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地函发[1997]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关于山东省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经验介绍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车船使用税具有税源零星,涉及面广,不易征管的特点。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自成立以来,改变过去重大税、轻小税的片面认识,根据车船使用税的特点,在征收管理上狠下功夫,不断采取新措施,取得明显成效。1996年全省车船使用税收入9785万元,比1995年增收4367万元,增长80.60%。现将山东省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经验介绍给你们,供各地工作参考。

  附件:

山东省关于加强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的工作情况


  我省各级地税机关自成立以来,在车船使用税征管方面不断采取新措施,取得明显成效,1996年全省车胎使用税收入9785万元,比1995年增收4367万元,增长80.60%,现将有关情况介绍如下:

  一、牢固树立依法治税思想,重视车船使用税征管

  税务机构分设伊始,我省各级地税机关把零散税收作为收入的重要增长点,牢固树立依法治税的思想,加大工作力度,狠抓地方税收的征管,在抓好主税种征管的同时,省局要求各地摒弃过去重大税、轻小税的片面认识,充分认识车船使用税等税源零星分散,涉及面广,易漏难管的小税种在新形势下的地位与作用,把它们纳入征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放在应有的位置上来抓。并强调:一个地区对零散税收征管重视程度如何,不仅是对该地区征管水平的衡量,更是对能否坚决贯彻总局依法治税指导思想的检验。省局的三令五申及各级地税机关的努力,使零散税收的征管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加强。

  二、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

  车船使用税自开征以来,在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的努力下,收入虽连年增长,但税收流失现象也较为普遍,尤其是摩托车、拖拉机。究其原因,一是纳税人不能按规定申报纳税;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在税法宣传工作的广度和深度方面还有一定差距,征管制度不完善,措施不到位。通过调查研究,我们发现,实行源泉控管是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较为有效的途径。为此,我们采取如下措施:一是与省公安厅、省农机局联合下发了《加强部门配合,进一步搞好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级地税、公安、农机部门要建立正常联系制度,搞好车船使用税征管,在公安、农机部门年审车辆时,由他们或地税部门派人对车辆进行代征车船使用税税款或对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许多地市在转发该通知时,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如济南市规定:自96年度起,在各公安车辆管理所开设办税窗口,实行联合办公,对公安车管部门在新挂牌和车辆年审两个环节给予把关。在新车挂牌时,要先到征税窗口按规定办理车船使用纳(免)税手续后再办理车辆挂牌手续;在车辆年审时,由各种车辆的完税情况进行检查,对在征期内未按规定完税的车辆,要先按规定进行补税并处以适当罚款后,方可办理车辆年审手续。凡未办理车船使用税纳税手续的车辆,公安车管部门一律不予办理车辆挂牌或年审手续。济南市实行该办法后,一改过去车船使用税税款多年徘徊的局面,1996年入库1129万元,比1995年增加了387万元,增长52.15%。二是实行纳税标志制度,在全省范围内对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船统一实行粘贴钉挂纳税标志制度。规定自96年起,全省范围内除特殊情况外,所有纳税车船都必须粘贴和钉挂由总局、省局统一制定的完税标志,以便车辆年审检查。实践证明,上述措施的实施,加大了税源控管力度,成效比较明显。为了加强车船标志管理,把这项工作做深入、扎实,省局又相继制定了《山东省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工作考核奖励暂行办法》,两办法的实施,不仅以制度的形式把车船使用税的征管和标志的粘贴作了具体规定,而且较充分地调动了各级地税机关搞好车船使用税的积极性。三是健全车船使用税征管基础档案。随着我省经济的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各种运营车船增加较快,其分布遍及广大农村和城市街道,这既为车船使用税提供了更多的税源,也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加强税源管理,减少税收流失,我们一方面及时提出了开展社会化办税的新思路,组织建立了在基层政府领导下的协税护税网络,另一方面要求各基层地税部门通过调查研究,做扎实细致工作,并在泰安市进行了健全车船使用税征管基础档案试点。如东平县将农村所有车辆按行政村、按户主逐车纳入档案管理。我们及时召开现场经验交流会,向全省推广了泰安市的做法,使车船使用税征管基础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四是发挥部门优势,开展委托代征。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在车辆管理方面有其强有力的行业优势,为抓好车船使用税征管,我省各级地税部门主动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把行业优势和手段转变成自身的管理措施和力量,开展委托代征,堵漏增收。如临沂市郯城县地税局利用交通部门征收交通规费的微机网络,在微机上增加代征程序,根据不同类型车辆重吨位和座位,统一明确各类车辆的税款征收定额和各交管所代征税款的程序和要求,委托县交通局5个微机站16个交管所征收税款80余万元。五是加强纳税监督检查,最大限度控制了税收流失。由于地税部门不能对车辆进行上路检查,因此对各种车辆的纳税情况没有很有效的检查制约措施,而一些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强,对应纳的税款,能拖则拖,能逃则逃,不催不查不纳税,对此,我们做了多种尝试和努力,并逐步探索出一条控制流失,打击偷漏的新路子。如济南市地税局涉外分局,通过到车管部门摸清“黑牌”汽车数量,发现全市6400多辆黑牌车辆中,缴税的只有1500多辆,有70%以上的偷漏税,每年流失税款60多万元。对此,他们首先在《齐鲁晚报》上刊登《“黑色牌”车七成偷税》的文章吹风,随后组织力量,采取拉网式检查,并根据工商、税务登记资料和财政社控办手续以及海关进口车辆资料逐一进行稽查。他们先后三次在市区几家大宾馆、饭店和大商场门口的停车场明查暗访涉外车辆,每次查出50多辆偷税车,发现只有13%完税率。根据检查的情况他们分批分别在《济南日报》、《齐鲁晚报》和《济南时报》上将部分偷税车辆的车号和单位名称进行公开曝光。这一举动对涉外企业震动很大,有很多企业主动上门补税,并甘愿受罚,使流失的税款在较短的时间内收了上来,效果十分显著。六是采取各种有效途径,坚持不懈地进行税法宣传。由于各种应税车船遍及千家万户,让广大纳税人了解税收政策,明白如何纳税是做好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重要基础。为此,我省各级地税机关,坚持常年不断地进行税法宣传,其效果越来越好。

  三、再接再厉,进一步提高车船使用税征管水平

  我省在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中虽然做了一些尝试,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离总局的要求和预期的工作目标相比还有不少差距,有许多问题需进一步加以探索和解决。我们将从山东实际出发,进一步搞好企业、单位代扣、代征车辆使用税试点,采用现代化手续,增强税源控管力度,研究制定比较有效的检查堵漏措施,继续提高车船使用税征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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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6-10
文号:国税地函发[1997]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法规》(以下简称《法规》),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法规》是我国税务代理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文件,它把税务代理人员纳入了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管理的范围,标志着我国的税务代理是受到国家保护和鼓励发展的重要社会职业。认真贯彻实施《法规》,对于提高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加强税务代理制度建设,规范税务代理行为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法规》,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充分认识到实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客观要求,是贯彻落实税收工作向征管转移、向基层转移的重大举措。要认真研究《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切实把税务代理工作抓紧抓好,积极稳妥地推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

  二、建立机构,加强领导。为保证《法规》的有效贯彻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通知》(国税发[1998]6号)的要求,在1998年3月底前联合成立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并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树立全局观念,抓住机遇,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组建工作,以确保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全面顺利实施。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对推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意义、内容和作用等,进行广泛深入地宣传,使党政机关的领导和广大纳税人真正认识和理解税务代理工作的内容及社会意义,支持税务代理工作的开展,为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要组织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认真学习《法规》和有关的税务代理业务知识,促使税务代理人员不断提高思想认识、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树立注册税务师良好的社会形象,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四、为全面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经与人事部研究,决定于1998年第二季度末,对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执业税务师,进行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具体办法另行通知),经考试合格者,予以认定注册税务师资格。年龄在60岁以上的执业税务师可自愿参加考试,对未参加考试或参加考试未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经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按总局有关法规考核注册登记后,仍可继续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全国统一的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定于1998年第四季度进行。

  五、为保证税务代理工作的连续性,在税务代理试点向全国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过渡期内,实行执业税务师与注册税务师并存的双轨制,即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者,经注册登记后,可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未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原执业税务师,除本通知第四项第一款法规者外,其执业资格保留到2000年。过渡期结束后,其执业资格失效。

  六、为促使税务代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总局近期将陆续制定下发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及规范税务代理行为的各种规章制度。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税务代理的具体法规和办法,如税务代理工作规程、管理制度及收费办法等,并不断充实、完善,以保证税务代理的正常运行,使税务代理事业更加规范化、制度化。

  七、各地要在近期内对税务代理试点工作中已审批的税务师、执业税务师及税务代理机构进行资格验证,对税务代理行为进行检查。在总局新的法规下发前,各地不得再自行审批税务师、执业税务师及税务代理机构。各地税务机关在贯彻落实《法规》时,要理顺税务机关与税务代理机构及其人员之间的关系,税务代理机构和税务机关必须脱钩;税务代理机构不准以任何方式强迫纳税人接受代理;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要严格自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从事中介服务;收费要合理合法,要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八、本通知下发后,总局原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4]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严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的通知》(国税发[1995]6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代理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5]215号)三个文件同时废止。为保证税务代理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各地在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组建前,暂由原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行使本地区税务代理的管理职能。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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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2-06
文号:国税发[1998]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8]6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推广应用防伪税控系统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12月25日发出了《关于继续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国税发[1997]193号),并在重庆举办了两期省级师资人员培训班。为保证各地及时组织地市级以下税务机关和企业操作人员的培训,按时更换原设备和安装新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1998年防伪税控系统扩大推行到全国开具十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应用范围大,企业数量多,税务机关的发行管理工作繁重,因此,总局决定从1998年元月初开始陆续将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配备到地市及区县级国税局(省级局使用的专用设备已在重庆培训班上发放)。原已配备到地市级的设备中除金税卡、IC卡需更换外,其他设备(大、小读卡器)均可继续使用。

  二、为利于各地组织好地市级以下税务机关和企业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总局已于1997年12月22日向各省(40套金税卡和IC卡)和计划单列市(20套金税卡和IC卡)发放了培训用专用设备,该设备只能用作培训,不能为税务机关或企业配备使用。在为各省配备的相同数量的原培训设备中,除金税卡和授权1C卡要如数收回交航天金穗公司外,其他设备(大、小读卡器)可继续使用。

  三、已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在目前使用的设备中,金税卡需更换,新IC卡先暂发一张(收费105元),原未使用的IC卡和其他设备(读卡器、打印机)可继续使用,已经使用的IC卡要如数收回交航天金穗公司进行解锁后,方可继续使用。

  四、各省应注意接收总局发放的设备,具体发放数量见附表。对税务机关和企业实际所需更换的金税卡和IC卡,如果与发放的数量有出入,请以书面形式速报总局(信息中心)申请补齐。

  五、各省在接到专用设备后,应尽快为所辖地市、区县级国税局和企业更换或安装好新系统,并将所辖地市上交的金税卡、IC卡、软盘和操作手册妥善保管,按照地市分别登记包装,全部收齐后统一退还金穗公司,具体数量书面报总局(信息中心),以便与航天金穗公司结算。

  六、原地市级国税局配备的认证子系统继续保留,且应与新的认证子系统分别安装在两台微机上。新的认证扫描仪将于1998年3月开始陆续发放。在没有收到新认证扫描仪前,新系统开出的专用发票可采用手工录入方法或使用原扫描仪进行认证。

  七、为保证更换工作顺利进行,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为企业安装新开票子系统时应选择软件升级方法,以便保留企业原库内信息。

  (二)如果在纳税申报期内为企业更换系统,企业应携带开票金税卡、税控IC卡、软盘、操作手册、全部剩余发票及纳税申报资料到负责发行新系统的税务机关,由该税务机关给予发行新系统;在纳税申报期以外为企业更换系统时,企业除应携带开票金税卡、税控IC卡、软盘、操作手册和全部剩余发票外,还应准备下列资料:

  1.销项报表(可通过开票子系统“发票管理/销项发票查询”产生);

  2.进项报表(可通过开票子系统“资料统计/进项统计”产生);

  3.专用发票使用情况表(可通过开票子系统“资料统计/本期情况”产生)。

  附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放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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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2-05
文号:国税函[1998]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高检会[1997]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检察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85年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为适应改革开放条件下查处涉税犯罪案件的需要,相继建立了内设税务检察机构,并在税务部门派驻了一批税务检察室。各级税务检察机构认真贯彻检察工作的总体部署,检税双方紧密合作,坚持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狠抓办案,依法打击各类涉税犯罪活动。十多年来,共查办各类涉税犯罪案件78500余件,为国家挽回税款64亿余元,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国家税收法律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作出了积极贡献。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作了调整,涉税犯罪案件不再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为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现对税务检察机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各级检察机关不再受理涉税犯罪案件。今后税务部门查办的涉税违法案件,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涉税犯罪案件需要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须经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决定。

  二、检察机关派驻税务部门的税务检察机构,要抓紧进行清理,在做好善后工作的基础上最迟于年底前撤离,人员分别由检察、税务机关根据本人业务特长和工作需要做出妥善安排。检察机关内设的税务检察机构也要相应调整,人员原则上并入反贪污贿赂部门。

  三、在税务检察机构撤销前后的一段时间内,各地要认真负责地继续办结1996年立案在侦的涉税犯罪案件。对1997年受理的涉税犯罪案件线索,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案件管辖的衔接工作,防止造成执法空白。

  四、税务检察机构现有的装备及办公设施等,有关检察、税务机关要按照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原则,妥善处理。

  五、各级检察、税务机关在长期的反涉税犯罪斗争中密切配合,互相支持,结下了深厚的友谊。税务检察机构撤销后,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加强与各级检察机关的工作配合;各级检察机关要在职能范围内一如既往地维护国家税收工作,做好涉税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工作。从事税务检察工作的同志要顾全大局,正确对待管辖的变化和机构撤并,继续发扬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的优良作风,在今后的工作中争取作出更大成绩。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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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9-19
文号:高检会[199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7]3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京国税进<1997>257号)悉。文中所提有关出口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税制改革后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是否给予退税的问题 

1994年税制改革后,实行了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对于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口的高税率和贵重产品是否仍应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860号,以下简称《通知》)并在受托方办理退税,我们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对出口高税率和贵重货物,仍按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的精神,明确对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经核实无误,仍应继续按《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代理出口货物,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应将税款退给代理企业”。因此,各级退税机关在审核代理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退税时,如能够核实该产品确已报关出口,且已照章纳税,并有“代理出口协议”,按代理方式实际运作的,可由受托方办理退税。中国蓝天实业总公司1994年代理出口工艺翡翠,如核实无误,可按上述规定办理退税。而在1995年7月1日以后代理出口的货物,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的退税问题 

《规定》要求,自1995年7月1日起,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对于文件下发之前已发生的业务是否给予退税的问题,我们认为,凡1995年7月1日以前经保税区报关出口的货物,区外出口企业如能够提供货物运到保税区、再从保税区出口的相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件和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税凭证,在核实该批货物确实未由区内企业办理退税的前提下,对区外出口企业可予以退税。 

三、关于修理外轮业务提供有关退税凭证问题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可免予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但据反映,目前各出口口岸对修理外轮业务的管理形式不尽统一,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证明文件及签章也不尽规范。鉴于此,我们意见在海关作出统一规定前发生的修理业务,退税机关暂时可以根据海关已经出具的证明文件(必须带有海关签章)原件及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税凭证,在审核其真实无误的基础上,予以退税。 

四、关于出口退税单证企业名称不一致的问题 

为了适应外贸体制改革的需要,近几年来一些中央外贸总公司相继成立了独立核算、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这些子公司有的是为了承办总公司已经签约的出口业务、有的是为了使自己出口的货物在国际上被认可而借用总公司的名义、有的是受许可证管理限制等原因,造成子公司以子公司名义收购货物并进行财务核算,子公司以总公司名义报关出口,而由子公司结汇,使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专用发票、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上的企业名称不一致。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其各种退税凭证上企业名称应一致。否则不予办理退税。但对于实行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少数出口货物,如总公司证明确属其子公司,并经总公司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严格审核属实的,可视同代理出口货物,予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交由子公司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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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6-23
文号:国税函发[1997]3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7]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切实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国税发[1996]079号)的规定,进一步强化出口退税的管理,针对各地在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工作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我局制定了《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就当前开展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必须实行计算机办理退税。对因加快出口退税进度,采取“人机结合”和“人工办法”审批的已退税款,在1997年底以前必须通过计算机进行复核,经复核未通过的出口货物必须扣回已退税款或抵减其他出口货物的应退税款。

二、各地退税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工作,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6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地退税部门要加强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联系配合,切实做好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的传输工作。


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工作,及时解决计算机审批出口退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国税发[1996]079号),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申报的退税数据进行计算机审核时,若发现错误数据,必须对错误数据进行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一)对出口数据申报错误的用“调整法”调整;

(二)对进货数据申报错误除用“调整法”调整外,亦可用“红字冲减法”、“补充登记法”调整。

二、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数据,在用计算机审核通过而未转入历史数据库之前,凡发生开具下列单证情况的,必须对已审核的数据进行重新审核后,方可办理退税。

(一)《退运补税证明》;

(二)《代理出口证明》;

(三)《补报关单证明》;

(四)《出口转内销证明》。

三、省级退税部门在年初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审核配置的审核标准(具体内容见附件),确定的审核标准应适用本地区所有出口企业,标准一经确定,原则上本退税年度内不能变动,并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退税部门在审核退税申报数据时,因下列原因出现的疑点,经认真核实后,可以人工挑过,办理退税。

(一)出口退税报关单列明的货物,既有自营出口货物,又有代理出口货物的;

(二)出口退税报关单列明的出口货物如有部分货物发生退运的;

(三)出口货物属于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14%退税率办理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及大宗机电产品,实际退税率与税率库的税率不一致的;

(四)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禁止出口商品;

(五)出口退税报关单列明的货物属于企业内部两个部门出口,因分部门申报退税,报关单被其中一部门占用,其他部门申报的退税没有报关单的;

(六)采用加权平均办法核算的企业,因同类商品单价差异较大,单个商品按加权平均单价申报退税,导致换汇成本过高或过低的。

五、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退税数据,应进行重点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出口商品名称是否按主要材料、辅料、加工费等实际商品的名称填报,商品代码是否填报出口商品的代码;

(二)主要材料的数量是否按加工后成品数量填写,其辅料、加工费等的数量是否填写为零;

(三)计税金额、实缴税额是否按照专用缴款书内容填写;

(四)退税率是否按照原材料、辅料、加工费的实际退税率填写;

(五)备注栏是否填写“wt”标记

六、外贸企业之间调拨购进的出口货物,对其分割单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比照委托加工申报方式申报,分割单的数量按分割单上注明的购进数量填报,出口退税专用缴款书的数量填写零,备注栏须填写“wt”标记。

七、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的商品代码与海关电子数据的商品代码不一致的,退税部门应进行认证。属于同类商品(即与海关商品代码前四位相同)且申报的退税率小于或等于电子数据商品的退税率时,可以办理退税;属于不同类商品要重点落实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

八、凡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的数量与海关电子数据的数量相比,误差超过2%的,退税部门须查明原因,核实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

九、退税部门在审核出口退税时,须将企业申报的有关凭证与专用税票电子数据进行核对,如属于电子数据的问题,须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对本地上报的本地区出口企业专用税票数据,发现错误或遗漏的,应由本地税务部门进行修正后,给予办理退税,同时将修正后的数据于次月上报总局;

(二)对其他地区上报的本地区出口企业专用税票数据,发现错误或遗漏的,应由本地税务机关及时上报。待接到国家税务总局修改的电子数据并与其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

十、退税部门年初须将分部门核算的出口企业的部门代码录入计算机,在本退税年度内不能变更;对出口企业要求追加部门代码,退税部门须予以确认并及时追加新的部门代码。

十一、出口商品税率库税率的设置、修改、调整原则上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国家税务总局临时调整征税率后,退税率按规定须作变动的,经省级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分局)领导批准后,由系统维护人员及时调整退税率。

十二、出口企业经退税部门批准增加的商品扩展码,在本年内不能更改。增加的商品扩展码适用于出口企业的各部门。退税部门在批准增加商品扩展码时,须对商品的计量单位进行一致性检测,对已做过扩展的商品代码,不允许再加商品扩展码。

十三、出口货物恢复使用专用税票管理后,退税部门应将专用税票作为进货凭证并将其中的有关内容录入计算机。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应与对应的专用税票装订成册上报退税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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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5-23
文号:国税发[1997]8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1997]12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文自2008年1月3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 关: 为了鼓励从事进料加工的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顶替进口棉生产出口产品,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7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精神,经与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研究, 特制定本通知。

一、对1997年9月15日以前经外经贸部批准已从事棉花进料加工的出口企业实际减少进口棉改用新疆棉生产的出口纺织品实行零税率政策。

新疆棉生产的出口纺织品是指出口纺织品中所含新疆棉及新疆棉加工增值的部分;零税率是指对使用新疆棉生产的纺织品所含增值税在产品出口以后全额退还给出口企业。

二、享受零税率的企业范围包括:

(一)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棉纺织品生产企业、生产型集团公司;

(二)生产棉纺织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有出口订单并落实纺织企业加工的工贸公司和专业外贸公司。

三、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退(免)税计算办法

(一)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的品名、数量、含棉率及棉花单耗,企业必须如实申报。产品出口后,由海关按照纺织总会的部颁标准审核棉花单耗及耗用棉花数量,作为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计算零税率的依据。但是,出口纺织品耗用的棉花数量超过企业实际购入新疆棉部分的纺织品,不享受零税率政策。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棉纺织品生产企业、生产型集团公司及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纺织品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纺织品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法规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增列当期企业可以抵扣或退税的进项税额增列当期企业可以抵扣或退税的进项税额=当期出口纺织品离岸价格×含棉率×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法规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含棉率由企业申报,经进出口商检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确定。如上述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同时从事棉花进料加工业务的,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公式同时适用。

(三)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纺织品,继续执行现行的免税办法。同时,对购进新疆棉生产纺织品的进项税额,在其制成品出口后,予以退税,计算公式为:应退税额=当期出口纺织品的全部进项税额×含棉率

(四)有出口订单并落实纺织企业加工的工贸公司和专业外贸公司,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可采用委托加工或作价加工方式。该类出口货物按核定使用新疆棉部分的进项税额计算退税。计算公式为:1、委托加工方式:应退税额=购进新疆棉委托加工部分的进项税额+工缴费部分所支付的税金×含棉率2、作价加工方式:应退税额=当期出口纺织品的全部进项税额×含棉率

(五)享受零税率的企业在97棉花年度(棉花年度为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下同)须进料加工进口棉的,应统一上报外经贸部审批。同时,外经贸部将批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将企业进口棉情况通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相应核减企业可以享受零税率的新疆棉数量。棉花加工贸易的税收政策仍按原法规执行。对出口企业因扩大产品出口,本棉花年度比上一棉花年度增加用棉数量的部分,鼓励企业购买新疆棉解决。对国内不能供应、确需使用进口配棉的部分,由企业持新疆棉供棉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外经贸部批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同意后,可不予核减企业享受零税率的新疆棉数量。

(六)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需在棉花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对出口企业本棉花年度出口纺织品享受零税率政策的情况进行全面清算。凡出口企业本棉花年度享受零税率政策的出口纺织品所含的新疆棉耗用数量超过该企业本棉花年度比上一棉花年度进口棉数量实际减少的部分,应追回多退税款(不包括本条第五款后项情况)。

四、实行零税率政策的监管办法

(一)对使用新疆棉实行计划管理。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部门,根据"出疆棉"协调小组审定的需方企业名单,按照企业96棉花年度进料加工进口棉花的实际数量确定97棉花年度享受零税率的企业名单和购棉数量,由国家税务总局据此通知相关省、市国家税务局监督执行。

(二)对使用新疆棉实行监管证书管理。可以享受零税率的购棉企业,购买新疆棉后,在可以享受零税率的购棉数量内,凭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有关资料到企业所在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申领《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监管证书》(以下简称《监管证书》)。《监管证书》不得转让、倒卖。《监管证书》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制定。《监管证书》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制定。

(三)新疆棉应由出口企业直接购买并加工产品出口,不得转让、倒卖。需进行国内深加工的企业,可以采取委托加工或作价加工方式。也可以采取委托出口方式,产品出口后,根据现行出口退(免)税的有关法规,由委托方申请退税。

(四)出口企业申领《监管证书》时,应据实填报出口纺织品的含棉率、棉花单耗、成品出口数量、耗棉量等内容,国税部门核后发给《监管证书》;用新疆棉生产的纺织品出口后,海关应对《监管证书》中核定的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数量及耗用棉花数量审核签章;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指定的检验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出具出口纺织品含棉率的检验证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凭现行退税申报单证、《监管证书》及必要的检验证明审核办理退税。同时,对《监管证书》签章注销。

(五)棉花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海关总署应将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的企业上一棉花年度及本棉花年度的进料加工进口棉数量分企业统计数据送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分送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据以进行年度清算。

五、用新疆棉生产的出口纺织品按本通知比原出口退(免)税办法增退税部分,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单独统计,于季度终了后30日内逐级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经年度清算追回的出口多退税款及已核销的新疆棉数量也应单独统计,于棉花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逐级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企业采取伪造、涂改《监管证书》或虚报出口纺织品含棉率、棉花单耗及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零税率退税的,取消该企业享受零税率退税的资格,并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财政部 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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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0-10
文号:财税[1997]1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8]2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请示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本文自2003.01.30日起失效。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我们对监狱、劳教企业的现状和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提出了具体的实施意见,现请示如下:

  一、基本情况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根据毛泽东同志提出的监狱即是学校,又是工厂、农场的指导原则,解放后,我国的监狱从开始创办就是监狱、学校、工厂或农场的集合体。1994年以前,国家在经费保障上,把监狱作为企业对待,实行企业财务包干的办法,监狱办企业,企业养监狱。1995年国务院国发[1995]4号文件下发后,监狱经费的财政保障体制开始建立,经费列入了财政预算,但由于财政困难,监狱经费一时骓以足额到位,不足部分仍由监狱系统生产单位提供。监狱系统的生产单位与一般的社会企业相比具有以下不同特点:

        1、社会企业的税后利润可全部用于发展生产和职工福利,监狱企业的税后利润相当部分要用于弥补一部分监狱经费,因此,监狱企业积累不足;

        2、社会企业的劳动力一般是择优录取,人员比较稳定;监狱企业的劳动力中,犯人占绝大部分,一般文化水平低、管理难度大,流动性也大,劳动生产率较低,新产品的开发能力较差。

        3、监狱企业生产的产品,在销售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4、监狱企业办社会负担重。因不少监狱地处偏僻,为了确保监狱的正常运转,解除干警、职工的后顾之忧,不得不创办一些社会公益事业,如中小学、医院等,部分费用由监狱企业负担。

        此外,监狱企业还承担着部分民政部门的职能,一些年老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的刑满释放人员,无法再回到原籍,继续留在监狱,经费无来源,只能由监狱企业承担。由于监狱企业的上述特殊性限制了自身发展,使其很难与一般的社会企业进行公平竞争,监狱企业的生产经营存在很大困难。

  据对辽宁省部分监狱企业调查,目前目前省直属监狱系统的企业普遍存在着资产负债率高、经营困难的问题,企业大量拖欠国家税款、银行利息、应付帐款和职工工资。在监、企合一,监狱企业承担监狱部分经费供给的体制下,监狱企业经营困难直接影响到监狱的正常运转,潜伏着不稳定因素。

  二、国家对监狱、劳教企业的税收政策1994年税制改革以前,国家法规对亏损、微利的劳改、劳教单位,经税务部门核实后,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法规,可给予适当的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照顾;对新建、扩建的劳改、劳教企事业单位,不缴利润,不纳税,其利润优先归还贷款。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国家法规对1993年以前由省级以上政府批准的流转税减免政策,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批后,在1 995年底以前继续给予先征后返的照顾,劳改、劳教企业也享受了此项优惠政策。另外,对劳改工厂生产的民警服装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可免征增值税;对监狱、劳教企业在1997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对监狱、劳教企业的有关政策建议近几年,各级财政对监狱的拨款是逐年增加的,1992年为14亿元,1 996年已增加到50亿元,四年间增长了3.6倍,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监狱系统的困难。但由于近年来押犯数量逐年增加、多年投入不足形成的历史欠帐、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财政拨款与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的实际需要相比,仍有较大的缺口。1995年全国监狱的总支出为76亿元,其中财政拨款39亿元,占总支出的51%,其余49%是由监狱企业负担的;1996年全国监狱的总支出近78亿元,其中财政拨款50亿元,占总支出的64%,其余36%仍是由监狱企业负担的。

  监狱是国家的专政机构,从长远和规范的角度上看,其经费开支主要应通过国家财政支出解决。目前监狱系统实行的监企合一的体制,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建立的,已不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应逐步实行监企分离。鉴于目前监狱企业作为经济组织,仍承担着一定的政府职能,很难与一般的社会企业开展平等竞争,我们意见,可对监狱、劳教企业在“九五”后三年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每年约8亿元左右)。返还的税款主要部分(如70%)作为增加国家对企业补充的资本金,解决监狱、劳教企业资产负债率高,利息负担重等困难,为实行监、企分离创造必要的条件,少部分(30%)可以用于解决狱(所)政设施维修经费不足的问题。

  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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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25
文号:财税字[1998]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8]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燃料总公司 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燃料总公司《申请向直属公司分摊一九九七年管理费的报告》([1997]中燃财字38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法规,经审核,同意该公司1997年向所属企业提取8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法规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法规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燃料总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万元) 所在地

  1  中国燃料总公司北京分公司   15     北京

  2  中国燃料总公司华北分公司   15     天津

  3  中国燃料总公司中南分公司   25     河南郑州

  4  中国燃料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  10     河北秦皇岛

  5  广州中燃旅游贸易公司     10     广东广州

  6  北京型煤试验中心       5      北京

    合  计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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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23
文号:国税函[1998]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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