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冀财税[2023]15号 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青龙满族自治县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实施方案备案的批复

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青龙满族自治县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实施方案备案的批复

冀财税〔2023〕15号            2023-06-27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的《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青龙满族自治县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的请示》(秦政呈〔2023〕12号)要求,经研究并报省政府同意,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河北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贯彻实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通知》(冀财税〔2008〕72号)等规定,秦政呈〔2023〕12号文件所附《青龙满族自治县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实施方案》符合备案条件,予以备案。请国家税务总局青龙满族自治县税务局严格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抓紧落实自治县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市、县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指导、支持与监督。每年4月底前,要对减免税情况进行总结,并报省、市财税部门。

  减免政策到期后,可结合本县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等实际情况,另行制定下一期税收减免政策实施方案,按规定申报执行。

  附件:青龙满族自治县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实施方案

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3年6月27日

  附件

青龙满族自治县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实施方案

  为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充分发挥自治县的民族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河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通知》(冀财税〔2008〕72号),结合青龙实际情况,特制定青龙满族自治县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实施方案。

  一、实施范围

  (一)在我县境内2023年1月1日以后注册登记的新办企业。

  (二)对从事以下行业的企业,不在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范围内:

  1.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

  2.采选及相关矿产品生产或销售企业,建筑企业,房地产企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及供应企业。

  二、减免比例

  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是指省(含省本级)以下分享部分(40%部分),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按照税收分享比例分担。

  三、减免期限

  对于2023年1月1日以后注册登记新办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省以下分享部分税收五年。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执行

  具体企业的减征或免征,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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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27
文号:冀财税[202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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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佛人社[2023]10号 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关于调整2023社保年度我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

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关于调整2023社保年度我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

佛人社〔2023〕10号              2023-07-04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各区税务局,各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22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2023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23〕22号)的公布数据,现就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特定人员单项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工作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为4546元,即按2022年度第二类片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7577元的60%调整;缴费基数上限调整为26421元,即按2022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8807元的300%调整。

  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为5284元,即按2022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8807元的60%调整;缴费基数上限调整为26421元,即按2022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8807元的300%调整。

  三、特定人员单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为5284元,即按2022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8807元的60%调整;缴费基数上限调整为26421元,即按2022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8807元的300%调整。

  四、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维持1900元不变,即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缴费基数上限调整为27234元,即按2022年度我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078元的300%调整。

  五、调整后的缴费基数执行时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特定人员单项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为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并从2023年8月起按新的上限和下限征收,并对1—7月已缴纳部分进行补差。

  六、本次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调整工作由社保部门负责;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特定人员单项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工作由税务部门负责。

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202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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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04
文号:佛人社[202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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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调整2023社保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调整2023社保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告

  根据《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关于调整2023社保年度我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佛人社〔2023〕10号),现作如下通告: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为4546元,上限调整为26421元。

  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为5284元,上限调整为26421元。

  三、特定人员单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为5284元,上限调整为26421元。

  四、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维持1900元不变,缴费基数上限调整为27234元。

  五、调整后的缴费基数执行时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特定人员单项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为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由于缴费标准调整,请各缴费单位(个人)确保银行账户有足够余额扣缴社保费,以免影响社保待遇。

  特此通告。

  附件: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关于调整2023社保年度我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 ( 佛人社〔2023〕10号 )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202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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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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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揭市人社[2023]88号 揭阳市转发关于公布2022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2023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揭阳市转发关于公布2022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2023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揭市人社〔2023〕88号              2023-07-03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统计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县(市、区)、揭阳产业转移工业园税务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现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22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2023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23〕2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3社会保险年度缴费基数上限统一调整为26421元(2022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8807元的300%),下限调整为4190元(我市所在第四片区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983的60%);执行时间为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

  二、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2023年度缴费基数上限统一调整为26421元(2022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8807元的300%),下限调整为5284元(2022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8807元的60%);执行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三、全市特定人员单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上限调整为26421元(2022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8807元的300%),下限调整为5284元(2022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8807元的60%);执行时间为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

  四、全市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调整为20139元(揭阳市202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713元的300%),执行时间为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下限暂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执行,调整时另行通知。

揭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揭阳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 揭阳市统计局

202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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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03
文号:揭市人社[2023]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湛江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公告[2023]1号 湛江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关于湛江市本级2022年度—2026年度、2023年度—2027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公告

湛江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关于湛江市本级2022年度—2026年度、2023年度—2027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公告

湛江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公告[2023]1号               2023-06-19

  根据《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18]8号)的有关规定,经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联合审核认定,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二医院等5家单位2022 年度-2026年度取得湛江市本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湛江市书法家协会等7家单位2023年度- -2027年度取得湛江市本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详见附件),现予以公布。

湛江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

2023年6月19日

  附件:湛江市本级2022年度-2026年度、2023年度-2027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

  附件

湛江市本级2022年度- -2026 年度、2023年度-2027年度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共12家)

  一、2022年度-2026年度取得湛江市本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共5家)

  1.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二医院

  2.湛江市海洋经济创新发展促进会

  3.湛江市公路建设行业协会

  4.湛江市清洁生产与资源综合利用协会

  5.湛江市网球协会

  二、2023年度一2027年度取得湛江市本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共7家)

  1.湛江市书法家协会

  2.湛江市冷链物流协会

  3.湛江市融合发展促进会

  4.湛江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5.湛江市中力爱国志愿者协会

  6.湛江市医学会

  7.湛江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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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19
文号:湛江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公告[202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会协[2023]56号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南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南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会协〔2023〕56号               2023-07-11

各省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管理服务机构)、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做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工作,根据中注协《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结合我省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经验及行业发展需求,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会对《河南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暂行办法》(豫会协〔2022〕58号)进行修订,现予印发实施。

  附件:河南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暂行办法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3年7月11日

  附件

河南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与科学评价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发展水平,优化中介服务,引导事务所坚持质量导向、树立风险意识、加强诚信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关于地方注协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以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组织开展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并向社会发布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

  第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工作每年开展一次。

  第四条 事务所决定参加综合评价排名的,应向省注协提供评价所需的数据及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综合评价排名结果、相关结论与信息基于数据和信息来源,并不代表省注协的观点和看法。

  第二章 参评条件

  第五条 经批准在河南省设立的事务所(含外省事务所在河南省设立的分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参加当年综合评价排名: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未履行会员义务。

  (三)未按时提交综合评价信息。

  (四)填报综合评价信息严重失实。

  (五)省注协认定不能参加综合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涉及合并、分立事项的事务所,在上年度12月31日前办结以下所有手续的,应当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排名:

  (一)形成合并、分立相关会议决议及合伙人(股东)协议,签订合并、分立协议。

  (二)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三)完成事务所财政变更备案;需要变更名称的,应取得新的事务所执业证书。

  (四)领取变更后的中注协电子单位会员证书。

  第三章 评价指标

  第七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主要从业务收入、行业党建、人力资源、内部治理、处理处罚(扣分事项)等五个方面反映事务所状况,具体包括8个指标:

  (一)业务收入。指事务所上报的、经过审计的评价年度会计报表业务总收入。

  (二)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截至评价年度的12月31日,事务所在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的注册会计师数量。

  (三)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下注册会计师数量。指截至评价年度的12月31日,事务所在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的60岁以下执业超过5年的注册会计师数量。

  (四)党建工作。

  1.行业党委对评价年度该事务所支部党建工作综合考核情况及其他党建考核指标。

  2.党组织参与事务所决策管理情况。

  具体从合伙人(股东)党员比率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比率两方面评价。合伙人(股东)党员比率指事务所党员合伙人(股东)数量占事务所全部合伙人(股东)数量的比率;“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比率包括事务所党组织班子成员进入管理层比率和事务所管理层进入党组织班子的比率。事务所党组织班子成员进入管理层比率是指事务所党组织班子成员在管理层任职的人数占事务所党组织班子成员总人数的比率。事务所管理层进入党组织班子的比率是指事务所管理层中的党员是党组织班子成员的人数占管理层中党员总人数的比率。

  党组织班子成员是指事务所总所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委员,以及分所党组织书记。事务所的管理层是指事务所建立的管委会或董事会(分所执业的合伙人)。

  (五)人才培养工作。指评价年度事务所建立大学生实习基地、具有国家级领军(后备)人才及省级领军(后备)人才称号员工、新注册考取注册会计师及有金榜考生的。

  (六)行业贡献及社会责任。指事务所评价年度建立门户网站或公众号、参加省市注协或行业监管部门组织的业务检查工作、获得省市注协表彰奖励的、有“两代表一委员”情况、积极参加省市注协组织相关活动等。

  (七)品牌延续时间。指事务所现用名称的使用年限。

  (八)处理处罚(扣分事项)。指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事务所涉案涉诉以及事务所年度报备等情况的扣分。

  1.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及党纪处分情况。指自评价年度的近三年(含评价年度),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及党纪处分情况。

  2.事务所涉案涉诉情况。指自评价年度的近三年(含评价年度),事务所因执业问题涉及刑事、民事或其他案件、诉讼并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3.事务所年度报备情况。指自评价年度的近三年(含评价年度),事务所未按省级财政部门要求及时完成年度报备工作的情况。

  第八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的计算方法。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总分为100分,具体指标体系及计算方法如下:

  (一)业务收入(60分)

  按照业务收入分三档:

  1.收入低于1000万元(含)的为第一档,满分40分,计算公式=(本所业务收入/1000)×40分;

  2.收入在1000万元至3000万元(含)的为第二档,满分50分,计算公式=40分+((本所业务收入-1000)/(3000-1000))×10分;

  3.收入高于3000万元的为第三档。满分60分,计算公式=50分+((本所业务收入-3000)/(全省最高收入-3000))×10分。

  (二)注册会计师人数(12分)

  按照注册会计师人数分三档:

  1.人数少于15人(含)的为第一档,满分6分,计算公式=(本所注册会计师人数÷15)×6;

  2.人数大于15少于25人(含)的为第二档,满分9分,计算公式=6+(本所注册会计师人数-15)÷10)×3;

  3.人数大于25人的为第三档,满分12分,计算公式=9+(本所注册会计师人数-25)÷(全省注册会计师人数最多事务所注师人数-25)×3。

  (三)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下注册会计师数量(2分)

  第一档:事务所无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下注册会计师的,得0分;

  第二档:事务所有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下注册会计师,但人数比例低于行业平均比例的,得1分;计师人数比例高于(含)行业平均比例的,得2分。

  (四)党建工作(9分)

  1.按照《河南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党支部星级评定暂行办法》(豫注会评党〔2019〕8号),事务所党支部在考核年度内被评定为五星级党支部得4分;评定为四星级党支部得3分;评定为三星级党支部得2分;评定为二星级党支部得1分。

  2.党组织参与事务所决策管理情况得2分。

  3.事务所建立团组织并正常开展工作的得1分。

  4.事务所有省级以上两代表一委员的得1分;有市县级两代表一委员的每1人得0.5分,最高2分。

  (五)人才培养(6分)

  1.事务所建立大学生实习基地并提交考核年度联建高校出具大学生实习相关证明或实习合同的,得1分。

  2.事务所具有国家级领军(后备)人才称号的员工每1人得1分,具有省级领军(后备)人才称号的员工每1人得0.5分,同时具有国家及省级领军(后备)人才称号的员工只计算一项,最高2分。

  3.事务所综合评价年度新注册考取注册会计师的,每注册1人得0.5分,最高2分。

  4.事务所综合评价年度有注册会计师金榜考生的,得1分。

  以上内容由事务所自行收集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行业贡献及社会责任(8分)

  1.事务所建立门户网站或开设公众号并持续保持更新的得0.5分,事务所在省注协网站或公众号发布宣传信息的(不含招聘信息)每一条得0.2分,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在国内权威财经媒体发布报道或信息的每篇得0.2分,最高2分。

  2.事务所选派业务人员参加省、市两级注协或行业监管部门组织的业务检查工作的,每选派1人次得1分,最高2分。

  3.事务所获得省级注协及以上表彰奖励的得2分,获得市级注协表彰奖励的得1分,同时获得省、市级注协表彰奖励的只计算一项,最高2分。

  4.事务所积极参加省、市级注协组织相关活动的,每参加一次得0.5分,最高1分。

  5.注师担任中注协理事、监事会成员或专门委员会委员的,每人得1分;担任省注协常务理事、监事会成员、专门委员会委员的,每人得0.5分(同一注师有多项任职的,按最高分值计算)最高1分。

  以上内容由事务所或省市两级注协提供文件或证明材料。

  (七)品牌延续时间(3分)

  品牌延续时间取自财政部门颁发的行政许可证时间。

  1.20年以上(含20年)得3分。

  2.10-20年(含10年)得2分。

  3.5-10年(含5年)得1分。

  (八)处理处罚(扣分事项)

  1.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

  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综合评价年度同时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每次减5分;在前两个年度同时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每次减2.5分。事务所在综合评价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每次减4分;在前两个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每次减2分。注册会计师在综合评价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每次减3分;在前两个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每次减1.5分;党员注册会计师在评价年度受到党纪处分的,每次减1分。

  2.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综合评价年度因执业问题涉及刑事、民事或其他案件、诉讼并受到刑事处罚的,每次减6分;在前两个年度因执业问题涉及刑事、民事或其他案件、诉讼并受到刑事处罚的,每次减3分。

  3.事务所年度报备情况。事务所在综合评价年度未按省级财政部门要求及时完成年度报备工作的,每次减1分;在前两个年度未按省级财政部门要求及时完成年度报备工作的,每次减0.5分。

  第九条 事务所应当对上报的综合评价信息真实性负责,如发现事务所提供信息失实的,省注协将综合评价信息失实项目扣减为零分;对所提供信息严重失实的事务所,将给予公开批评,并取消事务所当年及下一年度综合评价排名资格。对相关事务所财务报表信息严重失实负有审计责任的事务所,按照《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作出惩戒;该事务所为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发布范围内的,则在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中处理处罚指标项下扣减相应分值。

  第四章 评价流程

  第十条 综合评价工作流程包括省注协发布综合评价通知、事务所上报信息、省注协审核、计算排名结果、排名信息公示、排名信息正式发布等环节。

  第十一条 综合评价排名中的事务所相关信息来源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和事务所上报信息。事务所应当及时填列和更新本所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并对所上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地市注协负责对本辖区事务所综合评价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上报省注协;省直管事务所综合评价信息直接上报省注协。

  第十三条 省注协对事务所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评价、计算并确认事务所的综合评价得分。事务所的综合评价排名结果在省注协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省注协负责受理公示相关信息的投诉举报,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公示期满后,结合公示期内各方反馈意见,形成《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对外正式发布。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省注协根据综合评价信息数据,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并确认事务所的评价得分,将自愿参加百家排名的事务所,按得分由高到低排序,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并同时披露以下信息:

  1.年度业务收入总额及分部信息。

  2.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专业机构业务收入。

  3.注册会计师数量。

  4.执业超过5年且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数量。

  5.为事务所提供年度报表审计服务的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注协秘书处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注协印发的《河南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暂行办法》(豫会协〔2022〕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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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11
文号:豫会协[2023]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市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市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2023-06-29

  为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的规定,以统计部门公布的2022年吉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108元为计算标准,现将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最高限额调整为2464元/月,将我市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最高限额调整为822元/月。以上两项税前扣除标准自2023年7月份纳税申报期开始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市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公告》(2022年第1号)在本公告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

202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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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人社发[2023]48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2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2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

渝人社发〔2023〕48号           2023-07-10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医保局、税务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财政局、税务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税务局,有关单位:

  根据市统计局提供的相关数据,现就做好我市202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我市2023年度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含补缴历年社会保险费)工作中使用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2348元/年(6863元/月)。

  二、我市2023年度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参保职工月缴费基数上限为20587元、下限为4118元。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2023年度月缴费基数上限为20587元、下限为4118元。

  三、随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和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二档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划入基数按照82348元/年(6863元/月)的60%执行,其中随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2018年12月锁定时点个人账户划入基数高于82348元/年(6863元/月)60%的,按照锁定时点个人账户划入基数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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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10
文号:渝人社发[2023]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深圳市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相关税前扣除及免征标准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深圳市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相关税前扣除及免征标准的通告

  根据我市统计部门发布的《2022年深圳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公报》,2022年度深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4754元,折算成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730元(四舍五入取整数)。现对我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标准、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进行调整,通告如下:

  一、根据《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我市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免税标准调整为494262元(含本数),超过的部分,按照《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41190元(13730元×3倍),超过上述规定比例或标准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其中,工资计税基数不得超过41190元(13730元×3倍),超过规定标准缴付的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标准调整自2023年6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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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6-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通告2023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多彩贵州 扶商助旅促消费” 有奖发票摇奖活动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多彩贵州 扶商助旅促消费” 有奖发票摇奖活动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通告2023年第7号         2023-07-13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规范发票开具和使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作安排,以及助力贵州省2023年“多彩贵州扶商助旅促消费”大行动,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以下简称“贵州省税务局”)决定,从2023年7月13日起恢复在全省开展“有奖发票摇奖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实施范围:贵州省辖区内的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住宿和餐饮业,零售业,旅游业等四大行业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并经过验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以下统称“普通发票”)。

  二、参与摇奖流程:消费者取得普通发票后,可通过“贵州税务”微信公众号,点击“享服务”栏目中的“有奖发票”进入,并微信授权,通过扫描发票二维码或录入发票代码和号码等信息参与摇奖,有奖发票系统自动摇奖并当即告知消费者是否中奖。消费者发票中奖奖金采取即开即兑方式,以电子支付方式即时给付中奖者。

  三、开奖方式:贵州省税务局采取即开式(购买方为单位或个人消费者) “一次”摇奖模式,奖项共分为5个等次,分别为一等奖100元、二等奖70元、三等奖50元、四等奖40元、五等奖20元。

  四、参与摇奖时间

  工作日9:00-17:00。

  五、注意事项

  下列普通发票不能参加开奖:

  (一)红字普通发票;

  (二)代开的普通发票;

  (三)票面有“收购”字样的普通发票;

  (四)开奖时已作废的普通发票;

  (五)2023年6月13日及以前开具的普通发票;

  (六)自开票之日起已超过30天(不含本数,下同)的普通发票;

  (七)价税合计正数金额小于50元的普通发票;

  (八)其他被确定为恶意抽奖的普通发票。

  (九)消费者中奖后,请于24小时内点击“立即领奖”,逾期未兑奖视为放弃,弃奖金额自动结转下期。

  六、本通告由贵州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七、本通告自2023年7月13日起施行,终止日期另行通知。原《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多彩贵州·助农惠商”促消费有奖发票摇奖活动的通告》(通告〔2022〕3号)自2023年7月13日起废止。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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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通告2023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3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3年第2号            2023-06-28

  为方便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个人转让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纳税)申报后,向市场主体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市场主体登记部门查验与该股权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后,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三、个人转让股权依法向市场主体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本通告。

  四、本通告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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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3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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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务院令第762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2号            2023-07-03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3年6月16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3年7月3日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第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五条 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第三章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财产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及时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标的权属变更证明材料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等信息。登记备案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私募基金类型,对报送信息的内容、频次等作出规定,并汇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发现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第三十四条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第四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对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四)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私募基金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和风险处置协作机制。处置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未建立业务隔离机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投资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或者未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或者委托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关联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报送相关信息,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

  拒绝、阻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

  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证监会负责人就《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2023年7月3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62号国务院令,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证监会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制定《条例》的背景和总体思路。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和风险防控,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健全资本市场功能,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司法部、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部门、机构、专家等方面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起草《条例》过程中,主要把握了以下总体思路:一是统筹发展和安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的决策部署,抓住行业关键主体和关键环节,强化风险源头管控,同时发挥私募基金行业服务实体经济、支持科技创新等方面的作用。二是规范监管和尊重市场规律相结合。尊重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主体运行规律,重在划定监管底线、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重大事项变更实行登记管理,并对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监管。

  问:请问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对经济活动有哪些积极作用?

  答: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稳步发展。截至2023年5月,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2万家,管理基金数量15.3万只,管理基金规模21万亿元左右。私募基金在服务实体经济、支持创业创新、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以及服务居民财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积极作用。

  一是促进股权资本形成,有效服务实体经济。截至2023年一季度,私募股权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累计投资于境内未上市未挂牌企业股权、新三板企业股权和再融资项目数量近20万个,为实体经济形成股权资本金超过11.6万亿元。注册制改革以来,近九成的科创板上市公司、六成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和九成以上的北交所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获得过私募股权基金支持。

  二是服务重点领域和战略性产业,有效支持国家战略。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呈现典型的初创期、中小型、高科技特点,积极支持计算机、半导体、医药生物等重点科技创新领域和国家战略。截至2023年一季度,私募股权基金累计投资上述企业近5万亿元。

  三是积极发挥投资功能作用,助推经济发展和创业就业。私募基金行业积极践行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理念,所投资企业广泛覆盖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对于激发经济活力、促进创新创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稳增长、稳就业的支撑作用逐步发挥。

  四是私募证券基金促进提升资本市场投资者群体的机构化程度。私募证券基金产品类型和投资策略多元,规模稳步增长,有利于壮大机构投资者队伍、优化市场投资者结构。不同策略基金多样化发展,也对促进市场价格发现、平抑市场波动、增强市场韧性发挥了积极作用。

  问:出台《条例》对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有哪些积极意义?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私募基金行业发挥功能作用。《条例》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法规体系,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一是《条例》开宗明义,在总则中明确提出鼓励私募基金行业“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凝聚各方共识,共同优化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环境。二是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专章,明确创业投资基金的内涵,实施差异化监管和自律管理,鼓励“投早投小投科技”。三是明确政策支持,对母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性基金等具有合理展业需求的私募基金,《条例》在已有规则基础上豁免一层嵌套限制,明确“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支持行业发挥积极作用,培育长期机构投资者。

  问: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发展,《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坚持强化风险源头管控,划定监管底线,全流程促进私募基金规范运作。一是突出对关键主体的监管要求。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明确法定职责和禁止性行为,强化高管人员的专业性要求,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确保其满足持续运营要求,具备从事私募基金管理的相应能力。私募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职责。二是全面规范资金募集和备案要求。坚守“非公开”“合格投资者”的募集业务活动底线,落实穿透监管,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明确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业协会备案。三是规范投资业务活动。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范围和负面清单,同时为私募基金产品有序创新预留了空间。对专业化管理、关联交易管理作了制度安排,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加强全流程监管。四是明确市场化退出机制。为构建“进出有序”的行业生态,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相关情形的,规定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登记并予以公示;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基金清算等职权。五是丰富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惩处力度。为保障监管机构能够有效履职,《条例》明确证监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账户查询、查阅复制封存涉案资料等措施;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的,可区分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暂停业务、更换人员、强制审计以及接管等措施。同时,对标《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规避登记备案义务、挪用侵占基金财产、内幕交易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惩处打击力度。

  问:为支持鼓励创业投资基金发展,《条例》作了哪些差异化安排?

  答:近年来,以创业投资基金为代表的私募基金在“投早投小投科技”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是促进科技自立自强、产业创新升级的重要力量。《条例》在总则中明确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分类监管,并为创业投资基金设置专章。在投资范围、投资期限、合同策略等方面明确创业投资基金应当符合的条件,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管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条例》在登记备案、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监管和自律管理,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下一步,相关部门将进一步研究出台支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具体政策举措。

  问:目前私募基金行业整体情况如何?为配合《条例》落地实施,证监会下一步将开展哪些工作?

  答:近年来,证监会不断完善监管规则,强化日常监管,规范行业秩序,推进优化政策环境。目前,私募基金规模持续增长,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逐步增强,行业呈健康发展态势,功能作用持续发挥,存量风险显著压降。《条例》中主要监管原则和要求已在近年发布的监管规则中有所体现,行业已有认同度和预期,合规风控水平稳步提高,行业生态持续优化。

  《条例》的发布既是健全私募基金监管基础性法规制度的标志,也是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标志,对行业具有里程碑意义。为贯彻落实好《条例》,证监会将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完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根据《条例》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细化相关要求,逐步完善私募基金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相关制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实施差异化监管,完善规则体系。同时指导基金业协会按照《条例》和证监会行政监管规则,配套完善登记备案、合同指引、信息报送等自律规则。二是全面宣传解读贯彻《条例》,开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从业人员等各方的培训工作,引导各方准确充分学习理解《条例》内容,准确把握要点,提高规范运作水平。三是进一步推进优化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环境,畅通“募”“投”“管”“退”各环节,推动私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迈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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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03
文号:国务院令第7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23]141号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延长金融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政策期限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延长金融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政策期限的通知

银发〔2023〕141号             2023-07-10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各信托公司、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当前金融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银发〔2022〕254号)有关政策有适用期限的,将适用期限统一延长至2024年12月31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7月10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负责人就延长金融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政策期限的通知答记者问

  问:此项政策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2022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原银保监会联合出台《关于做好当前金融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从保持房地产融资平稳有序、积极做好保交楼金融服务、配合做好受困房企风险处置、加大住房租赁金融支持等方面,明确了16条支持政策,其中两条政策规定了适用期限。《通知》发布实施后,对保持房地产融资合理适度、推动化解房地产企业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政策效果。综合考虑当前房地产市场形势,为引导金融机构继续对房地产企业存量融资展期,加大保交楼金融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延长有关政策适用期限。

  问:延期涉及哪两条政策?

  答:政策延期涉及两项内容:

  一是对于房地产企业开发贷款、信托贷款等存量融资,在保证债权安全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与房地产企业基于商业性原则自主协商,积极通过存量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予以支持,促进项目完工交付。2024年12月31日前到期的,可以允许超出原规定多展期1年,可不调整贷款分类,报送征信系统的贷款分类与之保持一致。

  二是对于商业银行按照《通知》要求,2024年12月31日前向专项借款支持项目发放的配套融资,在贷款期限内不下调风险分类;对债务新老划断后的承贷主体按照合格借款主体管理。对于新发放的配套融资形成不良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已尽职的,可予免责。

  除上述两条政策外,其他不涉及适用期限的政策长期有效。各金融机构应按照文件要求切实抓好落实,因城施策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保持房地产融资合理适度,加大保交楼金融支持,推动行业风险市场化出清,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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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3-07-10
文号:银发[2023]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82号 海关总署关于中国与新西兰原产地电子联网升级有关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中国与新西兰原产地电子联网升级有关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82号            2023-07-04

  为进一步便利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货物合规通关,自2023年7月5日起,“中国—新西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升级功能上线运行,全面实现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新自贸协定》)项下新西兰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以下统称“原产地证明”)电子数据传输。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在货物进口时凭新西兰签发的原产地证明申请享受RCEP或者《中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规定选择“通关无纸化”方式申报时,无需通过“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要素申报系统”填报原产地证明电子数据和直接运输规则承诺事项,也无需以电子方式上传原产地证明。

  对于系统提示不存在原产地证明电子信息的,自2023年7月5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人可以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的有关规定,通过“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要素申报系统”录入原产地证明电子信息和直接运输规则承诺事项,并以电子方式上传原产地证明;自2024年1月1日起,进口人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相应税款担保手续。

  二、进口人选择“有纸报关”方式申报的,在申报进口时应当提交原产地证明纸质文件。

  三、出口申报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规定办理。

  本公告自2023年7月5日起实施。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4号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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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0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3]15号 财政部办公厅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23年度财政部高层次财会人才素质提升工程(中青年人才培养-企业班)选拔培养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23年度财政部高层次财会人才素质提升工程(中青年人才培养-企业班)选拔培养工作的通知

财办会〔2023〕15号         2023-07-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直管理局财务管理办公室,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中央企业:

  为深入实施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加强高素质、复合型、国际化财会人才培养,根据《会计行业人才发展规划(2021-2025年)》(财会〔2021〕34号)和《财政部高层次财会人才素质提升工程实施方案》(财会〔2022〕3号)有关要求,组织开展2023年度财政部高层次财会人才素质提升工程(中青年人才培养-企业班)选拔培养工作,计划招收2个班约120人,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各负责1个班的具体培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名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二)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

  (三)在中央企业(含中央金融企业)担任三级及以上企业分管财会部门的负责人(或同等级别职务),或在省级国有企业担任二级及以上企业分管财会部门的负责人(或同等级别职务),或在上市公司或其他重点企业(含民营企业)担任分管财会部门的负责人、财会部门负责人或副职。

  (四)具有经济管理类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五)具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工作经验,从事财务会计工作5年以上。

  (六)具有高级会计师职称或达到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国家合格标准。

  (七)年龄不超过45周岁(出生日期应为1978年1月1日后,含1月1日),身体健康,具有充足时间和精力参加学习。

  (八)获得本人所在单位的同意和支持。

  已参加过财政部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的,不再参加选拔培养。

  最近5年内因会计工作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不得参加选拔。本人所在单位最近5年内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工作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不得参加选拔。

  二、报名选拔程序

  报名选拔工作由财政部会计司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统称各省级财政部门),中直管理局财务管理办公室、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以下统称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国务院国资委财务监管与运行评价局协助做好宣传、报名、审核以及考试组织等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报名和资格审核。

  1.报名。申请者按要求填写《2023年度财政部高层次财会人才素质提升工程(中青年人才培养-企业班)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经申请者所在单位同意后,连同申请表中所填列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中直管理局管理单位的申请者报中直管理局财务管理办公室,国管局管理中央在京单位的申请者(不含通过国务院国资委报名的申请者)报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所属单位的申请者报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中央企业的申请者报国务院国资委财务监管与运行评价局。正式申报时间为2023年7月10日至8月31日。

  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由集团统一通过“数智财菁”软件报名(https://jgpt.ismartwork.cn/),登录企业管理员账号,在系统内填报报名信息表,将每位申请者盖章后的《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打包压缩后上传至附件,同时将纸质版材料交换至国务院国资委财务监管与运行评价局。其他企业的具体报送方式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确定。

  2.资格审核。各省级财政部门、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国务院国资委财务监管与运行评价局按照申报条件进行审核,在《申请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并盖章,同时填写《2023年度财政部高层次财会人才素质提升工程(中青年人才培养-企业班)报名信息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见附件2)并盖章。2023年9月7日前将《统计表》电子版发送至邮箱(renyuanchu@mof.gov.cn),2023年9月14日前将纸质《申请表》和《统计表》报送财政部会计司。国务院国资委财务监管与运行评价局将《申请表》和《统计表》送国管局财务管理司,由其按要求统一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二)选拔考试。

  1.笔试。申请者通过资格审核后参加统一组织的笔试。考试范围包括企业会计准则、内部控制、财务管理等。考试采用闭卷计算机化考试方式,即在计算机上进行答题。考试时间为2023年9月16日(周六)上午8:30-12:00,考试地点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确定并提前通知考生。

  2.面试。笔试结束后,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材料和试卷进行审阅,根据申报材料审核成绩和笔试成绩确定面试名单,面试名单将在财政部网站公布,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考生本人。面试为结构化面试,初步安排在2023年10月上旬,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三)确定入选名单。面试结束后,根据申报材料审核、笔试、面试三项成绩合计,按照择优录用的原则确定拟入选人员,书面征求用人单位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拟入选名单,征求意见和公示无异议后,确定最终入选人员。

  三、培养时间与地点

  2023年度财政部高层次财会人才培养工程(中青年人才培养-企业班)培养周期为3年,培训地点分别在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具体开学时间和有关要求由学院通知。

  四、培养方式

  主要采用课堂研修、实地调研、在职自学相结合的培养方式,通过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帮助学员提升履行财务负责人职责相关的能力素质。

  (一)集中培训。每年集中培训20天,以课堂教学、专题讲座、专题研讨、案例讨论等方式为主。

  (二)实践研习。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学员到有关单位实地考察、研究,学习先进管理经验,组织学员撰写研究报告。

  (三)在职自学。通过培训和综合考察,确定学员在职学习的方向和参与科研、实践的具体任务。集中培训结束时,提供自学书目、课题项目和网上辅导服务,指导学员理论联系实际,深化培训内容。

  (四)搭建平台。通过提供网络教学、邀请学员参加论坛、座谈等,搭建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引导学员在集中培训结束后,持续进行在职学习。

  五、学员管理

  (一)档案管理。建立学员档案,系统记载学员在培养期间的学习、科研等情况。

  (二)考核管理。建立考核体系,根据学员集中培训、实践研习、在职自学情况,进行量化打分考核。

  (三)毕业管理。学员学习期满,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合格者予以毕业。学员毕业时将颁发毕业证书。取得证书的人员,将优先被聘为财政部会计改革及政策制定咨询专家,可优先申请财政部课题,参加高级会计师或正高级会计师评审予以优先考虑。

  在培养期间或培养结束后,因会计工作违法、违纪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或本人所在单位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工作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或在培养期间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予以淘汰或除名。

  六、经费保障

  2023年度财政部高层次财会人才培养工程(中青年人才培养-企业班)的选拔、培训、管理等费用由财政部承担,学员的住宿费和往返交通费由学员所在单位承担,伙食费学员自理,所在单位可按标准给予补助。

  联系电话:

  财政部会计司 010-68553024、68552544

  国务院国资委财务监管与运行评价局 010-63193743、63193752

  附件:

  1.2023年度财政部高层次财会人才素质提升工程(中青年人才培养-企业班)申请表.doc

  2.2023年度财政部高层次财会人才素质提升工程 (中青年人才培养-企业班)报名信息统计表.doc

财政部办公厅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202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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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7-10
文号:财办会[2023]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竞协发[2023]53号 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市监竞协发〔2023〕53号              2023-06-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完善公平竞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等重要部署,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等有关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清理范围

  此次清理的范围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2022年12月31日前制定,现行有效的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其他政策措施包括不属于规章、规范性文件,但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等。重点清理妨碍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主要包括:

  (一)妨碍市场准入和退出。包括但不限于:

  1. 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如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企业必须在某地登记注册,对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者迁出设置障碍;违法设定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

  2. 违法设置特许经营权或者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 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如违法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零部件、原产地、供应商等。

  4. 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事前备案程序或者窗口指导等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程序,如以备案、年检、认定、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以及提供证明,搞变相审批、有偿服务等。

  5. 在市场化投资经营领域,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二)妨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包括但不限于:

  1. 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如歧视外地企业和外资企业、实行地方保护的各类九鼎财税优惠政策等。

  2. 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如商品和服务技术要求、检验标准不统一,在本地和外地之间设置壁垒等。

  3. 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如违法限定供应商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以排斥、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等。

  4. 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 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如对外地企业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评审标准等。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包括但不限于:

  1. 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如违法给予税收优惠、通过违法转换经营者组织形式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等。

  2. 违法违规安排财政支出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 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 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5. 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招商引资恶性竞争行为。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 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2. 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 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 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对于2019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已经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2019〕245号)要求进行清理的,可不再重复清理。

  二、强化主体责任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按照“谁制定、谁清理”原则组织开展清理工作,并加强监督指导,确保“应清尽清”。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由制定部门负责清理;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清理;制定部门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清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由实施部门或者牵头实施部门提出清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把握阶段安排

  (一)工作准备阶段:2023年6月上中旬。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深入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的决策部署,细化工作方案,明确完成任务的时间表、路线图,为清理工作九鼎财顺利开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梳理排查阶段:2023年6月中下旬—8月。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根据清理的标准和重点,对本部门、本地区制定的政策措施逐项开展排查,梳理需要清理废除的政策措施清单。

  (三)修订废除阶段:2023年9月—10月。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对梳理的政策措施形成处理结论,并按程序启动废除或修订。政策措施的主要内容与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要求相抵触的,要按相关程序予以废止;部分内容与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要求相抵触的,要按相关程序予以修订。

  部分政策措施虽然存在妨碍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形,但符合《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例外规定的,可以继续保留实施,但应当明确具体实施期限,并在清理结果中予以说明。

  对于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或者短期内无法完成废除修订的政策措施,应当设置合理的过渡期,在清理结果中予以说明,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总结报送阶段:2023年11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清理结果。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将本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清理结果报送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当于2023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本部门清理工作总结九鼎,以及《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政策措施清理情况统计表》报送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将上述清理情况汇总后及时上报国务院,并抄送国务院各相关部门。

  涉密政策措施清理情况按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四、抓好组织实施

  (一)层层压实责任。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深刻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发挥公平竞争审查机构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作用,加强工作协作,推进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对清理工作不及时、不到位的进行纠正,确保按照时限推进清理工作。各地区、各部门正在按照其他部署开展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要与此次清理工作做好统筹衔接。

  (二)强化社会监督。坚持自我清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开门清理,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对清理工作的意见,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形成政府部门主导、社会有序参与的清理工作局面。

  (三)大力宣传倡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传播渠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和进展成效,为清理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四)健全长效机制。要以清理工作为契机,对各地区、各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展情况和落实成效进行摸底,进一步健全重大政策措施会审、第三方评估等工作机制,推动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

  附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政策措施清理情况统计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202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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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28
文号:国市监竞协发[2023]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规[2023]2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金规[2023]2号             2023-7-4

各银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精算师协会:

  为推动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惠及更多人民群众,促进多层次医疗保障有序衔接,有效降低医疗费用负担,丰富既往症和老年人等人群的保险保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现就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身保险公司开发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覆盖面广、保障性强、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保障需求,加强与健康管理的融合,按要求报送审批或者备案。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范围包括符合下列要求的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和疾病保险:

  (一)保险期间

  医疗保险的保险期间或保证续保期间不低于3年,长期护理保险和疾病保险的保险期间不低于5年。

  (二)被保险人

  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是其配偶、子女或父母。

  (三)设计原则

  1.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做好衔接,加大对合理医疗费用的保障力度。对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投保人为本人投保的,不得因既往病史拒保或者进行责任除外。可针对既往症人群设置不同的保障方案,进行公平合理定价。治疗特定疾病的医疗费用保险,或者治疗特定疾病的特定药品费用保险和特定医疗器械费用保险,不受此要求限制。

  2.长期护理保险应当为不同年龄人群提供针对性的护理保障。鼓励开发针对既往症和老年人等人群的产品。鼓励开发满足在职人群终身保障需求的产品。鼓励探索适合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的支付方式。

  3.疾病保险应当设置合理的保障责任范围和期限,有效提升产品保障能力。鼓励开发针对既往症和老年人等人群的产品。

  二、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为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投保人建立信息账户,生成唯一的识别码,用于归集和记录投保人投保的所有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相关信息,支持投保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识别码与保险合同相互独立。

  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监管要求,负责建设、运营、维护行业统一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

  三、符合以下条件的人身保险公司可开展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

  (一)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亿元;

  (二)上年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60%;

  (三)上年度末责任准备金覆盖率不低于100%;

  (四)具备符合要求的业务管理系统,并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完成系统对接。

  主业突出、业务发展规范、内部管理机制健全的健康保险公司,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四、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做好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宣传推广,加强宣传材料和销售行为管控,畅通销售渠道,提供便捷服务,让人民群众愿意买、买得到、买得对,有效提升人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长期护理保险可参照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管理。

  五、经营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在保单中明确告知投保人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等内容;在公司官网“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子栏目中公示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产品名单,并于每年3月31日(含)前披露上一年度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整体和分产品的原保险保费收入,以及医疗保险业务整体和分产品的综合赔付率指标。

  六、人身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含)前,向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报告,经营报告作为年度产品总结报告的单独附件,内容应当包括:分险种和分产品的承保、理赔、回溯分析情况,存在的风险和问题,以及相关改进措施等。回溯分析应当重点关注实际赔付率、发生率和费用率等指标与精算假设的偏差。在日常经营中遇到重大风险和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并向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医疗保险产品连续三年综合赔付率指标低于精算假设80%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及时采取调整改进措施,切实降低后续经营实际与精算假设的偏差,设计为费率可调的长期医疗保险应当建立双向费率调整机制。医疗保险业务三年累计综合赔付率指标低于65%的,除采取上述措施外,人身保险公司报送该类产品时,应当提交费率合理性说明材料,说明材料须由总经理、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七、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日常监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重点查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1.不实说明或夸大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相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2.以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名义销售不适用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3.医疗保险未按要求承保既往症人群;

  4.未按要求设计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5.未按要求开展业务回溯分析;

  6.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行为。

  对于产品管理、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发现的问题,依法采取风险提示、监管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组织作用,积极开展销售人员教育,加大对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跟踪研究和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理解和认识。

  中国精算师协会应当发挥专业优势,加大对行业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设计、经验分析等方面的研究力度,加强动态跟踪,为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发展提供专业支持。

  九、金融监管总局将根据国家医疗卫生政策变化、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经营实践和人民群众健康保障需求等情况,商有关部门后及时评估调整产品范围和有关要求。

  十、本通知自2023年8月1日起实施。《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2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和示范条款的通知》(保监发〔2015〕118号)、《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16〕1号)同时废止。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应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停止新业务销售,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做好有效保单的后续缴费、理赔等客户服务工作,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附:

  1.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2.《关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7月4日

  附1: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推动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惠及更多人民群众,促进多层次医疗保障有序衔接,有效降低医疗费用负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印发《关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将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范围扩大至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和疾病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主要险种,增加了产品保障内容,提高了灵活性。针对既往症等人群保障不足的现状,要求将其纳入医疗保险承保范围,开发保障额度更高、责任更丰富的长期护理保险和疾病保险产品。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将建立投保人信息账户,为税收抵扣提供便利。《通知》还要求人身保险公司进一步畅通销售渠道,提供便捷服务,做好信息披露,让人民群众愿意买、买得到、买的对。

  下一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将持续推动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规范发展,引导人身保险行业不断提升专业能力,更好的满足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附2:

《关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印发《关于适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通知》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促进多层次医疗保障有序衔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积极发展商业医疗保险”。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于2015年5月开始试点,2017年7月推广至全国。购买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限额2400元/年(200元/月)。经过多年实践,政策效果初步显现。为用足用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经过充分调研并商有关部门,决定扩大适用保险产品范围。

  二、请介绍一下《通知》的主要内容?

  答:一是将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范围扩大到商业健康保险的主要险种,包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和疾病保险,让人民群众有更多选择。不再设计标准化条款,充分考虑消费者需求,增加产品保障内容,提高灵活性,仅对既往症人群设置承保要求,其他产品设计内容均交给市场主体。同时强化事后回溯分析,确保定价合理、经营可持续。

  二是针对目前既往症人群保障不足的现状,要求将其纳入医疗保险承保范围,允许人身保险公司针对既往症人群设置不同的保障方案,结合自身经营能力和市场需要开发保障额度更高、责任更丰富的产品。鼓励开发针对既往症和老年人等特定人群的长期护理保险、疾病保险产品。

  三是扩大产品被保险人群体,投保人可为本人投保,也可为其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

  四是对人身保险公司所有者权益、偿付能力充足率等提出明确要求,确保经营主体具备相应的服务能力。

  五是通过行业统一的商业健康险信息平台为投保人建立信息账户,记录其投保的所有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方便消费者即使购买不同公司的产品,亦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收抵扣。

  三、《通知》印发后,还有哪些工作安排?

  答:下一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将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做好贯彻落实,指导人身保险公司抓紧推出相关产品。二是督促人身保险公司提高专业能力,加大人才队伍、信息系统建设等资源投入,确保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三是强化监管,保持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态势,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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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7-4
文号:金规[20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3]37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工作决策部署,发挥失业保险助企扩岗作用,鼓励企业积极吸纳大学生等青年就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招用2023届及离校两年内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16—24岁青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失业、工伤、职工养老保险费1个月以上的企业,可按每招用1人不超过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执行至2023年12月底。


  二、1名上述人员的就业参保信息和身份只能由一户企业用于享受一次性扩岗补助,不能重复使用。一次性扩岗补助和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不能重复享受。各地不得超出现有政策规定提高政策享受门槛,增加限制条件,要让招用上述人员并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尽可能享受政策红利。


  三、一次性扩岗补助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支出”科目中列支。


  四、各地可采取“免申即享”的方式,按照“方便、快捷、规范、安全”的原则,主动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可按月将本地新参保人员信息与部省人社业务协同平台提供的“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身份核验接口”、教育部门移交的有就业意愿的离校两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数据信息、登记失业信息比对,确认参保人员身份符合政策享受条件,向企业发送信息并经其确认后,将一次性扩岗补助资金发放至用人企业对公账户,对没有对公账户的企业,可将资金发放至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账户。


  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服务窗口,便于企业自行申请一次性扩岗补助。对企业所招用的相关人员参保情况,经办机构要通过本地信息系统核实,并在收到企业申请后30日内办结。


  五、要做好基金风险防范,强化事后核查,统筹推进一次性扩岗补助畅通领、安全办。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于每月20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上报一次性扩岗补助发放数据,支持部端开展全国信息比对核查。对部端比对下发的身份不实、跨省(区、市)重复享受等疑点数据,各地要立即核实,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追回所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按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是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群体就业、维护就业局势稳定的重要举措。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保障,形成工作合力。要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优势或省级调剂金作用,支持政策落实,不得擅自设置基金备付期限等政策启动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要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配合,抓紧优化操作办法和信息系统,确保政策尽快落地见效。加强宣传引导,积极推送政策信息,提高政策知晓度。


  各地在推进工作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202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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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25
文号:人社部发[2023]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3]10号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3〕10号            2023-06-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证监局,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精神,适应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后市场对高质量会计信息和审计执业水平的需求,强化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健全会计师事务所信息披露相关规则,提高证券审计市场透明度,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下载: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规定.pdf

  附表:会计师事务所年度信息披露格式.xlsx

财政部 证监会

2023年6月19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提高证券审计市场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财会〔2020〕11 号)、《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监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司法部 财政部公告 2020 年第52 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披露证券服务业务相关信息,适用本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条 本规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披露的证券服务业务类型为境内业务,包括拟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非上市公众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公开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除外)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拟挂牌公司审计业务。

  本规定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二)股票公开转让。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披露下列基本信息:

  (一)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批准执业日期、组织形式、注册地区、首席合伙人情况;

  (二)上一年度执业人员情况,包括上一年度合伙人、注册会计师、签署证券服务业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情况;(三)上一年度分支机构情况,包括上一年度年初数量、年末数量、设立、撤销情况;

  (四)上一年度取得的收入情况,包括上一年度业务收入总额、审计业务收入金额、证券服务业务收入金额;

  (五)职业风险保障情况,包括截至上年末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职业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截至上年末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上年末净资产金额;

  (六)国际化情况,自建国际会计网络的,应当披露国际会计网络名称、境外分支机构数量、境外分支机构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在国际会计网络中比重;加入国际会计网络的,应当披露国际会计网络名称、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在国际会计网络中比重;

  (七)遵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构建质量管理体系及其运行情况。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披露上一年度证券服务业务有关信息,包括主要行业、客户家数、资产规模总额、收费总额。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披露上一年度本所及本所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证券市场禁入、行政处理、注册会计师协会自律惩戒、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情况。对于各类处理处罚,应当逐项披露处理处罚对象、处理处罚决定文号、处理处罚决定名称、处理处罚类型、处理处罚机关、处理处罚事由、处理处罚日期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披露上一年度本所因执业行为承担民事赔偿情况。对于各类生效判决,应当逐项披露生效判决名称、生效判决文号、承担民事赔偿金额、判决机关、判决事由、判决日期。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官网首页等信息载体的醒目位置专门设立“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年度信息披露”栏目,在该栏目下披露年度相关信息。未建设网站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其他公开信息渠道披露年度相关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财会〔2020〕11 号)、《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监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司法部 财政部公告 2020 年第 52 号)完成证券服务业务年度备案后,按本规定于每年 5 月 31 日前披露上一年度相关信息(分所有关信息由总所一并披露,具体披露格式见附件)。相关信息自披露之日起应保留至少3年。

  第八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每年 6 月 30 日前,在财政部、证监会网站以及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等公布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信息。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对本所信息披露工作负主体责任,分管合伙人负主管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附:

  1.会计师事务所基本信息

  2.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证券服务业务信息

  3.会计师事务所及执业人员上一年度处理处罚及民事赔偿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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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19
文号:财会[202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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