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

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凡在2022年第四季度内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均可适用该项政策。企业选择适用该项政策当年不足扣除的,可结转至以后年度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所称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

企业享受该项政策的税收征管事项按现行征管规定执行。

二、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

企业在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四季度研发费用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按实际发生数计算,或者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2022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2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相关政策口径和管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2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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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9月22日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2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2年第17号       2022-09-14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发展,现将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下同)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9月1日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已享受延缓缴纳税费50%的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延缓缴纳税费100%的制造业小微企业,其已缓缴税费的缓缴期限届满后继续延长4个月。

  二、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1年11月、12月,2022年2月、3月、4月、5月、6月(按月缴纳)或者2021年第四季度,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季缴纳)已按规定缓缴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及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三、上述企业2021年11月和2022年2月延缓缴纳的税费在2022年9月1日后至本公告发布前已缴纳入库的,可自愿选择申请办理退税(费)并享受延续缓缴政策。

  四、本公告规定的缓缴期限届满后,纳税人应依法缴纳相应月份或者季度的税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

  五、纳税人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骗取享受缓缴税费政策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202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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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9-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2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雅安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市局第一、二税务分局和雨城、名山区税务局税费征管范围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雅安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市局第一、二税务分局和雨城、名山区税务局税费征管范围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12号)和《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委办〔2021〕18号),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和市委、市政府关于税费征管属地管理和精细服务、聚力打造“四个一流”营商环境工作要求,我局决定自2022年8月1日起对下辖的市局第一、二税务分局和雨城、名山区税务局税费征管范围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雅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范围内纳税人、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雅安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雅安市名山区税务局百丈税务分局。(办公地址及办税服务厅地址:四川雅安经济开发区滨河东路11号创业孵化园1号楼,咨询电话:0835-3220319)

  二、国家税务总局雅安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管理的纳税人、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雅安市雨城区税务局。(办公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先锋路179号,办税服务厅地址: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456号,咨询电话:0835-2227779)

  日前,我局已启动管户划转相关工作,原主管税务机关会及时通知涉及上述征管范围调整的纳税人、缴费人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税控设备变更发行、发票换领等事项,由此带来的不便敬请理解!后续相关涉税服务事项,我局将通过征纳互动平台、短信、微信等渠道进行提示提醒,请关注为谢!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雅安市税务局

202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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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商务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组织开展2022年广东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商务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组织开展2022年广东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委)、商务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局(委),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2022年广东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根据《广东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粤科规范字〔2021〕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工作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不含深圳)注册及生产经营的法人企业。

  (二)2019年通过技术先进型企业认定的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到期日期为2022年11月28日),今年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有效期满终止,如需再次提出认定申请,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三)2020年、2021年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效期未满,不得提前申报认定。

  二、申报时间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采取集中申报、统一受理、定期评审、结果公示的方式。企业在系统提交网上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25日。

  三、申报条件

  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广东省内注册的法人企业。

  (二)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1)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是指在企业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183天以上的职工人数。企业职工总数包括企业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在职人员可以通过企业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来鉴别;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183天以上。

  企业当年职工总数、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员工数均按照全年月平均数计算。

  月平均数=(月初数+月末数)÷2

  全年月平均数=全年各月平均数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四)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总收入是指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收入总额与不征税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

  企业应正确核算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企业总收入,并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

  (五)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和服务贸易类,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四、申报程序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在科技部政务服务平台(网址:fuwu.most.gov.cn,以下简称“科技部政务平台”)上进行。企业进入“科技部政务平台”中“服务事项”页面,点击“火炬中心业务办理平台”,选择“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进入办理。

  (一) 企业注册填报

  未在“科技部政务平台”注册过的企业,需要选择“单位用户(法人)注册”,按系统提示进行注册,并完成实名认证。往年已在火炬中心“统一身份认证与单点登录平台”完成注册的企业,无需重复注册。

  注册成功的企业登录“科技部政务平台”,选择办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申报,按系统要求填写《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按《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3)上传相关佐证材料,证明材料必须与《申请表》所填内容对应。《申请表》及相关佐证材料按装订顺序逐页编制总目录、分类目录、页码,加盖企业公章,在书脊上注明企业名称,报送至当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二) 各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和审核

  各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和申报通知的要求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出具核查意见。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在《申请表》主管部门核查意见一栏加盖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公章,汇总填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申报汇总表》(附件4)并加盖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公章。

  (三) 材料报送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各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须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申报汇总表》(一式一份),连同辖区内企业的纸质申报材料(一式两份),统一报送省科技厅综合业务办理大厅。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宣传发动。各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充分掌握所在辖区内外向型技术服务企业情况,发动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申报。充分利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加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相关政策的宣传解读。做好对申报企业的业务指导与培训,提高申报质量。

  (二)优化创新服务。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作为重要企业创新主体,各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针对性政策、考核评价、管理服务时,应视同高新技术企业,在财政政策、人才引进、土地供给资源上给予相应支持,加强面向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创新服务。

  (三)强化审核职责。各地市科技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切实强化审核责任,按照勤勉尽责的要求,切实加强申报材料完整性的审核,强化风险意识、责任意识,确保申报企业材料符合本通知要求。

  (四)做好监督管理。各市科技部门会同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跟踪监测与监督管理,企业申报前和认定后均须及时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填报企业信息,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要在“科技部政务平台”定期填报年度信息表。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享受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联系方式

  1.省综合业务咨询电话:020-87681637、87687769。

  2.省财税业务咨询电话:020-83170305、38358042。

  3.国家平台技术支持电话:010-88656271、88656305。

  4.材料报送地址:广州市连新路171号科技信息大楼一楼综合业务办理大厅

  附件:

  1.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pdf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doc

  3.认定申报材料清单.pdf

  4.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申报汇总表.doc

广东省科技厅 省商务厅 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省发展改革委

202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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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2
文号:绍市国税法[2003]2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不含深圳)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研究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8月24日前通过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反馈意见建议。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全文废止的印花税文件目录

  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不含深圳)实际,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为单位的,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按季申报缴纳,应税营业账簿印花税按年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二、纳税人为个人的,应税凭证印花税按次申报缴纳;频繁书立应税凭证的,可以按季申报缴纳。

  三、实行按季、按年计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季度、年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实行按次计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四、本公告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全文废止的印花税文件目录》(附件)所列文件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全文废止的印花税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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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惠州市2019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惠州市2019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按照土地增值税规范化标准化一体化建设工作要求,为持续做好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8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等有关规定,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惠州市2019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7月27日-2022年8月25日(共计30日)。各单位、社会公众如对上述文件有意见和建议的,请在征求意见时间截止之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hzsw@huizhou.gov.cn

  二、信件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麦地南路3号国家税务局总局惠州市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科。

  提出不同意见的,请说明理由。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

202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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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号           2022-7-26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降低征纳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建设了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24小时在线免费为纳税人提供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全电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在青岛市开展全电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7月31日起,青岛市纳税人仅作为受票方接收由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和广东省(不含深圳市,下同)的部分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包括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迭票,以下简称“纸质普票”)。

  二、全电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等与现有纸质发票相同。其中,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等与现有普通发票相同。

  三、全电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监制。全电发票无联次,基本内容包括:二维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合计、价税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开票人。

  其中,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从事特定行业、发生特殊应税行为及特定应用场景业务(包括:稀土、建筑服务、旅客运输服务、货物运输服务、不动产销售、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农产品收购、光伏收购、代收车船税、自产农产品销售、差额征税等)的纳税人提供了对应特定业务的全电发票样式。

  全电发票样式见附件1。

  四、全电发票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全电发票开具渠道等信息,第6-20位代表顺序编码等信息。

  五、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和基本使用规定与现有纸质专票、纸质普票相同;其发票密码区不再展示发票密文,改为展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赋予的20位发票号码及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址。

  六、青岛市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接收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此外,也可取得销售方以电子邮件、二维码等方式交付的全电发票。

  青岛市纳税人取得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等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按规定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

  七、纳税人取得开票方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发生开票有误、销货退回、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开票方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红字全电发票或红字纸质发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受票方未做用途确认及入账确认的,开票方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见附件2)后全额开具红字全电发票或红字纸质发票,无需受票方确认。

  (二)受票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由开票方或受票方填开《确认单》,经对方确认后,开票方依据《确认单》开具红字发票。

  受票方已将发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开票方开具的红字发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八、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全电发票信息。

  九、纳税人以全电发票报销入账归档的,按照财政和档案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依法、诚信、如实使用全电发票,不得虚开、虚抵、骗税,并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税务机关依法加强税收监管和风险防范,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十一、本公告自2022年7月3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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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有关要求,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前期财政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此后,财政部根据社会公众反馈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再次公开征求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2年8月1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的“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fgk.mof.gov.cn)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zbzfcgf@163.com,并在主题里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一式两份)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国库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征求意见”字样。

财政部

2022年7月15日

  附件下载: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目的】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性资金和其他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为了自身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国有资产,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

  本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政府采购的原则】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廉洁、诚实信用和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国家推进政府采购统一大市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非法限制和阻挠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第五条【政府采购绩效管理】政府采购应当实现绩效目标。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落实预算绩效目标要求。使用企业国有资产或者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应当有利于降低运营成本,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防范长期运营风险。

  第六条【采购组织形式及集中采购范围】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应当纳入集中采购目录。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七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实行限额标准管理。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包括维护国家安全、支持科技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绿色发展、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等。

  第九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政府采购的信息,包括采购意向、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监督处罚信息等,应当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和依法不得公开的个人信息的除外。

  第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参加人】政府采购参加人包括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采购人和供应商。其他参加人包括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专业咨询人员,以及与采购活动有关的第三人等。

  第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

  本法所称其他采购实体是指为实现公共目的,从事公用事业,运营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网络的公益性国有企业。适用本法的其他采购实体及其具体采购范围,由国务院确定。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涉及多部门职责的,由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事业单位作为采购人或者由相关部门组成联合采购人。

  第十三条【供应商】供应商是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意愿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供应商是指有意愿提供公共服务,承担项目投资、建设、运营风险的社会资本方。

  第十四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供应商应当具备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能力,包括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商从事特定经营活动有资质、资格规定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相应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相关条件应当与合同履行直接相关,并与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不得以地域、所有制等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被宣告破产的;

  (二)尚欠缴应纳税款或者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违法行为,被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的。

  采购人有证据证明有关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履行与采购人或者与其存在管理关系的单位的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且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但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

  第十五条【供应商资格审查】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格证明文件和不存在第十四条第二款情形的承诺,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联合体及要求】两个以上的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参加政府采购,但采购文件规定不接受联合体形式的除外。

  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政府采购的,联合体应当满足采购项目的全部要求,并在联合协议中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联合体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职责】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非营利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营利法人。

  第十八条【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要求】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对于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业务,可以不受行政级次和部门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和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对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主管预算单位可以归集所属预算单位需求,统一组织采购。

  对于有同类需求的采购项目,鼓励采购人自愿联合进行采购,提高效益。

  涉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具备自行组织条件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二十条【委托代理协议】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依照本法规定采购委托代理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回避制度】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采购人员,是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评审专家等。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参加人的禁止事项】政府采购参加人不得以相互串通、行贿受贿等不正当方式和手段,谋取中标、成交、入围或者非法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政策

  第二十三条【支持本国产业】除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中国境内生产产品达到规定的附加值比例等条件的,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受评审优惠。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维护国家安全】政府采购应当落实国家安全要求,执行法律法规有关国家安全的产品标准、供应商资格条件、知识产权、信息发布和数据管理等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竞争以外的方式和程序。

  国家建立政府采购安全审查制度,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政府采购活动开展安全审查。

  第二十五条【支持科技创新】政府采购应当支持应用科技创新,发挥政府采购市场的导向作用,促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推动创新产品研发和应用。

  第二十六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府采购应当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合同份额。

  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退役军人企业等按规定需要扶持的供应商,可以视同小微企业享受政府采购支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支持绿色发展】政府采购应当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执行国家相关绿色标准,推动环保、节能、节水、循环、低碳、再生、有机等绿色产品和相关绿色服务、绿色基础设施应用。

  第二十八条【政策执行措施】政府采购政策目标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评审优惠、订购首购等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措施落实。

  采购人应当将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纳入项目绩效目标,在预算编制、需求确定、采购方式和竞争范围选择、项目评审、合同履约管理等环节落实。

  第二十九条【政策统一性要求】政府采购政策应当由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统一制定,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

  第四章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

  第三十条【采购人内部控制制度】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强化监督制约机制,落实绩效目标要求、促进市场竞争、维护公共利益、防范采购风险。

  第三十一条【采购需求确定依据】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绩效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和其他要求。其中,技术要求是指对采购标的的功能和质量要求,商务要求是指取得采购标的的时间、地点、财务和服务要求,其他要求是指实现项目目标所需的技术、商务以外的要求。

  采购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相关标准,结合本部门职责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合规、完整、明确、可评判、可验证,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

  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采购人可以采用市场公允标准,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但是不得通过特定指标或者技术路线指向特定供应商,妨碍公平竞争。

  第三十二条【采购需求确定方法】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前,可以根据实现项目绩效目标的需要,开展需求调查。采购金额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项目应当开展需求调查。

  通过对采购项目开展可行性研究或者设计咨询等前期工作已明确的内容,可以不再重复调查。

  第三十三条【采购估算价值和采购最高限价】采购估算价值是采购合同的最大估计总价值。采购人应当根据实际需求,结合市场调查和历史成交情况估算采购价值。创新采购的估算价值应当包括创新产品各阶段的研发、生产、改造和后续采购成本。

  采购人可以在采购估算价值额度内合理设置采购最高限价。

  第三十四条【分类分包】政府采购项目应当综合考虑技术和成本效益、促进有效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等因素,按照专业类型和专业领域分类采购。因技术、成本等原因不可分割,需要混合采购的,根据货物、工程和服务中估算价值最高的采购标的确定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和适用的采购政策等,但是本法采购政策有规定的部分,应当分包或者单独列明需求要求。

  创新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等以解决方案为主要竞争内容的采购项目,遵循服务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确定采购方式】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特点,按照本法规定的适用情形合理确定采购方式。

  技术、服务等标准明确、统一的通用货物、服务,已完成设计的工程施工,采用招标或者询价方式采购。

  技术复杂的大型装备,实验、检测等专用仪器设备,需要供应商提供解决方案的设计咨询、信息化应用系统建设等服务,创新采购以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第三十六条【选择竞争范围】政府采购应当促进有效竞争。采购人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选择公开竞争或者有限竞争。采用有限竞争的,应当邀请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者至少五家供应商参与竞标。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的,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七条【创新采购】采购人对重大研发项目可以采用创新采购。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应当明确拟采购创新产品的主要功能或者绩效目标、最高研发和创新产品购买成本以及最低质量标准,通过合理的风险分担和收益激励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参与创新活动。

  创新采购中,采购人可以与供应商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第三十八条【信息化采购】采购人实施信息化项目,应当加强统筹规划,委托专业力量完成方案设计,编制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数据标准。对信息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等建设内容,进行专业分类或者分包采购。

  对应用系统建设,应当优先采购市场已有的通用化产品,确需定制开发的,一般应当进行模块化开发,鼓励竞争,并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源代码、技术文档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

  信息外包、云服务等涉及第三方平台服务采购的,可以签订最多不超过三年的服务合同,并明确业务迁移的技术服务标准和费用等。

  第三十九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采购,包括涉及特许经营合作的采购以及不涉及特许经营的其他合作模式的采购。

  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应当完成项目规划、立项、供地方案、环境影响评价等前期工作;根据项目预期收益、投资运营成本、投资回报和财政补贴等因素合理确定合作期限;明确项目最低产出要求,最低质量标准,最高服务收费等基本内容。通过有效竞争,鼓励市场主体提出减少政府支出责任、提高项目运行绩效的解决方案。

  采购方案和采购合同应当确定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除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重大政策变化、自然灾害、通货膨胀、需求减少等外部风险外,不得向政府部门转移融资、运营等商业风险。

  第四十条【采购实施计划】采购人应当根据前期工作情况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采购实施计划包括主要需求内容、采购方式、竞争范围、评审方法、合同定价方式、履约验收方案和风险管控措施等。

  采购人按照内控要求对采购实施计划开展内部审核,并按规定将相关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拟采购标的或者采购方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程序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管理】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采购同一品目或者同一类别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估算价值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开展采购活动;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且未纳入框架协议采购范围的,可以不执行本法关于采购方式、程序、信息公开和履约验收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竞争范围的适用】政府采购应当实行公开竞争。公开竞争应当以发布采购公告的形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竞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有限竞争:

  (一)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确需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竞标供应商数量过多的。

  有限竞争应当以竞标邀请书的形式邀请特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竞标。

  本法所称竞标,包括招标方式中的投标、竞争性谈判和创新采购方式中的谈判响应、询价方式中的报价和框架协议采购方式中的征集响应。

  第四十三条【有限竞争的供应商邀请】实行公开竞争和有限竞争,采购人可以进行资格预审。符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采购人向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或者从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五家以上供应商,发出竞标邀请书。符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采购人也可以直接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发出竞标邀请书。

  从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供应商参加竞标的,采购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随机抽取的供应商数量。

  第四十四条【竞标供应商数量】采用竞争性方式采购的,竞标供应商和合格标均不得少于三家。但是实行公开竞争后,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两家或者一家,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十五条【采购文件要求】采购文件应当根据采购实施计划编制,包括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需求、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估算价值或者采购最高限价、合同文本或者合同草案条款、评审方法、等标期等主要内容。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定采购文件标准文本的,应当使用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评审方法及适用】政府采购的评审方法分为最低评审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最优质量法。

  最低评审价法,是指竞标文件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按照评审价由低到高排序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评审方法。通用货物、服务,内容单一、方案简单的小型工程的招标采购,一般采用最低评审价法。

  综合评分法,是指竞标文件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由高到低排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评审方法。招标中技术复杂、性质特殊的大型装备,专业化服务,大型工程或者混合采购,需要综合评价性价比的,采用综合评分法。竞争性谈判方式一般采用综合评分法,通过单方案谈判明确细化指标的,可以采用最低评审价法。

  最优质量法,是指竞标文件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价格已定,按照质量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由高到低排序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评审方法。执行政府定价或者对质量有特殊要求的采购,可以采用最优质量法。

  采购人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规定根据全生命周期成本以及后续专用耗材、升级服务成本等,对供应商报价或者评审得分进行修正。

  第四十七条【评审因素及适用】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标的特点合理设置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与采购标的直接相关,主要包括价格或者成本、质量、供应商履约能力、商务条件以及采购政策要求等。评审因素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可评判、可验证的指标相对应。

  设计咨询服务、大型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创新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项目,需要考虑供应商履约能力中的从业经验的,可以将业绩要求作为评审因素,但是采购人不得提出特定项目的业绩要求。

  第四十八条【评审委员会组成】采购人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本法所称评审委员会,包括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和创新采购方式的谈判小组、询价方式的询价小组和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的评审小组。

  评审委员会可以全部由采购人代表组成,也可以由采购人代表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共同组成。采用竞争性谈判和创新采购方式的,应当由采购人代表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共同组成谈判小组,负责谈判和评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评审要求】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

  第五十条【等标期】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复杂性和供应商准备竞标的实际需要,合理设定等标期。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竞标人提交竞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符合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缩短等标期,但不得少于十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等标期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五十一条【竞标保证金】采购人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竞标保证金。竞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估算价值或者采购最高限价的百分之二。

  本法规定的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自主选择提交保证金的形式。

  第五十二条【异常低价标识别与处理】评审委员会认为供应商报价明显低于其他供应商有效报价的,应当要求其对报价合理性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审委员会可以将其作为无效竞标处理。

  第五十三条【废标】在政府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标:

  (一)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不足三家的,但本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后仍然影响采购公正的;

  (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估算价值或者采购最高限价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三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需要改变采购方式的,由采购人依照本法确定。

  第五十四条【采购档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文件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文件资料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估算价值、采购文件、竞标文件、评审标准、评审报告、定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估算价值、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选择的采购方式及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评审标准及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理由;

  (六)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评审专家选取方式;

  (七)废标的原因。

  第五十五条【电子化政府采购】国家鼓励利用数据电文形式和电子信息网络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推动交易流程、公共服务、监督管理的透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推进电子证照应用,实现政府采购信息资源与其他公共服务平台互联共享。

  第二节 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竞争性谈判;

  (三)询价;

  (四)创新采购;

  (五)单一来源采购;

  (六)框架协议采购;

  (七)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五十七条【招标的适用情形】通过需求调查或者前期设计咨询,能够确定详细规格和具体要求,无需与供应商协商谈判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其中,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对供应商投标文件不含报价的部分和报价部分采取两阶段开标和评标。

  第五十八条【招标采购程序】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招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列明采购标的完整的需求标准,明确技术和商务要求,并结合项目实际明确必要的供应商履约能力等要求。

  (二)投标。供应商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投标文件密封或者加密送达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三)开标、评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时间后立即开标。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四)定标。采购人根据评审结果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五十九条【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竞争性谈判是指通过需求调查或者前期设计咨询,确定主要功能或者绩效目标和主要最低需求标准,需就相关内容与供应商协商谈判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需要通过谈判细化解决方案,明确详细技术规格标准、服务具体要求或者其他商务指标的;

  (二)需要由供应商提供解决方案,通过谈判确定一种或者多种解决方案,并细化解决方案内容的。

  前款所称解决方案包括设计方案、实施方案和研发方案等。

  第六十条【竞争性谈判程序】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并制定谈判文件。除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外,谈判文件还应当明确以下内容:采购项目主要功能或者绩效目标、主要最低需求标准;主要评审因素和权重;谈判内容,包括已确定解决方案但是需要细化的指标和需要明确的评审、验收标准,或者供应商提供解决方案的各部分内容和相应的评审、验收标准等;减少供应商的规则和标准等。

  (二)邀请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邀请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三)谈判。谈判小组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按照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分为单方案谈判和多方案谈判。

  按单方案谈判的,谈判小组根据谈判文件明确的主要内容和权重开展谈判,最终形成完整、细化、明确的采购需求与评审规则,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尚在谈判的供应商。供应商按要求提交最终响应文件。谈判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简化流程,确定谈判过程及时间安排、供应商响应时间等,但给予供应商的响应时间应当不少于一日。

  按多方案谈判的,谈判小组可以就需谈判的内容整体或者分部分开展谈判,明确供应商解决方案所有技术、商务和其他要求的指标,或者提出解决方案调整建议。谈判结束后,应当将最终确定的全部实质性要求以及细化的评审规则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尚在谈判的供应商。供应商按要求提交最终响应文件,给予供应商的响应时间应当不少于三日。

  谈判中,谈判小组可以按照约定规则减少供应商数量。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小组按照评审规则对响应文件进行统一评审,可以根据谈判文件规定对方案部分和报价部分采取两阶段评审。采购人根据谈判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六十一条【谈判要求】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商务和其他要求,并相应调整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改变谈判文件中的最低需求标准、主要评审因素及其权重。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谈判小组应当客观清晰地记录谈判过程,形成书面文件,详细记载参与谈判的供应商提出的建议或者解决方案,讨论过程、采纳情况及其理由,供应商的淘汰理由,各轮谈判中采购需求变动情况等。

  第六十二条【询价的适用情形】询价是指对需求客观、明确,采购金额不大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邀请供应商进行报价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一)规格、标准统一,货源充足的现货;

  (二)技术、服务标准统一,已有固定市场的服务和工程。

  适用询价方式的采购数额标准,由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三条【询价程序】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询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邀请供应商参加报价,并向其提供询价文件。

  (二)报价。被询价的供应商在询价文件规定的等标期内进行报价。

  (三)确定成交供应商。询价小组采用最低评审价法确定成交候选人。采购人根据询价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授权询价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询价可以采用电子反拍程序实施。

  第六十四条【创新采购的适用情形】创新采购是根据国家科技创新规划有关要求,对市场已有产品不能满足部门自身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邀请供应商研发、生产创新产品并共担风险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创新采购方式采购:

  (一)本部门所需货物含有重大技术突破,且能够推广运用的;

  (二)公共交通、智能化城市建设等网络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通过应用新技术或者新理念,形成新的管理模式,能够明显提高绩效目标的。

  第六十五条【创新采购程序】创新采购按照研发过程分阶段进行,分为订购和首购两阶段:

  订购阶段遵循下列程序:

  (一)概念交流。采购人组成谈判小组,邀请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讨论交流,形成谈判文件,并向所有参与概念交流的供应商提供。谈判文件应当主要包括创新产品应用场景、主要功能或者绩效目标;项目研发以及购买创新产品的最高费用、最低质量和服务标准、交付时间;减少供应商规则;研发中期谈判约定;响应文件要求和响应时间等。

  (二)研发竞争谈判。谈判小组按竞争性谈判的规定与供应商进行谈判,细化研发方案,采用综合评分法确定至少三个研发供应商并分别签订研发合同。

  (三)研发中期谈判。研发中期谈判是采购人与供应商根据研发合同约定,在研发不同阶段就研发时间、标志性成果、成本补偿范围和限额等问题进行谈判。谈判应在每一阶段开始前完成。约定期限到期后,供应商应提交成果报告和成本说明,采购人据此支付研发成本补偿费用。供应商未按照约定完成阶段性成果目标的,研发合同终止。

  (四)创新产品试用及评审。研发期结束后,供应商按照研发合同要求提交创新产品样品或者完整的解决方案等研究成果。采购人组织对创新产品进行试用或者基础设施改造和项目试运行验收。采购人对通过验收的创新产品,应当支付全部研发、试制或者改造费用,并按照约定的最终评审规则,确定性价比最优的创新产品为首购产品。

  首购阶段遵循下列程序:

  (一)采购人与首购产品供应商签订期限不超过三年的创新产品购买合同。合同有效期内,因技术改进、服务升级需要调整费用的,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论证可推广使用的,可以以首购价格作为最高限价向其他采购人推广应用。

  第六十六条【研发合同内容和期限】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根据谈判文件和供应商响应文件签订研发合同。研发合同应当包括项目研发以及购买创新产品的最高费用、成本补偿最高金额,最低质量和服务标准、交付时间,最终评审规则的主要内容和权重等基本内容,并明确知识产权的处理原则、研发中期谈判时间和供应商淘汰标准等。

  研发和创新产品试用等各项费用总和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研发最高费用。

  研发合同期限包括创新产品试制、改造和试运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属于特别重大创新项目的,不得超过三年。

  第六十七条【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情形】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向唯一供应商采购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因需要委托特定领域具有领先地位的机构、自然人提供服务,或者采购艺术作品、特定的文艺表演,或者必须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等原因,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因清算、破产或者拍卖等,仅在短时间内出现的特别有利条件下的采购的;

  (四)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进行单一来源采购公示。

  第六十八条【单一来源采购程序】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协商确定采购项目质量、数量、成交价格,以及履约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合同条件。

  第六十九条【框架协议采购的适用情形】采购人对小额零星货物、工程和服务,可以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明确采购标的的技术、商务要求。根据框架协议授予的采购合同不得对该框架协议规定的条款作实质性修改。

  第七十条【框架协议采购程序】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征集入围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征集程序,确定第一阶段入围供应商并订立封闭式或者开放式框架协议。

  (二)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或者服务对象根据框架协议约定,采用直接选定、轮候或者竞争的方式,从第一阶段入围供应商中选定第二阶段成交供应商并订立采购合同。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管理

  第七十一条【合同的法律适用】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民法典,但是创新采购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同适用行政协议的相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等对相关领域采购合同的法律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合同定价方式】政府采购合同采取以下合同定价方式:

  (一)固定价格。本法所称固定价格,是指合同订立时已经确定合同价格,非由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变更的定价方式。对于采购时可以准确估算采购成本的情形,采购人应当选择固定价格的合同定价方式。合同订立时采购数量能够确定的,应当采用固定总价的定价方式;合同订立时采购数量无法确定的,应当采用固定单价的定价方式。

  合同履行中因国家政策变化、物价调整等情形可能导致合同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不进行调整显失公平的,应当在合同订立时约定合同价款调整的条件和方法。合同当事人不得通过调整合同价格规避竞争。

  (二)成本补偿。本法所称成本补偿,是指合同订立时无法确定价款,需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够确定的定价方式。对于合同履行中存在不确定性而无法准确估算采购成本,且无法适用任何固定价格的情形时,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固定酬金加供应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可列支成本确定合同价格,但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最高限价。合同当事人不得约定按照成本比例支付酬金。

  有技术创新、节约资源和提前交付能够更好实现经济社会效益等情形的,采购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绩效激励条款,依据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满意度或者资金节约率等支付合同价款。

  通用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应当采用固定价格定价方式。创新采购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可以采用成本补偿定价方式。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采用固定价格、成本补偿与绩效激励相结合的组合定价方式。

  第七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条款】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等一般条款,并根据采购需求和内容设置具体条款。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合同条款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应当明确项目资产权属、风险分担、项目运营责任和回报、绩效考核标准、临时接管、直接介入以及合同变更、中止、解除情形等内容。

  第七十四条【合同的形式】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活动,可以通过发票或者电子支付凭证替代书面合同。

  第七十五条【合同签订时间】采购人与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框架协议。

  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违法改变中标、成交、入围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入围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合同签订依据】采购人应当根据合同或者框架协议文本,采购文件的所有实质性要求以及供应商的竞标文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框架协议。合同中应当明确验收标准,并且不得对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竞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七十七条【合同备案】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十八条【转包禁止与合同分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将合同转包给其他供应商。

  采购文件明确规定采购项目允许分包,且竞标文件提供了分包方案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七十九条【履约保证金】采购人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没有合同总价的,不得超过采购采购估算价值或者采购最高限价的百分之十。

  供应商未按采购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供应商有违约行为的,采购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履约担保的相关权利。合同履行后,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八十条【追加相同采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总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八十一条【合同变更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护】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但是本法第八十二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二条【长期合同的变更】期限较长的创新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合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是不得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

  (一)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可能引起合同变更的情形、需要变更的具体内容和变更程序,并在采购合同中载明的;

  (二)出现采购人或者供应商不可预见的情形,拟增加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三十的。

  第八十三条【验收主体】采购人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根据采购合同确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质量检验的,采购人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检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就项目运营情况开展年度审计,并根据验收方案中的分期考核要求分期验收。

  第八十四条【验收小组组成】验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内部控制要求组成验收小组,验收人员与采购人员应当分开。

  对于采购人与使用人、服务对象分离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实际使用人、服务对象参与验收。

  第八十五条【验收报告】验收结束后,验收人员应当出具验收报告并签字,验收报告应当列明各项标准的验收情况及项目总体评价等事项。

  第八十六条【资金支付】验收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八十七条【供应商质疑】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成交、入围结果和合同变更、中止、解除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八十八条【质疑答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八十九条【供应商投诉】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就质疑事项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九十条【投诉处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政府采购参加人。

  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以及需要有关政府采购参加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九十一条【暂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九十二条【对投诉处理的救济】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可在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政府采购争议。

  第九十三条【司法救济】在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和合同变更、中止、解除过程中,供应商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供应商不得再就同一政府采购争议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供应商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起诉讼的,应当及时告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终止投诉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四条【监督检查内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政策、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人员和评审专家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九十五条【防范利益冲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预算单位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九十六条【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九十七条【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人员要求】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政府采购工作。

  第九十八条【对采购人的要求】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九十九条【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及政策的情况,履约守信情况,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采购效率、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一百条【对社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及履约守信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且将监督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一条【对重大投资项目的监督】国家重大投资项目或者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和执行本法情况,应经专项审计后纳入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政府采购参加人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一百零三条【审计机关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参加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第一百零五条【政府采购活动的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加强政府采购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采购人责任】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或者未执行政府采购内部控制规定的;

  (二)未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

  (四)未依法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确定政府采购方式、竞争范围、评审方法、合同定价方式,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采购程序的;

  (六)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七)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未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八)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九)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十)违反本法规定设置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因素的;

  (十一)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答复的;

  (十二)违法改变中标、成交、入围结果,或者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发出后在法定或者约定期限内不与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框架协议的;

  (十三)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变更、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

  (十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对供应商的履约进行验收的;

  (十五)未依法妥善保存采购活动的文件资料,或者违法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文件资料的;

  (十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争议处理、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七)与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相互串通的;

  (十八)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九)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不得公开的个人信息或者泄露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的;

  (二十)违反本法其他规定的。

  第一百零八条【采购代理机构责任】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采购代理机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采购代理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工作人员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一年内不得代理政府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三)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设置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因素的;

  (五)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答复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与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相互串通的;

  (八)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接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不得公开的个人信息或者泄露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的;

  (十)违反本法其他规定的。

  第一百零九条【集中采购机构的特别责任】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的;

  (二)将受委托的采购项目转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但与其他集中采购机构联合采购的除外;

  (三)从事营利活动的;

  (四)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一百一十条【评审委员会成员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一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而未依法回避的;

  (二)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

  (三)与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相互串通的;

  (四)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接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的。

  采购人自行评审的,其参与评审的工作人员视同前款规定的评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供应商一般违法责任】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在一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一)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入围的;

  (二)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在法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框架协议的;

  (三)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供应商严重违法责任】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在一年至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入围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及采购参加人员相互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入围无效。政府采购货物的制造商有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处理情形】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在征集入围供应商或者确定成交供应商阶段出现前款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恶意投诉】供应商通过捏造事实或者伪造材料进行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在一年内不得参与采购活动。

  第一百一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阻扰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限制和阻挠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民事责任】政府采购参加人违反本法规定,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政府采购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政府采购的问题】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二十条【紧急采购】因严重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相关规定由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军事采购问题】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适用问题】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本法实施具体步骤和办法的制定】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日、工作日和最后一日的计算方式】本法规定按日、工作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法的施行时间】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我们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简要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政府采购法为推动我国政府采购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不足,如采购人主体责任缺失、采购绩效有待提高、政策功能发挥不充分、公共采购制度不统一不衔接等。当前,贯彻落实《改革方案》要求,创新解决政府采购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优化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都亟需从顶层设计的角度,对政府采购法进行修订完善。

  二、修订的主要原则

  此次修订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决贯彻落实《改革方案》要求,为深化政府采购改革提供法律引领和保障。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突出问题,总结实践经验,提出制度化解决方案。三是借鉴国际经验,推动政府采购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10章125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分章对政府采购参加人、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需求管理、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政府采购合同管理、争议处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完善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为了自身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国有资产,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

  二是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新增政府采购政策一章,在采购政策目标中增加支持创新、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内容,丰富各项政策目标的具体内容,明确规定政策制定主体及政策执行措施,新设政府采购安全审查制度。

  三是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新增政府采购需求管理一章,新增采购需求的定义及定位,规定确定依据、要求和方法。增加分类分包采购的一般原则,对创新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信息化采购等公平竞争基本条件作出规范。

  四是健全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明确项目需求特点、绩效目标要求、市场供需情况与竞争范围、采购方式和评审方法的对应关系。明确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创新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框架协议采购等不同采购方式的主要程序和重要控制节点。

  五是完善政府采购合同制度。根据合同标的和绩效目标,规定了固定价格、成本补偿、绩效激励等多样化的合同定价方式。完善合同履行、合同变更或解除、履约验收等条款,增加合同纠纷解决机制。

  六是强化采购人主体地位。扩大采购人在选择采购方式、程序和组建评审委员会等方面的自主权,新增采购人在内控管理、需求管理、政策功能、履约验收等方面的主体责任。

  七是简化供应商资格条件。按照“放管服”改革精神和要求,采用“基本条件+负面清单”的模式,规定供应商资格条件,方便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八是完善法律责任。就相关主体的违法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条款。同时,适当加大了处罚力度。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就有关条款和文字进行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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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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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2]2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办发[2022]24号           2022-7-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2年7月5日

国务院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2022年是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新征程的重要一年,我们党将召开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国务院2022年度立法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弘扬伟大建党精神,深刻认识“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以高质量立法保障高质量发展,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一、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做好新时代立法工作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是在建党百年之际召开的一次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会议。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系统回顾了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事业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发生的历史性变革,全面总结了党百年奋斗积累的宝贵历史经验。党确立习近平同志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确立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地位,反映了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心愿,对新时代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对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进程具有决定性意义。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刻认识“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中汲取前进的智慧和力量,以实际工作成效担当起新时代赋予立法工作的历史使命。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把握重要意义、核心要义、丰富内涵、实践要求,准确理解“十一个坚持”的精髓实质,切实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到立法工作的全过程和各方面,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不断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中央精神、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

  二、科学合理安排立法项目,更好服务保障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适应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要求,紧跟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紧贴人民群众美好生活对立法工作的呼声期盼,紧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的立法需求实际,科学合理安排立法项目,以高质量立法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顺利实现。

  围绕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关税法草案、增值税法草案、金融稳定法草案、铁路法修订草案。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国务院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的若干规定,修订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家发展规划法草案、消费税法草案、电信法草案、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会计法修订草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商业银行法修订草案、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保险法修订草案、计量法修订草案、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仲裁法修订草案。预备制定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预备修订发票管理办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围绕坚持依法行政、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机关运行保障法草案、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海关法修订草案、统计法修正草案。预备修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围绕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增强文化自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修订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广播电视法草案。

  围绕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增进民生福祉,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学前教育法草案、学位法草案、社会救助法草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草案、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国境卫生检疫法修订草案。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条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管理条例,修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医疗保障法草案、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教师法修订草案。推动校外教育培训监管立法。推进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治化建设。

  围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美丽中国,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能源法草案、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修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耕地保护法草案、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修正草案。

  围绕统筹发展和安全、完善国家安全法治体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粮食安全保障法草案。制定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领事保护与协助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危险化学品安全法草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人员法草案、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预备制定煤矿安全条例。

  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适时提请国务院、中央军委审议。

  抓紧做好政府职能转变、“放管服”改革、“证照分离”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涉及的法律法规清理工作。

  为实行高水平对外开放,开拓合作共赢新局面,推动构建新型国际关系和人类命运共同体,开展有关国际条约审核工作。

  对于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立法项目,抓紧办理,尽快完成起草和审查任务。

  对于其他正在研究但未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有关部门继续研究论证。

  三、健全完善立法工作机制,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

  始终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开展立法工作,推动党中央有关立法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加快完成党中央交办的重大立法项目,不断强化对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的法治保障。严格执行向党中央请示报告制度,党中央确定的重大立法事项,以及立法工作中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问题的,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请示报告。立法工作计划、重大立法项目按要求提交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审议,支持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及其立法协调小组、办公室发挥职能作用。推进党的领导入法入规,健全党领导各项事业的法律制度,不断提高党的领导制度化、法治化水平。深入分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立法需求,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

  支持配合人大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以及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支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发挥在确定立法选题、组织法案起草、审议把关等方面的主导作用,配合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重要法律草案。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有关立法工作计划,做好法律项目的衔接,加强沟通协调。增强政府立法与人大立法的协同性,统筹安排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纂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起草、审查重要法律法规草案要认真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使立法更好地接地气、察民情、聚民智、惠民生。

  深入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理念。坚持问需于民、问计于民、问效于民,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立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不断健全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的法律制度,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意愿、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立法工作各领域全过程,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贯彻和体现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大理念和实践要求,健全吸纳民意、汇聚民智的工作机制,积极运用新媒体新技术拓宽社会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注重听取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努力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充分凝聚立法共识。聚焦人民群众急盼,加强民生领域立法。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加快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补齐监管漏洞和短板。加强对立法工作的宣传,把普法融入立法过程,及时宣传解读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特别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与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积极回应立法热点问题,讲好新时代立法工作的成就和故事,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法律制度的认同感。

  着力提升立法的科学性和针对性。把改革发展决策同立法决策更好结合起来,在研究改革方案和改革措施时,要同步考虑改革涉及的立法问题,及时提出立法需求和立法建议,确保国家发展、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不断丰富立法形式,统筹谋划和整体推进立改废释纂各项工作,切实避免越权立法、重复立法、盲目立法,有效防止部门利益影响。起草、审查法律法规草案时,同一或相近领域有关法律法规应相互衔接,避免出现法律规定之间不一致、不协调、不适应问题。聚焦法律制度的空白点和冲突点,既注重“大块头”,也注重“小快灵”,从“小切口”入手,切实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着力解决现实问题。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强涉外领域立法,补齐涉外法律制度短板,加快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健全完善立法风险防范机制。立法工作事关国家安全、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底线思维、增强忧患意识,加强立法战略研究,对立法时机和各环节工作进行综合考虑和评估论证,把风险评估贯穿立法全过程,着力防范各种重大风险隐患,为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创造安全稳定的政治社会环境。

  切实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充分发挥立法监督作用,严格落实“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工作要求,不断提升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质效,切实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对报送备案的法规规章依法审查,着重对法规规章是否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违背法定程序、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上位法规定等进行审查,对发现的问题坚决依法作出处理。持续加强备案审查能力建设,研究修改备案审查法律制度,优化完善备案法规规章数据库,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不断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持续推进立法工作队伍建设。牢牢把握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总要求,大力提高立法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教育引导立法工作队伍把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加快推进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落实党中央关于法治人才培养的决策部署,健全招录制度,加大交流力度,加强教育培训,不断提升立法工作人员遵循规律、发扬民主、加强协调、凝聚共识的能力。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高质高效完成立法工作任务

  国务院各部门要深刻认识立法工作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基础性、保障性作用,高度重视立法工作计划的贯彻执行,聚焦重大部署、重要任务、重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主动担当作为,狠抓贯彻落实,在确保立法质量的前提下加快立法工作步伐,高质高效完成各项立法工作任务。

  起草部门要紧紧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遵循立法程序,严守立法权限,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认真做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工作。送审稿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审改、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起草过程中遇到意见分歧的,应当主动沟通协调,难以解决的重大意见分歧应当及时按程序请示汇报。对于改革发展稳定急需的重大立法项目,必要时成立立法工作专班,协调推动立法进程,集中力量攻坚,确保按时完成起草任务。送审稿涉及重大体制改革、重要改革事项的,应当按照中央已经确定的改革方案对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后再报送。起草部门要按时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说明和有关材料,为审查、审议等工作预留合理时间。报送送审稿前,起草部门应当与司法部做好沟通,如实说明征求各方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协调重大分歧、落实改革方案以及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情况。

  司法部要及时跟踪了解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对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时间要求紧迫的重大立法项目,要加强与起草部门的沟通,必要时提前介入、加快推动,确保程序不减、标准不降、无缝衔接、按时完成。起草部门报送的送审稿存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司法部可以缓办或者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司法部应当加大协调力度,提高协调层级,妥善处理分歧,避免久拖不决。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司法部、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按程序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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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15
文号:国办发[2022]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企发[2022]73号 海关总署关于增加高级认证企业便利措施促进外贸保稳提质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增加高级认证企业便利措施促进外贸保稳提质的通知

署企发[2022]73号             2022-7-15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动外贸保稳提质工作部署,进一步发挥海关信用管理职能作用,支持企业纾困解难,总署决定在原有管理措施基础上,向高级认证企业实施以下便利措施:

  一、优先实验室检测。对高级认证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样品需送实验室检测情形,在实验室管理系统报验界面勾选“加急”选项,检测结束后第一时间出具检测报告。

  二、优化风险管理措施。进一步优化高级认证企业中低风险事项的风险管理措施。

  三、优化加工贸易监管。对适用加工贸易账册管理的高级认证企业,海关可结合实际确定是否开展盘库核查及核查时海关抽盘商品价值比例。

  四、优化核查作业。对同一家高级认证企业,实施管理类核查作业叠加。

  五、优先安排口岸检查。对高级认证企业的进出口货物优先安排口岸检查作业。

  六、优先开展属地查检。对高级认证企业的进出口货物优先开展属地查检作业。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202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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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15
文号:署企发[2022]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2022年7月份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时间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2022年7月份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时间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            2022-07-08

  为保障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退税行业范围政策顺利实施,方便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决定将2022年7月份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至7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7月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2022年7月份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时间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自2022年7月1日起,制造业等行业全额留抵退税政策扩大至批发零售业等行业。根据现行规定,应在纳税申报期内提出申请退税。考虑到自7月份开始,将新增较多纳税人办理退税。因此,为有利于纳税人更快获得退税,参照今年4-6月份做法,延长今年7月份的留抵退税申请期限,即纳税人在7月最后一个工作日(7月29日,含本日)之前都可以申请留抵退税。

  二、延长7月份留抵退税申请时间的规定是否面向所有纳税人?

  所有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不限于新扩围的批发零售业等七个行业的纳税人),如果计划在7月份申请退税的,都可以在7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提交《退(抵)税申请表》进行申请。

  三、7月以后还可以继续申请留抵退税吗?

  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均可以在7月以后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请留抵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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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发[202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法发〔2022〕22号     2022-07-14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高质量司法服务和保障,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1.切实增强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责任感、使命感。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全局和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基础支撑和内在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重大战略部署上来,深刻把握“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法治的规范、引领和保障作用,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高质量司法服务和保障。

  2.准确把握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切入点、着力点。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问题导向,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强化系统观念、注重协同配合、积极担当作为,统筹立审执各领域、各环节精准发力,统筹市场主体、要素、规则、秩序统一保护,对标对表持续推动国内市场高效畅通和规模拓展、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进一步降低市场交易成本、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培育参与国际竞争合作新优势五大主要目标,有针对性地完善司法政策、创新工作机制、提升司法质效,不断提高司法服务保障工作的实效性,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坚强司法支撑。

  二、加强市场主体统一平等保护

  3.助力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依法审理建设工程、房地产、矿产资源以及水、电、气、热力等要素配置和市场准入合同纠纷案件,准确把握自然垄断行业、服务业等市场准入放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严格落实“非禁即入”政策。依法审理涉市场准入行政案件,支持分级分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遏制不当干预经济活动特别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加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涉企优惠政策目录清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推动行政机关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范性文件,破除地方保护和区域壁垒。

  4.加强产权平等保护。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严格区分经济纠纷、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依法惩治侵犯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健全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充分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进一步规范涉产权强制措施,严禁超标的、违法查封财产,灵活采取查封、变价措施,有效释放被查封财产使用价值和融资功能。完善涉企产权案件申诉、重审等机制,健全涉产权冤错案件有效防范纠正机制。支持规范行政执法领域涉产权强制措施,依法维护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

  5.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研究制定法律查明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等司法解释,准确适用域外法律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优化涉外民商事纠纷诉讼管辖机制,研究制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司法解释。加强司法协助工作,完善涉外送达机制,推动建成域外送达统一平台。推进国际商事法庭实质化运行,健全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机制,完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信息化平台,实现调解、仲裁和诉讼有机衔接,努力打造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新高地。准确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全面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依法维护外商投资合同效力,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推进我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建设,依法保护“走出去”企业和公民合法权益。

  6.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坚持破产审判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信息化方向,依法稳妥审理破产案件,促进企业优胜劣汰。坚持精准识别、分类施策,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积极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促进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和企业转型升级,让企业重新焕发生机活力,让市场资源配置更加高效。积极推动完善破产法制及配套机制建设,完善执行与破产工作有序衔接机制,推动企业破产法修改和个人破产立法,推动成立破产管理人协会和设立破产费用专项基金,推进建立常态化“府院联动”协调机制。

  7.依法及时兑现市场主体胜诉权益。进一步健全完善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加强执行难综合治理、源头治理考评,推动将执行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确保“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如期实现。进一步加强执行信息化建设,拓展升级系统功能,强化执行节点管理,提升执行流程监管自动化、智能化水平。探索建立律师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等制度,推进落实委托审计调查、公证取证、悬赏举报等制度。探索建立怠于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责任追究机制,建立防范和制止规避执行行为制度,依法惩戒拒执违法行为。配合做好强制执行法立法工作,制定或修订债权执行等司法解释,完善执行法律法规体系。

  三、助力打造统一的要素和资源市场

  8.支持健全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妥善审理涉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纠纷案件,促进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依法审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纠纷,支持加快建设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以盘活利用土地为目标,妥善审理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改革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存量划拨土地资产产权确定、上市交易等案件。依法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纠纷案件,保障建设用地规范高效利用。适应土地供给政策调整,统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尺度。

  9.支持发展统一的资本市场。依法严惩操纵市场、内幕交易、非法集资、贷款诈骗、洗钱等金融领域犯罪,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妥善审理金融借款合同、证券、期货交易及票据纠纷等案件,规范资本市场投融资秩序。依法处理涉供应链金融、互联网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私募投资基金等纠纷,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委托理财、资产证券化、跨境金融资产交易等新型纠纷审理规则,加强数字货币、移动支付等法律问题研究,服务保障金融业创新发展。

  10.支持建设统一的技术和数据市场。加强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司法保护,妥善处理因科技成果权属认定、权利转让、权利质押、价值认定和利益分配等产生的纠纷,依法支持科技创新成果市场化应用。依法保护数据权利人对数据控制、处理、收益等合法权益,以及数据要素市场主体以合法收集和自身生成数据为基础开发的数据产品的财产性权益,妥善审理因数据交易、数据市场不正当竞争等产生的各类案件,为培育数据驱动、跨界融合、共创共享、公平竞争的数据要素市场提供司法保障。加强数据产权属性、形态、权属、公共数据共享机制等法律问题研究,加快完善数据产权司法保护规则。

  11.支持建设全国统一的能源和生态环境市场。依法审理涉油气期货产品、天然气、电力、煤炭交易等纠纷案件,依法严惩油气、天然气、电力、煤炭非法开采开发、非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推动资源合法有序开发利用。研究发布司法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司法政策,妥善审理涉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碳交易产品担保以及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涉碳绿色信贷、绿色金融等纠纷案件,助力完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全面准确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绿色条款,梳理碳排放领域出现的新业态、新权属、新问题,健全涉碳排放权、用水权、排污权、用能权交易纠纷裁判规则。研究适用碳汇认购、技改抵扣等替代性赔偿方式,引导企业对生产设备和生产技术进行绿色升级。

  四、依法维护统一的市场交易规则

  12.优化营商环境司法保障机制。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对照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国际标准的司法服务保障营商环境指标体系,加大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建设情况在考评工作中的比重。出台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建设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制定出台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实施规划,建立营商环境定期会商机制。依托司法大数据,建立法治化营商环境分析研判机制。加大营商环境司法保障工作宣传力度,提振经营者投资信心。探索设立人民法院优化营商环境专家咨询委员会。

  13.助力营造公平诚信的交易环境。切实实施民法典,出台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贯彻合同自由、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合法交易行为,畅通商品服务流通,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完善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度融入审判执行工作配套机制,发挥司法裁判明辨是非、惩恶扬善、平衡利益、定分止争功能,引导市场主体增强法治意识、公共意识、规则意识。构建虚假诉讼预防、识别、惩治机制,依法严惩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强化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力度,完善失信惩戒系统,细化信用惩戒分级机制,修订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管理规定,探索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深度融合路径,推动建立健全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相关的司法大数据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

  14.支持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健全区域重大战略、区域协调发展司法服务和保障机制,依法支持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以及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长江中游城市群等区域,在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前提下,优先开展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工作。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作用,健全巡回区法院资源共享、联席会议、法官交流等工作机制,积极探索区域司法协作新路径。健全跨域司法联动协作机制,积极推广司法服务保障区域市场一体化的典型经验做法。

  15.推进内地与港澳、大陆与台湾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加强涉港澳台审判工作,探索建立涉港澳台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机制。加强司法协助互助,落实内地与澳门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安排,落实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机制。探索简化港澳诉讼主体资格司法确认和诉讼证据审查认定程序,拓展涉港澳案件诉讼文书跨境送达途径,拓宽内地与港澳相互委托查明法律渠道。推动建立深港澳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资质统一认证机制,完善港澳人士担任特邀调解员、陪审员制度,依法保障符合条件的港澳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执业权利。完善与港澳台司法交流机制,推动建立粤港澳法官审判专业研讨常态化机制,支持海峡两岸法院开展实务交流。

  16.加强国内法律与国际规则衔接。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大力推进涉外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加强重大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探索多语言发布涉外民商事指导性案例,扩大中国司法裁判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实施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加快推进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探索完善航运业务开放、国际船舶登记、沿海捎带、船舶融资租赁等新类型案件审理规则,打造国际海事纠纷争议解决优选地。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司法领域合作,加大对走私、洗钱、网络诈骗、跨境腐败等跨境犯罪的打击力度。积极参与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网络空间等领域国际规则制定,提升我国在国际经济治理中的话语权。

  五、助力推进商品和服务市场高水平统一

  17.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服务保障科技创新和新兴产业发展,以创新驱动、高质量供给引领和创造新需求。持续加大对重点领域、新兴产业关键核心技术和创新型中小企业原始创新司法保护力度。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等制度,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推动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规律的诉讼规范,健全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制度,畅通知识产权诉讼与仲裁、调解对接机制,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

  18.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妥善审理平等就业权纠纷等案件,推动消除户籍、地域、身份、性别等就业歧视,促进劳动力、人才跨地区顺畅流动。加强跨境用工司法保护,准确认定没有办理就业证件的港澳台居民与内地用人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效力。出台服务保障国家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司法政策,依法保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研究出台涉新业态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加强新业态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积极开展根治欠薪专项行动,依法严惩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加大欠薪案件审执力度。推动完善劳动争议解决体系。

  19.助力提升商品质量。坚决惩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惩处制假售假、套牌侵权、危害种质资源等危害种业安全犯罪,促进国家种业资源统一保护。依法审理因商品质量引发的合同、侵权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注重运用民事手段助推商品质量提升。依法审理涉产品质量行政纠纷案件,支持行政机关深化质量认证制度改革,加强全供应链、全产业链、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研究制定审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

  20.支持提升消费服务质量。完善扩大内需司法政策支撑体系,积极营造有利于全面促进消费的法治环境。严惩预付消费诈骗犯罪,妥善处理住房、教育培训、医疗卫生、养老托育等重点民生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提高群众消费安全感和满意度。完善网络消费、服务消费等消费案件审理规则,服务保障消费升级和消费新模式新业态发展。优化消费纠纷案件审理机制,探索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集体诉讼制度,完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推动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部门间衔接联动机制,促进消费纠纷源头治理。

  六、切实维护统一的市场竞争秩序

  21.依法打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强化司法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依法制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商标恶意抢注、攀附仿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科技创新、信息安全、民生保障等重点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加强对平台企业垄断的司法规制,及时制止利用数据、算法、技术手段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依法严惩强制“二选一”、大数据杀熟、低价倾销、强制搭售等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防止平台垄断和资本无序扩张。依法严厉打击自媒体运营者借助舆论影响力对企业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以及恶意诋毁商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善竞争案件裁判规则,适时出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

  22.监督支持行政机关强化统一市场监管执法。修改完善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司法解释,依法审理市场监管领域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市场监管规则。依法妥善审理涉市场监管自由裁量、授权委托监管执法、跨行政区域联合执法等行政纠纷案件,监督支持行政机关提高综合执法效能、公平公正执法。加强与检察机关协作,通过审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共同推动市场监管部门健全权责清晰、分工明确、运行顺畅的监管体系。加强与市场监管执法部门沟通协作,推进统一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裁判规则与执法标准。

  23.依法惩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研究制定审理涉税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依法惩处逃税、抗税、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对利用“阴阳合同”逃税、文娱领域高净值人群逃税等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强与税务、公安等部门执法司法协同,推动完善税收监管制度。准确把握合同诈骗、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入刑标准,依法认定相关合同效力,维护市场主体意思自治。依法严惩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逃废债、虚假破产、诈骗财物等行为。研究制定审理非法经营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严格规范非法经营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研究制定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妨害市场经济发展的渎职犯罪处理问题作出规定。

  24.助力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依法严惩利用疫情诈骗、哄抬物价、囤积居奇、造谣滋事,以及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犯罪,维护疫情防控期间生产生活秩序。妥善处理疫情引发的合同违约、企业债务等纠纷案件,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精准服务做好“六稳”、“六保”,妥善处理因疫情引发的劳资用工、购销合同、商铺租赁等民商事纠纷,持续完善司法惠民惠企政策,帮助受疫情严重冲击的行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解难。

  七、健全司法服务和保障工作机制

  25.深入推进诉讼制度改革。严格按照改革部署要求,系统集成推进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各项工作举措,切实满足市场主体高效便捷公正解决纠纷的司法需求。强化诉权保护理念,坚决贯彻执行立案登记制度。稳妥推进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优化民商事、行政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完善再审申请程序和立案标准,健全案件移送管辖提级审理机制,推动将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交由较高层级法院审理。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用足用好繁简分流改革成果,出台民事速裁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进一步推动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

  26.完善统一法律适用工作机制。加强司法解释管理,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建立全国法院法律统一适用平台,构建类案裁判规则数据库,推行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制度,完善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职责,构建多层次、立体化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健全完善司法公开制度体系,加大司法公开四大平台整合力度。推进司法制约监督体系建设,全面推行审判权力责任清单和履职指引制度,完善“四类案件”识别监管机制,构建科学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

  27.深化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矛盾纠纷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切实降低市场主体纠纷解决成本。突出一站、集约、集成、在线、融合五个关键,建设集约高效、多元解纷、便民利民、智慧精准、开放互动、交融共享的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发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集成作用,完善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联动体系,强化诉讼与非诉讼实质性对接。加大在线视频调解力度,建立健全劳动争议、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知识产权等专业化调解机制。

  28.加强互联网司法和智慧法院建设。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与审判执行工作深度融合,以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为牵引,推动智能协同应用,拓展数据知识服务,构建一体云网设施,提升质效运维水平。推进落实《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进一步健全完善在线司法程序规范,优化平台建设,推动互联网司法模式成熟定型。深化互联网法院建设,推动完善互联网法院设置和案件管辖范围,充分发挥互联网法院在确立规则、完善制度、网络治理等方面的规范引领作用。

  29.提高服务保障能力水平。牢牢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以党建带队建促审判,推动党建与审判业务工作深度融合、互促共进。加大知识产权、环境资源、涉外法治、破产、金融、反垄断等领域高层次审判人才培养力度,培养一批树牢市场化思维、精通相关领域业务的审判业务专家。通过教育培训、案例指导、交流研讨等形式,加强相关领域审判业务指导,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相关领域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充分用好人民法院各类研究平台和资源,加强对有关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推出高质量研究成果。

  30.加强组织实施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把服务保障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作为重大政治任务,列入党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是否存在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开展自查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条线指导,各地法院要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细化完善服务保障措施,推出新招硬招实招,确保各项服务保障举措落地见效。要认真总结司法服务保障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好经验好做法,全媒体、多角度、立体化做好宣传、总结、推广,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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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14
文号:法发[202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2]17号              2022-7-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2年6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2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时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依照反家庭暴力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第二条 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根据当事人意愿,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第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调查收集。

  第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前款所称“相关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

  (四)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

  (五)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

  (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

  (七)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

  (九)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

  (十)伤情鉴定意见;

  (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在线诉讼平台、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询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八条 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辩称申请人有过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九条 离婚等案件中,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是否存在该事实。

  第十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二)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第十一条 离婚案件中,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后,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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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14
文号:法释[202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22]61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做好选拔第二期税务师行业领军人才培训对象工作的通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做好选拔第二期税务师行业领军人才培训对象工作的通知

中税协发[2022]61号             2022-7-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按照《税务师行业领军人才培训管理办法(试行)》(中税协发〔2022〕59号),做好选拔第二期税务师行业领军人才培训对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拔条件

  (一)领军人才培训对象申请者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依规诚信执业,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2.担任高等级(5A级、4A级、3A级)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特殊情况放宽至A级以上);

  3.登记成为中税协会员10年及以上;

  4.“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费在税务师事务所缴纳;

  5.在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50周岁。

  (二)符合上述基本条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优先选拔:

  1.“两代表一委员”(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2.国家级、省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

  (三)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不得录取领军人才培训对象:

  1.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尚在影响期内的;

  2.违规提供涉税服务牟取利益,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3.受到行业自律惩戒的;

  4.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选拔程序

  (一)领军人才培训对象由个人自愿申报,申请人请登录“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www.ecctaa.com)-“领军人才”管理模块,填报《申请书》及附件等证明材料,在7月24日前上报申请人执业所在地地方税协(以下简称地方税协)。

  (二)地方税协应严格按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署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通过“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www.ecctaa.com)-“领军人才”管理模块在8月1日前上报中税协。

  (三)中税协设立领军人才培训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中税协领导、税务师代表、有关部门代表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领军人才培训对象建议人选的评审工作。中税协和清华大学相关人员组成行业领军人才培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培训办),培训办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提交评委会评审:

  1.不符合申请条件;

  2.不按规定要求填报申请书;

  3.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四)评委会实行会议评审。评审结果由评委会主任签署意见,报中税协。评审结果在中税协官网(www.cctaa.cn)进行公示。

  (五)特殊情况申请人在7月24日前,应填写《特殊情况申请表》(见附件),地方税协签署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中税协复核。

  三、其他

  联系人:中税协教育培训部 崔远

  联系电话:(010)83755852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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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14
文号:中税协发[2022]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函[2022]6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数字经济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建立数字经济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国务院同意建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的数字经济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数字经济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

2022年7月11日

  附件

数字经济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根据《“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部署,为加强统筹协调,不断做强做优做大我国数字经济,经国务院同意,建立数字经济发展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实施数字经济发展战略,统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研究和协调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问题,指导落实数字经济发展重大任务并开展推进情况评估,研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二)协调制定数字化转型、促进大数据发展、“互联网+”行动等数字经济重点领域规划和政策,组织提出并督促落实数字经济发展年度重点工作,推进数字经济领域制度、机制、标准规范等建设。

  (三)统筹推动数字经济重大工程和试点示范,加强与有关地方、行业数字经济协调推进工作机制的沟通联系,强化与各类示范区、试验区协同联动,协调推进数字经济领域重大政策实施,组织探索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改革举措。

  (四)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20个部门组成,国家发展改革委为牵头单位。

  联席会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副召集人,其他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由召集人主持。根据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建议,可召开全体或部分成员单位参加的专题会议,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其他成员主持。专题研究特定事项时,可邀请其他相关部门、机构和专家参与。

  根据工作需要,可不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及其他有关事项。

  联席会议以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重大事项按程序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各项任务和议定事项,主动研究制定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积极提出工作建议,加强沟通协调,根据工作需要指导地方对口部门落实具体工作措施,推进相关工作任务,及时通报有关情况。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充分发挥有关地方、部门和专家的作用,加强对会议议定事项的督促落实,及时向各成员单位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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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11
文号:国办函[2022]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管函[2022]43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快办理先征后返[退]税相关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加快办理先征后返[退]税相关手续的通知

税管函[2022]43号          2022-7-11

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助企纾困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优化营商环境,现对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以及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的进口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先征后退政策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压缩办理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相关手续的时间

  根据《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财预〔2014〕373号)规定,海关办理先征后返手续初、复审时限分别为15个工作日和10个工作日,转发财政部驻当地监管局批复文件时限为5个工作日。为支持企业尽快享惠,决定压缩海关办理有关事项的时限。

  (一)申报地海关应在收齐进口企业返税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在收到上报文件及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报财政部驻当地监管局。

  (二)直属海关应在收到财政部驻当地监管局批复文件(对于海关打印《海关专用缴款书》的,应包括退回的缴款书原件)后3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转发申报地海关。

  (三)申报地海关应在收到转发的批复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收入退还书》。

  二、优化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的进口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还相关手续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3〕55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单笔退税超过2000万元的报关税司备案,为简化手续、规范管理,决定对《通知》执行进一步优化。

  (一)明确海关审核时限为5个工作日。申报地海关应在收齐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收入退还书》。

  (二)取消向总署关税司备案。将单笔退税超过2000万元的报关税司备案,调整为事后每月一次集中报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备案。

  各海关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署(关税司)反映。

  特此通知。

关税司

202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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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11
文号:税管函[2022]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2年第16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57批)、《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22年第6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57批)、《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22年第6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十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五十六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2年第16号                  2022-07-0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1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免征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1年第13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57批)、《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22年第6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十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五十六批)予以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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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08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2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2]22号 财政部关于推荐2022年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候选人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推荐2022年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候选人的通知

财会〔2022〕22号         2022-07-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直管理局财务管理办公室,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

  为树立会计行业先进典型,凝聚行业奋进力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组织开展2022年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人才工作的重要思想,评选表彰一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作出突出业绩和重大贡献的优秀会计工作者,树立新时代会计工作者楷模,塑造会计行业良好形象,激励会计工作者崇尚诚信、勤奋敬业,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新的更大贡献,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二、推荐范围和推荐名额

  (一)推荐范围。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其他经济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中国注册会计师,会计科研及教育工作者,以及从事会计事务管理的人员(含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

  各地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副司(局)级及以上的人员、以往获得过“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人员,不参加本次推荐。

  (二)推荐名额。

  本次组织推荐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100名,实行等额推荐。

  三、推荐条件

  推荐对象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须严格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坚持依法理财,模范遵守会计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诚实守信、廉洁自律、爱岗敬业、勤勉尽责,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积极参加本单位重大经济事项预测、决策、控制、分析等工作,为制定发展战略、加强经济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会计和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等方面有创新、有突破,取得显著效果或在省级及以上范围内推广应用的;

  (三)长期工作在会计岗位第一线或长期工作在艰苦边远地区,在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准则制度,切实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等方面业绩突出的;

  (四)在保护国家和公共财产,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社会公众合法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财经纪律等方面事迹突出的;

  (五)在会计理论研究、教书育人方面卓有建树,取得重大科研成果,为构建我国会计理论和方法体系、发展会计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办理注册会计师业务中诚实守信、客观公正、勤勉尽责,努力维护行业形象和声誉,为行业改革与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

  (七)在从事会计管理工作中甘于奉献、勇于创新,为提升我国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完善我国会计人员知识能力结构、推进我国会计事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八)除上述条件以外在会计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人员,不得推荐。本人所在单位在最近3年内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也不得推荐。

  四、推荐程序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方式进行推荐。

  (一)确定各省级财政部门、各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的候选人推荐名额。财政部综合考虑各地区、各部门会计人员数量等因素,分配候选人名额(见附件1)。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各中央有关主管单位推荐候选人。各省级财政部门、各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在接到本通知后,应采取适当方式推荐出本地区、本部门的先进会计工作者候选人。推荐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本地区、本部门会计工作者特点及分布情况,注重把握候选人结构,处理好先进性和代表性的关系。各省级财政部门、各中央有关主管单位拟推荐的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候选人,应征求对候选人所在单位行使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如纪检监察、财税、国有资产管理、证券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意见;对注册会计师方面的候选人,还应征求同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意见。各省级财政部门、各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在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对正式推荐对象以适当形式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候选人姓名、所在单位和简要事迹,公示前应将拟推荐候选人姓名和所在单位向财政部报备。

  (三)报送候选人材料。各省级财政部门、各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对经审查及公示无异议的候选人,应组织填写《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候选人推荐表》(见附件2)、整理先进事迹材料,并于2022年8月15日前将《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候选人推荐表》及先进事迹材料报财政部。

  先进事迹材料要求真实准确、内容详实,反映工作以来的一贯表现和重点事迹,字数控制在3500字以内。所有材料请同时报送纸质版和电子版,纸质版材料用A4纸打印,一式两份。电子版材料可报送光盘或发送电子邮件至renyuanchu@mof.gov.cn。

  五、组织实施

  各省级财政部门、各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应根据本通知,组织好本地区、本部门的推荐活动,并将有关材料及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将对候选人材料作进一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确定名单。

  财政部在审核候选人材料及公示过程中,对候选人及相关材料存在异议的,推荐地区或部门应认真进行调查,并尽快提出处理意见。如果不及时反馈意见,将取消该人员的评选资格,并取消该地区或部门本次继续推荐候选人的资格。

  对于伪造身份、事迹材料或未严格按照推荐条件和规定程序推荐的人员,经查实后撤销该人员的评选资格,并取消该地区或部门本次继续推荐候选人的资格。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会计人员管理处 李静

  联系电话:010-68553024、010-68554214(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邮政编码:100820

 


财政部

202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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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07
文号:财会[202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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