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工信部联重装[2023]127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平等参与企业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平等参与企业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重装[2023]127号         2023-8-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国资委,中央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平等参与企业招标投标活动,促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招标要求

  (一)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项目,招标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同类型产品的,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所指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需符合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目录(以下简称推广应用目录)内装备及主要参数。推广应用目录可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省级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重大技术装备招标投标信息平台查询。

  (二)招标投标活动要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商,不得套用特定生产供应商的条件设定投标人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不得变相设置不合理条件或歧视性条款,限制或排斥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制造企业参与投标。

  (三)招标活动不得超出招标项目实际需要或套用特定产品设置技术参数,鼓励通过市场调研、专家咨询论证等方式,深入开展需求调查,形成需求研究报告。招标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同类型产品时,招标文件中应公布推广应用目录中涉及的主要参数指标,并按照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提出技术条件,可以参考引用推广应用目录中的主要参数。

  (四)对于已投保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一般不再收取质量保证金。

  二、明确评标原则

  (五)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仅需提交首台(套)相关证明材料,即视同满足市场占有率、应用业绩等要求。评标办法应当有利于促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不得在市场占有率、应用业绩等方面设置歧视性评审标准。

  (六)评标办法应明确重大技术装备不得在境外远程操控,在中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对于不符合《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经评标委员会认定,应否决其投标。

  (七)评标办法应落实支持重大技术装备攻关创新、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等要求,将技术创新、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售后服务、后续供应、特殊或紧急情况下的履约能力等纳入评审指标范畴。

  三、加强监督检查

  (八)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及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充分利用现有检查队伍和资源,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相关重大技术装备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获取必要的支撑服务。

  (九)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纪检监察、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和协作配合。建立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参与招标投标问题线索联合处置、督导督办机制,依法从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十)开通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招标投标领域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问题线索和意见建议征集窗口,畅通市场主体信息反馈渠道,归集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招标投标负面行为。负面行为清单等信息在重大技术装备公共服务平台、重大技术装备招标投标信息平台上公布。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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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16
文号:工信部联重装[2023]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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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评协办[2023]58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评协办[2023]58号       2023-9-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完善行业信用体系,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对《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关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现公开征求意见。请组织本地区会员提出意见建议,收集汇总后于2023年9月29日前反馈至联系人电子邮箱。

  联系人:宋琼;

  联系电话:010-88339668;

  电子邮箱:huiyuan@cas.org.cn。

  附件:

  1.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3年9月15日

  附件1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会员诚信意识,提升行业社会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以下简称会员信用档案)是记载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会员信用信息状况的载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评协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正式执业会员、见习执业会员。

  第四条 会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使用,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会员信用信息披露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保护会员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中评协负责制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的相关制度,建设会员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组织开展辖区内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会员信用档案的建立

  第七条 会员信用档案记录的会员信用信息是指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信息,以及对评价其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会员信用信息包括:奖励信息、社会责任信息、提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第八条 奖励信息是指会员受到下列主体表彰、奖励情况:

  (一)省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民主党派或社会组织;

  (二)省部级以上国家机关;

  (三)中评协及地方协会;

  (四)中评协认可的其他单位。

  第九条 社会责任信息是指会员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主要包括:

  (一)个人会员担任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情况;

  (二)个人会员担任中评协和地方协会理事、专门委员会委员、专业委员会委员的情况;

  (三)个人会员参与中评协和地方协会课题研究、行业检查的情况;

  (四)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参与慈善公益活动的情况;

  (五)单位会员实缴资本、职业责任保险和职业风险基金的情况;

  (六)单位会员为员工缴纳社保人数和年度总额的情况;

  (七)单位会员纳税的情况;

  (八)其他情况。

  第十条 提示信息是指可能影响会员信用状况,需要信用档案使用者予以关注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会员因执业行为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情况;

  (二)会员被中评协或地方协会出具关注函或谈话提醒的情况;

  (三)会员因其他原因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自律管理制度而受到相应处罚或惩戒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会员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二)会员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三)会员受到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自律惩戒的情况;

  (四)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会员信用信息获取渠道包括:

  (一)会员自行申报;

  (二)中评协和地方协会收集;

  (三)群众反映;

  (四)其他途径。

  第十三条 会员信用信息依据包括:

  (一)审判机关发布的裁判文书;

  (二)国家机关的文件及公告;

  (三)中评协和地方协会的文件及公告;

  (四)慈善公益组织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

  (五)经核实的有关媒体报道;

  (六)其他依据。

  第十四条 会员信用信息按照谁收集谁核实谁录入的原则,由地方协会和中评协共同录入。

  第十五条 会员信用信息由地方协会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对会员做出的决定属于会员信用信息的,由决定协会负责录入系统。地方协会对非本地会员做出的决定,抄送会员所在地地方协会录入系统。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抄送的会员信用信息,由接收协会负责录入系统。

  第十八条 会员自愿通过系统向地方协会申报当前日期前36个月发生的奖励信息、社会责任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扫描件。地方协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并录入会员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系统建立群众监督渠道,群众可以通过公开端口反映会员的信用信息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地方协会将群众反映的信用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通过系统告知会员,并以短信或电话方式提示。会员可以选择同意或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上传相关证明材料。会员在15个工作日内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地方协会根据会员反馈情况将信用信息录入会员信用档案或予以驳回。

  第二十一条 会员信用档案记录的会员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会员可以通过系统向录入协会提出更正申请,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录入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会员信用档案记录的会员信用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会员应当自收到撤销、变更决定文书后,通过系统向录入协会提出更正申请。录入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会员信用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会员信用档案的电子文档长期保存。会员最近3年的奖励信息、社会责任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显示,可以通过中评协网站查询。

  第二十四条 会员信用档案中的提示信息为有条件公开信息。会员在连续12个月内提示信息不超过5条的,其提示信息为非公开信息;会员在连续12月内提示信息超过5条的,其最近3年提示信息全部转为公开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依法对会员进行检查、调查时,需要查询会员信用档案中非公开信息的,需出具公函。配合查询的协会应当对查询情况进行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会员信用档案的查询者、查询原因、查询时间、查询对象、查询内容等。

  查询记录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第二十六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为会员出具诚信证明。诚信证明包括会员信用档案中的信用信息。

  会员通过中评协网站自行开具包括3年内公开信用信息的诚信证明。

  会员如需开具包括超过3年期限的信用信息的诚信证明,可以向地方协会申请。

  第二十七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应当安排人员专门负责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工作,并建立严格和规范的会员信用档案信用信息的录入、变更等工作程序。

  第四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员对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会员申报的信用信息有虚假内容的,地方协会采取谈话提醒、警示及其他自律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负责信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收集、录入会员信用信息,办理会员非公开信息查询,按规定程序变更会员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会员非公开信息。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泄露非公开的会员信用信息;

  (二)擅自修改会员信用信息;

  (三)有选择地记录会员信用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评协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评协2019年9月9日发布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中评协〔2019〕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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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5
文号:中评协办[2023]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通装函[2023]245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23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23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3]245号     2023-9-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25号)有关规定,为做好2023年度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清单是指财税〔2023〕25号文中提及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工业母机主机、关键功能部件、数控系统企业清单。

  二、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3年10月10日在信息填报系统(www.gymjtax.com)中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工信部门)。

  三、地方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见财税〔2023〕25号文第一条、第二条及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初核推荐后,于10月25日前将初核通过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第三方机构,根据企业申报信息开展资格复核。根据第三方机构复核意见,综合考虑工业母机产业链重点领域企业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并确认最终清单。

  五、企业可于11月20日后,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清单印发后,企业可在当期一并计提前期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

  六、清单有效期内,如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应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45日内向地方工信部门报告,地方工信部门于企业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将核实后的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附件2)和相关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企业超过本条前述时间报送变更情况说明的,地方工信部门不予受理,该企业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2023年度相关政策。

  七、地方工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对清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复核后对确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函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八、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对符合政策的企业条件进行调整。

  附件:

  1.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证明材料清单

  2.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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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1
文号:工信部联通装函[2023]2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征求《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征求《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支持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草拟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3年9月15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网站,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提出意见(请在主题栏注明“《厦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意见征集”)。

  二、信函寄送。寄送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318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邮政编码361001,请在信封上注明“《厦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意见征集”。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3年8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制定了《厦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3年 月 日

厦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统“称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以下简称清算),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房地产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提供清算资料,办理清算申报,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应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办法等规定以及有关信息化管理要求,报送土地增值税涉税资料、开展房地产项目核算以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应自取得下列批复、备案、证照或签订相关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复印件或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形式资料:

  (一)发改部门立项或备案文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签订的合同、协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许可证附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许可证附件);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建筑安装施工合同;

  (八)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含具体房源信息);

  (九)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第六条 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并按月填报《土地增值税税源明细表》相关内容。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政府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变更批复文件)作为分期标准,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房地产项目(含分期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普通标准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普通住宅以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标准来认定,非普通住宅包括非普通标准住宅以及商品工业厂房、车位等其他类型房地产。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财务会计核算,准确核算房地产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

  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或者分期开发项目(以下统称“分期项目”)的,应当按照房地产项目或分期项目合理归集收入、成本、费用。

  第三章 清算申报和清算审核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纳税人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视同销售情形的,视同销售的房地产面积应当计入已转让房地产建筑面积以计算销售比例。

  第十一条 第九条和第十条所称竣工,是指除土地开发外,其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交付购买方;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申报并缴纳土地增值税。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申报并缴纳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时,应以满足应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或者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的任意一天,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简称清算截止日)。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对房地产项目清算进行涉税鉴证。

  纳税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涉税鉴证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鉴证并出具鉴证意见,涉及重大调整的事项,应当在鉴证报告予以披露。

  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或税务检查中,需要核查受托开展涉税鉴证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工作底稿或认为需要就涉税鉴证事项开展约谈的事项,受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房地产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清算审核结论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补、退税事宜。

  纳税人在清算审核结论规定期限内补缴清算税款的,不予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按税务机关清算审核后规定的限缴期限补缴清算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滞纳金从税务机关规定限缴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其实际缴纳之日。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清算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清算收入

  第十七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是指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纳税人因销售房地产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分期(延期)付款利息、更名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收益,应当计入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纳税人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十八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此处增值税销项税额是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规定计算的销项税额。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第十九条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以及纳税人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发生权属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要求其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前述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采取政府指导价、限价等非市场定价方式转让开发产品的;

  2.人民法院判决或人民政府裁定的价格转让开发产品的;

  3.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开发产品的;

  4.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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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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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徽监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安徽省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理环节取消纸质车船税完税凭证查验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徽监管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理环节取消纸质车船税完税凭证查验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徽监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2023-08-25

  为进一步完善车船税管理,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税务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48号),结合我省车船税征管工作实际,现就我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受理环节取消纸质车船税完税凭证查验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凡已在我省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在省内各保险机构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可不再提供纸质车船税完税凭证。各保险机构录入车辆相关信息后,根据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自动返回的已完税信息,直接按规定办理交强险业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徽监管局

2023年8月2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徽监管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理环节取消纸质车船税完税凭证查验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完善车船税管理,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徽监管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徽监管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理环节取消纸质车船税完税凭证查验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就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一直以来,为避免税务部门和保险机构对同一车辆重复征收车船税,对于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在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时,需要由纳税人出示纸质完税凭证原件,经查验后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随着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的上线运行,安徽省税务部门与保险机构之间已实现车船税征收信息共享,保险机构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可通过交强险业务系统直接查询核验机动车船税征收信息,再要求纳税人继续提供纸质车船税完税凭证原件,已无必要。鉴于此,经会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徽监管局,决定制发《公告》,取消交强险受理环节纸质车船税完税凭证查验工作。

  二、《公告》规定取消纸质车船税完税凭证查验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取消纸质车船税完税凭证查验的适用范围是已在我省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且在省内各保险机构办理交强险业务的纳税人。对于在外省(区、市)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各保险机构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仍需提供纸质车船税完税凭证,以供保险机构联网查询与核验。

  三、《公告》的具体施行时间是哪天?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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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8-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徽监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政办发[2023]5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青政办发[2023]5号            2023-8-25

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发〔2023〕7号)相关要求,全面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经市政府同意,现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一)明确基准制定主体。为保证全市行政裁量权基准相对统一,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我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执法事项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市级各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落实国家、省文件要求,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修订”的原则,对目前市级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规范清理和修订完善,并依照上级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编制形成本行业、本系统统一适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其中,对上级已经制定的,原则上直接适用;确实不能满足本地区实际需要的,可以在上级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上级没有制定的,可以结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全市范围内适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各区(市)可以根据工作需求依法对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幅度、方式、时限等予以细化、量化。

  (二)统筹考虑裁量因素。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要坚持条块结合、以条为主、自上而下的工作机制,做到横向协调、纵向衔接。同一执法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执法部门的,鼓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联合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分别制定的,应保持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的一致性。

  1.规范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要明确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其中,裁量阶次要包含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可以在具体违法行为事项上明确,也可以通过总则、实施规则等形式统一进行明确。不予处罚、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要明确具体。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减轻处罚的,要严格进行评估,明确具体情节、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2.规范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要与优化营商环境各项要求相衔接,不得在法定要求外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对法定的行政许可程序,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优化内部工作流程、合理压缩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优化调整,可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予以规定。

  3.规范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要重点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进行细化量化,合理确定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对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情形只有原则性规定的,要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征收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合理划定阶次,明确每一阶次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征收数额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列明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4.规范制定其他行政裁量权。对其他行政行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研究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要重点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强制程序、条件和期限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要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综合查一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分级分类监管等规定,对行政检查的主体、依据、标准、范围、内容、手段和频率等进行细化量化。制定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要重点对法定条件、程序、办理时限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量化。对行政确认的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进行明确,对行政给付数额规定一定幅度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合理划定阶次,明确每一阶次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三)严格遵守制发程序。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要依照法定程序,以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及时将制定或梳理汇总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监督。

  二、严格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嵌入执法办案系统、移动执法终端,为执法活动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要大力推行“说理式执法”,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予以明确。适用本级制定或细化的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需经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作为执法案卷一部分予以归档保存。适用上级制定的基准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及时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调整适用。

  三、动态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结合本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更新裁量权基准。

  四、强化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适用,是规范文明执法,预防简单粗暴执法、趋利执法、选择性执法的重要举措,对于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发挥重要作用。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化统筹、明确责任,压实任务,确保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相关要求落实到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及时总结典型经验、研究解决共性问题,督促推进贯彻落实。

  (二)加强监督管理。各级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常态化监督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作为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检查、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执法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努力提升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开展备案审查、行政复议附带审查、专项监督检查,发现行政裁量权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与上级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相冲突的,要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三)抓好工作落实。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上联系、对下指导,全面梳理评估已经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制定而尚未制定或者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符合要求的,要于2023年11月底前制定或完善后向社会公布。

  各区(市)、市级各执法部门要将贯彻落实情况于2023年10月15日前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要加强调度指导,重要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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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5
文号:青政办发[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政办发[2023]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鲁政办发[2023]7号           2023-6-6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6月6日

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

  为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措施如下。

  一、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职责

  (一)规范基准制定权限。各级、各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权限依法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省级行政机关负责研究制定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本系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权在市、县依法相对集中由系统外的其他部门、单位行使的,其行政裁量权基准由省级行政机关统一制定。市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负责制定本级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执法事项的裁量权基准,并汇总整理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对上级已经制定的,原则上直接适用;确实不能满足本地区实际需要的,可以在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上级没有制定的,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对上级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二)统筹考虑裁量因素。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要遵守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原则,坚持条块结合、以条为主,做到横向协调、纵向衔接。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时,要加强与上级行政机关的对口联系,与上级行政机关在裁量因素、基准格式等方面保持一致。要综合考虑本地区本系统工作实际,可以参考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规模等相近地方的有关规定。同一行政执法事项涉及本级多个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机关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联合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也可以分别制定。同一行政执法事项在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由不同行政机关实施的,上级行政机关要将已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印发到负责实施的所有下级行政机关,并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制定和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指导。

  二、准确界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

  (三)明确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内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要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和单行法有关规定,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确保裁量权基准明确具体、可操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要明确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违法行为的表述要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基本一致;法定依据要明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具体条款内容;裁量阶次要包含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其中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等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外的裁量阶次,可以在具体违法行为事项上明确,也可以通过总则、实施规则等形式统一进行明确;适用条件要对应每一种裁量阶次细化具体的适用情形,有处罚幅度的要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具体情形;处罚标准要对应适用条件合理明确具体的处罚种类、数额区间等。不予处罚、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要明确具体。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减轻处罚的,要严格进行评估,明确具体情节、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法定罚款幅度内罚款数额为一定金额倍数的,要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阶次;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要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阶次。

  (四)明确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内容。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要与优化营商环境各项要求相衔接。拟在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中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明确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已设定的行政许可没有具体条件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要通过提请修改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按照相关授权制定行政许可实施规范,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对法定的行政许可程序,有关行政机关优化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合理压缩行政许可办理时限,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优化调整的,可以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

  (五)明确其他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对其他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研究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重点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强制的程序、条件和期限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要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综合查一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分级分类监管等规定,对行政检查的主体、依据、标准、范围、内容、手段和频率等进行细化量化。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重点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进行细化量化,合理确定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对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情形只有原则性规定的,要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征收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合理划定阶次,明确每一阶次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征收数额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列明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制定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重点对法定条件、程序、办理时限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量化,对行政确认的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进行明确,对行政给付数额规定一定幅度的,合理划定阶次,明确每一阶次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三、全面加强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

  (六)严格制定和公布程序。行政裁量权基准要依照法定程序以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各级行政机关要及时将制定的或梳理汇总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监督。

  (七)规范基准适用。各级行政机关要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嵌入执法办案系统,为执法活动提供精准指引。要大力推行“说理式执法”,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基准适用情况予以明确。适用本级制定的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作为执法案卷一部分归档保存。适用上级制定的基准出现上述情形的,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调整适用。

  (八)加强监督管理。各级、各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要建立动态调整机制,行政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出现调整适用情形的,制定机关要及时调整修改。

  四、强化工作保障

  (九)强化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加强统筹协调、狠抓工作落实。各级行政机关要吸纳执法标兵和业务骨干参与制定工作,注重宣传引导、强化业务培训,推进本系统标准统一、符合实际、便于操作,提高熟练运用基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发挥组织协调、统筹推进、指导监督作用,及时总结典型经验、研究解决共性问题,督促推进贯彻落实。

  (十)抓好工作落实。各级、各部门要对已经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梳理论证和评估。内容、形式等符合要求的继续适用,不符合的抓紧修改完善;应当制定而尚未制定的,严格按要求尽快制定公布。省级要于2023年9月底前完成,市县要于2023年11月底前完成。

  各市、省直各部门将贯彻实施情况于2023年11月底前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要加强调度督导,重要情况及时报告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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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6-6
文号:鲁政办发[202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通告2023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开展“有奖发票”活动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开展“有奖发票”活动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通告2023年第3号           2023-8-30

  为提升市场消费活力,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规范发票开具和使用,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从2023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在广州市范围内开展“有奖发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有奖发票范围

  有奖发票的范围,是广州市零售、餐饮、文化、旅游、住宿、体育等行业经营者从2023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依法开具给个人消费者的普通发票,包括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下列普通发票不能参加开奖:

  (一)红字普通发票;

  (二)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三)票面有“收购”字样的普通发票;

  (四)受票方为非个人消费者的普通发票;

  (五)受票方为未实名(需填写真实姓名)的普通发票。

  二、参与方式

  个人消费者取得上述普通发票后,自2023年9月20日起通过“粤税通”小程序扫描发票二维码或手工录入发票相关信息,登记参与“有奖发票”活动。

  三、开奖方式

  个人消费者登记参与活动的发票信息,实行两次开奖。具体开奖时间将在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门户网站、“广州税务”微信公众号另行通知。

  (一)第一次为即时开奖,个人消费者取得符合条件的普通发票,自2023年9月20日起可通过“粤税通”小程序直接参与即时开奖。

  (二)第二次为定期开奖,开奖时间为每季度一次。凡已参与第一次开奖的普通发票均可参与定期开奖。开奖结果现场公布,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门户网站、“广州税务”微信公众号发布中奖发票信息。

  四、奖项设置

  (一)即时开奖奖金金额最高人民币800元,中奖金额根据奖金总体额度随机分配。

  (二)定期开奖共设3个等次的奖项,对应的奖金分别为人民币1万元(税前)、5万元(税前)、10万元(税前)。

  五、奖金兑付

  (一)即时开奖的中奖奖金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即时给付中奖者,逾期未兑奖视为弃奖。

  (二)定期开奖的中奖奖金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方式给付中奖者。中奖者应在开奖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指定地点提交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完成奖金兑付。逾期未兑付的,视为弃奖,弃奖奖金结转下期。

  1.兑奖所需资料

  (1)中奖者兑奖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原件,提供参与活动时登记的手机号码,供税务机关核对;

  (2)中奖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的,应提供中奖发票原件;中奖发票为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应提供中奖发票格式文件(PDF、OFD、XML格式)。

  2.有以下情形的不予兑奖

  (1)票面破损、涂改、污染严重、无法辨认票面内容的纸质发票;

  (2)非PDF、OFD、XML格式文件的电子发票;

  (3)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3.非发票上受票方真实姓名的本人进行兑奖。

  4.兑奖者兑奖时应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兑奖方代扣代缴。

  六、经营者拒绝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或开具虚假发票的,消费者可以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举报。

  七、本通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2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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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通告2023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建通[2023]123号 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山监管分局关于优化我市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

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山监管分局关于优化我市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

中建通[2023]123号            2023-8-31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建房〔2023〕52号)精神,更好地满足居民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推动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优化我市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通知如下:

  一、居民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申请贷款购买商品住房时,家庭成员在当地名下无成套住房的,不论是否已利用贷款购买过住房,银行业金融机构均按首套住房执行住房信贷政策。

  二、中山市自然资源局根据居民家庭申请或授权,提供家庭住房套数查询服务并出具查询结果,银行业金融机构据此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山监管分局

202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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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31
文号:中建通[2023]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房[2023]52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

建房[2023]52号            2023-8-18

各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因城施策用好政策工具箱,优化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更好满足居民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居民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申请贷款购买商品住房时,家庭成员在当地名下无成套住房的,不论是否已利用贷款购买过住房,银行业金融机构均按首套住房执行住房信贷政策。

  二、家庭住房套数由城市政府指定的住房套数查询或认定责任部门,根据居民家庭申请或授权,提供查询服务并出具查询结果或认定证明。

  三、此项政策作为政策工具,纳入“一城一策”工具箱。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建房〔2010〕83号)、《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14〕287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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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18
文号:建房[2023]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2023-8-23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推进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现将西藏自治区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予以公布。

  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重大税务处理处罚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稽查案件,拉萨市税务局、日喀则市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重大税务处理处罚标准为

  拟处罚金额5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稽查案件,山南市税务局、林芝市税务局、昌都市税务局重大税务处理处罚标准为拟处罚金额3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稽查案件,那曲市税务局、阿里地区税务局重大税务处理处罚标准为拟处罚金额2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稽查案件。

  二、各级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受理并依法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重大税务案件。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藏税发[2022]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8月2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不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量,推进科学精确执法,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53号修改),结合西藏实际明确了自治区税务局及各市(地)税务局的重大税务处理处罚标准。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主要明确了全区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范围:一是西藏自治区税务局重大税务处理处罚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稽查案件。二是拉萨市税务局、日喀则市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重大税务处理处罚标准为拟处罚金额5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稽查案件。三是山南市税务局、林芝市税务局、昌都市税务局重大税务处理处罚标准为拟处罚金额3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稽查案件。四是那曲市税务局、阿里地区税务局重大税务处理处罚标准为拟处罚金额2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稽查案件。同时,强调了各级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受理并依法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重大税务案件。

  三、实施的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藏税发〔2022〕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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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电子函[2023]228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23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23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工信部联电子函[2023]228号           2023-8-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17号)有关规定,为做好2023年度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现将管理方式、享受政策的企业条件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清单是指财税〔2023〕17号中提及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设计、生产、封测、装备、材料企业清单。

  二、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3年9月1日至9月20日在信息填报系统(https://ic-tax.ccidthinktank.com/)中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地方工信和发改部门)根据企业条件(见附件1),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初核推荐后,于10月10日前将初核通过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第三方机构,根据企业申报信息开展复核。根据第三方机构复核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并确认最终清单。

  五、企业可于10月31日后,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清单印发后,企业可在当期一并计提前期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

  六、清单有效期内,如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应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45日内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报告,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于企业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将核实后的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附件3)和相关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企业超过本条前述时间报送变更情况说明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不予受理,该企业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2023年度相关政策。

  七、地方工信和发改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对清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复核后对确不符合企业条件的企业,函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八、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对符合政策的企业条件适时调整。

  附件:

  1.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条件

  2.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提交材料明细表

  3.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28日

  附件1

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条件

  一、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设计、电子设计自动化(EDA)工具开发或知识产权(IP)核设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企业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40%;

  (四)企业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本条及下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规定执行);

  (五)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集成电路设计(含EDA工具、IP和设计服务,下同)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3000万元;

  (六)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二、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制造;存储器制造;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特色工艺集成电路制造;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5微米(含)的化合物集成电路制造,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四)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从事8英寸及以下集成电路制造的不低于10%);

  (五)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2%;

  (六)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七)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三、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封测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四)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

  (六)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集成电路封装、测试销售(营收)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2000万元;

  (七)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装备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专用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研发、制造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集成电路装备企业、关键零部件企业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分别不低于20%、15%;

  (四)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用于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

  (五)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且装备企业、关键零部件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分别不低于(含)1500万元、1000万元;

  (六)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材料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专用材料研发、生产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四)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集成电路材料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且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1000万元;

  (五)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用于集成电路材料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如下要求: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小于10亿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在10亿元及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六)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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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8
文号:工信部联电子函[2023]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3]21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3]21号           2023-8-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解决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3年9月24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 沈玉凯 戎越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1965106 010-68552538

  电子邮箱:zhiduerchu@mof.gov.cn

  附件: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

  2.《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3年8月23日

  附件1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的划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等准则。

  (一)列示。

  1.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实质性权利,该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企业是否行使上述权利的主观可能性,并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即对于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非流动负债划分条件的负债,即使企业有意图或计划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含一年,下同)提前清偿该负债,或者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已提前清偿该负债,该负债仍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2.对于企业贷款安排产生的负债,企业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权利可能取决于企业是否遵循了贷款安排中规定的条件(以下简称“契约条件”)。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十九条(四)对该负债的流动性进行划分时,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考虑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具有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

  (1)对于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应遵循的契约条件,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才对该契约条件的遵循情况进行评估(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基于资产负债表日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将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进而影响到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

  (2)对于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应遵循的契约条件(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基于资产负债表日之后6个月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估),不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因此与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无关。

  3.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对负债的流动性进行划分时,负债清偿是指企业向交易对手方以转移现金、其他经济资源(如商品或服务)或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解除负债。企业的负债在交易对手方选择的情况下,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进行清偿的,如果该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将上述选择权分类为权益工具并将其作为复合金融工具的权益组成部分单独确认,则前述在交易对手方选择的情况下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清偿负债的相关条款不影响该负债的流动性划分。

  (二)披露。

  对于附有契约条件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的贷款安排,如果企业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取决于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应遵循的契约条件,则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以使报表使用者了解该负债可能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清偿的风险:

  1.关于契约条件的信息(包括契约条件的性质和企业应遵循契约条件的时间),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2.如果存在表明企业可能难以遵循契约条件的事实和情况,则应当予以披露(如企业在报告期内或报告期后已采取行动以避免或减轻潜在的违约事项等)。假如基于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企业将被视为未遵循相关契约条件的,则应当披露这一事实。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对可比期间信息进行调整。

  二、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披露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准则。

  本解释所称供应商融资安排(又称供应链融资、应付账款融资或反向保理安排,下同)具有如下特征:一个或多个融资提供方提供资金,为企业支付其应付供应商的款项,并约定该企业根据安排的条款和条件,在其供应商收到款项的当天或之后向融资提供方还款。与原付款到期日相比,供应商融资安排延长了该企业的付款期,或者提前了该企业供应商的收款期。仅为企业提供信用增级的安排(如用作担保的信用证等财务担保)以及企业用于直接与供应商结算应付账款的工具(如信用卡)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

  (一)披露。

  1.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汇总披露与供应商融资安排有关的下列信息,以有助于报表使用者评估这些安排对该企业负债、现金流量以及该企业流动性风险敞口的影响:

  (1)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条款和条件(如延长付款期限和担保提供情况等)。但是,针对具有不同条款和条件的供应商融资安排,企业应当予以单独披露。

  (2)报告期期初和期末的下列信息:

  ①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金融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列报项目和账面金额。

  ②第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中供应商已从融资提供方收到款项的,应披露所对应的金融负债的列报项目和账面金额。

  ③第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的付款到期日区间(例如自收到发票后的30至40天),以及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可比应付账款(例如与第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属于同一业务或地区的应付账款)的付款到期日区间。如果付款到期日区间的范围较大,企业还应当披露有关这些区间的解释性信息或额外的区间信息(如分层区间)。

  (3)第(2)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账面金额中不涉及现金收支的当期变动(包括企业合并、汇率变动以及其他不需使用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交易或事项)的类型和影响。

  2.企业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要求披露流动性风险信息时,应当考虑其是否已获得或已有途径获得通过供应商融资安排向企业提供延期付款或向其供应商提供提前收款的授信。企业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要求识别流动性风险集中度时,应当考虑供应商融资安排导致企业将其原来应付供应商的部分金融负债集中于融资提供方这一因素。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无需披露可比期间相关信息,并且无需在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第1(2)项下②和③所要求的期初信息。企业无需在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中期报告中披露第1项和第2项所要求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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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3
文号:财办会[2023]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评协[2023]13号 中评协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评协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评协[2023]13号           2023-6-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3年5月29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第六次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现将修订后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过渡期政策安排

  (一)《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2023年6月30日(含)前,会员登记手续继续按照《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非执业会员管理办法》(中评协〔2014〕43号)《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中评协〔2016〕4号)《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管理办法(试行)》(中评协〔2016〕5号)《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中评协〔2017〕29号)办理。

  (三)《办法》施行后,当前全部执业会员自动转为正式执业会员。曾经是执业会员的人员重新申请执业的,可申请为正式执业会员。

  二、会员管理业务办理

  (一)会员管理业务由行业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切换到资产评估行业管理统一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系统)。系统于7月3日上线。系统上线后,平台继续开放信息查询、登记证书下载等功能,其他会员管理业务通过系统办理。

  (二)通过系统办理会员管理业务必须由本人操作,不可代办。会员可使用平台用户名及密码登录系统,登录后需完成身份信息验证;会员也可使用新手机号在系统注册新用户,重新绑定会员身份。会员身份证明信息登记错误的人员,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申请办理会员身份证明信息变更手续。

  (三)系统根据《办法》规定对个人会员管理层级进行了调整,执业会员入会、转所、年检等业务,需要所在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员在系统中审核通过。各项业务办理进展将通过短信通知申请人。

  (四)系统将支持资产评估师(珠宝)专业类别。系统上线前,请地方协会收集汇总属地管理的资产评估师(珠宝)专业类别的会员基础信息,提交中评协录入系统。录入系统后,资产评估师(珠宝)会员通过系统注册新用户,并绑定会员身份后,可办理各项会员管理业务。

  资产评估师(珠宝)执业会员具备增加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条件或资产评估师执业会员具备增加资产评估师(珠宝)职业资格条件的,系统将自动提示,执业会员可按照提示启动增加职业资格程序。

  三、证书及印鉴管理

  (一)会员实体证书与电子证书编号一致,扫描实体证书二维码可查询电子证书。实体证书由中评协统一制作,地方协会发放,发放时间另行通知。

  (二)会员电子证书与系统同步上线,会员可通过系统自行下载打印。扫描电子证书二维码可查询会员实时信息。

  (三)单位会员、执业会员电子证书作为《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所指的资格证明文件,装订在资产评估报告附件中,供资产评估报告使用者参考。

  (四)执业会员可通过系统下载打印印鉴印模。地方协会可视情况统一组织或指导执业会员制作本人印鉴。

  (五)2024年会员资格年度检验工作结束前,执业会员电子证书与《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同时有效。

  (六)执业会员签名和印鉴将合成到电子证书上。执业会员应当在2024年会员资格年度检验工作结束前,通过系统完成本人签名及印鉴的上传。

  四、执业会员参与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备案

  (一)执业会员转入待备案资产评估机构,需同步办理线上线下转所手续。地方协会在其转所表盖章后,及时在系统操作将其转入协会代管节点。

  (二)资产评估机构完成备案后,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方协会,地方协会将相关执业会员由协会代管节点转入该机构。

  五、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从业人员信息登记

  (一)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具有其他专业领域职业资格的评估师和从业人员(不含见习执业会员)在系统中进行信息登记,并及时对其进行增减员管理。

  (二)其他专业领域职业资格的评估师变更登记资产评估机构的,可通过原资产评估机构将其减员后在新资产评估机构信息登记,也可通过身份信息验证直接加入新资产评估机构。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已经将多种职业资格分置在不同资产评估机构的人员应当立即自行整改。系统上线后将自动清理,默认只保留资产评估师资格。

  六、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一)《办法》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十四五”时期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制度连续性和行业管理现状,整合现有会员管理各项制度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和会员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实施会员的分级分类管理,简化会员管理业务手续,提升会员自律管理意识,明确各方责任义务,为行业协会依法实施自律管理提供重要的制度保障。

  (二)地方协会应当高度重视,周密安排,在中评协的统一部署下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政策解释,帮助会员准确理解《办法》的制度安排,提高工作效率,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做好会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地方协会应当对《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和个别问题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中评协。

  (四)地方协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实需要调整和细化《办法》有关条款的,应当书面向中评协提出申请,履行审批程序。

  附件:

  1.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2.个人会员入会申请材料和填报信息清单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3年6月18日

  附件1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自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执业会员包括见习执业会员和正式执业会员。

  (一)在一个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加入本会成为执业会员。其中,资产评估师(含珠宝,下同)作为见习执业会员或正式执业会员管理,其他具有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资产评估从业人员作为见习执业会员管理。

  (二)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未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人员,自愿加入本会成为非执业会员。

  (三)完成工商登记、财政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按《资产评估法》和《章程》规定加入本会成为单位会员。

  第三条 执业会员应当登记在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四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负责全国会员会籍管理和日常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参与本地区会员会籍管理,负责本地区会员日常管理。

  各单位会员负责登记在本单位的执业会员自主管理。

  第五条 本会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证书采用电子证书和实体证书并存的方式,电子证书与实体证书编号一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会员入会登记

  第一节 执业会员入会登记

  第六条 见习执业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或由资产评估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三)专职在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四)承认本会章程。

  第七条 正式执业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

  (三)专职在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四)成为见习执业会员累计满24个月;

  (五)承认本会章程。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本会执业会员: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5年的;

  (三)因签署虚假评估报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受责令停止从业处罚,尚未期满的;

  (五)因有弄虚作假行为未被批准入会或者被本会除名,不满3年的;

  (六)曾是本会会员,因拒不履行《章程》规定义务被除名,不满3年的;

  (七)退会不满1年的;

  (八)本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执业会员申请人应当经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同意,通过中评协会员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向地方协会提出入会申请,填报个人信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本人签名;

  (三)与所在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含劳务合同,下同);

  (四)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港澳台居民除外,下同);

  (五)本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入会申请材料齐全的,地方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一条 地方协会同意申请人入会的,通过系统将申请人信息及材料报送中评协。

  中评协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批准入会的,通过系统予以确认,并在中评协网站公告。

  第十二条 地方协会不同意申请人入会的,或者中评协复核提出否定意见的,通过系统告知其原因。

  第十三条 执业会员证书由本会统一制作,统一编号。执业会员经批准入会的,由地方协会颁发执业会员实体证书,执业会员可以自行下载打印电子证书。

  执业会员实体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地方协会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执业会员印鉴由本会统一规定规格和式样(附1),执业会员印鉴应当在系统中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会员证书、印鉴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

  第二节 单位会员入会登记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完成工商登记、财政部门备案,通过系统向地方协会提出入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办人身份证明;

  (二)经办人是授权代表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授权经办人办理入会手续的授权书。

  第十七条 入会申请材料齐全的,地方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通过系统将申请人信息及材料报送中评协。

  中评协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批准入会的,通过系统予以确认,并在中评协网站公告。

  第十八条 单位会员证书由本会统一制作,统一编号。单位会员经批准入会的,由地方协会颁发单位会员实体证书,单位会员可以自行下载打印电子证书。

  单位会员实体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地方协会申请补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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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6-18
文号:中评协[2023]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23]13号 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减轻家庭生育养育和赡养老人的支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提高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三项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


  二、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


  三、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500元。


  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上述调整后的扣除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


2023年8月28日


提高专项附加扣除标准十问答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时间:2023-08-31


  引言:8月3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以下简称《通知》),提高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以下简称“一老一小”扣除)标准。


  一、提高个人所得税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根据《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每月扣除3000元;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不超过1500元。


  二、我还没有填报享受“一老一小”扣除,应该如何享受?


  纳税人还没有填报享受2023年度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者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后享受。


  三、纳税人已经填报享受“一老一小”扣除的,是否需要重新报送相关信息?


  纳税人已经填报享受2023年度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无需重新填报,信息系统将自动适用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但纳税人对约定分摊或者指定分摊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额度有调整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填报新的分摊额度。


  四、我此前已经按照原标准填报享受“一老一小”扣除,如何按照提高后的标准享受扣除?


  《通知》发布前,纳税人已经按照原标准填报享受2023年度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自9月申报期起,信息系统将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此前多缴的税款可以自动抵减本年度后续月份应纳税款,抵减不完的,可以在办理2023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继续享受。


  五、我和我的兄弟姐妹之前是按照约定分摊的方式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这次标准提高后能不能重新调整扣除额度?


  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需要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额度。扣除标准提高后,纳税人对约定分摊或者指定分摊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额度有调整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填报新的分摊额度,但每人每月不超过1500元。


  六、我是一个合伙企业合伙人,平时取得的都是经营所得,没有工资薪金所得,应该如何享受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平时也没有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可以在办理2023年度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时享受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


  七、赡养岳父母或公公婆婆是否可以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中的老人(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包括配偶的父母。


  八、我的孩子正在读硕士研究生,我能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么?


  如果纳税人子女接受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教育属于全日制学历教育,纳税人可以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如果属于非全日制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应由子女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九、两个子女中的一个无赡养父母的能力,是否可以由另一个享受3000元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规定,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在兄弟姐妹之间分摊3000元/月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500元,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不能由其中一人单独享受全部扣除。


  十、虚假填报专项附加扣除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纳税人应当对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对虚假填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财政部税政司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提高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税政司    2023年8月31日


  一、此次提高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以下简称“一老一小”扣除)政策的考虑是什么?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优化人口发展战略,建立生育支持政策体系,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在个人所得税方面,2018年以来,围绕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教育、养育、住房、医疗、养老等重点支出领域,设立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7项专项附加扣除,在每月5000元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基础上,再予以叠加扣除,兼顾了家庭的差异性负担和支出,使个人所得税制度更加科学合理。


  近年来,进一步减轻生育、养育和赡养负担的呼吁较多。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3项专项附加扣除与“一老一小”直接相关,提高相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有利于进一步减轻家庭抚养赡养负担,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也有利于提高居民消费意愿和能力。


  二、“一老一小”扣除提高后的标准是多少?


  自2023年1月1日起,提高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和赡养老人3项专项附加扣除标准。其中,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现行每孩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也就是说,每个孩子从出生到完成学历教育,其父母每个月可以在税前扣除2000元,每年2.4万元,这些扣除可以由父母双方分别享受,也可以由其中一方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独生子女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超过每月1500元。


  三、今年以来,纳税人已经填报享受“一老一小”扣除的,如何按照提高后的标准享受扣除?


  今年以来,纳税人已经按照原标准填报享受2023年度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自9月份起,信息系统将自动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此前多缴的税款可以自动抵减本年度后续月份应纳税款,抵减不完的,可以在办理2023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继续享受。


  四、今年以来,纳税人还未填报享受“一老一小”扣除的,应该如何享受?


  纳税人还没有填报享受2023年度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个人所得税APP或者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后享受。纳税人自9月份纳税申报期起,就可以由任职受雇单位按照提高后的新标准扣除,也可以在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照新标准申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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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8
文号:国发[2023]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降低存量首套住房贷款利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降低存量首套住房贷款利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局;各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引导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借贷双方有序调整优化资产负债,规范住房信贷市场秩序,现就降低存量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存量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是指2023年8月31日前金融机构已发放的和已签订合同但未发放的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或借款人实际住房情况符合所在城市首套住房标准的其他存量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二、自2023年9月25日起,存量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可向承贷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由该金融机构新发放贷款置换存量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新发放贷款的利率水平由金融机构与借款人自主协商确定,但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的加点幅度,不得低于原贷款发放时所在城市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政策下限。新发放的贷款只能用于偿还存量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仍纳入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三、自2023年9月25日起,存量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亦可向承贷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协商变更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变更后的贷款合同利率水平应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四、金融机构应严格落实相关监管要求,对借款人申请经营性贷款和个人消费贷款等贷款的用途进行穿透式、实质性审核,并明确提示风险。对存在协助借款人利用经营性贷款和个人消费贷款等违规置换存量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行为的中介机构一律不得进行合作,并严肃处理存在上述行为的内部人员。

  五、各金融机构要抓紧制定具体操作细则,做好组织实施,提高服务水平,及时响应借款人申请,尽可能采取便捷措施,降低借款人操作成本,确保本通知有关要求落实到位。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总局各分支机构要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辖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督促贯彻执行,有效维护市场秩序。

  本通知自2023年9月25日起实施。此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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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优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优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局;各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适应我国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新形势,更好满足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决定调整优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贷款购买商品住房的居民家庭,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统一为不低于20%,二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统一为不低于30%。

  二、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政策下限按现行规定执行,二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政策下限调整为不低于相应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20个基点。

  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派出机构按照因城施策原则,指导各省级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根据辖区内各城市房地产市场形势及当地政府调控要求,自主确定辖区内各城市首套和二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和利率下限。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各省级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确定的最低首付款比例和利率下限,结合本机构经营状况、客户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每笔贷款的具体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8月31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5]305号            2015-9-24

  为进一步改进住房金融服务,支持合理住房消费,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不实施“限购”措施的城市,对居民家庭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不低于25%。

  二、人民银行、银监会各派出机构应按照“分类指导,因地施策”的原则,加强与地方政府的沟通,根据辖内不同城市情况,在国家统一信贷政策的基础上,指导各省级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主确定辖内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最低首付款比例。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外资银行、村镇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201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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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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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政策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贯彻落实事项公告如下:


  一、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婴幼儿(子女)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50%扣除。


  二、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每月扣除3000元;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不超过1500元。


  需要分摊享受的,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


  三、纳税人尚未填报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填报享受,系统将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在2023年度已经填报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无需重新填报,系统将自动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对约定分摊或者指定分摊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额度有调整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填报新的分摊额度。


  四、《通知》发布前,纳税人已经填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并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多缴的税款可以自动抵减纳税人本年度后续月份应纳税款,抵减不完的,可以在2023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继续享受。


  五、纳税人对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报送新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对虚假填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积极做好政策解读、宣传辅导和政策精准推送工作,便利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确保减税红利精准直达。


  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提高涉及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2022年第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8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政策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政策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提高个人所得税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以下简称“一老一小”扣除)标准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通知》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每月扣除3000元,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不超过1500元。


  二、纳税人还未填报享受“一老一小”扣除的,应该如何享受?


  纳税人还没有填报享受2023年度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者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后享受。纳税人自9月份纳税申报期起,就可以由任职受雇单位按照提高后的新标准扣除,也可以在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照新标准申报扣除。


  三、纳税人已经填报享受“一老一小”扣除的,是否需要重新报送相关信息?


  纳税人已经填报享受2023年度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无需重新填报,系统将自动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对约定分摊或者指定分摊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额度有调整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填报新的分摊额度。


  四、纳税人此前已经按照原标准填报享受“一老一小”扣除的,如何按照提高后的标准享受扣除?


  《通知》发布前,纳税人已经按照原标准填报享受2023年度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自9月份起,系统将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此前多缴的税款可以自动抵减本年度后续月份应纳税款,抵减不完的,可以在办理2023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继续享受。


  五、纳税人虚假填报专项附加扣除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纳税人应当对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任职受雇单位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对虚假填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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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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