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PPP项目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

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税收策划业务指引——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4.4号(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以下统一简称“PPP”)税收策划业务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PPP税收策划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PPP税收策划业务中,遵循《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规定,保持合法合理、客观独立、审慎胜任的执业基本原则。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PPP税收策划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 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PPP项目税收策划业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完整资料信息,且经受托人书面通知后不补充完整的;

  (三)委托人要求违反执业原则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五)其他应当终止业务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PPP税收策划业务,应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的规定,不得采取不当承诺、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税收策划业务,不得引导、帮助委托人实施涉税违法活动。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PPP税收策划业务时,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结果、业务档案等税收策划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根据承接业务的简易程度,可以选择仅执行部分程序或按部分阶段执行策划服务,但需保证已执行程序或阶段性服务成果足以支撑方案制定以及结论。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九条 本指引所称PPP项目是指按照《财政部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PPP),即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建立的一种长期合作关系。

  PPP项目通常模式是由社会资本承担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基础设施的大部分工作,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及必要的“可行性缺口补助”获得合理投资回报;政府部门负责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价格和质量监管,以保证公共利益最大化。

  PPP项目一般通过长周期特许运营的方式取得建设及经营权,因此PPP项目的税收策划难点集中于全周期的税收分析与管理要点提示,避免项目在战略投资、运营管理、税收风控方面出现重大漏洞而影响项目的整体战略管理决策。

  第十条 本指引所称PPP税收策划业务是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PPP项目设立、建设、运营、移交等全项目运行周期以及为PPP项目参与主体相应的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方案和纳税计划的活动,以达到管理税务成本,控制税务风险,提高经营效益为目标的涉税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PPP税收策划业务范围,是指以法人主体形式按照与政府签署的PPP业务合同约定,承担PPP运营项目的法人主体或其上级股东委托开展的税收策划业务,PPP项目周期一般情况下包含以下几个阶段:设立阶段、建设阶段、运营阶段、移交阶段等。

  项目类型一般为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转让-运营-移交(TOT)等模式实施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市政工程、城镇综合开发等行业。项目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环境保护及治理项目建设运营,民生工程等公共配套服务建设运营,三旧改造等城市更新建设移交等。

  第十二条 PPP税收策划业务具体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具体策划涉及的税种应根据委托需求目标确定。

  第十三条 PPP税收策划业务流程包括梳理业务目标、制定业务计划、归集项目资料、确定法律依据、测算数据结果、制定策划方案、方案综合判断分析等。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归集及复核

  第十四条 在进行数据及信息归集前,受托涉税服务项目负责人应当考虑行业情况、业务模式、政策法规等因素,制定归集范围、归集口径及文档格式,并与委托人沟通,明确由其进行事前准备。数据及信息包括但不限委托人财务数据、签订合同、内部管理信息、相关法规政策、行业情况、实操惯例和风险接受程度等。

  第十五条 开展PPP税收策划业务时,可以通过资料采集、问卷调查、现场访谈等方式,归集与税收策划项目相关的数据及信息。

  第十六条 以资料采集方式向企业开展的数据与信息归集,需涵盖PPP税收策划涉及的各纳税主体企业资料,重点关注与PPP税收策划直接相关的数据与信息归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资料:营业执照、章程、企业组织架构、涉及PPP业务的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文件等资料;

  (二)财务资料:各年度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审核报告、承担PPP运营项目的法人主体执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各年财务账册明细以及与PPP业务相关的评估报告;

  (三)涉税资料:PPP业务涵盖的税收种类及税率等基本税收处理情况;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以及其他各类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享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财政、税务、审计等相关部门文书;策划业务涵盖期间的税务稽查通知、涉税风险提示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重大税务事项文书;

  (四)其他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涉及PPP业务相关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政府产业引导文件或指引等资料;涉及PPP业务的“两评一案”、政府与社会资本签订的PPP合同、股东合同、工程建设总分包合同、采购合同、金融机构的融资合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业务合同、文件等资料;

  (五)其他能确定各纳税主体企业税收状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以问卷调查与现场访谈方式向企业开展的数据与信息归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委托PPP税收策划的具体目标、背景及服务需求;

  (二)与PPP交易事项直接相关的经营战略、发展规划、企业经营等资料;

  (三)与PPP交易事项相关的交易结构、运作方式、业务流程以及各相关方基本情况等资料;

  (四)委托人及管理层对税收政策法规的正确理解程度,执行与遵从度,以及是否存在滥用税收政策规避纳税义务问题;

  (五)其他与PPP业务事项相关的信息。

  第十八条 对所归集的数据及信息进行初步复核、整理、分析,确保项目数据及信息与服务需求紧密契合,全面准确。审核、分析所归集的数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审核纳税申报方面是否存在差错,分析财务核算与纳税申报的差异性;

  (二)分析归集的数据及信息是否恰当、真实和完整;

  (三)分析归集的数据及信息是否与服务需求紧密契合,是否足够支撑方案制定。

  第二节 税收策划访谈及适用法律法规分析

  第十九条 结合对委托人提供数据信息的分析,与委托人就税收策划业务背景、业务需求、业务流程和涉税问题进行访谈沟通,对由于委托人情况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分歧,涉税服务人员应重新调查或与委托人进行讨论、确认。

  对涉及委托人重要事项及重大经济利益等资料,可要求委托人签字和盖章确认。

  第二十条 政策梳理环节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于PPP项目的实际标的,从政策法规与标的委托方的实际业务适用性等角度进行税收政策的梳理;

  (二)通过政策的摘录与分析,形成税收策划目标项目适用性税收政策研判分析,包括分税种政策分析及区域性税收政策分析。

  第二十一条 形成基于案例的税收策划政策梳理内容包括:结合委托方的实际情况,选取受托人服务经验中的类似判例,从案例背景、策划条件、执行过程及财税管理部门判定结果等实际情况,与委托人的数据信息及服务需求进行差异分析。同时,结合已归集整理的资料,对委托人的实际策划业务做出整体政策梳理。

  第三节 设计策划方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委托人的数据信息,结合对数据信息的分析、业务访谈与政策梳理的结论,设计制定策划方案。策划方案应分阶段、按重点设计,并须明确提出方案实施的前置条件、政策依据、步骤顺序、实操要领等。

  第二十三条 在PPP项目税收策划业务中,应按照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结合实际情况,针对PPP项目不同阶段,全面明确税收策划重点。

  第二十四条 PPP项目设立阶段税收策划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出资方式选择、融资方式选择、组织形式选择、项目前期费用处理、纳税人资格认定、项目投标报价测算、项目合同谈判、股东合同签订等。

  第二十五条 PPP项目的出资通常会涉及政府和社会资本出资,出资方式又可具体分为货币性出资和非货币性出资,在进行出资方式选择的税收策划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政府以非货币性资产(比如土地、房屋)出资,对项目公司涉税事项的影响因素;

  (二)社会资本以货币性资产出资和以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对项目公司涉税事项的影响因素;

  (三)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注入资本涉税事项的影响因素;

  (四)其他影响出资方式选择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二十六条 PPP模式下存在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等多种融资方式,债权融资为主,在进行融资方式选择的税收策划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PPP项目融资事项取得无法抵扣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对项目公司融资成本的影响因素;

  (二)PPP项目在股权融资和其他债券融资方面,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有限性的影响因素;

  (三)PPP项目在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过程面临的混合性投资定性及后续税务处理合规性判定问题;

  (四)融资形式差异对实际融资增值税税负、所得税税负的影响因素;

  (五)其他影响出资方式选择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二十七条 PPP项目公司的组织形式一般情况下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PPP项目的直接关联及投资主体出于风险回避等其他目的可能采取成立单体有限责任公司、分期项目设立分公司等形式;PPP项目公司的投资人(股东)还可能选择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不同的组织形式,对投资方及项目公司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在组织形式选择的税收策划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项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政府和社会资本收益模式面临增值税应税与否、适用税率,所得税是否属于征税范围等税收政策差异问题,对社会资本方涉税事项的影响因素;

  (二)通过项目分期设立分公司形式,应关注总分机构间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性问题;

  (三)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企业,应关注“先分后税”的原则划分收益以及合伙企业收入性质对税负及税目的影响因素;

  (四)其他影响组织形式选择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二十八条 前期费用的支付一般是由地方政府先行支付,后期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社会资本方后,一般会约定PPP项目前期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项目公司成立后由其将资金支付给政府方,政府方开具行政事业资金往来收据,项目公司凭此收据入账。在项目前期费用处理的税收策划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在项目公司成立前已经发生的前期费用,项目公司凭借政府方开具行政事业资金往来收据入账对应的增值税税负成本增加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问题;

  (二)项目公司与政府指定服务主体间换签合同从而实现实际业务匹配的可行性分析;

  (三)其他影响项目前期费用处理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二十九条 项目公司成立后,可以选择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或选择办理小规模纳税人资格认定。在办理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税收策划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综合考虑纳税人资格的认定,对项目公司收入和成本确定的影响因素;

  (二)其他影响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三十条 建立PPP项目的投资测算模型,对项目投标报价进行测算,在进行项目投标报价测算税收策划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项目运营期增值税适用的计税方法,如果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运营期的收入要按照适用税率进行价税分离;

  (二)项目建设期投入资金购进的货物、劳务、服务,测算时对可抵扣进项税的购进成本进行价税分离;

  (三)针对建设投入的合同资产,采取不同形式的确认及与地方政府的可用性服务费结算方式的差异,分别确认建设期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满足增值税抵扣条件;

  (四)运营期成本中的贷款利息不可以抵扣进项,其他成本测算需要考虑进项税抵扣;

  (五)根据项目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测算税后利润及税后相关指标;

  (六)其他影响项目投标报价测算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三十一条 PPP项目周期较长、交易结构复杂、交易主体众多,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注点存在较大差异,在进行项目合同谈判税收策划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立项主体不同会导致税务机关对资产所有权主体判断的不同,进而会导致适用税率的不同;

  (二)不同股权架构设计对社会资本方后期的收益涉税事项影响分析;

  (三)建设项目用地取得方式的不同会导致涉及的税务成本不同,在与政府进行项目用地的合同谈判时,明确项目税费的承担主体问题;

  (四)明确税收政策变化带来的税负负担主体事项;

  (五)确定是否满足享受政府补贴及奖励的条件,明确补贴支付时点、补贴的形式、补贴的来源,以满足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确定资产移交的形式,考虑税费对最终收益的影响因素;

  (七)其他影响项目合同谈判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股东合同签订的税收策划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政府入股资金来源的约定,对项目公司涉税事项的影响因素;

  (二)同股不同权的约定,影响到社会资本方取得的分红是否能够享受税收优惠;

  (三)社会资本方退出的时间和退出方式的约定,将导致其将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

  (四)其他影响股东合同签订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三十三条 PPP项目建设阶段税收策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重点关注要素:项目用地、项目拆迁费用、总承包方计税方式选择、总承包方合同签订。

  第三十四条 项目公司通过不同的方式取得项目用地,在征地过程中,可能会涉及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和印花税,在进行项目用地的税收策划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关注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主体和减免优惠;

  (二)关注项目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和印花税的优惠政策;

  (三)其他影响项目用地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三十五条 PPP项目的拆迁,政府可作为拆迁主体,项目公司也可作为拆迁主体,政府作为拆迁主体一般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保障项目公司收益。项目公司作为拆迁主体,可以委托政府机关实施,也可委托政府平台公司实施。在进行项目拆迁费用的税收策划业务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在固定收益方式项下,一般指地方政府机关作为拆迁业务发包方,委托项目公司代地方政府机关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在项目完成政府付费时,按一定的收益率向项目公司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这种模式下应关注项目公司实际成本费用及税目税率确认原则准确性问题;

  (二)其他影响项目拆迁费用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三十六条 项目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需要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如果项目公司采用甲供工程,则总承包方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总承包方选择不同的计税方法将会影响项目公司运营期的期初无形资产成本和进项税留抵税额,并应关注项目公司对总包主体建筑服务适用增值税政策选择的影响因素。

  第三十七条 项目公司在与总承包方签订合同时会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在进行税收策划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签订合同时,约定预付款的时间和比例,最大限度降低资金的占用,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

  (二)业务模式直接影响计税方式的选择,经过测算确定计税方式选择后,应调整适合计税方式的业务模式;

  (三)在签订总承包合同时需综合考虑“甲供”“甲指”“甲控”对总承包投资额、收入、建筑业绩的影响,对“三流一致”的要求,明确相应的条款,以满足“营改增”后的核算要求;

  (四)质保金的形式影响合同双方的现金流,质保金发票的开具影响合同双方收入确认和成本扣除,在签订总承包合同时有必要明确质保金的形式和发票开具时间;

  (五)其他影响总承包方合同签订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三十八条 PPP项目运营阶段税收策划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后付费机制选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收到政府补贴处理、项目适用税率和税目、试运行期间、资产和成本管理等。

  在运营阶段的税收策划环节,同时需要重点关注《会计准则》变化引发的税会差异。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准则中,针对PPP的项目核算提出了具体的核算建议及核算方式,《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对PPP项目的会计处理进一步明确了核算规则,而其中部分事项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在策划过程中需要给予足够的关注,并对税会差异的处理、税务调整等业务进行准确把握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PPP项目的后续付费机制,一般包括政府付费、使用者付费或使用则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三种方式,从付费名目角度一般又分为可用性付费、使用量付费和绩效付费。在付费机制选择的税收策划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付费事项对应的PPP项目公司的服务实质的税收要素判定问题,特别是集团型多属地PPP项目公司的情形,应关注政府付费中“可用性服务费”区域间税收要素判定差异问题;

  (二)付费机制及合同签署情况下的纳税义务发生实际时间与实际收付实现之间的差异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潜在税务风险及委托方资金占用成本等策划事项安排;

  (三)其他影响企业付费机制选择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四十条 PPP项目一般基于其项目实际运营业务,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政府补助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购入节能环保专用设备减免应纳税额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部分特殊区域设立的企业,还可以享受满足条件的西部大开发企业税率优惠等政策。在税收优惠政策的策划环节,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企业基本登记信息与税收优惠政策的契合度;

  (二) 企业纳税信用登记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影响因素;

  (三)企业以前期间接受的行政处罚或发生的税收违规行为对享受税收优惠的影响因素;

  (四)其他影响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四十一条 政府补贴是PPP项目常见收益组成部分,且补贴形式及补贴来源多样。在政府补贴处理的税收策划业务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政府补贴是否应税,是否满足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二) 政府补贴在不同税种间适用税收政策的原则性判断;

  (三)政府补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留存资料、前置条件、后续管理、内控制度的完善性;

  (四)政府补贴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实际税收收益的影响差异性分析;

  (五)其他影响政府补贴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四十二条 PPP项目因为实际业务形态及事项的差异,同一PPP项目常存在多种增值税应税项目。针对多业态并存同一项目公司的PPP项目,在税收策划业务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增值税应税事项的合同约定及增值税混合销售与兼营的判定;

  (二)不同类别增值税税目销售额判定原则的准确性;

  (三)不同类别增值税属地政策执行适用的准确性及集团企业一致性风险评估;

  (四)不同税目事项纳税义务发生等相关税制要素确认原则的准确性;

  (五)其他适用税率及税目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四十三条 试运行是PPP试运行的常见环节,不同类型的PPP项目试运行阶段存在较大的差异,税会处理的策划可能对税务产生较大影响。针对试运行期间的税收策划,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试运行业务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影响因素;

  (二)试运行环节应税事项及具体税制要素的综合判定;

  (三)试运行环节税会差异及其对税务风险的影响因素;

  (四)试运行主体的差异对不同主体的收入成本匹配事项的影响因素;

  (五)其他试运行期间税收策划的因素。

  第四十四条 PPP项目的资产及成本管理,当前由于不同业态、不同项目的实际业务模式差异及会计制度差异,其核算方法差异较大,由此产生相对复杂的税会差异。针对资产及成本的税收策划,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会计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对PPP项目合同资产核算方式(金融资产/无形资产/混合资产)与企业所得税折旧、摊销间税会差异的协调统一处理,着重关注金融资产核算方式下的税会差异;

  (二)属地针对PPP项目公司确认的资产摊销方式及依据的地区性执行口径的规定;

  (三)PPP项目公司确认的资产投入使用时间,折旧、摊销起止日判定的确认准确性;

  (四)PPP项目公司确认的资产及成本权责发生制以及与税务合规层面的税会差异分析;

  (五)其他资产及成本管理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四十五条 PPP项目移交阶段税收策划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项目到期资产无偿移交、股权无偿移交,项目到期或未到期资产移交、股权转让、项目公司其他形式。

  第四十六条 基于PPP合同一般确认项目及资产的归属原则上系政府所有,但实务中具体的产权、票据的持有方均为项目公司名义。因此将面临PPP项目特许经营到期后,资产无偿移交成为属地政府部门首选的移交方式。在资产移交过程中,业务实质系政府收回自有资产,但从法律和税务形式角度,则属于项目公司将资产无偿移交至政府或政府指定的第三方,从而产生对应的税务事项。针对资产到期无偿移交的税收策划,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资产无偿移交的范畴和形式,以及是否满足特殊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二)资产无偿移交的应税事项及范畴的确认;

  (三)资产无偿移交的应税项目税制要素(包括但不限于税目、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的判定;

  (四)资产无偿移交后项目公司后续管理事项及税务风险判定;

  (五)其他资产无偿移交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四十七条 资产到期有偿移交,或未到期移交资产,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指定主体给予补偿,是当前部分特殊情形PPP项目选择的方式。针对该种类型的退出税收策划,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拟移交资产历史成本及计税基础确认的准确性;

  (二)资产移交价格公允性确认的准确性;

  (三)资产移交过程是否满足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四)资产移交过程中涉及的特殊定价安排(如需要进行评估等手段)的风险提示;

  (五)资产移交过程中实际税目、税率确认准确性;

  (六)多种类、多数量资产移交过程中的价格确认准确性;

  (七)其他资产到期有偿移交或未到期移交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四十八条 PPP项目到期股权无偿转让、有偿转让或未到期有偿转让,是PPP项目退出的另一种主要方式。针对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PPP项目税收策划,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拟退出股权计税基础确认准确性;

  (二)股权退出的合同签署税务事项合规性分析;

  (三)股权转让价格确认与税收规定的匹配度分析;

  (四)其他股权转让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四十九条 项目公司其他形式退出,如PPP项目属于无残值类项目等情况,特殊情况下采取清算退出等方式结束PPP项目公司的运营。在除上述常见项目退出方式以外的退出税收策划方面,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退出过程中资产、股权、债权转让及划转过程中面临的计税基础确认的准确性;

  (二)退出过程中资产、股权、债权转让及划转过程中引发的应税行为及利得损失等事项确认的准确性;

  (三)退出过程中税收优惠政策享受的可行性及政策适用

  的准确性;

  (四)其他退出环节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四节 方案数据测算及对比评价

  第五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根据策划方案,设置评价方案的测算指标、测算参数和测算口径,形成测算结果,以便对各个方案进行量化评价。

  在测算过程中应就测算指标、测算方法、测算参数与口径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按照对委托人的重要程度有侧重地进行测算与分析。

  第五十一条 税收策划方案中,实际税收策划的结果性数据,应严格从委托人账载及实际财税数据中提取,以确保税收策划成果的数据来源及基础的准确性。

  第五十二条 在提交至委托人税收策划成果环节,涉税服务人员应与委托人共同就策划结果中的各环节业务数据、策划成果性数据进行综合评估。该评估包括但不限于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及可行性评估。

  第五十三条 在包括实施环节的税收策划服务中,应重点与委托人共同就实施成果进行量化分析,特别是对实施过程中的策划方案及方法的调整,进行策划成果量化综合分析。

  第五十四条 在项目最终完成环节,应重点与委托人共同就项目的实施情况、实施结果、实施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成果作为项目留存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五条 方案评价是涉税服务人员及委托人共同从多维度评价和分析策划方案的过程,体现服务成果的专业、客观及谨慎,通过辩证方法展示不同策划方案的优势及不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分析政策适用性

  根据政策法规解读成果,评价各个策划方案的适用性,分析其适用差距及贴合方法,突出税收政策适用性的风险评价。

  (二)比较测算结果

  以各种测算指标比较不同策划方案的优劣,科学评价资金的时间价值、财务数据与税收成本的关系。

  (三)比较管理及操作成本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分析各个策划方案对委托人的财务管理、其他业务管理、操作习惯、内部考核、上级管理等事项造成的影响,合理预估各个策划方案的管理成本和操作难度。

  (四)分析行业特性及业务模式

  从委托人所在行业的经营特点、竞争形势、发展趋势等方面,分析和评价各个策划方案是否存在不利委托人的业务模式。

  (五)明确委托人风险接受程度

  针对受托策划业务,基于策划方案出具、策划数据分析、策划成果架构及内容、策划方案落地政策适用、策划全周期的税收政策准确性等方面,充分进行业务执行过程的风险分析与风控评价,了解、分析委托人管理层的风险接受程度,对策划方案中存在政策法规适合性风险的内容作出评价和提醒,并以此作为实施建议的重要依据。

  涉税服务人员对综合辩证分析的结果进行归纳整理后,与委托人进行充分的沟通,确保成果与委托人目标的一致性。经委托人认可后作为项目留存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业务成果与档案

  第五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规定编制业务报告。业务成果包括PPP项目税收策划报告、方案分析文档、方案测算底稿等。

  第五十七条 PPP税收策划报告包括封面、前言、目录、背景、策划方案、分析比较内容、实施建议以及附件等基本要素。

  第五十八条 PPP策划报告的出具,应充分考虑PPP项目的运营周期特点以及潜在的政策变动风险,并与委托方在策划报告出具时点的项目运营状况、策划依据系委托方提供的预计财税数据以及政策规定变动等风险方面达成共识,并在满足策划报告草拟规则等条件的前提下,完整包含以下内容:

  (一)PPP税收策划报告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二)PPP税收策划报告中具体数据的出处及准确性说明;

  (三)PPP税收策划报告中具体建议的合法性、合理性说明;

  (四)PPP税收策划报告中其他建议或意见性条款的合规性依据等。

  第五十九条 PPP策划报告中列明与服务内容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法律法规条款繁多时可以对其内容进行归纳后列示。

  第六十条 PPP税收策划业务成果的合规评价,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不同策划方案及建议的风险比对与政策适用性分析;

  (二)委托方与受托方就策划报告的评价意见交换文档;

  (三)策划业务过程中的服务报告对应的数据底稿;

  (四)PPP项目实际属性及政策缺失导致的不确定性分析及提示。

  第六十一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行政执法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进行查阅的。

  第六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对开展的税收策划业务登记台账,为按照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提供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自2023年7月1日起试行。

  附件:

  1.PPP项目税收策划业务报告(参考示例)

  2.PPP项目税收政策汇编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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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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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

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指引——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4.5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规定,保持合法合理、客观独立、审慎胜任的执业基本原则。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 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服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要求违反执业原则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不得采取不当承诺、虚假宣传等手段承揽税收策划业务,不得引导、帮助委托人实施涉税违法活动。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在接受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委托前,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充分评估委托人及其项目风险。重大项目应由税务师事务所主要业务负责人对项目负责人的评估情况进行评价和决策。

  第八条 为确保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顺利实施及业务质量,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时间要求等情况,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规定,在实施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前,编制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

  业务计划应确定工作目标、工作方案、时间安排、业务范围、人员分工、沟通协调、执行程序等事项。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和《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委派、数据信息收集、分析适用法律法规、分析参考案例、设计策划方案、方案数据测算、对比分析、业务记录及业务成果等一般流程。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十条 本指引所称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是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委托人资产管理的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方案和纳税计划的活动。

  第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第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资管产品,是指由金融机构发行和管理的契约型基金。按照募集方式资管产品可以分为公募资管产品、私募资管产品。

  对资管产品可以根据资管产品审批、备案登记的有关文件资料,确认每只资产管理产品作为交易主体、会计主体、纳税主体。

  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主要有:设立、销售、登记、投资、信息披露、清算等六个环节。

  第十四条 业务目标为确认资产管理业务范围,进行策划方案准备、策划方案设计、方案实施,以及资产管理业务税收策划相关的税务处理合规性评价,了解商务处理合规性情况、财务处理合规性情况、法务处理合规性情况。

  合法性、合规性评价应关注事实是否清楚、资料收集是否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章 业务承接和计划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接业务执行《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规定的执业规范。正确判断税收策划受托合同义务事项的责任方,应关注委托方在资管产品业务链中的身份。委托人可以是投资方(或称资金方),还可以是资产管理人。投资方是指投资资产持有人,资产管理人是指为资管产品提供发售、投资者财产投资管理等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正确判断税收策划受托合同义务事项,应从委托方、受托合同义务、产品类型、产品期间等维度,确认接受委托策划的资产管理产品。

  第十七条 正确判断承办税收策划资产管理业务发生情况,应关注受托资产管理产品所处的业务环节。

  第十八条 承接业务后,根据承办情况决定是否对委托协议、业务计划进行修改完善,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否属于资管业务产品的代理投资产品;

  (二)委托方身份确认;

  (三)受托产品确认;

  (四)受托产品业务环节确认;

  (五)受托产品交易方式确认;

  (六)策划业务资料收集方式是否合法。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准确适用文件,在编制文件收集整理计划时,关注资产管理市场监管文件的时效性和受托项目时间范围的匹配性,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资产管理市场监管文件适用时间,避免适用依据错误。如,资管新规过渡期实施期限;

  (二)资管产品增值税文件适用时间,避免适用政策依据错误;

  (三)资管业务与投行业务的区别,业务确认符合监管文件规定;

  (四)根据资管业务纳税申报前、纳税申报中、纳税申报后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确认委托方税收策划需求,注意正确适用文件。

  第四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策划业务资料归集

  第二十条 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应注意归集下列商务处理资料,了解所策划资管产品市场情况:

  (一)归集资管业务有关资料,如设立、登记、销售、投资、信息披露、清算等环节的业务情况资料;

  (二)归集资管业务监管制度历史演进资料;

  (三)归集资管业务的立法动态资料。

  第二十一条 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应注意归集下列财务处理资料,了解所策划资管产品市场情况:

  (一)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统一会计制度文件;

  (二)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财务会计常识资料;

  (三)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财务处理案例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应注意归集下列税务处理资料,了解所策划资管产品的税收法律环境:

  (一)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税收文件;

  (二)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税务处理常识资料;

  (三)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税务处理案例资料。

  第二十三条 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应当注意归集下列法务处理资料,了解所策划资管业务合同生效与撤销的法律环境。

  (一)关于合同生效与撤销的文件;

  (二)关于合同生效与撤销的常识资料;

  (三)关于合同生效与撤销的案例资料。

  第二节 策划业务准备

  第二十四条 策划业务准备的内容,包括承办业务适用文件的归集整理和设计资产管理税收策划工作底稿。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资管产品的设立、销售、登记、投资、信息披露、清算等业务资料,依据适用的有关文件,从文件适用条件、处理规则、法律责任等维度,形成税收策划工作底稿。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归集整理适用文件;

  (二)资管产品设立的策划准备;

  (三)资管产品销售的策划准备;

  (四)资管产品登记的策划准备;

  (五)资管产品投资的策划准备;

  (六)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策划准备;

  (七)资管产品清算的策划准备;

  (八)资管合同义务约定情况的清算准备;

  (九)资管合同义务履行情况的清算准备;

  (十)资管合同纳税义务确认情况的清算准备。

  对接受投资人委托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应根据初始投资、持有投资、处置投资等业务资料,选择适用相应业务准备工作事项。主要涉及资管产品销售、资管产品投资、资管产品信息披露、资管产品清算等四个业务环节。

  第二十五条 归集整理与受托承办税收策划的资管业务有关文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确认受托承办税收策划资管业务的重要交易事实,并取得相关交易资料。如资管产品运行所在的业务环节、资管产品发行的主体;

  (二)根据受托承办税收策划资管业务的发生时间,确认所归集文件的适用时效;

  (三)根据产品的业务环节、发行主体等重要交易事实和文件适用时效,选择适用的商务处理文件、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法务处理文件。

  第二十六条 资管产品设立环节的税收策划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了解资管产品设立情况。如,资管产品发起人向有关部门提交的各项申报文件,归集资管计划的有关资料,确认资管产品类型,选择资管产品设立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

  (二)适用文件选择。归集整理设立的资管产品类型适用的税收文件,了解征税范围文件适用条件、不征税范围文件适用条件、税收优惠范围文件适用条件;

  (三)工作底稿准备。设计资管产品设立环节工作底稿时采用适当方法选择主要的要素事项包括:确认资管产品的设立人、证据资料清单、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依据、设立的资管产品类型、适用的文件依据,依据有关文件确认资管产品设立税收策划的事项及策划方法。

  第二十七条 资管产品发行销售环节的税收策划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了解资管产品发行销售情况。如资管产品发行销售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资管产品发行人、代销人,归集资管产品的发行销售资料,关注每只产品的募集资金目标实现情况;

  (二)选择适用的税收文件。归集整理发行销售的每只产品适用的税收文件,了解征税范围文件适用条件、不征税范围文件适用条件、税收优惠范围文件适用条件;

  (三)工作底稿准备。设计资管产品发行销售环节工作底稿时采用适当方法选择主要的要素事项包括:发行销售的资管产品类型、每只产品的募集资金目标实现情况、证据资料清单、每只产品发行销售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每只产品发行销售适用的税收文件,依据有关文件确认资管产品销售税收策划的事项及策划方法。

  第二十八条 资管产品登记环节的税收策划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了解资管产品登记情况。如,资管产品登记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归集资管产品的登记资料,关注每只产品的登记情况;

  (二)选择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根据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登记备案情况,选择每只产品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了解每只产品是否适用征税文件、是否适用不征税文件、是否适用税收优惠文件;

  (三)工作底稿准备。设计资管产品登记环节工作底稿时,应当采用适当方法选择主要的要素事项,包括: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登记备案情况、证据资料清单、登记备案完成条件、登记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适用的征税文件、适用的不征税文件、适用的税收优惠文件,依据有关文件确认资管产品登记税收策划的事项及策划方法。

  第二十九条 资管产品投资环节的税收策划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了解资管产品投资情况。如资管产品投资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归集资管产品的投资资料,关注每只产品的投资情况。

  (二)选择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根据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情况,选择每只产品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了解每只产品是否适用征税文件、是否适用不征税文件、是否适用税收优惠文件。

  (三)工作底稿准备。设计资管产品投资环节工作底稿时采用适当方法选择主要的要素事项,包括:投资者财产、证据资料清单、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适用的税收文件、每只资管产品持有投资的资产负债表事项和损益表事项,依据有关文件确认资管产品投资税收策划的事项及策划方法。

  第三十条 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环节的税收策划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了解资管产品信息披露情况。如资管产品信息披露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归集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资料,关注每只产品的信息披露情况。

  (二)选择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根据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息披露情况,选择每只产品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了解每只产品是否适用征税文件、是否适用不征税文件、是否适用税收优惠文件。

  (三)工作底稿准备。设计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环节工作底稿时,采用适当方法选择主要的要素事项,包括:

  1.信息披露情况,证据资料清单,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会计文件、税收文件;

  2.披露质量的行业监管合规性,如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3.披露内容、方式、频率的行业监管合规性,如,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通过投资者便于获取的方式披露。开放式产品按照开放频率披露、封闭式产品至少每周披露一次;

  4.财务报表披露的合规性;

  5.依据有关文件确认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税收策划的事项及策划方法。

  第三十一条 资管产品清算环节的税收策划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了解资管产品清算情况。如,资管产品清算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归集资管产品的清算资料,关注每只产品的清算情况。

  (二)选择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根据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清算情况,选择每只产品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了解每只产品是否适用征税文件、是否适用不征税文件、是否适用税收优惠文件。

  (三)工作底稿准备。设计资管产品清算环节工作底稿时,应根据纳税申报过程税收策划的需要,采用适当方法选择主要的要素事项,包括:

  1.每只产品的清算情况,证据资料清单,清算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会计文件、税收文件;

  2.符合清算条件的资管产品;

  3.每只资管产品的清算期;

  4.每只资管产品的资产负债表事项、损益表事项,如资管产品实收资金、其他综合收益和未分配利润、金融资产计价、投资收益确认、收入费用确认、暂估税费等;

  5.每只资管产品纳税确认情况及纳税申报情况;

  6.依据有关文件确认资管产品清算税收策划的事项及策划方法。

  第三十二条 资管产品合同义务约定情况的清算准备,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否属于资管业务;

  (二)资产管理合同是否生效;

  (三)是否符合资管业务范围的有关文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资管产品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的清算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资管产品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如投资方合同义务履行、资产管理人合同义务履行等;

  (二)资管产品合同收入,投资方履行合同义务取得的价款,资产管理人履行合同义务取得的价款;

  (三)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约定,是否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争议风险。

  第三十四条 资管合同纳税义务确认情况的清算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纳税申报前的资料准备策划。

  1.从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三个方面评价每份申报资料的有用性;

  2.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四个方面评价申报数据确认结果是否合规。

  (二)纳税申报中的办税准备策划。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

  2.纳税期限确认;

  3.纳税申报期限、纳税地点、申报资料等办税事项确认。

  第三节 税收策划方案设计

  第三十五条 设计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方案时,应根据资管产品的设立、销售、登记、投资、信息披露、清算等业务资料,依据适用的市场制度文件、会计制度文件、税法文件,运用评估处理工具,形成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方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资管产品策划方案的设计方法;

  (二)受托税收策划资管产品的实际交易情况调查确认;

  (三)资管产品设立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

  (四)资管产品销售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

  (五)资管产品登记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

  (六)资管产品投资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

  (七)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

  (八)资管产品清算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

  (九)合同义务约定中的清算事项处理;

  (十)合同义务履行中的清算事项处理;

  (十一)资管业务的清算事项确认;

  (十二)清算环节的纳税义务确认;

  (十三)资管产品策划方案设计风险提示。

  对接受投资人委托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应根据初始投资、持有投资、处置投资等业务资料,选择适用相应策划方案设计事项。主要涉及资管产品销售、资管产品投资、资管产品信息披露、资管产品清算等四个业务环节。

  第三十六条 设计资管产品税收策划方案,可以采用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确定策划目标。

  1.纠正偏离目标的事项,包括业务承接偏离目标事项、业务计划偏离目标事项;

  2.规划设计资产管理税收策划的合规性目标。

  (二)策划程序。

  1.交易确认。了解商务活动的有关事实,搜集资料证明策划项目的资金方、资金管理人的交易内容,确认交易方式;

  2.策划版块划分。对资管产品税收策划,应考虑将业务过程按设立、销售、登记备案、投资、信息披露、清算等业务环节进行划分,形成相对独立的六个税收策划版块,避免操作风险;

  3.评估分析提出策划方案。

  (三)策划方案。

  1.资管业务实际交易情况历史和现状确认;

  2.披露存在的违规风险事项;

  3.提出资管产品业务过程各环节的税收策划意见;

  4.对税收策划方案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评价。

  第三十七条 调查确认受托税收策划资管产品的实际交易情况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交易事项:

  (一)交易主体,主要有机构投资人、自然人投资人、资金管理人;

  (二)交易内容,主要有合同权利约定及行使、合同义务约定及履行;

  (三)交易方式,主要有代理方式、取得方式、收益方式、处置方式;

  (四)实际交易情况的税务处理的合规性评价,了解商务处理、财务处理、法务处理的合规性情况,确认风险事项;

  (五)取得资管产品的设立、销售、登记、投资、信息披露、清算等业务过程资料,确认资管业务过程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 资管产品设立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务处理事项。了解资管产品设立的实际情况,采集资管产品设立的信息资料,了解资管产品设立行业监管合规情况,提出资管产品设立的有关建议;

  (二)财务处理事项。了解委托方的会计政策、财务处理能力;

  (三)税务处理事项。采集已设立资管产品适用税收文件信息,了解每只资管产品设立的税务处理情况,评价税务处理的合规性,确认资管产品设立的税收策划事项,提出税收策划建议;

  (四)法务处理事项。

  1.设立资料评价。从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三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设立的每份文件资料的确实性;

  2.设立结果评价。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等四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设立的税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了解资管产品设立的商务处理结果、财务处理结果合规性情况。

  (五)策划结论报告。评价每只资管产品设立的合规性情况,对资管产品设立安排存在的税收风险进行提示。

  第三十九条 资管产品销售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务处理事项。了解资管产品销售的实际情况,采集资管产品销售的信息资料,确认每只产品募集资金的目标实现情况,了解资管产品销售符合行业监管情况,提出资管产品销售的有关建议。

  (二)财务处理事项。了解每只资管产品销售成立情况、会计主体确认情况、会计期间确认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等,了解每只资管产品销售适用的财务处理文件、执行的会计政策。

  (三)税务处理事项。采集已销售成立的资管产品适用税收文件信息,了解每只资管产品销售的税务处理情况,评价税务处理的合规性,确认资管产品销售的税收策划事项,提出税收策划建议。

  (四)法务处理事项。

  1.销售资料评价。从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三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销售的每份文件资料的确实性;

  2.销售结果评价。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等四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销售的税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了解资管产品销售的商务处理结果、财务处理结果合规性情况。

  (五)策划结论报告。每只产品销售的合规性评价情况,每只产品销售的会计主体确认情况、会计期间确认情况、会计核算情况,每只产品销售的税务处理情况,对资管产品销售安排存在的税收风险事项提示情况。

  第四十条 资管产品登记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务处理事项。了解资管产品登记的实际情况,采集资管产品登记的信息资料,确认登记备案条件的实现情况,了解资管产品符合登记行业监管情况,提出资管产品登记的有关建议。

  (二)财务处理事项。了解每只资管产品登记情况、会计主体确认、会计期间确认、会计核算情况等,了解每只资管产品登记适用的财务处理文件、执行的会计政策。

  (三)税务处理事项。采集资管产品登记适用的税收文件,了解每只资管产品登记的税务处理情况,评价税务处理的合规性,确认资管产品登记的税收策划事项,提出税收策划建议。

  (四)法务处理事项。

  1.登记资料评价。从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三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登记每份文件资料的确实性;

  2.登记结果评价。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等四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登记的税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了解资管产品登记的商务处理结果、财务处理结果合规性情况。

  (五)策划结论报告。每只产品登记的合规性评价情况,资管产品登记备案环节的资管产品会计主体、资管产品纳税主体、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产负债表事项和损益表事项、资管产品成立日、资管产品终止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收策划结论。

  第四十一条 资管产品投资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务处理事项。了解资管产品投资的实际情况,采集资管产品投资的信息资料,确认结论投资的实现情况,了解资管产品投资符合行业监管情况,提出资管产品投资的有关建议。

  (二)财务处理事项。了解每只资管产品的投资情况、会计主体确认、会计期间确认、会计核算情况等,了解资管产品持有投资、持有投资者财产的财务处理情况,了解每只资管产品投资适用的财务处理文件、执行的会计政策。

  (三)税务处理事项。采集资管产品投资适用的税收文件,了解资管产品持有投资的税务处理情况,了解每只资管产品投资的税务处理情况,确认资管产品投资的税收策划事项,提出税收策划建议。

  (四)法务处理事项。

  1.投资资料评价。从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三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投资每份文件资料的确实性;

  2.投资结果评价。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等四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投资的税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了解资管产品投资的商务处理结果、财务处理结果合规性情况。

  (五)策划结论报告。每只产品投资的合规性评价情况,资管产品投资适用会计处理文件、投资者财产、资管产品持有投资的资产负债表事项和损益表事项,资管产品投资适用税务处理文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收策划结论。

  第四十二条 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务处理事项。了解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实际情况,采集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信息资料,了解资管产品信息披露行业监管合规情况,提出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商务有关建议。

  (二)财务处理事项。了解每只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情况,了解每只资管产品信息披露适用的财务处理文件,评价每只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合规性情况,提出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财务有关建议。

  (三)税务处理事项。采集资管产品信息披露适用的税收文件,了解每只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税务处理情况,确认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税收策划事项,提出税收策划建议。

  (四)法务处理事项。

  1.信息披露资料评价。从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三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每份文件资料的确实性;

  2.信息披露结果评价。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等四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税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了解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商务处理结果、财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

  (五)策划结论报告。

  1.信息披露情况,证据资料清单,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会计文件、税收文件;

  2.披露质量的行业监管合规性,如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3.披露内容、方式、频率的符合行业监管情况,如,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通过投资者便于获取的方式披露;开放式产品按照开放频率披露、封闭式产品至少每周披露一次;

  4.财务报表披露的合规性;

  5.纳税申报的合规性。

  第四十三条 资管产品清算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务处理事项。了解资管产品清算的实际情况,采集资管产品清算的信息资料,了解资管产品清算行业监管合规情况,提出资管产品清算的商务有关建议。

  (二)财务处理事项。了解每只资管产品的清算情况,了解每只资管产品清算适用的财务处理文件,了解符合清算条件的资管产品及每只产品的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事项和损益表事项,评价每只资管产品清算的合规情况,提出资管产品清算的财务有关建议。

  (三)税务处理事项。采集资管产品清算适用的税收文件,确认符合清算条件的资管产品及每只产品的纳税清算期间、纳税义务发生情况、纳税申报期限,了解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评价每只资管产品清算税务处理的合规情况,确认纳税申报前、纳税申报中、纳税申报后等清算环节税收策划事项,提出税收策划建议。

  (四)法务处理事项。

  1.清算资料评价。从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三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清算的每份文件资料的确实性。

  2.清算结果评价。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等四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清算的税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了解资管产品清算的商务处理结果、财务处理结果合规性情况。

  (五)策划结论报告。资管产品清算的商务处理、财务处理、税务处理说明,资管产品清算符合行业监管情况、财务报表合规性、税务处理合规性情况,提出税收策划意见。

  第四十四条 资管业务合同义务约定中,是否属于资管业务,资管合同是否生效等两个清算事项处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对资管业务合同义务约定中存在的超出资产管理业务范围的条款,应确认超出委托资产管理税收策划范围的事项,应按其他服务指引的规定应另行签订协议;

  (二)对资管业务合同已经成立的,如果合同约定存在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不影响合同成立的,不能以该情形否定资管业务有关各方的税收权利义务;

  (三)对未生效的合同、条款,不可作为税收策划的事实根据。

  第四十五条 投资方委托代理投资的业务事项主要包括:购买资管产品、取得投资收益;资产管理人受托代理投资的业务事项主要包括:销售资管产品、提供投资管理服务。

  确认资管业务清算事项,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评价业务事项的商务处理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商务处理事实认定无法形成统一结论的,应确认为证据不足,应执行补充证据资料程序;

  (二)评价业务事项的财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

  (三)评价业务事项的税务处理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四)评价业务事项合同生效与撤销的法务风险。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受托方)销售资管产品、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等业务事项的有关纳税义务确认,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根据委托合同确认有关事项的纳税义务;

  (二)评估委托事项的可行性,并提出策划意见;

  (三)评价委托方提供资料的有用性,确定所提交资料是否能用于税收策划,评价委托方提供资料的充分性,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资料;

  (四)评估委托事项纳税义务确认的合法性,识别风险点,提出策划方案。资管产品纳税义务确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资管产品销售环节印花税的纳税义务确认;

  2.资管产品销售环节增值税的纳税义务确认;

  3.资产管理人代扣代缴纳税义务确认;

  4.资产管理人取得代理投资服务收入的会计处理、纳税义务确认。

  第四十七条 资管产品的投资方(委托方)购买资管产品、取得投资收益等业务事项有关的纳税义务确认,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根据委托合同确认有关事项的纳税义务;

  (二)评估委托事项的可行性,并提出策划意见;

  (三)评价委托方提供资料的有用性,确定所提交资料是否可用于税收策划。评价委托方提供资料的充分性,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资料;

  (四)评估委托事项纳税义务确认的合法性,识别风险点,提出策划方案。资管产品投资方纳税义务确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投资方转让持有资管产品的纳税义务确认;

  2.投资方取得资管产品损益的纳税义务确认;

  3.投资方取得资管产品损益的纳税调整事项确认。

  第四十八条 设计资管产品税收策划方案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过去交易中、现实交易中、未来交易中商务、财务、税务、法务等方面存在的风险事项;

  (二)税务处理合法性风险,如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等;

  (三)资产管理人超额管理费是否作为增值税应税收入;

  (四)投资环节取得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

  (五)投资持有期间转让资管产品,是否按照金融商品转让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投资资产运营环节取得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

  (七)判断资管产品是否保本型;

  (八)运营资管产品业务的增值税税收优惠;

  (九)享受税收优惠的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括私募基金;

  (十)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差价收入是否按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进行税务处理;

  (十一)资管产品是否按不征印花税进行税务处理。

  第四节 策划业务方案实施

  第四十九条 策划业务方案设计完善,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纠正业务承接、业务计划、策划方案的偏离目标事项,并考虑重新执行承接、计划、方案设计等有关业务程序;

  (二)根据税收策划的需要,研究开发新的工作底稿,完善原有的工作底稿,提升工作底稿体系质量;

  (三)根据税收策划的需要,确认新的需求事项,细化、展开策划方案,实现每个需求事项都有对应的策划方案;

  (四)对存在设计缺陷、执行缺陷的方案,而未纠正的,应采取完善措施。

  第五十条 如果委托方有咨询代理需求的可以另行签订咨询代理协议,或在税收策划协议中做出约定。

  第五章 业务记录和成果

  第五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编制资产管理税收策划备查类工作底稿和业务类工作底稿,并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适当记录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过程,列明判断过程及其依据,为最终出具报告提供基础性资料;

  (二)有效收集与整理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证据,显示支持资产管理税收策划结果的证据链条,证明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过程符合业务指引;

  (三)规范记载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情况,表明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的规范化程度,为执业质量提供依据。

  第五十二条 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 委托人名称;

  (二)委托业务项目名称;

  (三)委托业务项目时间;

  (四)委托业务实施过程记录;

  (五)委托业务结论;

  (六)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七)复核人姓名及编制日期;

  (八)其他说明事项。

  第五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制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报告,业务成果包括出具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报告、方案分析文档、方案试算底稿等。

  第五十四条 出具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报告,执行《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规定的执业规范,并注意披露资产管理税收策划的下列特殊事项:

  (一)委托策划资产管理产品类型;

  (二)委托策划资产管理业务环节,如融资投资环节;

  (三)委托策划资产管理的交易事实确认、有关证据、文件依据;

  (四)委托策划资产管理业务的纳税义务确认、有关证据、文件依据;

  (五)委托策划资产管理业务的策划方法、策划流程说明;

  (六)委托策划资产管理业务的策划方案合法性说明;

  (七)委托策划资产管理业务的策划方案介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自2023年7月1日起试行。

  附件: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报告(参考示例)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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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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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引(试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引——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5.2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 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完整资料信息,且经受托人书面通知后不补充完整的;

  (三)委托人要求违反执业原则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五)其他应当终止业务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服务,应当遵循涉税鉴证业务与代理服务不相容原则。根据《税务师行业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规定,承办被鉴证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同时承办被鉴证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及其他存在影响鉴证独立性原则的业务。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业务承接和保持、业务委派、业务实施、业务复核、业务监控、业务工作底稿实施全面的质量控制。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记录、业务成果、业务档案的服务流程。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九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委派具备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人员,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被鉴证人的企业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判断,并出具鉴定和证明的活动。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涉及以下当事人及术语:

  (一)委托人,是指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的单位或个人;

  (二)鉴证人,是指接受委托,具有提供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

  (三)被鉴证人,是指与鉴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相关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被鉴证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权指定的第三人;

  (四)使用人,即预期使用鉴证报告的单位或个人;

  (五)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评价和证明的年度纳税申报事项,具体是为被鉴证人编制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表”)。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鉴证目标,是鉴证人通过对被鉴证人的年度纳税申报表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处理五个方面情况进行鉴证,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并对年度纳税申报表发表相应的鉴证意见。

  第三章 证据收集与评价

  第十二条 鉴证人承办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对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鉴证证据,根据《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从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等方面进行证据鉴证并确认,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被鉴证人情况和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委托协议、业务计划,要求被鉴证人提供所需的相关鉴证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鉴证资料清单,并告知被鉴证人进行事前准备。

  第十四条 鉴证人可以通过列示鉴证资料清单、问卷调查、现场访谈等方式,取得并归集与鉴证事项有关的资料信息,主要包括:

  企业基本情况、财务会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鉴证年度的重大经济交易事项、相关财务会计数据信息、纳税调整项目、税收优惠项目、弥补亏损类项目、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等九个方面鉴证证据。

  第十五条 鉴证人在调查被鉴证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基本情况调查,包括社会信用代码证情况、申报纳税情况、税务检查及整改情况、银行开户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等;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调查,包括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确定的具体会计规定、各类财务报告、本年度企业会计政策变动情况及说明、接受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或者审计的结果及整改情况等;

  (三)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调查,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四)鉴证年度的重大经济交易事项调查,包括企业重组、对外投融资等。

  第十六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利润总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已经其他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或者鉴证人延伸鉴证取得的、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数据信息;有关监管部门、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检查)结论或者建议书、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结论等;

  (二)被鉴证人按照适用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财务报告,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的书面声明;

  (三)鉴证人采取适当的鉴证方法对利润总额事实方面、会计方面进行鉴证获取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十七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纳税调整增加额和纳税调整减少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被鉴证人收入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核算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二)被鉴证人扣除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核算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三)被鉴证人资产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核算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四)被鉴证人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核算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具体包括:企业重组、政策性搬迁、特殊行业准备金、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发行永续债利息支出;

  (五)被鉴证人特别纳税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核算方面和税收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十八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施鉴证时,应当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鉴证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实施过程中,可以采信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对企业资产损失等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相关事项作出的鉴证意见。

  第十九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税收优惠项目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被鉴证人享受税收优惠项目事实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二)被鉴证人享受税收优惠项目会计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三)被鉴证人享受税收优惠项目税收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二十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弥补亏损类项目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被鉴证人符合税前弥补亏损的证明资料;

  (二)被鉴证人以前年度亏损额在税务机关申报备案资料和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的纳税申报资料;

  (三)被鉴证人本年度可弥补亏损的所得额和可结转下一年度弥补亏损额的计算资料;

  (四)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被鉴证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实施鉴证,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境外企业注册及股东情况法律文件资料;

  (二)被鉴证人境外投资、境外交易、境外收益分配的法律文件、会计核算资料及境外投资、境外交易的收益售付汇凭证;

  (三)企业管理当局就境外所得、分配的决策资料;

  (四)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

  (五)外国(地区)政府、税务机关就境外被投资人的税收优惠文件及我国政府与该国(地区)的税收协定或者安排;

  (六)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或当地政府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等资料;

  (七)根据合同及其他证据,鉴证未在境外设立机构而发生的境外交易收入实现时间、相关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八)前任涉税服务人员对境外亏损弥补及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未抵免余额的鉴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 鉴证人通过审阅被鉴证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资料,结合相关当事人说明,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

  (一)真实性主要通过鉴证各项证据资料之间的逻辑关系,确认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证据已按程序查证属实和确认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合法性主要通过取得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相关的证据方式,证据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判断;

  (三)合理性是判断证据资料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事项是否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确认是否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四)相关性主要是判断证据资料是否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事项存在关联性,鉴证人需判断关联的程度以及所取得证据是否可证明鉴证事项真实发生。

  (五)完整性主要是判断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事项应该列示的所有项目和金额是否均以列入发生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 鉴证人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评价所获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从而判断其证据有效性,并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以及引起对文件记录或管理层和治理层提供信息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证据保持警觉。

  鉴证人对委托人或被鉴证人提供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产生怀疑时,应当告知其更正、补充或者给予适当的责任提醒。

  第四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利润总额项目鉴证

  第二十四条 利润总额计算项目的鉴证,应依据被鉴证人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鉴证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其他收益、投资收益等利润总额各项目的情况,鉴证年度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调查了解有关利润总额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调查了解利润项目的会计核算和计量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三)对处理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事项,提示被鉴证人进行会计差错调整。

  第二节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鉴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鉴证,包括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分国(地区)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分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等。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核被鉴证人在应纳税额中抵免其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二)审核被鉴证人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三)审核被鉴证人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境外所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四)审核被鉴证人在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并审核由被鉴证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是否符合按照税法规定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五)审核被鉴证人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的免税或减税待遇的具体数额;

  (六)审核被鉴证人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或者超过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可据实抵免或者抵补的具体数额;

  (七)审核被鉴证人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情形;

  (八)被鉴证人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时,审核其采用的境外纳税年度确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九)审核被鉴证人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的所得税额。

  第三节 收入类调整项目鉴证

  第二十六条 收入类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依据税收规定包括鉴证收入类调整项目,鉴证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活动类型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和确认所有收入类调整事项;

  (二)调查了解收入类调整事项的账载金额的准确性;

  (三)确认税收金额与账载金额的差异;

  (四)审核确认收入类调整金额。

  第二十七条 视同销售收入的鉴证,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税务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已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14年修订)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讲解2015年版》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职工福利,会计上已经按公允价值计量并作销售处理;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税务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职工福利应作销售而未作销售的资料;避免企业出现未按会计准则执行的情况未及时纠正;

  (四)按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金额。

  第二十八条 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会计上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折现值)确认营业收入,税务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三)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增值税返还、补贴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务应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补贴收入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五)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税法按收付实现制确认形成的暂时性差异,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十九条 投资收益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与上期投资收益比较,结合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等账户变动情况,分析本期投资收益是否存在异常现象,如有应查明原因,并作适当处理;

  (二)对成本法核算下收到收益,应查验并取证被投资单位会计报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并审查是否与投资匹配;

  (三)关注“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其他权益工具”、“长期股权投资”、“短期投资”、“银行存款”、“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存货”等明细账与有关凭证及签订的投资合同与协议,审核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方式和金额,了解该企业对投资单位是否拥有控制权,核算投资收益的方法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四)纳税人已实现的收益是否计入投资收益账户,有无利润分配分回实物直接计入存货等账户,未按同类商品市场公允价值或其销售收入计入投资收益的情形;

  (五)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向投资方分配,是否按销售和投资或销售和分配处理;

  (六)国外的投资收益汇回是否存在重大限制,若存在重大限制,应说明原因;

  (七)转让、出售股票、债券的交易凭证是否真实、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八)对本期发生收购或转让股权的,应与股权购买日或转让日的验证相结合,查验投资收益的计算是否正确;

  (九)检查是否存在免税的投资收益或其他应纳税调整的项目,并作出记录。

  第三十条 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本鉴证项目只涉及鉴证年度新发生的长期股权初始投资,且该项初始投资按权益法核算;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按权益法核算对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税务处理不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第三十一条 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投资调整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将购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相关交易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税务处理不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第三十二条 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的鉴证,包括: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和投资性房地产等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税务处理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第三十三条 不征税收入鉴证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事项,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确认为不征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二)关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五年内的使用情况,并对满五年内未使用资金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在扣除类调整项目中进行纳税调整;

  (四)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资本,在资产类调整项目中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十四条 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二)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来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三)企业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四)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五)取得销售折扣、折让有关的协议、会计凭证、计算资料等证据;

  (六)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的鉴证结论,应进行说明,如:事实依据、证明证据、税法依据和鉴证过程。

  第三十五条 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除上述项目之外的收入类调整项目;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摊销股权投资差额的纳税调整属于本鉴证项目。

  第四节 扣除类调整项目鉴证

  第三十六条 鉴证扣除类调整项目的鉴证,应依据税收规定鉴证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活动类型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和确认扣除类调整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

  (二)评价扣除类调整事项的账载金额的准确性;

  (三)确认税收金额与账载金额的差异;

  (四)审核确认扣除类调整金额。

  第三十七条 视同销售成本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成本,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成本和其他视同销售成本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三)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

  (四)根据处置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视同销售成本金额,并关注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和应转回的以前年度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八条 工资薪金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取得工资薪金制度、行业及地区平均水平、政府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的限定标准、工资调整情况等证据资料,按税法规定评价工资薪金支出的合理性,确认不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金额;

  (二)鉴证企业是否发生股权激励计划的工资薪金支出;

  (三)取得个人所得税扣缴凭证,确认工资薪金支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情况;

  (四)发生、发放工资薪金,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五)按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范围,确认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

  (六)鉴证有无将外部人员劳务费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的情况,有无将属于福利费性质的补贴计入工资核算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职工福利费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按税法规定评价职工福利费列支的内容及核算方法;

  (二)未通过应付福利费或应付职工薪酬账户核算的福利费支出;

  (三)不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内容或未按规定进行核算的,应归集有关资料,作为纳税调整的证据;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确认职工福利费支出的税收金额;

  (五)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福利费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条 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软件生产企业等特殊行业,职工培训费允许全额税前扣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二)对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或未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属于教育经费使用范围内的支出;

  (三)根据纳税申报资料,确认以前年度结转扣除额和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确认职工教育经费税收金额;

  (五)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教育经费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经费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工会经费当年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部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会计上计提未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和拨缴凭证,确认工会经费税收金额;

  (四)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二条 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本鉴证项目的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五项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

  (二)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三)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四)取得社会保障部门为缴存职工发放的缴存各项社会保障性缴款的有效凭证;

  (五)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的税收金额;

  (六)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取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二)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住房公积金税收金额;

  (三)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四条 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计算基数;

  (二)取得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的文件、年度预算方案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文件或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文件;

  (三)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税收金额。

  第四十五条 业务招待费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应关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筹建期等企业;

  (二)审核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

  (三)在业务招待费项目之外列支的招待费;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计算比例和发生额扣除比例,鉴证确认业务招待费支出的税收金额。

  第四十六条 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计算基数,包括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不同行业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和税前扣除范围的特殊规定;

  (三)根据纳税申报资料,确认本年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额和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四)按照税收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和扣除比例,确认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税收金额;

  (五)广告性质赞助支出作为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

  第四十七条 捐赠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对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应按税法规定确定非公益捐赠支出调增金额;

  (二)对于限比例的捐赠支出,应当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算基数、扣除比例和受赠单位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鉴证确认捐赠支出的税收金额;

  (三)取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具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四)对于可据实扣除的捐赠支出,应按税法规定的受赠单位范围和捐赠支出情况,鉴证确认捐赠支出的税收金额。

  第四十八条 利息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二)取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关的证据资料,确认利息支出的税收金额;

  (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存货在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对未按规定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应按会计差错处理。

  第四十九条 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二)取得罚没机关开具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有效凭证;

  (三)对被鉴证人发生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务处理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五十条 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取得税收滞纳金缴款书、加收利息缴款书;

  (二)对被鉴证人发生的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务处理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五十一条 赞助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公益性捐赠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二)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三)被鉴证人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和广告性赞助支出以外的赞助支出,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务处理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五十二条 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计入财务费用,税务处理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五十三条 佣金和手续费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不同类型企业,佣金和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不一致;

  (二)非转账支付不得扣除、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扣除;

  (三)关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手续费直接冲减服务协议金额的情况;

  (四)已计入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通过折旧、摊销分期扣除,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第五十四条 跨期扣除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核被鉴证人是否发生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预提费用、预计负债等跨期扣除项目,并确认会计核算计提计入当期损益的跨期扣除项目金额;

  (二)审核被鉴证人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预提费用、预计负债等项目的实际发生情况;

  (三)根据税法规定确认跨期扣除项目税前扣除限额,鉴证确认跨期扣除项目税收金额。

  第五十五条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实际发生的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税务处理上均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五十六条 境外所得分摊的共同支出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核被鉴证人是否存在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并确认会计核算计提计入当期损益的跨期扣除项目金额;

  (二)审核被鉴证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是否按照税法规定的合理比例在境内、境外应税所得之间分摊后扣除;

  (三)审核被鉴证人的分摊比例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四)根据税法规定确认境外所得分摊的共同支出税前扣除限额,鉴证确认境外所得分摊共同支出的税收金额。

  第五十七条 党组织工作经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核被鉴证人纳入管理费用的党组织工作经费是否符合使用范围;

  (二)审核被鉴证人纳入管理费用的党组织工作经费,实际支出是否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超过部分是否结转以后年度;

  (三)审核被鉴证人是否存在累计结转以后年度金额超过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2%的情况;

  (四)根据税法规定确认党组织工作经费税前扣除限额,鉴证确认党组织工作经费税收金额。

  第五十八条 其他扣除类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关注除上述项目之外的扣除类调整项目。如,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属于本鉴证项目。

  第五节 资产类调整项目鉴证

  第五十九条 鉴证资产类调整项目的鉴证,包括:资产折旧摊销、资产减值准备金、资产损失、其他。

  (一)资产折旧摊销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结合被鉴证人的资产类别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资产管理制度,确认资产原值的账载金额、残值率、折旧摊销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以及存货的购(产)销存计价方法是否正确;

  2.结合被鉴证人的资产类别和行业特点,确认资产的计税基础、折旧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以及存货的购(产)销存计税基础计算结转是否符合规定;

  3.确认资产项目折旧、摊销、分配、扣除的纳税调整项目证据资料和金额计算资料;

  4.企业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当鉴证其申报扣除的资产净值。

  (二)资产减值准备金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结合被鉴证人的资产情况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管理制度,确认各项准备金的期初余额、本期转回额、本期计提额、期末余额;

  2.确认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

  3.依据会计核算的本期转回额和本期计提额与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额进行分析对比,确认纳税调增金额和调减金额;

  (三)资产损失鉴证执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执业规范。

  第六十条 资产类其他调整项目鉴证,应当关注除上述项目之外的资产类调整项目。

  第六节 特殊事项调整项目鉴证

  第六十一条 特殊事项调整项目的鉴证,包括: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政策性搬迁、特殊行业准备金、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发行永续债利息支出、其他。除上述债务重组所得可以分期确认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重组外,其他涉及资产计税基础与会计核算成本差异调整的企业重组,不属于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属于资产类调整项目。

  (一)企业重组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确认鉴证年度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技术入股、股权划转、资产划转等重组项目发生情况;

  2.计算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3.计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二)政策性搬迁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确认鉴证年度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所得或损失的发生情况;

  2.确认应计入鉴证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搬迁所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的搬迁收益或损失、以前年度搬迁损失当期扣除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三)特殊行业准备金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确认被鉴证企业是否发生保险公司、证券行业、期货行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等特殊行业准备金业务;

  2.计算特殊行业准备金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确认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的税收金额;

  2.计算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3.确认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4.确认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销售收入的税收金额;

  5.计算转回的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6.确认转回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五)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审核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时间、分配比例、分配原则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2.审核被鉴证人是否发生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确认会计核算计提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3.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确认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六)发行永续债利息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审核确认永续债的金融工具性质,属于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

  2.审核永续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5条(含)以上的条件;

  3.审核发行方是否按照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4.审核被鉴证人是否发生发行永续债利息支出,并确认会计核算计提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5.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发行永续债利息支出,确认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第六十二条 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其他项目的鉴证,应当关注除上述项目之外的特殊事项调整项目。

  第七节 特别纳税调整项目鉴证

  第六十三条 特别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结合被鉴证人的企业组织结构、经营情况、行业特点和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二)根据约定,结合被鉴证人的同期资料、企业关联交易申报表,判断被鉴证人的关联交易是否应当申报;

  (三)依据被鉴证人出具的同期资料报告,确认被鉴证人本年度应当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节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鉴证

  第六十四条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根据被鉴证人实际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企业自行制定的会计政策,除收入类调整项目、扣除类调整项目、资产类调整项目、特殊事项调整项目、特别纳税调整项目以外,还应关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有关账户的变化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确认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实际存在的差异,确认差异纳税调整事项,如,资本公积的减少是否属于应计未计收入等;

  (二)对被鉴证人会计处理实务中不属于会计差错但影响税务处理的事项,应进行记录并进行纳税调整;

  (三)对被鉴证人会计核算有关原始凭证不符合合法有效凭证条件的,应进行记录并考虑调整纳税申报事项。

  第九节 税收优惠项目鉴证

  第六十五条 鉴证税收优惠项目的鉴证,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减免所得额、减免所得税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免所得税额等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类型、行业特点、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以及税务机关对税收优惠项目审批或备案情况,确认税收优惠项目是否真实、享受优惠的条件是否具备、享受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确认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所属行业等情况;

  (二)确认被鉴证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如被鉴证人已出具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专项报告,可以专项报告数据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三)确认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其他的纳税调整减少额、减免所得税额和抵免所得税额;

  (四)审核被鉴证人同时从事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是否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第十节 弥补亏损类项目鉴证

  第六十六条 鉴证弥补亏损类项目的鉴证,包括:当年境内所得额、分立转出的亏损额、合并、分立转入的亏损额、弥补亏损企业类型、当年亏损额、当年待弥补的亏损额、用本年度所得额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当年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合计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结合企业日常经营业务、资产重组情况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确认被鉴证人当年合并分立企业转入的可弥补亏损额以及可弥补的所得额;

  (二)结合企业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和纳税申报资料,确认有关鉴证年度的当年境内所得额、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和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

  (三)审核当年可弥补的所得额、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和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应当关注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和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等。

  第十一节 本年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项目鉴证

  第六十七条 本年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项目的鉴证,包括;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的鉴证,民族自治地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结合被鉴证人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等资料,确认本年度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注意区分预缴本年度税额和补缴以前年度税额;

  (二)审核民族自治地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免征和减征情况;

  (三)审核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

  (四)审核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度入库所得税额;

  (五)审核本年度应补(退)的所得税额。被鉴证人本年度发生被税务稽(检)查、纳税评估、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审计机关审计而发生企业所得税退补事项的,应当区分所得税额的所属年度。

  第十二节 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企业鉴证

  第六十八条 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企业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核确认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汇总范围;

  (二)审核或委托审核确认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金额、资产总额、职工薪酬等内容,确认所得税分配比例;

  (三)审核分支机构所得税预缴情况。

  第五章 业务记录

  第六十九条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编制、使用和保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第七十条 在鉴证过程中,鉴证人对已经审核确认的重大鉴证事项,如与被鉴证人存在异议,鉴证人应在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中予以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产生异议的具体事项、原因,双方沟通的结果,对出具鉴证报告的影响等。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按综合类、鉴证实施类和鉴证结果类,分类别存档。

  第六章 鉴证报告

  第七十二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按《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编制并出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报告,公允反映被鉴证人在鉴证期间的应纳所得税额。

  第七十三条 鉴证人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针对鉴证事项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要件如下:

  (一)鉴证报告正文;

  (二)专项鉴证事项说明;

  (三)鉴证报告附件或附送的资料。

  第七十四条 鉴证人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正文,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

  (二)编号。按照鉴证人业务成果编号规则统一编码并在业务成果首页注明,全部业务成果均应编号,以便留存备查或向税务机关报送;

  (三)收件人。即鉴证人按照业务委托协议的要求致送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对象,并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四)引言。鉴证报告引言应当表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责任,对委托事项是否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标准、审核原则等进行说明;

  (五)鉴证实施情况。鉴证人在业务实施过程中所采用的程序和方法、分析事项、具体步骤、计算过程等内容:

  1.简要评述与企业所得税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2.简要陈述对委托单位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六)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鉴证人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最终结果,有明确的意见、建议或结论;

  (七)编制基础及使用限制段。明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的使用用途;

  (八)签章。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实施该项业务的具有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签章;

  (九)报告出具日期。不应早于鉴证人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十)附件。鉴证业务说明,鉴证人应当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反映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步骤和计算过程等内容并将其作为鉴证业务说明的内容。

  第七十五条 鉴证人为被鉴证人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出具报告时,应附税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税务师执业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指引自2023年7月1日起试行。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规则》(中税协发[2015]03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委托人管理层声明书(参考文本)

  2.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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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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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指引(试行)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指引——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5.4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要求,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应当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专业胜任能力(试行)》相关的规定,具备专业资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应当遵循《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相关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业务承接和保持、业务委派、业务实施、业务复核、业务监控、业务工作底稿实施全面的质量控制。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记录、业务成果、业务档案的服务流程。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八条 本指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委派具备资格的涉税服务人员,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被鉴证人研究开发费用占比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判断,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本指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本指引所称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是指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值。

  本指引所称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是指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与同期总收入的比值。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涉及以下当事人及术语:

  (一)委托人,是指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高新认定事项进行鉴证的单位或个人;

  (二)鉴证人,是指接受委托,具有提供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

  (三)被鉴证人,是指拟向有关部门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被鉴证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权指定的第三人;

  (四)使用人,即预期使用鉴证报告的单位或个人;

  (五)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鉴证和证明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事项,具体是被鉴证人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及占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及占比。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目标,是鉴证人通过实施鉴证工作,对申报明细表进行审核、判断,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和完整性,并发表相应的鉴证意见,为被鉴证人申报明细表不存在重大错报进行合理保证:

  (一)申报明细表是否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编制;

  (二)申报明细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被鉴证人在所属期间的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情况。

  第三章 鉴证准备

  第一节 调查了解

  第十一条 鉴证人承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前,应当调查和了解被鉴证人及其环境、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及相关的内控制度、研发项目实施、会计政策的选择与运用、研究开发费归集范围、研发费用科目设置及财务核算、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归集和专利支撑等方面情况,并判断是否存在重大错报风险。

  第十二条 鉴证人调查和了解被鉴证人及其环境,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注册地点、时间,判定申请认定时是否属于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二)被鉴证人的性质、行业状况、法律环境与监管环境以及其他外部因素;

  (三)被鉴证人开展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利用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的知识产权开展,并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

  (四)被鉴证人研发活动领域,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五)被鉴证人研究与开发业务流程,是否建立完善的研发项目管理制度,研发支出是否建立专门的内控制度;

  (六)被鉴证人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所有权及取得方式;

  (七)被鉴证人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

  (八)被鉴证人对财务会计制度的选择与运用,是否按要求设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

  (九)被鉴证人三个年度的净资产增长率、销售收入增长率等指标,对企业成长性进行衡量与评价;

  (十)被鉴证人三个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

  (十一)被鉴证人前一年内是否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鉴证人调查和了解被鉴证人研究开发组织管理及相关的内控制度或事项,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企业研究开发的组织、人事管理制度;

  (二)研发资金管理办法;

  (三)研发费用专帐或辅助账制度;

  (四)设立企业研发中心或研发部的文件;

  (五)研发部门的规章制度或管理章程;

  (六)主要研发设备清单;

  (七)产学研合作协议,与高校或研究院所签订的合作协议;

  (八)科技成果转化组织实施与奖励制度;

  (九)开放式创新创业平台管理制度;

  (十)科技人员培养进修制度;

  (十一)职工技能培训制度;

  (十二)优秀人才引进制度;

  (十三)人才绩效评价奖励制度。

  第十四条 鉴证人调查和了解被鉴证人研发项目实施情况,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研发机构的组织结构及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如:研发人员清册及岗位和研发中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外聘研发人员情况;

  (二)被鉴证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活动及研发项目的具体情况,如:立项、确认与登记情况,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项目进展和完成情况等;

  (三)实地勘察被鉴证人的研发场所,了解企业的技术特点和研发流程;

  (四)被鉴证人研发项目存在合作研发、委托研发所发生费用支出情况以及研发合同登记备案状况;

  (五)被鉴证人产学研的合作方式、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所有权归属等;

  (六)被鉴证人主要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第十五条 鉴证人应当调查和了解被鉴证人对会计政策的选择与运用情况,了解被鉴证人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核算时所确定的会计政策与编制财务报表时所确定的会计政策是否一致。

  第十六条 鉴证人应当调查和了解被鉴证人是否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对研发费进行归集。具体归集范围如下:

  (一)人员人工费用;

  (二)直接投入费用;

  (三)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

  (四)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五)设计费用;

  (六)装备调试费用与试验费用;

  (七)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

  (八)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鉴证人调查和了解被鉴证人研发费用科目设置及财务核算情况,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是否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费用进行正确的会计处理;

  (二)被鉴证人是否以单个研发活动为基本单位,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及明细表;

  (三)被鉴证人研发费用核算方式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

  (四)被鉴证人是否存在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情况,其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是否分开进行核算,是否按合理方法将实际发生费用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进行分配;

  (五)被鉴证人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是否能够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研发费;

  (六)被鉴证人存在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研发费在各项目间分摊是否合理。

  第十八条 鉴证人调查和了解被鉴证人高新技术企业产品(服务)收入的归集和专利支撑情况,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归集的对象是否属于《高新技术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包括被鉴证人如何确定相关产品(服务)的分类依据和技术属性等;

  (二)被鉴证人是否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所有权;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核算和确认依据;

  (四)被鉴证人近一年总收入的构成以及不征税收入的取得情况;

  (五)被鉴证人近一个会计年度销售收入以及构成情况;

  (六)被鉴证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分类;

  (七)被鉴证人主要产品(服务)情况;

  (八)被鉴证人高新产品(服务)收入的占总收入比例情况。

  第二节 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鉴证人在业务承接环节,初步评估风险应当考虑以下事项:

  (一)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条件;

  (二)税务师是否具备执行业务所需要的独立性,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策,具备专业胜任能力以及必要的时间和资源;

  (三)是否存在因被鉴证人管理层诚信问题而影响税务师事务所承接该项业务意愿的情况;

  (四)被鉴证人管理层为了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存在有意虚假申报的动机;

  (五)与被鉴证人管理层和治理层讨论与申报明细表鉴证相关的重大问题,包括这些重大问题对业务计划的影响;

  (六)税务师能否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以及《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所规定的业务规范;

  (七)被鉴证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财务报表是否已经安排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条 鉴证人经过初步调查和了解后,应当评估被鉴证人可能存在的鉴证风险,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通过实施询问、检查文件记录程序了解研究开发项目的相关信息,包括该项目的实施进度,分析被鉴证人对研究开发费用归集的真实性,判断被鉴证人管理层对研发费用支出是否存在重大错报,考虑是否存在高估研究开发费用支出的风险;

  (二)通过了解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确认依据与技术属性,分析高新技术产品(服务)销售收入归集的准确性,判断管理层关于收入的确认是否存在人为调节等情况,考虑是否存在高估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风险。

  第二十一条 鉴证人经过初步调查和了解,已获知鉴证人不能根据需要查阅被鉴证人的相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被鉴证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鉴证人应评估鉴证程序是否实质受限,如果存在以下情况应高度关注鉴证风险:

  (一)被鉴证人拥有的技术不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三级明细目录中;

  (二)通过询问研发负责人发现近三年研发活动未留下计划、执行和结果的记录;

  (三)通过询问财务人员近两年或近三年财务账簿及报表中研发费用均为0;

  (四)通过询问财务人员发现近两年或近三年税务申报系统中研发费用均为0;

  (五)通过检查发现被鉴证人研发人员无研发相关的专业资历,或研发人员平均工资偏离合理水平等;

  (六)通过观察和检查发现被鉴证人缺乏必要的研发场地及研发设备,净资产及流动资金明显不足等。

  (七)通过观察和检查存在其他鉴证程序实质受限情况。

  第三节 业务承接

  第二十二条 鉴证人在业务承接环节,若被鉴证人出现以下情形,鉴证人不应承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

  (一)被鉴证人未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所有权;

  (二)被鉴证人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基本条件;

  (三)被鉴证人近三个会计年度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归集核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调整后的研究开发费用未达到认定条件;

  (四)被鉴证人要求签订具有风险的代理收费或按认定结果收费的业务委托协议;

  (五)既要求出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报告又要求为其编制研发费用辅助账的业务委托协议;

  (六)既要求出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报告又要求为其代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的业务委托协议;

  (七)其他违反执业原则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经初步评估风险,鉴证人决定承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应当取得被鉴证人管理层声明书。被鉴证人声明并承诺所提交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内容准确、真实、合法、有效、完整,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有关要求。

  第四节 业务计划

  第二十四条 鉴证人实施鉴证应当编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的总体业务计划。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时间要求等情况,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鉴证范围、鉴证对象、鉴证期限、时间安排、鉴证方向、人员分工、沟通协调、执行程序和如何调配鉴证资源等情况,制定总体业务计划。

  第二十五条 鉴证人应当依据总体业务计划,编制具体业务计划。具体业务计划应当包括实施审核研究开发费用支出的具体业务计划、实施审核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具体业务计划。

  第二十六条 鉴证人在制定审核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具体业务计划时,应当考虑以下事项:

  (一)对于研究开发内部控制薄弱的被鉴证人,鉴证人应当详细审核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情况;

  (二)由于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的鉴证范围涵盖了三个会计年度,每个会计年度内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情况可能不尽相同,对每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均应设计相应的审核程序;

  (三)在判断被鉴证人对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时,应当设计相关审核程序,以判断研究开发费用与研究开发项目之间的关联性;

  (四)当被鉴证人的指标接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时,鉴证人应当特别关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是否真实、正确、完整。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在制定审核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具体业务计划时,应当考虑以下事项:

  (一)鉴证人在考虑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审核程序时,应当设计相关程序判断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确认依据,确认被鉴证人是否混淆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与非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界限,是否虚增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

  (二)对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内部控制薄弱的被鉴证人,鉴证人应当详细审核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情况;

  (三)关注被鉴证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归集的对象是否属于《高新技术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对应的核心支持技术是否拥有知识产权所有权时,应当考虑相关审核程序,以便充分关注主要产品(服务)与已取得授权知识产权之间的关联性;

  (四)当被鉴证人的指标接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时,鉴证人应当特别关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否真实、正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计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鉴证人基本情况,包括:基本概况、经营状况、执行的会计制度和相关税收政策情况等;

  (二)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编制基础及核算情况;

  (三)研究开发组织管理及相关内控制度评价;

  (四)风险事项的评价确定;

  (五)项目组成员。在确定项目组成员时,应充分考虑其从业经验、专业素质等方面;

  (六)高新认定鉴证工作进度及时间安排;

  (七)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具体审核程序;

  (八)根据业务需要,请求本所内部或外部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

  (九)其他与计划相关的内容。

  第四章 证据归集与评价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实施研究开发活动鉴证时,应当归集以下基本鉴证材料:

  (一)企业(包括分支机构)成立或变更政府批文、合同、协议、章程、有效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二)企业获得的授权知识产权证书及最近一次缴费证明复印件,授权通知书及缴费收据复印件等知识产权相关材料;

  (三)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等企业有权部门,关于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四)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五)组织结构图,全体职工、科技人员清单及其所属部门等信息,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六)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七)设有研发机构并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清册和情况说明;

  (八)产学研合作的研发活动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

  (九)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涉及的制度及创新评价相关资料;

  (十)研究开发项目阶段性总结、结题或验收报告、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十一)研究开发项目向科技等部门备案的相关资料或向查新部门查新的相关资料;

  (十二)鉴证人依据职业判断的需要,要求被鉴证人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鉴证人执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时,应当要求被鉴证人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编制并提供“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鉴证人实施《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鉴证时,应取得以下主要鉴证材料:

  (一)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人数、人员学历结构、科技人员名单及其工作岗位明细、企业职工人数情况表等;

  (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相关凭证及明细表等财务核算资料;

  (三)与编制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明细表有关的全部财务数据;

  (四)与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有关的重大关联交易情况;

  (五)关联企业名单;

  (六)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

  (七)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审核报告、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等;

  (八)申报系统打印的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包括主表及附表);

  (九)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及鉴证人职业判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鉴证人实施《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情况表》鉴证时,除应取得“第三十条”所列的资料外,还应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的相关依据或说明;

  (二)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联的已授权知识产权情况及相关知识产权证书等资料;

  (三)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的具体说明,相关的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材料;

  (四)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会计核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收入明细账、相关凭证、账簿、收款凭证、发票等;

  (五)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的决议、合同、协议等相关资料;

  (六)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有关的重大关联交易情况;

  (七)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情况表有关的全部财务数据;

  (八)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记录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财务费用、投资收益等相关资料;

  (九)不征税收入取得的相关拨款文件、会计核算资料;

  (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及鉴证人职业判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鉴证人对归集的鉴证材料应进行以下评价:

  (一)鉴证材料是否真实、合法、相关、完整;

  (二)鉴证材料之间、鉴证材料与鉴证人的专业判断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提供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和完整性产生怀疑时,应当告知其更正、补充或者给予适当的责任提醒。

  第五章 鉴证事项评价

  第一节 企业研究开发活动鉴证

  第三十四条 鉴证人实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时,应当判断被鉴证人是否真正存在研发机构,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研究开发部门的设置情况;

  (二)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人员组成、来源及技术职称结构;

  (三)研发组织管理相关的制度建设;

  (四)研究开发人员的考核奖励制度等。

  第三十五条 鉴证人应获取并认真检查研发项目立项、结题等资料,并关注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检查“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中列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获取被鉴证人按单一项目填报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表,并取得各研究开发项目的有关立项批复,如总经办、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决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立项计划或批复等;

  (二)取得各项研究开发项目的实施方案、阶段性报告或工作总结、验收报告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复等;

  (三)关注各项研究开发项目是否属于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必要时,借助专家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鉴证人应当关注“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评价分析被鉴证人按照研究开发活动的定义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中的“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情况表”,两者披露是否一致。必要时,借助专家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鉴证人应当评价研发费用发生额与研发项目内容之间的相关性、合理性,判断被鉴证人是否存在将其他费用列报为研究开发费用的错报风险。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下列分析性程序:

  (一)将各项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项目(科目)进行结构性分析,判断其合理性,作出相应记录;

  (二)将各项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实际金额与预算金额进行比较,并记录差异的原因;

  (三)核对被鉴证人按照研究开发活动的定义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中的“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情况表”相关信息。

  第二节 研究开发费用鉴证

  第三十八条 基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的目的,鉴证人应当重点关注《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中列报的研究开发项目、研究开发费用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被鉴证人是否存在将其他费用列报为研究开发费用的错报风险。

  第三十九条 鉴证人应当结合被鉴证人的行业特征、产品(服务)的技术变化等情况,关注申报的研发项目或产品(服务)是否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相符。必要时,借助技术专家的工作。

  第四十条 鉴证人鉴证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检查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中列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研究判断相关研发项目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获取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复核归集核算是否正确;

  (三)获取研发费用(辅助)明细账,审核判断建立的研发费辅助账是否正确、完整,研发费各科目的核算有无错误;

  (四)核对业务资料中披露的关键数据和研发费用明细账,按会计科目逐一审核研发费用核算的合规性与合理性;

  (五)验证和判断被鉴证人是否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对研发费的范围进行正确归集;

  (六)判断研究开发费用结构合理性,将各项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项目(科目)进行结构性分析,判断其合理性,作出相应记录;

  (七)复核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比例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鉴证人在鉴证人员人工费用列支范围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检查研究开发人数统计表中科技人员的认定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重点关注专职科技人员的界定是否合理、会计核算“研发费用-人员人工”的人员是否覆盖了研发项目证明资料中披露的主要科技人员、专门从事研发项目管理和提供技术服务的专职、兼职及聘用人员在岗工作时间是否累计达到183天以上;

  (二)获取被鉴证人编制的研究开发人数统计表和被鉴证人缴纳职工“五险一金”相关资料,检查两者之间是否相符,必要时抽查劳动合同;

  (三)检查工资发放记录、奖金核准及发放记录,抽查并核实人员人工费用统计表中的记录是否与实际发生情况相符,必要时抽查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

  (四)检查管理层相关决议及相关支付记录,核实与科技人员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与人员人工费用统计表中的记录是否相符;

  (五)若存在兼职研究开发人员,应审核兼职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记录并分析复核兼职研究开发人员费用分摊至研究开发费用的合理性;

  (六)若存在人工相关费用在各项研究开发项目间分摊的情况,审核分摊方法是否合理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

  (七)检查外聘科技人员的劳务费用支付记录,核实相关劳务合同内容以及该部分人员参与研究开发项目的工作记录;

  (八)关注企业现金流量表、研发费用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的人员推算的平均人员工资薪金是否存在异常。

  第四十二条 鉴证人在鉴证直接投入费用列支范围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检查为实施研究开发项目而购买或使用的原材料等相关支出是否实际发生,有无非研究开发项目使用原材料计入情况;

  (二)检查为实施研究开发项目而使用的水、电、气等费用是否准确归集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三)检查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以及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核实其是否与相关原始凭证内容相符;

  (四)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所发生的租赁费,检查相关合同或协议、付款记录、票据取得;

  (五)关注研发支出、管理费用、原材料明细账、原材料购入、发出、结存明细表、相关费用分配表等,确认其结转研发费用的合理性及金额的准确性。

  (六)关注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会计处理。

  第四十三条 鉴证人在鉴证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列支范围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检查是否属于为执行研究开发活动而购置的仪器和设备或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用;

  (二)检查固定资产折旧计提、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是否与财务报表所采用的一致,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折旧或摊销的计算是否正确;

  (三)对于研究开发项目和非研究开发项目共用的资产,检查企业对共用资产的使用记录,检查企业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的合理方法,检查折旧或摊销的分配方法是否合理,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分配的金额是否正确;

  (四)若存在不同研发项目共用同一研发资产情形的,检查不同项目间分摊比例和依据是否合理充分。

  第四十四条 鉴证人在鉴证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列支范围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检查无形资产的真实性,是否属于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而购入的专利、非专利技术(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二)取得相关无形资产初始购置时的协议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检查无形资产原值的确认是否正确;

  (三)检查无形资产摊销方法是否正确,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摊销金额是否正确;

  (四)检查是否存在列入与研究开发项目无关的其他无形资产摊销的情形;

  (五)对于研究开发项目和非研究开发项目以及不同研究开发项目共用的无形资产,检查摊销的分配方法是否合理,按各项研发项目使用的工作量等方法计算后计入,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分配的金额是否正确。

  第四十五条 鉴证人在鉴证设计费用列支范围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检查是否为新产品和新工艺的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所发生的费用;

  (二)检查设计费用的核准、支付是否符合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是否与原始凭证相符;

  (三)检查是否存在列入与研究开发项目无关的设计费情形;

  (四)关注设计费用的付款申请审批单据,检查其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金额的准确性,委托设计费需查阅相关的合同、协议等。

  第四十六条 鉴证人在鉴证装备调试费用与试验费用列支范围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检查是否属于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如研制生产机器、模具和工具,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所发生的费用;

  (二)检查相关费用的核准、支付是否符合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否与原始凭证相符;

  (三)检查是否存在列入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及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的情形;

  (四)检查企业是否发生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田间试验费等试验费用。

  第四十七条 鉴证人在鉴证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列支范围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调取全部委托外部研发的合同清单,并获取被鉴证人近三年归集的研发费用清单,判断委托研发活动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之相关规定,必要时,借助专家的工作;

  (二)检查委托研发合同成果对应的知识产权归属,是否为被鉴证人拥有,且与被鉴证人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与高新技术收入明细表进行匹配;

  (三)取得相关协议或合同,分析委托外部研究开发合同实施情况、检查会计凭证和付款凭证以及发票,审核其是否与账载记录相符,是否存在虚构、虚增委托外部研发费用的情况;

  (四)检查合同约定的研发目标和成果验收情况,关注委托研发合同的真实性、合理性;

  (五)检查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定价是否按照非关联方交易的原则确定;

  (六)检查是否存在非委托外部研发支出列入研究开发项目的情形;

  (七)查询被委托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关注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是否具备相应的研发资质和能力,必要时应到被委托单位实施访谈等程序;

  (八)关注委托研发合同是否按照科技部火炬中心制定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指引》,取得技术合同认定机构的认定登记,必要时,对被鉴证人进行现场访谈等审核程序。如涉及到境外单位的委托合同,则需要进一步追加审核程序;

  (九)检查研究开发项目中委托外部研究开发的投入比例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十)检查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鉴证人在鉴证其他费用列支范围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检查是否属于为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若存在其他费用在研究开发项目与其他项目之间分摊的情形,检查分摊方法是否合理,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分摊的金额是否正确;

  (三)检查其他费用是否超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相关规定的比例。若超过规定比例,应提请被鉴证人调整。

  第四十九条 鉴证人在鉴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检查确认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

  (二)检查确认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同期销售收入总额;

  (三)复核计算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

  (四)复核计算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

  (五)检查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与被鉴证人计算的结果核对是否一致。

  第五十条 鉴证人在鉴证研究开发费用时,应当关注被鉴证人认定资料中归集的研发费用金额、企业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的研发费用金额、高新技术企业备案资料中的研发费用金额、年度汇缴期间费用明细表中填报的研发费用金额、年度汇算清缴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中三年的研发费用总金额和分别的金额、申报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金额是否存在差异,是否在适用的会计准则或其他相关会计政策框架下编制。如存在差异,则提供相应的差异说明。

  第五十一条 鉴证人在鉴证研究开发费用时,应当关注被鉴证人研发费用占比处于认定指标临界状态时的鉴证风险。对指标处于临界状态的被鉴证人,鉴证人应当审慎把握,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临近年末研发领用的大宗材料,核验领用的材料是否用于研发项目;

  (二)检查临近年末的大额委托外单位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检查合同和委托外单位研究开发的具体内容,判定委托外单位研究开发支出是否与被鉴证人研发项目相关,必要时,可借助专家的工作。

  第五十二条 鉴证人在完成鉴证工作前,应当获取被鉴证人管理层对研究开发费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作出书面声明。

  第三节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鉴证

  第五十三条 基于高新认定鉴证目的,鉴证人应重点关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中列报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对应的核心支持技术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是否拥有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被鉴证人是否存在将一般产品(服务)收入列报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错报风险。

  第五十四条 鉴证人在鉴证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复核相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并根据被鉴证人提交的资料判断其是否明显无法达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标准;必要时,可借助专家的帮助;

  (二)获取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明细表,并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明细账中明细种类产品收入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三)检查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确认方法是否与财务报表所采用的收入确认方法相一致,是否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关注周期性、偶然性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否符合既定的收入确认原则、方法;

  (四)获取被鉴证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价格目录,抽查售价是否符合价格政策,并关注销售给关联方或关系密切的重要客户的产品价格是否合理(与同期同类产品售价进行比较),有无以高价结算的方法向被鉴证人转移收入的现象;

  (五)抽取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的记账凭证,核查入账日期、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是否与发票、发货单、销售合同等一致;

  (六)抽取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的发货单,核查出库日期、品名、数量等是否与发票、销售合同、记账凭证等一致;

  (七)针对毛利率异常的高新技术产品,关注收入与成本是否配比,其成本结转是否正常,检查相关销售合同或协议、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分析交易的合理性,如有异常波动,应当查明原因,必要时对大额销售进行函证;

  (八)选择高新技术产品(服务)销售主要客户、本期销售增幅较大的客户、关联方客户或其他异常客户,检查相关销售合同或协议、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分析交易的合理性;

  (九)对于出口销售,应当将出口销售记录与出口报关单、货运提单、销售发票等出口销售单据进行核对;

  (十)对于软件销售,应当将软件销售记录与增值税申报表中列示的相应收入核对是否相符,如不相符,应当查明原因;

  (十一)检查会计年度终了日前、后若干天的账簿记录、销售发票存根联及货运单,检查销售收入有无提前确认或延迟确认的情形;

  (十二)检查有无特殊的销售行为,如委托代销、分期收款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销售、附有退回条件的销售、售后租回、售后回购、以旧换新等,选择恰当的审核程序进行审核;

  (十三)调查向关联方销售高新技术产品的情况,记录其交易品种、价格、数量、金额和其占总销售收入的比例。

  第五十五条 鉴证人在鉴证技术性收入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获取技术收入明细表,并与技术性收入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二)审核技术转让收入、技术服务收入、接受委托研究开发收入的分类是否正确;

  (三)检查技术性收入对应的核心支持技术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必要时,借助专家的工作;

  (四)检查技术性收入的确认方法是否与财务报表所采用的收入确认方法相一致,是否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

  (五)关注技术性收入对应的成本,如无成本或成本较少,检查相关合同或协议、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分析交易的实质;

  (六)选择技术性收入的主要客户、本期收入增幅较大的客户、关联方客户或其他异常客户,检查相关合同或协议、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分析交易的合理性;

  (七)抽查会计年度终了日前、后若干天与技术性收入相关的记账凭证,实施截止测试,追踪到发票、收据,确定入账时间是否正确,对于重大跨期项目作必要的调整;

  (八)调查向关联方提供的技术性收入情况,记录其交易类型、价格、金额和比例,并记录其占技术性收入总额的比例。

  第五十六条 鉴证人在鉴证收入总额和不征税收入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复核计算被鉴证人的收入总额;

  (二)获取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被鉴证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及申报系统打印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三)对不征税收入应关注其会计核算方法,并审核其确认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条件;

  (四)审核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披露的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财务费用、投资收益、其他收益、资产处置收益等相关科目的核算资料;

  (五)审核被鉴证人总收入核算金额是否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后的余额相符。

  第五十七条 鉴证人在鉴证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时,可执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对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复核被鉴证人近一个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特别关注企业总收入不仅包含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还包括营业外收入、其他收益、投资收益、财务利息收入、资产处置收益等;

  (二)复核被鉴证人近一个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

  (三)复核被鉴证人近一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比例;

  (四)检查被鉴证人主要产品(服务)收入之和在企业同期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中是否超过50%;

  (五)检查被鉴证人近一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比例,与被鉴证人计算的结果核对是否一致。

  第五十八条 鉴证人在鉴证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时,应当关注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等情况:

  (一)被鉴证人取得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被鉴证人获取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知识产权证书等资料,其知识产权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关联性。必要时,借助专家工作;

  (三)检查被鉴证人拥有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证书授权时间或授权通知书时间及缴费收据时间。

  第五十九条 鉴证人在鉴证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时,应当关注本期各月各品种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波动情况,分析其变动趋势是否正常,是否涉及重大的关联方交易,是否符合被鉴证人的经营规律(如季节性、周期性等),查明异常现象和重大波动的原因。

  第六十条 鉴证人在鉴证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时,应当关注被鉴证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处于认定指标临界状态时的鉴证风险。对指标处于临界状态的被鉴证人,鉴证人应当审慎把握:

  (一)重点关注被鉴证人总收入、不征税收入、营业外收入是否异常;

  (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确认政策是否符合相关会计政策规定,确定企业的收入是否完整。

  第六十一条 鉴证人在完成鉴证工作前,应当获取被鉴证人管理层对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作出的书面声明。

  第六章 业务记录与成果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六十二条 鉴证人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相关规定,对被鉴证人及其环境、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及相关的内控制度、研发项目实施、会计政策的选择与运用、研究开发费归集范围、研发费用科目设置及财务核算、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归集和专利支撑等事项的鉴证过程中,应当编制相应的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并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

  第六十三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应按《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编制并分别出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专项鉴证报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鉴证报告,对被鉴证人的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不存在重大错报进行合理保证,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鉴证人在鉴证报告期间的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情况。

  第六十四条 鉴证人执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应当针对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分别出具专项鉴证报告。专项鉴证报告要件如下:

  (一)专项鉴证报告正文;

  (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鉴证报告说明;

  (三)专项鉴证报告附件资料;

  (四)专项鉴证报告附送资料。

  第六十五条 鉴证人出具的专项鉴证报告正文,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报告文号;

  (三)收件人;

  (四)引言段;

  (五)管理层的责任段;

  (六)鉴证人的责任段;

  (七)说明段;

  (八)鉴证意见段;

  (九)编制基础及使用限制段;

  (十)两名或两名以上实施该项业务的具有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签章;

  (十一)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十二)鉴证报告日期。

  第六十六条 鉴证人应当在企业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鉴证报告中,披露企业研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编制基础及使用限制,说明“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是在适用的会计准则和其他会计政策框架下,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编制的,可能不适用于其他目的。专项鉴证报告仅供被鉴证人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节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鉴证报告

  第六十七条 鉴证人出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鉴证报告时,应当将下列资料作为附件,分别附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鉴证报告后,具体资料如下:

  (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鉴证报告说明;

  (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鉴证报告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鉴证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鉴证人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情况;

  (三)报告期内主要研究开发项目情况;

  (四)被鉴证人研究开发费结构明细表的编制基础;

  (五)被鉴证人研发活动按项目进行归集及核算情况;

  (六)被鉴证人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建立辅助账的情况;

  (七)被鉴证人近三年研究开发费用情况;

  (八)被鉴证人近三年销售收入情况;

  (九)被鉴证人近三年研发费用占比及境内研发比例情况;

  (十)其他重要事项说明。

  第六十九条 鉴证人出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鉴证报告时,应当将下列由被鉴证人编制并提供的、已经鉴证人审核的资料作为附件资料,分别附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鉴证报告后,具体资料如下:

  (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编制说明;

  (二)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表;

  (三)近三年《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汇总表》;

  (四)按近三年分别填报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五)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第七十条 鉴证人附送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被鉴证人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研发机构设置情况;

  (三)被鉴证人研究开发组织开展及内控制度建立情况;

  (四)研发费用科目设置及核算情况;

  (五)被鉴证人近三年研究开发项目的实施情况,分研发项目具体说明:

  1.项目编号、项目名称;

  2.项目研发起止时间;

  3.项目负责人及项目参与人员;

  4.研发类型;

  5.技术领域;

  6.研发进展;

  7.项目经费预算数、项目经费决算数;

  8.核心技术;

  9.创新点;

  10.取得的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

  第三节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鉴证报告

  第七十一条 鉴证人出具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鉴证报告时,应当将下列资料作为附件,分别附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鉴证报告后,具体资料如下:

  (一)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鉴证报告说明;

  (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七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鉴证报告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鉴证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鉴证人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情况;

  (三)被鉴证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的情况;

  (四)被鉴证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情况表的编制基础;

  (五)被鉴证人对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进行归集的情况;

  (六)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联的已授权的专利情况说明;

  (七)收入总额情况;

  (八)不征税收入情况;

  (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情况;

  (十)其他重大事项情况。

  第七十三条 鉴证人出具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鉴证报告时,应当将下列由被鉴证人编制并提供的、已经鉴证人审核的资料作为附送资料,分别附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鉴证报告后,具体资料如下:

  (一)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编制说明;

  (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

  第七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专项鉴证报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鉴证业务报告,应当由委托协议双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报送,并遵循行业自律管理报备规定。

  第四节 中介机构的资质证明资料

  第七十五条 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指引》的规定,要求出具企业研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应当符合条件。税务师事务所需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复印件;

  (三)全年月职工平均人数及社保缴纳情况;

  (四)税务师人数及执业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中介机构声明等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指引自2023年7月1日起试行。 原《高新 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规则(试行)》(中税协发〔2017〕00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高新技术企业专项认定鉴证客户管理层声明书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报告(研究开发费用专项鉴证报告)

  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报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鉴证报告)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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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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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指引(试行)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指引——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5.5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鉴证业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要求违反执业原则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相关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循涉税鉴证业务与代理服务不相容原则。根据《涉税鉴证业务指引——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试行)》第五条规定,承办被鉴证单位的土地增值税鉴证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同时承办被鉴证单位土地增值税申报代理及其他存在影响鉴证独立性原则的业务。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记录、业务成果、业务档案等鉴证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八条 本指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委派具备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被鉴证人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判断,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第九条 本指引使用下列涉税鉴证业务术语:

  (一)委托人,是指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涉税事项进行鉴证的单位或个人;

  (二)鉴证人,是指接受委托,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且具有涉税鉴证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

  (三)被鉴证人,是指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事项相关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被鉴证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权指定的第三人;

  (四)使用人,是指使用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结果的单位或个人;

  (五)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评价和证明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所反映的具体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

  (六)鉴证材料,是指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信息;

  (七)鉴证结果,是指鉴证人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项目的最终状态,包括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或者终止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委托合同等其他情况。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流程,主要环节包括:鉴证准备、证据收集评价、鉴证事项评价、制作工作底稿、出具鉴证报告等。

  第三章 鉴证准备

  第十一条 鉴证人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相关规定,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并从下列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业务委托:

  (一)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

  (二)被鉴证人的诚信评价和风险级别;

  (三)是否具有承办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专业胜任能力;

  (四)承办人员是否为被鉴证人提供了其他不相容涉税服务;

  (五)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鉴证人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应当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并对税务专业术语、鉴证业务范围等有关事项进行解释,避免双方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项目的业务性质、责任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十三条 鉴证人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以识别和控制鉴证风险。

  业务环境包括:约定事项,委托目的,报告使用人的需求,被鉴证人遵从税法的意识,税务稽查处理、纳税争议救济的情况,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的影响,被鉴证人的基本情况、房地产资质情况、财务会计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关联企业、重大经济交易事项、清算项目减免税审批等情况。

  第十四条 鉴证人决定接受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委托的,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规定,与委托人或被鉴证人签订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委托协议,并按照49号公告要求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第十五条 鉴证人可以要求被鉴证人出具书面声明文件,承诺对其所提供的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事项相关的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鉴证人应当指派能够胜任受托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且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实施涉税鉴证业务。

  第十七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鉴证期限等情况,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制定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总体业务计划应当落实工作目标,确定工作策略,安排服务时间,界定业务范围,明确人员组织分工,明确必要的沟通环节和程序。

  具体业务计划应当确定拟执行的鉴证方案、鉴证程序和具体方法等。

  第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计划确定后,鉴证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考虑寻求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项目负责人应当合理评估并运用专家工作成果。

  第四章 证据收集与评价

  第一节 证据收集

  第二十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受托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事项的实际情况,对通过不同途径或方法取得的鉴证材料,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从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两方面进行证据确认,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清算鉴证报告的鉴证证据。

  鉴证证据的范围包括:从开发项目立项、拆迁补偿及安置、土地取得、开发建设、项目(预)销售、竣工备案到土地增值税清算完毕全过程的财务资料、税务资料和业务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鉴证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获取涉税鉴证证据:

  (一)委托人配合提供的鉴证材料;

  (二)被鉴证人协助提供的鉴证材料;

  (三)鉴证人采取审阅、查阅、检查、监盘、询问或函证、计算及其他方法取得的鉴证材料。

  第二十二条 鉴证人在调查被鉴证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基本情况;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

  第二十三条 鉴证人在调查项目前期管理情况时,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被鉴证人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的调查,包括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设计、开发、施工、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房屋交付、税款缴纳等;

  (二)鉴证人取得清算项目的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可售面积所获取的各项鉴证材料发生冲突、不能相互印证时,应当追加鉴证程序,并按照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可靠的原则以及外部证据形成时间孰晚原则,确认适当的面积。

  第二十四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清算申报收入总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 收入总额事实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收入总额事实方面,包括: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捐赠、投资合同、企业管理当局批件或者决议、外部批文及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二) 收入总额会计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收入总额会计方面,包括: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会计分录以及对财务报表予以调整但未在账簿中反映的其他分录、银行进账单等信息和资料。

  (三) 收入总额税收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收入总额税收方面,包括: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证据及三者关联性分析的自制资料,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数据资料,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资料;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并判断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形成的资料以及其他与收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扣除项目金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扣除项目事实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扣除项目事实方面,包括:成本合同统计表,土地合同、拆迁补偿项目所需的拆迁合同和补偿费签收花名册、工程建造合同、竣工结算报告,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或者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相关证明资料,借款合同及借款利息结算通知单。

  (二)扣除项目会计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扣除项目会计方面,包括: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会计凭证以及对财务报表予以调整但未在账簿中反映的其他会计等信息和资料、增值税发票或财政票据、银行结算凭证、缴税付款凭证等信息和资料。

  (三)扣除项目税收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按照受益对象、分摊共同成本费用的合理分配方法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证据评价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八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被鉴证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相关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鉴证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鉴证人应当取得支持鉴证结果所需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鉴证人对鉴证事项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替代或减轻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承担的会计责任、纳税申报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章 鉴证事项评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应当采取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在内的审核方式来形成鉴证意见。

  案头审核是指对被鉴证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被鉴证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对清算项目前期管理情况鉴证,根据需要和可能实施案头审核、实地审核,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清算单位的确认;

  (三)不同期间、不同项目收入、成本、费用归集;

  (四)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收入、支出划分;

  (五)清算起始时间、清算截止时间;

  (六)分期开发项目各期清算方式的一致性;

  (七)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的划分。

  第三十四条 被鉴证人能够准确核算清算项目收入或收入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鉴证人应当按照本章第二节规定审核收入。

  被鉴证人能够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不能准确核算的,鉴证人应当先按照本章第三节规定审核扣除项目金额。

  第三十五条 对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并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往来款发生额及余额,判断有关经济事项的真实性及其对收入和扣除项目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鉴证人在鉴证过程中,发现被鉴证人有税法规定应核定征收的情形,且税务机关决定核定征收的,除符合本指引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

  第三十七条 被鉴证人虽有本指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但如有下列委托人委托,鉴证人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但需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一)司法机关、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二)依法组成的清算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节 收入项目鉴证

  第三十八条 收入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有关收入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房地产转让收入明细表,并与销售明细表(销售台账)、会计资料、税务资料核对;

  (三)了解清算项目有关的销售合同执行、商品房销售发票开具、有关部门实际测绘等情况;

  (四)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应计入销售额的收入;

  (五)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以及不同税种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六)正确划分预售收入与现销售收入,防止影响清算数据的准确性;

  (七)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判断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

  (八)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收入事项;

  (九)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是否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收入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清算收入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二)被鉴证人按照清算项目设立的“预售收入备查簿”记载的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款确认收入日期、收入金额等相关内容是否准确;

  (三)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真实发生、内容完整、手续合法,金额计算与会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关注关联方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

  (四)被鉴证人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五)按揭款收入是否申报纳税,有无挂在往来账不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的情形;

  (六)被鉴证人以房地产换取土地使用权,在房地产移交使用时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税款;

  (七)被鉴证人采用“还本”方式销售商品房和以房产补偿给拆迁户时,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八)被鉴证人经有关部门实际测量的销售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销售面积不符,除了在销(预)售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内不做退补款以外,其他发生退补款情形而导致收入变化的,是否按照税法规定处理;被鉴证人应退款而不退款、抵顶物业管理费的,税务处理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四十条 鉴证人应当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审核被鉴证人是否准确划分征税收入与符合免税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收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第四十一条 有本指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核定征收的情形,但按本指引第三十六条规定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的,鉴证人应当获取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确认的同类房地产评估价格,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四十二条 鉴证非直接销售房地产的收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非直接销售业务的发生情况;

  (二)非直接销售收入的确定方法和顺序。

  第四十三条 对被鉴证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

  (二)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第三节 扣除项目鉴证

  第四十四条 扣除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与扣除项目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扣除项目明细表,并与会计资料核对;

  (三)取得相关合同和项目概(预)算资料,并审核其执行情况和成本、费用支出情况;

  (四)实地查看、询问调查和核实,剔除不属于清算项目所发生的开发成本和费用;

  (五)必要时,利用专家工作对扣除项目进行审核。

  第四十五条 扣除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实际发生;

  (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七)本次清算扣除项目是否与本次清算收入配比。

  第四十六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核土地出让(转让)合同、支付款项的票据、契税完税凭证、土地使用权证、开发项目立项批复、规划申请、报告及图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确定可以扣除的范围和金额。特别是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的,应注意土地成本是否存在重复扣除以及分摊方法与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二)是否含有关联方费用;

  (三)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情形;

  (四)是否与市场价格存在明显异常;

  (五)土地闲置费等不得扣除项目是否已经剔除;

  (六)是否获取合法凭证。

  第四十七条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实际支出金额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差异;

  (二)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

  (三)由政府或者他人承担已征用和拆迁好的土地等相关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四)是否获取合法有效凭证。

  第四十八条 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实际支出额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四)是否获取合法有效凭证。

  第四十九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扣除;

  (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四)自行施工建设的项目,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

  (五)是否取得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监制的建筑安装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第五十条 公共配套设施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产权是否明确、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情况;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四)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五)是否获取合法有效凭证 。

  第五十一条 开发间接费用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否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二)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分项目核算或分摊,是否将其他项目的开发间接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四)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五)是否将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费用、财务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六)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利息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

  (二)分期开发项目或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一般性贷款利息支出,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

  (四)借款合同相应条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六)超过贷款期限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是否扣除;

  (七)是否剔除借款手续费、咨询费、顾问费等利息支出以外的费用;

  (八)对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计算扣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九)是否取得金融机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第五十三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扣除范围和金额计算是否符合税法有关规定,是否与收入相关,复核税金及附加与收入是否配比,企业是否缴纳;营改增后,增值税是否违规扣除;

  (二)不属于清算范围、不属于转让环节发生的税金是否违规扣除;

  (三)与本次清算收入无关的,按照预售收入(不包括已经结转销售收入部分)计算并缴纳的税金及附加等,是否违规扣除;

  (四)印花税的扣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五十四条 加计扣除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二)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开发土地成本计算加计扣除;

  (三)对于取得了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开发即再行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四)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有无将代收费用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的情形;

  (五)计算加计扣除基数时是否剔除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

  第五十五条 对被鉴证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应当鉴证其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分摊扣除。

  第五十六条 被鉴证人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有无将相应成本列作扣除的情况。

  第四节 应纳税额项目鉴证

  第五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核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及其增值额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1.如果企业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属于同一项目;

  2.如果同一个项目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审核其收入额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分开核算;

  3.对于同一清算项目,一段时间免税、一段时间征税的,应当特别关注收入实现时间及其扣除项目配比。

  (三)审核增值额与扣除项目之比的计算是否正确,并确认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四)审核清算项目的预缴税额是否正确。对于多个项目同时建设、预售(销售)的,要准确划分清算项目的预缴税额;

  (五)审核并确认清算项目当期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及应补(退)税额。

  第六章 业务记录

  第五十八条 鉴证人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程序指引(试行)》以及《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制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

  第五十九条 如果鉴证人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不是为了被鉴证人清算土地增值税的用途,而是具有其他特定目的或服务于其他特定使用人的,鉴证人应当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中予以注明,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六十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应当在鉴证人完成内部审批复核程序及签字手续,加盖鉴证人公章后对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前,项目负责人应与委托人或者被鉴证人就拟出具报告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实施该项业务的具有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签章。

  第六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按综合类、鉴证实施类和鉴证结果类,分类别存档。

  第七章 业务成果

  第六十二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按《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编制并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报告,公允反映被鉴证人在鉴证期间的应纳土地增值税额。

  第六十三条 鉴证人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针对鉴证事项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要件如下:

  (一)鉴证报告正文;

  (二)专项鉴证事项说明;

  (三)鉴证报告附件或附送的资料。

  第六十四条 鉴证人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正文,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二)编号,按照鉴证人业务成果编号规则统一编码并在业务成果首页注明,全部业务成果均应编号,以便留存备查或向税务机关报送;

  (三)收件人,即鉴证人按照业务委托协议的要求致送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对象,一般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四)引言,鉴证报告引言应当表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责任,对委托事项是否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标准、审核原则等进行说明;

  (五)鉴证实施情况,鉴证人在业务实施过程中所采用的程序和方法、分析事项、具体步骤、计算过程等内容。

  (六)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鉴证人提供涉税服务的最终结果,有明确的意见、建议或结论;

  (七)编制基础及使用限制段;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的使用用途;

  (八)签章,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实施该项业务的具有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签章;

  (九)报告出具日期,不应早于鉴证人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十)附件:鉴证业务说明,鉴证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反映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步骤和计算过程等内容并将其作为鉴证业务说明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鉴证人为被鉴证人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出具报告时,应附税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税务师执业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六条 鉴证人在鉴证中如发现有对被鉴证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纳税申报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鉴证报告中予以披露。

  鉴证中发现被鉴证人土地增值税清算处理有与税收法律法规不符行为,经提醒被鉴证人仍未按其建议进行调整或者改正的,鉴证人应在出具的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披露(如第三方委托,应当直接在报告披露)。

  第六十七条 实施涉税鉴证业务过程中,项目负责人认为被鉴证人提供的会计、税收等基础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的,应当在报告中做出适当说明。

  第六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正式出具后,如发现新的事项影响已出具的鉴证报告结论,应当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六十九条 鉴证人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应当由委托协议双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并遵循行业自律管理报备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指引自2023年7月1日起试行。原《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规则》(中税协发[2013]06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报告及说明

  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附表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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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6-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23]28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登记办法》的通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登记办法》的通知

中税协发〔2023〕28号                2023-06-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修订后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登记办法》,已经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第六届十一次理事会表决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登记办法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3年6月21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会员登记工作,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高对会员的服务水平,推动税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相关规定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章程》规定,中税协会员种类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分为税务师事务所会员和非税务师事务所会员;个人会员分为税务师会员和非税务师会员。

  根据税务师会员执业状态,税务师会员分为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执业会员是指在税务师事务所单位会员工作的税务师会员,非执业会员是指不在税务师事务所单位会员工作的税务师会员。

  本办法所称“会员”,指税务师事务所单位会员和税务师个人会员。非税务师事务所单位会员和非税务师个人会员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分会管理,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条 中税协负责制定会员登记相关制度,建设和维护会员信息系统,并提供会员信息查询等服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负责具体办理本地区会员登记及信息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会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并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会员,是指经税务机关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会员,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 会员入会登记程序包括信息填报及信息核实。

  (一)信息填报。符合入会登记规定的申请人通过中税协会员管理系统填写信息,向所在地方税协申请办理入会手续。

  (二)信息核实。申请人完成信息填报后,地方税协5个工作日对信息核实无误后,为申请人办理入会手续。

  (三)领取会员证。入会手续办结后,会员通过中税协会员管理系统领取电子会员证。

  第七条 入会登记信息:

  (一)税务师事务所入会填报信息包括:

  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2.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及职业资格证书);

  3.税务师事务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4.其他资料。

  (二)税务师入会填报信息包括:

  1.个人基本信息;

  2.注册税务师或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

  3.其他资料。

  第八条 会员证是会员身份和享受协会服务的凭证,由中税协统一设计,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共同加盖证书印章。

  纸质会员证和电子会员证实行一年过渡期。

  2023年登记的会员可选择到地方税协领取纸质会员证或通过中税协会员管理系统领取电子会员证。

  2024年及以后年度登记的会员应在中税协会员管理系统领取电子会员证,不再发放纸质会员证。

  2025年12月31日前,纸质会员证与电子会员证具有同等效力。

  2026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纸质会员证。

  第九条 会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中税协会员管理系统进行变更。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会员转会的,待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变更手续后,经所在地方税协确认后,向转入地方税协申请办理。

  执业会员在同一地方税协辖区内转所的,变更信息经双方税务师事务所确认后,提交所在地方税协办理;执业会员跨辖区转所的,变更信息经转出税务师事务所和所在地方税协确认后,向转入地方税协申请办理。

  非执业会员转执业会员,变更信息经转入税务师事务所确认后,提交所在地方税协办理。

  执业会员转为非执业会员,变更信息经转出税务师事务所确认后,提交所在地方税协办理。

  第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地方税协注销其会员登记:

  (一)自愿申请退会的;

  (二)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会员条件的;

  (三)不履行《章程》规定会员义务,经通知仍拒不履行的;

  (四)受到取消会员资格惩戒的。

  第十二条 会员自愿退会应向所在地方税协申请,由地方税协注销会员登记。

  第十三条 港、澳、台地区会员登记及会员证的发放,结合当地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税协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登记办法》(中税协发〔2021〕0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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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21
文号:中税协发[2023]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财税[2023]9号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甘财税〔2023〕9号            2023-06-02

各市(州)财政局、民政局,兰州新区财政局、民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兰州新区税务局,矿区财政局(税务局)、民政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要求,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民政厅审核确认46家非营利组织取得免税资格,现予以公布:

  一、以下34家非营利组织取得202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免税资格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文化产业发展基金会

  甘肃省土地估价师协会

  甘肃山丹县艾黎文化保护基金会

  甘肃省细胞生物学学会

  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甘肃改琴书法教育奖励基金会

  甘肃新星公益慈善中心

  兰州市退役军人关爱基金会

  甘肃省烹饪协会

  甘肃亚太慈善基金会

  甘肃省老年人体育协会

  甘肃省登山运动协会

  甘肃省连锁经营协会

  甘肃省游泳协会

  甘肃省江苏商会

  甘肃省安全技术防范协会

  甘肃省爱国拥军促进会

  甘肃若水慈善基金会

  甘肃省投资商会

  甘肃省女企业家联合会

  甘肃百益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甘肃省广告协会

  兰州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甘肃江子公益慈善中心

  甘肃省河南商会

  甘肃省玛曲县教热教育扶贫基金会

  甘肃奇正慈善公益基金会

  甘肃省建设科技与建筑节能协会

  甘肃文旅科教创新联盟

  甘肃省睡眠研究会

  甘肃省给水排水协会

  甘肃省制冷与空调行业协会

  甘肃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甘肃省社会工作联合会

  二、以下12家非营利组织取得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免税资格

  甘肃省退役军人关爱基金会

  甘肃省质量协会

  甘肃兴华青少年助学基金会

  甘肃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甘肃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

  甘肃西北师范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甘肃省康复医学会

  兰州市教育发展基金会

  兰州市城关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甘肃省光彩事业促进会

  甘肃省基础教育学会

  甘肃省扶贫基金会

  请相关地区财政局、税务局、民政局严格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要求加强管理,如发现以上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在享受优惠期违反相关政策规定的,应及时提请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民政厅对其免税资格进行复核,确有违规的,相应年度不得享受非营利组织免税政策。非营利组织在享受优惠期内存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该情形发生年度起取消其资格。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民政厅

202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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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2
文号:甘财税[20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民政厅公告2023年第3号 甘肃省关于公布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二批)的公告

甘肃省关于公布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二批)的公告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民政厅公告2023年第3号          2023-06-0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7号)等有关要求,现将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第二批)公告如下:

  一、以下3家公益性社会组织取得2022年度—2024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1.兰州市退役军人关爱基金会

  2.甘肃筑梦慈善公益中心

  3.甘肃新星公益慈善中心

  二、以下19家公益性社会组织取得2023年度—202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1.甘肃改琴书法教育奖励基金会

  2.甘肃省扶贫基金会

  3.甘肃天庆慈善基金会

  4.兰州交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甘肃兴华青少年助学基金会

  6.甘肃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7.甘肃西北师范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8.甘肃吉瑞公益基金会

  9.甘肃兴邦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10.甘肃善泉城乡社区发展中心

  11.甘肃奇正慈善公益基金会

  12.甘肃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3.甘肃省光彩事业促进会

  14.甘肃省退役军人关爱基金会

  15.酒泉市慈善总会

  16.金塔县慈善协会

  17.平凉市慈善总会

  18.武威市慈善总会

  19.天水文雅爱心基金会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民政厅

202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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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2
文号:甘肃省民政厅公告2023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公告2023年第4号 深圳市关于明确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明确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公告2023年第4号           2023-06-05

  为贯彻落实《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推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30号)有关规定,现就设在合作区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设在合作区享受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居民企业、居民企业设在合作区的分支机构以及非居民企业设在合作区的机构、场所。

  二、注册在合作区的居民企业,从事符合条件产业项目的,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在合作区,属于在合作区实质性运营。对于仅在合作区注册登记,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任一项不在合作区的居民企业,不属于在合作区实质性运营,不得享受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生产经营在合作区

  指企业在合作区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等,主要生产经营地点在合作区,或对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合作区;以本企业名义对外订立相关合同。

  (二)人员在合作区

  指企业有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从业人员在合作区实际工作,从业人员的工资薪金通过本企业在合作区开立的银行账户发放;根据企业规模、从业人员情况,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名(含)至30名(含)从业人员当年度在合作区缴纳六个月(含)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账务在合作区

  指企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等会计档案资料存放在合作区;基本存款账户和进行主营业务结算的银行账户开立在合作区。

  (四)财产在合作区

  指企业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财产,该财产在合作区实际使用或对财产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合作区,且该财产需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匹配。

  三、注册在合作区的居民企业,从事符合条件产业项目,在合作区之外设立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对各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属于在合作区实质性运营。

  四、注册在合作区之外的居民企业在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非居民企业在合作区设立机构、场所的,该分支机构或机构、场所具备生产经营职能,并具备与其生产经营职能相匹配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属于在合作区实质性运营。

  五、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实质性运营,采取“自行判定、申报承诺、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管理方式。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对实质性运营进行承诺,并填写《实质性运营自评承诺表》。企业应对纳税申报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企业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需将与实质性运营有关的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包括:

  (一)生产经营场所的产权或租赁证明;

  (二)生产经营决策、财务决策、人事决策的会议纪要等;

  (三)从业人员名单、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有关社保缴纳证明资料;

  (四)账务资料、银行开户资料、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

  (五)财产情况说明。

  六、注册在合作区的居民企业,其在合作区之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注册在合作区之外的居民企业,其在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计算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和税款,并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设立在合作区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符合规定条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12号)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税款,并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企业享受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应按照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前海税务局)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实质性运营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当年度新增享受的企业实施“全覆盖”核查,对存量企业按照一定比例抽查。

  十、前海税务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等部门建立企业实质性运营判定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前海税务局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实质性运营情况难以界定的,通过工作机制研究予以确定。

  十一、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涉及多部门职责的,由深圳市税务局会同前海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解释。

  十二、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实质性运营自评承诺表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

2023年6月5日

关于《关于明确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促进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开放型经济充分发展,更好地支持香港经济社会发展、提升粤港澳合作水平、构建对外开放新格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税务局)和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明确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就企业设在合作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制发《公告》?

  根据《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30号)。为明确企业设在合作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深圳市税务局、前海管理局联合发布《公告》,在稳定市场主体预期的同时避免空壳公司违规享受税收优惠,服务合作区高质量发展。

  二、《公告》的适用对象有哪些?

  《公告》的适用对象为设在合作区享受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居民企业、居民企业设在合作区的分支机构以及非居民企业设在合作区的机构、场所。

  三、生产经营在合作区如何理解?

  指企业在合作区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等,且主要生产经营地点在合作区,或对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合作区;以本企业名义对外订立相关合同。

  生产经营在合作区,从两个层面进行标准细化,满足其中一项即符合生产经营在合作区。一是业务层面标准,要求主要生产经营地点在合作区。二是管控层面标准,对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合作区,即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如计划、控制、考核、评价等)、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薪酬等)由设立在合作区的机构作出或执行。企业集团采取财务共享中心模式,集中统筹开展资金管理和配置的,合作区的子公司具备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职能中的一项或几项,即可视为财务决策由设立在合作区的机构作出或执行。

  四、人员在合作区如何理解?

  指企业有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从业人员在合作区实际工作,从业人员的工资薪金通过本企业在合作区开立的银行账户发放;根据企业规模、从业人员的情况,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名(含)至30名(含)从业人员当年度在合作区缴纳六个月(含)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综合考虑当前合作区发展实际情况和各类规模企业发展现状,从有利于合作区提高就业、带动消费、促进高质量发展的角度出发,采取“分段”计算的方法对从业人员的数量要求进行细化,标准根据合作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施动态调整。具体如下:

  (一)企业从业人数不满10人的,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人(含)当年度在合作区缴纳六个月(含)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二)企业从业人数10人(含)以上不满100人的,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0%(含)的人员当年度在合作区缴纳六个月(含)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企业从业人数100人(含)以上的,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0人(含)当年度在合作区缴纳六个月(含)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从业人员数量如何计算?社保缴纳时长如何确定?

  (一)从业人员数量的具体要求及计算规则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数。总机构设在合作区的企业,从业人数是指其设在合作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总机构设在合作区以外的企业,从业人数是指其设在合作区内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非居民企业设在合作区的机构、场所,从业人数是指合作区内机构、场所的从业人数。

  上述“合作区内分支机构”不包括在合作区以外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在合作区设立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

  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二)从业人员社保缴纳时长的具体要求

  企业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且实际经营期不足半年的,其从业人员当年度在合作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时长,至少按实际经营期的月份数减半计算;实际经营期满1个月不足2个月的,其从业人员在合作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时长至少为1个月;实际经营期不足1个月的,其从业人员不受社保缴纳条件限制。实际经营期不含办理税务登记当月。

  (三)有关案例

  案例:某企业2023年7月5日在工商注册登记,7月15日进行税务登记确认,从业人数情况如下表所示:

image.png

解析过程:

  步骤一:计算该企业从业人数。

image.png

该企业全年季度平均值为21人,因此从业人数为21人,当年度至少需有30%(含)的从业人员即7个人在合作区工作。

  步骤二:确定需在合作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时长。由于该企业于7月15日进行税务登记确认,当年度实际经营期为5个月,不足半年,其从业人员在合作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时长,至少按实际经营期的月份数减半计算,即3个月。

  因此,该企业当年度至少需有7个人在合作区缴纳3个月(含)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六、账务在合作区如何理解?

  指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一是企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等会计档案资料存放在合作区。会计档案资料包括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企业经济业务事项,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形等各种形式的资料,如果是纸质保存的应当存放在合作区,如果是电子形式保存的应当能够在合作区提供查阅。采取财务共享中心模式核算财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后续管理的要求,提供相关会计档案资料以便相关部门查阅或者检查。二是企业的基本存款账户和进行主营业务结算的银行账户开立在合作区。

  七、财产在合作区如何理解?

  指企业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财产在合作区实际使用,或对该财产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合作区;且该财产需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匹配。

  八、存在哪些情形视为不符合实质性运营?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实质性运营:一是不具有生产经营职能,仅承担对合作区外业务的财务结算、申报纳税、开具发票等功能;二是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且无法联系或者联系后无法提供实际经营地址。

  九、相关部门对企业实质性运营如何开展监管?

  相关部门将坚持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建立事中政策辅导、事后风险防控机制,为企业提供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一是在企业预缴申报享受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后,强化事中辅导和风险提示提醒;二是强化后续管理,明确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前海税务局)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实质性运营情况进行后续管理;三是明确前海税务局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实质性运营情况难以界定的,通过合作区企业实质性运营判定工作机制研究予以确定,确保实质性运营判定结果的权威性、准确性,维护合法经营市场主体权益。

  十、《公告》自什么时候开始执行?

  《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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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5
文号: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公告2023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房公积金发[2023]6号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优化租房提取业务的通知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优化租房提取业务的通知

京房公积金发〔2023〕6号                  2023-06-05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人: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促进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按照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卫健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的指导意见》(国卫人口发〔2022〕26号)有关要求,加大住房公积金对居民租赁住房支持力度,改进住房公积金租房提取机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租房提取条件

  1.申请人及配偶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2.申请人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3个月(含)以上。

  二、租房提取情形

  1.租住本市商品住房,未提供租房发票的,经告知承诺后,每人每月提取额度由1500元调整为2000元;提供租房发票,并在“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按实际月租金提取,实际租金超过月缴存额的,按月缴存额全额提取。

  多子女家庭(是指符合国家生育政策,至少有一个未成年子女的二孩及以上家庭)在“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提供租房发票可按实际月租金提取,不受月缴存额限制。

  2.租住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或经市保租房建设部门认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在“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可按照实际月租金提取,不受月缴存额限制。

  三、租房提取均可实现全程网办,按月提取。

  四、发现提供虚假材料或虚构租房行为申请租房提取的,将依法依规实施信用惩戒及相应处理。

  五、本政策自2023年6月5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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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5
文号:京房公积金发[202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就组[2023]2号 吉林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吉林省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创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吉林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吉林省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创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吉就组〔2023〕2号          2023-06-05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及相关单位:

  《吉林省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创业若干措施》已经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代章)

2023年6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吉林省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创业若干措施

  为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多措并举稳定和扩大就业岗位,确保全省就业形势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措施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通知》(国办发〔2023〕11号),根据我省实际制定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创业若干措施如下:

  一、支持企业稳定就业

  (一)提升产业吸纳就业能力。围绕加快重点产业发展,在汽车产业、农产品加工、生物医药等优势工业领域,着力打造一批知名度大、吸纳就业能力强的标志性产业集群和基地。鼓励支持“六新产业”“四新设施”建设,发挥重大项目就业增容器作用,培育就业新的增长点,加快形成推进产业转型升级与促进就业的良性互动机制。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家政服务、健康养老等现代服务业,推进现代服务业标准化、信息化,创造更多就业机会。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着力构建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推动粮经饲统筹、种养加一体融合发展,拓展农民就业空间。(省发改委、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延续实施社会保险稳岗政策。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5.5%),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享受失业保险稳岗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60%返还,大型企业按30%返还。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中小微企业实施,该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

  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延续至2024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失业保险1%的缴费比例。全省1-8类行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为基准费率的50%。

  落实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费缓缴政策,2022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自愿暂缓至2023年底前补缴,缴费基数在2023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自主选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做好失业保险金和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等常规性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适时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按规定向困难群众足额发放物价补贴。(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发改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实行企业用工补贴政策。对企业招用毕业年度或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16—24岁青年、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发放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对小微企业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企业用工服务保障。结合“万名人社干部进万企”活动,落实“一企一人”包保帮扶机制,将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全部纳入“96885吉人在线”平台,线上线下“一对一”精准提供用工指导服务。建立定期联系机制,对重点企业生产经营和用工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研究、密切跟踪、定期调度、推动解决,形成“问题解决清单”。动态调整重点企业清单,为重点企业提供全方位、多渠道、常态化的就业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企业同等享受就业补贴政策。(省人社厅负责)

  二、拓宽渠道增加就业

  (五)稳定公共部门和国企岗位规模。稳定机关招录高校毕业生的比例,科学推进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合理安排机关事业单位招录(招聘)和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项目招募时间,优化录用流程,为高校毕业生求职就业提供便利。发挥国有企业示范作用,支持国有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对按照工资效益联动机制确定的工资总额难以满足扩大高校毕业生招聘需求的国有企业,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其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统筹考虑企业招聘高校毕业生人数、自然减员情况和现有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2023年可给予一次性增人增资,核增部分据实计入工资总额并作为下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基数。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就业。(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发挥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作用。支持中小微企业开发创造更多就业岗位,举办形式多样的民营企业招聘活动,为中小微企业招聘用工搭建平台。鼓励高校加强与中小微企业的供需对接,为中小微企业进校招聘提供便利,引导更多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就业。对吸纳就业数量多且符合相关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在项目申报、安排专项资金时予以倾斜。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下放职称评审权限,调动企业吸纳就业积极性。(省工信厅、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拓宽基层就业空间。充分挖掘基层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社会工作、科研助理等就业岗位,组织实施好“特岗教师”“三支一扶”“西部计划”等基层就业项目,推进“城乡社区专项计划”。鼓励扩大地方基层项目规模,引导更多毕业生到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就业创业。健全支持激励体系,落实好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考研加分等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困难高校毕业生按规定给予一次性1500元或800元(800元补助标准条件为学习期间获得过国家助学贷款)的求职创业补贴。(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科技厅、团省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坚持外出转移就业和就地就近就业并重,在满足本地用工基础上,引导农村劳动力外出就业,健全劳务协作机制,通过互设服务站、共建劳务合作基地等形式,开展省际、市际劳务对接,打造一批吉林劳务品牌。在重点工程中大力实施以工代赈,促进当地农民工就近就业实现务工增收。大力发展特色县域经济和农村服务业,为农村劳动者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创造空间。建设省市县三级返乡入乡创业基地,促进农民工等人员返乡创业,帮助其根据自身优势、特长和发展意愿,分类引导就业创业。对于从事非全日制乡村公益性岗位的人员,在确保严格履行岗位职责的前提下,可采取适度灵活的管理方式,允许其同时从事其他灵活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超出当地防止返贫监测范围的,应退出岗位。(省人社厅、省发改委、省农业农村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推进退役军人安置就业。认真做好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军人的安置工作,采取刚性措施,确保岗位落实、妥善安置。细化落实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开展就业指导、职业培训、创业孵化等服务,提高就业创业成功率。积极举办退役军人就业推介活动,促进供需对接,为退役军人和用工单位搭建双向选择平台。(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

  (十)鼓励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加强零工市场建设,支持灵活多元的用工和就业方式发展。落实灵活就业社会保障政策,推动灵活就业规范化发展。(省人社厅负责)

  三、强化服务促进就业

  (十一)实施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服务攻坚行动。聚焦脱贫家庭、城乡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以及残疾等困难毕业生、“雨露计划”毕业生,建立就业帮扶机制,做实专门台账,实施动态管理,制定“一人一策”帮扶计划。对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做到两个“百分百”,即百分百联系,百分百服务。离校高校毕业生人事档案无需在人才公共服务机构登记,按照生源地由所在院校直接邮寄人才公共服务机构接收,人事档案服务全程免费。开发更多适合高校毕业生和失业青年的见习岗位,2023年募集就业见习岗位一万个以上,新增见习生5000人以上。对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按照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就业见习补贴,用于支付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见习单位应自筹资金,再为见习人员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生活补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可申请为见习单位,按规定给予就业见习补贴。对见习期未满与见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各地可给予剩余期限见习补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 50%以上的见习单位,每留用 1 人给予 2000 元的带教补贴。(省人社厅会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开展青年专项技能提升行动。将有培训意愿的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全部纳入职业培训服务范围,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鼓励对青年开展新兴产业、智能制造、现代服务业等领域职业技能培训,拓展学徒培训、技能研修、新职业和就业技能培训等多种模式,积极采取校企合作、订单式、定向式培训等方式,提高培训后就业率。发挥竞赛带动作用,积极动员青年参加各类职业技能竞赛,引导青年走技能成才之路。充分用好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等资金开展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等支持。继续拓宽技能提升补贴受益范围,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的企业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且证书信息可在技能人才评价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系统上查询到的,可在证书颁发之日起12个月内,按照初级(五级)1000元、中级(四级)1500元、高级(三级)2000元的标准申请技能提升补贴,紧缺急需职业(工种)补贴标准相应上浮30%。紧缺急需职业工种见《吉林省紧缺急需职业工种目录(2023年)》(吉人社联〔2023〕37号)。每人每年享受补贴次数最多不超过三次。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省人社厅负责)

  (十三)优化线上线下招聘服务。与辽宁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三省区结成高校毕业生就业战略联盟,扩展政校企对接渠道,凝聚东北地区人才和就业创业合力,优化人才和企业对接平台。建立就业政策清单,集中在媒体上发布并动态更新。在高校开辟人才招聘快速通道,引导优秀大学毕业生留吉来吉工作。开展“大中城市联合招聘高校毕业生行动”“春风行动”“就业困难人员援助月”等线上线下招聘活动,组织更多行业招聘、地区招聘等特色专场招聘活动,积极举办专业化、小型化定向招聘供需对接会,提供从招聘到签约“一站式”服务。加大线上招聘力度,鼓励直播带岗模式,推行视频招聘、远程面试,精准匹配求职者就业和企业岗位需求。通过各级人社部门网站、“96885吉人在线”、“吉聚人才云平台”、微信公众号等线上渠道搭建求职用工平台,多渠道全方位推介就业岗位,促进充分就业。(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提升公共就业服务质量。促进全省公共就业服务提质增效,依托市、县、街道(乡镇)、社区(村)四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持续推动公共就业服务进学校、进企业、进园区、进社区、进乡村、进家庭,促进公共就业服务向基层延伸。打造“互联网+”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推动服务向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延伸。加快推进就业失业登记、就业资金审核、就业培训、求职招聘、网上反馈等各项业务经办全程信息化和精准化管理,全面提升全省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质量。(省人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鼓励创业带动就业

  (十五)支持创业载体建设。大力支持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大学生创业园、返乡入乡创业基地等创业载体建设。充分发挥创业载体资源集聚和辐射引领作用,为创业者提供指导服务和政策扶持。鼓励创业载体对创业者提供房租等费用减免。根据创业孵化效果和带动就业成效,对创业载体建设给予一定补助,对带动创业就业多、提供租金减免力度大的创业载体予以倾斜。(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加强创业服务。继续深入实施创业培训“马兰花计划”,以符合条件的在校学生、农村转移劳动力为重点开展补贴性创业培训,2023年开展创业培训不少于1.5万人。充分发挥大学生就业创业指导服务站作用,对大学生开展就业创业指导、创业项目推介等全方位服务。对作用发挥突出,起到示范带动作用的指导服务站予以资金扶持。完善高校和技工院校创新创业教育和实践课程体系并纳入必修课,大学生可根据学校规定的创业成果申请学位论文答辩。(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提供创业贴息贷款。加大对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力度,对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合伙创业的,可依据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每人最高为22万元,合计贷款额度不超过220万元。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高为三年,并按规定予以贴息。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可申请最高4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高为两年,并按规定给予贴息。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因自然灾害、重特大突发事件影响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可申请展期还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实施吉林职工创新创业小额贴息贷款计划,每年撬动金融企业20亿元左右的资金规模扶持、支持职工创新和小微企业发展。(人社厅、财政厅、省总工会、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给予创业补贴。2018年1月1日起,首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本人身份信息注册创办小微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困难人员、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脱贫人口(原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返乡农民工和退役军人,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补贴标准5000元。(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支持开展创业活动。支持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社会团体等组织开展的创业创新项目征集与推介、创业宣传、创业指导、创业大赛(不含奖励资金)、创业能力提升等创业活动,支持中省直企业通过自身行业影响力组织开展相关领域创业大赛等创业活动。进一步培育创业文化,激发创业热情,形成支持大众创业、宽容创业失败的良好氛围。通过“中国创翼”等各类创新创业大赛,向国家推荐高校毕业生优秀创业项目。(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优化环境保障就业

  (二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开展平等就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保护劳动者在劳务派遣、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网络招聘新业态等用工中的合法权益,坚决防止和纠正性别、年龄、学历等就业歧视,依法打击“黑职介”、虚假招聘、售卖简历等违法违规活动,坚决治理付费实习、滥用试用期、拖欠试用期工资等违规行为,严厉打击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求职者个人信息等行为。督促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就业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维护高校毕业生等求职者的合法就业权益。对存在就业歧视、欺诈等问题的用人单位,及时向高校毕业生发布警示提醒。(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稳就业促就业行动。组织开展大规模求职招聘、就业指导、政策咨询等服务。举办人力资源市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周、人力资源服务进校园进企业等专项活动。鼓励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我省重点行业企业提供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加快协调推进吉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立法。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作用。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探索创新网络招聘等领域监管手段,严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省人社厅、省市场监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健全根治欠薪长效机制,加强劳动争议纠纷调处,维护公平的就业秩序。持续优化劳动关系,完善适应新就业形态特点的用工和社保等制度。支持劳动者通过新兴业态实现多元化就业,从业者与新兴业态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要依法为其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企业吸纳就业、创业等相关扶持政策。(省人社厅、省总工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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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5
文号:吉就组[20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人社保发[2023]14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部门关于合并申报2023年度“五险一金”缴费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部门关于合并申报2023年度“五险一金”缴费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保发〔2023〕14号             2023-06-05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社会保险保障中心,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地区)税务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管理部、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相关参保单位:

  为确保2023年度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与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五险一金”)收缴工作正常进行,提升服务便利度,按照“一数一源、信息共享、一步办理”的原则,现就申报2023年度各项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缴费工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社会保险费由人力社保部门、医保部门管理,税务部门征收,住房公积金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征收。为了方便用人单位,简化办理流程,提高服务效率,统一入口、统一标准、统一口径,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2023年度“五险一金”缴费工资申报工作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网站合并办理,申报完成后由市级人力社保部门将相关数据传递给税务部门、医保部门与公积金部门。

  二、申报2023年度“五险一金”缴费工资的期限为2023年6月10日至2023年7月25日。

  三、用人单位以职工2022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申报2023年度“五险一金”缴费工资的依据。申报时,不对月平均工资做上下限限制;人力社保部门、医保部门和公积金部门核定缴费工资时,按照本市“五险一金”上下限规定分别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瞒报、漏报。自2023年7月份开始,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核定后的基数确定缴费金额并缴费。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2023年7月起将按照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202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

  五、用人单位可通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网站(http://rsj.beijing.gov.cn)申报“五险一金”缴费工资,网上提交,即时生效,无需提供纸介材料。

  用人单位也可以使用“北京市社会保险系统企业管理子系统”(以下简称“企业版”)软件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如通过企业版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工资,需打印《北京市2023年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申报汇总表》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加盖公章并签字后,持汇总表和报盘文件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

  六、已参加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需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规定,通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网站申报2023年度“五险一金”以及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缴费工资。

  通过“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单机版”申报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需打印《北京市2023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申报汇总表》一式两份,加盖主管部门印章后由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各留存一份。

  七、通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网站申报“五险一金”缴费工资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结果可随时查询;住房公积金申报结果可于本单位7月份委托收款日后查询,非委托收款单位可于7月25日后查询。住房公积金调整不成功的,可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再次申报。

  八、用人单位在办理五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业务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社会保险咨询热线12333;用人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费工资业务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公积金咨询热线12329。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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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5
文号:京人社保发[2023]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政办发[2023]1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长春临空经济示范区建设若干举措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长春临空经济示范区建设若干举措的通知

吉政办发〔2023〕17号              2023-06-05

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

  《支持长春临空经济示范区建设的若干举措》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6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支持长春临空经济示范区建设的若干举措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吉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抢抓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历史机遇,加快促进长春临空经济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助力吉林全面振兴取得新突破,提出如下支持举措。

  一、加快重点平台建设

  (一)支持示范区适时建设保税物流中心(B型),积极推动海关、机场等相关单位早日批复。支持分阶段推进综合保税区、自贸内陆港等开放平台建设。(责任单位:省商务厅)

  (二)支持示范区建设服务东北亚地区的航空物流基地,重点发展冷链物流、航空快递等航空货运模式,加快培育高端冷鲜产品航空运输、专业化生物医疗冷链航空运输等高端临空服务业。(责任单位:长春市政府、长春新区管委会、省发展改革委)

  (三)健全航空口岸功能,支持在口岸区域内申请进境水果、进境食用水生动物、进境冰鲜水产品、进境植物种苗及肉类等指定监管场地,探索建立高标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责任单位:省商务厅、长春海关、省民航机场集团)

  (四)支持示范区打造东北亚国际交流新高地,承担国际事务和区域中心功能,提升商务办公、临空金融、商业服务等综合水平。支持示范区与首都机场集团、南方航空公司紧密对接,进一步增强航空配餐、培训、咨询等航空服务能力。(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二、完善交通运输体系

  (五)加快推进长春龙嘉国际机场三期工程,尽快完成空域容量与安全评估,协调解决空域矛盾等关键问题,优先建设货运停机坪、滑行道、联络道等基础设施。(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民航机场集团)

  (六)协调民航东北管理局等单位,在长春龙嘉国际机场增量时刻分配过程中,重点向增开国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重点旅游城市及经济发达城市航线进行政策倾斜,构建辐射全国的航路航线,对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航线,给予适当补贴。(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财政厅、长春市政府)

  (七)支持长春龙嘉国际机场按照有关规定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提供口岸签证办证便利,简化申请材料,缩短办证时限。最大限度为外籍人员提供停居留便利条件。(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

  (八)支持示范区加快机场大道重点工程建设,推进机场综合交通枢纽二期工程,完成龙嘉高铁站项目技术审查、可研及初步设计审批等前期工作,支持轨道交通9号线、九台隧道等重点工程建设,实现航空与高铁、轨道交通、公交、长途客运、出租车等多种交通方式高效便利接驳。(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九)完善“航空+”多式联运“一单制”模式,加强与长春国际陆港、大连港、营口港、天津港业务衔接,开拓海运、铁路国际运输线路,拓展卡车航班新航线。(责任单位:长春市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

  三、支持重点产业发展

  (十)支持示范区围绕智能交通装备制造、生物疫苗、航空物流、现代服务业等重点产业,构建高质量临空经济产业集群。加快推进物流保税区、临空制造区、商业文化区、教育科研区、商务会展区和生态农业区等六大功能区建设,形成具有竞争力、影响力的区域产业发展廊带。(责任单位:长春市政府、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

  (十一)支持示范区建设跨境电商产业集聚区,鼓励企业运用跨境电商开拓国际市场,适时拓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满足消费升级需求。积极洽谈引入国内具有免税资质的知名商业集团,谋划提供免税购物服务。(责任单位:省商务厅)

  (十二)加快培育和发展现代航空物流业,积极引进基地航空公司、大型航空维修企业、快递物流企业分拨中心和供应链综合运营服务商,推动航空物流企业与快递、跨境电商、生产制造企业深度合作。加强与大中型航空公司战略合作,积极吸引符合条件的境外航空资本联合投资。(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

  (十三)积极争取相关中央预算内资金,加大对示范区重点产业项目支持力度。对省委、省政府确定的与临空经济关联度高、带动作用强的重大产业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特事特办”的办法给予扶持。(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

  四、推进创新能力建设

  (十四)对示范区内符合省科技发展计划支持要求、通过购买高校院所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不超过200万元的交易后补助。对通过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创立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其注册资本实缴现金额1%且不超过100万元的补助。(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十五)在省级人才计划中,对示范区引进和培育临空经济领域的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和经营人才给予重点支持。(责任单位: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十六)统筹规划示范区互联网数据中心及边缘数据中心布局,加快云计算、物联网、新型互联网交换中心、人工智能技术支撑平台、工业互联网平台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升数字经济基础设施支撑能力。(责任单位:省委网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通信管理局)

  五、深化体制机制改革

  (十七)支持示范区先行承接城乡融合发展相关改革经验,开展供地用地方式改革和投融资机制改革。支持复制推广自贸区相关政策和制度创新成果,提高货物进出口、跨境投资便利化水平。(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长春海关、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十八)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依法用于境内股权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报上市、开展业务重组。推动建立示范区、海关、机场、航空公司等多方战略合作关系,促进股权与项目合作。(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外办、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吉林证监局、省外汇局、省民航机场集团、长春市政府)

  (十九)赋予示范区“区辖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在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范围内,根据示范区发展需求下放部分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省、长春市、长春新区三级共同研究制定权力下放清单。除需国家审批核准或国家明确规定由省级政府审批核准外,全部交由示范区管理。(责任单位:长春市政府、长春新区管委会)

  六、强化绿色低碳发展

  (二十)加强示范区生态环境保护,营造绿色宜居环境,支持示范区加强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帮助协商解决饮马河(长春新区段)及其支流综合治理项目的建设用地指标。(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

  (二十一)支持示范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对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设施配套等领域的重大项目,在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和地方政府专项债额度分配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将发展休闲农业的村庄纳入全省农村公路改造升级计划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范畴,完善公路路网结构,优先安排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省交通运输厅)

  七、加强要素保障

  (二十二)按照有关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对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科技创新、人才引进奖励等方面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省级相关专项资金优先安排、重点倾斜。(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

  (二十三)支持示范区对接空军航空大学,推动军航领域先进适用技术和优秀人才通过“军转民”的方式引入地方航空领域。将长春龙嘉国际机场规划建设、教育合作等列入军民融合重点议事事项。(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委军民融合办)

  (二十四)对示范区在用地指标、用地计划、供地方式上给予重点倾斜。支持示范区积极探索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新模式,允许同一地块或同一建筑兼容多种功能,鼓励示范区实行产业用地弹性供应。(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二十五)长春临空经济示范区建设协调推进组统筹推进示范区发展建设,加强对示范区重大事项和重点问题的指导和协调。长春市要建立协调推进落实机制,定期研究解决示范区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示范区管委会要强化主体责任,严格按照《长春临空经济示范区发展规划(2020-2035)》(吉发改地区〔2021〕565号)和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高质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长春市政府、长春新区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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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5
文号:吉政办发[2023]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政办字[2023]6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经济高质量发展要素资源保障十条措施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经济高质量发展要素资源保障十条措施的通知

鲁政办字〔2023〕63号           2023-06-05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工业经济高质量发展要素资源保障十条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6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工业经济高质量发展要素资源保障十条措施

  为统筹要素资源,凝聚工作合力,推动工业经济加力提速高质量发展,特制定如下措施。

  一、强化重点工业项目用地保障

  坚持“项目跟着规划走、要素跟着项目走”和节约集约、依法依规用地,在优先盘活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基础上,2023年从国家下达给省级统筹使用的基础指标中安排一定数量的用地指标,专项支持保障省技术改造导向目录重点项目和省标志性产业链建设重点项目。(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排名第一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鼓励存量工业项目“零增地”技改

  鼓励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对达到高效利用标准的,亩产效益评价为“优先发展类企业(A类)”。(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强化环境要素保障

  省级对“两高”项目削减的碳排放指标进行收储调剂,指导各市统筹市域内污染物排放指标,优先保障省重点工业项目以及关系全省生产力布局、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实行污染物削减量预支,省重点工业项目所需的污染物总量指标,可从“十四五”期间拟替代关停的现有企业、设施或者治理项目形成的污染物削减量中预支,污染物减排方案于新项目投产前全部完成。(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四、拓展重点行业环境空间

  环境绩效A级企业和引领性工业企业,在重污染应急期间不停产限产,可自主采取减排措施。工业企业采用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规定的涂料、油墨、胶粘剂等,排放浓度稳定达标且排放速率满足相关规定的,相应生产工序可不要求建设末端治理设施。使用的原辅材料VOCs含量(质量比)均低于10%的工序,可不要求采取无组织排放收集和处理措施。(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

  五、加大财税支持力度

  2023年统筹省级技改等专项资金不少于6.5亿元,对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工业项目以及氢燃料电池汽车等相关项目,通过技术改造设备奖补、技改专项贷、股权投资等形式予以支持。积极争取中央有关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工业项目建设。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创新财政支持方式,通过政府引导基金、政府专项债券、财金协同联动等方式,吸引撬动优质金融和社会资本投入实体经济,助推工业经济高质量发展。(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六、扩大工业融资规模

  鼓励银行机构对工业重点领域单列信贷计划,给予专项信贷额度支持,增加工业重点领域信贷投放,支持银行机构扩大中长期贷款、信用贷款规模。每年新增贷款1000亿元以上、发展供应链融资1000亿元以上。利用无还本续贷、应急转贷等金融支持政策,每年提供转(续)贷1000亿元以上。(责任单位: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七、拓宽企业资金渠道

  发挥省供应链金融核心企业引导作用,将省级重点项目、省技术改造导向目录重点项目和省标志性产业链建设重点项目纳入服务清单,银行机构实施差异化信贷政策,“一企一策”精准制定金融支持方案。筛选“专精特新”、绿色低碳、“十强”产业等领域优质企业,拓展充实全省上市后备资源库,持续实施企业上市培育计划,推动企业加快上市融资步伐。(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八、增强科技资源支撑

  围绕制造业“卡脖子”技术、未来产业发展方向,聚焦科技资源服务企业创新,每年面向工业企业组织发布不少于500项创新成果、实施100项省科技重大项目和3000项企业技术创新项目。(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九、提升人才供给质量

  以先进制造业为重点,通过泰山产业领军人才引育、青年企业家导师制培养等形式,每年新培育研发、管理等高层次人才300人以上。围绕工业经济主导产业急需工种、市场紧缺职业和新业态新模式行业等发展需求,通过职业技能培训、实训基地培养、企业“师带徒”等形式,组织产业工人技能提升,每年不少于10万人次。(责任单位:省委组织部、省科技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十、提高数据要素赋能水平

  畅通国家和省市数据共享渠道,推动公共数据直达、服务工业企业。发挥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作用,通过隐私计算等“可用不可见”方式,创新数据开放模式,加大数据供给、开放力度,推动公共数据服务工业企业。利用一体化大数据中心山东工业云体系,通过区域中心、行业中心互联互通,服务企业数据资源存算和流通。(责任单位:省大数据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工业企业能耗煤耗管理按照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抓好落实。

  以上措施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级政府全面加强对工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强化监督,加力推进。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完善政策,出台细则,加强指导。各市、县(市、区)发挥主体作用,不断创新机制,靠上服务项目建设和企业发展,确保各项措施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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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5
文号:鲁政办字[2023]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人社事业发[2023]9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人社事业发〔2023〕9号           2023-06-06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审计局,市属各部、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将《北京市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审计局

2023年6月6日

北京市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适应新时代审计现代化改革需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按照完善审计管理体制和审计事业发展总体要求,坚持党管人才原则,遵循审计专业人员成长规律,健全科学化、规范化的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完善评价机制,为客观科学公正评价审计专业人员,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人才队伍提供制度保障。

  二、适用范围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从事审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主要内容

  (一)健全制度体系

  1.完善职称层级。拓展审计专业人员职业发展空间,增设正高级职称。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设初级、中级和高级。初级只设助理级,高级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初级、中级、副高级和正高级职称名称依次为助理审计师、审计师、高级审计师和正高级审计师。

  2.各层级职称分别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初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至十三级,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副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正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

  (二)完善分类评价标准

  1.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把政治品德和职业道德放在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评价的首位。引导审计专业人员坚持以审计精神立身、以创新规范立业、以自身建设立信,恪守审计准则和职业操守。用人单位可结合个人述职、考核测评、民意调查等方式综合考察审计专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和从业行为。完善诚信承诺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伪造学历、资历及成果抄袭、造假等行为,实行“一票否决制”,对违反法律法规,存在严重失信的审计专业人员进行惩戒,已取得职称予以撤销,并记入职称评价诚信档案。

  2.建立体现审计专业人员职业特点的评价标准。在国家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北京市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见附件)。突出评价能力、业绩和贡献,按照不同层次、不同岗位职责审计专业人员的特点和成长规律,合理确定评价重点。对初级、中级审计专业人员,注重考察专业基础和实务能力;对高级审计专业人员,注重考察业绩水平和业务引领作用。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内部审计、社会审计人员,包括从事内部稽核和风险管理相关工作的审计人员,突出评价其职业判断能力和工作成果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对从事发展研究与实践的人员,突出评价其创新能力和解决重大科学问题的能力,尤其是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学术水平和业内影响;对从事国家审计人员,建立健全专业能力标准评价体系,注重评价其工作业绩、政策水平和专业能力,将通过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作为专业能力评价的参考。

  3.实行职称评审代表作制度。实行审计业务和理论成果代表作制度,建立职称评审代表作清单,将审计专业人员的代表性业务成果作为职称评价的主要内容。业务成果代表作可包括审计方案、审计报告等业务资料,审计工作制度、专利证书等工作成果;理论成果代表作可包括审计理论文章、调研报告、科研课题、著作教材、审计案例等。

  (三)优化评价机制

  1.畅通职称申报绿色渠道。向优秀审计专业人员倾斜,对创新审计技术和方式方法、推动行业发展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审计专业人员,可以适当放宽学历、资历等条件限制,可破格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2.推行社会化评价。助理审计师、审计师实行以考代评,高级审计师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正高级审计师一般采取评审方式。坚持“个人自主申报、行业统一评价、单位择优聘任、政府指导监管”的社会化评价机制。审计专业人员取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颁发的高级职称证书后,由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自主、择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强化聘后考核管理,对不符合岗位要求、没有履行岗位职责的审计专业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降低岗位等级直至解除聘用。

  3.优化职称评价服务方式。通过丰富职称评价方式,建立适应不同层级审计工作特点的评价机制,不断提高职称评价的针对性和科学性。优化评审工作流程,进一步减少申报材料和证明事项,强化大数据应用,突出工作单位推荐意见。加快职称评价信息化建设,实行网上申报、审核、缴费、评审、取证、查验等一体化服务。

  (四)加强评审监管

  1.加强职称评审委员会建设。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服务机构,可按规定组建相应层级、专业的审计系列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在规定的评审权限内,对申报人员进行综合评价,并确定相应职称。职称评审服务机构负责组建评审委员会专家库,注重遴选审计一线专家,积极吸收一定比例的高校、科研机构的高水平专家担任评审专家,纳入全市职称评审专家库统一管理使用。严格评审专家管理,建立动态调整考核机制,确保职称评审公平、公正。

  2.加强职称评审监督。健全和完善职称评审监督机制,坚持职称评审回避制度、公示制度、结果验收和备案制度,加强对申报条件、评价标准、工作流程的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没有认真履行审核责任,或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职称评审服务机构应严格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有关规定开展职称评价工作,严格资格审核,规范答辩、评审工作程序,严肃职称评价工作纪律。评审服务机构违反评审程序,不能保证评审质量的,将暂停其评审工作,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一)强化组织保障。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北京市审计局负责审计专业人员职称政策制定、制度建设、协调落实、监督检查和工作评估;相关评审服务机构负责落实职称改革政策、修订完善职称评价标准和办法、组织开展日常评价工作等。

  (二)稳步推进改革。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是加强审计人才队伍专业化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妥善处理改革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要加强舆论引导和政策解读,引导审计专业人员积极支持和参与职称制度改革,确保改革平稳推进和顺利实施。

  本办法自2023年6月30日起实施。正高级审计师采取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的形式开展,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附件:北京市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

  附件

北京市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

  审计专业人员申报职称,应遵守国家宪法和审计法律法规,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审计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自觉运用新理念和新技术,提高审计工作水平;具备正常履行岗位职责必须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同时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助理审计师

  (一)基本条件:

  正确理解和执行审计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掌握审计专业基本知识、工作方法和业务技能;能够拟定简单的审计方案,完成某一个项目或专业某一方面的审计工作。

  (二)学历和专业工作经历符合下列条件:

  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含高中、中专、职高、技校,下同)及以上学历。

  二、审计师

  (一)基本条件:

  掌握并能够正确执行审计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掌握比较系统的审计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有一定的审计工作实践经验,能够负责某一个项目或专业的审计业务工作,拟定审计方案并组织实施;具备一定的审计职业判断能力,能够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形成有一定水平的工作成果。

  (二)学历和专业工作经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博士研究生毕业后,从事审计工作;

  2.硕士研究生毕业后,从事审计工作满1年;

  3.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审计工作满2年;

  4.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审计工作满4年;

  5.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审计工作满5年;

  6.高中毕业、取得助理审计师职称后,从事审计工作满10年。

  三、高级审计师

  (一)基本条件:

  1.系统掌握审计相关政策法规和审计专业理论、方法、技巧;具备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丰富的审计工作经验,能够独立负责组织和指导某一个单位、部门或专业的审计业务工作,带领、指导审计师及其他审计专业人员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完成审计项目任务;具备较强的审计职业判断能力,工作业绩较为突出,在审计监督、内部控制、风险防控、维护经济安全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促进经济管理工作或领导决策提供指导咨询,有效推动提高某一个单位、部门的审计监督和风险管理水平或取得一定经济、社会效益;具备较强的科研能力,取得一定的审计相关理论或技术研究成果,或完成审计相关研究课题、调研报告、管理制度或方法创新等。

  2.学历和专业工作经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博士研究生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近专业中级职称后,从事审计专业工作满2年;

  (2)硕士研究生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近专业中级职称后,从事审计专业工作满4年;

  (3)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近专业中级职称后,从事审计专业工作满5年;

  (4)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近专业中级职称后,从事审计专业工作满6年。

  (二)取得中级职称以来,具备下列业绩条件之一:

  1.从事国家审计人员,主持或作为主要骨干参与大中型审计项目,在地市级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或被地市级人民政府采用,并取得显著成效。

  2.从事内部审计、社会审计人员,主持或作为主要骨干参与大中型审计项目或咨询项目,高质量开展审计工作,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鉴证性和价值性;或提出的咨询建议对委托单位的经营管理具有前瞻性和实用性;或其相应的成果取得市级或行业及以上表彰奖励。

  3. 从事发展研究与实践人员,审计管理经验总结已被主管部门认可并在其他单位予以推广;或主持或作为主要成员(排名前三)参与司局级及以上研究课题,在全市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或撰写审计或相关领域的学术著作、学术期刊论文等,其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或理论创新,对审计或相关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三)取得中级职称以来,具备下列成果条件3项及以上:

  作为主要负责人完成在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得到有效应用的审计方案、研究报告、行业标准、发展规划、审计案例等;或独立(或第一作者)在公开出版的学术期刊上发表专业论文等;或出版本专业学术著作(译著)。

  四、正高级审计师

  (一)基本条件

  1.系统掌握和应用审计相关政策法规和审计专业理论、方法、技巧,把握审计工作规律和发展趋势;政策理论水平高,审计工作经验丰富、业绩突出。具备解决重大疑难问题和关键性问题的职业判断能力,能够领导指导某一个行业、区域、单位或部门的审计工作,组织、管理、主持完成大规模审计项目,推动审计监督、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达到良好水平;具备较突出的创新能力,能够提出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审计理论建议或将前沿技术应用于审计工作实践,有效发挥审计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积极作用;在指导、培养中青年审计人才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在审计专业人员团队中发挥领军作用,能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有效指导审计专业人员或研究生的工作和学习。

  2.学历和专业工作经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取得高级审计师或相近专业副高级职称后,从事审计专业工作满5年;

  (2)已取得密切相近专业的正高级职称后,从事审计专业工作满3年。

  (二)取得副高级职称以来,具备下列业绩条件之一:

  1.从事国家审计人员,主持或作为主要骨干参与大中型审计项目,业务工作期间,有重大突破性创新,在解决重大疑难问题方面发挥关键作用,在省部级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或被省部级人民政府采用,并取得显著成效;或相应的审计结果能够成为司法机关、纪检部门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

  2.从事内部审计、社会审计人员,主持或作为主要骨干参与大中型审计项目或咨询项目,在改善组织运营、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或在省部级及以上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中,主持或作为主要骨干开展监督控制、绩效评价等工作或提供管理咨询服务,有重大贡献,成绩突出。

  3.从事发展研究与实践人员,主持或作为主要成员(排名前三)参与省部级及以上研究课题,其成果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或撰写审计或相关领域的学术著作、学术期刊论文等,其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或理论创新,对审计或相关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或主持起草地方性审计法规规章、地区施行的审计管理办法,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

  (三)取得副高级职称以来,具备下列成果条件3项及以上:

  作为主要负责人完成在行业内具有重大影响、得到有效应用的审计方案、研究报告、项目报告、行业标准、发展规划、审计案例等;或独立(或第一作者)在国内外核心期刊上发表专业论文;或出版本专业学术著作(译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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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6
文号:京人社事业发[20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的工作指(试行)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的工作指(试行)

  为进一步促进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审理的规范化,有效发挥重整制度的挽救功能,支持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构建简易、快捷、高效的重整程序,持续优化衡阳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楚,且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的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企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重整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可以就是否适用本指引征求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利害关系人反馈意见的期限应不超过七日。

  债务人明确反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不适用本指引进行审理。

  第三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可列明是否同意适用本指引进行审理;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四)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说明材料;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可列明是否同意适用本指引进行审理;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同意重整的文件;

  (四)具有重整原因、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证明材料;

  (五)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

  (六)资产明细及财产状况说明;

  (七)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八)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清单;

  (九)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情况清单;

  (十)企业职工情况说明,包括职工工资支付情况、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职工安置预案等;

  (十一)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重整的,参照债务人申请重整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

  第五条 对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判断:

  (一)审查重整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二)向重整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调查询问;

  (三)组织重整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听证;

  (四)审查行业协会、行业专家、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等第三方出具的有关意见;

  (五)征询企业市场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债务人为公开证券交易市场的上市公司,或者具有特殊、特许行业资质,或者主营业务属于前沿科技、高新技术等领域的,除有相反证据外,应当推定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重整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

  通知和公告中应当载明案件适用本指引的内容。

  第七条 重整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可以指导债务人编制债权清单,载明债权人名称、债权金额、债权性质、债权凭证等内容。债权人对于债权清单予以确认并申报债权的,管理人经审查后可以将债权清单作为编制债权表的依据。管理人认为必要或债权人就债权清单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提交的债权证明材料重新审查认定。

  适用本指引的重整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重整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召开。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五日告知已知债权人。

  第九条 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三)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四)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制订监督方案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债务人应当定期向管理人报告财产管理及营业情况。

  第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但审查债权,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债务人财产的追回,行使破产撤销权、抵销权、取回权,确认无效行为,担保权的恢复行使及衍生诉讼,利害关系人会议的通知和召集等职权仍由管理人行使。

  第十一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可以不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管理人为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以及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人报酬。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报酬应当适当低于管理人管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除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外不得处分。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债务人财产处置,应当优先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以其他途径处置以及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采用拍卖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拍卖底价可参照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状态、是否为重整所必须等,采取整体营业转让、多项财产打包处置、分别处置、增值后处置等适当方式进行财产处置。

  对于债务人财产具有营运价值的部分,可以优先采用整体出售方式进行处置,提升债务人的财产和营运价值。

  第十七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终止债务人快速重整或自行管理的决定。

  第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以债务人未来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收益清偿债务,但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得低于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计算清偿比例时应当考虑因延期清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中小微企业的出资人承诺投入资金或者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或者承诺继续投入商业资源、专业能力等,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保留部分或者全部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条 中小微企业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企业相关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中对于相关人员担保债务的清偿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二十二条 经过预重整的案件,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有关清偿金额、期限和方式等不劣于预重整方案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

  债务人存在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中小微企业可以根据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机关、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发现债务人资产状况复杂、债权人人数过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无法在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等不宜适用本指引审理的情形,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经进行的重整程序继续有效。

  人民法院应当就转换审理方式制作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本指引第一条规定,但经过预重整程序,已经形成预重整方案的企业重整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未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企业重整申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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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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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税函[2023]1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扎实开展主题教育推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四批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扎实开展主题教育推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四批措施的通知

粤税函〔2023〕164号            2023-06-07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推动全省税务系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进一步走深走实,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扎实开展税务系统主题教育推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四批措施的通知》(税总纳服函〔2023〕72号)相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聚焦纳税人缴费人所需所盼,深入调查研究,找准问题症结,结合广东地区实际,接续推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四批19条措施,着力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解难题,更好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政策落实提速

  1.围绕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开展 《秒 get办税知识》 《大湾区创业记》 《新政话你知》宣传解读活动,组织各地税务机关有针对性地回应纳税人缴费人关切。

  2.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出口退税政策宣传解读,帮助企业进一步熟悉掌握出口退税政策和申报办理流程。

  3.落实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降费政策,做好政策宣传辅导和系统配置,确保优惠政策应知尽知、便捷享受。

  4.优化退税办理流程,税务机关依托电子税务局自动推送退税提示提醒,逐步实现纳税人在线办理确认、申请和退税。

  5.发布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相关即问即答,帮助小规模纳税人更好理解、准确适用优惠政策。

  二、重点服务提档

  6.优化“一带一路”相关税收政策资讯服务,持续更新“走出去”纳税人投资税收指南,帮助纳税人防范投资税收风险。

  7.加强税收协定执行,为纳税人跨境经营提供税收确定性,避免和消除国际重复征税。

  8.开展重点企业走访活动,宣介相关税费政策,实地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收集企业涉税诉求,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9.加强税费政策确定性和执行一致性服务,协调解决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10.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积极参加税收志愿服务,不断壮大税收志愿服务队伍,推进税收志愿服务活动进社区、进园区,积极推荐税收志愿者参加优秀志愿者评选,充分发挥税务师同心服务团等税收志愿者团队和个人在促进税费优惠政策落实中的积极作用。

  三、诉求响应提效

  11.健全完善税费服务诉求解决机制,聚焦纳税人缴费人税费服务诉求,加强工作统筹,强化闭环管理,注重信息化应用,着力解决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

  12.建立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提案信息库,通过跟进式回访、专题性调研、常态化沟通等方式,持续巩固提升代表委员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质效。

  13.配合税务总局开展税收工作督查,主动回应纳税人缴费人关切。

  四、便捷办理提质

  14.巩固拓展企业社会保险缴费事项“网上办”、个人社会保险缴费事项“掌上办”成果,持续优化“非接触式”缴费服务体验。

  15.根据税务总局部署要求,为非居民企业跨境办税场景开放双语环境下的统一注册登录、无障碍跨境办税、智能税费计算和跨境税费缴纳等服务,实现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无需入境或委托代理人,即可“一地注册赋码、全国互认办税”。

  16.试点新办经营主体智能开业,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系统自动为其分配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税费种并智能赋予数电票额度,实现纳税人“开业就能开票”。

  17.根据税务总局统一部署,依托税收大数据和智能算税规则,结合纳税人缴费人标签特征,上线“确认式申报”场景,对经营业务相对简单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确认式申报”服务,通过数据智能预填服务,进一步压缩纳税人缴费人税费申报办理时长。

  18.试点提供“优良信用者试行按需开票”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实施正向激励,享受按需开票服务,积极引导纳税人遵从税法。

  五、规范执法提升

  19.进一步扩大动态“信用+风险”监管试点,不断提高精准监管水平,持续保障推进优化办税缴费服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牢牢把握主题教育“学思想、强党性、重实践、建新功”的总要求,进一步提升站位、扛牢责任,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以纳税人缴费人满意作为“硬道理”“金标准”,确保各项服务举措有效落实,切实将主题教育的成果转化为服务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实践。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四批措施工作任务安排表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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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7
文号:粤税函[2023]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金融发展局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赴澳门发行债券专项扶持办法》的通知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金融发展局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赴澳门发行债券专项扶持办法》的通知

执委会各局: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赴澳门发行债券专项扶持办法》已经合作区执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合作区金融发展局反映。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金融发展局

2023年6月8日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赴澳门发行债券专项扶持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积极发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作为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经济适度多元发展新平台的作用,支持澳门特区债券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办法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债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其控制的注册在境外企业名义,在澳门特区发行的、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且该有价证券符合澳门金融管理局相关债券发行指引的要求,并且全数由澳门中央证券托管系统登记、托管及结算;

  (二)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控制的注册在境外的企业;

  (三)中介机构,是指为前述企业赴澳门特区成功发行债券提供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绿色和可持续债券的外部评审认证机构;

  (四)控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拥有境外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者虽不拥有境外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五)债券一般发行费用,是指承销费用、律师事务所费用、会计师事务所费用、信用评级机构费用、澳门中央证券托管系统托管及结算费用,以及澳门交易机构的发行服务费用及上市费用;

  (六)外部评审费用,是指与绿色和可持续债券发行相关的外部评审机构费用,包括发行前外部评审(包括但不限于认证、第二方意见、验证、ESG评分/评级、保证、就设立绿色和可持续融资框架提供的咨询服务)和发行后外部评审或者报告费用;

  (七)本办法所指金额的币种,除明确说明外,均为人民币。本办法涉及汇率换算均以发行日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发布的汇率作为计算基准。

  第三条 适用条件

  申请本办法扶持资金的扶持对象需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应当符合第2/2023号执行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实质性运营认定规则》规定的实质性运营条件;

  (二)申请至审核完成时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相关部门公布的经营异常名录。

  合作区企业以其控制的注册在境外企业的名义发行债券的,以合作区企业为申请人申请扶持资金,应当符合上述全部条件。

  企业在澳门特区发行一年期以上债券前,应当按照《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外债审核登记等手续。

  企业申请绿色和可持续债券扶持的,需要通过外部评审机构相关评审认证。

  第四条 扶持标准

  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扶持对象,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资金扶持:

  (一)按照企业实际募集资金规模的百分之二给予一次性债券一般发行费用资金扶持,最高不超过五百万元。发行债券被认定为绿色和可持续债券的,除上述资金扶持外,对外部评审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进行扶持,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每家企业每年扶持金额累计最高不超过五百五十万元;

  (二)中介机构按照每次向赴澳门特区成功发行债券的企业提供专业服务对应的合同载明的金额予以扶持,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每家中介机构每年扶持金额累计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第五条 申请流程及申请材料

  合作区金融发展局受理申请,申请流程如下:

  (一)系统申请。申请本办法扶持资金的申请人根据受理申请通知要求,登录申请系统填写申请表并上传以下材料。除申请表外,以下其余材料均为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单位公章上传系统,原件备查;

  1.企业所需材料:在合作区实质性运营证明材料,控制权关系证明材料(仅限于合作区企业以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作为发债主体的情形),国家相关部委出具的企业借用外债审核或登记证明材料(仅限发行一年期以上债券),债券募集说明书,债券在澳门中央证券托管系统登记、托管及结算的证明材料,绿色和可持续债券相关证明材料(若有);

  2.中介机构所需材料:在合作区实质性运营证明材料,与发债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以及服务合同对应的发票。

  (二)受理。合作区金融发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申请人须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材料;符合受理条件且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

  (三)审核。合作区金融发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四)资金审定。合作区金融发展局审定申请项目及相应资金给付清单;

  (五)公示。合作区金融发展局将拟给予扶持的对象名单和金额在合作区官方网站公示五个工作日;

  (六)资金拨付。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合作区金融发展局按规定拨付资金。

  本办法接受发行前预审。企业可在债券发行前,基于中介机构提供的专业建议,向合作区金融发展局申请预审。扶持资金在企业成功发行债券后按流程拨付。

  第六条 监督管理

  依据本办法发放的扶持资金接受有权机关的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申请人应当保证其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对弄虚作假骗取扶持资金的合作区企业及中介机构,一经查实,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本办法扶持;对已收到扶持资金的,要求退还已取得的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申请人在申请扶持资金时,应当书面承诺自获得最后一笔扶持资金起五年内不迁出合作区,不改变在合作区的纳税义务。如有迁出或者注销的,应一次性退还所有扶持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除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在申请本办法扶持的同时不影响其申请国家、广东省其他政策扶持和优惠。但是申请人已享受合作区其他同类扶持政策,不得重复享受本办法扶持。

  第七条 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合作区金融发展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3年6月20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符合本办法扶持条件的,可于2024年申请扶持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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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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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税办发[2023]18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办公室 江苏省工商业联合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2023年助力小微经营主体发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办公室 江苏省工商业联合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2023年助力小微经营主体发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苏税办发〔2023〕18号                 2023-06-09

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各设区市工商联:

  现将《江苏省2023年助力小微经营主体发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办公室 江苏省工商业联合会办公室

2023年6月9日

  (系统内只发电子文件)

江苏省2023年助力小微经营主体发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全国两会精神,扎实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认真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走深走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办公厅关于印发<2023年助力小微经营主体发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税总办纳服发〔2023〕23号),江苏省税务局与江苏省工商联决定联合开展2023年助力小微经营主体发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春雨润苗”行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

  2023年“春雨润苗”行动以优化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小微经营主体发展环境为重点,围绕“提质效、强赋能、促升级”主题,以三项特色活动为载体,推出“税惠助益强信心”“实措纾困解难题”“重点护航促成长”三大类12项服务措施,通过部门间协同联动,让各项税费支持政策和创新服务举措及时惠及小微经营主体,助其稳预期、强信心、焕活力。

  二、特色活动

  本次行动共推出了三项特色活动,各级税务机关和工商联围绕“一场直播”“一次体验”“三方协作”活动,加强协作、探索创新,进一步丰富活动内容,助力小微经营主体激发成长活力、增添远航动力。

  (一)举办“一场直播”活动

  紧密围绕落实好延续和优化实施部分阶段性税费优惠政策,做细做实面向小微经营主体的政策宣传辅导工作,省税务局和省工商联举办全省“春雨润苗”线上直播活动,保障小微经营主体对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应知尽知、易办快享。

  (二)组织“一次体验”活动

  各级税务机关和工商联联合组织开展小微经营主体专题体验活动,结合“走流程、听建议”活动,充分发挥“税费服务体验师”作用,重点收集并快速响应好其涉税涉费意见建议。

  (三)试点“三方协作”活动

  试点开展“产业园区+税务专员+企业协会”三方协作活动,发挥各方优势,深化精细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选择优质中小企业相对聚集的产业园区作为试点,联合产业园区及当地商协会,三方各选派园区代表、税务专员和协会代表,探索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协同解决小微经营主体的共性问题和典型诉求,助力企业创新发展。

  三、服务举措

  (一)聚焦办事便利,提升服务效能,开展“税惠助益强信心”活动

  各级税务机关及工商联联合开展“税惠助益强信心”系列活动,精准聚焦小微经营主体共性需求,以精细服务、优化体验为着力点,持续提升宣传辅导精准度、政策落实匹配度、办税缴费便利度、诉求响应满意度、志愿服务感受度,为小微经营主体强信心、减负担、添活力。

  1.加强政策宣传,深化精准辅导。依托征纳沟通平台,根据小微经营主体自身属性和行为偏好分析,实现税费政策、系统操作、提示提醒、风险告知等内容的精准推送。持续拓展红利账单推送形式,增强依法纳税缴费、依规享受优惠政策的示范效应。结合地方实际推出图解、动漫、短视频等新媒体宣传产品,不断提升税费政策知晓度。联合工商联所属商会开展政策宣讲活动,通过直播连线、分设会场等方式,为政策适配的特定行业提供政策辅导、咨询答疑服务,探索优惠政策宣传联合直播新模式。

  2.坚持税费皆重,落实优惠政策。树牢“税费皆重”理念,深入落实小微经营主体系列税费优惠政策。继续落实将“六税两费”减免适用主体由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扩展至全部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优惠政策。落实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助力小规模纳税人享受政策红利。帮助符合条件的小微经营主体用足用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政策,更好发挥非税收入在支持经营主体中的积极作用。

  3.便利办税缴费,提升服务体验。结合本地实际,依托街道办、产业园区、大型社区、商场楼宇等场地,在小微企业聚集区域科学合理配备自助办税终端等便民办税设施,深入推进税费服务就近办、即时办。推广征纳互动服务,通过智能应答等服务辅导小微经营主体解决线上办税缴费遇到的政策、操作等问题,协助其完成业务办理。推行“首次服务”机制,第一时间为新办小微企业建立“新办企业—网格员”紧密关系,精准对接企业需求,帮助企业快速全面掌握相关涉税信息,方便快捷办理纳税缴费事项。

  4.拓宽收集渠道,快速响应诉求。常态化开展“走流程、听建议”活动,全面征集并响应小微经营主体诉求。进一步完善小微企业诉求联动响应机制,推进诉求收集反馈信息化渠道建设,着力提升响应质效。在商会组织设立服务站或服务顾问,开展普法、答疑、调解、维权等工作,满足商会会员税费咨询等服务需求。对通过工商联及所属商会收集到的小微经营主体高频、突发涉税诉求保持高度关注,及时进行研判提醒。

  5.依托志愿力量,传递惠企声音。联合工商联所属商会、社会公益团体、涉税行业协会、财经高校等组建志愿者服务队,提供创业辅导、税费专题培训等志愿服务。探索建立由税务部门主导,志愿者服务队、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参与的税费服务需求“有效收集+快速响应+及时反馈”的服务模式,以手段创新实现与小微经营主体的良性互动。

  (二)聚焦要素支持,强化融资保障,开展“实措纾困解难题”活动

  各级税务机关及工商联联合开展“实措纾困解难题”系列活动,针对小微经营主体生产经营困境,加大纾困支持力度,聚焦融资难、产销难、合规难等问题,从税银互动、牵线补链、规范增信等方面主动助力小微经营主体排忧解难、轻装快行。

  6.深化税银互动,降低融资成本。建立以纳税信用信息为基础、银行业金融机构广泛参与、金融监管部门审慎监管为保障的协同推进模式,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创新、绿色发展、对外贸易等领域小微经营主体的支持力度,简化申贷流程、提速贷款发放,帮助企业将“纳税信用”转化为“融资信用”,并有效利用全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网络,拓宽贷款渠道,为小微经营主体缓解融资难问题。

  7.引导主动合规,提升信用水平。做好小微经营主体涉税涉费业务办理带来的信用失信风险事前提醒。动态获取小微企业纳税信用级别变动情形,以“定向投递”的形式主动向纳税人推送纳税信用评分变化情况,引导失信主体自我纠错,并修复信用级别。探索推出小微经营主体纳税信用合规建设指引,完善“信用+”体系建设,指导有条件的小微经营主体以守法合规为导向,将遵守税费法律法规、践诺履约等内容融入自身信用合规建设,有效规避失信风险,提升主动合规能力。探索建立信用合规建设正向激励机制,鼓励更多小微经营主体加强信用合规建设,提升自身信用水平。

  8.补链强链延链,激发产业活力。加强跨地区跨部门统筹,充分发挥工商联桥梁纽带作用,广泛收集汇总工商联所属商会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配套需求,形成“产销清单”,充分利用登记信息、信用级别、发票流向等税收大数据筛选定位适宜的小微经营主体,形成“推荐清单”,拓展原材料供给来源、畅通国内销售渠道。通过“两个清单”发挥“链式效应”,促推薄弱环节“补链”,优势领域“强链”,推动产业链上下游“串珠成链”,打通小微经营主体与大中型企业的合作通道,推动小微经营主体融入产业链、供应链。

  (三)聚焦重点行业,扶持重点群体,开展“重点护航促成长”活动

  各级税务机关及工商联联合开展“重点护航促成长”系列活动,探索建立小微经营主体“全生命周期”服务机制,聚焦小微经营主体成长中的关键节点和服务重点,精准发力,持续护航,助力小微经营主体不断创新升级、发展壮大。

  9.强化多元协同,助力创业就业。加强与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街道等部门的协作,在广场、大型社区等场地设立“春雨润苗”信息角,为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民工、返乡人员等就业创业群体提供优惠政策宣传、创业培训等方面的服务,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持续推进“助力大学生就业创业税费服务站”建设,结合大学生毕业等关键时间节点,联合高等院校等部门组建税收政策青年讲师团,广泛宣传就业创业税费优惠政策等知识。深化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数据共享和信息互通,成立拥军涉税服务团队深入军创企业和招聘退役军人企业,结合企业经营状况、行业特点等开展专属服务,助力军创企业健康发展,鼓励小微经营主体招聘退役军人。

  10.开展定向服务,助力转型升级。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为符合条件且有意愿转型为企业的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化服务。主动对接“个转企”企业涉税涉费诉求,持续跟踪服务响应诉求,及时推送涉税风险提示,帮助其做好事前风险防控。鼓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免费为“个转企”纳税人提供一定期限的政策咨询、办税辅导、纳税申报、代理记账等服务,帮助转型企业完善财务制度、树立依法纳税理念。

  11.支持梯度进阶,助力创新发展。聚焦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小巨人”企业梯度培育需求,提供多层次税费服务。探索与高校、科研机构等部门开展深入合作,定期举办“专精特新”主题讲座、合作开展企业发展研究等活动,助力小微经营主体实现“专精特新”发展。主动对接工信、商务等部门,动态管理“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小巨人”企业和“中华老字号”企业档案,常态化开展针对性税费服务。探索与科技部门合作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行业趋势性大数据分析,为其发展提供政策指引,深入开展政策匹配、疑难解答、信用预警、风险筛查等“一站式”服务,营造有利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的良好环境。支持工商联开展创新型成长型民营企业赋能行动,共同构建全方位、全要素、全周期的创新服务体系。

  12.凝聚惠农力量,助力乡村振兴。聚焦乡村农企农户所需所盼,成立“税务助农团”,为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配备“税费政策讲解员”和“快速响应联络员”,帮助用好用足税费优惠政策。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设置乡村税费服务站,提供自助办理服务和远程可视化交互业务,实时解决企业涉税难题。探索构建“税村共治”协同服务机制,通过党群合作、税村联动等协同共治服务举措,切实提升乡镇企业及村民办税缴费的便利度和满意度。

  四、行动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有序统筹推进。各级税务机关和工商联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与“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等重点工作统筹推进,结合实际细化措施和责任分工,确保各项工作落实落细。

  (二)积极协作配合,形成部门合力。各级税务机关及工商联要积极加强沟通协作,建立合作机制。要树立全局理念,加强上下级、前后台和部门间的合作,构建多部门联动的良好工作格局。

  (三)发掘创新亮点,营造宣传氛围。各级税务机关和工商联要勇于守正创新、精于发掘亮点,在打造特色化行动措施的同时,总结推广阶段性、创新性工作成果,做好经验提炼和案例归集,并持续有序开展宣传,不断提升行动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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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6-09
文号:苏税办发[2023]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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