符合条件的重点用人单位试行按岗位、能力、实绩等方面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分类评价。对生物医药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予以一定额度无抵押融资担保。积极推进生物医药产业的国际职业资格比照认定及专项评审等工作,畅通生物医药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渠道。(牵头单位:市委人才办、市经信局,配合单位: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二十五)健全完善通关便利化措施。建立生物医药企业和物品“白名单”,健全生物材料仓储、冷链物流、通关检验等配套服务。进一步发挥“浙江生物医药特殊物品出入境集中监管平台”的作用,提升整体通关效率。支持保税研发、离岸外包服务、特殊物品及生物材料一站式进出口通关服务、保税冷链仓储物流等专业平台建设。[牵头单位:市商务局(自贸委)、钱江海关,配合单位: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市场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本措施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由市促进生物医药产业创新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措施施行前符合扶持条件的,可参照本措施执行。本措施与本市各级其他同类政策有重叠的,按照“从优、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支持,资助(奖励)资金由市和各区、县(市)按财政体制共同承担。前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办函〔2021〕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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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15日
文号:杭政办函[2022]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冀文旅市场字〔2022〕12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文化和旅游部、公安部等10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乡村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促进我省旅游民宿持续健康发展,省文化和旅游厅联合省公安厅等部门制定了《关于促进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水利厅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河北省应急管理厅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河北省乡村振兴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河北省消防救援总队 河北省文物局

2022年10月10日

关于促进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旅游民宿是指利用当地民居等相关闲置资源,为游客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旅游民宿包括城镇民宿和乡村民宿,是文旅产业的重要载体,也是带动区域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为促进我省旅游民宿健康发展,根据文化和旅游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乡村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 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文化和旅游工作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落实高质量发展要求,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满足人民群众旅游消费体验需求为目标,大力发展旅游民宿产业,着力优化规划布局,丰富产品内涵,规范经营管理,创新发展模式,提升品牌影响,推动社会资源和个人闲置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创新发展,成为打造北京人周末休闲度假首选地和全国旅游者的首选地,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新时代“经济强省、美丽河北”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生态优先,严守底线。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严把生态红线,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好生态环境和乡村传统风貌,倡导低碳环保、朴实自然、和谐共生。

  文化为根,人民为本。深入挖掘优秀传统、人文精神、道德规范,凸显文化特色、乡村文明。坚持以人为本,把保障农民利益放在第一位,支持当地居民参与民宿经营管理,并兼顾旅游者利益。

  统筹推进,规范有序。加强政府引导和统筹规划,防止大拆大建、盲目复制。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质量监管,持续提升旅游民宿安全保障能力。

  融合创新,共建共享。丰富民宿产品供给,创新旅游业态,助力推进区域产业融合与城乡融合。创新发展模式,激活市场、要素和主体,让群众共享发展成果。

  (三)发展目标

  到2025年,我省旅游民宿规范化、集聚化、品牌化发展水平大幅提升,基本形成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内涵丰富、特色鲜明、服务优质的旅游民宿发展格局。打响“冀忆乡居”河北旅游民宿品牌,形成北戴河、滦平-兴隆、京西百渡、草原天路等一批旅游民宿集群,培育形成50个以上民宿经济发展示范村、300家以上精品旅游民宿示范户,实现旅游民宿产业高质量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二、 重点任务

  (一)整合资源,优化规划布局。聚焦“两环六带”重点区域,推动旅游民宿集聚布局。引导环京津、环省会等城市周边区域,精准对接城市居民需求,全面提升民宿品质、产品丰富度和服务配套,打造高品质的“城郊微度假中心”;鼓励燕山、长城、大运河、太行山、沿渤海、坝上草原、京张体育文化旅游带等沿线区域,因地制宜开发民宿社区、旅居小镇、度假乡村等,打造差异化的旅游民宿集聚带。各地要将旅游民宿纳入地方旅游发展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严格评估和防范洪涝、山洪、地质等灾害风险,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不断优化整体发展环境。(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应急管理厅、省水利厅、省文物局,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挖掘文化,提升产品内涵。把握国家重大战略机遇,突出我省长城、运河、红色、民俗等多元文化,发展长城人家、运河船家、红色小院、民俗客栈等主题精品民宿。突出文化、特色、情怀和体验,将人文景观、历史建筑、民俗工艺、特色美食等充分融入民宿的开发设计中,打造具有辨识度和故事性的旅游民宿产品。坚持分类开发与因地制宜,结合资源禀赋和开发条件,明确民宿发展特色和定位,开发历史文化型、非遗体验型、研学教育型等不同民宿类型,并植入文化演艺、文创产品、公共文化活动等业态,满足不同细分市场需求。以民宿开发为纽带,拓展共享农业、手工制造、文化体验、农副产品加工、电商物流等融合业态,形成乡村旅游综合体,提升综合带动效应,让民宿成为推动乡村振兴的主导产业。(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文物局、省乡村振兴局,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规范管理,形成品牌示范。指导旅游民宿经营主体严格落实相关公共安全责任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治安、消防、食品、卫生、环境、防灾、燃气等公共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及必要的监测预警设施设备。旅游民宿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旅游民宿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手机APP、小程序、二维码等便利方式,落实旅客住宿实名登记、访客管理、接待未成年人入住“五必须”要求等治安管理制度。旅游民宿建筑应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安全标准,开展经营活动前应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旅游民宿应配备卫生相关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没有条件设置独立清洗间、消毒间的,可通过专业洗涤消毒机构进行布草、公共用品等清洗消毒。推进实施旅游民宿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培育一批等级旅游民宿。鼓励各地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基础上,因地制宜制定与旅游民宿建筑、治安、消防、食品、卫生、环保、服务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配套的地方标准。将旅游民宿纳入各级文化和旅游品牌建设工作。培育具有区域特征和地方特色的旅游民宿品牌,鼓励优质旅游民宿品牌输出民宿设计、运营管理、市场开拓等成熟经验。(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消防救援总队,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创新模式,带动富民增收。充分发挥旅游民宿协会等行业组织作用,推动构建政府引导、村民参与、资本介入、公司运营、协会协调、多方受益的旅游民宿经营管理体系。鼓励模式创新,促进产权主体、交易主体和开发经营方式的多元化,形成个体经营、联合经营、集体统一经营、外来投资经营等多种经营管理模式。在尊重农民意愿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注册公司、组建合作社、村民入股等方式整村连片发展乡村民宿。鼓励城镇居民等通过租赁产权明晰的闲置宅基地房屋、合作经营等方式开展旅游民宿经营。积极吸引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企业、能人创客等多元投资经营主体参与旅游民宿建设。发挥旅游民宿就业渠道多、方式灵活等优势,吸纳当地居民参与经营服务,提升劳动技能,促进增收致富。(省文化和旅游厅、省乡村振兴局,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强化宣传,引导合理消费。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旅游民宿产品的精准宣传和互动反馈,推出一批有故事、有体验、有品位、有乡愁的旅游民宿。支持各地建立旅游民宿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进行信息发布和宣传推广;加大线上营销力度,积极与飞猪、小猪民宿等互联网平台合作,建设旅游民宿官方旗舰店,提升民宿品牌影响力。引导各民宿主体积极利用直播平台、短视频软件对民宿产品进行宣传,促进形成网红效应。将旅游民宿纳入文化和旅游消费惠民、会展节庆活动内容范围,定期开展产品推介、特色节庆和惠民活动,形成联合营销机制。合理引导消费,在旅游高峰期及时发布旅游民宿位置分布、入住率、停车场、交通路线等信息;强化对重点旅游民宿的消费引导,倡导健康消费、理性消费。(省文化和旅游厅,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 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建立省级旅游民宿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强化部门之间协调联动,在规划建设、规范管理、公共服务、环境营造、安全保障等方面同向发力,解决民宿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形成政府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企业履责、社会监督的综合治理格局。各地要强化属地管理和组织领导,建立联合指导制度和工作推进机制,强化规范引导和监督管理,推动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公安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应急管理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文物局、省乡村振兴局,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优化证照办理。坚持规范管理与促进发展相结合,鼓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先行先试、创新突破,结合本地实际出台旅游民宿管理办法,协调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消防等相关职能部门明确优化证照办理条件和流程。鼓励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领域的产品许可事项之外的,通过联合审核、一站式办理、告知承诺制、信息共享等方式,优化证照办理流程,为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供便捷、规范的证照办理服务。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推动制定旅游民宿相关服务标准,开展等级评定,加强优质产品宣传推广,指导开展经营管理业务培训。各级审批实施部门负责依法做好民宿经营户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等证照的核发工作。各级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民宿经营者建立各项治安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治安安全防范措施;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指导民宿业主建立相关卫生管理制度;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督促、指导民宿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消防部门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督促、指导民宿场所落实好《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建村〔2017〕50号)相关要求。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鼓励符合利用依法登记的宅基地发展旅游民宿。符合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规定的,办理营业执照。(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公安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消防救援总队,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用地用房。落实旅游用地相关政策,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等资源。各地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通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方式有效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用于旅游民宿建设,探索灵活多样的供地方式。镇乡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可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用于发展乡村旅游等必须在村庄建设边界外进行的少量配套设施建设,但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乡村原貌,确实占用耕地的应依法落实占补平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自营、出租、入股、联营等方式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乡村民宿。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试点示范中,推动形成一批民宿集中村、乡村旅游目的地等样板。(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完善支持政策。鼓励将符合条件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及PPP等模式支持范围。引导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拓展旅游民宿经营主体融资渠道。对旅游民宿投资建设、改造升级可给予资金补贴或提供贴息贷款,对评定等级的旅游民宿可给予资金奖励,对返乡进行旅游民宿开发创业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探索满足旅游民宿经营需求的保险服务,发挥保险业风险管理和补偿功能。鼓励各地将有条件的旅游民宿纳入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会议培训、职工疗休养选择范围。(省文化和旅游厅、省自然资源厅、河北银保监局、省乡村振兴局,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人才培养。将旅游民宿规划设计、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培训纳入旅游相关培训计划,整合行业协会、职业院校、社会企业等力量,定期开展各种类型的岗位培训,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充分发挥乡村文化和旅游带头人的模范作用,引领带动当地村民发展旅游民宿产业。支持外出务工农民、高校毕业生等回乡进行民宿创业,为旅游民宿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人才保障。(省文化和旅游厅、省乡村振兴局,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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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10日
文号:冀文旅市场字[202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修订《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修订《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支持鼓励上市公司依法实施股份回购、董监高依法增持股份,积极维护公司投资价值和中小股东权益,更好顺应市场实际和公司需求,证监会拟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www.csrc.gov.cn),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公开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ssb@csrc.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上市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13日。

  附件:

  1.《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征求意见稿)》.pdf

  2.《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pdf

  3.《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pdf

  4.《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pdf

中国证监会

2022年10月14日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是指上市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三)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四)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回购股份中应当忠诚守信,勤勉尽责。

  第四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依据本规则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可以结合实际,自主决定聘请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并与回购股份方案一并披露。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回购股份相关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满六个月;

  (二)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债务履行能力;

  (四)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四)项回购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

  第八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

  (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上市公司因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进行。

  上市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上市公司用于回购的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合规。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实施回购方案前,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由证券交易所监控的回购专用账户;该账户仅可用于存放已回购的股份。

  上市公司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之日起即失去其权利,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认购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权利,不得质押和出借。上市公司在计算相关指标时,应当从总股本中扣减已回购的股份数量。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不得实施股份发行行为,但依照有关规定实施优先股发行行为的除外。

  前款所称实施股份发行行为,是指上市公司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注册并启动发行之日起至新增股份完成登记之日止的股份发行行为。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相关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期间减持股份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因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导致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该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在自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因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按照依法披露的用途进行转让,未按照披露用途转让的,应当在三年期限届满前注销。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履行预披露义务后,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依法一并授权董事会实施再融资。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同时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时间由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三章 回购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做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作出授权的,应当在决议中明确授权实施股份回购的具体情形和授权期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享有董事会、股东大会提案权的回购提议人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议回购股份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两个交易日内,按照交易所的规定至少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二)回购股份方案。

  回购股份方案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就回购股份事宜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回购股份方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方式、价格区间;

  (二)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数量及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三)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

  (五)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六)管理层对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的分析;

  (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前六个月是否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的说明;

  (八)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还应当披露股东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股东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以及股东委托办理要约回购中相关股份预受、撤回、结算、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券公司名称及其通讯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后五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大股东和前十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回购方案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日,披露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大股东和前十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的,应当对回购股份方案披露的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后及时披露回购报告书。回购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本规则第二十条回购股份方案所列事项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后拟予以注销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的决议后,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七条 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程序授权或审议,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对外发布回购股份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方案披露后,非因充分正当事由不得变更或者终止。确需变更或终止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用于注销的,不得变更为其他用途。

  第四章 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交易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二)不得在交易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前半小时内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股份回购的委托。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在下列期间不得实施:

  (一)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个交易日内,季度报告、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公告前五个交易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因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百分之一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告;

  (三)在回购股份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月的前三个交易日内,公告截止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四)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五)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方案规定的回购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回购的,董事会应当公告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和后续回购安排。

  (六)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回购股份情况以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支付的总金额等内容。

  第五章 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回购股份方案公告日前三十个交易日该种股票每日加权平均价的算术平均值。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在公告回购报告书的同时,将回购所需资金全额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超出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同比例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不足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上市公司应当全部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方违反本规则,或者未按照回购股份报告书约定实施回购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股份回购信息公开前,该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该信息的人,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利用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有《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禁止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定披露回购信息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其补充披露、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定披露回购股份的相关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出具专业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违反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证监会公告〔2022〕4号)同时废止。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 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 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 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 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 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 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 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 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 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 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 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规则第四条的规 定。

  第七条 因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 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 份当年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 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上市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 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 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 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上市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比本规则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 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

  第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 或期间内委托上市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信息(包 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 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其任职事项、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二个 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 息发生变化后的二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二个交易日 内;(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 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向上 市公司报告并由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

  公告内容 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 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 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

  (二)上市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 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专项制度,加强对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 披露与监督。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 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违反本规则,中国证监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市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证监会 公告〔2022〕1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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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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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推广借鉴深圳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典型经验和创新举措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推广借鉴深圳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典型经验和创新举措的通知

发改体改[2022]15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

  党中央部署开展深圳综合改革试点两年多来,各项改革举措总体进展顺利,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成效持续显现,形成了丰富的制度成果和实践成果。其中,一些创新举措已规范形成相关政策规定在全国层面推出,一些典型案例和做法已通过不同方式在面上或具备条件的地区复制推广。为进一步发挥试点的示范带动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方面在前期有关工作基础上,对深圳综合改革试点的新进展新成效进行深入梳理研究,形成一批典型经验和创新举措,鼓励各地结合实际认真学习借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推广借鉴的主要内容

  本次推广借鉴的典型经验和创新举措共18条,主要包括:要素市场化方面,建立土地联动高效审批机制、实施私募基金商事登记服务创新和全流程一体化监管、推出创业板注册制改革等5条;科技创新方面,建立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新机制、创新基层编制资源统筹管理、实行大科学计划全链条综合管理机制等6条;对外开放方面,建立跨境仲裁协作和国际仲裁合作新机制、创新口岸国际中转便捷通关模式、推动国际船舶登记入级管理集成创新等4条;公共服务和生态环境治理方面,建立与国际标准衔接的医院评审认证体系、建立急需药械准入和全流程监管新机制、打造气候项目市场化投融资服务新模式等3条。其中,构建高度便利化的境外专业人才执业制度、建立跨境仲裁协作和国际仲裁合作新机制、实施国际航行船舶保税加油全链条服务和并联审批新模式、建立急需药械准入和全流程监管新机制等相关举措拟先行在符合条件的特定范围内推广。

  二、切实抓好组织实施

  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主动对标先进,及时跟进学习借鉴,结合推广的经验举措,加快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推动本地改革工作不断向纵深推进。

  (一)坚持联系实际和因地制宜。各地要立足本地实际,紧紧围绕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各项部署,把学习借鉴新的经验做法和解决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有机结合起来。要充分考虑发展需要和改革基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复制推广改革举措,实现经验的创新性转化和差别化探索。

  (二)注重分类推动和协同联动。对于影响面较广的重点改革举措,要选择在符合条件和具备基础的范围内先行先试、逐步推开;需上级部门指导推动的,要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对接,在部门指导下有序开展借鉴工作;涉及突破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按程序报请授权后实施,切实做到于法有据、依法依规。要强化各项改革举措的系统集成、综合配套,探索符合地方实际的新路子、新举措、新模式。

  (三)加强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各地要加强工作统筹,完善工作机制,认真组织实施。注重激励约束并重,充分调动各方面复制借鉴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及时跟进和总结评估学习借鉴的进展成效,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优化实施路径,通过改革不断为发展创造条件、激发动力、提供支撑,扎实有序推动改革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深圳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典型经验和创新举措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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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0-13
文号:发改体改[2022]15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自治区关于202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福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福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人社发[2022]143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医疗保障局、税务局:

  根据202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办公厅对我区202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计发基数的批复,现就202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福利待遇计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相关参数

  202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412元,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1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337元、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为3384元;2022年全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计算口径为85252元,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基数计算口径为91776元。

  二、202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一)参保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统一按上年度发放的工资总额核定,2022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为3933元/月,个人缴费基数上限为21313元/月。

  (二)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本人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在3933-21313元/月之间自主选择,可按月、按季、按半年、按年缴费;参保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期间,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由个人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新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核定范围与2021年底集中缴费人员保持一致。

  (三)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3933元/月;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政府补贴标准以3933元/月为基数,按12%的比例计算。

  (四)2023年及以后年度补缴和趸交2022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按7104元/月计算。

  三、2023年度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2023年度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根据本人申报工资,在3933-21313元/月之间核定。

  四、有关福利待遇计发标准

  凡涉及以上述公布的各类参数为基数计发的各项待遇,均按公布的标准执行。其中,行政、事业单位去世人员丧葬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配置费、丧葬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待遇的计发基数为9120元/月;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拨基数与缴费基数核定口径保持一致,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月划拨基数上下限按9120元的300%和60%核定;男职工一次性护理补助金按5839元计发。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2年9月13日

关于202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福利待遇计发的政策解读

  近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医疗保障局、宁夏区税务局联合印发《关于202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福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福利待遇计发基数核定办法解读如下:

  一、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

  使用2021年度全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5252元核定,2022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上限确定为21313元/月(2021年度全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5252元÷12月×300%)。

  二、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

  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缴费负担,2022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在2021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基础上增加12%,确定为3933元/月(2021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3512元/月×112%)。

  三、关于养老金计发基数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复,2022年养老金计发基数在2021年养老金计发基数的基础上增加6%,确定为7648元/月(2021年养老金计发基数7215元/月×106%)。

  四、关于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本人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在3933-21313元/月之间自主选择,可按月、按季、按半年、按年缴费。

  五、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使用2021年度全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5252元核定,2023年及以后年度补缴和趸交2022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确定为7104元/月(2021年度全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5252元÷12月)。

  六、关于其他福利待遇计发标准

  一是行政、事业单位去世人员丧葬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配置费、丧葬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待遇的计发基数使用2021年全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437元核定,确定为9120元/月(2021年度全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437元÷12月)。二是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拨基数与缴费基数核定口径保持一致,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月划拨基数上下限按9120元的300%和60%核定。三是男职工一次性护理补助金使用2021年度全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5252元核定,确定为5839元(2021年度全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5252元÷365天×2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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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9-13
文号:宁人社发[2022]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 西安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西安市2022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 西安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西安市2022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 西安市医疗保障局通告2022年第1号            2022-9-30

  为切实做好2022年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根据西安市医疗保障局、西安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西安市民政局、西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西安市乡村振兴局等六部门《转发陕西省医疗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做好2022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市医保发[2022]9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参保缴费对象

  (一)具有我市城乡居民户籍或取得西安市居住证、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非从业居民。

  (二)监护人具有我市户籍、居住证或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12周岁以下儿童。

  (三)我市范围内的各类全日制本科、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中专、技校学生,以学校(校区)为单位,统一参加学校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医保,通过学校集中缴费。

  二、缴费标准

  全省2022年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缴费标准统一为960元,其中:财政补助每人每年610元,个人参保缴费标准每人每年350元。

  具有陕西省户籍的特殊人员,可享受分类参保资助。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无需个人缴费;低保对象、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返贫致贫人口个人缴费90元。

  以上享受分类资助的参保人员,应在集中缴费期参保缴费,未在集中缴费期参保缴费的,不享受个人缴费分类参保资助政策。

  三、缴费时间及待遇享受时间

  2022年我市城乡居民参保个人集中缴费时间为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20日,医保待遇享受期为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023年1月1日起,新生儿出生90天内由监护人使用新生儿本人真实姓名和身份证明在医保经办部门办理参保登记,缴纳出生当年医保费,待遇享受期为出生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出生当年未在90天内缴纳出生当年医保费,当年内可按照其他特殊人员缴费途径、个人缴费标准完成缴费参保,待遇享受期为出生当年缴费的次月至12月31日。

  2022年秋季入学的新生及未缴纳上一学年大学生医保的在校生,在校缴纳2022年城乡居民医保费用后,待遇享受期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

  未在集中缴费期参保缴费、待遇享受期开始后需要参保且政策允许参保的特殊人员,按规定的个人缴费标准完成参保缴费的,待遇享受期从完成缴费后的次月算起。

  四、缴费方式及渠道

  个人缴费建议优先使用陕西税务微信公众号、手机银行、微信、银联云闪付、网上银行、支付宝等方式缴费,也可通过开办代收业务的商业银行柜面、自助缴费终端,以及税务办税服务厅等方式缴费。

  缴费时,需选择“2023”年度。

  (一)“陕西税务”微信公众号;

  (二)秦农银行:全市各营业网点、自助设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助农E终端;

  (三)工商银行:全市各营业网点、手机银行、网点智能终端、“工商银行陕西分行”微信公众号、工银e缴费二维码扫码;

  (四)农业银行:全市各营业网点、手机银行、扫码付;

  (五)中国银行:全市各营业网点、手机银行;

  (六)光大银行:微信城市服务、“社保云缴费”小程序;

  (七)中国银联:云闪付APP(陕西社保缴费);

  (八)支付宝:市民中心社保板块、“陕西社保缴费”小程序;

  (九)建设银行:全市各营业网点、手机银行、智慧柜员机、裕农通金融服务点、扫码付、秦务员APP;

  (十)邮储银行:全市各营业网点、手机银行、数字人民币;

  (十一)税务办税服务厅(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

  五、权益保障

  医保部门按照税务部门传递的征缴入库信息进行缴费人权益记录,保障参保人员医保待遇享受。

  六、缴费票据

  (一)银行代收以银行自助设备打印的票据或柜面打印的《陕西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为缴费凭证。

  (二)通过手机银行、微信、网上银行、银联云闪付、支付宝等电子渠道缴费,以电子订单支付凭证作为缴费依据。

  七、注意事项

  税务部门无信息的新增拟参保人员,需持身份证及本人户口本等户籍有效证明、长期居住地公安部门制发的居住证,到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医保经办部门或指定渠道办理参保登记。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需先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停保后再办理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缴费。

  涉及医保政策和待遇享受问题,可向户籍或居住证地医保部门咨询,咨询电话可在西安市医疗保障局微信公众号查询;涉及缴费问题可拨打12366税务服务热线咨询,也可前往我市各办税服务厅咨询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

西安市医疗保障局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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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9-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 西安市医疗保障局通告2022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2〕29号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落实财务、资产管理有关要求,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的会计处理,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2022年10月9日

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财务、资产管理有关要求,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划转撤并的会计处理,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会计处理基本原则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划转撤并情形,且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单位。

  本规定所指的划转撤并,包括划转、合并、分立、撤销和改制五种情形:

  1.划转,是指单位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归相关单位。

  2.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重组为一个单位。

  3.分立,是指一个单位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

  4.撤销,是指单位被宣布解散或终止,不含合并、分立情形中被合并或被分立单位注销法人资格的情形。

  5.改制,是指单位性质发生变化,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单位转为企业(以下简称转企改制);二是单位由行政单位转为事业单位或由事业单位转为行政单位(以下简称非转企改制)。

  其中,单位划转、合并、分立涉及单位性质发生变化的,除按照本规定中关于划转、合并、分立情形进行会计处理外,还应当遵循本规定中关于改制情形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单位性质没有发生变化,但执行的财务管理制度发生变化的,参照本规定关于改制的情形进行会计处理。

  (二)会计处理基本原则。

  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情形的,应当按照财务、资产等有关管理规定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全面开展资产清查核实、清理债权债务、开展资产评估等工作,并在清算基础上做好资产和负债的移交和划转工作。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划转撤并批复文件或方案等确定清算日、清算结束日、合并日和分立日等关键时间节点。

  划转撤并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对划转撤并过程中的相关业务和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并编制相关报表。本规定尚未作出规定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单位划转、合并、分立和非转企改制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运行为前提。单位撤销和转企改制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

  二、划转撤并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

  (一)持续运行前提下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

  1.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

  (1)单位在清算期间的会计处理。

  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对清算相关的业务和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其中,单位按规定开展资产评估、涉及资产价值变动的,应当根据报经批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调整评估基准日资产的账面价值,并确认其他收入或其他费用。

  (2)单位在清算结束日的会计处理。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应当在清算结束日及时结账。结账后,在财务会计下,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应无余额,除“累计盈余”、“专用基金”、“权益法调整”科目外,其他净资产类科目应无余额;在预算会计下,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应无余额,“其他结余”、“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应无余额。

  2.清算财务报表等有关报表及编制说明。

  单位应当编制清算财务报表,至少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

  (1)关于清算资产负债表。

  单位清算资产负债表应当反映清算当年年初、清算日和清算结束日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表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填列。

  资产负债表格式参见附1。

  (2)关于其他报表。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编制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反映单位年初至清算结束日的运行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

  单位清算跨年度进行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按年度编制会计报表。

  (二)非持续运行前提下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

  1.会计科目设置及使用说明。

  单位应当在《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科目和报表》所规定的财务会计科目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1)在收入类科目中增设“清算收入”科目,核算单位在清算期间因资产价值变动、资产盘盈、债务豁免等产生的各项收入。

  (2)在费用类科目中增设“清算费用”科目,核算单位为开展清算而发生的评估费、审计费和相关税费,以及因资产价值变动、资产盘亏、债权核销等产生的各项费用。

  (3)在净资产类科目中增设“清算净损益”科目,核算单位清算期间各项清算收入、清算费用相抵后的余额。

  单位可根据清算工作实际需要,结合清算业务类别(如评估增值、减值,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在上述会计科目下进一步设置明细科目。

  2.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

  (1)单位在清算日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日应当进行结账。结账后,在财务会计下,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应无余额,除“累计盈余”、“专用基金”、“权益法调整”科目外,其他净资产类科目应无余额;在预算会计下,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应无余额,“其他结余”、“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应无余额。

  (2)单位盘盈或盘亏、毁损、报废资产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期间发生资产盘盈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确定的成本及时入账,并确认清算收入。对于盘盈的资产,单位在报经批准或备案前,在财务会计下按照确定的资产入账成本,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财产价值”科目;单位在报经批准或备案后,在财务会计下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财产价值”科目,贷记“清算收入”等科目。

  单位在清算期间发生资产盘亏、毁损或报废的,应当按规定核销相关资产,并确认清算费用。对于盘亏、毁损或报废的资产,单位在报经批准或备案前,在财务会计下按照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财产价值”科目,按照相关资产已计提的折旧或摊销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等科目,按照相关资产的账面余额,贷记相关资产科目;单位在报经批准或备案后,在财务会计下借记“清算费用”等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财产价值”科目。

  单位处理毁损、报废实物资产过程中,应当将处理收入(如取得的残值或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和过失人赔偿等)和相关费用计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处理净收入),在处理收支结清时按照差额确认清算费用(处理收入小于相关费用时)或应缴财政款等(处理收入大于相关费用时)。

  单位在清算期间进行资产清查核实,涉及现金溢余或短缺的,其预算会计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3)单位清理债权债务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期间进行相关债权清理的,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相关债权,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或备案后予以核销,并确认清算费用。单位报经批准或备案后核销相关债权时,应当按照其账面余额,借记“清算费用”科目,贷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其中,事业单位已计提坏账准备的,还应同时将相应的坏账准备金额予以核销,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清算费用”科目。

  单位在清算期间进行相关债务清理的,对于无法偿付或债权人豁免偿还的相关债务,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或备案后予以核销,并确认清算收入。单位核销无法偿付或债权人豁免偿还的债务时,按照其金额,借记“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清算收入”科目。

  (4)单位因资产评估调整资产账面价值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期间按规定开展资产评估、涉及资产价值变动的,应当根据报经批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对评估基准日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并确认清算收入或清算费用。

  单位应当在资产评估结果报经批准或备案后,按照资产评估价值与评估基准日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清算收入”科目或借记“清算费用”科目。

  (5)单位发生相关清算费用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期间发生评估费、审计费、相关税费等费用的,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确认清算费用。单位在发生评估费、审计费、相关税费等费用时,在财务会计下按照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金额,借记“清算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交税费”等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资金结存”等科目。

  (6)单位在清算结束日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结束日应当及时结账,将清算收入、清算费用的发生额转入清算净损益。完成上述结转后,将清算净损益转入累计盈余。

  结账后,在财务会计下,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应无余额,除“累计盈余”、“专用基金”、“权益法调整”科目外,其他净资产类科目应无余额;在预算会计下,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应无余额,“其他结余”、“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应无余额。

  3.清算财务报表等有关报表及编制说明。

  单位应当编制清算财务报表,至少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和清算损益表。

  (1)关于清算资产负债表。

  单位清算资产负债表应当反映清算当年年初、清算日和清算结束日的财务状况。清算资产负债表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填列。

  资产负债表格式参见附1。

  (2)关于清算损益表。

  单位清算损益表应当反映清算期间的各项清算收入、清算费用及清算净损益。本期数反映单位本年度清算期间有关项目的发生额,清算期间累计数反映单位从清算日至本年末或清算结束日期间有关项目的发生额。清算损益表各项目应当按照“清算收入”、“清算费用”和“清算净损益”等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发生额填列。

  上级预算单位在单位清算当年编制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将“清算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合并填入

  合并收入费用表的“其他收入”项目,将“清算费用”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合并填入合并收入费用表的“其他费用”项目。清算损益表的格式参见附2。

  (3)关于其他报表。

  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编制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反映单位年初至清算日的运行情况,以及单位年初至清算结束日的预算执行情况。

  单位清算跨年度进行的,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编制年度资产负债表和预算会计报表等相关会计报表。

  三、划转撤并单位清算后的会计处理

  (一)划转情形下的会计处理。单位成建制划转的,在划转后仍然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合并、分立情形下的会计处理。

  1.清算结束日至合并、分立日的会计处理。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在清算结束日至合并、分立日发生的相关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并在合并、分立日资产和负债划转前进行结账,结账后无需进行会计处理。

  2.合并、分立日的会计处理。

  (1)资产和负债划出单位的会计处理。

  在分立情形下,原单位划出部分相关资产和负债后仍然存续的,应当按规定转销划出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并调整净资产和相关结转结余的账面余额。单位划出部分相关资产和负债时,在财务会计下按照分立日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借记相关负债科目,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照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累计盈余”科目,其中,事业单位划出的货币资金和长期股权投资涉及专用基金和权益法调整的,应当同时转销相关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借记“专用基金”、借记或贷记“权益法调整”科目,借记或贷记“累计盈余”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划转的相关货币资金金额,借记相关结转结余科目,贷记“资金结存”科目。

  (2)资产和负债划入单位的会计处理。

  资产和负债划入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对划入的资产和负债进行确认、计量,并调整净资产和相关结转结余的账面余额。单位在划入资产和负债时,在财务会计下按照划出方在合并、分立日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相关负债科目,按照借贷方差额贷记或借记“累计盈余”科目,其中,事业单位划入的货币资金涉及专用基金划转的,应当同时确认专用基金,按照划入的专用基金金额,借记“累计盈余”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划入的货币资金金额,借记“资金结存”科目,贷记相关结转结余科目。

  在合并情形下,资产和负债划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核销合并前各单位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并按照差额调整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资产、负债科目余额借记“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按照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累计盈余”科目。其中,涉及事业单位已计提坏账准备的,应当同时予以核销,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3.合并、分立当年编制的相关报表及说明。

  (1)关于资产负债表。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应当编制合并或分立日资产负债表,反映单位在合并、分立日资产和负债划转前的财务状况。

  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包括合并日新组建单位、接收资产和负债的原单位,以及分立日新组建单位、划出资产和负债后仍存续的原单位,下同)应当编制合并或分立日资产负债表,反映合并、分立日资产和负债划转后的财务状况。

  单位在合并、分立前后均存续的,在编制合并、分立当年期末资产负债表时,年初余额无需进行调整;合并、分立日新组建单位在编制合并、分立当年期末资产负债表时,无需填列年初余额。

  (2)关于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应当编制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反映单位清算结束日至合并、分立日的运行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

  合并、分立日新组建的单位在编制合并、分立当年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时,应当根据合并、分立日至期末所发生的收入、费用编制收入费用表,根据合并、分立日至期末所发生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编制预算会计报表,无需填列上年数。

  合并前后均存续的单位在编制合并当年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时,其收入费用表不包括被合并单位年初至合并日所发生的收入和费用,其预算会计报表不包括被合并单位年初至合并日所发生的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

  (3)关于净资产变动表。

  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在编制合并、分立当年净资产变动表时,需在《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中净资产变动表的“(六)权益法调整”项目后增加“(七)划转撤并调整”项目,反映单位本年因划转撤并划入或划出资产和负债对净资产的直接影响。本行“累计盈余”项目应当通过对“累计盈余”科目明细账记录的分析,根据本年发生划转撤并时直接计入“累计盈余”的金额填列。本行“权益法调整”、“专用基金”项目应当通过对“权益法调整”、“专用基金”科目明细账记录的分析,根据本年发生划转撤并时“权益法调整”、“专用基金”的变动金额填列。净资产变动表的格式参见附3。

  (三)撤销情形下的会计处理。

  单位被撤销的,其全部资产和负债按规定由主管部门、本级财政部门或授权的单位处理。

  (四)改制情形下相关单位的会计处理。

  单位转企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设立新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单位非转企改制后仍然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单位改制前后因所适用的会计科目不一致的,应当结合单位业务特点对相关会计科目及余额进行调整。

  事业单位对改制为企业的单位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应当确认相关投资,并相应调增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单位应当按照报经批准确定的企业净资产金额和出资比例,确定应享有的企业净资产份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此外,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事业单位在编制改制当年净资产变动表时,应当参照本规定关于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编制净资产变动表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改制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报经批准确定的企业净资产金额和出资比例,根据财政总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股权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四、附则

  (一)会计凭证和会计档案管理。

  划转撤并单位应当将资产清查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划转撤并方案及相关批复文件等作为原始凭证。单位划转撤并前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完成划转撤并的单位无需按照本规定追溯调整。截至本规定施行之日尚未完成划转撤并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附:

  1.清算资产负债表

  2.清算损益表

  3.净资产变动表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落实财务、资产管理有关要求,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划转撤并的会计处理,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近日,财政部制定印发了《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2〕29号,以下简称《规定》)。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规定》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制定出台《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需要。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强调,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场深刻变革,各地区各部门要严肃财经纪律,坚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因此,为贯彻落实《决定》关于机构改革的有关纪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要求,有必要对单位划转撤并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予以明确,以全面、准确地反映机构改革前后的国有资产清算和划转情况。

  二是落实财务和资产管理等有关规定的需要。在财务管理方面,《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各项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均单设一章对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行为作出规范,要求单位进行清算,并做好在清算结束后资产和负债的移交和划转工作。在资产管理方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要求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等文件进一步对单位开展资产清查核实等相关工作作出规范。因此,为加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与相关财务、资产管理规定的协同配合,促进其有效实施,有必要制定相关规定,从单位账务处理和报表编制的角度落实有关管理要求。

  三是解决单位会计核算实务问题的需要。实务中,单位划转撤并工作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一方面,单位划转撤并前后资产和负债的移交和划转工作量大、情况复杂,易造成相关资产的账实不一致。另一方面,各单位在实务中的会计处理方式不一,影响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造成部门决算报告、政府财务报告等存在重复或遗漏的风险。因此,为解决单位划转撤并过程中的会计处理实务问题,有必要规范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助力单位做好相关基础工作,夯实部门决算报告、政府财务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的核算基础。

  四是完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的需要。“十三五”时期,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基本建成并全面有效实施。在系统梳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和收集准则制度执行问题的过程中发现,目前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仅对单项资产划转的账务处理和单位撤销时的财务报表编制进行了规范,尚未对单位划转撤并过程中清算业务及资产和负债移交和划转的会计处理作出系统规范。因此,为健全完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持续深入推进政府会计改革,有必要研究制定相关规定,填补现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单位划转撤并方面的空白。

  问:《规定》起草发布经历了哪些过程?对各方反馈意见是如何采纳吸收的?

  答:2021年下半年我们启动了《规定》的研究制定工作,在对有关政策文件和实务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开展针对性调研的基础上,于2022年4月形成《规定》讨论稿。随后小范围征求了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修改完善后于6月底形成征求意见稿。

  2022年7月19日,我们印发了《关于征求〈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22〕28号),面向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地方财政厅(局)、部内相关单位、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和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阶段,各有关方面积极反馈,截至2022年8月底,我们共收到书面反馈意见130份,其中88份表示无不同意见,其余42份共提出了129条具体意见。反馈意见总体上认可《规定》的框架和内容,绝大部分意见认为《规定》在内容上充分考虑了单位划转撤并各类情形、各阶段的实际情况,能够满足相关业务事项的会计核算需要。9月份以来,我们对所有反馈意见一一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根据相关意见对《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就部分未采纳的意见与相关单位进行了沟通并形成共识,在此基础上形成送审稿。9月底启动部内会签及报批程序,于10月9日由部领导签发。

  问:制定《规定》主要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制定《规定》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依法依规制定。《规定》在遵循《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财务、资产管理要求的基础上,对单位划转撤并过程中的会计问题予以规范。

  二是与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衔接。《规定》主要规范单位划转撤并过程中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属于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与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有效衔接,确保单位划转撤并前后信息可比、发生划转撤并的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信息可比。

  三是服务政府财务报告、部门决算报告编制。划转撤并过程中涉及单位的设立和撤销,以及预算指标、资产、负债的移交和划转等业务和事项。《规定》注重做好划转撤并过程中不同单位主体之间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编制的协调,确保相关预算收支、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的列报不重不漏。

  问:《规定》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规定》包括四部分内容。

  第一部分为适用范围和会计处理基本原则,主要明确本规定适用的单位和各类情形,以及会计处理的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为划转撤并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按照是否以持续运行为前提分别规范清算期间的相关会计科目设置及使用说明、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相关报表的编制。

  第三部分为清算后的会计处理,主要规范清算后各类情形下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和相关报表编制。

  第四部分为附则,主要明确相关会计凭证和会计档案管理要求、生效日期。

  问:《规定》适用于哪些具体情形?

  答:《规定》适用于单位发生划转、合并、分立、撤销和改制(包括转企改制和非转企改制)共五种情形,可进一步分为单位会计核算以持续运行为前提的情形和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的情形。

  单位划转、合并、分立和非转企改制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运行为前提。在此类情形下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单位在合并、分立、划转和非转企改制前后均存续,即使按规定开展清算等工作,其相关业务或职能一直正常开展或履行。二是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相关业务或职能由其他单位承接。上述两种情况与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合并”相似,单位在清算期间仍然开展日常业务,应以持续运行为前提。

  单位转企改制、撤销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单位进行转企改制或撤销的,自清算日起不再开展业务活动或履行相关职能,与企业“破产清算”相似,单位应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

  单位性质没有发生变化,但执行的财务管理制度发生变化的(如事业单位转为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关于改制的情形进行会计处理。

  问:划转撤并单位清算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规定》按照是否满足持续运行的基本假设对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分别进行规范。

  对于持续运行前提下的单位,其业务或职能在划转撤并前后正常开展或履行,开展清算工作在于保障划转撤并前后业务或职能的平稳过渡。为保证划转撤并前后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对清算相关的业务和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单位清算工作跨年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按年度编制会计报表。

  对于非持续运行前提下的单位,自清算日起不再开展业务活动或履行相关职能,开展清算工作在于认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及其变动。为体现清算业务特点,充分反映清算期间与资产和负债价值变动相关的各项损益,单位应当设置“清算收入”、“清算费用”、“清算净损益”科目,在清算日进行结账,编制清算损益表,单独确认、反映相关清算损益。单位清算工作跨年的,应当在清算损益表中设本期数和清算期间累计数两列,分别反映本年度和清算期间累计发生的清算损益,并根据需要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编制其他相关会计报表。

  问:划转撤并单位清算后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规定》按照划转撤并不同情形对单位清算后的会计处理分别进行规范:一是单位进行成建制划转的,在划转后仍然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二是单位进行合并或分立的,应当根据资产和负债的划转情况,按照划出单位的账面价值确认或转销相关资产和负债,同时调整净资产和相关结转结余的账面余额。三是单位被撤销的,其全部资产和负债按规定由主管部门、本级财政部门或授权的单位处理。四是单位进行转企改制的,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设立新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本级财政部门或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事业单位同时作相应会计处理。单位进行非转企改制的,仍然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问:划转撤并单位需要编制哪些报表?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

  答:《规定》对发生划转撤并单位需要编制的报表进行了规范,包括清算日、清算结束日、合并日或分立日、划转撤并当年期末的相关报表。主要考虑如下:一是确保不重不漏、权责明确,相关预算收支、收入费用均有唯一确定的单位进行核算,确保部门决算报告、政府财务报告编报完整、准确。二是反映清算特点,非持续运行前提下的单位应当编制清算损益表,全面反映清算损益。合并、分立后的单位,以及对改制为企业的单位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事业单位在编制划转撤并当年净资产变动表时,应当反映因划转撤并发生的净资产项目变动。三是与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协调,《政府会计准则第9号——财务报表编制和列报》已对单位撤销时的财务报表编制作出规范,《规定》的财务报表、预算会计报表编制与其保持一致。

  问:单位在贯彻实施《规定》时还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答: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划转撤并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基础工作:一是应当按照财务、资产等有关管理规定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全面开展资产清查核实、清理债权债务、开展资产评估等工作,并在清算基础上做好资产和负债的移交和划转工作。二是应当根据相关划转撤并批复文件或方案等确定清算日、清算结束日、合并日和分立日等关键时间节点。三是应当将资产清查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划转撤并方案及相关批复文件等作为原始凭证。四是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划转撤并前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会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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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0-09
文号:财会[2022]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关于发布《云浮市2019年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云浮市2019年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 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2022年第5号          2022-10-13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2019年第5号,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联合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了《云浮市2019年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核定扣除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纳税人符合《公告》第二十七条有关清算所附送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情形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工程造价金额参照本《标准》据以计算扣除成本。

  (二)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纳税人符合《公告》第四十条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税务机关根据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清算项目进行评估计算时,通过适用《标准》计算其工程造价,作为核定应纳税额的参考标准。

  (三)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按照本公告核定扣除项目金额有异议的,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与税务机关核对。如有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公告》第四十九条处理。

  上述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施工)图、竣工图、施工合同、预算书、结算书、工程量清单、材料苗木清单、监理单位签证等。

  二、适用时间

  税务机关按照《标准》测算工程造价时,适用房地产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所对应年度的数值。对于跨年度的工程,按照各年度工程施工月份数占总月份数的比例,乘以相应年度的造价核定扣除标准,求和后的加权工程造价标准作为适用标准。

  三、适用地区

  纳税人按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分别适用《标准》中所在地的调整系数。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2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到2027年10月19日。

  特此公告。

  附件:云浮市2019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核定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

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0月1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云浮市2019年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云浮市2019年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制订《公告》的背景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房地产开发行业发展壮大,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日显重要,尤其是在成本扣除项目方面,由于房地产业具有受地质条件影响大、建筑风格多种多样以及开发档次定位差异大等行业特性,不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成本造价相差甚大,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降低土地增值税税负,利用税务人员对建筑工程造价掌握的信息不对称,想方设法虚高建造成本,逃避纳税义务,因此房地产项目的建筑工程造价成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征纳双方关注争议的焦点。为了进一步规范提升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质效,在《云浮市2008-2015年、2016-2018年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核定扣除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共同编制和发布全省各地级以上城市(深圳、佛山、江门、茂名除外)房产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综合指标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共同委托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组织佛山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中心和佛山市全过程工程咨询管理协会成立专项编制工作组,按照双方事先商定的房产工程建安造价综合指标标准格式进行数据测算、统计分析、模块分类汇总、指数测算,编制广东省2019年房产工程建安造价综合指标,其中包括云浮市的《云浮市2019年房地产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综合指标范围值》,在此基础上制定《云浮市2019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核定扣除标准》。

  二、《公告》扣除标准的适用范围

  《公告》扣除标准适用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地上建筑工程、特殊装饰工程、燃气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其他工程”等七大类别的工程造价金额核定。

  (一)在清算审核时,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开发成本凭证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准后,按照《公告》扣除标准计算扣除:

  1.不能完整提供工程竣工、工程结算、工程监理等方面资料的,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手续进行工程结算的;

  2.工程结算项目建安造价高于《公告》扣除标准且无正当理由的;

  3.挡土墙、桩基础、户内装修、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园林绿化等工程不能提供完整的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清单、材料苗木清单(总平面乔灌木配置图)的;

  4.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工程承包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建安造价高于《公告》扣除标准的;

  5.大额工程款采取现金支付或支付资金流向异常的。

  (二)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通过向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公告》扣除标准、同期同类型房地产销售价格等因素对项目情况进行评估,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后核定税额。

  三、《公告》扣除标准的适用时间

  各年度工程造价核定扣除标准的适用时间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的竣工时间为准。对于跨年度的项目,应根据所占当年的月份数占总月份数的比例,乘以相应年度的指标加权综合计算适用扣除标准。例如某楼栋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其适用扣除标准计算为:(6÷18)×2016年扣除标准+(12÷18)×2017年扣除标准。

  四、地区调整的适用系数

  考虑各地区经济水平、地质构造的差异设置地区调整系数,各县(市、区)的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核定扣除标准按以下地区调整系数计算:云城区为1.0,云安区为0.99,新兴县为0.985,郁南县为0.97,罗定市为0.965。

  五、《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2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到202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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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13日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 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2022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公告

沪财发〔2022〕6号          2022-10-12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8号,以下简称《公告》)要求,经报请市政府同意,现将本市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接受本市市区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储备商品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按《公告》规定免征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享受《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照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一)与市区两级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承担储备任务的书面委托协议,或相关储备文件,或管理公司与子公司签订的收购、存储协议;

  (二)取得财政储备经费、补贴的管理文件,或相关协议,或单据凭证;

  (三)承担储备任务的自用房产、土地的权属证明及房产原值等相关材料;

  (四)承担储备商品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相关资料。

  本公告执行时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2年10月12日

关于《关于本市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公告》的解读材料

  一、《公告》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包括哪些?

  答: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包括接受本市市区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储备商品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二、享受《公告》规定免税政策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有哪些?

  答:留存备查资料包括:1. 与市区两级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承担储备任务的书面委托协议,或相关储备文件,或管理公司与子公司签订的收购、存储协议;2. 取得财政储备经费、补贴的管理文件,或相关协议,或单据、凭证;3. 承担储备任务的自用房产、土地的权属证明及房产原值说明情况;4. 承担储备商品业务情况等相关资料。

  三、公告的执行时间为何时?

  答:公告的执行时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四、已缴纳应予以免税的税款如何处理?

  答:2022 年1 月1 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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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12日
文号:沪财发[20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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